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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章《區議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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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區議會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例,主要規範地方行政區的設立、區議會的組成及其職能,以及區議會議員的委任、登記和選舉程序。該條例訂立了區議會的運作機制,並對區議會議員的行為失當制定了處分機制。條例中包括了對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及其職能的詳細規定,並設有資格審查委員會以確保議員的資格符合要求。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區的居民希望成立區議會以改善社區環境,根據《區議會條例》,他們需要向政府申請宣布該區為地方行政區。
  • 假設某位區議會議員因行為失當被舉報,根據條例,將會啟動處分機制進行調查。
  • 假設一位候選人參加區議會選舉,根據條例,他必須符合特定的資格要求,並在指定時間內提交提名。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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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職能及組成、區議會議員的委任、登記及選舉的程序,訂定條文;就處分區議會議員行為失當,訂立機制;以及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議會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 ——
(a)
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為選出該區議會的議員而舉行的首次選舉;或
(b)
指為填補因區議會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舉行的選舉;
主席 (Chairman)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VI部擔任該區議會主席的人;
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民政事務專員 (District Officer)就某地方行政區而言,指就該地方行政區執行民政事務總署內民政事務專員的職能的人;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宣布為地方行政區的地區;
地區委員會 (District Committee)就某地方行政區而言,指在該地方行政區設立的 ——
(a)
分區委員會;
(b)
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或
(c)
地區防火委員會;
地區委員會界別 (District Committees constituency)就某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5A條為該區議會設立的地區委員會界別;
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District Committees constituencies register)指根據第31A條編製和發表的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指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向某人發出的身分證;或
(b)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指的處長向某人發出的文件,而該文件證明該人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5條獲豁免,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或
(c)
向某人發出的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委員會 (committee)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該區議會的主席根據第71條委出的委員會;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指明誓言 (specified oath)指根據法律作出的以下誓言:宣誓者會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界別或選區 (constituency)指 ——
(a)
地區委員會界別;或
(b)
區議會地方選區;
訂明公職人員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指 ——
(a)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或
(b)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或
(c)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或
(d)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或
(f)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及其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僱用或聘用的人;或
(g)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主席及由該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僱用或聘用的人;或
(h)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的人;
候選人 (candidate)指獲提名供選任議員的候選人;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就某地方行政區而言,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為該地方行政區而設立為區議會的團體;
區議會地方選區 (District Council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就某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6條宣布或指明為該區議會的區議會地方選區的地區;
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 (existing GC register)指由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2條編製和發表的現正有效的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現有的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existing DCC register)指現正有效的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規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補選 (by-election)指並非通過一般選舉而選出議員的選舉;
費用、訟費 (costs)包括收費及支出;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具有《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當然議員 (ex officio member)指根據第IV部第2分部擔任當然議員的人;
資格審查委員會 (Eligibility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10A條設立的區議會資格審查委員會;
舞弊或非法行為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選民 (elector) ——
(a)
就地區委員會界別而言,指名列現有的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的人;或
(b)
就區議會地方選區而言,指名列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的人;
選舉 (election)指一般選舉或補選;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指根據第75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選舉主任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 (election petition)指根據第V部提出的選舉呈請或提交的選舉呈請書;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包括選舉主任、助理選舉主任、選舉登記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獲委任以在選舉中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或就選舉而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的人;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具有《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舉管理委員會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權限;
議員 (member)指 ——
(a)
根據第IV部第1分部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人;
(b)
根據第V部於選舉當選為區議會議員的人;或
(c)
根據第IV部第2分部登記為區議會當然議員的人。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職能及組成等事宜

3.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每個名列附表1第II部第2欄的地區(該等地區在該部第3欄中與其相對之處指明的地圖上劃定範圍)為地方行政區。
(2)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數目,是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3)
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每張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最少有一份備存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
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
經指定人員核證為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地方行政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區議會的設立

現為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區設立名為區議會並具有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等地方行政區相對之處指明的名稱的團體,自該附表第4欄中就該等地方行政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A. 區議會的職能

某地方行政區(有關地區)的區議會的職能如下 ——
(a)
就影響有關地區的民生、居住環境及有關地區內的人的福祉的地區事務,接受政府諮詢;
(b)
就該區議會的主席指明的議題,收集有關地區內的人的意見,並向政府提交意見摘要及建議應對方案;
(c)
與有關地區內的人建立恆常的聯絡機制,定期會見他們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d)
在有關地區內支持和協助推廣法律及政府政策,並協助政府開展地區諮詢會等各類諮詢、宣傳及聯絡活動;
(e)
在政府的統籌下,協助順利提供與有關地區內的人的利益相關的文化、康樂及環境衞生等服務;
(f)
為與區議會職能有關的項目及活動申請撥款資助,例如 ——
(i)
旨在推廣體育、藝術及文化的項目及活動;
(ii)
地區盛事及慶祝活動;及
(iii)
綠化及義工工作;
(g)
為有關地區內的人提供服務,例如諮詢及個案轉介服務;
(h)
在政府的統籌下,與有關地區內的其他諮詢及服務組織互相配合,使為有關地區內的人提供的服務能達到最佳效果;及
(i)
承擔政府不時委託的其他事宜。

4B. 區議會的任期

(1)
區議會的任期為4年。
(2)
每屆區議會的任期在緊接一般選舉之後的1月1日開始。

5. 區議會的組成

(1)
每個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均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該地方行政區的民政事務專員;
(b)
根據第IV部第1分部獲委任為該區議會的議員的人;
(c)
根據第V部當選為該區議會的地區委員會界別的議員的人;
(d)
根據第V部當選為該區議會的區議會地方選區的議員的人;及
(e)
如該地方行政區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鄉事委員會——根據第IV部第2分部登記為該區議會的當然議員的人。
(2)
為施行第(1)(b)款,就附表3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言,該部第3欄中與該區議會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是可獲委任為該區議會的議員的人數上限。
(3)
為施行第(1)(c)款,就附表3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言,該部第4欄中與該區議會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是該區議會的地區委員會界別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4)
為施行第(1)(d)款,就附表3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言,該部第5欄中與該區議會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是該區議會的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5)
為施行第(1)(e)款 ——
(a)
就附表3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言,該部第6欄中與該區議會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是該區議會的當然議員的人數;及
(b)
附表3第2部第5欄所指明的鄉事委員會,須視為處於該部第2欄中與該鄉事委員會相對之處指明的地方行政區內。
(6)
第(5)(b)款及附表3第2部均不損害任何其他規管鄉事委員會的法律。

5A. 地區委員會界別的設立

(1)
附表3A第2欄所指明的每個區議會均設具有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區議會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的地區委員會界別,以在該界別的選舉選出該區議會的議員。
(2)
為某地方行政區而設立的區議會的地區委員會界別,由該地方行政區的所有地區委員會的所有委員組成。

6. 區議會地方選區的宣布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宣布某地方行政區內的任何地區為區議會地方選區,以在該選區的選舉選出該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的議員;及
(b)
為該等選區命名。
(1A)
每個地方行政區內的區議會地方選區數目,是該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的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一半。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該命令所關乎的選舉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18條提交的該委員會的最後報告中作出的建議。
(2A)
就第七屆區議會的任期而言 ——
(a)
組成區議會地方選區的地區,以及該等選區的名稱,於附表8中指明;及
(b)
不須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或附表8提述界定區議會地方選區範圍的地圖 ——
(a)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及
(b)
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
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
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區議會地方選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選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7. 每個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每個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為2名。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1、2、3或3A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經立法會批准,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3或3A。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包括作出以下各項的權力 ——
(a)
決定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
(b)
宣布新的地方行政區以代替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時存在的地方行政區;及
(c)
為任何根據第3條或本條宣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一個區議會以及指明該區議會的設立日期;及
(d)
指明某區議會可獲委任為議員的人數,或某區議會的地區委員會界別或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及
(e)
指明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選舉。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因該命令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III部

9.

10.

第IIIA部 區議會資格審查委員會

10A. 設立區議會資格審查委員會

(1)
為施行本條例,以及為任何其他條例所訂明的其他目的,現設立一個區議會資格審查委員會。
(2)
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最少2名但不超過4名的官守成員;及
(c)
最少1名但不超過3名的非官守成員。
(3)
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均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委任。
(4)
只有依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所指的提名而任命的主要官員,方有資格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第(2)(a)或(b)款所提述的主席或官守成員。
(5)
只有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方有資格根據第(3)款獲委任為第(2)(c)款所提述的非官守成員。
(6)
行政長官須將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委任,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10B. 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能

(1)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審查並確認以下人士的資格 ——
(a)
根據第IV部第1分部獲建議委任為議員的人;
(b)
擬根據第IV部第2分部登記為當然議員的人;或
(c)
根據第V部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2)
在根據第(1)款就某人的資格作出決定時 ——
(a)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就以下事宜,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的意見:該人是否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及
(b)
如國安委給予意見——資格審查委員會須根據該意見作出決定。

第IV部 區議會議員

第1分部委任議員

11. 由行政長官委任議員

(1)
行政長官可委任區議會議員,人數不得超逾附表3第1部第3欄中就有關區議會所指明的數目。
(2)
只有在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第13條決定委任某人的建議有效後,行政長官方可根據第(1)款委任該人為議員。
(3)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委任某人為議員,指定人員須向該人發出委任書。
(4)
如某人獲委任為某屆區議會任期的議員,則該人自有關委任書所指明的日期起任職,並於該屆區議會任期完結時離任。
(5)
在有關委任書的日期後的21天內,指定人員須在憲報刊登有關人士的姓名及其作為議員的任期。

12. 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獲委任為議員 ——
(a)
年滿21歲;
(b)
已在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
(c)
並無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d)
並無憑藉第14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及
(e)
在緊接委任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2)
如某人於選舉當選為某屆區議會任期的議員,則在該屆區議會任期內,該人並無資格獲委任為議員。
(3)
正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並無資格獲委任為議員。

13. 決定委任某人為議員的建議的有效性

(1)
指定人員可向資格審查委員會呈交委任某人為議員的建議。
(2)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收到指定人員所呈交的建議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決定該建議是否有效。
(3)
在不損害第12及14條的原則下,資格審查委員會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委任某人的建議無效 ——
(a)
資格審查委員會信納,該人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b)
資格審查委員會信納,該人並無資格獲委任為議員或喪失該資格;或
(c)
資格審查委員會信納,該人已去世。
(4)
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決定委任某人的建議是否有效時 ——
(a)
可要求指定人員提供指定人員所管有的與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資料;
(b)
可要求該人提供該委員會認為為使該委員會信納該建議是否有效而屬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c)
可要求指定人員向任何人取得與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其他資料。
(5)
為施行第(4)(a)及(c)款而指明的事宜為 ——
(a)
該建議是否有效;
(b)
根據第12條,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為議員;
(c)
根據第14條,該人是否喪失獲如此委任的資格;及
(d)
該人是否已去世。
(6)
如資格審查委員會決定委任某人的建議無效 ——
(a)
該委員會須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指定人員;及
(b)
指定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該人及總選舉事務主任。

14. 喪失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 ——
(a)
是 ——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
(c)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d)
在委任該人的建議呈交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自委任該人的建議呈交當日起計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第86A條、附表4A第7條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f)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g)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h)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委任該人的建議的呈交日期前的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
任何人如於委任該人的建議的呈交日期前的5年內有以下情況,亦即喪失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 ——
(a)
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3)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
(4)
如在其後有關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第(3)款並不阻止該人有獲委任為議員的資格。

15. 委任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
任何獲委任為議員的人,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辭職通知 ——
(a)
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16. 委任議員席位何時懸空及替代議員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根據本分部獲委任的議員的席位即告懸空 ——
(a)
該議員去世;
(b)
該議員按照第15條辭去席位或根據第17C條視為已辭去席位;
(c)
該議員根據第26A條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或
(d)
行政長官撤銷該議員的委任。
附註 ——
請參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
(2)
如根據本分部獲委任的議員,其席位根據第(1)款懸空,行政長官可根據第11條委任另一人代替該議員擔任其議員席位。
第2分部當然議員

17. 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

正擔任附表3第2部第5欄所指明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的人,有資格按照本分部登記為該部第3欄中與該鄉事委員會相對之處指明的區議會的當然議員。

17A. 如何登記為當然議員

(1)
正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須向指定人員呈交一份符合本條規定的登記表格,方可登記為當然議員。
(2)
登記表格須採用指明表格。
(3)
登記表格須載有 ——
(a)
有關人士的聲明,示明該人 ——
(i)
正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及
(ii)
並無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及
(b)
有關人士的聲明,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4)
登記表格須由有關人士簽署。
(5)
登記表格須載有規定在該表格上提供的其他詳情(如有的話)。
(6)
指定人員可要求根據本條作出登記的人,提供任何其他資料,使資格審查委員會能夠決定該登記是否有效。
(7)
為組成第七屆區議會,有關登記表格須在2023年12月1日或之前呈交指定人員。

17B. 決定登記的有效性

(1)
指定人員須在收到登記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表格轉交資格審查委員會。
(2)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收到指定人員所轉交的登記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決定有關登記是否有效。
(3)
在不損害第17、17A及19條的原則下,資格審查委員會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某人的登記無效 ——
(a)
該登記表格並無按第17A條的規定填寫或簽署;
(b)
資格審查委員會信納,該人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或
(c)
資格審查委員會信納,該人已去世。
(4)
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決定某人的登記是否有效時 ——
(a)
可要求指定人員提供指定人員所管有的與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資料;
(b)
可要求該人提供該委員會認為為使該委員會信納該登記是否有效而屬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及
(c)
可要求指定人員向任何人取得與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有關的其他資料。
(5)
為施行第(4)(a)及(c)款而指明的事宜為 ——
(a)
第17及17A條是否就該人而獲遵從;
(b)
該人的登記是否有效;
(c)
登記表格是否已按第17A條的規定填寫或簽署;
(d)
該人是否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及
(e)
該人是否已去世。
(6)
如資格審查委員會決定某人的登記無效 ——
(a)
該委員會須在有關登記表格上批註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指定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總選舉事務主任。
(7)
在資格審查委員會就某人的登記是否有效作出決定後 ——
(a)
指定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b)
如該人的登記被決定有效 ——
(i)
該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公告,宣布該登記有效;及
(ii)
在作出該決定後的21天內,指定人員須在憲報刊登該人的姓名及其作為當然議員的任期。

17C. 議員成為當然議員時,即視為已辭去議員席位

如 ——
(a)
某人正擔任區議會議員(當然議員除外)(首個席位);及
(b)
該人有資格登記為同一區議會或另一區議會的當然議員(第二個席位),
則該人須視為已在緊接其開始擔任第二個席位的日期前,辭去首個席位。

18.

19. 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 ——
(a)
是 ——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d)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自登記表格呈交當日起計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第86A條、附表4A第7條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登記表格的呈交日期前的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1A)
任何人如於有關登記表格的呈交日期前的5年內有以下情況,亦即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 ——
(a)
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1B)
(2)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登記為當然議員的資格。
(3)
如在其後有關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人登記為當然議員。
(4)-(7)

19A. 當然議員席位何時懸空

(1)
如有以下情況,當然議員的席位即告懸空 ——
(a)
該議員去世;
(b)
該議員的鄉事委員會主席任期完結;
(c)
該議員在其他情況下停任鄉事委員會主席;或
(d)
該議員根據第26A條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2)
為組成第七屆區議會,如某名在第六屆區議會的任期中擔任當然議員的人,沒有按照第17A條呈交登記表格,則於第六屆區議會的任期完結時,該當然議員的席位即告懸空。
(3)
如某名當然議員的席位根據第(1)或(2)款懸空,該人或接替該人出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可按照本分部登記為當然議員。
第3分部選舉產生的議員

20.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
(a)
年滿21歲;及
(b)
已在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及
(c)
並無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及
(d)
並無憑藉第21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e)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2)
擔任區議會議員的人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3)
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並無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4)
任何人如獲提名為某界別或選區的候選人,則並無資格同時獲提名為另一界別或選區的候選人。

21.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於選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
(a)
是 ——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
(d)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e)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附表4A第7條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f)
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沒有資格擔任候選人或於選舉當選為議員;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h)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i)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1A)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亦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及於選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
(a)
該人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或喪失就任的資格,而選舉於或將於該人離任或喪失資格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或
(b)
該人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而選舉於或將於作出該項宣告、宣布或裁定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2)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該人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該人復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3)
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於選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但如在其後該人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該人復有於選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4)

22. 於選舉當選的議員的任期

(1)
於某屆一般選舉中當選的議員的任期為自緊接該項選舉之後的1月1日起計的4年,並於該任期完結時離任。
(2)
凡某議員的席位根據第26條在其整段任期屆滿前懸空,而在某屆區議會任期內舉行的補選中,某人當選填補該空缺,則該人自該項補選的結果宣布的日期起任職,並於該屆區議會任期完結時離任。

23. 於選舉當選的議員須視為已接受席位

(1)
於選舉當選為議員的人除非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公告的日期後7天內向指定人員發出不接受席位的書面通知,否則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由有關的人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發出該通知的人須視為已自該日起辭去議員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發出通知,指定人員必須在接獲該通知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

24.

25. 選舉產生的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
選舉產生的議員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辭職通知 ——
(a)
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26. 選舉產生的議員的席位何時懸空

選舉產生的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
(a)
去世;或
(b)
按照第25條辭去席位或根據第17C或23(3)條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c)
根據第26A條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或
(d)
在不抵觸第58A及60(1A)條的條文下,原訟法庭根據第55條裁定該議員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為選出;或
(e)
(如有人針對(d)段提述的裁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i)
終審法院根據第58B條裁定該議員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為選出;或
(ii)
上訴程序在其他情況下終止。
第4分部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

26A. 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
(a)
成為 ——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
(c)
已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d)
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第86A條、附表4A第7條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e)
成為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f)
成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g)
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
任何議員如有以下情況,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
(a)
違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9A條作出的誓言;或
(b)
不符合(或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3)
任何議員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4)
如在其後有關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第(3)款並不阻止該人有獲委任或登記為議員或於選舉擔任候選人的資格。
(5)
在不抵觸第(7)款的規定下,任何議員如連續4個月(喪失資格限期)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會議而又沒有在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會的同意,則該議員亦即喪失在其餘下的任期中擔任議員的資格。
(6)
第(5)款所指的喪失資格限期自有關議員首次在沒有取得同意下沒有出席的區議會會議的日期的翌日起計。
(7)
如在喪失資格限期內沒有舉行會議或只舉行了1次會議,則該限期即延展至緊接有關議員連續沒有出席的第三個會議之後完結。
(8)
任何議員如未能符合第12或20條(視情況所需而定)所列出的可獲委任為議員的條件或可獲提名為候選人的條件,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第V部 選出區議會議員

第1分部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27. 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1)
首屆一般選舉必須在1999年舉行。
(2)
在根據第(1)款舉行首屆一般選舉之後每四年必須舉行一般選舉。
(3)
行政長官必須決定根據本條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並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4)
有關公告指明的日期,須是在區議會的新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區議會的新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5)
行政長官可為舉行一般選舉選出以下每個類別的議員指明不同日期 ——
(a)
每個地區委員會界別所須選出的議員;及
(b)
所有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

28. 暫停區議會的運作讓一般選舉得以舉行

(1)
行政長官根據第27(3)條決定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並刊登公告後,指定人員可為利便該選舉的舉行而決定一個各區議會在該選舉中選出的議員的任期開始之前暫停運作的開始暫停運作日期。
(2)
指定人員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他根據第(1)款決定的日期的公告。
(3)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自指定人員根據第(1)款決定的日期起,所有區議會及其轄下的委員會均暫停運作。
(4)
指定人員如認為按情況有足夠理由准許或要求某區議會或某委員會在暫停運作期間舉行一次或多於一次會議,即可如此准許或要求。
(5)
當某區議會的運作根據本條暫停,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該區議會議員的任期。
第2分部可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29. 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1)
只有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方有權在該界別的選舉中投票,而該選民只有權在該項選舉中就該界別投票一次。
(1A)
只有某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民,方有權在該選區的選舉中投票,而該選民只有權在該項選舉中就該選區投票一次。
(2)-(5)
(6)
選民不得僅因其本不應名列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選舉中投票。
(7)
第(6)款並不 ——
(a)
阻止原訟法庭根據第55條作出裁定;
(aa)
阻止終審法院根據第58B條作出裁定;或
(b)
影響該人被控和被裁定犯與上述選舉的投票有關的罪行的法律責任。

30. 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選民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
(a)
已不再有資格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登記為選民;或
(b)-(d)
(e)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f)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2)
如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不再擔任有關地方行政區的地區委員會的委員,該選民亦即喪失在該界別的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31.

31A.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1)
選舉登記主任須按照附表4A編製和發表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2)
附表4A亦就查閱有關名冊及使用名冊內的資料具有效力。
第3分部選舉的進行

32. 選舉產生的議員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1)
如選舉產生的議員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在選舉投票結束後,有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在其獲宣布如此當選為議員之前死亡,則指定人員在知悉此事後,須宣布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33. 舉行補選以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
(a)
在指定人員根據第32條宣布區議會議席出現空缺時;及
(b)
(c)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39(2)(b)或(3)條宣布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時: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的候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或無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及
(d)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0(3)條宣布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因以下原因而未能完成時:在該項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或由於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資格,以致在選舉中所選出的候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2)
然而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的補選,不得在議員的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

34. 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1)
凡任何人擬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該人須按照本條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呈交提名表格。
(1A)
提名表格須 ——
(a)
按照《規例》獲提名人簽署;
(b)
附有按金;及
(c)
載有或附有有關人士的聲明,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2)
按金的款額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者。

35. 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撤回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為施行本條而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36.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1)
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收到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該等規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1A)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刊登公告,述明哪些人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2)
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指明舉行選舉的日期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已去世,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發出關於該候選人已去世的通知。
(2A)
如有公告根據第(1A)款刊登,選舉主任亦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
(a)
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已去世;及
(b)
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有關界別或選區的選舉。
(3)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39(1)或(2)(a)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則第(2)及(2A)款不適用。
(4)
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指明舉行選舉的日期前,該委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則 ——
(a)
該委員會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更改該項決定,示明該候選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及
(b)
在該委員會如此更改該項決定後,選舉主任須按照該等規例發出關於更改該項決定的通知。
(4A)
如有公告根據第(1A)款刊登,資格審查委員會亦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
(a)
公開宣布有關決定已被更改;及
(b)
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有關界別或選區的選舉。
(5)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39(1)或(2)(a)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則第(4)及(4A)款不適用。

37.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信件

(1)
就某界別或選區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界別或選區的每名選民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必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所有規定及限制(如有的話)。
(3)
郵政署署長為使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承擔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8. 一般選舉押後的情況

(1)
如在一般選舉舉行前,行政長官認為該項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選舉押後。
(2)
如在就一般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行政長官認為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正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投票或點票押後。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接獲關於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項指示。
(4)
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一般選舉或一般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一個日期舉行選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被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票;該日期不得遲於在若非有該項指示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行的日期後的14天。

39. 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1)
如在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後,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相等於該界別或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則選舉主任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或該等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
(2)
如在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後,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指明差額),則選舉主任須 ——
(a)
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或該等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議員;及
(b)
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項選舉在指明差額的範圍內未能完成。
(3)
如在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後,在該界別或選區並無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則選舉主任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

40.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選舉當日去世或喪失資格的情況

(1)
如在選舉當日但在宣布選舉結果前 ——
(a)
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的候選人已去世;或
(b)
資格審查委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的候選人喪失當選資格,
則第(2)及(3)款適用。
(2)
在第(1)(a)或(b)款所述的情況下 ——
(a)
該界別或選區的選舉程序不得在該階段終止;
(b)
如該項選舉的投票仍未開始或正在進行,則須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投票,猶如該候選人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一事並無發生一樣;及
(c)
如就該項選舉進行的點票仍未開始或正在進行,則須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點票,猶如該候選人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一事並無發生一樣。
(3)
如在點票結束後,發覺第(1)款所提述的候選人在選舉中勝出,則選舉主任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
(a)
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或
(b)
(如在有關的界別或選區的選舉中須選出多於一名議員,而有另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該界別或選區中當選)公開宣布該項選舉在以下範圍內未能完成:該界別或選區的選舉所選出的候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41. 選舉進行方式

(1)
在每項為某界別或選區選出議員並有競逐的選舉中 ——
(a)
該界別或選區的選民須進行一次投票;及
(b)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
投票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進行。
(3)
就某界別或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負責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監督該界別或選區的選舉。

41A. 投票及點票制度:地區委員會界別

(1)
在選出地區委員會界別的議員的選舉中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根據該制度,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有權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與議席空缺的數目一樣。
(2)
在某項選舉中,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有權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與該界別在該項選舉中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一樣。
(3)
在某項選舉中,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所投的票在以下情況下方為有效:該選民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與第(2)款中指明該選民在該項選舉中有權投票選取的候選人數目一樣。
(4)
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議員候選人須按在選舉中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的最前列候選人即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為該界別的議員。
(5)
如在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舉點票結束後,該界別尚須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而在剩餘的候選人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所得的票數相同,則 ——
(a)
為選出尚須選出的議員,選舉主任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及
(b)
中籤的候選人即為在該項選舉中選出者。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決定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7)
如第40(1)(a)或(b)條所提述的候選人在有關界別的選舉中勝出,選舉主任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41B. 投票及點票制度:區議會地方選區

(1)
在選出區議會地方選區的議員的選舉中進行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根據該制度,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民有權投票選取1名候選人。
(2)
在一般選舉中,當選為某區議會地方選區的議員為得票最多的2名候選人。
(3)
第(2)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為填補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的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4)
如在某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舉點票結束後,該選區尚須選出1名或2名議員,而在剩餘的候選人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所得的票數相同,則 ——
(a)
為選出尚須選出的議員,選舉主任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及
(b)
中籤的候選人即為在該項選舉中選出者。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在決定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6)
如第40(1)(a)或(b)條所提述的候選人在有關選區的選舉中勝出,選舉主任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42.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覺得該項選舉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則進行,而 ——
(a)
《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未獲遵從;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選舉無效。

43. 姓名或名稱出錯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條適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某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然而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暸所指的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不限制該文件就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條適用於為選舉而製備的登記冊、名冊、提名表格、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44. 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  
(a)
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後,裁定該選舉無效;或
(b)
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裁定的上訴後,裁定該選舉無效。

45. 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獲委任為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在有關時間在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或以選舉事務主任的身分行事,則該項選舉不得僅因該人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46. 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結果

(1)
如為選出某界別或選區的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而舉行選舉,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是該界別或選區妥為選出的議員。
(2)
有關的選舉主任必須確保本條所規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46A. 獲宣布選出的候選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在不抵觸第60(1A)條的條文下,除非原訟法庭在選舉呈請裁定或終審法院在上訴裁定中,判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在選舉中選出的人並非妥為當選,否則該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47. 選舉事務主任就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項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選舉中的職能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同意。
(3)
除非指稱某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所指稱犯罪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該人定罪。

48. 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
選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時,無須回答有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規定或看來是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分部選舉呈請

49.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而質疑選舉

(1)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
(a)
選舉主任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為議員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
(i)
該人沒有在該項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ii)
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該等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v)
有任何關乎該項選舉或該項選舉的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令人能夠質疑選舉的理由。
(2)
選出議員的選舉只可藉根據第50條提出的選舉呈請予以質疑。
(3)
在本條中 ——
選舉 (election)包括提名程序及資格審查委員會、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50. 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

(1)
就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舉而提出的選舉呈請可 ——
(a)
由3名或多於3名有權在該界別中投票的選民提出;或
(b)
由一名聲稱曾是該界別的候選人提出。
(2)
就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舉而提出的選舉呈請可 ——
(a)
由10名或多於10名有權在該選區中投票的選民提出;或
(b)
由一名聲稱曾是該選區的候選人提出。

51. 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

(1)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 ——
(a)
該當選的人;
(b)
有關選舉的選舉主任;及
(c)
如提出呈請的理由關乎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決定——資格審查委員會,
均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2)
某項選舉的2名或多於2名的候選人,可列為同一選舉呈請的答辯人,其案件可同時審理;但為施行本部及就提供訟費保證金的任何命令而言,該呈請須視為分別針對每一答辯人的選舉呈請。

52.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1)
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職能,與原訟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內的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選舉呈請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訊須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施行本部和規管關乎選舉呈請書的製備、提交和送達、選舉呈請的審訊和撤回的事宜,和關乎選舉呈請的訟費(包括就訟費提供保證金)的事宜,以及關乎該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作出規定。

53. 提出選舉呈請及上訴的限期

(1)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
(2)
儘管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22(1)(c)條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人,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的書面判決發下當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就該申請提交動議通知,而申請人亦須在該14個工作日內的任何時間,給予該上訴中的對方3日通知,通知對方申請人擬提出該申請。

54. 原訟法庭可指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1)
呈請人必須在向原訟法庭提交選舉呈請書後的5天內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就他可能須付給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證據的證人或任何答辯人的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
(2)
根據本條須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為原訟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該款項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條不獲遵從,選舉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55. 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1)
選舉呈請如與無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須裁定資格審查委員會就某項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決定是否正確,如該決定不正確,則須裁定被選舉主任宣布為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選出。
(2)
選舉呈請如與有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其當選受質疑的人是否妥為選出,如非妥為選出,則須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選出。
(3)
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
(4)
(5)
原訟法庭如認為應該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提交報告,可主動向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提交報告。
(6)
原訟法庭必須遵從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的任何要求,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出現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報告。
(7)
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如覺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在有關選舉中或在與有關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則須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載有該項行為的細節的報告。

56. 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1)
在不抵觸第54(3)條的規定下,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
(a)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b)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
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協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使的,則可指示原來的呈請人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須保留作為代入的呈請人所招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來的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的呈請人的訟費,但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4)
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必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出時根據第54條所須提供的相同,並且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供所有他可用的與該選舉呈請的繼續進行有關的證據。
(7)
如呈請人 ——
(a)
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b)
的選舉呈請根據第54(3)條視為已被撤回;或
(c)
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
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申請。
(9)
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不遵從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7. 選舉呈請終止的時間

(1)
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個人提出而該人去世,則該呈請即告終止。
(2)
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則該呈請於該等呈請人中最後尚存者去世時即告終止。
(3)
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並不影響已故呈請人的遺產或任何其他人須支付在呈請終止之前已招致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4)
在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終止公告。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該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如認為適當,可將申請人代入原來的呈請人。
(5)
代入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必須與原來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58. 答辯人何時可退出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選舉呈請的審訊開始前,答辯人(選舉主任除外) ——
(a)
去世、辭職或在其他情況下停任與該呈請有關的席位;或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他不擬反對該項呈請的通知,
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此事的公告。
(2)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上述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答辯人以反對該項呈請。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必須命令將申請人代入為該項呈請的答辯人。
(3)
已根據第(1)(b)款發出通知的答辯人,不得出席或參與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以反對該項呈請。

58A. 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在上訴限期前暫緩生效

凡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作出裁定,該裁定在作出以下作為的限期屆滿之前暫緩生效:根據第53(2)條,為提出就針對該裁定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而提交動議通知。

58B. 終審法院的裁定

終審法院須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完結時 ——
(a)
裁定 ——
(i)
如該選舉呈請是關乎無競逐的選舉 ——
(A)
資格審查委員會就有關提名的有效性的決定,是否正確;及
(B)
(如裁定該決定屬不正確)獲宣布在該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當選;
(ii)
如該選舉呈請是關乎有競逐的選舉 ——
(A)
(如某人的當選受質疑)該人是否妥為當選;及
(B)
(如該人並非妥為當選)是否有另一人取代該人妥為當選;及
(b)
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

59. 某人被判非妥為當選,不令其在位作為失效

如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裁定,本已獲宣布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該裁定並不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判決發下的日期前,本意是以議員身分作出的行為失效。

60. 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情況

(1)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則 ——  
(a)
在不抵觸第(1A)款及第58A條的條文下,該人即不再是議員;及
(b)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該人的議員席位自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即出缺。
(1A)
如 ——
(a)
原訟法庭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而
(b)
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條針對該裁定提出上訴,
則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該人繼續是議員。
(2)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的議員以取代被原訟法庭裁定為並非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在不抵觸第(1A)款及第58A條的條文下,前者自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3)
如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後,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則 ——
(a)
該人即不再是議員;及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該人的議員席位自終審法院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即出缺。
(4)
如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後,裁定某人是妥為當選的議員,以取代被終審法院裁定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則前者自終審法院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成為議員。
(5)
如原訟法庭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議員,且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條針對該裁定提出上訴,則該人 ——
(a)
(如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章,附屬法例A)第11或1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上訴提出撤回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或撤回上訴申請,且終審法院作出命令批准該申請)在終審法院作出該命令當日即不再是議員;或
(b)
(如上訴程序在其他情況下終止)在該等上訴程序終止當日即不再是議員,
且該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裁定自上述日期起維持有效。

第VA部 就選舉開支給予候選人的資助

60A. 釋義︰第VA部

(1)
在本部中 ——
申索 (claim)指要求根據本部支付資助的申索;
申報選舉開支 (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就候選人而言,指為有關選舉而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列出的該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款額;
合資格候選人 (eligible candidate)指根據第60C(a)或(b)條有資格獲得資助的候選人;
指明資助額 (specified rate)指附表7指明的款額;
政黨 (political party)指 ——
(a)
宣稱是政黨並在香港運作的政治性團體或組織;或
(b)
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團體或組織,而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須是選出立法會議員或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選舉;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 (disqualified candidate)指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第40(1)(b)條接獲證明並信納已喪失當選資格的候選人;
當選為議員 (elected as a member)就候選人而言,指 ——
(a)
在根據第46條刊登的公告中宣布妥為選出的候選人,但如該人根據第55(1)或(2)或58B條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則屬例外;
(b)
根據第40(3)條被發覺在選舉中勝出的已去世的候選人,但如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第40(1)(b)條接獲證明並信納該人已喪失當選資格,則屬例外;或
(c)
根據第60(2)條成為議員的候選人;
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在不抵觸原訟法庭在裁定選舉呈請的過程中對投票的有效性作出的任何裁定的情況下,為施行本部 ——
(a)
在任何界別或選區中所投的有效票總數,為在該界別或選區中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b)
投予該界別或選區的某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為載有投予該候選人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
(3)
為施行第60D(2)(a)條 ——
(a)
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選民的數目,為在舉行選舉時有效的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所顯示的該界別的選民的數目;及
(b)
某區議會地方選區的選民的數目,為在舉行選舉時有效的、由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2條編製和發表的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所顯示的就該選區登記的選民的數目。

60B. 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

(1)
合資格候選人有權按照本部就其選舉的申報選舉開支獲得以金錢支付的方式的資助。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合資格候選人可獲付資助,不論他 ——
(a)
是否代表政黨或不屬政黨的組織;或
(b)
是否獨立候選人。
(3)
不論申報選舉開支是否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到期須付,須付的資助款額均須支付。
(4)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並非《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

60C. 獲得資助的資格

只在以下情況,界別或選區的候選人才有資格獲得資助 ——
(a)
候選人當選為議員;或
(b)
候選人沒有當選為議員,但 ——
(i)
該候選人並非喪失資格的候選人;及
(ii)
該候選人至少取得在有關的界別或選區中所投的有效票總數的5%。

60D. 須付的資助款額

(1)
如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屬有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3個款額中的最低者 ——  
(a)
投予有關的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乘以指明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根據《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選舉)規例》(第554章,附屬法例C)第3條可由該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的50%;
(c)
該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
(2)
如某界別或選區的選舉屬無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3個款額中的最低者 ——  
(a)
該界別或選區的選民數目的50%乘以指明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
根據《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選舉)規例》(第554章,附屬法例C)第3條可由該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的50%;
(c)
該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

60E. 未能完成的選舉並不影響獲得資助的權利

(1)
選舉主任根據第40(3)條作出選舉未能完成的宣布,並不影響根據本部獲得資助的任何權利。
(2)

60F. 資助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60G. 已付的資助的追討

(1)
凡根據本部支付資助,而收款人是無權收取全部或部分已付的款額的,則 ——
(a)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給予該收款人書面通知,規定該收款人歸還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付的款額;及
(b)
該收款人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於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歸還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付的款額給政府。
(2)
未有根據第(1)款歸還的任何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3)
如某款額根據第(2)款可作為民事債項向某人追討,而該人在該款額獲如此追討前去世,則死者遺產須負的法律責任,以死者所負的法律責任為限。
(4)
在為施行第(2)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總選舉事務主任所簽署的、就根據本部支付的資助述明支付的款額、日期及收款人的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

60H. 如何申索及支付資助

(1)
任何申索必須 ——
(a)
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37條所規定的提交選舉申報書的限期或延長限期內,提交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附連選舉申報書。
(2)
任何申索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而作出、予以支持及核實。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委任核數師以協助核實任何申索(包括審計該申索所附連的選舉申報書中的帳目)。
(4)
任何須付的資助,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支付。
(5)
資助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支付方式支付。
(6)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去世,則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作出申索,而在該情況下,任何資助均須是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付的。
(7)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後但在資助支付或該申索以其他方式處置前去世,則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繼續進行申索,而在該情況下,任何資助均須是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付的。
(8)
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或作出後去世,則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可採取死者本可就有關申索採取的任何行動。

60I.

第VI部 區議會的主席及程序

第1分部

61.

第2分部

62. 由民政事務專員擔任主席

某地方行政區的民政事務專員須擔任該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的主席。

63.

64.

65.

66. 由主席主持會議

區議會主席須主持該區議會的會議。

67. 主席可投決定票

在區議會會議中,主席可投其原有的一票,並可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投決定票。
第3分部

68. 主席可訂立常規

(1)
區議會主席可訂立常規,以規管該區議會的程序及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常規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區議會或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或
(b)
會議的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紀錄的備存;或
(c)
就提交會議的事項進行表決;或
(d)
藉傳閱文件而決定任何事宜;或
(e)
維持會議秩序。
(3)
區議會的常規須訂明其轄下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69. 主席可委任秘書

(1)
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主席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該區議會的秘書。
(2)
區議會主席可決定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秘書的人的職責。

70.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擔任該區議會議員的人數的二分之一。

71. 區議會轄下的委員會

(1)
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主席須按照本條委出委員會。
(2)
並非議員的人如符合第20(1)條所列的資格,區議會主席可委任該人為委員會成員。
(3)
區議會主席須委任一名本身亦是該區議會議員的委員會成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成員可在委員會會議中投票,並可為計算法定人數的目的被計算在內。
(5)
區議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任何委員會。

71A. 主席可要求議員收集意見

區議會主席可要求該區議會的議員就主席所指明的議題,收集有關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意見。

72. 區議會或委員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或議員資格有欠妥之處等影響

(1)
區議會處理事務的權力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
該區議會議席有空缺;或
(b)
某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根據第72D(1)(c)或79(2A)條被暫停。
(2)
區議會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
該區議會議席有空缺;
(ab)
某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根據第72D(1)(c)或79(2A)條被暫停;
(b)
其任何議員的委任、登記或選舉有欠妥之處;
(c)
任何人擔任其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
(3)
委員會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在委任為委員會成員方面或擔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方面有欠妥之處所影響。
(4)
就本條而言,區議會議席空缺包括該區議會在一般選舉後首次開會時所出現的議席空缺。

第VIA部 行為失當及處分

72A. 釋義:第VIA部

在本部中 ——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72B. 局長可發出指引

(1)
局長可為施行本部發出指引,而有關指引可示明的事宜包括 ——
(a)
議員應有表現的標準;
(b)
議員有何行為構成行為失當;及
(c)
關乎第72C、72D及72E條的實施的程序。
(2)
局長須 ——
(a)
以適合於令議員知悉有關指引的方式,將之發布;及
(b)
向公眾提供該等指引的文本。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4)
局長可修訂或撤銷任何有關指引。第(2)及(3)款適用於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指引一樣。
(5)
任何人不會僅因違反任何有關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6)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納有關指引的某條文關乎任何在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定 ——
(a)
該等指引可在該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凡有任何關於有關人士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證明,則該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依賴該項證明,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72C. 就議員的行為失當進行調查

(1)
就某區議會的議員的指稱行為失當的調查可 ——
(a)
由該區議會的主席及不少於3名該區議會的議員發起;或
(b)
由出席該區議會的會議的過半數議員通過動議而發起。
(2)
如根據第(1)款發起調查,局長須委任由以下人士組成的監察委員會進行調查 ——
(a)
1名非屬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人士;及
(b)
4名任何區議會(第(1)款所述區議會除外)的議員。
(3)
監察委員會須進行調查,以 ——
(a)
確立有關指稱所基於的事實是否屬實;
(b)
就已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根據第72D條施加處分的理由,給予意見;及
(c)
如有施加處分的理由——就對有關議員應施加何種適當處分,給予意見。
(4)
監察委員會須在完成調查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局長呈交書面報告,並在報告中述明第(3)款所述已確立的事實及委員會的意見。

72D. 局長可施加處分等

(1)
局長可在考慮監察委員會根據第72C條就某名議員呈交的報告後,按其認為適當而向該議員發出勸喻信或對該議員施加任何以下處分 ——
(a)
警告;
(b)
罰款;
(c)
暫停該議員的議員職能和職務。
(2)
根據第(1)(b)款所處罰款的款額須 ——
(a)
由局長釐定;及
(b)
從有關議員有權收取的議員酬金中扣除。
(3)
如某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根據第(1)(c)款被暫停,該人在其議員職能和職務被暫停的期間 ——
(a)
不得以議員身分行事;
(b)
不得為了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其他向區議會賦予職能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作出任何事情;
(c)
不得享受任何相應待遇;及
(d)
就第86條而言,不得視為議員。
(4)
儘管有第(3)(c)款的規定,有關人士有權獲發還該人在其議員職能和職務被暫停的期間招致的工作開支。
(5)
如某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根據第(1)(c)款被暫停,而該人在其議員職能和職務被暫停的期間沒有出席區議會的會議,則就第26A(5)條而言,該人不得視為沒有出席該會議。
(6)
局長如根據第(1)款對議員施加處分,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該議員。
(7)
如某人在根據第(1)(c)款被暫停議員職能和職務期間,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暫時禁制令,制止該人如此行事或如此聲稱。

72E. 針對處分提出上訴

(1)
任何議員如因局長根據第72D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政務司司長提出上訴。
(2)
有關上訴須在有關決定的日期後的14天內提出。
(3)
有關上訴並不使有關決定暫緩生效,除非政務司司長另作決定。
(4)
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決定提出上訴,政務司司長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
(5)
政務司司長在根據第(3)或(4)款作出決定後,須向提出有關上訴的議員發出關乎該決定的通知。

第VII部 各人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職責

73. 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職能及職責

(1)
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2)
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責。
(3)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4)
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4. 指定人員及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格式

(1)
指定人員可指明施行第IV部所需的登記表格、通知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2)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請表格、通知、報表、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5.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選舉管理委員會為使選舉能在每個界別或選區舉行,必須為每個界別或選區委任一名選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覺得需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2)
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或委予他的職責。
(3)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主任的職責。
(4)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舉主任和該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5)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6)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6.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主任或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或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職能,或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或資格審查委員會履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7. 行政長官可就選舉事務主任的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關於舉行或進行選舉的職能或職責發出指示。該等指示在與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2)
選舉事務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就行使該職能或履行該職責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78.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權限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而賦予他人的權限。

第VIII部 法律程序

79.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1)
凡任何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長可以該人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2)
(2A)
凡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以某人因以下事宜而已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則在緊接該法律程序提起後,該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即被暫停,直至原訟法庭在該法律程序所作的決定成為終局決定為止 ——
(a)
違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9A條作出的誓言;或
(b)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2B)
就第(2A)款而言,在以下事情發生時,原訟法庭所作的決定即成為終局決定 ——
(a)
如在第(4B)款指明的限期終結時或之前,沒有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e)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提交的動議——該限期屆滿;或
(b)
如在該限期終結前,有人為作出該申請提交動議 ——
(i)
該申請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
(ii)
該申請被拒絕;或
(iii)
如該申請獲批准 ——
(A)
有關上訴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或
(B)
有關上訴獲裁定。
(2C)
如根據第(2A)款某人被暫停議員職能和職務,該人 ——
(a)
不得以議員身份行事;
(b)
不得為了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其他向區議會賦予職能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作出任何事情;
(c)
不得享受任何相應待遇;及
(d)
就第86條而言,不得視為議員。
(2D)
如某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根據第(2A)款被暫停,而該人在該職能和職務被暫停的期間沒有出席區議會的會議,則就第26A(5)條而言,該人不得視為沒有出席該會議。
(2E)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2A)款被暫停議員職能和職務的人的申請,解除有關暫停。
(2F)
如某人在根據第(2A)款被暫停議員職能和職務期間,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暫時禁制令,制止該人如此行事或如此聲稱。
(3)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
(a)
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款額須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次數計算,就每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5,000。
(4)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
(a)
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
(4A)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於某日開始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則被告人於該日開始不再有權享有任何相應待遇。
(4B)
儘管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22(1)(e)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人,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的書面判決發下當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就該申請提交動議通知,而申請人亦須在該14個工作日內的任何時間,給予該上訴中的對方3日通知,通知對方申請人擬提出該申請。
(5)
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針對該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按照本條提起。
(6)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
(a)
他不符合擔任議員的資格或已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或
(b)
他已停任議員。
(7)
在第(4B)款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屬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c)
該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

80. 提出申訴或告發的限期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稱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必須在自所指稱犯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及修訂附表4A或7

8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須為任何候選人填寫提名表格的簽署人數目或資格;及
(b)
任何候選人在選舉中須繳存的按金款額;及
(c)
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不能取得訂明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以及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取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發還該按金。
(3)
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
(4)
規例 ——
(a)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特定個案或某特定類別個案作出規定;及
(b)
的訂立情況可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
可就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8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4A或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4A或7。

第X部 雜項條文

83.

84. 指定人員必須發出空缺公告

如根據第IV部第1分部獲委任的議員或當然議員的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必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在憲報刊出關於該空缺的公告。

85. 行政長官可向區議會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在諮詢有關區議會後,可就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向該區議會發出關乎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的一般指示。
(2)
區議會必須執行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86. 對議員的保障

區議會議員或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其他向區議會賦予職能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情,均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訴訟、申索或要求。

86A. 作出虛假聲明的罪行

(1)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指明文件中作出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b)
罔顧後果地在指明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
(c)
明知而在指明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
(2)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親自或由他人代其與另一人串謀作出以下行為,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親自或由他人代其煽惑、強迫、誘使、脅迫、恐嚇或慫恿另一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指明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或
(b)
在指明文件中提供該人明知在要項上錯誤的資料。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本條所訂罪行是為施行第14、19及26A條而訂明的罪行。
(5)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為施行第IV部第1或2分部而規定或使用的登記表格、聲明或任何其他文件。

87.

第XI部

88.

89.

附表1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宣布

[第3及8條]

第I部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為18個。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項

地方行政區 

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劃定 

1.

中西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A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2.

東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13/C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3.

九龍城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G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4.

觀塘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J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5.

深水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6/F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6.

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D1及DC/2000/D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7.

灣仔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13/B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8.

黃大仙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H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9.

油尖旺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E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0.

離島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T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1.

葵青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6/S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2.

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26/N1及DC/2000/N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3.

西貢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Q1及DC/2000/Q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4.

沙田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R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5.

大埔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P1及DC/2000/P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6.

荃灣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K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7.

屯門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L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8.

元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26/M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附表2 區議會的設立

[第4及8條]

項

地方行政區名稱
區議會名稱
設立日期

1.

中西區

中西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2.

東區

東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3.

九龍城區

九龍城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4.

觀塘區

觀塘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5.

深水埗區

深水埗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6.

南區

南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7.

灣仔區

灣仔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8.

黃大仙區

黃大仙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9.

油尖旺區

油尖旺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0.

離島區

離島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1.

葵青區

葵青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2.

北區

北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3.

西貢區

西貢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4.

沙田區

沙田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5.

大埔區

大埔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6.

荃灣區

荃灣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7.

屯門區

屯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8.

元朗區

元朗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附表3 區議會的組成

[第5、8、11及17條]

第1部 議員的人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項

區議會

委任議員的人數

地區委員會界別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區議會地方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當然議員的人數

1.

中西區區議會

8

8

4

0

2.

東區區議會

12

12

6

0

3.

九龍城區議會

8

8

4

0

4.

觀塘區議會

16

16

8

0

5.

深水埗區議會

8

8

4

0

6.

南區區議會

8

8

4

0

7.

灣仔區議會

4

4

2

0

8.

黃大仙區議會

8

8

4

0

9.

油尖旺區議會

8

8

4

0

10.

離島區議會

4

4

2

8

11.

葵青區議會

13

12

6

1

12.

北區區議會

8

8

4

4

13.

西貢區議會

12

12

6

2

14.

沙田區議會

17

16

8

1

15.

大埔區議會

8

8

4

2

16.

荃灣區議會

8

8

4

2

17.

屯門區議會

13

12

6

1

18.

元朗區議會

16

16

8

6

第2部 地方行政區內的鄉事委員會

項

地方行
政區
區議會
鄉事委員
會數目
鄉事委員會名稱

1.

離島區

離島區議會
8

長洲鄉事委員會

南丫島北段鄉事委員會

南丫島南段鄉事委員會

梅窩鄉事委員會

坪洲鄉事委員會

大嶼山南區鄉事委員會

大澳鄉事委員會

東涌鄉事委員會

2.

葵青區

葵青區議會
1

青衣鄉事委員會

3.

北區

北區區議會
4

粉嶺區鄉事委員會

沙頭角區鄉事委員會

上水區鄉事委員會

打鼓嶺區鄉事委員會

4.

西貢區

西貢區議會
2

坑口鄉事委員會

西貢區鄉事委員會

5.

沙田區

沙田區議會
1

沙田鄉事委員會

6.

大埔區

大埔區議會
2

西貢北約鄉事委員會

大埔鄉事委員會

7.

荃灣區

荃灣區議會
2

馬灣鄉事委員會

荃灣鄉事委員會

8.

屯門區

屯門區議會
1

屯門鄉事委員會

9.

元朗區

元朗區議會
6

廈村鄉鄉事委員會

錦田鄉事委員會

八鄉鄉事委員會

屏山鄉鄉事委員會

新田鄉鄉事委員會

十八鄉鄉事委員會

附表3A 地區委員會界別的設立

[第5A及8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區議會名稱


地區委員會界別名稱

1.

中西區區議會

中西區地區委員會界別

2.

東區區議會

東區地區委員會界別

3.

九龍城區議會

九龍城地區委員會界別

4.

觀塘區議會

觀塘地區委員會界別

5.

深水埗區議會

深水埗地區委員會界別

6.

南區區議會

南區地區委員會界別

7.

灣仔區議會

灣仔地區委員會界別

8.

黃大仙區議會

黃大仙地區委員會界別

9.

油尖旺區議會

油尖旺地區委員會界別

10.

離島區議會

離島地區委員會界別

11.

葵青區議會

葵青地區委員會界別

12.

北區區議會

北區地區委員會界別

13.

西貢區議會

西貢地區委員會界別

14.

沙田區議會

沙田地區委員會界別

15.

大埔區議會

大埔地區委員會界別

16.

荃灣區議會

荃灣地區委員會界別

17.

屯門區議會

屯門地區委員會界別

18.

元朗區議會

元朗地區委員會界別

附表4

附表4A 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第14、19、21、26A、31A及82條]

1. 須在何時編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不遲於以下時限,為某項選舉編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該項選舉而決定的提名期開始前7天。

2. 選民名冊的格式

(1)
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須按不同的地區委員會界別而分為若干部,以便每個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的地區委員會界別在該選民名冊中有獨立的一部。
(2)
選民名冊的每一部須再按有關地方行政區內的3個地區委員會而分為3個分部,以便每個地區委員會均有獨立的分部。
(3)
就第(2)款而言,如在某地方行政區內有2個或多於2個分區委員會,則該等分區委員會須視為在該地方行政區內的1個地區委員會。
(4)
在第(6)款的規限下,選民名冊中的每個分部,須只載有與該分部相應的地區委員會的每名指明委員的記項。
(5)
在選民名冊中關乎某人的記項,須顯示該人在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姓名及主要住址。
(6)
在第(7)款的規限下,如某人屬2個或多於2個地區委員會的指明委員,關乎該人的記項只可按以下方式加載於選民名冊的其中一個分部 ——
(a)
該記項須加載於與該等地區委員會相應的選民名冊分部中,載有最少記項的分部(指明分部);及
(b)
如有多於一個指明分部,選舉登記主任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該記項應加載於哪一分部。
(7)
如有2名或多於2名人士均屬2個或多於2個地區委員會的指明委員,選舉登記主任須按該等人士各別的姓氏的英文字母順序,決定在選民名冊中加載關乎該等人士的記項的先後次序。
(8)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選舉登記主任可決定選民名冊的格式。
(9)
就本條而言,如某地區委員會的委員,已在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則該委員即屬該地區委員會的指明委員。

3. 選舉登記主任可為編製選民名冊而索取資料

(1)
為編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選舉登記主任可向指定人員索取每個地區委員會的每名委員的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性別。
(2)
如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第(1)款索取資料,指定人員須在7天內提供有關資料。
(3)
選舉登記主任如認為適當,可在個別情況下延長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
(4)
如根據第(3)款延長有關限期,則指定人員須在經延長的限期內提供有關資料。

4. 選舉登記主任須刊登關於選民名冊的公告

(1)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根據本附表第1條編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符合第(2)款規定的公告刊登於 ——
(a)
憲報;
(b)
最少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日報;及
(c)
最少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日報。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指明 ——
(a)
選民名冊的文本可供指明的人在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及
(b)
可如此查閱選民名冊的文本的地方。
(3)
如在某日根據第(1)款就某份選民名冊刊登公告,則該選民名冊自該日起生效並持續有效,直至有關選舉結束為止。
(4)
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須視為為施行第31A(1)條而發表選民名冊。

5. 選舉登記主任須提供選民名冊予指明的人查閱

(1)
選舉登記主任須按照本條在根據本附表第4條就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刊登的公告內所指明的地方(指明地方),提供該選民名冊的文本,以供指明的人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2)
選舉登記主任如認為適當,則除在指明地方外,亦可按照本條在其他增設的地方,提供選民名冊的任何特定的一部的文本,以供指明的人查閱。
(3)
選舉登記主任可決定根據第(2)款如此查閱有關文本的期間及時間。
(4)
為施行第(2)及(3)款,選舉登記主任可按照本條進一步提供選民名冊的增設文本或選民名冊的任何特定的一部的增設文本,以供指明的人查閱,而該增設文本內的記項是按選舉登記主任認為對如此查閱屬適當的方式排列。
(5)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根據本條供指明的人查閱的選民名冊的文本或選民名冊的任何一部的文本中,以下述方式顯示已登記的每一個人的姓名 ——
(a)
如該人的姓名以中文記錄——只有該姓名的第一個中文字可予識別;或
(b)
如該人的姓名以英文記錄——只有該姓名的第一個單字可予識別。
(6)
第(5)款不影響已登記在選民名冊上的人的其他詳情的顯示方式。
(7)
某人如在下一個選舉獲有效提名為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候選人,則以該身分只可根據本條查閱選民名冊內關乎該界別的一部的文本。
(8)
選舉登記主任亦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以下摘錄供已登記在選民名冊上的人查閱:只顯示關乎該人的全部記項的該名冊的摘錄。
(9)
選舉登記主任可要求有意根據本條查閱選民名冊的文本、選民名冊的摘錄或選民名冊的任何一部的文本的人 ——
(a)
向選舉登記主任交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b)
填寫選舉登記主任所提供的表格。
(10)
在本條中 ——
下一個選舉 (coming election)就選民名冊而言,指在刊登日期後1年內舉行的任何選舉;
刊登日期 (publication date)就選民名冊而言,指根據本附表第4(1)條刊登關於該名冊的公告的日期;
先前的選舉 (previous election)就選民名冊而言,指 ——
(a)
在刊登日期之前最後一次舉行的一般選舉;或
(b)
在(a)段所述的選舉之後而在刊登日期之前舉行的任何補選;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屬政府新聞處處長所管理的政府新聞處新聞發布系統的登記用户的人;
(b)
根據香港法律成立或登記或獲豁免登記、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或組織 ——
(i)
該團體或組織根據本附表第6條為與任何先前的選舉有關的目的獲提供摘錄;
(ii)
該團體或組織在先前的選舉中由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代表;或
(iii)
該團體或組織曾公開宣布有意安排任何人(包括尚未指明的人)在下一個選舉以候選人身分參選;或
(c)
在下一個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為某地區委員會界別的候選人的人。

6. 選舉登記主任可為選舉的目的而向指明的人提供選民名冊的摘錄

(1)
選舉登記主任可在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發表後的任何時間,將該已發表的選民名冊的摘錄為與選舉有關的目的而提供予指明的人。
(2)
選舉登記主任在提供摘錄之前,可按其認為為施行本條而屬適當的格式排列該摘錄內的記項。
(3)
當選舉登記主任提供第(1)款所指的摘錄時,選舉登記主任須指明該摘錄可用於哪一次選舉。
(4)
如選民名冊的摘錄根據第(3)款可用於某次選舉,根據本條獲提供該摘錄的人,不得為與該次選舉有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就該摘錄作出本附表第7(1)(a)、(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作為。
(5)
在根據本條提供的摘錄中,選舉登記主任可以附註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收錄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詳情收錄在該摘錄中的人是否有權在選舉中投票。
(6)
在本條中 ——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指在本附表第5(10)條中指明的人的定義的(b)或(c)段所指的人。

7. 為與選舉無關的目的使用選民名冊內的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與選舉有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 ——
(a)
以任何形式重現或複製或准許另一人以任何形式重現或複製載錄於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內的任何記項中的任何詳情或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的任何摘錄中的任何詳情;
(b)
使用或准許另一人使用與任何人有關且是為編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而取得的資料;
(c)
使用或准許另一人使用與任何人有關且是載錄於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內或其摘錄中的資料;或
(d)
將(a)、(b)或(c)段提述的任何資料傳給任何其他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即使第(1)款另有相反的規定,任何人違反本附表第6(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第(1)或(2)款所訂罪行是為施行以下條文而訂明的罪行 ——
(a)
第14、19、21及26A條;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及40條;及
(c)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14及20條以及該條例的附表第5M、9及18條。

8.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選民名冊

(1)
如有以下情況,選舉登記主任可在某份地區委員會界別選民名冊生效的期間,按照本附表第2條修訂該選民名冊 ——
(a)
指定人員將任何地區委員會的委員變動,通知選舉登記主任;或
(b)
某名地區委員會的委員在(或不再在)現有的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
(2)
選舉登記主任如根據第(1)款修訂選民名冊,則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本附表第4條刊登公告,示明已如此修訂選民名冊。
(3)
選舉登記主任亦可修訂選民名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錯誤,或選民名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確或過時的姓名、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資助:指明資助額

[第60A及82條]
為施行第VA部,資助額如下 ——

條文

(a)
如屬區議會於2023年12月31日結束的任期的議員的選舉——$15;或

條文

(b)
如屬區議會其後任何任期的議員的選舉——$16。

附表8 第七屆區議會的任期的區議會地方選區

[第6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選區分界 (constituency boundary)就本附表指明的某區議會地方選區而言,指劃定該選區的分界,該分界在有關獲批准地圖上,以綠色線顯示,該綠色線在該地圖圖例中,稱為 ——
(a)
如該綠色線與在該地圖圖例中稱為“區界線”的紅色線重叠——“二零二三年區議會地方選區界線(與區界線重叠)”;及
(b)
如該綠色線不是與(a)段所述的紅色線重叠——“二零二三年區議會地方選區界線”;
獲批准地圖 (approved map)指於2023年5月30日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圖:就某地方行政區而言,該地圖是本附表第2條中列表第3欄就該地方行政區指明的地圖,或是如此指明的多於一張地圖中的任何一張。

2. 指明區議會地方選區

(1)
每個如列表第3欄描述般在獲批准地圖上劃定及標明的地區,現予指明為區議會地方選區,以在選舉中選出列表第2欄就該地區指明的地方行政區的區議會的第七屆任期的議員。
(2)
有關區議會地方選區的名稱,在列表第4欄中與有關地區相對之處指明。

列表

區議會地方選區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項

地方行政區名稱

劃定地區




區議會地方
選區名稱

1.

中西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A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A1標示的地區。

中區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A2標示的地區。

西區

2.

東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C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C1標示的地區。

太北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C2標示的地區。

康灣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C3標示的地區。

柴灣

3.

九龍城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G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G1標示的地區。

九龍城北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G2標示的地區。

九龍城南

4.

觀塘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J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J1標示的地區。

觀塘東南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J2標示的地區。

觀塘中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J3標示的地區。

觀塘北

(4)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J4標示的地區。

觀塘西

5.

深水埗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F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F1標示的地區。

深水埗西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F2標示的地區。

深水埗東

6.

南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D1
及
DCGC/R/2023/D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D1標示的地區。

南區東南

(2)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D1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D2標示的地區。

南區西北

7.

灣仔區

在以圖則編號
DCGC/R/2023/B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B1標示的地區。

灣仔

8.

黃大仙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H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H1標示的地區。

黃大仙東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H2標示的地區。

黃大仙西

9.

油尖旺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E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E1標示的地區。

油尖旺南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E2標示的地區。

油尖旺北

10.

離島區

在以圖則編號
DCGC/R/2023/T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T1標示的地區。

離島

11.

葵青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S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S1標示的地區。

青衣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S2標示的地區。

葵涌東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S3標示的地區。

葵涌西

12.

北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N1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N1標示的地區。

蝴蝶山

(2)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N1
及
DCGC/R/2023/N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N2標示的地區。

紅花嶺

13.

西貢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Q1
及
DCGC/R/2023/Q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Q1標示的地區。

西貢及坑口

(2)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Q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Q2標示的地區。

將軍澳南

(3)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Q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Q3標示的地區。

將軍澳北

14.

沙田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R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R1標示的地區。

沙田西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R2標示的地區。

沙田東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R3標示的地區。

沙田南

(4)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R4標示的地區。

沙田北

15.

大埔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P1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P1標示的地區。

大埔南

(2)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P1
及
DCGC/R/2023/P2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P2標示的地區。

大埔北

16.

荃灣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K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K1標示的地區。

荃灣西北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K2標示的地區。

荃灣東南

17.

屯門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L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L1標示的地區。

屯門東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L2標示的地區。

屯門西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L3標示的地區。

屯門北

18.

元朗區

(1)
在以圖則編號DCGC/R/2023/M作識別的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M1標示的地區。

元朗市中心

(2)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M2標示的地區。

元朗鄉郊東

(3)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M3標示的地區。

天水圍南及屏廈

(4)
在該獲批准地圖上,以有關選區分界劃定並以代號M4標示的地區。

天水圍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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