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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章《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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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主要針對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責任進行規範。條例中明確了適用於香港境內的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法律框架,並引用了經修訂的《海牙規則》。該條例不允許在合約中隱含對船舶適航狀態的絕對擔保,保障承運人不會因船舶問題承擔過高的責任。此外,條例還涉及特別提款權的折算及相關證明的規定,確保在法律程序中能夠有效運用相關證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從香港運輸貨物到海外,根據《海上貨物運輸條例》,該運輸合約必須遵循《海牙規則》。
  • 如果一艘船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根據條例,承運人不會因船舶的適航問題而承擔絕對責任。
  • 在涉及特別提款權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以指定某些金額,以便在法律上進行證明和計算。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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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責任,作出規管。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具有《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船舶 (ship)指任何供海上貨物運輸用途的船隻,但經常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並且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除外;
《規則》 (the Rules)指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國際公約》,該公約具正本一份,用法文寫成,並經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及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修訂,而兩份議定書均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寫成。
(2)
在本條例的英文文本中,凡提述“Articles”,即為提述《規則》的條文。

3. 經修訂的《海牙規則》的適用範圍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附表所列的《規則》具有法律效力。
(2)
《規則》適用於用船舶進行而且付運港是在香港境內的海上貨物運輸,不論運輸是否《規則》第X條所指的在2個不同國家境內的港口之間進行的。
(3)
本條的條文不得視為使《規則》的任何規定適用於海上貨物運輸合約,除非該合約對發出提單或發出任何類似的所有權文件有明訂或隱含的規定。
(4)
如 ——
(a)
任何提單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須受《規則》所管限,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提單;及
(b)
任何註明為不可轉讓文件的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明訂規定該合約受《規則》所管限,猶如該收據即提單一樣的,則《規則》亦適用於該收據,
但倘屬(b)段所適用的情況,則《規則》須按下列條件予以解釋及具有效力 ——
(i)
猶如下列條文已被略去一樣 ——
(A)
《規則》第III條第4款中的“然而,當該提單已被轉讓給本著真誠行事的第三者時,則不得接納相反證明。”;及
(B)
《規則》第III條第7款;及
(ii)
經過任何其他需要的變通。
(5)
(a)
如第(4)款(a)或(b)段所提述的提單或收據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適用於艙面貨物或活的動物,則在其適用的範圍內,藉該款適用的《規則》須予以解釋及具有效力,猶如《規則》第I(c)條中在“各種物品”之後所有的文字已被略去一樣。
(b)
在本款中,艙面貨物 (deck cargo)指運輸合約述明是在艙面上運載並且是如此運載的貨物。

4. 有關締約國家的證明等

(1)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為《規則》的施行而證明 ——  
(a)
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是締約國家,或該指明的國家代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作為締約國家;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領域是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不論是否締約國家)的一部分。
(2)
為《規則》的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為它所證明的事項的確證。

5. 《規則》所適用的合約不得隱含對船舶適航狀態的絕對擔保

《規則》所適用的任何海上貨物運輸合約,均不得隱含貨物承運人對提供適航船舶所作的任何絕對保證。

6. 《規則》第IV及X條的適用範圍

(1)
現將《規則》第IV條第5(d)款所提述的日期定為原訟法院所作出的有關判決的日期,如屬上訴案件,則為對該宗上訴案件作出裁定的日期。
(2)
《規則》第X條具有效力的情況,猶如其中提述締約國家之處,包括提述未經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所修訂的《規則》的締約國家一樣,而第4條亦須據此解釋及具有效力。

7. 特別提款權的折算

(1)
為施行《規則》第IV條,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某些港幣數額在某日為分別相等於該條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金額。
(2)
就第(1)款而言,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項的確證,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依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8. 廢除及保留條文

(1)
現廢除 ——
(a)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
(b)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Amendment) Order 1980》;及
(c)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2》(附錄III AR1頁)。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arties to Convention) Order 1985》(第462章,附屬法例A)繼續生效,並須視為根據第4(1)條作出,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b)
總督根據《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ong Kong) Order 1980》(附錄III BS1頁)的附表第1(5)條所作的指明繼續生效,並須視為包括為使本段能具有全面效力而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第(1)款所述命令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全部或部分)廢除。

附表 《規則》(經1968及1979年布魯塞爾議定書修訂的《海牙規則》)

[第3條]

第I條

在本規則中,下列文字使用時具有以下所列的涵義 ——
(a)
“承運人” (Carrier)包括與付運人訂立運輸合約的船東或承租人。
(b)
“運輸合約” (Contract of carriage)只適用於涉及海上貨物運輸的提單或任何類似的所有權文件所涵蓋的運輸合約,包括根據或依據租船合約所發出的任何上述提單或類似的所有權文件所涵蓋的運輸合約,並自該提單或類似的所有權文件規管承運人與其持有人的關係之時起對該等運輸合約適用。
(c)
“貨物” (Goods)包括貨物、貨品、商品及各種物品,但活的動物及運輸合約述明是在艙面上運載並且是如此運載的貨物則除外。
(d)
“貨物運輸” (Carriage of goods)涵蓋自貨物裝上船舶起至貨物從船舶卸下止的期間。

第II條

除第VI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每份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承運人就有關貨物的裝載、處理、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及卸載,須承擔下文所列的責任及法律責任,並享有下文所列的權利及豁免權。

第III條

1.
承運人必須在開航前及在開航時盡應盡的努力 ——
(a)
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b)
為船舶妥善配備人手、裝備及供應。
(c)
使運載貨物的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適合並能安全收受、運載及保存貨物。
2.
除第IV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承運人須妥善地及謹慎地裝載、處理、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及卸載所運貨物。
3.
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到交由其掌管的貨物後,在付運人要求下,須向該付運人發出提單,而該提單所述明的事項中須包括下列各項 ——
(a)
付運人在貨物開始裝上船舶前以書面提供的為識別該貨物所需的主要標記,但該標記須在無遮蓋的貨物上或在裝載該貨物的裝貨箱或覆蓋物上清楚印上或以其他方式顯示,並須能在通常情況下保持可閱的狀況,直至航程結束為止。
(b)
付運人以書面提供的貨物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視屬何情況而定)。
(c)
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如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標記、數目、數量或重量並不準確說明實際接收的貨物,或他並無合理方法核檢該等標記、數目、數量或重量,則他不受到須在提單內述明或顯示該等標記、數目、數量或重量的規定的約束。
4.
上述提單為證明承運人已接收該提單內按照第3(a)、(b)及(c)款所描述的貨物的表面證據。然而,當該提單已被轉讓給本著真誠行事的第三者時,則不得接納相反證明。
5.
付運人須被當作為已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的標記、數目、數量及重量在貨物付運時是準確的,付運人並須就因該等資料不準確所引起或導致的所有損失、損害賠償及費用向承運人作出彌償。承運人有權獲得此等彌償,並不限制其根據運輸合約對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及法律責任。
6.
除非在將貨物移交予根據運輸合約有權收貨的人保管時或之前,已在卸貨港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發出有關滅失或損壞及該等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書面通知,或如滅失或損壞並不明顯的,則除非在上述移交的三日內提交上述書面通知,否則上述移交即為證明承運人已將提單所描述的貨物交付的表面證據。
貨物被接收時已經過共同檢查或檢驗的,則無須發出書面通知。
除第6bis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本應交付貨物日期的一年內提起訴訟,否則承運人及船舶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獲解除就該貨物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然而,在訴訟因由產生後,各方可約定將該期限延展。
倘貨物有任何實際或意恐出現的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及接收人須互相向對方提供一切合理方便,以檢驗及點算貨物。
6bis.
即使在前款所規定的一年期限屆滿後,向第三者索取彌償的訴訟,仍可在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所准許的時間內提起。然而,所准許的時間,須自提起該索取彌償的訴訟的人就有關申索達成和解或在對他提起的訴訟中獲送達法律程序文件之日起計,不得少於三個月。
7.
在貨物裝船後,如付運人提出要求,由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向付運人發出的提單須為“已裝船”提單,但倘若付運人先前已就該貨物取得任何所有權文件,則他須交出該文件以換取“已裝船”提單的發出,但在承運人的選擇下,該所有權文件可在付運港由該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在其上註明裝運該貨物的船舶名稱及付運日期,而如該文件顯示第3款所述的資料並經如此註明後,則就本條而言該文件須當作為構成一份“已裝船”提單。
8.
運輸合約內的任何條款、契諾或協議,如並非按本規則的規定免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於在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及義務時的疏忽、過失,或沒有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及義務,以致貨物滅失或損壞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或造成與該等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或並非按本規則的規定減輕該等法律責任的,均屬無效及不具任何作用。使承運人受惠的保險利益或類似的條款,須當作為免除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的條款。

第IV條

1.
承運人及船舶均無須對因船舶不適航而引起或導致的滅失、損失、損壞或損害承擔法律責任,除非因承運人沒有按照第III條第1款的條文,盡應盡的努力使該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及確使該船舶妥善配備人手、裝備及供應,以及使船舶上運載貨物的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及船舶的其他部分適合並能安全收受、運載及保存貨物,則屬例外。在任何因船舶不適航而導致滅失、損失、損壞或損害的情況下,須由承運人或其他根據本條要求豁免責任的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已盡應盡的努力。
2.
承運人及船舶均無須對下列事項所引起或導致的滅失、損失、損壞或損害負責 ——
(a)
船長、船員、領航員,或承運人的傭工在船舶航行或管理方面的作為、疏忽或錯失。
(b)
火警,但因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所引起或由他參與造成的除外。
(c)
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內的災患、危險及意外事故。
(d)
天災。
(e)
戰爭。
(f)
公敵行為。
(g)
君主、統治者或人民所作的拘禁或限制,或根據法律程序所作的扣押。
(h)
檢疫限制。
(i)
付運人或貨物擁有人、其代理人或代表的作為或不作為。
(j)
為任何因由而罷工、關閉工作場地、停工或限制工作,不論屬局部或全面性的。
(k)
暴動及內亂。
(l)
在海上拯救或企圖拯救人命或財產。
(m)
因貨物固有的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引起在數量或重量上的耗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壞。
(n)
包裝不足。
(o)
標記不足夠或欠妥。
(p)
盡應盡的努力亦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
(q)
任何並非因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所引起或由他參與造成的其他因由,或並非因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因由,但須由該名要求獲得本例外規定所賦予的利益的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關損失或損害既非由於有因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所引起或由他參與造成的因素而造成,亦非由於有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的因素而造成。
3.
如承運人或船舶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並非由於有付運人、其代理人或其傭工的作為、過失或疏忽的因素的任何因由所引起或導致的,付運人無須對該損失或損害負責。
4.
在海上為拯救或企圖拯救人命或財產而作的繞航或任何合理繞航,不得當作為違犯或違反本規則或運輸合約,而承運人對任何因此而導致的滅失、損失、損壞或損害均無須負責。
5.
(a)
承運人及船舶對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所負責任的限額,按照該等滅失或損壞貨物包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包或每個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該等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較高者為準,而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及船舶均無須對超過上述限額的滅失或損壞負責,但付運人在貨物付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上載明的則除外。
(b)
可予追討的總數額,須參照當該等貨物按照合約從船舶卸下或本應從船舶卸下時在該卸貨地方的價值計算。
貨物的價值,須按照商品交易所價格定出,如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則須按照當時市價定出,如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當時市價,則須參照同一類別及品質的貨物的正常價值定出。
(c)
凡貨物用貨櫃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器具集裝的,則提單上載明裝在該裝運器具中的貨物包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須為本款中有關貨物包裝或貨運單位的目的,當作是該等貨物包數或貨運單位數。除上述者外,該裝運器具須視為一個貨物包裝或一個貨運單位。
(d)
本條所述的計算單位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界定的特別提款權。本款(a)段所述的數額,須以該貨幣於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決定的日期的幣值為折算基準,折算為該國家貨幣。
(e)
如經證明有關損壞或損害是由於承運人故意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或由於承運人明知頗有可能造成損壞或損害而罔顧後果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及船舶均不得享有本款規定的限制法律責任的利益。
(f)
本款(a)段所述的申報事項,如已載入提單內的,須為表面證據,但對承運人而言並無約束力而亦非確證。
(g)
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付運人可藉協議定出本款(a)段所述最高限額以外的其他最高限額,但該另定的最高限額不得少於該段所述的適當的最高限額。
(h)
如付運人明知而在提單內誤報該等貨物的性質或價值,承運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對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負責。
6.
凡有關的貨物屬易燃、爆炸性或危險性質的,而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並非在知悉該等貨物的性質及特性的情況下同意將該貨物付運,則承運人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間,將貨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無須給予補償,但該等貨物的付運人則須對直接或間接因該次付運所引起或導致的所有損害賠償及支出負責。倘任何該等貨物是在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知悉該等貨物的性質和特性下及在其同意下付運的,則當該等貨物對該船舶或其他貨物構成危險時,承運人亦可以相同方式將該等貨物在任何地方搬上岸、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而無須承擔法律責任,但有關共同海損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除外。

第IV BIS條

1.
本規則所規定的免責辯護及法律責任限制,均適用於就運輸合約所涵蓋的貨物滅失或損壞而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該訴訟是根據合約或侵權法提起的。
2.
倘上述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傭工或代理人(而該傭工或代理人並非獨立承辦商)提起的,該傭工或代理人即有權利用承運人根據本規則有權援用的免責辯護及法律責任限制。
3.
可向承運人及有關傭工及代理人追討的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本規則所規定的限額。
4.
然而,如經證明有關的損壞或損害是由於承運人的傭工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頗有可能造成損壞或損害而罔顧後果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則該傭工或代理人無權援用本條的條文。

第V條

承運人可自由放棄其在本規則下的權利及豁免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增加其在本規則下的任何責任及義務,但該項放棄或增加須載入向付運人發出的提單內。本規則的條文不適用於租船合約,但如發出的提單是關於租船合約下的船舶的,則該等提單須符合本規則的條款。本規則不得阻止在提單內加入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文。

第VI條

儘管有以上各條的條文,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付運人,可就某貨物自由訂立協議,指定關於承運人就該貨物所承擔的責任及法律責任的條款,以及關於承運人就該貨物所享有的權利及豁免權的條款,或關於承運人就船舶適航狀態方面所承擔的義務的條款(但該項指定條款須不違反公共政策),或關於承運人的傭工或代理人須謹慎地、努力地裝載、處理、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及卸載經海上運輸的貨物的規定的條款,而且在該情況下須未曾發出任何提單或不得發出任何提單,而所約定的條款須載入一份屬不可轉讓文件的收據內,該收據並須註明為不可轉讓文件。
任何如此訂立的協議,均具有全面的法律效力。
但本條並不適用於在通常行業運作中進行的一般商業付運,而只適用於其他因所運輸的財產的特性及狀況,或執行運輸的情況、條款及條件而理應就其訂立特別協議的付運。

第VII條

本規則所載的條文,並不阻止承運人或付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因在將貨物裝上該海上運輸貨物船舶前或將貨物從該船舶卸下後對該等貨物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壞或與該等貨物的保管、照料及處理有關的滅失或損壞而須承擔的責任及法律責任,訂立任何協議、指定條款、條件、保留或豁免條款。

第VIII條

本規則的條文,並不影響承運人根據當其時有效的任何關於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隻的船東的法律責任的法規而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

第IX條

本規則並不影響任何管限對核子損害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國際公約條文或國家法律條文。

第X條

本規則的條文,對關於在位於兩個不同國家境內的港口之間運輸貨物的提單適用,但須符合下述情況 ——
(a)
該提單是在締約國家內發出的,或
(b)
有關運輸是從締約國家境內的港口出發的,或
(c)
該提單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規定該合約受本規則或受使本規則生效的任何國家法例所管限的,
而不論該船舶、承運人、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屬何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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