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59章《商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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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標條例》是香港法律中關於商標註冊及保護的主要法規,旨在規範商標的註冊程序、權利及其侵犯的法律後果。條例涵蓋商標的定義、註冊要求、拒絕註冊的理由,以及商標權的保護和執行。商標不僅是企業的識別標誌,也是其財產權的一部分,擁有商標的企業可對其商標進行法律保護,防止他人未經授權使用。條例還規定了商標的共同擁有、特許授權等相關事宜,確保商標的合法使用及其市場價值。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飲品公司註冊了其品牌名稱作為商標,若其他公司未經授權使用該名稱,該飲品公司可根據《商標條例》提起法律訴訟以維護其權益。
- 假設一位設計師創作了一個獨特的標誌並註冊為商標,若他人使用相似的標誌導致消費者混淆,設計師可依據條例要求停止侵權行為。
- 假設一間企業希望將其商標授予另一家公司使用,根據《商標條例》,他們可簽訂特許協議,明確使用範圍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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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1. 簡稱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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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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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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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列的商標 (series of trade marks) |
第5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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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申請 (Convention application) |
第4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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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貿申請 (WTO application) |
第4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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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註冊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
第29(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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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標 (earlier trade mark) |
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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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權利 (earlier right) |
第1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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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
第1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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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
第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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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商標或標誌)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
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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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標誌) (use (of sign)) |
第18(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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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 (infringement) |
第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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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
第17(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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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
第17(3)條 |
|
侵犯性貨品 (infringing goods) |
第17(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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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 (licence) |
第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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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持有人 (licensee) |
第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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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trade mark) |
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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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特許 (exclusive licence) |
第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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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特許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 |
第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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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
第39(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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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 (registration) |
第8(2)條 |
|
註冊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
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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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申請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
第39(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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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 |
第8(1)條 |
|
馳名商標 (well-known trade mark) |
第4(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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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的擁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
第4(3)條 |
3. 商標的涵義
4. 馳名商標的涵義
5. 在先商標的涵義
6. 對商標或標誌的使用的提述
7. 對相當可能會產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8. 註冊紀錄冊及註冊的涵義
9.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II部 註冊商標
引言
10. 註冊商標屬財產權利
拒絕註冊的理由
11. 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12. 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13. 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等
註冊商標的效力
14. 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15. 卸棄、限制及條件
第III部 註冊商標的侵犯
導言
16. 對侵犯的提述
17. 對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侵犯註冊商標的作為
18. 註冊商標的侵犯
19. 不屬侵犯註冊商標的例外情況
20. 用盡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21. 在廣告宣傳中使用等
反侵犯法律程序
22. 就侵犯註冊商標而進行訴訟
23. 交付令
24. 申請作出交付令的時限
25. 處置令
26. 就無理威脅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濟助的法律程序
第IV部 作為財產客體的註冊商標
27. 註冊商標的性質
28. 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
29. 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註冊
30. 信託與衡平法上的權益
31. 申請將商標註冊為一項財產客體
第V部 註冊商標特許的授予事宜
導言
32. 釋義
特許
33. 一般性或有限特許
34. 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權利等
反侵犯法律程序
35. 特許持有人一般的權利
36. 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37. 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第VI部 申請及註冊程序
商標註冊申請
38. 註冊申請
39. 提交日期
40. 貨品及服務的分類
41. 聲稱具有優先權
審查及公布
42. 申請的審查
43. 公布申請的詳情
反對、撤回及修訂
44. 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
45. 申請的撤回
46. 申請的修訂
註冊
47. 註冊
48. 註冊日期
49. 註冊的有效期
50. 註冊的續期
補充條文
51. 分開、合併註冊申請及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
第VII部 影響註冊的法律程序
撤銷、無效與更改
52. 註冊的撤銷
53. 註冊無效的宣布
54. 註冊的更改
改動與放棄
55. 註冊商標的改動
56. 註冊商標的放棄
更正、改正及改動註冊紀錄冊
57. 更正或改正等
58. 修訂註冊紀錄冊的記項以配合新的分類等
默許註冊商標的使用
59. 默許的效力
第VIII部 防禦商標、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
60. 防禦商標
61. 集體商標
62. 證明商標
第IX部 《巴黎公約》及《世貿協議》:補充條文
63. 馳名商標︰《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
64. 國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65. 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66. 《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所指的通知
第X部 行政方面及其他補充條文
商標註冊紀錄冊
67. 須備存註冊紀錄冊
68. 查閱註冊紀錄冊的權利
69. 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處長的權力及職責
70. 處長在聆訊之後作出決定
71. 處長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力
72. 給予初步意見的權力等
73.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74. 規定使用表格的權力
75.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法律程序、上訴及有關事宜
76.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77. 在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時依循的程序
78. 證據規則的適用情況
79.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80. 註冊是有效性的表面證據等
81. 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
82.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舉證責任
83. 處長在涉及註冊紀錄冊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84. 針對處長的決定或命令的上訴
85. 法院的一般權力
86.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87.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雜項事宜
88. 承認代理人
89. 辦公時間和辦公日
90. 政府出售沒收物品的權利
第XA部 《馬德里議定書》下的商標的國際註冊
第1分部一般條文90A. 第XA部的釋義
90B. 就實施《馬德里議定書》而訂立的規則
90C. 就國際申請而訂立的規則
90D. 就國際指定(香港)及受保護國際商標(香港)而訂立的規則
90E. 就其他事宜而訂立的規則
第XI部 附屬法例
91. 就一般目的而訂立的規則
92. 規例
第XII部 罪行
93.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
94. 虛假地表述商標已註冊
95. “商標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96. 法團所犯的罪行及與法團有關的法律程序
第XIIA部 執行
第1分部釋義96A. 第XIIA部的釋義
96B. 執法人員的委任
96C. 調查的權力等
96D. 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等
96E. 逮捕的權力等
96F. 關於調查的罪行等
96G. 物件的處置的一般條文
96H. 易毀消物件的條文
96I. 就某些擬作出申請須發出通知
96J. 國際合作
96K. 轉授
96L.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XIII部 過渡性條文、相應及有關修訂以及廢除
97. 過渡性事宜等
98.
99.
100. 關乎《2020年商標(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附表1 巴黎公約國及世貿成員
已加入《巴黎公約》的國家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不丹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文萊達魯薩蘭國
日本國
比利時王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牙買加
乍得共和國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北馬其頓共和國
卡塔爾國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冰島
列支敦士登公國
匈牙利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多民族玻利維亞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佛得角共和國
伯利茲
克羅地亞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利比亞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沙特阿拉伯王國
貝寧共和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富汗伊斯蘭共和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南非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科威特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突尼斯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美利堅合眾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挪威王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泰王國(泰國)
海地共和國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馬耳他共和國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基里巴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喀麥隆共和國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斐濟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智利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湯加王國
萊索托王國
菲律賓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黑山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塞爾維亞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奧地利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瑞士聯邦
瑞典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摩亞獨立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贊比亞共和國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已加入《世貿協議》的國家、地區及地方
土耳其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文萊達魯薩蘭國
日本國
比利時王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牙買加
乍得共和國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北馬其頓共和國
卡塔爾國
古巴共和國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瓦努阿圖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冰島
列支敦士登公國
匈牙利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多民族玻利維亞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伯利茲
克羅地亞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沙特阿拉伯王國
貝寧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佛得角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拉脫維亞共和國
東帝汶民主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波蘭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富汗伊斯蘭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南非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科威特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突尼斯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美利堅合眾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挪威王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泰王國(泰國)
海地共和國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馬耳他共和國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喀麥隆共和國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斐濟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智利共和國
湯加王國
萊索托王國
菲律賓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黑山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奧地利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瑞士聯邦
瑞典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摩洛哥王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歐洲聯盟
緬甸聯邦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澳大利亞聯邦
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摩亞獨立國
羅馬尼亞
贊比亞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附表2 馳名商標的決定方法
1. 考慮因素
2. 無須證明的因素
附表3 集體商標
一般條文
1.
可構成集體商標的標誌
2.
地理來源的徵示
3.
集體商標不得在特性或含義方面具誤導性
4.
管限使用集體商標的規例
5.
處長對規例給予批准
6.
7.
8.
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
9.
規例的修訂
10.
侵犯︰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11.
12.
撤銷註冊的理由
13.
註冊無效的理由
14.
附表4 證明商標
一般條文
1.
可構成證明商標的標誌
2.
地理來源的徵示
3.
擁有人的行業或業務的性質
4.
證明商標不得在特性或含義方面具誤導性
5.
管限使用證明商標的規例
6.
規例的批准等
7.
8.
9.
規例須公開讓公眾查閱
10.
規例的修訂
11.
同意轉讓註冊證明商標
12.
侵犯︰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13.
14.
撤銷註冊的理由
15.
註冊無效的理由
16.
附表5 過渡性事宜
導言
1.
現有註冊標記
2.
3.
註冊的效力——侵犯
4.
侵犯性貨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
5.
特許持有人或獲授權使用者的權利及補救
6.
註冊標記的共同擁有權
7.
註冊標記的轉讓等
8.
註冊標記特許的批予
9.
待決的註冊申請
10.
待決申請的轉換
11.
按照舊的分類註冊的商標
12.
聲稱具有優先權
13.
註冊的有效期及續期
14.
待決的要求改動註冊標記的申請
15.
因不予使用而撤銷註冊
16.
要求改正的申請等
17.
關於使用證明商標的規例
18.
曾受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明書
19.
條文
附件
附表5 (過渡性事宜)提述的被廢除的商標條例(第43章)
的條文以及該被廢除條例的其他有關條文
(在緊接被本條例第99條廢除之前仍然實施)
的條文以及該被廢除條例的其他有關條文
(在緊接被本條例第99條廢除之前仍然實施)
2. 釋義
9. 可在A部註冊的商標
10. 可在B部註冊的商標
14. 申請公告
15. 反對註冊
16. 受卸棄規限的註冊
19. 共同擁有的貨品商標
19A. 共同擁有的服務商標
22. 同時使用
24. 聯繫商標
25. 組合商標
26. 系列商標
37. 以不予使用為理由而從註冊紀錄冊刪去商標或施加限制
43. 轉讓和傳轉的註冊
48. 改正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一般權力
49. 因違反條件而刪除或更改註冊的權力
50.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51. 註冊商標的改動
56. 防禦商標註冊為聯繫商標
58. 註冊為註冊使用人。許可使用的涵義
59. 侵犯權利法律程序
60. 註冊使用人的註冊的更改或取消
62. 處長的決定可在法院予以上訴
63. 使用權利不得轉讓或傳轉
64. 可註冊為證明商標的標記
65. 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
75. 有效證明書
76. 營商慣例等須予考慮
92. 關於《1996年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附表6
附表7 關乎《2020年商標(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1. 釋義
2. 根據《修訂前的條例》第38條提交的註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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