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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章《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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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主要旨在實施1974年簽署的《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該條例規定了公會的法律責任、調解程序及強制性條文的適用範圍,並明確了公會會員在法律程序中的責任。條例要求公會會員的法律責任必須與其實際責任相稱,並規定在缺乏互惠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撤銷或限制《守則》的實施。這些條文確保了香港在國際貿易中的法律框架及公會運作的合規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公會的會員因運輸貨物失誤而導致損失,根據條例,該會員需承擔與其在公會中所佔責任相稱的賠償。
  • 假設某國家未履行《守則》的責任,香港的行政長官可選擇限制與該國的貿易,保護本地利益。
  • 假設兩個公會會員因貨物損壞發生爭議,根據條例,他們可選擇進行調解以解決問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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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於1974年4月6日在日內瓦簽署的《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實施及相關目的而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班輪公會)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會 (conference)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守則》 (the Code)指於1974年4月6日在日內瓦簽署、列載於附表1的《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並包括第15(2)條所界定的修改;
《守則》所引起的程序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the Code)指任何為決定或解決由於《守則》所引起的爭議而展開的法律程序、調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
判決 (judgment),就《守則》所引起的程序而言,指任何判決、判令、命令、裁斷、建議、或在有關程序中發出或作出的任何形式的決定,而如有提述作出判決亦須按此解釋;
強制性條文 (mandatory provision),就《守則》而言,指載於附表2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指明為強制性條文的條文;
貿易、貨載承運、貨運、航運、航線 (trade)的涵義與《守則》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調解 (conciliation)指根據《守則》第六章進行的國際強制調解,調解程序的提起或完成須按照第(2)款解釋。
(2)
就本條例而言,當爭議的一方請求將爭議交由調解解決時,關乎爭議的調解程序即被提起,而當調解人將其建議通知爭議各方時,調解程序即完成。

3. 《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 規例》的適用範圍

(1)
載於附表2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的條文中,規定《守則》第一至五章中的條文須適用於下列公會,該規例的該等條文須如此適用,無論香港法律是否能按照國際法的一般法則而適用 ——
(a)
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及
(b)
辦事中心不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香港與另一個《守則》締約國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會即屬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而只有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會方可算為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 ——
(a)
公會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組成;或
(b)
公會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權是在香港行使。

4. 《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的隱含條款

凡載於附表2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規定《守則》中的某條強制性條文具有合約的隱含條款的效力,則 ——
(a)
任何協議條款,在任何程度上與該隱含條款互相矛盾的,須在該程度上無效;及
(b)
在不影響(a)段下,任何為解決合約所引起的爭議而達成協議的條文,只有在下列情況下適用於該隱含條款所引起的爭議 ——
(i)
合約的各方明示同意該條文須適用於有關爭議;或
(ii)
有關爭議的各方同意該條文應適用於該爭議。

5. 有權因缺乏互惠的情況而撤銷或限制《守則》實施

在諮詢行政長官後,如中央人民政府覺得 ——
(a)
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在成為《守則》的締約國時作出保留,或嚴重地不履行《守則》下的責任;及
(b)
該等保留的實施或該等責任的未獲履行,對香港的船務或貿易利益正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的危險,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同意後,藉規例就與規例所指明的國家所進行的貿易,或就與規例所指明國家有聯繫的人,撤銷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在《守則》第一至五章中的條文的實施,該等條文是憑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適用的。

6. 公會會員的法律責任須與其責任相稱

(1)
凡任何人就他所蒙受的損害或損失,向某公會會員提起《守則》所引起的程序,而就同一損害或損失,公會的其他會員同樣需要負起法律責任時(無論是否共同承擔),該會員賠償有關損害或損失的法律責任須與其責任相稱。
(2)
在第(1)款中提述到公會其他會員的法律責任,指在由蒙受損害或損失的人或其代表在同一法院或其他審裁處提起的程序中,曾經或可能確定的任何有關法律責任;就本款及第(1)款而言,依據甚麼法律以決定責任並非一重要問題。
(3)
在就第(1)及(2)款而確定某公會會員的責任時,須不僅考慮到該會員在引致有關程序的事項中的角色(如有的話),而須同時考慮到該會員在有關公會事務中的參與,而其參與程度可藉某些事項顯示,例如它在公會貿易中所佔的份額、它有份參與的公攤辦法的性質及對公會行政費用的負擔程度。
(4)
如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就公會會員所負法律責任的負責程度須依據香港法律而作出決定,則第(1)至(3)款適用於該程序。
(5)
凡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 ——
(a)
某公會會員就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被判敗訴;且
(b)
該成員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並非依據第(1)至(3)款決定,
則如尋求在香港強制執行該判決,該會員就有關損害或損失所須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得較假若依據該等條款決定法律責任的程度時所須承擔的賠償責任為大。
(6)
凡在關於某公會違責而引致任何人蒙受損害或損失的《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會員被判敗訴,無論判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則假設該人曾就公會所有會員所需承擔的責任,向該會員及公會其他會員提起程序,便會依據第(1)至(3)款決定該會員須負某程度的法律責任的話,該會員不得憑藉第7(3)條為有關損害或損失負上任何較大的賠償責任。
(7)
對任何須憑藉《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而須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第(5)及(6)款不影響其在香港強制執行。

7. 由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提起的程序或向其提起的程序

(1)
並非法人團體的公會,可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中,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
(2)
第(1)款適用於依據香港法律決定公會能否以本身名義起訴或被起訴的任何香港的程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程序。
(3)
如有任何程序是針對某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而對它(以其名義)提起的,則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起,判該公會勝訴或敗訴的判決對公會的會員均具有拘束力,而判公會敗訴的判決 ——
(a)
可針對任何為公會的目的以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程度及方式猶如公會具有法人地位一樣;及
(b)
在符合第6(6)條的規定下,可針對公會的任何會員強制執行。
(4)
第(3)款適用於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可在香港強制執行或有權獲得承認的判決。

8. 法律程序的限制

(1)
關於《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在香港只可在原訟法庭提起。
(2)
《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所適用的爭議(應在有關國家國內司法範圍內予以解決的爭議)所引起的程序,除非《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准許,否則不得由原訟法庭審理。
(3)
如有以下情況,原訟法庭須擱置法院的程序︰若程序一方申請擱置,而該申請是在應訴之後但在提交答辯狀或在程序中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之前提出的,並且顯示出該程序是因《守則》第二十三條第(4)款所適用的爭議所引起的及顯示出 ——
(a)
有關爭議並未按照《守則》第二十三條第(4)款提交調解,或已如此提交,但調解程序仍在進行中;或
(b)
爭議的各方達成《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協議(代替調解的協議程序),而有關協議是可以履行或已經履行的。
(4)
原訟法庭可為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附加原訟法庭覺得適當的條件,尤其是關於提起或執行調解或其他程序的條件。
(5)
如任何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未獲遵行,或如在任何時候,原訟法庭覺得有關情況會使一個新的擱置申請不會獲得批准,則原訟法庭可取消根據第(3)款作出的擱置。
(6)
就《守則》第二十五條第(1)款適用的仲裁協議而言,本條第(3)至(5)款,代替《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而適用於該仲裁協議。

9.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間

(1)
有關《守則》的應用或實施的爭議所引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訴因發生之日的2年後,或在有關爭議的調解程序完成或放棄之日的6個月後,在香港提起;兩個期限中,以較遲者為準。
(2)
《時效條例》(第347章)的下列條文須適用於第(1)款所訂明的時限,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條例所訂明的時限 ——
(a)
第22(1)條(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限的延長);
(b)
第26條(在欺詐、隱瞞或錯誤的情況下時限的延後);
(c)
第35條(關於抵銷或反申索的條文)。

10. 調解人建議的承認及強制執行等

(1)
凡按照《守則》第三十七條,調解人的建議對2個或以上的當事各方具有拘束力,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
(a)
在建議所關乎的爭議各方之間,調解人的建議須在香港獲承認為最終的;及
(b)
爭議的任何一方可申請將有關建議在原訟法庭為強制執行而登記。
(2)
如建議受《守則》第三十九條第(2)款(a)至(d)項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影響(無行為能力、欺詐、脅迫、公共政策或不當的調解人選或調解程序),則建議不得如第(1)款所述一般獲承認或強制執行,但如受影響部分如《守則》第三十九條第(3)款所述能夠分開,而建議的剩餘部分可予承認及強制執行,則屬例外。
(3)
如調解程序的任何一方按照《守則》第四十三條第(1)款(調解費用及行政費用)須負擔費用,而該費用已決定,則任何須獲支付有關費用的人,可申請將有關決定在原訟法庭為強制執行而登記。
(4)
根據《守則》第四十三條第(3)款(誣告或無稽的程序),獲調解人判得費用的當事一方,可申請將有關裁斷在原訟法庭為強制執行而登記。
(5)
法院規則可為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根據本條申請將建議、決定或裁斷作出登記的申請方式;
(b)
尋求承認建議的人,或尋求建議、決定或裁斷得以強制執行的人,須出示的文件及須證明的事項;
(c)
將建議、決定或裁斷根據本條作出登記的登記方式;
(d)
已登記的建議、決定或裁斷可以強制執行的方式及強制執行的條件。
(6)
在符合根據第(5)(d)款訂定的任何條文的規定下,根據本條而登記的建議、決定或裁斷,在強制執行方面,須具有相同的效力;就建議、決定或裁斷的強制執行而言,原訟法庭擁有相同的權力,而為其強制執行或就其強制執行所採取的程序亦可採取,猶如有關建議、決定或裁斷原是在原訟法庭發出的判決或判令,及(如適用)已作出一樣。
(7)
凡根據本條而就任何建議、決定或裁斷作出登記,登記的合理費用或支出或所附帶引致的合理費用或支出是可追討的,猶如有關費用或支出是在建議、決定或裁斷中追討的款項一樣;但有關費用或支出須衍生利息,猶如有關費用或支出是原訟法庭在登記之日作出支付費用或支出的命令中的標的一樣。
(8)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亦包括為本條的目的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11. 行政長官作為有關當局

(1)
為《守則》的施行,有關當局即指行政長官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2)
作為有關當局的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守則》的施行而自某人取得的資料,在未得該人的同意前,不得披露,除非 ——
(a)
是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為履行其與《守則》有關的職能而披露;或
(b)
是為《守則》所引起的任何程序而披露;或
(c)
是為任何刑事程序或打算提起刑事程序而披露,無論該程序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披露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3級罰款。
(4)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得到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否則不得就第(3)款所訂的罪行提起程序。

12. 限制貿易實施的法律不適用

(1)
任何協議在本條所適用的任何限制的範圍內,不得憑藉關於不合理限制貿易的任何法律規則而不可強制執行。
(2)
本條適用於關於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的貿易且在公會的架構內獲得接受,並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限制 ——
(a)
關於提供國際班輪服務的限制,而該項限制根據一份有2個或以上提供該等服務的經營商作為協議方的協議而為該等經營商所接受;
(b)
關於國際班輪服務的限制,而該項限制根據有一個或以上的提供該等服務經營商及有一個或以上的使用該等服務者作為協議方的協議,獲該等經營商或使用服務者所接受;
(c)
關於提供或取得關於國際班輪服務經營的任何服務的限制,而該等限制根據有一個或以上的班輪服務的經營商及一個提供有關服務的供應商作為協議方的協議,獲該等經營商或供應商所接受。
(3)
如某項限制只有部分是關於第(2)款所述的事項,本條只在該項限制與該等事項有關的範圍內適用於該項限制。

13.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  
(a)
澄清《守則》的條文的涵義;
(b)
為《守則》的條文作出補充;
(c)
指明《守則》中哪些條文為強制性條文;
(d)
就任何強制性條文,指明 ——
(i)
明文或隱含地施加的責任的內容;及
(ii)
誰人須承擔該等責任及向誰承擔;
(e)
為於強制執行強制性條文所引起的責任而進行的程序中,撤銷或限制在規例中指明的任何類別的法律責任或補救辦法訂定條文;及
(f)
《守則》的實施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為不同的個案及情況訂立不同的條文,例如為各種不同的貨載承運或按照有關當事各方的國籍,訂立不同的條文。

14. 附表2及3

(1)
載於附表2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當作已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3條訂立,並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該條藉規例作出修訂。
(2)
載於附表3的《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當作已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3條訂立,並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該條藉規例作出修訂。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及(2)款所述的《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及《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為附屬法例。

15. 《守則》的修改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按照不時適用於香港的《守則》的任何修改,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1。
(2)
在本條中,修改 (revision)指從《守則》中省略,或對《守則》作出增補或更改,並包括在任何程度上以另一協議及該協議的任何修改取代或修訂《守則》。

16. 證明締約國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證明哪些國家是《守則》的締約國,及它們就哪些國家來說為締約國;對命令所證明的事項,任何如此作出的命令須為確證。

17. 廢除

(1)
《Merchant Shipping (Liner Conferences)(Hong Kong) Order 1985》(附錄III CL1頁)現予廢除。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款所述的成文法則的廢除,一如它們適用於條例的廢除。

附表1 《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

[第2(1)及15條]
目標和原則
本公約各締約國,
希望改進班輪公會制度,
認識到需要有一個普遍接受的班輪公會行動守則,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在承運其對外貿易貨物的班輪公會的活動方面的特殊需要和問題,
茲同意在守則內反映出下列基本目標和原則︰
(a)
目標︰ 便利世界海洋貨運的有秩序擴展;
(b)
目標︰ 促進適應貿易需要的、定期的和有效率的班輪服務的發展;
(c)
目標︰ 保證班輪航運服務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均衡;
(d)
原則︰ 公會的各種辦法不應對任何國家的船東、托運人或對外貿易有任何歧視;
(e)
原則︰ 公會與托運人組織、托運人代表和托運人就共同關心的事項進行有意義的協商,如經請求,有關當局亦可參加;
(f)
原則︰ 公會的活動如與關係方面有關,公會應向他們提供有關其活動的資料,並應公布有關其活動的有意義的情報。
茲協議如下︰

 

第一編
第一章︰定義
班輪公會或公會
兩個或兩個以上使用船隻的運輸商的團體,這些運輸商在特定的地理範圍內,在某一條或數條航線上提供運送貨物的國際班輪服務,並在一項不論何種性質的協定或安排的範圍內,按照劃一的或共同的運費率及任何其他有關提供班輪服務的協議條件而經營業務。
國家航運公司
某一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是指其總管理處及其實際控制設在該國,並為該國有關當局或依照該國法律所如此承認的使用船隻的運輸商。
牽涉到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合營事業所擁有和經營的航運公司,其權益的大部分為這些國家的公(或)私利益所擁有,而其總管理處及其實際控制設在這些國家中之一國,則可被這些國家的有關當局承認為國家航運公司。
第三國航運公司
在兩國之間使用船隻經營貨運而並非該兩國國家航運公司的運輸商。
托運人
為了運送對他有利益的貨物而同一個公會或航運公司訂立或表示願意訂立合約性或其他協議的個人或實體。
托運人組織
促進、代表和保護托運人的利益,並為其所代表的托運人的國家的有關當局——如這些當局要這樣做的話——承認其具有此種身分的會社或相等團體。
公會承運的貨物
公會會員航運公司按照公會協議運輸的貨物。
有關當局
一個政府或由一個政府或國家立法指定來執行本守則中規定屬於此種當局的任何職務的機構。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為了促進運輸有關國家的非常規出口物而訂定的運費率。
特別運費率
除促進貿易性運費率外,可由有關當事各方商訂的優惠運費率。

部

 

第二章︰會員公司間的關係
第一條
會籍
(1)
任何國家的航運公司,在符合第一條第(2)款所定標準的條件下,都有權成為承運其國家對外貿易貨物的公會的正式會員。不是公會任何航線上的國家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在符合第一條第(2)款和第(3)款所定標準並遵守涉及第三國航運公司的第二條關於貨載份額的規定的條件下,有權成為該公會的正式會員。
(2)
申請參加公會的航運公司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能力和願望,按照公會協議的規定,在公會營運範圍內,長期地經營定期的、適當的和有效率的航運服務,只要符合本項的標準,也可以使用租船;保證遵守公會協議的一切條款;並應於公會協議中有此規定時,提出財務擔保,以便在以後退會、會籍中斷或被開除會籍時,能夠履行未清償的債務。
(3)
在審查不是有關公會任何航線上的國家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的入會申請時,除第一條第(2)款的規定外,並應考慮到下列各點︰
(a)
公會經營航線的現有貨運量及其增長的展望;
(b)
公會經營的航線對現有和預期的貨運量是否有足夠的艙位;
(c)
接納該航運公司加入公會後,對公會航運業務的效率和質量可能發生的影響;
(d)
該航運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線上參加公會經營範圍以外的貨運;
(e)
該航運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線上參加別的公會經營範圍以內的貨運。
以上各點不得用來阻止執行第二條內關於參加貨載承運的規定。
(4)
關於入會或重新入會的申請,公會應迅速作出決定並迅速通知申請人,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從申請之日起算六個月。公會如拒絕一個航運公司入會或重新入會,應同時以書面說明其拒絕的理由。
(5)
公會審查入會申請時,應考慮公會承運其貨載的國家的托運人和托運人組織所表示的意見,並於有關當局要求時考慮它們的意見。
(6)
申請重新入會的航運公司,除第一條第(2)款所定的入會標準外,並應提出證據,證明業已依照第四條第(1)款和第(4)款的規定履行其義務。公會可以特別查詢該航運公司以前脫離公會的原因。

 

第二條
參加貨載承運
(1)
被接納為會員的任何航運公司,應在公會所經營的航線範圍內享有航次和裝貨的權利。
(2)
公會實行公攤制度時,在公攤制度的範圍內參加貨載承運的所有會員公司都有權參加該航線的公攤。
(3)
為決定會員公司有權取得的貨載承運份額起見,每一國的國家航運公司,不論公司數目多少,應被視為該國的一個單一的航運公司集團。
(4)
在按照第二條第(2)款規定,確定個別會員公司及(或)國家航運公司集團的公攤貨載份額時,除彼此間另有協議外,應遵守有關其參加公會承運貨載的權利的下列原則︰
(a)
兩國之間的對外貿易由公會承運其貨載時,這兩國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參加承運彼此間對外貿易的、由公會承運的貨物,在運價和數量上享有同等的權利;
(b)
倘有第三國的航運公司參加該航線的貨載承運,它們有權獲得運價和數量中一個相當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
如公會承運其貨載的任何國家,沒有國家航運公司參加承運其貨載,則按照第二條第(4)款規定由國家航運公司承運的貨載份額,應在參加貨運的各個會員公司之間按照它們各自的份額比例加以分配。
(6)
如一國的國家航運公司決定不承運它們的全部貨載份額,則它們貨載份額中它們不承運的部分,應在參加承運的各個會員公司之間按照它們各自份額的比例加以分配。
(7)
如有關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不參加公會營運範圍內的這些國家之間的貨運,公會承運的這些國家之間的貨載份額,應在參加的第三國會員公司之間通過商業談判加以分配。
(8)
一個地區內的國家航運公司,即公會經營的航線的一端的公會會員,可以按照第二條第(4)款至第(7)款規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給它們的貨載份額在它們之間重新分配。
(9)
除遵守第二條第(4)款至第(8)款關於各個航運公司之間或各個航運公司集團之間貨載份額的規定外,公會應依照公攤協議或貨載分配協議中規定的時限以及公會協議所定的標準,定期審查公攤協議和貨載分配協議。
(10)
本條的適用,應在本守則生效後盡速開始,並應在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二年的過渡期間內完成,要考慮到每一有關航線的具體情況。
(11)
公會會員航運公司有權以租船來履行它們對公會的義務。
(12)
在沒有公攤制度但訂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貨載分配協議時,應適用第二條第(1)款至第(11)款所訂的分配份額和修改份額的標準。
(13)
公會沒有公攤、靠港、航次或他種參加貨載承運的協議時,為公會會員的任何一個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可以要求按照第二條第(4)款的規定,對公會承運的它們兩國之間的貨載採用公攤辦法,或者,它們可以要求調整航次,使這些航運公司有機會享有大體上與第二條第(4)款規定相同的權利,參加公會經營的這兩國之間的貨運。任何這種要求應由公會予以考慮,並作出決定。如果在公會會員之間不能就成立這種公攤制度或航次調整達成協議,則航線兩端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在決定成立這種公攤制度或航次調整時,應有過半數的投票權。這個問題應在接到要求後六個月內予以決定。
(14)
如公會營運的航線任何一端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之間對應否採用公攤辦法的問題意見分歧時,它們可以要求在公會營運的範圍內調整航次,使這些航運公司有機會享有大體上與第二條第(4)款規定相同的權利,參加公會經營的這兩國之間的貨運。如公會承運其貨載的國家之中,一國沒有國家航運公司,另一國的國家航運公司可以提出同樣的要求。公會應盡最大努力以滿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獲滿足,航線兩端國家的有關當局都可以過問,並表示意見,以供有關當事各方的考慮。如不能達成協議,爭議應依照本守則所定程序解決。
(15)
為公會會員的其他航運公司,也可以要求採用公攤或航次協議,公會應依照本守則的有關規定加以考慮。
(16)
公會應在任何公會公攤協議中規定適當措施,處理某項貨載由於非因托運人供貨延誤的任何原因,致遭某會員公司拒運的事件。這些協議中應規定,在如不如此處理、貨物將被拒運並被延誤超出公會規定的時限的情形下,准許尚有未經預定艙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運該批貨物,甚至是超過該航運公司的貨運分攤份額。
(17)
第二條第(1)至(16)款的規定關係到一切商品,不論其發源地、目的地或預定用途,但國防用途的軍事裝備不在此限。

 

第三條
作出決定的程序
一項公會協議所包含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以全體正式會員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則為基礎;這些程序應保證表決規則不致妨礙公會的正常工作和航運服務,並應規定將以一致贊同作出決定的事項。但是,沒有經過兩國的國家航運公司的同意,不能對公會協議中規定的有關這兩國間貿易方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四條
制裁
(1)
除公會協議對退會期限另有規定外,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有權在遵守公攤方案及/或貨載份額計劃中關於退會規定的條件下,提出為期三個月的通知後,解除公會協議條款的約束而不受處罰,但應履行其公會會員義務至解除約束之日為止。
(2)
會員如有不遵守公會協議條款的重大情事,公會可以在按照公會協議的規定給予通知後,中斷或開除其會籍。
(3)
開除或中斷會籍,必須在書面提出有關理由並按照第六章規定解決爭議之後,方能生效。
(4)
有關航運公司退會或被開除會籍時,應付清其至退會或被開除會籍之日為止公會尚未清償的債務的應攤份額。航運公司在退會、中斷會籍或開除會籍時,並不解除其本身根據公會協議所應負的債務或其對托運人的任何責任。

 

第五條
自我管制
(1)
公會應擬訂並不斷刷新一份盡可能詳盡的說明性明細單,載列被視為不當的行為和(或)違反公會協議的行為,並應設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機構來處理這些行為,並就下列各點作出具體規定︰
(a)
對這些不當行為或違反協議行為訂定的處罰或處罰的範圍,應與其情節的嚴重程度相當;
(b)
應公會或任何其他有關方面的要求,對於就不當行為或違反公會協議行為的申訴作出的裁決及(或)決定,由與任何會員航運公司或其所屬機構無關的個人或團體,進行檢查及公平的審查;
(c)
在接到要求時,於不暴露有關當事方面的基礎上,向公會承運其貨載的國家以及其航運公司為公會會員的國家的有關當局報告對於不當行為及(或)違反公會協議行為的申訴所採取的行動。
(2)
航運公司和公會為打擊不當行為和違反公會協議行為所作的努力,有權獲得托運人和托運人組織的充分合作。

 

第六條
公會協議
所有的公會協議,以及公攤、靠港和航次權利的協議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關及影響這種協議的文件,都應在接到請求時,提供給其貨載由公會承運的國家及其航運公司為公會會員的國家的有關當局。

 

第三章︰與托運人的關係
第七條
忠誠信約
(1)
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有權與托運人訂立並維持忠誠信約,其形式和內容由公會與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協商議定。這種信約應提供保障,明確規定托運人和公會會員的權利。這種信約應以契約制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為基礎。
(2)
不論簽訂何種忠誠信約,適用於忠誠托運人的運費率,應規定在適用於其他托運人運費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內。如兩種費率之間的差數變動提高了對忠誠托運人的費率,則該差數變動只能在向該托運人提出為期一百五十天的通知後才能實行,或依照區域的慣例及(或)協議實行。因運費率差數的變動而引起的爭議,應按忠誠信約的規定予以解決。
(3)
忠誠信約應提供保障,依下列條文明確規定托運人和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a)
托運人應對根據有關賣貨契約條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運輸代理人掌握運輸的貨物承擔責任,但托運人不得用規避、隱瞞或中間人的手法,企圖違反忠誠信約,轉移貨物。
(b)
如訂有忠誠契約,契約內應明確規定賠償金或違約金及(或)罰金的範圍。但公會會員公司得決定徵收較低額的違約金或放棄徵收違約金。在任何情況下,托運人根據契約應付違約金的數目,不應超過對有關貨物根據契約內規定費率計算的運費額。
(c)
托運人在履行公會在忠誠信約中規定的條件後,應有權完全恢復忠誠地位。
(d)
忠誠信約應載明︰
(一)
明白規定不在忠誠信約範圍以內的貨物清單,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標誌或不計件數而交運的大宗散裝貨物;
(二)
一項定義,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以上(一)以外的貨物將被認為不在忠誠信約範圍之內;
(三)
因忠誠信約而發生的爭議的解決方法;
(四)
經托運人或公會請求,在提出書面後的規定期限後,不受處罰而終止忠誠信約的條款;
(五)
給予特免的條件。
(4)
如公會和托運人組織、托運人代表及(或)托運人對一項擬議忠誠信約的形式或內容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則所定適當程序將爭議提付解決。

 

第八條
特免
(1)
公會應在忠誠信約的條款內規定,托運人請求特免時,應予迅速審查和作成決定;如押留特免,應在對方請求時以書面說明理由。如公會未在忠誠信約規定的期間內確證將為托運人的貨物也在忠誠信約規定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艙位,托運人有權以任何船舶載運該項貨物,而不受處罰。
(2)
對於需有最低貨載限額才予彎靠的港口,如托運人雖已及時發出通知,而航運公司未來裝貨,或航運公司未於議定期間內答覆,則托運人自然有權以任何可用船舶載運其貨物,而不損及其忠誠地位。

 

第九條
費率表及有關條件和(或)規章的獲得
費率表、有關條件、規章及其任何補充規定,遇有請求時應以合理價格售給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和其他有關當事方面,並應在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辦事處備供檢查。它們應載明與適用費率及運送貨物有關的所有條件。

 

第十條
年度報告
公會應就其活動向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提出年度報告,旨在提供他們所關心的一般報導,包括有關下列各事的資料︰同托運人和托運人組織進行的協商,對申訴採取的行動,會員的變動,以及航線、費率及運輸條件的重大變動。遇有請求時,公會應向公會經營其貨運各國的有關當局提送這種年度報告。

 

第十一條
協商機構
(1)
在公會與托運人組織、托運人代表、及——可行時——托運人之間,應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協商,有關當局願意時,上述各方可由它為此目的指定。此種協商應根據上述任何一方的請求隨時舉行。有關當局如提出請求,應有權充分參加此種協商,但他們的參加並不意味着具有作出決定的作用。
(2)
下列問題可以作為協商的主題︰
(a)
一般費率條件及有關規定的更動;
(b)
費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貨物的費率的更動;
(c)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及(或)特別運費率;
(d)
收取附加費和有關的更動;
(e)
訂立忠誠信約,或變動其形式和一般條件;
(f)
港口運費率分類的更動;
(g)
托運人提供有關預期貨物的數量及性質的必要資料的程序;
(h)
托運貨物的提交,及有關通知備貨情況的要求。
(3)
下列問題,在屬於公會活動範圍的程度內,也得作為協商的主題︰
(a)
實行貨物檢驗;
(b)
服務方式的更動;
(c)
採用新的貨運技術,特別是成組運輸——隨而引起常規服務的減少或直接服務的消失——的影響;
(d)
航運服務的適應情況和質量,包括公攤、靠港或航次辦法對航運服務的能否獲得及對以何種運費率提供航運服務的影響;公會班輪管運區域及班次的更動。
(4)
除本守則內另有規定外,協商應在作出最後決定以前舉行。如欲對第十一條第(2)和(3)款所述問題作出決定,應事先發出通知。如不可能,則可在舉行協商以前先作出緊急決定。
(5)
協商不得無故拖延,無論如何應在公會協議內規定的最長期限內開始,公會協議內如無此項規定,則應於收到協商提議後三十日內開始,但本守則內對期限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6)
進行協商時,有關各方應盡力供給有關情報,及時討論並澄清問題,以尋求有關問題的解決。有關各方應考慮彼此的意見和問題,力爭達成符合其商業的協議。

 

第四章︰運費率
第十二條
決定運費率的標準
在本守則述及的所有情況下,對費率政策的問題作出決定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考慮下列各項︰
(a)
運費率應當在商業上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時應當使船東能有合理的盈利;
(b)
班輪公會的營運成本,原則上應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視為一航程。在適用時,去程和回程應分開估算。運費率應考慮到,除別的因素外,貨物的性質,貨物體積與重量的相互關係,以及貨物的價值;
(c)
在確定特定貨物的促進貿易性運費率及/或特別運費率時,應考慮到在公會承運其貨載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內陸國家內這些貨物的貿易情況。

 

第十三條
公費運價表和運費率的分類
(1)
公會費率對相同情況的托運人不得有不公平的不同待遇。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應嚴格遵守公會運價表及其他公布的當時有效文件內所訂的費率、規則和條款,以及本守則所容許的任何特別安排。
(2)
公會運價表應制訂得簡單明瞭,分類等級應盡量少,視貨運的具體條件而定,規定每一商品的運費率,及適當時每一類別等級的運費率;為了便於進行統計編纂和分析,應於可行時按照“國際貿易標準分類”、或“布魯塞爾稅則名目”、或可能為國際間採用的任何其他稅則名目,在運價表上標明該項目的相應適當號碼;在可行範圍內,運價表上商品的分類應同托運人組織及其他有關的國家和國際組織合作編定。

 

第十四條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1)
公會應將其實行全面提高運費率的意圖至少於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區域慣例及(或)協議,通知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及(或)托運人,並於有此要求時通知公會經營其貨運的各國有關當局,通知內應指明提高的幅度,實行的日期,以及提高運費率的理由。
(2)
如果本守則為此目的規定的任何當事方面在接到通知後一個議定時期內提出要求,應根據本守則的有關條款,在不超過三十日的規定時期內、或者有關各方事先商定的時期內開始協商;協商的內容應該是擬議提高運費率的根據和數額,以及開始實行的日期。
(3)
公會為促進協商,可以,或在本守則規定有權參加關於運費率全面提高的協商的任何當事一方提出請求時應於可行時在協商之前的合理時間,向參加的當事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獨立會計師提出的報告,內中載有公會認為需要提高運費率的有關費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接受它作為協商的基礎之一。
(4)
如果協商結果取得協議,運費率的提高,除非有關當事各方商定更遲的日期,應從依照第十四條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指明的日期開始生效。
(5)
如在依照第十四條第(1)款發出通知後三十天內未能取得協議,在遵守本守則所規定程序的情形下,應按照第六章,將問題立刻提交國際強制調解。調解人作出的建議,如經有關當事各方接受,應對它們具有拘束力,並應於調解人建議內規定的日期起生效執行,唯須遵守第十四條第(9)款的各項規定。
(6)
在遵守第十四條第(9)款規定的條件下,公會得在調解人作出建議之前實行全面提高運費率。調解人在作出建議時應考慮到上述公會提高運費率的幅度,和已經實行的時期。倘班輪公會拒絕調解人的建議,托運人和(或)托運人組織在作出適當的通知後,應有權認為他們不受同該公會締結的、可能不許他們使用非公會航運公司的任何協議或其他契約的拘束。倘訂有忠誠信約,托運人和(或)托運人組織應於三十天的期限內發出通知,聲明他們認為他們不再受該信約的拘束,該通知應自其中所述日期開始適用,並應為此目的在忠誠信約內規定不少於三十天及不多於九十天的期限。
(7)
應該付給托運人的、經公會積留的未還退款,不得因為托運人按照第十四條第(6)款採取的行動而被公會扣留或沒收。
(8)
如為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在某一航線上承運的某一國家的貨物,主要是一種或幾種基本商品,則對一種或一種以上商品的運費率提高,應即視為運費率的全面提高,適用本守則的各項有關規定。
(9)
公會制定根據本守則生效的運費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時,應訂明最低限度的適用期間,但須計及關於附加費的規定,和關於因外匯率波動而導致的運費率調整的規定。運費率全面提高的適用期間,應該是依照第十四條第(2)款進行協商時考慮的問題,但除非有關各方於協商時另有協議外,一次運費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與依照第十四條第(1)款就下一次運費率的全面提高發出通知之日,兩者之間的間隔期間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

 

第十五條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1)
公會應規定非傳統出口商品的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2)
有關的托運人、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應向公會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資料,以證明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需要。
(3)
應當制定特別程序,規定應在收到這種資料之日起三十天內對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申請作出決定,有關各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這種程序,同對其他商品考慮能否減低運費率或免除其運費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間應加以明確區分。
(4)
公會應向它承運其貨載各國的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提供同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申請的審議程序有關的資料,並遇有請求時提供給各該國政府及(或)其他有關當局。
(5)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訂定,除有關雙方另有協議外,通常應以十二個月為期。在滿期之前,應根據有關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的請求,對促進貿易性運費率作出審查,審查時應由托運人及(或)托運人組織根據公會的請求證明確有理由必須在頭一個期間過後繼續使用該運費率。
(6)
公會審查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申請時可以考慮到︰雖然這項為非傳統產品而要求的運費率應該促進該產品的出口,但對公會經營其貨運的另一國家的相似產品的出口,不致在競爭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況。
(7)
按本守則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收取附加費或採用貨幣調整率時,促進貿易性運費率不構成例外。
(8)
在公會營運航線上有關港口彎靠的每個公會會員航運公司應接受,不得無理拒絕,經公會規定促進貿易性運費率的貨載的公平份額。

 

第十六條
附加費
(1)
公會因費用的突然增加或異常增加或收益減少而收取的附加費,應視為臨時性質。上述附加費應隨着所面臨局勢或條件的改善而減少,並應在促使其收取此項費用的局勢或條件不再存在時立即撤銷,但應遵守第十六條第(6)款的規定。在開始徵收附加費時即應指出這點,並應盡可能對足以導致附加費提高、減少或撤銷的局勢或條件變化加以說明。
(2)
對運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運出的貨物徵收的附加費,也應視為臨時性的,應隨着該港情況的改變同樣予以增減或取消,但應遵守第十六條第(6)款的規定。
(3)
不論全面地或僅對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費,均應事先發出通知,並根據要求由有關公會同直接受附加費影響且經本守則中規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當事各方,按照本守則的程序進行協商,但由於當時局勢必須立即徵收附加費時,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經協商即行收取附加費的情況下,應根據要求於開始收取後盡早進行協商。在這種協商之前,公會應提出它們所以認為應該收取附加費的資料。
(4)
除各方另有協議外,如第十六條所述有關各方之間,於收到依照該條第(3)款規定發出的通知後十五天內,對於收取附加費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則應按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定辦理。除有關各方另有協議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後仍未解決爭議時,則可以在爭議未解決前先收取附加費。
(5)
如在特殊情況下未經第十六條第(3)款所規定的事先協商即行收取附加費,又未能通過事後協商達成協議,則應按照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定辦理。
(6)
如因按照本守則的規定,就收取附加費的問題進行協商及(或)進行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序,比依照第十六條第(3)款規定發出的通知內所定收取附加費的日期延後,因而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有財務上的損失時,可以在取消附加費前延長一個相應的時期,以資補償。相反地,公會收取的附加費,事後如經本守則所定的協商或其他程序,決定和同意其為不合理或超收時,則除另有協議外,如經有關當事各方提出要求,應於提出要求後三十日內將所收的款額或上述決定的超收數額退還給他們。

 

第十七條
貨幣變動
(1)
外匯率變動,包括正式的貶值或增值,引起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在公會範圍內營業的總營運費用及(或)收入的變動,為實行貨幣調整率或變動運費率的正當理由。調整或變動應盡可能使有關會員公司總計起來不因調整或變動而有所損益。調整或變動可以採取貨幣附加費或折扣的方式,也可採取運費率增減的方式。
(2)
這種調整或變動應先行通知,如有區域慣例,通知應依區域慣例辦理,並應由有關公會同直接受影響且經本守則規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當事各方,按照本守則的規定進行協商,但如因情況特殊必須立即適用貨幣調整率或運費率變動時,不在此限。如未經事先協商即行適用,應於其後盡速進行協商。協商的主題應是貨幣調整率或運費率變動的適用幅度和實施日期,並應依照第十六條第(4)及第(5)款中有關附加費的各項規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於宣布意圖實行貨幣附加費或運費率變動之日起算十五日內舉行並完成。
(3)
如果在十五天內未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則應按本守則所定有關解決爭議的規定辦理。
(4)
第十六條第(6)款的各項規定應在必要的調整後適用於本條述及的貨幣調整和運費率變動。

 

第五章︰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戰鬥船
公會會員不得在公會營運的航線上使用戰鬥船驅逐非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以達到排除、防止或減少競爭的目的。

 

第十九條
服務的適應情況
(1)
公會應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保證其會員公司在所經營的航線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夠的且有效的服務,並應為此作出安排,以盡可能避免航次過於集中或過於稀疏。公會於安排航次時也應考慮到任何必要的特別措施,以適應貨物數量的季節性變化。
(2)
公會及本守則中規定有權參加協商的其他各方,包括願意參加的有關當局,應經常檢查對艙位的需求、服務的適應及適合情況、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務效率的可能性,並應在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務合理化而得的利益,應在運費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
對需有一定最低限額的貨載才予彎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額應在運價表內明白規定。托運人應就有無這些貨物提出適當通知。

 

第二十條
公會總辦事處
公會通常應在其經營貨運的國家設立其總辦事處,但公會的會員航運公司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代表
公會應在其經營貨運的所有國家內派駐當地代表,唯如有實際困難,可設區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應隨時提供,這些代表應確保托運人及公會均能迅速獲知彼此的意見,以便迅速作出決定。在公會認為適宜時,應授給代表作出決定的適當權力。

 

第二十二條
公會協議、參加貨載承運協議和忠誠信約的內容
公會協議、參加貨載承運協議和忠誠信約,應與本守則內可以適用的各項要求相符,並可包含經協議的而與本守則並無抵觸的其他規定。

部

 

第二編
第六章︰解決爭議的規則和機構
A.
總則

 

第二十三條
(1)
下列當事各方間發生的、關於本守則條款的適用或實行的爭議,適用本章的規定︰
(a)
公會同航運公司之間;
(b)
公會會員航運公司之間;
(c)
公會或其會員航運公司同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或托運人之間;
(d)
二個或二個以上公會之間。
為本章的目的,“當事一方”一詞是指原先發生爭議的當事各方和按照第三十四條(a)參加解決程序的第三方。
(2)
同屬一國的航運公司之間以及同屬一國的組織之間的爭議,除非使本守則規定的施行造成嚴重困難,應在該國國內司法範圍內予以解決。
(3)
爭議各方應本着找到彼此滿意的解決辦法的意向,設法先通過交換意見或直接談判來求解決。
(4)
第二十三條第(1)款所指當事各方間與下述情況有關的爭議︰
(a)
拒絕接納公會承運其國家對外貨載的國家航運公司加入公會;
(b)
拒絕接納第三國航運公司加入公會;
(c)
被公會開除;
(d)
公會協議不符合本守則;
(e)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f)
附加費;
(g)
由於匯率的變動而發生的運費率變動或徵收貨幣調整費;
(h)
參加貨載承運;
(i)
所提議的忠誠信約的形式和規定,
上列各項爭議,如未能通過交換意見或直接談判予以解決,則經爭議任何當事一方的請求,應依照本章的規定提交國際強制調解。

 

第二十四條
(1)
調解程序根據爭議當事一方的要求而開始。
(2)
要求如果是︰
(a)
關於公會會籍的爭議,至遲應於申請人收到第一條第(4)款和第四條第(3)款規定的列有作出決定的理由的公會的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b)
關於運費率的全面提高的爭議,至遲應於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期限屆滿以前提出;
(c)
關於附加費的爭議,至遲應於第十六條第(4)款規定的三十日期限屆滿以前提出;如未發通知,則至遲應於收取附加費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d)
關於因匯率變動而改變運費率或徵收貨幣調整費的爭議,至遲應於第十七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提出。
(3)
第二十四條第(2)款的規定,對依照第二十五條第(3)款規定提交國際強制調解的爭議不適用。
(4)
不屬於第二十四條第(2)款所述爭議的調解要求,可隨時提出。
(5)
第二十四條第(2)款規定的時限,可經雙方協議延長。
(6)
調解的要求,如證明已在第二十四條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內用掛號信、電報或印字電報或用專人將要求送達對方,應視為已經正式提出。
(7)
如未在第二十四條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內提出要求,公會的決定即為定案,爭議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對該項決定提出異議,依照本章進行訴訟。

 

第二十五條
(1)
如當事各方已協議第二十三條第(4)款(a)、(b)、(c)、(d)、(h)和(i)各項爭議應通過該條所定以外的程序來解決,或對它們之間發生的某一特殊爭議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這些爭議應在爭議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按照他們協議的辦法予以解決。
(2)
第二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也適用於第二十三條第(4)款(e)、(f)、(g)各項的爭議,但國家法律規章不許托運人作此種自由選擇時,不在此限。
(3)
如調解程序已經開始,這種程序對於根據國內法可以適用的補救辦法應居優先。當事一方,在一項適用本章的爭議上,不援用本章規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國內法謀求補救時,如經此種訴訟的被告請求,此種程序應即停止,依照國內法謀求補救的所在國的法院或其他當局應將爭議提交本章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二十六條
(1)
各締約國應授予公會和托運人組織援用本章各項規定所需要的行為能力,特別是︰
(a)
公會或托運人組織可以憑其集體身分作為當事一方提起訴訟,或在訴訟中被指定為當事一方。
(b)
向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憑其集體身分發出的任何通知,也構成對該公會或該組織每一成員的通知。
(c)
給公會或托運人組織的通知,應送交該公會或該組織總辦事處的地址。每一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應向按照第四十六條第(1)款指定的登記人登記其總辦事處的地址。如公會或托運人組織未設或未登記總辦事處,則向任何成員視其為公會或托運人組織的代表所發出的通知,應視為對該公會或該組織的通知。
(2)
公會或托運人組織對調解人建議的接受或拒絕,應視為該公會或該組織每一成員對該建議的接受或拒絕。

 

第二十七條
除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外,調解人可決定不經口頭程序,即根據書面證件作出建議。
B.
國際強制調解

 

第二十八條
在國際強制調解中,締約國的有關當局如提出要求,應參加調解程序,以支持身為該締約國國民的當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該締約國對外貿易範圍內發生爭議的當事一方。有關當局亦可以觀察者的身分參加這種調解程序。

 

第二十九條
(1)
如屬國際強制調解,調解程序應在當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點進行,如無此種協議,應在調解人決定的地點進行。
(2)
調解人和當事各方在決定調解程序的地點時,應考慮到與爭議有密切關係的國家,計及有關航運公司所屬的國家,如果爭議與貨物有關,尤應計及貨物的始發國。

 

第三十條
(1)
為了本章的目的,應成立一個國際調解人委員會,由各締約國選擇法律、海運經濟學或對外貿易和財政等方面卓有聲望或富有經驗的專家組成,他們應以獨立身分參加工作。
(2)
每一締約國可隨時提名委員會的成員,以不超過十二名為限,並將其姓名通知登記人。被提名人的任期應為六年,並得連任。如有委員會成員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辭職,則其提名的締約國應提名一繼任人,續完剩餘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記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3)
登記人應保管委員會名單,並將委員會的組成情況定期通知各締約國。

 

第三十一條
(1)
調解的目的,是通過獨立調解人所作出的建議,友好地解決爭議。
(2)
調解人應辨明並澄清爭議的問題,為此目的從當事各方搜集任何資料,然後據以向當事各方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
當事各方應同調解人真誠合作,使其能夠執行任務。
(4)
在符合第二十五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下,爭議當事各方得在進行調解期間的任何時候,商定另一種方式來解決他們的爭議。遇有爭議必須適用本章所規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時,爭議的當事各方可協議交付國際強制調解。

 

第三十二條
(1)
調解程序應由當事雙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調解人或奇數的數名調解人主持。
(2)
如當事雙方不能按照第三十二條第(1)款規定商定調解人的人數或指定調解人,則調解程序應由三名調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張書和答覆書內指定一名調解人,再由這兩名調解人指定第三名調解人,由他擔任主席。
(3)
在適用第三十二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中,如答覆書中不指定一名調解人時,則應在收到主張書後三十日內,由主張書內指定的調解人抽簽,從該被告為其國民的締約國所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中選出第二名調解人。
(4)
如依照第三十二條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兩名調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調解人指定後十五日內就指派第三名調解人達成協議時,則應由這兩名調解人在五日內抽簽選出第三名調解人。在抽簽之前︰
(a)
與兩名調解人國籍相同的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沒有被選資格;
(b)
兩名調解人可以各自從調解人委員會的成員中剔除數目相等的成員,但至少應有三十名成員有資格在抽簽時被選。

 

第三十三條
(1)
如有幾個當事方就同一問題或密切相關的數個問題要求與同一被告進行調解,該被告得要求將各案件合併處理。
(2)
合併處理的要求應由當時已經選出的各位調解人主席加以審議,並以過半數票予以決定。如這種要求得到核准,則各位調解人主席將在當時已經指派或選出的調解人中指定若干調解人去審議合併的案件,但選出的調解人人數必須是奇數,而且當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調解人應是審議合併案件的調解人之一。

 

第三十四條
如調解已在進行,除第二十八條所提及的有關當局外,任何當事一方都可以參加調解程序︰
(a)
如有直接的經濟利害關係,即參加為當事一方;
(b)
如有間接的利害關係,即參加為原當事一方的支持者,
但以任何原當事一方均不反對這種參加為限。

 

第三十五條
(1)
調解人應按照本守則的規定作出建議。
(2)
如有任何一點是本守則所未明文規定的,則調解人應適用當事各方在調解程序開始時或以後——但不得遲於向調解人提出證據之日——同意適用的法律。如未能達成這樣的協議,則應適用調解人認為同爭議最具密切關係的法律。
(3)
除非當事各方在爭議發生後已有協議,調解人不得根據情理而不根據法律明文作出建議。
(4)
調解人不得以法律規定含糊為理由而不作出建議。
(5)
調解人可以建議適用於爭議的法律中所規定的補救和救濟辦法。

 

第三十六條
調解人作出的建議應列舉理由。

 

第三十七條
(1)
除非當事各方在進行調解程序以前、當中或以後同意調解人的建議有拘束力,否則該建議應在當事各方接受後才具有拘束力。爭議的某些當事方所接受的建議,應只在這些當事方之間具有拘束力。
(2)
當事各方應在接到建議的通知後三十天內,按照調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調解人聲明接受其建議;否則,即視為不接受建議。
(3)
不接受建議的任何當事一方應在第三十七條第(2)款所定期間之後三十天內將其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詳盡地以書面通知調解人及其他當事各方。
(4)
建議如被當事各方接受,調解人應立即編寫並簽署一項結案記錄,建議於該時對當事各方發生拘束力。如果建議未被所有當事各方接受,則調解人應編寫一份關於拒絕接受建議的當事各方的報告,說明爭議以及這些當事方未能解決爭議的始末。
(5)
對當事各方已發生拘束力的建議應由他們立即執行,或於建議內規定的較遲時間執行。
(6)
任何當事一方可以所有當事各方或任何當事方的接受,作為其接受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1)
對於接受建議的當事各方,建議應構成對爭議的最後決定,但建議依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被承認或執行者不在此限。
(2)
“建議”包括調解人在建議被接受以前對該建議作出的解釋、說明或訂正。

 

第三十九條
(1)
各締約國應承認一項建議在接受它的當事各方之間具有拘束力,除有第三十九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形外,並應在任何這些當事方要求時,執行建議內所規定的一切義務,就像執行該締約國國內法院的確定判決一樣。
(2)
被要求承認及執行建議的國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定確有下列任何一項下列情形時,應根據第三十九條第(1)款所述當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認或不執行一項建議︰
(a)
接受建議的任何當事一方,按照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在接受時並無充分的法律行為能力;
(b)
受欺詐或脅迫而作出的建議;
(c)
建議違反執行國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
調解人選或調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則的規定。
(3)
倘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證實建議中的任何部分屬於第三十九條第(2)款內所列任何一項的範圍,且該部分可同建議的其他部分分開,則應不執行及承認該部分。倘該部分不能分開,則整個建議應不予執行及承認。

 

第四十條
(1)
如建議為所有當事各方接受,則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經當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
如建議已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拒絕接受,但另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已予接受︰
(a)
拒絕接受建議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方應遵照第三十七條第(3)款的規定公布其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同時亦可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
接受建議的當事一方得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當事一方拒絕接受建議的理由,除非該當事一方已依照第四十條第(2)款(a)項的規定自行公布其拒絕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
如建議未為任何當事一方所接受,任何當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議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的拒絕接受理由。

 

第四十一條
(1)
任何當事一方向調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實資料的單據和清單應予公布,但經該當事一方或過半數調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時,不在此限。
(2)
當事一方提出的這些單據和清單,該當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爭議和相同當事各方之間以後引起的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第四十二條
如建議未能對當事各方發生拘束力,則調解人所表示的意見或提出的理由,或當事各方為調解程序而作出的讓步或建議,均不應影響任何當事一方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1)
(a)
調解人的費用和調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費用,除非調解程序的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應由他們平均分擔。
(b)
調解程序一旦開始進行,調解人應有權要求當事各方預付第四十三條第(1)款(a)項所指的各項費用,或交付保證金。
(2)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每一當事方應負擔他在調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費用。
(3)
雖有第四十三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調解人如果一致認為當事一方提出的要求係屬誣告或無稽,可以決定由該當事一方負擔調解程序其他當事方面的任何或全部費用。這種決定即為定案,並對所有當事各方具有拘束力。

 

第四十四條
(1)
當事一方於調解程序的任何階段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不得視為接納另一當事方的主張。在這種情形下,另一當事方可以請求調解人結束調解程序,或請求調解人處理已經提交調解的問題,並按照本守則內關於作出建議的規定作出建議。
(2)
在結束調解程序之前,調解人應給予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的當事一方不超過十天的寬限期,但調解人確知該當事方無意出席或提出辯護的不在此限。
(3)
不遵守本守則規定的或調解人決定的程序性時限,特別是有關提出說明或資料的時限,應視為沒有出席。
(4)
如因當事一方沒有出席或提出辯護而調解程序結束,調解人應作出報告,說明該當事方沒有出席或沒有提出辯護。

 

第四十五條
(1)
調解人應遵守本守則所規定的程序。
(2)
本守則附件內的程序規則應視為指導調解人的典型規則。調解人得於共同同意時,使用、補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載的規則,或自行制定程序規則,但以此種補充、修正或另定的規則不與守則的規定相抵觸為限。
(3)
當事各方得協議採用不與守則的規定相抵觸的任何程序規則。
(4)
調解人的建議應以共同意見作出,如不能達成共同意見,應以過半數票決定作出。
(5)
自指定調解人之日起算,至遲六個月內應結束調解程序,並作出調解人的建議,但第二十三條第(4)款(e)、(f)和(g)項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適用第十四條第(1)款和第十六條第(4)款所規定的時限。這項期限得經當事各方同意而延長。

 

C.
制度機構

 

第四十六條
(1)
在本公約開始生效前六個月,聯合國秘書長應任命一位登記人,但需獲得聯合國大會批准,並要考慮各締約國所表示的意見。登記人執行第四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職責時,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員加以協助。登記人及其助理人員所需的行政服務,由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提供。
(2)
登記人應斟酌情況同各締約國磋商,以執行下列職責︰
(a)
保管一份國際調解人委員會的名單,並經常將委員會的組成通知各締約國;
(b)
於當事各方要求時,向它們提供調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
收受並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調解要求書、答覆、建議及其接受或拒絕,包括理由;
(d)
於托運人組織、公會和各國政府請求時,向它們提供建議和拒絕理由的副本,費用由它們負擔,但應遵守第四十條的規定;
(e)
為了編制第五十二條所述的審查會議所需的資料,提供關於已結束的調解案件的非機密性的資料,但不指明有關的當事各方;
(f)
第二十六條第(1)款(c)項與第三十條第(2)和第(3)款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沒有翻印]
第五十四條
作準文本——存放
本公約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此,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各簽署人,已於下列日期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附件國際強制調解的模範程序規則
第一條
(1)
當事一方如欲依照本公約進行調解程序,應提出說明此意的書面請求,將要求書送給對方,另將副本送交登記人。
(2)
要求書應︰
(a)
明確指出爭議的當事各方及其地址;
(b)
簡要說明有關事實、爭議的問題、以及要求人為解決爭議而作出的提案;
(c)
說明是否需要口頭聽詢;如需要,應列出當時所知的要求人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d)
附具要求人在提出要求時認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當事各方訂定的有關協議和安排;
(e)
表明所需的調解人人數,任何有關指定調解人的提議,或要求人依照第三十二條第(2)款規定所指定的調解人的姓名;
(f)
列出有關程序規則的提案,如果有的話。
(3)
要求書應注明日期,並由當事一方簽名。

 

第二條
(1)
如被告決定對要求提出答覆,應在收到要求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將答覆書遞交對方,並將副本送交登記人。
(2)
答覆書應︰
(a)
簡要說明駁斥要求書的論點的有關事實;被告可能有的解決爭議的提議;以及被告為解決爭議而要求的任何補救辦法;
(b)
說明是否需要口頭聽詢;如需要,應列出當時所知的被告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c)
附具被告在提出答覆時認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當事各方訂定的有關協議和安排;
(d)
表明所需的調解人人數,任何有關指定調解人的提議,或被告依照第三十二條第(2)款規定所指定的調解人的姓名;
(e)
列出有關程序規則的提案,如果有的話。
(3)
答覆書應注明日期,並由當事一方簽名。

 

第三條
(1)
任何人或其他方面如欲依照第三十四條參加調解程序,應向當事各方提出書面要求,並以副本送交登記人。
(2)
如欲根據第三十四條(a)項參加,要求書中應說明其理由,包括本規則第一條第(2)款(a)、(b)和(d)中要求的資料。
(3)
如欲根據第三十四條(b)項參加,要求書中應說明其理由,以及所將支持的原當事一方。
(4)
對這種當事方面參加程序的要求如有任何反對,反對書應由反對的當事方於收到要求後七日內送出,並以副本送交另一當事方。
(5)
倘有兩項或兩項以上的調解程序合併進行,其後第三方面參加的要求應提交所有的有關當事各方,後者均得按照本條提出反對。

 

第四條
在爭議的當事各方同意之下,經任何當事一方動議,在給予當事各方陳述意見的機會後,調解人可以命令將相同的當事各方間尚未解決的任何或所有要求合併或分別處理。

 

第五條
(1)
任何一方如對一位調解人的獨立性因某種情況而發生合理的懷疑,得對他提出異議。
(2)
提出異議的通知應說明理由,應在調解程序結束之日以前調解人尚未作出建議時提出。關於任何這種異議,在派有一位以上的調解人的情形下,應立刻進行聽詢,並首先作為先決問題以調解人的過半數票予以決定。在這種情形下的決定應即為定案。
(3)
如有調解人死亡或辭職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被取消資格,應迅速另派他人替代。
(4)
除非當事各方協議,或調解人命令重新進行或重新聽取口頭作證,在上述情況下中斷的調解程序,應從中斷之處繼續下去。

 

第六條
調解人應在守則的規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其管轄範圍和(或)權限。

 

第七條
(1)
調解人應接受和考慮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單、票據、宣誓書、出版品、或包括口頭證據在內的任何其他證據,並應憑其判斷給予此種證據其應得的重要性。
(2)
(a)
任何當事一方均可向調解人提出其認為有關的任何資料,並應同時將正式副本送交參加調解程序的任何其他當事一方,對後者應給予提出答覆的合理機會。
(b)
唯有調解人能判定當事各方所提證據的相關性和重要性。
(c)
調解人可要求當事各方提出調解人為理解和裁決爭議而可能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據,但這種其他證據如果提出,則應給予參加調解程序的其他當事各方合理的機會對這種證據表示意見。

 

第八條
(1)
如在守則或本規則內,對從事任何行動的日期有所規定,其起始之日不應算,終止之日應予計算,但如終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調解地點的公共假日,則不予計算,終止之日應是次一工作日。
(2)
如所規定的期限少於七天,則其間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應計算。

 

第九條
經當事一方動議,或依照他們之間的協議,調解人得延長調解人已經決定的任何程序性時限,但不得與守則內規定的此種時限相抵觸。

 

第十條
(1)
調解人應訂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協議,並應訂定每次調解程序的日期和時間。
(2)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調解程序的進行應不公開。
(3)
調解人應在宣布結束調解程序之前明確詢問所有當事各方是否尚有其他證據提出,並將這一點記錄下來。

 

第十一條
調解人的建議應採書面方式,並應包括︰
(a)
當事各方的明確名稱和地址;
(b)
說明調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調解人的姓名;
(c)
調解程序的日期和地點;
(d)
調解人認為適當的調解程序的簡要說明;
(e)
調解人所查明的各項事實的簡要說明;
(f)
當事各方所提一切證據的摘要;
(g)
對爭議中的各項問題表示的意見,並附具理由;
(h)
調解人的簽名及每個簽名的日期;
(i)
接受或拒絕建議的通訊地址。

 

第十二條
建議應按照守則規定在可能範圍內宣布費用數額。如建議內未載有關於費用的詳盡說明,調解人應在作出建議後六十日內盡早按守則規定書面宣布費用數額。

 

第十三條
調解人的建議也應考慮到以前的類似案件,以期促進對守則的更一貫的解釋以及對調解人建議的遵守。

附表2 《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

[第2(1)、3(1)、4及14(1)條]

1. 引稱及釋義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
(2)
在本規例中 ——
人 (person)包括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
公會 (conference)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公會協議 (conference agreement)指《守則》第一章班輪公會或公會的定義中所提述的任何協定或安排;
列表 (the Table)指在本規例附表中列出《守則》的強制性條文的列表;
《守則》 (the Code)的涵義與本條例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托運人 (shipper)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但就守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2)及(9)款、第十六條第(3)款及第十七條第(2)款中載有的及在本規例附表中指明的強制性條文而言,托運人(shipper) 單指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承認條件規例指定的托運人;
托運人代表 (representative of shippers)指《承認條件規例》中界定、並為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該規例指定的托運人代表;
托運人組織 (shippers’ organizations)指根據《承認條件規例》獲承認的組織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依據該規例指定的組織;
《承認條件規例》 (Conditions for Recognition Regulations)指載於本條例附表3的《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
國家航運公司 (national shipping line)指根據《承認條件規例》獲承認為香港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或獲任何其他國家的有關當局承認為該國國家航運公司的航運公司。

2. 規例的適用範圍

本規例(本規例第5條除外)適用於任何下列的公會 ——
(a)
辦事中心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屬《守則》締約國的國家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或
(b)
辦事中心不設於香港的公會,但這公會必須為香港與另一個《守則》締約國之間的貿易提供服務。

3. 強制性條文

(1)
在列表中第1欄及第8欄中列出的《守則》第一至五章的條文(無論是條、款或句,視屬何情況而定),現予指明為強制性條文,該等條文的實施為列表的附件中的條文所修改,而附件的該等條文則在列表中第7欄中指明。
(2)
就列表的第1欄中列出的強制性條文 ——
(a)
在列表的第2欄中記有“法定責任”的記項時,強制性條文屬法定責任,只可由列表的第4欄中所述的任何人提起訴訟,針對第5欄中所列的任何人強制執行;
(b)
在列表的第2欄中記有“隱含條款”的記項時,強制性條文須具有列表的第6欄所提述的合約中的隱含條款的效力。
(3)
第(2)款中所提述的強制性條文所施加的責任,受列表的第8欄中指明的強制性條文所補充;當《守則》的某條文被如此指明為補充法定責任時,補充第1欄中列出的法定責任的該補充法定責任,須同樣由承擔該受補充的責任的人承擔。
(4)
列表的第1至8欄中所述《守則》的條文,在列表的第9欄載有的任何記項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4. 具法人地位的公會

列表的第4或5欄中所提述的公會,包括具法人地位的公會及不具法人地位的公會;第5欄所提述的具法人地位的公會的會員對第4欄的人負有責任,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列表的有關記項加諸於公會的責任為公會所履行。

5. 《守則》第六章

《守則》第六章具有效力,猶如——
(a)
在《守則》第二十三條第(2)款中,以“根據同一國家的法律成立或組成,以該國為主要營業地的航運公司”代替“同屬一國的航運公司”;及
(b)
在《守則》第二十三條第(3)款結尾處加上“當某些爭議方或爭議各方透過彼此協議解決爭議,就第二十四至四十五條而言,當事各方間並不存在爭議。”。

條文

《商船(班輪公會)(強制性條文)規例》的附表

[規例第3條]

《守則》的強制性條文列表
《守則》的條、
款或句*
法定責任抑或隱含條款
描述
權利給予
權利強制執行
的對象
合約
本列表的附件中有關條文
《守則》
的補充
責任
澄清或補充《守則》的條、
款或句*

《守則》
第一條
(1)1*

法定責任

成為公會會員

國家航運公司

公會

第1段

一(4)及一(5)

在考慮入會或重新入會的申請時,公會須考慮《守則》第一條第(2)款及第一條第(6)款(視何者適當而定)。

(1)2*

法定責任

成為公會會員

國家航運公司以外的航運公司

公會

一(4)及一(5)

在考慮入會或重新入會的申請時,公會須考慮《守則》第一條第(2)款、第一條第(3)款及第一條第(6)款(視何者適當而定)。

《守則》
第二條
(1)-(4)

隱含條款

參加公會的貨載承運

公會協議

第2至9段

二(5) —二(17)

在不影響國家航運公司的權利下,《守則》第二條第(1)款所提述的公會所經營的航線範圍,僅關於該航運公司與其他公會會員的協議中界定的《守則》締約國之間特定的貨載承運。

在《守則》第二條第(4)款(b)項中,以“有權藉商業方法獲得”代替“有權獲得”。

在《守則》第二條第(13)款1*句中,以“請求”代替兩度出現的“要求”。

在《守則》第二條第(13)款3*句中,在“航線兩端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之後加入“採取一致行動”。

在《守則》第二條第(14)款1*句中,以“請求”代替“要求”。

《守則》
第三條

隱含條款

作出決定的程序

公會協議

第10及11段

《守則》
第四條
(1)、(2)、(3)及(4)

隱含條款

制裁

公會協議

《守則》
第五條
(1)

隱含條款

自我管制

公會協議

(1)(c)

法定責任

自我管制的報告

有關當局

公會

《守則》
第六條

法定責任

公會協議等

有關當局

公會及會員航運公司

《守則》
第七條
(1)2*
(1)3*

隱含條款

忠誠信約

公會與托運人之間的忠誠信約

七(2)及七(3)

《守則》
第八條

隱含條款

忠誠信約的特免

公會與托運人之間的忠誠信約

《守則》
第九條

1*


法定責任


費率表的獲得等


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及在公會所經營的航線上運送對他有利益的貨物的其他有關當事方


公會及會員航運公司


九2*

《守則》
第十條

1*

法定責任

年度報告

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

2*

法定責任

年度報告

有關當局

公會

《守則》
第十一條

(1)1*

法定責任

協商機構

公會、指定的托運人組織、托運人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指定的托運人組織、托運人及托運人代表

十一(1)2*
十一(1)
十一(3)
十一(4)
十一(5)
十一(6)

在《守則》第十一條第(1)款2*句中,在“請求”之前加入“合理”。


以下文代替《守則》第十一條第(5)款:“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請求應在收到決定通知或建議通知三十日內、或有關各方協議的其他時間內、或本《守則》規定的其他時間內提出,除本《守則》內對期限另有規定外,協商不得無故拖延,而無論如何應在下列期限內開始 ——

(i)
在公會協議內規定並為托運人組織同意的最長期限內;或
(ii)
如第(i)節不適用,在收到協商提議後三十日內。”。

(1)3*

法定責任

協商機構

有關當局,托運人代表

公會、指定的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

《守則》
第十三條

(1)1*

法定責任

費率

托運人

公會

(1)2*

法定責任

費率

托運人

公會及會員航運公司

本條文並不阻止收取低於所公布的費率。

《守則》
第十四條

(1)

法定責任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通知)

托運人組織、托運人、托運人代表、有關當局

公會

十四(8)

(2)

法定責任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協商)

托運人組織、托運人、托運人代表、公會

公會

十四(3)
十四(5)

在《守則》第十四條第(2)款中,在“議定時間內提出要求,”之後加入“如無議定時間,在接到通知的三十日內,”。


在《守則》第十四條第(5)款1*句中,以“或如已依照第十四條第(2)款要求協商,則在依照第十四條第(1)款發出通知後六十天內”代替“在遵守本《守則》所規定程序的情形下”。


在《守則》第十四條第(5)款1*句中,在“按照第六章”之前加入“根據有關當事一方的要求”。

(6) 3*及4*

隱含條款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忠誠信約

(7)

法定責任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未還退款

托運人

公會

(9) 2*

法定責任

運費率的全面提高

托運人

公會

第10段

《守則》
第十五條

(3) 1*

法定責任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

十五(2)
十五(3)2*
十五(4)
十五(5)

(8)

隱含條款

促進貿易性運費率

公會協議

《守則》
第十六條

(1)

法定責任

附加費

托運人

公會

十六(2)

(3)

法定責任

附加費(協商)

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

十六(4)1*
十六(5)

(2)

隱含條款

運送合約

《守則》
第十七條

(1) 2*

法定責任

貨幣變動

托運人

公會

十七(4)

(2) 1*、2*及3*

法定責任

貨幣變動(協商)

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

十七(3)
十七(4)

《守則》
第十八條

法定責任

戰鬥船

非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

公會

《守則》
第十九條

(3) 1*

法定責任

服務的適應情況

托運人

公會

《守則》
第二十一條
1*及2*

法定責任

代表

托運人、托運人組織,及托運人代表

公會

* 註上“*”號的數字指所提述的某一款中的句次。

條文

強制性條文列表的附件

1.

就一個已存在的公會來說,在香港成立的航運公司作為公會會員,須與另一如此成立的航運公司通過商業談判,商討後者能否以國家航運公司的身分參加有關公會。如要成立一個新的公會,在香港成立的航運公司須通過商業談判,決定哪間公司可以國家航運公司身分參加將成立的公會。

2.

凡某一個《守則》締約國就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的貨載承運作出保留而使《守則》第二條不適用(以下稱有關國家),在香港與有關國家的貨載承運中,有關國家的航運公司如欲參加本附件第3至7段所規定的貨載承運的重新分配,可在政府或船東層面上所界定的互惠情況的規限下如此參加。

3.

如班輪公會按照《守則》第二條實行公攤制度,或實行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貨載分配協議時,參加有關貨載承運的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及所有有關國家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或以第三國航運公司身分,參加有關貨載承運的香港及所有有關國家的航運公司,有權根據《守則》得到的貨物數量,須予重新分配,但屬公會成員及受重新分配所規範的當事各方的所有航運公司作出相反決定則除外。貨物份額的重新分配,須由屬公會成員及參與重新分配的航運公司,在使所有航運公司能承運公會貨載的一個公平份額的前提下,並在採取一致決定的基礎上進行。

4.

最終分配給每個參加者的份額,須按商業原則決定,尤其須考慮 ——
(a)
由公會承運的貨物數量,及其貿易由公會提供服務的國家或地區所產生的貨物數量;
(b)
航運公司在公攤制度範圍內的貨載承運的過往表現;
(c)
由公會承運、並運經有關國家或地區港口的貨物數量;
(d)
由公會承運其貨物的托運人的需要。

5.

如未能就第3段所提述的貨物重新分配達成協議,應在當事一方的請求下,按照第7段所列出的程序,將問題提交調解。任何不能透過調解程序解決的爭議,在當事各方的協議下,可提交仲裁。在該情況下,仲裁員的裁決具有拘束力。

6.

按照第3、4及5段分配的份額,須在預定的相隔期間作出定期檢討,在檢討時須考慮到第4段列出的準則,尤其須從對托運人提供足夠及有效的服務的觀點出發。

7.

爭議的當事各方須指定1個或以上的調解人。如他們未能就問題達成協議,爭議的每一當事方可指定一名調解人,再由這兩名指定的調解人一同指定另一名調解人作為主席。如當事一方未有指定調解人,或當事各方所指定的調解人未能就主席人選達成協議,國際商會主席(Presid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須應當事一方的請求,作出所需指定。調解人須盡力解決爭議。調解人須決定所須遵循的程序。調解人的費用由爭議的當事各方支付。

8.

在不影響本附件第9段的施行下,《守則》第二條不適用於香港及有關國家之間的公會貨載承運。

9.

對於根據《守則》獲承認為國家航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的發展中國家的航運公司,本附件第8段不得影響其按照《守則》第二條所反映的原則作為第三國航運公司參與有關的貨載承運的機會 ——
(a)
已成為提供有關貨載承運的公會的會員;或
(b)
根據《守則》第一條第(3)款成為公會會員。

10.

《守則》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9)款不適用於香港與有關國家之間的公會航運。

11.

就《守則》第三條所適用的貿易,該條條文內最後的句子須解釋為 ——
(a)
兩國的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在關於兩國間貿易方面的問題上投票前,會協調它們的立場;及
(b)
本句只適用於公會協議中指明須得兩國國家航運公司集團同意的問題,本句並不適用於所有公會協議中的問題。

12.

如出現關於某國家是否本附件第2段所界定的有關國家或是否本附件第9段的發展中國家的問題,有關問題須提交行政長官,而行政長官為此問題發出或授權發出的證明書,為證明書所載的事實的確證。

附表3 《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

[第14(2)條]

1. 引稱及釋義

(1)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班輪公會)(承認條件)規例》。
(2)
在本規例中 ——
公會 (conference)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守則》 (the Code)的涵義與本條例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托運人 (shipper)具有《守則》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托運人代表 (representative of shippers)指在安排裝運貨物上,作為代理人直接代表托運人的任何人;
托運人組織 (shippers’ organization)指促進、代表和保護托運人的利益的會社或相等團體。

2. 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作為使用船隻的運輸商的法人團體,如按照第(2)款是在香港成立,則就《守則》而言,須僅就它作為會員的公會,獲承認為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2)
就本條而言,凡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組成並以香港為它的主要營業地的航運公司,便算是在香港成立的。
(3)
若任何國家不容許第(1)款所指的法人團體在該國成立(無論是透過在該國設立營業地,或透過在該國註冊附屬公司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或不容許該法人團體擁有確實的機會去經營往返該國的貨運,或如該國是《守則》的締約國,不容許該法人團體就《守則》而成為該國的國家航運公司,則來自該國的法人團體不得獲承認為在香港註冊的國家航運公司。
(4)
在決定某法人團體是否來自某國家時,須考慮任何有關的事項;若居住在某國家或擁有該國國籍的人(或一群人),或該國的任何機構或經營企業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法人團體尤須被視為來自該國 ——  
(a)
擁有該法人團體超過50%的股權,或在直接擁有或透過其他法人團體擁有該法人團體超過50%股權的任何法人團體中有利益;或
(b)
有權委任該法人團體中過半數的董事;或
(c)
所作出的指示通常為該法人團體所遵從。

3. 托運人組織

就任何公會在為香港與屬守則的締約國的另一國家的貿易提供服務的範疇內,獲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承認為托運人組織的條件如下——  
(a)
托運人組織的總部設於香港;
(b)
托運人組織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 ——
(i)
托運人組織為一個國家組織,代表着托運人,而此等托運人合計起來是有關公會最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或
(ii)
托運人組織能顯示以它代表的有關公會的托運人所托運貨物的數量來看,有關公會與托運人組織進行協商為合理的,除非有關公會能顯示 ——
(A)
該托運人組織所代表的大多數托運人已由依據本條獲承認的托運人組織充分代表;或
(B)
在考慮到代表公會較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的組織的數目,或該較大貨物數量的托運人的數目時,與該托運人組織進行協商屬不適當的;及
(c)
該托運人組織已以書面通知有關公會,它欲如此獲承認及可向它送達通知的地址。

4. 終止承認

就任何公會獲承認的托運人組織如通知該公會它將停止被視為一個托運人組織,在發出通知的3個月後,該托運人組織須終止為就該公會獲承認的組織,但有關通知不得阻止該組織其後再次成為就該公會獲得承認組織。

5. 指定

行政長官或任何獲授權人可為《守則》第十一條(協商機構)的施行,指定任何獲承認的托運人組織、任何托運人及任何托運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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