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66章《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旨在規範藥物倚賴者治療中心的設立、管理及監管。條例要求所有治療中心必須獲得牌照或豁免證明書,並設有明確的申請及續期程序。治療中心的營運者必須符合適當人士的標準,並遵守相關條件,否則可能面臨罰款及監禁等法律後果。此外,條例還賦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及指導治療中心的權力,以確保服務質素及安全。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治療中心未獲得牌照而運作,該中心的負責人可能會面臨罰款及監禁。
- 假設某人申請治療中心的牌照,但因為該中心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而被拒絕。
- 假設一名營運者在治療中心內未遵守牌照條件,可能會被控以違法經營罪。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向自願接受對藥物倚賴的治療或其後的康復服務的人提供住宿的藥物倚賴治療中心的發牌、管制及視察事宜訂定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地方
(place)指任何陸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圍封處、車輛或船舶;
治療中心
(treatment centre)指任何用作或擬用作下述用途的地方 ——
(a)
為不少於4位自願接受藥物倚賴治療或康復服務的藥物倚賴者提供上述治療或康復服務;及
(b)
為該等人士在該地方接受上述治療或康復服務期間提供住宿;
指明物質
(specified substance)指附表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指明營辦者
(specified
operator)就一所治療中心而言,指在當其時就該治療中心有效的 ——
(a)
牌照;或
(b)
豁免證明書,
內指明為該治療中心的營辦者的人;
康復服務
(rehabilitation)指旨在令藥物倚賴者在完成藥物倚賴治療後易於復原或重新融入社會的護理或服務;
牌照、牌
(licence)指就任何治療中心而根據第6(2)(a)條發出或根據第9(3)(a)條續期的牌照;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就任何治療中心而根據第8(3)(a)條發出或根據第9(3)(a)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
藥物倚賴
(drug
dependence)指在藥物倚賴者的定義(a)段所提述的生理及心理狀態;
藥物倚賴者
(drug dependent pers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的生理及心理狀態,是須施用《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界定的任何危險藥物或任何指明物質的慣常或增加劑量,始可防止脫癮症狀發作的;或
(b)
已完成對藥物倚賴的治療並正在治療中心接受康復服務。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本條例不適用於醫院管理局所管理和控制的治療中心。
(2)
第II部 牌照及豁免證明書
4. 對營辦治療中心的限制
(1)
任何人不得營辦治療中心或對治療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但如該人為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則屬例外。
(2)
除非就有關治療中心有在當其時有效的 ——
(a)
牌照;或
(b)
豁免證明書,
否則任何人不得參與該中心的管理。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b)
如屬其後的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遭違反
(1)
如署長已就任何治療中心發給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而該中心在違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的情況下營辦,則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及任何其他對該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的人,均屬犯罪。
(2)
在不影響第(3)款的原則下,任何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下述情況,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針對某指明營辦者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等程序中,控方無須證明該營辦者知道構成該罪行的該項違反所涉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6.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
任何人就治療中心申請牌照,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
(2)
署長須就牌照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向申請人發出牌照,但該牌照須受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或
(b)
拒絕發出牌照。
(3)
如署長擬拒絕發出牌照,他須遵從第15條的規定。
(4)
在不限制第(2)(b)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
(a)
(i)
(如申請人屬個人)申請人並非適當人士;
(ii)
(如申請人屬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並非適當人士;
(iii)
(如申請人屬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並非適當人士;
(b)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因面積、人手或設備方面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治療中心;
(c)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不符合在 ——
(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
(ii)
消防處處長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b)條公布的實務守則;
(iii)
署長根據第25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或
(iv)
根據第28條訂立的規例,
所列明的關乎建造、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或安全的規定;
(d)
假若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用作該中心,有關政府租契中限制該地方用途的條件即會遭違反;或
(e)
有關治療中心擬採用的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
(i)
在當其時有效的任何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涉治療中心的名稱;或
(ii)
已撤銷的任何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涉治療中心的名稱。
(5)
根據第(2)(a)款施加的牌照條件,尤其可關乎治療中心的房舍、人手及設備。
(6)
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向他提供在他決定是否發出牌照方面屬他認為有關的資料,包括 ——
(a)
申請人的詳情;及
(b)
治療中心擬採用的名稱、地址、圖則及申請人擬如何營辦該中心的細節。
(7)
根據第(6)款要求提供的資料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並在署長指明的期間內提供;及
(b)
(如用以考慮某人就第(4)(a)款而言是否屬適當人士)須以一份關於署長所需事實的法定聲明作支持。
7. 不得視為適當人士的人
(1)
就第6(4)(a)條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並非適當人士 ——
(a)
該人是或曾是藥物倚賴者,但第(2)款適用者除外;
(b)
該人在緊接署長考慮有關事項之日之前10年內,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或
(c)
該人在該期間內,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並被判處監禁,而構成該項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會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
(2)
如某人曾是藥物倚賴者,而該人能令署長信納他在緊接署長考慮有關事項之日之前連續7年內一直不再是藥物倚賴者,則署長可認為他是適當人士。
8. 豁免證明書的申請及發出
(1)
任何人如在緊接第4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正在營辦一所治療中心,可在該日期之後3個月內就該中心申請豁免證明書。(2)
豁免證明書的申請,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
(3)
署長須就豁免證明書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向申請人發出豁免證明書,但該豁免證明書須受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或
(b)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
(4)
如署長擬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他須遵從第15條的規定。
(5)
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向他提供在他決定是否發出豁免證明書方面屬他認為有關的資料,包括 ——
(a)
申請人的詳情;及
(b)
治療中心擬採用的名稱、地址、圖則及申請人擬如何營辦該中心的細節。
(6)
根據第(5)款要求提供的資料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並在署長指明的期間內提供。
9.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續期
(1)
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可在就該中心發出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在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前4個月起至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止的期間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准許的在有效期屆滿前的其他期間內;及
(b)
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
向署長提出。
(3)
署長須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批予續期,但該續期須受署長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條件作出的合理更改所規限;或
(b)
拒絕批予續期。
(4)
如署長擬拒絕批予續期,他須遵從第15條的規定。
(5)
如指明營辦者根據本條申請將任何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而署長於該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時仍未對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撤回或該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根據第14條撤銷,否則該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在署長作出決定前繼續有效。
(6)
根據本條批給的續期,於 ——
(a)
有關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或
(b)
(如屬第(5)款適用的情況)有關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若無第(5)款規定即本應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7)
根據本條批給的續期,有效期為12個月或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10. 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陳述等
任何人如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 ——
(a)
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他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牌照及豁免證明書的格式
(1)
牌照須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
(b)
批註有根據第6(2)(a)條施加的牌照條件或根據第9(3)(a)條更改的牌照條件;
(c)
指明申請人為牌照所涉治療中心的營辦者;及
(d)
指明牌照的有效期,而該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2)
豁免證明書須 ——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
(b)
批註有根據第8(3)(a)條施加的豁免證明書條件或根據第9(3)(a)條更改的豁免證明書條件;
(c)
指明申請人為豁免證明書所涉治療中心的營辦者;及
(d)
指明豁免證明書的有效期,而該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12.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須予展示
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須於或安排於該中心的顯眼地方,展示當其時就該中心而有效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13.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述事項的證據
(1)
任何看來是經由署長發出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或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並核證為真確副本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日期當日屬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並核證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
(a)
署長有或並無就有關治療中心發出牌照;或
(b)
署長有或並無就有關治療中心發出豁免證明書,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首述證明書日期當日屬事實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4. 撤銷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署長可隨時向某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就該中心而有效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指明營辦者或任何其他人曾就該中心犯了第4、5、10、16、17或19條所訂罪行;
(b)
有人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而關乎該中心或在該中心住宿的藥物倚賴者的任何規定、命令或指示;
(c)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該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任何條件;
(d)
署長覺得 ——
(i)
該中心已停止以治療中心形式營辦或已不再存在;
(ii)
指明營辦者已停止營辦該中心;或
(iii)
該中心曾在任何時候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營辦;
(e)
(只就牌照而言)第6(4)(a)、(b)、(c)或(d)條所指明的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該中心發出牌照的理由,
但在送達撤銷通知前,署長須遵從第15條的規定。
15. 拒絕發出、撤銷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或拒絕予以續期的通知
(1)
署長須在 ——
(a)
拒絕有關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申請或續期申請之前;或
(b)
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之前,
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通知須 ——
(i)
述明署長擬拒絕該項申請或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及
(ii)
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申請人或該指明營辦者可於該通知發出日期之後21日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可於由第(1)款所指通知發出日期起計的21日之後以及在考慮申請人或指明營辦者所作出的書面申述(如有的話)之後,向申請人或指明營辦者送達 ——
(a)
署長拒絕有關申請的書面通知;或
(b)
第14條所指的通知,
視屬何情況而定,但(a)或(b)段所指的通知在由其發出日期起計的21日後方可生效。
第III部 治療中心的監管
16. 署長發出指示的權力
(1)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就任何治療中心發出他覺得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中心的營辦及管理情況令人滿意;
(b)
該中心以恰當的方式保障在其內居住的藥物倚賴者的利益;
(c)
該中心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及
(d)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從。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
須送達有關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及
(b)
須示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3)
任何人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他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示明的限期內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署長可下令停止將任何地方用作治療中心
(1)
如 ——
(a)
署長覺得任何治療中心內的住宿者有危險或可能會有危險;或
(b)
根據第16(1)條發出的指示內的規定,未有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書所示明的限期內獲得遵從,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規定在他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直至另作通知之前,不得再將用作該中心的某地方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治療中心。
(2)
本條所指的命令,須送達有關治療中心的指明營辦者,並自送達日期起生效。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送達他的命令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18. 視察治療中心及其他權力
(1)
如署長已就任何治療中心發出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則署長或其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就該治療中心行使以下權力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進入和視察該中心;
(b)
要求出示和查驗任何關乎該中心的營辦或管理,或關乎在該中心內所進行的其他活動,或關乎任何與該中心有關的其他活動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複製其副本;
(c)
要求提供任何有關上述營辦、管理或活動的資料;
(d)
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進一步查驗,但他必須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 ——
(i)
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載有該等證據;或
(ii)
是構成撤銷該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理由的證據,或載有該等證據;
(e)
辦理為視察該中心,或檢查或測試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其他事情,而上述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是指為該治療中心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所使用者,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者。
(2)
為施行本條例,獲根據第(4)款發出的手令授權的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可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進入和視察任何其有理由懷疑是在沒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下用作治療中心的地方。
(3)
署長或公職人員依據第(2)款進入某地方後,可 ——
(a)
要求任何看來是掌管該地方的人出示任何與在該地方營辦的業務的管理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供其查驗,或提供任何與上述管理或業務有關的資料,以及複製其副本;
(b)
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進一步查驗,但他必須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載有該等證據。
(4)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某地方是在沒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下用作治療中心,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進入和視察該地方,並可授權使用所需的武力以進入該地方。
(5)
凡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
(a)
根據第(1)(d)(i)或(3)(b)款被署長或公職人員自有關指明營辦者或其他人處帶走,而在帶走之日後的6個月內,並無就與該等物件有關的嫌疑罪行提出檢控;或
(b)
根據第(1)(d)(ii)款被署長或公職人員自有關指明營辦者或其他人處帶走,而在帶走之日後的6個月內,並無根據第15(1)條向有關指明營辦者發出通知,
則署長或有關公職人員須將或安排將該等物件歸還該營辦者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9. 關於第18條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任何資料;
(c)
在遵從任何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d)
妨礙任何人行使第18條賦予該人的權力,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20. 署長權力的行使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根據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署長的權力。
第IV部 與罪行有關的一般規定
21. 法團或合夥人所犯的罪行
(1)
如 ——
(a)
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及
(b)
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或另一涉及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在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或另一涉及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的情況下犯的,
則該董事或該另一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 ——
(a)
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個合夥中的合夥人;及
(b)
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另一涉及該合夥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在可歸因於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另一涉及該合夥的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的情況下犯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另一人亦屬犯該罪行。
22. 檢控時限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檢控須在以下限期之內開始進行 ——
(a)
犯了有關罪行之後6個月內;或
(b)
有關罪行為署長所發現或知悉之後6個月內,
兩個限期以較遲者為準。
23. 資料的保密
(1)
任何人 ——
(a)
為入住治療中心以接受治療或康復服務;或
(b)
於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或康復服務期間,
所作出的陳述或承認,均不得在任何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2)
因根據第18(1)或(3)條出示或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而取得的任何資料,或在上述出示或帶走過程中所取得的任何資料,均不得在任何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而針對任何正在或曾經於有關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或康復服務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第V部 上訴
24. 上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1)
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下列任何條文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6(2)(b)條(拒絕發出牌照);
(b)
第8(3)(b)條(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
(c)
第9(3)(b)條(拒絕將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
(d)
第14條(撤銷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收到該項決定的通知之後的21日內提出。
(3)
遭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
(a)
署長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及
(b)
該項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及
(ii)
述明署長持上述意見所依據的理由。
第VI部 雜項
25. 關於治療中心的營辦的實務守則
(1)
署長可不時發出實務守則 ——
(a)
列明營辦、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治療中心的原則、程序或指引;
(b)
就本條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提供實務指引。
(2)
署長須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實務守則的一份文本,存放於署長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在該等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26. 文件的送達
本條例所授權或規定送達某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稱述),在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的送達方式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須當作已如此送達 ——
(a)
該人是個人,而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
(i)
交付他的;
(ii)
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
按上述地址以郵遞方式寄給他的;
(b)
該人是法人團體,而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
(i)
交給或送達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的;
(ii)
留在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
按上述地址以郵遞方式寄給該法人團體的;及
(c)
該人是合夥,而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
(i)
按照(a)段交付、留給或寄給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的;或
(ii)
按照(b)段交給、送達、留給或寄給任何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的。
27. 無須就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繳付費用
任何人無須為以下事項繳付費用 ——
(a)
申請發出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或申請將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或
(b)
發出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或將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續期。
28.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
(a)
治療中心的營辦、管理、監管及視察;
(b)
指明營辦者的職務及責任;
(c)
就治療中心的營辦或活動或入住治療中心的藥物倚賴者方面,備存帳簿、紀錄或其他資料;
(d)
向署長提交的關乎治療中心的報告及資料;
(e)
治療中心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f)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在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或康復服務的藥物倚賴者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g)
在符合第27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所收取的費用;
(h)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訂明任何治療中心獲豁免而不受規例或其中任何條文管限;
(b)
賦權署長在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下豁免任何治療中心使其不受任何規例或其中任何條文管限;
(c)
禁止在未獲署長同意下採取某些行動;
(d)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採取某些行動;及
(e)
規定採取某些行動而該等行動須達到令署長滿意的程度。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根據第(1)(g)款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須因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而受到限制。
(5)
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任何收費的減免或退還作出規定。
29. 附表的修訂
保安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30.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人如在緊接第4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正在營辦一所治療中心,即當作就該治療中心已有無條件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並且該證明書指明該人為指明營辦者。(2)
根據第(1)款當作發出的豁免證明書在以下期限前一直有效 ——
(a)
上述生效日期之後3個月屆滿之時;或
(b)
如該人於上述3個月內,已按照第6或8條就該治療中心提出申請,該期限為 ——
(i)
所申請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之時;或
(ii)
(在申請被拒絕的情況下)在自該人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之後21日屆滿之時;但如有針對該項決定而根據第24條提出的上訴,則為該項上訴獲得解決、撤回或放棄之時。
31.
32.
33.
附表 指明物質
[第2及29條]
1.
佐匹克隆
2. 揮發性溶劑及吸入劑
(i)
亞硝酸戊酯
(ii)
亞硝酸丁酯
(iii)
丁烷
(iv)
乙醚
(v)
乙酸乙酯
(vi)
鹵代烴
(vii)
已烷
(viii)
酮
(ix)
一氧化二氮
(x)
甲苯
3.
麻黃碱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