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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13章《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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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旨在規範被判刑人士在香港與其他地區之間的移交程序。條例中定義了相關的法律術語,包括被判刑人士、移交入境手令及移交出境手令等。行政長官在特定條件下可發出手令,並需遵循一定的限制,如刑罰必須在香港法律下構成罪行,且相關當局需同意移交。此條例確保了香港在處理被判刑人士移交事宜時的法律依據和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在外地服刑的香港居民,根據條例可被移交回香港服刑。
  • 如果一名外國國籍的被判刑人士在香港被判刑,根據條例可考慮將其移交至其國家服刑。
  • 一名被判刑人士若在移交過程中逃脫,則可依據條例在香港被重新拘捕。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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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關於憑藉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機構的人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移交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等事宜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刑、刑罰 (sentence)指法院命令作出的涉及剝奪自由的懲罰或措施,而 ——
(a)
該等懲罰或措施的刑期是有限期、沒有限期或不固定限期的;及
(b)
該法院是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的過程中命令作出該等懲罰或措施的;
法院 (court)包括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裁判官、審裁處及任何其他司法主管當局;
被判刑人士 (sentenced person)指規定扣留在機構服刑的人;
移交入境手令 (inward warrant)指根據第3(1)(a)條發出的手令;
移交出境手令 (outward warrant)指根據第3(1)(b)條發出的手令;
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a)
適用於 ——  
(i)
香港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政府的;或
(ii)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或
(iii)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香港政府的;及
(b)
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 ——
(i)
從該地方或從澳門移交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判刑人士到香港;或
(ii)
從香港移交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判刑人士往該地方或往澳門;
機構 (institution)包括監獄、醫院及收容所。

3. 發出手令等

(1)
在符合第4條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在依據任何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的情況下發出符合附表1所指明格式的手令,規定將被判刑人士 ——
(a)
從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移交到香港;或
(b)
移交往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4. 發出手令的限制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行政長官不得發出移交入境手令 ——
(a)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發生,即會根據香港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b)
有關的被判刑人士 ——
(i)
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ii)
被行政長官認為在其他方面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c)
所判處的刑罰的刑期是 ——
(i)
終身的;
(ii)
不固定的;或
(iii)
固定的;
(d)
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e)
該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2)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行政長官不得發出移交出境手令 ——
(a)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即會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b)
(i)
(如屬移交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情況)有關的被判刑人士是該地方的國民,或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在其他方面與該地方有密切聯繫;或
(ii)
(如屬移交往澳門的情況)有關的被判刑人士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或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在其他方面與澳門有密切聯繫;
(c)
所判處的刑罰的刑期是 ——
(i)
終身的;
(ii)
不固定的;或
(iii)
固定的;
(d)
在香港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e)
香港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5. 移交到香港和從香港移交

(1)
移交入境手令 ——
(a)
須為以下事項的足夠權限依據 ——
(i)
將被判刑人士從香港以外地方帶進香港;
(ii)
將被判刑人士送往該手令指明的在香港的機構;及
(iii)
按照該手令的條款扣留被判刑人士;及
(b)
不得指明將被判刑人士扣留超逾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所通知的所判處的刑罰的終止日期(如有的話)。
(2)
移交出境手令須為以下事項的足夠權限依據 ——
(a)
將被判刑人士從在香港的機構帶走並交付給代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的押送人員羈押;及
(b)
由該押送人員將該被判刑人士帶往該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 
(3)
任何被判刑人士如 ——
(a)
在憑藉移交入境手令或移交出境手令而被羈押的情況下逃離羈押;或
(b)
已憑藉移交出境手令被帶離香港但在以下情況下回到香港 ——
(i)
他在香港被判處的刑罰尚未服完;及
(ii)
沒有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則 ——
(i)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被判刑人士可在香港被捉拿,方式一如捉拿一名逃離香港監獄的人一樣;及
(ii)
如屬(b)段的情況,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該被判刑人士(如已被如此捉拿)須在香港 ——
(A)
自其被如此捉拿當日起就尚未服完的刑罰服刑;及
(B)
就以下整段期間服刑 ——
(I)
該被判刑人士(不論為任何原因)停止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就該刑罰服刑的日期與(A)節提述的日期之間的期間;及
(II)
行政長官以書面指示該人須服刑的期間。
(4)
第(3)(ii)款的施行不得 ——
(a)
阻止行政長官就該款所提述的被判刑人士再發出移交出境手令;或
(b)
妨害任何人(不論是否行政長官)根據任何法律行使權力赦免被判刑人士或就該款提述的刑罰全部或部分給予減刑或以其他方式縮短刑罰。

6. 撤銷和更改手令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藉書面指示撤銷或更改移交入境手令或移交出境手令。
(2)
凡屬移交入境手令或移交出境手令的標的之被判刑人士被判處的刑期已獲減免或縮短,則行政長官須根據第(1)款撤銷或更改該手令,以貫徹該項減免或縮短(視屬何情況而定)。

7. 過境

如某香港以外地方(首述地方)欲將在另一個香港以外地方(次述地方)被判處刑罰的被判刑人士取道香港押送往首述地方,而目的是讓該被判刑人士在首述地方就該項刑罰服刑,則 ——
(a)
可為該目的而押送該人取道香港;
(b)
警務人員(或屬於行政長官為本條的施行而以書面授權的類別的任何其他人士)可為該押送而羈押該人不超過 ——
(i)
48小時;或
(ii)
由行政長官以書面准許的任何較長期間。

8.

9. 行政長官將有關的要求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1)
行政長官須就每一項有關的要求,安排向中央人民政府給予通知。
(2)
中央人民政府如向行政長官發出指示 ——
(a)
責成行政長官就有關的要求採取或不採取某行動;及
(b)
而發出該指示的理由是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主權、安全或公安事宜方面的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
則行政長官須遵從該指示。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在 ——
(a)
有關的期間屆滿;或
(b)
中央人民政府通知行政長官可遵從有關的要求,
(以最先發生者為準)之前,不得遵從該要求。
(4)
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 ——
(a)
須附有 ——
(i)
有關的要求的副本一份;
(ii)
附同文件的副本;
(iii)
支持該要求的具關鍵性的事實的撮要;
(iv)
被判刑人士將被運送而取道的任何地方的詳情;及
(v)
中央人民政府規定的任何其他與該要求有關的文件;
(b)
在有關資料並沒有憑藉(a)段提供的情況下 ——
(i)
須清楚指出提出有關的要求的人的身分;
(ii)
須清楚指出被判刑人士的身分;及
(iii)
如屬 ——
(A)
有關的要求定義的(a)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凡擬從某地方移交被判刑人士到香港,則須清楚指出該地方;
(B)
該定義的(b)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凡擬從香港移交被判刑人士往某地方,則須清楚指出該地方;
(C)
該定義的(c)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凡擬從某地方將被判刑人士取道香港押送往另一地方,則須清楚指出該兩地方;
(c)
在有關資料並沒有憑藉(a)段提供的情況下 ——
(i)
凡所判處的刑罰是就某行為而判處的,須述明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ii)
須述明所判處的刑罰;
(iii)
須述明被判刑人士已就該刑罰服刑的期間;及
(iv)
如該刑罰的刑期是固定的,須述明被判刑人士將停止服刑的日期;
(d)
如屬有關的要求定義的(a)或(b)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須提供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同意該項移交的同意書的副本一份(如該副本並沒有憑藉(a)段提供);
(e)
如屬有關的要求定義的(c)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須述明(如切實可行的話)將被判刑人士取道香港押送的時間的詳情(如該等詳情並沒有憑藉(a)段提供);及
(f)
如屬有關的要求定義的(a)或(b)段所提述的要求的情況,須述明 ——
(i)
基於甚麼提出該要求;及
(ii)
對可否遵從該要求的意見及持該意見的理由。
(5)
在有關的要求已獲遵從的情況下,如中央人民政府有此規定,行政長官須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供依據該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證據或文件的詳情。
(6)
在本條中 ——
有關的要求 (relevant request)指要求 ——  
(a)
發出將被判刑人士從某香港以外地方(澳門除外)移交到香港的移交入境手令;
(b)
發出將被判刑人士從香港移交往某香港以外地方(澳門除外)的移交出境手令;或
(c)
將被判刑人士從某香港以外地方(澳門除外)取道香港押送往另一香港以外地方(澳門除外);
有關的期間 (relevant period)就有關的要求而言,指自收到該要求開始至中央人民政府及行政長官為本定義的目的而不時藉書面議定的日數屆滿為止的期間。

10. 過渡性條文

(1)
如 ——
(a)
被判刑人士是憑藉根據《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附錄III C1頁)*發出的手令而於香港被羈押的;及
(b)
該人所須服的刑罰在以下情況發生(以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尚未屆滿 ——
(i)
任何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開始實施,而該人是依據手令從該地方被帶到香港的;或
(ii)
該命令不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
則該手令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就在該日期之後餘下須服的該等刑罰尚未屆滿的部分而發出的移交入境手令,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包括第6條)須據此解釋。
(2)
如任何已被帶離香港的被判刑人士 ——
(a)
是憑藉根據《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附錄III C1頁)*發出的手令被帶離香港的;及
(b)
在以下情況下回到香港 ——
(i)
他在香港被判處的刑罰尚未服完;及
(ii)
沒有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則 ——
(i)
該被判刑人士可在香港被捉拿,方式一如捉拿一名逃離香港監獄的人一樣;及
(ii)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被判刑人士(如已被如此捉拿)須在香港 ——
(A)
自其被如此捉拿當日起就尚未服完的刑罰服刑;及
(B)
就以下整段期間服刑 ——
(I)
該被判刑人士(不論為任何原因)停止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就該刑罰服刑的日期與(A)節提述的日期之間的期間;及
(II)
行政長官以書面指示該人須服刑的期間。
(3)
第(2)(ii)款的施行不得 ——
(a)
阻止行政長官就該款所提述的被判刑人士發出移交出境手令;或
(b)
妨害任何人(不論是否行政長官)根據任何法律行使權力赦免被判刑人士或就該款提述的刑罰全部或部分給予減刑或以其他方式縮短刑罰。

11.

附表1 移交入境手令及移交出境手令

[第3條]
第1部
移交入境手令
致︰懲敎署署長及全體及每名根據其命令行事的人員。
本手令依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授權將..(被判刑人士的姓名)從.(香港以外地方的名稱)帶進.(機構的名稱),就該人在該地方被判處的刑罰在香港服刑[直至.(該刑罰終止的日期)為止]*︰
現飭令你們,即上述人員,將上述被判刑人士帶走並安全地解送至上述機構,並於該處將他連同本手令一併交付懲敎署署長︰
現飭令你,即上述懲敎署署長,接收和羈押上述被判刑人士,以及扣留他就上述刑罰服刑[直至上述日期為止]*;而上述任務可憑此手令予以執行。
日期:.年.月.日

 

(簽署) 行政長官

* 如判處的刑罰是終身的,此句須刪去。
第2部
移交出境手令
致︰懲敎署署長、全體及每名根據其命令行事的人員及代表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的押送人員。
本手令依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授權將..(被判刑人士的姓名)從.(機構的名稱)帶走並將他交付上述押送人員羈押,以將他帶往.(香港以外地方的名稱),就其在香港被判處的刑罰在該地方服刑︰
現飭令你,即上述懲敎署署長,將上述被判刑人士從上述機構釋放並交給上述人員羈押,以便將他連同本手令一併交付上述押送人員 ︰
現飭令你們,即上述人員,將上述被判刑人士帶走並安全地解送給上述押送人員,以及將他連同本手令一併交付上述押送人員︰
現飭令你們,即上述押送人員,將上述被判刑人士帶往上述地方;而上述任務可憑此手令予以執行。
日期:.年.月.日

 

(簽署) 行政長官

附表2 相關修訂

[第11條]

1-2.

《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

3. Sections 1 to 9 of the 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Act 1984 as modified and adapted

《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附錄III C1頁)的附表1在其作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的範圍內予以修訂,加入——

“8A. Application

This Act shall not apply as between Hong Kong and a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where any arrangements for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ection 2 of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Ordinance (51 of 1997 Hong Kong), are in operation between Hong Kong and that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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