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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78章《商船(海員)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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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海員)條例》旨在規範海員的法律事宜,包括海員的註冊、僱用及紀律處分等。條例設立了海員事務監督及商船海員管理處,負責海員的管理和監督。此外,條例還規定了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處理海員的投訴及紀律研訊,確保海員的權益受到保障。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香港註冊的商船及其海員,涵蓋了海員的職責、權利及相關的法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海員因違反工作規定而被暫時吊銷註冊,根據條例可進行紀律研訊以決定後續處理。
  • 假設某海員希望在香港的商船上工作,需根據條例進行註冊,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 假設一名海員對其僱主的待遇不滿,可以向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投訴,尋求法律救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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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海員的法律;訂定關於海員及某些由船舶運載但不屬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新條文;並對附帶或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海員)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s Board)指第18(1)條設立的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除公眾假日或《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中式帆船 (junk)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具備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船型、結構或桅帆的船隻,不論該等船隻是否用作海域航行及以何種方式推進;
內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指 ——
(a)
在以下界線內的香港的鄰近水域 ——
(i)
東面界線︰東經114度30分;
(ii)
南面界線︰北緯22度09分;及
(iii)
西面界線︰東經113度31分;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道到達的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公司 (company)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出港證 (port clearance)指《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第27條下的出港證;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包括屬《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的任何藥物;
死因研訊 (inquest)包括對死亡個案進行的查訊;
西式中國帆船 (lorcha)包括任何屬於以下類型的船隻 ——
(a)
歐洲式船型及結構,但具備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桅帆;或
(b)
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船型及結構,但具備歐洲式桅帆;
身分證 (identity card)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委員團 (panel)指根據第18(2)條委出的委員團;
沿岸船舶 (coastal-going ship)指任何純粹用於在內河航限內的地方之間營運或往來的船舶;
屍體剖驗 (autopsy)包括死因檢驗;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紀律研訊 (disciplinary inquiry)指依據第22條進行的紀律研訊;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來說,指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乘客 (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運載的人,但不包括以下人士 ——
(a)
受僱或受聘在該船上擔任任何職務以處理該船上的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所負的運載海難船舶上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的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得以置身船上的人;或
(c)
未滿1歲的嬰兒;
候船名冊 (roster)就核准團體而言,指根據第64(1)條備存於該團體的核准船員部的註冊人士名冊;
核准公司 (permitted company)指任何持有有效許可證的公司;
核准船員部 (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指核准團體所設的船員部;
核准團體 (permitted body)指任何持有有效許可證的公司或海員組織;
海上生死登記冊 (Marine Register of Births and Deaths)指登記官根據第121A(1)條備存的登記冊;
海上生死登記簿 (Marine Register Book of Births and Deaths)指在緊接《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2006年第8號)生效*之前由登記官備存的海上出生及死亡登記冊;
海管處 (Office)指第5(1)(a)條設立的商船海員管理處;
高級船員 (officer)指持有以下文件的人 ——
(a)
執照或根據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或當作為如此發出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或
(b)
根據上述規例獲認可為等同於(a)段所提述的證書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執照 (licence)指根據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或當作為如此發出的執照;
船、船舶 (ship)指用作水上航行的各類並非靠槳櫓推進的船隻,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上航行的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及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上航行而其重量是局部憑不屬於靜水浮力的力量承托的航行器,但不包括以任何方式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船長 (master)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不包括領港員;
船員協議 (crew agreement)具有第80(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船員部紀錄 (crew department record)就核准團體而言,指依據第61(1)條備存於該團體核准船員部的紀錄;
船舶的小艇 (ship’s boat)包括救生筏;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52(1)條發給一間公司或海員組織准其備存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登記官 (Registrar)指《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條所指的登記官;
登記電腦 (register computer)指構成儲存第121A及121B條所指詳情的系統的電腦;
註冊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註冊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就註冊人士而言,指其依據第13(2)(a)條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的地址;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依據第7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遊樂船隻 (pleasure vessel)指以任何方式推進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客用遊艇、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
(a)
它是純粹為遊樂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b)
它並非為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出租的(根據租船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的條款租出者除外),
但不包括從未下水的客用遊艇、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海員在香港船舶上所作出、被根據第107(1)條訂立的規例指明為違紀行為的任何不當行為;
僱主 (employer)就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而言,指藉姓名或名稱(或基於必然含義)而於與在該船上工作的海員訂立的 ——
(a)
(如該船是香港船舶)船員協議中;或
(b)
(如該船不是香港船舶)任何其他僱用協議中,
被識別為該海員的僱主的人士;
僱用登記簿 (employment registration book)指在根據第17條訂立的規例下發出或當作是在該等規例下發出的註冊人士僱用登記簿;
漁船 (fishing vessel)指任何用作捕捉(為消遣而捕捉除外)魚類、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隻,包括漁業研究船;
漁業研究船 (fishery research vessel)指主要用作研究海洋漁業及魚類種群的船隻;
監督 (Authority)指第4(1)條設立的海員事務監督;
遠洋船舶 (sea-going ship)包括任何遠洋船舶,不論它是在何處註冊,亦不論它是否進入香港水域,但不包括任何沿岸船舶;
數碼影像 (digital 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在電腦系統或電子媒介內的該文件的影像;
諮詢委員會 (Advisory Board)指第6(1)條設立的海員諮詢委員會;
濟助及生活費 (relief and maintenance)包括提供外科或內科治療,以及假使延遲進行便會減低其效率的牙科和眼科治療(包括修補或替換任何器具);
總監 (Superintendent)指第5(1)(b)條指明的海管處總監;
職能 (function)包括職責和責任;
驗船師 (surveyor of ships)指 ——
(a)
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條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或
(b)
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以書面委任為驗船師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事在總監在場的情況下做出或沒有做出,或提述向總監出示某物件,亦包括提述某事在代總監行事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做出或沒有在此情況下做出,或提述向代總監行事的人出示該物件。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出海,包括提述從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出海。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船舶上死亡(不論以何字眼表達),包括 ——
(a)
從船上墮入水中溺斃;
(b)
病患者或傷者在由船上運送到船以外的地方期間死亡;
(c)
在船舶的小艇上死亡;
(d)
從船上或船舶的小艇上失蹤;及
(e)
在船以外發生並在航程結束前已報告予船長的死亡。
(5)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從船上失蹤的人(不論以何字眼表達),指從船上失蹤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已死亡的人。

2A. 誰是海員

(1)
在本條例中 ——
海員 (seafarer)指在船舶上擔任任何工作職務以處理該船上的事務的人,但不包括附表1A指明的人。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A。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用船舶,其他軍用船舶或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船舶;
(b)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但在香港水域以外運載繳費賓客或乘客的遊樂船隻則除外。
(2)

第II部 海員事務監督、商船海員管理處及海員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4. 海員事務監督的設立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海員事務監督一職。
(2)
監督一職由海事處處長出任。

5. 商船海員管理處的設立

(1)
為本條例的施行 ——
(a)
現設立商船海員管理處;
(b)
海管處須設有一名總監。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定某一地方為海管處。
(3)
監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總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總監須負責海管處的行政管理。
(5)
凡監督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權力,以就總監行使在本條例下賦予的某項權力或執行在本條例下委予的職能,向總監發出指示,則監督若依據該項權力發出這樣的指示,總監須相應地予以遵從。
(6)
監督除非獲本條例明文賦予有關的權力,否則不得就總監行使在本條例下賦予他的權力或執行在本條例下委予他的職能,向總監發出任何指示。

6. 海員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是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監督向它徵詢意見的所有與本條例有關的事情,向局長或監督提供意見。
(3)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監督,他須出任主席;
(b)
勞工處處長、勞工處副處長、一名勞工處助理處長或總勞工事務主任;
(c)
總監;及
(d)
不超過6名代表海員組織及僱主組織的其他委員。
(4)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委任任何不屬公職人員的人為第(3)(d)款所提述的諮詢委員會委員。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其任期為3年或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在其委任文書中指明的較短期間。
(6)
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可隨時藉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委員職位。
(7)
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均須有主席及最少有諮詢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全部在任委員的半數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數,出席委員中 ——
(a)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
(b)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而
(c)
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人數與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人數須相等。
(8)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的程序,均須按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
(9)
凡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監督就任何事宜,向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諮詢委員會可為得到協助以就該事宜向局長或監督提供意見,而委任一個小組委員會,按諮詢委員會指明的職權範圍,就該事宜進行調查,並在調查結束時,將調查所得向諮詢委員會滙報。
(10)
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及任期,均須由諮詢委員會規定,而該等成員可包括不屬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
(11)
在不抵觸諮詢委員會給予的指示下,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會議程序及會議地點須按該小組委員會認為合適而定。

第III部 海員及意欲受僱擔任海員的人的註冊

7. 受僱擔任海員的人及意欲受僱擔任海員的人的註冊紀錄冊

(1)
總監須就以下人士設立和備存註冊紀錄冊 ——
(a)
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的人士;或
(b)
意欲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並被總監認為將會以如此受僱作為主要生計的人士。
(2)
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海管處。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註冊紀錄冊須按總監認為合適的格式及方式備存。
(4)
註冊紀錄冊須分為以下2部分備存 ——
(a)
第I部,內載所有以下人士的姓名 ——
(i)
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海員的人士;或
(ii)
意欲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海員,而總監對其持有第(1)(b)款所提述的意見的人士;及
(b)
第II部,內載所有以下人士的姓名 ——
(i)
受僱在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的人士;或
(ii)
意欲受僱在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而總監對其持有第(1)(b)款所提述的意見的人士。
(5)

8. 註冊紀錄冊第I部

(1)
在符合第12條及第(3)及(5)款的規定下,根據第(2)款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資格的人,才可名列該部;如該人意欲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對他有第7(1)(b)條所提述的看法,該人才可名列該部。
(2)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即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資格 ——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b)
年滿17歲;
(c)
已通過監督為驗明是否適合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而指明的體格檢驗;
(d)
(i)
曾在航海先修學校、其他學校或院校圓滿修畢一項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訓練課程,或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經驗;
(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機械操作及維修經驗;
(i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辦業經驗;或
(iv)
已獲由經不時修訂的《1946年船上廚師發證公約》或《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締約方的主管當局發出的船上廚師資格證明書;及
(e)
並無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註冊,該罪行會成為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的理由(除非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批准另作處理)。
(3)
無論何時,如總監覺得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而又適合及可供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某海員職位的人數,不足以或可能不足以應付對僱用海員擔任該職位的需求,他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安排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人的姓名列入該部 ——
(a)
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I部,而憑藉經驗或其他理由具備適合受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的;及
(b)
已在令總監滿意的情況下通過關於他是否適合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而由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的。
(4)
總監在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按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I部的人名列該冊的日期先後次序,編定其處理次序。
(5)
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可指示總監將監督認為合適的人的姓名,列入註冊紀錄冊第I部。

9. 註冊紀錄冊第II部

(1)
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根據第(2)款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I部的資格的人,才可名列該部;如該人意欲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對他有第7(1)(b)條提述的看法,該人才可名列該部。
(2)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即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I部的資格 ——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b)
年滿17歲;
(c)
已通過關於他是否適合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由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
(d)
(i)
曾在航海先修學校、其他學校或院校圓滿修畢一項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訓練課程,或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經驗;
(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機械操作及維修經驗;或
(i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辦業經驗;及
(e)
並無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註冊,該罪行會成為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的理由(除非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批准另作處理)。

10. 有關人士須註冊及註冊的續期

(1)
持有身分證的人如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即不得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海員。
(2)
持有身分證的人如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I或II部,即不得受僱在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
(3)
註冊人士在任何一段連續3年的註冊期內,須有合計不少於18個月是受僱擔任海員。
(4)
儘管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已有規定,任何人的註冊,在該人於每段連續3年的註冊期屆滿之日或之後首次處身香港後滿一個月,其有效期即告屆滿,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
(a)
該人在該一個月屆滿前,將其僱用登記簿呈交總監;及
(b)
總監 ——
(i)
信納該人已遵守第(3)款;或
(ii)
並不信納該人已遵守第(3)款,但在徵詢監督意見後,認為該人有良好理由不遵守該款,
而藉着在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內加入一項續期備註,將該人的註冊續期;該項續期須當作在上述的3年註冊期屆滿後即時生效,而本款亦據此而適用於經如此續期的註冊。
(5)
任何人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擔任海員,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11.

12. 取消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資格

(1)
除第(2)款指明的條文外,根據第28(1)或(2)條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人無權重新名列該冊。
(2)
有關條文是 ——
(a)
第15條;
(b)
第28(5)條;
(c)
第32(1)(a)條;
(d)
第36(2)及(3)條;及
(e)
第38條。

13. 須載入註冊紀錄冊的詳情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註冊紀錄冊須視乎某人在其內所名列的部分,記載總監認為合適的、與該人有關的詳情。
(2)
在註冊紀錄冊內所列的人的姓名的相對位置,須記錄 ——
(a)
該人向總監提供的當其時的地址,作為將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送達該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郵遞寄往的地址,或為本條例的目的將其他通知或文件送交該人而可用的地址;
(b)
該人向總監所提供的當其時的香港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作為他在香港時可與他作聯絡用的電話號碼;
(c)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該人如此受僱擔任的職位及職級;
(d)
該人所取得或曾接受的、與其海員職業有關的資格、認可證明或特殊訓練;
(e)
關於將該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詳情,以及根據本條例對該人採取的紀律制裁行動的詳情;及
(f)
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內所載關於其受僱擔任海員的詳情,如其註冊曾根據第10(4)條續期,亦須記錄經續期後的註冊根據該條被當作為生效的日期。

14. 海員職級的變動

(1)
凡總監發覺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晉升至高於其在註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職級,則除非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認為該海員是在沒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晉升,否則便須安排將該海員的新職級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以代替該海員的舊職級。
(2)
凡總監發覺任何海員在註冊紀錄冊所記錄的職級遭降低,則除非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認為該海員是在沒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遭降級,否則便須安排將該海員的新職級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以代替該海員的舊職級。
(3)
凡總監發覺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符合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為此而指明的規定,總監須將該海員的職級,更改為同一職系的較高職級或更改為另一職系的某一職級。

15. 監督指示將某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權力

(1)
在以下日期後的5年期間屆滿後,有關人士可隨時向監督申請發出將他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指示 ——
(a)
根據本條例將該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之日;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1)條確認該項除名之日,
兩個日期之中,以較後者為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如接獲有關人士為要求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 ——
(a)
指示總監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b)
拒絕該項申請。
(3)
凡 ——
(a)
任何人曾因第28(1)(b)、(c)或(h)條提述的理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b)
任何人根據第(1)款申請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及
(c)
依據該項申請,監督根據第(2)(a)款指示總監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則總監在接獲該人所簽署、承諾以後行為良好的承諾書前,不得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第IV部 僱用登記簿

16. 僱用登記簿

每名註冊人士,均須持有一本僱用登記簿。

17. 與僱用登記簿有關的規例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以規例指明的格式發出僱用登記簿,內載規例指明的關於該僱用登記簿持有人的詳情或其他方面的詳情(如有的話),並規定註冊人士須申請僱用登記簿;
(b)
規定僱用登記簿持有人須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向規例指明的人出示僱用登記簿;及
(c)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交出僱用登記簿。

第V部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紀律研訊及上訴

18.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行政長官可 ——
(a)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代表海員組織的人為委員團成員;及
(b)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代表僱主組織的人為委員團成員,
而他們可根據第19(1)(c)條被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團成員的人,可隨時藉著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成員職位,而行政長官可隨時以任何理由終止委員團任何成員的委任。

19.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1)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一名,由監督、海事處副處長或由監督委任的一名海事處助理處長出任;
(b)
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的律政人員一名;及
(c)
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委任的其他委員4名,其中 ——  
(i)
2名須從第18(2)(a)條所指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及
(ii)
2名須從第18(2)(b)條所指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
(2)
總監不得擔任上訴委員會委員。
(3)
上訴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均須有主席及2名其他委員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數,該等其他委員中 ——
(a)
最少須有1名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
(b)
最少須有1名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而
(c)
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人數與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人數須相等。

20. 針對海員的投訴

(1)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的僱主,或該海員受僱工作所在的船舶的船長,可針對該海員以書面通知向總監提出投訴;如總監有此要求,該通知書須附有一份法定聲明以核實該投訴。
(2)
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投訴。

21. 在紀律研訊前暫時吊銷註冊

(1)
如總監不論是由於根據第20(1)條提出的投訴或由於其他情況(包括公職人員或法院向總監提供的任何資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註冊人士有以下情況(就(a)、(b)、(c)、(d)、(g)、(h)及(i)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則指曾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總監須不作延誤而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 ——
(a)
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輸入、輸出、售賣、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藥物,或涉及其他危險藥物交易的罪行;
(b)
離棄其所屬船舶;
(c)
忽略或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到其所屬船舶上或乘其所屬船舶出海;
(d)
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或拒絕為此而接受治療;
(e)
被裁定犯了 ——
(i)
違反第71(2)條的罪行;或
(ii)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的罪行,而該罪行所關乎的事情、實際交易或擬進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處的;
(f)
於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
(g)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暫停或終止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
(h)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人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應暫停或終止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
(i)
不遵從總監或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指示、規定或要求,而無合理辯解;或
(j)
在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在以下時間後的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而無合理辯解 ——
(i)
(如船舶在他解約離船時在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2)
如某人的註冊遭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人 ——
(a)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理由;
(b)
在將會就導致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的事宜而進行的紀律研訊中,該人可到總監席前接受研訊的日期(須不遲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個月)、時間及地點;及
(c)
如在進行(b)段所提述的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總監仍未有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採取行動,則總監須撤回對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3)
如總監已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某人的註冊 ——
(a)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總監須不作延誤而以書面將該項暫時吊銷,通知該人的僱主;及
(b)
如總監在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仍未有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採取行動,總監須不作延誤而 ——
(i)
撤回該項暫時吊銷註冊;及
(ii)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以書面將撤回暫時吊銷一事,通知該人的僱主。
(4)
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某人的註冊如遭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該項暫時吊銷須維持有效,直至總監就該人行使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賦予總監的任何權力為止。

22. 須進行紀律研訊

凡某人的註冊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總監除非已就導致暫時吊銷其註冊的事宜進行紀律研訊,否則不得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就該人採取行動。

23. 紀律研訊的進行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4、25及26條的規定下,紀律研訊的程序須由總監決定。
(2)
總監在進行紀律研訊時,不受關於法庭接納證據的規則所約束。
(3)
身為紀律研訊對象的註冊人士可 ——
(a)
盤問任何提供對他不利的證據的證人;
(b)
傳召證人為他作證;及
(c)
為自己作證及向總監陳詞。

24. 傳召

(1)
總監可就任何紀律研訊向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 ——
(a)
規定該人到總監席前;或
(b)
規定該人向總監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i)
在該通知書內指明並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而
(ii)
總監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是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對該項研訊屬有關的資料的。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書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5. 代表

(1)
身為紀律研訊對象的註冊人士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該人的代理人,如該人因屬海員,或因意欲受僱擔任海員,而成為某職工會的會員,則該職工會的幹事亦屬該人的代理人。
(2)
在紀律研訊中到總監席前的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執業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26. 證據

(1)
如總監規定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須在宣誓後作證,該人須宣誓。
(2)
總監可 ——
(a)
為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回答任何問題。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違反第(1)或(2)(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出席紀律研訊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27. 取消紀律研訊

(1)
凡身為紀律研訊的對象的註冊人士,沒有在所定的研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到總監席前,總監可拒絕進行該研訊,並進而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對該人採取行動,猶如(就該等條文及第22及29(2)條而言)該研訊已如期進行一樣。
(2)
總監如根據第(1)款拒絕進行紀律研訊,但沒有在所定的研訊日期後的30日內,對有關註冊人士採取任何該款准許的行動,總監須不作延誤而 ——
(a)
撤回對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第21(1)條所指者);及
(b)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以書面將該項撤回通知該人的僱主。
(3)
在紀律研訊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如總監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或根本沒有證據)使總監有充分理由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對有關註冊人士採取行動,總監 ——
(a)
可拒絕繼續進行研訊;及
(b)
在拒絕繼續進行後,須不作延誤而撤回對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第21(1)條所指者)。

28. 將註冊人士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1)
如某人的註冊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在就該人進行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如總監信納該人有以下情況(就(a)、(b)、(c)、(d)、(f)、(g)及(h)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則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總監可將該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
(a)
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輸入、輸出、售賣、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藥物,或涉及其他危險藥物交易的罪行;
(b)
離棄其所屬船舶;
(c)
忽略或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到其所屬船舶上或乘其所屬船舶出海;
(d)
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或拒絕為此而接受治療;
(e)
被裁定犯了 ——
(i)
違反第71(2)條的罪行;
(ii)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的罪行,而該罪行所關乎的事情、實際交易或擬進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處的;
(f)
於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而無合理辯解;
(g)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終止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或
(h)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人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應終止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
(2)
總監可將違反第10(3)條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並須將其註冊根據第10(4)條屆滿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3)
總監須將以下人士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
(a)
已死亡的人;或
(b)
自己要求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人。
(4)
凡有人根據第(1)、(2)或(3)(b)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總監須不作延誤而 ——
(a)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已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並附上一項說明將他除名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向該人的僱主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已將該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5)
凡有人根據第(2)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在總監的除名決定通知書根據第(4)(a)款送達予他後的1個月內,或在總監就個別情況容許延長的期間(如有的話)內,該人可根據第 III 部,申請重新名列註冊紀錄冊。
(6)
根據第(2)款從註冊紀錄冊被除名的人,如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便不得根據第31條就總監所作的如此除名的決定提出上訴;如他提出這樣的上訴,則不論是在該申請之前或之後提出,均屬無效,而且該上訴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須當作從未提出過。
(7)
凡有人根據第(3)(b)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他可在除名通知書根據第(4)(a)款送達予他後的6個月屆滿後,根據第III部申請重新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29. 在紀律研訊後暫時吊銷註冊

(1)
總監就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人進行紀律研訊後,如覺得該人有以下情況(就(a)、(b)及(c)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則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 ——
(a)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暫停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
(b)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人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應暫停該人在船舶上的僱用;
(c)
不遵從總監或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指示、規定或要求,而無合理辯解;或
(d)
在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在以下時間後的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 ——
(i)
(如船舶在他解約離船時在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總監可在進行該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吊銷期以不超過36個月為限。
(2)
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有關人士的註冊的吊銷期,須由就該人進行紀律研訊的首日開始計算,並須將該日計算在內。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總監在該款所提述的就某人進行的紀律研訊結束後的30日內,可不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而代以向該人發出一份着該人以後保持行為良好的書面警誡。
(4)
凡某人的註冊遭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總監須不作延誤而 ——
(a)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註冊已遭暫時吊銷及吊銷期,並附上一項說明將其註冊暫時吊銷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如該人受僱擔任海員)向該人的僱主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人的註冊已遭暫時吊銷及吊銷期。

30. 基於健康理由暫時吊銷註冊

(1)
總監可規定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而在當其時並沒有因其他理由遭暫時吊銷註冊的人,在指明的期間內,接受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包括精神健康方面的檢驗),而該等體格檢驗是在監督於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向總監發出的一般指示中指明的,用意在檢驗該人是否適合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2)
總監如根據第(1)款規定某人須接受體格檢驗,而該人不能在指明期間內通過該項體格檢驗,總監可暫時吊銷其註冊。
(3)
總監如根據第(2)款暫時吊銷受僱擔任海員的人的註冊,則須不作延誤而以書面將該項暫時吊銷,通知該人的僱主。
(4)
如某人的註冊遭根據第(2)款暫時吊銷,該項吊銷將維持有效,直至該人向總監出示醫生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人適合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為止。
(5)
凡遭根據本條暫時吊銷註冊的人向總監出示第(4)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總監須不作延誤而以書面通知獲總監就該人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的僱主。

31. 上訴

(1)
在符合第28(6)條的規定下,以下人士可根據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監督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28(1)或(2)條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人;或
(b)
根據第29(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人。
(2)
某人可以下列理由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
(a)
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人而言,他對除名的理由有爭議;而
(b)
就被暫時吊銷註冊的人而言 ——
(i)
他對暫時吊銷其註冊的理由有爭議;
(ii)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吊銷期過長;或
(iii)
以上兩者。
(3)
在載有總監的決定的通知書根據第28(4)(a)或29(4)(a)條送達予有關人士後的30日內,或在監督就個別情況容許延長的期間(如有的話)內,該人可藉向監督遞交列明上訴理由的書面通知,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4)
監督須將每一宗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並須將述明上訴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送達予提出該宗上訴的人。

32. 關於不在訂明期間內展開上訴聆訊的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某人根據第31條提出上訴,而上訴聆訊沒有在他按照該條向監督遞交上訴通知後的3個月內展開 ——
(a)
如該宗上訴是關於將該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則除非監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則總監須不作延誤而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b)
如該宗上訴是關於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的,而吊銷期仍未屆滿,則除非監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則總監須不作延誤而撤回該項暫時吊銷。
(2)
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如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展開,而監督信納沒有在該段期間內展開聆訊的原因是 ——
(a)
儘管已作合理嘗試,但仍未能將第31(4)條所規定的通知送達予提出該宗上訴的人;或
(b)
在提出該宗上訴的人的請求下,或在任何可歸因於該人的任何情況下,聆訊予以延期或押後,
則監督可將展開聆訊的限期延長及再次延長至他認為合適的期間。

33. 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

根據第31條提出上訴的人,如沒有在該宗上訴的所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而上訴委員會信納 ——
(a)
根據第31(4)條規定須送達的通知已送達予該人;而
(b)
該人及在聆訊中代表該人的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沒有就該人的缺席提出良好理由,
則上訴委員會可進行聆訊;但上訴委員會若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可將該宗上訴的聆訊延期或再度延期。

34. 上訴聆訊的實務及程序

(1)
在符合第35條及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對某人因註冊的暫時吊銷期過長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實務及程序進行。
(2)
在符合第33、35及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對某人因對他從註冊紀錄冊被除名或被暫時吊銷註冊的理由有爭議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聆訊,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實務及程序進行,而以下規定適用 ——
(a)
總監須負舉證責任;
(b)
總監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及提出證據以支持其論點;
(c)
該人有權向任何由總監所傳召的證人提問;
(d)
在總監擬提出的證據已全部提出後,該人可自己作證及提出其他證據以支持其論點,然後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
(e)
總監有權向作證的人(如他作證的話)提問,並有權向任何由該人傳召的證人提問;及
(f)
上訴委員會可傳召任何它認為需要傳召的證人,但總監及該人均有權向該等證人提問;如上訴委員會在該人依據(d)段向其陳詞後傳召證人,則該人有權就該等證人所提出的證據所帶出的事宜向上訴委員會再次陳詞。
(3)
在某人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中,該人可由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如該人因屬海員,或因意欲受僱擔任海員,而成為某職工會的會員,則該職工會的幹事亦屬該人的代理人)代表,而總監則可由律政人員代表。
(4)
任何人經宣誓後所作的供詞,如果是在裁判官、獲法律授權為此接受供詞的其他人士或任何認可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在以下情況下可在上訴委員會的任何聆訊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
(a)
作出該份供詞的人當時不在香港,或當時不能在香港被尋獲;及
(b)
該份供詞是由該裁判官、其他人士或認可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的。
(5)
在上述裁判官、認可領事館官員或相類的人面前作出的供詞,如看來是由該裁判官、認可領事館官員或相類的人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是由他簽署。
(6)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如是在該記項所關乎的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或在根據適用於該船的海事法律所容許的另一期間內,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記入及簽署的,則該記項及任何看來是該記項的副本及看來是經第(7)款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中均可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其所述事情的證據。
(7)
為第(6)款的施行,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可由以下任何人核證 ——
(a)
總監;
(b)
認可領事館官員;
(c)
港口主管當局;
(d)
公證人;或
(e)
監誓員,
或由總監為本條例的施行加以認可,而其職能相類於(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人的職能的人核證。
(8)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如看來是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由他們所簽署;而看來是該記項的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的日期及時間,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該記項的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
(9)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如看來是由第(8)款指明的人核證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由該人核證。
(10)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可收取及考慮它認為合適的任何證據,即使該等證據,是根據關於在法庭接納證據的規則不會被接納的證據。
(11)
出席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所進行的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法律執業者,他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執業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12)
出席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所進行的聆訊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35. 取決於多數意見

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須是該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決定;如表決時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36. 就上訴作出的裁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後,若以多數票通過確認屬上訴標的的總監的決定,須駁回該宗上訴。
(2)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後,若以多數票通過不確認屬上訴標的的總監的決定,須按情況所需指示總監 ——
(a)
將提出上訴的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b)
撤回對提出上訴的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3)
上訴委員會可藉多數票通過以下指示,以代替確認屬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的總監的決定 ——
(a)
指示將有關人士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將其註冊在一段不超過36個月的期間內暫時吊銷;
(b)
指示縮短或延長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期至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36個月;或
(c)
指示總監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撤回對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並指示總監向該人送達一份着他以後保持行為良好的書面警誡。

37.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

(1)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條就第31條下的上訴作出決定後,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提出上訴的人 ——
(a)
該決定;及
(b)
上訴委員會在達致該決定的過程中所倚賴的對有關事實的裁斷,以及賴以支持其裁斷的證據。
(2)
總監如按照根據第36(2)條發出的指示,將某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撤回對某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則如該人當時正受僱擔任海員,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項恢復或撤回,通知該人的僱主。
(3)
上訴委員會如根據第36(3)條發出指示,將某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期縮短,則如該人當時正受僱擔任海員,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項指示,通知該人的僱主。

38. 就法律論點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1)
凡某人所提出的上訴已根據第31(4)條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而該人在法律論點上不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所作的決定,該人可在根據第37(1)條發出的通知送達予他後的30日內,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2)
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區域法院法官,如認為與該宗上訴有關的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
(a)
裁定上訴得直,並就有關事宜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上訴委員會,以按照該法官就有關的法律論點所作的決定作出裁定。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實務及程序訂定條文。
(4)
在符合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實務及程序由聆訊上訴的法官決定。

39. 將上訴結果通知僱主

(1)
如因某受僱擔任海員的人根據第38條提出上訴,總監 ——
(a)
將該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b)
撤回對該人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則本條適用。
(2)
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項恢復或撤回,通知上述的人的僱主。

第VI部 對註冊人士的提供、遴選、僱用及解僱方面的管制

40. 對登記、提供及僱用註冊人士的管制

(1)
除屬第46或48(1)條或第(6)款規定的情況外,或除非得到總監准許,任何人均不得 ——
(a)
將任何註冊人士登記為待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人士;或
(b)
提供不是由核准團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所提供的註冊人士,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但如上述登記或提供是在海管處進行或透過海管處進行,而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則不在此限。
(2)
除屬第63(3)條或第(6)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或除非得到總監准許,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註冊人士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但由核准團體在訂明費用已獲繳付的情況下提供的,則不在此限。
(3)
如任何註冊人士是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被登記為待僱人士、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則任何人均不得接受或接待該註冊人士以僱用在船舶上工作。
(4)
船長在離開香港水域時,其船舶不得載有任何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被登記為待僱人士、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的註冊人士。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船長除非已得到總監准許,否則其船舶不得載有已上船任職但既不是在海管處亦不是透過海管處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的註冊人士離開香港水域,但以下人士則屬例外 ——
(a)
依據及按照第(6)款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的註冊人士;
(b)
根據及按照第48條獲重新僱用的註冊人士;或
(c)
核准團體按照本條例提供以供受僱用的註冊人士。
(6)
凡有緊急情況,而 ——
(a)
核准團體的船員部所登記的合適註冊人士無一可供僱用,而海管處亦不能如第(1)款規定提供任何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用;
(b)
在註冊人士可提供以供受僱用、可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可受僱用時,海管處已停止辦公;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海管處或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用或僱用註冊人士時,方有註冊人士被提供以供受僱用、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人士,可在海管處以外地方或不透過海管處,被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被接受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或被僱在船舶上工作。
(7)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8)
如第(4)或(5)款遭違反,有關註冊人士的僱主及有關船舶的船長即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9)
在就本條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指稱該個案屬第(6)款所規定的情況,他須證明令該案歸入該款所規定的情況的事實。
(10)
即使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申訴或告發,可在罪行發生之日之後的2年內任何時間提出。

41. 募集及提供註冊人士的程序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海管處不得提供任何人以供遴選僱用在船舶上工作 ——
(a)
該人是註冊人士,而 ——
(i)
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及
(ii)
他已通知總監表示他尋求受僱在船舶上工作;及
(b)
(如有關船舶屬遠洋船舶)該人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
(2)
海管處須按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所訂定的方法,募集註冊人士以供遴選僱用在船舶上工作。

42. 核准團體遴選註冊人士以名列登記冊的程序

(1)
凡核准團體出現海員職位空缺,而該團體船員部所登記的註冊人士中沒有合適的人可供填補該空缺,則在符合第40(6)條的規定下,如該團體擬僱用一名註冊人士,它可採用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空缺。
(2)
如核准團體已根據第(1)款公布海員職位空缺,並找到適宜於登記為待僱在船舶上工作的人的註冊人士,它須將已填妥的訂明表格交給該人,而該人須不作延誤而將該表格呈交海管處。
(3)
凡註冊人士按照第(2)款,將訂明表格呈交海管處 ——
(a)
總監須安排將該人的姓名,登記入就填備該表格的核准團體而備存的名冊;
(b)
總監須安排將該人被登記入上述名冊一事,記錄於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內;及
(c)
假如該人已登記入就另一核准團體而備存的名冊,總監須不作延誤而將該人從該名冊除名。
(4)
如總監在任何註冊人士的僱用登記簿內,按照第(3)款記錄該人已在有關的核准團體登記一事,該人須不作延誤而返回該團體,而該團體則須核實該人已如此登記,並將其姓名記入該團體的船員部紀錄內。

43. 對登記註冊人士的限制

(1)
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在任何核准團體登記以待日後受僱為在船舶上工作 ——
(a)
他是一名註冊人士,而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而
(b)
(如有關船舶屬遠洋船舶)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
(2)
除非獲得總監准許,任何註冊人士均不得按照第(1)款在多於一個核准團體登記。

44. 關於核准團體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的程序

(1)
核准團體如提供已按照第43(1)條登記入其船員部紀錄的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該團體須安排就該人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僱用證。
(2)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船員協議,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有關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
(a)
依據第(1)款就該人填備的僱用證;及
(b)
該人的僱用登記簿。
(3)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核准團體須就每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註冊人士,繳付訂明費用 ——
(a)
由該核准團體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及
(b)
實際受僱在該船上工作。
(4)
由某核准團體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全部受僱在該船上工作,在受僱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該團體須就每一名該等人士繳付第(3)款提述的訂明費用。
(5)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該人簽署上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依據第(1)款就該人填備的僱用證及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核准團體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5. 透過募集程序僱用註冊人士

(1)
凡海管處依據第41(2)條使用有關的方法募集已依據第41(1)(a)(ii)條向總監給予通知的註冊人士,而按照該方法某註冊人士被要求前往海管處,以被提供以供遴選受僱在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向該人送達通知,指明他被要求出席的日期及時間。
(2)
由海管處提供以供遴選僱用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獲選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總監須就該人向該人的僱主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僱用證。
(3)
如海管處已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人士發出僱用證,但該人因任何理由,而沒有受僱在該證所關乎的船舶上工作,則有關僱主須不作延誤而將該證交還總監。
(4)
任何人如有意在海管處舉行的募集中僱用任何註冊人士,須在該次募集中備有一份擬按以僱用有關人士而經總監批准的僱用條款及條件,以供有關人士在海管處查閱。
(5)
在海管處舉行的募集中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
(a)
根據第(2)款就該人發出的僱用證;及
(b)
該人的僱用登記簿。
(6)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就在海管處為他舉行的每一次募集 ——
(a)
為該次募集繳付訂明費用;及
(b)
為他所遴選僱用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每一名人士,繳付訂明費用。
(7)
凡獲選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已全部如此受僱,在受僱的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有關的僱主須就每一名該等人士,繳付第(6)(b)款提述的訂明費用。
(8)
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5)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根據第(2)款就該人發出的僱用證及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9)
任何僱主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6. 在總監准許下註冊人士可自薦提供服務

儘管已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總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准許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的註冊人士,以自薦形式,接受遴選以求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或受僱在船舶上擔任某一或任何海員職位。

47. 緊急僱用程序

(1)
凡有註冊人士將會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僱,有關僱主須就該人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緊急僱用證,以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詳情。
(2)
第(1)款提述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款提述的船舶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 ——
(a)
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提述的緊急僱用證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或
(b)
如該協議條款或其他協議不是在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在場時簽署的,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提述的緊急僱用證須向該船船長出示。
(3)
凡有註冊人士根據本條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有關僱主須在僱用開始後的2個工作日內,同時 ——
(a)
向總監遞交 ——
(i)
依據第(1)款就該人填備的緊急僱用證;及
(ii)
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以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關於僱用該人的詳情,以及一項說明根據第40(6)條僱用該人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就該人繳付 ——
(i)
依據第40(6)條僱用該人的訂明費用;及
(ii)
僱用該人的訂明費用。
(4)
一份依據第(3)(a)(ii)款遞交總監的通知,可關乎多於一名的註冊人士。
(5)
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某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僱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領事館官員或該船舶的船長出示緊急僱用證及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如第(1)或(3)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8. 重新僱用註冊人士

(1)
凡有註冊人士(包括已由核准公司登記及僱用的註冊人士)在其僱用協議終止時從某船舶解職,而有關僱主已在該人解職前任何時間,藉向總監遞交符合訂明格式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詳情的重新僱用證,以通知總監該人將會重新受僱在該船上工作,並附上訂明費用,則在該人從該船舶解職後的30日內,他可在海管處以外地方或不透過海管處而重新受僱在該船上工作,而無須繳付任何其他費用,但該人在重新受僱時須是註冊人士,而且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而假如他是受僱於核准公司,他的姓名亦須已在該公司登記。
(2)
總監如收到僱主依據第(1)款遞交的重新僱用證,他須在該證上記下他收到該證的日期,然後將該證交還該僱主。
(3)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 ——
(a)
依據第(1)款遞交予總監的重新僱用證;及
(b)
該人的僱用登記簿。
(4)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3)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重新僱用證及該人的僱用登記簿,則該船舶的船長及有關僱主即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及已盡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如被告人是有關船舶的船長,而他證明在有關協議條款或其他協議簽署時,他並不在場,亦為免責辯護。

49. 將僱用證及重新僱用證交還總監

(1)
凡按照本部獲選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已全部受僱或重新受僱,在開始僱用或開始重新僱用的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有關僱主須同時向總監遞交 ——
(a)
根據第44(1)或45(2)條就每一名獲選或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所發出的僱用證;
(b)
依據第48(1)條就每一名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向總監遞交的重新僱用證,該證除須載有依據該條須載明的詳情外,並須載有該人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日期的詳情;及
(c)
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指明已受僱或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總人數,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其他詳情。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0. 不擬重新僱用的通知

(1)
凡有註冊人士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僱用因任何理由而終止,而有關僱主不擬重新僱用該人在該船上工作,該僱主須在該人從該船解職的日期後的7個工作日內,安排向總監遞交符合訂明格式的解職通知。
(2)
凡核准公司不擬重新僱用第(1)款提述的註冊人士在該款提述的船舶上工作,或在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人士的其他船舶或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用在其上工作的其他船舶上工作,該公司須在該人從該船解職後的14個工作日內,以訂明表格將其意向及所基於的理由通知總監。
(3)
註冊人士除非根據第48條重新受僱,否則須在從他最後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解職後的30日內,親身向海管處報到;但如他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被解職,則該期限須待他被解職後首次返回香港時才開始計算。
(4)
沒有在核准公司登記的註冊人士,即使已依據第41(1)條通知總監表示尋求獲得登記,仍可藉向總監呈交訂明表格說明他擬休假的期間,通知總監他有意休假。
(5)
核准公司須在任何註冊人士最近一次解職(指從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人士的船舶或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用在其上的船舶解職)後的7個工作日內,將所收到由該公司的登記人士提出的休假申請,以訂明表格呈交總監,並指明該等人士獲准休假的期間。
(6)
依據第(4)或(5)款休假的註冊人士,若依據第(4)款休假,須由休假的最後一日的翌日起可供僱用,若依據第(5)款休假,則須自該日起名列候船名冊。
(7)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8)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2)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9)
任何註冊人士沒有或拒絕遵守第(3)或(6)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1. 監督可扣留有註冊人士在違反第40條的情況下置身其上的船舶

凡有註冊人士在違反第40條的情況下置身於行將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上,監督可扣留該船,直至他信納該人不會隨該船離開香港水域為止。

第VII部 核准船員部

52. 備存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1)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總監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向符合以下條件的公司或海員組織發給備存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
(a)
其組織章程細則或組織章程大綱或憲章所述明的宗旨 ——
(i)
(如屬公司)包括經營船東業務或船舶管理或租用業務;或
(ii)
(如屬海員組織)包括招募及提供海員以供受僱;及
(b)
總監認為該公司或海員組織有能力備存候船名冊。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每一許可證均自發證當日起有效。
(3)
總監可隨時將他認為合適的條件,藉在核准團體的許可證上註明該等條件,或藉在送達予核准團體的書面通知上指明該等條件,施加於該團體。

53. 須向總監提供的資料

(1)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申請須 ——
(a)
用訂明表格提出,並須載明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詳情;
(b)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所有已受僱於或行將受僱於申請人的船員部的人的詳情;及
(c)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其他詳情。
(2)
除按照第(1)款提供的詳情外,總監可規定申請人向他提供他指明的資料,但限於總監為行使他在第54條下的權力而需要的資料或在與他行使該等權力有關連的情況下需要的資料。
(3)
如核准團體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而該船的船東的詳情有任何更改,該團體須不作延誤而以書面將該項更改通知總監,並繳付訂明費用。
(3A)
在收到由核准團體根據第(3)款給予的書面通知及繳付的訂明費用後,總監須據此修訂該團體的許可證。
(4)
總監可隨時藉送達予核准團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團體向他提供他在該通知內指明的、與該團體核准船員部有關的資料,而該團體須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總監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4.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可據理由

(1)
總監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
(a)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申請並非按照第53(1)條提出;
(b)
他信納申請書所載或按照第53(1)條附上的某項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的;
(c)
申請人拒絕或沒有向他提供須根據第53(2)條提供的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d)
總監並不信納 ——
(i)
在申請書內指明將會掌管申請人的船員部的人,是掌管該部的適當人選;
(ii)
申請人將會提供適當及足夠的設施及人手,以處理船員部所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家屬糧或匯款;
(iii)
船員部將會為船舶提供海員,而將會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僱用條款,能吸引註冊人士繼續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
(iv)
(如申請人是公司)到期須付予將會由船員部提供的註冊人士的工資、津貼、花紅、匯款及家屬糧,將會由申請人負責支付,而該申請人將會在該等人士受僱在它所擁有、管理或租用的船舶上工作時,向該等人士聲明它承擔該責任;及
(v)
(如申請人是海員組織)申請人將會採取有效措施(不論是藉保險或其他方式),以確保在由船員部提供的註冊人士的僱主沒有根據船員協議(由該僱主與該人訂立者)履行僱主的責任而令該人可能蒙受金錢損失時,該人會獲得全數補償;或
(e)
有任何屬或曾屬申請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人,或即使不是或不曾是申請人的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但正在或曾經控制、主持、管理或參與管理申請人的業務的人,在任何時間曾 ——
(i)
完全擁有、與他人共同擁有、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海員僱傭中介行、該等中介行在現在或過去所賴以經營的業務或涉及招募或提供海員的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或受經營該等業務的人士僱用;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的經紀,或是經營該等業務的人士的經紀。
(f)
(2)
除第(1)款指明的理由外,總監亦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
(a)
申請人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招募或提供註冊人士以獲取金錢利益,或在任何時間曾經這樣做;或
(b)
總監認為對一般的註冊人士而言,或對將會或可能會透過申請人的船員部而受僱的註冊人士而言,拒絕發給許可證是最符合該等註冊人士的利益的。

55.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通知

總監如拒絕發給許可證,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該許可證的申請人,並附上拒絕理由。

56. 撤銷許可證

(1)
如有以下情況,總監可隨時撤銷核准團體持有的許可證 ——
(a)
該團體違反或曾違反 ——
(i)
本條例任何條文或總監根據本部所作的任何規定;或
(ii)
任何根據第52(3)條施加於該團體的條件;
(b)
他不信納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是掌管該部的適當人選;
(c)
有任何屬或曾屬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的人,或即使不是或不曾是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正在或曾經控制、主持、管理或參與管理該團體的業務的人,在任何時間曾 ——
(i)
完全擁有、與他人共同擁有、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海員僱傭中介行、該等中介行在現在或過去所賴以經營的業務或涉及招募或提供海員的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或受經營該等業務的人士僱用;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的經紀,或是經營該等業務的人士的經紀;
(d)
在僱用或提供該團體所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工作的註冊人士的事宜上,除受僱於核准船員部的該團體職員或海管處人員外,有其他任何人曾在任何程度上參與其事或曾以任何方式加以協助;
(e)
該團體所僱用的任何人,曾經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作為該團體所僱用的人就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的;或
(f)
(g)
有人作出關於該團體招募或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的業務的投訴,但該團體沒有審閱或回應該投訴,或沒有向總監匯報上述未獲解決的投訴。
(2)
總監如根據第(1)款撤銷任何許可證,須不作延誤而以書面將該項撤銷,通知有關公司或海員組織,並附上一項說明撤銷該許可證的理由的陳述,而該項撤銷則自根據第60(2)條指明或容許的可就該項撤銷提出上訴的期間屆滿之日起生效;但如有人提出上訴,總監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使該項撤銷暫緩生效,以等待該宗上訴的裁定。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總監如認為適當,可在核准團體書面要求下,藉送達予該團體的書面通知將其許可證撤銷,撤銷自該通知書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7. 核准團體只可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某些船舶上工作

核准團體只可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 ——
(a)
(如該團體是公司)在其擁有、管理或租用的船舶上工作;或
(b)
(如該團體是海員組織)在香港船舶上工作。

58. 核准船員部的人事變動須通知總監

(1)
凡 ——
(a)
在申請許可證時,關於某人的詳情沒有按照第53(1)(b)條提供予總監,而該人開始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或
(b)
在申請許可證時,關於某人的詳情已按照第53(1)(b)條提供予總監,而該人停止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
則有關核准團體須不作延誤而將該項僱用開始或停止一事,以書面通知總監;如該通知是就(a)段所提述的人發出的,則該團體須向總監提供總監在接獲通知後所規定須提供的關於該人的詳情。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由掌管有關核准船員部的人簽署。
(3)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1)款,或任何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9. 展示船員部職員姓名

(1)
核准團體須安排將其核准船員部職員的姓名,在該等職員執行職務的地方的顯眼位置以中英文展示。
(2)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0. 反對總監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1)
公司或海員組織如因總監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拒絕向其發給許可證;
(b)
根據第52(3)條向其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56(1)條撤銷其許可證。
(2)
公司或海員組織須在接獲上述決定的通知後的28日內,提出有關上訴。

61. 核准船員部紀錄

(1)
核准團體須在其核准船員部備存一份紀錄,該份紀錄須載有所有在當其時就該核准團體而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註冊人士的姓名,並須按總監批准的格式及方式備存。
(2)
除非註冊人士已就核准團體而名列註冊紀錄冊,而其僱用登記簿上亦已相應註明,否則該核准團體不得將該註冊人士的姓名列入備存於其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內。
(3)
如核准團體接獲註冊人士的通知,表示希望從備存於該團體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該團體須將該人如此除名。
(4)
在以下情況,核准團體可隨時將註冊人士從備存於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 ——
(a)
在緊接有關人士被如此除名之前的3年內,該人曾受僱工作所在的船舶的船長,或曾僱用該人擔任海員的僱主,曾就該人作出4次或以上的不利報告;或
(b)
有(a)段指明的理由以外的其他獲總監接受的除名理由。
(5)
凡有註冊人士根據第(3)或(4)款被核准團體從船員部紀錄除名,有關核准團體須不作延誤而將該項除名通知總監,並附上一項說明除名理由的陳述。
(6)
如總監已根據第28(4)(b)、29(4)(b)或30(3)條向核准團體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已將在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有所記錄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該團體須不作延誤而將該人從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
(7)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1)、(2)、(5)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2. 總監可要求將註冊人士恢復名列船員部紀錄

(1)
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如認為某註冊人士是在沒有因由或沒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根據第61(4)條從船員部紀錄除名,則有關核准團體在總監要求下,須將該人恢復名列船員部紀錄。
(2)
總監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3. 對核准團體提供註冊人士的限制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核准團體不得提供不是名列備存於其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的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2)
如總監已根據第21(3)(a)、29(4)(b)或30(3)條向核准團體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已將在該團體所設的船員部有所記錄的人的註冊暫時吊銷或將其暫時吊銷期延長,則在該人的註冊仍被吊銷期間內,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不得提供該人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3)
如有緊急情況,而 ——
(a)
名列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的合適註冊人士不能供僱用;
(b)
在有註冊人士可予提供時,海管處已停止辦公;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海管處或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人士或僱用註冊人士時,方有註冊人士可提供作僱員或被僱用,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海管處以外地方受僱或並非透過海管處受僱的註冊人士,即使並非名列備存於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但只要他已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I或II部(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其註冊在當其時並無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核准團體可提供該人以供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而在此情況下僱用該等人士或提供該等人士予該團體的人,並不因此而違反第40(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64. 可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名冊

(1)
核准團體須在其核准船員部,備存一份載於其船員部紀錄內的註冊人士的名冊,該等人士須是可供受僱 ——
(a)
(如該團體是公司)在其擁有、管理或租用的船舶上工作;或
(b)
(如該團體是海員組織)在香港船舶上工作。
(2)
註冊人士名冊 ——
(a)
須按總監批准的格式及方式備存;及
(b)
須採用中文及英文擬備。
(3)
任何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冊,均須載有總監規定的關於每一名名列該名冊的註冊人士的詳情。
(4)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5. 由核准團體提供的註冊人士的詳情須交予總監

(1)
核准團體須在許可證有效期的每個月(不論該證是在該月的整個月內有效或只是在該月的部分時間有效)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總監遞交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該通知須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簽署,並須載明該格式規定須提供的、關於該團體在該月內提供以供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詳情。
(2)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6. 為申請許可證而提供的詳情或資料如有更改須通知總監

(1)
核准團體須在每個月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總監遞交一份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所簽署並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
(a)
列明在發給許可證後或在上次遞交依據本條遞交的通知後,依據第53(1)或(2)條向總監提供的詳情或資料(關於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的人的詳情或資料除外)的任何更改;或
(b)
(如無上述更改)聲明並無上述更改。
(2)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7. 批准核准船員部遴選註冊人士的方法

核准團體的核准船員部遴選註冊人士(名列該團體的船員部紀錄者)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遴選方法,須獲總監批准。

68. 核准船員部內須展示某些告示及其他文件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核准團體須於所有時間安排在其核准船員部內註冊人士可到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以下告示或文件 ——
(a)
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載明每一名載於其船員部紀錄內的、是可供受僱在以下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姓名 ——
(i)
(如該團體是公司)其擁有、管理或租用的船舶;或
(ii)
(如該團體是海員組織)香港船舶;
(b)
(c)
(如該核准團體是公司)一份或多於一份中文和英文告示,指明支付予受僱在每艘船舶上(獲該團體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在其上受僱者)擔任每一職位或職級的海員的工資;
(d)
每艘獲該團體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所使用的協議條款、合約條款及僱用條款或其他僱用協議的中英文副本一份;
(e)
一份以中英文列明第71條條文的告示;
(f)
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指明就獲該團體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而言,該團體的核准船員部用以提供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的獲批准方法;及
(g)
總監規定須展示的其他告示或文件。
(2)
(3)
依據第(1)(a)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須符合總監批准的格式,而註冊人士的姓名則須按總監批准的方式載於該等告示。
(4)
依據第(1)(a)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須指明 ——
(a)
其最初展示於該處的日期;及
(b)
(如該告示曾經修改)其修改日期或其最後一次修改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依據第(1)(a)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須視為已載有所有是可供受僱在該款所提述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姓名 ——
(a)
該等告示載有所有在其最初展示之日是可供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姓名,而其展示期間不超過16日;或
(b)
該等告示在過去的16日內曾經修改,以載明所有在修改當日是可供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的姓名。
(6)
任何依據第(1)(g)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或其他文件,均須以英文展示,如總監有此規定,亦須以中文展示。
(7)
任何核准團體違反第(1)、(3)、(4)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9. 預支工資

(1)
凡須預支工資予由核准公司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人士,所預支的全部工資須不經任何扣減而由以下的人親自支付予該人 ——
(a)
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或
(b)
受該核准公司僱用而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為此目的而指派的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70. 對核准公司支付家屬糧和匯款的方法的批准及某些告示的展示

(1)
凡核准公司遴選註冊人士,以供受僱在該公司擁有、管理或租用的船舶上工作,而某人是該註冊人士的家屬糧或滙款的支付對象,則該公司支付家屬糧或滙款予該人的支付方法,須獲總監批准。
(2)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核准公司無論何時均須安排在其核准船員部內註冊人士可到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以下告示 ——
(a)
一份或多於一份指明該核准公司支付家屬糧及匯款的獲批准方法的告示;
(b)
一份指明處理家屬糧及匯款的日期及時間的告示;及
(c)
總監規定須展示的其他與家屬糧及匯款有關的告示,
如家屬糧及匯款是在核准船員部以外地方處理,則須同時安排將該等告示在該核准公司內處理家屬糧及匯款的地方展示。
(3)
依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每一份告示,均須以中英文展示。
(4)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1. 貪污

(1)
核准團體所僱用的任何人,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作為該核准團體所僱用的人就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的,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給予、承諾給予或提議給予任何人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不論受益人是該人或另有其人),作為受僱於核准團體的人在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的,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VIII部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資格檢定與證明等及香港船舶的人手配置

72. 合格高級船員與其他海員的比例等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人數;
(b)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條件;
(c)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具備不同資格、經驗或其他條件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人數;
(d)
在香港船舶上某些崗位工作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條件;
(e)
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香港船舶可在沒有某一數目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某一級別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的情況下啟航;
(f)
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可在香港船舶上的某崗位工作而無須符合在該崗位工作的資格;
(g)
監督作出關於香港船舶的人手配置的決定的權力;
(h)
關於香港船舶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人手配置方面的一般規定;及
(i)
關於欺詐行為、提供虛假資料、不正當使用證書或執照行為的規定。
(2)
監督依據在第(1)(g)款下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是書面決定,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如訂明費用已予繳付,監督須將書面決定的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人。
(3)
香港船舶的船長與船員一同在總監面前簽署船員協議後,須向總監出示該船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根據本條例須持有的合格證書、服務資歷證書、執照及其他證書或批註。
(4)
香港船舶的船長如不遵守第(3)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3.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合格標準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級別;
(b)
每一級別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須有的合格證書、服務資歷證書或執照的級別;
(c)
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如要獲得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便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其他條件;
(d)
為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而用作測驗或測驗的一部分的考試;
(e)
發給證書或執照的方法,以及由監督發出證書、執照、證書副本或執照副本的事宜;
(f)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證書或執照的資格的認同;
(g)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所需的額外訓練、經驗及其他資格;
(h)
在證書或執照上批註某項資格或限制;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或執照;
(j)
就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如要獲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便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其他條件,監督可作出決定的權力,以及用以確定已達至該等標準及已符合該等條件的方式;
(k)
關於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資格及其他條件的一般規定;
(l)
就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的證書或執照發出複本;
(m)
關於欺詐行為、提供虛假資料、不正當使用證書或執照行為的規定;及
(n)
在令監督對高級船員或其他有關海員的神志正常程度、經驗、能力及在船舶上的大致良好操守均感滿意的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情況下,監督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考試的權力。
(2)
監督須舉行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考試,而為此 ——
(a)
監督須委任主考人員,並在憲報公布該等委任;而
(b)
根據第(1)(j)款訂立的規例,可賦權監督就下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作出決定 ——
(i)
應考人為使自己有資格參加考試而須符合的條件;
(ii)
舉行考試的程序;
(iii)
關於考試的科目及範圍綱要;及
(iv)
考試的合格標準。
(3)
監督依據在第(1)(j)款下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是書面決定,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如訂明費用已獲繳付,監督須將書面決定的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人。

74. 非高級船員的海員的合格證書

(1)
監督須為商船從業員中擬取得某些訂明級別的海員(高級船員除外)合格證書的人,安排考試,並須為此委任主考人員及在憲報公布該等委任。
(2)
監督可訂立規則,訂明以下事宜或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就第(1)款而言的海員(高級船員除外)級別;
(b)
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的應考人士所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符合的其他條件(但規則所容許的例外情況則除外);
(c)
舉行該等考試的程序及方法;
(d)
任何該等考試所考的科目或用以指明該等科目的方式;
(e)
與任何該等考試有關的表格或格式;
(f)
發給合格證書及其複本的方法;
(g)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合格證書的資格的認可;
(h)
監督就某一個案或屬某一類個案授予免受規則規限的豁免的權力;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
(j)
就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的證書發出複本;及
(k)
在令監督對有關人士的經驗及能力均感滿意的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情況下,監督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的權力。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關於發給高級水手合格證書的規則,須指示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會獲發給該證書 ——
(a)
他已達該等規則訂明的最低年齡;
(b)
他曾執行該等規則訂明的令他符合資格的海上服務;及
(c)
他已通過該等規則訂明的考試。

75. 高級水手的評定

(1)
除非受僱以納入香港船舶的海員是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將該海員評定為高級水手。
(2)
凡有海員在總監或獲總監授權的其他人員面前受僱用以成為香港船舶上的人員,則除非該海員出示合格證書或可證明他是該等證書的持有人的其他證據,而總監或獲總監授權的其他人員又覺得所出示的證據令他滿意,否則總監或該人員須拒絕將該海員以高級水手身分納入船員協議內。
(3)
在本條中,合格證書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 ——
(a)
按照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發給的高級水手合格證書;或
(b)
根據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被認可為等同於(a)段所指的證書的資格。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IX部 海員的僱用及解職

76. 海員須在總監面前僱用及解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香港以內所有與僱用海員在船舶上工作或與該等海員的解職有關連的事務,除非另獲總監批准,否則須在以下地方在總監面前辦理 ——
(a)
海管處;或
(b)
不時由總監批准的其他地方。
(2)
凡有關的船舶並非香港船舶,而該船是由駐於香港的領事館官員作為代表的,則第(1)款不適用。
(3)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在香港以內辦理任何與僱用海員在船舶上工作或與該等海員的解職有關的事務,即屬犯罪 ——
(a)
如犯罪者是個人,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7. 僱用或解職的費用

(1)
凡有海員按照第76(1)條受僱用或遭解職,有關僱主或其代理人須視屬何情況而向總監繳付 ——
(a)
該項僱用的訂明費用;或
(b)
該項解職的訂明費用。
(2)
總監須安排將第(1)款所提述費用的收費表,連同本條條文的文本,在海管處內的顯眼位置展示,並可規定在進行僱用海員或將其解職前繳付有關費用。

78. 解職的程序及向留在香港的海員提供基本生活費

(1)
任何船長、僱主或僱主代理人,不得未經通知總監或代表有關船舶的領事館官員(如有的話)而在香港將任何船舶的海員解職,亦不得在沒有為擬解職的海員提供以下人士認為滿意的應有生活費的情況下在香港將有關海員解職 ——
(a)
(就香港船舶或在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其他船舶而言)總監;
(b)
(就在香港有領事館官員代表的船舶而言)有關領事館官員,
而任何船長、僱主或僱主代理人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將海員解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對 ——
(i)
在香港受僱的海員;或
(ii)
按照船員協議的條款解職的海員,
則不須提供上述生活費。
(2)
任何海員故意在其所屬船舶離開後留在香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船長或任何隸屬香港船舶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其他船舶的其他人,在隸屬該船的某海員受僱服務的航程結束前,強迫該海員上岸並不當地將他留在香港,或在其他情況下不當地將他留在香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凡有船長或其他人被裁定就某海員犯第(3)款所訂罪行,法庭除可就該罪行判處刑罰外,並可命令犯罪者繳付政府因運送該海員前往香港以外地方而招致的費用;而法庭命令繳付的該筆款項可用追討罰款的同樣方式追討。

79. 將已解職的海員帶走

(1)
如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已從該船合法解職,該海員不得留在該船上。
(1A)
如上述海員獲其僱主或上述船舶的船長准許留在該船上,則第(1)款不適用。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留在船舶上的海員可由獲授權人員帶離該船。
(3)
在本條中,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是指屬督察級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以及屬一級海事督察級或更高職級的海事處人員。

80. 船員協議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
(a)
在香港船舶上擔任海員工作的人;與
(b)
船舶的船東,或已從該船東接收營運該船的責任的人(包括該船的管理人或租用人),
須訂立書面僱用協議。
(2)
根據本條與受僱在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訂立的各份協議,須載於同一份文件(稱為船員協議)內,但在總監批准的情況下 ——
(a)
將會根據本條與受僱在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訂立的各份協議,可載於超過一份船員協議內;而
(b)
一份船員協議可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
(3)
船員協議的條文及格式須屬總監批准的類別,而總監可為不同情況批准不同的條文及格式。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每當船舶出海,須隨船攜載與它有關的船員協議。
(5)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豁免遵守本條規定訂定條文,而監督如信納藉船員協議以外形式僱用的海員會得到足夠的保障,亦可豁免遵守該等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關於某些海員的,或是關於某指明的人所僱用的海員或受僱在某指明船舶或某指明的人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
(6)
凡按照規定,船舶須攜載船員協議或所攜載的船員協議須載有與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人訂立的協議,但根據第(5)款獲准豁免遵守該項規定,則該船須攜載監督指示用以證明這項豁免的文件。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使根據本條須攜載船員協議的船舶,只須攜載按該等規例所規定的方式核證的船員協議副本,即為已遵守本條的有關規定。
(8)
凡船舶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出海或企圖在此情況下出海,該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如僱主或其代理人參與該罪行或有份知情的,亦屬犯罪,各犯罪者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該船是在香港水域之內,監督可扣留該船。
(9)
船員協議內的某條文,如看來是終絕或削減本條例賦予海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的,即屬無效。

81. 與船員協議有關的規例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規定除規例指明的情況外,須在訂立船員協議前,或將與任何人訂立的協議加入船員協議前,向總監發出規例指明的通知;
(b)
就向總監遞交船員協議、加入船員協議內的協議及該兩種協議的副本的事宜訂定條文;
(c)
規定在船上張貼船員協議的副本或摘錄;
(d)
規定向索取船員協議副本或摘錄的船員提供該等副本或摘錄,並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備有船員協議提述的文件的副本或摘錄以供船員查閱;及
(e)
規定在總監提出要求時向他出示任何依據第80條攜載於船上的文件。

82. 海員的解職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在與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有關連的情況下所須依循的程序。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條文 ——
(a)
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時間就該項解職發出通知,並將通知在規例指明或根據規例決定的地方給予總監;及
(b)
規定將該項解職以記入船員協議及僱用登記簿或記入同等文件的方式,予以記錄;並規定將每項如此記入的記項的副本呈交總監。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或除在規例指明或根據規例決定的情況外,不得在香港以外地方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而不通知總監。

83. 在船舶不再是香港船舶時將海員解職

凡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則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任何海員,除非以書面同意在該船留任,否則須從該船解職,而第84至87條須適用於其工資,猶如該船仍在香港註冊。

84. 支付被解職的海員的工資

(1)
除由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規定的情況外,根據與某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須支付予某海員的工資,須在該海員從該船解職而離開該船時(在本條及第85條稱為解職之時),全數支付予該海員。
(2)
凡根據第85(1)條交給某海員的帳目所載的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該海員的款額,已由根據第85(3)條交給他的另一份帳目所載的加大款額所替代,餘額須在解職之時起計的7日內支付予該海員;如根據第85(1)條交給該海員的帳目所載的款額超過$1,500,而要在解職之時全數支付給該海員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解職之時先將不少於$1,500或不少於所載款額的四分之一的款項支付予該海員,而餘款則須在解職之時起計的7日內支付。
(3)
如根據第(1)或(2)款須支付予某海員的任何款額,到須支付予該海員之時仍未支付,則該海員在解職之時以後的56日期間內,有權就被拖欠該款額的期間的每一日支取工資,並根據船員協議最後須支付予他的工資率計算;任何首述款額或任何憑藉本款而須支付的款額,如在該56日期間結束後仍未支付,須衍生利息,利率為年息2分。
(4)
如基於錯誤、對有關法律責任的合理爭議、有關海員的作為或錯失或其他因由(不包括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海員的工資的僱主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不當行為或錯失),以致沒有支付上述款額,則第(3)款不適用;而在追討到期須支付的款額的法律程序中,如法庭指示第(3)款有關支付到期款額的利息的部分不適用,則該部分不適用。
(5)
凡海員根據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受僱,則就根據該協議而到期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而言,第(1)、(2)、(3)及(4)款均在猶如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在該船員協議下的僱用終止之時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6)
凡海員是依據第83條在香港以外地方從船舶上解職,但在僱主或僱主代理人所作的安排下返回香港,就根據與該船有關的船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而言,本條在猶如第(1)、(2)及(3)款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他返回香港之時並猶如第(5)款被略去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85. 被解職的海員的工資帳目

(1)
除第(4)款及根據第86、96或104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如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被解職,該船的船長或該海員的僱主,須將工資帳目交予該海員。
(2)
有關帳目須指明其上所述款額可按日後需要加以調整,而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份帳目須在不遲於解職之時前的24小時提交;凡海員是在未獲通知或在不足24小時通知的情況下解職,則該份帳目須在解職之時提交。
(3)
凡帳目所述款額需調整,海員的僱主或僱主代理人,在到期須將該海員的工資餘額支付予該海員時或之前,須向該海員提交另一份帳目,述明經調整的款額。
(4)
凡海員是根據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受僱,則該海員的僱主須於該海員在該協議下的僱用終止時或之前,將有關工資帳目交予該海員。
(5)
任何人不遵守本條的任何條文,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86. 與工資及帳目有關的規例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授權在某海員被指稱沒有履行其在船員協議下的責任而規例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又已獲符合的情況下,或在規例指明的其他情況下,對根據船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作出各項在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任何條文授權作出的扣減以外的扣減;
(b)
對根據規例扣減的款項的處理方式加以規管;
(c)
訂明支付根據船員協議到期須支付予海員的工資所須使用或可使用的方式;
(d)
當有海員在香港離開其所屬船舶但並非從該船解職,對處理及交代上述工資的方式,加以規管;及
(e)
訂明用以製備第85條規定須提交的帳目的格式及方式,以及訂明該等帳目須載有的詳情(可包括估計款額)。

87. 總監有權對工資糾紛作出決定

(1)
關於須支付予根據船員協議僱用的海員的款額的任何糾紛,可由糾紛各方交由總監作出決定,但總監並非必須受理;如總監受理,但鑑於糾紛所涉及的款額或其他理由,而認為不應由他作出決定,則他並非必須作出決定。
(2)
總監就根據本條交由他作出決定的糾紛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88. 法庭有權對到期須付的工資(根據船員協議須支付的除外)判給利息

如以船員協議以外的形式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到期須作為工資支付給他的款項,在該等法律中,除非法庭覺得是由於錯誤、對有關法律責任的合理爭議、申索該筆款項的人的作為或錯失或其他因由(不包括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款項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不當行為或錯失),以致該筆款項延遲支付,否則法庭可命令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款項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除支付該筆款項外,另就自該筆款項到期須付後的7日後起至其支付之日為止的期間,按年息2分的利率或法庭指明的較低利率就該筆款項支付利息。

89. 家屬糧授權書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海員可藉按照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發出的家屬糧授權書,將他將會有權在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期間支取的工資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予任何人。
(2)
海員在根據本條分配家屬糧方面的權利,須受到可憑藉本條以下條文而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訂立的規例施加的各項限制所規限。
(3)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家屬糧授權書的格式,並可 ——  
(a)
限制可將家屬糧作分配的情況;
(b)
限制工資中可作為家屬糧分配的部分(不論是款額上或比率上的限制)及可獲分配的人的人數,並可訂明該可分配部分的計算方法;
(c)
將可獲海員分配家屬糧的人,限定為規例所訂明種類的人或與該海員有規例所訂明的關係的人;及
(d)
訂明根據家屬糧授權書支付款項的時間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期間。

90. 在家屬糧授權書中被指名的人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1)
凡按照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家屬糧授權書,將某海員的全部或部分工資分配給某人,該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追討如此分配的工資,並為此享有該海員在追討其工資方面所享有的相同補救。
(2)
凡在該等家屬糧授權書上被指名為獲分配海員全部或部分工資的人提出法律程序,則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否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推定該海員有權支取該授權書上所指明的工資及該項分配並沒有更改或撤銷。

91. 在某些情況下享有或喪失支取工資的權利

(1)
如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而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以致該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或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該海員有權按他在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之日或他因紀律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終止受僱之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2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2)
凡有香港船舶已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以致根據船員協議受僱的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受僱在該船上工作,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該海員有權按他在終止受僱之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2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3)
如顯示有以下情況,則海員無權就其失業的任何一日憑藉第(1)或(2)款支取工資 ——
(a)
該海員失業並非由於以下原因︰有關船舶遇事毀壞或喪失,或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外的原因而終止受僱,或該海員由於船舶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而終止受僱;或
(b)
該海員在該日本來能有合適的工作,但他不合理地拒絕接受或沒有接受該份工作。

92. 須將解職證明書交予在香港解職的海員

(1)
如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香港於總監面前從該船解職,該船的船長或該海員的僱主,須簽署解職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交予該海員。
(2)
上述解職證明書 ——
(a)
須在上述海員被解職之時,交予該海員;及
(b)
須指明 ——
(i)
該海員受僱開始及被解職之日;及
(ii)
該海員受僱的職位及職級。

93. 對某些權利及補救的保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員的留置權、他在追討其工資方面的補救、他在其所屬船舶遇事毀壞或喪失的情況下可支取工資的權利及他對所救回財物可能享有或取得的權利,均不能藉任何協議放棄。
(2)
凡按照與隸屬某船的海員訂立的協議,該船將會用於海難救助服務,則第(1)款不影響該協議就因該船所提供的海難救助服務而須向該等海員支付薪酬所訂定的條款。

94.

95. 船員名冊

(1)
除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香港船舶的船長須編製及備存一份船員名冊,內載該等規例規定須載有的各項詳情。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指明須載入船員名冊的各項詳情;
(b)
限制船員名冊的有效期;
(c)
規例指明的人士在規例指明的地方或(如指明的話)在船上,備存一份或多於一份船員名冊,而該等人士須獲通知名冊內的任何變更;
(d)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及期間內,向規例指明的人士出示船員名冊;及
(e)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向總監呈交根據規例須備存的船員名冊或其副本,並將名冊內任何變更通知總監。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使船員名冊得以與船員協議載於同一份文件內,並可將載於船員協議的詳情視為屬於該名冊的詳情的一部分。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向總監呈交本條例規定船員名冊所載的人須持有的合格證書、服務資歷證書或執照的副本,及其他證書及批註的副本。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對規例指明的種類的船舶授予豁免,使其不受規例指明的規定管限,並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第X部 海員的健康、安全及福利

96. 關於海員健康、安全及福利的規例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 ——  
(a)
確保受僱在以下船舶工作的海員或以下船舶所載的人士的健康、安全及福利 ——
(i)
任何香港船舶;或
(ii)
任何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及
(b)
使與(a)段所提述的海員或人士的健康、安全或福利有關的國際協議中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生效。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可訂明以下事宜或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為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維持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安全通道;
(b)
對船舶上發生的意外及危險事故,及對受僱在船上工作的海員遭受的損傷,進行調查及作出報告;
(c)
在船舶上攜載指明的規例、指示或其他資料的文本;
(d)
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須符合的健康標準、發給或拒絕發給關於該等標準的證書及聆訊關於發給或拒絕發給該等證書的上訴;
(e)
僱用具備照顧船舶上的海員及其他人的健康及安全的資格的人在該船上工作;
(f)
資料的提交;
(g)
海員在指明的作業中或在指明的情況下必須或獲准在船舶上持續工作的最高時數;
(h)
總監發出關於船舶上須提供的糧食和水的指引。

97. 關於船員艙房的規例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就香港船舶須提供的船員艙房訂立規例。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可 ——
(a)
訂明每名船員須獲提供的住宿地方的最低空間,及訂明可使用該等住宿地方某指明部分的最高人數;
(b)
規管船員艙房或其任何部分在船上的位置,及規管該等艙房在建造、設備及陳設方面須遵照的標準;
(c)
規定須向驗船師呈交為提供或改建船員艙房而擬進行的工程的圖樣及規格說明,及授權驗船師視察該等工程;及
(d)
就船員艙房的維修及修繕事宜訂定條文,及禁止或限制使用該等艙房作非原定用途。
(3)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更改或撤銷該等豁免。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種類的船舶、於不同日期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或於不同日期開始建造的船舶,及就為不同類別的海員提供的船員艙房,訂定不同條文。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由船長或經船長為此授權的高級船員執行規例指明的對船員艙房的視察。
(6)
(7)
在本條中,船員艙房 (crew accommodation)包括供海員使用的寢室、餐廳、衞生間、醫療艙、康樂艙、儲物室及供應膳食的艙房,但不包括任何亦由乘客使用或亦供乘客使用的艙房。

98. 關於糧食或水的投訴

(1)
如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某海員認為,供應予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海員的糧食或水,並不符合根據第96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不論是由於品質低劣、不宜食用或飲用或份量不足所致),該海員可向該船的船長投訴,而該船長須就該項投訴進行調查。
(2)
如某海員曾作出第(1)款提述的投訴,而該海員不滿有關船舶的船長在進行調查後所採取的行動,或不滿該船長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均可向該船長陳述其不滿,並可要求向總監投訴,而該船長在接獲該要求後,須作出充分安排,使該海員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總監投訴。
(2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可就該款提述的事項,直接向總監投訴。
(3)
總監在接獲根據第(2)或(2A)款作出的投訴後,須就該項投訴進行調查,並可檢驗或安排檢驗供應予有關的船舶的海員的糧食或水。
(4)
任何船舶的船長如不遵守第(2)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而凡總監在根據第(3)款進行檢驗後已向該船長發出書面通知,指出該船舶上有任何糧食或水被發現不宜食用或飲用或不符合根據第96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品質,則 ——
(a)
如該等糧食或水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更換,該船的船長、船東及租用人,以及該船東或租用人的代理人,除非能證明沒有作出上述更換的原因並不在於他的疏忽或錯失,否則即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b)
該船的船長如准許食用或飲用該等糧食及水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按照該船採取的投訴處理程序就第(1)款提述的事項作出投訴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99. 關於船上狀況、海員僱用等的投訴

(1)
凡有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認為,他有理由針對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其他海員、船上的任何狀況或關於該海員本身的僱用的任何事宜作出投訴,該海員可向該船的船長投訴。
(2)
曾作出第(1)款所指的投訴的海員,如不滿有關船舶的船長應其投訴採取的行動,或不滿該船長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均可向該船長陳述其不滿,並可要求向總監投訴,而該船長在接獲上述要求後,須作出充分安排,使該海員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總監投訴。
(2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可就該款提述的事項,直接向總監投訴。
(3)
總監在接獲根據第(2)或(2A)款作出的投訴後,須就該項投訴進行調查。
(4)
任何船舶的船長如不遵守第(2)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按照該船採取的投訴處理程序就第(1)款提述的事項作出投訴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100. 醫療物品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規定香港船舶或指明種類的香港船舶,須攜載指明藥物及其他醫療物品(包括載有指示及意見的書冊),而該等規例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
(2)

101. 船上的醫療服務

如香港船舶所載的受僱在其上工作的海員當中並無醫生,該船的船長須作出安排,以確保船上的醫療護理服務是由他提供或由經他為此委任的人在他監督下提供。

102. 航程中醫療服務等的費用

(1)
如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香港境外接受任何外科或內科治療,或在香港境外接受如遭延遲便會減低其效率的牙科或眼科治療(包括修補或替換任何器具),則該等治療的合理費用,須由其僱主承擔;如該海員在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期間死亡,並在香港境外土葬、海葬或火化遺體,則其土葬、海葬或火化遺體費用亦須由僱主承擔。
(2)
如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其受僱過程中患病或受傷,或因為如此受僱而患病或受傷,該海員的僱主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該項疾病或損傷提供其他醫療護理的責任,不受第(1)款所局限。

103. 體格檢驗

香港船舶的船長在僱用任何海員前,可要求該海員由醫生檢驗其體格;如該船長認為受僱在其船舶上工作的某海員,在體格方面可能不適宜如此受僱,他亦可要求該海員由醫生檢驗。

第XI部 海員的遣返

104. 海員的遣返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就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僱主須在何種情況下遣返該海員,訂定條文;
(b)
就被遣返的海員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遣返該海員的方式;
(ii)
須在該海員被遣返前提供的濟助及生活費;
(iii)
(如該海員所屬船舶遇事毀壞)因將該海員送到岸上及在此之前維持其生活而招致的費用的付還;及
(iv)
(如該海員被遣返前已死亡)該海員的土葬、海葬或火化遺體費用的支付;
(c)
就處理到期須支付予被遣返的海員的工資及處理其留在船上的財物的方式訂定條文;及
(d)
規定總監 ——
(i)
在根據(a)、(b)或(c)段訂立的規例規定須就某些事宜作出安排的情況下,就任何該等事宜作出規例指明的安排;及
(ii)
就受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船舶上工作後被發現在該地方遇險的、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或就受僱在屬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的船舶上工作後被發現在該地方遇險的、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訂定類似的條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決定將海員遣返何處;
(b)
規定香港船舶的船長將海員運送至按照規例決定的地方,及授權總監就此事向船長發出指示;
(c)
就按照規例運送海員事宜繳付款項;及
(d)
備存紀錄及開列帳目。
(3)

105.

106. 追討因遣返而招致的費用

(1)
凡有人就任何事宜招致任何費用,而海員的僱主須按根據第104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為該事宜作出準備,則 ——
(a)
如該等費用是由特區政府招致,或是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招致,並由他人代特區政府付還予該地方的政府,特區政府 ——
(i)
可將該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僱主追討;及
(ii)
可扣留有關僱主的任何船舶,直至該等費用已付還予特區政府為止;及
(b)
如該等費用是由海員招致,他可將該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其僱主追討;但如僱主證明,根據該海員的僱用條款該等費用應由該海員負擔,或證明該海員是由於其本身的錯誤作為或疏忽才會被留下,則屬例外。
(2)
就任何海員而言,凡特區政府就有關事宜招致費用,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就有關事宜招致費用,並由他人代特區政府付還予該地方的政府,特區政府可將該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海員(如該海員已死亡,則指其遺產代理人)追討,而上述的有關事宜指 ——
(a)
如無列於根據第104條訂立的規例的例外情況,該海員的僱主便須按該等規例的規定,為之作出準備的事宜;或
(b)
按根據第104(1)(d)(ii)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總監須為之作出準備的事宜。

第XII部 海員的違紀行為及民事法律責任

第XIII部 取消高級船員的資格及有關查訊

111. 釋義

在本部中,證書 (certificate)指根據或當作根據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112. 對高級船員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其操守進行研訊

(1)
凡監督覺得某高級船員 ——
(a)
由於不能勝任、有失當行為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執行職務;
(b)
在執行職務方面曾有嚴重疏忽;或
(c)
不遵守《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78條的條文,
監督可安排進行研訊,如他認為合適,並可在研訊未有結果期間暫時吊銷已發給該高級船員的任何證書或執照,及要求該高級船員向他交出該證書或執照。
(2)
凡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
(a)
研訊須 ——
(i)
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
按照根據第115條訂立的規則進行(該等規則須規定主持研訊的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研訊);及
(b)
主持研訊的人為進行研訊而具有第113(1)條指明的權力。
(3)
根據本條主持研訊的人及協助他們的裁判委員,須獲付酬金,酬金數額須視乎他們從事研訊的工作量及所費時間而定,並須由行政長官不時就一般情況或特別就個別情況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4)
根據本條主持對高級船員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其操守的研訊的人 ——
(a)
如信納第(1)(a)、(b)或(c)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發給該高級船員的證書或執照,或譴責該高級船員;
(b)
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包括證人費用)發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並須以強制執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下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所作出的命令;及
(c)
須就該個案向監督作報告,如該高級船員的證書或執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已依據第(1)款將該證書或執照交予監督,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監督。
(5)
根據第(4)(b)款命令繳付的費用,可由監督向被命令繳費的人追討。

113. 主持研訊的人的權力

(1)
主持第112條下的研訊的人可 ——
(a)
為進行研訊而作出他們認為有需要作出的審查及調查;
(b)
規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提供任何關於(a)段下的審查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i)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
(ii)
(在只有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的人及有關規定的施加對象所提名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宜提出的問題;
(iii)
簽署一份謂其回答屬實的聲明;
(c)
規定有關人士出示以下文件,並查閱及抄印以下文件所載的任何記項 ——
(i)
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須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ii)
他認為為作出(a)段下的審查或調查而有需要審閱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d)
規定任何人須就任何由其控制或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提供他認為有需要的方便及協助,以便他們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2)
主持研訊的人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提出問題,該人須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會導致他入罪,而他在作答前已聲言如此,則除在就該答案而為第116條所訂罪行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或作偽證罪而提出的刑事程序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可獲接納為對他不利的證據,而主持研訊的人在根據本條提出任何問題前,須將本款就問題及答案可否接納為證據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關人士。

114. 重新聆訊所研訊的事宜及對研訊的上訴

(1)
凡根據第112條進行的研訊已完結,監督可在任何人申請下或在其他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而在以下情況下他必須這樣做 ——
(a)
有重要的新證據被發現,而這些證據在研訊進行時是不能夠出示的;或
(b)
他覺得有其他理由令人懷疑曾有有違公正的情況。
(2)
如須根據本條進行重新聆訊 ——
(a)
重新聆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規定由主持第(1)款下的命令所關乎的研訊的人主持重新聆訊;
(b)
重新聆訊須按照在第115條下訂立的規則進行;及
(c)
第112(2)(b)、(3)、(4)及(5)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重新聆訊及就重新聆訊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研訊及就研訊而適用。
(3)
凡主持研訊的人已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某人的證書或執照,或裁斷某人犯錯,如無人申請頒發第(1)款下的命令,或有關申請已遭拒絕,該人或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a)
在研訊中有利害關係;
(b)
曾出席聆訊;
(c)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及
(d)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4)
凡根據本條主持重新聆訊的人已 ——
(a)
對研訊中關於撤銷或暫時吊銷某人的證書或執照的決定,或對研訊中判某人犯錯的裁斷,(經更改後或不經更改)加以確認;或
(b)
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某人的證書或執照,或裁斷某人犯錯,
則該人或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i)
在重新聆訊中有利害關係;
(ii)
曾出席重新聆訊;
(iii)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及
(iv)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5)
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3)或(4)款提出的上訴後,如認為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所作的決定或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
(a)
判該上訴得直及就有關事宜發出它認為恰當的指示;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以按照法庭在該法律論點上的決定作出裁定。

115. 關於研訊等的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12條下的研訊及第114條下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文。

116. 對拒絕以證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罰則

具有第113(1)條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如規定另一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該另一人若拒絕這樣做,或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具有上述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聲明,該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17. 不交出已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證書等

任何人如沒有按第112(1)或(4)條的規定交出證書或執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18. 恢復證書等文件的效力的權力

凡證書或執照根據本部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監督在原訟法庭或主持有關的研訊的人規定下,須再次發出證書或執照,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縮短暫時吊銷的期間並將證書或執照發還,或發給屬相同或較低級別的新證書或新執照以取代已遭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證書或執照。

第XIIIA部 電子形式的證書和航海日誌

第1分部導言

118A. 釋義

在本部中 ——
核證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 ——
(a)
監督;或
(b)
認可機構;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3第3部第1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就核證當局而言,指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認可機構 (recognized organization)指根據《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第111(1)條獲監督認可的機構。

118B. 適用範圍

本部及附表3就以下人士適用 ——
(a)
第2A(1)條所界定的、在船上工作的海員;或
(b)
註冊人士。
第2分部關於《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證書以及航海日誌︰電子形式

107. 違紀行為

(1)
為維持香港船舶上的紀律,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將香港船舶上的任何不當行為指明為違紀行為,並使有關船舶的船長或根據該規例被規定或獲授權行使該船長的權力的高級船員,可對犯有該等違紀行為的海員處以罰款。
(2)
第(1)款所提述就違紀行為而對海員所處以的罰款,其款額為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參照該海員在該規例指明的期間內的工資按該規例所指明的方式計算所得的款額,但規例指明的期間無論如何不得超過5日。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訂明處理違紀行為所須依循的程序。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使船長可在該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將根據該規例判處的罰款予以全部或局部寬免。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條文,使犯有違紀行為的海員可向總監提出投訴,及使總監可按該規例指明的方式處理該等投訴。
(6)
在本條中,海員 (seafarer)並不包括高級船員。

108. 繳付違紀行為的罰款

(1)
海員就違紀行為被處以的罰款,其中沒有獲得有關船舶的船長寬免的部分,可由其僱主從該海員的工資中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追討,並須由其僱主付予總監(不論該款項是否已如上述般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追討)。
(2)
海員如就違紀行為被處以罰款,而該海員的工資或部分工資是由有關船舶的船長代該海員的僱主支付的,或該船長即該海員的僱主,第(1)款提述的罰款須於該海員在航程終結而離船之時繳付,或於其在該船上的僱用終止時(如這時間較前者為早)繳付;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有關船舶的船長須於該時間將該罰款額告知該海員的僱主,而該僱主須於他下次到期支付該海員的工資時繳付該罰款。
(3)
根據本條向總監繳付的任何款額,均須由他轉交政府,而按規定須如此繳付而仍未繳付的款額,則可由政府作為民事債項般追討。
(4)
如船長或僱主在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不按本條規定繳付罰款,一經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不超過其所欠付的罰款額6倍的罰款。

109. 走私的民事法律責任

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凡在香港法庭進行的民事程序中被裁定曾在香港境內或香港境外有走私作為,即有法律責任賠償因該作為而對其他人所引致的損失或開支。

110. 關於根據入境法律判處的罰款的民事法律責任

(1)
凡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該船處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領海或水域之內時,擅離職守及在違反該地的法律的情況下身處該地,本條即適用。
(2)
凡有海員犯第(1)款提述的違法行為,以致其僱主根據發生該違法行為的地方的法律而招致罰款,則該罰款須視為可歸咎於該海員擅離職守;除非該海員能證明他是由於意外或是由於他無法避免的錯誤以致離開職守,且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避免離開職守,否則該罰款可作為違反合約的特別損害賠償向該海員追討。
(3)
如海員犯第(1)款所提述的違法行為,以致任何其他人根據發生該違法行為的地方的法律招致罰款,則該罰款可由該人向該海員追討;如罰款額超過$20,000,該人只可向該海員追討$20,000。

118C. 第2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表列航海日誌 (listed log-book)指附表3第2部第2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航海日誌,而該航海日誌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航海日誌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海勞公約》 (MLC)指國際勞工組織的國際勞工大會於2006年2月23日通過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而凡不時有對該公約的條文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公約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海勞公約》證書 (MLC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3第2部第1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e-log guidelines)指附表3第3部第2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118D.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海勞公約》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海勞公約》證書。
(2)
《海勞公約》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海勞公約》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海勞公約》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E. 可藉電子方式在《海勞公約》證書上作出批註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海勞公約》證書。
(2)
《海勞公約》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3)
只有在《海勞公約》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海勞公約》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F. 可藉電子方式延長《海勞公約》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海勞公約》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延長。
(2)
《海勞公約》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延長。
(3)
只有在《海勞公約》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延長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獲延長。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延長,就有關《海勞公約》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G.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或撤回《海勞公約》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或撤回的《海勞公約》證書。
(2)
《海勞公約》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取消或撤回。
(3)
只有在《海勞公約》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或撤回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
(4)
如《海勞公約》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或撤回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或撤回,就有關《海勞公約》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H. 藉電子方式陳示和備存《海勞公約》證書︰展示打印本

(1)
如有《海勞公約》證書就某船發出,而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船上陳示或備存該證書或該證書的副本,則凡在該船上展示該電子形式的證書的打印本,該規定亦屬獲符合。
(2)
在第(1)款中 ——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陳示 (exhibiting)就文件而言,包括展示或張掛該文件。

118I. 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及備存紀錄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或備存紀錄,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經在船上(該船為該航海日誌所關乎者)的電子器材,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及
(b)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按照電子航海日誌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
第3分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電子適任證書

118J. 第3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高速船規則》 (High Speed Craft Code)指 ——
(a)
《1994年規則》(《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W)第2(1)條所界定者);或
(b)
《2000年規則》(該條所界定者);
《高速船規則》證書 (High Speed Craft Code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3第2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培訓規則》 (STCW Code)具有《商船(海員)(資格證明及值班)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T)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培訓規則》證書 (STCW Code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3第2部第3分部第1次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適任證書 (competency certificate)指《培訓規則》證書或《高速船規則》證書。

118K.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適任證書

(1)
本條適用於監督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適任證書。
(2)
適任證書可由監督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適任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監督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適任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L. 可藉電子方式在適任證書上作出批註

(1)
本條適用於監督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適任證書。
(2)
適任證書可由監督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3)
只有在適任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4)
監督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適任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M. 可藉電子方式暫時中止適任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適任證書︰其有效期可由監督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暫時中止。
(2)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可由監督以電子形式暫時中止。
(3)
只有在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被暫時中止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
(4)
如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被暫時中止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監督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暫時中止,就有關適任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N. 可藉電子方式恢復適任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適任證書︰其有效期可由監督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恢復。
(2)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可由監督以電子形式恢復。
(3)
只有在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恢復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恢復。
(4)
如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恢復,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獲恢復時交回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回該證書。
(5)
監督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恢復,就有關適任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118O.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適任證書

(1)
本條適用於監督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的適任證書。
(2)
適任證書可由監督以電子形式取消。
(3)
只有在適任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
(4)
如適任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監督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就有關適任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4分部雜項條文

118P.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修訂附表3的權力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XIV部 雜項

119. 正式航海日誌

(1)
除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在每艘香港船舶上,均須備存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正式航海日誌。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須記入正式航海日誌的詳情及何人須負責記入該等記項或須在該等記項上簽署或見證,或訂明記入、修改或取消該等記項所須依循的程序,或訂明總監可就屬經修改或取消的記項的標的的事宜而採取的補救行動。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其指明的情況下及期間內,向其指明的人出示或交出正式航海日誌。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對任何種類的船舶,概括性地或在該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授予豁免,使其不受該規例的任何規定所管限。
(5)
凡有人無合法權限而故意毀掉或損壞正式航海日誌內的任何記項,或故意令其難以辨識,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20. 可接納為證據及可供查閱的文件

以下文件可接納為證據,並須在由總監保管期間公開讓公眾人士查閱 ——
(a)
船員協議、根據第95條編製的船員名冊及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關於對船員協議及船員名冊所作的增補或更改的通知;
(b)
除第3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19條備存的任何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以及任何看來是該日誌內某記項的副本而經該船的船長核證為該記項的真確副本的文件;
(c)
看來是根據第87條向總監提交的陳詞的文件或看來是總監根據該條所作的決定的文件;
(d)
在第121條下及根據第86條訂立的規例下的申報或報告;
(e)
屬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為本條所適用的文件的任何其他文件。

121. 關於有人出生、死亡及失蹤等個案的申報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規定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長就 ——
(i)
船上有人出生或死亡;
(ii)
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在香港境外死亡;
(iii)
有人自該船上失蹤,
向總監提交申報;如死者生前曾向船長指明某人為其最近親,則船長須將該死者的死訊通知該人;
(b)
規定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而在某次航程中或在航程結束時進入香港水域的船舶的船長,就在該次航程中 ——
(i)
有持有身分證的人在該船上分娩或死亡;
(ii)
有持有身分證的人自船上失蹤,
向總監提交申報;
(c)
規定總監如覺得有關船舶的船長,由於已死亡、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失蹤,因而不能就(a)段提述的死亡個案執行憑藉(a)段而施加予該船長的職責,而 ——
(i)
有關的死亡個案曾是死因裁判官進行的一項死因研訊的標的或曾是依據第122條所進行的查訊的標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有關的死因研訊或查訊的裁斷包括裁斷該宗死亡個案確有發生;或
(ii)
經對死者進行屍體剖驗後,死因裁判官信納無須進行死因研訊,
他須取得該規例指明的關於該宗死亡個案的資料。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載有條文,在以下情況下授權就持有身分證的人在香港境外死亡作出報告 ——
(a)
該人死亡時是受僱在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不論他是否在該船上死亡);及
(b)
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無須就該宗死亡個案提交申報。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規定總監 ——
(i)
就根據該等規例提交的申報備存紀錄;
(ii)
就該等規例指明的並與第(2)款提述的死亡個案有關的資料,備存紀錄;
(b)
就更正或修訂根據該等規例備存的紀錄訂定條文;
(c)
就送交根據該等規例備存的紀錄的核證副本(包括該等紀錄內的經更正或經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予登記官,訂定條文。
(4)
(5)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2、24、25及28條須具有效力,猶如 ——  
(a)
海上生死登記冊是該等條文所提述的登記紀錄;而
(b)
在該等條文中對電腦紀錄的提述是對登記電腦的數據庫的提述。

121A. 備存登記冊及儲存資料

(1)
登記官須備存一份名為海上生死登記冊的登記冊。
(2)
海上生死登記冊須根據按照本條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根據在第121(3)(c)條下訂立的規例送交登記官的核證副本編製。
(3)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根據在第121(3)(c)條下訂立的規例送交登記官的紀錄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能以可閱讀形式檢索和重現的數據形式,儲存在登記電腦的數據庫內。
(4)
登記官在接獲任何根據在第121(3)(c)條下訂立的規例送交登記官的經更正或經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後,須安排 ——
(a)
將該核證副本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並取代備存於海上生死登記冊內的相應數碼影像;及
(b)
將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 ——
(i)
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及
(ii)
取代已如此儲存的相應詳情。
(5)
登記官如知悉儲存在第(3)(b)款所提述的數據庫內的詳情有文書上的錯誤,須安排盡快更正該錯誤。
(6)
在《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2006年第8號)生效*時,存檔於海上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即成為海上生死登記冊的一部分,並須由登記官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7)
登記官須安排將第(6)款所提述的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以第(3)(b)款描述的方式儲存。

121B. 存檔於海上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的處置

凡 ——
(a)
任何存檔於海上生死登記簿內的核證副本已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及
(b)
該核證副本所載有的詳情已以第121A(3)(b)條描述的方式儲存,
則登記官可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該核證副本。

122. 對在香港船舶上發生的死亡個案進行查訊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在香港船舶上死亡而 ——
(a)
該人死亡時該船正在香港水域之內,或該船在他死亡後以香港為下一個停靠港進入香港水域,則總監須在香港對死因進行查訊;
(b)
如該人是在其他情況下死亡,則總監須在他認為合適的地方對死因進行查訊。
(2)
為進行第(1)款提述的查訊,總監獲授權行使《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載的權力,而該條例第116條亦據此適用。
(3)
總監在進行第(1)款提述的查訊後,須就其裁斷作出報告。
(4)
(a)
如第(3)款提述的報告所關乎的死者是受僱在有關的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而在最後一次載有該死者姓名的船員協議或船員名冊中,某人被指名為死者最近親,總監須提供該報告的副本予該被指名的人;及
(b)
在任何情況下,總監須將第(3)款提述的報告的副本,提供予要求得到該等副本並是總監覺得有利害關係的人。
(5)
如某宗死亡個案是或將會是死因裁判官在香港舉行的死因研訊的標的,則不得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第(1)款提述的查訊。

123. 進入處所等的事宜及搜查、檢取等的權力

(1)
凡裁判官根據第(2)款就某地方發出手令,或第(3)款就某地方而適用 ——
(a)
訂明人員可在任何時間,使用任何所需的武力,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b)
訂明人員可移走任何妨礙他進入及搜查該地方的物件;
(c)
如在該地方內發現的人若非在進行搜查合理所需期間內被扣留,便可能會不利於該等搜查的進行,訂明人員可在進行搜查合理所需的期間內扣留該人;
(d)
訂明人員可檢查、檢取及扣留任何屬或他覺得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包含或他覺得包含該等證據的物件,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件,或他覺得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件。
(2)
裁判官凡藉經宣誓後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某地方發生;或
(b)
在某地方內,有或可能有任何屬或相當可能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的物件,或含有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等證據的物件,
他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訂明人員進入該地方。
(3)
在以下情況下,沒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訂明人員亦可就某地方行使根據第(1)款賦予訂明人員的權力 ——
(a)
該地方不是住宅處所;及
(b)
(i)
該人員有理由相信 ——
(A)
有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該地方發生;或
(B)
在該地方內,有或可能有任何屬或相當可能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的物件,或含有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等證據的物件;而
(ii)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地方取得該等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4)
訂明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條文是否獲得遵守的目的,而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由核准團體佔用而他覺得是用於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業務的地方;
(b)
查閱任何屬核准團體所有或由核准團體管有,而為該團體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業務而備存或使用或在支付家屬糧或匯款有關連的情況下備存或使用的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
(c)
對或自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進行記錄、抄印或節錄。
(5)
本條不影響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進入處所及搜查權力。
(6)
在本條中 ——
地方 (place)包括處所及船舶;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指 ——
(a)
監督;
(b)
總監;
(c)
由總監為本條的施行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d)
任何警務人員;
進入 (enter)包括登上。

124. 監督在訂明格式方面的權力

(1)
除根據第74(2)(e)條訂立的規則或根據第134(4)(e)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監督可就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或文件,訂明有關格式;至於其他為本條例的施行所需的通知或文件,監督如認為合適,亦可訂明其格式。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本條訂明的格式並非附屬法例。

125. 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本條例向監督或總監委以某項職能或賦予某項權力,獲委以該職能或賦予該權力的人,可以書面將其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以代他執行該職能或代他行使該權力(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根據以下條文委予監督或總監的職能或賦予監督或總監的權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
(a)
第74(2)條或本條;
(b)
任何依據第72(1)(g)、73(1)(j)或134(1)(a)、(b)或(c)條訂立的規例;
(c)
附表1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
(d)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中經該等規例指明不受本條規限的條文。
(3)
獲監督或總監轉授權力或職能的人 ——
(a)
須猶如他是監督或總監(視屬何情況而定)般執行轉授予他的職能及行使轉授予他的權力;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該項轉授的條款行事。
(4)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126. 將通知及文件送達註冊人士

(1)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或准許送達予註冊人士的通知或文件,如已 ——
(a)
面交該人;或
(b)
郵寄往該人的註冊地址以送交該人,
即須當作已送達。
(2)
凡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規定或准許將任何通知或文件送達予任何人(註冊人士除外),而該通知或文件 ——
(a)
在任何情況下,已面交該收件人本人,或已留在該人的最後居住地方;
(b)
在須送達予某船舶的船長(如有船長的話)或隸屬某船舶的人的情況下,已送交船上身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轉交該收件人;
(c)
在須送達予某船舶的船長而該船並無船長及正在香港水域之內的情況下,已面交該船的船東、租用人、船長代理人、船東代理人或租用人代理人,或已留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在上述船東、租用人或代理人均不詳或無法找到的情況下,已貼在該船的顯眼處,
即須當作已送達。
(3)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條例將通知或文件送達予一艘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任何船舶的船東、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屬違反第(3)款的罪行的一方或有份參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就本條而言,通知或文件 (notice or document)包括通知或文件的副本。

127.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1)
在由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規定須填備的表格中,或在依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給予、發出或製備的通知或文件中,任何人作出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是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提供根據第53或66(1)條須提供的詳情或資料時,提供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或資料,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簽署任何由本條例、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規定須填備的表格,或任何依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給予、發出或製備的通知或文件,而該表格、通知或文件內如作出或提供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資料,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違反本條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就本條而言,條例 (Ordinance)並不包括任何根據第VIII部或第119條訂立的規例。

128. 證書的偽造等

(1)
任何人 ——
(a)
為使其本人或他人取得合格證書而作出、協助作出或促致作出任何虛假陳述;
(b)
欺詐地使用屬偽造、曾被更改、已遭撤銷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得到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書副本;或
(c)
欺詐地借出或容許他人使用其合格證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在本條中,合格證書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並非根據或並非當作根據任何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3)
凡有人被裁定就合格證書犯第(1)款所訂罪行或《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或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或就合格證書串謀詐騙,監督可將該人持有的合格證書撤銷或將它暫時吊銷一段期間。

129. 更換船長時移交文件

(1)
凡有人在一艘香港船舶的航程中停止擔任該船的船長,他須將他保管的關乎該船或其船員的文件交給其繼任人,而在這樣做後,並須在該船的正式航海日誌中記錄他已這樣做。
(2)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30. 在某些情況下扣留船舶的權力

凡根據本條例有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船舶不得離開香港水域,但除本條外本條例並無訂定任何關於在該等情況下扣留該船的條文,則監督在該等情況下可扣留該船,直至他信納該等情況不再適用於該船為止。

131. 遭扣留船舶在獲放行前擅自出海的罰則

(1)
根據本條例須扣留的船舶,在遭扣留後或在有關扣留該船的通知或命令送達予其船長後,如在未得監督或監督為此而授權的人放行的情況下出海或企圖在此情況下出海,其船長即屬犯罪;如船東、代理人或任何派遣該船出海的人屬該項罪行的一方或有份參與,亦屬犯罪;上述犯罪者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凡船舶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出海時,載有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則該船的船長及船東 ——
(a)
除根據第(1)款可判處的刑罰外,各犯違反本款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該船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被送返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他如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便應返抵香港之日;及
(b)
須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招致的開支,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所有上述開支均可如追討罰款般追討。

132. 就外地船舶提出法律程序須向最就近的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並根據本條例針對該船的船長或船東提出法律程序,而除本條外本條例並無訂定任何關於將此事通知該船的註冊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的條文,監督須隨即向該國駐外的最就近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或提出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

133. 關於費用的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以下費用或就以下費用訂定條文 ——  
(a)
就根據本條例進行註冊或發給證書、出港證、執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事宜,或就根據本條例執行服務或檢驗或提供設施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及
(b)
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書、授權書、同意書、執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上作出批註時,由監督或總監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查閱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註冊紀錄冊所須繳付的費用。
(2)
根據本條訂明的各項費用,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或控制本條例所關乎的事項,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受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

134. 規例——一般權力

(1)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均可授權監督或總監 ——
(a)
修訂規例的任何附表,但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例則屬例外;
(b)
為規例的施行,藉憲報公告訂明各項規格、標準或額外規定;
(c)
發出各項指引、指示或實務守則,就規例所訂明或根據規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性指引;或
(d)
就一般情況或就某一個案,授予不受規例的規定管限的豁免。
(2)
第(1)(c)款所指的各項指引、指示或實務守則及對其所作的修訂,均須按規例指明的方式發表,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表該等指引、指示、守則或修訂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同時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及根據該等規例製備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可就為該等規例的施行而採用國際海事組織或其他適當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標準、規格或實務守則,訂定條文。
(3A)
為使適用於香港的、經不時修訂的國際協議條文得以全部或局部實施而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明(不論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或直接提述該條文;及
(b)
指明(不論以附表或其他形式)該條文是在受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而具有效力。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為只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適用;
(c)
訂定為適用於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
(d)
指明該等規例中不受第125條規限的條文;
(e)
為該等規例的施行指明表格或格式;
(f)
規定在規例訂明的情況下,船舶可由該等規例訂明的人扣留或延遲發給或拒絕發給出港證;
(g)
授權某些人執行規例規定須執行的檢查工作或其他事宜,或就該等授權事訂定條文;
(h)
就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事宜,訂定條文,而該等上訴是 ——
(i)
反對監督或總監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決定的;並
(ii)
由因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的;或
(i)
概括地為更佳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條文,包括附帶條文、相應條文、關於證據的條文及補充條文。
(5)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就根據第XV部予以廢除或修訂的成文法則,訂定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6)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定條文規定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刑期不超過2年的監禁。
(7)
就第(6)款而言,規例 (regulations)並不包括規則。

135. 支付酬金予某些人

(1)
本條例所指示支付的酬金,或(在本條例所及的範圍外)行政長官所指示支付的酬金,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予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人員或人士,或撥付予任何裁判委員。
(2)
依據本條例須由行政長官或政府支付的所有費用及補償,可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
現宣布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33條訂明的各項費用須付予總監;而該等費用及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所有其他費用,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在區域法院追討。

第XV部 過渡性條文、保留條文、相應修訂及廢除

13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被本條例廢除的《商船(海員招募)條例》(第135章);
先前的核准公司 (former permitted company)指持有先前的許可證的公司;
先前的核准船員部 (former 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就先前的核准公司來說,指由該公司所設的,但以在緊接本條例生效
*
之前的組成為準的核准船員部;
先前的核准船員部名冊 (former 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 list),就先前的核准公司來說,指依據該公司先前的許可證上批註的條件而備存於該公司先前的核准船員部內,而以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狀況為準的紀錄;
先前的許可證 (former permi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許可證 ——
(a)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4(1)條發給的;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是有效的;
先前的登記冊 (former register)指依據已廢除條例第6條備存的登記冊;
海員 (seaman)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的海員。

137. 指定為海管處的地方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
*
之前依據《商船條例》(第281章)第9(1)條稱為商船海員管理處的地方,自該生效日期起須當作為海管處,一如經濟局局長已在本條例生效之日依據第5(2)條指定該地方為海管處,而本條例的條文及提述香港商船海員管理處的其他成文法則(不論有否使用“香港”或“of Hong Kong ”字眼),亦須據此適用。

138. 將登記海員當作為註冊海員等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
*
之前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登記的海員,須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海員 ——
(a)
如他是名列先前的登記冊的第I部的,須當作為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I部;及
(b)
如他是名列先前的登記冊的第IV部的,須當作為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I部。
(2)
第(1)款在以下時間立即停止適用於任何海員 ——
(a)
(如屬在本條例生效時正受僱在某船舶上擔任海員的海員)在該海員不再受僱在該船上擔任海員後,緊接其首次返回香港之後的1個月屆滿時;及
(b)
(在其他情況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的12個月屆滿時,
但如該海員在有關期間屆滿前已向總監申請根據本條例註冊,則該款在總監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時,才立即停止適用於該海員。
(3)
如根據已廢除條例第IV部的條文對任何海員或就任何海員作出任何作為、事項或事情(不論第(1)款是否適用於該海員),而在假若本條例沒有制定,該項作為、事項或事情便會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日或其後仍有效或仍在進行的範圍內,該項作為、事項或事情須以同樣方式當作根據第V部的相應條文對該海員或就該海員作出,猶如 ——
(a)
該相應條文中提述海員之處即提述該海員;及
(b)
在上述範圍內,該項作為、事項或事情是根據該相應條文對該海員或就該海員作出,
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139. 將某些未經註冊海員當作為註冊海員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
*
之前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人(第138(1)條所適用的海員除外),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海員,猶如他已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II部。
(2)
第(1)款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的12個月屆滿時立即停止適用於任何人,但如該人在該段期間屆滿前已向總監申請註冊,則該款在總監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時,才立即停止適用於該人。

140. 將先前的核准公司當作為核准公司等

在符合第56條的規定下,先前的核准公司須當作為核准公司 ——
(a)
直至其先前的許可證在本條例生效
*
時餘下仍未屆滿的一段有效期屆滿為止;或
(b)
直至它獲發給許可證為止,
兩者以先發生者為準;而就此事而言,在上述期間或直至它獲發給許可證為止(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該公司先前的許可證須當作為許可證;
(ii)
該公司先前的許可證上所批註而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條件,須當作為根據第52(3)條施加於該公司的條件;
(iii)
該公司先前的核准船員部須當作為其核准船員部;及
(iv)
該公司先前的核准船員部名冊須當作為其船員部紀錄,
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141.

142. 《商船法令》等的適用範圍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
*
之前在香港適用或已延伸適用於香港的各條《商船法令》的條文 ——
(a)
在其與本條例中關乎香港船舶、香港船舶的船東、船長、船員或該等船長或船員的僱主的條文有所抵觸的範圍內,現予廢除;
(b)
在其與本條例中明文關乎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或該等船舶的船東、船長、船員或該等船長或船員的僱主的條文有所抵觸的範圍內,現予廢除。
(2)
《Merchant Shipping (Hong Kong) Order 1936》(附錄III Y1頁)現予廢除。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24及25條適用於本條對聯合王國成文法則條文的廢除,一如它們適用於對任何條例的條文的廢除。
(4)
在本條中,《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指自1894至1979年的各條聯合王國《Merchant Shipping Acts》,以及根據該等法令訂立的規例。

143.

附表1A 不包括於海員的定義內的人

[第2A條]

1.

以下在船舶上工作的人並不是海員 ——
(a)
以領港員身分在該船上工作的人;
(b)
該船的船東;
(c)
已從該船的船東接收營運該船的責任的人(負責人),包括該船的管理人或租用人;
(d)
在該船上代表船東或負責人的人(該船的船長除外);
(e)
在該船上履行執法職責的執法機關人員;
(f)
只在港口或港口設施範圍內在該船上工作的人;
(g)
從事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的人 ——
(i)
只關乎該船或其機械或設備的建造、改建、修繕或測試;但
(ii)
在任何方面,均不關乎該船的甲板部、機房部或管事部內的正常操作。

附表1 為第125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條文

[第125條]
項
條例條文
1. 第5(3)條
2. 第8(3)條
3. 第21(1)條
4. 第28(1)條
5. 第28(2)條
6. 第29(1)條
7. 第29(3)條
8. 第61(1)條
9. 第62(1)條
10. 第72(2)條
11. 第73(3)條
12. 第80(2)條
13. 第80(3)條
14. 第112(1)條
15. 第114(1)條
16. 第118條
17.

附表2

附表3 電子形式的證書和航海日誌

[第118A、118B、118C、118J及118P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第2部規定 (Part 2 requirement)具有《第478AF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78AF章》 (Cap. 478AF)指《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
《第478AG章》 (Cap. 478AG)指《商船(海員)(油船)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G);
《第478AH章》 (Cap. 478AH)指《商船(海員)(導航值班)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H);
《第478AI章》 (Cap. 478AI)指《商船(海員)(高級海員培訓合格證書)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I);
《第478AJ章》 (Cap. 478AJ)指《商船(海員)(安全、保安及指定職責培訓)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J);
《第478AK章》 (Cap. 478AK)指《商船(海員)(使用低閃點燃料船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K);
《第478AL章》 (Cap. 478AL)指《商船(海員)(極地水域操作船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L);
《第478B章》 (Cap. 478B)指《商船(海員)(進入危險艙)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B);
《第478D章》 (Cap. 478D)指《商船(海員)(休息時間)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D);
《第478I章》 (Cap. 478I)指《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I);
《第478J章》 (Cap. 478J)指《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J);
《第478L章》 (Cap. 478L)指《商船(海員)(船員協議、船員名冊及海員解職)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L);
《第478N章》 (Cap. 478N)指《商船(海員)(船上違紀行為)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N);
《第478P章》 (Cap. 478P)指《商船(海員)(正式航海日誌)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P);
《第478Q章》 (Cap. 478Q)指《商船(海員)(遣返)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Q);
《第478R章》 (Cap. 478R)指《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危險事故及職業病報告)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R);
《第478V章》 (Cap. 478V)指《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V)。

第2部

第1分部《海勞公約》證書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海事勞工證書

《第478AF章》第69或70條

2.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第478AF章》第78條

3.

海事勞工合規聲明

《第478AF章》第82(1)或(3)或93(1)或(3)條

4.

合規報告

《第478AF章》第91(1)條

5.

證明獲豁免不須符合任何第2部規定的文件

《第478AF章》第114條

第2分部表列航海日誌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航海日誌

條文

1.

正式航海日誌

第34(6)、(7)、(8)或(9)、119、120(b)或129(1)條;

《第478B章》第6條;

《第478D章》第5(1)條;

《第478I章》第38(2)條或附表6第31(2)條;

《第478J章》第14條但書(b)或(c)段;

《第478L章》第24(1)(c)(i)或(2)條;

《第478N章》第6(3)、8、9(2)或(3)、11或12條;

《第478P章》第4條;

《第478Q章》第5(3)、10(1)或15(3)(b)條;

《第478R章》第4(5)條;

《第478AF章》第28(4)(a)、34(4)(a)或39(3)條

第3分部適任證書第1次分部《培訓規則》證書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證書

第118條

2.

執照

第118條;

《第478J章》第9條

3.

適任證書

《第478J章》第4、6、7A或11條

4.

等同於適任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的證書

《第478J章》第5或7條

5.

培訓合格證書

《第478V章》第4A條;

《第478AH章》第6條;

《第478AI章》第8條;

《第478AJ章》第9條;

《第478AK章》第6條;

《第478AL章》第6條

6.

培訓合格證書或在適任證書、服務資歷證書或執照上的簽註

《第478AG章》第4或6條

第2次分部《高速船規則》證書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內河航行適任證書

《第478J章》第4(4)或6(4)條

2.

類型級別證書

《第478J章》第4(6)(a)(i)或6(6)(a)(i)條

第3部 指引

第1分部電子證書指引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 (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第2分部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1.

國際海事組織於2001年11月29日藉A.916(22)決議採納的《與航行相關之事件紀錄指引》

2.

國際標準化組織於2019年9月3日出版的《船舶電子記錄簿——技術規格及操作要求》(此為“Electronic Record Books for Ships—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的譯名)(ISO 2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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