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91章《生物武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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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生物武器條例》旨在禁止發展、生產、取得及管有某些生物劑、毒素及生物武器。根據條例,任何人不得進行與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相關的生物武器活動,違者可面臨終身監禁。檢控此類罪行需經律政司司長批准,並可對法人團體施加責任。此外,條例賦予執法機構在合理懷疑下進行搜查和證據蒐集的權力。此條例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生物武器的濫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研究人員在實驗室中非法生產生物武器,則可能面臨終身監禁的刑罰。
- 假設某公司因董事的同意而進行生物武器的開發,該公司及相關負責人均可被檢控。
- 假設警方根據情報懷疑某處所存有違法生物劑,則可獲得搜查令進行搜查。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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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發展、生產、取得與管有某些生物劑及毒素以及任何生物武器。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生物武器條例》。
2. 限制某些生物劑及毒素以及任何生物武器的發展等
(1)
任何人不得發展、生產、儲存、取得或保有 ——
(a)
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生物劑或毒素;或
(b)
為了將生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3)
在本條中 ——
生物劑
(biological agent)指任何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
毒素
(toxin)指任何毒素,不論其來源及生產方法如何。
3. 檢控罪行
(1)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第2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2)
第(1)款的規定不得阻止為了就某項罪行逮捕任何人而發出或執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被落案檢控的人遭還押羈押或獲得保釋。
4. 法人團體所犯罪行
當任何法人團體犯了第2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以及縱容下而犯的,則他及該法人團體即屬犯該罪,並可據此被起訴和懲罰。
5. 搜查與蒐集證據的權力
(1)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正犯或將會犯第2條所訂的罪行,則裁判官可批出搜查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
(a)
進入手令指名的處所(如需要時可使用武力),並搜查該處所及在該處發現的每個人;
(b)
查閱在處所內發現的任何文件、物件或物質或在該處發現的人所管有的文件、物件或物質,抄印任何該等文件和從該等物質中抽取樣本;
(c)
檢取與扣押 ——
(i)
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與已犯、正犯或將會犯的第2條所訂的罪行有關的任何該等文件、物件或物質;或
(ii)
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或含有證明有人已犯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該等文件、物件或物質。
(2)
根據第(1)款批出的手令,除授權警務人員採取該款所述的行動外,亦可授權手令指名的其他人陪同該警務人員並協助他採取任何該等行動。
(3)
就本條而言,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車輛、列車、船隻或飛機。
6. 廢除
(1)
《1974年生物武器法令1975年(海外領土)令》(Biological Weapons Act 1974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75) (S.I. 1975/240 U.K.)現予修訂,廢除在附表2中的“Hong Kong.”。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款所述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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