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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71章《保護貿易權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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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旨在保護香港居民在海外法律下的貿易權益,特別是針對可能影響香港貿易的海外措施。條例賦予行政長官權力,對於影響香港貿易的海外法律要求,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禁止香港經營者遵從這些要求。此外,條例亦規定了相關的罪行及罰則,對於不遵從指示的行為可處以罰款。這些措施旨在維護香港的貿易環境及商業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商人收到海外法院要求其提交商業文件,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禁止其遵從該要求。
  • 假設某國對香港的貿易施加限制,行政長官可採取行動以保護香港的貿易權益。
  • 假設一名外國商人因未遵從香港的法律而受到懲罰,根據本條例,香港可不承認該外國判決。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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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針對根據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所施加或作出、並影響在香港的人所進行的貿易或其他權益的要求、禁制及判決,提供保護。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護貿易權益條例》。

2. 釋義

(1)-(2)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有關分擔款項的申索或享有權,指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提出的申索或得到的享有權。
[比照 1980 c. 11 s. 8 U.K.]

3. 影響香港貿易權益的海外措施

(1)
如行政長官覺得 ——
(a)
規管或管制國際貿易的措施,已經或擬藉著或根據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而
(b)
該等措施,在其適用或會適用於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外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事情的範圍內,正在損害或威脅損害香港的貿易權益,
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本條一般性地對該等措施適用,或在該等措施於該命令指明的情況下實施時對該等措施適用。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訂定條文,要求或使行政長官有權要求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就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或威脅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制,向行政長官給予通知,但該等措施須是本條憑藉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而對其適用的。
(3)
行政長官可向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作出其認為為避免損害香港貿易權益而適宜作出的指示,禁止該人遵從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禁制。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任何要求或禁制,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禁止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6)
在本條中,貿易 (trade)包括在任何類別的業務運作中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貿易權益 (trading interests)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80 c. 11 s. 1 U.K.]

4. 海外法院及主管當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

(1)
如行政長官覺得 ——
(a)
有任何在香港的人已經或可能被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向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供任何並非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內的商業文件,或要求該人向任何上述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交任何商業資料;或
(b)
任何上述主管當局已經或可能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發表任何上述文件或資料,
而行政長官覺得該項要求憑藉第(2)或(3)款屬不得被接納的,他可作出指示,禁止該人遵從該項要求。
(2)
任何第(1)(a)款所述的要求如有下列情況,即不得被接納 ——
(a)
它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
(b)
它並非是為了已在有關地方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c)
它要求任何人述明有何與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是或曾經是在其管有、保管或權力控制中,或要求任何人為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該項要求所指明的特定文件以外的文件。
(3)
任何第(1)(b)款所述的要求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即不得被接納。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該款所述的任何要求,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止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6)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 ——
(a)
如任何請求或索求是在可以或本可以施加具有相同效力的要求的情況下作出的,則作出該項請求或索求,須視為施加一項要求;
(b)
(i)
依據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的要求,而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提出的有關提供文件或資料的任何請求或索求;及
(ii)
上述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施加的有關向要求內指明的人提供或提交任何文件或資料的任何要求,
均須視為有關向該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供或提交該等文件或資料的要求。
(7)
在本條中,商業文件 (commercial document)及商業資料 (commercial information)分別指與任何類別的業務有關的文件或資料,而文件 (document)包括將資料記下或儲存的任何紀錄或器材。
[比照 1980 c.11 s. 2 U.K.]

5. 罪行及罰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第3(2)條施加的任何要求,或明知而違反根據第3(3)或4(1)條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以罰款;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
(2)
任何人如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亦非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即不得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除非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比照 1980 c. 11 s. 3 U.K.]

6. 《證據條例》(第8章)部分條文不適用

(1)
如香港的法院覺得某項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或代該法院或審裁處發出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香港法院不得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該項請求有效。
(1A)
如裁判官覺得《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第10條提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裁判官不得為該條的目的,使該項請求有效。
(2)
一份由行政長官簽署或代行政長官簽署、用以證明第(1)或(1A)款所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的證明書,為該事實的確證。

7. 限制某些海外判決的執行

(1)
本條適用的判決,不得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登記,而香港的法院不得受理按普通法追討根據上述判決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法律程序。
(2)
本條適用於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下列判決 —— 
(a)
第(3)款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
(b)
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並且是在該命令生效後作出的判決;或
(c)
當有就任何符合(a)或(b)段說明的判決所判給的損害賠償要求得到分擔款項的申索提出時,對該項申索所作出的判決。
(3)
在第(2)(a)款中,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 (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指判給某個數額的判決,而該數額是就該判決中勝訴一方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評估的補償款額的兩倍或三倍的數額,或將該評估的補償款額與其他倍數相乘所得的數額。
(4)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第(2)(b)款的規定,就他覺得與禁制或規管任何協議、安排或實務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但該等協議、安排或實務須是以約制、歪扭或限制任何類別業務經營上的競爭為目的,或就他覺得在其他方面與促進上述競爭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作出的判決,亦適用於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
(6)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已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根據第(1)款所述條文登記的判決;如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已經獲得最終裁決,則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判決亦不受本條所影響。
[比照 1980 c. 11 s. 5 U.K.]

8. 對判給的倍計損害賠償的追討

(1)
凡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針對 ——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c)
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
(在本條內稱為具資格被告人(qualifying defendant)) 作出第7(3)條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而該具資格被告人已就該等損害賠償向該判決中的勝訴一方支付一筆款額,或已向有權就該等損害賠償向該具資格被告人追討分擔款項的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額的,則本條適用。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具資格被告人有權向判決中勝訴一方追討第(1)款所提述款額中超出屬補償部分的款額;而該部分的款額須按它佔全部款額的比例計算,而該比例與作出判決的法院就該勝訴一方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評估的補償款額佔判給該勝訴一方的全部損害賠償的比例相同。
(3)
凡在導致作出有關的判決的法律程序被提起之時,具資格被告人是 ——
(a)
一名通常居住於有關地方的個人;或
(b)
以有關地方為其主要營業地的法人團體,
則第(2)款不適用。
(4)
凡具資格被告人在有關地方經營業務,而導致作出該判決的法律程序所涉及的是完全在該地方內進行的活動,則第(2)款不適用。
(5)
香港的法院可受理根據本條提出申索的法律程序,即使該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人並不在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6)
(a)
在第(1)款中,凡提述具資格被告人支付的款額,包括提述以其財產或以由其(直接或間接)全部擁有的公司的財產為執行對象而得到的款額。
(b)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判決中勝訴一方或提述有權得到分擔款項的一方,包括提述上述任何一方的權利藉繼承或轉讓或其他方式而歸屬予他的人。
(7)
本條經必需的變通後就符合下列條件的命令適用 ——
(a)
由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審裁處或主管當局作出的;及
(b)
假如該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是法院,該命令便會是第7(3)條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
(8)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比照 1980 c. 11 s. 6 U.K.]

9. 根據相當於第8條的條文強制執行海外判決

(1)
如行政長官覺得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訂定或將會訂定在該地方強制執行根據第8條作出的判決的事宜,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訂定在香港強制執行根據該命令所指明的有關追討依據第7(3)條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已支付或取得的款項、並且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任何類別的判決的事宜,不論該條文是否與第8條相應。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就與其有關的判決而言,可 ——
(a)
為不同類別的判決,訂定不同的條文;及
(b)
對任何類別的判決的強制執行,施加條件或限制。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應用任何經變通或不經變通的《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的條文。
[比照 1980 c. 11 s. 7 U.K.]

10. 廢除

(1)
《1980年保護貿易權益法令1990年(香港)令》
(1990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現予廢除。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廢除。
(3)
儘管有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廢除,總督根據該命令的附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仍繼續具全面效力,猶如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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