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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章《安老院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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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安老院條例》旨在規範為年滿60歲人士提供住宿照顧的安老院,確保其運作合乎標準。條例要求所有安老院必須獲得政府發出的牌照,未持牌經營者可面臨高額罰款及監禁。條例中亦規定了牌照的申請、續期及撤銷程序,並設有對安老院的監管機制,包括定期視察及督察的委任。此外,條例明確了署長及行政長官的職能與權力,確保安老院的運作符合社會福利的要求。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安老院未獲得牌照而運作,負責人可能面臨最高100萬港元的罰款及2年監禁。
  • 如果一名負責人因故去世,根據條例,營辦人需在指定時間內提名新負責人以繼續合規運作。
  • 社會福利署會定期派督察視察安老院,確保其提供的服務符合政府規定的標準。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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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為年滿60歲的人士提供住宿照顧而設立的安老院。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安老院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安老院 (residential care home)指慣常有超過5名年滿60歲的人士獲收容在其內住宿以便獲得照顧的處所;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安老院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已根據第11A(2)、11B(2)或11I(4)條成為該安老院的負責人;及
(b)
並不是第11F(5)、11G(1)或11H(4)條所指的已停任的上述負責人;
《第613章》 (Cap. 613)指《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
《第613A章》 (Cap. 613A)指《殘疾人士院舍規例》(第613章,附屬法例A);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建築物、圍起的地方、場地或露天空地;
殘疾人士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PWDs)具有《第61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牌照、牌 (licence)指根據第8(2)(a)條發出或根據第9條續期的牌照;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7條委任為安老院督察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管理人員 (management offic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就某獨資經營而言——屬該獨資經營的獨資經營人或關涉管理該獨資經營的人;
(b)
就某法人團體而言——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或
(c)
就某合夥而言——屬該合夥的合夥人或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
營辦人 (operator)就某安老院而言,指持有就該安老院發出的牌照的人;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指《2023年院舍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12號)於憲報刊登的日期
*
的首個周年日。
(2)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提述本條例,即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由 ——
(i)
政府;
(ii)
房屋委員會,
經辦及控制的安老院;
(b)
純粹用於或擬純粹用於治療需接受治療的人的安老院;
(ba)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第2條所界定的治療中心;或
(c)
由署長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豁免的任何安老院或任何種類的安老院。
(2)
根據第(1)(c)款發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的豁免 ——
(a)
所受的規限條件;
(b)
所受的地區限制;
(c)
有效的期間;或
(d)
只局部適用於某情況。
(3)
第(1)(c)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屬法例。

4. 署長職能的履行

(1)
任何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可履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2)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3)
如本款適用於某人,而該人如在根據本條例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職能的過程中,以真誠行事而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無需就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而負上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
(4)
第(3)款適用於 ——
(a)
署長;
(b)
任何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及
(c)
根據第(2)款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5)
第(3)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5.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任何社會福利署副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各別職能的事宜,向署長、該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及該公職人員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第2部 對營辦安老院的限制

6. 安老院須領有牌照

(1)
凡任何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安老院,而當時並沒有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
(3)
即使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證明該人不知道在有關時間沒有牌照就有關安老院而有效,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4)
(如有關安老院亦屬殘疾人士院舍)即使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證明該人不知道在有關時間沒有根據《第613章》發出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有關安老院而有效,亦不構成該人的免責辯護。

6A. 若干殘疾人士院舍不受第6條規限

如任何安老院亦屬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根據《第613章》發出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該安老院而有效,則第6條不適用於該安老院。

6B. 若干護養院不受第6條規限

任何安老院如亦屬《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124條界定的附表護養院,並正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第6條不適用於該安老院。

第3部

7.

第4部 牌照

第1分部牌照申請

8.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
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請牌照,須 ——
(a)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b)
附上署長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2)
署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營辦人的牌照,並就該安老院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訂下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3)
署長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
(a)
申請人或申請人擬僱用在有關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並不是營辦、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適當人選;
(ab)
申請人不遵從第11A(1)條;
(ac)
根據第11A(1)條獲提名擔任有關安老院負責人的人,並不是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b)
將用作有關安老院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建築物種類、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用作安老院;
(c)
該等處所不符合 ——
(i)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8條訂立的規例;
(ii)
由消防處處長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b)條印發的實務守則;
(iii)
由署長根據第2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或
(iv)
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
所列的關乎設計、建造、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d)
有關安老院擬採用的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某安老院的名稱,而有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或其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
(ii)
某殘疾人士院舍的名稱,而有根據《第613章》發出的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或其牌照被暫時吊銷、交回或撤銷;或
(iii)
某殘疾人士院舍的名稱,而有根據《第613章》發出的豁免證明書就該院舍而有效。
(iv)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 ——
(a)
須由署長指定其格式;
(b)
如受根據第(2)(a)款所訂的條件規限,則其上須批註有該等條件;及
(c)
須批准獲發牌照的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種類的安老院,期限為36個月或牌照指明的較短期間。
(4A)
如有根據《第613章》發出的牌照(原來的牌照)在當其時就有關安老院而有效,申請人獲署長通知第(1)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須在牌照根據本條發出的同時,向署長交回原來的牌照。
(5)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牌照或其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牌照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6)
凡有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一所安老院已獲發牌或未獲發牌,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8A. 關於牌照申請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署長為第8(3)(a)條的目的,在考慮某申請人是否營辦安老院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如該申請人是獨資經營人——附表1第1條所列的事宜;
(b)
如該申請人是法人團體——附表1第2條所列的事宜;或
(c)
如該申請人是合夥——附表1第3條所列的事宜。

9. 牌照續期

(1)
安老院的營辦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不超過36個月。
(2)
牌照續期的申請,須 ——
(a)
在牌照期滿前4個月起至期滿前2個月止的期間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准許的在牌照期滿前的其他期間內;
(b)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
向署長提出。
(3)
署長可就獲續期的牌照,另訂有關該安老院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先前根據第8(2)(a)條訂下的條件。
(4)
凡牌照在原來有效期屆滿前根據本條續期,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5)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凡安老院的營辦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該牌照若無本款規定本應在該申請有決定前屆滿,則該牌照在署長作出決定前維持有效。
(5A)
如有以下情況,第(5)款不適用 ——
(a)
有關申請被撤回;或
(b)
有關牌照根據第10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6)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若無第(5)款規定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間為36個月或署長在續期時指明的較短期間。

10. 撤銷及暫時吊銷牌照、拒絕續期、修訂或更改條件

(1)
署長可基於下列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就安老院發出的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任何條件 ——  
(a)
有第8(3)(a)、(b)或(c)條所指明的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該安老院發出牌照的情況;
(ab)
該安老院的營辦人沒有遵從第11B(1)、11F(4)、11G(2)、11H或11J條;
(ac)
署長並不信納根據第11B(1)、11F(4)、11G(2)或11H(3)條獲提名擔任該安老院負責人的人,是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b)
有下列情況 ——
(i)
營辦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就該安老院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
(c)
就該安老院或其住客 ——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
(ii)
營辦人曾不遵從根據本條例提出或發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
營辦人曾經或正在不遵從有關牌照的條件;
(e)
署長覺得 ——
(i)
該安老院已停止以安老院形式營辦或已不再存在;
(ii)
有關營辦人已停止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安老院;或
(iii)
該安老院自獲得發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時候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營辦。
(2)
凡有人根據第12條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拒絕牌照續期的決定除外),該決定即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署長認為該決定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及
(b)
有關決定的命令,載有述明此意的陳述。
(3)
凡有人根據第12條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款拒絕牌照續期的決定,而該牌照若無本款規定本應在該上訴獲定奪前期滿,則該牌照維持有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署長認為該牌照維持有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及
(b)
有關決定的命令,載有述明此意的陳述。
(4)
如有牌照在當其時就一所安老院而有效,而根據《第613章》提出的要求就同一院舍處所發出牌照的申請獲批准,署長須在緊接牌照根據該條例第7條發出之前,撤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

11. 拒絕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通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通知等

(1)
署長在拒絕要求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之前,或在行使第10(1)條所指的權力之前,須將其意向通知有關申請人或有關安老院的營辦人,通知內須說明 ——
(a)
署長打算以何理由拒絕該申請或行使該條所指的權力;及
(b)
該申請人或營辦人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發牌申請或將牌照續期,或決定行使第10(1)條所指的權力,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註明日期及簽署。
(3)
署長須將一份第(2)款所指的書面命令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交有關申請人或營辦人,送交地址以該申請人或營辦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為準。
第2分部負責人

11A. 牌照申請人須提名負責人

(1)
對於根據第8條就某安老院提出的牌照申請,有關申請人須提名該申請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2)
如署長應申請就有關安老院發出牌照,則在有關牌照生效當日,獲提名負責人即成為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3)
署長發出牌照時,須 ——
(a)
以書面通知,通知有關申請人第(2)款的效力;及
(b)
將通知的副本 ——
(i)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1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11B. 某些營辦人在續期申請時須提名負責人

(1)
對於根據第9條就某安老院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如有以下情況,則該安老院的營辦人須提名該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
(a)
該申請是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首次就該牌照續期提出的申請;及
(b)
該牌照 ——
(i)
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效;或
(ii)
是應在關鍵日期之前提出的申請,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發出的。
(2)
如署長應申請將牌照續期,則在以下日子,獲提名負責人即成為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
(a)
如第9(4)條適用——續期生效當日;或
(b)
如第9(5)條適用——在對申請作出決定之日的翌日。
(3)
署長將牌照續期時,須 ——
(a)
以書面通知,通知有關營辦人第(2)款的效力;及
(b)
將通知的副本 ——
(i)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1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11C. 如何提名負責人

如某申請人或營辦人按本分部規定,須提名該申請人或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安老院的負責人,該提名須 ——
(a)
載有獲提名負責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
(b)
載有獲提名負責人作出的陳述,表示同意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c)
載有署長指明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d)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作出。

11D. 負責人的職務

安老院負責人的職務是 ——
(a)
確保該安老院的營辦、料理、管理及控制有足夠監管,以保障該安老院住客的權益及安全;及
(b)
確保該安老院的營辦符合本條例。

11E. 關於負責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署長為第8(3)(ac)、10(1)(ac)、11F(1)及11I(1)(b)條的目的,在考慮某人是否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附表2所列的事宜。

11F. 按署長要求更換負責人

(1)
署長如信納某安老院的負責人有以下情況 ——
(a)
該人不再是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或
(b)
該人沒有執行任何該等職務,
則署長可藉給予該安老院的營辦人書面通知,作出該負責人(離任負責人)停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的指示。
(2)
有關通知須 ——
(a)
說明 ——
(i)
署長信納第(1)(a)或(b)款所述的事宜;及
(ii)
離任負責人在該通知的日期,即停任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及
(b)
要求有關營辦人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3)
署長亦須將有關通知的副本,送交離任負責人。
(4)
有關營辦人須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5)
離任負責人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即停任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11G. 因去世、無行為能力等而更換負責人

(1)
任何安老院的負責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停任上述負責人 ——
(a)
去世;
(b)
因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c)
停任該安老院營辦人的管理人員;或
(d)
給予該安老院的營辦人及署長書面通知,撤回該人就擔任該安老院負責人所給予的同意。
(2)
如發生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有關事件),則有關安老院的營辦人,須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 ——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長有關事件;及
(b)
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是 ——
(a)
有關營辦人知悉有關事件的日期後的7日;或
(b)
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

11H. 在其他情況下更換負責人

(1)
任何安老院的營辦人,可在其他不屬第11F及11G條所列情況的情況下,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更換該安老院的負責人。
(2)
有關通知須 ——
(a)
說明 ——
(i)
有關營辦人更換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的意向;及
(ii)
該安老院的負責人(離任負責人)將會停任上述負責人的日期(終止日期);
(b)
在終止日期前14日或之前給予;及
(c)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給予。
(3)
在給予通知時,有關營辦人亦須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4)
離任負責人在終止日期,即停任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11I. 署長須指明成為負責人的日期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安老院的營辦人根據第11F(4)、11G(2)或11H(3)條,提名該營辦人的一名管理人員(獲提名負責人)擔任該安老院的負責人;及
(b)
署長信納獲提名負責人,是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的適當人選。
(2)
署長須以書面通知 ——
(a)
通知有關營辦人署長信納第(1)(b)款所述的事宜;及
(b)
指明獲提名負責人成為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的日期(指明日期)(該日期須在通知日期之後)。
(3)
署長亦須藉以下方式,將有關通知的副本 ——
(a)
以面交方式送交有關獲提名負責人;或
(b)
以掛號郵遞,寄往第11C(a)條所述的有關獲提名負責人的通訊地址,以送交該人。
(4)
獲提名負責人在指明日期,即成為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
第3分部申報規定

11J. 營辦人須申報某些事件

(1)
如發生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件,安老院的營辦人須向署長申報。
(2)
有關申報須 ——
(a)
在有關營辦人知悉事件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3)
以下事件是為第(1)款而指明者 ——
(a)
就屬獨資經營人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b)
就屬法人團體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
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i)
該營辦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ix)
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或
(c)
就屬合夥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合夥人)提出的檢控,或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有關安老院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任何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i)
任何合夥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x)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第5部 上訴

12. 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8、9或10(1)條就該人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3.

14.

15.

16.

第6部 安老院的監管

17. 督察的委任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委任下列人士為安老院的督察 ——
(a)
社會福利署任何人員;
(b)
屋宇署任何人員;
(c)
任何註冊為醫生的人,或任何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9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及
(d)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的人。

18. 視察安老院

(1)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署長;
(b)
消防處任何人員;或
(c)
任何督察。
(2)
任何指明人士可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安老院,或任何其有理由懷疑被用作安老院或為安老院的目的而使用的任何處所(可疑處所);
(b)
要求任何參與營辦或管理有關安老院或可疑處所的人 ——
(i)
出示關乎該安老院或可疑處所的營辦、管理或就該安老院或可疑處所進行的任何其他活動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關乎第(i)節所述的營辦、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c)
自有關安老院或可疑處所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
(d)
自有關安老院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構成撤銷就該安老院發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及
(e)
作出為辦理以下事宜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
(i)
視察有關安老院;或
(ii)
檢查或測試用於有關安老院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任何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指明人士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提供其作為指明人士的身分證明及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的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18A. 對指明人士若干作為及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的保障

(1)
第18條所指的指明人士如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其意是執行)任何職能的過程中,以真誠行事而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無需就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事情而負上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19. 署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1)
署長可就任何安老院藉書面通知發出署長覺得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安老院的營辦及管理情況令人滿意;
(b)
該安老院以恰當方式促進其住客的福利;
(c)
該安老院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及
(d)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從。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安老院的人;及
(b)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20. 署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安老院

(1)
如署長 ——
(a)
覺得任何安老院內住客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b)
根據第19(1)條就任何安老院發出指示,但該項指示內的規定未有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所指明的期限內獲遵從,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在署長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或在署長另作通知之前,停止將用作安老院的有關處所用作安老院。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
(a)
須送達予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安老院的人;及
(b)
自送達日期起生效。
(3)
凡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
(a)
面交送達收件人;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張貼一份於與該命令有關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
該命令即為已有效送達。

第7部 雜項

21. 關於牌照的罪行

(1)-(2)
(3)
凡署長已就一所安老院發出牌照,任何人 ——
(a)
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
(c)
以牌照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稱以外的名稱,
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安老院,即屬犯罪。
(4)
如就一所安老院發出牌照的條件遭違反,則除非該安老院的營辦人能證明下列情況,否則該營辦人即屬犯罪 ——
(a)
該營辦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該營辦人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5)
如有人被指稱犯第(3)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有關連的作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的證明。
(6)
任何人有任何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b)
妨礙署長、消防處任何人員或任何督察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該人員或該督察的權力;
(c)
拒絕應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而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沒有遵從根據第20條送達予該人的命令的規定。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1A. 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如某安老院的營辦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該安老院的負責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安老院的負責人在執行第11D條所述職務時的疏忽的,
則該負責人亦屬犯該罪行。

21B.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如 ——
(a)
某獨資經營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關涉管理有關獨資經營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某董事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在關涉管理該法人團體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該人(視情況所需而定)亦屬犯該罪行。
(3)
如 ——
(a)
某合夥中的某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中的另一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在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
則該另一合夥人或該人(視情況所需而定)亦屬犯該罪行。

21C. 罪行的檢控期限

(1)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署長發現該罪行的日期後的12個月終結前展開。
附註 ——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2)
第(1)款並不就關鍵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適用。

22. 與安老院的營辦有關的實務守則

(1)
署長可不時發出實務守則,列出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
(2)
署長須將不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一份,存放於署長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工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23. 規例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下列與安老院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  
(a)
安老院的營辦、管理、監管及視察;
(b)
安老院的種類或類別;
(c)
安老院的營辦人及負責人的職務及責任;
(d)
為營辦、管理及監管安老院而僱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責任及紀律,包括上述僱員與院內獲照顧的住客的人數比例,以及署長為使該人可以受僱於安老院工作而接納其註冊的事宜;
(e)
安老院收納住客事宜(須考慮到任何種類或類別的安老院可收納的住客的年齡);
(f)
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健康檢查;
(g)
禁止任何住客或僱員進入安老院,以及為保障住客或僱員的健康與福祉而須採取的措施;
(h)
住客離開安老院及離開時須依循的手續,包括就受照顧的住客離開安老院而須給予的通知期;
(i)
安老院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j)
安老院內的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k)
安老院備存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目簿冊;
(l)
就安老院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m)
安老院的設計、建造及衞生情況;
(n)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o)
安老院進出口通道的設置及管制;
(p)
披露安老院所提供的服務或其他因照顧院內住客可收取的各項收費的水平或數額,或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q)
(r)
在符合第24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費用;
(ra)
以指明有牌照在當其時就安老院而有效的方式,推廣(包括宣傳或推銷)安老院;
(s)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署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並須達到令署長滿意的程度。
(3)
署長可給予營辦、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安老院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回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
(5)
根據第(1)(r)款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須因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而受限制。
(6)
在不影響第(5)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第(1)(r)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
(i)
安老院的種類,或根據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事宜的種類;
(ii)
牌照所指明的期間;及
(b)
任何收費的減免或退還。

24. 無須就牌照繳付費用

在下列情況下,無須繳付費用 ——
(a)
(b)
申請發出牌照,或申請將牌照續期;或
(c)
(d)
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附表1 關於牌照申請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8A條]

1. 關於獨資經營人的事宜

就第8A(a)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獨資經營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獨資經營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獨資經營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2. 關於法人團體的事宜

就第8A(b)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法人團體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法人團體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法人團體是否 ——
(i)
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3. 關於合夥的事宜

就第8A(c)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 ——
(i)
是否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是否曾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如屬個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iv)
如屬法人團體——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或
(v)
是否曾被裁定犯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所訂罪行;
(b)
與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的情況;及
(c)
在有關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i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v)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附表2 關於負責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11E條]

條文

就第11E條而言,有關事宜如下 ——
(a)
有關的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所訂罪行;
(b)
與有關的人相關的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要求發出以下文件的申請 ——
(A)
本條例所指的牌照;
(B)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或
(C)
《第61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ii)
要求將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的申請;
(iii)
遵從第(i)節所述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及
(iv)
遵從本條例、《第613章》或《第613A章》的情況;及
(c)
有關的人是否 ——
(i)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ii)
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iii)
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正在清盤當中或屬清盤令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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