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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5章《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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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旨在規範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及其專業活動的紀律管理。該條例設立了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負責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監管及紀律處分等事宜。條例中明確了註冊的程序、資格要求及紀律處分的程序,並規定了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權利與義務。這些規範旨在確保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素質及服務質量,從而保護社會大眾的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社會工作者因違反專業守則而被紀律處分,根據條例,註冊局可對其進行調查並作出相應的紀律制裁。
  • 假設某人希望成為社會工作者,需根據條例申請註冊,並提供相關的學位或文憑作為資格證明。
  • 假設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因刑事定罪而需被註銷註冊,註冊局會根據條例的程序進行處理。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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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社會工作者的註冊、註冊社會工作者專業活動的紀律管制及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包括 ——
(a)
標準;
(b)
規格;及
(c)
任何其他書面形式的實務指引;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4(5)條委任的註冊局主席;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首次根據第4(4)條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社會工作職位 (social work post)指從事社會工作的受僱職位,而擔任該職位的人為了執行該職位的職責,需要具備可藉取得認可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而獲得的知識及技巧;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8(1)(a)條設立的委員會;
指明 (specified)就任何表格而言,指根據第37條指明;
紀律制裁命令 (disciplinary order)指根據第30(1)條作出的命令;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7(1)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根據第4(5)條委任的註冊局副主席;
備選委員小組 (panel)指根據第26(1)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本條例註冊;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局 (Board)指根據第4(1)條設立的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註冊局成員誓言 (Board Member Oath)指採用附表4訂明字句的誓言;
註冊社會工作者 (registered social worker)指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1))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1部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 (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2))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2部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1)(a)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並包括署長的代表;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5(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認可 (recognized)就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而言,指註冊局為施行第17(1)(a)條而認可的學位或文憑(視屬何情況而定);
學位 (degree)及文憑 (diploma)包括由任何敎育機構或政府(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授予的任何院士資格、會籍、執照、執業的授權、推薦信或其他身分的證書或文件。
(2)
在任何其他條例中,凡提述社會工作者,須解釋為指註冊社會工作者。
(3)
就第31(2)及32(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4)
在第(3)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II部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4. 註冊局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法人團體。
(2)
註冊局永久延續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夠起訴和被起訴。
(3)
註冊局須由27名成員組成,而 ——
(a)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其中8名成員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並且是 ——
(i)
由註冊社會工作者;及
(ii)
按照根據第9(1)(b)條訂立的規則,
選出的;
(b)
其中17名成員由行政長官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而其中 ——
(i)
至少5名是既非註冊社會工作者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及
(ii)
至少5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ba)
其中1名成員是由行政長官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的公職人員,並且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及
(c)
其中1名成員是署長。
(4)
在局長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已根據第(3)(a)款規定妥為選出之前,該社會工作者不得根據該款成為註冊局的成員。
(5)
註冊局的主席及副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註冊局的成員中委任。
(6)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7)
在某段期間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各自職位的職能,則註冊局的成員可以互選的方式選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8)
附表1的有關條文就註冊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9)
註冊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與本條例的條文不相抵觸的範圍內,該部適用於註冊局及註冊局成員的委任。
(11)-(12)

4A. 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將就任註冊局成員;或
(b)
在緊接《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18號)的生效日期前,該人擔任註冊局成員。
(2)
上述的人須在局長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在以下人士面前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 ——
(a)
局長;或
(b)
獲局長授權監誓的人。

4B. 拒絕或忽略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

(1)
如局長信納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拒絕或忽略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 ——
(a)
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第4A(2)條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
(b)
該人並非真心地及真誠地有意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或
(c)
該人故意 ——
(i)
違反該人的宣誓程序,或褻瀆宣誓儀式;
(ii)
改動或歪曲註冊局成員誓言的字句;
(iii)
宣讀與註冊局成員誓言的字句不一致的字句;或
(iv)
在看來是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時,以不真誠或不莊重的方式行事。
(2)
在本條中 ——
(a)
提述宣誓儀式,包括在該儀式中任何人的宣誓程序;及
(b)
提述某人的宣誓程序,包括由該人作出有關誓言。

4C. 拒絕或忽略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的後果

(1)
如某人拒絕或忽略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 ——
(a)
如該人符合第4A(1)(a)條的描述——該人不得就任註冊局成員;或
(b)
如該人符合第4A(1)(b)條的描述——該人不得繼續擔任註冊局成員。
(2)
如若非因第(1)款的規定,上述的人本會就任或繼續擔任註冊局成員,則在此情況下,該註冊局成員職位即告懸空。
(3)
儘管有第5(1)(c)條的規定,上述的人在根據第4A(2)條就其指明的日期後的5年內 ——
(a)
喪失在註冊局成員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亦喪失獲選出為註冊局成員的資格;及
(b)
喪失獲委任為註冊局成員的資格。
(4)
如有人拒絕或忽略作出註冊局成員誓言,無人可安排該人再作出該項誓言。

5. 任期

(1)
註冊局的選舉產生成員或委任成員 ——
(a)
除第(3)及(4)款及第5A(5)條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如屬委任成員,則可在委任條款中指明較短的任期;
(b)
如屬 ——
(i)
選舉產生成員,可藉向註冊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委任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選出或委任。
(2)
註冊局的成員(署長或根據第4(3)(ba)條委任的成員除外) ——
(a)
如已連續9年擔任成員;或
(b)
擔任成員的任期如在任何11年的期間中超過9年,
則該成員不可再擔任成員,直至自該成員最後擔任成員起計的2年期間已過為止,而在該2年期間已過後該成員再度有資格擔任成員,猶如該成員以往從未擔任過成員一樣,而本款再度據此適用。
(3)
行政長官如信納註冊局的成員(署長或根據第4(3)(ba)條委任的成員除外)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已在連續3次的註冊局會議缺席,而 ——
(i)
該成員已事先獲通知須出席該等會議;及
(ii)
該成員並未獲註冊局的准許而缺席;
(c)
已因身體上的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使其不能執行註冊局成員的責任;
(d)
已停止通常居於香港;
(e)
已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f)
已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g)
已違反該成員作出的註冊局成員誓言,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通知該事實;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變成懸空。
(3A)
儘管有第(1)(c)款的規定,凡有基於第(3)(g)款指明的理由而根據第(3)款就某人作出宣布,而該人的註冊局成員職位因而變成懸空,則該人在該項宣布作出的日期後的5年內 ——
(a)
喪失在註冊局成員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亦喪失獲選出為註冊局成員的資格;及
(b)
喪失獲委任為註冊局成員的資格。
(4)
凡註冊局的選舉產生成員,不論因何原因而停止作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則局長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成員作為成員的職位懸空(而上述公告一經刊登,該職位即告懸空)。
(5)

5A. 填補註冊局選舉產生成員的懸空職位

(1)
如註冊局的某選舉產生成員的職位因以下條文而出現懸空,則本條適用 ——
(a)
第4C(2)條;
(b)
第5(1)(b)(i)條;
(c)
第5(3)條;或
(d)
第5(4)條。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註冊局須決定,為填補有關懸空職位而舉行選舉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以及(如是的話)於何時舉行該選舉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3)
第(2)款所指的選舉不得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指明日期)前的12個月內舉行:若非有關職位出現懸空,該職位的任期本會在該日完結。
(4)
第(2)款所指的選舉須按照根據第9(1)(b)條訂立的規則舉行。
(5)
在第(2)款所指的選舉中獲選出的人,只可擔任有關職位至指明日期。

6. 註冊局的議事程序

(1)
主席可指定註冊局的開會時間及地點。
(2)
主席須在不少於註冊局10名其他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發出註冊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收到有關要求後7天後(但必須在收到該要求後28天內)舉行。
(3)
註冊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10人;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註冊局除休會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7. 註冊局的職能

(1)
註冊局的職能如下 ——
(a)
設置並備存一份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紀錄冊;
(b)
訂定及檢討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c)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評核資格以確定該等資格是否應根據(b)段予以訂定;
(d)
不時發布以下事宜,以供公眾查閱 ——
(i)
根據(b)段訂定的資格標準;
(ii)
註冊局已根據(c)段就其執行該局職能而不屬根據(b)段訂定的資格標準的資格;
(e)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的資格;
(f)
收取、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申請及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fa)
訂定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持續專業進修要求;
(g)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h)
備存關於該局議事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i)
執行根據本條例施加予該局的其他職能。
(2)
第(1)(c)款的實施並不規定註冊局評核所有類別的資格,以確定該等資格是否應根據第(1)(b)款予以訂定,並確定任何資格是否屬任何已申請註冊為社會工作者的人的資格。

8. 註冊局的權力

(1)
註冊局可為更佳地執行該局的職能而辦理所有必需的、或附帶的或有助的事情,而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 ——
(a)
設立委員會,就註冊局執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向該局提供意見(包括其成員不屬註冊局的成員的委員會);
(b)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註冊局執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
(c)
取得和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但先決條件是註冊局認為該等財產是因以下事宜而需要的 ——
(i)
作為註冊局或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辦公地方;或
(ii)
註冊局的任何職能的執行,
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的規定下,處置該等財產;
(d)
訂立、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或接受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的轉讓;
(e)
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局的其他權力。
(2)
附表1的有關條文就任何委員會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9. 註冊局可訂立規則

(1)
註冊局可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而訂立有必需的,或附帶的或有助的不抵觸本條例的規則,而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註冊局或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會議的進行;
(b)
註冊局成員的選舉;
(c)
註冊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時,註冊主任所須採取的步驟;
(d)
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操守及紀律;
(e)
由處理註冊局事務的人所招致的合理開支的補還;
(f)
紀律委員會研訊的進行及關乎指稱中的違紀行為的調查的其他事宜;或
(g)
(h)
根據第4(7)條署理主席職位的人的選舉。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10. 註冊局對工作守則的批准

(1)
為了就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操守(包括關乎該等操守的道德事宜)提供實務指引,註冊局可 ——
(a)
批准和發出它認為就該目的而言是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該等工作守則是否由註冊局擬訂);及
(b)
批准它認為就該目的而言是適當的但並非由它發出的或並非擬由它發出的工作守則。
(2)
根據第(1)款獲批准的工作守則,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生效:局長在該日於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工作守則已根據該款獲得批准。
(3)
註冊局可 ——
(a)
不時修改由它根據本條擬訂的任何工作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及
(b)
批准當其時根據本條批准的任何工作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或建議中的修改,
而第(2)款條文經作出必需的變通後,須就根據本款對任何修改的批准而適用,如同該等條文須就根據第(1)款對工作守則的批准而適用。
(4)
註冊局可於任何時間撤銷對任何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
(5)
凡註冊局根據第(4)款撤銷對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批准,該工作守則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不再有效:局長在該日於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項批准已根據該款遭撤銷。
(6)
在本條例中提述經批准的工作守則之處,即提述當其時憑藉根據本條批准的守則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任何修改而有效的該等守則。
(7)
註冊局根據第(1)(b)款批准並非由它發出的或並非擬由它發出的工作守則的權力須包括批准該等守則一部分的權力,據此,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可理解為包括該等守則的一部分。

11. 在紀律處分程序中使用經批准的工作守則

(1)
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如沒有遵守經批准的工作守則的任何條文,此事本身並不是違紀行為,但如註冊社會工作者被指稱已在有經批准的工作守則的時間犯違紀行為,則第(2)款須就關於指稱中的違紀行為的該等守則而具有效力。
(2)
在為決定註冊社會工作者是否已犯違紀行為而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中,註冊局或紀律委員會可顧及註冊局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覺得與構成該違紀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的經批准的工作守則的任何條文。

12. 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註冊局可在有或沒有該局認為合適的限制下,以書面將該局的任何職能或權力轉授予 ——
(a)
註冊局的任何成員;
(b)
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
(c)
註冊主任;
(d)
註冊局的任何僱員。
(2)
註冊局不得轉授該局在 ——
(a)
第(1)款或第5A(2)、8(1)(a)、9、10、19、24A(1)或(4)、24B(1)、25(3)或(4)、26(1)或(2)、27(1)、(8)或(9)、30或38條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
(b)
根據第9(1)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任何條文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而該條文是該規則所指明為不受第(1)款所規限的條文;
(c)
附表1的任何條文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而該條文是該附表所指明為不受第(1)款所規限的條文。
(3)
獲註冊局轉授權力或職能的人 ——
(a)
須執行獲轉授的職能,並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他是註冊局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按照有關的轉授行事。

13. 註冊局的成員的保障等

(1)
本款適用的任何人如真誠地行事,不須為因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根據本條例施加於註冊局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註冊局的任何權力而作出的任何作為或犯下的過失,而承擔損害賠償的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過失賦予任何本款適用的人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註冊局為該作為或過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3)
第(1)款適用的人是 ——
(a)
註冊局或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b)
註冊主任;
(c)
註冊局的任何僱員。

14. 無須付酬金予註冊局成員

註冊局成員不得因擔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14A. 註冊局的權力及議事程序不受成員的職位懸空影響

任何註冊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不影響 ——
(a)
註冊局處理事務的權力;或
(b)
註冊局的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第III部 註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15.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1)
註冊局須按該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名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註冊局的秘書,並在符合該註冊局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擔任任何委員會(包括紀律委員會)的秘書。

16.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

(1)
註冊主任須按照註冊局的指示,以分為2部分的形式備存註冊記錄冊,而 ——
(a)
其中的第1部須就每名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載有 ——
(i)
其姓名及地址;
(ii)
其註冊所基於的資格;及
(iii)
註冊局可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
(b)
其中的第2部須就每名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載有 ——
(i)
其姓名及地址;
(ii)
其註冊所基於的資格;及
(iii)
註冊局可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
(2)
註冊紀錄冊須在註冊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於註冊局的辦事處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更改後的3個月內,通知註冊主任。

17. 註冊資格

(1)
註冊局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除非該人 ——
(a)
持有獲註冊局為施行本款而認可的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或
(b)
令註冊局信納他 ——
(i)
在1982年3月31日或該日之前已擔任任何社會工作職位;及
(ii)
在該日期之後已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的社會工作職位至少10年,不論是否連續地擔任該職位或該等職位。
(2)
註冊局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除非該人令註冊局信納 ——
(a)
他現正擔任任何社會工作職位或他已獲接納擔任該職位;及
(b)
如他是如此註冊的,則他擬在於所有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獲取認可社會工作學位或文憑。
(3)
除於申請註冊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獲得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
(a)
通常居於香港;
(b)
可予註冊的合適和恰當的人;及
(c)
不受禁止他獲得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
(4)
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註冊局 ——
(a)
可拒絕將任何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 ——
(i)
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ii)
可判處監禁(不論該人有否被判處監禁),
的罪行的人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拒絕將任何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任何以下罪行的人 ——
(A)
附表2指明的罪行;或
(B)
附表3指明的罪行;或
(ii)
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的人,而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 ——
(A)
第(i)(A)節提述的罪行;或
(B)
第(i)(B)節提述的罪行。
(5)
如註冊局當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議決某人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則在並僅在此情況下,即使該人曾被裁定犯第(4)(b)(i)(A)或(ii)(A)款所提述的罪行,該人仍可獲得註冊為社會工作者。
(6)
第(2)(b)、(3)(b)及(4)(a)款須適用於在有關日期前註冊的任何人,如同該等條文適用於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之後註冊的任何人,而第20(4)條須據此解釋。

18. 申請註冊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須 ——
(a)
向註冊主任申請;及
(b)
用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

19. 接納和拒絕註冊

(1)
註冊局可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2)
凡註冊局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按照該局所訂立的規則行事。
(3)
凡註冊局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將該項拒絕及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20. 註冊期滿及續期

(1)
名列註冊紀錄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 ——
(a)
的註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
(b)
的註冊可應該人的申請每年續期。
(2)
任何申請將作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註冊社會工作者,須 ——
(a)
向註冊主任申請;
(b)
以指明表格提出申請;及
(c)
在不早於現有註冊期滿日期前3個月而不遲於該日期前28天的時間提出申請。
(3)
如註冊社會工作者不在其現有註冊期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期滿時在註冊紀錄冊記錄該項註冊並沒有獲得續期;及
(b)
從其註冊期滿日期開始,該人須當作不屬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
(4)
註冊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7條(第17(1)(a)條則除外,包括在有關日期前的任何時間由附表1的條文修改的該條)列出的註冊規定,可拒絕該人的申請,而在上述情況下,註冊局須將該項拒絕及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5)
凡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不依期將其註冊續期,但該註冊社會工作者向註冊局就註冊續期提出申請,註冊局可延展註冊續期的時間。
(6)
如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已期滿,註冊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冊續期。

21. 註冊證明書

註冊主任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書予每一名註冊社會工作者。

22.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
(a)
他已去世;
(b)
他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註冊局認為他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他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他在註冊時無權獲得註冊;
(f)
他沒有依照第16(3)條規定,將詳情的更改通知註冊主任;或
(g)
他沒有依照第24條規定送達通知。
(2)
就第(1)(c)款而言,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如在2年或更長的期間已沒有居於香港,則註冊局不得認為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3)
除第31(2)條另有規定外,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註冊局作出的命令,指示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f)或(g)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的通知及該意向的理由寄往該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地址,在寄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28天期間屆滿時,註冊主任方可將該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
(5)
註冊主任如向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發出通知,說明 ——
(a)
註冊局認為該社會工作者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在註冊主任着手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之前,他令註冊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該社會工作者並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在註冊主任着手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之前,他妥當地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該社會工作者在註冊時無權獲得註冊,而在註冊主任着手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之前,他令註冊局信納他有權獲得註冊;
(d)
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依照第16(3)條規定將詳情的更改通知註冊主任,而在註冊主任着手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之前,他採取會糾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欠妥善之處的行動;或
(e)
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依照第24條規定送達通知,而在註冊主任着手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之前,他將該通知送達註冊局,
則註冊主任不得因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所列出的理由而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
(6)
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在註冊主任通知他上述事宜之後的14天內,將就其註冊發出的任何證明書交回。

23. 在註冊紀錄冊內更正錯誤

註冊主任可更正任何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包括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遺漏)。

24. 註冊社會工作者呈報控罪及定罪的責任

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如在由他依據第37(5)條作出法定聲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已被控以任何罪行或已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則他須在被控或被裁定犯罪(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書面通知送達註冊局,指明他被控或被裁定犯的罪行的性質;如他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則即使他以前已根據本條送達關於他被控犯該罪行的通知,他亦須送達關於他被裁定犯該罪行的通知。

第IIIA部 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被裁定犯某些罪行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

24A. 註冊局指示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被裁定犯某些罪行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

(1)
在符合第24B條的規定下,如某註冊社會工作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 ——
(a)
該罪行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b)
就該罪行可判處監禁(不論該社會工作者有否被判處監禁),
則註冊局可指示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可指示 ——
(a)
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永遠註銷;或
(b)
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為期一段註冊局認為合適的期間,但以5年為限。
(3)
為施行第(1)款,註冊局可考慮 ——
(a)
已記錄有關定罪的個案的任何紀錄;及
(b)
任何其他有關證據,而該證據可顯示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被裁定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4)
註冊局如知悉某註冊社會工作者被裁定犯第17(4)(b)(i)或(ii)條提述的罪行,須在如此知悉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指示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社會工作者的姓名永遠註銷。
(5)
然而,就任何被裁定犯第17(4)(b)(i)(A)或(ii)(A)條提述的罪行的註冊社會工作者而言,如註冊局當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議決該社會工作者的姓名不應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則註冊局無須根據第(4)款發出指示。
(6)
就第(1)及(4)款而言,註冊局無須查究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是否恰當地被定罪。

24B. 根據第24A(1)條發出指示的程序

(1)
註冊局如有意根據第24A(1)條發出指示(第24A(1)條指示),可指示註冊主任將述明以下事項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 ——
(a)
註冊局的意向;
(b)
註冊局有此意向的理由;及
(c)
該社會工作者根據第(3)款作出書面申述的權利。
(2)
有關通知須藉以下方式,送達有關社會工作者 ——
(a)
當面交付予該社會工作者;或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地址。
(3)
在有關通知當面交付或以掛號郵遞寄出當日後的28日內,有關社會工作者可向註冊局作出書面申述,以述明為何不應發出第24A(1)條指示。
(4)
在以下情況下,註冊局可發出第24A(1)條指示 ——
(a)
有關社會工作者沒有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作出書面申述;或
(b)
在考慮有關社會工作者根據第(3)款作出的書面申述後,註冊局仍然認為應發出該指示。

24C. 註冊主任須送達註冊局的指示的通知

(1)
在註冊局根據第24A(1)或(4)條發出指示後,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述明以下事項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 ——
(a)
註冊局的指示;
(b)
註冊局發出該指示的理由;及
(c)
該指示按照第24E條予以執行的日期。
(2)
有關通知須藉以下方式,送達有關社會工作者 ——
(a)
當面交付予該社會工作者;或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社會工作者的註冊地址。

24D. 註冊主任須發布註冊局的指示

(1)
如註冊局根據第24A(1)或(4)條發出指示,註冊主任 ——
(a)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香港廣泛流通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至少一份),發布該指示;及
(b)
可在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或以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布該指示。
(2)
如有關指示在上訴時被更改,註冊主任 ——
(a)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第(1)(a)款描述的同樣方式,發布經更改的指示;及
(b)
可在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或以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布經更改的指示。
(3)
註冊主任如根據第(1)或(2)款發布指示或經更改的指示,須同時發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知悉與該指示或經更改的指示有關的事項的性質。
(4)
任何人不得因本條規定發布(或容許發布)的指示或經更改的指示及其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24E. 註冊主任須執行註冊局的指示

(1)
凡註冊局根據第24A(1)或(4)條發出指示,不論是否有針對該指示的上訴根據第33(1)(ab)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根據第24D(1)(a)條發布該指示當日,執行該指示。
(2)
如有關指示在上訴時被更改,註冊主任須執行經更改的指示。
(3)
如因本條而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則第22(6)條適用。

第IV部 紀律處分程序

25. 違紀行為

(1)
註冊社會工作者如有以下情況,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獲得註冊;或
(d)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出席紀律委員會,而當時該社會工作者是以證人身分被傳召的或紀律委員會就該社會工作者舉行會議而他是以此身分被傳召的。
(e)-(f)
(2)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或
(b)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c)
並在該人申請註冊或註冊續期時將該等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向註冊局披露,而註冊局其後接納該人的註冊或註冊續期,則就該註冊或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被視作曾就經披露的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而犯違紀行為。
(3)
任何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須以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提出,而註冊主任須按照註冊局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向由註冊局為該目的委任的3名註冊局成員呈交該表格,而該等成員須按照該等規則將投訴轉介註冊局,除非 ——
(a)
至少2名該等成員信納 ——
(i)
投訴人在超過緊接註冊主任收到該投訴的日期前2年的時間已實際知悉遭投訴的違紀行為;及
(ii)
並沒有足以解釋投訴延誤的特殊情況;
(b)
該投訴是以匿名方式提出的;
(c)
不能識別該投訴人的身分或不能追查出該投訴人的下落;
(d)
遭投訴的社會工作者已不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e)
紀律委員會以前已對該投訴或在相當程度上性質相類似的投訴進行研訊,而註冊局亦決定遭投訴的違紀行為並沒有作出;
(ea)
至少2名該等成員信納,提出投訴所基於的情況屬構成某罪行的情況,或在相當程度上類似構成某罪行的情況,而就該罪行的定罪而言 ——
(i)
註冊局有意根據第24A(1)條發出指示,而關於該意向的書面通知,已根據第24B(1)條送達;
(ii)
註冊局已根據第24A(4)條發出指示;或
(iii)
註冊局因第24A(5)條而無須根據第24A(4)條發出指示;
(f)
至少2名該等成員信納遭投訴的違紀行為屬微不足道;
(g)
至少2名該等成員信納該投訴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或不是真誠地提出的;或
(h)
至少2名該等成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信納將該投訴轉介註冊局是不需要的。
(4)
若投訴已根據第(3)款轉介註冊局,註冊局在就該投訴作出決定或作出紀律制裁命令前,須委出紀律委員會對該投訴進行研訊,該委員會須向註冊局匯報遭投訴的違紀行為有否作出,如有作出該違紀行為,則建議適當的紀律制裁命令。
(5)
第(2)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有關日期前已向註冊局作出該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但如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註冊局接納該人的註冊或註冊續期,則該款須就該項披露的標的之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而適用於該人。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及(5)款並不得影響第17(5)條的實施。

26. 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

(1)
註冊局須按照以下數目及類別委任不是註冊局成員的任何人為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 ——
(a)
不少於12名均持有認可社會工作學位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b)
不少於12名均持有認可社會工作文憑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及
(c)
不少於10名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
(2)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於任何時間藉送交註冊局書面通知而辭職,而註冊局可於任何時間和因任何理由而撤銷小組的成員的委任。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生效:局長在該日於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項委任已根據該款作出。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撤銷委任,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日期生效:局長在該日於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項撤銷已根據該款作出。

27. 紀律委員會及註冊局就投訴等所作出的決定

(1)
註冊局在投訴根據第25(3)條轉介註冊局後的30天內,須就該投訴委出第25(4)條規定的紀律委員會。
(2)
紀律委員會須由備選委員小組的5名成員組成,而該5名成員中 ——
(a)
不少於3名及不多於4名成員須為註冊社會工作者;
(b)
如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是公職人員,則其中1名成員須是身為公職人員的註冊社會工作者,而該社會工作者所具備作為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是註冊局認為可與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相若的;
(ii)
不是公職人員,則其中1名成員須為不是公職人員的註冊社會工作者,而該社會工作者所具備作為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是註冊局認為可與遭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經驗相若的。
(3)
紀律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
(a)
而該3名成員中至少須有1名成員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及
(b)
如被投訴的註冊社會工作者是公職人員,該3名成員的其中1名須是第(2)(b)(i)款所提述的成員,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3名成員的其中1名須是第(2)(b)(ii)款所提述的成員。
(4)
出席紀律委員會的會議的成員可選出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5)
如有人就某註冊社會工作者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該註冊社會工作者在28天前獲給予關於該投訴及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否則紀律委員會不得進行聆聽該投訴的證據的聆訊。
(6)
第(5)款所指的註冊社會工作者有權 ——
(a)
出席聆訊和聆聽在聆訊中提出的所有證據;
(b)
訊問證人和審查在聆訊中出示的文件或提出的其他證據;
(c)
傳召證人和在聆訊中出示任何文件或提出其他證據;及
(d)
有法律代表。
(7)
在紀律委員會就其向註冊局提交關於被投訴人曾否作出違紀行為一事的意見,並就其會對該投訴建議作出任何適當的紀律制裁命令達致決定後,該委員會須據此向註冊局報告。
(8)
在考慮紀律委員會的決定或建議、支持決定或建議的理由、與決定或建議有關的證據及裁斷及所有有關的情況後,註冊局須決定被投訴人曾否作出違紀行為,並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有關的投訴人。
(9)
在考慮紀律委員會認為有違紀行為及應作出某種紀律制裁命令的意見後,註冊局若認為須對該投訴或所建議的紀律制裁命令作進一步調查,可將該投訴發還已就該投訴作出報告的紀律委員會或轉介由註冊局委出的另一紀律委員會以作進一步調查,並可在發還或轉介該投訴時或在其後,就與應作進一步調查的該投訴或所建議的紀律制裁命令有關的事項作出指示。
(10)
凡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被指稱曾作出第25(1)(b)條所訂的違紀行為 ——
(a)
紀律委員會無須查究該社會工作者是否恰當地被裁定犯指稱中的罪行;及
(b)
紀律委員會可考慮已記錄定罪的個案的任何紀錄及對顯示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屬有關的任何其他證據。

28. 法律顧問

註冊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對指稱中的違紀行為進行研訊期間或前後所產生的任何法律及程序問題,向紀律委員會及註冊局提供意見。

29. 獲取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程序進行

(1)
任何紀律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和審查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標的之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訊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符合公正原則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證的人紀律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付出的合理開支,所判給款項由註冊局資金撥付。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紀律委員會認為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會導致某人入罪,則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其他物件。
(4)
在向紀律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假使他是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相同。

30. 紀律制裁命令

(1)
註冊局若決定某註冊社會工作者曾作出違紀行為,須 ——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永遠註銷;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註冊社會工作者的姓名註銷,為期一段註冊局認為合適的期間(但不超過5年);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社會工作者和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錄於註冊紀錄冊上;或
(d)
發出紀律制裁命令,使註冊局的主席口頭訓誡該註冊社會工作者。
(2)

31. 送達及執行紀律制裁命令

(1)
註冊主任在註冊局已決定註冊社會工作者有否作出指稱中的違紀行為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27(8)條作出的決定的文本,及根據第30(1)(a)、(b)或(c)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註冊局的理由的文本,以面交方式或以寄往註冊地址的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或以該等方式將註冊局裁斷該社會工作者沒有作出指稱中的違紀行為的通知送達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送達第33條所指的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該條針對該紀律制裁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該命令不得予以執行;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則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須予以執行。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紀律制裁命令可在送達第33條所指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前予以執行 ——
(a)
註冊局信納為了保障公眾或為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的最佳利益着想,如此執行該命令是必需的;及
(b)
送達該社會工作者的命令已附上註冊局信納該情況的理由的文本。

32. 發布紀律制裁命令

(1)
在可根據第33條針對任何紀律制裁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 ——  
(a)
若紀律制裁命令是根據第30(1)(a)、(b)或(c)條作出的,註冊局必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於香港廣泛流通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至少一份)發布,而若所作出的是其他紀律制裁命令,則註冊局可如此發布該命令;及
(b)
註冊局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布,或以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布。
(2)
凡註冊局根據第(1)款發布紀律制裁命令 ——
(a)
須同時發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布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3)
任何人不得因本條規定發布(或容許發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其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第V部 上訴

33.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決定、指示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19(1)、20(4)或27(8)條就該人作出的任何決定;
(ab)
根據第24A(1)或(4)條就該人發出的任何指示;或
(b)
就該人作出的任何紀律制裁命令。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指示或紀律制裁命令。
(3)
任何人若針對註冊局根據第27(8)條作出的決定或紀律制裁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紀律委員會及註冊局所提出的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就紀律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取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本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
如顯示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向紀律委員會提出額外的證據。
(5)
(6)
關於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上訴法庭無權聆訊針對以下決定、指示或命令而提出的任何上訴 ——
(a)
根據第19(1)、20(4)或27(8)條作出的決定;
(ab)
根據第24A(1)或(4)條發出的指示;或
(b)
紀律制裁命令,
除非該等上訴的通知在以下日期後3個月內發出 ——
(i)
如屬(a)段的情況,則為向屬該決定的標的之人發出該決定的通知的日期;
(ia)
如屬(ab)段的情況,則為根據第24D(1)(a)條發布該指示的日期;或
(ii)
如屬(b)段的情況,則根據第31條送達該紀律制裁命令或如第30(1)(d)條適用的話,則為作出有關訓誡的日期。
(8)
上訴法庭在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時,可就支付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VI部 使用名銜

34. 使用名銜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無權使用以下名銜 ——
(a)
“註冊社會工作者”或“registered social worker”的稱謂;
(b)
“R.S.W.”的英文縮寫;或
(c)
“社會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會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稱謂,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稱謂或任何英文縮寫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專業為社會工作專業或描述其社會工作專業資格。
(2)
註冊局可向法官申請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
(3)
任何人若確實具有學術或專業資格,則不論他是否有資格註冊,第(1)款不得解釋為禁止該人述明該學術或專業資格。
(4)
任何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但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作出以下作為 ——
(i)
已就某個別個案或事宜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社會工作服務;及
(ii)
擬為該個案或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提供該項服務;或
(b)
作出以下作為 ——
(i)
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社會工作服務;
(ii)
因曾受相當訓練和具備實際經驗而已發展在提供該項服務方面的專長,而在註冊社會工作者當中,並無該項服務提供或一般而言並無該項服務提供;及
(iii)
擬在香港提供該項服務,其目的是完全地或局部向註冊社會工作者或某類別的註冊社會工作者示範提供該項服務,
可使用“社會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會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稱謂,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稱謂或任何英文縮寫使用或 ——
(i)
與(a)或(b)段所提述並由他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有關連而以其他方式使用;或
(ii)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專業為社會工作專業或描述其社會工作專業資格。
(5)
如某人因提供第(4)(a)或(b)款所提述的社會工作服務而進入香港,第(4)(ii)款須在緊接該人進入香港後的6個月期滿後停止適用於該人,除非註冊局在他的個案以書面延展或進一步延展該段期間。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第(4)款不損害第(1)(a)或(b)款的實施;
(b)
凡第(4)(ii)款已適用於任何人而該人就 ——
(i)
第(4)(a)或(b)款所提述並由他提供的;及
(ii)
與第(4)(a)或(b)款所提述並在第(4)(ii)款最後一次適用於他由他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不同的,
社會服務再進入香港,第(5)款並不阻止第(4)(ii)款再次適用於該人。

第VII部 罪行及證據

35. 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 ——
(a)
被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1)(b)條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如此行事;
(b)
在紀律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紀律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得以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或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
(d)
藉任何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得以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或註冊社會工作者(第2類);
(e)
揑改註冊紀錄冊或安排揑改註冊紀錄冊;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在與註冊局或紀律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呈交予註冊局或紀律委員會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
(g)
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表明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名銜、頭銜或稱謂;
(h)
本身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而(但在不損害第34(3)及(4)條的實施下)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在知情下容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或英文縮寫 ——
(i)
“註冊社會工作者”或“registered social worker”的稱謂;
(ii)
英文縮寫“R.S.W.”;
(iii)
“社會工作”或“social work”或“社會工作者”或“社工”或“social worker”的稱謂;或
(iv)
任何英文縮寫或簡稱而目的為令到或按常理可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該等英文縮寫或簡稱(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名列註冊紀錄冊;
(i)
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而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社會工作者,或在知情下容許其姓名被如此宣傳或表示;
(j)
在申請註冊時顯示自己為通常居於香港而但當時他並不是通常居於香港;或
(k)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按照第22(6)條的規定向註冊主任交回其證明書,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c)、(d)、(e)或(f)段所訂的罪行,則可處監禁1年。

36. 證明書作為證據

如有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某人的姓名已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37. 註冊局指明表格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根據本條例所規定任何文件須採用指明表格,註冊局可指明該等表格,而就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須有並且是註冊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文件,註冊局亦可指明其格式。 
(2)
註冊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對任何表格(不論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的任何明訂規定,但在註冊局認為它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註冊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可以下述方式予以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包括(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的;及
(ii)
聲明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情是否真實正確的;
(b)
按註冊局認為合適者,指明在該款中提述的文件的2款或多於2款表格,無論該等表格是作為替代之用的,或是為個別情況或個別個案而訂定的。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寫;
(b)
須附有在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提交註冊局或任何其他人,則須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交註冊局或該人。
(5)
註冊局須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以規定任何謀求成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作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法定聲明 ——
(a)
他是否曾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該罪行;
(b)
所犯的每項罪行的性質(如他曾被裁定犯罪)。
(6)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包括任何帳目、申請、通知及證明書。

38. 費用

(1)
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註冊局可為任何有關事宜釐定須繳付的費用。
(2)
註冊局根據第(1)款釐定費用時,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可就一般或特定情況指明須就任何有關事宜繳付的費用,可在甚麼情況下以及可由誰人全部或局部減收、免收或退還。
(3)
凡註冊局已根據第(1)款釐定費用,該局須在諮詢局長後並在符合根據第(4)款向註冊局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所釐定的費用於香港廣泛流通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至少一份)發布。
(4)
局長可就註冊局行使其在第(1)或(2)款下的權力或執行其在第(3)款下的職能的有關事情,向註冊局發出一般性或具體的書面指示,而註冊局須予遵從。
(5)
凡根據第(1)款就任何有關事宜釐定的任何費用(包括費用的部分)仍未獲繳付,則註冊局及註冊主任均可拒絕執行該事宜。
(6)
在本條中,有關事宜 (relevant matter)指 ——
(a)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不論是依據根據第16(3)條發出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更正;
(b)
註冊紀錄冊任何部分的文本的提供;
(c)
註冊為註冊社會工作者的申請;
(d)
將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e)
在遲於現有註冊期滿前28天的時間收到的將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f)
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註冊續期的時限延展;
(fa)
繼根據第24A(1)條執行指示後在註冊紀錄冊內恢復列名;
(g)
繼根據第30(1)(b)條執行紀律制裁命令後在註冊紀錄冊內恢復列名;
(h)
就第34(4)(a)或(b)條所提述並由任何人提供的社會工作服務而言,第34(5)條所指明的期間的延展或進一步的延展;
(i)
已遺失、污損或銷毀的註冊證明書的補發;
(j)
根據第(7)款為本定義的目的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7)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有關事宜的定義的目的指明任何事宜。
(8)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7)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9)
根據第(1)款釐定的任何費用的款額,不得藉參照提供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有關事宜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到限制,並可為同一有關事宜如此釐定不同的費用,以就根據該款作出的有關釐定所指明的個別情況或個別個案,訂定條文。

39. 附表1、2及3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2)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及3。

40. 關乎《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5訂定關乎《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18號)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1 關於註冊局、委員會以及其成員等的條文

[第4(8)、8(2)、12(2)(c)、20(4)及39(1)條]

註冊局及註冊局的成員

1.

2. 註冊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註冊局的成員如在 ——
(a)
註冊局;
(b)
委員會;或
(c)
註冊局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註冊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註冊局須將披露的資料記錄在註冊局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
(a)
未經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他不得參與註冊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第(1)款的施行,任何成員可在註冊局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須視為在該可能於通知發出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而就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註冊局的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會議上以提出和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註冊局會議披露該利害關係。

3. 投票

在註冊局會議上待決的一切事項,須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為取決,遇有票數均等時,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4. 用註冊局印章蓋印

用註冊局印章蓋印須 ——
(a)
由註冊局授權;及
(b)
由以下人士簽署認證 ——
(i)
主席;及
(ii)
已獲得註冊局授予一般權力或為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註冊局的任何其他成員。

5. 註冊局的文件

(1)
註冊局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可訂立和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註冊局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當作妥為簽立。

6.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法律文件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無須蓋印,則該合約或法律文件,可由獲得註冊局授予一般權力或此目的特別授權行事的任何註冊局的成員代表註冊局訂立或簽立。

7. 註冊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條文的規定下,註冊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用會議以外的形式作出決定。

委員會及委員會的成員

8. 委員會的成員

註冊局 ——
(a)
可委任註冊局的成員及不是該等成員的人士為委員會(但紀律委員會則除外)的成員;及
(b)
須委任委員會的主席和釐定委員會的成員的人數。

9.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成員如在 ——
(a)
註冊局;
(b)
委員會;或
(c)
註冊局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披露的資料記錄在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
(a)
未經委員會的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批准,他不得參與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及
(b)
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關於該合約的事項投票。
(4)
為第(1)款的施行,任何成員可在委員會的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號的成員,須視為在該可能於通知發出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而就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的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會議上以提出和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披露該利害關係。

註冊局的資源

10. 註冊局的資源

(1)
註冊局的資源由以下項目組成 ——
(a)
(b)
所有款項及財產,包括註冊局所收取的饋贈、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的收益。
(2)

11.

12.

轉授

13. 不受第12(1)條規限的條文

本附表第8條不受第12(1)條所規限。

附表2 為施行第17(4)(b)(i)(A)條而指明的罪行

[第17(4)(b)及39(2)條]

 

1.

#《親父鑑定訴訟條例》(第183章)的以下條次所訂的罪行 ——
條次
說明*

16(b)

虐待兒童

 

2.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任何以下條次所訂的罪行 ——
條次
說明*

47

男子亂倫

48

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

118

強姦

118A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118B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118C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118D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118E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118F

118G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118H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18I

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18J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118K

促致男子與另一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18L

獸交

119

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20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21

施用藥物以獲得便利第三者作非法的性行為

122

猥褻侵犯

12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12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但犯罪者在犯罪時必須年滿18歲以上)

125

與女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

126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127

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

128

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使其作出非法性行為

129

販賣他人而目的在於賣淫

130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131

導致賣淫

132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性交

133

促致女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性交

134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135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非法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136

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

137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138A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139

經營賣淫場所

140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賣淫或與人非法性交

141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賣淫、肛交、性交或同性性行為

142

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

146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147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148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153Q(1)

與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作出違反附表2所列條文的作為有關的安排

為免生疑問,凡《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任何條文所訂罪行憑藉該條例第153P條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作為構成,則在本項中對該條文所訂罪行的提述包括對如此構成的罪行的提述。

 

3.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的任何以下條次所訂的罪行 ——
條次
說明*

2

謀殺

5

串謀或唆使謀殺

7

誤殺

10

意圖謀殺而施用毒藥或傷人

11

意圖謀殺而摧毀或破壞建築物

12

意圖謀殺而放火燒船或破壞船舶

13

意圖謀殺而企圖施用毒藥或射擊或企圖射擊、淹溺等

14

以未有指明的方法企圖謀殺

15

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17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19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0

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企圖使人窒息等

21

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使用哥羅仿等

22

為危害生命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施用毒藥等

23

意圖損害等而施用毒藥等

26

遺棄兒童以致他或她的生命受危害

27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29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導致火藥爆炸等或淋潑腐蝕性液體

30

意圖造成身體加以嚴重損傷而在建築物等附近放置火藥

31

意圖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裝置彈簧槍等

42

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43

拐帶14歲以下兒童

44

為有值代價而非法移轉對於他人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47B

殺胎

47C

殺嬰

 

4.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的任何以下條次所訂的罪行 ——
條次
說明*

26

拐帶兒童或少年

42

協助兒童或少年逃離看管或控制

 

5.

*
註:在本附表中罪行的簡短說明,只為方便參考。

附表3 為施行第17(4)(b)(i)(B)條而指明的罪行

[第17及39條]

1.

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附表4 註冊局成員誓言

[第2條]
本人...............................................................(宣誓者的姓名),謹此宣誓:本人就任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成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附表5 關乎《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4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2024年第18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指本附表開始實施的日期
*
。

2. 註冊局主席及副主席及註冊局處理事務

(1)
在關鍵日期開始時 ——
(a)
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擔任註冊局主席的人,即停止擔任該職位;
(b)
在緊接關鍵日期前擔任註冊局副主席的人,即停止擔任該職位;及
(c)
註冊局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即告懸空。
(2)
自關鍵日期起,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註冊局不得處理任何事務,直至以下情況發生為止 ——
(a)
註冊局的某成員獲行政長官委任為主席;及
(b)
註冊局的某成員獲行政長官委任為副主席。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者須視為根據第4(5)條委任。

3. 尚待轉介決定的關於違紀行為的原有投訴

(1)
如在關鍵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第(2)款適用 ——
(a)
用以提出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的表格,已根據《原有條例》第25(3)條呈交予2名註冊局成員(原有成員);及
(b)
原有成員尚未決定是否根據該條將該投訴轉介註冊局。
(2)
在關鍵日期或之後 ——
(a)
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註冊局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向由註冊局為施行第25(3)條而額外委任的1名註冊局成員(額外成員)呈交第(1)(a)款提述的表格;及
(b)
額外成員及原有成員須一同根據第25(3)條行事。

4. 根據《原有條例》第25(3)條獲轉介的關於違紀行為的原有投訴

(1)
如在關鍵日期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註冊社會工作者 ——
(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 ——
(A)
該罪行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的聲譽受損;及
(B)
就該罪行可判處監禁(不論該社會工作者有否被判處監禁);或
(ii)
被裁定犯《原有條例》第17(4)(b)(i)或(ii)條提述的罪行;
(b)
有人就(a)(i)或(ii)段所述的定罪,提出關於《原有條例》第25(1)(e)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的投訴(原有投訴),不論原有投訴是否亦關於第25(1)(a)、(b)、(c)或(d)條所指的任何違紀行為;及
(c)
原有投訴已根據《原有條例》第25(3)條轉介註冊局。
(2)
如在關鍵日期前,註冊局尚未按照第27(1)條就原有投訴委出紀律委員會 ——
(a)
如原有投訴只關於《原有條例》第25(1)(e)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則在關鍵日期或之後 ——
(i)
儘管有第27(1)條的規定,註冊局不得就原有投訴委出紀律委員會;及
(ii)
原有投訴不得再作處理;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關鍵日期或之後 ——
(i)
註冊局須按照第27(1)條,就原有投訴委出紀律委員會;及
(ii)
根據第(i)節委出的紀律委員會,只可在關於第25(1)(a)、(b)、(c)或(d)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的範圍內,對原有投訴進行研訊。
(3)
為免生疑問,凡原有投訴是就第(1)(a)(i)或(ii)款所述的定罪而提出的,就該定罪而言,第(2)款不影響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4)
如在關鍵日期前,註冊局已按照第27(1)條就原有投訴委出紀律委員會,則在關鍵日期或之後 ——
(a)
《原有條例》第IV部就原有投訴及因該投訴而產生的程序繼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及
(b)
凡原有投訴是就第(1)(a)(i)或(ii)款所述的定罪而提出的,就該定罪而言,第IIIA部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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