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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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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旨在規範香港與其他地區在刑事事宜上提供和獲取法律協助的程序。條例涵蓋的範疇包括證供的錄取、搜查和檢取、物料的交出、移交人士以及犯罪得益的沒收等方面。條例明確了香港在向外地請求協助時的程序,以及外地對香港的請求如何處理。行政長官可指示本條例的適用情況,而拒絕協助的情況亦有明確規定。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增強香港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的角色。

簡單生活例子

  • 例1:香港警方向外國當局請求協助調查一宗涉及跨國詐騙的案件。
  • 例2:外國法院要求香港提供某名嫌疑人的證據,以協助其進行刑事檢控。
  • 例3:香港政府向外國請求執行一項針對某犯罪所得的沒收令。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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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提供和取得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作出規管,並為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而保安局局長可為不同條文(包括附表3的條文)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外地囚犯 (external prisoner)指 ——
(a)
任何因外地罪行而正被羈押候審或等候判處的人;或
(b)
任何因外地罪行而被判處監禁的人,
但不包括從合法羈押逃脫而不在羈留中的人;
外地沒收令 (external confiscation order)指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為下述目的而作出的命令 ——
(a)
追討(包括沒收和充公) ——
(i)
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ii)
從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而直接或間接得來的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iii)
曾在或擬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b)
剝奪某人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獲取的金錢利益,
而不論引致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屬刑事抑或民事性質,亦不論該等法律程序是以針對人抑或針對財產的形式進行的;
外地法律豁免權證明書 (external law immunity certificate)指由香港以外地方或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發出的一份證明書或作出的一項聲明,以證明或聲明根據當地法律,一般的人或指明的人在一般或指明的法律程序中以及在一般或指明的情況下,能或不能被要求 ——
(a)
回答某條指明的問題;或
(b)
交出某份指明的文件;
外地罪行 (external offence)指觸犯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的罪行;
外地嚴重罪行 (external serious offence)指最高刑罰為死刑或不少於24個月監禁的外地罪行;
刑事事宜 (criminal matter)指 ——
(a)
偵查;
(b)
檢控;或
(c)
附帶刑事事宜;
有關核數師 (relevant auditor)指為任何成文法則的目的而獲委任為核數師的人;
有關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如香港向該地方請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則指律政司司長信納為在當其時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收取該項請求的人;或
(b)
如該地方向香港請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則指律政司司長信納為在當其時可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提出該項請求的人;
妥為核證 (duly certified)除在第29及30條外,指按第32條規定妥為核證;
協助 (assistance)包括作證;
法院 (court)包括審裁處及裁判官;
物件 (thing)包括物料;
物料 (material)包括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帶刑事事宜 (ancillary criminal matter)指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 ——
(a)
在與香港罪行或外地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限制財產的處理,或在與香港罪行或外地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檢取、沒收或充公財產;或
(b)
香港沒收令或外地沒收令的取得、強制執行或履行;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指 ——
(a)
適用於 ——
(i)
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
(ii)
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及
(b)
為提供和取得香港與上述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目的而作出的安排;
訂明地方 (prescribed place)指香港以外某地方,而可依據訂明安排向有關地方提供或從有關地方取得(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
訂明安排 (prescribed arrangements)指屬根據第4(1)條作出的有效命令的標的之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限制 (restrain)就財產而言,包括檢取有關財產;
香港囚犯 (Hong Kong prisoner)指 ——
(a)
任何因香港罪行而正被羈押候審或等候判處的人;或
(b)
任何因香港罪行而被判處監禁的人;
但不包括從合法羈押逃脫而不在羈留中的人;
香港沒收令 (Hong Kong confiscation order)指根據香港法律為下述目的而作出的命令 ——
(a)
追討(包括沒收或充公) ——
(i)
在與香港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ii)
從在與香港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而直接或間接得來的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iii)
曾在或擬在與香港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b)
剝奪某人在與香港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獲取的金錢利益,
而不論引致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程序屬刑事抑或民事性質,亦不論該等法律程序是以針對人抑或針對財產的形式進行的;
香港罪行 (Hong Kong offence)指觸犯香港法律的罪行;
香港嚴重罪行 (Hong Kong serious offence)指最高刑罰為死刑或不少於24個月監禁的香港罪行;
偵查 (investigation)指 ——
(a)
對香港罪行或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或
(b)
為附帶刑事事宜的目的而進行的偵查;
處所 (premises)包括 ——
(a)
構築物(不論是否可移動或離岸的)、建築物、帳幕、車輛、船隻、飛機或氣墊船;
(b)
任何地方(不論是否圍封的或有建築物坐落其上);及
(c)
處所(包括屬(a)或(b)段提述的種類的處所)的某個部分;
處理 (dealing)就財產而言,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帶進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擔保(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陳述 (statement)包括證據;
稅務文件 (tax document) ——
(a)
就稅務顧問而言,指屬附表1第1部範圍內的文件;
(b)
就有關核數師而言,指屬附表1第2部範圍內的文件;
稅務顧問 (tax adviser)指真誠地獲委任以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或其經營業務期間提供關於另一人的稅務的意見的人,不論其是否獲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直接委任;
檢控 (prosecution)指對犯香港罪行或外地罪行的人進行的審訊,並包括裁定某人是否應就該罪行被審訊的任何法律程序;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海關的任何成員;
(c)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廉署人員;及
(d)
律政司司長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包括任何屬於某界別的人的人)。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包括該地方任何部分的法律;
(b)
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 ——
(i)
殖民地或屬土;或
(ii)
船隻、飛機或氣墊船上,
發生的行為,須視作猶如在該地方領域內所發生的一樣。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一套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可與任何數目(包括任何組合)的 ——
(a)
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
(b)
香港以外地方,
作出,而本條例其他與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有關(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有關)的條文(包括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須據此解釋。
(4)
適用於 ——
(a)
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或
(b)
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安排,
如部分為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中(b)段指明的目的,而部分則為其他目的,則在該等安排與該等指明目的有關的範圍內,在本條例中該等安排即為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5)
在香港沒收令及外地沒收令的定義中以及在第(9)款中,對命令的提述包括(不論如何描述的)任何命令、判令、指示或判決,或其任何部分。
(6)
凡某人獲取在香港沒收令或外地沒收令的定義中(b)段所提述的金錢利益,就本條例而言,他即被視作猶如他已在與該利益所關乎的香港嚴重罪行或外地嚴重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連的情況下獲取一筆相等於該利益的價值的款項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並不賦權任何私人或任何代表私人行事的人,就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事宜而 ——
(a)
取得、隱藏或排除任何證據;或
(b)
阻礙或以其他方式妨害任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要求。
(8)
在本條例中,對就某項刑事事宜規定須作或已作的任何事情的提述(不論如何表達),亦包括對在該項刑事事宜中規定須作或已作的該項事情的提述。
(9)
在本條例中,對在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任何提述,包括對因該法律程序而引起的命令的提述。
(10)
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披露第13條所指的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11)
第(10)款不影響第IV部的實施。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2)
如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並非 ——
(a)
根據本條例所規定;或
(b)
依據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而提供或取得,本條例的實施並不阻止或損害其一般性。
(3)
現宣布本條例條文的實施並不損害《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的一般性。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本條例須予適用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經立法會批准後,可就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該安排副本的命令,指示本條例(在受該命令內指明的該等變通的規限下)須適用於香港與該安排所關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
(2)
除非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在實際程度上符合本條例的條文,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指明該款所提述的變通,則該等變通須撮錄於該命令的附表內。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該命令自以下日期起實施 ——
(a)
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
(b)
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
(5)
一份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的副本,即為本條例適用於該命令所關乎的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確證。
(6)
凡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不再關乎香港以外地方,或變成關乎香港以外地方,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關乎該等安排的命令,指明 ——  
(a)
該等安排已不再關乎該地方,或已變成關乎該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a)段所提述事件發生的日期。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b)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猶如在該條中“或部分修訂”的字眼已略去而代以“廢除”的字眼一樣。

5. 拒絕協助

(1)
如律政司司長認為有以下情況,對於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的請求,須予以拒絕 ——
(a)
批准該項請求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或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公共秩序;
(b)
該項請求關乎因外地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或懲罰,而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罪行,或因犯該罪行或被指稱曾犯該罪行的情況,而令致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罪行;
(c)
該項請求關乎對某作為或不作為的檢控或懲罰,而假使該作為或不作為在香港發生,便會構成適用於香港的軍法所訂的罪行,但並不會構成香港普通刑事法律所訂的罪行;
(d)
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請求提出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懲罰或以其他方式使該人蒙受不利;
(e)
該項請求關乎因外地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就該外地罪行或由構成該外地罪行的同一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被有關地方的管轄法院或其他當局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已接受該地方法律所規定的懲罰;
(f)
批准該項請求會嚴重損害香港的基要利益;或
(g)
該項請求關乎某作為或不作為,而假使該作為或不作為在香港發生,便不會構成香港罪行。
(2)
凡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的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是對關乎課稅的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則 ——
(a)
該地方如並非訂明地方;或
(b)
除非律政司司長獲提供資料而令他信納該項請求的主要目的並非對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否則,
該項請求須予拒絕。
(3)
律政司司長在以下情況下可拒絕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的請求 ——
(a)
該地方並非訂明地方;
(b)
該地方是訂明地方而律政司司長依據有關訂明安排的條款拒絕該項請求;或
(c)
該項請求關乎一項可判處死刑的外地嚴重罪行,而 ——
(i)
假使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在香港發生 ——
(A)
便不會構成可判處死刑的香港嚴重罪行;或
(B)
便會構成可判處死刑的香港嚴重罪行,但通常不就該罪行執行死刑;及
(ii)
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未能作出承諾以令律政司司長信納不會就該外地嚴重罪行判處死刑,或如判處死刑的話,將不會執行。
(4)
在不損害第(3)(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的請求須予拒絕 ——
(a)
該地方並非訂明地方;及
(b)
該地方的有關當局未能向律政司司長作出承諾,以令律政司司長信納該地方在不抵觸其法律的情況下會順應將來由香港向該地方提出的刑事事宜協助的請求。

6. 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提供協助

根據本條例提供的協助可提供予香港以外某地方,但須符合律政司司長決定的條件;如該地方是訂明地方,則該等條件不得抵觸香港與該地方之間所作出的訂明安排的任何條文。

7. 由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

由香港向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在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的請求,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

8. 向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

(1)
由香港以外某地方向香港提出的要求在刑事事宜上提供協助的請求,可向律政司司長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須連同以下資料 ——
(a)
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所涉及的有關當局的名稱;
(b)
對該刑事事宜性質(尤其是該刑事事宜所關乎的外地罪行的細節)的描述以及列出有關的事實及法律的撮要的陳述;
(c)
對該項請求的目的及所尋求的協助的性質的描述;
(d)
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冀望香港在執行該項請求時須遵循的程序的細節,包括依據該項請求向該地方提供的任何資料、文件或物件的方式及形式的細節;
(e)
列出該地方在該項請求的保密方面的冀望以及該等冀望所據的理由的陳述;
(f)
該地方冀望順應該項請求的時限的細節;
(g)
如該項請求涉及某人由香港前往該地方,則該人有權獲得的津貼的細節,以及該人依據該項請求逗留該地方期間的住宿安排的細節;
(h)
列出刑事事宜所關乎的外地罪行的最高刑罰的陳述;及
(i)
可協助執行該項請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II部 在證供的錄取及物件的交出方面的協助

9. 由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
律政司司長可向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請求為香港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 ——
(a)
安排在該地方錄取證供並將該證供轉傳至香港;
(aa)
安排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向在該地方的人錄取證供;或
(b)
安排交出在該地方的某物件(包括屬某類別物件的某物件)並將該物件轉傳至香港。
(2)
《證據條例》(第8章)第77F及77G條的條文在作出所有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律政司司長依據一項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而收取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該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物件,並就該供詞及物件而適用 ——
(a)
猶如該項請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該條例第77E條所發出的請求書一樣;
(b)
猶如該書面供詞連同該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物件是該司法常務官根據該請求書而收取的一樣;及
(c)
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即提述以下的檢控或事宜一樣 ——
(i)
如有關的刑事事宜屬偵查的定義(a)段所適用的偵查,即提述該偵查所導致的檢控;
(ii)
如有關的刑事事宜屬偵查的定義(b)段所適用的偵查,即提述該偵查所關乎的附帶刑事事宜;
(iii)
如有關的刑事事宜屬附帶刑事事宜,即提述該附帶刑事事宜,
而關乎(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關乎)《證據條例》(第8章)第77F及77G條的該條例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3)
在本條中,提述書面供詞,包括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或聲明:按照作出該誓章、誓詞或聲明所在地方的法律,宣誓人或作出聲明的人有責任陳述事實。
(4)
在第(1)款中 ——
音視直播聯繫 (live audio-visual link)具有《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0. 向香港提出的錄取證供等的請求

(1)
凡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請求為該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 ——
(a)
在香港錄取證供;
(b)
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向在香港的人錄取證供;或
(c)
交出在香港的某物件(包括屬某類別物件的某物件),
則律政司司長可以書面 ——
(i)
(凡(a)段適用)授權錄取證供及將該證供轉傳至該地方;
(ii)
(凡(b)段適用)授權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有關的人錄取證供;或
(iii)
(凡(c)段適用)授權交出該物件,及在符合第(14)款的規定下授權將該物件轉傳至該地方。
(2)
凡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授權錄取證供或交出物件 ——  
(a)
如屬根據第(1)(i)款授權錄取證供,裁判官可向到他席前就該事宜作證的每名證人錄取經宣誓或不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而錄取任何該等證供的裁判官須 ——  
(i)
安排將該證供以書面形式記錄,並核證該證供是由該裁判官所錄取的;及
(ii)
安排將如此核證的書面紀錄送交律政司司長;
(aa)
如屬根據第(1)(ii)款授權錄取證供,在錄取證供時裁判官須在場,而且該裁判官須 ——
(i)
確定證人的身分;
(ii)
在錄取證供完結後擬備紀錄,註明錄取該證供的日期及地點,以及曾否為證人監誓;
(iii)
核證該等紀錄是由該裁判官擬備的;及
(iv)
安排將如此核證的紀錄送交律政司司長;或
(b)
如屬根據第(1)(iii)款授權交出物件,裁判官可要求交出物件;如物件已交出,該裁判官須核證該物件是向該裁判官交出的,並須將該物件(如屬文件,則由該裁判官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文件副本一份)送交律政司司長。
(2A)
裁判官只可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有關當局如此要求時,根據第(2)(a)款向證人錄取不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3)
第(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
(a)
該裁判官信納法律程序有必要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符合任何關乎該法律程序的訂明安排;
(b)
裁判官依據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行使權力,而根據該等條文該裁判官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該法律程序;
(c)
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香港以外的刑事事宜是一項偵查而該裁判官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該法律程序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是符合為該事宜的目的而須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的人的利益的;或
(ii)
如該法律程序在公開法庭進行,則該事宜會受到重大的損害;或
(d)
就根據第(1)(ii)款錄取證供而言 ——
(i)
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在香港以外的刑事事宜是一項檢控;
(ii)
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請求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該法律程序;及
(iii)
收取該證供所在的有關地方的法律程序將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4)
進行第(2)款所指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准許 ——
(a)
香港以外的該地方的刑事事宜所關乎的人士;
(b)
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證或交出物件的任何其他人士;及
(c)
該地方的有關當局,
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5)
裁判官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在錄取證供或交出物件時,是否有任何以下人士在場 ——
(a)
該香港以外的地方的刑事事宜所關乎的人士或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話);
(b)
作證或交出物件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話)。
(6)
就本條而言,香港以外的該地方的刑事事宜所關乎的人士是有資格作證的,但不可被強迫作證。
(7)
就本條而言,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被要求作證或交出物件的人,不可被強迫回答該人不可於該地方在該刑事事宜上被強迫回答的問題或交出該人不可於該地方在該刑事事宜上被強迫交出的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8)
一份妥為核證的外地法律豁免權證明書,在本條所指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實的證據。
(9)
如第(7)款的適用會抵觸香港與有關的訂明地方之間的訂明安排(如有的話)的任何條文,則第(7)款不適用。
(10)
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被要求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的人,不可被強迫作出該人不會在香港被強迫作出的證供或交出該人不會在香港被強迫交出的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如該事宜是就某香港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審訊或是裁定某人應否就該罪行被審訊的法律程序;或
(b)
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i)
所基於的理由是如此做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及
(ii)
如 ——
(A)
對任何人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施加約制的任何條例的條文從沒有制定;及
(B)
該事宜是就某香港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審訊或是裁定某人應否就該罪行被審訊的法律程序。
(11)
在不損害第(10)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屬對關乎課稅的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則就本條而言,任何須為該刑事事宜的目的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的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在該證供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關乎或屬符合以下說明的稅務文件的範圍內,不可被強迫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 ——
(a)
該稅務文件是該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及
(b)
(如屬稅務顧問)該稅務文件是該稅務顧問、其當事人或其當事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為提供或取得關於該當事人的稅務的意見或與提供或取得該稅務意見有關而製作的。
(12)
就本條而言,並在不損害第(6)、(7)、(9)、(10)或(11)款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須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的作出證供或交出物件的人無須 ——
(a)
述明有何關乎該事宜的物件正由或曾經由他管有或控制;或
(b)
交出任何不屬以下物件的物件:進行第(2)款所指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所指明的某些其覺得是由或相當可能是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物件,或屬該裁判官所指明的某類別其覺得是由或相當可能是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物件。
(13)
現宣布為本條的目的而錄取的證供,不得為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民事法律程序、紀律處分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亦不得為該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使用該證供,但為就該證供檢控作證的人犯偽證罪或藐視法庭罪的目的則除外。
(14)
律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1)款授權將原物件轉傳至香港以外某地方,但如 ——
(a)
該地方的有關當局已於該物件交出後不超過1個月的時間,給予律政司司長書面通知,而該通知列明為該地方有關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需要該原物件的理由;及
(b)
在任何情形下律政司司長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在關乎該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應將該原物件送回香港,而有關當局已向律政司司長作出會將該原物件如此送回的無約制承諾,
則屬例外。
(15)
在本條中 ——
音視直播聯繫 (live audio-visual link)具有《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III部 在搜查和檢取方面的協助

11. 由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1)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與涉及香港嚴重罪行的刑事事宜有關的某物件(包括屬某類別物件的某物件),可能是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則本條適用於該刑事事宜。
(2)
凡本條適用於某刑事事宜,律政司司長可請求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按照該地方的法律搜查與該刑事事宜有關的物件;如依據該搜查發現該物件或與該刑事事宜有關或可能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物件,則可請求將該物件檢取並轉傳至香港。

12. 向香港提出的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1)
凡 ——
(a)
涉及外地嚴重罪行的刑事事宜已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展開;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該刑事事宜有關的某物件(包括屬某類別物件的某物件)是在香港;及
(c)
該地方的有關當局請求律政司司長就該物件安排根據本條發出搜查令,
則律政司司長可以書面指定某獲授權人員向裁判官申請所請求的搜查令。
(2)
根據第(1)款被指定的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物件在某指明時間是在或將會在 ——
(a)
某人身上;
(b)
某人所穿的衣服裏;
(c)
其他情況下受某人的實際控制;
(d)
任何土地上;或
(e)
任何處所之上或之內,
則該有關人員可 ——
(i)
向裁判官提出經宣誓的告發,列出他相信該事實的理由;及
(ii)
申請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裁判官須發出手令授權某獲授權人員(不論是否該手令所指名者)進行該手令所指明的下述行動,並獲得所需和合理的協助以及使用所需和合理的武力以進行下述行動 ——
(a)
搜查該手令所指明的人以搜尋有關的物件;
(b)
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土地或處所之上或之內;
(c)
搜查任何土地或處所以搜尋有關的物件;及
(d)
將在任何該等搜查過程中發現的而該有關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與香港以外有關的地方的刑事事宜有關的任何物件檢取。
(4)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
(a)
告發人或其他人已以口頭宣誓或誓章形式向裁判官提供裁判官所要求的關於尋求發出手令的理由的進一步資料(如有的話);及
(b)
裁判官信納有合理理由發出該手令。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須述明 ——
(a)
發出手令的目的,包括對獲授權進行的搜查所關乎的刑事事宜的性質的提述;
(b)
獲授權進行的搜查是在日間或夜間的任何時間進行,或是在日間或夜間指定時間內進行;
(c)
獲授權進行檢取的物件的種類的描述;及
(d)
該手令終止有效的日期(不得遲於手令發出後的1個月)。
(6)
如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對該手令所指明的種類的物件進行搜查的過程中,發現另一物件並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該另一物件與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的刑事事宜有關,或該另一物件提供犯香港罪行的證據;及
(b)
如該另一物件不予以檢取,則相當可能會被隱藏、遺失、銷毀或改動,則該手令須當作授權該獲授權人員檢取該另一物件。
(7)
凡獲授權人員因按照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進行搜查而發現某物件,並完全或部分基於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件與香港以外的有關地方的刑事事宜有關而檢取該物件,則該獲授權人員須將該物件交付部門首長保管和控制。
(8)
凡某物件根據第(7)款交付部門首長保管和控制,則部門首長須安排將該物件保存一段自該物件被檢取當日起計的不超過1個月的期間,以等候律政司司長就處理該物件的方式而發出的書面指示(可包括在符合第(11)款的規定下將該物件送往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的指示)。
(9)
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搜查令的獲授權人員,須在執行該手令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通知及文件給予有關的人,或給予有關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將通知及文件留在有關土地或處所的顯著位置(視乎情況所需) ——
(a)
列明以下資料的通知 ——
(i)
該獲授權人員的姓名及職級;
(ii)
發出該手令的裁判官的姓名及發出日期;及
(iii)
按照該手令被檢取和移走的任何物件的描述;及
(b)
在任何該等物件是文件而該人、該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所要求的情況下,指一份該文件的副本。
(10)
凡第(3)(a)款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則 ——
(a)
按照該手令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可脫去某人身穿的任何衣服,或要求某人自行脫去其身穿的任何衣服,但只限於在為根據該手令有效地搜查該人所必需和合理的情況下才可脫去其衣服;
(b)
依據該手令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可由性別與該人相同的人進行;
(c)
本條不得被當作授權某獲授權人員以檢查某人的體腔的方式進行搜查;
(d)
獲授權人員亦可搜查 ——
(i)
某人身穿的衣服;及
(ii)
是或顯然是實際上受該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11)
律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8)款作出指示將原物件送往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但如 ——
(a)
該地方的有關當局已於該物件交出後不超過1個月的時間,給予律政司司長書面通知,而該通知列明為該地方有關的刑事事宜的目的而需要該原物件的理由;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凡律政司司長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在關乎該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應將該原物件送回香港,而有關當局已向律政司司長作出會將該原物件如此送回的無約制承諾,
則屬例外。
(12)
在本條中,如有關的獲授權人員憑藉 ——
(a)
獲授權人員的定義中(a)或(d)段屬獲授權人員,則部門首長 (Commissioner) 指《警隊條例》(第232章)所指的處長;
(b)
獲授權人員的定義中(b)段屬獲授權人員,則部門首長 (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所指的關長;
(c)
獲授權人員的定義中(c)段屬獲授權人員,則部門首長 (Commissioner) 指《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所指的廉政專員。
(13)
就本條而言,如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是對關乎課稅的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則物件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稅務文件 ——
(a)
該稅務文件是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的財產;及
(b)
(如屬稅務顧問)該稅務文件是該稅務顧問、其當事人或其當事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為提供或取得關於該當事人的稅務的意見或與提供或取得該稅務意見有關而製作的。

第IV部 在物料的交出等方面的協助

13. 釋義

(1)
在本部中 ——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指 ——
(a)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在與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通訊;
(b)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或該等顧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和任何其他人之間,在與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以及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通訊;及
(c)
該等通訊中所附有或提述的品目,而該等品目是 ——
(i)
與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作出的;或
(ii)
在與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在預期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以及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
且正由有權管有它們的人所管有,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包括為意圖助長達致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訊;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部條文的實施不損害第III部條文的實施,據此 ——
(a)
律政司司長可就物料而根據第11條提出請求,不論該物料是否屬根據第14條提出的請求的標的;
(b)
香港以外地方可就物料而根據第12條提出請求,不論該物料是否屬根據第15條提出的請求的標的。

14. 由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請求

(1)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與某涉及香港嚴重罪行的刑事事宜有關的個別物料或個別種類的物料 ——
(a)
可能是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或
(b)
相當可能會變為在香港以外某地方,
則本條適用於該刑事事宜。
(2)
凡本條適用於某刑事事宜,則律政司司長可請求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取得命令或其他文書 ——  
(a)
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要求看似管有或控制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物料的人;
(b)
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要求看似相當可能會管有或控制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物料的人,當該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該等物料時,
——
(i)
交出該物料,以便 ——
(A)
轉傳至香港;或
(B)
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並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香港;或
(ii)
准予取覽該物料,以便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並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香港。

15. 向香港提出的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請求

(1)
凡 ——
(a)
涉及外地嚴重罪行的刑事事宜已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展開;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該刑事事宜有關的個別物料和個別種類的物料 ——
(i)
可能是在香港;或
(ii)
相當可能變為是在香港;及
(c)
該地方請求律政司司長就該物料而根據本條取得命令,
則律政司司長可以書面指定某獲授權人員向法院申請所請求的命令。
(2)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法院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第(5)款的條件已予符合,可 ——
(a)
作出命令,命令法院認為管有或控制該項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 ——
(i)
將該物料交給獲授權人員 ——
(A)
帶走並轉傳至根據第(1)款提出的而引起該項申請的請求的香港以外地方;或
(B)
使該獲授權人員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以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該地方;或
(ii)
讓獲授權人員取覽該物料,使他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以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該地方;
(b)
作出命令,命令法院覺得相當可能會管有或控制該項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的人,在管有或控制該物料時,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 ——
(i)
將該物料交給獲授權人員 ——
(A)
帶走並轉傳至根據第(1)款提出的而引起該項申請的請求的香港以外地方;或
(B)
使該獲授權人員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以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該地方;或
(ii)
讓獲授權人員取覽該物料,使他能拍攝該物料的照片或製作該物料的複製品,以將該等照片或複製品轉傳至該地方;或
(c)
作出內容符合(a)及(b)段的規定的命令。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在其按照該款(b)段的範圍內),須於該命令作出之日後3個月期限屆滿時或該命令為此目的而指明的較短期限(如有的話)屆滿時失效,但本款 ——
(a)
並不影響該命令屆滿之前根據該命令所招致的任何責任;
(b)
就須遵守該命令的人而言,並不妨礙根據第(2)款對該人作出任何進一步命令(包括在首述命令屆滿之前)。
(4)
除非法院覺得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指明的期限須為7日。
(5)
第(2)款所提述的條件如下 ——
(a)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請所關乎的物料 ——
(i)
(不論是該物料本身或連同其他物料)對申請所關乎的刑事事宜,相當可能有重要價值;及
(ii)
不是由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所組成,亦沒有包括該等品目;並且
(b)
經顧及到 ——
(i)
取得物料後對刑事事宜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
(A)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或
(B)
相當可能會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如他管有或控制物料的話),
在甚麼情況下管有或控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料,
有合理理由相信將物料交予獲授權人員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及
(c)
如情況是擬根據第(2)(a)(i)(A)或(b)(i)(A)款作出命令,律政司司長已提出以下意見 ——  
(i)
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已給予他書面通知,而該通知列明為刑事事宜的目的而需要原物料的理由;及
(ii)
(A)
因他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認為在關乎該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應將該原物料送回香港,所以他已向有關當局尋求和取得會將該原物料如此送回的無約制承諾;或
(B)
他並不認為如此。
(6)
凡法院根據第(2)(a)(ii)或(b)(ii)款就任何處所內的物料作出命令,法院可應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獲授權人員在同一或隨後的申請,命令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處所的人,准許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以取覽該物料。
(7)
法院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撤銷和更改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命令;及
(b)
該等命令所關乎的法律程序。
(8)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由數據設備所載的資料或可藉數據設備取覽的資料組成,則 ——
(a)
根據第(2)(a)(i)或(b)(i)款作出的命令,須具有命令將物料以一種可帶走、可以看得見和可以閱讀的形式交出的效力;及
(b)
根據第(2)(a)(ii)或(b)(ii)款作出的命令,須具有命令將物料以一種可以看得見和可以閱讀的形式供取覽的效力。
(9)
(a)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不得賦予要求交出或取覽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的權利。
(b)
凡 ——
(i)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人是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而
(ii)
該命令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是對關乎課稅的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
則該命令不得賦予要求交出或取覽屬稅務文件以及符合以下說明的品目的權利 ——
(A)
該等品目是該稅務顧問或有關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及
(B)
(如屬稅務顧問)該等品目是該稅務顧問、其當事人或其當事人的其他稅務顧問為提供或取得關於該當事人的稅務的意見或與提供或取得該稅務意見有關而製作的。
(c)
即使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其他限制,如律政司司長信納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具有效力是符合香港公眾利益的,則該命令在不抵觸第3(3)條的條文下仍須具有效力。
(d)
如律政司司長信納就公共機構所管有的物料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是符合香港公眾利益的,則該命令可就公共機構所管有的物料作出。
(10)
在物料由公共機構管有的情況下,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公共機構內當時管有該有關物料的任何人員(不論該命令內是否指名該人員)遵守該命令;而該命令的送達方式,須猶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法律程序所採用的方式一樣。
(11)
在本條中 ——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指 ——
(a)
任何政府部門;及
(b)
任何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2)款指明的機構;
數據設備 (data equipment)指 ——
(a)
自動處理資料的任何設備;
(b)
自動記錄或儲存資料的任何設備;
(c)
能用以使資料在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自動記錄、儲存或以其他方法處理的任何設備;
(d)
能用以檢索資料的任何設備,不論該資料是由設備本身或由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記錄或儲存。
(1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機構為本條所指的公共機構。

第V部 移交人士以給予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

16. 移送到香港的請求

(1)
凡 ——
(a)
任何刑事事宜已在香港展開;而
(b)
律政司司長認為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任何人 ——
(i)
是外地囚犯;
(ii)
有能力就該刑事事宜給予協助;及
(iii)
已同意為給予上述協助的目的而被移送到香港,
則律政司司長可請求該地方授權將該人為上述目的而移送到香港。
(2)
凡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提出請求,他可與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為下述事宜的目的作出安排 ——
(a)
將該人移送到香港;
(b)
該人在香港期間予以羈押;
(c)
將該人送回該地方;及
(d)
其他有關事宜。
(3)
為施行第(2)(b)款,律政司司長可以書面指示《監獄條例》(第234章)所指的署長或指示其他適當的人,將該款所提述的人羈押,而署長或該適當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17. 豁免權

(1)
凡任何人 ——
(a)
依據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身處香港;或
(b)
依據律政司司長向香港以外某地方就刑事事宜協助提出的請求(並非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身處香港以給予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i)
如在該人依據該項請求而離開香港以外有關地方之前他曾犯或被指稱曾犯任何香港罪行,則該人不得因該罪行而在香港被拘留、檢控或懲罰;
(ii)
如該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或被指稱曾發生在他依據該項請求而離開香港以外有關地方之前,則該人不得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遭受任何民事起訴(假使該人不在香港便不會遭受的民事起訴);
(iii)
除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外,該人不得被要求就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給予協助;
(iv)
如該人在香港以外有關地方不會被要求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回答問題,則該人不得被要求就該刑事事宜回答任何問題;或
(v)
如該人在香港以外有關地方不會被要求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交出某物件,則該人不得被要求就該刑事事宜交出該物件。
(2)
一份妥為核證的外地法律豁免權證明書,在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宜的證據。
(3)
如有以下情況,第(1)款對某人即不適用 ——
(a)
該人已離開香港;或
(b)
該人在有機會離開香港的情況下仍留在香港,但並非為下述目的而留在香港 ——
(i)
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目的;或
(ii)
為給予香港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的目的,而該刑事事宜屬律政司司長以書面證明適宜由該人就該事宜給予協助的。
(4)
如第(1)(iv)或(v)款的適用會抵觸香港與有關訂明地方之間的訂明安排(如有的話)的任何條文,則第(1)(iv)或(v)款不適用。
(5)
律政司司長為施行第(3)(b)(ii)款所發出的證明書,由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該生效日期可為該證明書發出日期之前)。

18. 因在離開香港以外地方後所犯香港罪行而被檢控的人的法律地位

(1)
凡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來到香港,就該人因被指稱在他離開香港以外有關地方之後曾犯香港罪行而被審訊而言,則該人留在香港的任何期間,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依據該項請求而身處香港。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人須按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6(3)條所作出的指示而被羈押。

19. 使用某些人所作陳述的限制

凡 ——
(a)
任何人 ——
(i)
依據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身處香港;或
(ii)
依據律政司司長向香港以外某地方就刑事事宜協助提出的請求(並非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身處香港以給予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而
(b)
該人已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或就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7(3)(b)(ii)條所證明的與該人有關的刑事事宜,作出一項陳述,
則該陳述 ——
(i)
不得獲接納或用作檢控該人所犯的香港罪行,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ii)
可獲接納或用作針對該人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如在進行香港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該人在作證時作出抵觸該陳述的陳述)。

20. 應香港以外地方的請求而釋放某些人

凡 ——
(a)
按照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6(3)條作出的指示而被羈押的人;及
(b)
該人所來自的香港以外地方請求將該人釋放,
則律政司司長須指示釋放該人。

21. 逃脫

任何人在依據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而留在香港期間,如從合法羈押逃脫,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2. 逮捕從羈押逃脫的人

(1)
任何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 ——
(a)
依據根據第16條提出的請求已被帶到香港;及
(b)
在依據該項請求而留在香港時已從合法羈押逃脫,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2)
依據第(1)款已被逮捕的人,須按照本條例予以解回羈押。

23. 移送離開香港的請求

(1)
凡 ——
(a)
任何刑事事宜已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展開;
(b)
該地方請求某名香港囚犯(不論是否在羈押中)或在香港的其他人前往該地方以給予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囚犯或其他人有能力給予上述協助;及
(d)
律政司司長信納 ——
(i)
該地方已就第(2)款提述的事宜作出充分(不論是否無約制)的承諾;及
(ii)
該囚犯或其他人已獲給予該等承諾的副本並已隨後同意在該地方給予上述協助,
則 ——
(i)
如屬在羈押中的香港囚犯 ——
(A)
律政司司長可指示釋放該囚犯以前往該地方給予上述協助;及
(B)
經作出或給予任何必需的指示或批准以釋放該囚犯後,律政司司長可安排該囚犯在獲律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指派的警務人員或監獄人員的羈押下,前往該地方;
(ii)
如屬已因假釋許可或其他命令或特許而獲釋並不在羈押中的香港囚犯 ——
(A)
律政司司長可批准該囚犯前往該地方以給予上述協助,並就其獲釋所依據的假釋許可或其他命令或特許取得所需的批准、授權、許可或更改;及
(B)
經就其獲釋所依據的假釋許可或其他命令或特許取得批准、授權、許可或更改後,律政司司長可安排該囚犯前往該地方;
(iii)
如屬任何其他人,律政司司長可安排該人前往該地方。
(2)
由香港以外某地方為請求某人在該地方就某些事宜給予第(1)款所提述的協助而須作出承諾,該等事宜為 ——
(a)
(i)
如該人在離開香港之前曾犯或被指稱曾犯任何外地罪行,則該人不得因該罪行而被拘留、檢控或懲罰;
(ii)
如該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或被指稱曾發生在他離開香港之前,則該人不得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遭受任何民事起訴(假使該人不在該地方則不會遭受的民事起訴);或
(iii)
該人不得被要求就並非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給予協助,
但在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該人已離開該地方;或
(B)
該人在有機會離開該地方的情況下仍留在該地方,但並非為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而給予協助的目的而留在該地方;
(b)
該人就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所作出的任何陳述,不會獲接納或不會被採用作檢控該人所犯的外地罪行,但以下罪行則屬例外 ——
(i)
偽證罪;或
(ii)
藐視法庭;
(c)
將會按照律政司司長同意的安排將該人送回香港;
(d)
如該人在香港是在羈押中的,而律政司司長請求該地方在該人於該地方逗留時安排將該人羈押 ——
(i)
為上述目的而作出適當的安排;
(ii)
(A)
除非律政司司長通知該地方的有關當局根據香港法律該人有權獲釋,否則該人不會在該地方獲釋;
(B)
如律政司司長如此通知有關當局,則該人會在該地方獲釋;及
(iii)
如該人一如第(ii)節所述在該地方獲釋,則在等候該項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完成期間,該人的住宿及開支,會由該地方支付;及
(e)
律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24. 移送往香港以外地方對囚犯監禁期的影響

因香港罪行正在接受某期限的監禁的香港囚犯,如依據根據第23條提出的請求而獲釋,則該囚犯在與該項請求有關連而在羈押中的期間(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羈押),須當作為該監禁期服刑的持續。

第VI部 在犯罪得益的沒收等方面的協助

25. 由香港提出的強制執行香港沒收令的請求

律政司司長可向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提出請求,為以下事宜作出安排 ——  
(a)
強制執行香港沒收令;或
(b)
如香港沒收令可能在已於香港提起或將會於香港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則限制處理任何可能屬該命令的強制執行對象的財產或限制處理任何可能用作繳付該命令所須付的款項的財產。

26. 香港沒收令的履行

(1)
凡在依據根據第25條提出的請求執行香港沒收令時,在香港以外某地方追討回某些財產,但該命令規定須繳付其內所指明的款額,則該款額須視作減去該等追討回的財產的價值。
(2)
為施行本條以及在不損害任何可獲接納(除因本款外)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情況下,一份看來是由或代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明在執行根據第25條提出的請求時已在該地方追討回某些財產、載明如此追討回的財產的價值以及追討成功的日期,該證明書在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其內所載事實的證據。
(3)
如第(1)款所描述的追討回的財產的價值以香港貨幣以外的貨幣顯示,則根據香港沒收令須付款額而根據該款須予扣減的限度,須按該財產在香港以外有關地方成功追討日期當日的匯率計算。
(4)
為施行第(3)款,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並載明在指明日期當日的匯率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其內所載事實的證據。

27. 向香港提出的強制執行外地沒收令的請求

(1)
凡香港以外某地方向律政司司長提出請求為以下事宜作出安排 ——
(a)
強制執行外地沒收令;或
(b)
如外地沒收令可能在該地方已提起或將會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限制處理任何可能屬該命令的強制執行對象的財產或限制處理任何可能用作繳付該命令所須付的款項的財產,
則律政司司長可就該項請求根據附表2的條文代該地方行事。
(2)
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須當作構成律政司司長在根據第28條在原訟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代香港以外有關地方行事或根據附表2的條文代該地方行事的權力依據。

28. 外地沒收令的登記

(1)
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登記外地沒收令 ——  
(a)
原訟法庭信納該命令在登記時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所針對的;
(b)
如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或擁有該命令所關乎的財產的人,沒有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原訟法庭信納該人已按照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法律收到法律程序的通知,並有充分時間提出答辯;及
(c)
原訟法庭認為在香港強制執行該命令不會與司法公正相違背。
(2)
在第(1)款中,上訴 (appeal)包括 ——
(a)
為撤銷或取消法庭判決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b)
要求重審或停止執行法庭判決的申請。
(3)
就本條而言,外地沒收令在該命令可能遭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即屬受上訴所針對;為此目的,可能遭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即當事人有權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須視作截至根據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法律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結束為止的期間。
(4)
如原訟法庭覺得外地沒收令已藉以下方式履行,則原訟法庭須取消該命令的登記 ——  
(a)
該命令所追討的款額已獲繳付,或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已以接受監禁抵償未繳付的款項;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財產(或該財產的價值)已追討回,或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已以接受監禁抵償未追討回的財產(或其價值);或
(c)
任何其他方法。
(5)
根據本條在原訟法庭登記的外地沒收令而須繳付或尚須繳付的款額(如有的話),如以香港貨幣以外的貨幣顯示,為就根據附表2作出的命令而採取的任何行動的目的,該款額須按該命令登記日期當日的匯率折算為香港貨幣。
(6)
為施行第(5)款,一份看來是由金融管理專員簽署並載明在指明日期當日的匯率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實的證據。

29.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的命令及判決的證明

(1)
為施行第27及28條以及附表2 ——
(a)
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決,如看來是蓋上該法院的印章或由任何人以該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法庭人員身分所簽署的,須當作已妥為蓋印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由該人簽署,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一份妥為核證的文件如看來是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決的副本,該文件須當作為真實副本而無須再作證明。
(2)
一份看來是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決的副本的文件,如看來是由任何人以有關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法庭人員身分所核證的,或由任何人代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有關當局所核證的,就第(1)(b)款而言,即屬妥為核證。

30. 關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程序及命令的證據

(1)
為施行第27及28條以及附表2,一份看來是由或代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
(a)
法律程序已在該地方提起而仍未完結,或法律程序將會在該地方提起;
(b)
外地沒收令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所針對的;
(c)
在該地方,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的款額的款項仍未繳付,或根據外地沒收令須予追討的其他財產仍未在該地方追討回;
(d)
任何人已按照該地方的法律收到任何法律程序的通知;或
(e)
該地方的法院所作出的命令(不論如何描述),具有以下目的 ——
(i)
追討(包括沒收和充公) ——
(A)
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B)
從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而直接或間接得來的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C)
曾在或擬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ii)
剝奪某人在與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獲取的金錢利益,
則在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可獲接納為其內所載事實的證據。
(2)
在妥為核證的文件中所載的任何陳述,如看來是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已獲收取為證據或是獲收取的文件的副本,或看來是列出或撮錄在該地方的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證供,則該陳述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其內所載事實的證據。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任何人以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法院的法官、裁判官或法庭人員的身分核證,或由或代該地方的有關當局核證,證明該文件已獲收取為證據或是獲收取的文件的副本或是(視屬何情況而定)載有或撮錄該證據的文件正本或是該文件的真實副本,則就第(2)款而言,即屬妥為核證。
(4)
本條並不損害對任何可獲接納(除因本條外)證據(不論是否載於任何文件中或以其他方式載存)的接納。

第VII部 雜項

31. 文件的送達

(1)
凡香港以外某地方請求律政司司長安排在香港送達關乎該地方的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文件,則律政司司長可安排送達該等法律程序文件。
(2)
在不局限以何方式在香港證明送達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文件的情況下,可藉送達該文件的人所作的誓章證明送達該文件。
(3)
沒有遵守本條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並不屬觸犯香港法律的罪行。

32. 文件的核證

(1)
任何妥為核證的文件,在本條例關乎的刑事事宜中可獲接納為證據。
(2)
如一份文件看來是由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證人或政府人員宣誓認證的,或是蓋上該地方的正式印章或公印,或是蓋上該地方的國家公使或部門或政府人員的正式印章或公印的,則就第(1)款而言,該文件即屬妥為核證。
(3)
本條並不妨礙按照本條例其他條文或香港法例證明任何事宜或接納任何文件為證據。

33.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任何事項;
(b)
概括而言,更佳和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附帶、相應、證據方面和補充條文,
並尤其在以下各方面 ——
(i)
就裁判官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包括傳召證人、出示文件、錄取經宣誓或不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監誓、支付證人支出及津貼,以及裁判官、在裁判官席前出庭的大律師及律師和證人的保護與豁免權,訂明常規及程序;及
(ii)
就違反規例的罪行,訂明不超過第3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的罰則。

34. 行政長官須就香港請求及外地請求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1)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每項香港請求及外地請求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2)
如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的指示,而 ——
(a)
該行動是關乎香港請求或外地請求的;及
(b)
所基於的理由是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的權益會受到重大影響,
則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須遵從該指示,但該指示的施行不得影響行政長官或律政司司長在處理本款適用的任何案件中須按照法律履行的責任。
(3)
(a)
如屬香港請求,須於提出該項請求前給予第(1)款所指的通知,但該項請求屬緊急性質的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則須於提出該項請求的同時給予通知;
(b)
如屬外地請求,須於接獲該項請求後並在進行該項請求前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給予第(1)款所指的通知,但該項請求屬緊急性質的則除外;
(c)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連同以下文件 ——
(i)
該項請求的副本一份;
(ii)
連同的文件的副本;
(iii)
支持該項請求的重要事實的撮要;及
(iv)
中央人民政府所要求的其他與該項請求有關的文件;
(d)
如屬外地請求 ——
(i)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就該項請求可否予以順應述明意見並連同理由;及
(ii)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提交將會提供或已提供(如屬緊急請求)的協助的細節。
(4)
凡外地請求已予以順應,則行政長官須應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如有此要求)將依據該項外地請求所提供的任何證據或文件的詳情,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
(5)
就本條而言 ——
(a)
香港請求如是根據第11或25條提出的,即屬緊急性質;
(b)
外地請求如是根據第12或27條提出的,即屬緊急性質。
(6)
在本條中 ——
外地請求 (external request)指 ——
(a)
根據任何安排而提出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請求,不論該等安排是否屬訂明安排;或
(b)
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其他請求 ——
(i)
由 ——
(A)
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政府提出的;或
(B)
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
(ii)
為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而提出的;及
(iii)
順應該請求需要行使香港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力;
香港請求 (Hong Kong request)指 ——
(a)
根據任何安排而提出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請求,不論該等請求是否屬訂明安排;或
(b)
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其他請求 ——
(i)
由政府或香港提出的;
(ii)
為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而提出的;及
(iii)
順應該請求需要行使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力。

35. 附表的修訂

(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36. 相應及其他修訂

附表3指明的成文法則,現按該附表所列的方式予以修訂。

附表1 稅務文件

[第2(1)及35條]

第1部 稅務顧問的稅務文件

條文

屬稅務顧問與以下人士之間的通訊的任何文件 ——
(a)
當事人,而該稅務顧問是就該當事人的稅務事宜而獲委任為稅務顧問的;或
(b)
該當事人的任何其他稅務顧問,
而該文件的用途是就任何該等稅務事宜提供或取得意見,但不包括提供該當事人或任何稅務顧問的身分或地址的資料。

第2部 有關核數師的稅務文件

條文

任何關乎稅務的文件,而該文件是由有關核數師或代表有關核數師為執行其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的職能或與執行該等職能有關而製作的。

附表2 外地沒收令的強制執行等

[第27、28、29、 30及35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有關資產 (relevant asset) 指 ——
(a)
在香港的《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土地;
(b)
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政府證券;
(c)
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的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任何證券;
(d)
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的屬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團體的任何證券或屬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證券,而該等證券在一本備存於香港某處地方的登記冊上已作登記;或
(e)
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的屬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任何單位;而一本關乎該等單位的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某處地方;
財產 (property)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動產及不動產;
權益 (interest) 就財產而言,包括權利。
(2)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含義,分別由右欄相對列出的條文界定,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按照右欄所列的本附表條文的內容而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押記令(Charging order)

第8(2)條

被告人(Defendant)

第3條

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Gift caught by this Schedule)

第5(6)條

作出饋贈(Making a gift)

第5(7)條

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

第5(1)條

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第7(1)條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值(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5(4)條

財產的價值(Value of property)

第5(3)條

(3)
本附表適用於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財產。
(4)
本附表凡提述在與某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財產,包括提述在與該事項及其他事項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財產,不論該財產是在本附表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收受的,亦不論該財產是否在與收受人所犯或其他人所犯的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
(5)
第(6)至(11)款適用於本附表的釋義。
(6)
任何人如持有財產上的任何權益,即屬持有該財產。
(7)
凡提述任何人持有的財產,包括提述歸屬予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的財產。
(8)
凡提述任何人在某項財產上實益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已歸屬予其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則包括提述該項財產假使並非已歸屬予破產案受託人或清盤人,便會是他實益持有的權益。
(9)
如任何人將財產上的任何權益轉讓或授予另一人,即為該人將財產轉讓給該另一人。
(10)
當以下情形出現時,法律程序即告在香港以外地方結束 ——
(a)
在無須理會法院授予逾期上訴許可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在該法律程序中再無可能作出外地沒收令;
(b)
在該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外地沒收令已履行(不論是藉追討所有可被追討的財產或繳付所拖欠的任何款額或其他方式)。
(11)
任何命令均可受上訴所針對,直至(在無須理會法院授予逾期上訴許可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再無可能進行能夠令該命令被更改或推翻的上訴為止。

2. 適用範圍

本附表不適用於外地沒收令,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外地沒收令則屬例外 ——
(a)
該命令屬根據本條例第27條所提出的請求的標的;及
(b)
律政司司長已決定根據本附表的條文為提出請求的地方而就該命令行事。

3. 外地沒收令下的被告人

凡法院已經或可能針對某人或就該人的財產作出外地沒收令,則在本附表中該人稱為被告人 (the defendent) (不論在香港以外有關地方的法律程序中如何描述該人)。

4. 根據外地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1)
如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一筆固定款額,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的目的,該款額須視作經法院裁定的債項,而就該等目的而言,根據本條例第28條登記外地沒收令的日期,須視作經法院裁定的債項的日期。
(2)
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的款額,如憑藉第(1)款孳生任何利息,則被告人即有法律責任繳付該利息,而為強制執行的目的,該利息的款額須視作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的款額的一部分。

5. 主要詞語的定義

(1)
在本附表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
(a)
就外地沒收令而言 ——
(i)
如該命令是就指明財產作出的,指該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ii)
如該命令可能因已在或將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提起的法律程序而作出,指該命令可能會指明的財產;及
(b)
在其他情況下,指 ——
(i)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ii)
曾收受被告人直接或間接作出的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任何財產;及
(iii)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2)
如以下的命令對任何財產有效,該財產即不屬可變現財產 ——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條作出的命令;或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作出的命令。
(3)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附表,就持有財產的任何人而言 ——
(a)
如有任何其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該財產(除現金外)的價值為 ——
(i)
該首述的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益權益的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在該權益上的任何產權負擔(除押記令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財產(除現金外)的價值為該財產的市值。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任何付款或酬賞或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在任何時間(在第(5)款中稱為關鍵時間 (the material time) 的價值,即提述以下其中一項,以價值較大者為準 ——
(a)
該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時對收受人而言的價值,但該價值須參考事後的幣值轉變而予調整;或
(b)
如第(5)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 ——
(a)
他曾收受的財產(現金除外);或
(b)
某財產,而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收受而在他手中的財產,
則第(4)(b)款所提述的價值,即是(a)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對他而言的價值,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b)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在代表他所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而言的價值;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無須理會任何押記令。
(6)
以下饋贈(包括在本附表生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饋贈)屬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 ——
(a)
在法律程序向被告人提起之日的6年前起至該法律程序向他提起之日為止的期間的任何時間,由被告人作出的饋贈;或
(b)
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並屬以下的財產饋贈 ——
(i)
被告人在與自己所犯或他人所犯的外地嚴重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財產;或
(ii)
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為直接或間接代表被告人因上述關係所收受而在其手中的財產者。
(7)
為施行本附表 ——
(a)
被告人被視作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將財產直接或間接轉讓給他人,而所得的代價的價值顯著低於他提供的代價的價值;及
(b)
在該等情況下,本條前述條文須予適用,猶如被告人將該財產的一部分作出饋贈一樣,而該饋贈佔該財產整體的比率,與(a)段所提述的兩項代價的價值的差額,在被告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中所佔的比率相同。
(8)
就第(1)款而言 ——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不論被告人是否擁有 ——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或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b)
在不局限本附表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決定 ——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時;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該財產的權益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時,
可顧及 ——
(A)
擁有該財產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權益的公司的股份持有情況、該公司發行的債權證或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及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節所提述類別的公司的權益或(B)節所提述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人與其他人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關係。

6. 限制令及押記令可於甚麼情況下作出

(1)
第7(1)及8(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法律程序已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提起;
(b)
該等法律程序尚未結束;及
(c)
外地沒收令已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或原訟法庭覺得有合理理由相信外地沒收令可能會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
(2)
凡原訟法庭信納法律程序將會在香港以外某地方提起而法院覺得外地沒收令可能會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則上述權力亦可在此情況下行使。
(3)
原訟法庭在憑藉第(2)款而根據第7(1)或8(2)條作出命令後,如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並沒有在原訟法庭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則原訟法庭須將該命令撤銷。

7. 限制令

(1)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在本附表中稱為限制令 (restraint order)) 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除該命令內所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另有規定外)。
(2)
限制令可適用於任何可變現財產,包括在作出該命令後轉讓給任何人的財產。
(3)
對於當其時受限於根據第8條所作的押記的任何財產,本條不具效力。
(4)
(a)
限制令只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作出,或(如外地沒收令已經根據本條例第28條登記)應根據第9條獲委任的接管人或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作出;
(b)
限制令可應在內庭向法官提出的單方面申請而作出;及
(c)
即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1號命令有任何規定,限制令可規定須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送達或給予通知。
(5)
限制令 ——
(a)
可就任何財產予以撤銷或更改;及
(b)
如就某法律程序作出,在該法律程序結束後,須予撤銷。
(6)
撤銷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請,可由受該限制令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7)
凡原訟法庭已作出限制令,則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符合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下 ——
(a)
取得任何可變現財產的管有;及
(b)
按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委任所關乎的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該財產(即根據本條對接管人的委任所關乎的財產)的人,將該財產交由接管人管有。
(8)
凡原訟法庭已作出限制令,任何獲授權人員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被調離香港,可檢取該財產。
(9)
根據第(8)款檢取的財產,須按照原訟法庭的指示處理。
(10)
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如屬不動產,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該命令 ——
(a)
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及
(b)
按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根據該條例在土地註冊處可註冊為影響土地的文書。
(11)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員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員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12)
任何持有屬有關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11)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13)
為遵從第(11)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14)
任何人違反第(1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5)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16)
任何人犯第(15)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限制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限制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8.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作出押記令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作出押記令,以作為向政府繳付以下款額的保證 ——
(a)
如根據一項外地沒收令須繳付一筆固定款額,則上述款額不超過該筆須繳付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況下,上述款額相等於該已押記的財產不時的價值。
(2)
為施行本附表,押記令即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並以命令內指明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保證向政府繳付款項。
(3)
(a)
押記令只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作出,或(如外地沒收令已經根據本條例第28條登記)應根據第9條獲委任的接管人或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作出;
(b)
押記令可應在內庭向法官提出的單方面申請而作出;
(c)
即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1號命令有任何規定,押記令可規定須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送達或給予通知;及
(d)
押記令可在符合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件下以及在符合(在不影響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其認為就押記的生效時間而言屬合適的條件下作出。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押記令施加押記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該權益是由被告人或由收受被告人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的人在 ——
(i)
任何有關資產中;或
(ii)
在任何信託下,
所實益持有的;或
(b)
由某人以作為一項信託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在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該權益是在該資產中或是另一項信託下的權益,並可憑藉(a)段而藉押記令在首述的信託之下的全部實益權益上施加押記。
(5)
如藉押記令在有關資產的任何權益上施加押記,原訟法庭可規定將押記範圍擴及就該資產而須支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利益分發以及就該資產而派發的任何紅利。
(6)
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撤銷或更改押記令;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程序已經結束,或該押記所保證的款額已向原訟法庭繳付,則原訟法庭須作出命令撤銷押記令。
(7)
撤銷或更改押記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8)
除本附表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押記令所施加的押記,與由實益權益持有人或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書面親筆簽署定立的衡平法押記,具有相同效力,並可以相同方式強制執行。
(9)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員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員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員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10)
任何持有屬有關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9)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11)
為遵從第(9)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12)
任何人違反第(10)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3)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押記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14)
任何人犯第(13)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押記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押記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9. 財產的變現

(1)
凡外地沒收令已經根據本條例第28條登記,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委任接管人。
(3)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根據第7條或依據一項押記令而獲委任的接管人 ——
(a)
強制執行根據第8條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或施加於就該財產而須支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利益分發上以及就該財產而派發的紅利上的任何押記;及
(b)
就當其時不受限於根據第8條施加的押記的任何可變現財產,在符合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4)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任何人,將該財產交由接管人管有。
(5)
原訟法庭可授權任何上述接管人,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將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原訟法庭可命令持有可變現財產中任何權益的任何人,就被告人或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的收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持有的實益權益,向接管人繳付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款項;款項繳付後,原訟法庭可藉命令將該財產中任何權益轉讓、授予或取消。
(7)
第(4)至(6)款不適用於當其時受限於根據第8條施加的押記的財產。
(8)
除非持有財產中任何權益的人獲給予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述,否則原訟法庭不得就任何該等財產行使第(3)(a)、(5)或(6)款所賦予的權力。

10.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7或9條或依據一項押記令而獲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
(a)
強制執行根據第8條施加的任何押記而獲得的得益;
(b)
根據第7或9條將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強制執行上述押記而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人所持有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任何人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所招致的而根據第14(2)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在按原訟法庭的指示從上述款項中作出付款(如有的話)後,須繳付予司法常務官並運用於第(3)至(5)款及該命令內指明的用途。
(2)
如根據外地沒收令須繳付一筆固定款額,在該款額全數繳付後,接管人手中仍剩有任何款項,則接管人須按原訟法庭在該等人士獲給予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述後所作的以下指示分發該等款項 ——
(a)
將款項分發予原訟法庭所指示的該等曾持有根據本附表變現的財產的人;並
(b)
以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比率分發款項。
(3)
根據第(1)款繳付予司法常務官的任何款項,或為履行外地沒收令而繳付的任何款項,須首先用以支付任何人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所致的任何開支,而該等開支是根據第14(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第(1)款支付的。
(4)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7或9條或依據一項押記令而獲委任的接管人繳付予司法常務官的,則司法常務官須繼而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5)
司法常務官 ——
(a)
在作出第(3)款規定的任何付款後;及
(b)
在第(4)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任何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15(2)條支付的任何款額。
(6)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 ——
(a)
在司法常務官作出前述各款所規定的所有付款後在他手中的任何餘款,須存入一個孳生利息的戶口;
(b)
從該等餘款如此存入之日起計的5年期間屆滿之後,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該等餘款連同任何從該等餘款賺取的利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7)
如在第(6)(b)款提述的期間屆滿前,訂明地方的政府或其代表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餘款提出申請,律政司司長可應申請指示司法常務官向該政府支付該指示內所指明比例的餘款,而司法常務官在接獲該指示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遵從該指示;及
(b)
將該餘款的任何剩餘款項連同從該餘款賺取的利息,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8)
司法常務官無須就第(6)(b)款所提述的任何餘款(包括從該筆餘款賺取的任何利息)而遵守該款的規定,直至第(7)款所提述的就該餘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已予決定為止(不論是以根據第(7)款所作的指示或其他方式決定的)。
(9)
凡根據有關條文的第(8)款提出的申請在有關日期前仍未予決定,則本條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該申請或就該申請而適用,猶如該申請是根據第(7)款提出的申請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10)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 指附表3第1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命令 (relevant Order) 指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販毒(追討得益) (指定國家和地區)令》(第405章,附屬法例A);
有關條文 (relevant section) 指根據有關命令的第3(2)段適用的《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13條。

11. 由原訟法庭或接管人行使權力

(1)
以下各款適用於藉第7至10條賦予原訟法庭或賦予根據第7或9條或依據一項押記令而獲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在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追討根據本條例第28條登記的外地沒收令可被追討的財產為目標,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將根據可能作出的外地沒收令可成為可被追討的財產,得以提供追討為目標。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附表囿制的,則在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不超逾該饋贈當其時的價值為目標。
(4)
如可變現財產不屬第5(1)(a)條所提述的可變現財產,則在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並非被告人或上述任何饋贈的收受人的任何人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5)
命令可就政府所欠的債項作出,亦可就政府所欠的債項採取其他行動。
(6)
在行使上述權力時,無須考慮被告人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的與履行外地沒收令的責任相抵觸的任何責任。

12. 被告人等的破產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判定破產,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以下財產不計算入該破產人的財產之內 ——
(a)
當其時受限於限制令財產,而該限制令是在判定他破產的命令之前作出的;及
(b)
憑藉第7(7)或9(5)或(6)條將財產變現所獲而當其時在根據第7或9條獲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任何得益。
(2)
凡任何人被判定破產,藉第7至10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就以下財產而行使 ——  
(a)
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而當其時包括在破產人財產內的財產;及
(b)
憑藉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3)條施加的條件而須為債權人的利益而運用的財產。
(3)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7至10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第(2)款並不影響下述押記令的強制執行 ——
(a)
在判定該人破產的命令作出之前已作出的押記令;或
(b)
在判定他破產的命令作出時在已受限於限制令的財產上施加的押記令。
(5)
就某一債務人而言,凡已有臨時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獲委任而其委任維持有效,且該債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於限制令,則憑藉該條例賦予臨時受託人的權力,不適用於當其時受限於限制令的財產。
(6)
凡任何人被判定破產,並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 ——
(a)
法院不得在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於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就該饋贈的作出而根據以下條文作出命令 ——
(i)
《破產條例》(第6章)第31、47或49條;或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及
(b)
在限制令或押記令撤銷後,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作出的任何命令,須考慮到對收受饋贈的人所持有的財產根據本附表所作的任何變現。
(7)
在有關日期之後 ——
(a)
第(2)(b)款須予理解為猶如“30(3)”已略去而代以“30A(9)”一樣;
(b)
第(6)(a)(i)款須予理解為猶如“31、47或49”已略去而代以“49或50”一樣。
(8)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 指《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1996年第76號)第87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13. 持有可變現財產的公司的清盤

(1)
凡可變現財產由一間公司持有,而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已予作出或該公司已通過自動清盤的決議,則清盤人(或任何臨時清盤人)的職能不可就以下財產而行使 ——
(a)
當其時受限於限制令的財產,而該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之前作出的;及
(b)
憑藉第7(7)或9(5)或(6)條將財產變現所獲而當其時在根據第7或9條獲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任何得益。
(2)
就一間公司而言,凡上述的命令已予作出或上述的決議已予通過,則藉第7至10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就該公司所持有且清盤人的職能可就其行使的任何可變現財產而行使,以 ——
(a)
為將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的目的而限制清盤人行使該等職能;或
(b)
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財產所正當地招致的開支(包括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藉第7至10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凡有人針對第(3)款所提述權力的行使而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則該款適用於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所關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猶如聆訊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是原訟法庭一樣。
(5)
第(2)款並不影響在有關時間之前所作出的押記令的強制執行,亦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在受限於限制令的財產上施加押記的押記令的強制執行。
(6)
在本條中 ——
公司 (company) 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清盤的公司;
有關時間 (the relevant time) 指以下時間 ——
(a)
如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未予作出,指通過自動清盤的決議的時間;
(b)
如上述命令已予作出,而在提出由原訟法庭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之前,該公司已通過上述決議,則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及
(c)
在上述命令已予作出的其他情況下,指作出該命令的時間。

14.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於限制令的財產

(1)
在不損害《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或任何其他條例的任何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 ——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檢取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當其時受限於限制令以致他的職能不可就該財產行使;及
(b)
在檢取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不論是依據法庭命令或其他原因)檢取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債務處理人的疏忽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該等檢取或處置而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任何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享有留置權,以支付他因已就其宣稱進行上述檢取或處置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以及支付他就與該等法律程序有關連的事項而行事而可獲合理給予的薪酬。
(2)
凡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招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檢取或處置財產以享有第(1)(a)款下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0(1)條獲支付該等開支 ——
(a)
他就第(1)(a)款所述及的財產招致開支,而他招致開支時並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當其時是受限於限制令的;或
(b)
他就不屬第(1)(a)款所述及的財產招致開支,但若非因限制令的效力,該等開支可能已藉取得該財產的管有並將其變現而予以償付。
(3)
在本條中,債務處理人 (insolvency officer) 指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b)
任何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
(i)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獲委任的受託人(包括暫行受託人)、臨時受託人或特別經理人;或
(ii)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的清盤人、臨時清盤人或特別經理人。

15. 接管人:補充條文

(1)
凡根據第7或9條或依據一項押記令而獲委任的接管人 ——
(a)
就不屬可變現財產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該財產是可變現財產,則該行動是他本會有權採取的;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取該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任何人承擔法律責任。
(2)
如沒有款項可供運用以作出第10(4)條所指的付款,則就獲委任的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而到期須付的任何款額,須由因應其申請以致該接管人獲委任的人支付。

附表3 相應及其他修訂

[第1(2)及36條]
《高等法院規則》

1-2.

3.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第115號命令第12至21條規則現予廢除。

4-6.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7-10.

11. 廢除條文

第28及29條現予廢除。
《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

12-14.

15. 廢除

《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第405章,附屬法例A)現予廢除。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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