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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章《獸醫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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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獸醫註冊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獸醫執業,包括獸醫的註冊、紀律管理及相關事宜。該條例設立了獸醫管理局,負責管理獸醫的註冊及執業證明,並制定紀律處分程序以處理違紀行為。獸醫必須在名冊上註冊,並持有有效的執業證明書,否則不得執業。此外,條例還規定了管理局成員的組成及任期,確保獸醫服務的專業性及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獸醫未經註冊而執業,根據條例將面臨紀律處分。
  • 假設獸醫管理局發現某獸醫有違紀行為,將啟動紀律處分程序進行調查。
  • 假設一名註冊獸醫希望參加管理局的選舉,必須符合《選舉規例》中的資格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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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獸醫外科學的執業、獸醫的註冊、註冊獸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和就與該等註冊及紀律管制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獸醫註冊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第3A(1)(a)或3C(2)條委任的管理局主席;
名冊 (register)指根據第5(a)條設置和保存的註冊獸醫名冊;
合資格候選人 (qualified candidate)指根據《選舉規例》具有資格參加以選出選任成員的選舉的註冊獸醫;
成員 (member)就管理局而言,指主席、委任成員或選任成員;
局長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初步調查委員會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7C(1)條設立的初步調查委員會;
委任 (appoint)包括再度委任;
委任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根據第3A(1)(b)或3D(2)條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法律顧問 (Legal Adviser)指根據第7(1)條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顧問;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18(1A)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7(1)條委任的管理局秘書;
動物 (animal)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其為野生或馴養者;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3(1)條委出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獸醫 (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指現時名列於名冊的人;
評審員 (assessor)指根據第17A(2)或17B(2)條委任加入根據第17A(1)條設立的評審小組的人;
業外人士 (lay person)指不屬下述兩者的人 ——
(a)
註冊獸醫;或
(b)
醫療專業人員;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17(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獸醫管理局;
選任成員 (elected member)指第3A(1)(c)條提述的管理局成員;
選舉 (election)指根據《選舉規例》進行的一般選舉或補選;
《選舉規例》 (Election Regulation)指局長根據第28(1A)條訂立的規例;
醫療專業人員 (medical and health professional)指有權在香港以專業身分執業的醫生、藥劑師或牙醫;
獸醫外科學 (veterinary surgery)指獸醫外科和內科的技術與科學,並在不局限前述條文的原則下,包括 ——
(a)
對動物的疾病及損傷的診斷,包括為診斷目的而進行的測試;
(b)
基於上述診斷而提供意見;
(c)
對動物進行的內科或外科治療,包括對動物進行外科手術;
獸醫服務 (veterinary service)指作出或執行任何作為或料理任何事務,而作出或執行該等作為、或料理該等事務是屬於普遍接受的獸醫外科學業務的一部分。

第2部 獸醫管理局

3. 設立管理局

(1)
現設立一個管理局,其中文名稱為“獸醫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Veterinary Surgeons Board”。
(2)
管理局具備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宗旨及權力。

3A. 管理局成員

(1)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1名主席,由局長委任;
(b)
12名成員,由局長委任;
(c)
6名在選舉中當選為成員的註冊獸醫。
(2)
第(1)(b)款提述的12名成員當中 ——
(a)
6名成員須為註冊獸醫;
(b)
1名成員須為醫療專業人員;及
(c)
5名成員須為局長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

3B. 公布委任及宣布選舉結果

(1)
秘書須於主席或委任成員獲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公布 ——
(a)
該項委任;
(b)
主席或委任成員的任期;及
(c)
任期的生效日期。
(2)
如有合資格候選人根據《選舉規例》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為選任成員,則秘書須於宣布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公布該項宣布。

3C. 主席的任期

(1)
主席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如在主席任期屆滿前,主席的職位根據附表1第2B(3)條出缺,則局長可委任另一人,在剩餘任期擔任該職位。

3D. 委任成員的任期

(1)
委任成員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如在委任成員任期屆滿前,委任成員的職位根據附表1第2C(3)條出缺,則局長可委任1名與該成員屬同一個第3A(2)條所指類別的人,在剩餘任期擔任該職位。

3E. 選任成員的任期

(1)
選任成員的任期為3年,由第3B(2)條所指的公布的日期之後的首個月份的第一天起計。
(2)
如——
(a)
選任成員的職位根據附表1第2D(3)條出缺;而
(b)
在該職位出缺時,剩餘任期仍有9個月或以上,
則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根據《選舉規例》進行補選,以選出合資格候選人,在剩餘任期擔任該職位。

4. 附表1適用於管理局、其成員及評審員

(1)
附表1就管理局、其成員及評審員而具有效力。
(2)
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3)
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所抵觸的條文除外)就管理局及委任該局成員的事宜而適用。

5. 管理局的職能

管理局須 ——
(a)
設置和保存一份註冊獸醫名冊;
(b)
制訂和檢討註冊為註冊獸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的註冊事宜;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獸醫的人士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受或拒絕註冊為註冊獸醫的申請或註冊續期的申請;
(f)
處理違紀行為;
(g)
就管理局的處事程序備存妥善的紀錄;
(h)
向局長呈交根據(b)段不時訂立的資格標準;及
(i)
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6. 管理局的權力

管理局可 ——
(a)
成立委員會及委任委員會的成員,以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發出一套實務守則,並就註冊獸醫的專業操守及紀律訂立規則;
(c)
訂立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規定而需要的其他規則。

7. 秘書及法律顧問的委任

(1)
管理局設有由局長委任的 ——  
(a)
秘書1名;及
(b)
法律顧問1名。
(2)
秘書須負責保管名冊,並且除須擔任管理局的秘書外,亦須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3)
法律顧問須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論點及程序上的問題,向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第3部 名冊及證明書

8. 名冊的格式

(1)
秘書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一份名冊,內載所有已註冊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以及該等人士的註冊所依據的資格。
(2)
名冊須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於管理局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於名冊的人,須在第(1)款所述的細節有所變更後28日內,將有關變更通知秘書。

9. 註冊資格

(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外,管理局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註冊獸醫 ——
(a)
該人已通過獸醫外科學及其他相關學科的考試,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均為管理局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所接納的;
(b)
該人並非根據第4部所作出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的標的;
(c)
該人使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獸醫身分執業;及
(d)
該人為獲得註冊的合適和適當人選。
(2)
在不影響第(1)(d)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拒絕將以下人士註冊為註冊獸醫 ——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該罪行可能損及獸醫專業的聲譽;或
(b)
該人曾在專業方面犯不當或疏忽行為。
(3)
凡管理局將某人註冊為註冊獸醫,但其後管理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並無能力作獸醫外科學執業,管理局可將此事宜轉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處理該事宜,猶如該事宜是根據第18(1A)條所作的投訴一樣。

10. 註冊申請

(1)
任何人須按管理局所定的格式及方式申請註冊為註冊獸醫。
(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繳付訂明的註冊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規定申請人參加第9(1)(a)條所指的考試,考核他對獸醫外科學及其他相關學科的知識。

11.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的有關規定

(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接納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秘書須按照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行事。
(3)
凡管理局拒絕註冊申請或拒絕註冊續期申請,該局須給予申請人一份拒絕理由的充分陳述。

12. 執業證明書

(1)
在訂明費用繳付後,秘書因應為有關目的向他提出的申請,須按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向註冊獸醫發出一份證明書,表明他在符合證明書所指明的任何條件及限制下,有權在香港執業。
(2)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某年內就該年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除第15(5)條另有規定外,該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日期須由發出日期起至該年終結為止。
(3)
凡執業證明書是依據於某年內就下一年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則除第15(5)條另有規定外,該執業證明書須於自該下一年1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
(4)
註冊獸醫在其執業證明書屆滿前3個月期間內,須按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向秘書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
(5)
註冊獸醫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時,須繳付訂明的續期申請費用。
(6)
如註冊獸醫沒有在其執業證明書屆滿前提出申請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秘書須在該執業證明書屆滿時,在名冊內註明該執業證明書仍未續期。
(7)
凡註冊獸醫沒有依時將其執業證明書續期,如他向管理局繳付訂明的延長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13. 註冊事務委員會

(1)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考慮申請人的資格。
(2)
秘書可提名一名不屬管理局成員的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成員,而管理局須委任該名經秘書提名的人為該委員會的成員。
(3)
如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9(1)(a)條需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該等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其與註冊及註冊續期有關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4. 註冊證明書

註冊獸醫繳付訂明費用後,秘書可向該註冊獸醫發出一份符合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的註冊證明書。

15. 將姓名從名冊內刪除

(1)
秘書如信納任何註冊獸醫有以下情況,可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 ——
(a)
已死亡;
(b)
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在其執業證明書根據第12(2)或(3)條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1)條發給執業證明書;
(d)
憑藉某資格獲得註冊,但已不再具備該資格;
(e)
沒有根據第8(3)條規定,將細節的變更通知秘書;或
(f)
已離開香港並擬離開香港超過6個月,而在離開之前並沒有將他擬離境一事以書面通知秘書。
(2)
除第21(2)條另有規定外,秘書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將某姓名從名冊內刪除,他須將該姓名從名冊內刪除。
(3)
凡秘書擬根據第(1)(c)、(d)或(e)款將任何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獸醫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在寄出通知書後的28日期間屆滿前,秘書不得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刪除。
(4)
如秘書向註冊獸醫發出通知書 ——
(a)
說明該註冊獸醫在獲發給的執業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12(2)或(3)條屆滿後的6個月內,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2(1)條獲發給執業證明書,而該註冊獸醫在秘書採取行動將其姓名從名冊內刪除前,已妥善地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執業證明書;
(b)
說明該註冊獸醫已不再具備他獲得註冊所憑藉的資格,而該註冊獸醫在秘書採取行動將其姓名從名冊內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具備該資格;或
(c)
說明該註冊獸醫沒有根據第8(3)條規定將細節的變更通知秘書,而該註冊獸醫在秘書採取行動將其姓名從名冊內刪除前,已採取行動以糾正名冊內欠妥之處,
則秘書不得以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書內列出的理由,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
(5)
註冊獸醫的姓名如從名冊內刪除,其註冊以及他根據第12(1)條獲發給並在當其時本屬有效的任何執業證明書即當作已被取消,而他須將就其註冊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及該執業證明書交還給秘書。
(6)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人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或其執業證明書根據本條被取消,則該人不得獲退還任何已繳付的訂明費用的全數或部分。
(7)
秘書可更正名冊內的任何明顯錯誤。

16. 禁止未經註冊或並無管有有效執業證明書的人執業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 ——
(a)
已根據本部註冊;及
(b)
是現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
否則不得在香港作獸醫外科學執業或提供獸醫服務。
(2)
凡管理局信納某人具備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作獸醫外科學執業的資格,而該人申請在香港臨時和為某特定目的執業,管理局可向該人發出執業許可證,准許該人在管理局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在許可證所指明的期間內並為許可證所指明的目的執業。

第4部 紀律處分程序

17. 違紀行為

(1)
註冊獸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犯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出席;或
(f)
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該罪行可能損及獸醫專業的聲譽。
(2)
凡任何人曾在專業方面犯失當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裁定犯罪,或曾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罪而該罪行可能損及獸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申請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告知管理局,其後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為註冊或註冊續期的目的,該人不得被視為就所披露的失當或疏忽行為或定罪而犯違紀行為。
(3)-(4)

17A. 評審小組的設立及成員

(1)
管理局須設立評審小組,初步調查委員會或研訊委員會的成員,可從評審小組中委任。
(2)
評審小組由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提名,並由管理局委任加入評審小組的以下人士組成 ——
(a)
不超過12名註冊獸醫;
(b)
不超過6名其他人士。
(3)
如有1人或多於1人根據第(2)(b)款獲委任,則 ——
(a)
該人或至少1人須為醫療專業人員;而
(b)
另一人或其餘每一人(如有的話),須為管理局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或為醫療專業人員。
(4)
管理局成員無資格獲委任加入評審小組。
(5)
秘書須於評審員獲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公布 ——
(a)
該項委任;
(b)
評審員的任期;及
(c)
任期的生效日期。

17B. 評審員的任期

(1)
獲委任加入評審小組的人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如在評審員任期屆滿前,評審員的職位根據附表1第2E(3)條出缺,則管理局可按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的提名,委任1名與該評審員屬同一個第17A(2)或(3)條所指類別的人,在剩餘任期擔任該職位。

17C. 設立初步調查委員會

(1)
管理局可設立初步調查委員會,以考慮是否應將指稱有違紀行為的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
(2)
初步調查委員會由管理局委任的以下人士組成 ——
(a)
3名管理局成員,其中 ——
(i)
2名成員須為註冊獸醫;及
(ii)
1名成員須為管理局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或為醫療專業人員;或
(b)
2名管理局成員及1名評審員,其中 ——
(i)
2人須為註冊獸醫;及
(ii)
1人須為管理局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或為醫療專業人員。

17D. 初步調查委員會轉介的投訴

(1)
秘書在接獲指稱有違紀行為的投訴後,須將之呈交初步調查委員會。
(2)
初步調查委員會可要求1名或多於1名以下人士提供資料,以利便該委員會考慮投訴 ——
(a)
投訴人;
(b)
遭投訴的註冊獸醫(遭投訴者);
(c)
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3)
初步調查委員會可決定是否將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
(4)
然而,第(3)款所指的決定須屬一致決定。
(5)
初步調查委員會如未能根據第(3)款作出一致決定,則須將投訴轉介管理局。
(6)
如初步調查委員會將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送交遭投訴者 ——
(a)
轉介通知書;及
(b)
投訴要旨的陳述。
(7)
通知書及陳述,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件,寄交遭投訴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8)
如初步調查委員會決定不將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件,將該決定通知有關投訴人。

17E. 根據第17D(5)條轉介管理局的投訴

(1)
如某投訴根據第17D(5)條轉介管理局,管理局可決定是否將該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
(2)
如管理局將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送交遭投訴的註冊獸醫(遭投訴者) ——
(a)
轉介通知書;及
(b)
投訴要旨的陳述。
(3)
通知書及陳述,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件,寄交遭投訴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4)
如管理局決定不將投訴轉介研訊委員會,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件,將該決定通知有關投訴人。

18.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1)
(1A)
管理局可設立研訊委員會,以考慮根據第17D(3)或17E(1)條轉介該委員會的投訴。
(1B)
研訊委員會須裁定屬有關投訴的標的之註冊獸醫,有否犯了違紀行為。
(1C)
研訊委員會由管理局委任的以下人士組成 ——
(a)
3名管理局成員,其中 ——
(i)
2名成員須為註冊獸醫;及
(ii)
1名成員須為管理局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或為醫療專業人員;或
(b)
2名管理局成員及1名評審員,其中 ——
(i)
2人須為註冊獸醫;及
(ii)
1人須為管理局認為代表使用獸醫服務的人利益的業外人士,或為醫療專業人員。
(2)
(3)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事宜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4)
法律顧問須出席研訊委員會進行的每次研訊。
(5)
除非研訊委員會信納第17D(6)或17E(2)條的規定已獲遵守,而遭投訴的註冊獸醫亦獲給予關於該投訴和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28日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着手聆聽關乎該投訴的證供。
(6)
第(5)款提述的註冊獸醫,有權出席聆訊並聆聽在聆訊中提出的所有證供,以及獲知會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的意見,並須獲提供本條例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的文本一份。
(7)
管理局可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訂立規則。
(8)
凡註冊獸醫被指稱犯第17(1)(b)或(f)條所訂的違紀行為,則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獸醫是否被恰當地裁定犯所指稱的違紀行為;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以及研訊委員會認為顯示違紀行為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9)
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有否犯違紀行為時,可顧及由管理局所訂立或發出的專業操守規則或實務守則。
(10)
管理局須將其所採取的行動通知投訴人;如管理局已將該事宜轉介研訊委員會處理,則須將結果通知投訴人。

19.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

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獸醫犯違紀行為,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命令秘書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
(b)
命令秘書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為期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而不超逾2年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獸醫,並命令秘書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d)
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命令。

20. 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研訊方面的權力

(1)
研訊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
(a)
聆聽、收取和審查任何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就其行為進行研訊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經宣誓的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禁止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2)
秘書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法律顧問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導致任何人入罪,則不得要求該人回答該等問題或出示該等文件或物件。
(4)
任何證人就其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他在法庭作證時所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21. 研訊委員會命令的送達

(1)
秘書須將根據第19(a)至(d)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研訊委員會所據的理由的文本,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註冊獸醫沒有犯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藉面交方式或致予遭投訴的註冊獸醫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註冊獸醫。
(2)
在根據第(1)款送達的命令的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屆滿前,秘書不得將該註冊獸醫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如有上訴根據第23條提出,則須等待上訴法庭的決定。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從名冊內刪除,則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名冊,而管理局在進行該局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可按其認為適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則須命令秘書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名冊。

22. 紀律制裁命令的公布

(1)
在根據第23條就研訊委員會根據第19(a)至(d)條作出的命令而給予上訴通知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該命令被確認或更改後,或上訴被放棄後,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 ——
(i)
在憲報公布;及
(ii)
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公布;及
(b)
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
(2)
凡根據第(1)款公布命令,管理局 ——
(a)
須連同該命令公布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公布研訊委員會的研訊程序報告。
(3)
任何人不得因本條規定公布或准許公布的命令或其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要求損害賠償。

第5部 上訴

23.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9條就他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命令。
(3)
上訴法庭在裁定上訴時須考慮研訊委員會所據理由,及代表研訊各方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及法律的裁斷而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呈交在研訊委員會研訊時所錄取證供的紀錄正本,以及法律顧問根據第7(3)條向研訊委員會提供的意見的紀錄及呈交研訊委員會作為證據的文件。
(4)
如證明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未曾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出的任何其他證據。
(5)
與上訴有關的常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限。
(6)
除非上訴通知在根據第21條送達的命令的3個月內發出,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上訴。
(7)
上訴法庭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6部 名銜的使用

24. 名銜的使用

(1)
任何人如並非名列於名冊,則無權自稱為“註冊獸醫”或“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2)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命令以禁止任何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自稱為“註冊獸醫”或“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3)
如在某人經營獸醫業務或獸醫服務的業務的各地點,該業務是在一名註冊獸醫的督導下而進行的,則該人可使用“註冊獸醫”或“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的稱謂,但只有在該情況下該人方可使用上述稱謂。
(4)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命令以 ——
(a)
禁止任何沒有遵守第(3)款的人使用“註冊獸醫”或“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的稱謂;或
(b)
禁止任何並非名列於名冊的人以某種方式從事獸醫業務,而該種方式可能合理地導致任何其他人相信該人是一名註冊獸醫。

第7部 罪行及證據

25.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
(a)
根據第20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如此行事;
(b)
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席前,但無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藉欺詐手段而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獸醫;
(d)
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欺詐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的方式,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獸醫;
(e)
對名冊作出揑改或安排對名冊作出揑改;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的證明書或文件內所提述的人,而該證明書或文件是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呈交的;
(g)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採用或使用任何虛假地暗示其名列於名冊的姓名、名稱、英文縮寫、名銜、頭銜或稱謂;
(h)
違反第16條;
(i)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在該情況下 ——
(i)
使用“註冊獸醫”或“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的稱謂;或
(ii)
使用某些英文縮寫、字句縮寫或文字,意圖導致任何人相信或可能合理地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一名註冊獸醫;或
(j)
並非名列於名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獸醫,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宣傳或表示他是註冊獸醫。
(2)
任何人的姓名如已從名冊內刪除,而他不隨即將其註冊證明書交還給秘書,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26. 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1)
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並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沒有列入名冊內,或證明任何人的姓名已從或已被命令從名冊內刪除的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並證明任何人在證明書指明日期不是或不曾是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的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第8部 雜項

27. 對管理局成員及其委員會成員的保障

(1)
管理局的成員或僱員或管理局屬下各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或憑藉本條例賦予管理局的權力時,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因 ——
(a)
管理局的任何作為或錯失;或
(b)
管理局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作為或錯失,
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賦予管理局的成員及僱員或其屬下各委員會的成員及僱員的保障,在任何情況下並不影響管理局因該作為或錯失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28. 規例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b)
概括地施行本條例條文。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藉規例,就關於選舉成員加入管理局的事宜,訂定條文,包括 ——
(a)
選舉的日期、時間、地點及程序;
(b)
關於選舉的選舉人資格或喪失選舉人資格的事宜;
(c)
關於選舉的候選人資格、喪失候選人資格或候選人提名的事宜;
(d)
委任人員,以協助進行選舉;
(e)
選舉的投票或點票制度的詳情;
(f)
選舉結果的決定或公布,或選舉結果的質疑;及
(g)
其他關於選舉的事宜。
(2)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規定就與本條例範圍內有關連的事項而所須繳付的費用。
(3)
為免生疑問,由管理局根據第6或18(3)條或附表1第3(5)條所訂立的規則,並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29. 豁免

(1)
列於附表2的人士,在該附表所指明的情況下,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條文管限。
(2)
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2。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附表1 關於管理局、其成員及評審員的條文

[第3C、3D、3E、4、17B及28條]

1-2.

2A. 辭職

(1)
擔任主席或委任成員的人,可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2)
擔任選任成員或評審員的人,可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3)
根據本條辭職的生效日期,是向局長或主席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如沒有如此指明日期的話)局長或主席接獲該通知當日。

2B. 局長宣布主席的職位出缺

(1)
如有下述情況,局長須以憲報公告宣布主席的職位出缺 ——
(a)
主席去世;
(b)
主席根據本附表第2A(1)條辭職;
(c)
(如主席是註冊獸醫)有一項根據第19條作出的命令,對主席有效;
(d)
主席 ——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ii)
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而該安排仍然有效;
(e)
主席被判處超過3個月監禁;或
(f)
局長信納,主席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主席的職責,及行使主席的權力。
(2)
就第(1)(e)款而言,下述事宜屬無關宏旨 ——
(a)
主席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被判刑;
(b)
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及
(c)
有關監禁是如何稱述的。
(3)
主席的職位,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當日,即告出缺。

2C. 局長宣布委任成員的職位出缺

(1)
如有下述情況,局長須以憲報公告宣布委任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該成員去世;
(b)
該成員根據本附表第2A(1)條辭職;
(c)
(如該成員是註冊獸醫)有一項根據第19條作出的命令,對該成員有效;
(d)
(如該成員是以第3A(2)條所指類別的人的身分而根據第3A(1)(b)或3D(2)條獲委任的)該成員不再屬該類別;
(e)
該成員 ——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ii)
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而該安排仍然有效;
(f)
該成員被判處超過3個月監禁;或
(g)
局長信納,該成員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責,及行使成員的權力。
(2)
就第(1)(f)款而言,下述事宜屬無關宏旨 ——
(a)
有關委任成員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被判刑;
(b)
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及
(c)
有關監禁是如何稱述的。
(3)
有關委任成員的職位,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當日,即告出缺。

2D. 管理局宣布選任成員的職位出缺

(1)
如選任成員在根據《選舉規例》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之後,有下述情況,管理局須以憲報公告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該成員去世;
(b)
該成員根據本附表第2A(2)條辭職;
(c)
有一項根據第19條作出的命令,對該成員有效;
(d)
該成員不再是註冊獸醫;
(e)
該成員 ——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ii)
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而該安排仍然有效;
(f)
該成員被判處超過3個月監禁;或
(g)
管理局信納,該成員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責,及行使成員的權力。
(2)
就第(1)(f)款而言,下述事宜屬無關宏旨 ——
(a)
有關選任成員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被判刑;
(b)
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及
(c)
有關監禁是如何稱述的。
(3)
有關選任成員的職位,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當日,即告出缺。

2E. 管理局宣布評審員的職位出缺

(1)
如有下述情況,管理局須以憲報公告宣布評審員的職位出缺 ——
(a)
該評審員去世;
(b)
該評審員根據本附表第2A(2)條辭職;
(c)
(如該評審員是註冊獸醫)有一項根據第19條作出的命令,對該評審員有效;
(d)
(如該評審員是以註冊獸醫的身分,或是以第17A(3)條所指類別的人的身分,而根據第17A(2)或17B(2)條獲委任)該評審員不再是註冊獸醫,或不再是屬該類別的人;
(e)
該評審員 ——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ii)
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而該安排仍然有效;
(f)
該評審員被判處超過3個月監禁;或
(g)
管理局信納,該評審員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評審員的職責,及行使評審員的權力。
(2)
就第(1)(f)款而言,下述事宜屬無關宏旨 ——
(a)
有關評審員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被判刑;
(b)
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及
(c)
有關監禁是如何稱述的。
(3)
有關評審員的職位,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當日,即告出缺。

3. 會議程序

(1)
主席可指定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秘書須發出召開管理局會議的通知,並指定會議召開的時間及地點,而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在該要求下發出同樣的通知;會議須在接獲有關書面要求後7日至28日期間內召開。
(3)
管理局須按處理其事務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而每12個月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
(4)
除非管理局會議有成員二分之一的法定人數出席,否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除決定將會議押後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與本條並無抵觸的規則,以列出會議所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文本呈交局長。

4. 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不論管理局成員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管理局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經多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經管理局會議通過的決議一樣。

5. 秘書簽署的證明書

一份由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任何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的管理局文書是經如此作出或發出的,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6. 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的文書

任何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代表管理局作出或發出的文書的文件,並且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或秘書簽署或簽立的,均須收取為證據,並須當作如此作出或發出,而無須再作證明。

附表2 豁免受本條例的管限

[第29條]
在本附表中 ——
直接持續監督 (direct and continuous supervision) 指由某人就如何執行某作為而給予的特定指令,而該人身在執行該作為所在的處所內,以監察整個過程及在適當時提供協助;
指示 (direction) 指由某人就執行某作為而給予的指令(該指令可包括如何執行該作為),但在該作為於某處所執行時,該人無需身在該處所內;
指明獸醫學生 (specified veterinary student) 指以成為獸醫為出發點而正在修讀認可獸醫課程的人;
監督 (supervision) 指由某人就如何執行某作為而給予的特定指令,而該人身在執行該作為所在的處所內,以在適當時提供協助;
認可獸醫課程 (recognized veterinary course) 指由以下機構提供的全日制獸醫外科學課程 ——
(a)
香港城市大學;或
(b)
頒授以下資格的大學、學院或學校:管理局為註冊任何人為註冊獸醫而認可的資格。

1.

在註冊獸醫的要求下對動物進行任何治療、測試或外科手術的醫生或牙醫。

2.

為割取動物的器官或組織以用作治療人類而對動物進行外科手術的醫生。

3.

在註冊獸醫的指示下對動物進行物理治療的人。

3A.

在註冊獸醫執業處所於註冊獸醫的指示下對動物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人(指明獸醫學生除外) ——
(a)
局部塗上藥物或進行治療(使用麻醉藥物除外),或以口服方式、經直腸或以吸入方式,施用藥物或進行治療(使用麻醉藥物除外);
(b)
為錄取醫療影像而為動物設定姿勢,或錄取醫療影像;
(c)
進行皮下或肌內注射(使用麻醉藥物除外);
(d)
進行非侵入性的參數監測,包括量度動物的生命體徵;
(e)
用預置導管經靜脈輸入液體,
但該作為不得包括診斷、開出藥物處方或進行外科手術。

3B.

在註冊獸醫執業處所於註冊獸醫的監督下對動物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人(指明獸醫學生除外) ——
(a)
從外周靜脈抽取血液樣本;
(b)
以敷料及繃帶作簡單的傷口包紮,及作簡單的傷口處理;
(c)
於頭靜脈、隱靜脈或耳靜脈插入靜脈導管;
(d)
用預置導管經靜脈輸入藥物(使用麻醉藥物除外),
但該作為不得包括診斷、開出藥物處方或進行外科手術。

3C.

在註冊獸醫執業處所於註冊獸醫的直接持續監督下對動物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人(指明獸醫學生除外) ——
(a)
洗牙(但不包括相關程序或其他牙科程序);
(b)
氣管插喉或拔喉;
(c)
進行靜脈注射( 使用麻醉藥物除外);
(d)
監察及維持麻醉情況;
(e)
協助正進行及負責一項內科或外科程序的註冊獸醫(但該人不得就該項程序作任何決定);
(f)
以敷料及繃帶作複雜的傷口包紮,及作複雜的傷口處理,
但該作為不得包括診斷、開出藥物處方或進行外科手術。

3D.

在以下情況下,執行獸醫外科學作為或提供獸醫服務的某認可獸醫課程的指明獸醫學生,而執行該作為或提供該服務是作為該課程所要求的臨牀訓練的一部分 ——
(a)
如對動物執行本附表第3A(a)、(b)、(c)、(d)或(e)條所描述的作為(但不包括診斷、開出藥物處方或進行外科手術)——該作為在註冊獸醫的指示下執行;
(b)
如對動物執行本附表第3B(a)、(b)、(c)或(d)條所描述的作為(但不包括診斷、開出藥物處方或進行外科手術)——該作為在註冊獸醫的監督下執行;或
(c)
如屬任何其他獸醫外科學作為或獸醫服務——該作為或服務在註冊獸醫的直接持續監督下執行或提供。

4.

為醫治或預防受傷或疾病而正對其動物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動物擁有人,或其僱員或其家庭成員 ——
(a)
局部塗上藥物或以口服方式施用藥物;
(b)
在註冊獸醫的指示下,經直腸或以非腸道引入的投藥方式或以吸入方式,向動物施用專為其而設的藥物;
(c)
在註冊獸醫的指示下,進行任何其他非侵入性的獸醫外科學工作或獸醫服務,
但該作為不得包括對動物的任何部位進行外科切開手術。

4A.

正對其魚類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魚類擁有人,或其僱員或其家庭成員 ——
(a)
抽取樣本以作診斷或治療感染;
(b)
注射疫苗或施用藥物。

4B.

正對其以持牌人身分飼養的動物執行以下任何作為的持牌人(該持牌人屬《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C)、《奶場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D) 或《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L)所指者),或其僱員或其家庭成員 ——
(a)
閹割出生不超過14天的豬隻(隱睪豬隻除外);
(b)
為出生不超過7天的豬隻剪尾;
(c)
為出生不超過7天的豬隻剪牙;
(d)
為出生不超過10天的禽鳥修剪鳥喙;
(e)
注射疫苗或施用藥物。

5.

正按照《動物(實驗管制)條例》(第340章)的條文進行實驗的該條例所指的持牌人。

6.

受僱或受聘於政府以對動物執行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並正以該身分行事的人 ——
(a)
檢驗有關動物;
(b)
收集樣本;
(c)
注射疫苗或施用藥物;
(d)
植入識別器物;
(e)
獸醫官指令的任何其他程序。

7.

對動物施行急救以拯救其生命或解除其痛苦的人,但該等治療並不包括對腹腔或胸腔進行外科切開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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