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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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主要規範香港政府對某些租契的地租進行評估及徵收的程序。條例涵蓋地租的定義、繳交責任的豁免、地租的徵收及相關的上訴程序等。根據條例,地租的徵收是基於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進行的,並設有地租登記冊以記錄相關物業的資訊。此外,條例亦規定了對於地租的建議、修改及反對的程序,確保承租人有機會對地租的評估提出意見。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位村民擁有一塊根據丁屋批租約持有的土地,根據條例,他需要根據該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繳交地租。
- 假設一位業主收到地租登記冊的通知,若他對登記內容有異議,可以根據條例提出反對及上訴。
- 假設某物業的地租因為估價變動而需要調整,業主可根據條例的規定,提出修改建議以反映新的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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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某些年期超越1997年6月30日的政府租契的地租的評估及徵收,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丁屋土地
(small house holding)指根據丁屋批租約持有的土地;
丁屋批租約
(small house grant)指在小型屋宇政策下作出的批租約;
已交回的申報表
(returned
requisition)指根據第31(1)(a)條送達承租人、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並已由該人交回估價署長,且載有或看來是載有該人被要求向估價署長提供的全部或任何詳情的申報表;
包含
(comprised)指全部或部分包含;
合法繼承
(lawful
succession)指有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或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國習慣法而作出的繼承,並包括繼承之下的繼承;
合法繼承人
(lawful
successor)指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後藉合法繼承而有權或成為有權享有該死者遺產權益的任何人(不論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該人是該死者的父系後裔;
地政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地租
(Government
rent)指根據第6條須繳交的每年租金;
地租登記冊
(Government Rent
Roll)指為記錄受本條例規限的物業單位以及其各別的應課差餉租值而根據第11條備存的登記冊,並包括登記冊的一部分;
年度 (year)指由一年的4月1日至隨後一年的3月31日為止的期間;
估價冊
(Valuation List)指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備存的估價冊;
估價署長
(Commissioner)指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佔用人 (occupier)指某物業單位的佔用人;
承租人
(lessee)指某租契的承租人,並包括 ——
(a)
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包括在該租契的部分權益的繼承人及受讓人以及租出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繼承人及受讓人);及
(b)
藉分租或其他方式從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取得業權的人;
物業單位
(tenement)指作為各別或獨立的租約或持有單位而持有或佔用,或根據任何特許而持有或佔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構築物;
按揭 (mortgage)就任何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而言,包括就該權益所作的押記;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估價署長根據第34(2)條指明的表格;
段
(section)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或分割部分,而藉着或根據某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的條款,該部分或分割部分已予轉讓、讓與或保留,為期達該地段的租契所設定的整段年期,或該部分或分割部分由該地段的租契所設定的全部權益,已予轉讓、讓與或保留;
相同物業單位
(identical
tenement)指其在地租登記冊內的記項與在估價冊內的記項相同的物業單位;
原有鄉村 (established
village)指在1898年已在香港存在的,而地政署長亦已根據第5條信納在1898年已存在的鄉村;
原居村民 (indigenous
villager)指在1898年時是香港原有鄉村的居民或其父系後裔;
差餉 (rates)指《差餉條例》(第116章)所指的差餉;
租出土地
(land leased)包括租出土地的不分割份數;
租契
(lease)指批出政府租契所據的文書,但不包括證明短期租約的文件;
最低應課差餉租值
(minimum rateable
value) ——
(a)
如屬首份地租登記冊,指$3,000;
(b)
如屬隨後的地租登記冊,指為施行《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1)(l)條而藉立法會決議所訂明的款額;
短期租約
(short term
tenancy)指批給年期明訂為不超過7年的租契下的權益;
鄉村屋地 (village
lot)指在小型屋宇政策實施前批出作擴展或改善原有鄉村之用的土地;
農村土地
(rural
holding)指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土地或類似的農村土地;
管有承按人
(mortgagee in
possession)指依據某項按揭所賦予的權利而已取得受該項按揭規限的權益的管有並正在管有該權益的人;
適用租契
(applicable
lease)指根據第3條本條例所適用的租契;
遷置屋宇批租約 (resite house
grant)指在鄉村搬遷政策下批給原居村民或批給祖或堂的批租約;
擁有人
(owner)指 ——
(a)
直接從政府取得的物業單位的持有人(不論是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形式持有);
(b)
物業單位的直接業主;及
(c)
物業單位據以持有的權益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
應課差餉租值 (rateable
value) ——
(a)
指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III部確定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
(b)
根據本條例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
臨時估價
(interim
valuation)指根據第24條作出的估價;
舊批約地段
(old schedule
lot)指根據由總督批出的或代表總督批出的集體租契而持有的土地,而該集體租契是批給其附表中所描述的人的;
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to pay Government
rent)指第4條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而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exempted from liability to pay Government
rent)須據此解釋;
類似的農村土地
(similar rural
holding)指為替代某原居村民原先持有的其他土地而批給該原居村民的土地;
權益
(interest)指某地段、某地段的某段或某地段或某段的不分割份數的法定或衡平法權益,但不包括任何地役權、通行權、租約或分租契性質的權益。
第II部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 ——
(a)
根據藉《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第6條的實施而續期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
(ab)
根據藉《政府租契續期條例》(第648章)第12條續期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或
(b)
根據租契中有明訂的責任繳交相等於租出土地的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的每年租金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權益。
4. 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如 ——
(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b)
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或
(c)
根據以下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的權益 ——
(i)
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ii)
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向該原居村民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或
(iii)
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後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約而批出的遷置屋宇批租約,
是 ——
(i)
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上述權益。
(2)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倘若任何權益根據在1984年6月30日由任何合資格祖或堂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或遷置屋宇批租約而持有,並且自1984年6月30日以來繼續如此持有,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該權益。
(3)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屬曾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權益抑或屬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後就該租出土地進行交易之後所保留的權益。
(4)
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適用於屬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數的權益,不論該租出土地的任何其他段或任何其他不分割份數並無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5)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所持有的任何權益但包括由管有承按人所持有的任何權益)均 ——
(a)
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或由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與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的任何組合持有;及
(b)
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6)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由多於1名持有人(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持有權益的持有人但包括以管有承按人身分持有權益的持有人)持有的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 ——
(a)
每名上述持有人均為合資格原居村民或合資格祖或堂;及
(b)
如無本款規定,所持有的權益就每名上述持有人而言本會根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7)
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一經轉讓,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即告終止,除非 ——
(a)
承轉人以地政署長所發出的表格向政府申請要求承認就該權益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權利;及
(b)
地政署長信納該權益繼續具有按本條條款獲得該豁免的資格。
(8)
如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則根據該租契須就該權益繳交的租金即為根據第6條須繳交的地租。
(9)
任何聲稱為原居村民的人或祖或堂,如其屬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物業單位被列入地租登記冊並因此而感到受屈,則可以書面請求地政署長述明根據該租契持有的該權益是否有權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提出請求的人必須向地政署長提交地政署長為決定該請求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10)
如在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是否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的問題產生,則一份看來是由地政署長簽署並述明關於該問題的事實的證明書,即可獲接納為該述明事實的證據。
(11)
任何人如因地政署長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第26條向土地審裁處上訴。
(12)
即使已有請求根據第(9)款提出或已有上訴根據第(11)款提出,物業單位評估的地租仍須予繳交。
(13)
(a)
為施行第(3)及(4)款,凡就任何租出土地而提述某不分割份數,須視為提述該租出土地所包含某地段的某不分割份數,而該份數的擁有人就他本人與該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數的擁有人之間而言,根據某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的條款,享有建於該地段上的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獨有享有權或該地段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
(b)
為施行本條,凡提述合資格原居村民,就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而言,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該人為原居村民;及
(ii)
該人就該權益而言,是在1984年6月30日持有該權益的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
(c)
為施行本條,凡提述合資格祖或堂,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祖或堂 ——
(i)
該祖或堂是根據中國習俗獲承認為祖或堂的;
(ii)
該祖或堂全部成員在1984年6月30日及自該日期以來一直是原居村民;及
(iii)
已就該祖或堂按照規例呈交訂明的證明書、報告及資料。
5. 原有鄉村
(1)
地政署長可藉審查由總督批出或代表總督批出的集體官契的附表而令他自己信納某鄉村在1898年已在香港存在。
(2)
獲地政署長信納在1898年已存在的鄉村,即為原有鄉村。
第III部 地租
6. 地租
(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有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向估價署長以地租方式繳交每年租金,款額相等於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的3%。
(2)
適用租契當作載有以下契諾 ——
(a)
承租人須繳交根據並按照本條例評估的地租;
(b)
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是根據並按照本條例界定、確定和分攤的;
(c)
應課差餉租值的更正、修改及更改是根據並按照本條例作出和生效的;
(d)
除本條例任何特定條文另有規定外,地租的任何退款只須為就租出土地繳交的超過所須繳交的地租而支付。
(3)
如屬 ——
(a)
藉《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第6條續期的適用租契,則自1997年6月28日起,須繳交地租;
(b)
原先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適用租契或根據該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則自該豁免終止適用的日期起,須繳交地租;
(ba)
藉《政府租契續期條例》(第648章)第12條續期的適用租契,則自該租契如此續期的日期起,須繳交地租;或
(c)
適用租契而根據該租契有明訂的責任繳交租出土地的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的每年租金,則自該租契內指明的日期起,須繳交地租。
(4)
地租須予繳交,直至該租契或任何續期或繼續佔用屆滿為止。
(5)
政府可向以下人士要求繳交地租 ——
(a)
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
(b)
有法律責任就任何包含在根據該適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內的物業單位而繳交差餉的人。
被要求繳交地租的人,須在徵收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繳交所要求繳交的款項。徵收通知書可包括要求繳交任何欠款及附加費。
(6)
如不屬適用租契的承租人的人,就包含在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內的物業單位繳交地租,除非該適用租契的承租人與繳交地租的該人之間有明訂協議而另有規定,否則由該人所繳交的地租,即屬該承租人欠該人的債項。
(7)
承租人如欠任何人就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業單位而繳交的地租的款項,該人可以該債項抵銷其所欠該承租人的任何款項,即使該人與承租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中有禁止從根據該協議須繳付的任何款項(包括租金)中抵銷所欠款項或扣除所欠款項的概括規定。
(8)
估價署長須退還任何已就物業單位繳交的超過所須繳交的地租的款項。
(9)
有權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人,如因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或清盤的原因而致未能提出申索,該人的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即同樣具有其所代表的該人本可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權利,並有權為該人的利益或該人的遺產的利益而獲退還任何已繳和可退還的地租。
(10)
凡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業單位已評定須就其繳交地租,而地租已由代理人繳交,則代理人或其委托人(但不能兩人均提出)可根據第(8)款提出退還可退還的地租的申索。如退款已發給代理人,則其收據即為該筆退還款額的有效責任解除。
(11)
任何人如因估價署長拒絕退還地租而感到受屈,可就該項拒絕向區域法院上訴;即使申索退還的款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款項,區域法院仍可就該宗上訴作出判決。
(12)
行政長官可命令退還就地租而繳交的任何款額,包括以罰款或附加費方式繳交的任何款項。
7. 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
(1)
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為該租出土地所包含的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合計。估價署長可按照本條例將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2)
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該租出土地所包含的任何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可藉參照就該租出土地或該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列於以下文件的應課差餉租值確定 ——
(a)
地租登記冊;或
(b)
(如已作出臨時估價)臨時估價通知書,
而如此列於地租登記冊或臨時估價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應課差餉租值,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須視為該租出土地或該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應課差餉租值。
8. 土地及物業單位的估價
(1)
估價署長可隨時對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及其所包含的任何物業單位作出估價,以為施行第7條而確定應課差餉租值。
(2)
除本條例任何特定條文另有規定外,《差餉條例》(第116章)適用於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確定。
(3)
為施行本條例,如估價署長認為任何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最低應課差餉租值,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當作為$1。
9. 部分位於租出土地的物業單位
(1)
凡地租須就某土地的某部分繳交而不須就另一部分繳交,估價署長須根據地段的面積或他所決定的其他合理方式,將座落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予以分攤。
(2)
如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是座落於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上的,則該物業單位即被視為部分被包含在該土地內。
(3)
凡物業單位被視為部分被包含在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內,只須將根據第(1)款分攤的該物業單位的該比例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列入地租登記冊。
(4)
估價署長有酌情決定權決定某物業單位是全部抑或部分被包含在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內,並且(如有所決定)有酌情決定權確定可歸因於該租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
(5)
如物業單位涉及多份租契下的位於香港不同位置的土地,而地租須就其中某些租契繳交而無須就其中另一些租契繳交,則估價署長可為地租的目的而以規則、公式、原則及假設的方式,發出分攤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指引。
(6)
如因包含物業單位在內的土地的個別擁有人的獨立法律責任而引致地租須就部分物業單位繳交,則估價署長須按他所決定的合理方式分攤應課差餉租值。
10. 擬備地租登記冊的指示
(1)
行政長官可 ——
(a)
隨時指示估價署長就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按照第11條(不論是否以取代現有地租登記冊或現有地租登記冊任何部分的方式)擬備新地租登記冊或地租登記冊的任何新訂部分;及
(b)
同時或在任何其他時間就該新地租登記冊或地租登記冊中的該新訂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一個日期,作為確定任何該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參照日期。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及指定的公告,必須在憲報刊登。
11. 地租登記冊
(1)
在獲第10條所指的指示時,估價署長須擬備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地租登記冊或地租登記冊的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他為根據第10條獲指示擬備的地租登記冊或地租登記冊的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已確定其應課差餉租值的每個物業單位的地址或說明;及
(b)
該等物業單位每個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如物業單位部分位於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上)應課差餉租值中根據第9條確定的比例部分。
(2)
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包含在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內的物業單位,不得列入地租登記冊。
(3)
地租登記冊須以估價署長決定的格式備存,並可在符合任何此等決定下以下述形式擬備和備存 ——
(a)
可閱讀形式;
(b)
非可閱讀形式;或
(c)
部分為可閱讀形式而部分為非可閱讀形式。
(4)
估價署長在完成地租登記冊的擬備後,必須簽署一份聲明書,聲明盡其所知所信,該地租登記冊載有其所載的物業單位的地址、說明及應課差餉租值的真實紀錄。
(5)
地租登記冊 ——
(a)
如屬首份地租登記冊,則在估價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日子生效;
(b)
如屬隨後的地租登記冊,則在估價署長簽署該地租登記冊聲明書當日後的第一個4月1日生效。
地租登記冊維持有效,直至新地租登記冊生效為止。
(6)
估價署長可隨時將地租登記冊所遺漏的任何物業單位增補入內。
(7)
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的擁有人以及該土地上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視作藉地租登記冊聲明書以及根據第13(2)條所作的展示而獲通知其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
(8)
地租登記冊遺漏任何物業單位,並不賦予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獲豁免的任何權利。
12. 地租登記冊的形式及證明
(1)
凡地租登記冊單以非可閱讀形式備存,或以部分為可閱讀和部分為非可閱讀形式備存,則 ——
(a)
估價署長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對地租登記冊作出的任何修訂,亦可採用非可閱讀形式;而
(b)
地租登記冊內的任何物業單位的現有記項,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2)
任何看來是地租登記冊的副本或摘錄的文件,或任何看來是由估價署長或任何獲估價署長為此授權的人核證的任何修訂的紀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審裁處出示時,即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須再作證明,同時 ——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或審裁處必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估價署長或任何獲估價署長為此授權的人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地租登記冊的真實副本或摘錄或其所指的紀錄;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中所載全部事項的證據。
(3)
除第(2)款條文外本屬可獲接納的任何證據,其可接納性不受該款損害。
(4)
估價署長在任何人按估價署長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並繳交由財政司司長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後,須提供地租登記冊的摘錄或修訂紀錄。
13. 地租登記冊的查閱
(1)
估價署長須在下述期間將地租登記冊的文本供公眾於每日(公眾假期除外)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
(a)
如屬首份地租登記冊,為從地租登記冊聲明書作出當日的翌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
(b)
如屬隨後的地租登記冊,為每份地租登記冊首次生效年度的4月及5月。
(2)
估價署長必須將擬將該等地租登記冊供公眾查閱的意圖,以及查閱的地點及時間的公告,預先在以下報刊刊登 ——
(a)
憲報;及
(b)
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
(3)
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內,任何人均可從供公眾查閱的地租登記冊的文本內取得任何摘錄。
(4)
任何人如以估價署長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並已繳交由財政司司長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則估價署長須向該人提供地租登記冊所載任何物業單位的地址或說明以及應課差餉租值的資料。
14. 地租的徵收
(1)
估價署長負責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徵收地租。
(2)
如土地的地租徵收通知書已發出但地租仍未予繳交,即使估價署長追討地租的其他途徑尚未用盡,地政署長可採取法律程序重收土地。
15. 逾期繳款的附加費
(1)
在到期日當日或之前仍未繳交的地租即為欠繳,而估價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欠款5%的款額,連同地租一併追討。
(2)
如地租或附加費在首次欠繳地租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一直未有繳交,則估價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欠繳地租及根據第(1)款增收的任何款額10%的款項。
(3)
估價署長可將任何地租欠款及附加費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尋求和追討。但地租的尋求或追討或附加費的徵收、尋求或追討並不損害政府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利,亦非政府強制執行租契的權利(包括採取重收土地行動或沒收)的放棄。
(4)
在追討地租或任何附加費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對無須繳交地租或地租過高、不正確、遭建議修改或遭反對或仍在上訴中的申辯,不得予以考慮。
第IV部 建議、修改、反對及上訴
16. 提出建議、反對及上訴的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可對地租登記冊內的記項(包括根據本條例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提出反對、建議或上訴。
(2)
如地租登記冊內所記錄的物業單位為相同物業單位,則任何人只可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對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提出反對、建議或上訴。
17. 修改地租登記冊的建議
(1)
如地租登記冊內的某物業單位的記項並非相同物業單位,任何人因他有法律責任繳交地租的物業單位的估價高於或低於其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而感到受屈,可向估價署長送達以指明表格作出的修改地租登記冊的建議書。
(2)
建議書可在1997年的7月、8月及9月內送達,而其後可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可提出修改估價冊的建議的相同期間送達。建議書必須指明建議修改所據的理由。
(3)
根據本條送達建議書的人可在接獲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隨時藉向估價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而撤回該建議。
(4)
如提出建議的人並非承租人,他必須在接獲估價署長對該建議書作出考慮的結果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將該結果的副本送往關乎其物業單位的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將該結果通知該承租人。
18. 估價冊及地租登記冊內的對應記項
(1)
如估價署長因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提出的更正、刪除、臨時估價、反對、建議或上訴而對列入估價冊的相同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作出修改,則估價署長必須對地租登記冊作出相同的修改。
(2)
對於在估價冊內就相同物業單位作出的不屬應課差餉租值的修改,估價署長可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後,安排在地租登記冊內就該相同物業單位作出相同的修改。
(3)
如任何物業單位從估價冊中刪除,則為徵收地租的目的,該物業單位仍可列入地租登記冊。
(4)
如估價署長因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提出的更正、刪除、臨時估價、反對、建議或上訴而修改估價冊內任何並非相同物業單位的對應物業單位的記項,則估價署長可在地租登記冊內作出適當的修訂。
19. 根據臨時估價繳交地租
(1)
臨時估價所訂須繳的地租 ——
(a)
須由臨時估價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繳交;
(b)
須於估價署長所發出的徵收地租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日期繳交,該日期不得早於由徵收地租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之後的28日;及
(c)
包括徵收地租通知書發出時所餘下的期間(如有的話)的地租。
(2)
估價署長可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將臨時估價所訂須繳的地租,連同同一物業單位由《差餉條例》(第116章)所訂須繳的差餉一起徵收。
(3)
在欠繳地租的情況下,估價署長可就臨時估價所訂須繳的地租按照第15條作出徵收附加費的命令並徵收附加費。
20. 協議修改
(1)
估價署長及根據第17(1)條送達建議書的人,可就物業單位協議修改地租登記冊(不論是建議書內所指明的修改或是其他的修改)。
(2)
在根據第(1)款協議修改時,估價署長及提出建議的人須簽署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協議書。
(3)
第(2)款所提述的協議書,可由職級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人員代估價署長簽署。
(4)
在根據第(2)款簽署協議書後,估價署長須修改地租登記冊。
21. 非經由協議而修改地租登記冊
(1)
凡有人根據第17(1)條提交建議書,但並無根據第20條簽署協議書 ——
(a)
就在1997年送達的建議書而言,估價署長須在1998年4月1日之前;
(b)
就在新地租登記冊生效年度的6月1日之前送達的建議書而言,估價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12月1日之前;或
(c)
就其他情況而言,估價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9月1日之前,
或行政長官所指示的日期之前,以指明表格向該提交建議書的人送達決定通知書。
(2)
估價署長須在第(1)款所指的決定通知書內指明 ——
(a)
地租登記冊將不作修改;或
(b)
地租登記冊將作出的修改(不論是建議書內所指明的修改或是其他的修改)。
(3)
凡根據第17(3)條已向估價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則估價署長可無須根據本條送達決定通知書。
(4)
凡第(2)(b)款所指的決定通知書已送達,估價署長須修改地租登記冊。
22. 修改的生效日期
因送達予估價署長的建議書而導致的任何修改,須於下述日期起生效 ——
(a)
如屬在1997年送達的建議書,則為地租在該年度須予繳交的日期;或
(b)
如屬在任何其他年度送達的建議書,則為該年度的4月1日。
23. 更正
(1)
估價署長可修改地租登記冊以更正 ——
(a)
錯誤說明或文書上或計算上的誤差;或
(b)
因憲報公布的建築物號碼或街道名稱的改變,或因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條編配建築物號碼而產生的錯誤說明。
(2)
估價署長如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則須以指明表格向受影響的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的擁有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該更正通知書。
(3)
(a)
就第(1)(a)款所指的更正而言的修改,當作自根據第(2)款送達的更正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就第(1)(b)款所指的更正而言的修改,自作出該修改的日期起生效。
(4)
凡估價署長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則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之前,估價署長不得採取任何法律程序追討新地租。
24. 刪除及臨時估價
(1)
估價署長可隨時將有以下情形的物業單位從地租登記冊內刪除 ——
(a)
物業單位不應列入;
(b)
不再有法律責任就物業單位繳交地租;
(c)
物業單位有結構性更改;
(d)
物業單位包含2個或多於2個物業單位,而該等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而
(ii)
估價署長認為應分為若干個獨立物業單位估價;或
(e)
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獨立物業單位估價;而
(ii)
估價署長認為應與另一物業單位合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2)
估價署長可隨時對某個未有列入但應列入地租登記冊的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
(3)
估價署長如擬將地租登記冊內某記項刪除或作出臨時估價,須向承租人或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通知書。
(4)
估價署長如刪除某記項或作出臨時估價,則須修訂地租登記冊,而該修訂須視作自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
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之前,估價署長不得採取任何法律程序追討須就受臨時估價規限的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受臨時估價規限的物業單位繳交的地租。
(6)
在本條中,承租人或擁有人或佔用人
(the lessee or the owner or
occupier)指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書日期之時的承租人、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7)
凡已作出刪除,則停止繳交地租的日期(刪除的生效日期)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如屬由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訂明刪除的生效日期的物業單位,則為如此訂明的生效日期;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如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為假使估價署長擬送達刪除通知書時該通知書應可最先送達的日期;或
(c)
為估價署長就個別情況而決定的其他日期。
(8)
某物業單位的臨時估價,須於下述日期(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生效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如屬由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訂明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的物業單位,則為如此訂明的生效日期;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如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為租契批出或地租變成須予繳交的日期;或
(c)
估價署長就個別情況而決定的其他日期。
(9)
在不影響第(7)(a)及(8)(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可對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
(a)
規例對某一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或物業單位的適用;
(b)
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或物業單位的刪除的生效日期或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的計算方法;
(c)
參照不論如何計算出來的任何其他日期而計算刪除的生效日期或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或參照任何文件、事件或事物而計算刪除的生效日期或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
(d)
刪除的臨時估價生效或不生效的情況;及
(e)
有需要或適宜的相應、附帶、補充或過渡事宜。
25. 對建議中的更正、刪除、臨時估價提出的反對
(1)
承租人、擁有人或佔用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
(a)
對地租登記冊作出的更正而該更正是錯誤的;
(b)
不應被刪除的物業單位被刪除;或
(c)
物業單位的臨時估價高於其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或並無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可在向其送達更正通知書或向其送達刪除或臨時估價通知書後的28日內,向估價署長送達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反對通知書,詳細說明反對該項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的理由。
(2)
估價署長及提出反對的人可協議維持、更改或取消有關的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凡雙方如此達成協議 ——
(a)
須簽署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協議書;及
(b)
如協議作出更改或取消,則估價署長須據此安排在地租登記冊內作出修改。
(3)
凡有人已送達反對通知書,但並無簽署協議書,估價署長 ——
(a)
須考慮該項反對,並須確認、更改或取消該項對地租登記冊作出的更正,或刪除或臨時估價;
(b)
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屆滿後的6個月內,向提出反對的人送達以指明表格作出的通知書,說明其就該項反對所作的決定;及
(c)
如決定作出更改或取消,則須修改地租登記冊。
(4)
協議書可由職級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人員代估價署長簽署。
(5)
根據本條提出反對的人,在接獲就該項反對而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可隨時藉向估價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而撤回該項反對。
(6)
如撤回通知書已送達估價署長,則無須根據本條送達決定通知書。
26. 上訴
(1)
根據第4(11)、21(1)或25(3)條獲送達決定通知書的人,可在通知書送達後的28日內,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2)
(a)
如屬根據第4(11)條提出的上訴,則上訴的理由只限於有關的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有關的物業單位是否有權獲得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的問題;及
(b)
如屬根據第21(1)或25(3)條提出的上訴,則上訴的理由只限於所提建議或反對的理由。
(3)
(a)
如屬根據第4(11)條提出的上訴,則提出上訴的人必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內,將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達地政署長(即該上訴的答辯人);及
(b)
如屬根據第21(1)或25(3)條提出的上訴,則提出上訴的人必須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內,將上訴通知書的副本一份送達估價署長(即該上訴的答辯人)。
(4)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而言,《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適用於該上訴,如同該條例適用於根據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一樣。
27. 上訴的聆訊
(1)
土地審裁處須聆訊上訴和作出裁定,並可 ——
(a)
作出其認為恰當的命令;
(b)
將訟費判給任何一方;
(c)
指示估價署長以任何方式修訂地租登記冊;及
(d)
就地租的繳交作出所需的其他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
(3)
土地審裁處可以(而在任何一方的申請下則必須)將任何法律問題保留,交由上訴法庭考慮,而上訴法庭則有權聆訊所保留的問題和作出裁定,並將其意見送交土地審裁處。
28. 同意令
(1)
如上訴各方已就土地審裁處行將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則由各方簽署或代其簽署的條款細節,須送交土地審裁處。
(2)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合適,可在各方俱缺席的情況下按照上述條款作出命令,但如土地審裁處有任何特別理由要求各方出席,則屬例外。
(3)
第27(1)(b)、(c)及(d)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獲得裁定的上訴。
29. 即使有上訴通知書地租仍須繳交
(1)
即使有任何建議、反對或上訴懸而未決,承租人、擁有人或佔用人仍必須繳交被要求繳付的地租,除非估價署長命令將地租或其部分緩繳以待上訴的裁定,則屬例外。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受下述條件規限,即命令所關乎的人須就緩繳的地租或緩繳的部分地租,以提交銀行承諾或估價署長要求的其他保證的方式,作出繳交保證。
(3)
第(2)款所提述的銀行承諾 ——
(a)
須採用估價署長可接受的格式;
(b)
須在自第(1)款所指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4日期間內或在徵收地租通知書所指明的地租繳交日期(兩者以較遲者為準)提交予估價署長;
(c)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作出;
(d)
未經估價署長同意不得予以撤銷;
(e)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緩繳的地租的款額;及
(f)
須訂定在估價署長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上訴已被撤回或已獲最終裁定而估價署長所述明的款額已到期繳付後,即向估價署長付款。
(4)
凡並無銀行承諾提交,第(1)款須猶如該款所指的命令沒有作出一樣而予以適用。
(5)
凡估價署長認為,緩繳的地租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地租相當可能變成無法追討,或提出上訴的人正不合理地拖延其上訴的進行,估價署長可取消命令並作出新命令。
(6)
上訴經最終裁定後,如任何緩繳的地租變成須予繳交,或所徵收的地租已增加,則估價署長須給予提出上訴的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書上訂定一個日期而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地租須予繳交。
30. 在土地審裁處就與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前提出的和解
(1)
在有上訴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之後但在該宗上訴獲裁定之前 ——
(a)
上訴人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告知估價署長他願意接受為該宗上訴所關乎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b)
估價署長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告知上訴人他願意接受為該宗上訴所關乎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2)
上訴的任何一方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書的內容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土地審裁處釐定上訴所關乎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止。
(3)
密封於信封內的通知書的副本可呈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並可由審裁處在其作出上述釐定後開啟。
(4)
凡上訴人根據第(1)款告知估價署長他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估價署長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低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則土地審裁處須命令估價署長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上訴人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土地審裁處有特別理由認為不作此命令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5)
凡估價署長根據第(1)款告知上訴人他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上訴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高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則土地審裁處須命令上訴人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估價署長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土地審裁處有特別理由認為不作此命令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第V部 一般權力等
31. 估價署長的一般權力
(1)
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可 ——
(a)
向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該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申報表,要求該人於估價署長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估價署長提供申報表所要求填報的詳情;
(b)
要求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該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向估價署長出示與根據該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該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所有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
(c)
取去根據(b)段已出示供他查閱的與根據該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該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複製副本;
(d)
於任何合理時間,並在佔用人同意下,或如無佔用人或未能找到佔用人,則在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該適用租契的承租人同意下,進入並視察該物業單位,並就下列目的,按其認為合適,進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詳情 ——
(i)
確定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應課差餉租值或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地租而繳交的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沒有被佔用;及
(iv)
任何與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估價或物業單位的估價相關的其他目的。
(1A)
如估價署長認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會使該人得以或會有助該人執行以下條例委予該人的職能或行使以下條例授予該人的權力(包括權利),則估價署長可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 ——
(a)
本條例;
(b)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
(c)
《差餉條例》(第116章)。
(1B)
在第(1A)款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設立的土地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c)
(2)
凡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未能根據第(1)(d)款進入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或物業單位,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可向該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准許為該段指明的目的而進入並視察該土地或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通知書送達後的24小時屆滿後,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進入)並視察該土地或物業單位(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就上述任何目的,按其認為合適,進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詳情。
(3)
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根據第(1)款取去的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交還該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32. 提供詳情期限的延長
(1)
承租人、擁有人或佔用人可在根據第31(1)(a)條向他送達的申報表所指明的期限內,以書面向估價署長申請延長申報表所要求的提供詳情期限。
(2)
估價署長可應根據第(1)款向他提出的申請,在其覺得合理的情況下批准延長期限。
33. 在某些情況下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徵詢意見
在考慮某聲稱為原居村民的人或由祖或堂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是否有法律責任繳交地租時,地政署長可徵詢和顧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意見。
34. 規例、表格等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確定土地(包括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地段的部分及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並維持該項評估;
(b)
藉發出規則、公式、原則的說明、假設及指引而確定不同類別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及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c)
徵收地租的方式及時間;
(d)
因適用租契的變更而導致應課差餉租值的修正以及地租的徵收;
(e)
修訂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
(f)
就根據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有發展或局部發展或有重新發展或局部重新發展的土地而確定應課差餉租值;
(g)
確定從適用租契產生的新批租約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
(h)
決定刪除及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
(i)
就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最低應課差餉租值的物業單位及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的地租的徵收,訂定特別條文;
(j)
在地租登記冊內對應課差餉租值作出公平的調整或分攤;
(k)
與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資格有關連的證明書、報告及資料的提交;
(l)
訂明任何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事項或事情;
(m)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2)
估價署長可指明表格以作本條例所指的用途。
第VI部 證據、司法管轄權及罪行
35. 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擴大
(1)
儘管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對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指明任何限制,就由政府提起的追討地租欠款的訴訟而言,區域法院具有聆訊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一份看來是由估價署長簽署的證明書,即為任何欠款或附加費的款額及該欠款或附加費存在的事實的證據。
36. 重收
(1)
如承租人、擁有人或其他有法律責任繳交地租的人沒有就適用租契的某地段或地段的某部分繳交地租,則政府有權重收該地段或該地段的該部分。
(2)
如承租人、擁有人或其他有法律責任繳交地租的人沒有就某不分割份數或某物業單位繳交地租,政府有權將該地段或該地段的該部分的該不分割份數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
(3)
《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重收或轉歸。
37. 對租契的凌駕
(1)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凌駕適用租契下在要項上與附表第I及II部中列載的任何契諾及條件的意思相同的契諾及條件(不論如何稱述)。
(b)
凡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則在該權益獲如此豁免的期間內,仍須繳交如無本條規定本須根據該適用租契而就該權益繳交的租金,繳交的方式與該租金的繳交根據該適用租契本須依據的方式相同。
(2)
根據本條被凌駕的適用租契下的契諾或條件,如在本條生效*的日期有錯失或違反的情況存在,則在該範圍內,政府及承租人關乎該錯失或違反所具有的權利及責任並無因本條而終絕,並可以予以行使和強制執行,其方式及範圍一如本條生效前一樣。
(3)
任何適用租契在並無根據本條被凌駕的範圍內,保持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受待決的或轉歸政府或承租人的任何現有權利、法律責任及補救所規限。政府及承租人的並無根據本條被凌駕的權利及責任可予以行使和強制執行,其方式及範圍一如本條生效前一樣。
38. 對公契的凌駕
(1)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在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公契下的條文關乎以下事項的範圍內,凌駕該等條文(不論如何稱述) ——
(a)
(i)
分擔繳交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須繳交的任何地租(就該土地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就建於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兼就兩者而須繳交的任何地租除外);或
(ii)
分擔繳交任何款項(不論如何稱述,亦不論是否稱述為包含任何該等地租),但以該款項包含任何該等地租的範圍為限;
(b)
繳交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須繳交的任何地租(就該土地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就建於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兼就兩者而須繳交的任何地租除外);或
(c)
尋求或追討(a)段所指的分擔或(b)段所指的地租的繳交的任何權利。
(2)
根據本條被凌駕的公契下的條文,如在本條生效*的日期有錯失或違反的情況存在,則在該範圍內,關乎該錯失或違反而根據公契所具有的權利及責任並無因本條而終絕,並可以予以行使和強制執行,其方式及範圍一如本條生效前一樣。
(3)
任何公契在並無根據本條被凌駕的範圍內,保持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受該公契下的任何現有權利、法律責任及補救所規限。並無根據本條被凌駕的公契下的權利及責任可以予以行使和強制執行,其方式及範圍一如本條生效前一樣。
(4)
在本條中 ——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就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就建於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或兼就兩者而言,指該土地或該建築物或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業主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就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a)
該文件界定該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及責任;及
(b)
該文件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地租
(Government
rent)就任何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 ——
(a)
第2條所界定的地租;或
(b)
根據該土地的租契須以租金方式繳交的任何款項(不論如何稱述);
業主
(owner)指 ——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建有建築物的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數的人;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管有承按人。
39. 已交回的申報表用作證據
(1)
在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報表,可獲接納為已交回的申報表內所述事實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份看來是已交回的申報表的文件 ——
(a)
須推定為已交回的申報表;
(b)
須推定為由看來是作出申報的人所作出的;及
(c)
如看來是由作為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申報表內所指明任何其他身分的人作出的,須推定為由該人以承租人、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身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
(2)
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報表
(returned
requisition)除包括第2條所指的已交回的申報表之外,亦包括 ——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L(1)或120AAZT(2)條向署長提交的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119T(1)(a)條送達某人的表格或該條例第120AAZV(1)條送達某人的申報表;及
(b)
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5(1)(a)條送達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而該等通知書、表格或申報表已由該人交回估價署長,且載有或看來是載有該人須給予估價署長的所有詳情或任何詳情。
40. 虛假或不確的陳述
任何人 ——
(a)
在根據第31(1)(a)條提供的詳情上;
(b)
為追討已繳交的地租的退款;或
(c)
為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取得或保留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
作出明知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1. 拒絕提供資料和作出妨礙
任何人 ——
(a)
拒絕提供根據第31(1)(a)條指明表格所指明的任何詳情;
(b)
拒絕出示憑藉第31(1)(b)條要求他出示以供查閱的與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
(c)
拒絕讓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為複製副本而取去與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而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是根據第31(1)(c)條獲賦權如此行事的;或
(d)
妨礙估價署長或獲估價署長書面授權的人根據第31(2)條進入或視察或量度任何土地或物業單位,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2. 就損失的收入而作出額外處罰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除被施加的任何刑罰外,並可處3倍於因該罪行而少徵收或如該罪行沒有被發現本會少徵收的地租的款額的罰款。
43. 犯罪後1年內可作出申訴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就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提出的告發,可在罪行發生當日後1年內的任何時間作出或提出。
44. 定罪後的臨時估價
(1)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或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業單位而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犯該罪行引致較低的估價被列入地租登記冊內,或引致該權益或物業單位沒有顯示在地租登記冊內,則估價署長可就該權益或物業單位而從地租登記冊內作出刪除或作出臨時估價,或作出刪除兼作出臨時估價。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刪除及臨時估價由定罪的翌日起生效。
45. 送達通知書等的方式
(1)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的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達 ——
(a)
如送達估價署長,則只能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
(b)
如送達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承租人或擁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透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承租人或擁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如送達物業單位的佔用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佔用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透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佔用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簽署並述明他已根據第(1)款完成送達的證明書,即為證明書內所述關乎該項送達的事實的證據。
46. 無心的誤稱
在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文件中,對任何人、地方、租契或物業單位的無心誤稱或錯誤說明並不使該文件失效。
47. 通知書簽署的有效性
如估價署長或獲其以書面授權的人的姓名,在獲估價署長授權下是印於而非簽署於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或由估價署長或該獲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本條例所作出的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上的,則該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不得僅因此而失效。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附表 被凌駕的契諾及條件
[第37條]
第I部
1.
(a)
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藉本租契批出的年期屆滿為止,計算和繳交有關的地段的租金須以每年4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期間為準。承租人須繳交而地政署長須徵收相等於該地段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的款額作為該段期間內該地段的租金。上述租金須以分4期每季繳交均等款額的方式在每年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及1月1日預先繳交,而首次按季繳交的租金連同所有累算的拖欠租金在1997年7月1日到期須予繳交。
(b)
就本項一般條件而言,有關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即估價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或任何修訂或取代該條例的法例而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不時列明的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作出的該物業單位的臨時估價;如有多於一個物業單位,則指全部或部分包含在該地段內的所有物業單位的如此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或如此作出的臨時估價的總和。
(c)
就(b)節而言 ——
(i)
聲明新表冊屬真確時其內的應課差餉租值、作出臨時估價時的該項臨時估價,及對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時的該項更正、修改或更改,均須自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此等事項規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ii)
如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早於作出臨時估價的日期,或如應課差餉租值經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早於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而且有關地段的租金因此而增加,則地政署長可將任何就該項臨時估價或該項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起計的期間而到期須繳但未繳交的租金,加入在作出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計下一次到期須予繳交的租金之內;如有關地段的租金因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作出而減少,則地政署長可將承租人超繳的任何款額從作出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計下一次到期須予繳交的租金內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記入承租人的帳目貸方內或退還承租人;
(iii)
如任何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座落於某地段內,則該物業單位須當作部分包含在該地段內;凡任何物業單位如此被當作部分包含在某地段內,則為決定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只須納入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所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的應課差餉租值或所作的臨時估價中或根據第(iv)、(v)及(vi)分節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視屬何情況而定),按地政署長認為該地段的面積佔有關建築物座落的所有地段的面積的比例(地政署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計算的部分;
(iv)
如並無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某物業單位確定應課差餉租值,不論由於該物業單位獲得豁免評估差餉或其他原因,則地政署長可安排釐定該應課差餉租值,猶如該物業單位根據該條例可予評估差餉一樣,而如此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即為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v)
如由於任何物業單位遭拆卸或因政府命令而空置,導致其應課差餉租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被刪除,則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一個或多於一個完全取代該已拆卸或空置的物業單位的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之前,如地政署長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適當,在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內可納入估價署長上一次就該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vi)
凡估價署長上一次就某前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按照第(v)分節納入有關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內,而有臨時估價就取代該前物業單位一部分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物業單位作出,則該前物業沒有被臨時估價取代的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即為估價署長上一次就該前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按地政署長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就該部分而言屬適當的部分。
(d)
按照(a)節釐定的有關地段每年租金須加上所需款額,令總數成為4元的倍數。
2.
(a)
除了由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任何全部或部分包含在有關地段的物業單位按季徵收的差餉外,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承租人要求繳交和徵收相等於任何該等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3%的四分之一的款額以及為令該等要求繳交總數成為元的整數而需加上的款額,以代替地政署長根據第1(a)段按年徵收的租金。為本節的目的,第1(c)(i)及(ii)段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b)
就(a)節而言,如任何物業單位只有部分包含在有關地段內,可就該部分要求繳交的款額即為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3%中,按地政署長認為該部分面積佔整個物業單位面積的比例(地政署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計算的款額。
(c)
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a)節提出要求時,承租人須在所作要求上指明的時間內繳交如此要求繳交的款額。
(d)
凡根據(c)節的規定繳交(a)節所指的額外要求款額,即完全解除承租人須就該項要求所涉的季度繳交租金的法律責任。
3.
第1(b)段對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不時列明的某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對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臨時估價的提述,在該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根據該條例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情況下,須包括對經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的提述。
第II部
1.
(a)
除(e)節另有規定外,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藉本租契批出的年期屆滿為止,計算和繳交有關的地段的租金須以每年4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期間為準。承租人須繳交而地政署長須徵收相等於該地段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的款額作為該段期間內該地段的租金。上述租金須以分4期每季繳交均等款額的方式在每年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及1月1日預先繳交,而首次按季繳交的租金連同所有累算的拖欠租金在1997年7月1日到期須予繳交。
(b)
就本項一般條件而言,有關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即估價署長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或任何修訂或取代該條例的法例而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不時列明的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作出的該物業單位的臨時估價;如有多於一個物業單位,則指全部或部分包含在該地段內的所有物業單位的如此列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或如此作出的臨時估價的總和。
(c)
就(b)節而言 ——
(i)
聲明新表冊屬真確時其內的應課差餉租值、作出臨時估價時的該項臨時估價,及對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時的該項更正、修改或更改,均須自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此等事項規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ii)
如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早於作出臨時估價的日期,或如應課差餉租值經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早於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而且有關地段的租金因此而增加,則地政署長可將任何就該項臨時估價或該項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起計的期間而到期須繳但未繳交的租金,加入在作出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計下一次到期須予繳交的租金之內;如有關地段的租金因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作出而減少,則地政署長可將承租人超繳的任何款額從作出該項臨時估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計下一次到期須予繳交的租金內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記入承租人的帳目貸方內或退還承租人;
(iii)
如任何物業單位所在的建築物部分座落於某地段內,則該物業單位須當作部分包含在該地段內;凡任何物業單位如此被當作部分包含在某地段內,則為決定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只須納入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所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的應課差餉租值或所作的臨時估價中或根據第(iv)、(v)及(vi)分節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視屬何情況而定),按地政署長認為該地段的面積佔有關建築物座落的所有地段的面積的比例(地政署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計算的部分;
(iv)
如並無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某物業單位確定應課差餉租值,不論由於該物業單位獲得豁免評估差餉或其他原因,則地政署長可安排釐定該應課差餉租值,猶如該物業單位根據該條例可予評估差餉一樣,而如此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即為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v)
如由於任何物業單位遭拆卸或因政府命令而空置,導致其應課差餉租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被刪除,則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一個或多於一個完全取代該已拆卸或空置的物業單位的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之前,如地政署長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適當,在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內可納入估價署長上一次就該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vi)
凡估價署長上一次就某前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按照第(v)分節納入有關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內,而有臨時估價就取代該前物業單位一部分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物業單位作出,則該前物業單位沒有被臨時估價取代的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即為估價署長上一次就該前物業單位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中按地政署長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認為就該部分而言屬適當的部分。
(d)
按照(a)節釐定的有關地段每年租金須加上所需款額,令總數成為4元的倍數。
(e)
凡在有關地段由承租人實益擁有或由承租人的父系而非母系後裔連續繼承該地段業權而實益擁有的期間內,該地段的每年租金為$20
(如有要求繳交的話),但如實益擁有該地段的任何不分割份數或權益連同該地段上的任何建築物的全部或部分的獨有使用及佔用權的人,並非承租人或並非以承租人的父系後裔的身分連續繼承該不分割份數或權益的業權的人,則該地段的租金須按(a)節所述的方式計算和繳交,而款額亦為該節所指明者,在此種情況下,就本但書而言 ——
(i)
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為該建築物或該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ii)
該地段按(a)節所指的每年租金或其適當部分在該不分割份數或權益首次由並非承租人的人或並非以承租人的父系後裔的身分連續繼承該不分割份數或權益的業權的人實益擁有的日期之後第一個季度日到期須予繳交。
2.
(a)
除了由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就任何全部或部分包含在有關地段的物業單位按季徵收的差餉外,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承租人要求繳交和徵收相等於任何該等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3%的四分之一的款額以及為令該等要求繳交總數成為元的整數而需加上的款額,以代替地政署長根據第1(a)段按年徵收的租金。為本節的目的,第1(c)(i)及(ii)段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b)
就(a)節而言,如任何物業單位只有部分包含在有關地段內,可就該部分要求繳交的款額即為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3%中,按地政署長認為該部分面積佔整個物業單位面積的比例(地政署長對此事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計算的款額。
(c)
估價署長或差餉徵收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a)節提出要求時,承租人須在所作要求上指明的時間內繳交如此要求繳交的款額。
(d)
凡根據(c)節的規定繳交(a)節所指的額外要求款額,即完全解除承租人須就該項要求所涉的季度繳交租金的法律責任。
3.
第1(b)段對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內不時列明的某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對於根據該條例作出的臨時估價的提述,在該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根據該條例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情況下,須包括對經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臨時估價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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