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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章《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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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旨在確保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的安全設計、安裝及操作。條例規定了註冊檢驗員及承建商的責任,並要求對升降機及工作平台進行定期檢驗和測試,以確保其安全運行。此條例還賦予署長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備進行禁止使用的權力,並設立紀律處分程序以處理違規行為。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建築工地的承建商未經批准安裝升降機,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 若一名註冊檢驗員未能按時進行升降機的定期檢驗,可能會被除名。
  • 在建築工地上,若發現升降機存在安全隱患,署長可立即禁止其使用以保障工人安全。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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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設計、構造、安裝及維持於安全操作狀態,並就該等升降機及工作平台的檢驗及測試,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38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升降通道 (liftway)指升降機吊籠或平台在其內移動的總空間;
升降機工程 (lift work)指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及塔式工作平台工程;
升降機吊籠 (lift cage)指建築工地升降機的吊籠;
平台 (platform)指塔式工作平台的平台;
合資格人員 (competent worker)就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而言,指符合以下資格的人 ——
(a)
(i)
持有由署長認可的人簽發的機械工程證書、輪機工程證書或屋宇設備工程證書;及
(ii)
具有不少於3年有關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的經驗或署長認可的其他有關的實際經驗;或
(b)
已受僱於一名或多於一名註冊承建商合計為期不少於4年,而現時僱用他從事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或塔式工作平台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註冊承建商,認為他具有有關該工程的足夠經驗或曾受有關該工程的充分訓練而有能力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進行該工程;
合資格的操作員 (competent operator)就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而言,指受過關於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一般構造及操作原理基本訓練的人;
安全鉗 (safety gear)指當升降機吊籠或平台的向下速度超越其額定速度時,將升降機吊籠或平台控停並維持停頓在導軌上的機械裝置;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建築工地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
建築工地升降機 (builder’s lif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器 ——
(a)
設有一個吊籠;
(b)
其操作控制器是在吊籠內;
(c)
其吊籠藉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而升降;
(d)
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
以及使用於建築工程,並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籠及與建築工地升降機的操作和安全有關連而所需的全部機械及電力器具;
建築工地升降機工程 (builder’s lift work)指建築工程以外的任何與建築工地升降機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連的工程,或與建築工地升降機有關連的或與在其內提供的任何機械或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連的工程,並包括該等工程的監督及證明和有關安裝設計的證明;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的涵義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限速器 (overspeed governor)指當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到達一預定速度時,用以引致其停止及(如有需要)引致安全鉗運作的裝置;
最後限位掣 (final limit switch)指被安排用以當升降機吊籠或平台移動超越最終層站或終端點某一預定距離時,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自動控停的緊急掣;
註冊承建商 (registered contractor)就升降機工程而言,指當其時名列於根據本條例備存的承建商名冊內的人;
註冊檢驗員 (registered examiner)就升降機工程而言,指當其時名列於根據本條例備存的檢驗員名冊內的人;
塔式工作平台 (tower working platform)指符合以下說明並設有升降機器的固定或流動塔台 ——
(a)
設有一平台,該平台的大小及設計可准許作載人之用;
(b)
其升降機器的操作控制器是在平台上;及
(c)
其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
以及使用於建築工程,並包括支架、升降通道和外籠、平台及與塔式工作平台的操作及安全有關連而所需的全部機械及電力器具;
塔式工作平台工程 (tower working platform work)指建築工程以外的任何與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連的工程,或與塔式工作平台有關連的或與在其內提供的任何機械或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測試、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有關連的工程,並包括該等工程的監督及證明和有關安裝設計的證明;
署長 (Director)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 (rack and pinion suspension system)指用齒輪及齒條將升降機吊籠或平台懸掛在主支架上的懸掛系統;
擁有人 (owner)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擁有人,凡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屬租用者,則指其承租人,並包括 ——
(a)
任何掌管、控制或管理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代理人或人士;及
(b)
對正在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建築工地負責的承建商;
額定負載 (rated load)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按其設計在使用時的最高載重量;
額定速度 (rated speed)指升降機吊籠或平台按其設計在操作時的正常速度;
驅動機制動器 (driving machine brake)指驅動機的電機制動器。
(2)
為免生疑問,建築工地升降機 (builder’s lift)不包括《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所適用的升降機。

第II部 註冊檢驗員

3. 檢驗員名冊

(1)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一名註冊檢驗員執行及行使的責任及職能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檢驗員名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資格,否則不得註冊為檢驗員 ——
(a)
他是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為機械、屋宇設備或輪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及
(b)
具有最少1年與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安裝、測試及檢驗有關連的經驗。
(3)
如有任何個人不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規定,但署長信納該人因其他資格及經驗,有資格執行和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由註冊檢驗員執行和行使的責任及職能,則署長可將該人列入檢驗員名冊內。
(4)
檢驗員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5)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檢驗員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4. 註冊申請的程序

(1)
所有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具備第3條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檢驗員名冊,並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3)
凡署長於接獲申請後,認為該申請人並不具備第3條所規定的資格,他須拒絕該申請,並須於接獲該申請後3個月內,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4)
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檢驗員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於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根據本條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註冊,他須於其註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註冊,並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5. 從名冊中除名

署長可將任何以下人士從檢驗員名冊中除名 ——
(a)
已死亡的人;或
(b)
終止成為檢驗員的人,不論其原因為何。

第III部 註冊承建商

6. 承建商名冊

(1)
署長須備存一份他認為有資格進行升降機工程的人的名冊(以下稱為承建商名冊)。
(2)
承建商名冊須以署長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並須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3)
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的承建商名冊內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一份由署長簽署發出以證明一名被指名的人並無列入名冊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被接受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7. 註冊申請的程序

(1)
所有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訂明的費用向署長提出。
(2)
除非署長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將任何人列入承建商名冊 ——
(a)
就個人而言,該人是合資格人員或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b)
就公司而言,該公司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c)
就合夥而言,最少有一名合夥人是合資格人員,或該合夥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
(3)
在考慮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時,署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交署長所要求的進一步資料,並須顧及 ——
(a)
申請人的資格和經驗(就沒有僱用合資格人員的個人或合夥而言);或
(b)
申請人所僱用負責監督和進行升降機工程的合資格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4)
署長於接獲根據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或他根據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後3個月內 ——
(a)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僱用的任何人具備第(2)款所規定的資格和經驗,他須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承建商名冊,並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證明書;或
(b)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如適用者)及申請人所僱用的任何人並不具備第(2)款所規定的資格和經驗,他須拒絕該申請,並須將其拒絕的決定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
(5)
如任何人要求列入承建商名冊的申請遭拒絕,他可於接獲該拒絕決定的通知後1個月內,藉向署長呈交上訴書而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
根據本條取得的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凡任何人欲繼續註冊,他須於其註冊有效期原會終止前最少3個月,以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再註冊,並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8. 從名冊中除名

署長可將任何以下人士從承建商名冊中除名 ——
(a)
已死亡的人;
(b)
終止成為承建商的人,不論其原因為何;
(c)
不再具備根據第7條被列入該名冊的資格;或
(d)
不再僱用最少一名合資格人員,但如該註冊承建商(如屬個人)本身是一名合資格人員,或(如屬合夥)有一名合夥人是合資格人員,則屬例外。

第IV部 安全及設計方面的規定

9. 註冊承建商及註冊檢驗員的責任

註冊承建商及註冊檢驗員在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時,須確保以下規定得以遵守 ——
(a)
就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而言 ——
(i)
其設計及構造是良好的;
(ii)
就其擬供使用的用途而言,具有足夠的機械強度;
(iii)
妥善地安裝、有足夠的支撐及牢固地固定;
(b)
就建築工地升降機而言 ——
(i)
其升降機吊籠設有一結構堅固的閘門;及
(ii)
於每個可通往升降通道之處設有一結構堅固的閘門,
以及所有閘門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和妥善維修狀況;
(c)
(b)段所述的所有建築工地升降機閘門均同時設有電力及機械操作的上鎖裝置,而所有該等上鎖裝置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d)
平台的周圍設有結構堅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圍欄,而該圍欄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e)
升降機吊籠或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設有超載感應裝置,當其觸發時,即會 ——
(i)
使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停止操作;及
(ii)
發出有聲的警報,
而該超載感應裝置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f)
升降機吊籠設計堅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機吊籠外物體的切割和砸壓,而升降機吊籠須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g)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懸掛裝置,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及(凡適用者)對重裝置的懸掛系統,均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h)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驅動機設置有符合以下條件的有效的驅動機制動器 ——
(i)
在任何安全裝置的電路中斷時,可立即運作以制止升降機吊籠或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繼續運行;及
(ii)
在達到最高載重及最高速度的情況下,可使升降機吊籠或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停頓,並維持其於靜止位置,
而該驅動機制動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i)
除(j)段另有規定外,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須設置有效的安全鉗及有效的限速器,而該安全鉗和限速器均須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j)
沒有設置(i)段所規定的安全鉗及限速器的塔式工作平台,須設置有能調節其下降速度的附加制動系統,而該系統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k)
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使用的所有安全掣均屬可靠機械式操作類型,並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l)
當升降機吊籠或平台及(凡適用者)對重裝置移動到底部時,須以有效緩衝器系統限制其繼續移動;
(m)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運動部分,均設有有效的防護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觸及;
(n)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電力元件均保持妥善維修狀況,並按照與該等元件有關的法律規定進行檢驗;
(o)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設置符合以下條件的有聲緊急警報器 ——
(i)
該警報器是由升降機吊籠內或平台上(視屬何情況而定)觸發的;及
(ii)
其響亮程度足以引起其所處的建築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們前來協助,
而該警報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p)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結構及機械元件,均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10. 擁有人的責任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擁有人,須確保以下規定得以遵守 ——
(a)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妥善地保養、有足夠的支撐及牢固地固定;
(b)
字體高度不少於30毫米並列明以下事項的中英文告示,顯眼地展示於升降機吊籠內或平台上 ——
(i)
許可運載的最多人數;及
(ii)
許可最高載重,
而無論何時,該告示均保持可清楚閱讀;
(c)
升降機吊籠及所有層站有充足照明(不論是天然光線或人工照明),使建築工地升降機在操作時可安全使用;
(d)
平台有充足照明(不論是天然光線或人工照明),使塔式工作平台在操作時可安全使用;
(e)
任何人可通往的升降通道部分妥當地圍封,以防止有人被升降機吊籠或平台撞到;
(f)
就建築工地升降機而言 ——
(i)
其升降機吊籠須設有一結構堅固的閘門;及
(ii)
於每個可通往升降通道之處設有一結構堅固的閘門,
以及所有閘門須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和妥善維修狀況;
(g)
平台的周圍設有結構堅固及高度在1米或以上的圍欄,而圍欄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h)
升降機吊籠設計堅固及能防止乘客不受升降機吊籠外物體的切割和砸壓,而升降機吊籠保持妥善維修狀況;
(i)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所有運動部分,均設有有效的防護罩,以防止有人意外地觸及;
(j)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設置有符合以下條件的有聲緊急警報器 ——
(i)
該警報器是由升降機吊籠內或平台上(視屬何情況而定)觸發的;及
(ii)
其響亮程度足以引起建築工地上的其他人注意,以便他們前來協助,
而該警報器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及妥善維修狀況。

第V部 實務守則

11. 實務守則

(1)
署長可為升降機工程制定實務守則。
(2)
凡署長制定實務守則或修訂已制定的實務守則,他須於憲報刊登公告以指出經制定或修訂的守則及指明其生效日期,並通知關於守則文本或修訂文本可供查閱的地點。

12. 升降機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1)
所有升降機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2)
凡註冊檢驗員或註冊承建商按照本部所制定的實務守則的有關部分進行升降機工程,該等工程的進行須被當作令署長滿意。
(3)
凡第(2)款所提述的人不按照實務守則的有關部分進行升降機工程,他須於進行工程前,向署長呈交擬進行的升降機工程的詳細資料,並取得署長的書面批准,內容是如進行該擬進行的工程,將會令署長滿意。

第VI部 升降機工程

13. 擁有人的責任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擁有人無論何時均須聘用註冊承建商,並須確保升降機工程只由該註冊承建商或由其所僱用的註冊檢驗員進行,或在該註冊承建商或由其所僱用的註冊檢驗員監督下進行。

14. 禁止未獲授權的人進行升降機工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進行升降機工程 ——
(a)
註冊檢驗員;
(b)
身為合資格人員並屬 ——
(i)
註冊承建商的個人;或
(ii)
合夥(該合夥為註冊承建商)成員的個人;
(c)
註冊承建商所僱用的合資格人員;或
(d)
在升降機工程進行的工地由(a)、(b)或(c)段所提述的人直接監督的人員。
(2)
署長可就某宗個案,以書面方式准許除第(1)款所提述的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署長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進行升降機工程。

15. 在首次安裝前須獲署長批准

在任何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首次於香港安裝之前,負責有關安裝的註冊承建商須 ——
(a)
向署長呈交以下資料 ——
(i)
署長所指明的基本設計詳細資料及技術數據;
(ii)
保養手冊一份;
(iii)
為署長所接受的機構所發出的有關驅動機制動器、限速器、安全鉗及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的測試證明書;及
(b)
取得署長的書面批准。

16. 須就安裝通知署長

註冊承建商於任何建築工地安裝任何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之前,須將其將會安裝的位置通知署長。

17. 須就主要更改通知署長

(1)
在進行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作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之前,註冊承建商須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並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以書面將其進行該工程的意向通知署長。
(2)
就本部而言,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指任何以下事項 ——
(a)
導致額定負載或額定速度有任何增加或減低的改裝工程;
(b)
導致升降機吊籠或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自重有任何增加或減低的改裝工程;
(c)
導致操作或控制系統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d)
導致懸掛系統(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e)
導致導軌的尺寸或類型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f)
導致電機式閘門聯鎖裝置的類型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g)
導致建築工地升降機的吊籠閘門或層站閘門的操作方法有任何變更的改裝工程;
(h)
安全鉗的更換或其類型、型號、牌子或設計上的任何變更;
(i)
限速器的更換或其類型、型號、牌子或設計上的任何變更;
(j)
驅動機的更換;
(k)
控制器的更換;
(l)
驅動機制動器的更換;
(m)
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的齒條或驅動齒輪的更換。

18. 在安裝或作主要更改後由註冊檢驗員進行測試及檢驗

(1)
凡註冊承建商 ——
(a)
在建築工地安裝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
(b)
拆卸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並將之在同一建築工地的不同位置重新架設;或
(c)
進行涉及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
於容許該升降機或平台使用前,他須僱用註冊檢驗員對其進行測試及檢驗。
(2)
在本條及第19條中,測試及檢驗 (test and examination)指進行以下的安全檢查 ——
(a)
檢驗所有機械及設備,以確保其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b)
以額定速度及額定負載進行功能測試;
(c)
以額定負載的125%及以額定速度對驅動機制動器及附加制動系統(如有的話)進行測試;
(d)
以不超過額定負載的110%對超載感應裝置進行測試;
(e)
以額定負載及以限速器的動作速度對安全鉗進行測試。

19. 註冊檢驗員在安裝或作主要更改後所作的報告及證明書

(1)
凡註冊檢驗員於進行測試及檢驗後,信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註冊承建商交付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 ——
(a)
測試及檢驗報告一份;及
(b)
測試及檢驗證明書一式兩份。
(2)
註冊承建商須隨即加簽該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及報告交付予擁有人。
(3)
擁有人須將該報告及證明書連同訂明的費用交付署長,而署長 ——
(a)
如對該報告及證明書感到滿意,須在證明書正本上批署,並將其交回擁有人;或
(b)
如對該報告及證明書不感滿意,須以書面通知擁有人,禁止使用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署長須說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4)
凡註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或認為其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註冊承建商報告,而該註冊承建商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問題。
(5)
當註冊承建商已採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問題後,註冊檢驗員須根據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
(6)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所適用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在他接獲署長根據第(3)(a)款批署的證明書正本前,不得予以使用。

20. 註冊檢驗員在移動高度更改後所作的報告

(1)
凡註冊承建商進行更改升降機吊籠或平台移動高度的升降機工程,則於容許其使用前,他須僱用註冊檢驗員對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測試及檢驗。
(2)
在本條中,測試及檢驗 (test and examination)指進行以下的安全檢查 ——
(a)
檢驗所有機械及設備,以確保其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b)
檢查主支架的伸延部分及其附於鄰近構築物的固定支撐的狀態;
(c)
檢查懸掛系統(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的狀態;
(d)
檢查安全鉗的操作;
(e)
檢查其他安全裝置(包括最後限位掣及電機式閘門聯鎖裝置)的操作;
(f)
對升降機吊籠或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整個正常操作範圍內的運行進行測試。
(3)
凡註冊檢驗員於進行測試及檢驗後,信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指明的表格向註冊承建商交付一份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報告。
(4)
註冊承建商須將該報告附連於第21條規定備存的日誌,並須應要求將該報告備呈署長。
(5)
凡註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或認為其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註冊承建商報告,而該註冊承建商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問題。
(6)
當註冊承建商已採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問題後,註冊檢驗員須根據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如感滿意,須將該事實告知署長。
(7)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所適用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在註冊承建商告知他已接獲註冊檢驗員的報告前,不得予以使用。

21. 註冊承建商進行的例行保養

(1)
每隔不超過7天,註冊承建商須對所有機械及設備進行檢查、清潔、添加機油及調校,以確保有關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2)
註冊承建商須於以下地點備存一本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並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日誌 ——
(a)
於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在的建築工地;或
(b)
如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處於建築工地,則於其主要辦事處。
(3)
註冊承建商須於任何合理的時間,將該日誌備呈署長查閱。

22. 註冊檢驗員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測試及檢驗

(1)
由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擁有人根據第13條聘用的註冊承建商,須僱用註冊檢驗員對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測試及檢驗,每次測試及檢驗相隔不得超過6個月。
(2)
在本條中,測試及檢驗 (test and examination)指 ——
(a)
檢驗所有機械及設備,以確保其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b)
以額定速度及額定負載進行功能測試;
(c)
以額定負載的125%及以額定速度對驅動機制動器及附加制動系統(如有的話)進行測試;
(d)
以不超過額定負載的110%對超載感應裝置進行測試;
(e)
以額定負載及以限速器的動作速度對安全鉗進行測試。
(3)
凡註冊檢驗員於進行測試及檢驗後,信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隨即以署長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承建商交付一式兩份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4)
註冊承建商須隨即加簽該證明書,並將其交付予擁有人。
(5)
擁有人須於接獲該證明書後7天內,將該證明書連同訂明的費用交付予署長,而署長 ——
(a)
如對該證明書感到滿意,須在正本上批署,並將其交回擁有人;或
(b)
如對該證明書不感滿意,須以書面通知擁有人禁止使用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署長須說明他禁止其使用的理由。
(6)
凡註冊檢驗員不信納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第9條列出的有關規定,或認為其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他須立即將該事實向署長及有關註冊承建商報告,而該註冊承建商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糾正有關問題。
(7)
當註冊承建商已採取必要的步驟糾正有關問題後,註冊檢驗員須根據本條再次進行測試及檢驗。
(8)
凡註冊承建商根據第(6)款得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未能通過測試及檢驗,他須立即確保在他接獲註冊檢驗員的證明書述明其已通過有關測試及檢驗前,該升降機或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9)
凡擁有人接獲署長根據第(5)(b)款發出的通知,他須確保在他接獲署長的書面通知不再禁止其使用前,有關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10)
在決定第(1)款所述的6個月期間時,已根據第18條進行測試及檢驗的事實須予考慮。

23. 沒有就定期測試及檢驗通知署長

凡署長於第22條所規定的測試及檢驗期間屆滿後4個星期內,仍未接獲該條所規定須交付予他的證明書,署長可命令擁有人安排進行測試及檢驗,並於接獲該命令後21天內將有關證明書交付予署長。

第VII部 額外權力及責任

24. 署長可禁止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

除本條例所訂定的其他權力外,署長亦可於以下任何情況下,藉書面命令禁止擁有人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署長於查閱日誌後,相信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未按照第21條得到妥善的保養;
(b)
署長於第23條所提述的21天期間內,仍未接獲證明書;
(c)
署長對呈交予他的報告或證明書不感滿意;
(d)
註冊檢驗員於完成測試及檢驗後,通知署長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e)
署長於進行檢查後,相信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25. 署長的額外權力

署長可 ——
(a)
進入建築工地並就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進行檢查,以及進行他認為必要的測試;
(b)
命令他就其發出禁止使用命令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擁有人,截斷該升降機或平台的電力供應;
(c)
規定擁有人呈交一份關於任何涉及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的報告,該報告乃由註冊檢驗員擬備,並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及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
(d)
進入與建築工地接鄰的處所(如該項進入行動對某宗涉及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在該建築工地發生的意外的調查而言是有需要的);
(e)
對涉及意外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任何部分進行查封(如署長相信該項查封行動對決定該宗意外的成因而言是有需要的);
(f)
在以下情況下,命令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停止進行升降機工程 ——
(i)
署長認為該工程的進行違反本條例條文;或
(ii)
署長認為該工程的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毀。

26. 擁有人的額外責任

除本條例施加於擁有人的其他責任外,擁有人亦須 ——
(a)
確保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無論何時均由合資格的操作員操作;
(b)
將最新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顯眼地展示於升降機吊籠內或平台上;
(c)
在以下情況下,立即以書面通知署長及根據第13條聘用的註冊承建商 ——
(i)
發生任何意外,無論該意外是否與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毀有關連;或
(ii)
有以下機件故障 ——
(A)
驅動機制動器;
(B)
限速器;
(C)
安全鉗;
(D)
超載感應裝置;
(E)
懸掛系統(包括齒輪齒條式懸掛系統或鋼絲繩懸掛系統);
(d)
在他獲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告知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的情況下,確保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投入使用。

27. 註冊承建商的額外責任

(1)
除本條例施加於註冊承建商的其他責任外,註冊承建商亦須 ——
(a)
確保他所負責的升降機工程不得由有違第14條規定的人進行;
(b)
在他發現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符合第9條列出的任何有關規定,或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的情況下,立即通知擁有人及署長;
(c)
在接獲擁有人根據第26(c)條發出關於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後7天內,向署長呈交一份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並載有署長所指明的資料的報告;
(d)
應署長的要求,協助調查涉及與他所負責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有關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e)
向署長提供他所僱用的每名合資格人員的姓名及其有關資格,並將其後的任何變更通知署長;
(f)
於以下事項發生後14天內通知署長 ——
(i)
他不再受聘於擁有人進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升降機工程;或
(ii)
其營業地址有所變更。
(2)
儘管有第(1)(c)款的規定,凡署長認為一份詳盡報告不能合理地於註冊承建商接獲擁有人所發出關於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後7天內完成,則署長可以書面通知該承建商用以下方式代替遵守第(1)(c)款所述的7天規定 ——
(a)
於接獲該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後72小時內,向署長呈交一份初步報告;及
(b)
於接獲意外或機件故障的通知後14天內或署長在通知書中指明的較長期限內,按照第(1)(c)款呈交報告。

28. 註冊檢驗員的額外責任

除本條例施加於註冊檢驗員的其他責任外,註冊檢驗員亦須 ——
(a)
應署長的要求,協助調查涉及他曾對其進行最近一次測試及檢驗的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意外;
(b)
於其營業地址或居住地址有所變更的14天內,將變更通知署長。

29. 合資格的操作員的責任

合資格的操作員須 ——
(a)
確保升降機吊籠或平台所載乘客的數目,不超過第10(b)條規定的告示所指明的最多人數;
(b)
不得在操作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時,干擾任何安全裝置;
(c)
按照製造商所擬定的適當操作程序,操作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

第VIII部 註冊承建商及註冊檢驗員的紀律處分

30. 署長可施紀律處分或將個案轉交紀律審裁小組處理

(1)
凡署長認為有證據顯示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不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
(a)
署長可將該事項轉交局長,以便安排由一個紀律審裁小組聆訊;或
(b)
署長可依照第31條的規定,採取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行動 ——
(i)
譴責該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
(ii)
對註冊承建商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或對註冊檢驗員處以不超過$1,000的罰款。
(2)
署長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按照第31條的規定,撤銷有關註冊 ——
(a)
獲得註冊的人以欺詐手段或以誤導性或不準確資料獲得註冊;
(b)
註冊是錯誤地作出;或
(c)
獲得註冊的人已不再有資格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
(3)
凡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在指定期限前繳交根據第(1)款或第35條所處的罰款,署長可按照第31條的規定,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直至罰款繳清為止。
(4)
根據本條所處的罰款,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31. 紀律處分程序

(1)
凡署長認為有理由根據第30(1)(b)、(2)或(3)條採取行動,他須通知有關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說明採取行動的理由,並告知他有權接受聆訊或提交書面陳述,以及如他擬要求聆訊或提交陳述,他須於署長所發通知的日期後4個星期內作出該要求或提交陳述。
(2)
署長擬根據第30(1)(b)條採取行動而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時,凡在通知中說明,如指稱為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事項證明屬實或予以承認後不會招致較該通知中所列為重的處罰,則署長不得施加較重的處罰。
(3)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向某人發出的通知的日期後4個星期內,沒有收到該人的聆訊要求,他可在考慮該人的任何書面陳述後,根據第30條施加適當的處罰。
(4)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向某人發出的通知的日期後4個星期內,收到該人的聆訊要求,他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在聆訊完結後,或在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署長所定的時間出席聆訊的情況下,署長可寬免該人或根據第30條施加適當的處罰。
(6)
署長須將他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該人。

32. 紀律審裁委員團

(1)
局長須按以下各組人數及組別的規定,委任紀律審裁委員團的成員 ——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不超過5名;
(b)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承建商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c)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檢驗員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d)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擁有人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e)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築工作者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後可再獲委任。

33. 紀律審裁小組

(1)
局長接獲署長根據第30(1)條就某一事項給予的通知後,須於21天內委出紀律審裁小組聆訊該事項;審裁小組由紀律審裁委員團內每個組別各1名成員組成。
(2)
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3)
各成員須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數額可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34. 紀律審裁小組的聆訊程序

(1)
紀律審裁小組主席須將聆訊有關事項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有關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及署長。
(2)
在於紀律審裁小組席前進行的程序中,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
在紀律審裁小組的程序進行時,可以有一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35. 紀律審裁小組的權力

(1)
紀律審裁小組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
(a)
命令任何人到該審裁小組席前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
授權任何人檢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與其有關連的升降機工程。
(2)
聆訊結束後,紀律審裁小組可寬宥有關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或採取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行動 ——
(a)
譴責該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
(b)
對該註冊承建商處以不超過$50,000的罰款,或對該註冊檢驗員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
(c)
暫時吊銷或撤銷該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的註冊;
(d)
在指明期間內,暫時吊銷該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的註冊。
(3)
紀律審裁小組可就根據本條進行程序的費用的繳付及署長的有關費用或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的費用,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4)
紀律審裁小組須將它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有關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
(5)
凡於第36(2)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有任何上訴通知書提交予署長,則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自該期限屆滿之時起生效。
(6)
凡於第36(2)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有上訴通知書提交予署長,但在上訴委員會開始聆訊前,上訴人放棄其上訴,則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自署長接獲放棄上訴的通知之日的翌日起生效。
(7)
根據本條所處的罰款,及根據本條判給或判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IX部 上訴

36. 向上訴委員會上訴

(1)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或行動,或因紀律審裁小組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根據第38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上訴。
(2)
上訴人須於署長作出決定或行動後4個星期內,或於紀律審裁小組作出決定後4個星期內,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說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署長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將該通知書轉交局長。
(4)
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使署長的決定暫停執行。

37.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按以下各組人數及組別的規定,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不超過5名;
(b)
來自專上學院的人士不超過5名;
(c)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承建商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d)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檢驗員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e)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擁有人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f)
來自局長認為能代表建築工作者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後可再獲委任。

38.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接獲署長根據第36(3)條轉交的上訴通知書後,須於21天內委出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委員會由上訴委員團內每個組別各一名成員組成。
(2)
就反對紀律審裁小組決定的上訴而言,局長不得委任曾作出該項決定的紀律審裁小組的成員為上訴委員會成員。
(3)
各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為5名成員。
(5)
各成員須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數額可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39.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

(1)
主席須將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2)
在於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作代表。
(3)
在反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提供證據。
(4)
在反對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及署長均可出席及作出陳述;但除非上訴委員會同意,否則他們不得提供證據。
(5)
在上訴委員會的程序進行時,可以有一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法律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40.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
上訴委員會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
(a)
命令任何人到該上訴委員會席前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或
(c)
授權任何人檢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任何與其有關連的升降機工程。
(2)
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或撤銷署長的決定或行動,或確認或撤銷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
(b)
作出署長或紀律審裁小組原可作出的決定;
(c)
命令署長在其權力範圍內採取行動;或
(d)
在反對署長根據第30(1)條所處的罰款或加以譴責的決定的上訴中,採取紀律審裁小組根據第35(2)條可採取的行動。
(3)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聆訊的費用的繳付及署長的有關費用或程序中當事人的費用,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4)
上訴委員會須將它的決定及所持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5)
根據本條所處的罰款,及根據本條判給或判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X部 雜項

41. 呈交位置圖則

(1)
凡每次於建築工地安裝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每次拆卸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並於同一工地的不同位置將之重新架設,擁有人須於呈交第18(1)(a)或(b)條所規定的測試及檢驗證明書時,一併呈交一份顯示該升降機或平台於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築工地圖則。
(2)
凡於一處建築工地安裝超過一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則每部均須註明編號,而該編號須顯示於建築工地圖則上。
(3)
除非有本條規定的圖則一併呈交,否則署長不得根據第18(1)(a)或(b)條接受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42. 獲授權人員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責任。

43. 送達通知書

(1)
本條例規定送達的通知書或命令,如按以下方式送達,即為妥善地送達 ——
(a)
如收件人為個人,交付予該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 ——
(i)
留在其通常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地址;如不知該地址,則留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以郵遞方式寄往任何上述地址給予該人;
(b)
如收件人為公司,交付予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c)
如收件人為合夥,交付予任何合夥人;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合夥經營業務的地址;
(d)
如收件人為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或收件人為並非合夥的非法人團體,交付予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凡不能方便地如此交付,則留在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團體經營業務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個並非公司的法人團體及每個並非合夥的非法人團體,須被當作於其主要辦事處或營業地址經營業務。
(3)
凡通知書或命令 ——
(a)
以郵遞方式寄送,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命令須被當作於其被寄送後第7天送達;或
(b)
留在第(1)(a)(i)、(b)、(c)或(d)款所提述的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命令須被當作於其被留下後的第7天送達。

44. 對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不會只因為以下任何事情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任何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根據本條例條文須進行檢驗、檢查、清潔、添加機油或調校;或任何為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設置的安全設備根據本條例條文須進行測試;或按照本條例條文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進行任何上述的檢驗、測試、檢查、清潔、添加機油或調校,或依據本條例條文進行任何其他工程;或由署長對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進行檢驗,或對為其設置的安全設備進行測試,或兼進行該兩項工作;或根據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其他事項或事情、發出的任何證明書或作出的任何報告。
(2)
署長或經署長依據第42條向其轉授任何權力或責任的機電工程署的任何人員或按署長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所進行的任何事項或事情,如果是真誠地為執行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則該等人員不須對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負上個人責任。

45. 輕微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15、16、17(1)、19(2)、20(7)、21(2)或(3)、22(4)、27、28或29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違反第12(3)條,或根據該款取得署長批准後,不按照呈交予署長的詳細資料進行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6. 嚴重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13、14(1)、19(1)或(4)、20(1)、22(3)或(6)或26條,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妨礙署長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或妨礙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力,即屬犯罪。
(3)
任何人不遵從署長根據第25(b)、(c)或(f)條作出的命令或規定,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僱用或容許他人在違反第14(1)條的情況下進行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5)
任何人故意不當使用或干擾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其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委員會的命令 ——
(a)
到其席前及作證;或
(b)
出示文件,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7. 非常嚴重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9、10、18(1)、19(6)或22(8)或(9)條,即屬犯罪。
(2)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根據第25(b)條被署長命令截斷電力供應後,任何人未事先取得署長書面准許而擅自接回其電力供應,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妨礙獲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5(1)(c)或40(1)(c)條授權的人員檢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或檢查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
(4)
任何人 ——
(a)
偽造測試及檢驗證明書;
(b)
知道測試及檢驗證明書在要項上屬虛假而簽署該證明書;
(c)
知道或理應知道測試及檢驗證明書為偽造或在要項上屬虛假而使用該證明書;
(d)
明知而行使或使用任何事實上並不適用於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證明書,猶如該證明書為本條例所規定的證明書,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在申請註冊為註冊承建商或註冊檢驗員時,作出一項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7)
凡任何人因違反第18(1)、19(6)或22(8)或(9)條而被判犯第(1)款所訂罪行,除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外,如有證明提出令法庭信納有持續違反該款規定的情況,則可就在持續違例期內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但如該人證明該持續違例事項的發生,並未經他同意或默許,而他亦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的使用及操作,則屬例外。

48. 主犯以外其他人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或錯失經證明為得到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身分人員或看來是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因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該法人團體同屬犯該罪行而均可被檢控。
(2)
凡法人團體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就成員在其管理的職能方面的作為及錯失而言,第(1)款須予適用,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3)
凡任何商號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為得到該商號的任何合夥人或任何參與該商號管理的人的同意或默許,或可歸因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名合夥人或參與該商號管理的人,亦同屬犯該罪行。

49. 檢控時效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檢控,不得於犯罪後6個月之後或有關罪行為署長發現或知悉後6個月之後(以較後者為準)提出。

50.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包括訂定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的規例 ——  
(a)
承建商和檢驗員註冊的額外程序、資格及規定,以及對該等註冊承建商及註冊檢驗員活動的規管;
(b)
訂明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設計、安裝、檢查、測試、檢驗、保養、操作及使用的規定;
(c)
升降機工程及與其有關的其他工程的進行;
(d)
本條例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技術數據、操作及保養手冊、圖則、通知書及證明書;
(e)
紀律審裁小組及上訴委員會須就所處理的程序而依循的程序。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不超過第3級的罰款的罰則。
(3)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訂明本條例所規定繳付的費用的款額。

51. 過渡性條文

(1)
凡於第18條實施
*
當日,第18(1)(a)、(b)或(c)條所提述的升降機工程正在進行但尚未完成者,第18條須適用於該等升降機工程。
(2)
凡於第22條實施
*
當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裝於建築工地,則受聘於擁有人的註冊承建商須於該條實施後90天內僱用註冊檢驗員進行測試及檢驗,但如已於該90天期限內根據第18條進行了測試及檢驗,則屬例外。
(3)
凡於第41條實施
*
當日,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已安裝於建築工地,則擁有人須於該條實施後90天內呈交一份顯示該升降機或平台於工地所在位置的建築工地圖則,但如已於該90天期限內根據第18(1)(a)或(b)條進行了測試及檢驗,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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