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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章《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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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旨在規範民眾安全服務隊及其少年團的組成與職能。該條例規定行政長官有權招募及維持民安隊,並賦予隊員在緊急事故中提供支援的職責。條例內部結構包括招募、職能、紀律及財產管理等方面,確保隊伍的有效運作及紀律。隊員需年滿16歲並符合相關條件才能加入,並可在緊急情況下執行必要的措施以保護公眾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因目擊火災而加入民安隊,協助疏散人群。
  • 假設一名少年團員在滿16歲後,申請成為民安隊的正式隊員。
  • 假設民安隊在颱風來襲時,動員隊員協助救援工作,提供緊急支援。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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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民眾安全服務隊及民眾安全服務隊少年團的成立及規管,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財產 (public property)指任何屬於政府的財產或為政府而持有的財產;
少年團 (Cadet Corps)指根據第21條招募和維持的民眾安全服務隊少年團;
少年團員 (cadet)指已登記加入少年團的18歲以下的人;
民安隊 (Service)指根據第3條招募和維持的民眾安全服務隊;
民安隊財產 (Service property)指任何屬於民安隊的財產或為民安隊而持有的財產;
志願職責 (voluntary duty)指第17(1)條提述的志願職責;
其他職級人員 (other ranks)指屬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職級中的任何一個職級的人;
長官 (officer)指處長或屬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職級中的任何一個職級的隊員;
訓練 (training)指根據本條例為隊員訂明的訓練;
執勤 (active service)指在根據第16條被動員時值勤;
處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為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的人;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
隊員 (member)指處長或任何現時已登記加入民安隊的人;
緊急事故 (emergency)指影響或相當可能影響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災難、內亂或戰爭或任何其他緊急事故,不論該等災難、內亂、戰爭或事故是實際發生或意恐發生的;
職責 (duty)就隊員而言,包括執勤、訓練或任何志願職責。

第II部 民眾安全服務隊的組成及職能

3. 招募和維持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招募和維持一個稱為民眾安全服務隊的團體。

4. 民安隊的職能

民安隊的職能為 ——
(a)
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提供民間支援服務;
(b)
在行政長官酌情決定下和在行政長官作出命令的時候,執行與隊員所受訓練相稱的其他職能;
(c)
在處長酌情決定下,按處長的指示為社會的一般利益提供屬非緊急性質的其他服務。

5. 財政撥款

招募和維持民安隊的費用須由立法會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的款項支付。

6. 指揮

民安隊須 ——
(a)
由行政長官作最高指揮;及
(b)
由處長作行政指揮,而處長須向行政長官負責。

7. 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人士為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
(2)
行政長官可隨時終止處長的委任。
(3)
在處長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執行其職位的職能期間,行政長官可委任職級僅次於處長的職級的長官署理處長一職,如此被委任的人須行使本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授予處長的所有權力,並須執行本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委予處長的所有職責。

8. 處長的責任和權力的轉授

(1)
處長須負責 ——
(a)
管理民安隊;
(b)
維持民安隊的紀律及效率;
(c)
督導和管控隊員執行職責;及
(d)
執行行政長官命令的其他職責或職能。
 
(2)
處長可授權任何長官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歸屬或委予處長的權力或職責中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9. 民安隊的組合及組織

(1)
民安隊由處長、長官(處長除外)及其他職級人員組成。
(2)
民安隊的編制由行政長官決定。
(3)
處長屬附表1第I部指明的職級。
(4)
隊員可獲委派擔任的職級為附表1第II及III部所指明者。
(5)
委任和擢升隊員以及使隊員恢復原職的權力歸屬處長。

10. 登記加入

(1)
任何人如 ——
(a)
年滿16歲;及
(b)
持有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的身分證,
均可向處長申請登記加入民安隊成為隊員。
(2)
申請登記加入的人須符合訂明的登記加入方面的規定。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處長可酌情決定接受或拒絕任何登記加入的申請。
(4)
任何申請人除非已採用處長提供的表格作出聲明,謂他將按照本條例服務於民安隊,否則不得登記加入民安隊。
(5)
任何屬少年團員的申請人一經登記加入民安隊,即停止擔任少年團員。

11. 名譽隊員資格

(1)
凡任何隊員在其退休或辭職的日期屬長官職級,而處長認為該隊員曾提供傑出服務,則處長可向該隊員頒授民安隊名譽隊員資格(而該資格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長官在其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
(2)
處長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名譽隊員穿着就其名譽職級而言屬適當的宴會禮服。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權力或職責中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亦不得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特權中的任何特權。
(4)
處長可隨時在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撤回已根據本條頒授的名譽隊員資格。

12. 民安隊隊員的權力

(1)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或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在發生緊急事故的情況下執勤的處長或其他長官可採取其覺得對協助保護生命及財產、保障公眾衞生或維持公眾安全屬必需的措施,以及一般地為應付緊急事故和遏制其所引起的危險及後果屬必需的措施;在不局限本款以上的字句的一般性原則下,處長或其他長官可 ——  
(a)
移走或命令民安隊的隊員移走任何因在場而干擾民安隊運作的人;
(b)
自行或透過由其管控的民安隊隊員,協助強行進入或通過任何處所,以及接管處所或將處所爆破或拆卸;
(c)
協助在受緊急事故影響的範圍內指揮或控制交通或封閉任何街道;
(d)
要求在受緊急事故影響的範圍內的人以任何方式與民安隊合作。
(2)
警務處處長可將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任何或所有權力以書面授予被動員執勤的隊員。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向被動員執勤的隊員授予對執行該隊員的職責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權力。
(4)
每名值勤中的隊員在他被調遣的範圍內,如為公眾安全起見必需指揮任何徒步人士的移動,均有權力作出該等指揮。
(5)
第(1)(c)款不得解釋為減損歸屬警隊或任何警務人員的任何權力;如採取該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行動,處長或其他長官須在方便的範圍內盡快將所採取的行動通知警務處處長。
(6)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拒絕遵從合理地提出的第(1)(d)款所指的要求;或
(b)
不遵從隊員根據第(4)款給予的指揮,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3. 隊員的保障

(1)
隊員無須為他在值勤並且在值勤的過程中行事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合法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由於如此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14. 辭職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隊員(處長除外)如在不少於28天前以書面將其辭職離開民安隊的意願通知處長,並 ——
(a)
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屬公共財產或民安隊財產的制服及裝備,而交出時該等制服及裝備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
(b)
交回由處長向其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
(c)
繳付其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
則該隊員可在該期間屆滿時辭職。
(2)
如在給予該辭職通知當日與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屆滿的日期之間的期間內,該隊員在發生緊急事故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被動員執勤,處長可指示在計算自給予辭職通知後已過的期間時,不得將該項執勤的任何期間(全部或部分)計算在內;如處長給予該指示,則有關隊員的辭職除須待其辭職通知指明的期間屆滿外,尚須待處長的指示指明的延長期間屆滿始能生效。
(3)
除非按照第(1)款的規定,否則隊員只可在處長准許其辭職的情況下辭職,而該隊員在辭職時須 ——
(a)
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屬公共財產或民安隊財產的制服及裝備,而交出時該等制服及裝備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
(b)
交回由處長向其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
(c)
繳付其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

15. 行政長官免除或中止服務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隨時解散民安隊或其任何部分,或中止民安隊或其任何部分的服務。

第III部 動員執勤;志願職責

16. 民安隊的動員

(1)
行政長官可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藉在憲報頒布命令,動員整支民安隊或其任何部分執勤。
(2)
處長可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或為執行行政長官根據第4(b)條作出的命令,命令動員整支民安隊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隊員執勤。
(3)
每名如此被動員的隊員均須在處長指示的地點及時間報到。
(4)
如此被動員的隊員即當作自其在處長指示的地點報到之時起執勤。
(5)
執勤的隊員 ——
(a)
須在處長指派給他的地點值勤並執行處長指派給他的職責;
(b)
須持續執勤,直至行政長官命令或處長根據第(6)款指示他停止執勤為止。
(6)
處長可指示執勤的隊員 ——
(a)
停止執勤;或
(b)
暫時停止執勤並在特定的地點及時間再報到以執勤。
(7)
根據第(6)(a)或(b)款被指示停止執勤的隊員在接獲有關指示時,即當作已終止執勤或已暫時終止執勤(視屬何情況而定)。 
(8)
根據第(6)(b)款被指示再報到以執勤的隊員 ——
(a)
即當作已依據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頒布的新命令或處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新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動員執勤;及
(b)
在按照有關指示再報到時,即當作在再報到時開始執勤。
(9)
隊員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第(3)或(5)(a)或(b)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志願職責

(1)
依據處長的要求自願報到並執行職責的隊員,須當作自其在處長就該要求而指明的地點報到之時起執行志願職責。
(2)
執行志願職責的隊員 ——
(a)
須在處長指派給他的地點值勤並執行處長指派給他的職責;
(b)
須持續執行志願職責,直至處長命令他停止執行志願職責為止。
(3)
隊員如已根據本條自願報到並執行職責,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長官可證明和認可該職責,而《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7條須據此具有效力。

第IV部 紀律事宜

18. 隊員的職責

遵從處長的合法指示是每名隊員的職責。

19. 解職

(1)
凡有長官建議將任何職級較他為低的隊員解職,處長須為裁定該項解職是否基於充分因由的唯一裁決人,並可在收到該建議後將有關隊員解職。
(2)
第(1)款所指的解職須藉書面通知有關隊員或以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寄給該隊員而達成。
(3)
根據第(1)款被解職而感到受屈的隊員可在收到該款所指的解職通知的14天內向行政長官上訴,而行政長官可取銷或確認該解職或給予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指示。

20. 申訴

(1)
隊員有權就任何與民安隊有關的事宜向處長提出申訴。
(2)
隊員如不滿處長對其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的處理方式,可要求處長將該申訴轉交保安局局長。
(3)
保安局局長須 ——
(a)
調查該申訴並決定應否支持該申訴或應否確認或更改處長的決定;及
(b)
將調查的結果及其決定通知處長及申訴人。

第V部 少年團

21. 行政長官可招募少年團

(1)
行政長官可招募和維持一個稱為民眾安全服務隊少年團的少年團,該少年團由已登記加入該團的18歲以下的人組成。
(2)
招募和維持少年團的費用須由立法會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的款項支付。
(3)
在符合規例的規定下,少年團員的活動、訓練、服務條件及福利須由處長決定。

22. 關於少年團員的條文

(1)
少年團員無須為他在參與少年團的活動或以少年團員的身分接受訓練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由於如此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本款並不影響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少年團員在參與少年團的活動或以少年團員的身分接受訓練時受傷或患病,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是可歸因於該活動或訓練的或是因該活動或訓練而惡化,則該少年團員須獲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費醫療及住院治療。

第VI部 屬於民安隊或由民安隊持有的財產

23. 民安隊財產的歸屬和管理

全部民安隊財產的擁有權和該等財產的管理須歸屬處長,而就此而言,處長 ——
(a)
須當作為一個永久延續的單一法團;
(b)
可 ——
(i)
追討隊員或少年團員欠繳的任何款項;及
(ii)
訂立合約或簽立轉易或轉讓有關財產的文書。

24. 以欺詐手段不當運用財產

(1)
隊員或少年團員如以欺詐手段不當運用任何民安隊財產或公共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法院可命令就某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須向民安隊償付該等財產的價值。

25. 交還財產

(1)
凡有書面通知規定隊員或少年團員須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民安隊財產或公共財產,並規定交出時該等財產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則該隊員或少年團員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如此交出該等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法院可命令就某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須向民安隊償付該等財產的價值。

第VII部 雜項規定

26. 醫療及住院治療以及薪酬

(1)
如隊員在值勤時受傷或患病,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是可歸因於執行其職責的或是因執行其職責而惡化,則該隊員 ——
(a)
須獲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費醫療及住院治療;
(b)
如因該受傷或患病以致需要缺勤,在如此缺勤的期間可全數收取就該等職責而須繳付給他的薪酬及津貼。
(2)
在發生緊急事故時被動員執勤的隊員如在以任何方法前往報到時受傷,或在完成該職責後正返回其工作地點或其慣常居住地點時受傷,則就第(1)款而言,該隊員即當作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下受傷。

27. 妨礙隊員

(1)
任何人如故意妨礙任何隊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僱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阻止身為隊員的僱員在發生緊急事故時依據第16條所指的動員執行職責;
(b)
以該僱員依據該動員執行職責為理由而減少或扣除其薪金或工資;
(c)
以僱員依據該動員執行所需職責為理由而非按照其僱用合約的條件將其解僱,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儘管有第(2)(b)款的規定,僱主可就僱員在執勤時缺勤的任何期間從該僱員的薪金或工資中扣除款項。

28. 不當地管有民安隊的裝備或制服,或假冒民安隊隊員

(1)
任何人如非民安隊隊員,而 ——
(a)
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管有由處長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屬供應給任何隊員的衣服、徽章或裝備一部分的物品;
(b)
穿着任何隊員的制服或假冒任何隊員,以求獲得進入任何居所或其他地方,或作出或促致作出任何該等隊員根據本身權限而有權作出或促致作出的任何作為,或達致任何其他非法目的,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民安隊隊員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購買或以交換或典當方式從隊員或該人取得屬供應給該隊員或民安隊的任何其他隊員的衣服、徽章或裝備一部分的物品,或游說或誘使任何隊員將任何該等物品售賣或典當,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9. 補救的簡易程序

(1)
任何隊員或少年團員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可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
就任何隊員或少年團員欠繳的任何款項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提出的申訴,可為施行該條例第67條而以處長的名義提出,而該申訴的任何法律程序則可由處長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進行。

30. 規例

(1)
行政長官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以及為須根據本條例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情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民安隊的組成、行政管理及紀律;
(b)
登記加入民安隊和撤銷登記加入的程序及規定;
(c)
設立和維持隊員名冊;
(d)
隊員的服務條款、退休、職責及權力;
(e)
對隊員在效率及訓練方面的要求;
(f)
隊員的醫療及住院治療;
(g)
向隊員發給制服、裝備及物料;
(h)
由處長發給身分證明文件予隊員;
(i)
頒發獎賞或榮銜予隊員;
(j)
接受向民安隊提出的捐贈和管理任何如此接受的捐贈;
(k)
關於少年團的事宜,包括少年團員的招募、服務條款、活動、訓練及福利。
(3)
規例可 ——
(a)
禁止在沒有處長同意下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
(b)
授權處長規定執行或禁止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
(c)
規定須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並達致處長滿意的程度;及
(d)
就處長豁免任何隊員或任何要求成為隊員的申請人使其無需符合本條例的任何要求,作出規定。
(4)
上述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中的任何條文,即構成可判處第3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的罪行。
(5)
規例不得規定任何隊員提供全職服務,但如被動員執勤,則屬例外。

31. 修訂附表1

保安局局長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附表1。

32. 廢除及過渡性安排

(1)
下列各項現予廢除 ——
(a)
《基要服務團(民眾安全服務隊)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E)(在本條中稱為被廢除規例);
(b)
根據被廢除規例第4條訂立的《民眾安全服務隊指令》(第197章,附屬法例F)。
(2)
根據被廢除規例第2條而設立的基要服務團的民眾安全服務隊單位(在本條及第33條中稱為民安隊單位),須就本條例而言當作民眾安全服務隊,猶如民安隊單位是根據本條例而招募和維持一樣;據此,在本條例生效*時 ——
(a)
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屬獲委任加入民安隊單位的基要服務團團員的人,均須當作根據第10條登記加入民安隊,而每名如此登記加入的團員在民安隊中所屬職級,須當作與其於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在民安隊單位中所屬職級相同;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被廢除規例第2條獲委任為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的人,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猶如根據第7條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處長一樣。
(3)
儘管有第3條的規定,民安隊可持續使用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作為民安隊單位的名稱及稱號的“Civil Aid Services”此名稱及稱號,直至保安局局長作出其他指示為止。
(4)
任何憑藉第(2)(a)款而成為民安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權根據《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7條接受就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所受的任何傷害或損傷或所患的任何疾病接而受任何醫療或住院治療或任何薪酬及津貼,則該人有權根據第26條接受醫療和住院治療及薪酬和津貼,猶如該傷害或損傷或疾病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一樣。
(5)
任何憑藉第(2)(a)款而成為民安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已努力完成履行《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9(4)條所規定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的訓練,則就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而言,該隊員須當作已努力完成履行相同數目的小時的訓練。
(6)
任何憑藉第(2)(a)款而成為民安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就《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15條而言 ——
(a)
符合任何適用於民安隊單位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等要求;
(b)
完成民安隊單位處長所指明的任何訓練計劃;
(c)
完成任何期間的持續訓練,並達致民安隊單位處長滿意的程度,
則就該第15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已以民安隊隊員的身分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或完成該等要求、計劃或期間的訓練。
(7)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 ——
(a)
依據保安局局長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3H(2)(c)條作出的委任,某羈留中心是由民安隊單位的總參事控制和管理的;
(b)
依據民安隊單位的總參事根據《人民入境(越南移居者)(羈留中心)規則》(第115章,附屬法例M)第4(1)(b)條作出的委派,某民安隊單位的人員獲委派協助民安隊單位的總參事控制和管理該羈留中心,
則在本條例生效時 ——
(i)
該羈留中心須當作由憑藉保安局局長根據《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3H(2)(c)條委任的民安隊的總參事所控制和管理;
(ii)
該人員(如屬憑藉第(2)(a)款而作為民安隊隊員的話)須當作獲民安隊的總參事根據《人民入境(越南移居者)(羈留中心)規則》(第115章,附屬法例M)第4(1)(b)條委派以協助他控制和管理該羈留中心。
(8)
就根據第11(1)條頒授名譽隊員資格予任何憑藉第(2)(a)款而成為民安隊隊員的長官而言,該人在本條例生效之前以民安隊單位隊員的身分向民安隊單位提供的任何服務可予顧及。
(9)
任何在本條例生效之前退休或辭職離開民安隊單位的該單位前隊員,有資格根據第11(1)條獲頒授名譽隊員資格,頒授的方式猶如他在辭職或退休的日期是民安隊隊員一樣。

33.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不影響任何人根據 ——
(a)
《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17條(包括按《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第23(1)條所施行的該條規例);或
(b)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申請或接受就民安隊單位的任何前隊員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受傷或因受傷導致死亡而支付的任何撫恤金、酬金、津貼或其他款項的權利,而該等條文須繼續就該等撫恤金、酬金、津貼及其他款項而適用,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儘管第34條及附表2對《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作出修訂,該等條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條文須持續就民安隊單位任何前隊員的受傷或因受傷導致死亡而適用於該前隊員或其受養人,猶如本條例並沒有修訂該等條文一樣。
(3)
在第(1)及(2)款中,對民安隊單位的前隊員的提述包括 ——
(a)
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停止作為民安隊單位隊員的人的提述;或
(b)
對在緊接該生效之前屬民安隊單位隊員的人的提述。
(4)
儘管第34條及附表2對《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作出修訂,該條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條文須持續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由或代民眾安全服務處(部門)在行使其行政職能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

34.

附表1 民眾安全服務隊的職級

[第2、9(3)及(4)及31條]

第I部 處長

高七級長官

第II部 長官(處長除外)

七級長官
高六級長官
六級長官
高五級長官
五級長官
四級長官

第III部 其他職級人員

高三級隊員
三級隊員
二級隊員
高一級隊員
一級隊員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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