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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章《青馬管制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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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青馬管制區條例》主要針對青馬管制區內的交通流動進行管理與規範,涵蓋車輛及行人的通行、管制區的界線及圖則的制定、獲授權人員的權力,以及影象記錄設備的使用等事項。此外,條例亦涉及對遭棄置車輛的處理、道路封閉的規定及相關罰則。此條例適用於政府服務的車輛和人員,並將管制區視為公眾地方,適用《道路交通條例》的相關規定。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在青馬管制區內,某駕駛人未遵從獲授權人員的指示,可能會面臨罰款。
  • 假設某車輛在青馬管制區內遭棄置,根據條例,相關部門有權進行處理。
  • 假設運輸署署長根據條例更改管制區的界線,需重新擬備並存放相關圖則。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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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在青馬管制區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流動的控制和規管、就該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而劃定該管制區和有關圖則的核證、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影象記錄設備的使用、遭棄置車輛的處置、在該管制區內封閉道路、判處罰款以及附帶和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對《行車隧道(政府)條例》作出有關連的修訂。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青馬管制區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指《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所界定的危險品;
收費亭 (toll booth)指為收取使用費而建造的任何構築物;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並包括任何屬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根據第9條作出的書面授權的標的之公職人員;
車主 (owner)就以某人名義登記車輛而言,包括該人以及保管和使用任何車輛的人,而就作為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的標的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車輛 (vehicle)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使用費 (toll)指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使用青嶼幹線的收費;
法院、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青馬管制區 (Tsing Ma Control Area)指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所描述和劃定為青馬管制區的區域,並包括全部或部分位於該區域內的任何道路、高架道路、橋樑或隧道,但不包括圖則上描述和劃定為當其時屬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該區域任何部分;
青嶼幹線 (Lantau Link)指在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描述和劃定為青嶼幹線的管制區部分(先前名為“青衣至大嶼山幹線”),該部分由青馬大橋、馬灣高架道路及汲水門大橋組成,並包括毗鄰該部分的任何區域;
登記 (registered)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
登記冊 (register)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裝置 (installation)包括 ——
(a)
任何喉管、管道、電纜或導纜;
(b)
任何交通標誌、訊號、道路標記或罩燈;
(c)
任何緊急電話、公眾廣播系統或影象記錄設備;
路政署署長 (Director)包括任何屬路政署署長根據第9條作出的書面轉授的標的之公職人員;
運輸署署長 (Commissioner)包括任何屬運輸署署長根據第9條作出的書面轉授的標的之公職人員;
道路 (road)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並包括任何高架道路、橋樑(不論是否由一層或多於一層平面或橋面組成)或隧道的路面及毗鄰的行人通道(如有的話);
道路工程 (road work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管制區 (the Area)指青馬管制區及其任何部分;
管理 (management)包括營運;
管理協議 (management agreement)指政府(由局長代表簽署)與營運者為管制區或其任何部分的管理及維修而訂立的協議;
駕駛人 (driver)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操控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駕駛執照 (driving licence)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發出的駕駛執照;
隧道 (tunnel)指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描述和劃定為隧道的管制區部分,並包括毗鄰該部分的任何區域;
營運者 (operator)指已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任何獲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1條委任而獲授權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3. 適用範圍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為政府服務的車輛和人。
(2)
任何局部位於管制區內的車輛、人或東西均須當作全部位於管制區內。

4. 管制區屬公眾地方

(1)
就違反任何條例的法律責任而言,管制區屬公眾地方。
(2)
在本條及第5條中,管制區 (the Area)不包括第2條所指的管制區內公眾的進入受到限制的各部分(例如行政大樓、收費亭及電力分站)。

5. 《道路交通條例》等的適用範圍

除本條例顯示相反的用意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適用於管制區,猶如管制區是《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道路一樣。

6. 管制區界線及圖則

(1)
運輸署署長須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的意見後,決定管制區的界線,而地政總署署長須在圖則上劃定該界線,並可就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而如此決定和劃定不同的界線。
(2)
運輸署署長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意見後,可不時更改管制區的界線。
(3)
凡管制區的界線根據第(2)款被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一份劃定經如此更改的管制區界線的圖則,而該圖則即取代以往根據本條擬備的任何圖則。

7. 圖則的核證及存放

(1)
運輸署署長須為根據第6條擬備的圖則編號、註明日期、簽署和核證,作為該圖則所關乎的管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青嶼幹線)的圖則,運輸署署長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
運輸署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8. 圖則的證明

(1)
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根據第6條擬備並根據第7條核證的圖則的任何副本經運輸署署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該副本即為在核證該副本當日的管制區範圍的確證。
(2)
任何看來是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款核證的圖則,均須予接納而無需進一步證明,並須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推定為已由運輸署署長核證。

9. 有關人員可轉授權力

(1)
有關人員可以書面向任何公職人員作轉授以行使本條例授予該有關人員的權力和履行本條例委予該有關人員的職責。
(2)
在本條中,有關人員 (relevant officer)指局長、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10. 局長可發出指示

局長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條例賦予某營運者或該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職能或權力的履行或行使,以書面向該營運者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指示,而該營運者須遵從該等指示。

11. 運輸署署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運輸署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某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員。

12. 制服及身分證明

值勤的獲授權人員須 ——
(a)
穿着獲警務處處長核准的設計的制服;
(b)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身分證明文件;
(c)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作為獲授權人員的委任證據;
(d)
向任何基於合理理由要求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據的人迅速出示該等文件及證據。

13.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況下 ——
(a)
為收取任何使用費、費用或收費,或為向逃避繳付上述使用費、費用或收費的車輛駕駛人要求繳付該使用費、費用或收費;
(b)
為防止或偵測任何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罪行的發生;或
(c)
他合理地懷疑某車輛的駕駛人 ——
(i)
已犯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罪行;
(ii)
已涉及任何意外;或
(iii)
正以該車輛運載任何危險品,
行使就(a)、(b)或(c)段所描述的個別目的或情況而言屬適當的第(2)款所指明的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 ——
(a)
可命令、指示或以訊號示意車輛的駕駛人 ——
(i)
即時停止該車輛;或
(ii)
按其命令、指示或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某地方,並停在該處;
(b)
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據的任何文件;
(c)
可要求車輛的駕駛人 ——
(i)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查驗;
(ii)
提供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該駕駛人知道該等資料);
(d)
如合理地懷疑某車輛載有危險品,可進入、檢驗和搜查該車輛以及車內或車上的任何東西;
(e)
可扣留任何駕駛人或車輛或同時扣留兩者(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達此目的),直至該駕駛人或該車輛可被或兩者均可被交付警務人員羈押或保管為止。
(3)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命令、指示或以訊號示意車輛的駕駛人 ——
(a)
即時停止該車輛;或
(b)
按其命令、指示或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某地方,並停在該處。
(3A)
凡駕駛人根據第(2)(c)(i)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該駕駛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3B)
就第(3A)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駕駛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10A(1)(c)條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駕駛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4)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a)或(3)款發出的命令、指示或訊號或根據第(2)(b)或(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屬犯罪。
(5)
在本條中 ——
電子駕駛執照 (electronic driving 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4. 獲授權人員的附加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人於管制區內 ——
(a)
已犯《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
(b)
已犯拋棄垃圾的罪行;
(c)
已在違反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則的情況下干擾任何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設備、器具、車輛或其他物品;或
(d)
已在沒有任何屬根據第9條作出的轉授的標的之公職人員、獲授權人員或獲如此授權的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批准或許可下並在違反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下,進入或停留於任何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內,
可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
(a)
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據的任何文件;
(b)
扣留該人(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達此目的),直至該人可被交付警務人員或為此目的而獲妥為授權的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羈押為止。
(3)
就本條而言,拋棄垃圾的罪行 (littering offence)指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第4(1)、9或9A條的罪行。
(4)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屬犯罪。

15. 須遵從獲授權人員的指示

(1)
任何在管制區內的人均須遵從獲授權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發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訊號、要求或指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發出或作出的任何命令、訊號、要求或指令,即屬犯罪。

16. 妨礙獲授權人員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該人員的權力或履行本條例委予該人員的職責,即屬犯罪。

17. 提供關於駕駛車輛的資料的責任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在管制區內已犯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罪行,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駕駛人的人)須應在指稱罪行發生的日期後6個月內作出的要求,以本條所訂明的方式向獲授權人員提供在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該人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頭作出,或藉向被要求提供上述資料的人面交送達或郵遞送達一份通知而作出。
(3)
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作出的 ——
(a)
如該人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向一名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如該人在指稱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則他須在該要求作出的日期後的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根據第(1)款要求提供的資料。
(4)
致予某人的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規定該人 ——
(a)
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21天內,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格式向該通知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交一份書面陳述,說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收件人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及
(b)
簽署該陳述書。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6)
在為檢控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並不知道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確定在指稱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為一項免責辯護。

18.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
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2)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證明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證明他當時並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19. 駕駛人的身分證明

如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述書向法庭呈示 ——
(a)
看來是已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17(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而提交的;及
(c)
述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的,
法庭須接納該陳述書為在該罪行發生時被控人是該車輛的駕駛人的表面證據。

20.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1)
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
(a)
影象記錄設備(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而該記錄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在通過收費亭時沒有就其繳付使用費的車輛或車速超逾某交通標誌所示的速度限制的車輛的影象記錄和(如屬適當)將其影象重現;及
(b)
經為此而獲運輸署署長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呈堂,即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2)
第(1)款所指的文件一經於法庭呈堂 ——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一名獲運輸署署長授權的人在該文件所指明的時間和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所述明關於在該文件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如有的話)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
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
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如適當的話)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照片(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堂並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主動地或因應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21.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1)
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的人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書,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呈堂,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且 ——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的;及
(b)
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2)
運輸署署長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簽署第(1)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堂並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合適,可主動地或因應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22. 車輛等引起阻塞

如任何車輛或東西 ——
(a)
正於管制區內的任何部分引起交通阻塞;
(b)
在其他情況下相當可能會令致管制區的任何部分的使用不安全;或
(c)
在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情況下停泊或留置於管制區的任何部分內,
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移走或鎖押該車輛或東西,或安排將它移往任何地方(包括任何道路)或鎖押於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合適的地方,如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有需要,並可為該車輛或東西提供安全保管。有關風險及開支則須由該車輛的車主或該東西的物主承擔。

23. 遭棄置車輛的處置

(1)
凡任何以某人名義登記的車輛獲准許在管制區的任何部分停留不動,而其位置或狀態或情況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已遭棄置,則獲授權人員可安排發出一份通知,要求該某人將該車輛移走或安排將它移走。
(2)
凡該車輛以任何人名義登記,則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致予該人,並須用以下方式發出 ——
(a)
藉掛號郵遞方式或記錄派遞方式將通知送交該人在登記冊上所示的地址;或
(b)
將通知緊貼於該車輛上。
(3)
該通知 ——
(a)
在該車輛是以某人的名義登記的情況下,須要求該人在以下時間內將該車輛或安排將該車輛移往某一不在管制區的任何部分內的地方 ——
(i)
如該通知是藉掛號郵遞方式或記錄派遞方式送交的,則在該通知送達該人後的7天內;或
(ii)
如該通知是緊貼於該車輛上的,則在該通知經如此緊貼的日期後7天內;及
(b)
須述明 ——
(i)
除非該車輛在上述時間內被移走,否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將會扣押該車輛,並將它移往該通知所指明的地方;及
(ii)
如該車輛在自其被扣押的日期起計的14天期間內未被領回,則會成為政府的財產。
(4)
如該車輛沒有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被移走,則獲授權人員可扣押該車輛,並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將它移往或安排將它移往該通知所指明的地方。
(5)
如根據第(4)款被扣押和移走的車輛,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未被領回,則該車輛即成為政府的財產,並可視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將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6)
就本條而言,車輛 (vehicle)包括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24. 未經批准的裝置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未經地政總署署長就第2條中裝置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裝置或運輸署署長就該定義的(b)或(c)段所指的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事先以書面同意,而在管制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其地面、地底或上空安裝、放置、鋪設或豎立任何裝置。
(2)
就裝置的定義的(a)段中所指的裝置而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須受地政總署署長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並須就該項同意繳付地政總署署長所訂定的收費。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25. 在管制區內封閉道路等

(1)
即使《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4條另有規定,局長可批准將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在一段他認為在有任何超逾或相當可能超逾14天的緊急修葺或工程的情況下所需的期間內完全或局部封閉。
(2)
不得就第(1)款所指的任何道路封閉而在任何法庭提起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亦沒有人有權為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限制或阻止進行根據該款獲批准的任何道路封閉或就該等封閉追討任何款項。
(3)
在本條中,緊急修葺或工程 (emergency repairs or works)包括局長所不能預見但為了人和車輛的安全而有需要進行和完成的任何修葺或工程。

26. 罪行的罰則

任何人犯第13(4)、14(4)、15(2)、16、17(5)、18(1)或(3)或24(3)條所訂的任何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7.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訂定和收取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b)
就逃避繳付或少付須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而訂定和收取額外收費(包括附加費);
(c)
就押送或護送車輛訂定和收取費用;
(d)
就因以現金多付使用青嶼幹線所須繳付的使用費而作出任何退款訂定和收取行政費用;
(e)
就申請的處理,或就運輸署署長處理申請和發出許可證或就營運者經運輸署署長同意而發出許可證訂定和收取費用;
(f)
就根據第22或23條移走、鎖押和貯存任何車輛或東西而訂定和收取費用及收費。
(2)
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管制區內的交通標誌、訊號和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運作、維修、更改、移走及清除;
(b)
藉或就在管制區內的交通標誌、訊號和道路標記而禁止、控制、限制或規管車輛和行人的交通流動;
(c)
禁止、控制、限制、規管或指揮在管制區內的車輛和行人交通以及在車輛上或車輛內所運送的乘客,或就上述交通或向上述乘客給予指示;
(d)
管制和規管在管制區內的駕駛方式以及車輛和附屬於車輛的設備與器具的使用;
(e)
管制和規管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的使用,尤其在該等道路上絕對禁止或在指明時間內禁止 ——
(i)
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的駕駛;及
(ii)
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可作的某種使用方式;
(f)
就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訂定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的最高或最低的速度限制;
(g)
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以汽車拖曳或牽拉車輛;
(h)
管制和規管在管制區內車輛載貨的方式和令負載物穩固地載於車輛上的方式;
(i)
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傳送至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或由該等車輛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接觸該等道路路面的部分傳送至該等道路的最高重量;
(j)
管制和規管可在管制區內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
(k)
管制和限制在管制區內的動物;
(l)
管制和規管在管制區內任何道路的完全或局部封閉;
(m)
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押送或護送車輛;
(n)
管制、禁止或限制在管制區內髹上或張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或其他物品;
(o)
藉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受任何規例的實施所規管;
(p)
營運者就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以及管制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和安全而具有的權力;
(q)
管制和規管藉許可證或其他方式在管制區內可進行道路工程或其他修葺工程的方式;
(r)
收取使用費的方法,包括除在收費亭收取現金外的方法;
(s)
規管自動收費設施的使用;
(t)
就使用青嶼幹線而售賣、購買、發行和收取使用費代用券;
(u)
路政署署長就其或營運者提供的交通標誌、訊號、道路標記或罩燈所訂定的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v)
就路政署署長或營運者根據(u)段提供交通標誌、訊號、道路標記或罩燈,收取費用及收費(一般稱為照明及圍欄費用);
(w)
禁止任何未獲授權的人在管制區內干擾任何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設備、器具、車輛或其他物品;
(x)
禁止任何人未經藉許可證或其他方式給予的批准或許可而進入在管制區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或處身於該等建築物或設施內;
(y)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是一項罪行,並可就該罪行訂定不超逾第2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

28. 罰款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凡營運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違反管理協議,涉及管制區的管理的運輸署署長或涉及管制區的維修的路政署署長(有關人員),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核准下就每一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按照本條對營運者判處罰款。
(2)
有關人員除非已通知營運者本條例任何規定不獲遵守或管理協議遭違反(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在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能夠予以補救的情況下已給予營運者合理機會以遵守該項規定或補救該違反事項,否則不得就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判處罰款。
(3)
凡有關人員已對營運者判處罰款,他須向營運者送達指明罰款款額的書面通知,規定營運者在自獲送達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向政府繳付該筆罰款。
(4)
凡第(1)款所提述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是 ——
(a)
能夠予以補救的,則有關人員可就此判處一筆不超逾附表第I部所指明款額的罰款;如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持續,則有關人員可就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經送達的日期後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如此持續的每一天,判處進一步的罰款,其每天款額不得超逾上述罰款的款額;及
(b)
不能夠予以補救的,則以下條文須適用 ——
(i)
有關人員可就該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判處罰款 ——
(A)
如屬首次對營運者判處罰款,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I部所指明者;
(B)
如屬第二次對營運者判處罰款,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II部所指明者;及
(C)
如屬第三次或其後對營運者判處罰款,其款額不得超逾附表第IV部所指明者;
(ii)
在就某一特定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有關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決定是首次、第二次、第三次還是其後的判處罰款時,只須將與有關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屬同類的不遵守或違反事項而已就其判處罰款的次數計算在內。
(5)
第(1)款所提述的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准的規定,並不就根據第(4)(a)款判處進一步罰款而適用。
(6)
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追討,並可由政府藉以下方法追討其全部或部分 ——
(a)
扣除或抵銷任何根據管理協議的條款或在其他情況下欠營運者的款項;或
(b)
強制執行按照管理協議提供的擔保或信用狀。
(7)
營運者為釐定根據管理協議的條款按與成本掛鈎的基準須付予營運者的任何款項而計算營運者的成本時,不得將其所曾繳付的任何罰款或因第(6)款所指的罰款追討而由其招致的任何法律費用計算在內。
(8)
本條的條文不得解釋為影響政府在管理協議的條款下的任何權力(包括終止該管理協議和追討算定損害賠償或未經算定損害賠償)。
(9)
在本條中,與成本掛鈎的基準 (cost-related basis)指在釐定政府根據管理協議的條款須付予營運者的任何款項時將營運者所招致的實際成本計算在內的基準。

29. 法律責任的限制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無須就由營運者負責的管制區的管理及維修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根據管理協議的條款訂明的法律責任除外)。

30. 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31.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任何為政府服務的人由或根據任何法律賦予或委予該人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亦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該人行使或履行該等權力或職責。
(2)
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得影響由政府擁有或轉歸予政府的任何裝置、構築物、建築物、設施、器具、車輛或其他物品的所有權的任何權利。
(3)
凡根據第27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定的任何使用費或其他費用或收費中的某部分或百分比 ——
(a)
根據管理協議的條款構成營運者酬金或構成付予營運者的補還;或
(b)
須用以結算或結束任何為該目的所開立的借款帳戶,
則在獲財政司司長核准的情況下,該部分或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而在(a)段所述情況下,該部分或百分比可按照該管理協議由該營運者保留。

32.

附表 罰款

[第28及30條]

第I部 為施行第28(4)(a)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

第II部 為施行第28(4)(b)(i)(A)條而指明的款額

$20,000

第III部 為施行第28(4)(b)(i)(B)條而指明的款額

$50,000

第IV部 為施行第28(4)(b)(i)(C)條而指明的款額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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