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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章《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規管)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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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旨在規範在香港提供的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課程。該條例設立了對非本地教育機構及課程的監管框架,確保這些課程的質量及合法性。條例中包括了對課程的註冊、豁免及相關的上訴程序等規定,並設立了處長及上訴委員會以負責該等事宜。這些措施旨在保障學員的權益,並確保教育質素符合標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所外國大學在香港開設非本地專業課程,必須根據本條例進行註冊以合法運作。
  • 若某教育機構未經註冊提供課程,學員可以向處長投訴,並要求調查其合法性。
  • 學員如對處長的註冊決定不滿,可以根據條例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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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規管於香港進行的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資格的高等及專業敎育課程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及對非本地高等或專業敎育的限制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規管)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26條組成的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26(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主辦者 (operator)就任何敎育課程(不論是否受規管課程)而言,指 ——
(a)
負責在香港主辦該課程的人、機構或團體;或
(b)
與另一人訂立合約的人、機構或團體,而該課程是根據該合約提供予該另一人的,
而就與本地高等敎育機構聯合主辦的獲豁免課程而言,該本地機構不是該課程的主辦者;
本地高等敎育機構 (local institution of higher education)指附表1第2欄指明的機構;
有關評審當局 (relevant accreditation authority)就一個國家而言,指獲得該國家的學術群體普遍承認為能夠對 ——
(a)
該國家內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機構;及
(b)
令學員獲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課程,
的學術水平作出具權威性的評估及評核和給予正式承認的人、機構或團體;
行政主管 (executive head)就本地高等敎育機構而言,指於附表1第3欄相對於該機構之處指明的人,並包括獲妥為授權以其身分行事的人;
身分證 (identity card)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受規管課程 (regulated course)指在香港進行,並包括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小組討論、敎導或分發資料或材料或以上元素的任何組合的敎育課程,而該課程是令學員獲取任何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或非本地專業資格的;凡文意容許,受規管課程亦包括擬開辦的該類課程;
非本地專業團體 (non-local professional body)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並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運作的專業團體;
非本地機構 (non-local institution)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並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運作的機構;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就經註冊課程而言,指曾就該課程作出第10(1)(c)(iii)或36(2)或(4)條所提述的承諾而並未根據第36條被更換的人;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第40(1)(e)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高等敎育 (higher education)指在一般情況下提供予已接受《敎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學敎育的學生的敎育;
高等學術資格 (higher academic qualification)指相等於或高於《敎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專上敎育程度的學位以下程度、學位程度或深造程度資格或其他學術稱銜或名銜;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26(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國家 (country)包括屬有關國家構成部分的任何州、省、領地實體或領地部分;
專業資格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指在附表2指明的學科的專業方面的資格,並包括任何專業稱銜及專業團體的成員身分;
視察主任 (inspection officer)指根據第23條委任的視察主任;
處長 (Registrar)指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課程註冊處處長;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依照第7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評審局 (Accreditation Council)指由《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設立的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經註冊課程 (registered course)指當其時已根據第10條註冊的課程;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的涵義與《電訊條例》(第10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公告、海報、通告和文件,及任何以口頭作出或藉着產生或傳送光、圖象或聲音而作出的公布;
學術群體 (academic community)就一個國家而言,指對在該國家內進行的高等敎育課程的學術水平的監察、維持或評審有所參與的所有高等敎育學術機構、組織或團體;
獲認可非本地機構 (recognized non-local institution)指獲得有關國家的有關評審當局承認或(如處長認為沒有該當局)該國家學術群體承認為具備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非本地機構,而該等資格是獲得該機構、該學術群體及(如有的話)該評審當局普遍承認為高等學術資格的;
獲豁免課程 (exempted course)指第8條所指的獲豁免課程;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而執行職能包括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以下條件符合,有關的課程須被視為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課程的學員在符合若干條件後,可憑藉其出席或完成該課程而 ——
(A)
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或
(B)
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或
(ii)
有關課程的主辦者聲稱該課程的目的為協助其學員應付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而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 ——
(A)
會令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的人取得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資格;或
(B)
會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符合任何頒授條件;
(b)
如以下條件符合,有關的受規管課程須被視為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 ——
(i)
課程的學員在符合若干條件後,可憑藉其參加或完成該課程而 ——
(A)
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或
(B)
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或
(ii)
有關課程的主辦者聲稱該課程的目的為協助其學員應付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而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 ——
(A)
會令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的人取得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資格;或
(B)
會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
(3)
凡一項單獨由一所本地高等敎育機構在香港主辦的敎育課程的學員在完成該課程後,獲該機構頒授一項資格,而該項資格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或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該非本地機構或非本地專業團體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則除非該課程純粹或主要是為了該項承認而主辦,否則該課程不得被視為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或非本地專業資格。
(4)
為施行本條例,如有任何以下活動就有關的敎育課程或為該課程的目的在香港進行,該課程須被視為在香港進行 ——
(a)
舉辦或進行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或資料或材料分發,但為吸引或幫助人報讀該課程而舉辦或進行的除外;
(b)
舉行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但為評估一個人是否適宜報讀該課程或其任何部分而舉行的除外。
(5)
就第(4)(a)款而言 ——
(a)
交付寄自香港以外地方並寄予在香港的人的郵件;
(b)
在業務過程中向公眾售賣或要約售賣材料;及
(c)
利用電訊方式自香港以外地方向在香港的接收者傳送圖象、聲音、文字或電子數據,
不得視為分發資料或材料。
(6)
就第(4)款而言 ——
(a)
如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b)
如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7)
凡受規管課程為期超過3個月,則就第10(3)(d)、13(1)(c)及14(1)(c)條而言 ——
(a)
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一個月;及
(b)
該課程的開始或結束月份,
須視為該課程的一部分。

3. 對非本地高等或專業敎育的限制

(1)
任何人均不得 ——
(a)
主辦任何受規管課程;或
(b)
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分與另一人訂立合約,而任何受規管課程是根據該合約提供予該另一人的;或
(c)
擁有或管理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活動的機構或團體,
但如屬以下情怳,則不在此限 ——
(i)
該課程屬獲豁免課程;
(ii)
該課程屬經註冊課程;或
(iii)
該課程 ——
(A)
由經《敎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所主辦;或
(B)
由本地高等敎育機構所主辦,
而且並非是與非本地機構或非本地專業團體聯合主辦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4. 保留在關於未經豁免或註冊的課程的合約之下的權利等

凡並非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的受規管課程根據一項合約提供予任何人,該合約不得純粹因為有關課程並非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而屬無效或可使其無效,而據此,在該合約下的權利、權力、責任及法律責任亦不得純粹因為有關課程並非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而屬無效或不能執行。

第II部 處長及註冊紀錄冊

5. 處長

(1)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由他委任的一名公職人員須擔任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課程註冊處處長。
(2)
處長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所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處長轉授職能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在施加或不施加限制(視其認為合適而定)的情況下,將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處長不得轉授他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 ——
(a)
第10(3)條;
(b)
第14(1)條;及
(c)
第23條。
(3)
獲處長轉授職能的人 ——
(a)
須執行獲轉授的職能,猶如他是處長本人一樣;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轉授的條款行事。

7. 註冊紀錄冊

(1)
處長須就獲豁免課程及經註冊課程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 ——
(a)
的格式須為處長認為合適者;
(b)
須劃分為處長認為合適的部分;及
(c)
須載有處長認為合適的詳情。
(3)
註冊紀錄冊可採用可閱或不可閱的形式備存;但如採用不可閱的形式,則所採用的備存方式,須能讓冊內任何記項以可閱形式顯示或複製。
(4)
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處長所決定的地點,並須免費供公眾人士於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5)
凡有人向處長申請發給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副本並由處長證明該副本是正確副本,則該副本須在申請人繳交訂明費用後發給該申請人。
(6)
一份看來是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副本的文件,並看來已由處長簽署證明是正確副本,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即為該記項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就文件內容及其上的簽署提供進一步證明。

第III部 豁免註冊

8. 豁免

(1)
如以下條件符合,受規管課程即為本條例的施行屬獲豁免課程 ——
(a)
一所本地高等敎育機構的行政主管向處長提交一份證明書,證明 ——
(i)
該課程是由某一主要在香港以外國家運作的非本地機構或非本地專業團體與該本地高等敎育機構聯合主辦的;
(ii)
該課程的經費 ——
(A)
並非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政府一般收入撥予該本地高等敎育機構的經費所資助;或
(B)
在教育局局長的書面同意下,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一般收入撥予該本地高等敎育機構的經費所資助;及
(iii)
(A)
(如有關課程本意是令學員獲該非本地機構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該非本地機構是獲認可非本地機構;及
(II)
有有效的措施確保該課程的水平維持於可與在該國家內進行並令學員獲取同一資格的課程比擬的水平,而與上述的課程的水平可相比擬此一事實亦獲該機構、該國家的學術群體及該國家的有關評審當局(如有的話)認同;
(B)
(如有關課程本意是令學員獲該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 ——
(I)
該課程獲該專業團體為頒授該資格的目的或第2(2)(b)(ii)條所提述的聲稱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認;及
(II)
該專業團體在該國家內獲普遍承認為是有關專業內的具權威性及代表性的專業團體;
(b)
在該課程在香港進行的每一年的12月31日之後的1個月內,處長接獲 ——
(i)
一份載有處長所規定與該課程有關的資料的報告;及
(ii)
一份由該本地高等敎育機構的行政主管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課程在該年內的整段進行期間內,就該課程而言,(a)段第(i)、(ii)及(iii)(A)或(iii)(B)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的條件已獲符合;
(c)
(a)段所提述的證明書附同處長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
(d)
(a)或(b)(ii)段所提述的證明書附同訂明費用;
(e)
沒有人就該課程犯根據第40(1)(c)或(d)條訂立的規則所訂的罪行;及
(f)
第(9)款的規定就該課程獲符合。
(2)
第(1)(a)款所提述的證明書 ——
(a)
如是關乎在根據第1(2)條指定的生效日期當日在進行中的課程,則須在該生效日期後的1個月內送交處長;
(b)
在其他情況下,須在課程展開前送交處長。
(3)
處長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延展第(1)(b)及(2)(a)款所提述的期限。
(4)
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證明書如在要項上屬虛假,證明書即屬無效。
(5)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獲豁免課程的主辦者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1個月),向處長提供 ——
(a)
關於該課程的;及
(b)
由該主辦者管有或控制的,
任何資料或文件。
(6)
處長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延展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
(7)
任何主辦者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5)款向他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8)
處長可自評審局或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或組織,獲取為使他能夠核實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內容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見。
(9)
凡處長因根據第(8)款就由某本地高等敎育機構的行政主管提交的證明書獲取意見而招致開支 ——
(a)
該機構須在處長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向處長支付一筆數額相等於該等開支的款項;
(b)
該筆款項如不根據(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機構追討。

9. 處長可披露某些資料

處長可將他依據第8(1)(a)或(b)條接獲的證明書或報告的複本或依據第8(1)(c)或(5)條接獲的資料或文件的複本,送交他認為合適的人,並且 ——
(a)
須將該等證明書及報告;及
(b)
可將該等資料或文件,
在處長的辦事處免費供公眾人士於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第IV部 課程的註冊

10. 註冊

(1)
根據本條例將受規管課程或將如非因第2(5)或(6)條的實施即憑藉第2(4)條而符合第2(1)條中受規管課程的定義的課程註冊的申請,須 ——
(a)
由該課程的主辦者向處長提出;
(b)
符合處長所指明的格式;及
(c)
附同 ——
(i)
訂明費用;
(ii)
一筆款項,其數額由處長指明;
(iii)
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須由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作出 ——
(A)
通常居於香港;
(B)
持有身分證;及
(C)
處長接納其為作出有關承諾的合適人選,
並須說明他承諾就該課程執行本條例委予指定人士的職能;及
(iv)
處長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
(2)
凡處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他可規定申請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資料及文件,而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為使他能夠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3)
如處長信納以下情況,他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將一項令學員獲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機構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的課程註冊 ——
(a)
(如有關課程本意是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該機構是獲認可非本地機構;及
(ii)
有有效的措施確保該課程的水平維持於可與在該國家內進行並令學員獲取同一資格的課程比擬的水平,而與上述的課程的水平可相比擬此一事實亦獲該機構、該國家的學術群體及該國家的有關評審當局(如有的話)認同;
(b)
(如有關課程本意是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 ——
(i)
該課程獲該專業團體為頒授該資格的目的或第2(2)(b)(ii)條所提述的聲稱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認;及
(ii)
該專業團體在該國家內獲普遍承認為是有關專業內的具權威性及代表性的專業團體;
(c)
就該課程而言,第(1)及(2)款的規定或根據第(1)及(2)款所作出的規定已獲遵守;
(d)
在主辦者與學員之間的合約中,有或將會有一項明訂條款,規定該課程的任何部分的學費,在該部分開始前 ——
(i)
3個月期間;或
(ii)
處長在個別個案中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其他期間,
開始之前,不得屬須予繳付;及
(e)
設有關於該課程的費用的支付及退還的令人滿意的安排,以 ——
(i)
照顧該課程的運作需要;及
(ii)
就該課程提前結束所導致的財政損失,向學員提供保障。
(4)
處長可 ——
(a)
自評審局或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或組織,獲取為使他能夠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見;及
(b)
為此目的而將申請書或其任何部分或他依據第(1)(c)(iv)或(2)款接獲的資料或文件的複本送交評審局或該人或組織(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凡處長因根據第(4)款就一項申請獲取意見而招致開支 ——
(a)
有關申請人有法律責任向處長支付一筆數額相等於該等開支的款項;
(b)
處長可將根據第(1)(c)(ii)款就該申請繳交的款項,應用於支付該等開支,而在該等款項作如此應用後 ——
(i)
凡該等開支超過根據第(1)(c)(ii)款繳交的款項 ——
(A)
該申請人須向處長支付一筆數額相等於該超逾之數的另一筆款項;及
(B)
該另一筆款項如不根據(A)分節予以支付,即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申請人追討;
(ii)
凡根據第(1)(c)(ii)款繳交的款項超過該等開支,處長須在就申請作出決定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餘額退還予該申請人。
(6)
凡處長沒有因根據第(4)款就一項申請獲取意見而招致開支,他須在就申請作出決定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1)(c)(ii)款繳交的款項退還予有關申請人。
(7)
根據第(1)(c)(ii)款繳交的款項不衍生利息。
(8)
即使有第(3)款的規定,如申請人不遵守第(5)(b)(i)(A)款,處長可拒絕其申請。
(9)
凡處長批准將一項課程註冊的申請,他 ——
(a)
須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b)
可將 ——
(i)
有關申請書或其任何部分;或
(ii)
他依據第(1)(c)(iv)或(2)款而就該課程接獲的資料或文件,
在處長的辦事處免費供公眾人士於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10)
凡處長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他須發出書面通知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並須說明拒絕的理由。

11. 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凡處長拒絕註冊申請,申請人可在根據第10(10)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1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決定。

12. 註冊條件

(1)
處長可在根據第10(9)條就任何課程發出註冊證明書時,就該課程的營辦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2)
處長可不時就經註冊課程的營辦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3)
根據第(1)或(2)款施加的條件,須以書面通知有關課程的主辦者。
(4)
處長如根據第(1)或(2)款就某課程施加條件,該課程的主辦者可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1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處長所施加的條件。

13. 建議撤銷註冊

(1)
就經註冊課程而言,凡處長覺得有以下情況,他可發出將該課程的註冊撤銷的建議 ——
(a)
(如有關課程令學員獲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機構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該機構並非獲認可非本地機構;或
(ii)
該課程的水平,並非維持於可與在該國家內進行並令學員獲取同一資格的課程比擬的水平;或與上述課程的水平可相比擬此一事實,不獲該機構、該國家的學術群體及該國家的有關評審當局(如有的話)認同;
(b)
(如有關課程令學員獲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 ——
(i)
該課程不獲該專業團體為頒授該資格的目的或第2(2)(b)(ii)條所提述的聲稱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認;或
(ii)
該專業團體在該國家內不獲普遍承認為是有關專業內的具權威性及代表性的專業團體;
(c)
該課程的任何部分的學費,在該部分開始前 ——
(i)
3個月期間;或
(ii)
處長根據第10(3)(d)(ii)條就該課程容許的期間,
(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之前收取;
(d)
關於該課程的費用的支付及退還的安排,不能 ——
(i)
照顧該課程的運作需要;及
(ii)
就該課程提前結束所導致的財政損失,向學員提供保障;
(e)
根據第12(1)或(2)條就該課程施加的條件不獲符合;
(f)
就該課程來說,第18(3)、19(2)或(3)、20(1)、21(3)、22(2)(a)或36(2)條的規定不獲遵守;或
(g)
該課程已停辦。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就經註冊課程發出建議,他 ——
(a)
(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發出建議外) ——
(i)
須向該課程的指定人士發出關於該建議的書面通知,該通知可規定他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課程的每名學員;及
(ii)
須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該建議的書面通知;
(b)
(如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發出建議)須在 ——
(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該項建議的英文公告;及
(i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2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該項建議的中文公告;及
(c)
(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發出建議外)可在 ——
(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英文公告;及
(i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2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中文公告。
(3)
根據第(2)(a)或(b)款由處長發出的通知書或刊登的公告須 ——
(a)
說明發出建議的理由;及
(b)
說明在通知書或公告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或公告的日期起計),可就撤銷註冊的建議向處長作出申述。
(4)
處長可自行或應由有關經註冊課程的主辦者提出的書面申請而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撤回根據第(1)款發出的建議;或
(b)
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期間。
(5)
凡處長根據第(4)(a)款撤回建議 ——
(a)
而他先前如曾根據第(2)(b)或(c)款在報章刊登關於該建議的公告,他須在所有該等報章刊登該項撤回的公告;及
(b)
他須向有關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該項撤回的書面通知。

14. 撤銷註冊

(1)
凡處長已按照第13(2)(a)或(b)條就經註冊課程發出通知,而就有關建議作出申述的期限已屆滿,處長在考慮該等申述(如有的話)後,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有關課程的註冊 ——
(a)
(如有關課程令學員獲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機構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該機構並非獲認可非本地機構;或
(ii)
該課程的水平,並非維持於可與在該國家內進行並令學員獲取同一資格的課程比擬的水平;或與上述課程的水平可相比擬此一事實,不獲該機構、該國家的學術群體及該國家的有關評審當局(如有的話)認同;
(b)
(如有關課程令學員獲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國家運作的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 ——
(i)
該課程不獲該專業團體為頒授該資格的目的或第2(2)(b)(ii)條所提述的聲稱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認;或
(ii)
該專業團體在該國家內不獲普遍承認為是有關專業內的具權威性及代表性的專業團體;
(c)
該課程的任何部分的學費,在該部分開始前 ——
(i)
3個月期間;或
(ii)
處長根據第10(3)(d)(ii)條就該課程容許的期間,
(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之前收取;
(d)
關於該課程的費用的支付及退還的安排,不能 ——
(i)
照顧該課程的運作需要;及
(ii)
就該課程提前結束所導致的財政損失,向學員提供保障;
(e)
根據第12(1)或(2)條就該課程施加的條件不獲符合;
(f)
就該課程而言,第18(3)、19(2)或(3)、20(1)、21(3)、22(2)(a)或36(2)條的規定不獲遵守;或
(g)
該課程已停辦。
(2)
處長如撤銷經註冊課程的註冊,他須 ——
(a)
(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銷註冊外) ——
(i)
向該課程的指定人士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規定他須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課程的每名學員;及
(ii)
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b)
(如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銷註冊)在 ——
(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該項撤銷的英文公告;及
(i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2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該項撤銷的中文公告;及
(c)
(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銷註冊外)在 ——
(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英文公告;及
(i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2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中文公告。
(3)
根據第(2)(a)或(b)款由處長發出的通知書或刊登的公告須 ——
(a)
說明處長的決定;
(b)
說明在通知書或公告的日期後1個月內,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撤銷;及
(c)
說明該項撤銷在符合第16(1)條規定下的生效日期。

15. 上訴反對撤銷

凡處長撤銷經註冊課程的註冊,該課程的主辦者可在根據第14(2)(a)或(b)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1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撤銷。

16. 撤銷的生效情況

(1)
凡處長根據第14條撤銷註冊,而 ——
(a)
沒有人根據第15條就該項撤銷提出上訴,則在可以提出上訴的期間屆滿前,該項撤銷暫不生效;或
(b)
有人提出上述上訴,則在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或在該上訴被撤回前,該項撤銷暫不生效。
(2)
凡處長撤銷經註冊課程的註冊,他可押後該項撤銷的生效時間,以便給予機會 ——
(a)
使因其不獲遵守或符合而導致他撤銷該項註冊的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條件,得以就該課程而獲遵守或符合;或
(b)
使該課程的主辦者能夠作出必需的安排,以令該課程成為獲豁免課程,
而在這情況下,處長須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該項撤銷押後生效的書面通知。
(3)
處長須 ——
(a)
在 ——
(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1份英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根據第14條作出的撤銷生效的英文公告;及
(ii)
每日於香港行銷的最少2份中文報章,刊登一則關於根據第14條作出的撤銷生效的中文公告;
(b)
(除因第14(1)(g)條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銷註冊外) ——
(i)
向有關課程的指定人士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生效的書面通知,規定他須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課程的每名學員;及
(ii)
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生效的書面通知。
(4)
凡在撤銷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撤銷有關註冊所據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則處長須向有關經註冊課程的主辦者發出書面通知而撤回該項撤銷。
(5)
凡根據第14條作出的撤銷根據第(4)款被撤回,處長須 ——
(a)
在曾刊出根據第14(2)(b)或(c)條就撤銷該課程的註冊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報章,刊登一則有關該項撤回的公告;及
(b)
向有關經註冊課程的指定人士發出關於該項撤回的書面通知,規定他須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課程的每名學員。

17. 指定人士須按規定送交通知

(1)
經註冊課程的指定人士不遵守根據第13(2)(a)、14(2)(a)或16(3)(b)條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並已盡了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V部 經註冊課程的營辦

18. 定期費用

(1)
經註冊課程的主辦者須就有關課程及就以下期間,向處長繳交適當的、屬定期費用的訂明費用 ——
(a)
自根據第10(9)條就該課程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日期的一周年之日或以後每年該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期間,而在該段期間內,該課程一直是經註冊課程;及
(b)
上述期間的一部分。
(2)
根據第(1)款而須就某期間繳交的訂明費用,須在該期間首天後1個月內向處長繳交。
(3)
主辦者如沒有按照第(2)款繳交須根據第(1)款就某期間繳交的訂明費用,則須就未繳費用另再繳交一筆數目最高可達未繳費用的100%的附加費,而 ——
(a)
附加費的實際款額由處長決定;及
(b)
附加費須在該期間首天後2個月內連同該項未繳費用一併向處長繳交。

19. 須就某些事項給予通知

(1)
凡先前向處長提供的經註冊課程的主辦者或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稱或地址有任何更改,有關主辦者或指定人士須在更改後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2)
凡 ——
(a)
經註冊課程停辦;
(b)
經註冊課程的主辦者有改變;
(c)
經註冊課程的內容有改變;
(d)
關於經註冊課程的費用的支付及退還的安排有改變;
(e)
(如有關的經註冊課程令學員獲非本地機構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 ——
(i)
有關機構不再是獲認可非本地機構;或
(ii)
經註冊課程的水平,不再以第10(3)(a)(ii)條所描述的方式獲得承認;
(f)
(如有關的經註冊課程令學員獲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非本地專業資格)經註冊課程不再獲得有關專業團體為頒授該資格的目的或第2(2)(b)(ii)條所提述的聲稱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認;或
(g)
經註冊課程的進行地點有改變,
關於該情況的書面通知須送交予處長及該課程的每名學員。
(3)
須根據第(2)款就某情況送交的通知書,須由有關課程的指定人士及主辦者在該情況出現後1個月內送交。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並已盡了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20. 周年申報表

(1)
在 ——
(a)
經註冊課程的學年;
(b)
(如有關的課程沒有學年)自就該課程而根據第10(9)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日期或以後每年該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結束後6個月內,或在處長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該課程的主辦者須向處長送交該學年或(如屬適當)12個月期間的周年申報表,申報表須符合處長指明的格式,並須載有處長指明的資料。
(2)
處長可將根據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報表的副本送交他認為合適的人。
(3)
根據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報表的副本,須在處長所決定的地點,免費供公眾人士於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21. 處長可要求提供資料

(1)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經註冊課程的指定人士或主辦者,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向處長提供 ——
(a)
關於該課程的;及
(b)
由該指定人士或(如屬適當)主辦者管有或控制的,
任何資料或文件。
(2)
處長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延展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
(3)
經註冊課程的指定人士或主辦者須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規定。
(4)
處長可 ——
(a)
將他依據第(1)款接獲的資料或文件的複本送交他認為合適的人;及
(b)
將該等資料或文件在處長的辦事處免費供公眾人士於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22. 處長可獲取意見

(1)
處長可自評審局或他認為合適的其他人或組織,獲取為使他能夠核實 ——
(a)
根據第20(1)條送交的周年申報表的內容;或
(b)
他依據第21(1)條接獲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內容,
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見。
(2)
凡處長因根據第(1)款就某課程獲取意見而招致開支 ——
(a)
該課程的主辦者須向處長支付一筆數額相等於該等開支的款項;
(b)
該筆款項如不根據(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主辦者追討。

23. 視察主任的委任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擔任視察主任。

24. 進入處所等的事宜及搜查、檢取等的權力

(1)
凡有手令根據第(2)款就某處所發出,或凡第(3)款就某處所而適用 ——
(a)
訂明人員可在任何時間,使用任何所需的武力,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b)
如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若非在搜查期間內被扣留,便可能會不利於該等搜查的進行,訂明人員可在進行搜查合理所需的期間內扣留該人;及
(c)
訂明人員可檢查、檢取和扣留任何屬或他覺得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根據第14條撤銷註冊所據理由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他覺得包含該等證據的物件,或任何相當可能或他覺得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件。
(2)
凡裁判官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某處所發生;或
(b)
在某處所內,有或可能有任何屬或相當可能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根據第14條撤銷註冊所據理由的證據,或任何含有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等證據的物件,
他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訂明人員進入該處所。
(3)
在以下情況下,沒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警務人員亦可就某處所行使根據第(1)款賦予訂明人員的權力 ——
(a)
該處所並非純粹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且不構成獨立家居單位;及
(b)
(i)
該人員有理由相信 ——
(A)
有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該處所發生;
(B)
有人正在或已在該處所內作出任何作為,而該等作為構成違反根據第12條施加的條件;或
(C)
在該處所內,有或可能有任何屬或相當可能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根據第14條撤銷註冊所據理由的證據,或任何含有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等證據的物件;
(ii)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處所取得該手令,並非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4)
視察主任可為確定本條例條文或根據第12條施加的條件是否獲得遵守的目的,而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他覺得是用於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的處所;
(b)
要求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出示 ——
(i)
備存於該處所內並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及
(ii)
該人的身分證,
以供視察主任查閱;
(c)
對或自該等簿冊、紀錄或其他文件進行筆記、抄錄、複製或摘錄。
(5)
本條並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進入地方及搜查的權力。
(6)
如視察主任或第(9)(a)款所提述的人員被要求出示權限證明,則除非他應要求出示其權限證明,否則不得行使第(1)、(3)或(4)款所賦予的權力。
(7)
訂明人員在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可 ——
(a)
破開他有權根據該款進入的處所的任何門戶;
(b)
以武力移去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人或物品。
(8)
任何人 ——
(a)
不遵從根據第(4)(b)款作出的要求;或
(b)
妨礙訂明人員行使第(1)、(3)、(4)或(7)款所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在本條中,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指 ——
(a)
由處長為本條的施行而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b)
任何視察主任;
(c)
任何警務人員。

第VI部 上訴

25. 上訴的提交

根據第11、12或15條提出的上訴,須以處長指明的表格提出。

26. 上訴委員會

(1)
根據第11、12或15條提出的每宗上訴,均須由一個上訴委員會裁定,該上訴委員會命名為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上訴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副主席的人數按行政長官認為合適而定。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任期不得超過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4)
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須是《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律師或大律師。
(5)
行政長官須委出一個上訴委員團,該委員團由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27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
(6)
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主席及任何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8)
根據第(2)或(5)款委任的主席、副主席或上訴委員團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

27.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等其他成員來自第26(5)條所提述的上訴委員團,由主席為聆訊上訴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主席指定,而聆訊則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或(如屬適當)副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或副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b)
藉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向上訴委員會出示與上訴有關並由該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在提供證據前,須先行宣誓;
(e)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給任何一方相對於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來說屬於公正而公平的款額(如有的話)。
(4)
上訴委員會 ——
(a)
在聆訊根據第11條就經註冊課程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裁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將該課程註冊;
(b)
在聆訊根據第12條就經註冊課程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裁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撤回有關的條件或按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方式修改該條件;
(c)
在聆訊根據第15條就經註冊課程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裁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恢復該課程的註冊。

28. 就上訴委員會的某些決定發出公告

凡上訴委員會對上訴所作裁定為指示處長恢復有關課程的註冊,處長須 ——
(a)
在曾刊出根據第14(2)(b)或(c)條就撤銷該課程的註冊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報章,刊登一則載有該項決定的公告;及
(b)
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關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書面通知。

29.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除第31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對一宗上訴所作的裁定,及所作出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均屬最終決定。

30.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所採用的程序及常規,須由主席決定。
(2)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副主席暫代主席,並以該身分在獲委任期間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3)
獲主席根據第27(1)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26(5)條所提述的上訴委員團中,委任其他人暫代其位。
(4)
在上訴的聆訊過程中,上訴人及處長均有權親自陳詞或由一名獲他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5)
就任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而言,上訴委員會成員、上訴人、處長及任何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使該宗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時他們即會享有的相同。
(6)
根據第27(3)(e)條判給處長的款額屬上訴人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須由處長依據根據該條作出的判決付予上訴人的款額,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31. 可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

(1)
上訴委員會可藉案件呈述,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時,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呈述案件,該委員會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觀點作出裁定前,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裁定。
(4)
凡上訴法庭就根據第(1)款呈述的案件作出裁定,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時,須考慮上訴法庭的決定。

32.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被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7(3)(b)條以通知書傳召,而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i)
拒絕或沒有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
(ii)
在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時,拒絕或沒有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宣誓;
(iii)
拒絕或沒有從實而詳盡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iv)
拒絕或沒有出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或物件;或
(b)
作出任何假若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將對其藐視的人監禁的法庭即會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II部 雜項

33. 罪行

(1)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守本條例的條文或在看來是遵守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事實陳述,而 ——
(a)
他明知該聲明或陳述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b)
他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聲明或陳述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隱藏、毀滅、毀壞或揑改任何影響或關乎任何課程的事務的文件或紀錄,以圖 ——
(a)
隱匿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或隱匿違反根據第12條施加的條件的行為;或
(b)
妨礙任何公職人員執行他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34. 對關於受規管課程的廣告的限制等

(1)
任何人不得 ——
(a)
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發表、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或
(b)
安排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發表、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
用意在引致他人報讀並非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的受規管課程的任何廣告。
(2)
任何人不得 ——
(a)
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發表、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或
(b)
安排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發表、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
對 ——
(i)
任何受規管課程;
(ii)
任何如非因第2(5)或(6)條的實施即憑藉第2(4)條而符合第2(1)條中受規管課程的定義的課程,
作出虛假描述或對該課程的性質、目的或質素或該課程所聲稱令學員獲頒授的資格相當可能有所誤導的任何廣告。
(3)
第(1)款不適用於擬開辦的課程。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並已盡了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35. 提起某些檢控的時限

為第3(2)、33(1)或(2)或34(1)或(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須於有關罪行發生後2年內提起。

36. 指定人士的更換

(1)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經註冊課程的指定人士 ——
(a)
已死亡;
(b)
已喪失行為能力;
(c)
不能聯絡上;或
(d)
拒絕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身分行事,
處長可向該課程的主辦者發出書面通知,規定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更換該指定人士。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就經註冊課程發出通知書,該課程的主辦者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符合第10(1)(c)(iii)條描述的新承諾。
(3)
已作出第10(1)(c)(iii)條所提述的承諾的人,可藉書面向處長申請解除該承諾。
(4)
如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附同一份符合第10(1)(c)(iii)條描述的新承諾,處長可批准該申請。
(5)
凡處長收到根據第(2)款提交的新承諾,或根據第(4)款批准申請,就經註冊課程作出第(2)或(4)款所提述的新承諾的人,此後即成為該課程的指定人士。

37. 處長可要求提供某些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

(1)
凡任何人看來是為遵守本條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而向處長提供的文件,並不是用中文或英文書寫的,處長可發出書面通知,規定須遵守上述規定的人,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向處長送交該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可由該人選擇)。
(2)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8. 通知

(1)
根據本條例須向某人發出的通知,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妥為發出 ——
(a)
如該人屬個人,則指已將該通知送交他本人,或已將該通知寄往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如不知道該地址,則指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b)
如該人是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c)
如該人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d)
如該人屬不是公司的法人團體(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法人團體或以其他形式成立),或屬不是法團的團體,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團體處理業務的地址。
(2)
為施行第(1)款,不是公司的法人團體及不是法團亦非合夥的團體均須視為在其主要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處理業務。
(3)
在第(1)(b)及(d)及(2)款中,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39.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並證明犯該罪行是經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職位相近的高級人員(不論其實際職稱為何)或任何看來是以這些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該法團同屬犯了該罪行,並均可據此被檢控和處罰。
(2)
凡合夥的合夥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並證明犯該罪行是經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任何另一合夥人的疏忽,則該另一合夥人亦屬犯了該罪行,並可據此被檢控和處罰。

40. 規則

(1)
教育局局長可訂立規則 ——  
(a)
就關於受規管課程以及如非因第2(5)或(6)條的實施即屬憑藉第2(4)條而符合第2(1)條中受規管課程的定義的課程的廣告的規管訂定條文;
(b)
就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及經註冊課程的營辦訂定一般條文;
(c)
就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的費用的收取以及於訂明情況下退還該等費用訂定條文;
(d)
就為獲豁免課程或經註冊課程而使用的處所訂定條文;
(e)
為本條例的施行訂明各項費用;
(f)
為根據第VI部提出的上訴訂定條文;
(g)
概括而言,就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的目的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課程訂定不同的條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有關規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第4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
(4)
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的費用 ——
(a)
可定於足以令政府收回就本條例所關乎的事宜的行政工作、規管及控制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的水平;
(b)
不須按為提供任何一項服務、設施或事物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限制。

41. 附表的修訂

教育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任何附表。

42. 過渡性條文

在根據第1(2)條所指定的日期之後的6個月期間內,第3(1)、34(1)、43及44條並不就已在該日期前開始的受規管課程而適用。

43.

44.

附表1 本地高等敎育機構

[第2(1)及41條]
項
機構
行政主管

1.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香港樹仁大學

香港樹仁大學監督

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3.

由《香港敎育大學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敎育大學

《香港敎育大學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4.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校長

5.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校長

6.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校長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校長

11.

由《香港都會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都會大學

《香港都會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長

附表2 指明學科

[第2(1)及41條]
工商管理
工程
公司秘書學
心理學
牙科醫學
社會工作
法律
城市規劃
建造
建築
建築物管理
科學
財經服務
敎育
測量
統計學
傳譯
新聞學
會計
資訊科技
電腦科學
圖書館管理
銀行學
數學
環境學
翻譯
醫學
醫療服務
藝術
藥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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