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06章《運貨貨櫃(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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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運貨貨櫃(安全)條例》旨在確保運輸貨櫃的安全性,涵蓋貨櫃的設計、使用及檢驗等方面。條例規定,貨櫃必須獲得有效批准,並安裝安全合格牌照,才能使用。此外,貨櫃需定期檢驗和妥善保養,以確保其安全性。條例適用於在香港境內的貨櫃,但不包括專為航空運輸設計的貨櫃或某些互換車體。違反條例的行為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使用未經批准的貨櫃運送貨物,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一名貨櫃擁有人未能定期檢驗其貨櫃,導致貨櫃在運輸中出現安全問題,則該擁有人可能會被追究責任。
- 假設某貨櫃在運輸過程中未顯示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則該貨櫃的使用將被視為違法。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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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運貨貨櫃*的安全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運貨貨櫃(安全)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互換車體 (swap
body)指特別設計只供道路運輸或只供鐵路和道路運輸而無可堆垛性及頂吊設施的貨櫃;
公約
(the
Convention)指1972年12月2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不時修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
皮重 (tare)就某貨櫃而言,指該貨櫃在空櫃狀況時的質量,包括永久附加於該貨櫃的附屬設備的質量;
安全合格牌照
(safety approval
plate)指符合附表2指明的格式並載有該附表指明的資料的牌照;
*夾角接頭
(corner
fittings)指位於貨櫃頂部或底部,或同時位於貨櫃頂部及底部,供搬運、堆垛或穩固貨櫃之用的由孔洞和平面組合而成的接合裝置;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定型設計系列
(design type series)就貨櫃而言,指按照定型設計而製造的貨櫃;
《附則II》 (Annex II)指公約《附則II》;
@原型貨櫃
(prototype container)指按定型設計系列製造的或將會如此製造的貨櫃典型;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
(cargo)指貨櫃所載任何類別的貨品、貨物、商品和物品;
貨櫃
(container)及運貨貨櫃
(freight contain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運輸設備物品 ——
(a)
屬永久性,因而有足夠強度以供重複使用;
(b)
設計上利便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運輸模式以運輸貨物,而貨物在中轉時,無須重新裝卸;
(c)
設計為被穩固或易於被搬運,或兼為該兩項目的而設計,並為該等目的而設有夾角接頭;及
(d)
(i)
如該貨櫃裝有頂部夾角接頭,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7平方米;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14平方米,
不論是否用底盤車運載,但不包括與該物品連同使用的任何車輛或包裝;
貨櫃定型設計
(container design
type)及定型設計
(design type)指任何就某一特定類型貨櫃而指明該類型貨櫃的結構細節及規定的設計;
#最大允許載荷
(maximum permissible payload)指最大操作總質量與皮重之間的差數;
+最大操作總質量
(maximum operating gross
mass)就某貨櫃而言,指《附則II》所容許的以下兩者的最大總和:該貨櫃的皮重及該貨櫃所載貨物的質量;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8條獲委任的督察;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當其時獲處長根據第5(5)或6(7)條委任的任何人。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貨櫃的使用,即提述為貨櫃的設計目的而使用,但 ——
(a)
不包括為採取補救行動而將貨櫃移往某一地方,而 ——
(i)
如此移動該貨櫃,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無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及
(ii)
補救行動是在該貨櫃重新載貨前進行的;或
(b)
就沒有載貨的貨櫃而言,不包括 ——
(i)
將該貨櫃運送往某一地方為取得根據第5至7條發給的批准而作測試;或
(ii)
賣方或其代理人將該貨櫃交付買方。
3. 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及第5(1A)、6(5)及13(1)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就任何在香港境內的貨櫃(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的)而適用。
(2)
本條例不就以下貨櫃而適用 ——
(a)
設計只供作航空運輸使用的貨櫃;
(b)
互換車體,但由海域航行船舶運載或載於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沒有裝上道路車輛或鐵路列車的互換車體,則屬例外。
貨櫃的使用
4. 使用的條件
(1)
除非 ——
(a)
貨櫃已按照第5至9條獲得有效批准;
(b)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第10條固定裝設在貨櫃上;
(c)
貨櫃獲得第11條所指的妥善保養;
(d)
貨櫃按照根據第12條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及
(e)
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
否則該貨櫃的擁有人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2)
凡貨櫃的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須負責確保 ——
(a)
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第10條或公約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除非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第10條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b)
該貨櫃獲得保養,除非該貨櫃獲得第11條所指的妥善保養,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c)
該貨櫃獲檢驗,除非該貨櫃按照根據第12條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獲檢驗,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及
(d)
該貨櫃上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除非該貨櫃上的所有顯示最大操作總質量的標記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質量的資料相符,否則他不得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他人使用該貨櫃。
(2A)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就在違反第(1)(b)、(c)、(d)或(e)或(2)(a)、(b)、(c)或(d)款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使用貨櫃或准許他人在該情況下使用貨櫃而根據第(2A)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違反規定時,就該貨櫃已有有效的委託保管或租約而 ——
(a)
就擁有人而言,該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b)
就承租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租約下的批租人,而該另一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承租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c)
就受託保管人而言,他已成為另一委託保管下的委託保管人,而該另一委託保管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受託保管人須負責確保符合該規定,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貨櫃的批准
5. 貨櫃的個別批准
(1A)
本條就任何貨櫃(不論是在香港製造或使用或是在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的)而適用。
(1)
任何人可向一名根據第(5)款獲委任的獲授權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第(4)款就某貨櫃發給批准。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載有訂明的資料,並須連同訂明的文件。
(2A)
須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某獲授權人繳付的費用 ——
(a)
的款額為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款額;並
(b)
須以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在他指明的限期內繳付。
(3)
申請人須安排以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提交或提供有關貨櫃,以對該貨櫃進行《附則II》指明的關乎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的檢驗和測試。
(4)
獲授權人在檢驗貨櫃和見證貨櫃的測試後 ——
(a)
如信納該貨櫃符合《附則II》指明的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則須就該貨櫃發給批准;或
(b)
須拒絕有關申請。
(5)
處長可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他覺得具有適當資格及經驗行使根據本條賦予獲授權人的權力和執行根據本條委予獲授權人的職能的人為獲授權人。
6. 就定型設計作出的批准
(1)
任何人可向一名根據第(7)款獲委任的獲授權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第(4)款就某貨櫃定型設計發給批准。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載有訂明的資料,並須連同訂明的文件。
(2A)
須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某獲授權人繳付的費用 ——
(a)
的款額為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款額;並
(b)
須以該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在他指明的限期內繳付。
(3)
申請人須安排以獲授權人指明的方式提交或提供一個原型貨櫃,以對該貨櫃進行《附則II》指明的關乎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的檢驗和測試。
(4)
獲授權人在檢驗原型貨櫃和見證原型貨櫃的測試後 ——
(a)
如信納任何按照定型設計製造的貨櫃會符合《附則II》指明的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則須就該定型設計發給批准;或
(b)
須拒絕有關申請。
(5)
根據本條就某定型設計發給的批准,在其維持有效期間,就每個該定型設計系列的貨櫃而言,即屬就本條例而言的有效批准,不論該貨櫃是在香港製造或使用或是在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的。
(6)
根據第27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已獲根據本條發給批准的人 ——
(a)
在開始生產每批將會按照批准定型設計製造的新系列貨櫃之前,須通知發給該批准的獲授權人;
(b)
須遵從發給該批准的獲授權人為確保任何該等貨櫃按照定型設計製造而提出的任何合理要求。
(7)
處長可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他覺得具有適當資格及經驗行使根據本條賦予獲授權人的權力和執行根據本條委予獲授權人的職能的人為獲授權人。
7. 根據公約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批准
(1)
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地方就任何貨櫃發給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的批准,在其維持有效期間,即屬就本條例而言的有效批准。
(2)
該批准必須 ——
(a)
由 ——
(i)
已追認、承認、認可或加入公約的國家的政府發給或在該政府的授權下發給;或
(ii)
公約適用的地方的政府發給或在該政府的授權下發給;及
(b)
按照公約發給或當作按照公約發給。
8. 就獲授權人所作批准的安排
(1)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就第5及6條所指的獲授權人的委任以及由該等獲授權人行使和執行該等條文所賦予的權力和所委予的職能,而訂明安排。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命令可就關乎下述事宜的安排,訂定條文 ——
(a)
委任為獲授權人的資格條件;
(b)
該等獲授權人的委任條款及其職能;
(c)
該等獲授權人接收和辦理批准的申請;
(d)
該等獲授權人批准貨櫃的程序;
(e)
獲授權人依據第9條撤回就某貨櫃發給的批准;
(f)
就已使用或改裝的貨櫃發給的批准;
(g)
申請發給批准的申請人在獲給予批准後的責任。
9. 批准的法律效力
(1)
任何批准(不論是關乎定型設計或個別貨櫃)在其沒有按照本條停止生效的情況下有效並僅在該情況下方為有效。
(2)
就根據第5或6條發給的批准而言,如 ——
(a)
發給批准的人以書面宣布該批准不再有效;或
(b)
處長以書面宣布該批准不再有效,
則就第(1)款而言,該批准即停止有效。
(2A)
根據第(2)款作出的宣布,只可在有關貨櫃不符合本條例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作出。
(3)
就第7條適用的批准而言,如發給該批准的人以書面述明該批准不再有效,則就第(1)款而言,該批准即停止有效。
安全合格牌照
10. 固定裝設安全合格牌照
(1)
安全合格牌照須固定裝設在任何已按照第5至9條獲發給有效批准的貨櫃上。
(2)
在以下情況下,貨櫃即視為已有安全合格牌照固定裝設在其上 ——
(a)
安全合格牌照是按照以下附表的規定而予以標記和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的 ——
(i)
如該貨櫃於2014年7月1日之前完成建造而又未曾經過結構性的改裝——在緊接《2020年運貨貨櫃(安全)(修訂)條例》(2020年第24號)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附表2;或(ii)
如非屬上述情況者——附表2;
(b)
安全合格牌照上的資料是正確的並且是關乎某有效批准的;及
(c)
安全合格牌照是 ——
(i)
在貨櫃製成後而在其首次使用前固定裝設的;或
(ii)
在按照根據第12條訂明或批准的程序檢驗貨櫃後而在其再次使用前固定裝設的。
10A. 移走安全合格牌照
(1)
如有下述情況,任何貨櫃的擁有人或(如第4(2)條適用)貨櫃的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須移走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的安全合格牌照 ——
(a)
該貨櫃已被改裝,而改裝的方式 ——
(i)
會使該貨櫃不能符合《附則II》指明的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及
(ii)
會使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資料屬在要項上不正確或不準確;
(b)
該貨櫃已停用並且 ——
(i)
沒有獲得第11條所指的妥善保養;或
(ii)
沒有按照根據第12條訂明或批准的程序檢驗;或
(c)
就該貨櫃發給的批准已根據第9(2)或(3)條停止有效。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在根據第(2)款就違反第(1)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在違反規定時,一項委託保管或租約就該貨櫃具有效力,而 ——
(a)
(就擁有人而言)該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確保遵守第(1)款;
(b)
(就受託保管人而言)受託保管人已成為另一委託保管下的委託保管人,而該另一委託保管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受託保管人須負責確保遵守第(1)款;
(c)
(就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已成為另一租約下的批租人,而該另一租約有明訂條款,規定另一承租人須負責確保遵守第(1)款,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貨櫃的保養及檢驗
11. 貨櫃的保養
(1)
任何貨櫃如獲得保養而得以處於安全狀況,即為獲得妥善保養。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任何貨櫃是處於有效率的狀況、有效率操作狀態和維修良好,否則該貨櫃不得當作是處於安全狀況。
12. 貨櫃的檢驗
(1)
為施行本條例,處長可 ——
(a)
就根據第5或6條獲發給批准的任何貨櫃或任何類別的貨櫃,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該貨櫃或該類別的貨櫃的檢驗程序;或
(b)
就獲發給第5、6或7條提述的批准的任何貨櫃或任何類別的貨櫃,藉向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批准該貨櫃或該類別的貨櫃的檢驗程序,
而在本條例(除第(4)款外)對某檢驗程序或某獲批准檢驗程序的提述,即為對如此訂明或批准的程序的提述。
(2)
獲批准檢驗程序須規定每隔一段時期對該貨櫃進行檢驗,或持續檢驗,並須指明 ——
(a)
組成該檢驗的程序;
(b)
如屬定期檢驗計劃,檢驗的最長相隔期間;及
(c)
在甚麼情況下須對該貨櫃進行檢驗。
(3)
就貨櫃的檢驗程序所規定標記的所有事項,須清楚標記在每個貨櫃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標記在接近該安全合格牌照的位置。
(4)
凡 ——
(a)
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 ——
(i)
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締約方;或
(ii)
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締約方設立或成立為法團;及
(b)
該締約方的政府或獲該政府授權代其行事的人,已為施行公約而就貨櫃訂明或批准檢驗程序,
則按照該程序進行的檢驗,即當作為按照根據第(1)款訂明或批准的程序進行的檢驗。
(4A)
在第(4)款中,締約方
(contracting party)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國家︰其政府已追認、承認、認可或加入公約;或
(b)
公約適用的地方。
(5)
在本條中,提述貨櫃的檢驗,即提述為確定該貨櫃是否有任何可能會引致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受到損害的欠妥之處而對貨櫃進行的檢驗。
13. 為要求批准檢驗程序而提出的申請
(1)
第(1A)款指明的貨櫃的擁有人或(如第4(2)(c)條適用)貨櫃的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可就該貨櫃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尋求第12(1)(b)條所指的對建議檢驗程序的批准。
(1A)
根據第(1)款就貨櫃(不論是在香港製造或使用或是在其他地方製造或使用的)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貨櫃的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 ——
(i)
貨櫃根據第5條獲發給批准;或
(ii)
貨櫃是按照根據第6條獲發給批准的定型設計製造的;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 ——
(i)
居於香港;或
(ii)
是在香港設立或成立為法團;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 ——
(i)
居於某國家或地方;或
(ii)
是在某國家或地方設立或成立為法團,
而該國家或地方的政府沒有為施行公約而就訂明或批准關於貨櫃的檢驗程序作出任何安排。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載有或連同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b)
連同訂明費用。
(2A)
第(2)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
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處長 ——
(a)
如認為該項申請所建議的檢驗程序在確定該貨櫃是否有可能會引致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受到損害的欠妥之處方面會屬有效,則處長須批准該檢驗程序;或
(b)
須拒絕該項申請。
貨櫃的檢查及管制
14. 沒有安全合格牌照或牌照不完整的貨櫃
(1)
任何貨櫃如被發現沒有安全合格牌照按照第10條固定裝設在其上,則除第15條適用外,處長可 ——
(a)
藉向該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送達通知而禁止該貨櫃的使用;或
(b)
扣留該貨櫃,
直至安全合格牌照已按照公約或第10條固定裝設在其上,或該貨櫃根據第(2)款獲給予被運往其目的地卸貨的准許為止。
(2)
凡處長 ——
(a)
在某督察對已根據第(1)款被禁止使用或扣留的貨櫃進行目視檢查後,信納該貨櫃看來並非不安全的貨櫃;及
(b)
基於提交予督察的證據而信納 ——
(i)
該貨櫃已按照公約或本條例獲批准;或
(ii)
該貨櫃已符合《附則II》指明的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
則處長可准許該貨櫃被運往其目的地卸貨。
(3)
根據第(2)款給予的准許須有以下條件 ——
(a)
貨櫃須直接運往其卸貨目的地,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卸貨;及
(b)
安全合格牌照須隨即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公約或本條例固定裝設在貨櫃上,而該貨櫃不得重新裝卸,直至安全合格牌照如此固定裝設為止。
15. 展示已逾期的檢驗日期的貨櫃
(1)
任何貨櫃如被發現展示已逾期的檢驗日期,則處長可 ——
(a)
藉向該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送達通知而禁止該貨櫃的使用;或
(b)
扣留該貨櫃,
直至該貨櫃已按照根據第12條訂明或批准的程序予以檢驗和更新資料,或根據第(2)款獲給予被運往其目的地卸貨的准許為止。
(2)
凡處長在某督察已對根據第(1)款被禁止使用或扣留的貨櫃進行目視檢查後,信納該貨櫃看來並非不安全的貨櫃,則可准許該貨櫃被運往其目的地卸貨。
(3)
根據第(2)款給予的准許須有以下條件 ——
(a)
貨櫃須直接運往其卸貨目的地,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卸貨;及
(b)
貨櫃須隨即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檢驗和更新資料,並不得重新裝卸,直至上述檢驗和更新完成為止。
(4)
在本條中 ——
(a)
檢驗日期
(examination
date)就根據批准貨櫃的檢驗程序須進行定期檢驗的該貨櫃而言,指根據第12條規定須在該貨櫃上展示作為須對該貨櫃進行的下一次徹底檢驗日期的日期;
(b)
對任何貨櫃被檢驗的提述,即對第12條就該貨櫃的檢驗規定獲符合的提述;
(c)
對任何貨櫃更新資料的提述,即對在該貨櫃上展示尚未逾期的檢驗日期的提述。
16. 不安全的貨櫃
(1)
任何貨櫃如被發現是不安全的,處長可 ——
(a)
藉向該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送達通知而禁止該貨櫃的使用;或
(b)
扣留該貨櫃,
直至該貨櫃被發現的任何欠妥之處已予補救,或根據第(3)款獲給予移動該貨櫃的准許為止。
(2)
處長可另外藉向該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送達通知,規定該人採取該通知指明的步驟以補救該貨櫃被發現的任何欠妥之處或以其他方法消除任何對人身安全搆成的不必要危險。
(3)
凡處長在某督察對根據第(1)款已被禁止使用或扣留的貨櫃進行目視檢查後,信納該貨櫃能安全移往其目的地或一處能於該處使該貨櫃恢復安全狀況的地方,則處長可准許將該貨櫃按他所指明的條件移往該目的地或地方。
(4)
根據第(3)款給予的准許須有以下條件 ——
(a)
在該貨櫃獲准許移動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修理;及
(b)
一經卸貨,則該貨櫃不得重新裝卸,直至該貨櫃被發現的任何欠妥之處已補救為止。
17. 第14至16條的補充條文
(1)
處長可要求任何他覺得是保管或負責管理第14、15或16條適用的貨櫃的人或他合理地相信已就該貨櫃的使用、移動或存放訂立任何合約的人,向處長提供該人所管有或可取得的而處長相信會或可有助於顯示該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身分的資料。
(2)
凡由於貨櫃的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沒有遵從第4條施加的規定以致處長有理由根據第14、15或16條採取行動以扣留有關貨櫃,則該擁有人、承租人或受託保管人有法律責任向處長支付處長如此採取任何該等行動的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循簡易程序追討。
(3)
在第14至16條中 ——
(a)
不安全
(unsafe)就貨櫃而言,指具有能損害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欠妥之處;及
(b)
提述安全移動貨櫃,須解釋為提述以不損害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方式移動貨櫃。
17A. 第14至17條所訂的罪行
(1)
凡任何人根據第14(1)、15(1)或16(1)條就任何貨櫃獲送達通知,該人不得在違反該通知任何條款的情況下使用該貨櫃,或准許任何人在違反該通知任何條款的情況下使用該貨櫃。
(2)
獲處長根據第14(2)、15(2)或16(3)條就任何貨櫃給予准許的人,不得就該貨櫃作出任何違反該項准許的任何條件的事情,或准許任何人就該貨櫃作出任何該等事情。
(3)
任何人未經處長准許,不得移走任何已根據第14(1)、15(1)或16(1)條扣留的貨櫃。
(4)
獲送達第16(2)條所指的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指明的規定。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處長根據第17(1)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8. 督察的委任
處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藉憲報公告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督察。
1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1)
處長或任何根據第18條獲委任的督察可為下述目的 ——
(a)
確定貨櫃是否沒有符合根據本條例就貨櫃而指明的任何規定;
(b)
偵查是否有人正在犯、曾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c)
識別在香港使用的任何不安全的貨櫃,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該等貨櫃(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再繼續使用;
(d)
監管由獲授權人接收和處理根據第5及6條提出的要求給予批准的申請以及根據該等條文對貨櫃進行的測試和就貨櫃授予的批准,
而在就某個別目的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權力屬必需或適當的情況下,行使該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權力為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登上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的權力;
(b)
攜同為協助他所需的人和任何設備或材料的權力;
(c)
檢查任何貨櫃的權力;
(d)
進行任何檢驗或調查並為該目的而進行任何量度或拍照和記錄的權力;及
(e)
規定出示依據本條例須備存的任何文件的權力,以及查閱該文件或其內的任何記項並將其複製副本的權力。
(3)
除非憑藉裁判官在有關情況下發出的手令,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或登上純粹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船隻。上述有關情況是裁判官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或船隻內有人曾犯、正在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懷疑該處所或船隻內有任何相當可能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任何相當可能包含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4)
如 ——
(a)
被要求,進入處所或登上船隻的督察須出示其身分證據以及處長根據第18條對其作出的委任證據;及
(b)
有手令根據第(3)款發出,進入處所或登上船隻的督察須向看來是負責管理該處所或船隻的人出示該手令。
(5)
除非憑藉裁判官在有關情況下發出的手令,否則處長或根據第18條獲委任的督察不得行使第(2)(c)款所賦予的檢查密封貨櫃的內部的權力。上述有關情況是裁判官藉經宣誓而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貨櫃的內部並沒有獲得第11條所指的妥善保養,或是內部的狀況可能使該貨櫃變得不安全或可能構成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罪行及罰則
20.
21.
22. 妨礙行為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處長或督察行使第14至16或19條賦予他的任何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處長或督察根據第19條所施加的任何規定;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出示根據第19條所規定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覆核及上訴
23. 處長對獲授權人所作決定的覆核
(1)
任何人如因獲授權人根據第5、6或9(2)條就他所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本條藉向處長遞交一份要求覆核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提出申請要求處長進行該項覆核。
(2)
要求由處長進行覆核的通知書必須由有關人士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後的28日內遞交。
(3)
凡某獲授權人根據第9條所作出其意是某項批准不再有效的決定而有覆核通知書就該項決定而遞交,則該覆核通知書指明的該項決定須自該通知書遞交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覆核已予處理、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處長認為該項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在向受該項決定約束的人發出的該項決定的知會或通知中,附有一份其意如此的書面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4)
在任何該等覆核中,處長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被覆核的決定,或代以他認為合適的而本可由該獲授權人作出的其他決定。
24.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處長就他所作出的下列決定而感到受屈 ——
(a)
(b)
根據第9條作出的某項批准不再有效的決定;
(c)
在要求批准任何檢驗程序的申請中根據第12或13條作出的決定;
(d)
根據第14至16條就管制任何貨櫃的使用所作出的決定;
(e)
根據第23條就要求覆核獲授權人的決定的申請所作出的決定;
(f)
根據第25條就任何要求根據該條授予豁免所作出的決定,
則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反對該項決定的上訴,而《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第3部就任何該等上訴具有效力。
(2)
凡有人就處長的下列決定而按照《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第9條遞交上訴通知 ——
(a)
根據第9條作出的某項批准不再有效的決定;
(b)
根據第14至16條作出的禁止任何貨櫃的使用或扣留貨櫃的決定,
則遭上訴反對的決定須自上訴通知遞交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已予處理、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處長認為該項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在向受該項決定約束的人發出的該項決定的知會或通知中,附有一份其意如此的書面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雜項條文
25. 豁免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藉證明書豁免本條例所適用的已獲批准或未獲批准的任何貨櫃或任何類別貨櫃或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使其無須符合或遵從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定或禁止。
(2)
任何該等豁免可在條件及時限的規限下批予,並可在任何時間藉證明書予以撤銷。
(3)
除非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尤其是在顧及下述事宜後 ——
(a)
處長擬附加於該項豁免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b)
藉或根據任何適用於有關個案的成文法則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
信納相當可能會受該項豁免影響的人的健康及安全不會因該項豁免而受損害,否則處長不得批予任何該等豁免。
26. 通知的送達
根據本條例可由或將會由處長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可藉郵遞方式送達予該人。
27. 規例
(1)
局長可為施行本條例和為全面或局部實施以下國際協議而訂立規例︰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關於運貨貨櫃安全的國際協議,而凡不時有對該協議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而該等修改或修訂適用於香港,則以該協議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訂定關於根據第5及6條提出要求批准任何貨櫃或貨櫃定型設計的申請的條文,並就此而指明為檢驗和測試該等貨櫃或原型貨櫃而作的安排;
(b)
訂定關於可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的條文;
(c)
指明根據本條例呈交處長的任何文件中須載有的資料;
(d)
對根據第9(2)條作出任何宣布的格式及方式,作出規定;
(e)
規定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任何該等罪行的罰則為第4級罰款或監禁1年或同時處以上述罰款及監禁;
(f)
就因第14、15或16條指明的事宜進行任何檢查或任何調查結果而發出和送達通知,作出規定;
(g)
賦權予處長修訂上述規例的任何附表;
(h)
對根據第23條進行覆核的程序作出規定;
(i)
指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費用。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出或直接提述第(1)款所提述的國際協議的全部或部分;及
(b)
指明第(1)款所提述的國際協議的全部或部分,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28. 附表的修訂
處長可為並只可為實施適用於香港的公約的任何修訂或為國際海事組織就協調公約的釋義所發出的任何建議,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本條例的附表。
29.
附表1
附表2 安全合格牌照
[第2、10及28條]
1. 牌照的標記
(1)
安全合格牌照須按照公約《附則I》附錄所列的規定而予以標記。
(2)
有關標記須以英文或法文作出(不論是否另以其他語文作出)。
(3)
本條並不阻止亦以移劃印花方式,為《運貨貨櫃(安全)(檢驗程序)令》(第506章,附屬法例D)第10條所指的檢驗計劃或方案的目的,標記牌照。
2. 就堆碼或推拉能力有限的貨櫃的牌照的額外標記規定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貨櫃 ——
(a)
堆碼值少於192 000公斤;或
(b)
推拉值少於150千牛頓。
(2)
貨櫃的安全合格牌照,亦須按照國際標準化組織於1995年頒布的《國際標準ISO
6346:貨運集裝箱——編碼、識別和標記》(此為“International Standard ISO 6346, Freight Containers —
Coding, identification and marking”的譯名),顯眼地予以標記。
3. 牌照的固定裝設
安全合格牌照須永久固定裝設在貨櫃上,而裝設位置須使該牌照 ——
(a)
易於看得見;
(b)
毗鄰任何其他獲正式批准的、固定裝設在該貨櫃上的牌照;及
(c)
相當不可能會易於受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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