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00章《航空運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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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航空運輸條例》主要旨在實施與國際航空運輸相關的公約,並規範不適用於這些公約的非國際航空運輸。條例涵蓋了《蒙特利爾公約》和《華沙公約》等多個國際協議,涉及承運人及乘客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特別是在發生致命意外時的法律責任限制及訴訟時限等問題。條例的適用範圍廣泛,適用於各類航空運輸,並提供了法律框架以保障乘客及貨物的安全與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乘客在航班上不幸遇難,其家屬可根據《蒙特利爾公約》提起法律訴訟,要求承運人承擔法律責任。
- 在國際航班中,若行李遺失,乘客可根據條例要求承運人賠償,並需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申請。
- 若某航空公司因故障延誤航班,乘客可根據條例尋求賠償,但需注意申請的時限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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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施行若干關於國際航空運輸方面的公約;訂立關於公約所不適用的非國際航空運輸及國際航空運輸的條文並就有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航空運輸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瓜達拉哈拉公約》
(the Guadalajara
Convention)指1961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簽署的為統一關於非訂約承運人辦理國際航空運輸的若干規則而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該公約的條文的中譯本列於附表2;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加議定書》
(the Additional
Protocol)指《華沙公約》的《附加議定書》,其條文的中譯本列於附表1的末處;
《海牙議定書》
(the Hague
Protocol)指在1955年9月28日於海牙簽署以修訂《華沙公約》的議定書;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會計單位;
《華沙公約》
(the Warsaw
Convention)指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署單以法文寫成的《統一關於若干國際航空運輸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包括《附加議定書》,但在《瓜達拉哈拉公約》中,《華沙公約》(the
Warsaw Convention) 則指未經修訂的《華沙公約》或《經修訂公約》(視乎那一項公約監管有關的運輸);
當事國
(State Party)指《蒙特利爾公約》的締約方;
《經修訂公約》
(the amended
Convention)指經1955年9月28日的《海牙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其條文的中譯本列於附表1;
《蒙特利爾公約》
(the Montreal
Convention)指在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爾訂立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該公約的條文列於附表1A;
締約方
(High Contracting
Party)指以下任何公約的締約方(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a)
《經修訂公約》;
(b)
《瓜達拉哈拉公約》;
(c)
《華沙公約》。
(2)
在本條例中,法院
(court)在《蒙特利爾公約》、《經修訂公約》、《華沙公約》或《瓜達拉哈拉公約》所准許的仲裁中,包括仲裁人。
第IA部 《蒙特利爾公約》適用的國際運輸
2A. 《蒙特利爾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附表1A所列的《蒙特利爾公約》條文在它們是關於承運人、承運人的僱員、承運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貨人、收貨人及其他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範圍內,就《蒙特利爾公約》所適用的任何航空運輸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論進行該項運輸的航空器屬何國籍。
2B. 致命意外
(1)
《蒙特利爾公約》第17條第(1)款就乘客死亡施加於承運人的任何法律責任(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法律責任),取代該承運人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就該乘客的死亡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而凡如此施加的有關法律責任可由某人強制執行,或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或可以某方式強制執行,本條的以下條文就該人及該方式有效。
(2)
如有關乘客的家庭的任何成員因為該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損失,則有關法律責任可為該成員的利益而強制執行。
(3)
為本條的施行,以下各人均視為有關乘客的家庭的成員:該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孫女、外孫、外孫女,以及該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後嗣。
(4)
在為本條的施行而推究關係時 ——
(a)
儘管有(b)及(c)段的規定,受領養人須視為領養他的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
(b)
姻親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5)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可由該乘客的遺產代理人提起,如有關法律責任憑藉第(2)、(3)及(4)款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則該項訴訟亦可由該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項訴訟,而無論由何人提起,每項該等訴訟必須為所有有權享有該等利益的人的利益提起,而他們須是以香港為其居籍,如非以香港為其居籍,則他們須表明希望得到該項訴訟的利益。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在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中追討所得的款額,在減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討的任何訟費之後,須按法院(或如該訴訟審訊時有陪審團的話,則按該陪審團)所指示的比例分給有權享有該等權益的人。
2C. 法律責任的限制
(1)
《蒙特利爾公約》第21或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內對法律責任的限制,適用於任何性質的可藉以強制執行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而 ——
(a)
該等限制尤其適用於侵權人為向另一名侵權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蒙特利爾公約》第21條或第22條第(1)款(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內就每名乘客所設的限制,尤其適用於承運人在可根據香港法律針對承運人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連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針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總法律責任。
(2)
凡任何人為強制執行受《蒙特利爾公約》第21或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該法院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任何該法院覺得在考慮到該條條文及為完全或局部強制執行該法律責任而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開始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後,屬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凡任何人為強制執行受《蒙特利爾公約》第21或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該法律責任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強制執行的,則如假使該限制只適用於在該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會判給某數額,該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判給一筆數額少於該某數額的款項;或將其判給的任何部分定為須視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若干以港幣作為單位的款額,而為施行《蒙特利爾公約》第21、22或23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該等款額須被視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於該條內以特別提款權或貨幣單位表達的款項。
(5)
為施行《蒙特利爾公約》第21、22或23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資料的不可推翻的證據,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為證據,並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7)
在本條中對《蒙特利爾公約》第21及22條內的法律責任限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的提述,在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包括對由該公約第30及44條施行的責任限額的提述。
2D.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1)
如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在從下列日期起計的2
年後,任何人不得向該僱員或代理人提起因《蒙特利爾公約》所關乎的損失而導致的訴訟 ——
(a)
抵達目的地的日期;
(b)
航空器應該抵達的日期;或
(c)
運輸停止的日期。
(2)
《蒙特利爾公約》第35條不適用於為法律責任分擔而在侵權人之間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自取得判尋求獲得法律責任分擔的人敗訴的判決之日起計的2年屆滿後,侵權人不得就該條適用的侵權行為提起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的訴訟。
(3)
第(1)與(2)款及《蒙特利爾公約》第35條在猶如該等條文中對一項訴訟的提述包括對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
在本條中對承運人的提述,包括對《蒙特利爾公約》第39條所提述的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的提述。
2E. 針對當事國的訴訟
(1)
並無作出《蒙特利爾公約》第57條(a)段所指的聲明的每一個當事國,就按照該公約第33條為強制執行關於該當事國所進行的運輸的申索而在香港法院提起的訴訟而言,須當作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2)
法院規則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訴訟的開始和進行方式作出規定,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須當作據此修訂。
(3)
本條並不授權針對當事國的財產發出執行令。
(4)
就在《蒙特利爾公約》第45條之中考慮到的損害賠償訴訟而言,在第(1)款中對該公約第33條的提述包括對該公約第46條的提述。
第II部 《經修訂公約》適用但《蒙特利爾公約》並不適用的國際運輸
3. 《經修訂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以及在附表1所列的《經修訂公約》條文是關於承運人、承運人的僱員、承運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貨人、收貨人及其他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該公約就其所適用的任何航空運輸具有法律效力,不論進行該項運輸的飛機屬何國籍。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蒙特利爾公約》適用於《經修訂公約》適用的某項航空運輸,則不論《瓜達拉哈拉公約》是否亦適用於該項航空運輸,本部的條文並不適用於該項航空運輸。
4. 對締約方的領土的提述
(1)
(2)
凡締約方並不就某領土(有關領土)而屬締約方,《經修訂公約》第40A條第(2)款並不將該公約中對締約方的領土的提述(除非該提述是對不論是否締約方的任何國家的領土的提述)擴大至包括有關領土。
(3)
5. 致命意外
(1)
《經修訂公約》第17條就乘客死亡施加於承運人的任何法律責任(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法律責任),取代該承運人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就該乘客的死亡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而凡如此施加有關法律責任可由某人強制執行,或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或可以某方式強制執行,本條的以下條文就該人及該方式有效。
(2)
如該乘客的家庭的任何家庭成員因為該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損失,則有關法律責任可就該成員的利益而強制執行。
(3)
為本條的施行,以下各人士視為乘客的家庭的成員︰該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孫女、外孫、外孫女,以及該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後嗣。
(4)
為本條的施行而推究關係時 ——
(a)
儘管有(b)及(c)段的規定,受領養人須視為領養他的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
(b)
姻親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5)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凡有關法律責任憑藉第(2)、(3)及(4)款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可由該乘客的遺產代理人或該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項訴訟,而無論由何人提起,每項該等訴訟必須為所有有權享有該等利益的人的利益提起,而他們須是以香港為其居籍,如非以香港為其居籍,則須表明希望得到該項訴訟的利益。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在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中追討得的款額,在減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討的任何訟費之後,須按法院(或如該訴訟案審訊時有陪審團的話,則按該陪審團)所指示的比例分給有權享有該等權益的人。
6. 法律責任的限制
(1)
《經修訂公約》第22條內對法律責任的限制,適用於任何性質的可藉以強制執行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而 ——
(a)
該等限制尤其適用於侵權人為向另一名侵權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該條第(1)款內就每名乘客所設的限制,尤其適用於承運人在可根據香港法律針對承運人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連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針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總法律責任。
(2)
凡為強制執行受《經修訂公約》第22條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該法院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作出任何該法院覺得在考慮到該條條文及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開始的為完全或局部強制執行法律責任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後,屬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凡任何人為強制執行受《經修訂公約》第22條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該法律責任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強制執行的,則如假使該限制只適用於在該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會判給某數額,該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判給一筆數額少於該某數額的款項;或將其判給的任何部分定為須視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以港幣為單位的各個別款額,而為施行《經修訂公約》第22條以及尤其是為施行該條第(5)款,該等款額須視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於該條內以法郎為單位的各款項。
(5)
為施行《經修訂公約》第22條以及尤其是為施行該條第(5)款,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資料的不可推翻的證據,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7)
本條內對《經修訂公約》第22條的提述,在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包括對由《經修訂公約》第25A條施行的《經修訂公約》第22條的提述。
7.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1)
如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在從下列日期起計的2年後,任何人不得向該僱員或代理人提起因《經修訂公約》所關乎的損失而導致的訴訟 ——
(a)
抵達目的地的日期;
(b)
飛機應該抵達的日期;或
(c)
運輸停止的日期。
(2)
《經修訂公約》第29條不適用於為法律責任分擔而在侵權人之間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取得到尋求獲得法律責任分擔的人敗訴的判決之日起計的2年屆滿後,侵權人不得就該條適用的侵權行為提起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的訴訟。
(3)
第(1)與(2)款及《經修訂公約》第29條在猶如該等條文中對一項訴訟的提述包括對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8. 豁免作軍事用途的飛機的權力
(1)
凡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示,指示本條須適用於或須停止適用於該指示指明的任何國家或地區,則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遵從該指示。
(2)
《經修訂公約》不適用於在該國家或地區註冊的飛機為本條憑藉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適用的國家或地區的軍事當局運輸人、貨物和行李,但該當局或該當局的代表須已預留該飛機的全部容量。
9. 針對締約方的訴訟
(1)
本身沒有引用《附加議定書》的《經修訂公約》的每一個締約方,須為就該締約方所進行的運輸而按照《經修訂公約》第28條在香港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申索的訴訟的目的,當作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2)
法院規則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訴訟的開始和進行方式作出規定,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須當作據此修訂。
(3)
本條並不授權針對締約方的財產發出執行令。
10. 《瓜達拉哈拉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1)
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以及在附表2所列的《瓜達拉哈拉公約》條文是關於承運人、承運人的僱員、承運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貨人、收貨人及其他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範圍內,《瓜達拉哈拉公約》就其所適用的任何航空運輸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論進行該項運輸的飛機屬何國籍。
(2)
11. 第6、7及9條的條文的適用範圍
(1)
在第6(1)、(2)及(3)條中,對《經修訂公約》第22條的提述經必需的變通後,包括對《瓜達拉哈拉公約》第VI條的提述。
(2)
在第7條中(該條限制為針對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及為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而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對承運人的提述,包括對《瓜達拉哈拉公約》第I條(c)段所界定的實際承運人的提述,亦包括對該第I條(b)段所界定的承包承運人的提述。
(3)
在第9條中(該條是關乎按照《經修訂公約》第28條在香港向締約方提起訴訟的)對第28條的提述,包括對《瓜達拉哈拉公約》第VIII條的提述。
第III部 《蒙特利爾公約》及《經修訂公約》不適用的國際運輸與非國際運輸
12. 適用範圍
(1)
本部適用於所有並非《蒙特利爾公約》或《經修訂公約》所適用的航空運輸。
(2)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指示就香港而言,任何運輸或任何類別運輸或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獲豁免而不須遵守本部的任何規定,而任何該等指示可明訂為受總督覺得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須規定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所規限;如已如此訂明,則該等指示須在該等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生效。
13. 非國際運輸與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附表3就本部適用的以下運輸具有效力 ——
(a)
並非附表4所界定的國際運輸的運輸;或
(b)
郵件或郵包的運輸。
14. 《華沙公約》下的國際運輸
(1)
本條及附表4就本部適用的屬該附表所界定的國際運輸的運輸具有效力。
(2)-(3)
(4)
本身沒有引用《附加議定書》的《華沙公約》的每一締約方,須為就該締約方所進行的運輸而按照附表4第I部內的第28條在香港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申索的訴訟的目的,當作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5)
法院規則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訴訟開始和進行方式作出規定,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須當作據此修訂。
(6)
本條並不授權針對締約方的財產發出執行令。
15. 致命意外
(1)
附表3第17條第(1)款或附表4第I部第17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就乘客死亡施加於承運人的任何法律責任(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法律責任),取代該承運人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就該乘客的死亡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而凡如此施加的有關法律責任可由某人強制執行,或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或可以某方式強制執行,本條的以下條文就該人及該方式有效。
(2)
如該乘客的任何家庭成員因為該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損失,則有關法律責任可為該成員的利益而強制執行。
(3)
就本條而言,以下各人士視為乘客家庭的成員︰該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孫女、外孫、外孫女,以及該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該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後嗣。
(4)
為本條的施行而推究關係時 ——
(a)
儘管有(b)及(c)段的規定,受領養人須視為領養他的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
(b)
姻親關係須視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須視為全血親關係,而任何人的繼子女須視為該人的子女;及
(c)
非婚生子女須視為其母親及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5)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凡有關法律責任憑藉第(2)、(3)及(4)款可為某人的利益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可由該乘客的遺產代理人或該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項訴訟,而無論由何人提起,每項該等訴訟必須為所有有權享有該等利益人士的利益提起,而他們須是以香港為其居籍的,如非以香港為其居籍,則須表明希望得到該在此項訴訟的利益。
(6)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在強制執行有關法律責任的訴訟中追討得的款額,在減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討的任何訟費之後,須按法院(或如該訴訟案審訊時有陪審團的話,則按該陪審團)所指示的比例分給有權享有該等權益的人。
16. 法律責任的限制
(1)
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對法律責任的限制,適用於任何性質的可藉以強制執行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而 ——
(a)
該等限制尤其適用於侵權人為向另一名侵權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附表3第21條或第22條第(1)款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第(1)款(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就每名乘客所設的限制,尤其適用於承運人在可根據香港法律針對承運人提出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連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針對承運人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總法律責任。
(2)
凡為強制執行受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該法院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作出任何該法院認為在考慮到該條條文及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開始的為完全或局部強制執行法律責任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後,屬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凡任何人為強制執行受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限制的法律責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該法律責任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強制執行的,則如假使該限制只適用於在該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會判給某數額,該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判給一筆數額少於該某數額的款額;或將其判給的任何部分定為須視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4)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若干以港幣作為單位的款額,而為施行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該等款額須被視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於該條內以特別提款權或法郎為單位表達的款項。
(5)
為施行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資料的不可推翻的證據,而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為證據,並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是該證明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7)
在本條中對附表3第21及22條及附表4第I部第22條內的法律責任限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的提述,在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包括對由附表3第30及44條施行的責任限額的提述。
17.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1)
如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在從下列日期起計的2年後,任何人不得向該僱員或代理人提起因《華沙公約》所關乎的損失而導致的訴訟 ——
(a)
抵達目的地的日期;
(b)
飛機應該抵達的日期;或
(c)
運輸停止的日期。
(2)
附表3第35條或附表4第I部第29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不適用於為法律責任分擔而在侵權人之間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自取得判尋求獲得法律責任分擔的人敗訴的判決之日起計的2年屆滿後,侵權人不得就該條適用的侵權行為提起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的訴訟。
(3)
第(1)與(2)款及附表3第35條及附表4第I部第29條在猶如該等條文中對一項訴訟的提述包括對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18. 第16及17條的條文的適用範圍
(1)
在第16(1)、(2)及(3)條(該等條文解釋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中的法律責任的限制,以及令法院能作出適當的命令及判給以施行該等限制)中,對附表3第21或22條或附表4第I部第22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提述,在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包括對附表3第44條或附表4第II部第VI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提述。
(2)
在第17條中(該條是限制向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提起法律程序和向承運人取得法律責任分擔費的時效)對承運人的提述,包括對附表3第39條及附表4第II部第I條(c)段所界定的實際承運人的提述。
第IV部 雜項條文
19.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IA、II及III部均適用於官方所進行的免費運輸,猶如它適用於官方為報酬而進行的運輸一樣。
(3)
官方並不因為(第II部所適用的)乘客機票未有交付或該票未有包括所需的通知而被《經修訂公約》第3條第(2)款禁止其本身引用該公約第22條條文(該條對運送乘客的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作出限制)。
20.
21. 修訂附表1A及3指明的責任限額
(1)
如《蒙特利爾公約》第21、22或23條指明的責任限額按照該公約第24條修訂,民航處處長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公布 ——
(a)
該項修訂;及
(b)
該項修訂根據該公約第24 條生效的日期。
(2)
凡民航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蒙特利爾公約》第21、22或23條作出公布,則自如此公布的日期起,附表1A第21、22或2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及附表3第21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責任限額,須在如此公布的修訂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
22.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民航處處長可訂立他覺得就 ——
(a)
對關於《蒙特利爾公約》第28條所指的先行付款的事宜作出規定;及
(b)
將根據(a)段作出的任何規定施用於並非《蒙特利爾公約》所適用的航空運輸,
而言屬需要或適宜的規例。
(2)
在不局限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對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
(c)
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的人決定、施行、應用或規管;
(d)
可對在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作出規定;
(e)
可對在有或沒有條件或限制下豁免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使其不在該等規例任何條文適用範圍內,作出規定;
(f)
可對 ——
(i)
釐定須為可按照該等規例任何條文作出的事情而繳付的費用;及
(ii)
該等費用的繳付方法,
作出規定;
(g)
可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有關規例的任何條文,納入保留條文、過渡性條文、附帶條文、補充性條文及證據條文;及
(h)
可為確保有關規例的任何條文獲得遵從而 ——
(i)
訂立罪行,並訂定於定罪後施加形式為不超過第6級罰款的刑罰;及
(ii)
對施加其他制裁作出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就可根據該等規例被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徵收利息。
(3)
在不局限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其可 ——
(a)
規定任何指明的承運人支付指明的款項,以應付任何指明的人因指明的航空運輸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迫切經濟需要;
(b)
對與可根據該等規例被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的申請或其他程序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c)
對與可根據該等規例被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有關的任何條件,作出規定;
(d)
賦權法院或任何人應任何人的申請就任何事情作出裁定,並對該等裁定的效力,作出規定;
(e)
對可根據該等規例被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抵銷或追討,作出規定;
(f)
對支付或收取可根據該等規例被規定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效力,作出規定;
(g)
規定任何沒有按照該等規例支付的款項或任何指明可追討的款項屬一筆拖欠有權獲得該款項的人的民事債項;及
(h)
對訂定任何指引及該等指引的效力,作出規定。
23. 保留現有權利及法律責任
(1)
凡在《2005年航空運輸(修訂)條例》(2005年第22號)(《修訂條例》)生效*前發生任何造成某損失的事故,而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承運人是須為該損失負上法律責任的,則《修訂條例》並不影響因該事故而產生或導致的任何人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2)
第(1)款補充而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附表1 《經修訂公約》
[第2及3條]
統一關於國際航空運輸
若干規則的公約第I章範圍——定義第1條
若干規則的公約
(1)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為報酬而以飛機運載人、行李或貨物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由航空運輸事業以飛機進行的免費運輸。
(2)
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 (international
carriage)一詞指符合以下所述的運輸︰按照有關各方的協議,不論在運輸過程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運輸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方的領土內,或均在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家(即使該國家並非締約方)的領土內有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的任何運輸。如運輸在單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兩個點之間進行而在另一國家的領土內沒有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則該運輸不屬就本公約而言的國際運輸。
(3)
就本公約而言,如幾個接續的航空承運人所進行的運輸被有關各方視為一項單一的作業(不論它是以單一份合約或一系列的合約形式協定進行的),則該運輸須當作是一項單一運輸,而該項運輸並不只因一份合約或一系列的合約須完全在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2條
(1)
本公約適用於由國家或合法組成的公共機構進行的運輸,但該項運輸須符合第1條所訂的條件。
(2)
本公約不適用於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第II章運輸文件第1節——乘客機票
第3條
(1)
須就關於乘客的運輸交付載有下列資料的機票︰
(a)
出發地和目的地的顯示;
(b)
如出發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單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則至少一個上述中途著陸地點的顯示;
(c)
一項通知,說明如乘客的旅程涉及在出發國家以外的國家內的一個最終目的地或中途著陸地點,則《華沙公約》可予適用和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數情形下限制承運人就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行李的遺失或損壞的個案所負的法律責任。
(2)
乘客機票須構成運輸合約的訂立及條件的表面證據。如沒有乘客機票或乘客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該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但如該乘客在承運人同意下在沒有乘客機票交付的情況下登上飛機,或如該乘客機票沒有包括本條第(1)(c)款所規定的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的條文。
第2節——行李機票第4條
(1)
須就經登記行李的運載交付行李機票,該行李機票除非已納入符合第3條第(1)款的條文的乘客機票內或已與該等乘客機票合併,否則須載有︰
(a)
出發地和目的地的顯示;
(b)
如出發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單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則至少一個中途著陸地點的顯示;
(c)
一項通知,說明如該運輸涉及在出發國家以外的國家內的一個最終目的地或中途著陸地點,則《華沙公約》可予適用和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數情形下限制承運人就行李的遺失或損壞的個案所負的法律責任。
(2)
行李機票須構成登記行李及運輸合約的條件的表面證據。如沒有行李機票或行李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該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但如承運人在沒有行李機票交付的情況下接管行李,或如該行李機票(除非它被納入符合第3條第(1)(c)款的條文的規定的乘客機票內或已與該等乘客機票合併)沒有包括本條第(1)(c)款所規定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第(2)款的條文。
第3節——航空貨運單第5條
(1)
每名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製備一份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文件和將該文件交給他;每名付貨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份文件。
(2)
但沒有該文件或該文件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除第9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這份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
第6條
(1)
付貨人須製備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一併提交。
(2)
第一部分須註明“for the carrier”,並須由付貨人簽署;第二部分須註明“for the
consignee”,並須由付貨人及承運人簽署並附在貨物上;第三部分須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署並交給付貨人。
(3)
承運人須在裝載貨物上飛機前簽署。
(4)
承運人的簽名可以戳印完成,付貨人的簽署則可以印刷或戳印完成。
(5)
如承運人按付貨人的請求,製備航空貨運單,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承運人須當作是代付貨人如此行事。
第7條
當有多過一件包裝物時,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製備分開的航空貨運單。
第8條
航空貨運單須載有下列資料︰
條文
(a)
出發地和目的地的顯示;
(b)
如該出發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單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則至少一個上述中途著陸地點的顯示;
(c)
一項向付貨人發出的通知,說明如該運輸涉及在出發國家以外的國家內的一個最終目的地或中途著陸地點,則《華沙公約》可予適用及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數情形下限制承運人就貨物的遺失或損壞的個案所負的法律責任。
第9條
如貨物是在承運人同意下在沒有製備航空貨運單的情況下被裝載上飛機的,或如該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8條(c)段所規定的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第(2)款的條文。
第10條
(1)
付貨人須就其在航空貨運單中所填報有關貨物的詳情及說明的正確性負上責任。
(2)
付貨人須就承運人或承運人須向其負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人因付貨人提供的詳情及說明有欠妥之處、不正確或不完備而蒙受的一切損失,彌償付貨人。
第11條
(1)
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約、收取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表面證據。
(2)
航空貨運單內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的說明以及包裝物件數的說明,是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除非承運人在付貨人在場下已查核有關的說明並且在該航空貨運單內述明此項查核,又或除非是關於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否則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說明並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
第12條
(1)
在付貨人履行其在運輸合約下其一切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限下,付貨人有權藉在出發地的機場或目的地的機場將貨物撤回,或在中途著陸時中止運輸,或指令貨物在目的地或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出發地的機場,處置貨物。但他不得在使承運人或其他付貨人受損害的情況下行使此項處置權,並必須償還因行使該權利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2)
如執行付貨人的指令屬不可能,承運人必須隨即通知該付貨人。
(3)
如承運人遵從付貨人的處置貨物的指令而沒有要求出示已交付給該付貨人的航空貨運單的部分,則在不損害其可向該付貨人追討的權利下,他須就可能因以上事宜而對任何合法管有該航空貨運單的該部分的人造成的任何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4)
當授予收貨人的權利按照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授予付貨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如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或如無法聯絡收貨人,則付貨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13條
(1)
除在以上條文所列的情況外,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有權在繳付已到期須付的費用並在遵從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要求承運人向他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給他。
(2)
除另有協定外,承運人有責任在貨物到達後盡快通知收貨人。
(3)
如承運人承認貨物已遭遺失,或如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後的7日屆滿時尚未到達,則收貨人有權針對該承運人行使源自運輸合約的權利。
第14條
付貨人及收貨人在履行合約所施加的義務的情況下,不論是為了自己或別人的利益行事,可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12及13條給予他們的所有權利。
第15條
(1)
第12、13及14條不影響付貨人與收貨人之間或收貨人與付貨人之間的關係,亦不影響它們與自付貨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2)
第12、13及14條的條文只可藉航空貨運單內的明訂條文予以更改。
(3)
本公約並不禁止發出可轉讓的航空貨運單。
第16條
(1)
付貨人必須提供所需資料並將所需文件附於航空貨運單上,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之前完成海關、入市稅徵收所或警察的手續。凡沒有上述資料或文件或上述資料或文件有不足或欠妥之處而造成任何損害,除非該損害是由於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過錯所致,否則付貨人須就該損失向承運人負上法律責任。
(2)
承運人沒有查究上述資料或文件的正確性或足夠程度的義務。
第III章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第17條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傷或任何其他身體傷害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意外是發生在飛機上或在任何上落飛機的運作過程中的,則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第18條
(1)
凡有人因任何經登記行李或任何貨物遭毀滅、遺失或損壞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2)
前款所指的航空運輸,包括有關行李或貨物由承運人保管的期間,不論是在機場內或飛機上保管;如在機場外降落,則不論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
航空運輸的期間並不延展至包括在機場以外進行的任何陸上運輸、海上運輸或河道運輸。但如該等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約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轉運而作出的,則除非有相反證明,任何損害均須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所發生的事件的結果。
第19條
承運人須就因乘客、行李或貨物的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延滯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第20條
承運人如證明自己及其僱員或代理人已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不可能採取上述措施,則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第21條
承運人如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傷的人的疏忽所導致或助成的,則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規定,完全或局部寬免該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第22條
(1)
在運載乘客時,承運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負的法律責任以250,000法郎款項為限。如按照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賠償的,則上述付款的資本值不得超過250,000法郎,但承運人可與乘客協定,以特別合約規定一個較高的法律責任限額。
(2)
(a)
在運載經登記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就行李或貨物所負的法律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款項為限,但如乘客或付貨人在將包裝物交予承運人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目的地後的利益,並已繳付所需的附加費(如情況有需要的話),在該種情況下,承運人有法律責任繳付不超過聲明的款項,除非他證明該款項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目的地後對該乘客或付貨人的實際利益。
(b)
如部分的經登記行李或貨物(或該部分行李或貨物所載的任何物件)遭遺失、損壞或延滯時,在釐定承運人法律責任限額的款額時所考慮的重量須只是有關的包裝物的總重量。但如部分的經登記行李或貨物(或該部分行李或貨物所載的任何物件)遭遺失、損壞或延滯影響在同一行李機票或同一航空貨運單所涵蓋的其他包裝物的價值,則在釐定法律責任的限額時亦須考慮該包裝物或該等包裝物的總重量。
(3)
就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而言,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以每名乘客5,000法郎為限。
(4)
本條訂明的限額不得阻止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額外判給全部或部分法院費用和原告人所招致的訴訟的其他支出。如所判給的損害賠償款額減除法院費用和訴訟的其他支出後不超過承運人在損失造成後的6個月內或訴訟開始前(如該日期為較後日期)以書面向原告人建議的款項,則上述條文不適用。
(5)
本條所述的法郎數項須當作提述含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65 1/2毫克黃金的貨幣單位。該等款項可折算為取其整數計算的任何國家的貨幣。如進行司法程序,將該款額折算為非黃金的其他國家貨幣時,須按照在判決日期當日該貨幣的黃金價格計算。
第23條
(1)
任何傾向於免除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訂的限額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整份合約的無效,而該合約在符合本公約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2)
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規管因運輸貨物的固有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的條文。
第24條
(1)
在第18及19條所涵蓋的個案中,任何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依據為何)只能在本公約所列的條件和限額的規限下提出。
(2)
在第17條所涵蓋的個案中,在不損害關於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為何的問題的原則下,前款條文適用。
第25條
凡承運人、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並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蓄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頗有可能導致該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則第22條所指明的法律責任限額不適用;但如屬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亦須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
第25A條
(1)
如針對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提起的訴訟是因本公約所關乎的損害而導致的,而該僱員或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則他有權自己引用承運人本身根據第22條有權援引的法律責任限額。
(2)
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運人、其僱員和代理人追討的總計款額不得超過上述限額。
(3)
凡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並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蓄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頗有可能會導致該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則本條第(1)及(2)款均不適用。
第26條
(1)
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貨物而沒有作出投訴,即為該行李或貨物已在良好狀況下並按照運輸文件的規定的情況下交付的表面證據。
(2)
如行李或貨物遭損壞,有權獲交付該行李或貨物的人在發現損壞後必須隨即向承運人作出投訴,而最遲須在收到的日期後(如屬行李)7日或(如屬貨物)14日內作出投訴。如有延滯,則最遲必須在該行李或貨物交由其處置之日起計的21日內作出投訴。
(3)
每項投訴必須以書面在運輸文件上作出或另以在上述限期內送交的書面通知作出。
(4)
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否則如沒有在上述限期內作出投訴,則不得針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27條
如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已死亡,則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可按照本公約條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遺產的人提起。
第28條
(1)
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按原告人的選擇,在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向承運人通常居住地,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或承運人擁有的簽訂合約的機構的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或向在目的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2)
訴訟程序問題須受到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29條
(1)
如訴訟沒有在從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或應該到達目的地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的2年內提起,則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即告終絕。
(2)
計算時效限期的方法須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30條
(1)
在符合第1條第(3)款所列的定義並須由若干接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貨物的承運人均受本公約所列的規則所規限,並須在運輸合約關乎由其監管進行的一段運輸的範圍內,被當作為該合約的締約一方。
(2)
如運輸屬該性質,而有關意外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但如第一承運人按明訂協議須負起整個旅程的法律責任,則屬例外。
(3)
就行李或貨物而言,乘客或付貨人有針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而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乘客或收貨人有針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此外,如有關的毀滅、遺失、損壞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他們各人均可針對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這些承運人須對乘客或付貨人或收貨人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第IV章關於聯合運輸的條文
第31條
(1)
就部分採用航空運輸和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的聯合運輸而言,本公約的條文只適用於第1條的條款所指的航空運輸。
(2)
如本公約條文就航空運輸部分而獲遵守,本公約並不禁止聯合運輸的各方將關乎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列入航空運輸文件內。
第V章一般性及最後條文
第32條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約所載的任何條文和所有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特別協議,違反本公約所訂下的規則,不論是藉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改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但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第28條第(1)款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
第33條
本公約並不禁止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約或訂立不抵觸本公約條文的規例。
第34條
第3至9條(包括首尾兩條在內)關於運輸文件的條文不適用於在正常航空運輸業務範圍以外的特殊情況下辦理的運輸。
第35條
本公約所用的“日” (days)一詞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40A條
[本段不予載列。本段界定“締約方”。]
(2)
為施行本公約,“領域”
(territory)一詞不僅指某國家的本部領域,亦指由該國負責處理其外交關係的所有其他地區。
[第36、37、38、39、40及41條及本公約的最後字句不予載列。該等條文和文字關於本公約的存放和開始生效的事宜。]
《附加議定書》(參照第2條者)
締約方在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宣布本公約第2條第(1)款不適用於國家、其殖民地、受保護國、受托管領土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限下的任何其他地區所直接進行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附表1A 《蒙特利爾公約》
[第2、2A及21條]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I章總則第1條——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2)
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係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就本公約而言,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不是國際運輸。
(3)
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公約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並不僅因其中一個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國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4)
本公約同樣適用於第V章規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定。
第2條——國家履行的運輸和郵件運輸
(1)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1條規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2)
在郵件運輸中,承運人僅根據適用於承運人和郵政當局之間關係的規則,對有關的郵政當局承擔責任。
(3)
除本條第(2)款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郵件運輸。
第II章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第3條——旅客和行李
(1)
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
條文
(a)
對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b)
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
(2)
任何保存第(1)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3)
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籤。
(4)
旅客應當得到書面提示,說明在適用本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調整並可能限制承運人對死亡或者傷害,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以及延誤所承擔的責任。
(5)
未遵守前幾款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4條——貨物
(1)
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2)
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的記錄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航空貨運單。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以便識別貨物並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5條——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應當包括:
條文
(a)
對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b)
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以及
(c)
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6條——關於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7條——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1)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2)
第一份應當註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註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3)
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4)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8條——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
條文
(a)
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b)
採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
第9條——未遵守憑證的規定
未遵守第4條至第8條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10條——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1)
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或者載入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2)
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3)
除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或者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11條——憑證的證據價值
(1)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
(2)
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除經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註明經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於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12條——處置貨物的權利
(1)
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2)
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3)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4)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13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繫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13條——貨物的交付
(1)
除托運人已經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2)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14條——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12條和第13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15條——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係或者
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1)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2)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的明文規定予以變更。
第16條——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
(1)
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2)
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III章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範圍第17條——旅客死亡和傷害——行李損失
(1)
對於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對於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於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於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3)
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後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4)
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中“行李”一詞係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18條——貨物損失
(1)
對於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條文
(a)
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b)
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c)
戰爭行為或者武裝衝突;
(d)
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3)
本條第(1)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係指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4)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採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此項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19條——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20條——免責
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索賠人從其取得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傷害提出賠償請求的,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於本公約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21條第(1)款。
第21條——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
(1)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1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2)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1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條文
(a)
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b)
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第22條——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
(1)
在人員運輸中因第19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2特別提款權為限。
(2)
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3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3)
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4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4)
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包件或者該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貨物一部分或者貨物中某一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或者在未出具此兩種憑證時按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該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5)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6)
第21條和本條規定的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含法院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在造成損失的事情發生後六個月內或者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已書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額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23條——貨幣單位的換算
(1)
本公約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金額,係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進行司法程序時,各項金額與各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判決當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項貨幣的價值計算。當事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判決當日有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務和交易中採用的計價方法進行計算。當事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該國所確定的辦法計算。
(2)
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並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後的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進行司法程序時,就第21條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22條第(1)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62,5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22條第(2)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22條第(3)款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貨幣單位為限。此種貨幣單位相當於含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六十五點五毫克的黃金。各項金額可換算為有關國家貨幣,取其整數。各項金額與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該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3)
本條第(1)款最後一句所稱的計算,以及本條第(2)款所稱的換算方法,應當使以當事國貨幣計算的第21條和第22條的數額的價值與根據本條第(1)款前三句計算的真實價值盡可能相同。當事國在交存對本公約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時,應當將根據本條第(1)款進行的計算方法或者根據本條第(2)款所得的換算結果通知保存人,該計算方法或者換算結果發生變化時亦同。
第24條——限額的覆審
(1)
在不妨礙本公約第25條規定的條件下,並依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保存人應當對第21條、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每隔五年進行一次覆審,第一次覆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進行,本公約在其開放簽署之日起五年內未生效的,第一次覆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的第一年內進行,覆審時應當參考與上一次修訂以來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約生效之日以來累積的通貨膨脹率相應的通貨膨脹因素。用以確定通貨膨脹因素的通貨膨脹率,應當是構成第23條第(1)款所指特別提款權的貨幣的發行國消費品價格指數年漲跌比率的加權平均數。
(2)
前款所指的覆審結果表明通貨膨脹因素已經超過百分之十的,保存人應當將責任限額的修訂通知當事國。該項修訂應當在通知當事國六個月後生效。在將該項修訂通知當事國後的三個月內,多數當事國登記其反對意見的,修訂不得生效,保存人應當將此事提交當事國會議。保存人應當將修訂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當事國。
(3)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三分之一的當事國表示希望進行本條第(2)款所指的程序,並且第(1)款所指通貨膨脹因素自上一次修訂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訂過的情形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已經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在任何時候進行該程序。其後的依照本條第(1)款規定程序的覆審每隔五年進行一次,自依照本款進行的覆審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開始。
第25條——關於限額的訂定
承運人可以訂定,運輸合同適用高於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或者無責任限額。
第26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約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第27條——合同自由
本公約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根據本公約能夠獲得的任何抗辯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約規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28條——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承運人應當在其國內法有如此要求的情況下,向有權索賠的自然人不遲延地先行付款,以應其迫切經濟需要。此種先行付款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並可從承運人隨後作為損害賠償金支付的任何數額中抵銷。
第29條——索賠的根據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是根據本公約、根據合同、根據侵權,還是根據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額提起,但是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均不得判給懲罰性、懲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第30條——受僱人、代理人——索賠的總額
(1)
就本公約中所指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公約中承運人有權援用的條件和責任限額。
(2)
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3)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31條——異議的及時提出
(1)
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在良好狀況下並在與運輸憑證或者第3條第(2)款和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相符的情況下交付的初步證據。
(2)
發生損失的,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必須在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並且,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發生延誤的,必須至遲自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收件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
(3)
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出。
(4)
除承運人一方有欺詐外,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32條——責任人的死亡
責任人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33條——管轄權
(1)
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
(2)
對於因旅客死亡或者傷害而產生的損失,訴訟可以向本條第(1)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這樣一個當事國領土內提起,即在發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該國領土內,並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據商務協議使用另一承運人的航空器經營到達該國領土或者從該國領土始發的旅客航空運輸業務,並且在該國領土內該承運人通過其本人或者與其有商務協議的另一承運人租賃或者所有的處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經營。
(3)
就第(2)款而言,
條文
(a)
“商務協議”係指承運人之間就其提供聯營旅客航空運輸業務而訂立的協議,但代理協議除外;
(b)
“主要且永久居所”係指事故發生時旅客的那一個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國籍不得作為決定性的因素。
(4)
訴訟程序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34條——仲裁
(1)
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有關本公約中的承運人責任所發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此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2)
仲裁程序應當按照索賠人的選擇,在第33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管轄區內進行。
(3)
仲裁員或者仲裁庭應當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4)
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當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者協議中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35條——訴訟時效
(1)
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
(2)
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36條——連續運輸
(1)
由幾個連續承運人履行的並屬於第1條第(3)款規定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並就在運輸合同中其監管履行的運輸區段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
對於此種性質的運輸,除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時履行該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3)
關於行李或者貨物,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7條——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本公約不影響依照本公約規定對損失承擔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的問題。
第IV章聯合運輸第38條——聯合運輸
(1)
部分採用航空運輸,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履行的聯合運輸,本公約的規定應當只適用於符合第1條規定的航空運輸部分,但是第18條第(4)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本公約不妨礙聯合運輸的各方當事人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V章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第39條——締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締約承運人”)本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與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本公約調整的運輸合同,而另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該另一當事人又不是本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應當被推定為是存在的。
第40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
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實際承運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而根據第39條所指的合同,該運輸是受本公約調整的,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締約承運人對合同考慮到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只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41條——相互責任
(1)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2)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和第24條所指的數額。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公約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公約賦予的權利或者抗辯理由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第22條考慮到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過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42條——異議和指示的對象
依照本公約規定向承運人提出的異議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12條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為有效。
第43條——受僱人和代理人
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公約規定的適用於僱用該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運人的條件和責任限額,但是經證明依照本公約其行為不能援用該責任限額的除外。
第44條——賠償總額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公約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其適用的責任限額。
第45條——索賠對象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或者對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或者分別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只對其中一個承運人提起的,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訴訟程序及其效力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46條——附加管轄權
第45條考慮到的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按照第33條規定向可以對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實際承運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營業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第47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規定的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適用於本章的責任限額的合同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章規定的約束。
第48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
承運人的相互關係
承運人的相互關係
除第45條規定外,本章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任何追償權或者求償權。
第VI章其他規定第49條——強制適用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達成的所有特別協議,其當事人借以違反本公約規則的,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還是變更有關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
第51條——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和第8條關於運輸憑證的規定,不適用於承運人正常業務範圍以外的在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52條——日的定義
本公約所稱“日”,係指日曆日,而非工作日。
第VII章最後條款第56條——有多種法律制度的國家
(1)
一國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在各領土單位內對於本公約處理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該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或者只適用於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該國也可隨時提交另一份聲明以修改此項聲明。
(2)
作出此項聲明,均應當通知保存人,聲明中應當明確指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
就已作出此項聲明的當事國而言,
條文
(a)
第23條所述的“國家貨幣”應當解釋為該國有關領土單位的貨幣;並且
(b)
第28條所述的“國內法”應當解釋為該國有關領土單位的法律。
第57條——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保留,但是當事國可以在任何時候向保存人提交通知,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
條文
(a)
由當事國就其作為主權國家的職能和責任為非商業目的而直接辦理和運營的國際航空運輸;以及/或者
(b)
使用在該當事國登記的或者為該當事國所租賃的、其全部運力已為其軍事當局或者以該當局的名義所保留的航空器,為該當局辦理的人員、貨物和行李運輸。
[本公約的弁言、第50、53、54及55條及最後字句不予載列。該等條文和文字分別關於保險、簽署、批准和生效、退出的事宜,以及《蒙特利爾公約》和關於國際航空運輸的其他公約的關係。]
附表2 《瓜達拉哈拉公約》
[第2及10條]
第I條
在本公約中︰
條文
(b)
“訂約承運人” (contracting
carrier)指以主事人身分與任何乘客或付貨人或與代表乘客或付貨人行事的人訂立受《華沙公約》規管的運輸的協議的人;
(c)
“實際承運人” (actual
carrier)指(訂約承運人則除外)憑藉得自訂約承運人的權限而進行(b)段所籌算的運輸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他並不是《華沙公約》所指的接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有上述權限。
第II條
凡運輸按照第I條(b)段所提述的協議是受《華沙公約》規管的,如實際承運人進行該運輸的全部或部分,則除非該公約另有規定,否則訂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受《華沙公約》的規則所規限︰訂約承運人須就該協議所籌算運輸的全部受該公約規限,而實際承運人只就他所進行的運輸受該公約規限。
第III條
(1)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該實際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實際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訂約承運人的作為及不作為。
(2)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訂約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該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及不作為。但該等作為或不作為不得使該實際承運人承擔超逾《華沙公約》第22條所指明的限額的法律責任。任何訂約承運人據以負起並非《華沙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的特別協議、任何由公約賦予的權利的放棄或在該公約第22條所籌算的就行李或貨物運到目的地後的利益作出的特別聲明,均不得影響該實際承運人(除非他同意)。
第IV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作出的任何投訴或發出的任何指令,不論是向訂約承運人或是向實際承運人作出或發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但《華沙公約》第12條所提述的指令只是在向訂約承運人發出時才具有效力。
第V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則他有權本身引用根據本公約適用於僱用他的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的限制,除非證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據《華沙公約》阻止他援引該法律責任限額。
第V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可向該承運人及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他們的僱員及代理人追討的款額的總數,不得超逾根據本公約可針對該訂約承運人或該實際承運人定給的最高款額,但上述各人均無須就超逾適用於他的款額限額的款項負上法律責任。
第VI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選擇下針對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或共同或各別地針對他們兩人提起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如訴訟只針對上述的其中一名承運人提起,則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將另一承運人加入該項法律程序中,而程序和效果則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VIII條
申索本公約第VII條所籌算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在原告人選擇下向《華沙公約》第28條規定可在其處針對訂約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提起,或向在實際承運人通常居住的地方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第IX條
(1)
任何傾向於免除訂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本公約下的法律責任的合約條文,或任何傾向於定出較按照本公約適用的限額為低的限額的合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整份協議的無效,而該協議在符合本公約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2)
就實際承運人進行的運輸而言,前款不適用於管限因所運輸的貨物的固有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的合約條文。
(3)
如各方本意是藉運輸協議所載的任何條款和所有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特別協議,違反本公約所訂下的規則,則不論是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變更司法管轄權的規定,均屬無效。但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第VIII條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
第X條
除第VII條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條文不得影響兩名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及義務。
附表3 非國際運輸與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第13、15、16、 17、18及21條]
《蒙特利爾公約》的適用範圍
就本條例第13條所描述的運輸而言,《蒙特利爾公約》經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編和變通後適用 ——
第I章總則第1條——適用範圍
(1)
本附表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運輸。本附表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3)
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附表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4)
本附表同樣適用於第V章規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定。
第2條——國家履行的運輸
(1)
本附表適用於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1條規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第II章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的有關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第3條——旅客和行李
(1)
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
條文
(a)
對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2)
任何保存第(1)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3)
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籤。
(5)
未遵守前幾款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4條——貨物
(1)
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2)
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的記錄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航空貨運單。採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以便識別貨物並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5條——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應當包括:
條文
(a)
對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b)
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6條——關於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7條——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1)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2)
第一份應當註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註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3)
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4)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8條——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
條文
(a)
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b)
採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
第9條——未遵守憑證的規定
未遵守第4條至第8條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第10條——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1)
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或者載入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2)
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3)
除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或者在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11條——憑證的證據價值
(1)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
(2)
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除經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註明經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於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12條——處置貨物的權利
(1)
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並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2)
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3)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4)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13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繫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13條——貨物的交付
(1)
除托運人已經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2)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14條——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12條和第13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15條——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係或者
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1)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2)
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的明文規定予以變更。
第16條——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
(1)
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2)
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III章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範圍第17條——旅客死亡和傷害——行李損失
(1)
對於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對於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於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於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3)
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後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4)
除另有規定外,本附表中“行李”一詞係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18條——貨物損失
(1)
對於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2)
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範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條文
(a)
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b)
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c)
戰爭行為或者武裝衝突;
(d)
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3)
本條第(1)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係指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4)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採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此項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19條——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20條——免責
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索賠人從其取得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傷害提出賠償請求的,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於本附表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21條第(1)款。
第21條——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
(1)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1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2)
對於根據第17條第(1)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1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條文
(a)
損失不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b)
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第22條——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
(1)
在人員運輸中因第19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2特別提款權為限。
(2)
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3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3)
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4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4)
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包件或者該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貨物一部分或者貨物中某一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或者在未出具此兩種憑證時按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該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5)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6)
第21條和本條規定的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含法院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在造成損失的事情發生後六個月內或者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已書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額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23條——貨幣單位的換算
(1)
本附表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金額,係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進行司法程序時,各項金額與港幣的換算,應當按照判決當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港幣的價值計算。
第25條——關於限額的訂定
承運人可以訂定,運輸合同適用高於本附表規定的責任限額,或者無責任限額。
第26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附表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附表規定的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附表規定的約束。
第27條——合同自由
本附表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根據本附表能夠獲得的任何抗辯理由或者制定同本附表規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29條——索賠的根據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是根據本附表、根據合同、根據侵權,還是根據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附表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額提起,但是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均不得判給懲罰性、懲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第30條——受僱人、代理人——索賠的總額
(1)
就本附表中所指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附表中承運人有權援用的條件和責任限額。
(2)
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3)
經證明,損失是由於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31條——異議的及時提出
(1)
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在良好狀況下並在與運輸憑證或者第3條第(2)款和第4條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相符的情況下交付的初步證據。
(2)
發生損失的,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必須在發現損失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並且,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發生延誤的,必須至遲自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收件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
(3)
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出。
(4)
除承運人一方有欺詐外,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32條——責任人的死亡
責任人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根據本附表的規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34條——仲裁
(1)
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有關本附表中的承運人責任所發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此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3)
仲裁員或者仲裁庭應當適用本附表的規定。
(4)
本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者協議中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35條——訴訟時效
(1)
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
(2)
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36條——連續運輸
(1)
由幾個連續承運人履行的並屬於第1條第(3)款規定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並就在運輸合同中其監管履行的運輸區段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
對於此種性質的運輸,除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時履行該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3)
關於行李或者貨物,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7條——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本附表不影響依照本附表規定對損失承擔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的問題。
第IV章聯合運輸第38條——聯合運輸
(1)
部分採用航空運輸,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履行的聯合運輸,本附表的規定應當只適用於符合第1條規定的航空運輸部分,但是第18條第(4)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附表規定的條件下,本附表不妨礙聯合運輸的各方當事人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V章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第39條——締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締約承運人”)本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與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本附表調整的運輸合同,而另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該另一當事人又不是本附表所指的連續承運人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應當被推定為是存在的。
第40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實際承運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而根據第39條所指的合同,該運輸是受本附表調整的,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附表規則的約束,締約承運人對合同考慮到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只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41條——相互責任
(1)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2)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也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第21條和第22條所指的數額。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附表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附表賦予的權利或者抗辯理由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第22條考慮到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過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42條——異議和指示的對象
依照本附表規定向承運人提出的異議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12條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為有效。
第43條——受僱人和代理人
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附表規定的適用於僱用該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運人的條件和責任限額,但是經證明依照本附表其行為不能援用該責任限額的除外。
第44條——賠償總額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僱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附表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其適用的責任限額。
第45條——索賠對象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或者對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或者分別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只對其中一個承運人提起的,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訴訟程序及其效力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47條——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規定的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適用於本章的責任限額的合同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章規定的約束。
第48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
承運人的相互關係
承運人的相互關係
除第45條規定外,本章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任何追償權或者求償權。
第VI章其他規定第49條——強制適用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達成的所有特別協議,其當事人借以違反本附表規則的,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還是變更有關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
第51條——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和第8條關於運輸憑證的規定,不適用於承運人正常業務範圍以外的在特殊情況下履行的運輸。
第52條——日的定義
本附表所稱“日”,係指日曆日,而非工作日。
第52A條——香港郵政署署長
載於本附表的條文不得對香港郵政署署長訂明任何法律責任。
附表4 《華沙公約》下的國際運輸
[第13、14、15、16、 17及18條]
(1)
《華沙公約》和《瓜達拉哈拉公約》於分別經本附表第I及II部所列的形式改編和變通後,分別就本附表第(2)款所界定的國際運輸的運輸而適用。
(2)
就本條例第14條及本附表而言,國際運輸 (international
carriage)具有本附表第I部第1條第(2)款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I部 《華沙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I章範圍——定義第1條
(1)
本附表適用於所有為報酬而以飛機運載人、行李或貨物的國際運輸。本附表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事業以飛機進行的免費運輸。
(2)
“國際運輸”
(international
carriage)指符合以下所述的運輸︰按照有關各方所訂的合約,不論在運輸過程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運輸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華沙公約》兩個締約方的領土內,或均在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家(即使該國家並非《華沙公約》的締約方)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限管轄下的地區內有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的任何運輸。
(3)
就本附表而言,如幾個接續的航空承運人所進行的運輸被有關各方視為一項單一的作業(不論它是以單一份合約或一系列的合約形式所進行的),則該運輸須當作是一項單一運輸;而該項運輸並不只因其中一份合約或一系列合約完全於在同一個國家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限管轄下的地區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2條
(1)
本附表適用於由並非本身引用《華沙公約》的《附加議定書》的國家所進行的運輸,或由合法組成的公共機構所進行的運輸(但該運輸須符合第1條所訂的條件)。
(2)
本附表不適用於根據任何國際郵務公約的條款進行的運輸。
第II章運輸文件第1節——乘客機票第3條
(1)
承運人必須為運載乘客支付乘客機票,乘客機票須載有下列詳情 ——
條文
(a)
發出機票的地點和日期;
(b)
出發地和目的地;
(c)
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但承運人可保留在必要時更改該地點的權利,以及如他行使該權利,該項更改不具有使該運輸喪失其國際性質的效果;
(d)
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一項說明,說明該項運輸受由《華沙公約》就法律責任而訂立的有關規則所規限。
(2)
如沒有乘客機票,或乘客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附表的規則所規限。但如承運人接受乘客而不交出乘客機票,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免除或限制其法律責任的本附表的該等條文。
第2節——行李機票第4條
(1)
除由乘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物件外,承運人必須為運載行李交付行李機票。
(2)
行李機票須以一式兩份發出,一份交給乘客,另一份交給承運人。
(3)
行李機票須載有下列詳情 ——
條文
(a)
發出行李機票的地點和日期;
(b)
出發地和目的地;
(c)
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d)
乘客機票的號碼;
(e)
一項說明,說明行李將會交給行李機票持有人;
(f)
包裝物件數和重量;
(g)
按照本附表第I部第22條第(2)款聲明的價值款額;
(h)
一項說明,說明該項運輸受由《華沙公約》就法律責任而訂立的有關規則所規限。
(4)
如沒有行李機票,或行李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附表的規則所規限。但如承運人在沒有行李機票交付的情況下接受行李,或如該行李機票沒有載有上述(d)、(f)及(h)段所列的詳情,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免除或限制其法律責任的本附表的該等條文。
第3節——航空貨運單第5條
(1)
每名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裝備一份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文件和將該文件交給他;每名付貨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份文件。
(2)
但沒有該文件、或該文件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除第9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這份運輸合約仍受本附表規則所規限。
第6條
(1)
付貨人須製備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一併提交。
(2)
第一部分須註明“for the carrier”,並須由付貨人簽署;第二部分須註明“for
the consignee”,並須由付貨人及承運人簽署並附在貨物上;第三部分須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署並交給付貨人。
(3)
承運人須在接受貨物時簽署。
(4)
承運人的簽名可以戳印完成,付貨人的簽署則可以印刷或戳印完成。
(5)
如承運人按付貨人的請求,製備航空貨運單,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承運人須當作是代付貨人如此行事。
第7條
當有多過一件包裝物時,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製備分開的航空貨運單。
第8條
航空貨運單須載有下列詳情 ——
條文
(a)
航空貨運單的簽立地點和日期;
(b)
出發地和目的地;
(c)
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但承運人可保留在必要時更改該地點的權利,以及如他行使該權利,該項更改不具有使該運輸喪失其國際性質的效果;
(d)
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第一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f)
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情況所需的話);
(g)
貨物的性質;
(h)
包裝物件數、包裝方式和包裝物表面的特定標誌或號碼;
(i)
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j)
貨物和包裝的外表狀況;
(k)
運費(如已協定的話)、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l)
貨物的價格(如貨物是以交貨後付款的方式送交的)和所招致的費用額(如情況所需的話);
(m)
按照本附表第I部第22條第(2)款聲明的價值款額;
(n)
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o)
連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
(p)
所定出的完成運輸的期限和會經過的路線的概要說明(如就上述事項已有協定的話);
(q)
一項說明,說明該運輸受由《華沙公約》就法律責任而訂立的有關規則所規限。
第9條
如承運人接受貨物時並沒有製備航空貨運單,或如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8條(a)至(i)段及(q)段所列的詳情,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本附表關於免除或限制其法律責任的條文。
第10條
(1)
付貨人須就其在航空貨運單中所填報的有關貨物的詳情及說明的正確性負上責任。
(2)
付貨人須就承運人因上述詳情和聲明有欠妥之處、不正確或不完備而蒙受的一切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第11條
(1)
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約、收取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表面證據。
(2)
航空貨運單內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的說明以及包裝物件數的說明,是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除非承運人在付貨人在場下已查核有關的說明並且在該航空貨運單內述明此項查核,又或除非是關於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否則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說明並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
第12條
(1)
在付貨人履行其在運輸合約下其一切義務的法律責任規限下,付貨人有權藉在出發地的機場或目的地的機場將貨物撤回,或在中途著陸時中止運輸,或指令貨物在目的地或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出發地的機場,處置貨物。但他不得在使承運人或其他付貨人受損害的情況下行使此項處置權,並必須償還因行使該權利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2)
如執行付貨人的指令屬不可能,承運人必須隨即通知該付貨人。
(3)
如承運人遵從付貨人的處置貨物的指令而沒有要求出示已交付給該付貨人的航空貨運單的部分,則在不損害其可向該付貨人追討的權利下,他須就可能因以上事宜而對任何合法管有該航空貨運單的該部分的人造成的任何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4)
當授予收貨人的權利按照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授予付貨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如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或如無法聯絡收貨人,則付貨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13條
(1)
除在以上條文所列的情況外,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有權在繳付已到期須付的費用並在遵從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要求承運人向他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給他。
(2)
除另有協定外,承運人有責任在貨物到達後儘快通知收貨人。
(3)
如承運人承認貨物已遭遺失,或如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後的7日屆滿時尚未到達,則收貨人有權針對該承運人行使源自運輸合約的權利。
第14條
付貨人及收貨人在履行合約所施加的義務的情況下,不論是為了自己或別人的利益行事,可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12及13條給予他們的所有權利。
第15條
(1)
第12、13及14條不影響付貨人與收貨人之間或收貨人與付貨人之間的關係,亦不影響他們與自付貨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2)
第12、13及14條的條文只可藉航空貨運單內的明訂條文予以更改。
(3)
第16條
(1)
付貨人必須提供所需資料並將所需文件附於航空貨運單上,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之前完成海關、入市稅徵收所或警察手續。凡沒有上述資料或文件或上述資料或文件有不足或欠妥之處而造成任何損害,除非該損害是由於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過錯所致,否則付貨人須就該損失向承運人負上法律責任。
(2)
承運人沒有查究上述資料或文件的正確性或足夠程度的義務。
第III章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第17條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傷或任何其他身體傷害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意外是發生在飛機上或在任何上落飛機的運作過程中的,則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第18條
(1)
凡有人因任何經登記行李或任何貨物遭毀滅、遺失或損壞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2)
前款所指的航空運輸,包括有關行李或貨物由承運人保管的期間,不論是在機場內或飛機上保管;如在機場外降落,則不論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
航空運輸的期間並不延展至包括在機場以外進行的任何陸上運輸、海上運輸或河道運輸。但如該等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約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轉運而作出的,則除非有相反證明,任何損害均須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所發生的事件的結果。
第19條
承運人須就因乘客、行李或貨物的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延滯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第20條
(1)
承運人如證明自己及其代理人已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及其代理人不可能採取上述措施,則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2)
在運載貨物和行李時,承運人如證明損害是因疏忽駕駛或在操縱飛機上或在導航上的疏忽行為所造成的,而他及其僱員或代理人在所有其他方面均已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害,則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第21條
承運人如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傷的人的疏忽所導致或助成的,則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規定,完全或局部寬免該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第22條
(1)
在運載乘客時,承運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負的法律責任以125,000法郎款項為限。如按照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賠償的,則上述付款的資本值不得超過125,000法郎,但承運人可與乘客協定,以特別合約規定一個較高的法律責任限額。
(2)
在運載經登記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就行李或貨物所負的法律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款項為限,但如付貨人在將包裝物交予承運人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在運送時的價值,並已繳付所需的附加費(如情況有需要的話),在該種情況下,承運人有法律責任繳付不超過聲明的款項,除非他證明付貨人聲明的款項高於行李或貨物運送時對付貨人的實際價值。
(3)
就乘客自行保管的物件而言,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以每名乘客5,000法郎為限。
(4)
上述數項須當作提述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65
1/2亳克黃金的法郎。該等數項可折算為取其整數的任何國家的貨幣。
第23條
任何傾向於免除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附表所訂的限額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使整份合約的無效,而該合約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第24條
(1)
在第18及19條所涵蓋的個案中,任何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依據為何)只能在本附表所列的條件和限額的規限下提起。
(2)
在第17條所涵蓋的個案中,在不損害關於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為何的問題的原則下,前款條文適用。
第25條
(1)
如損害是因承運人故意的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或因承運人的錯失所造成的,而按照受理該個案的法院的法律,這種錯失被認為相等於故意的不當行為,則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本附表中免除或限制該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的條文。
(2)
同樣地,如損害是因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承運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作出上述行為而造成的,則承運人亦本身無權引用上述條文。
第25A條
第26條
(1)
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貨物而沒有作出投訴,即為該行李或貨物已在良好狀況並按照運輸文件的規定的情況下交付的表面證據。
(2)
如行李或貨物遭損壞,有權獲交付該行李或貨物的人在發現損壞後必須隨即向承運人作出投訴,而最遲須在收到的日期後(如屬行李) 3日或(如屬貨物) 7日內作出投訴。如有延滯,則最遲必須在該行李或貨物交由其處置之日起計的14日內作出投訴。
(3)
每項投訴必須以書面在運輸文件上作出或另以在上述限期內送交的書面通知作出。
(4)
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否則如沒有在上述限期內作出投訴,則不得針對承運人提出訴訟。
第27條
如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已死亡,則有關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可按照本附表條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遺產的人提起。
第28條
(1)
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按原告人的選擇,在一個《華沙公約》締約方的領土內,向承運人通常居住地、其主要營業地點或承運人擁有的簽訂合約的機構的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或向在目的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2)
訴訟程序問題須受到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29條
(1)
如訴訟沒有在從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或應該到達目的地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的2年內提起,則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即告終絕。
(2)
計算時效限期的方法須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30條
(1)
在符合本附表第I部第I條第(3)款所列的定義並須由若干接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貨物的承運人均受本附表所列的規則所規限,並須在運輸合約關乎由其監管進行的一段運輸的範圍內,被當作為該合約的締約一方。
(2)
如運輸屬該性質,而有關意外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但如第一承運人按明訂協議須負起整個旅程的法律責任,則屬例外。
(3)
就行李或貨物而言,乘客或付貨人有針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而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乘客或付貨人有針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此外,如有關的毀滅、遺失、損壞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他們各人均可以針對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這些承運人須對乘客或付貨人或收貨人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第IV章關於聯合運輸的條文第31條
(1)
就部分採用航空運輸和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的聯合運輸而言,本附表條文只適用於第1條的條款所指的航空運輸。
(2)
如本附表條文就航空運輸部分而獲遵守,本附表並不禁止聯合運輸的各方將關乎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列入航空運輸文件內。
第V章一般性及最後條文第32條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約所載的任何條文和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所有特別協議,違反本附表所訂下的規則,不論是藉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改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但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本附表第I部第28條第(1)款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
第33條
本附表並不禁止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約或訂立不抵觸本附表條文的規例。
第34條
本附表不適用於航空運輸事業為了開闢定期航線而試辦的國際航空運輸,亦不適用於在正常航空運輸業務範圍以外的特殊情況下辦理的運輸。
第35條
本附表所用的“日” (days)一詞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華沙公約》的《附加議定書》(參照第2條者)
締約方在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宣布本公約第2條第(1)款不適用於該國家、其殖民地、受保護國、受托管領土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限下的任何其他地區所直接進行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第II部 《瓜達拉哈拉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I條
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中 ——
條文
(a)
(b)
“訂約承運人” (contracting
carrier)指以主事人身分與任何乘客或付貨人或與代表乘客或付貨人行事的人訂立受《華沙公約》規管的運輸的協議的人;
(c)
“實際承運人” (actual
carrier)指(訂約承運人則除外)憑藉得自訂約承運人的權限進行(b)段所籌算的運輸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他並不是《華沙公約》所指的接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有上述權限。
第II條
凡運輸按照第I條(b)段所提述的協議,是受《華沙公約》規管的,如實際承運人辦理該運輸的全部或部分,則除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另有規定,否則訂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受《華沙公約》的規則所規限︰訂約承運人須就該協議所籌算運輸的全部受該公約規限,而實際承運人只就他所進行的運輸受該公約規限。
第III條
(1)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該實際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實際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及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訂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2)
就實際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而言,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該訂約承運人的僱員及代理人的作為和不作為,須當作亦是該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該等作為或不作為不得使該實際承運人承擔超逾《華沙公約》第22條所指明的限額的法律責任。任何訂約承運人據以負起並非《華沙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的特別協議、任何由公約賦予的權利的放棄或在該公約第22條中所籌算的就行李或貨物運到目的地後的利益作出的特別聲明,均不得影響該實際承運人(除非他同意)。
第IV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作出的任何投訴或發出的任何指令,不論是向訂約承運人或是向實際承運人作出或發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但《華沙公約》第12條所提述的指令只是在向訂約承運人發出時才具有效力。
第V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則他有權本身引用根據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適用於僱用他的承運人的法律責任的限制,除非證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據《華沙公約》阻止他援引該法律責任限額。
第V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可向該承運人和訂約承運人及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他們的僱員及代理人追討的款額的總數,不得超逾根據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可針對該訂約承運人或該實際承運人定給的最高款額,但上述各人均無須就超逾適用於他的款額限額的款項負上法律責任。
第VII條
就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選擇下針對該承運人或訂約承運人,或共同或各別地針對他們兩人提起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如訴訟只針對上述的其中一名承運人提起,則該承運人有權要求將另一承運人加入該項法律程序中,而程序和效果則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VIII條
申索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第VII條所籌算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在原告人選擇下向《華沙公約》第28條規定可在其處針對訂約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法院提起,或向在實際承運人通常居住的地方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第IX條
(1)
任何傾向於免除訂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下的法律責任的合約條文,或任何傾向於定出較按照已如此施行的該公約適用的限額為低的限額的合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整份協議的無效,而該協議在符合所適用的上述公約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2)
就實際承運人進行的運輸而言,前款不適用於管限因所運輸的貨物的固有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的合約條文。
(3)
如各方本意是藉運輸協議所載的任何條款和所有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特別協議,違背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所訂下的規則,則不論是藉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變更司法管轄權的規定,均屬無效。但在符合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第VIII條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
第X條
除第VII條另有規定外,由本附表施行的《瓜達拉哈拉公約》的條文不得影響兩名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及義務。
[
比照附錄 III CH1頁的附表4]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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