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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章《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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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保安及護衞行業,包括設立管理委員會、發放許可證及牌照等。條例涵蓋了保安工作的定義、許可證及牌照的申請程序、管理委員會的職能與權力等。該條例要求所有從事保安工作的個人及公司必須遵守相關規定,以確保行業的專業性及安全性。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保安行業,並確保其運作符合公共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希望提供保安服務,必須先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證,並遵循相關的規範。
  • 若某保安人員因違規行為被撤銷許可證,則該人員不得再從事保安工作。
  • 保安公司在進行業務前,必須獲得相應的牌照,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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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發許可證給擔任保安工作的人員、發牌照給保安公司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
(2)-(3)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指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成立的法人團體;
(a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b)
由其他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
保安工作 (security work)指下列任何活動 ——
(a)
護衞財產;
(b)
護衞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偵測罪行的發生;
(c)
安裝、保養或修理保安裝置;
(d)
為個別處所或地方設計附有保安裝置的系統;
保安裝置 (security device)指經設計或改裝以供安裝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但並非在車輛上或車輛內),用以偵測或紀錄下列事情的裝置 ——  
(a)
罪行的發生;或
(b)
在該處所或地方是否有闖入者,或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帶入該處所或地方或其他任何處所或地方的物品;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
持證人 (holder of a permit)指獲發給許可證的人;
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 (requisition notice)指根據第5A(2)條發出的通知書;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4(4)條委任的管理委員會秘書;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或根據第27條獲授權並根據和依照該項授權行事的警務人員;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14條發給或根據第15條續期的許可證;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21條發給或根據第23條續期的牌照;
管理委員會 (Authority)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3. 適用範圍

(1)
凡附表1所指明類別的人以該類別的人的身分行事,第II部便對該等人不適用。
(2)
凡任何人根據第8條獲授予一項豁免,本條例在不抵觸該項豁免的條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人。

4. 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2)
管理委員會由下列的人組成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b)
保安局局長或其代表;及
(c)
另外5人,由行政長官委任。
(3)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以外的成員中,委任一人擔任副主席。
(4)
保安局局長須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秘書。
(5)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根據第(2)(c)款委任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可獲付酬金,其數額(如有酬金)由行政長官釐定,但本款並不授權向全職受僱為公職人員的人支付酬金。
(6)
根據第(2)(a)及(c)款作出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5. 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1)
管理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的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2)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作出第(1)款所述的指示,管理委員會須在副主席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3)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管理委員會成員。
(4)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該委員會的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須由副主席主持。
(5)
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有問題均須以出席成員所投的多數票作取決;當票數相等時,則管理委員會主席可投決定票,如主席缺席,則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6)
管理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會議程序及進行方式。
(7)
凡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以聆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會議須公開進行,但如管理委員會信納這樣做不符合公眾利益,則屬例外。

5A. 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但第(4)款所指明事務除外;而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項決議是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由該等成員表決通過一樣。
(2)
凡秘書傳閱文件以便管理委員會處理任何事務,該委員會任何成員可在秘書傳閱有關文件當日後7日內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處理該事務。
(3)
凡有成員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的事務向秘書發出通知,則即使有根據第(1)款就該事務通過的書面決議,該決議亦屬無效。
(4)
本條不適用於管理委員會以下事務 ——
(a)
根據第16條提出的更改許可證條件的申請;
(b)
根據第18條提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申請;
(c)
根據第25條提出的撤銷牌照的申請;
(d)
牌照的申請、牌照的續期申請或更改牌照條件的申請,但按第20條或藉第23(4)條適用的第20條或按第24或24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6.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1)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考慮根據本條例向該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並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
(b)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藉憲報公告指明 ——
(i)
在處長向任何人發給許可證前,該人須先符合的準則;
(ii)
發給許可證的條件;
(iii)
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21條就第19條下的牌照申請作出決定時所須考慮到的事宜;
(iv)
在處長根據第8條授予任何人一項免受本條例管制的豁免前,須先得以符合的準則;及
(v)
管理委員會在決定應否為施行第20(3)(a)或(6)(a)或24A(4)(a)條指明一段期間時,及(如決定指明該期間的話)在決定所指明期間時,所須考慮的事宜;及
(c)
作出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規定或授權該委員會處理的其他事情。
(2)
管理委員會可在第(1)(b)款所指的憲報公告 ——
(a)
就不同類別的保安工作,指明不同的準則、條件及事宜;及
(b)
指明一項條件,規定持證人只可從事指明類別的保安工作。
(3)
第(1)(b)(i)款下的公告須先 ——
(a)
提交立法會省覽;及
(b)
獲立法會批准,
方可根據該款在憲報刊登。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b)款下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7.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為考慮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及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管理委員會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資料,亦不論該等資料可否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b)
藉一份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簽署該書面通知,則藉由副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着令申請人或有權出席申請聆訊的其他人 ——
(i)
向該委員會出示由他保管或掌管的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文件;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在提供證據前,須先行宣誓。

8. 授予暫時豁免的權力

(1)
處長如認為就某人而言,第6(1)(b)(iv)條所指明的準則已符合,處長可藉給予該人的書面通知,授予該人一項豁免,使他在一段不超逾14日的期間內免受本條例所有條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規管。
(2)
管理委員會可藉給予根據第(1)款獲授予豁免的人的書面通知,將該項豁免續期一次,為期不超逾30日。

9. 特權及豁免權

(1)
凡任何人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並就該職能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該人並不就該事招致個人的法律責任。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管理委員會 ——
(a)
根據本條例舉行任何會議(包括為聆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舉行的會議);
(b)
根據第5A條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出席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該會議或參與處理該事務的任何一方、證人、代表或其他人,均享有他在該會議或該事務的處理如屬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即會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第II部 對保安工作的管制

10. 對擔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任何屬於個人身分的人,均不得為、答允為、自認是為或自認可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但如他 ——
(a)
是根據及依照一項許可證而這樣做;或
(b)
並非為報酬而這樣做,
則屬例外。

11. 對提供人員擔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1)
除根據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認正在提供任何人員在有報酬的情況下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
(2)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員為他人擔任任何類別的保安工作,但如 ——
(a)
該人員是持證人,而他所持的是該類工作的有效許可證;或
(b)
該人員並非為報酬而擔任該項保安工作,
則屬例外。

12. 對從保安工作得益的限制

(1)
任何人均不得授權或要求他人為他擔任任何類別的保安工作,但如 ——
(a)
後者是持證人(而他所持的是該類工作的有效許可證)、持牌人或由持牌人提供的人員;或
(b)
後者是獲授權或被要求在無報酬的情況下擔任該項工作,
則屬例外。
(2)
凡住所佔用人授權或要求他人為他擔任保安工作,而該工作只與該住所有關,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佔用人。
(3)
在本條中,住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且是自成一戶的單位。

13. 僱主在保安工作方面的責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僱用任何人員為該人自己或為他人擔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須於開始僱用後14日內,將僱主的姓名或名稱、僱員的姓名及開始僱用的日期以書面通知處長。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終止僱用某人員擔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須於終止僱用後14日內,將僱主的姓名或名稱、該前度僱員的姓名及終止僱用日期以書面通知處長。
(3)
凡住所佔用人僱用或終止僱用為他擔任保安工作的人員,而該人員是只擔任與該住所有關的保安工作的,則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佔用人。
(4)
在本條中,住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且是自成一戶的單位。

第III部 許可證

14. 許可證的申請及發給

(1)
許可證的申請須以管理委員會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出,並須附有一份書面陳述,內載經訂明須提供的或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規定須提供的、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詳情。
(2)
申請人須就其申請及(如適用的話)獲發給的許可證繳付訂明費用。
(3)
許可證不得發給一個團體,不論該團體是否法人團體。
(4)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申請人曾於任何時間被裁定犯罪,但申請人加以否認,則除非申請人按照處長要求,接受為套取及紀錄其指模而合理地需要的一切程序,否則處長可拒絕進一步考慮有關申請;但如處長根據該等指模證實申請人並無被裁定犯罪,處長須銷毀該等指模的所有照片、複本及其他紀錄,或將其交還申請人。
(5)
在符合第(1)、(2)、(3)及(4)款的規定下,如處長信納申請人是擔任某類保安工作的適當人選,而 ——
(a)
申請人符合根據第6(1)(b)(i)條就該類保安工作所指明的準則,處長須將許可證發給申請人;
(b)
申請人不符合該等準則,處長可將申請轉交管理委員會考慮;如管理委員會批准該申請,處長須將許可證發給申請人。
(6)
任何一類保安工作的許可證 ——
(a)
須受根據第6(1)(b)(ii)條就該類保安工作所指明的條件,以及處長所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指明)所規限;
(b)
須符合訂明格式;
(c)
須指明其發給條件,包括根據第6(1)(b)(ii)條指明的任何有關條件;
(d)
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或轉傳(包括不得在持證人去世後轉讓或轉傳);及
(e)
其有效期為5年(自發給之日起計並包括當日)或處長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7)
在不影響第(6)(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指明的許可證條件包括 ——
(a)
將許可證的有效範圍局限於某類保安工作;
(b)
限制持證人只可在某地區擔任保安工作;
(c)
禁止持證人穿着制服,或只准許他穿着由處長指明類別或式樣的制服;及
(d)
規定持證人將對他提起的刑事訴訟通知處長。

15. 許可證的續期

(1)
許可證如未被撤銷,持證人可向處長申請將該許可證續期。
(2)
許可證的續期申請須 ——
(a)
在許可證期滿前3至6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b)
以管理委員會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附上訂明費用。
(3)
第14條除適用於許可證的申請外,同樣適用於許可證的續期申請;而處長在將許可證續期時,可對持證人另行施加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先前對該持證人施加(根據第6(1)(b)(ii)條指明的條件則除外)的條件。
(4)
凡持證人根據本條申請將許可證續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規定外)該許可證本應在就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期滿,則除非該項申請被撤回或該許可證根據第17或18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許可證在就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仍然有效。
(4A)
如許可證獲續期,有關持證人須繳付訂明費用。
(5)
根據本條續期的許可證,須當作是在該許可證若無申請續期而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獲准續期。

16. 申請更改許可證條件

(1)
處長或持證人均可就任何許可證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改許可證條件,包括根據第6(1)(b)(ii)條指明的條件。
(2)
凡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秘書須在申請提出當日的7日內就該項申請擇定聆訊日期,並須就該日期給予處長及有關持證人最少14日通知;及
(b)
管理委員會或獲其為此授權的委員會成員可藉發給處長及有關持證人的書面通知,更改許可證的條件,直至就申請有所決定為止。
(3)
在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證人及處長均可出席及陳詞,並可以有法律代表。
(4)
凡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管理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應申請更改有關許可證的條件。

17. 撤銷許可證

凡持證人被裁定犯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罪行,並因該罪行而被判該附表第3欄就該罪行指明的刑罰,處長須藉發給該人的書面通知,撤銷有關許可證。

18. 申請將許可證撤銷或暫時吊銷

(1)
處長如認為某持證人不再是持有有關許可證的適當人選或曾經違反有關許可證的條件,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將該許可證撤銷或暫時吊銷。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
(a)
秘書須在申請提出當日的7日內就該項申請擇定聆訊日期,並須就該日期給予處長及有關持證人最少14日通知,及在該項通知內促請持證人提出理由,說明為何不應命令將其許可證撤銷或暫時吊銷;
(b)
處長可藉發給有關持證人的書面通知,在就申請有所決定前,將許可證暫時吊銷或更改許可證條件,為期不得超逾21日;而
(c)
若處長如此行事,管理委員會可藉發給有關持證人的書面通知,在就申請有所決定前,將暫時吊銷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的期間延長一段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3)
在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證人及處長均可出席及陳詞,並可以有法律代表。
(4)
凡處長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如信納有關持證人不再是持有有關許可證的適當人選或曾經違反有關許可證的條件,可應申請撤銷該許可證,或將該許可證暫時吊銷一段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5)
除為第15條的目的外,凡許可證根據本條被暫時吊銷,則就該暫時吊銷期間而言,有關持證人須被視為猶如沒有獲發給該許可證。

18A. 補發許可證

處長如信納任何許可證已遺失、被竊、損毀或銷毀,則可於訂明費用繳付後,向持證人補發許可證。

第IV部 牌照

19. 牌照的申請

(1)
牌照申請只可由公司提出。
(2)
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管理委員會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該委員會提出;及
(b)
附有 ——
(i)
一份書面陳述,內載訂明的或管理委員會就任何個案規定須提供的、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詳情;及
(ii)
訂明費用。
(3)

20. 對牌照申請的調查

(1)
凡公司申請牌照,申請人須同時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處長,而處長可安排就該項申請進行調查,以便處長決定是否有反對該項申請的理由。
(2)
為根據本條進行調查,處長可用書面規定申請人出示處長指明的有關簿冊、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閱,或提交處長指明的有關資料。在本款中,有關指與該申請或與該申請人所進行或擬進行的業務有關。
(3)
就任何牌照的申請而言,管理委員會不得在(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較早日期(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日期)前採取任何步驟 ——
(a)
申請提出當日之後的60日屆滿翌日,但如該委員會就有關個案,根據第(7)款指明較長期間,則為該較長期間屆滿翌日;或
(b)
處長通知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就該項申請所進行的調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4)
處長如擬對牌照的申請提出反對,須在有關日期起計7日內,向管理委員會送達通知,說明他擬提出反對及反對的理由,並須將該項通知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5)
如處長根據第(4)款送達他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秘書須在該通知送達當日後7日內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5A)
如處長 ——
(a)
在第(4)款所指明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他無意對申請提出反對;或
(b)
在第(4)款所指明期間屆滿時,既沒有按該款送達他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也沒有發出(a)段所指的通知,
則秘書須向管理委員會成員傳閱與該項申請相關的文件,以便該委員會可按照第5A條藉傳閱文件方式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5B)
在秘書根據第(5A)款傳閱文件後 ——
(a)
如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b)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而管理委員會在有關日期後28日內按照第5A條通過決議批准該項申請,則該項決議的效力及作用猶如它是該委員會經舉行聆訊後作出的決定一樣;
(c)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但(b)段所指的決議也沒有通過,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5C)
秘書須就根據第(5)或(5B)款所擇定的日期給予處長及申請人最少14日通知。
(6)
牌照申請人可在就申請有所決定前修改其申請書,方法是用書面將修改事項通知管理委員會及同時將修改事項副本送交處長;凡申請人修改申請書,則就該項申請而言,第(3)、(4)及(5B)款所指的有關日期為(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較早日期 ——  
(a)
管理委員會接獲上述通知當日之後的60日屆滿翌日,但如該委員會就有關個案根據第(7)款指明較長期間,則為該較長期間屆滿翌日;或
(b)
管理委員會接獲上述通知後,處長通知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就該項申請所進行的調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7)
在第(3)(a)或(6)(a)款所指的60日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本款指明的較長期間(如有指明較長期間的話)屆滿前,處長或申請人可請求管理委員會為第(3)(a)或(6)(a)款的目的指明一段期間。管理委員會 ——
(a)
在接獲該項請求後,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指明一段期間;
(b)
可就任何個別申請行使(a)段所訂權力最多兩次,而 ——
(i)
第一次可指明一段不超過90日的期間;
(ii)
第二次可指明一段不超過120日的期間,
上述期間自該項申請提出翌日或該委員會接獲修改事項通知翌日(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計算,
凡管理委員會如此指明期間,秘書即須就此給予申請人及處長書面通知。

21. 對牌照的申請作出決定

(1)
管理委員會在考慮牌照的申請時,須考慮申請人所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證據,以及處長所提出或他人代其提出的證據。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管理委員會可發牌照給申請人,並可施加該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
(3)
除非管理委員會信納 ——
(a)
申請人是提供人員擔任所建議類別的保安工作的適當之選;
(b)
申請人的控制人,是出任一間提供人員擔任所建議類別的保安工作的公司的控制人的適當人選;
(c)
申請人所採用或建議採用的保安設備及方法足以應付需要;及
(d)
在監督其所提供的保安工作人員方面,申請人所建議採用的監督方法是適當的,
否則不得發牌照給申請人。
(4)
管理委員會在決定是否發給牌照准許申請人提供人員擔任某類保安工作時,須考慮該委員會根據第6(1)(b)(iii)條就該類保安工作指明的事宜。
(5)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委員會可施加的條件包括下列各方面的條件 ——
(a)
指明何人須擔任或不得擔任持牌人管理階層的工作;
(b)
關乎持牌人的營業處所及設施的;
(c)
限制持牌人只可提供人員擔任某類保安工作;
(d)
限制持牌人所提供的人員只可在某地區擔任保安工作;及
(e)
禁止持牌人提供穿着制服的人員擔任保安工作,或准許持牌人提供穿着處長所指明類別或式樣的制服的人員擔任保安工作。
(6)
在本條中,控制人 (controller)就申請人而言,指申請人的《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大股東控制人,小股東控制人或間接控制人。

21A. 牌照費用

根據本部獲發給牌照的申請人須 ——
(a)
於獲發給牌照時,繳付訂明年費;及
(b)
在發給該牌照時所定的有效期內,於該牌照發給他的日期的每個周年日或之前,繳付相等於根據(a)段於獲發給牌照時須繳付的年費的費用。

22. 牌照的格式、有效期及條件

牌照 ——
(a)
須符合訂明格式;
(b)
須指明其發給條件;
(c)
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或轉傳;及
(d)
有效期為5年(自發給當日起計並包括當日)或管理委員會所指明的較短期間,而在該期間內,所有訂明費用必須是按訂明指示繳妥的。

23. 牌照的續期

(1)
持牌人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將牌照續期。
(2)
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銷,本條便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3)
牌照的續期申請須 ——
(a)
在牌照期滿前3至6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b)
以管理委員會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附上訂明費用。
(4)
第19、20及21條除適用於牌照的申請外,同樣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續期申請;而管理委員會在將牌照續期時,可對持牌人另行施加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先前對該持牌人施加的條件。
(5)
凡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規定外)該牌照本應在就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期滿,則除非該項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25條被撤銷,否則該牌照在就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仍然有效。
(5A)
牌照如獲續期,有關持牌人須 ——
(a)
於牌照獲續期時,繳付訂明年費;及
(b)
在該牌照續期後的牌照有效期內,於續期日期的每個周年日或之前,繳付相等於根據(a)段於牌照獲續期時須繳付的年費的費用。
(6)
根據本條續期的牌照,須當作是在該牌照若無申請續期而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獲准續期。

24. 處長申請更改牌照條件

(1)
處長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改任何牌照的條件,並須同時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有關持牌人。
(1A)
持牌人如擬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須於該項申請提出當日後30日內向管理委員會送達通知,說明他擬提出反對及反對的理由,並須將該項通知的副本送交處長。
(1B)
如持牌人根據第(1A)款送達他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秘書須在該通知送達當日後7日內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1C)
如持牌人在第(1A)款所指明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它無意對申請提出反對(無意反對通知書),則秘書須向管理委員會成員傳閱與該項申請相關的文件,以便該委員會可按照第5A條藉傳閱文件的方式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 ——
(a)
如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b)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而管理委員會在其接獲無意反對通知書當日後28日內按照第5A條通過決議批准該項申請,則該項決議的效力及作用猶如它是該委員會經舉行聆訊後作出的決定一樣;
(c)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但(b)段所指的決議也沒有通過,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1D)
如在第(1A)款所指明期間屆滿時,持牌人既沒有按該款送達它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也沒有發出無意反對通知書,則秘書須在該期間屆滿後7日內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1E)
秘書須就根據第(1B)、(1C)或(1D)款所擇定的日期給予處長及有關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
(2)
在處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管理委員會或獲其為此授權的委員會成員可藉向處長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更改牌照的條件,以待委員會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3)
在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牌人及處長均可出席及陳詞,並可以有法律代表。
(4)
凡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管理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應申請更改有關牌照的條件。

24A. 持牌人申請更改牌照條件

(1)
持牌人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改其牌照的條件,並須同時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處長。
(2)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處長可安排就該項申請進行調查,以便處長決定是否有反對該項申請的理由。
(3)
為根據本條進行調查,處長可用書面規定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持牌人出示處長指明的有關簿冊、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閱,或提交處長指明的有關資料。在本款中,有關指與該申請或與該持牌人所進行或擬進行的業務有關。
(4)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在(a)及(b)段所指的日期中的較早日期(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日期)前採取任何步驟 ——
(a)
申請提出當日之後的60日屆滿翌日,但如該委員會就有關個案根據第(5)款指明較長期間,則為該較長期間屆滿翌日;或
(b)
處長通知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就該項申請所進行的調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5)
在第(4)(a)款所指的60日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本款指明的較長期間(如有指明較長期間的話)屆滿前,處長或持牌人可請求管理委員會為第(4)(a)款的目的指明一段期間。管理委員會 ——
(a)
在接獲該項請求後,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指明一段期間;
(b)
可就任何個別申請行使(a)段所訂權力最多兩次,而 ——
(i)
第一次可指明一段不超過90日的期間;
(ii)
第二次可指明一段不超過120日的期間,
上述期間自該項申請提出翌日開始計算,
凡管理委員會如此指明期間,秘書即須就此給予持牌人及處長書面通知。
(6)
處長如擬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須在有關日期起計7日內,向管理委員會送達通知,說明他擬提出反對及反對的理由,並須將該項通知的副本送交持牌人。
(7)
如處長根據第(6)款送達他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秘書須在該通知送達當日後7日內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8)
如處長 ——
(a)
在第(6)款所指明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他無意對申請提出反對;或
(b)
在第(6)款所指明期間屆滿時,既沒有按該款送達他擬對申請提出反對的通知,也沒有發出(a)段所指的通知,
則秘書須向管理委員會成員傳閱與該項申請相關的文件,以便該委員會可按照第5A條藉傳閱文件方式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9)
在秘書根據第(8)款傳閱文件後 ——
(a)
如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b)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而管理委員會在有關日期後28日內按照第5A條通過決議批准該項申請,則該項決議的效力及作用猶如它是該委員會經舉行聆訊後作出的決定一樣;
(c)
如沒有人發出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但(b)段所指的決議也沒有通過,則秘書須隨即擇定該項申請的聆訊日期。
(10)
秘書須就根據第(7)或(9)款所擇定的日期給予處長及有關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
(11)
在有關持牌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包括有關日期之前的期間),管理委員會或獲其為此授權的委員會成員可藉向處長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更改牌照的條件,以待委員會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12)
在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牌人及處長均可出席及陳詞,並可以有法律代表。
(13)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應該項申請更改有關牌照的條件。

25. 申請將牌照撤銷

(1)
處長如認為某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關牌照的適當人選或曾經違反有關牌照的條件,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將該牌照撤銷。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秘書須在申請提出當日的14日內就該項申請擇定聆訊日期,並須就該日期給予處長及有關持牌人最少14日通知,及在該項通知內促請持牌人提出理由,說明為何不應命令將其牌照撤銷。
(3)
在審理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有關持牌人及處長均可出席及陳詞,並可以有法律代表。
(4)
凡處長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如信納有關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關牌照的適當之選或曾經違反有關牌照的條件,可應申請撤銷該牌照。

25A. 補發牌照

管理委員會如信納任何牌照已遺失、被竊、損毀或銷毀,則可於訂明費用繳付後,向持牌人補發牌照。

第V部 上訴

26. 上訴反對決定

(1)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4(5)、15(3)、16(4)、18(4)、21(2)、23(4)、24(4)、24A(13)或25(4)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的10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反對本款憑藉第(3)款所適用的某項決定,該項決定即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管理委員會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已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書中聲明如此,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3)
第(2)款適用於 ——
(a)
根據第18(4)條作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決定;
(b)
根據第21(2)條作出的發給牌照的決定;
(c)
根據第25(4)條作出的撤銷牌照的決定。

第VI部 雜項

27. 權力及責任的轉授

警務處處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警務處處長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所委予警務處處長的職責。

28. 調查的權力

(1)
為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正獲遵從,督察級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或獲得警司級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為本條的目的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可進入持牌人屬下的任何處所,並 ——
(a)
查閱關於持牌人業務的簿冊、帳目或文件,並予以摘錄、抄錄、複製或節錄;
(b)
視察持牌人所使用的與其業務有關的設施;
(c)
拿取關於持牌人所採用的與其業務有關的訓練程序的資料。
(2)
如裁判官因有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認為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正有違反第10、11、12或13條的罪行發生,可簽發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28A. 所收取費用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1)
根據本條例收取的所有費用均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2000年保安及護衞服務(修訂)條例》(2000年第25號)第22條生效日期*前收取的所有費用是並向來是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29. 修訂附表1及2的權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30.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根據第14(2)、15(2)(c)及(4A)、18A、19(2)(b)(ii)、21A、23(3)(c)及(5A)及25A條須繳付的費用。
(1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可按持牌人的業務性質而釐定。
(1B)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
(a)
可顧及政府或管理委員會在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或所有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開支而定於足以收回該等開支的水平;
(b)
不得僅因政府或管理委員會在就個別的人或個別類別的人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到局限。
(2)
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宜,但不包括費用;
(b)
訂定因須繳付的牌照費用或其部分並無繳付而撤銷有關牌照此等方面的條文;及
(c)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訂定條文。

31.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11(1)條,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違反第10、11(2)、12或13條,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人 ——
(a)
拒絕遵從或沒有遵從管理委員會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管理委員會的程序,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2. 廢除

《看守員條例》(第299章)現予廢除。

33. 關於看守員許可證的過渡性條文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持有經根據第32條廢除的條例的第2(1)條所指的看守員許可證的人,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無限期有效的許可證的持證人。
(2)
管理委員會可藉發給持有看守員許可證的人的通知,在通知日期後3個月期滿時取消其看守員許可證。
(3)
就第(2)款而言,凡以預付郵資的郵遞方式將通知書寄往某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即須視為已向該人發給通知。

34.

35.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凡在《2000年保安及護衞服務(修訂)條例》(2000年第25號)(在本條中稱為《2000年修訂條例》)第2(b)條的生效日期*前發給的任何牌照所提述的任何活動 ——
(a)
屬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的本條例所指的保安工作;但
(b)
不屬經該條修訂的本條例所指的保安工作,
則在該生效日期至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期間,該牌照須視作並無提述該項活動。
(2)
凡在緊接《2000年修訂條例》第12及15條生效*之前,根據當時適用的本條例須就任何牌照繳付牌照費用(不論是否已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費用)規例》(第460章,附屬法例A)第4條容許分期繳付),則 ——
(a)
該費用仍須根據當時適用的本條例繳付,猶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訂條例》第12及15條一樣;
(b)
在該牌照獲發給時所訂的有效期屆滿前,本條例第21A條並不就該牌照而適用。
(3)
凡在緊接《2000年修訂條例》第13(d)及(e)條生效*之前 ——
(a)
有根據本條例第19或23條提出的申請仍未了結;及
(b)
秘書已就為該項申請擇定的聆訊日期給予通知(不論聆訊是否已展開),
則該項申請須按照未經《2000年修訂條例》第13(d)及(e)條修訂的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決定,猶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訂條例》第13(d)及(e)條一樣。
(4)
凡在緊接《2000年修訂條例》第17及18條生效*之前,有根據本條例第24條提出的申請仍未了結,則該項申請須按照未經《2000年修訂條例》第17及18條修訂的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決定,猶如不曾制定《2000年修訂條例》第17及18條一樣。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2000年修訂條例》任何條文所作的任何修訂適用於在該條文的生效日期之前提出的申請或發給的牌照以及相關事宜,一如它適用於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提出的申請或發給的牌照以及相關事宜。

附表1 第II部不適用於本附表內的人

[第3及29條]

項

人

1.

公職人員

2.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3.

到訪香港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官員或僱員

附表2 可引致許可證被撤銷的罪行

[第17及29條]

項

罪行

罰則

1.

任何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或《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的罪行

任何刑罰

2.

任何涉及欺詐或不誠實行為的罪行

任何刑罰

3.

任何涉及暴力的罪行

監禁

4.

任何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XII部的罪行

任何刑罰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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