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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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旨在保護消費者,授權法庭對某些被認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提供救濟。該條例適用於消費者在非業務背景下與商業方簽訂的合約。如果法庭裁定合約不合情理,則可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修改不合情理的部分。法庭在考慮合約是否不合情理時,會評估雙方的議價地位、合約條款的必要性及消費者的理解能力等因素。此條例不適用於在生效日前簽訂的合約。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消費者在未充分了解合約條款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不合理的健身會籍合約,法庭可裁定該合約不合情理並予以撤銷。
- 假設一名消費者在購買電子產品時,被迫接受不合理的退貨條款,法庭可考慮該條款是否不合情理並作出相應的裁決。
- 假設一名消費者在購買服務時,發現合約中有不公平的條款,法庭可根據該條例進行審查並作出調整。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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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授權法庭就某些經裁定屬不合情理的合約給予濟助。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服務提供合約
(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services),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一項合約,而根據該合約有人同意作出一項服務;
貨品
(goods)的涵義與《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業務
(business)包括 ——
(a)
專業;
(b)
公共機構或公共主管當局的事務;及
(c)
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並不屬服務提供合約;
(b)
任何合約不論是否有貨品根據合約而須 ——
(i)
移轉或將予移轉;或
(ii)
藉出租而託交或將予託交,
亦不論就作出服務而須付出的代價的性質為何,該合約即屬服務提供合約。
3. 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1)
若立約的一方與立約的另一方在符合以下情況下交易,即屬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deals as consumer) ——
(a)
他並非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亦無意令人以為他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
(b)
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及
(c)
在該合約下或依據該合約移轉的貨品或提供的服務,屬通常供應或提供作私人使用、消費或受益用途的類型者。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拍賣或競爭性投標買賣中的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視作以消費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聲稱立約的一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4. 適用範圍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對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合約,概不適用。
第II部 不合情理合約
5. 就不合情理合約給予濟助
(1)
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 ——
(a)
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
(c)
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或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2)
任何人如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分是不合情理的,須由該人證明其所聲稱之事。
6. 法庭將予考慮的事項
(1)
法庭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2)
在決定某合約或其中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
(a)
法庭不得考慮在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情況所引致的不合情理之事;及
(b)
法庭可考慮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行為及已存在的情況。
(3)
法庭在考慮行使其在第5條下的權力,就裁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或其中部分給予濟助時,可考慮訴訟各方自立約後在履行合約方面的行為。
第III部 雜項
7. 選擇法律條文
(1)
如合約只是因立約各方的選擇才受香港的法律管限(如不作此選擇便受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管限),第5條不得用作管限法律的一部分。
(2)
即使任何合約條款訂明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適用,或看來是這樣訂明,但只要有以下一種或兩種情況,本條例仍然有效 ——
(a)
法庭或仲裁人認為該條款是完全或主要為了使訂明條款的一方可逃避本條例的管制而訂明的;或
(b)
立約時其中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他當時慣常在香港居住,而且立約的主要程序,是由他本人或他的代表在香港進行。
8. 其他有關法例的保留條文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不得取消或局限以下合約條文的效力,或令該等合約條文不能作為依據 ——
(a)
由成文法則的明訂條款,或因成文法則的必然含義准許或需要所引致的合約條文;或
(b)
為要符合一份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性協議而訂明的合約條文,而該合約條文運用起來,並不比該協議原意範圍更為局限。
(2)
合約條款如果是由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權或職能時所訂明或批准的,或是依據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在行使法定裁判權或職能時所作出的決定或判決而訂明的,而該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並非有關合約的立約一方,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合約條款不得視為“不合情理”。
(3)
在本條中 ——
成文法則
(enactment)指任何條例或任何憑藉條例而有效的文書;
具合法裁判權的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指任何法庭、仲裁人或公共機構;
法定
(statutory)指由成文法則所授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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