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69章《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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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旨在為曾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而導致失聰的工人提供補償及相關利益。該條例設立了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負責管理補償基金及處理補償申請。條例中規定了申請補償的程序、補償的裁定及支付方式,並設有醫事委員會以進行失聰的評估。此條例對所有相關人士,包括政府機構,均具約束力,確保工人在遭受職業性失聰時能獲得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工人在建築工地工作多年,因長期接觸高噪音環境而導致聽力下降,他可以根據此條例申請補償。
- 若一名音樂工作者因在夜店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他可向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提出申請以獲得補償。
- 一名工人在申請補償後,若被拒絕,則可根據條例要求管理局覆核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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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曾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給予補償及其他利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付還開支 (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指根據第VIIA部付還任何開支;
申索人
(claimant)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申請人
(applicant)指根據第27D條提出直接支付開支申請或付還開支申請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的士高
(discotheque)指任何主要用於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的處所 ——
(a)
該活動的主要特質是參與該活動的人跳舞;
(b)
在該活動中有以強勁節拍元素為特點的預錄音樂提供;及
(c)
該活動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騎師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廣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樂的系統;
直接支付開支
(direct payment of
expenses)指管理局就根據第27B(1A)條提出的申請,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該條所提述的開支;
指定醫生 (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 ——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8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8年第5號);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
(noisy occupation)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
(Fund)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
(continuous contract)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單耳聽力損失
(monaural hearing
loss)指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並僅在一耳出現的神經性聽力損失,而該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補償
(compensation)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
(employer)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指《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
(Board)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 (noise-induced
deafness)指 ——
(a)
雙耳聽力損失;或
(b)
單耳聽力損失;
器具提供者
(device
provider)就根據第27B(1A)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在申請人自或擬自某人處取得該條所提述的聽力輔助器具,或自或擬自某人處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該聽力輔助器具的服務的情況下,指該某人;
醫事委員會
(Medical Committee)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
(Hospital Authority)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
(medical examination)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雙耳聽力損失 (binaural hearing
loss)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聽力測驗
(hearing test)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
(hearing test
centre)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聽力輔助器具
(hearing assistive
device)指附表6所訂明的器具及該器具的任何部件或配件。
3. 對官方的適用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第II部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4. 管理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管理局,名為“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2)
管理局為一法人團體。
(3)
附表1適用於管理局。
5.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
(a)
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按照本條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b)
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以及根據第7(1)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
(c)
處理及裁定由申請補償、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的人提出的申請;
(d)
就已知的及在預期中將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額,知會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da)
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目的,進行或資助敎育計劃和宣傳計劃;
(db)
進行因工作而罹患或曾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的復康計劃,或資助該等計劃;及
(e)
根據本條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可 ——
(a)
持有、取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種財產;
(b)
訂立、轉讓或更改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或責任;
(c)
支付根據附表1第8條批准的管理局開支預算中各個項目的開支;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必要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此目的而將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財產押記;
(e)
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及
(f)
(g)
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帶或有利的事情。
(3)
管理局不得容許根據第(2)(d)款所借入或籌集的款項的總額,在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時候超逾根據附表1第8條就該年度所批准的開支預算總額的10%,但若事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則屬例外。
第III部 財政規定
6. 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該基金由以下款項組成 ——
(a)
管理局從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所收取的款項;
(b)
政府為基金的目的所提供的款項;及
(c)
管理局所收取的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捐贈、利息及累積收入。
(2)
基金歸屬於管理局。
7. 政府付款
(1)
政府須每年從立法會撥予管理局的款項中,為基金的利益而付款予管理局。
(2)
政府根據第(1)款所作的付款按以下公式確定 ——
|
政府付款=A × B × |
C
|
||
|
D
|
“A”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IV部已收到或可收到的徵款;
“B”為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1)條分配予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的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資源淨額的比率,而該比率是在該條例附表2第3欄內所指明的;
“C”為政府僱員數目;
“D”為香港僱員總數,但不包括政府僱員數目。
條文
政府僱員數目及香港僱員總數分別為統計處處長不時估計及公布的數字。
8. 管理局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管理局須自基金撥款支付 ——
(a)
補償;
(aa)
付還開支;
(b)
根據第27條須付的任何款額;
(c)
(d)
管理局根據第16條安排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的費用;
(e)
管理局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招致的其他開支;及
(f)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容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額。
9. 將資金投資
管理局可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以下方式處理 ——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的方式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或
(b)
投資於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投資項目,但須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
1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於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其認為合適的審核。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其為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文件或須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供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如有的話)。
(3)
審計署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而向立法會主席呈交報告。
(4)
第(1)款並不授予審計署署長質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標是否可取的權利。
11. 報表及報告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管理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管理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根據附表1第12(3)條擬備的帳目報告,
而行政長官須安排將報告、帳目報表及帳目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IV部 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12. 醫事委員會的委出
(1)
局長須委出一委員會,名為“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2)
附表2適用於醫事委員會。
13.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為本條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進行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以診斷及評估噪音所致的失聰;
(b)
向管理局建議在有關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所需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c)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15(2)條進行聽力測驗的地方;
(d)
根據第19或27E(3)(b)(i)條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da)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的類別;及
(e)
(f)
就與執行管理局職能有關的事項,向管理局提供在醫學、技術及專業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見。
第V部 獲得補償的權利及申請補償
14. 獲得首次補償的權利
(1)
除第(3)及(4)款及第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凡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令管理局信納其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即有權獲得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i)
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10年;或
(ii)
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附表3中(c)、(j)、(k)及(y)段所指明的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5年;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在以下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
(i)
在本部生效日期
*
前72個月內;或(ii)
其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
(c)
該人從未獲判給任何補償;及
(d)
如該人先前曾就根據本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先前申請),而 ——
(i)
(ii)
該先前申請在1998年3月6日或之後,已根據第22(1)(a)條遭拒絕;及
(iii)
管理局並沒有就該先前申請而根據第23(1)條被要求覆核其決定,或管理局已就該先前申請根據第23(2)條確認其決定,
則該人在提出該先前申請的日期後,須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計最少24個月,如該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請多於一次,則須在對上一次先前申請的日期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計最少24個月。
(3)
以下人士不得獲付補償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b)
擔任女皇陛下香港政府以外的女皇陛下文職職務的人,而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聘的;
(c)
現服務於或曾經服務於政府的人,而該人因於受僱期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因而根據任何條例獲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若不是因其失聰是在受僱期間發生,是不會付予該人的。
(4)
任何人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條件但不符合第(2)(b)(ii)款指明的條件,其補償申請須於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否則不得獲付補償。
(5)
14A. 就因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引致的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獲得再次補償的權利
(1)
除第14(3)、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在某人就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獲判給補償後,如管理局信納該人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則該人有權就因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引致的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獲得再次補償。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該人在以下日期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3年 ——
(i)
對上一次成功地根據第15條提出補償申請(最近一次成功申請)的日期;
(ii)
(如最近一次成功申請是就根據第48(3)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的補償申請)提出第48(3)(b)條所提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的日期,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對上一次上述不成功申請的日期;或
(iii)
(如最近一次成功申請是就根據第48(5)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的補償申請)接受第48(5)(a)條所提述的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試驗)對上一次接受上述試驗的日期;
(b)
該人在以下任何時間,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
(i)
該人基於根據本條產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或
(ii)
在符合第(3)款的條件下,最近一次成功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及
(c)
如該人先前曾就根據本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而 ——
(i)
管理局已根據第22(1)(ab)條,拒絕該申請;及
(ii)
管理局並沒有根據第23(1)條被要求覆核該決定,或管理局已根據第23(2)條確認該決定,
則該人在提出該先前申請的日期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24個月;如該人曾多於一次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請,而第(i)及(ii)節所提述的事實就該等申請而適用,則該人在對上一次上述申請的日期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24個月。
(3)
第(2)(b)(ii)款指明的條件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最近一次成功申請,是就根據第48(3)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的補償申請;
(b)
該人不能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條件;及
(c)
基於根據本條產生的權利而提出的補償申請,是在就最近一次成功申請支付補償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提出的。
15. 申請補償
(1)
如任何人意欲提出補償申請,該人須以指明表格,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須一併呈交會令管理局信納他符合第14(2)、14A(2)或48(1)(i)、(3)或(5)條指明的條件的資料。
(1A)
如任何人意欲基於根據第14A條產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該人亦須呈交就第14A(2)(a)條所提述的最近一次成功申請而根據第24(1)或(3)條發出的補償裁定證明書,或根據第28(4)條作出的法院命令的副本。
(2)
除第48(4)及(9)條另有規定外,在管理局證實申索人符合第14(2)、14A(2)或48(1)(i)條指明的條件後,申索人須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安排的醫療檢驗或在聽力測驗中心進行的聽力測驗,或兼接受兩者。
(3)-(6)
第VI部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評估及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6. 聽力測驗、醫療檢驗及研訊
(1)
管理局可 ——
(a)
規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及
(b)
(c)
對與申索人的失聰或其職業履歷有關的其他事項,進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調查及研訊。
(2)
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款安排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則進行該測驗或檢驗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符合指明格式的報告發予管理局。
(3)
管理局可將其進行調查及研訊的權力轉授予其認為合適的人。
(4)
管理局或根據第(3)款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在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時,如要求任何人提供與補償申請有關的資料,該人須將其管有或控制的該等資料提供予管理局或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的規定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7. 申索人的責任及不遵守規定
(1)
每名申索人均須協助管理局或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進行根據第16條所進行的調查或研訊,並須接受管理局根據該條所安排的所有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
(2)
凡申索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管理局可裁定該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18.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診斷及評估
(1)
如申索人接受根據第16條所安排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該指定醫生須 ——
(a)
診斷申索人是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及
(b)
(如診斷為確有噪音所致的失聰)評估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
並須將其診斷及評估(如有的話),包括在根據第16(2)條所擬備的報告內。
(2)
如進行根據第16條安排的醫療檢驗的指定醫生不能確定 ——
(a)
申索人失聰的原因;或
(b)
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程度,
該指定醫生即須將此事在根據第16(2)條所擬備的報告中予以報告。
19. 將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
管理局可將第16(2)或48(5)(a)條所提述的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以便醫事委員會可提出有利於管理局對有關補償申請作出裁定的意見。
20.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及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
除第48(4)及(9)條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對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裁定,並在作出裁定時,考慮第16(2)條所提述的報告中的診斷及評估,以及(在適用情況下)醫事委員會的意見。
(2)
凡申索人罹患雙耳聽力損失,管理局須以根據第(1)款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按照附表4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該百分比須是相應於申索人情況較佳耳朵及情況較差耳朵的平均聽力損失的。
(2A)
凡申索人罹患單耳聽力損失,管理局須以根據第(1)款或第48(4)或(9)條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該百分比須是第(2B)款列明者。
(2B)
第(2A)款所提述的百分比,是附表4所示的相應於以下項目的百分比的半數 ——
(a)
申索人的情況較差耳朶的平均聽力損失;及
(b)
如附表4所示的情況較佳耳朶的在第1欄所示的平均聽力損失。
(2C)
凡申索人基於根據第14A條產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管理局須按以下計算方式,裁定申索人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
A –
B
在算式中 ——
(a)
“A”指根據第(2)或(2A)款裁定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b)
“B”指關於第14A(2)(a)條所提述的最近一次成功申請的補償裁定證明書或法院命令所列明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2D)
如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小於零,則該百分比須視為零。
(3)
除第48(2)(c)條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時有效的本條例,根據第(1)、(2)或(2A)款或第48(4)或(9)條作出裁定,而不論與該裁定有關的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的日期。
第VII部 補償的裁定及支付
21.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及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的裁定
管理局須裁定就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而不論關乎該裁定的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於何日提出,該裁定須按照在該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5作出。
22. 拒絕申請
(1)
凡管理局 ——
(a)
裁定申索人沒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
(ab)
根據第20條,裁定申索人罹患的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零;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裁定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則管理局須拒絕該人的補償申請,並須發出拒絕通知,以將拒絕該項補償申請一事以及拒絕的理由知會申索人。
(2)
凡申索人已就其補償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則第(1)款所提述的拒絕通知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的報告的副本。
23. 管理局覆核拒絕申請的決定
(1)
申索人接獲管理局根據第22條發出的拒絕申請的通知後,可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書面要求管理局覆核其決定,申索人須在該書面要求中說明其理由。
(1A)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要求管理局覆核該局決定的時限。
(2)
管理局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後,須覆核其決定;管理局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並須將覆核的結果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24. 補償裁定證明書、反對及覆核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1條裁定申索人有權獲得補償及應得的款額,管理局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 ——
(a)
列明經管理局裁定有關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及其應得補償款額的詳情;及
(b)
要求申索人在該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對該應得補償款額。
(1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的報告的副本。
(2)
申索人可在證明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指明表格並說明其反對的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對根據第(1)款發予他的證明書中所列明的補償款額。
(2A)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反對補償款額的時限。
(3)
管理局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後,須覆核其裁定,並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說明 ——
(a)
原來的裁定獲確認;或
(b)
所裁定的經修改補償款額及經修改的裁定的詳情。
(4)
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補償,他即喪失根據第(2)款提出反對的權利。
25. 補償的支付
(1)
在符合第30A條的規定下,如申索人以書面表示他並不反對有關的補償款額,管理局須在收到該項表示的日期起計21日內,將根據第24(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2)
在符合第30A條的規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則管理局須在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21日內 ——
(a)
在原來的裁定獲確認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或
(b)
在原來的裁定經修改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3)
在第(1)或(2)款訂明的限期屆滿時仍未支付的補償須衍生單利息,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計算,計息期由該限期屆滿的日期起至支付該補償時為止。
(4)-(8)
26. 申索人的死亡
凡有列明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是根據第24(1)或(3)條發出的,而該申索人於獲付補償前死亡,管理局須將補償付予該已去世申索人的遺產。
27. 管理局在若干情況下須支付補償予政府
如政府令管理局信納 ——
(a)
政府已就某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所導致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根據任何條例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予該人;及
(b)
假若該人未獲支付該筆退休金或恩恤金,他會有權獲得補償,
管理局須自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政府,款額須相等於如該人有權就該項工作能力喪失獲付補償便須付予該人的補償款額。
27A. 撤回申請後就申請作出的裁定
凡 ——
(a)
申索人以書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繼續進行其補償申請;及
(b)
他已就該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
則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繼續處理或裁定該申請,猶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樣。
第VIIA部 直接支付關於聽力輔助器具的開支或付還該等開支
27B. 直接支付關於聽力輔助器具的開支或付還該等開支
(1)
任何人如 ——
(a)
曾在任何時間依據根據第21條作出的裁定有權獲得補償;
(aa)
曾在任何時間依據根據第23條作出的決定有權獲得補償;
(b)
曾在任何時間依據根據第28條作出的法院命令有權獲得補償;或
(c)
於受僱期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因而曾在任何時間根據任何條例獲政府付予退休金或恩恤金,
在該人向管理局提出申請後,可獲管理局就該人在與其耳朵所罹患或曾罹患的任何噪音所致的失聰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的聽力輔助器具,付還該人在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該器具方面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1A)
任何人如符合第(1)(a)、(aa)、(b)或(c)款指明的條件,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管理局就該人在或將會在與其耳朵所罹患或曾罹患的任何噪音所致的失聰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的聽力輔助器具,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該人為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該器具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2)
以下開支不得根據第(1)款付還或根據第(1A)款支付 ——
(a)
在以下情況出現的日期前招致的開支 ——
(i)
根據第24(1)條向有關的人發出證明書;
(ii)
作出第(1)(b)款所提述的法院命令;或
(iii)
首次付予有關的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退休金或恩恤金;及
(b)
已由任何人為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聽力輔助器具而給予有關的人的資助、贊助或捐贈所彌補的開支。
(3)
凡有關的聽力輔助器具屬助聽器,則除非已獲屬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類別的人給予書面意見,表示有關申請人合理地需要使用該助聽器,否則關於該器具的開支不得根據第(1)款付還或根據第(1A)款支付。
27C. 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的限額
(1)
如 ——
(a)
某人就取得及裝配聽力輔助器具,提出付還開支或直接支付開支的申請;及
(b)
該申請是該人根據本部為該目的而提出的首次申請,
則根據第27E條裁定的申請人可獲付還的開支款額或管理局代申請人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的開支款額,不得超逾在該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7為本款的目的而訂明的款額。
(2)
根據第27E條裁定的 ——
(a)
付還申請人的任何開支款額;及
(b)
代申請人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的任何開支款額,
總計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據該條就該申請人作出該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7為本款的目的而訂明的款額,而不論該申請人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的次數。
27D. 申請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
(1)
基於根據第27B(1)條產生的權利而提出的付還開支的申請,須在招致該等開支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以指明表格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須附有就該申請所關乎的開支而發出的收據正本;及
(b)
在該等開支是與助聽器有關的情況下,須附有第27B(3)條所提述的意見,但如該意見已送交管理局,則屬例外。
(3)
根據第27B(1A)條提出的直接支付開支的申請,須以指明表格提出,並 ——
(a)
須附有管理局所合理要求的關乎該等開支的文件;及
(b)
在該等開支是與助聽器有關的情況下,須附有第27B(3)條所提述的意見,但如該意見已送交管理局,則屬例外。
27E. 申請的裁定
(1)
管理局須考慮根據第27D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並須按照第27B、27C及27D條裁定 ——
(a)
如該申請關乎付還開支 ——
(i)
有關申請人是否有權獲付還任何開支;及
(ii)
(如該申請人有權獲付還任何開支)該付還款額;或
(b)
如該申請關乎直接支付開支 ——
(i)
有關申請人是否有權獲管理局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任何開支;及
(ii)
(如該申請人有權獲管理局直接向器具提供者支付任何開支)該等開支款額。
(2)
管理局須以書面通知將其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定告知申請人。
(3)
為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的目的,管理局可 ——
(a)
規定申請人接受該局認為是必要的測驗或檢驗,費用由管理局負擔;
(b)
將與申請有關的任何資料轉介 ——
(i)
醫事委員會;
(ii)
指定醫生;或
(iii)
屬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類別的人,
以便其就該申請人是否合理地需要使用有關聽力輔助器具或該器具的修理或保養是否合理地需要一事,提供意見。
(4)
凡申請人不接受第(3)(a)款所規定的測驗或檢驗而無合理辯解,管理局可裁定該申請人無權獲付還任何開支或獲管理局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任何開支。
27F. 覆核裁定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7E(1)條就某申請人作出裁定,該申請人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該裁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須 ——
(a)
以書面形式提出;
(b)
在根據第27E(2)條向該申請人發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送交管理局;及
(c)
說明要求覆核的理由。
(3)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第(2)(b)款所提述的時限。
(4)
管理局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後,須覆核其裁定,並可在進行覆核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裁定。
(5)
管理局須以書面通知將其覆核的結果告知有關申請人。
(6)
申請人不得就以下任何開支款額,根據第(1)款提出覆核的要求 ——
(a)
已付還申請人而申請人亦已收取的開支款額;或
(b)
(如第(7)款所提述的任何事件發生)管理局已裁定會代申請人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的開支款額。
(7)
第(6)(b)款所提述的事件為 ——
(a)
(如申請人行將自有關器具提供者處取得聽力輔助器具)申請人已取得有關聽力輔助器具;及
(b)
(如聽力輔助器具有待由有關器具提供者裝配、修理或保養)如此裝配、修理或保養的聽力輔助器具已交還申請人。
27G. 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
(1)
除第30A條另有規定外,凡某申請人依據第27E(1)(a)(ii)或(b)(ii)條作出的裁定,有權獲得任何款額,管理局須 ——
(a)
(凡該申請關乎付還開支)在根據第27E(2)條向該申請人發出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申請人支付該款額;
(b)
(凡該申請關乎直接支付開支)在第(3A)款所提述的日期或在(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屆滿之時(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該款額。
(2)
凡某申請人已根據第27F(1)條提出覆核管理局的裁定的要求,則第(1)款不適用於須根據該裁定支付的任何款額。
(3)
除第30A條另有規定外 ——
(a)
在覆核完結時須付予申請人的任何款額,須在根據第27F(5)條向申請人發出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支付;及
(b)
在覆核完結時管理局須代申請人直接向有關器具提供者支付的任何款額,須在根據第27F(5)條向申請人發出通知的日期或第(3A)款所提述的日期(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
(3A)
第(1)(b)及(3)(b)款所提述的日期為 ——
(a)
(如申請人行將自有關器具提供者處取得聽力輔助器具)有關器具提供者令管理局信納申請人已取得聽力輔助器具的日期;或
(b)
(如聽力輔助器具有待由有關器具提供者裝配、修理或保養)有關器具提供者令管理局信納如此裝配、修理或保養的聽力輔助器具已交還申請人的日期。
(4)
在第(1)或(3)款訂明的限期屆滿時仍未支付的任何付還開支的款額須衍生單利息,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計算,計息期由該限期屆滿的日期起至支付該款額時為止。
27H. 申請人的死亡
凡依據根據第27E(2)或27F(5)條發出的通知,某申請人可獲付任何款額,而他於獲付該款額前死亡,則該款額須付予他的遺產。
第VIII部 法律事項
28. 上訴
(1)
申索人如不滿 ——
(a)
管理局根據第23條所作覆核的結果;或
(b)
管理局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後裁定判給他的補償款額,
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1A)
申請人如不滿根據第27F(4)條進行的覆核的結果,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根據第23(2)條發出的書面覆核結果的日期、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或根據第27F(5)條發出的通知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後6個月內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延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
(4)
若有人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區域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決定或裁定,並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29. 普通法及其他成文法則下的損害賠償
(1)
在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則下,因失聰引致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可獲得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的權利,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使其縮減或終絕。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因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而罹患神經性失聰,並經香港法庭根據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則,就因此而引致該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判給該人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權利即告終絕,但在該判決的日期前須予支付的補償或其他款項則屬例外。
(3)
凡某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權利已根據第(2)款終絕,如他令管理局信納他曾循一切切實可行的途徑嘗試取得所獲判給的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的付款,但卻未能取得全部付款,則其上述權利即告恢復。
第IX部 雜項規定
30. 罪行
(1)
任何人在與其本人或其他人的補償、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事實陳述或事實證明,而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要項上是虛假的,而且 ——
(a)
該人知道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b)
該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年及第5級罰款。
(2)
如某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稱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管理局可將有關的指稱轉介該專業團體。
30A. 付款的先後次序
(1)
如管理局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不足以在訂明的付款限期內支付補償、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的所有款額,則管理局運用可動用資金以支付補償、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時,須按照根據第24(1)、24(3)、27E(2)或27F(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證明書或通知的日期的先後,決定支付補償、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的先後次序。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2份或以上的證明書或通知的日期均屬同一日,則為該款的目的,付款的先後次序須參照有關申索人或申請人的出生日期決定,而須就較早出生者付予的款額須首先支付。
(3)
凡管理局如第(1)款所述般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不足以在訂明的付款期間內支付補償、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的所有款額,管理局須於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證明書或通知附加一項陳述,表示該證明書或通知所關乎的補償、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的款額,將根據第(1)及(2)款所述的方式支付。
31.
32. 補償、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不得轉讓、押記或扣押
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條外,補償、直接支付開支或付還開支不可作轉讓、押記或扣押,並且不得藉法律的實施轉予另一人,亦不得與任何申索抵銷。
33.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提供予管理局或醫事委員會的服務,向管理局收取費用。
34. 管理局及醫事委員會成員等的保障
(1)
任何 ——
(a)
管理局成員;
(b)
醫事委員會成員;
(c)
管理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d)
管理局的僱員,
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管理局、醫事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何者適用而定)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行事,即無須為 ——
(i)
管理局;
(ii)
醫事委員會;
(iii)
有關委員會,
的作為或錯失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給予任何成員或僱員的保障,並不影響管理局對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35.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凡有看來是由管理局主席或獲管理局為此而授權的管理局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述明已在證明書內指明的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數額的款項予證明書內指明姓名的人,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實的證據。
36. 管理局指定的事項
(1)
在醫事委員會建議下,管理局可不時指定 ——
(a)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診斷及評估而須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
(b)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評估而須予進行的聽力測驗,並且可指定不同種類或類別的聽力測驗須由不同類別的人士進行;
(c)
在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須予採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d)
用作進行第15(2)條所指的聽力測驗的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e)
可根據第27B(3)或27E(3)(b)(iii)條提供意見的人士的類別。
(2)
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或藉其他方式公布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事項。
3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為任何事項訂定一般性的條文,以便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38. 表格及格式
管理局可為本條例的目的,指明任何申請、報告、證明書或通知的表格或格式。
39.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及3。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4、5及7。
(3)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6。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過渡性條文
(1)
儘管有第14(1)條的規定,任何人如 ——
(a)
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但
(b)
沒有令管理局信納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其有關申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則除第14(3)、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在 ——
(i)
該人令管理局信納以下事宜時 ——
(A)
該人符合第14(2)(a)、(c)及(d)條指明的條件;及
(B)
該人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計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及
(ii)
該申請是在自《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即1998年3月6日)起計12個月內提出的情況下,
該人有權獲得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凡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即1998年3月6日)前 ——
(a)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第15(2)或(3)條行事而招致開支,則《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第8(c)、15(4)至(6)及31條繼續適用於該申索人或繼續就該申索人而適用;
(b)
一份根據《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第15(2)或(3)條擬備的報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則《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第16(1)、19及20(1)條繼續適用於該份報告或繼續就該份報告而適用;
(c)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第15條申請補償,而管理局並未根據第20條裁定該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則管理局須按照《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附表4作出該項裁定。
(3)
儘管有第14(1)條的規定及除第14(3)及29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符合以下說明,該人有權獲得管理局根據本條例裁定的補償 ——
(a)
該人從未獲判給任何補償;
(b)
該人曾根據《修訂前的2010年條例》提出先前補償申請,而該申請因他僅有一耳罹患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力損失,而根據該條例第22(1)(a)條遭拒絕(先前不成功申請);及
(c)
沒有證據證明該神經性聽力損失不是因噪音所致。
(4)
凡申索人基於根據第(3)款產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管理局須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在作出裁定時,管理局須考慮 ——
(a)
就申索人的第(3)(b)款所提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對上一次上述不成功申請,而根據第22條發出的通知所列明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的結果;
(b)
醫事委員會就該申索人的失聰而提供的意見;
(c)
管理局根據第16(1)條規定該申索人接受的醫療檢驗的結果;及
(d)
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對與該申索人的失聰或其職業履歷有關的其他事項進行的調查及研訊。
(5)
儘管有第14(1)條的規定及除第14(3)及29條另有規定外,如曾在任何時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符合以下說明,該人有權獲得管理局根據本條例裁定的補償 ——
(a)
該人向管理局提供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報告,而第(6)款所指明的規定就該試驗或報告獲符合;
(b)
該人 ——
(i)
在接受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10年;或
(ii)
在接受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附表3中(c)、(j)、(k)及(y)段所指明的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5年;
(c)
該人在接受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d)
該人從未獲判給任何補償;及
(e)
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神經性聽力損失不是因噪音所致。
(6)
第(5)(a)款所提述的規定為 ——
(a)
有關報告須顯示進行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
(b)
該報告須顯示有關的人罹患 ——
(i)
不少於40分貝並僅在一耳出現的聽力損失,而該聽力損失為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或
(ii)
醫事委員會可根據第(8)款從該報告推斷為相當於第(i)節所提述的聽力損失的任何聽力損失;
(c)
該報告沒有表明(f)段所提述的人士認為該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結果不可靠;
(d)
該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在1995年7月1日至緊接《2010年修訂條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前一日的期間,在香港進行;
(e)
如該人曾接受管理局安排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聽力測驗,而該等聽力測驗在與根據第22(1)(a)條遭拒絕的該人的補償申請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申請)對上一次上述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安排,該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在以下日期後進行 ——
(i)
(如管理局拒絕該申請的決定(首項決定),是基於某聽力測驗的結果)該聽力測驗的日期;
(ii)
(如該人曾根據第23條要求管理局覆核首項決定,而管理局拒絕更改或推翻首項決定的決定(次項決定),是基於某聽力測驗的結果)該聽力測驗的日期;
(iii)
(如該人曾根據第28條針對次項決定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而區域法院拒絕更改或推翻次項決定的決定,是基於某聽力測驗的結果)該聽力測驗的日期;及
(f)
該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是由屬根據第36(1)(b)條指定的類別的人士進行的,或該試驗的結果是由該等人士核證的。
(7)
如確定第(6)(e)款第(i)、(ii)或(iii)節所提述的聽力測驗的日期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該節的解釋,須猶如以對該節所提述的管理局的決定或區域法院的決定的日期的提述,取代對該聽力測驗的日期的提述。
(8)
如第(5)(a)款所提述的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所顯示的聽力損失,並非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 ——
(a)
該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報告,須載有可令醫事委員會推斷該人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的資料;及
(b)
醫事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依據該報告提供的資料,推斷該人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
(9)
凡申索人基於根據第(5)款產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管理局須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在作出裁定時,管理局須考慮 ——
(a)
第(5)(a)款所提述的報告或(如有多於一份上述報告)對上一份上述報告;
(b)
醫事委員會就該申索人的失聰而提供的意見;
(c)
管理局根據第16(1)條規定該申索人接受的醫療檢驗的結果;及
(d)
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對與該申索人的失聰或其職業履歷有關的其他事項進行的調查及研訊。
(10)
凡任何人有權就根據第(3)款或第14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第(5)款不適用於該人。
(11)
如有以下情況,則已就根據第14條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現有申請)的人,不得就根據第(3)或(5)款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 ——
(a)
現有申請仍待決;
(b)
現有申請已遭管理局根據第22條拒絕,但有以下的待決的事項 ——
(i)
管理局根據第23條就現有申請作出的覆核;或
(ii)
根據第2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的關於管理局根據第23條就現有申請作出的覆核的上訴。
(12)
如某人的現有申請遭管理局根據第22條拒絕,而 ——
(a)
該人就根據第(3)或(5)款產生的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提出補償申請(第48條申請);及
(b)
在第48條申請了結前,該人 ——
(i)
要求管理局根據第23條就現有申請作出覆核;或
(ii)
根據第28條向區域法院提出關於管理局根據第23條就現有申請作出的覆核的上訴,
則在該項覆核或上訴了結前,管理局不得處理第48條申請。
(13)
如申索人在《2010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修訂前的2010年條例》提出補償申請,但管理局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未曾根據《修訂前的2010年條例》第20條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則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管理局須根據本條例作出裁定。
(14)
在本條中 ——
(a)
《修訂前的1998年條例》
(pre-amended 1998
Ordinance)指緊接《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即1998年3月6日)前有效的本條例;
(b)
《修訂前的2010年條例》
(pre-amended 2010
Ordinance)指緊接《2010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c)
《2010年修訂條例》
(2010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0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2010年第6號)。
附表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
(a)
主席一名;
(b)
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隨時將其免任。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
(a)
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行政長官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5. 行政長官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局長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局長。
(3)
局長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在其指示的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局長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局長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情通知局長。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的人或對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3)
該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自管理局收到該報表後3個月內,就該等報表向管理局作出報告。
13. 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管理局可藉在成員(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決議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在管理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管理局為更佳地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非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管理局須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而委員會的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職位懸空,均不得令委員會議事程序無效。
15. 管理局轉授權力或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任何僱員或根據第14(1)條設立的委員會。
(2)
管理局不得轉授下列權力或職責 ——
(a)
設立任何委員會;
(b)
決定關於管理局僱員的薪酬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c)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管理局僱員提供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
於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管理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計帳目的報告。
(3)
在符合管理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獲轉授權力或職責的僱員或委員會 ——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獲轉授的職責,其效力猶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執行的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16. 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可被接受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該文件當作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而無須再加證明。
17. 技術及專業顧問
管理局可聘用其認為合適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並可決定一切關於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8. 僱員
管理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僱員,並可決定一切關於僱員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9. 僱員的退休金福利
(1)
管理局可 ——
(a)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發給或預留款項,以供發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提供其他福利;及
(c)
向已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於該僱員死亡時任何獲該僱員供養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應付的款項。
(2)
管理局可 ——
(a)
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及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並由有關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管理局聯合設立、管理及控制有關的基金及計劃,
以便向管理局職員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項。
(3)
管理局可對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並可要求其僱員對該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僱員。
附表2 關於醫事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12及39條]
1. 醫事委員會的成員
(1)
醫事委員會由以下5名成員組成 ——
(a)
由醫管局提名的1名醫生;
(b)
由衞生署提名的1名醫生;
(c)
由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香港耳鼻喉科醫學院提名的1名醫生;
(d)
由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香港社會醫學學院提名的1名醫生;及
(e)
由香港聽力學會提名的1名聽力學家。
(2)
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成員可隨時 ——
(a)
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局長免任。
(4)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職能,局長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5)
凡根據第(3)或(4)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2. 醫事委員員的程序
醫事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及處理其他事務的程序。
附表3 高噪音工作
[第2、14、39及48條]
任何有以下情況的工作,即為高噪音工作 ——
(a)
對金屬或金屬坯段或鋼錠使用機動研磨工具,或在該等工具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工具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b)
對金屬或金屬坯段或鋼錠使用機動衝擊工具,或在該等工具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工具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c)
對石塊、混凝土或大理石使用機動研磨、開鑿、切割或衝擊工具,或在該等工具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工具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d)
完全或主要在使用不可拆模或可拆模或吊錘以鍛造(包括熱衝壓)金屬的設備(不包括機動壓力機) 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e)
在紡織製造業工作,而且工作完全在或主要在使用紡織人造或天然(包括礦物)纖維或高速假撚纖維的機器的房間或小屋內進行;
(f)
使用切割或清潔金屬釘或螺釘或使之成形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g)
使用等離子噴槍噴鍍金屬,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離子噴槍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h)
使用以下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以下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多刀具切模機、刨床機、自動或半自動車床、多層橫切機、自動成形機、雙端頭開榫機、直立式打線床(包括高速鑽板機)、屈曲邊緣機、圓鋸及鋸片闊度不少於75毫米的運鋸機;
(i)
使用鏈鋸;
(j)
在建築工地內使用撞擊式打樁或板樁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k)
完全或主要在噴砂打磨作業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l)
使用研磨玻璃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m)
完全或主要在壓碎或篩選石塊或碎石料的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n)
使用壓碎塑料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o)
完全或主要在被用於清理船舶外殼的機器或手提工具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p)
完全或主要在內燃機、渦輪機、加壓燃料爐頭或噴射引擎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q)
完全或主要在車身修理或用人手錘鍊製作金屬製品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r)
使用擠出塑料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s)
使用瓦通紙機器,或在該等機器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t)
完全或主要在涉及使用有壓縮蒸汽的機器的情況下漂染布匹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u)
完全或主要在入玻璃瓶作業線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v)
完全或主要在入金屬罐作業線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w)
使用紙張摺叠機,或在該等機器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x)
使用高速捲筒紙柯式印刷機,或在該等機器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y)
完全或主要在槍擊操作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z)
完全或主要在電昏豬隻以供屠宰的工序所在地方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za)
在根據《賭博條例》(第148章)第22(1)(b)條獲發牌照的麻將館內搓麻將並以此作為主要職責;
(zb)
在的士高的舞池的緊鄰範圍內配製或端送飲品並以此作為主要職責;或
(zc)
在的士高內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廣播預錄音樂的系統。
附表4 參照噪音所致的失聰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第20、39及48條]
附表5 補償款額
[第21及39條]
1.
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須為整筆付款,其款額是得自將根據本條例第20條裁定的申索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進一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乘以以下2個款額中數目較小的一個 ——
(a)
以下兩數中較大的一個 ——
(i)
按申索人於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時其屬表1第1欄所列的年齡組別,將申索人每月的入息乘以在該表第2欄相對於其年齡組別的倍數所得的款額 ——
表1
| 年齡 | 倍數 | |
|
未滿40歲 |
96 |
|
|
年滿40而未滿56歲 |
72 |
|
|
年滿56歲 |
48;或 |
(ii)
$584,220的款額;或
(b)
按申索人於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時其屬表2第1欄所列的年齡組別,相對於該年齡組別而列於該表第2欄的適當款額 ——
表2
| 年齡 | 款額 | |
|
未滿40歲 |
$3,712,320 |
|
|
年滿40而未滿56歲 |
$2,784,240 |
|
|
年滿56歲 |
$1,856,160 |
2.
在本附表中,入息包括 ——
(a)
從受僱工作所得的任何薪酬或利益;
(b)
任何特權或利益,而且其價值是可以金錢估計的;
(c)
由申索人的僱主所提供予申索人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而此等食物、燃料或宿舍是因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致其不獲供應的;
(d)
不論是否藉花紅、津貼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任何超時工作付款或因完成工作而發的其他特別薪酬,只要是屬固定發放的性質或是為慣常進行的工作而發放的;及
(e)
小帳,只要就有關受僱工作的性質而言,給予及收受小帳乃屬公開及眾所周知而且是僱主所認許的,
但並不包括 ——
(i)
間歇超時工作的薪酬;
(ii)
非經常性質的偶然付款;
(iii)
交通津貼或交通優惠的價值;
(iv)
申索人的僱主對任何退休金或公積金所作的供款;或
(v)
由於申索人受僱工作的性質,為應付特別開支而付予申索人的款額。
3.
就本附表而言 ——
(a)
如申索人能提供關於就其在緊接其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前合計12個月期間在香港受僱於高噪音工作而以薪酬形式得自其所有僱主的入息的文件證據,而該等證據令管理局信納,則該申索人的每月入息為以該12個月計的每月平均入息;
(b)
如申索人不能按(a)段的要求提供文件證據,而他憑藉符合本條例第14(2)(b)(i)條的條件(但不符合第14(2)(b)(ii)條的條件)或憑藉本條例第48(1)條而有權獲得補償,則除(ba)段另有規定外,該申索人的每月入息為政府統計處所發表的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的一季的香港就業人口總數的每月就業入息的中位數;
(ba)
如(b)段所提述的申索人自本條例第V部生效日期#起計後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則該申索人的每月入息為政府統計處所發表的緊接《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即1998年3月6日)前的一季的香港就業人口總數的每月就業入息的中位數;
(c)
在其他情況下,申索人的每月入息為政府統計處所發表的緊接申索人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前的一季的香港就業人口總數的每月就業入息的中位數。
3A.
第3(ba)條只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即1998年3月6日)當日或之後提出的補償申請。
3B.
為根據第3(a)條計算申索人的合計12個月僱用期間,該申索人因以下理由而缺勤的連續30天或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不得計算入該段合計12個月的期間 ——
(a)
該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12條放產假;
(b)
該申索人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
(c)
該申索人受傷或患有職業病,而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是須就該損傷或職業病支付補償的;
(d)
該申索人在已獲其僱主同意的情況下缺勤,而條件是該申索人在缺勤期間不得有入息累算。
4.
在本附表中,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指申索人根據本條例第15條提出補償申請的日期,而依據該補償申請,補償可支付或已支付予申索人。
5.
在以根據本條例第48(4)條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計算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之時 ——
(a)
為施行第1及3(a)條,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指本條例第48(3)(b)條所提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的日期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先前不成功申請)對上一次上述不成功申請的日期;及
(b)
為施行第3(c)條,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指本條例第48(4)條的生效日期*。
6.
在以根據本條例第48(9)條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計算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之時 ——
(a)
為施行第1及3(a)條,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指本條例第48(5)(a)條所提述的自行安排的聽力測量試驗的日期或(如有多於一次上述的試驗)對上一次上述試驗的日期;及
(b)
為施行第3(c)條,提出申請的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指本條例第48(9)條的生效日期*。
附表6 聽力輔助器具
[第2及39條]
1.
助聽器。
2.
經特別設計以供有聽力困難人士使用的電話擴音器。
3.
設有閃燈或其他視象裝置以表示鈴聲的桌面電話。
4.
管理局根據醫事委員會的意見裁定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在與該失聰情況有關連的情況下合理地需要使用的任何器具。
附表7 直接支付開支及付還開支的限額
[第27C及39條]
1.
為第27C(1)條的目的而訂明的款額為$25,000。
2.
為第27C(2)條的目的而訂明的款額為$115,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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