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3-01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航空保安條例》旨在防止和遏止對民用航空運輸的暴力行為,並針對相關罪行制定法律條文。條例涵蓋飛機上的罪行、危害飛機及機場安全的行為,並賦予機長及航空保安監督特定權力。條例中明確了如劫機、海盜行為及攜帶違禁物品等罪行的法律後果,並規範了航空保安計劃及指示的制定與執行。這些條文的設立旨在保障航空運輸的安全,並確保乘客及機組人員的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乘客在飛機上攜帶違禁物品,根據條例可被控以危害飛機安全的罪行。
  • 假設一名劫機者在飛行途中威脅機組人員,根據條例可面臨嚴重的刑事指控。
  • 假設某人未經授權進入機場禁區,根據條例可被控以危害機場安全的非法行為。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運輸的暴力行為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航空保安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境事務人員 (immigration officer)指入境事務隊任何成員;
火器 (firearm)的涵義與《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第8、9、11、12或15條所訂的罪行;
委員會 (Committee)指由第26條設立的航空保安委員會;
《東京公約》適用的國家或地區 (country or territory to which the Tokyo Convention applies)指當其時實施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飛機上進行犯罪和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的國家或地區,而該國家或地區是在附表1內指明的;
物品 (article)包括不論屬固體或液體狀態或屬氣體或煙霧狀態的任何物質;
非法 (unlawfully) ——
(a)
就在香港作出任何作為而言,指如此而致(除因本條例外)構成香港法律下的罪行;及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言,指如此而致該作為假如是在香港作出的話,其作出便會(除因本條例外)屬犯了香港法律下的罪行;
非香港控制的飛機 (non-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指並非香港控制的飛機的飛機;
保安指示 (security direction)指根據第28(1)條發出的指示;
《計劃》 (Programme)指根據第27(1)條擬定的航空保安計劃;
飛機 (aircraft)指除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飛機外的任何飛機;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香港控制的飛機 (Hong Kong-controlled aircraf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飛機 ——
(a)
當其時是在香港註冊的;或
(b)
當其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並以轉管租約形式租給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的,而他或他們每人 ——
(i)
是有資格成為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及
(ii)
居住於香港或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香港;或
(c)
當其時是沒有在任何地方註冊的,但該飛機的營運者或每名有權以擁有人身分享有該飛機的任何法定或實益權益的人 ——  
(i)
是有資格成為在香港註冊的飛機的法定或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及
(ii)
居住於香港或其主要業務地址是在香港;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指於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航空導航裝置 (air navigation installation)指任何完全或主要是用作協助航空交通管制或作為航空導航輔助設備的建築物、工程設施、儀器或設備,連同任何毗鄰上述建築物、工程設施、儀器或設備的且完全或主要用作與此有關連的目的之任何土地;
強制執行通知 (enforcement notice)指根據第46條送達的強制執行通知;
措施 (measures) (在不損害該詞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建築物或其他工程的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遷移,亦包括任何常規或程序的採用或修改以及監管與執行;
處長 (Director)指民航處處長;
禁區 (restricted area)指根據第35條指定的禁區;
經理 (manager)就機場而言,指機場的管理的首要負責人;
資格 (qualific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培訓和經驗;
違禁物品 (restricted article)指 ——
(a)
任何爆炸品;
(b)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所指的槍械或彈藥或任何具有槍械或彈藥的外觀的物品;
(c)
不論是否可發射的任何具有火器的外觀的物品;
(d)
任何製造或改裝用以導致人受傷或喪失能力的物品,或攜帶該物品的人意圖作如此使用的物品,不論是由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使用;
(e)
任何可導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受傷的有毒或有害的物質;
(f)
《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第384章)所指的任何危險品;或
(g)
可導致飛機的結構或其任何部分受嚴重損毀或導致飛機的任何系統或設備的功能受重大損害的任何其他東西;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22(1)條委任的航空保安監督;
《蒙特利爾公約》 (the Montreal Convention)指於1971年12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蒙特利爾議定書》 (the Montreal Protocol)指補充《蒙特利爾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暴力行為 (act of violence)指 ——
(a)
在香港作出並構成謀殺、企圖謀殺、誤殺、構成罪行的殺人或襲擊的罪行,或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條所訂的罪行的或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54條所訂的罪行的任何作為;及
(b)
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而假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述的罪行的任何作為;
機長 (commander)就任何飛機而言,指該飛機的營運者從機組成員中指定為該飛機的機長的人,或在沒有指定該人的情況下,則指當其時在並不是在飛機內的任何其他機師指示下掌管該飛機的駕駛的人;
機場 (aerodrome)指為飛機的降落與起飛提供方便而設計、設置設備、撥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在香港的土地或水域範圍,而土地或水面範圍包括為能垂直下降或爬升的飛機的降落與起飛提供方便而設計、設置設備或撥出的(不論是在地面、建築物天台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空間範圍;
機場管理局 (Airport Authority)指由《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設立的機場管理局;
營運者 (operator)就任何飛機而言,指當其時對飛機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63條委任的獲授權人員;
爆炸品 (explosive)指任何 ——
(a)
為藉產生實際爆炸效果的目的而製造的物品;
(b)
製造或改裝(不論是炸彈、手榴彈或其他形式)以便具有爆炸品的外觀的物品,不論其是否能夠產生實際爆炸效果;或
(c)
有標記或標籤以顯示屬爆炸品或載有爆炸品的物品。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飛機正在航行的期間須當作包括 ——
(i)
一段從為航行而登機後當飛機的所有外門關閉的一刻起直至航行後上述任何一扇門打開供下機的一刻為止的任何期間;
(ii)
(倘若飛機於某國家或地區內作強迫着陸)一段在飛機着陸後直至該國家或地區的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負起接管該飛機與飛機上的人和財產的責任(如強迫着陸發生在香港,即當警務人員到達着陸現場時)的任何期間;及
(iii)
當飛機在海面或陸地表面但不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內;
(b)
任何飛機在一段自該飛機作航行的起飛前準備起至該飛機完成航行着陸後的24小時終止為止的整段期間,以及按照(a)段飛機正在航行(並非在該段期間之內)的任何時間,均須視為正在服務中;及
(c)
當飛機正在航行經過香港時,在該飛機上作出的任何作為,須視為是在香港境內作出的。
(3)
就本條例而言,凡航空導航裝置 ——
(a)
由民航處提供或完全或主要是由民航處使用,則處長;
(b)
屬任何其他航空導航裝置,則提供該裝置或完全或主要使用該裝置的機場經理,
須視為該航空導航裝置的負責主管當局。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簽署證明任何飛機就本條例而言是或不是軍用飛機的證明書,須為該事實的確證。
(5)
本條例內凡提述任何國家或地區,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國家或地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轄的水域(如有的話)。
(6)
如監督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 ——
(a)
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個或多於2個國家或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組織或代理機構;及
(b)
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飛機行使該註冊國家或地區的權力,
則被宣布為如此指定的國家或地區須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是如此營運的任何飛機的註冊國家或地區。

第II部 飛機上的罪行

3. 刑事法對飛機的適用範圍

(1)
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香港控制的飛機上發生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假如在香港境內發生便會構成香港法律下的某罪行的,即構成該罪行。
(2)
由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明示授權或默示授權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當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時,第(1)款對其不適用。
(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飛機上所犯的香港法律下的任何罪行提起法律程序,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發出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將被控以任何罪行的人羈押或保釋。
[比照 1967 c. 52 s. 1 U.K.]

4. 飛機機長的權力

(1)
為在香港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第(2)至(5)款的條文具有效力。
(2)
如正在航行的飛機(不論該飛機在何處)的機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飛機上的任何人 ——
(a)
已於或即將於該飛機正在航行時在該飛機上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危及或可能危及 ——
(i)
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或
(ii)
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或
(b)
已於該飛機正在航行時在該飛機上作出任何作為,而機長認為該作為根據該飛機所註冊的國家或地區有效的任何法律(但並非屬政治性質或基於任何形式的關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敎、政治或其他見解或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的歧視的法律)屬嚴重罪行,
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機長可對該人採取所需的合理措施,包括束縛其人身,以 ——
(i)
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
(ii)
維持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或
(iii)
使機長能夠按照第(5)款將該人送下飛機或送交有關人員,
而就(b)段而言,任何香港控制的飛機,不論事實上是否在香港註冊,均須當作是在香港註冊的。
(3)
飛機的任何機組成員和在該飛機上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該飛機的機長的請求下或在得到該飛機機長的授權下,提供協助以對機長有權根據第(2)款束縛的任何人施加束縛,而任何機組成員在機長如此要求時,則須提供該項協助;於飛機正在航行中的任何時間,任何機組成員或其他人可在沒有獲得機長的授權下,對飛機上的任何人採取該款所述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而立即需要採取的措施。
(4)
根據本條授予的權力對在飛機上的任何人所施加的任何束縛 ——
(a)
不得在該飛機其後首次於某地方停止航行的時間之後予以繼續,除非該飛機的機長在該時間之前或在該時間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飛機上有人受束縛和其原因的通知發出予該地方的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其職能相當於香港警務處的職能者);但
(b)
可在發出上述通知的情況下 ——
(i)
在該時間之後予以繼續任何一段期間(包括任何再航行的期間),即自該時間起至其後機長首次能夠在獲得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的任何必需的同意下按照第(5)款將該名受束縛的人送下飛機或將該人送交有關人員之時止的一段期間;或
(ii)
如該名受束縛的人同意在該飛機上在受到束縛的情況下繼續其旅程,在該時間之後予以繼續。
(5)
任何飛機的機長 ——
(a)
如就該飛機上任何人的情況,有合理理由 ——
(i)
相信有第(2)(a)款所述情況;及
(ii)
相信為了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或為了維持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而有需要如此行事,
可於該飛機所在的任何地方將該人送下飛機;及
(b)
如就飛機上任何人的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b)款所述情況,可將該人送交 ——
(i)
(若在香港境內)警務人員;或
(ii)
(若在任何其他《東京公約》適用的國家或地區內)職能相當於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人員的職能的公職人員。
(6)
任何飛機的機長 ——
(a)
如依據第(5)(a)款將屬某國籍的人,(如屬香港控制的飛機)於任何地方送下飛機時,或(如屬任何其他飛機)於香港境內送下飛機時,須將送下飛機的該事實和其原因報知 ——
(i)
送下飛機的當地的具有權限的主管當局;及
(ii)
該某國的適當的外交或領事辦事處;
(b)
如擬按照第(5)(b)款將屬某國籍的人在香港境內或(如屬香港控制的飛機)在《東京公約》適用的國家或地區內送交有關人員,須於着陸之前或着陸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意向和送交的原因通知以下人士和辦事處 ——
(i)
凡所涉地方是香港,則通知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人員,或若是任何其他《東京公約》適用的國家或地區,則通知職能相當於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人員的職能的公職人員;及
(ii)
無論屬何種情況,均須通知該某國的適當的外交或領事辦事處,
而任何飛機的機長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比照 1967 c. 52 s. 3 U.K.]

5. 海盜行為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為在香港的法院就海盜行為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附表2所列出的條文須視為構成國際間的法律的一部分,而對公海上所犯的海盜行為具有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的法院,須就由飛機所犯的海盜行為或向飛機所犯的海盜行為(不論該海盜行為在何處犯的),具有司法管轄權。
[比照 1967 c. 52 s. 4 U.K.]

6. 關乎飛機的證據方面的條文

(1)
在就飛機上所犯的罪行而於香港的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需要屬某國籍的人的證供,而法院信納不能在香港找到該人,則該人先前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在以下情況下經宣誓而作出的關於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的任何供詞,在該法院可被接納為證據 ——
(a)
是被控該罪行的人在場下作出的;及
(b)
是在該某國的領事館官員或某國家的法官或裁判官席前作出的。
(2)
凡任何該等供詞在某法官、裁判官或領事館官員席前作出,該等供詞須由法官、裁判官或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而他須證明被控有關罪行的人在錄取該等供詞時在場。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看來是如此認證任何該等供詞的人或發給該等證明書的人的簽名或官方身分,而該等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是證明被控該罪行的人在錄取供詞時在場的充分證據,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
(4)
在本條中 ——
供詞 (deposition)包括任何誓章、非宗敎式誓詞、聲明或經宣誓而作出的陳述;
宣誓 (oath)在法律容許某些人士作非宗敎式誓詞或聲明以代替宣誓的情況下,包括任何非宗敎式誓詞或聲明。
(5)
本條並不損害除因本條外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任何供詞被接納為證據。
[比照 1967 c. 52 s. 5 U.K.]

7. 關於書面證據方面的條文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文件看來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款藉根據第53(1)條訂立的規例而指定的主管當局或人士核證為經如此指定的文件或紀錄或該文件或紀錄的某部分的真確副本,須為該文件所示事項的證據。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款藉根據第53(1)條訂立的規例而指定的主管當局或人士或由在該主管當局或人士控制下的任何人作出的,並看來是顯示下列任何一項的紀錄 ——
(a)
任何飛機在任何關鍵時間所在的位置;或
(b)
傳送給任何飛機(由該飛機單獨接收或與其他飛機共同接收的)任何訊息或訊號的詞句或內容,或由首述主管當局或人士或由在該主管當局或人士控制下行事的人從任何飛機收到的任何訊息或訊號的詞句或內容,
如從該主管當局或人士保管下交出,須為該紀錄所示事項的證據。
[比照 1967 c. 52 s. 6 U.K.]

第III部 危害飛機等的安全的罪行

8. 劫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正在航行中的飛機上以使用武力或任何種類的威脅,非法扣押該飛機或將該飛機控制,不論該飛機的註冊國家或地區為何,亦不論該飛機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即屬犯劫機罪。
(2)
如飛機的起飛地點和着陸地點均在該飛機的註冊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內,第(1)款並不適用,除非 ——
(a)
扣押該飛機或將該飛機控制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
其作為是在香港作出的;或
(c)
該飛機是在香港註冊的。
(3)
任何人犯劫機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4)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宣布 ——  
(a)
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個或多於2個國家或地區已設立營運飛機的組織或代理機構;及
(b)
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營運的飛機行使註冊該國家或地區的權力,
則根據(b)段被宣布的國家或地區須就本條而言被當作是如此營運的任何飛機的註冊國家或地區;但第(2)(b)款須就該等飛機而具有效力,猶如該款提述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領地範圍一樣。
[比照 1971 c. 70 s. 1 U.K.]

9. 摧毀或損毀飛機或危害飛機的安全

(1)
任何人非法和蓄意 ——
(a)
摧毀正在服務中的飛機,或損毀正在服務中的飛機以致它不能夠航行或以致相當可能會危害其航行安全;或
(b)
在正在航行中的飛機上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飛機的安全的暴力行為,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非法和蓄意在正在服務中的飛機上放置,或安排在該等飛機上放置任何物件、器件或物質,而該物件、器件或物質 ——
(a)
相當可能會摧毀該飛機;或
(b)
相當可能會損毀該飛機以致它不能夠航行或以致相當可能會危害其航行安全,
該人即屬犯罪。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限制 ——
(a)
作出任何作為可構成第(1)款所訂罪行的情況;或
(b)
作出任何作為可構成企圖或串謀犯該等罪行或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犯該罪行的情況。
(4)
不論第(1)及(2)款所述的任何作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的,亦不論該飛機的註冊國家或地區為何,第(1)及(2)款仍屬適用。
(5)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1973 c. 47 s. 1 U.K.]

10. 與某些危險物品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 ——
(a)
任何於香港註冊的飛機上;
(b)
當時在香港境內或香港上空正在航行的任何其他飛機上;
(c)
在機場的任何部分內;或
(d)
香港境內並不屬機場一部分的任何航空導航裝置內,
攜帶任何違禁物品,即屬犯罪。
(2)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當其時是在某飛機上或是在某機場的某部分內有以下情況,須視為在該飛機上或在該機場的該部分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攜帶違禁物品 ——
(a)
在他是在某飛機上的情況下,該物品是在該飛機上,而先前已 ——
(i)
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安排以該物品為他在該班機上的行李或行李的一部分而被帶上該飛機;或
(ii)
由他安排以該物品為任何其他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的一部分而於該班機上運載;或
(b)
在他是在某機場的某部分內(而並非在飛機上)的情況下,該物品或載有該物品的任何物品是在該機場的該部分內或任何其他部分內,而先前已 ——
(i)
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安排以該物品屬他在該機場起飛的任何班機上的行李或行李的一部分而被帶入該機場內;或
(ii)
由他安排以該物品為任何其他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的一部分而於該班機上運載,而他亦是乘搭該班機的,
即使情況可能是(除因本條外)他不會被視為在該飛機上或在該機場的某部分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攜帶該物品。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可局限任何人除因本款外會被視為如第(1)款所述般攜帶物品。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比照 1973 c. 47 s. 16 U.K.]

11. 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飛機安全的其他作為

(1)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非法和蓄意摧毀或損毀本款所適用的財產,或干擾任何該等財產的操作,而該摧毀、損毀或干擾相當可能會危害正在航行的飛機的安全,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適用於用以提供航空導航設施的任何財產,包括 ——
(a)
如此使用的任何土地、建築物或船舶;及
(b)
如此使用的任何儀器或設備,不論它是在飛機上或是在其他地方。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蓄意傳達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消息,而該消息的傳達危害正在航行的飛機的安全或相當可能會危害正在航行的飛機的安全,即屬犯罪。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消息是真實的;或
(b)
當他傳達該消息時,他是合法受僱履行包含或包括消息的傳達的職責,而他是真誠地履行該等職責而傳達該消息的。
(5)
第(1)及(3)款並不適用於任何作為的作出,除非該作為是在香港作出的,或該作為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而 ——
(a)
作出該作為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
該作為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香港控制的飛機的航行安全;或
(c)
該作為是在香港着陸的飛機上作出的,而作出該作為的人仍在機上。
(6)
第(1)款亦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並與以下財產有關的任何作為 ——
(a)
該財產是位於香港以外的地方;及
(b)
該財產不是用作提供與國際航空導航有關的航空導航設施,
除非作出該作為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7)
任何人犯第(1)或(3)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比照 1973 c. 47 s. 2 U.K.]

12. 在劫機或企圖劫機期間作出的暴力行為等

(1)
在不損害第3、9(1)(b) 或12A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在某飛機上(不論該飛機在何處註冊),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作出任何作為,而假如該作為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企圖謀殺、誤殺、構成罪行的殺人或襲擊的罪行,或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條所訂的罪行或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54條所訂的罪行,則該作為如是與在該飛機上的該人所犯或企圖犯的劫機罪有關而作出的,即構成該罪行。
(2)
任何人在香港境內誘使或協助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 ——
(a)
如無第8(2)條便會屬該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如無第11(5)或(6)條便會屬該條所訂的罪行,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4)
第(2)款在不損害任何關乎從犯的法律就第8或11條所訂的任何罪行的實施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71 c. 70 s. 2 U.K.]

12A. 一般暴力行為、威脅、毀壞財產等

(1)
在不損害第3、9(1)(b)或12條的原則下但在第12C條的規限下,凡任何人在一架飛機(不論該飛機在何處註冊)上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假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19、39或40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60、118、118A、122、146或148條所訂的罪行,則該作為即構成該罪行。
(2)
為免生疑問,就第(1)款而言,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8(1)條中提述“公眾地方”及“公眾”之處,須分別當作為包括飛機及飛機乘客及機組成員。

12B. 與難受管束行為有關的罪行等

(1)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故意妨礙該飛機的機組成員履行其職責,即屬犯罪。
(2)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飛機的機長為以下目的向他發出的或有關的機組成員代該機長為以下目的向他發出的任何指令 ——
(a)
保障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或
(b)
維持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即屬犯罪。
(3)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屬犯罪。
(4)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故意干預或干擾 ——
(a)
該飛機的任何元件;
(b)
該飛機的任何儀器或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煙霧探測器);或
(c)
安裝在該飛機內的任何系統,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神智不清的狀態下登上飛機或在飛機上變得神智不清,而其神智不清的程度足以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 ——
(a)
該飛機的安全或該飛機上的人或財產的安全;或
(b)
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該人即屬犯罪。
(6)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在該飛機上或該飛機上的任何隔間內吸煙,而 ——
(a)
當時在該飛機上或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吸煙是被禁止的;或
(b)
當時該飛機的機組成員指令不得吸煙,
該人即屬犯罪。
(7)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在該飛機上或該飛機上的任何隔間內操作電子器材,而 ——
(a)
當時在該飛機上或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操作該等器材是被禁止的;或
(b)
當時該飛機的機組成員指令不得操作該器材,
該人即屬犯罪。
(8)
在第12C條的規限下,不論第(1)、(2)、(3)、(4)、(5)、(6)及(7)款所述的任何作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的,亦不論該飛機在甚麼國家或地區註冊,第(1)、(2)、(3)、(4)、(5)、(6)及(7)款仍屬適用。
(9)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10)
任何人犯第(3)、(4)、(5)、(6)或(7)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1)
在不局限第(6)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該款而言,如飛機上的乘客須知告示顯示在該飛機上或該飛機上的某隔間內吸煙是被禁止的,則在該飛機上或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吸煙須視為是被禁止的。
(12)
在不局限第(7)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該款而言,如飛機上的乘客須知告示顯示在該飛機上或該飛機上的某隔間內操作電子器材是被禁止的,則在該飛機上或該隔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操作該等電子器材須視為是被禁止的。
(13)
在第(5)款中,神智不清的狀態 (state of intoxication)及神智不清 (intoxicated)指受酒精、藥物或其他減低清醒程度的物質影響。

12C. 請求及保證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2A及12B條不適用於在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上的任何人所作出的作為 ——
(a)
飛機的下一着陸地點在香港境內;及
(b)
該飛機的機長以附表3所載的表格 ——
(i)
請求香港警務處針對該人開始進行法律程序;並且
(ii)
保證他及該飛機的營運者沒有向亦不會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作出相類請求。
(2)
飛機的機長以附表3所載的表格作出的請求及保證 ——
(a)
均可於在香港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屬該表格內述明的事宜的充分證據。
(3)
為免生疑問,凡有以附表3所載的表格就某人作出的請求,該人可因他可能為之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香港法律所訂的罪行而遭受檢控或被定罪,該表格內無述明懷疑有人已犯該罪行亦然。

13. 當懷疑有人意圖犯罪時可行使的權力

(1)
凡飛機營運者的僱員、獲該營運者為此而授權的人、機場的經理、獲該經理為此而授權的人、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即將在香港登上某飛機的人或任何正在該飛機上的人,意圖就該飛機犯第8、9、11、12、12A或12B條所訂的罪行,則該僱員、該經理、該人或該人員可禁止該人乘搭該飛機,而為強制執行該項禁止的目的,該僱員或人員可 ——  
(a)
阻止該人登上該飛機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將該人從該飛機移走;及
(b)
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並 ——
(i)
將該人羈留一段為該目的所需的時間;或
(ii)
(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被如此逮捕的人送交警務人員。
(2)
任何人故意妨礙任何人在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下行事,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和監禁2年。
(3)
第(1)款在不損害任何關乎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行逮捕的法律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實施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73 c. 47 s. 19 U.K.]

14. 對罪行的檢控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就有關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IV部 危害機場的安全的非法行為

15. 危害機場的安全

(1)
任何人利用任何器件、物質或武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故意在服務國際民航的機場內作出任何暴力行為,而該暴力行為 ——
(a)
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死亡或嚴重人身受傷;及
(b)
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該機場的安全運作或該機場內的人的安全,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利用任何器件、物質或武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和故意 ——
(a)
摧毀或嚴重損毀 ——
(i)
為在服務國際民航的機場內提供設施而使用的財產(包括如此使用的儀器或設備);或
(ii)
在上述機場內並非正在服務中的任何飛機;或
(b)
令上述機場的服務無法繼續進行,
從而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該機場的安全運作或在機場內的人的安全,該人即屬犯罪。
(3)
不論第(1)及(2)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是在香港或是在其他地方作出,第(1)及(2)款仍屬適用。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5)
在本條中,機場 (aerodrome)包括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而該範圍如在香港便會符合第2(1)條中機場的定義。

16. 關乎行李、貨物等的虛假陳述

(1)
凡任何人回答問題,而 ——
(a)
該問題是與擬由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運載的任何行李、貨物或物料(不論是屬於該人或是屬於另一人的)有關的;及
(b)
該問題是為了第VIII部適用的目的而 ——
(i)
由第(2)款所適用的任何人士向他提問;
(ii)
由該等人士的僱員或代理人以其僱員或代理人身分向他提問;或
(iii)
由警務人員向他提問,
該人在回答該問題時作出他明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本款適用於 ——
(a)
任何機場的經理;
(b)
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或
(c)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為了進行他的經營的業務的目的獲准許進入機場禁區的人;或
(ii)
對在該禁區內該問題所關乎的行李、貨物或物料擁有控制權的人。
(3)
在本條中 ——
物料 (stores)指擬在禁區內出售或使用的貨品,包括零件和設備的其他物品,不論是否供立即裝配之用;
貨物 (cargo)包括郵件。

17. 未經授權而在飛機上

(1)
任何人不得 ——
(a)
登上在任何機場的飛機,除非獲得該飛機的營運者或任何代他行事的人的准許;或
(b)
在該飛機的營運者或任何代他行事的人要求他離開後仍逗留在該飛機上。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V部 引渡與域外法律效力

18.

19.

20.

21. 第8、9、11、12、12A、12B及15條的域外法律效力的適用範圍

凡任何作為憑藉第8、9、11、12、12A、12B或15條構成罪行,而就該罪行已進行法律程序,惟在提出進行該法律程序的法院除因本條外沒有聆訊和裁定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則為了授予該司法管轄權,該作為須視作是在香港發生的。

第VI部 航空保安監督與航空保安委員會

22. 航空保安監督

(1)
行政長官須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航空保安監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委任須在憲報刊登。

23. 監督的職能

(1)
監督的職能是發展、維持並實施《計劃》。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督須 ——
(a)
監管對本部的條文的遵守;及
(b)
向因《計劃》的實施而受影響的人提供意見。

24.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就根據本條例授予監督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就根據本條例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能的履行,給予指示。
(2)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

25. 由監督作出轉授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可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別目的,將他認為合適的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以書面並藉指名或提述職位或職守的方式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並不使監督不能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履行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3)
監督不得轉授第53(2)及54條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26. 航空保安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航空保安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該委員會的職能為 ——
(a)
向監督就以下各方面提供意見 ——
(i)
與《計劃》的發展、維持和實施有關的任何事宜;及
(ii)
行政長官或監督轉介予委員會的關乎航空保安的其他事宜;
(b)
行政長官不時指示的與航空保安有關的其他職能。
(3)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監督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他須出任主席(主席);
(b)
處長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
(c)
警務處處長或一名由他提名的代表;
(d)
由監督委任的公職人員,其人數以監督認為合適者為準;及
(e)
由監督委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人,其人數以監督認為合適者為準。
(4)
根據第(3)(d)款所作的委任可藉提述職位或職守方式作出,而凡作出此項委任,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擔任該職守或正在履行該職位或職守的職能的個人,須為如此委任的成員。
(5)
根據第(3)(d)及(e)款獲委任的成員的任期與委任條款,由監督在他們各人的委任書內指明。
(6)
根據第(3)(e)款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可藉向監督送交書面通知而隨時辭職。
(7)
委員會舉行會議的頻密程度,須按主席就考慮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而決定所需的開會次數而定。
(8)
委員會的程序須由委員會決定。
(9)
委員會可 ——
(a)
設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以協助委員會執行其職能;
(b)
委任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人為任何上述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及
(c)
諮詢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人。

第VII部 航空保安計劃與監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27. 航空保安計劃

(1)
監督須參照委員會的意見,擬定一份航空保安計劃,以對在香港境內營運和經過香港營運的飛機(包括乘客和機組人員)提供保護與預防措施,以及對服務國際民航的機場的設施、地勤人員及在上述機場內的公眾人士提供保護與預防措施,使其不受構成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訂的罪行的干擾。
(2)
《計劃》可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保安計劃 ——
(a)
適用於某機場;
(b)
適用於 ——
(i)
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
(ii)
佔用任何屬機場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iii)
任何經營以下業務的人 ——
(A)
涉及處理任何擬為任何目的而被帶入機場內的物品的業務;
(B)
涉及由可進入禁區內的人員提供服務的業務;
(C)
監督認為以其他方式影響機場保安的業務。
(3)
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要求 ——
(a)
某機場的經理按照通知內的規定呈交適用於該機場的保安計劃;
(b)
第(2)款所指明的人按照通知內的規定呈交就他而適用的保安計劃。
(4)
凡任何人根據第(3)款獲送達通知,他須在通知內指明的期間呈交有關的保安計劃。
(5)
凡任何人根據第(4)款呈交保安計劃,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按監督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方式修訂該計劃。
(6)
凡任何人根據第(5)款獲送達通知,他須按該通知內指明的方式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內修訂有關的保安計劃。
(7)
上述期間 ——
(a)
若是在根據第(3)款於某日送達的通知內指明者,不得少於該日後的42日;
(b)
若是在根據第(5)款於某日送達的通知內指明者,不得少於該日後的21日。
(8)
根據 ——
(a)
第(4)款呈交保安計劃的人;或
(b)
第(6)款修訂保安計劃的人,
須負擔該保安計劃的擬備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費用。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或(6)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0)
監督可參照委員會的意見修訂《計劃》。

28. 保安指示

(1)
監督可為《計劃》的實施而向第(3)款適用的任何人發出保安指示,要求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措施。
(2)
凡監督擬根據第(1)款發出任何保安指示,則在發出該指示之前,可尋求委員會對建議中的指示的意見。
(3)
本款適用於 ——
(a)
機場管理局;
(b)
並非主要供軍用飛機使用的任何機場的經理;
(c)
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
(d)
佔用屬機場一部分的任何土地的任何人;
(e)
為了進行他所經營的某業務的活動的目的而獲准進入機場禁區的任何人;
(f)
管理對國際民航的持續運作屬重要的導航或其他有關航空方面的設施;
(g)
任何經營以下業務的人 ——
(i)
涉及處理任何擬為任何目的而被帶入機場內的物品的業務;
(ii)
涉及由可進入禁區內的人提供服務的業務;
(iii)
監督認為以其他方式影響機場保安的業務。
(4)
監督可藉保安指示 ——
(a)
完全或局部撤銷先前發出的另一保安指示;
(b)
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修改先前發出的另一保安指示。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向他發出的保安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6)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保安指示的行為被裁定犯第(5)(a)款所訂的罪行,而該行為在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他即屬犯另一罪行,一經定罪,可就該另一罪行的持續時間處以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的罰款。

29. 關於保安指示的條文

(1)
保安指示須以書面形式發出。
(2)
保安指示可 ——
(a)
屬一般或特定性質;
(b)
規定在該指示內指明的時間及期間採取任何措施,或規定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許在該指示內指明的時間及期間作出任何事情;
(c)
規定就該指示內指明的不同類別或程度的威脅採取不同措施;
(d)
指明 ——
(i)
為實施獲發給指示的人所須採取的任何措施的目的而僱用的人的最少人數;
(ii)
將為該目的受僱的人調遣的方式;及
(iii)
為該目的受僱的人所須具備的資格;
(e)
指明為該目的所須使用的任何儀器、設備或其他輔助設備。
(3)
向任何人發出的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任何保安指示,須解釋為規定他須採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屬切實可行和必需的一切步驟,以阻止該事情的作出。
(4)
監督可向他覺得即將成為第28(3)條所適用的人發出保安指示,但如憑藉本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除非該人已成為第28(3)條的適用的人,否則該指示不得生效,而本條的以上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就如此發出的指示而適用。

30. 監督可批准作例外處理

(1)
如監督覺得在任何特定個案中由於事態緊急而須對保安指示作例外處理,他可藉向當其時受該指示規限的人發出不屬書面通知的通知,授權該人 ——
(a)
無須就監督所指明的 ——
(i)
飛機或飛機種類;
(ii)
機場或機場部分;
(iii)
機場外的土地;
(iv)
財產;
(v)
活動;或
(vi)
人士;
(b)
無須在監督指明的情況下;或
(c)
在監督指明的期間內無須,
理會該指示,而除對上述例外處理的情況外,該指示仍就該個案中的該人具有效力。
(2)
就任何保安指示而於某日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的通知 ——
(a)
如其後根據第28(4)條向該人發出撤銷或修改原來的保安指示的保安指示,該通知須在新保安指示生效的日期起失效;或
(b)
如在該日後的30日期間內並無發出該新指示,該通知在該期間屆滿時失效。
(3)
根據第(1)款 ——
(a)
向個人發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傳達予該個人;
(b)
向法人團體發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傳達予該法人團體的董事、行政總裁、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
(c)
向合夥發出的通知,如以任何方式按照(a)或(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傳達予該合夥的董事,
即視為已發出。

31. 對保安指示提出反對

(1)
獲發給保安指示的人可向監督送達書面通知,基於以下理由反對該指示 ——
(a)
該指示內指明的措施屬不必要的,並且應予免除;或
(b)
該指示內指明的措施過於嚴苛或不便,並且應予修改。
(2)
凡獲發給保安指示的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該指示的通知,監督須考慮反對的理由,如反對者提出要求,則須給予他在由監督為此目的委任的公職人員面前作出陳詞的合理機會;該人員其後須就該反對作出以下決定 ——
(a)
確認該指示,一如其原先發出者;
(b)
確認該指示,但須依照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所指明者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修改;或
(c)
撤回該指示。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須由監督藉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反對者。

32. 上訴

(1)
任何根據第31(1)條提出反對的人如因監督根據第31(2)(a)或(b)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藉遞交上訴通知予政務司司長而向政務司司長提出上訴。
(2)
凡有人不服監督的決定而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政務司司長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決定。
(3)
就某保安指示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不影響該指示的施行。

第VIII部 監督的權力

33. 本部適用的目的

本部適用的目的為 ——
(a)
保護飛機和飛機上的人或財產,使其免受暴力行為的侵害;
(b)
保護機場,以及保護在機場的任何部分的人,或保護屬機場的一部分或在機場的任何部分的財產,使其免受暴力行為的侵害;及
(c)
保護並非屬機場的一部分的航空導航裝置,使其免受暴力行為的侵害。

34. 監督要求提供資料的權力

(1)
監督可藉向任何以下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a)
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
(b)
任何機場的經理;
(c)
佔用任何屬任何機場的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d)
為進行他所經營的業務的目的而獲准許進入機場禁區的人,
要求該人向監督提供在該通知內指明並屬監督所需的與監督行使他在本部下的職能有關的或與任何影響航空保安事件有關的資料。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指明某一日期(不早於該通知送達的日期後的7日),該通知按照第(1)款所要求的資料須在該日期前提供予監督。
(3)
任何上述通知亦可要求獲發給通知的人,在他已按照第(1)款向監督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資料後,如在任何時候先前向監督提供的資料(包括依據一項憑藉本款施加的規定而提供的任何資料)因情況有任何改變(包括為本部適用的目的而採取任何進一步措施,或更改或中止任何已採取的措施)而變成不正確時,告知監督。
(4)
凡在上述通知要求按照第(3)款向監督提供進一步資料,則須在自該通知為施行本款所指明的情況有變的日期後不少於7日的一段期間終止前,向他提供該資料。
(5)
任何人如 ——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所施加予他的規定;或
(b)
在提供任何所要求的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6)
根據第(1)款給予任何人的通知可隨時 ——
(a)
藉監督向該人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被撤銷;或
(b)
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進一步通知而被更改。

35. 禁區的指定

(1)
監督可藉憲報公告指定 ——
(a)
任何機場的整個範圍或其中任何部分為禁區;或
(b)
緊接毗鄰任何機場的海域的任何部分為禁區。
(2)
監督在根據第(1)款指定某禁區之前須諮詢 ——
(a)
有關機場的經理;及
(b)
(凡有關機場包括航空導航裝置)航空導航裝置的負責主管當局。
(3)
機場的整個範圍或其中任何部分可只就指明日子或日子的指明時間而根據第(1)款被指定為禁區。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定,不得在有關公告在憲報刊登之前的任何時間生效。
(5)
本條並不屬機場一部分的在香港境內的航空導航裝置具有效力,猶如任何對機場的提述,即對上述航空導航裝置的提述,而任何對機場的經理的提述,即對上述航空導航裝置的負責主管當局的提述。
(6)
凡任何機場的整個範圍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根據本條被指定為禁區 ——
(a)
第(1)至(5)款就該項指定的任何更改具有效力;及
(b)
監督可隨時藉憲報公告撤銷該項指定。

36. 禁止進入禁區

(1)
監督可為了本部適用的目的,藉命令禁止任何人、飛機、車輛或船隻進入或逗留於監督可藉參照地圖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的禁區部分,或進入或逗留於監督可藉參照地圖或以其他方式指明的毗鄰禁區的任何土地或水域。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不得在它於憲報刊登之前有效;
(b)
可在限定期間或不限定期間有效。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並非附屬法例。
(5)
凡監督認為 ——
(a)
有緊急情況存在;及
(b)
根據第(2)款刊登命令將會導致不合理的延誤,
則即使第(2)款的規定未有就該命令獲遵從,他仍可指示任何命令即時生效或在他所指明的其他時間生效。
(6)
凡根據第(5)款發出指示,監督須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指示。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下進入或逗留於禁區或毗鄰禁區的任何土地或海域,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8)
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可(並可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將被發現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下在禁區內或毗鄰禁區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的任何人、飛機、車輛或船隻移走。

37. 對飛機施加限制的權力

(1)
為本部適用的目的,監督可向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或向任何機場的經理發出指示,規定 ——
(a)
除非已對各人士或財產進行該指示內指明的搜查,否則他不得安排或准許該等人士或財產登上或被帶上該指示所關乎的任何飛機,或來到或被帶到任何上述飛機的附近;或
(b)
除非已對任何上述飛機進行該指示內指明的搜查,否則他不得安排或准許該飛機飛行。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監督可向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發給書面指示,規定除非該指示內指明的飛機或安裝在飛機內的儀器或設備的改裝或更改已經作出,或已在飛機內安裝經如此指明的額外儀器或設備,否則他不得安排或准許該飛機飛行。
(3)
監督在根據第(2)款發出任何指示之前,須告知處長建議所需進行的改裝或更改或所需安裝的額外儀器或設備,並須對處長就此等建議向他提供的意見作出考慮。
(4)
監督在根據第(2)款發出任何指示時,須容許(且須在該指示內指明)他覺得合理所需的某段期間以進行有關的改裝或更改或安裝有關的額外儀器或設備;而該指示不得在上述指明的期間終止前有效。
(5)
除本部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飛機營運者發出的指示可就關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
(a)
關乎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所有飛機(而在作出該指示的當時或其後的任何時間他是該等飛機的營運者),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架或多於一架的飛機,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某類別飛機;
(b)
關乎所有人士,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名人士或多於一名人士,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人士;及
(c)
關乎每類財產,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某財產,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類或多於一類的財產,
而根據第(2)款向飛機營運者發給的指示,可關乎所有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而作出,而在作出該指示的當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他是該等飛機的營運者,或只關乎該指示所指明的一架或多於一架的飛機,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某類別飛機。
(6)
除本部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機場經理發出的指示可就關乎以下各方面作出 ——
(a)
關乎所有在作出該指示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是在該機場的任何部分的飛機,或關乎該指示所指明的某類別飛機;
(b)
關乎所有人士,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名人士或多於一名人士,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人士;及
(c)
關乎每類財產,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某一財產,或只關乎該指示內指明的一類或多於一類的財產。
(7)
除本部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向任何人發出的不得安排或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任何指示,須解釋為規定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和必需的步驟,以避免該事情的作出。
(8)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可向監督覺得即將成為以下任何一人的人士發出 ——
(a)
第(1)或(2)款所述的營運者;或
(b)
第(1)款所述的經理,
但憑藉本款向任何人發出的指示,在他未成為該營運者或經理之前,不得生效,而本條的以上條文須經必要的變通後就如此發出的指示適用。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0)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指示的行為被裁定犯第(9)款所訂的罪行,而該行為在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他即屬犯另一罪行,一經定罪,可就該另一罪行的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的罰款。

38. 要求搜查機場的權力

(1)
為本部適用的目的,監督可向任何機場的經理發出指示,規定他盡力確保該指示內指明的本條適用的搜查得以進行。
(2)
就任何機場進行的本條所適用的搜查,即搜查 ——
(a)
該機場或機場的任何部分;
(b)
在該指示作出的當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是在該機場的任何部分的飛機;及
(c)
上述任何時間在該機場的任何部分的人或財產(但飛機除外)。
(3)
在不損害第13條的規定下,凡根據本條向機場經理發出的指示當其時是有效的,則該指示按照本條所指明的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違禁物品是在或可能被帶入該機場的任何部分,他可憑藉本款在無手令的情況下搜查該機場的任何部分或當其時在該機場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飛機、車輛、貨品或任何類別的其他可移動財產,並可為該目的 ——
(a)
進入該機場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或進入該機場的任何土地,並可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及
(b)
截停任何上述飛機、車輛、貨品、財產或人,並將其扣留一段為該目的所需的時間。
(4)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發出的指示;或
(b)
故意妨礙任何行使第(3)款授予的權力而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5)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保安指示的行為被裁定犯第(4)(a)款所訂的罪行,而該行為在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他即屬犯另一罪行,一經定罪,可就該另一罪行的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1,000的罰款。
(6)
在不損害授予在有手令或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的權力的任何法律在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實施的原則下,第(3)款具有效力。

39. 要求其他人進行搜查的權力

(1)
為本部適用的目的,監督可向下述的人(機場經理除外)發出指示 ——
(a)
佔用屬任何機場的一部分的土地的人;或
(b)
為了進行他所經營的業務的目的而獲准許進入機場禁區的人,
規定他盡力確保該指示內指明的本條所適用的搜查得以進行。
(2)
本條所適用的搜查為 ——
(a)
就第(1)(a)款所指的人而言,搜查 ——
(i)
他在機場內佔用的土地;及
(ii)
在該土地上的人或財產;及
(b)
就第(1)(b)款所指的人而言,搜查 ——
(i)
他為其業務而佔用的該機場外的任何土地;及
(ii)
在該土地上的人或財產。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指示的行為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的罪行,而該行為在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他即屬犯另一罪行,一經定罪,可就該另一罪行的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的罰款。

40. 根據第38及39條作出的指示可以包括的事宜

根據第38(1)或39(1)條作出的指示可指明 ——
(a)
進行任何與該指示有關的搜查的人的最少人數;
(b)
進行任何上述搜查的人須具備的資格;
(c)
進行任何上述搜查的方式;及
(d)
為進行任何上述搜查所使用的任何儀器、設備或其他輔助設備。

41. 須令監督滿意的某些工程

(1)
任何人不得進行 ——
(a)
關於監督指明的機場的任何部分內的任何設備或設施的建造、安裝或更改工程;或
(b)
關於任何航空導航裝置的建造、安裝或更改工程,
除非就該等設備、設施或裝置而言,《計劃》的條文已在令監督滿意的程度上獲符合。
(2)
任何人不得對監督所指明的機場的任何部分進行建造或更改工程,除非按照就該工程所呈交的書面建議而進行,而該書面建議是在施工前已獲監督根據第(4)(a)或(b)款批准的。
(3)
根據第(2)款就任何工程呈交的建議須 ——
(a)
載有監督可合理要求的詳情;及
(b)
附有監督可合理要求的圖則,
以使監督能恰當地考慮該建議。
(4)
凡監督接獲任何人的建議,監督須在接獲建議之日後的30日內,藉發給該人的書面通知 ——
(a)
批准該建議;
(b)
批准該建議,但附加該通知所指明的條件;或
(c)
拒絕該建議。
(5)
凡監督沒有就某建議遵守第(4)款,該建議須當作在監督接獲該建議之日後的30日期限屆滿時獲監督批准。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42. 處理某類乘客的程序

(1)
監督可發出指示,指明任何機場的經理或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飛機的營運者所須遵循的處理該指示內指明的某類別或種類的乘客的程序。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須載於送達有關經理或營運者的書面通知內。
(3)
任何人沒有遵循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指示所指明的程序,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IX部 關於保安指示或根據第37至39條發出的指示的條文

43. 釋義(第IX部)

在本部中 ——
指示 (direction)指 ——
(a)
保安指示;或
(b)
根據第38(1)或39(1)條發出的指示。

44. 對指示的範圍的限制

(1)
凡任何飛機的營運者是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政府或該政府的某部門或機關,任何指示對該飛機並不具效力,但如當時任何上述飛機為報酬而被用作運載乘客或貨物或當其時被該政府、部門或機關編配作該用途,則屬例外。
(2)
任何指示(但不包括規定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程予以建造、施行、改建、拆卸或遷移的指示)不得解釋為可要求或授權獲發出該指示的人或以其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作出除因該指示外將會構成暴力行為的任何事情;但本款並不限制在有關情況下使用合理的武力,不論是應獲發給指示的人之請而使用武力或在其他情形下由警務人員使用武力。
(3)
凡任何指示規定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 ——
(a)
除非是就在香港註冊的飛機,否則該指示不具效力;及
(b)
如所規定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是違反當地有效的(不論是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的(與違反合約有關的條文除外),該指示即不具效力。
(4)
凡向任何機場的經理或第28(3)(d)或(e)條所述的任何人發出指示,規定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程在該機場外的土地上予以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遷移,以及規定在該土地上採取其他措施,該指示不得授予獲發給指示的人可針對以下人士的任何權利 ——
(a)
享有該土地權益的人;或
(b)
享有該土地佔用權的人;或
(c)
享有限制該土地使用權的人,
而據此該指示不得解釋為可規定獲發給指示的人作出任何事情,而該事情是享有上述權益或權利的人以其享有該權益或權利的人的身分可對該事情提起或請求提起訴訟。
(5)
任何指示須以送達載有該指示的通知形式發出。
(6)
本條不得解釋為可減損政府的任何豁免權。

45. 一般性的指示

任何指示無須致予某一特定的人,但可按適用於所有獲發給該指示的人的一般性的字眼擬定,或按適用於該特定的人所屬人士類別的一般性的字眼擬定。

46. 強制執行通知

(1)
凡獲授權人員認為任何人沒有遵從任何向他發出的指示的規定,他可向該人送達通知 ——
(a)
指明獲授權人員認為該指示的哪些規定是該人沒有遵從的;及
(b)
指明在符合第47條的規定下為遵從該等規定而應採取的措施。
(2)
在將關乎根據第39(1)條發出的指示的任何強制執行通知送達之前,獲授權人員須告知監督在該通知內所指明的建議措施,並須對監督就該等建議向他提出的意見作出考慮。

47. 強制執行通知的內容

(1)
凡任何強制執行通知所關乎的施加一般規定的指示已在其條文中以一般性的字眼描述某些措施,則該通知可對該等措施作更詳盡指明,但不可施加不是由監督根據該指示所依據的條文發出的任何指示所能施加的任何規定。
(2)
任何強制執行通知的擬定方式,可使獲送達通知的人可選擇不同方式以遵從該指示的指明規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關乎根據第39條發出的指示的任何強制執行通知必須規定獲發給指示的人在指明的措施未予採取之前,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許作出該條的第(1)(a)或(b)或(2)款(視乎情況所需而定)所述的事情。
(4)
在送達關乎根據第39(2)條發出的指示的任何強制執行通知時,獲授權人員須容許(並須在該通知內指明)一段他覺得合理所需的期間,以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措施,而該通知不得在上述指明的期間終止前生效。
(5)
關乎任何指示的強制執行通知必須 ——
(a)
規定獲發給指示的人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內採取如此指明的措施 ——
(i)
若該項措施是包含或包括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程的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遷移的,該指明的期間不得不少於送達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0日;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指明的期間不得少於上述日期後的7日;或
(b)
規定他在如此指明的措施未予採取之前,不得作出如此指明的事情,或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許作出如此指明的事情。
(6)
除第50條另有規定外,凡規定某人不得安排作出或不得准許作出任何事情的強制執行通知,須解釋為規定他採取所有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屬切實可行和必需的步驟,以避免該事情的作出。

48. 關乎強制執行通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送達他的強制執行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
凡任何人就沒有遵從強制執行通知的行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而該行為在他被定罪後持續而無合理辯解,他即屬犯另一罪行,一經定罪,可就該另一罪行的持續期間處以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的罰款。
(3)
任何人故意干擾為遵從任何強制執行通知而在任何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施行任何工程,或故意干擾為遵從任何強制執行通知而安裝在任何土地之上、之下或上空或橫越該土地的任何東西,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49. 對強制執行通知提出反對

(1)
獲送達任何強制執行通知的人可向監督送達其反對該強制執行通知的書面通知,指明反對的理由。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任何反對通知 ——
(a)
在該強制執行通知指明第47(5)(a)(i)條所指的措施的情況下,必須在一段該執行通知的送達日期之後的30日期間終結之前送達;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必須在一段該日期之後的7日期間終結之前送達。
(3)
反對任何強制執行通知的理由為 ——
(a)
該通知為第46(1)(a)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指示中的一般規定現已予遵從;
(b)
該通知看來是施加一項規定,而該規定是不能由該通知所關乎的根據某條文發給的指示所施加的;或
(c)
該通知的任何規定 ——
(i)
就遵從(a)段所述的指明的一般規定而言屬不必要,並且應予免除;或
(ii)
在顧及該等一般規定的條款後,屬過於嚴苛或不便,而且應按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通知內指明的方式修改。
(4)
凡獲送達強制執行通知的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該強制執行通知的通知,監督須考慮反對的理由,如反對者提出要求,則須給予他在由監督為此目的委任的公職人員面前作出陳詞的合理機會,該公職人員其後須就該反對作出以下決定 ——
(a)
確認該強制執行通知,一如原先送達者;或
(b)
確認該執行通知,但須依照根據本款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者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修改;或
(c)
取消該強制執行通知。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須由監督藉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反對者。
(6)
已遭根據第(1)款反對的強制執行通知 ——
(a)
如載有第47(3)或(5)(b)條所述的一項規定,須繼續有效,一如原先送達者,直至該強制執行通知已遭取消或已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作出修改後獲得確認為止;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該強制執行通知未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經或不經修改而)獲得確認之前,不得生效。

50. 強制執行通知︰補充條文

(1)
向任何人送達的強制執行通知 ——
(a)
可由獲授權人員送達他的通知而撤銷;及
(b)
可由另行發給的強制執行通知而作出更改。
(2)
第29(2)、(3)及(4)、40及44條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通知,一如它們適用於該通知所關乎的指示一樣。
(3)
凡任何獲授權人員已送達強制執行通知,指明他認為獲送達通知的人未有遵從一項指示中的某項一般規定,則就第28(5)、37(9)、38(4)或39(3)條而言,獲送達該通知的人不得以該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為理由被視作未有遵從該指示。
(4)
第(3)款並不就在該強制執行通知送達前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適用。
(5)
凡已就一項指示送達任何強制執行通知,該通知所指明的該指示中的某些一般規定是獲授權人員認為獲送達通知的人未有遵從的事實,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明該指示的任何其他規定已予遵從的證據。

51. 就其他法律下的權利與責任方面的指示的實施

(1)
本條的以下條文,凡是提述任何指示的,須解釋為提述在以下限制下具有效力的該指示 ——
(a)
由第44條施加的限制;或
(b)
由政府的任何豁免權施加的限制,
而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遵從上述指示,須解釋為提述在受如此施加的任何限制下遵從該指示。
(2)
凡任何上述指示規定在香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該指示須具有效力,即使任何合約(不論是否香港合約)載有任何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載有任何規定,或任何憑藉任何其他法律而具有效力,並且據此不得以任何人或代表該人的人為遵從該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為理由而在香港法院對該人提起(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3)
凡任何指示規定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該指示須具有效力,即使任何合約(不論是否香港合約)載有任何規定,並且據此,凡該指示與上述合約內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在不損害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況下)須解釋為規定遵從該指示,即使遵從該指示會違反該合約。
(4)
如有關的合約是香港合約,不得以任何人或代表該人的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為遵從任何上述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為理由而在香港法院就違反合約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5)
在本條中,對指示的任何提述,包括對任何強制執行通知的提述。
(6)
在本條中 ——
香港合約 (Hong Kong contract)指表明按照香港法律而具有效力的任何合約,或(沒有如此表明的話)以香港法律為管限法律的任何合約;
香港法院 (Hong Kong court)指根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法院。

52. 監督可採取行動

(1)
凡獲發給指示的人或獲送達強制執行通知的人不遵從該指示或通知,不論該人是否因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被檢控或將會被檢控,監督可採取或安排採取所需的任何行動,以施行該指示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監督在根據第(1)款採取的任何行動中所招致的費用(如有的話),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向獲發給有關保安指示的人或獲送達有關通知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追討。

第X部 雜項

53. 規例︰一般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以下條文而訂立規例 ——  
(a)
第7(1)條;及
(b)
第7(2)條。
(2)
監督可參照委員會的意見訂立規例 ——
(a)
在不損害第36條的規定的原則下,就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船隻或其他東西進入禁區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動物、車輛或其他東西在禁區或其任何部分內流通,訂定條文;
(b)
就任何人及車輛進入禁區或在禁區內流通發出和展示許可證或證明身分文件事宜,訂定條文;
(c)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管制在飛機上運載或將會在飛機上運載的任何違禁物品;或
(ii)
禁止在飛機上運載任何違禁物品;及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或更有效地 ——
(i)
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
(ii)
實施《計劃》,
訂定條文。

54. 規例︰報告事故的責任

(1)
為第VIII部適用的目的,監督可參照委員會的意見藉規例以規定該規例內指明的人,在如此指明的期間內按如此指明的方式將任何屬如此指明的類別的任何事故向他作出報告。
(2)
除非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的事故與在香港註冊的飛機有關,否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不可規定報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的事故。

55. 規例︰一般條文

(1)
根據第53或5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
(a)
為不同情況或不同類別人士作出不同規定;
(b)
為某個案或某類個案作出規定;
(c)
訂立只適用於該規例所訂明的情況的條文;
(d)
為施行該規例而指明格式;
(e)
賦權監督批予豁免遵守該規例;
(f)
訂立因該規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監督(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的過渡性條文。
(2)
根據第53或5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就違反該規例訂明罪行,並可規定判處 ——
(a)
不超逾第5級的罰款;
(b)
(若屬持續犯罪)就持續犯罪期間,按每日計不超逾$10,000的罰款;及
(c)
不超逾2年的監禁。

56.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支付特惠款項

(1)
凡 ——
(a)
已向任何人發給任何保安指示或第38(1)或39(1)條下的指示或送達任何強制執行通知;而
(b)
該人採取任何措施,以遵從該等指示或強制執行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上,因而招致任何費用或蒙受任何損失,
則財政司司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指示付給該人不超逾上述費用或損失(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數額的特惠款項。
(2)
根據第(1)款支付的任何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57. 進入處所等與搜查、檢取等的權力

(1)
凡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處所發出手令,或第(3)款就任何處所而適用,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可 ——
(a)
隨時使用所需的武力進入並搜查該處所;
(b)
移走妨礙上述的進入與搜查的任何東西;
(c)
將被發現在該處所的任何人扣留一段合理所需的期間,以便上述搜查得以進行,而假如他不是這樣被扣留,便可能會對搜查的目的有所損害;
(d)
檢查、檢取和扣留任何東西,而該東西是或他覺得是或載有,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
(2)
凡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在任何處所有人正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在任何處所有或可能有任何東西,而該東西是或載有或相當可能是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
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
(3)
如有以下情況,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可就任何非住宅處所的處所在沒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力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在該處所有人正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ii)
在該處所有或可能有任何東西,而該東西是或含有或相當可能是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及
(b)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處所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切實可行。
(4)
本條並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授予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權力。
(5)
在本條中 ——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並構成獨立家居單位的任何處所;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飛機,而進入處所則包括登上飛機。

58. 視察飛機及機場

(1)
為了以下目的 ——
(a)
使監督能決定是否根據第VIII及IX部的任何條文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或
(b)
確定任何上述指示或任何強制執行通知是否正獲遵從或已獲遵從,
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出示(如被要求出示)其授權證明後,視察 ——
(i)
在香港註冊或營運的任何飛機,而該飛機當時是在香港的;
(ii)
任何船隻或車輛;
(iii)
任何機場的任何部分;或
(iv)
機場外的任何土地,該土地是由任何以下的人為業務目的而佔用的 ——
(A)
為該業務目的亦佔用(或獲授權人員覺得其即將佔用)機場內的土地的人;或
(B)
獲准(或獲授權人員覺得其即將獲准)為進行該業務活動的目的進入機場禁區的人。
(2)
任何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視察任何飛機、機場的任何部分和機場外的任何土地時,有權 ——
(a)
對他在飛機內發現的任何財產(但不是該飛機本身或在其內安裝的任何儀器或設備),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對機場的該部分或他在該處或該土地上發現的任何財產,進行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認為為了進行該視察的目的而需要的測試;
(b)
採取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認為為進行該視察的目的而需要的步驟 ——
(i)
以確定就保安方面正在依循的常規或程序;或
(ii)
測試任何關於保安的常規或程序的有效程度;或
(c)
要求該飛機的營運者、該機場的經理或該土地的佔用者向他提供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認為為進行該視察的目的而需要的資料,或向他出示如此需要的由該營運者、經理或佔用者管有或控制的簿冊紀錄或電腦紀錄或撮要。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了就飛機、機場或機場外的任何土地行使本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有權 ——
(a)
為了視察任何飛機的目的而登上該飛機,並採取扣留該飛機所需的所有步驟;
(b)
為了視察機場的任何部分的目的而進入在機場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或進入機場的任何土地;
(c)
為了視察機場外的任何土地的目的而進入該土地或進入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工程設施。
(4)
由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包括任何獲授權人員為了登上任何飛機或進入建築物或工程設施或進入任何土地而使用武力的權力。

59. 關於獲授權人員的罪行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礙任何獲授權人員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責;
(b)
故意不遵從由任何上述獲授權人員恰當地向他提出的任何要求;
(c)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給予上述獲授權人員為了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任何協助;或
(d)
冒認為獲授權人員,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當被要求向任何在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責的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時,如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本條不得解釋為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入罪的任何資料。

60. 循簡易程序拘捕犯罪者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須為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2)條而言被視為可逮捕的罪行。

61. 通知的送達

凡任何通知(不論如何描述該通知)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可送達任何人(不論怎樣描述該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符合下述情形,須當作已如此送達 ——
(a)
若是送達個人的,將該通知 ——
(i)
送交給他;
(ii)
留下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寄往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郵遞地址;或
(iv)
以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方法發給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b)
若是送達法人團體的,將該通知 ——
(i)
給予或送達該法人團體的董事、行政總裁、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
(ii)
留下在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寄往該法人團體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郵遞地址;或
(iv)
以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方法發給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c)
若是送達合夥的,將該通知 ——
(i)
就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發給;或
(ii)
就任何屬公司的合夥人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往或發給;
(d)
若是送達根據授權書獲授權為另一人接受送達的授權書持有人(受權人)的,將該通知 ——
(i)
(凡該受權人是個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發出;
(ii)
(凡該受權人是公司)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往或發給;
(iii)
(凡該受權人是合夥)就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按照(a)段送交、留下、寄往或發給;或
(iv)
(凡該受權人是合夥)就任何屬公司的合夥人按照(b)段送交、送達、留下、寄往或發給。

62.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人團體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行政總裁、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或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咎於該法團的任何董事、行政總裁、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或任何本意是以任何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疏忽,則該董事、行政總裁、秘書或高級人員及該人與該法團均屬犯該罪行,可被檢控並據此受懲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是擔任董事職位(不論職稱為何),或是法人團體董事或是他們當中任何一人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須當作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3)
任何人不得僅以任何法團的董事按他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為理由而被視為該等董事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4)
凡在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咎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本身的任何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可被檢控並據此受懲罰。
(5)
第(1)款對機場管理局成員的適用,須受《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45條規限。

63.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監督可藉其親筆簽署的文書,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以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職責。

64. 附表1及3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3。

65. 廢除

(1)
《1967年東京公約法令1968年(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CS1 頁)現予修訂,在附表2內廢除“Hong Kong.”。
(2)
《1971年劫機法令1971年(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CZ1 頁)現予修訂,在附表2內廢除“Hong Kong.”。
(3)
《1973年保護飛機法令1973年(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DF1 頁)現予修訂,在附表2內廢除“Hong Kong.”。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至(3)款所作出的廢除,猶如所廢除的條文為條例的一部分一樣。

附表1 《東京公約》適用的國家或地區

[第2(1)及64條]

1.

阿富汗

2.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3.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4.

安道爾公國

5.

安哥拉共和國

6.

安提瓜和巴布達

7.

阿根廷共和國

8.

亞美尼亞共和國

9.

澳大利亞聯邦

10.

奧地利共和國

11.

阿塞拜疆共和國

12.

巴哈馬國

13.

巴林王國

14.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15.

巴巴多斯

16.

白俄羅斯共和國

17.

比利時王國

18.

伯利茲

19.

貝寧共和國

20.

不丹王國

21.

多民族玻利維亞國

22.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23.

博茨瓦納共和國

24.

巴西聯邦共和國

25.

文萊達魯薩蘭國

26.

保加利亞共和國

27.

布基納法索

28.

布隆迪共和國

29.

佛得角共和國

30.

柬埔寨王國

31.

喀麥隆共和國

32.

加拿大

33.

中非共和國

34.

乍得共和國

35.

智利共和國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

37.

哥倫比亞共和國

38.

科摩羅聯盟

39.

剛果民主共和國

40.

剛果共和國

41.

庫克群島

42.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43.

科特迪瓦共和國

44.

克羅地亞共和國

45.

古巴共和國

46.

塞浦路斯共和國

47.

捷克共和國

48.

丹麥王國

49.

吉布提共和國

50.

多米尼加共和國

51.

厄瓜多爾共和國

52.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53.

薩爾瓦多共和國

54.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55.

愛沙尼亞共和國

56.

斯威士蘭王國

57.

埃塞俄比亞聯邦民主共和國

58.

斐濟共和國

59.

芬蘭共和國

60.

法蘭西共和國

61.

加蓬共和國

62.

岡比亞共和國

63.

格魯吉亞

64.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65.

加納共和國

66.

格林納達

67.

危地馬拉共和國

68.

幾內亞共和國

69.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70.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71.

海地共和國

72.

希臘共和國(希臘)

73.

洪都拉斯共和國

74.

匈牙利

75.

冰島

76.

印度共和國

77.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78.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79.

伊拉克共和國

80.

愛爾蘭

81.

以色列國

82.

意大利共和國

83.

牙買加

84.

日本國

85.

約旦哈希姆王國

86.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87.

肯尼亞共和國

88.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89.

大韓民國

90.

科威特國

91.

吉爾吉斯共和國

92.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93.

拉脫維亞共和國

94.

黎巴嫩共和國

95.

萊索托王國

96.

利比里亞共和國

97.

利比亞國

98.

列支敦士登公國

99.

立陶宛共和國

100.

盧森堡大公國

101.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102.

馬拉維共和國

103.

馬來西亞

104.

馬爾代夫共和國

105.

馬里共和國

106.

馬耳他共和國

107.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108.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109.

毛里求斯共和國

110.

摩爾多瓦共和國

111.

摩納哥公國

112.

蒙古國

113.

黑山

114.

摩洛哥王國

115.

莫桑比克共和國

116.

緬甸聯邦共和國

117.

納米比亞共和國

118.

瑙魯共和國

119.

尼泊爾

120.

荷蘭王國

121.

新西蘭

122.

尼加拉瓜共和國

123.

尼日爾共和國

124.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125.

紐埃

126.

北馬其頓共和國

127.

挪威王國

128.

阿曼蘇丹國

129.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130.

帕勞共和國

131.

巴拿馬共和國

132.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133.

巴拉圭共和國

134.

秘魯共和國

135.

菲律賓共和國

136.

波蘭共和國

137.

葡萄牙共和國

138.

卡塔爾國

139.

羅馬尼亞

140.

俄羅斯聯邦

141.

盧旺達共和國

142.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143.

聖盧西亞

144.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145.

薩摩亞獨立國

146.

聖馬力諾共和國

147.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148.

沙特阿拉伯王國

149.

塞內加爾共和國

150.

塞爾維亞共和國

151.

塞舌爾共和國

152.

塞拉利昂共和國

153.

新加坡共和國

154.

斯洛伐克共和國

155.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156.

所羅門群島

157.

南非共和國

158.

西班牙王國

159.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160.

蘇丹共和國

161.

蘇里南共和國

162.

瑞典

163.

瑞士聯邦

164.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165.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166.

泰王國

167.

多哥共和國

168.

湯加王國

169.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170.

突尼斯共和國

171.

土耳其共和國

172.

土庫曼斯坦

173.

烏干達共和國

174.

烏克蘭

175.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176.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177.

墨西哥合眾國

178.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179.

美利堅合眾國

180.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181.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182.

瓦努阿圖共和國

183.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184.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185.

也門共和國

186.

贊比亞共和國

187.

津巴布韋共和國

附表2 視為國際間的法律一部分的條文

[第5條]

1.

海盜行為指任何以下作為 ——
(a)
私人船舶的船員或乘客或私人飛機的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而作出並且是針對以下的人或物進行的任何非法暴力行為、扣留或掠奪行為 ——
(i)
在公海上的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在該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產;
(ii)
在任何國家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地方內的船舶、飛機、人或財產;
(b)
任何自願參與任何船舶或飛機的作業的作為,而明知使該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海盜飛機的事實;或
(c)
任何煽惑或蓄意便利作出(a)或(b)節所描述的作為的作為。

2.

由已叛變的船員或機組人員控制的任何軍用船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所犯的屬第1段界定的海盜行為,須視同私人船舶所作出的作為。

3.

如任何船舶或飛機被居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意圖為作出第1段所提述的作為而使用,該船舶或飛機則視為海盜船舶或海盜飛機。如該船舶或飛機曾被用以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則只要該船舶或飛機仍在犯此作為的人控制下,同樣的條文仍予適用。

附表3 根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C條作出的請求及保證

[第12C及64條]
致︰香港警務處
請求︰本人[填寫全名],航機[填寫航機班次編號]的機長,現根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C條,請求針對地址為[知道有關的人的地址則須填寫該地址]的[填寫全名]開始進行法律程序,因本人有理由懷疑該人於[填寫日期]在航機[填寫航機班次編號]上,犯了《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A或12B條所訂的罪行,即:[述明懷疑已犯的罪行(或多於一項罪行)。例如:《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條所訂的罪行、《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B(1)條所訂的罪行等。]保證︰依據《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12C條,本人保證本人及[填寫飛機的營運者的姓名或名稱]均沒有向亦不會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作出相類請求。
機長簽署
由本人於[填寫日期]在香港見證
警務人員簽署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