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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37章《聯合國制裁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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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聯合國制裁條例》旨在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對任何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方施加制裁。條例中定義了制裁的範疇,包括經濟貿易禁運及武器禁運等。行政長官需根據指示訂立規例以執行這些制裁,並可對違反規例的行為訂明罰則,包括罰款及監禁。此條例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能夠遵循聯合國的制裁決定,並維護國際法的遵守。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國因違反國際法而被聯合國制裁,香港根據此條例禁止該國的商品進口。
  • 假設某企業因涉及洗錢而被聯合國列入制裁名單,香港可根據此條例凍結該企業的資產。
  • 假設聯合國要求對某地區實施武器禁運,香港可根據此條例禁止該地區的武器交易。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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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引起而對任何人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施加制裁而訂定條文,並就其附帶或與其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聯合國制裁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參閱第(3)款;
作出指示的機關 (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制裁 (sanction)包括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而實施的全面或局部經濟及貿易禁運、武器禁運以及其他強制性措施。
(2)
凡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已決定須採取某項措施以執行其任何決定,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亦已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該項措施,則以下由作出指示的機關向行政長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條例而言屬有關指示 ——
(a)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該項措施的目的而針對任何人或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實施制裁的指示(該人或地方,以及該等制裁均為該指示所指明者);或
(b)
在該等制裁已實施的情況下採取以下行動的指示 ——
(i)
停止實施該等制裁;
(ii)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該等制裁或該等制裁的實施;或
(iii)
以該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完全或局部取代該等制裁。
(3)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的原則下,人包括團體、企業及實體。

3. 規例須使有關指示得以執行

(1)
行政長官須訂立規例,以執行有關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此訂明罰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逾$500,000的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無限額的罰款及不超逾7年的監禁。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將任何或任何類別的人、財產、物品、技術資料、服務、交易、船舶、鐵路列車或飛機摒除於該等規例的適用範圍之外。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由某項有關指示引起並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已停止有效,則即使有另一項有關指示作出,而該有關指示的條款與首述的指示的條款相同,該規例亦不恢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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