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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23章《外層空間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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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外層空間條例》旨在確保香港在發射和操作空間物體方面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義務。該條例規定,任何人必須獲得行政長官的牌照,才能進行相關活動,包括發射空間物體或在外層空間進行其他活動。條例中詳細說明了牌照的申請、條款及其轉讓、撤銷等程序,並強調了對公眾安全及國家安全的考量。行政長官可根據情況發出指示,並需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計劃發射衛星,必須向行政長官申請牌照,並遵循相關條款。
  • 假設一名研究人員希望進行外層空間實驗,需獲得牌照以確保其活動不違反國際義務。
  • 假設某機構未經許可進行太空活動,可能面臨行政長官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其牌照的風險。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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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賦予行政長官發出牌照的權力及其他權力,以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發射和操作空間物體以及在外層空間進行其他活動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外層空間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外層空間 (outer space)包括月球及其他天體;
空間物體 (space object)包括空間物體的組成部分、其發射載具以及該發射載具的組成部分;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5條批出的牌照;
罪行 (offence)指第14條所訂的罪行。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導致任何活動發生或對該活動的持續負有責任,該人即屬進行該活動。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的下述活動 ——
(a)
發射空間物體或促致空間物體的發射;
(b)
操作空間物體;
(c)
在外層空間的任何活動。

4. 禁止未經許可的活動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牌照的授權進行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否則不得進行該等活動。
(2)
(a)
以另一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無須領有牌照;或
(b)
如行政長官就某活動作出核證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另一國家或地區已作出安排,以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則進行該活動無須領有牌照。
(3)
行政長官如信納領有牌照的規定對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並非必需者,則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動,使其無須遵守須領有牌照的規定。

5. 批出牌照

(1)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如認為合適,可就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向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批出牌照。
(2)
除非行政長官信納牌照所授權進行的活動 ——
(a)
不會危及公眾健康,亦不會危及人或財產的安全;
(b)
不會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及
(c)
不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
否則行政長官不得批出牌照。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牌照申請書的格式及內容,以及須就申請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b)
規管須就申請牌照依循的程序,並授權糾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的事項;
(c)
訂明作出須就申請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並就任何如此訂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規定;
(d)
規定向政府繳付訂明的費用。

6. 牌照的條款

(1)
牌照須描述其授權進行的活動,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須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期間,而牌照亦可在受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批出。
(2)
牌照尤其可載有以下條件 ——
(a)
准許行政長官視察持牌人的設施,並檢查和測試持牌人的設備;
(b)
規定持牌人盡快向行政長官提供以下項目的資料 ——
(i)
牌照所關乎的任何空間物體的發射日期及發射地點或位置;及
(ii)
任何該等空間物體的基本軌道參數,包括其波節期、傾角、遠地點及近地點,
並提供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涉及持牌人活動的性質、進行、位置及結果的其他資料;
(c)
准許行政長官查閱關乎須向他提交的資料的文件,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d)
規定持牌人就任何預定偏離(b)(ii)段所提述的軌道參數,向行政長官取得預先批准,以及將任何非預定偏離該等軌道參數的情況立即通知行政長官;
(e)
規定持牌人進行活動的方式須 ——
(i)
防止外層空間受污染或地球環境有不良的改變;
(ii)
避免干擾其他人和平探索和使用外層空間的活動;
(iii)
避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及
(iv)
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及香港的安全;
(f)
規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權進行的活動所導致第三者蒙受的損害或損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責任,為自己投購保險;
(g)
就牌照所關乎的空間物體在根據牌照進行的活動終止後,在外層空間處置其負載,作出管限,並規定持牌人在最終處置該負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行政長官;及
(h)
就牌照於指明事件發生時終止,訂定條文。

7. 牌照的轉讓、更改、暫時吊銷或終止

(1)
在獲得行政長官書面同意後,以及在訂明的其他情況下,牌照可予以轉讓。
(2)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在獲得持牌人同意後或凡行政長官覺得 ——
(a)
牌照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未獲遵守;或
(b)
為公眾健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着想、或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牌照的撤銷、更改或暫時吊銷是需要的,
行政長官即可撤銷、更改或暫時吊銷該牌照。
(3)
牌照的暫時吊銷、撤銷或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的條件所承擔的義務。

8. 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1)
凡行政長官擬根據第5(1)條批出牌照,或擬根據第7(2)條撤銷牌照,他須將該意向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2)
凡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示,而該指示是 ——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而發出的;及
(b)
基於假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將會受到重大影響此一理由的,
則行政長官須遵從該指示。

9. 空間物體登記冊

(1)
行政長官須備存一份空間物體登記冊。
(2)
登記冊須記入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空間物體的詳情,以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3)
任何人均可查閱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的文本。

10. 發出指示的權力

(1)
如行政長官覺得某人正在違反第4條或正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某活動,則行政長官可向該人發出他認為為確保以下事宜而屬必需的指示 ——
(a)
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或遵守該牌照的條件;
(b)
停止該活動或處置該牌照所關乎的任何空間物體。
(2)
在不損害其他強制執行的方式的原則下,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可應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藉強制令予以強制執行。

11. 授權作出指示行動的手令

(1)
如裁判官藉經宣誓所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某人正在違反第4條或正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某活動;及
(b)
根據第10條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或該指示意恐會遭拒絕遵從,或事態緊急,
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指名的人代表行政長官作出為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或遵守該牌照的條件所必需作出的事情。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 ——
(a)
須指明其授權的行動;
(b)
可授權於任何合理的時間在出示該手令(如被要求出示的話)後,進入指明的處所;
(c)
須在1個月期間內有效,該期間自其發出日期起計。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所賦予的權力 ——
(a)
須當作包括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的權力;及
(b)
可由該手令內指名的人連同其他人行使。

12. 對申索作出彌償的責任

(1)
進行本條例適用的活動的人,在有人就他進行的該等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或損失而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提出的申索的情況下,須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彌償。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以另一人的僱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或
(b)
按行政長官指示行事所引致的損害或損失。

13.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須予訂明的事情;及
(b)
概括而言,為實施本條例。

14. 罪行

(1)
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4條的情況下進行某活動;
(b)
為其本人或為另一人取得牌照的目的,明知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c)
身為持牌人而沒有遵守牌照的條件;
(d)
沒有遵從根據第10條發出的指示;
(e)
故意妨礙任何人行使根據第11條發出的手令所賦予的權力;或
(f)
沒有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即屬犯罪行。
(2)
任何人如犯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由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如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或在任何本意是以任何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的,或是可歸因於任何上述人士的疏忽而犯的,則該上述人士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罪行,並可據此被起訴和懲罰。
(4)
如某罪行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於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則法律程序可就該罪行而提起,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被視為是在香港所犯的。
(5)
在就第(1)(a)、(c)、(d)或(f)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及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6)
並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亦非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的人,並不就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作出的事情而屬犯罪行,但以下罪行則屬例外 ——  
(a)
就在香港所犯的罪行而犯的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串謀或煽惑罪行;或
(b)
與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有關連的第(3)款所訂的罪行。
(7)
在第(3)款中,董事 (director)就由法人團體的成員管理事務的該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該法人團體的成員。

15. 廢除及保留條文

(1)
《1986年宇宙空間法令1990年(香港)令》† (1990年第118號法律公告)現予廢除。
(2)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由總督根據《1986年宇宙空間法令1990年(香港)令》(1990年第118號法律公告)以及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該命令所訂立的任何規例所批出的任何牌照、備存的任何登記冊和發出的任何指示,須屬有效和有作用,猶如是根據本條例批出、備存或發出的一樣。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24及25條須就藉第(1)款實施的廢除而適用,一如其就任何條例的廢除而適用一樣。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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