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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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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證券及期貨條例》是香港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整合和修訂有關金融產品、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法律,並規範相關活動以保障投資者。該條例設立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其主要職能包括維持市場公平性、透明度及效率,並監管各類金融機構及活動。證監會還負責促進公眾對金融服務的理解,並減少市場內的犯罪行為及風險。這部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香港金融市場的穩定和信心。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投資者希望在香港股市進行交易,他必須了解證監會的規定,以確保其交易行為合法合規。
  • 假設某金融機構未遵守證監會的規範,證監會有權進行調查並採取相應的執法行動。
  • 假設一名投資者對某金融產品的風險不明,證監會會提供資訊以幫助其作出明智的投資決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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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關於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的法律、關於規管與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有關連的活動及其他事宜的法律、關於保障投資者的法律,以及關於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並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券及期貨條例》。
(2)

2. 釋義

(1)
附表1所載釋義條文,按其內容適用於本條例。
(2)
本條例各部及各條文所載釋義條文的適用範圍,按該等釋義條文的內容而定。
(3)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2、3、4及5部。

第II部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第1分部證監會

3.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1)
儘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根據第406條被廢除,該條例第3條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名稱設立的團體,仍以原來的名稱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並可以該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2)
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證監會的法團身分,以及屬於證監會的或屬於其他人士而與證監會有關的權利、特權、權力、義務及法律責任,不因《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根據第406條被廢除而受影響。不論在任何條例中,或在任何文書、紀錄或文件中,或在任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協議或安排中,或為任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程序或作出的協議或安排的目的,凡提述證監會之處(不論是否以提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的方式提述),均須據此解釋。
(3)
證監會的收入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課稅。
(4)
附表2第1部載有關於證監會的組成、處事程序以及其他與證監會有關的事宜的條文。

4.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是 ——
(a)
維持和促進證券期貨業的公平性、效率、競爭力、透明度及秩序;
(b)
提高公眾對金融服務的了解,包括對證券期貨業的作業及運作的了解;
(c)
向投資於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提供保障;
(d)
盡量減少在證券期貨業內的犯罪行為及失當行為;
(e)
減低在證券期貨業內的系統風險;及
(f)
採取與證券期貨業有關的適當步驟,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

5. 證監會的職能及權力

(1)
證監會的職能是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
(a)
採取該會認為適當的步驟,以維持和促進證券期貨業的公平性、效率、競爭力、透明度及秩序;
(b)
監管、監察和規管 ——
(i)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所進行的活動,以及進行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註冊機構除外)所進行的活動;及
(ii)
註冊機構所進行並須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
(c)
促進和發展證券期貨業內適當程度的自律規管;
(d)
促進、鼓勵和以強制方式確保進行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在進行該等活動時操守正當、力足勝任和廉潔自持;
(e)
鼓勵就與金融產品有關的交易或活動提供明智的、不偏不倚的和有根據的意見;
(f)
採取該會認為適當的步驟,以確保有關條文獲得遵守;
(g)
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維持和提高公眾對證券期貨業的信心,包括酌情決定向公眾披露與證監會執行其任何職能有關的事宜,或在該會執行其任何職能方面附帶引起的事宜;
(h)
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組成或設立的規管當局或機構合作,並向它們提供協助;
(i)
增進公眾人士對金融服務的了解及認識,包括 ——
(i)
證券期貨業的作業及運作;及
(ii)
購買金融服務(包括投資於金融產品)所涉的利益、風險及法律責任;
(j)
鼓勵公眾理解透過進行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而購買不同種類的金融服務(包括投資於金融產品)的相對利益;
(k)
提高公眾對以下事宜的重要性的了解 ——
(i)
就購買金融服務及與金融產品有關的交易及活動,作出有根據的決定;及
(ii)
為該等決定承擔責任;
(l)
在顧及投資於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對該等投資或持有的認知水平和專門知識所達程度後,確保他們獲得適當程度的保障;
(m)
促進、鼓勵和以強制方式確保 ——
(i)
進行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註冊機構除外)採用適當的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及
(ii)
註冊機構在進行受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時,採用適當的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制度;
(n)
遏止在證券期貨業內的非法、不名譽和不正當行為;
(o)
應財政司司長的任何要求,採取與證券期貨業有關的適當步驟,以協助維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
(p)
倡議與證券期貨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q)
就與證券期貨業有關的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並向財政司司長提供該會認為適當的與該等事宜有關的資料;及
(r)
執行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該會的職能。
(2)
第(1)(c)款並不局限或以其他方式影響證監會的任何其他職能。
(3)
證監會就 ——
(a)
任何屬註冊機構的認可財務機構,或任何屬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認可財務機構;或
(b)
任何屬(a)段首述的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的人,
執行其任何職能時,可完全或局部依賴金融管理專員對該認可財務機構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監管。
(4)
為施行本條例,證監會可 ——
(a)
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c)
收取和支出款項;
(d)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以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da)
成立屬於證監會的全資附屬公司,以利便執行第(1)(i)、(j)及(k)款所賦的職能;
(e)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向受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人或進行受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及(如該會認為適當的話)其他人表明,在沒有任何特定考慮因素或情況下,該會擬執行其任何職能的方式;及
(f)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向公眾表明與該會執行其任何職能有關的事宜,或在該會執行其任何職能方面附帶引起的事宜。
(5)
根據第(4)(e)或(f)款發表或提供的材料不是附屬法例。

6. 證監會的一般責任

(1)
證監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符合以下說明的行事方式 ——
(a)
能配合其規管目標;及
(b)
是該會認為就達致該等目標而言屬最適當的。
(2)
證監會在尋求達致其規管目標和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 ——
(a)
證券期貨業的國際性質,及維持香港作為具競爭力的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的適切性;
(b)
對與金融產品及受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有關連的創新提供利便的適切性;
(c)
以下原則:如非必要,不應妨礙進行受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管的活動的人之間的競爭;
(d)
在履行該會的保密責任之餘,以開放透明的方式行事的重要性;及
(e)
有效率地運用該會資源的需要。

7. 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諮詢委員會,就關於證監會任何規管目標及任何職能的政策事宜向證監會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按照附表2第1部組成,並須按照該部處理其事務。
(3)
諮詢委員會須至少每3個月舉行會議一次,以向證監會提供意見。
(4)
證監會可請求諮詢委員會就關於證監會任何規管目標及任何職能的政策事宜,向證監會提供意見。

8. 證監會可設立委員會

(1)
證監會可設立 ——
(a)
常設委員會;及
(b)
特別委員會。
(2)
證監會可將某事宜交付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考慮、查訊或處理。
(3)
證監會可委任某人擔任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的委員,不論該人是否證監會的成員,並可委任該委員會某委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根據第(2)款向委員會作出的交付,並不妨礙證監會自行執行其職能。
(5)
證監會可 ——
(a)
從委員會撤回根據第(2)款作出的交付;
(b)
撤銷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員會委員或主席的委任。
(6)
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可從其委員中選出一人 ——
(a)
(如沒有根據第(3)款委任的該委員會主席)擔任該委員會主席;或
(b)
在根據第(3)款委任的該委員會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並可隨時免去如此選出的委員的主席職位。
(7)
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可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和事務。
(8)
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須在該委員會訂定的程序及證監會根據第(9)款發出的指示的規限下,按照該委員會主席所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會議。
(9)
證監會可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向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發出指示(不論該等指示是否與規定該委員會的行事方式有關),而該委員會須按照該等指示行事。

9. 證監會的職員

(1)
證監會可按該會決定的報酬、津貼和其他條款及條件僱用任何人。
(2)
證監會可設立和維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計劃,向僱員及僱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3)
證監會可聘用顧問及代理人,協助該會執行職能。

10. 證監會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證監會可將其職能轉授予 ——
(a)
該會成員;
(b)
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或
(c)
指名的或擔任指明職位的該會僱員。
(1A)
證監會可將第5(1)(i)、(j)或(k)條所賦的任何職能,轉授予根據第5(4)(da)條成立的全資附屬公司。
(2)
證監會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
(a)
該會根據本條轉授職能的權力;或
(b)
附表2第2部指明的職能。
(2AA)
然而,第(2)(b)款無礙為以下目的,將附表2第3部指明的職能,轉授予證監會行政總裁: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對任何以下實體施行穩定措施 ——
(a)
認可結算所;
(b)
根據該條例第6(1)(b)條被指定為受涵蓋金融機構的認可交易所;
(c)
(a)或(b)段所述實體的控權公司(該條例所指者)或相聯營運實體。
(2A)
證監會在第17條(資金的投資)或第241條(投資組成賠償基金的款項)下的任何職能,可由證監會轉授予它根據第9(3)條聘用的顧問或代理人。
(3)
證監會如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者再轉授該職能,而該項授權可載有對再轉授職能的權力的行使的限制或規限條件。
(4)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並不妨礙證監會或獲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已轉授或已再轉授的職能。
(5)
證監會可 ——
(a)
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
(b)
撤銷就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而作出的授權,
而該項轉授或再轉授(視屬何情況而定)隨即不再具有效力。
(6)
凡任何人或委員會看來是依據在本條下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或該委員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的。
(7)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就證監會任何職能作出轉授或再轉授,則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中就該職能的執行而提述證監會之處,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據此解釋。
(8)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2第2或3部。

11. 向證監會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在諮詢證監會行政總裁後,如信納就達致證監會任何規管目標或執行該會任何職能而向該會發出書面指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如此發出書面指示。
(2)
證監會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書面指示。
(3)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書面指示且該指示關乎證監會某項職能,而本條例其他條文或其他條例規定該會為執行該職能須 ——
(a)
得出意見;
(b)
確定是否信納某事宜(包括信納某種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某人,
則就與依據或由於該指示而執行職能一事有關連的所有目的而言,該等規定並不適用。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書面指示不是附屬法例。

12. 證監會須提交資料

證監會須在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就該會達致其任何規管目標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時所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的原則、實務及政策,向財政司司長提交他指明的資料,以及該會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該等原則、實務及政策的理由。
第2分部會計及財務安排

13.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證監會的財政年度由每年的4月1日開始。
(2)
證監會須在其每個財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將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准。
(3)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已依據第(2)款批准的預算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4. 撥款

政府須就證監會每個財政年度,將立法會撥予證監會的款項,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證監會。

15. 帳目及年報

(1)
證監會須備存其財務往來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證監會須在其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財務報表,該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會在該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以及該會在該年度的業績及現金流量;及
(b)
由證監會的主席及行政總裁簽署。
(3)
證監會須在其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在該年度內該會事務的報告,並將該報告的文本送交財政司司長,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一份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6. 核數師及審計

(1)
證監會須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委任核數師。
(2)
證監會須在其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15(2)條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送交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3)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就根據第(2)款送交他們的財務報表擬備報告,並將該報告送交證監會。證監會在收到該報告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報告及該報告所關乎的財務報表的文本各一份送交財政司司長。
(4)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在其報告內包括一項陳述,說明他們是否認為該報告所關乎的財務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證監會在該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以及該會在該年度的業績及現金流量。
(5)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有權於任何合理時間取覽證監會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及文件,並有權要求證監會的人員提供該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核數師職責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6)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第(3)款提述的核數師報告及該報告所關乎的財務報表的文本各一份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7)
審計署署長或他根據第(8)款授權的另一名公職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審查證監會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及
(b)
(如審計署署長或該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適當)將該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記項複製副本。
(8)
審計署署長可為施行第(7)款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任何職能。

17. 資金的投資

證監會可將該會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投資。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結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資者賠償公司及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1分部釋義

18. 第III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市場押記 (market charge)指符合以下說明並以某認可結算所為受益人的押記,不論是固定押記或浮動押記 ——
(a)
就該結算所持有或存放於該結算所的財產而批給的;及
(b)
為與該結算所確保任何市場合約的交收有關而直接產生的法律責任作保證的;
市場抵押品 (market collateral)指由某認可結算所持有或存放於該結算所的任何財產,而該財產是為與該結算所確保任何市場合約的交收有關而直接產生的法律責任作保證的;
交收 (settlement)就市場合約而言,包括局部交收;
有關人員 (relevant office-holder)指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
(b)
以某公司的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身分就該公司行事的人;
(c)
以某名個人的破產管理人或該人的財產的臨時接管人身分就該人行事的人;或
(d)
依據命令獲委任,對無力償債死者的遺產作遺產破產管理的人;
股東控制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或在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單獨或聯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相聯者行使35%以上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的人;
相聯者 (associated person)就任何有權行使關於某法團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關於某法團的投票權的行使,或持有某法團證券的人而言 ——
(a)
在不抵觸(c)段的情況下,指與上述的人以明示或隱含方式有口頭或書面協議或安排的任何人,而根據該協議或安排,雙方在行使他們的關於該法團的投票權時是行動一致的,或該協議或安排是與獲取、持有或處置該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有關的;
(b)
在不抵觸(c)段的情況下,就附表3第2部指明的第4分部條文而言,包括該部指明為相聯者的人,或屬於該部指明為相聯者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c)
就附表3第3部指明的第4分部條文而言,不包括該部指明為不是相聯者的人,亦不包括屬於該部指明為不是相聯者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相關法團 (relevant corporation)指以相關認可控制人為控制人的法團;
相關認可控制人 (relevant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指本身屬聯交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
控制人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 ——
(a)
股東控制人;或
(b)
間接控制人;
間接控制人 (indirect controller)就任何法團而言 ——
(a)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如該法團的董事(或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指該人;
(b)
就附表3第4部指明的第4分部條文而言,不包括該部指明為不是間接控制人的人,亦不包括屬於該部指明為不是間接控制人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違責者 (defaulter)指違責處理程序所針對的認可結算所或結算所參與者;
違責處理規則 (default rules)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結算所按第40(2)條規定而訂立的規章或根據第40(2A)條訂立的規章;
違責處理程序 (default proceedings)指認可結算所根據其違責處理規則採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動。
(2)
如批給押記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場押記的定義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則在第3分部中,在該押記是為該指明目的而具有效力的範圍內,該押記是市場押記。
(3)
如批給抵押品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場抵押品的定義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則在第3分部中,在該抵押品是為該指明目的而提供的範圍內,該抵押品是市場抵押品。
(4)
在第3分部中,凡提述破產清盤法,包括提述由下述各項或根據下述各項訂立的所有條文 ——
(a)
《破產條例》(第6章);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
(c)
涉及任何人無償債能力或在任何方面與此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
(5)
在第3分部中,凡就市場合約提述交收,即提述合約各方以履行、妥協或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和解除法律責任。
(6)
凡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提述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控制人一詞須按照本條條文解釋。
(7)
在本條中 ——
(a)
為免生疑問,凡提述為在第(1)款中市場抵押品的定義中描述的目的而由任何認可結算所持有或存放於該結算所的財產,即包括作為抵押品、保證金或保證基金供款(不論在該結算所的規章內如何稱述)而持有或存放的財產,而不論該財產是否以押記、轉移或其他安排的方式而持有或存放;及
(b)
保證基金供款 (guarantee fund contribution)指由任何認可結算所或其結算所參與者向符合以下說明的基金作出的供款 ——
(i)
該基金由該結算所維持,以應付損失,包括與下述項目有關連而引起的損失 ——
(A)
該結算所沒有能力就任何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履行它的義務,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該能力;或
(B)
任何結算所參與者沒有能力(或看來沒有能力)就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履行其作為合約一方的義務,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該能力;及
(ii)
該基金根據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可作該目的之用。
第2分部交易所公司

19. 交易所公司的認可

(1)
任何人 ——
(a)
如不是 ——
(i)
聯交所;
(ii)
以相關認可控制人作為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或
(iii)
本身屬認可交易所的相關認可控制人,
則不得營辦證券市場;
(b)
如不是認可交易所,則不得營辦期貨市場;
(c)
不得協助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營辦的證券市場的運作;
(d)
不得協助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營辦的期貨市場的運作。
(2)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公司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在先諮詢公眾人士繼而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認可該公司為交易所公司,而該項認可 ——
(i)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3)
在不局限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 ——
(a)
在基於該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納如此行事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b)
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4)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某公司成為認可交易所,證監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
凡某公司尋求成為認可交易所,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該公司,則該會在決定不認可該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8)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公司,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告知該公司。
(9)
任何人不得 ——
(a)
僅因以下原因而視為違反第(1)(b)款 ——
(i)
在以下情況下經營提供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 ——
(A)
該人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該服務或該人是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及
(B)
憑藉該項認可、牌照或註冊,該人獲准從事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活動;或
(ii)
在以下情況下經營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期貨合約交易業務 ——
(A)
該人是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及
(B)
憑藉該項牌照或註冊,該人獲准從事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活動;或
(b)
僅因協助經營提供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或經營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視為違反第(1)(d)款,但前提是就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或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言,(a)(i)(A)及(B)或(ii)(A)及(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條件獲符合。
(10)
在第(1)款中,證券市場 (stock market)具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證券市場的定義中給予該詞的涵義,但在該定義中對證券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對任何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提述。

20. 可在認可證券市場及認可期貨市場進行的交易

(1)
在認可證券市場只可進行 ——
(a)
證券交易;及
(b)
證監會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藉憲報公告批准的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
(2)
在認可期貨市場只可進行證監會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藉憲報公告批准的 ——
(a)
期貨合約的交易;及
(b)
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
(3)
第(1)或(2)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1. 認可交易所的責任

(1)
認可交易所有責任確保 ——
(a)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
(i)
(就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而言)在該市場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買賣證券;
(ii)
(就營辦期貨市場的認可交易所而言)在該市場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買賣期貨合約;或
(iii)
透過認可交易所的設施買賣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進行的;及
(b)
審慎管理與其業務及營運有關聯的風險。
(2)
認可交易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責任時,須 ——
(a)
以維護公眾利益為原則而行事,尤其須顧及投資大眾的利益;及
(b)
確保一旦公眾利益與該交易所的利益有衝突時,優先照顧公眾利益。
(3)
認可交易所須按照在第23條下訂立並根據第24條獲批准的規章運作其設施。
(4)
認可交易所須制訂及實施適當的程序以確保其交易所參與者遵守該交易所的規章。
(5)
認可交易所如察覺有以下情況,須立即通知證監會 ——
(a)
該交易所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不能遵守該交易所任何規章或任何財政資源規則;或
(b)
有任何在財務方面欠妥之處或其他事情,而該交易所認為該欠妥之處或該事情可能顯示某交易所參與者在財務狀況或處理財務事宜的操守方面出現問題,或顯示某交易所參與者可能不能履行其法律義務。
(6)
認可交易所須時刻提供和維持 ——
(a)
足以應付其業務的需求和設備妥善的處所以進行該交易所的業務;
(b)
稱職的人員以進行該交易所的業務;及
(c)
具有足夠處理能力、應變或應急設施、保安安排及技術支援的自動系統,以進行該交易所的業務。

22.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1)
以下人士 ——
(a)
認可交易所;或
(b)
任何代表認可交易所行事的人,包括 ——
(i)
該交易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員;或
(ii)
該交易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21條所規定的該交易所的責任時,或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交易所的規章授予該交易所的職能時,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凡認可交易所的認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條所規定的該控制人的責任時,向該交易所發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該交易所按照該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言,第21條或該交易所的規章所規定的該交易所的責任不適用於該交易所。

23. 認可交易所訂立規章

(1)
在不局限認可交易所訂立規章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該交易所可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訂立規章 ——
(a)
該交易所營辦的市場的妥善規管和有效率的運作;
(b)
該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及交易權持有人的妥善規管;
(c)
為投資大眾設立和維持賠償安排。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章 ——
(a)
證券上市的申請,以及在證券上市前須符合的規定;
(b)
該交易所與其他人就證券的上市訂立協議,以及由該交易所強制執行該等協議;
(c)
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取消上市及撤回上市,以及該等證券暫停交易及恢復交易;
(d)
向任何人施加就證券的上市或維持上市而合理施加的義務,規定該人遵守指明的操守標準,或作出或不得作出指明的作為;
(e)
容許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內受到規管的證券在任何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進行交易;
(f)
該交易所可就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章而施加的罰則或制裁;
(g)
可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章規定的事宜施加的程序或條件,或須就該等事宜存在的情況;
(h)
處理相關法團或相關認可控制人屬上市法團或尋求成為上市法團而可能引起的利益衝突;
(i)
為妥善及有效率地營辦及管理該交易所而有需要或可取的其他事項。
(3)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要求該交易所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期間內訂立該要求指明的規章;或
(b)
在該要求指明的期間內按該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訂該要求提述的規章。
(4)
證監會在根據第(3)款提出要求之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該要求所關乎的認可交易所。
(5)
凡證監會信納某認可交易所沒有在第(3)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要求,則該會可取代該交易所而訂立或修訂該要求指明的規章。
(6)
如認可交易所的規章規定以下任何人或任何尋求成為該等人士的人就規章指明的事宜作出法定聲明,該人須作出該聲明 ——
(a)
該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或交易權持有人;
(b)
使用該交易所設施的法團的董事;
(c)
尋求將本身的證券上市的法團的董事;及
(d)
上市法團的董事或顧問。
(7)
認可交易所在根據本條訂立規章時,須顧及作私人執業的律師或會計師以專業身分行事時,負有法律施加的和根據專業操守規則施加的責任。
(8)
認可交易所須在它與香港律師會或會計及財務匯報局不時議定的安排中訂定的情況下,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案,交付該會或該局(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決定是否作出裁斷、施加處罰或制裁或採取其他紀律行動 ——
(a)
指稱作私人執業的律師或會計師作出並屬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章的;及
(b)
該項違反亦可能構成違反法律施加的或根據專業操守規則施加的責任的。
(9)
就第(7)及(8)款而言,任何人如在私人執業過程中向客戶提供法律服務或專業會計服務,即視為以作私人執業的律師或會計師(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行事,但如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章所管限的任何事宜而言,他亦以任何其他身分與該事宜有關連,則他不得視為以作私人執業的律師或會計師(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行事。

24. 批准認可交易所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認可交易所的規章(不論是否根據第23條訂立)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須獲證監會書面批准,否則不具效力。
(2)
認可交易所須 ——
(a)
將或安排將任何根據第(1)款須取得批准的規章及修訂,呈交證監會批准;呈交的規章及修訂須附有就該等規章及修訂的目的及相當可能會有的影響(包括對投資大眾的影響)而作出的解釋,該等解釋的詳細程度,須足以使該會能夠決定是否批准該等規章及修訂;及
(b)
在屬根據第(7)款宣布的類別的規章訂立後,及在對該等規章的修訂作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證監會呈交或安排向該會呈交該等規章及修訂,讓該會知悉。
(3)
證監會須在收到認可交易所根據第(2)(a)款呈交的規章或修訂後的6個星期內,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交易所,批准或拒絕批准該等規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批准或拒絕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該會拒絕批准,須在有關通知中說明拒絕批准的理由。
(4)
證監會根據第(3)款給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該等規章或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須符合的要求所規限。
(5)
證監會可在有關的認可交易所的同意下,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6)
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證監會及有關的認可交易所後,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7)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認可交易所的某類別的規章無須根據第(1)款獲批准,而任何屬於該類別的該交易所規章(包括對該等規章的修訂)即使沒有根據第(1)款獲批准,仍屬有效。
(8)
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25.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1)
證監會如信納某認可交易所(指定交易所)願意和有能力執行以下職能,則可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轉移令),將以下職能轉移予該交易所 ——
(a)
本條適用的職能;或
(b)
在本條適用的職能適用於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或交易所參與者申請人的範圍內的該職能。
(2)
本條適用於以下條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 ——
(a)
第V部;
(b)
第145條;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及
(d)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部。
(3)
本條適用的職能可藉轉移令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項轉移可 ——
(a)
受保留條款規限,根據該條款,證監會可與指定交易所同時執行該職能;及
(b)
受證監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規限。
(4)
轉移令可載有為使該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及相應修訂。
(5)
除非擬成為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事先向證監會提供該交易所擬訂立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草擬本,且該會信納如該等規則得以訂立,會為投資大眾提供足夠程度的保障,否則該會不得請求就該等規則的訂立而作出轉移令。
(6)
證監會可應指定交易所的請求或在該交易所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但職能的收回須憑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命令進行,方具效力。
(7)
如證監會請求收回一項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該會收回該職能。
(8)
轉移令可訂明由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部分就執行經轉移的職能而須繳付予該交易所的費用,而根據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訂明由證監會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費用。

26. 認可交易所最高行政人員的委任須經證監會核准

除非獲證監會書面核准,否則任何人擔任認可交易所的最高行政人員的委任,均屬無效。

27. 認可交易所交出紀錄等

(1)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要求該交易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資料 ——
(a)
該交易所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其業務而備存的,或就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及
(b)
關乎以下事宜的其他資料:該交易所的業務、任何證券的交易、任何期貨合約的交易或任何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認可交易所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8. 撤回對交易所公司的認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設施或服務

(1)
在第(4)、(5)及(6)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 ——
(a)
撤回該公司作為交易所公司的認可,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
指令該公司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 ——
(i)
提供或運作該通知指明的設施;或
(ii)
提供該通知指明的服務。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准許有關的認可交易所在有關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 ——
(a)
結束該交易所的運作或停止提供該通知指明的服務的目的;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目的,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該通知中指明的受該項撤回或指令所影響的活動。
(3)
凡認可交易所獲得證監會根據第(2)款給予的准許,則該交易所不得因其按照准許進行有關的活動而視為違反第19(1)條。
(4)
證監會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交易所送達通知 ——
(a)
該交易所沒有遵從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9條施加的條件;
(b)
該交易所正在清盤;
(c)
該交易所不再營辦它憑藉第19條獲授權營辦的市場;或
(d)
該交易所請求該會如此送達通知。
(5)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公司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4)(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6)
證監會須給予認可交易所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以告知該交易所該會擬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4)(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7)
凡證監會根據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為交易所公司的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8)
根據第(1)(a)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3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公司根據第3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9)
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29. 在緊急情況下指令停止提供設施或服務

(1)
證監會除了具有第28條所賦權力外,亦可在諮詢某認可交易所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交易所,指令該交易所在一段不超逾5個營業日的期間內,停止提供或運作該通知指明的設施,或停止提供該通知指明的服務。
(2)
證監會如認為因有以下情況而致阻礙或相當可能會阻礙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的業務有秩序地進行,方可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 ——
(a)
香港已發生緊急事故或自然災害;或
(b)
香港或其他地方出現經濟或金融危機,或有其他情況,而該危機或情況相當可能會妨害該業務有秩序地進行。
(3)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延展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令所涉的期間,但延展的總日數不得超逾10個營業日。
(4)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30. 違反通知構成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根據第28(1)(b)或29(1)或(3)條送達的通知的情況下 ——
(a)
提供或運作設施;或
(b)
提供服務,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1. 防止進入停開的交易市場

(1)
證監會可採取一切所需步驟以確保根據第28(1)(b)或29(1)或(3)條送達的通知獲得遵從,尤其可確保 ——
(a)
該通知所關乎的設施;或
(b)
該等設施所在的處所,或提供該通知所關乎的服務的處所,
不會用作進行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或其他用途。
(2)
任何人未經證監會授權亦無合理辯解而 ——
(a)
使用根據第28(1)(b)或29(1)或(3)條送達的通知所關乎的設施或服務;或
(b)
進入該等設施所在的處所,或提供該等服務的處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2. 指令的刊登

凡證監會 ——
(a)
根據第28(1)(b)或29(1)條指令認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運作設施或停止提供服務;或
(b)
根據第29(3)條延展該條提述的指令所涉的期間,
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載有該指令或延展(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的公告。

33. 上訴

(1)
如證監會於某日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向某公司送達通知,該公司可在該日後14日內,或在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長限期(如有的話)內,針對該通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34. 限制使用與交易所、市場等有關的稱銜

(1)
任何人未經證監會授權亦無合理辯解而採用或使用以下任何稱銜或與之相似的稱銜,即屬犯罪 ——
(a)
“stock exchange”;
(b)
“stock market”;
(c)
“commodity exchange”;
(d)
“futures exchange”;
(e)
“futures market”;
(f)
“unified exchange”;
(g)
“united exchange”;
(h)
“證券交易所”;
(i)
“股票交易所”;
(j)
“證券市場”;
(k)
“股票市場”;
(l)
“商品交易所”;
(m)
“期貨交易所”;
(n)
“期貨市場”;
(o)
“聯合交易所”。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5. 合約限量及須申報的持倉量

(1)
在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訂立規則以 ——
(a)
訂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的期貨合約的數目上限,或與該等數目有關的條件,不論該等合約是否在認可期貨市場或透過認可交易所的設施買賣的;
(b)
訂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的期權合約的數目上限,或與該等數目有關的條件,不論該等合約是否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買賣或透過認可交易所的設施買賣的;
(c)
規定持有或控制某須申報的持倉量的人向認可交易所或證監會提交關於該持倉量的通知;
(d)
訂明提交關於須申報的持倉量的通知的方式及時限;
(e)
訂明關於須申報的持倉量的通知須附有的資料。
(2)
證監會在根據第(1)(e)款訂立規則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
(3)
第(1)款並不禁止證監會為不同類型或類別的期貨或期權合約訂明不同的合約限量或條件或須申報的持倉量,亦不禁止該會豁免指明的期貨或期權合約。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為施行本條而訂立規則,禁止任何人 ——
(a)
在指明期間直接或間接進行超逾指明限量的指明類別交易;或
(b)
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超逾指明持倉限量的指明類別持倉量。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訂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該人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6)
在本條中,須申報的持倉量 (reportable position)指數目或總值超逾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指明的數目或總值的期貨或期權合約的持倉量。

36. 證監會訂立規則

(1)
在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證券的上市,尤其是 ——
(i)
訂明在證券上市前須符合的規定;
(ii)
訂明處理證券上市申請的程序;
(iii)
訂定條文,在該會所訂的上市規定或關於(e)段提述的承諾的規定不獲遵從時,或在該會認為有需要取消某指明證券的上市以在香港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時,取消該證券的上市;
(b)
認可交易所須在何等條件規限下及在何等情況下暫停證券交易或指示恢復證券交易;
(c)
因向公眾就任何證券提出要約而作出的分配的程序及方法;
(d)
可接納為認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人;
(e)
規定有證券上市或獲接納上市的法團,以規則訂明的格式向根據第19條可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作出承諾,在該承諾指明的時間提供該承諾指明的資料,並履行該承諾中委以的關於該法團的證券的責任;
(f)
規定認可交易所如察覺有任何事宜對該交易所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履行其作為交易所參與者的義務的能力有或相當可能有不良影響,則須於察覺該事宜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會作出關於該事宜的報告;
(g)
規定認可交易所在開除其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時,或使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暫停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進行交易時,或在要求任何交易所參與者辭去該參與者的身分時,須在如此行事後3個營業日內,向該會具報此事,此外,並須安排將此事以規則訂明的方式在規則訂明的期間內向公眾公布;
(h)
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章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2)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任何該款指明的事宜訂立規則前,須諮詢 ——
(a)
財政司司長;及
(b)
與該事宜有關的認可交易所。
(3)
本條並不阻止認可交易所根據第23條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訂立規章,但該等規章具有的效力,以不抵觸證監會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為限。
第3分部結算所

37. 結算所的認可

(1)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公司為結算所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認可該公司為結算所,而該項認可 ——
(i)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在不局限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 ——
(a)
在基於該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納如此行事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b)
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結算所,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3)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4)
凡某公司成為認可結算所,證監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
凡某公司尋求成為認可結算所,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1)款認可該公司,則該會在決定不認可該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6)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1)款認可某公司為結算所,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告知該公司。

38. 認可結算所的責任

(1)
認可結算所有責任 ——
(a)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透過其設施結算或交收的證券、期貨合約或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結算及交收安排下進行;及
(b)
確保與其業務及營運有關聯的風險,得以審慎管理。
(2)
認可結算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責任時,須 ——
(a)
以維護公眾利益為原則而行事,尤其須顧及投資大眾的利益;及
(b)
確保一旦公眾利益與該結算所的利益有衝突時,優先照顧公眾利益。
(3)
認可結算所須按照在第40條下訂立並根據第41條獲批准的規章運作其設施。
(4)
認可結算所須制訂及實施適當的程序以確保其結算所參與者遵守該結算所的規章。
(5)
認可結算所須時刻提供和維持 ——
(a)
足以應付其業務的需求和設備妥善的處所以進行該結算所的業務;
(b)
稱職的人員以進行該結算所的業務;及
(c)
具有足夠處理能力、應變或應急設施、保安安排及技術支援的自動系統,以進行該結算所的業務。

39.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1)
以下人士 ——
(a)
認可結算所;或
(b)
任何代表認可結算所行事的人,包括 ——
(i)
該結算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員;或
(ii)
該結算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38及47條所規定的該結算所的責任時,或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結算所的規章授予該結算所的職能時(包括其違責處理規則所授予的職能),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凡認可結算所的認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條所規定的該控制人的責任時,向該結算所發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該結算所按照該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言,第38及47條或該結算所的規章(包括其違責處理規則)所規定的該結算所的責任不適用於該結算所。
(3)
以下人士 ——
(a)
憑藉認可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所作的一項轉授而執行與違責處理程序有關連的結算所職能的人;或
(b)
任何代表(a)段提述的人行事的人,包括 ——
(i)
該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員;或
(ii)
該人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時,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4)
如認可結算所在某事宜上沒有遵守其規章,則只要此事沒有在實質上影響任何有權要求它遵守該規章的人的權利,此事並不阻止該事宜就本條例的目的而言視作按照該規章作出。
(5)
凡違責者的財產可按照認可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處理,而有關人員就該財產採取行動,並基於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採取該行動,則他不須就該行動所引起的損失或損害而對任何人負上法律責任,但如該損失或損害(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因有關人員本身的疏忽而導致的,則屬例外。

40. 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

(1)
在不局限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該結算所可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訂立規章 ——
(a)
該結算所運作的結算或交收設施的妥善規管和有效率的運作;
(b)
該結算所的結算所參與者的妥善規管;
(c)
為投資大眾設立和維持賠償安排。
(2)
認可結算所須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規章 ——
(a)
規定在任何結算所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能力履行他作為合約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的義務時,須採取程序或其他行動;及
(b)
符合附表3第5部的規定。
(2A)
認可結算所可訂立規章,為下述目的而訂定條文 ——
(a)
在下述情況下,採取處理程序或其他行動 ——
(i)
該結算所沒有能力就其屬合約一方的任何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履行其到期須履行的義務, 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該能力;而
(ii)
該結算所停止提供或營辦它所提供或營辦的結算及交收設施,變得有必要或可取;
(b)
在下述情況下,就結算所參與者與其客户訂立的任何合約採取處理程序或其他行動 ——
(i)
該結算所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就其屬合約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履行其義務,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該能力;而
(ii)
該等合約關乎記錄在客户帳户內的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
(c)
在下述情況下,就關乎(b)段提述的結算所參與者與其客户訂立的合約的持倉量或抵押品採取處理程序或其他行動 ——
(i)
該結算所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就其屬合約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履行其義務,或相當可能會喪失該能力;而
(ii)
該等持倉量或抵押品關乎記錄在客户帳户內的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
(3)
凡認可結算所採取違責處理程序,則它為使有關違責者屬合約一方的市場合約得以交收而根據其規章所採取的所有隨後的程序或其他行動,須視作根據違責處理規則作出。
(4)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結算所,要求該結算所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期間內訂立該要求指明的規章;或
(b)
在該要求指明的期間內按該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訂該要求提述的規章。
(5)
證監會在根據第(4)款提出要求之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該要求所關乎的認可結算所。
(6)
凡證監會信納某認可結算所沒有在第(4)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要求,則該會可取代該結算所而訂立或修訂該要求指明的規章。
(7)
在本條中 ——
客户帳户 (client account)就任何結算所參與者而言,指以該結算所參與者名義在任何認可結算所持有的帳户(記錄持倉量或抵押品的結算所帳户除外);
結算所帳户 (house account)就任何結算所參與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帳户 ——
(a)
以該結算所參與者名義在任何認可結算所持有;及
(b)
記錄下述項目 ——
(i)
該結算所參與者本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
(ii)
有關認可結算所的規章視為屬該結算所參與者本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的其他人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

41. 批准認可結算所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認可結算所的規章(不論是否根據第40條訂立)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須獲證監會書面批准,否則不具效力。
(2)
認可結算所須 ——
(a)
將或安排將任何根據第(1)款須取得批准的規章及修訂,呈交證監會批准;呈交的規章及修訂須附有就該等規章及修訂的目的及相當可能會有的影響(包括對投資大眾的影響)而作出的解釋,該等解釋的詳細程度,須足以使該會能夠決定是否批准該等規章及修訂;及
(b)
在屬根據第(7)款宣布的類別的規章訂立後,及在對該等規章的修訂作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證監會呈交或安排向該會呈交該等規章及修訂,讓該會知悉。
(3)
證監會須在收到認可結算所根據第(2)(a)款呈交的規章或修訂後的6個星期內,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結算所,批准或拒絕批准該等規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批准或拒絕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該會拒絕批准,須在有關通知中說明拒絕批准的理由。
(4)
證監會根據第(3)款給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該等規章或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須符合的要求所規限。
(5)
證監會可在有關的認可結算所的同意下,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6)
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證監會及有關的認可結算所後,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7)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認可結算所的某類別的規章(違責處理規則除外)無須根據第(1)款獲批准,而任何屬於該類別的該結算所規章(包括對該等規章的修訂)即使沒有根據第(1)款獲批准,仍屬有效。
(8)
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42. 認可結算所交出紀錄等

(1)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結算所,要求該結算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資料 ——
(a)
該結算所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其業務而備存的,或就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的結算及交收安排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及
(b)
關乎以下事宜的其他資料:該結算所的業務、任何證券的交易、任何期貨合約的交易或任何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認可結算所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3. 撤回對結算所的認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設施

(1)
在第(3)、(4)及(5)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結算所 ——
(a)
撤回該公司作為結算所的認可,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
指令該公司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或運作該通知指明的結算或交收設施。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准許有關的認可結算所在有關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 ——
(a)
結束該結算所的運作的目的;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目的,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該通知中指明的受該項撤回或指令所影響的活動。
(3)
證監會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結算所送達通知 ——
(a)
該結算所沒有遵從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37條施加的條件;
(b)
該結算所正在清盤;
(c)
該結算所停止作為結算所的營運;或
(d)
該結算所請求該會如此送達通知。
(4)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認可結算所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結算所合理的陳詞機會,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5)
證監會須給予認可結算所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以告知該結算所該會擬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6)
凡證監會根據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為結算所的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
凡證監會根據第(1)(b)款指令某認可結算所停止提供或運作任何結算或交收設施,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指令的詳情的公告。
(8)
根據第(1)(a)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44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公司根據第44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9)
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44. 上訴

(1)
如證監會於某日根據第43(1)條向某公司送達通知,該公司可在該日後14日內,或在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長限期(如有的話)內,針對該通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45. 認可結算所的處事程序凌駕破產清盤法

(1)
以下各項不得由於與分發無償債能力、破產或清盤的人的資產有關的法律有抵觸,或與在任何人的資產的接管人獲委任後分發該等資產有關的法律有抵觸,而在任何程度上視為在法律上無效 ——
(a)
市場合約;
(b)
關於市場合約交收的認可結算所規章;
(c)
根據關於市場合約交收的認可結算所規章而採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動;
(d)
市場押記;
(da)
提供市場抵押品;
(e)
認可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或
(f)
違責處理程序。
(2)
有關人員或根據破產清盤法行事的法庭不得行使其權力以阻止或干預 ——
(a)
按照認可結算所的規章作出的市場合約交收;或
(b)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3)
第(2)款並不阻止有關人員在該款(a)或(b)段提述的事宜完結後,根據第51條追討任何款額。

46. 關於違責處理程序的補充條文

(1)
如因為有待決的違責處理程序或可能、已經或本可採取的違責處理程序,以致影響有關人員的職能,則法庭可應該人員的申請,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改動或免除該人員執行該等受影響的職能。
(2)
第(1)款提述的有關人員的職能,須在不抵觸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下予以解釋。
(3)
《破產條例》(第6章)第12、14或20至20K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1、183、186及254條及《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0及673條並不阻止或干預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47. 完成違責處理程序後作出報告的責任

(1)
認可結算所完成違責處理程序後,須就該等程序作出報告,就每名違責者按情況述明 ——
(a)
經該結算所證明須由該違責者支付或須支付予該違責者的任何淨款額;或
(b)
並無款項須予支付的事實,
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結算所可將它認為適當的其他關於該等程序的詳情包括在報告內。
(2)
認可結算所依據第(1)款作出報告後,須將該報告提供予 ——
(a)
證監會;及
(b)
(i)
就 ——
(A)
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者;或
(B)
該違責者的產業,
而行事的任何有關人員;或
(ii)
(如沒有第(i)節提述的有關人員)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者。
(3)
證監會如依據第(2)款收到依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可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促請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者的債權人注意該事實。
(4)
凡有關人員或違責者依據第(2)款收到依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他須在該報告所關乎的違責者的任何債權人提出請求時 ——
(a)
提供該報告予該債權人查閱;
(b)
在該人員或違責者(視屬何情況而定)釐定的合理費用獲繳付後,將該報告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提供予該債權人。
(5)
在第(2)、(3)及(4)款中,報告 (report)包括報告的副本。

48. 違責處理程序完成後須支付的淨款額

(1)
本條就第47(1)(a)條提述的淨款額而適用。
(2)
不論《破產條例》(第6章)第34或35條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4條的任何條文有任何規定,凡破產令或清盤令已作出,或自動清盤決議已獲通過,則任何淨款額 ——  
(a)
可於破產或清盤案中予以證明,或須支付予有關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如適當的話)須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5條計算在內,或在該條適用於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作出清盤令的個案中,根據該條計算在內。

49. 放棄財產、撤銷合約等

(1)
《破產條例》(第6章)第59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第268條不適用於 ——  
(a)
市場合約;
(b)
認可結算所為將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變現而達成的合約;
(c)
市場押記;或
(d)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2)
《破產條例》(第6章)第42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並不就依據以下各項而作出的作為或事情而適用 ——  
(a)
市場合約;
(b)
依據市場合約作出的財產處置;
(c)
市場抵押品的提供;
(d)
認可結算所為將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變現而達成的合約,或依據該等合約作出的財產處置;
(e)
按照關乎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的運用的認可結算所規章而作出的財產處置;
(f)
導致有關財產受市場押記規限的財產處置,或作出該項處置所依據的交易;
(g)
強制執行市場押記時作出的財產處置;
(h)
市場押記;或
(i)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50. 優先交易的調整

(1)
任何人不得就本條適用的事宜而依據以下條文作出命令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或50條;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D或266條;或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2)
本條適用於以下事宜 ——
(a)
市場合約;
(b)
依據市場合約作出的財產處置;
(c)
市場抵押品的提供;
(d)
認可結算所為將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變現而達成的合約;
(e)
按照關乎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的運用的認可結算所規章而作出的財產處置;
(f)
市場押記;及
(g)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3)
在第(1)(b)款中,提述《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6條,包括在緊接《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2016年第14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該條。

51. 有關人員追討得自某些交易的某些款額的權利

(1)
凡一名結算所參與者(第一參與者)與另一名結算所參與者(第二參與者)在第(2)款描述的情況下以低於或高於證券的價值進行證券買賣的交易,而其後有關人員就以下的人或產業而行事 ——
(a)
第二參與者;
(b)
該項交易中第二參與者的主事人(第二主事人);或
(c)
第二參與者或第二主事人的產業,
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有關人員可向第一參與者或該項交易中第一參與者的主事人(第一主事人),追討相等於該人從該項交易取得的訂明收益的款額。即使該項交易可能已按照認可結算所規章予以撤銷而以市場合約取代,該款額仍可予追討。
(2)
如 ——
(a)
與第二參與者有關或與第二主事人有關的訂明事件已發生;或
(b)
第一參與者或第一主事人已知道或理應已知道 ——
(i)
(就第一參與者而言)某訂明事件相當可能會就第二參與者或第二主事人而發生;
(ii)
(就第一主事人而言)某訂明事件相當可能會就第二主事人而發生,
而上述事件是在緊接交易日期後的6個月內發生的,
則第(1)款提述的情況即告發生。
(3)
在本條中 ——
訂明收益 (prescribed gain)就第(1)款提述的交易而言,指訂立交易時以下兩者之間的差額 ——
(a)
該項交易所買賣的證券的市值;及
(b)
該項交易的成交價;
訂明事件 (prescribed event)就第二參與者或第二主事人而言,指 ——
(a)
債權人針對他提交破產呈請書的理由已存在;
(b)
有符合指明格式的陳述書依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28A條就他作出;
(c)
有債權人會議依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41條就他召開;或
(d)
有人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將他清盤。

52. 市場抵押品的運用不受某些其他權益等影響

(1)
本條就認可結算所對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的運用具有效力。
(2)
如為使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能按照認可結算所規章予以運用而有此需要,則即使有任何優先的衡平法權益或權利,或有由於違反受信責任而產生的權利或補救,該財產仍可按照該等規章予以運用,但如在該財產被提供作市場抵押品時,該結算所實際得悉該權益、權利或違反責任事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屬例外。
(3)
在財產被提供作市場抵押品後才產生的權利或補救,不得強制執行以阻止或干預認可結算所按照其規章運用該財產。
(4)
即使有上述權益、權利或補救,如認可結算所憑藉本條仍有權運用財產,則從該結算所得到按照其規章處置的財產的人,其所得財產不受該權益、權利或補救所限制。

53. 對受市場押記等所規限的財產所作判決的強制執行

(1)
凡財產受市場押記所規限或被提供作市場抵押品,則除非獲有關的認可結算所同意,否則並非尋求強制執行該財產中的權益或就該財產而取得的保證的人不可針對該財產展開或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亦不可扣押該財產。
(2)
凡因本條任何人不會有權針對任何財產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則為利便該等判決或命令的強制執行而發出的強制令或其他補救,均不得延伸適用於該財產。

54.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破產清盤法

(1)
如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產清盤法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
在該地方獲委任以根據當地破產清盤法執行職能的人作出任何作為,
而按本條例所訂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條文,香港的法院或有關人員是禁止作出該命令或作為的,則法院不得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承認該命令或作為,或將它付諸執行。
(2)
在本條中,破產清盤法 (law of 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與香港的破產清盤法的任何部分相似,或為相同目的而施行的當地法律。

55. 結算所參與者以主事人身分作為某些交易的一方

(1)
凡 ——
(a)
結算所參與者以該身分與認可結算所訂立交易(包括市場合約);及
(b)
該參與者如非因本款便會以代理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
則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在該結算所與任何人(包括該參與者及他在該項交易中的主事人)之間(但只在該兩者之間),就所有目的(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申索或要求)而言,該參與者須 ——
(i)
當作並非以代理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及
(ii)
當作以主事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
(2)
凡 ——
(a)
多於1名結算所參與者以該身分訂立交易;及
(b)
任何該等參與者如非因本款便會以代理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
則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b)段適用的參與者除在他與他在該項交易中的主事人之間(但只在該兩者之間)外,就所有目的(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訴訟、申索或要求)而言,須 ——
(i)
當作並非以代理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及
(ii)
當作以主事人身分作為交易的一方。

56. 存放於認可結算所的財產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凡結算所參與者按照認可結算所規章將任何財產作為市場抵押品而存放於該結算所,則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均不得就任何人在該等財產中所持有或享有的權利、所有權或權益而循民事或刑事程序針對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提出訴訟、申索或要求,而上述訴訟、申索或要求亦不可展開或獲准受理。
(2)
就任何作為市場抵押品而存放於認可結算所的財產而施行第(1)款時,須受該結算所的規章所訂定的變通及免除條文所規限。
(3)
本條並不損害以下條文的施行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33條;或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中關乎更正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東登記冊的任何條文。

57. 保留權利等

除在本分部明文規定的範圍外,本分部並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 ——
(a)
任何人的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
(b)
關於上述權利、所有權、權益、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

58. 附表3的修訂

(1)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第5部。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財政司司長行使第(1)款賦予的修訂附表3第5部的權力的方式,可以是在該部中加入條文,規定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禁止該結算所採取該條文指明的程序或其他行動,以作為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的一部分。
第4分部交易所控制人

59. 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

(1)
除第(20)款及第62條另有規定外,除認可控制人外,任何人不得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
(2)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控制人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下,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認可該公司為交易所控制人,而該項認可 ——
(i)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3)
在不局限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 ——
(a)
在基於該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納如此行事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b)
在財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下,
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控制人,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4)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任何人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並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他如證明他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是有該效果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7)
凡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擔任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
(b)
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該控制人但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該作為或情況的存在;而
(c)
其後察覺他成為該控制人一事,
則他須在察覺該事後14日內向證監會送達書面通知,說明他已成為該控制人。
(8)
凡任何人根據第(7)款向證監會送達通知,該會可 ——
(a)
按照第(2)款認可他為交易所控制人;或
(b)
拒絕認可他為交易所控制人。
(9)
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擔任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 ——
(i)
宣布該人成為該控制人後在該所的任何會議上所投的票,均屬無效;及
(ii)
發出該會認為適當的指令,以再度召開上述會議,就該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進行投票;
(b)
則除非為停止作為該控制人的目的,否則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不得行使該人作為該所的證券持有人而獲賦予的權利,或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該所的證券的權利;及
(c)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指令他 ——
(i)
採取該通知指明的步驟,以停止作為該控制人;及
(ii)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採取該等步驟。
(10)
在不局限根據第(9)(c)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步驟可全部或部分由他以書面向證監會建議的步驟組成。
(11)
根據第(9)(c)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可提供停止作為有關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讓他選擇。
(12)
根據第(9)(c)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的人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c)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遵從根據第(9)(c)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c)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則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附表3第6部的條文立即適用。
(16)
本條條文(第(5)款除外)適用於在本條生效前成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的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成為該所的控制人的人。
(17)
凡任何公司成為認可控制人,證監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18)
凡任何公司尋求成為認可控制人,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該公司,則該會在決定不認可該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19)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2)或(8)(b)款認可某公司或某人為交易所控制人,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告知該公司或該人。
(20)
如任何人是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而該所本身是認可控制人,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21)
第(9)(a)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60. 未經證監會批准不得增加或減少認可控制人在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權益

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凡任何認可控制人是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則憑藉本條的規定 ——
(a)
除非得到證監會的書面批准,否則該控制人以控制人身分擁有的該所的權益不得增加或減少;
(b)
任何在違反(a)段的情況下增加或減少該等權益的嘗試(不論以協議或任何其他形式作出或由何人作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屬無效。

61. 未經證監會核准不得成為交易所控制人等的次要控制人

(1)
在不抵觸第(2)及(16)款的條文下,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
(a)
任何人除非得到證監會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給予的書面核准,否則不得擔任或成為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b)
任何人如獲得該核准,則在不抵觸任何在該核准中指明的、使本段全部或部分條文不適用於該核准的條件的情況下,該人除非得到該會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給予的進一步書面核准,否則不得增加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擁有的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權益。
(2)
除非證監會信納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根據第(1)(a)或(b)款給予核准是適當的,否則不得如此給予核准。
(3)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1)(a)或(b)款給予核准,則該會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拒絕核准的理由。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而該人是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有關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增加其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擁有的該控制人或該所的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如證明他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是有該效果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或
(b)
他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違反第(1)款,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凡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
(b)
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該控制人,但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該作為或情況的存在;而
(c)
其後察覺他成為該控制人一事,
則他須在察覺該事後14日內向證監會送達書面通知,說明他已成為該控制人。
(7)
凡任何人根據第(6)款向證監會送達通知,該會可 ——
(a)
按照第(1)款核准他為次要控制人;或
(b)
拒絕核准他為次要控制人。
(8)
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 ——
(a)
宣布該人成為該控制人後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會議上所投的票,均屬無效;及
(b)
發出該會認為適當的指令,以再度召開上述會議,就該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進行投票。
(9)
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沒有遵從根據該款給予的核准指明的條件,則不論該人是否因該項違反而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除非為停止作為該次要控制人的目的,否則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不得行使該人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的證券持有人而獲賦予的權利,或該人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該控制人或該所的證券的權利;及
(b)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他,指令他 ——
(i)
採取該通知指明的步驟,以停止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ii)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採取該等步驟。
(10)
在不局限根據第(9)(b)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步驟可全部或部分由他以書面向證監會建議的步驟組成。
(11)
根據第(9)(b)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可提供停止作為有關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讓他選擇。
(12)
根據第(9)(b)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的人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則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附表3第6部的條文立即適用。
(16)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向規則指明的人或屬於規則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授予豁免,使其不受第(1)款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所規限。證監會並可就豁免施加規則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17)
凡任何人尋求成為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而證監會有意拒絕就此給予第(1)款所指的核准,則該會在決定不給予核准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18)
本條並不阻止證監會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批准任何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章程的有關條文,或對章程的任何修訂的有關條文。上述“有關條文”指在本條以外就以下事宜施加額外的規定的條文 ——
(a)
在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持的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或
(b)
為使任何人處置該等權益所須採取的步驟,包括(但不限於)停止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次要控制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19)
第(8)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0)
在本條中,次要控制人 (minority controller)就任何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而言 ——
(a)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指有權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大會上,或在以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單獨或聯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相聯者行使不少於5%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的人;
(b)
不包括以下的人 ——
(i)
認可控制人;或
(ii)
附表3第7部指明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或屬於該部指明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62. 豁免而不受第59(1)條的規限及撤銷豁免

(1)
凡財政司司長信納豁免某人使他不受第59(1)條規限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如此豁免該人,而該項豁免 ——
(i)
受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凡財政司司長信納撤銷根據第(1)款授予某人的豁免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藉送達述明該項撤銷的理由的書面通知予該人,撤銷該項豁免,而該項撤銷 ——
(i)
受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該日期須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努力以遵從根據第(1)或(2)款送達予他的有關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不局限第(1)款賦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附表3第8部指明的人在該部指明的情況下,獲豁免而不受第59(1)條的規限。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撤銷豁免的權力,包括撤銷並替換該項豁免的權力。

63. 認可控制人的責任

(1)
任何身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有責任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 ——
(a)
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買賣證券或期貨合約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進行的;
(ab)
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買賣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進行的;
(b)
透過該結算所的設施結算或交收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是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結算及交收安排下進行的;
(c)
審慎管理與其業務及營運有關聯的風險;
(d)
該所遵從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施加於該所的合法要求或規定,及遵從施加於該所的其他法律規定。
(2)
認可控制人在履行第(1)(a)、(b)或(c)款所指的責任時,須 ——
(a)
以維護公眾利益為原則而行事,尤其須顧及投資大眾的利益;及
(b)
確保一旦公眾利益與該控制人的利益有衝突時,優先照顧公眾利益。

64.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以下人士 ——
(a)
認可控制人;或
(b)
任何代表認可控制人行事的人,包括 ——
(i)
該控制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員;或
(ii)
該控制人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條所規定的該控制人的責任時,或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該控制人的規章授予該控制人的職能時,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65. 風險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及職能

(1)
任何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認可控制人須設立並維持一個名為“風險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會,就關於該控制人及該所的活動的風險管理的事宜,制訂政策方案,並將該等政策方案呈交該控制人考慮。
(2)
風險管理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認可控制人的主席,他亦須擔任委員會的主席;及
(b)
4至7名其他成員。
(3)
在第(2)(b)款提述的成員中,3至5名須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4)
在第(2)(b)款提述的成員中,1至2名須由認可控制人委任;其中至少1名須為該控制人董事局的成員,而該名成員須 ——
(a)
不是憑藉第77(1)條獲委任為董事局成員的;亦
(b)
不是該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員。

66. 認可控制人訂立規章

(1)
在不局限認可控制人訂立規章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該控制人可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訂立規章 ——
(a)
履行第63條所指的責任;
(b)
為投資大眾設立和維持賠償安排。
(2)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憲報公告宣布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規章的定義的(c)(ii)(C)段適用於該公告中指明的人或團體。

67. 批准認可控制人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認可控制人的規章(不論是否根據第66條訂立)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須獲證監會書面批准,否則不具效力。
(2)
認可控制人須 ——
(a)
將或安排將任何根據第(1)款須取得批准的規章及修訂,呈交證監會批准;呈交的規章及修訂須附有就該等規章及修訂的目的及相當可能會有的影響(包括對投資大眾的影響)而作出的解釋,該等解釋的詳細程度,須足以使該會能夠決定是否批准該等規章及修訂;及
(b)
在屬根據第(7)款宣布的類別的規章訂立後,及在對該等規章的修訂作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證監會呈交或安排向該會呈交該等規章及修訂,讓該會知悉。
(3)
證監會須在收到認可控制人根據第(2)(a)款呈交的規章或修訂後的6個星期內,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控制人,批准或拒絕批准該等規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批准或拒絕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該會拒絕批准,須在有關通知中說明拒絕批准的理由。
(4)
證監會根據第(3)款給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該等規章或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須符合的要求所規限。
(5)
證監會可在有關的認可控制人的同意下,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6)
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證監會及有關的認可控制人後,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7)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認可控制人的某類別的規章無須根據第(1)款獲批准,而任何屬於該類別的該控制人規章(包括對該等規章的修訂)即使沒有根據第(1)款獲批准,仍屬有效。
(8)
根據第66(1)條訂立的規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68.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1)
證監會如信納某認可控制人(指定控制人)願意和有能力執行本條適用的職能,則可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轉移令),將該等職能轉移予該控制人。
(2)
本條適用於以下條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 ——
(a)
第V部;
(b)
第145條;
(c)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及
(d)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部。
(3)
本條適用的職能可藉轉移令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項轉移可 ——
(a)
受保留條款規限,根據該條款,證監會可與指定控制人同時執行該職能;及
(b)
受證監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規限。
(4)
轉移令可載有為使該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及相應修訂。
(5)
除非擬成為指定控制人的控制人事先向證監會提供該控制人擬訂立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草擬本,且該會信納如該等規則得以訂立,會為投資大眾提供足夠程度的保障,否則該會不得請求就該等規則的訂立而作出轉移令。
(6)
證監會可應指定控制人的請求或在該控制人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但職能的收回須憑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命令進行,方具效力。
(7)
如證監會請求收回一項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該會收回該職能。
(8)
轉移令可訂明由指定控制人保留全部或部分就執行經轉移的職能而須繳付予該控制人的費用,而根據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訂明由證監會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費用。

69. 認可控制人的主席

(1)
任何人除非已獲行政長官書面核准,否則不得擔任屬認可控制人的公司的主席。
(2)
凡行政長官信納免除認可控制人的主席的職位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他,免除其主席職位,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70. 認可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委任須獲證監會核准

(1)
除非獲證監會書面核准,否則任何人擔任屬認可控制人的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委任,均屬無效。
(2)
凡證監會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某認可控制人的主席後,信納免除該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職位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員,免除該人員的職位,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3)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71. 認可控制人交出紀錄等

(1)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控制人,要求該控制人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資料 ——
(a)
(i)
該控制人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其業務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
(ii)
就以下買賣而由該控制人備存的簿冊及紀錄:任何在其屬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進行(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進行)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
(iia)
就以下買賣而由該控制人備存的簿冊及紀錄:任何透過其屬控制人的認可交易所的設施進行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買賣;或
(iii)
就以下安排而由該控制人備存的簿冊及紀錄:任何透過其屬控制人的認可結算所的設施結算或交收的證券、期貨合約或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的結算及交收安排;及
(b)
與該控制人的業務或任何該等買賣或結算及交收安排有關的其他資料。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認可控制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2. 撤回對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證監會信納送達有關通知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市場是適當的,
則該會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下,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控制人 ——
(i)
撤回該控制人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ii)
指令該控制人 ——
(A)
採取該通知指明的步驟,以停止作為該控制人;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採取該等步驟,
該通知須述明送達該通知的理由。
(2)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認可控制人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控制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3)
在不局限根據第(1)(ii)款送達某公司的通知指明的步驟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步驟可全部或部分由該公司以書面向證監會建議的步驟組成。
(4)
根據第(1)(ii)款送達某公司的通知指明的步驟,可提供停止作為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讓該公司選擇。
(5)
凡證監會根據第(1)(i)款撤回某公司的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6)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公司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該公司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
凡任何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該公司的通知,則不論該公司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附表3第6部的條文立即適用。

73. 上訴

(1)
如證監會於某日根據第59(9)(c)、61(9)(b)、70(2)、72(1)或75(1)條向某人送達通知,該人可在該日後14日內,或在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長限期(如有的話)內,針對該通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74. 認可控制人等尋求成為上市法團時適用的條文

(1)
在證監會以書面述明該會信納以下事宜之前 ——
(a)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章,足以處理相關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假如成為上市法團而可能引起的利益衝突;及
(b)
相關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已與該會訂立安排,而該安排足以確保 ——
(i)
在有關的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透過該交易所的設施買賣證券或期貨合約是在廉潔而穩健的市場中進行;及
(ii)
相關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履行其假如成為上市法團即須履行的責任,
該控制人或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成為上市法團。
(2)
第(1)(a)款提述的規章須訂定條文,規定證監會須取代聯交所,就相關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作出所有倘若某法團既非認可控制人亦非相關法團時,本應是由聯交所作出的行動或決定,但如該會以書面通知,說明該會信納由聯交所作出某些行動或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會引起利益衝突,則該等行動或決定屬例外。
(3)
證監會憑藉本條具有以下規章及安排授予該會的職能 ——
(a)
為施行第(1)(a)及(2)款而訂立的規章;
(b)
第(1)(b)款提述的安排。
(4)
凡任何人須就聯交所作出某行動或決定而向聯交所繳付費用,而證監會憑藉第(1)(a)及(2)款作出該行動或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該人仍須向該會繳付該費用。

75. 證監會如信納存在利益衝突可向認可控制人發出指令等

(1)
凡證監會信納 ——
(a)
以下利益之間存在或可能出現利益衝突 ——
(i)
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的利益;與
(ii)
本條例或其他條例(包括根據任何條例訂立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是否附屬法例)授予該控制人或法團的職能可獲妥善地執行的利益;或
(b)
導致存在該項利益衝突的情況,令該項利益衝突相當可能會繼續存在或重覆發生,
則該會可向該控制人或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書面通知,說明支持該通知的理由的依據,並指令該控制人或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立即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步驟(包括關於其事務、業務或任何財產的步驟),以糾正該項利益衝突或造成該項利益衝突的事項(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3)
任何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6. 費用須經證監會批准

(1)
凡 ——
(a)
任何認可控制人以該控制人身分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徵收費用;或
(b)
任何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 ——
(i)
的控制人為認可控制人;而
(ii)
該交易所或結算所以該交易所或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徵收費用,
除非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章中有指明該費用,並已獲證監會書面批准,否則該費用屬無效。
(2)
證監會在決定是否批准第(1)款提述的為某事項而徵收的費用時,除其他事宜外,須考慮 ——
(a)
該事項在香港的競爭(如有的話)程度;及
(b)
其他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相類團體就與該事項相同或相類似的事項所徵收的費用(如有的話)的水平。

77. 財政司司長可委任不超過8人進入交易結算公司的董事局

(1)
不論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凡財政司司長信納作出有關委任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則可委任不超過8名人士為交易結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員。
(2)
財政司司長行使第(1)款授予的權力,須達致以下效果:在緊接在2003年舉行的交易結算公司的成員大會之後,在當時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交易結算公司的董事局的成員的數目,不得超過該董事局的其他成員(但不包括交易結算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的最高人數限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交易結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下享有及承擔的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與該董事局的其他成員所享有及承擔者相同。
(4)
不論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交易結算公司董事局的成員不可藉該董事局其他成員通過的決議或交易結算公司通過的特別決議而免任。
(5)
在本條中,交易結算公司 (HKEC)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的公司。

78. 附表3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3第2、3、4、6、7或8部。
第5分部投資者賠償公司

79. 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1)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公司為投資者賠償公司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或
(b)
對利便管理第XII部所指的賠償基金是適當的,
則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認可該公司為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該項認可 ——
(i)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在不局限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 ——
(a)
在基於該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納如此行事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b)
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3)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4)
凡某公司成為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證監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
凡某公司尋求成為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1)款認可該公司,則該會在決定不認可該公司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6)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1)款認可某公司為投資者賠償公司,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告知該公司。

80. 證監會職能的轉移及收回

(1)
證監會如信納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指定公司)願意和有能力執行本條適用的職能,則可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轉移令),將該等職能轉移予該公司。
(2)
本條適用於第XII部(第240(4)及(9)及244(2)條除外)或根據在該部下訂立的規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
(3)
就第(2)款而言,第XII部授予證監會維持賠償基金的職能,包括維持整筆或部分賠償基金的職能,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適用。
(4)
本條適用的職能可藉轉移令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項轉移可 ——
(a)
受保留條款規限,根據該條款,證監會可與指定公司同時執行該職能;及
(b)
受證監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規限。
(5)
轉移令可載有為使該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及相應修訂。
(6)
證監會可應指定公司的請求或在該公司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但職能的收回須憑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命令進行,方具效力。
(7)
如證監會請求收回一項已藉轉移令轉移的職能,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該會收回該職能。

81.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等

(1)
以下人士 ——
(a)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
(b)
任何代表該公司行事的人,包括 ——
(i)
該公司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員;或
(ii)
該公司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本款適用的責任時,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以下責任 ——
(a)
關乎根據第80條轉移予有關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職能的責任,或由該等職能引起的責任;或
(b)
該公司按照在第XII部下訂立的規則須承擔的責任。

82.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訂立規章

在不局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訂立規章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該公司可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訂立規章 ——
(a)
該公司的妥善和有效率的管理及運作;
(b)
就該公司為其運作的目的取得所需或適當的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保證物,或訂立所需或適當的財務安排;
(c)
該公司的妥善和有效率執行根據第80條轉移予該公司的職能。

83. 批准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規章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規章(不論是否根據第82條訂立)或對該等規章的修訂須獲證監會書面批准,否則不具效力。
(2)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須 ——
(a)
將或安排將任何根據第(1)款須取得批准的規章及修訂,呈交證監會批准,呈交的規章及修訂須附有就該等規章及修訂的目的及相當可能會有的影響(包括對投資大眾的影響)而作出的解釋,該等解釋的詳細程度,須足以使該會能夠決定是否批准該等規章及修訂;及
(b)
在屬根據第(7)款宣布的類別的規章訂立後,及在對該等規章的修訂作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證監會呈交或安排向該會呈交該等規章及修訂,讓該會知悉。
(3)
證監會須在收到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2)(a)款呈交的規章或修訂後的6個星期內,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批准或拒絕批准該等規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批准或拒絕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該會拒絕批准,須在有關通知中說明拒絕批准的理由。
(4)
證監會根據第(3)款給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該等規章或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須符合的要求所規限。
(5)
證監會可在有關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同意下,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6)
財政司司長可在諮詢證監會及有關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後,延展第(3)款訂明的期限。
(7)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某類別的規章無須根據第(1)款獲批准,而任何屬於該類別的該公司規章(包括對該等規章的修訂)即使沒有根據第(1)款獲批准,仍屬有效。
(8)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須以證監會批准的方式,向公眾提供該公司的規章。
(9)
根據第82條訂立的規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84.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交出紀錄等

(1)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要求該公司在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資料 ——
(a)
該公司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其業務而備存的,或就第XII部所指的賠償基金的管理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及
(b)
與該公司的業務或第XII部所指的賠償基金的管理有關的其他資料。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85. 撤回對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1)
在第(3)、(4)及(5)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撤回該公司作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准許有關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有關撤回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 ——
(a)
結束該公司的運作的目的;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目的,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該通知中指明的受該項撤回所影響的活動。
(3)
證監會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送達通知 ——
(a)
該公司沒有遵從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79條施加的條件;
(b)
該公司正在清盤;
(c)
該公司已停止執行根據第80條轉予該公司的任何職能;或
(d)
該公司請求該會如此送達通知。
(4)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5)
證監會須給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以告知該公司該會擬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6)
凡證監會根據第(1)款撤回某公司作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86. 上訴

(1)
如證監會於某日根據第85(1)條向某公司送達通知,該公司可在該日後14日內,或在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長限期(如有的話)內,針對該通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87. 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後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申索人權利等方面的代位權

(1)
凡任何人根據在第XII部下訂立的規則,就導致他蒙受某項損失的某項違責提出申索,在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應該申索而從賠償基金撥款作出支付後 ——
(a)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索人就該項損失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須在上述支付的款額在該項損失(在不考慮任何為該項損失而從或須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的賠償的情況下)所佔的份額的範圍內,由該公司藉代位而享有;及
(b)
申索人及該公司各別享有在破產或清盤的情況下,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就該項損失而 ——
(i)
從犯該項違責的有關的人的資產中收取任何款項的權利;或
(ii)
收取任何由該有關的人以信託方式為申索人持有的財產的權利,
為順序攤還次序相同的權利。
(1A)
該公司不得藉代位而具有申索人所享有的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4條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取得補償的權利及補救。
(2)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1)款追討所得的一切資產(不論是現金或其他資產),須按證監會指示的方式處理,並成為賠償基金一部分。

88.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財務報表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須 ——
(a)
就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期間,擬備該等規則訂明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並
(b)
在該等報表及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及文件連同核數師報告呈交證監會。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中關乎財務報表、其他文件及核數師報告的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
(a)
該等報表及文件須就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而擬備,並載有如此訂明的詳情;
(b)
該報告須載有該等規則訂明的詳情,包括如此訂明的意見陳述;
(c)
該等報表、文件及報告須按照該等規則訂明的原則或基準擬備;及
(d)
在不局限《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87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報表及文件須由擬備該等報表及文件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簽署。
(3)
凡根據第(1)款規定須呈交財務報表、其他文件及核數師報告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而證監會信納有特別理由支持,則該會可將呈交該等報表、文件及報告的限期,延展該會認為適當的一段時期,並可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以作規限;凡該會准予延展時限,第(1)款須在該項延展的規限下適用。
(4)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須安排將該公司根據第(1)款須呈交的財務報表、其他文件或核數師報告的文本,送交財政司司長及在憲報刊登。
(5)
在本條中,凡提述財務報表,不得解釋為包括提述賠償基金的財務報表。

89.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僱員及轉授

(1)
證監會可安排其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協助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運作。
(2)
認可交易所或認可控制人可在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同意下,安排該交易所或控制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高級人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協助該公司運作。
(3)
如獲證監會批准,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責任(根據第82條獲授予的權力除外)以書面轉授予任何人,並可按該公司認為適當而對該項轉授施加或不施加限制或條件。

90.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其他活動

(1)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除執行根據第80條轉移予它的職能外,亦可進行證監會書面批准的其他活動或業務。
(2)
除非證監會信納第(1)款提述的其他活動或業務與管理第XII部所指的賠償基金有附帶關係,否則不得批准進行該等活動或業務。
第6分部一般條文——交易所公司、結算所、交易所控制人及投資者賠償公司

91. 提供資料

(1)
證監會、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及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有權互相提供關於本身事務及以下事務的資料 ——
(a)
就認可交易所而言,其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事務;
(b)
就認可結算所而言,其任何結算所參與者的事務;
(c)
就認可控制人而言,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事務;或
(d)
就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言,任何針對賠償基金提出的申索,
但該項資料提供必須是 ——
(i)
(在資料是提供予證監會的情況下)為執行有關條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而合理所需的;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為執行本部或獲提供資料的該所、控制人或公司各別規章授予獲提供資料的該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職能而合理所需的。
(2)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要求該所、控制人或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包括由該所、控制人或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管有而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 ——
(a)
就認可交易所而言,其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事務;
(b)
就認可結算所而言,其任何結算所參與者的事務;
(c)
就認可控制人而言,其任何附屬公司的事務;或
(d)
就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言,任何針對賠償基金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或(2)款提供資料不得就誹謗法而言視作發布,而在不局限第380(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及在不抵觸第378條的條文下,任何提供該等資料的人並不因此而招致法律責任。
(4)
凡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1)款獲提供任何資料,該所、控制人或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除非獲證監會同意,否則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或該資料任何部分。

92. 證監會的額外權力——限制通知

(1)
在第(2)、(6)及(14)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如信納送達有關通知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
(b)
對保障投資者是適當的;或
(c)
對妥善規管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是適當的,
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限制通知)予該所、控制人或公司 ——
(i)
要求該所、控制人或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 ——
(A)
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訂、補充、撤回或撤銷該通知指明的其規章或其他文書中的條文;
(B)
就其業務的管理、進行或營運採取該通知指明的行動;
(ii)
禁止該所、控制人或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就其業務的管理、進行或營運作出該通知指明的作為或其他事情。
(2)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證監會不得送達限制通知 ——
(a)
該會事先就該通知諮詢財政司司長;
(b)
該會事先書面要求有關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實施或安排實施該項要求內指明的條文(包括要求它不作出任何作為或其他事情),而該條文的效果相類於該通知指明的要求或禁止的效果;如該通知指明多於一項要求或禁止,則上述要求內指明的所有條文的綜合效果相類於該等要求或禁止的綜合效果;及
(c)
(b)段所指的要求 ——
(i)
載有一項條文,要求有關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1)(i)款修訂、補充、撤回或撤銷其章程中的任何條文,而在該項要求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少於45日)屆滿時,該項條文沒有獲得遵從;或
(ii)
載有一項條文,要求有關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或其他事情,而證監會信納該項條文沒有獲得遵從。
(3)
凡限制通知要求任何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修訂、補充、撤回或撤銷其章程中的任何條文,該所、控制人或公司可針對該通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3)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根據本條送達的限制通知即時生效。
(6)
限制通知內就第(1)(ii)款所指的禁止而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逾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
(7)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延展限制通知的有效期,延展次數不限,但每次不得超逾3個月。
(8)
凡根據本條發出限制通知或延展該通知的有效期,證監會可在憲報刊登該通知或(如適當的話)該項延展的詳情。
(9)
如證監會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法庭可作出命令強制執行限制通知,猶如該通知是該法庭的判決或命令一樣。
(10)
凡任何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沒有遵從第(1)(i)(A)款所指的限制通知的要求 ——
(a)
如該要求是修訂或補充某條文,則該條文即當作具有經修訂或補充(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效力,猶如該要求已獲遵從一樣;或
(b)
如該要求是撤回或撤銷某條文,則該條文即終止有效。
(11)
凡 ——
(a)
限制通知內包括第(1)(i)(A)款所述的要求,而該要求與某公司的章程有關;及
(b)
該要求所關乎的條文已憑藉第(10)款具有效力或終止有效(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證監會須盡快將該通知的副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
(12)
如有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而且並沒有撤回,則證監會須盡快以書面將上訴結果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
(13)
以下人士 ——
(a)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
(b)
該所、控制人或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c)
交易所參與者;或
(d)
結算所參與者,
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限制通知時,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則在不局限第380(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須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14)
本條不得解釋為使證監會能夠根據本條作出該會可根據第28(1)(b)或29條藉指令而作出的事情。

93. 證監會的額外權力——暫停職能令

(1)
證監會如信納作出有關命令(暫停職能令)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
(b)
對保障投資者是適當的;或
(c)
對妥善規管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是適當的,
則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作出與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職能有關的暫停職能令 ——
(i)
該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董事局或管治團體的職能;
(ii)
第(i)段提述的董事局或管治團體的成員的職能;
(iii)
第(i)段提述的董事局或管治團體設立的委員會(包括小組委員會)的職能;
(iv)
該所、控制人或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職能。
(2)
以下條文在暫停職能令有效時適用 ——
(a)
該命令所關乎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其董事局、管治團體、委員會或高級人員,均不得執行該命令所關乎的職能;
(b)
(a)段適用的職能可由該命令就該職能指明的人執行;
(c)
(a)段提述的人不得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影響該段提述的職能的執行方式。
(3)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可針對就其發出的暫停職能令,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3)款提述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暫停職能令的有效期在該命令中指明,但不得超逾6個月。
(6)
暫停職能令或根據第(9)款所作的延展,須在該命令或延展通知的文本根據第(10)(a)款送達該命令所關乎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時生效。
(7)
凡根據本條作出暫停職能令或延展其有效期,證監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或(如適當的話)延展通知的文本送交該命令所關乎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如該會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將該文本送交該所、控制人或公司的董事或其委員會(如有的話)的委員是適當的,則可送交予該等人士。
(8)
第(7)款不影響第(6)款的施行。
(9)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延展暫停職能令的有效期,延展次數不限,但每次不得超逾3個月。
(10)
凡根據本條作出暫停職能令或延展其有效期,證監會須 ——
(a)
立即將該命令或延展通知的文本送達該命令所關乎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及
(b)
在憲報刊登該命令或(如適當的話)通知,並透過至少一種其他媒介發表。
(11)
如證監會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該法庭可作出命令強制執行有關的暫停職能令,猶如該命令是該法庭的判決或命令一樣。
(12)
有關的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須應要求,向證監會支付該會或其成員或僱員就某暫停職能令合理地招致的費用及開支。
(13)
證監會可將根據第(12)款要求的費用及開支的款額,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4)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2)(c)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4. 《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適用

凡本部與《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在對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適用方面有所抵觸,以本部為準。
第7分部自動化交易服務

95. 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1)
任何人不得 ——
(a)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或
(b)
要約提供該服務,
除非該人是 ——
(i)
根據第(2)款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ii)
根據第(2)款獲認可提供該服務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並且以該身分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
(iii)
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
(iv)
第7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代表並且以該身分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行事;或
(v)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註冊機構就該活動聘用的人並且以該身分為該機構行事。
(2)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人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是適當的,則可應該人的申請,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認可該人提供該服務,而該項認可 ——
(a)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條件規限;及
(b)
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3)
凡某人根據第(2)款獲認可,證監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4)
凡某人尋求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2)款給予認可,則該會在決定拒絕給予認可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某人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告知該人。
(6)
證監會須擬備指引,列明關於根據本條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原則、程序及準則,並在憲報刊登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發表該等指引。
(7)
根據第(6)款刊登或發表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就第(1)(b)款而言,某人須或任何人須代該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在香港的人積極推廣自動化交易服務,首述的人方屬要約提供該服務。
(9)
就第(1)(b)款而言,如某人或其有連繫法團於緊接提出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要約之日之前的3年的任何時間內,曾向受要約的人提供或同意向受要約的人提供任何財經服務(包括自動化交易服務),則首述的人不得視為要約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96. 申請認可

(1)
根據第95(2)條提出的申請,須附有 ——
(a)
證監會合理地要求的資料及詳情;及
(b)
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申請費用。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95(2)條提出的申請,須附有關乎以下各項而證監會合理地要求的資料 ——
(a)
如該申請獲批准,申請人會顯示自己有能力提供的服務及設施;
(b)
申請人擬經營及該申請所關乎的業務,及申請人擬在經營該業務過程中聘用何人或與何人聯結;
(c)
申請人現時從事的業務,及在經營該業務過程中聘用的高級人員及與何人聯結;及
(d)
申請人的董事及大股東;如申請人的任何大股東是法團,則須附有關於該法團的董事及大股東的資料。
(3)
證監會在考慮根據第95(2)條提出的申請時,可考慮該會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97. 認可的條件

(1)
在不局限根據第95(2)條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證監會認為修訂或撤銷根據該條指明的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是適當的,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根據該條獲認可的人,修訂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根據該條指明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2)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3)
在不局限第(1)款或第95(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條或該款送達的通知,可載有條件,要求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遵從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 ——
(a)
按照證監會就該等服務批准的規則提供其服務;
(b)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藉着或透過該等服務進行的一切交易,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中進行的;
(c)
確保藉着或透過該等服務洽商或達成買賣的證券或期貨合約,屬於證監會為此目的在該通知指明的類別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d)
確保藉着或透過該等服務更替、結算、交收或擔保的交易,屬於證監會為此目的在該通知指明的類別的交易;
(e)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按該通知指明的方式向證監會披露該會為執行本條例授予的職能而要求的資料;
(f)
准許證監會為此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提供該等服務的處所和視察提供該等服務的電子設施;
(g)
提供及維持具有足夠處理能力、應變或應急設施,保安安排及技術支援的自動系統,以提供該等服務;
(h)
在證監會根據第96(1)或(2)條要求的資料或詳情有任何改變時,將該等改變通知該會;
(i)
向證監會繳付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費用。

98. 撤回認可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凡證監會信納撤回某人根據第95(2)條獲給予的認可,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撤回該項認可,該通知須述明作出該通知的理由,並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准許有關的人在有關撤回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 ——
(a)
停止提供該項撤回所關乎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目的;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目的,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該通知中指明的受該項撤回所影響的活動。
(3)
凡某人獲得證監會根據第(2)款給予的准許,則該人不得因其按照准許進行有關的活動而視為違反第95條。
(4)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根據第95(2)條獲認可的人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凡證監會根據第(1)款撤回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6)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

99. 證監會須備存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紀錄冊

(1)
證監會須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紀錄冊。
(2)
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冊須就每名根據第95(2)條獲給予認可的人而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業務地址;
(b)
該項認可附有的而證監會認為適宜載入紀錄冊的條件;及
(c)
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
(3)
紀錄冊可藉以下方式備存 ——
(a)
以文件形式;或
(b)
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第(2)款所規定的資料,但如此記錄的該等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4)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他是否正在就任何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事宜或就與任何自動化交易服務有關連的事宜與根據第95(2)條獲給予認可的人往來,以及為確定該人的認可的詳情,紀錄冊須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予公眾查閱。
(5)
在任何合理時間,公眾人士可 ——
(a)
查閱紀錄冊或(如紀錄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紀錄冊的資料或其有關部分;及
(b)
在繳付藉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費用後,取得紀錄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
(6)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及
(b)
經由證監會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a)段提述的記項或摘錄的真確副本,
則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其中內容的證據。
(7)
在不減損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證監會須另行安排將紀錄冊以聯機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

100. 證監會訂立規則

(1)
在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訂立規則以 ——
(a)
規定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向該會提供該會要求的資料,以使該會信納根據第95(2)或97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條件獲得遵從;
(b)
就(a)段所指的資料須於何時及以何方式提供,訂定條文;
(c)
就自動化交易服務的規管及任何其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2)
在不局限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 ——
(a)
就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須遵守的操守及實務標準,訂定條文;
(b)
禁止使用與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有關而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廣告,或就使用與提供該服務有關的廣告施加條件;
(c)
規定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
(i)
採取步驟避免有利益衝突,並指明一旦出現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時須採取的步驟;及
(ii)
採取證監會指明的步驟,確保透過該服務進行的交易是在廉潔、穩健、有秩序、具透明度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的,包括採取步驟確保 ——
(A)
妥當地和在當時情況下在適當範圍內盡速地處理任何服務要求;及
(B)
向獲提供該服務的人妥為解釋關於透過該服務進行交易的使用服務權及有關慣例;
(d)
訂定措施以遏阻和識辨任何洗錢活動。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訂明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適用於該人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101. 未獲認可而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95(1)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IIIA部 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第1分部釋義

101A. 第III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 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 (registered SIP)指名列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的人;
#《交易規則》 (trading rules)指根據第101O條訂立的規則;
#交易責任 (trading obligation) ——
(a)
就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指 ——
(i)
第101D(1)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ii)
第101D(3)條所施加的責任;及
(b)
就任何其他訂明人士而言,指第101D(1)條所施加的責任;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系統重要參與者 (systemically important participa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第101R(1)條適用於該人;及
(b)
該人就某特定類別的持倉量,已達到具報水平;
#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 (SIP register)指根據第101S(1)條備存的登記冊;
#具報 (notification)指為施行第101R(2)條而規定須作出的具報;
#具報水平 (notification level)就某特定類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門檻 ——
(a)
就該特定類別而訂明的;及
(b)
由根據第101Z(a)(i)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
#具報規定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指第101R(2)條所施加的規定;
#《具報規則》 (notification rules)指根據第101Z條訂立的規則;
指定中央對手方 (designated CCP)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根據第101J條就該類別或該種類指定為中央對手方的人;
#指定交易平台 (designated trading platform)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根據第101K條就該類別或該種類指定為交易平台的人;
《指定規則》 (designation rules)指根據第101Q條訂立的規則;
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specified OTC derivative transaction) ——
(a)
就匯報責任而言,指在《匯報規則》內就該責任而指明的交易;
(b)
就結算責任而言,指在《結算規則》內就該責任而指明的交易;
#(c)
就交易責任而言,指在《交易規則》內就該責任而指明的交易;及
(d)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指在《備存紀錄規則》內就該責任而指明的交易;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
就匯報責任而言,指 ——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核准貨幣經紀;
(iii)
持牌法團;或
(iv)
屬在《匯報規則》內指明為負有匯報責任的某類別或某種類的人;
(b)
就結算責任而言,指 ——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核准貨幣經紀;
(iii)
持牌法團;或
(iv)
屬在《結算規則》內指明為負有結算責任的某類別或某種類的人;
#(c)
就交易責任而言,指 ——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核准貨幣經紀;
(iii)
持牌法團;或
(iv)
屬在《交易規則》內指明為負有交易責任的某類別或某種類的人;及
(d)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指 ——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核准貨幣經紀;
(iii)
持牌法團;或
(iv)
屬在《備存紀錄規則》內指明為負有備存紀錄責任的某類別或某種類的人;
訂明方式 (prescribed manner) ——
(a)
就要求指定為中央對手方的申請而言,指根據第101Q(a)(i)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及
#(b)
就要求指定為交易平台的申請而言,指根據第101Q(a)(ii)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特定類別 (specific class)指某特定類別或種類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備存紀錄規則》 (record keeping rules)指根據第101P條訂立的規則;
備存紀錄責任 (record keeping obligation) ——
(a)
就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指 ——
(i)
第101E(1)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ii)
第101E(3)條所施加的責任;及
(b)
就任何其他訂明人士而言,指第101E(1)條所施加的責任;
《結算規則》 (clearing rules)指根據第101N條訂立的規則;
結算責任 (clearing obligation) ——
(a)
就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指 ——
(i)
第101C(1)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ii)
第101C(3)條所施加的責任;及
(b)
就任何其他訂明人士而言,指第101C(1)條所施加的責任;
《匯報規則》 (reporting rules)指根據第101L條訂立的規則;
匯報責任 (reporting obligation) ——
(a)
就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指 ——
(i)
第101B(1)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ii)
第101B(3)條所施加的責任;及
(b)
就任何其他訂明人士而言,指第101B(1)條所施加的責任;
#撤銷登記 (deregistration)就某特定類別而言,指 ——
(a)
根據第101V(1)條除名;或
(b)
根據第101V(2)條將某記項移除;
標的項目 (underlying subject matter) ——
(a)
就屬附表1第1部第1A條第(1)(a)(i)款所指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言,指任何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亦指任何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
(b)
就屬附表1第1部第1A條第(1)(a)(ii)款所指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言,指任何一籃子多於一種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亦指多於一種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及
(c)
就屬附表1第1部第1A條第(1)(a)(iii)款所指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言,指任何指明事件(不包括任何只關乎票據的發行人或擔保人或關乎兩者的事件)。
第2分部匯報、結算、交易及備存紀錄責任

101B. 匯報責任

(1)
訂明人士須 ——
(a)
向金融管理專員;並
(b)
按照《匯報規則》,
匯報任何屬第(2)款適用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2)
本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 ——
(i)
是就上述訂明人士而在《匯報規則》內指明的;及
(ii)
屬一項在《匯報規則》內指明為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的交易;
(b)
該項交易符合在《匯報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為(a)(ii)段提述的匯報規定的適用而指明的,
情況及準則;及
(c)
該項交易不符合在《匯報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指明為屬匯報規定視為已獲符合的,
情況。
(3)
訂明人士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則亦須確保以下情況:根據第(5)款指明的該機構的附屬公司,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遵守第(4)款所列規定。
(4)
第(3)款所指的規定為:有關附屬公司按照《匯報規則》,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附屬公司屬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屬在《匯報規則》內指明為屬第(3)款適用的交易。
(5)
為施行第(3)款,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發出書面通知 ——
(a)
指明某特定的附屬公司;
(b)
指明多於一間的附屬公司;或
(c)
一般性地指明任何附屬公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5)款,指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或指明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
(7)
除交易的各方有訂立相反的明訂協議外,任何人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違反匯報責任一事,本身並不使該項交易失效,亦不影響任何根據該項交易而產生的權利或責任、或任何關乎該項交易的權利或責任。

101C. 結算責任

(1)
訂明人士須 ——
(a)
與指定中央對手方;並
(b)
按照《結算規則》,
結算任何屬第(2)款適用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2)
本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 ——
(i)
是就上述訂明人士而在《結算規則》內指明的;及
(ii)
屬一項在《結算規則》內指明為須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的交易;
(b)
該項交易符合在《結算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為(a)(ii)段提述的結算規定的適用而指明的,
情況及準則;及
(c)
該項交易不符合在《結算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指明為屬結算規定視為已獲符合的,
情況。
(3)
訂明人士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則亦須確保以下情況︰根據第(5)款指明的該機構的附屬公司,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遵守第(4)款所列規定。
(4)
第(3)款所指的規定為:有關附屬公司按照《結算規則》,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附屬公司屬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屬在《結算規則》內指明為屬第(3)款適用的交易。
(5)
為施行第(3)款,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發出書面通知 ——
(a)
指明某特定的附屬公司;
(b)
指明多於一間的附屬公司;或
(c)
一般性地指明任何附屬公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5)款,指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或指明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
(7)
除交易的各方有訂立相反的明訂協議外,任何人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違反結算責任一事,本身並不使該項交易失效,亦不影響任何根據該項交易而產生的權利或責任、或任何關乎該項交易的權利或責任。

101D. 交易責任

(1)
訂明人士 ——
(a)
只可在指定交易平台;並
(b)
須按照《交易規則》,
執行任何屬第(2)款適用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2)
本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 ——
(i)
是就上述訂明人士而在《交易規則》內指明的;及
(ii)
屬一項在《交易規則》內指明為規定只可在指定交易平台執行的交易;
(b)
該項交易符合在《交易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為(a)(ii)段所描述的執行規定的適用而指明的,
情況及準則;及
(c)
該項交易不符合在《交易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指明為屬第(1)款所描述的執行規定視為已獲符合的,
情況。
(3)
訂明人士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則亦須確保以下情況:根據第(5)款指明的該機構的附屬公司,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遵守第(4)款所列規定。
(4)
第(3)款所指的規定為:有關附屬公司只在指定交易平台(並按照《交易規則》)執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附屬公司屬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屬在《交易規則》內指明為屬第(3)款適用的交易。
(5)
為施行第(3)款,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發出書面通知 ——
(a)
指明某特定的附屬公司;
(b)
指明多於一間的附屬公司;或
(c)
一般性地指明任何附屬公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5)款,指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或指明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
(7)
除交易的各方有訂立相反的明訂協議外,任何人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違反交易責任一事,本身並不使該項交易失效,亦不影響任何根據該項交易而產生的權利或責任、或任何關乎該項交易的權利或責任。

101E. 備存紀錄責任

(1)
訂明人士須按照《備存紀錄規則》,備存任何關乎屬第(2)款適用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紀錄。
(2)
本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 ——
(i)
是就上述訂明人士而在《備存紀錄規則》內指明的;及
(ii)
屬一項在《備存紀錄規則》內指明為須備存紀錄的交易;
(b)
該項交易符合在《備存紀錄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為(a)(ii)段提述的備存紀錄規定的適用而指明的,
情況及準則;及
(c)
該項交易不符合在《備存紀錄規則》內 ——
(i)
就上述訂明人士而指明的;並
(ii)
指明為屬備存紀錄規定視為已獲符合的,
情況。
(3)
訂明人士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則亦須確保以下情況︰根據第(5)款指明的該機構的附屬公司,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遵守第(4)款所列規定。
(4)
第(3)款所指的規定為:有關附屬公司按照《備存紀錄規則》,備存符合以下說明、關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紀錄 ——
(a)
該附屬公司屬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屬在《備存紀錄規則》內指明為屬第(3)款適用的交易。
(5)
為施行第(3)款,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發出書面通知 ——
(a)
指明某特定的附屬公司;
(b)
指明多於一間的附屬公司;或
(c)
一般性地指明任何附屬公司。
(6)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5)款,指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或指明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
(7)
第(9)(a)款所指明的人,須應證監會的要求 ——
(a)
讓證監會有途徑取得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並
(b)
在證監會指明的時間內,在該會指明的地點,向該會交出該等紀錄。
(8)
第(9)(b)款所指明的人,須應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 ——
(a)
讓金融管理專員有途徑取得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並
(b)
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時間內,在該專員指明的地點,向該專員交出該等紀錄。
(9)
為施行 ——
(a)
第(7)款而指明的人是 ——
(i)
屬持牌法團的訂明人士;或
(ii)
屬在《備存紀錄規則》內指明為負有備存紀錄責任的某類別或某種類的人的訂明人士;及
(b)
第(8)款而指明的人是 ——
(i)
屬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或
(ii)
屬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
(10)
除交易的各方有訂立相反的明訂協議外,任何人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違反備存紀錄責任一事,本身並不使該項交易失效,亦不影響任何根據該項交易而產生的權利或責任、或任何關乎該項交易的權利或責任。

#101F. 證監會就違反責任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凡有不屬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違反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證監會可就該項違反,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上述申請須以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提出。
(3)
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如信納就有關違反事項並無合理辯解,可向有關訂明人士施加不超過$5,000,000的罰款。

#101G. 金融管理專員就違反責任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凡有屬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違反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違反,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上述申請須以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提出。
(3)
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如信納就有關違反事項並無合理辯解,可向有關訂明人士施加不超過$5,000,000的罰款。

#101H. 責任的豁免

(1)
如任何訂明人士提出申請,並已繳付訂明費用,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 ——
(a)
豁免該人履行下述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責任 ——
(i)
匯報責任;
(ii)
結算責任;
(iii)
交易責任;
(iv)
備存紀錄責任;及
(b)
在批給該項豁免時,施加任何條件。
(2)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 ——
(a)
基於下述理由,暫時撤銷或撤回任何豁免 ——
(i)
任何條件未獲遵從;或
(ii)
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理由;或
(b)
修訂任何條件。
(3)
證監會須將根據本條批給、暫時撤銷或撤回豁免的詳情(須屬該會認為適當者),在互聯網上發表。

#101I. 豁免的指引

(1)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就批給任何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的豁免,發表指引。
(2)
證監會 ——
(a)
只有在指引發表後,方可根據第101H條行使其權力;及
(b)
在根據第101H條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已發表的指引。
(3)
根據第(1)款發表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第3分部中央對手方及交易平台的指定

101J. 中央對手方的指定

(1)
如任何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申請,並已繳付訂明費用,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
(a)
按照《指定規則》並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為施行本部而指定該人為中央對手方;或
(b)
按照《指定規則》而拒絕指定該人。
(2)
任何人只可在以下情況下獲指定 ——
(a)
在指定作出時,該人是 ——
(i)
某認可結算所;或
(ii)
根據第95(2)條獲認可以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而
(b)
《指定規則》所訂明的規定已獲符合。
(3)
指定可 ——
(a)
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一般性地作出;或
(b)
就該項指定指明的某類別或某種類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作出。
(4)
在香港境外或境內的人,均可根據本條獲指定。
(5)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按照《指定規則》並藉向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就任何指定 ——
(a)
施加任何條件;
(b)
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
(c)
施加額外條件;
(d)
撤銷該指定。
(6)
證監會在行使第(1)(b)或(5)(d)款所指的權力之前,須給予有關的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7)
如證監會根據第(5)(b)或(c)款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額外條件,則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的生效時間,是有關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8)
如證監會根據第(5)(d)款撤銷任何指定,則該項撤銷的生效時間,是有關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9)
如任何人根據本條獲指定,或任何指定根據本條遭撤銷,證監會須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10)
根據第(9)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01K. 交易平台的指定

(1)
如任何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申請,並已繳付訂明費用,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
(a)
按照《指定規則》並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為施行本部而指定該人為交易平台;或
(b)
按照《指定規則》而拒絕指定該人。
(2)
任何人只可在以下情況下獲指定 ——
(a)
在指定作出時,該人是 ——
(i)
某認可交易所;或
(ii)
根據第95(2)條獲認可以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而
(b)
《指定規則》所訂明的規定已獲符合。
(3)
指定可 ——
(a)
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一般性地作出;或
(b)
就該項指定指明的某類別或某種類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作出。
(4)
在香港境外或境內的人,均可根據本條獲指定。
(5)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按照《指定規則》並藉向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就任何指定 ——
(a)
施加任何條件;
(b)
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
(c)
施加額外條件;
(d)
撤銷該指定。
(6)
證監會在行使第(1)(b)或(5)(d)款所指的權力之前,須給予有關的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7)
如證監會根據第(5)(b)或(c)款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額外條件,則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的生效時間,是有關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8)
如證監會根據第(5)(d)款撤銷任何指定,則該項撤銷的生效時間,是有關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9)
如任何人根據本條獲指定,或任何指定根據本條遭撤銷,證監會須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10)
根據第(9)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4分部就責任及指定訂立規則的權力

101L. 訂立規則的權力——匯報責任

(1)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 ——
(a)
以就匯報責任作出一般性規定;及
(b)
以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訂明本條所列的特定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施行第101A條訂明人士的定義的(a)(iv)段,指明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及
(b)
須就屬該類別或該種類人士的人訂定條文,規定除非該人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否則該人不負有匯報責任。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性地指明(或就某類型或某種類交易而指明)受匯報責任所規限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規定即使在以下情況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亦受匯報責任所規限 ——
(i)
有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屬在香港境外的人;
(ii)
訂明人士並非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就根據第(2)款指明的屬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的人則除外);或
(iii)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的。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指明任何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時,可參照關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因素,包括 ——
(a)
該項交易的標的項目;
(b)
該項交易的特點或特性;及
(c)
該項交易涉及的人。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指明下述情況 ——
(i)
關乎屬匯報責任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ii)
關乎屬匯報責任不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或
(iii)
關乎屬匯報責任視為已獲履行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b)
指明匯報責任適用的準則(包括門檻);及
(c)
就不同訂明人士或不同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不同情況及準則。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 ——
(a)
任何訂明人士須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負有匯報責任 ——
(i)
在匯報責任開始適用於該人所屬的類別或種類人士的日期之前,已經訂立;或
(ii)
在匯報責任開始就該項交易所屬的類別或種類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適用的日期之前,已經訂立;及
(b)
如(a)段提述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符合以下說明,該訂明人士即負有匯報責任 ——
(i)
該項交易,屬為施行匯報責任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交易;及
(ii)
在匯報責任開始適用於該人或該項交易時,該項交易屬(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所指的)仍未完結的交易。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時,須採用何種格式及方式;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指明如金融管理專員就為施行第101B條而呈交及收取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報告,操作或由他人代其操作某電子系統,而有關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是藉該系統匯報的,則關於匯報格式及方式的規定,即屬獲遵從;
(c)
可指明任何為履行匯報責任而須呈交的文件,或須呈報的資料或詳情;
(d)
可指明履行匯報責任的限期;及
(e)
可指明任何其他關乎履行匯報責任的程序的事宜。
(8)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訂明人士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b)
可指明根據第101B(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屬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對手方者)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101M. 訂立規則的權力——費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訂立規則,規定就使用第101L(7)(b)條提述的電子系統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費用,並就繳付該等費用訂定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規定費用的款額可參照規則內列明的收費表而釐定;
(b)
可規定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個案而繳付不同的費用;
(c)
可規定繳付費用的時間及方式;
(d)
可規定可在一般情況或就個別個案減免繳付任何費用,或退還已繳費用;
(e)
可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可將任何仍未繳付的費用的款額,作為拖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及
(f)
可就關乎(a)、(b)、(c)、(d)或(e)段提述的事宜或附帶於該事宜的任何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3)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9及29A條。

101N. 訂立規則的權力——結算責任

(1)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 ——
(a)
以就結算責任作出一般性規定;及
(b)
以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訂明本條所列的特定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施行第101A條訂明人士的定義的(b)(iv)段,指明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及
(b)
須就屬該類別或該種類人士的人訂定條文,規定除非該人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否則該人不負有結算責任。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性地指明(或就某類型或某種類交易而指明)受結算責任所規限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規定即使在以下情況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亦受結算責任所規限 ——
(i)
有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屬在香港境外的人;
(ii)
訂明人士並非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就根據第(2)款指明的屬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的人則除外);或
(iii)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的。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指明任何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時,可參照關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因素,包括 ——
(a)
該項交易的標的項目;
(b)
該項交易的特點或特性;及
(c)
該項交易涉及的人。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指明下述情況 ——
(i)
關乎屬結算責任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ii)
關乎屬結算責任不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或
(iii)
關乎屬結算責任視為已獲履行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b)
指明結算責任適用的準則(包括門檻);及
(c)
就不同訂明人士或不同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不同情況及準則。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須採用何種方式,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b)
可指明履行結算責任的限期;
(c)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與指定中央對手方以外的人結算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就施行結算責任而言,被視為已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
(d)
可指明訂明人士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e)
可指明根據第101C(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屬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對手方者)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與指定中央對手方結算該項交易。

101O. 訂立規則的權力——交易責任

(1)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 ——
(a)
以就交易責任作出一般性規定;及
(b)
以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訂明本條所列的特定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施行第101A條訂明人士的定義的(c)(iv)段,指明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及
(b)
須就屬該類別或該種類人士的人訂定條文,規定除非該人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否則該人不負有交易責任。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性地指明(或就某類型或某種類交易而指明)受交易責任所規限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可規定即使在以下情況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亦受交易責任所規限 ——
(i)
有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屬在香港境外的人;
(ii)
訂明人士並非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就根據第(2)款指明的屬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的人則除外);或
(iii)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的。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指明任何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時,可參照關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因素,包括 ——
(a)
該項交易的標的項目;
(b)
該項交易的特點或特性;及
(c)
該項交易涉及的人。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指明下述情況 ——
(i)
關乎屬交易責任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ii)
關乎屬交易責任不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或
(iii)
關乎屬交易責任視為已獲履行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b)
指明交易責任適用的準則(包括門檻);及
(c)
就不同訂明人士或不同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不同情況及準則。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指明須採用何種方式,在指定交易平台執行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b)
可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在指定交易平台以外的平台執行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就施行交易責任而言,被視為已在指定交易平台執行;
(c)
可指明訂明人士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在指定交易平台執行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
(d)
可指明根據第101D(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屬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任何對手方者)可直接(或透過第三者)在指定交易平台執行該項交易。

101P. 訂立規則的權力——備存紀錄責任

(1)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 ——
(a)
以就備存紀錄責任作出一般性規定;及
(b)
以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訂明本條所列的特定事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為施行第101A條訂明人士的定義的(d)(iv)段,指明某類別或某種類人士;及
(b)
須就屬該類別或該種類人士的人訂定條文,規定除非該人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否則該人不負有備存紀錄責任。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性地指明(或就某類型或某種類交易而指明)受備存紀錄責任所規限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b)
可指明須備存的紀錄;
(c)
可指明在不同情況下須備存的不同紀錄,或須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訂明人士備存的不同紀錄;
(d)
可指明備存紀錄須採用的方式、紀錄須存放的地點,以及紀錄最低限度須保留的時間;
(e)
可指明下述情況 ——
(i)
關乎屬備存紀錄責任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
(ii)
關乎屬備存紀錄責任不適用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或
(iii)
關乎屬備存紀錄責任視為已獲履行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情況;及
(f)
可指明關乎須備存的紀錄的任何其他事宜。

101Q. 訂立規則的權力——指定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訂明 ——
(a)
下述指定的申請程序(包括申請人須提供的文件及資料) ——
(i)
中央對手方的指定;或
#(ii)
交易平台的指定;
(b)
要求獲指定的申請人須遵從的其他規定;
(c)
在考慮申請時可顧及的任何事項;
(d)
可據以拒絕或撤銷指定的理由;
+(e)
根據第101J(1)或(5)或101K(1)或(5)條行使權力的程序;或
+(f)
關乎根據第101J或101K條作出指定或撤銷的過程或程序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5分部系統重要參與者

101R. 須具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持倉量的人

(1)
凡任何人 ——
(a)
並非 ——
(i)
認可財務機構;
(ii)
核准貨幣經紀;
(iii)
持牌法團;
(iv)
認可交易所;
(v)
認可結算所;或
(vi)
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並
(b)
從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本條即適用於該人。
(2)
如本條適用的人的特定類別的持倉量,達到具報水平,該人須按照第(4)款,向證監會具報。
(3)
為施行第(2)款,如某人就履行因另一人的持倉量而產生的責任作擔保,則凡提述該人的持倉量,即包括在該擔保範圍內的該另一人的持倉量。
(4)
有關具報須 ——
(a)
於《具報規則》所訂明的限期內,以書面作出;並
(b)
按照第(5)款作出。
(5)
有關具報須 ——
(a)
載有足夠資料,以 ——
(i)
識別有關系統重要參與者;
(ii)
識別該項具報所關乎的特定類別;及
(iii)
顯示有關持倉量已達到具報水平;及
(b)
載有《具報規則》所訂明的任何資料(包括關乎(a)段提述的事宜的附加資料)。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7)
犯第(6)款所訂罪行的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直至該另處罰款的截止日期為止;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直至該另處罰款的截止日期為止。
(8)
為施行第(7)款,可對該款所述的人另處的罰款的截止日期,是該人按照第(5)款向證監會以書面具報該人的有關特定類別的持倉量的日期。

101S. 證監會須備存登記冊

(1)
證監會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登記冊,用以記錄第101T條所指的資料。
(2)
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可藉以下方式備存 ——
(a)
以文件形式;或
(b)
並非以文件形式記錄資料,但該等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須於所有合理時間提供予公眾,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 ——
(a)
該人是否正在與任何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有往來;及
(b)
與該人有往來的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的登記詳情。
(4)
在所有合理時間,公眾人士 ——
(a)
可查閱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或(如該登記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可查閱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該登記冊的資料,或其有關部分;及
(b)
一經繳付訂明費用,可取得 ——
(i)
該登記冊的記項的副本;或
(ii)
該登記冊的摘錄的副本。
(5)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 ——
(a)
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副本;及
(b)
經證監會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確副本,
則該文件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其內容的證據。
(6)
在不減損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證監會須另行安排,將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以聯機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

101T. 在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上登記

(1)
證監會可就已遵守具報規定的人,將以下資料記入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 ——
(a)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已就哪個特定類別,達到具報水平。
(2)
凡任何人看來是已作出具報,但該項具報並非按照第101R(4)條作出,則證監會可就該人,將以下資料記入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 ——
(a)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已就哪個特定類別,達到具報水平。
(3)
如第(6)款所述的條件,已就某人獲符合,則證監會可將以下資料記入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 ——
(a)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第(6)(b)款提述的特定類別。
(4)
在根據第(3)(a)或(b)款就某人在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作出記項前,證監會須 ——
(a)
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
(b)
給予該人合理的機會,就擬作出的記項陳詞。
(5)
在根據第(1)(a)或(b)、(2)(a)或(b)或(3)(a)或(b)款在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作出記項後,證監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的人。
(6)
第(3)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第101R(1)條適用於有關人士;及
(b)
以下兩者其中之一 ——
(i)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的任何特定類別的持倉量,已達到有關具報水平,但該人並未就該類別作出具報;
(ii)
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的任何特定類別的持倉量,已達到有關具報水平,但該人並未就該類別作出具報,而金融管理專員將此事通知證監會。
(7)
為施行第(6)(b)款,如某人就履行因另一人的持倉量而產生的責任作擔保,則凡提述該人的持倉量,即包括在該擔保範圍內的該另一人的持倉量。
(8)
凡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2)或(3)款,在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作出記項,該決定的生效時間,是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101U. 就特定類別獲登記後,不須再作具報

(1)
如任何人已就某特定類別獲登記,只要其姓名或名稱仍就該類別而列於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內,該人不須就該類別遵守具報規定。
(2)
凡根據第101T(2)或(3)條就某特定類別獲登記的人,在如此獲登記前,沒有就該類別遵守具報規定,則第(1)款並不影響因該項不遵守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3)
此外,如在關乎某特定類別的首次或其後的任何撤銷登記後,某人的該類別的持倉量,達到具報水平,則第(1)款並不影響第101R(2)條對該人的適用。
(4)
就本條而言,如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顯示,某人的某特定類別的持倉量,已達到具報水平,則該人視為就該類別獲登記。
(5)
為施行第(3)及(4)款,如某人就履行因另一人的持倉量而產生的責任作擔保,則凡提述該人的持倉量,即包括在該擔保範圍內的該另一人的持倉量。

101V. 撤銷登記

(1)
如證監會信納,《具報規則》訂明的、將某人從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除名的有關條件、情況及準則,均已獲符合,則證監會須將該人從該登記冊除名。
(2)
如證監會信納,《具報規則》訂明的、將某特定類別(該類別是就某人的姓名或名稱而記入的)從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移除的有關條件、情況及準則,均已獲符合,則證監會須將該類別從該登記冊移除。
(3)
撤銷登記可 ——
(a)
由證監會主動作出;或
(b)
應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的申請而作出。
(4)
證監會在拒絕要求撤銷登記的申請前,須給予有關的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證監會在撤銷登記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6)
證監會在撤銷登記後,或在拒絕撤銷登記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撤銷或拒絕一事,通知有關的人。
(7)
凡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根據第XI部,覆核證監會根據第101T(3)條作出的決定,本條不阻止證監會修訂系統重要參與者登記冊,以執行該審裁處在該覆核中作出的決定。

101W. 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提供資料的權力

(1)
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以該通知所列的格式及方式,向證監會提供該通知要求的、關乎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的資料 ——
(a)
該參與者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活動及交易;
(b)
就該參與者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設立的風險管理制度,以及就該等交易而訂立的風險管理政策;
(c)
《具報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以該通知所列的格式及方式,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通知要求的、關乎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的資料 ——
(a)
該參與者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活動及交易;
(b)
就該參與者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設立的風險管理制度,以及就該等交易而訂立的風險管理政策;
(c)
《具報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3)
有關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須在有關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提供根據第(1)或(2)款被要求提供的資料。

101X. 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採取若干行動的權力

(1)
如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活動或交易 ——
(a)
構成(或可能構成)證券期貨業內的系統風險;或
(b)
對(或可能對)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構成系統風險,
則證監會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或要求下,可採取第(2)款指明的行動。
(2)
證監會可採取的行動,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該通知指明的以下作為 ——
(a)
停止增加該參與者因其一個或多於一個特定類別的持倉量而產生的風險承擔,或減低上述風險承擔;
(b)
收取抵押品,或增加已收取的抵押品的數額;
(c)
提供抵押品,或增加已提供的抵押品的數額;
(d)
限制抵押品的使用;
(e)
限制收取或提供的抵押品的類型;
(f)
採取《具報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行動。
(3)
為施行第(2)(a)款,凡提述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因其持倉量而產生的風險承擔,即提述該參與者就以下項目所承擔的風險 ——
(a)
該參與者的持倉量;及
(b)
(如該參與者就履行因另一人的持倉量而產生的責任作擔保)在該擔保範圍內的該另一人的持倉量。
(4)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中的要求的生效時間,是該通知送達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101Y.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沒有遵從根據第101W(1)或101X條作出的要求,則證監會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就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2)
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沒有遵從根據第101W(2)條作出的要求,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就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3)
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而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有關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不遵從有關要求,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參與者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參與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要求,則可懲罰該參與者,懲罰的方式猶如該參與者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4)
如某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有合理可能會不遵從第(1)款提述的要求,證監會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該參與者按原訟法庭的指示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行動。
(5)
如某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有合理可能會不遵從第(2)款提述的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該參與者按原訟法庭的指示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行動。
(6)
根據第(1)、(2)、(4)或(5)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提出。

101Z. 訂立規則的權力——具報等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 ——
(a)
就任何特定類別 ——
(i)
為具報規定的適用,訂明門檻;
(ii)
訂明遵守具報規定的限期;
(iii)
訂明撤銷登記的條件、情況及準則;及
(iv)
訂明將某人的持倉量視為達到具報水平的條件、情況及準則;
(b)
訂明某人須根據第101R(5)(b)條提供的附加資料;
(c)
訂明可就何種事宜而根據第101W(1)(c)及(2)(c)條要求提供資料;
(d)
訂明可根據第101X(2)(f)條要求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採取的行動;及
(e)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分部而作出一般性規定。

第IV部 投資要約

第1分部釋義

102. 第IV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文件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刊物(包括報章、雜誌、期刊、海報、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小冊子、傳單,或招股章程) ——
(a)
以公眾為對象的,或公眾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同時取得和閱讀或在其他情況下取得或閱讀)其內容的;及
(b)
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代表 (representative)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及
(ii)
以隸屬該法團的身分為該法團進行該類活動的;或
(b)
就註冊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的;及
(ii)
為該機構進行該類活動的;
核准人士 (approved person) ——
(a)
就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證監會根據第104(3)條核准的個人;
(aa)
就結構性產品而言,指證監會根據第104A(3)條核准的個人;或
(b)
就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言,指證監會根據第105(3)條核准的個人;
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海報、公告、啟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材料;
監管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是該地方的認可銀行監管機構的機構;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獲豁免團體 (exempted body)指附表4第3部指明的團體;
邀請 (invita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證券 (securities)具有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證券的定義給予該詞的相同涵義,但並不包括只因該定義的(g)段而屬證券的結構性產品。
(2)
就本部而言 ——
(a)
在任何人安排或授權下發出廣告、邀請或文件期間的每一天,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為由他發出的;
(b)
由某人代另一人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須視為由該二人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分部投資要約的規管等

103. 在某些情況下發出關於投資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罪行

(1)
除第(2)、(3)及(5)至(9)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或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他知道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屬或載有請公眾作出以下作為的邀請的,即屬犯罪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其他結構性產品的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但如該項發出獲證監會根據第105(1)條認可,則屬例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
(a)
由就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該中介人(不論該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就以下證券而作出 ——
(i)
上市證券;或
(ii)
非上市證券(屬結構性產品的非上市證券除外);
(b)
由就第2或5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該中介人(不論該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就期貨合約而作出;
(c)
由下述者或由他人代下述者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作出 ——
(i)
認可財務機構(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ii)
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中介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
(d)
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或由他人代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就該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服務的提供而作出;
(e)
由某法團或(由他人代某法團)就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屬結構性產品的證券除外)而向以下人士作出 ——
(i)
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屬結構性產品的證券除外)的持有人;
(ii)
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債權人;
(iii)
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僱員;或
(iv)
以專業身分代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行事的代理人;
(f)
由政府或由他人代政府就政府發行的證券或結構性產品而作出;
(g)
由某儲蓄互助社或由他人代某儲蓄互助社就該社的股份而作出;
(ga)
由某法團或由他人代某法團作出,但只限於在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所關乎的要約,屬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併理解的該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約的範圍內;
(h)
由以不是集體投資計劃的某信託的受託人身分行事的人或由他人代該人向該信託的受益人作出;或
(i)
由從事買賣非證券或非結構性產品財產的業務的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由他人代該人(不論該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在該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作出。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 ——
(i)
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
(ii)
(就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不是經遷冊公司的法團而言)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
(iii)
屬該條例第38B(2)條範圍內的刊登文件;
(b)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關乎在香港成立的、既非註冊公司亦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人團體的證券的文件,而 ——
(i)
假若該法人團體是註冊公司,該文件便會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8條適用或(若該文件沒有被該條例第38(5)(b)或38A條豁除)會適用的招股章程;及
(ii)
假若該法人團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公司,而該文件是該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則由於該條例第XII部,該文件須載有某些事項,而該文件已載有所有該等事項;
(c)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申請某個不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表格,而該表格是連同下述招股章程或文件發出的,或管有該表格是為連同下述招股章程或文件發出該表格的 ——
(i)
關乎該等股份或債權證且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公司)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或
(ii)
(如該法團是在香港成立的不是註冊公司的法人團體)一份文件,其中載有假若該法人團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公司,而該文件是該法團就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發出的招股章程,則該文件便會憑藉該條例第XII部而須載有的所有事項;
(d)
向任何人發出或為向任何人發出而管有申請某法團證券的表格,而該表格是在與邀請他就該等證券訂立包銷協議而真誠地向他作出的邀請有關連的情況下發出的,或管有該表格是為在與該項邀請有關連的情況下發出該表格的;
(e)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認可財務機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存款證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
(ea)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認可財務機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貨幣掛鈎票據、利率掛鈎票據或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
(f)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存款證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 ——
(i)
該存款證的款額或面額不少於附表4第1部指明的金額;及
(ii)
該存款證是 ——
(A)
由多邊機構發行的;或
(B)
由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且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銀行發行的,而金融管理專員已作出書面聲明,指他信納該銀行相當可能獲得該地方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所在地的監管當局的充分監管;
(g)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附表4第2部指明的票據(存款證除外)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票據的款額或面額不少於附表4第1部指明的金額,且該票據是 ——
(i)
由認可財務機構或多邊機構發行的,或由獲豁免團體發行的,但該團體如屬附表4第3部第11項指明的法團或全資附屬公司,則須符合有關條件;
(ii)
由符合有關條件的法團發行,並獲認可財務機構或多邊機構作出擔保或獲得獲豁免團體(附表4第3部第11項指明的但不符合有關條件的法團或該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除外)作出擔保的;或
(iii)
由附表4第3部第11項指明的全資附屬公司發行,並獲該公司所屬的符合有關條件的法團作出擔保的;
(h)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發行已獲某認可交易所批准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是符合根據第23或36條就管限證券上市而訂立的規章或規則的(在按照該等規章或規則而免除、修改或不要求符合的範圍內除外);
(i)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某些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內受規管的證券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是根據或依據在第23或36條下訂立的規章或規則獲容許在認可證券市場進行交易的;
(j)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產品或權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人;
(k)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產品或權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任何人不得僅因 ——
(a)
他以就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身分(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以下證券而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或他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而管有該等廣告、邀請或文件 ——
(i)
上市證券;或
(ii)
非上市證券(屬結構性產品的非上市證券除外);
(b)
他以就第2或5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身分(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期貨合約而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或他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而管有該等廣告、邀請或文件;
(c)
他 ——
(i)
以認可財務機構身分(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或他代該等機構(不論該等機構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代該等機構(不論該等機構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而管有該等廣告、邀請或文件;或
(ii)
以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中介人身分(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或他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或為代該等中介人(不論該等中介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發出而管有該等廣告、邀請或文件,
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6)
任何人不得僅因他向以下的人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或為向以下的人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如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是就任何以下證券而作出的)就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等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
(i)
上市證券;或
(ii)
非上市證券(屬結構性產品的非上市證券除外);
(b)
(如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是就期貨合約而作出的)就第2或5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等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或
(c)
(如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是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作出的)以下的人 ——
(i)
認可財務機構;或
(ii)
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類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7)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他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發出而在該過程中如此管有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發出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及
(c)
為了該項發出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
(8)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他以直播方式發出或為以直播方式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發出而在該過程中如此管有的;
(b)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及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
(9)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0)
就根據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
(a)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如由相當可能直接或間接引致作出第(1)(a)或(b)款所述作為的資料組成或載有該等資料,則視為屬或載有請受眾作出該作為的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b)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如屬或載有某項以公眾為對象的邀請,或屬或載有某項邀請而公眾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同時取得和閱讀或在其他情況下取得或閱讀)該項邀請的內容,則視為屬或載有向公眾作出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第(2)(a)、(b)、(c)及(i)及(5)(a)、(b)及(c)款不適用於任何人就未經證監會根據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作出的作為。
(12)
在本條中 ——
有關條件 (relevant condition)就某法團(包括任何其他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而言,指下述條件︰按照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計算,該法團的資產總額超出其負債總額的款額,不少於附表4第4部指明的金額;
作出擔保 (guaranteed)指以書面作出全面的、無條件和不可撤銷的擔保;
註冊公司 (registered company)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有關條例》註冊的公司。

104. 證監會可認可集體投資計劃

(1)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申請而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而該項認可受第(2)款指明的條件及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條件規限。
(2)
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的條件,是在該計劃獲認可的期間內須持續符合以下規定 ——
(a)
須有一名個人獲證監會根據第(3)款核准為該會可就該計劃送達通知或決定的核准人士;及
(b)
須 ——
(i)
在不抵觸第(ii)節的條文下,將(a)段提述的核准人士現時的聯絡辦法資料的詳情告知證監會,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ii)
在第(i)節提述的資料有所改變後14日內,將該項改變的詳情告知證監會。
(3)
為施行第(2)(a)款,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申請,核准在該項申請中就集體投資計劃而獲提名的個人為該會可就該計劃送達通知或決定的核准人士,該會並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士而撤回該項核准。
(4)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就集體投資計劃而獲核准的核准人士,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就該計劃給予的認可而施加的條件(第(2)款指明的條件除外),或就該項認可施加新的條件。
(5)
在不局限證監會可藉以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認可的理由的原則下,該會如不信納認可某集體投資計劃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則可拒絕認可該計劃。
(6)
依據第(1)或(3)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證監會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7)
凡證監會拒絕依據第(1)款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或拒絕依據第(3)款核准某人為核准人士,該會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8)
證監會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關於根據第(1)款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詳情。
(9)
根據第(8)款發表的詳情不是附屬法例。

104A. 證監會可認可結構性產品

(1)
證監會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在第(2)款指明的條件及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條件的規限下認可任何結構性產品。
(2)
認可任何結構性產品的條件,是在該產品屬獲認可的任何時間,以下規定獲符合 ——
(a)
須有一名個人根據第(3)款獲證監會核准為核准人士,成為該會可就該產品送達通知及決定的送達對象;及
(b)
須 ——
(i)
在不抵觸第(ii)節的條文下,將該核准人士最新的聯絡辦法詳情告知證監會,包括(如適用的話)其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
(ii)
在有關的聯絡辦法詳情有所改變後的14日內,將該項改變告知證監會。
(3)
為施行第(2)(a)款,證監會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核准在該項申請中就某結構性產品而獲提名的個人為核准人士,成為該會可就該產品送達通知及決定的送達對象。
(4)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就某結構性產品而獲核准的核准人士 ——
(a)
修訂或撤銷就該產品的認可而施加的任何條件(第(2)款指明的條件除外),或就有關認可施加新的條件;或
(b)
撤回根據第(3)款對該人的核准。
(5)
在不局限證監會可藉以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認可的任何其他理由的原則下,該會如不信納認可某結構性產品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可拒絕根據該款認可該產品。
(6)
根據第(1)或(3)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證監會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7)
如證監會拒絕認可任何結構性產品,或拒絕核准某人為核准人士,該會須以書面將此事及拒絕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8)
證監會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關於根據第(1)款獲認可的結構性產品的詳情。
(9)
根據第(8)款發表的詳情不是附屬法例。

105. 證監會可認可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

(1)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申請,認可屬或載有請受眾作出第103(1)(a)或(b)條所述作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該項認可受第(2)款指明的條件及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條件(包括就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所涉事宜施加的條件)規限。
(2)
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條件,是在該項發出獲認可的期間內須持續符合以下規定 ——
(a)
須有一名個人獲證監會根據第(3)款核准為該會可就該項發出送達通知或決定的核准人士;及
(b)
須 ——
(i)
在不抵觸第(ii)節的條文下,將(a)段提述的核准人士現時的聯絡辦法資料的詳情告知證監會,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ii)
在第(i)節提述的資料有所改變後14日內,將該項改變的詳情告知證監會。
(3)
為施行第(2)(a)款,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申請,核准在該項申請中就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獲提名的個人為該會可就該項發出送達通知或決定的核准人士,該會並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士而撤回該項核准。
(4)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就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獲核准的核准人士,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就該項發出給予的認可而施加的條件(第(2)款指明的條件除外),或就該項認可施加新的條件。
(5)
在不局限證監會可藉以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認可的理由的原則下,該會如不信納某廣告、邀請或文件所涉事宜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則可拒絕認可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
(6)
依據第(1)或(3)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證監會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7)
凡證監會拒絕依據第(1)款認可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或拒絕依據第(3)款核准某人為核准人士,該會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106. 撤回根據第104、104A或105條給予的認可等

(1)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就根據第104條就某集體投資計劃、根據第104A條就某結構性產品或根據第105條就某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所給予的認可而言,如證監會斷定 ——  
(a)
任何依據第104(6)、104A(6)或105(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該會提供的資料在提供的時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b)
根據第104、104A或10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項認可而施加的任何條件未獲遵從;
(c)
任何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04、104A或10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項認可而施加的條件時向該會提供的資料在提供的時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d)
為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撤回該項認可是可取的,
則證監會可撤回該項認可。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某集體投資計劃、就某結構性產品或就某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獲核准的核准人士,如以書面請求證監會撤回有關認可(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會須撤回該項認可。
(3)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在以下情況下,證監會可拒絕根據第(2)款撤回對某集體投資計劃、對某結構性產品或對某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認可 ——  
(a)
(就對集體投資計劃或對結構性產品的認可而言)在根據第(2)款撤回該項認可前先調查關於該計劃或該產品的任何事宜,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或
(b)
撤回該項認可並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證監會如根據第(1)或(2)款撤回認可,可就該項撤回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5)
除非證監會已給予就有關集體投資計劃、有關結構性產品或就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獲核准的核准人士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 ——
(a)
不得根據第(1)款撤回對該計劃、該產品或該項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認可;
(b)
不得根據第(3)款拒絕撤回對該計劃、該產品或該項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認可;或
(c)
不得根據第(4)款就撤回對該計劃、該產品或該項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認可一事施加條件。
(6)
如證監會 ——
(a)
根據第(1)款撤回對集體投資計劃、對結構性產品或對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認可;
(b)
根據第(2)款撤回對集體投資計劃、對結構性產品或對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認可;
(c)
根據第(3)款拒絕撤回對集體投資計劃、對結構性產品或對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認可;或
(d)
根據第(4)款就撤回對集體投資計劃、對結構性產品或對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認可一事施加條件,
證監會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就(a)、(c)、或(d)段而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就該計劃、該產品或該項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核准的核准人士。
(7)
證監會如根據第(1)或(2)款撤回認可,可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撤回通知及撤回的理由。
(8)
根據第(7)款發表的通知或任何其他事項不是附屬法例。

107. 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其他結構性產品的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本條而言 ——
(a)
欺詐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知道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無意履行該承諾的,或知道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知道根據他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b)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並且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108. 在某些情況下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民事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人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另一人受該失實陳述所誘使而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其他結構性產品的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則首述的人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該另一人因依賴該失實陳述而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首述的人是否根據本部或其他規定亦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2)
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曾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另一人受該失實陳述所誘使而作出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但如證明他並無授權作出該失實陳述,則屬例外。
(3)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作出裁定,如該法院除本條外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強制令的申請,則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批給強制令,以附加於或取代損害賠償。
(4)
本條並不授予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40條適用(不論是否參照該條例第342E條而適用)的個案中提出訴訟的權利。
(5)
任何人即使未因違反本部條文而被檢控或被定罪,其他人仍可根據第(1)款針對該人提出訴訟。
(6)
本條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獲授予的權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責任。
(7)
就本條而言 ——
(a)
欺詐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知道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無意履行該承諾的,或知道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知道根據他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b)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並且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c)
疏忽的失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在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其準確性的情況下作出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並且是在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該承諾能夠履行的情況下作出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該預測是在沒有採取合理程度的謹慎以確保其準確性的情況下作出的,並且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疏忽地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109. 發出關於進行受規管活動等的廣告的罪行

(1)
除第(3)至(6)款另有規定外 ——
(a)
凡 ——
(i)
某人在任何廣告中顯示自己準備進行第4、5、6或9類受規管活動;而
(ii)
該人沒有按本條例規定就該等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
則明知有第(i)及(ii)節所述情況而發出該廣告或為發出而管有該廣告的人,即屬犯罪;或
(b)
任何人發出其本身知道載有上述廣告的文件,或為發出而管有其本身知道載有上述廣告的文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不得僅因他向以下的人發出任何廣告或文件,或為向以下的人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就某人在廣告中顯示自己準備進行第4類受規管活動的情況而言)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類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b)
(就某人在廣告中顯示自己準備進行第5類受規管活動的情況而言)就第5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類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c)
(就某人在廣告中顯示自己準備進行第6類受規管活動的情況而言)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類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或
(d)
(就某人在廣告中顯示自己準備進行第9類受規管活動的情況而言)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為該中介人進行該類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4)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他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發出而在該過程中如此管有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發出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及
(c)
為了該項發出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
(5)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他以直播方式發出或為以直播方式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視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發出而在該過程中如此管有的;
(b)
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容;及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
(6)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3分部雜項條文

110. 向證監會呈交資料

(1)
任何人如屬 ——
(a)
認可財務機構;
(b)
獲豁免團體,或附表4第3部第11項指明的但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的獲授權代表;
(c)
多邊機構或其獲授權代表;或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銀行或其獲授權代表,
而沒有在該財務機構、團體、附屬公司、多邊機構或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第103(3)(e)、(f)或(g)條提述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後10個營業日內,或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較長限期內,將該等規則訂明的關於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資料呈交證監會,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3)
在第(1)款中,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言 ——
(a)
如涉及附表4第3部第11項指明的但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指該公司所屬的上市法團;或
(b)
如涉及多邊機構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銀行,指居於香港並獲該機構或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就該項發出代它行事的人。

111. 將通知等送達核准人士

(1)
不論第400條有任何規定,由證監會或須由證監會為本條例的目的向核准人士發出或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任何書面通知、決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由專人交付他本人;或
(b)
按為第104(2)(b)、104A(2)(b)或105(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就該人士而告知證監會的詳情 ——  
(i)
留在或郵寄往該等詳情所顯示的最後的地址;
(ii)
藉傳真傳送往該等詳情所顯示的最後的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等詳情所顯示的最後的電子郵件地址。
(2)
凡任何通知、決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根據第(1)(b)款視為已向核准人士妥為發出或送達,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通知、決定或指示或文件 ——
(a)
如是留在某地址的,須視為在如此留下之時;
(b)
如是郵寄往某地址的,須視為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之時;
(c)
如是藉傳真傳送往某傳真號碼的,須視為在經一般傳真程序應可在該號碼接獲之時;或
(d)
如是藉電子郵遞傳送往某電子郵件地址的,須視為在經一般電子郵遞程序應可在該地址接獲之時,
發出或送達該人士,並為他所知悉。

112. 附表4的修訂

(1)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第1部。
(2)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第2、3及4部。

第IVA部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第1分部導言

112A. 第IV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子基金 (sub-fund)——參閱第112R條;
次保管人 (sub-custodian)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獲託付該公司的任何計劃財產作妥善保管的人(該公司的保管人除外);
非香港基金法團 (non-Hong Kong fund corporation)具有第112ZJ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計劃財產 (scheme property)就由某集體投資計劃所構成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在該計劃下的財產;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指構成法團的集體投資計劃,而該法團持有 ——
(a)
根據第112C條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b)
遷冊證明書;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OFC rules)指根據第112ZK、112ZL或112ZM條訂立的規則;
經遷冊基金型公司 (re-domiciled OFC)指根據第8A分部成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該類公司;
遷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domiciliation)指根據第112ZJC(3)(b)條發出的證明書;
擬成立公司 (proposed company)指擬根據本部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112B. 禁止未經註冊而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形式經營業務等

(1)
任何人如並非根據第112D條註冊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 ——
(a)
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形式經營業務;或
(b)
顯示自己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2)
如某人(前者)並非根據第112D條註冊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 ——
(a)
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形式經營業務;或
(b)
顯示自己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則任何人均不得代前者管理任何財產。
(3)
如某人(前者)並非根據第112D條註冊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 ——
(a)
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形式經營業務;或
(b)
顯示自己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則任何人均不得顯示自己是代前者行事。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第2分部成立、註冊、名稱及註冊辦事處

112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成立

(1)
任何人可藉將以下文件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而根據本部成立公司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法團成立表格;及
(b)
有關擬成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文本,而該文本已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簽署。
(2)
第(1)款指明的文件 ——
(a)
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方式交付;及
(b)
須附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原則下,如公司註冊處處長信納,就某擬成立公司而言,《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關於成立法團的規定已獲符合,則公司註冊處處長 ——
(a)
須登記根據第(1)款交付的文件;及
(b)
須就該擬成立公司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核證該公司屬根據本部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4)
除非公司註冊處處長已根據第112D(7)條獲通知,有關擬成立公司已註冊,否則公司註冊處處長不得根據第(3)款,登記相關的文件或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

112D. 成立前向證監會申請註冊

(1)
證監會可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為施行本部而註冊擬成立公司。
(2)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 ——
(a)
須以證監會指明的方式提出;及
(b)
須附同證監會要求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3)
擬成立公司的註冊,在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第112C(3)(b)條就該公司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當日生效。
(4)
除非證監會信納,就某擬成立公司而言,第112E條指明的註冊規定,將會在註冊生效當日獲符合,否則證監會須拒絕註冊該公司。
(5)
在不局限證監會可據以拒絕註冊擬成立公司的其他理由的原則下,證監會如不信納註冊某擬成立公司,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可拒絕註冊該公司。
(6)
證監會在註冊某擬成立公司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7)
在根據第(1)款註冊某擬成立公司後,證監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
(8)
在拒絕根據第(1)款註冊某擬成立公司後,證監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112E. 註冊規定

為施行第112D(4)或112ZJB(3)條而指明的註冊規定是 ——
(a)
第112H(2)、(3)、(4)及(5)條所列的、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的規定;
(b)
第112I條所列的、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的規定;
(c)
第112U(1)、112V(1)、112W(1)及112X(1)條所列的、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的規定;
(d)
第112Z條所列的、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的規定;
(e)
第112ZA(1)條所列的、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的規定;及
(f)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任何其他註冊規定。

112F. 證監會可修訂註冊條件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註冊施加新的條件。

112G. 發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詳情

(1)
證監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詳情。
(2)
根據第(1)款發表的詳情,並非附屬法例。

112H.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以下述名稱為名 ——
(a)
以下證明書所述明的名稱 ——
(i)
如屬根據第112C條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該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ii)
如屬經遷冊基金型公司——該公司的遷冊證明書;或
(b)
如有名稱的更改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生效——其新名稱。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以下述名稱為名 ——
(a)
證監會認為具誤導性或因其他理由而屬不適宜的名稱;或
(b)
與另一間現有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相同的名稱。
(3)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如只有英文名稱,該名稱須以“Open-ended Fund Company”或“OFC”作結。
(4)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如只有中文名稱,該名稱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結。
(5)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如兼有英文名稱及中文名稱 ——
(a)
該英文名稱須以“Open-ended Fund Company”或“OFC”作結;及
(b)
該中文名稱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結。

112I.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在香港設有一個註冊辦事處,讓所有通訊及通知均可致予該辦事處。
第3分部身分及權力

112J.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身分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具有的身分、權利、權力及特權,一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者。

112K.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有法團成立文書,訂明該公司的規例。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須載有 ——
(a)
該公司的名稱;
(b)
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
(c)
該公司的宗旨;
(d)
關於該公司將會投資於何種財產的條文;
(e)
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是具有可變動股本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f)
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的已繳股本的款額,在所有時間,均相等於該公司的淨資產值;
(g)
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的股東,無須為該公司的債項承擔法律責任;
(h)
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的計劃財產,是遵照法律而託付予該公司的保管人作妥善保管的;及
(i)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3)
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須同時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公司的某子基金的資產,只屬於該子基金,且不得用作解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法律責任,或用作解除針對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申索。

112L. 法團成立文書的效力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的原則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一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
(a)
即在 ——
(i)
該公司與每名股東之間;及
(ii)
任何股東與每名其他股東之間,
作為蓋上印章的合約而具有效力;及
(b)
即須視為載有契諾,內容是該公司及每名股東,均會遵守該文書的所有條文。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 ——
(a)
可由該公司,針對每名股東強制執行;
(b)
可由任何股東,針對該公司強制執行;及
(c)
可由任何股東,針對每名其他股東強制執行。
(3)
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須由任何股東支付予該公司的款項,均 ——
(a)
屬該股東拖欠該公司的債項;及
(b)
具有蓋印文據債項的性質。
第4分部合約

112M. 由或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的合約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合約 ——
(a)
該合約如在自然人之間訂立,則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須蓋上印章;
(b)
該合約如在自然人之間訂立,則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由合約各方簽署;及
(c)
該合約雖以口頭方式(而非以書面形式)訂立,但如該合約是在自然人之間訂立,則會在法律上屬有效。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藉以下方式,訂立第(1)(a)款指明的合約 ——
(a)
以書面形式訂立,並蓋上該公司的法團印章(如有的話);或
(b)
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簽立,且在合約中說明(不論措詞如何)是由該公司簽立的。
(3)
第(1)(b)款指明的合約,可藉書面形式,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並由任何獲該公司授權(不論明訂或默示)行事的人簽署。
(4)
第(1)(c)款指明的合約,可由任何獲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授權(不論明訂或默示)行事的人以口頭方式,代表該公司訂立。
(5)
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或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 ——
(a)
在法律上有效;及
(b)
對該公司及其繼承者,以及該合約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約束力。
(6)
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可按本條批准訂立該合約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112N.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1)
如合約看來是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前,以該公司的名義訂立,或代表該公司訂立,則本條適用。
(2)
除任何明訂協議有相反規定外 ——
(a)
有關合約一如由看來是代表有關公司行事的人(或看來是作為該公司代理人的人)訂立的合約般,具有效力;及
(b)
該人須為該合約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並有權強制執行該合約。
(3)
有關公司可在成立為法團後,追認有關合約,可追認範圍猶如有以下情況一樣 ——
(a)
該公司在該合約訂立時,已成立為法團;及
(b)
該合約是由未獲該公司授權的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訂立的。
(4)
儘管第(2)(b)款另有規定,如有關合約獲有關公司追認,則在該項追認之時及之後,該款所述的人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不大於假若該人是在以下情況下訂立該合約,便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在該公司成立為法團後,該人未獲該公司授權,而以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訂立該合約。

112O. 註冊取消後訂立的合約

如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在其註冊根據第112ZH或112ZI條取消後,訂立合約;及
(b)
在該合約的另一方要求該公司履行該合約下的任何義務當日起計的21日內,該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
則授權該合約的人,須負有法律責任(如由多於1人授權,他們須共同和各別地負有法律責任),就該另一方因該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對該另一方作出彌償。
第5分部股本及股東的法律責任

112P.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本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發行股份。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份沒有面值。
(3)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已繳股本的款額,在所有時間,均相等於該公司的淨資產值。
(4)
在本條中 ——
淨資產值 (net asset value)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的總資產減去其負債總額的餘額。

112Q. 股東的法律責任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股東的法律責任,限於該股東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
第6分部子基金

112R.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可訂定將其計劃財產拆分為獨立的部分。
(2)
有關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計劃財產的每個獨立的部分,即為該公司的一個子基金。

112S. 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分隔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的資產,只屬於該子基金,且不得用作解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法律責任,或用作解除針對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申索。
(2)
如任何法律責任屬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招致者,或屬可歸因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者,則該法律責任只能以該子基金的資產解除。
(3)
載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條文,或載於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或簽立的合約或任何其他文書的條文,在該條文抵觸第(1)或(2)款的範圍內,即屬無效。
(4)
凡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應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資產,該項應用即屬無效;凡協議如此應用該等資產,該協議亦屬無效。
(5)
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產或負債,以該公司認為對其股東公平的方式,在其子基金之間作分配 ——
(a)
該資產或負債是該公司 ——
(i)
代表其子基金收取或招致的;或
(ii)
為使其子基金得以運作而收取或招致的;及
(b)
該資產或負債不能歸因於任何特定子基金。
(6)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並非獨立於該公司的法人,但法庭命令能以某子基金的資產為對象,猶如該子基金是獨立的法人一樣。
(7)
在不影響第(1)及(2)款的原則下,且除《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有所規定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就該公司的任何子基金而起訴和被起訴,並可就該子基金,行使抵銷的權利(相同於就公司而言適用者)。
第7分部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及核數師

112T. 第IVA部第7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失當行為 (misconduct) ——
(a)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而言,指在該董事就該公司履行董事職責的過程中,該董事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
(b)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而言,指在該投資經理就該公司履行投資經理職責的過程中,該投資經理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
(c)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而言,指在該保管人就該公司履行保管人職責的過程中,該保管人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
(d)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次保管人而言,指在該次保管人就該公司履行次保管人職責的過程中,該次保管人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及
(e)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數師而言,指在該核數師就該公司履行核數師職責的過程中,該核數師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董事;
(b)
該公司的投資經理;
(c)
該公司的保管人;
(d)
該公司的次保管人;或
(e)
該公司的核數師。

112U. 董事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有最少2名董事。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首任董事,由在以下表格內列名為董事的人擔任 ——
(a)
如屬根據第112C條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根據第112C(1)(a)條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法團成立表格;或
(b)
如屬經遷冊基金型公司——根據第112ZJC(1)(a)條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遷冊表格。
(3)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對該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負有 ——
(a)
受信責任,該責任相同於普通公司的董事對該普通公司負有的受信責任;及
(b)
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該責任即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65條,普通公司的董事對該普通公司負有的如此行事的責任。
(4)
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董事違反(或威脅違反)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董事責任,該董事須承擔的後果,一如假若該董事是普通公司的董事便會適用者。
(5)
在本條中 ——
普通公司 (ordinary company)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組成和註冊的公司。

112V. 法人團體擔任董事的限制

(1)
法人團體不得獲委任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
(2)
任何違反第(1)款的委任,均屬無效。
(3)
然而,本條不影響法人團體在本條例下,須為以下作為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
(a)
看來是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
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幕後董事的身分行事。

112W. 委任為董事的最低年齡

(1)
除非某人在獲委任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時,已年滿18歲,否則該人不得獲委任。
(2)
任何違反第(1)款的委任,均屬無效。
(3)
然而,本條不影響未年滿18歲的人在本條例下,須為以下作為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
(a)
看來是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
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幕後董事的身分行事。

112X. 關於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的條文

(1)
任何人凡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除非獲裁定該人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否則不得 ——
(a)
擔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
(b)
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3)
除非擬申請原訟法庭許可的意向通知書,已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否則原訟法庭不得為本條的目的給予許可。
(4)
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認為,批准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屬有違公眾利益,則須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並且反對批准該項申請。

112Y. 董事的作為的有效性

(1)
任何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身分行事的人的作為,均屬有效,即使其後發現有以下情況亦然 ——
(a)
委任該人為董事的委任,有欠妥之處;
(b)
該人不符合擔任董事的資格,或已喪失擔任董事的資格;
(c)
該人已不再擔任董事;或
(d)
該人無權就有關事宜表決。
(2)
即使根據第112V或112W條,有關的人的董事委任屬無效,第(1)款仍適用。

112Z. 投資經理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有投資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的計劃財產。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須由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擔任。

112ZA. 保管人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有保管人。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所有計劃財產,均須託付予該公司的保管人作妥善保管。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任何計劃財產,如屬證監會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類別或描述者,均無須託付予保管人。
(4)
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根據第(2)款被託付予該公司的保管人,該保管人須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確保該等財產獲妥善保管。
(5)
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被託付予以下任何人士,本條不禁止該人藉書面協議,將所有該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託付予另一人作妥善保管 ——
(a)
該公司的保管人;
(b)
根據書面協議,獲託付該公司的任何計劃財產作妥善保管的人(該公司的保管人除外)。

112ZB. 核數師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就該公司的每個財政年度,委任核數師。

112ZC. 免除指明人員的法律責任的條文,均屬無效

(1)
本條適用於載於以下文件的條文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或
(b)
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或簽立的合約或任何其他文書。
(2)
如某條文看來是豁免有關公司的指明人員,使該人員無須承擔本須在與其失當行為相關的情況下承擔的法律責任,則該條文即屬無效。
(3)
如有關公司藉着某條文,而直接或間接向該公司的指明人員提供彌償,以彌償該人員須在與其失當行為相關的情況下承擔的法律責任,則該條文即屬無效。

112ZD. 原訟法庭可在關於失當行為的法律程序中,向指明人員給予寬免

(1)
在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的失當行為而針對該人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 ——
(a)
覺得該人員須為或可能須為該失當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
(b)
覺得該人員有誠實而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顧及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與該人員的委任相關的情況)後,覺得如公平地看待,該人員應就該失當行為而獲寬宥,
則本條適用。
(2)
原訟法庭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全盤或局部寬免有關指明人員的法律責任。
(3)
如有關案件的審訊,是由法官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的,該法官可 ——
(a)
從陪審團手中,完全或局部撤回該案件;及
(b)
指示按該法官認為合適的、關於訟費或其他事項的條款,判有關指明人員勝訴。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

112ZE. 原訟法庭可應指明人員的申請,就失當行為向該人員給予寬免

(1)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有理由憂慮,將會有或可能有申索,就某失當行為而針對該人員提出,則該人員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寬免。
(2)
原訟法庭可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的申請,而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款,全盤或局部寬免該人員的法律責任,前提是原訟法庭 ——
(a)
覺得該人員須為或可能須為有關失當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
(b)
覺得該人員有誠實而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顧及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與該人員的委任相關的情況)後,覺得如公平地看待,該人員應就該失當行為而獲寬宥。
第8分部證監會的監管

112ZF. 證監會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發出第(2)款指明的任何指示,前提是證監會覺得 ——
(a)
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第112E條指明的任何註冊規定,不再獲符合;
(b)
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違反 ——
(i)
任何有關條文;
(ii)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或規定;或
(iii)
任何就該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
(c)
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 ——
(i)
在充作遵守任何有關條文時;
(ii)
在充作遵從或遵守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或規定時;或
(iii)
在充作遵從任何就該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時,
明知而向證監會提供(或罔顧實情地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d)
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違反該投資經理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e)
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在充作遵從該投資經理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時,明知而向證監會提供(或罔顧實情地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f)
為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發出有關指示,是可取的。
(2)
有關指示是 ——
(a)
向有關公司或其投資經理發出的指示,指示該公司須停止發行或停止贖回(或停止發行及停止贖回)該公司的股份或該公司任何類別的股份;及
(b)
向有關公司的某董事發出的指示,指示該董事須停止將該公司的股份或該公司任何類別的股份(公司股份),轉讓為該董事自己持有的股份,或停止將公司股份從該董事自己持有的股份轉讓,或同時停止作出上述兩類轉讓。
(3)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向某人發出,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修訂或撤銷該指示。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或根據第(3)款修訂或撤銷該等指示,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送達關乎該項指示、修訂或撤銷的通知之時;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時間——該較後時間。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發出的指示,正具有效力,而該公司的註冊根據第112ZH或112ZI條取消,則 ——
(a)
該指示在任何方面,均不受該項取消所影響;及
(b)
本條繼續適用於該公司,猶如其註冊不曾取消一樣。
(6)
如法院根據第212條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作出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清盤的命令,則在該命令作出時,根據本條就該公司發出的指示即停止具有效力。

112ZG. 就沒有遵從指示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12ZF條發出的指示,證監會可就此事,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該人不遵從該指示,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指示;及
(b)
如信納該項不遵從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於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另一人),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另一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2)
如某人有合理可能會不遵從根據第112ZF條發出的指示,證監會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 ——
(a)
該人;及
(b)
原訟法庭信納能促致該人遵從該指示的任何其他人,
採取或不得採取原訟法庭指示的任何行動。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以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提出。

112ZH. 證監會取消註冊的權力: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請而取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提出申請,證監會須應此項申請,取消該公司在第112D條下的註冊。
(2)
證監會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取消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 ——
(a)
為符合公眾利益,在取消該公司的註冊之前,有任何關涉該公司的事宜,應予調查;或
(b)
取消該項註冊,是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
(3)
證監會在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4)
凡證監會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項取消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取消施加新的條件。
(5)
在根據第(2)、(3)或(4)款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行使權力之前,證監會須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6)
證監會如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則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該公司。
(7)
證監會如根據第(2)、(3)或(4)款,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行使權力,則須以書面將此事及其理由通知該公司。
(8)
證監會如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則 ——
(a)
須在取消註冊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及
(b)
可按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表取消註冊一事及其理由的通知。

112ZI. 證監會取消註冊的權力:並非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請而取消

(1)
在以下情況下,證監會可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在第112D條下的註冊 ——
(a)
證監會覺得,就該公司而言,第112E條指明的任何註冊規定,不再獲符合;
(b)
證監會覺得,該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違反 ——
(i)
任何有關條文;
(ii)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或規定;或
(iii)
任何就該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
(c)
證監會覺得,該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 ——
(i)
在充作遵守任何有關條文時;
(ii)
在充作遵從或遵守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或規定時;或
(iii)
在充作遵從任何就該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時,
明知而向證監會提供(或罔顧實情地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d)
證監會不信納,該公司維持註冊,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或
(e)
法院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作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
(2)
證監會在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3)
凡證監會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項取消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取消施加新的條件。
(4)
在根據第(1)、(2)或(3)款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行使權力之前,證監會須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5)
證監會如根據第(1)、(2)或(3)款,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行使權力,則須以書面將此事及其理由通知該公司。
(6)
證監會如取消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則 ——
(a)
須在取消註冊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及
(b)
可按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表取消註冊一事及其理由的通知。

112ZJ. 在註冊取消後,准許進行必要的業務運作

(1)
凡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根據第112ZH或112ZI條取消,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准許該公司進行必要的業務運作。
(2)
凡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獲得上述准許,在該公司按照該項准許進行必要的業務運作期間,該公司的註冊就本條例而言,當作沒有取消。
(3)
證監會在向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給予准許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4)
根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須於關乎有關准許的通知中指明。
(5)
已給予的某項准許,或根據第(3)款就該項准許而施加的條件,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送達關乎該項准許的通知之時;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時間——該較後時間。
(6)
凡證監會向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給予准許,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項准許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准許施加新的條件。
(7)
根據第(6)款修訂或撤銷某項條件,或根據該款施加的新條件,於以下時間生效 ——
(a)
送達關乎修訂或撤銷該項條件或施加該項新條件的通知之時;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時間——該較後時間。
(8)
在本條中 ——
必要的業務運作 (essential business operations)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對結束該公司的業務屬必要的業務運作。
第8A分部遷冊

112ZJA. 第IVA部第8A分部的釋義

(1)
在本分部中 ——
申請日期 (application date)就非香港基金法團而言,指該法團提出第112ZJB(1)條所指的申請的日期;
成立地 (place of incorporation)就非香港基金法團而言,指 ——
(a)
如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而在申請日期,該法團屬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者——該管轄區;或
(b)
如該法團在成立為法團之後,曾將其本籍遷移至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而在申請日期,該法團屬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者——該管轄區;
非香港基金法團 (non-Hong Kong fund corporation) ——
(a)
指構成法團的集體投資計劃(在申請日期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者);但
(b)
不包括經遷冊公司;
撤銷註冊 (deregister)就非香港基金法團而言,指停止根據該法團的成立地的法律註冊,而該項註冊關乎該法團在該地成立為法團或以該地為本籍;
遷冊日期 (re-domiciliation date)指有關遷冊證明書的發出日期;
籌劃中公司 (intended OFC)的涵義如下:如按用意某非香港基金法團會在遷冊日期成為經遷冊基金型公司,則就該法團而言,該公司即屬籌劃中公司。
(2)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根據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註冊,即包括任何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作出的、性質與註冊相類似的准許或授權(不論如何稱述)。

112ZJB. 遷冊前由證監會註冊

(1)
證監會可應任何非香港基金法團提出的申請,為施行本部而註冊該法團。
(2)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 ——
(a)
須以證監會指明的方式提出;及
(b)
須附同證監會要求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3)
除非證監會信納,就有關籌劃中公司而言,第112E條指明的註冊規定將會在遷冊日期獲符合,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註冊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
(4)
在不局限證監會可據以拒絕根據第(1)款註冊某非香港基金法團的其他理由的原則下,證監會如不信納註冊該法團,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的,可拒絕如此註冊該法團。
(5)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註冊某非香港基金法團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在根據第(1)款註冊某非香港基金法團後,證監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
(7)
在拒絕根據第(1)款註冊某非香港基金法團後,證監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及拒絕理由通知該法團。
(8)
根據第(1)款作出的註冊,在有關遷冊日期生效。
(9)
根據第(1)款作出的註冊一經生效 ——
(a)
即視為根據第112D(1)條作出並已生效的註冊;及
(b)
根據第(5)款施加的條件,即視為根據第112D(6)條施加的條件。

112ZJC. 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遷冊證明書

(1)
非香港基金法團可申請遷冊證明書,申請方式是將以下文件,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訂明的遷冊表格;及
(b)
有關籌劃中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文本,而該文本已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簽署。
(2)
第(1)款指明的文件 ——
(a)
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訂明的方式交付;及
(b)
須附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訂明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如公司註冊處處長信納,就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而言,《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訂明的關於發出遷冊證明書的規定已獲符合,則公司註冊處處長 ——
(a)
須登記根據第(1)款交付的文件;及
(b)
須向該法團發出遷冊證明書,核證該法團已成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4)
公司註冊處處長除非已根據第112ZJB(6)條獲通知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已註冊,否則不得採取第(3)款所指的任何行動。

112ZJD. 遷冊的效果

(1)
在非香港基金法團的遷冊日期 ——
(a)
該法團成為經遷冊基金型公司,並以此形式繼續作為法人團體;及
(b)
本條例據此適用於該經遷冊基金型公司。
(2)
第(1)款並不 ——
(a)
產生新的法律實體;
(b)
損害或影響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作為在其成立地註冊的法團的身分或持續性;
(c)
影響由該法團(或就該法團)訂立的合約、通過的決議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d)
影響該法團取得、產生或招致的任何職能、財產、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或
(e)
使由該法團(或針對該法團)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欠妥。
(3)
為免生疑問,在遷冊日期當日及之後,本可由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可由有關經遷冊基金型公司展開或繼續,而本可針對該法團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可針對該公司展開或繼續。
(4)
為免生疑問 ——
(a)
自遷冊日期起,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的所有財產,均屬有關經遷冊基金型公司的財產;及
(b)
就稅務事宜而言,本條的施行並不構成 ——
(i)
轉讓該法團的資產;或
(ii)
轉變該等資產的實益擁有權。
(5)
如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在緊接其遷冊日期前,屬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註冊的註冊非香港公司,則 ——
(a)
該項註冊在該遷冊日期不再具有效力;及
(b)
有關經遷冊基金型公司不得視為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112ZJE. 在成立地撤銷註冊

(1)
成為經遷冊基金型公司的非香港基金法團,須在其遷冊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促致本身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
(2)
在遷冊日期後的60日內,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 ——
(a)
須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及
(b)
須向證監會呈交令證監會信納的撤銷註冊證明文件。
(3)
證監會可應有關非香港基金法團提出的申請,在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延長第(2)款所述的60日限期。
第9分部證監會訂立規則

112ZK. 證監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藉着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經營集體投資;及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規管。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關於將擬成立公司成立為法團的規定;
(ab)
關於發出遷冊證明書的規定;
(b)
關於由證監會註冊擬成立公司或非香港基金法團的規定;
(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
(d)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稱的更改;
(e)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身分、宗旨、權力、特權、權利及法律責任;
(f)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包括該等文書的格式;
(g)
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簽立文件的規定;
(h)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作出的投資的類型;
(i)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及運作,包括其行政及程序;
(j)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的管理;
(k)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遵守的會計及匯報規定;
(l)
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及其高級人員作出或發出陳述書、報表、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m)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備存帳目及紀錄,以及該等帳目及紀錄的查閱;
(n)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備存股東登記冊及其他登記冊,以及該等登記冊的查閱及更正;
(o)
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本的事宜,包括股份的估值、購買、贖回及轉讓、股本的幣值重訂,以及更改股份所附帶的權利;
(p)
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分隔的規定;及
(q)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之間的交叉投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亦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東的權利、權力及法律責任;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的權利、權力、職責及法律責任;
(c)
任何人擔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所需的資格;
(d)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的委任及免任,包括當他們停任時所須依循的程序;
(e)
關於委任及免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的具報或通知;及
(f)
關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的詳情更改的具報或通知。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亦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根據第112ZF條發出、修訂和撤銷指示所須依循的程序;
(b)
根據第112ZH或112ZI條取消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所須依循的程序;
(c)
多於1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合併,以及將1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重組為多於1間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d)
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或擬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的安排及妥協的事宜,包括證監會在有關的法院程序中陳詞的權利,以及將安排及妥協向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
(e)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盤及解散,包括清盤及解散的理由及程序;
(f)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清盤及解散,包括清盤及解散的理由及程序;
(g)
原訟法庭作出以下命令的權力:飭令取消任何人以任何身分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行事的資格,或取消任何人以任何身分在擬成立公司的發起或成立當中(或在非香港基金法團成為經遷冊基金型公司的過程中)行事的資格;
(h)
在以下情況下行事的人的法律責任:違反第112X條,或違反原訟法庭根據有關規則(即根據(g)段訂立的規則)作出的命令;
(i)
就任何關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關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事宜而言,法院所具有的職能;及
(j)
根據本部規定由或准許由規則訂明或規定的任何其他事情。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根據該等規則,對任何人施加交出文件或資料的規定,該人不得僅以遵守該規定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守該規定。
(6)
第(2)、(3)、(4)及(5)款不具有局限第(1)款的效力。

112ZL. 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意下訂立規則

(1)
證監會可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意下訂立規則,就公司註冊處處長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方面具有的職能,訂定條文,該等職能包括 ——
(a)
為規定須交付或獲授權可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任何文件(但由本條例或可由本條例訂明格式的文件除外),指明文件格式;
(b)
就規定須交付或獲授權可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及資料,指明規定;
(c)
備存關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文件及資料的紀錄;
(d)
備存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單;
(e)
設立並維持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登記冊;
(f)
提供《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g)
發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內的文件及資料的文本或經核證真實副本;
(h)
規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解決以下資料之間的相抵觸之處:公司註冊處處長就該公司而登記的文件所載的資料,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內關乎該公司的任何其他資料;
(i)
確保《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準確並反映現況;
(j)
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加上註釋;
(k)
發出更改名稱證明書;及
(l)
銷毀或處置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的文件及資料。
(2)
證監會亦可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意下訂立規則,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由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由擬成立公司、非香港基金法團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交付的文件,或代表上述公司或法團交付的文件;
(b)
針對公司註冊處處長拒絕登記文件的決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須載有的資料;
(d)
不提供《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內的資料讓公眾查閱,以及使用或披露該等不提供的資料;
(e)
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以更正《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內的資料,或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刪除資料,以及原訟法庭就該等申請具有的權力;
(f)
公司註冊處處長參與為(e)段所述的命令而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g)
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的格式;
(h)
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公司註冊處處長核證為真實的文件及資料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i)
藉電子方式,交付規定須交付或獲授權可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及資料;
(j)
凡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是採用一種既非英文亦非中文的語文,而該文件與其經核證譯本出現歧異——該項歧異的影響;
(k)
在有某作為會構成關乎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供任何具誤導性、虛假或具欺騙性的資料或陳述的罪行的情況下,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對該等作為進行查訊,以及將公司註冊處處長進行該等查訊的權力轉授;
(l)
凡根據本條或第112ZK或112ZM條訂立的規則,規定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文件或資料,並訂明沒有遵守該規定,即屬犯罪,且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施加罰款——有關每日罰款的計算;
(m)
由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指引,以及該等指引的效力;及
(n)
對公司註冊處處長、其他公職人員及其他人的保障及法律責任豁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根據該等規則,對任何人施加交出文件或資料的規定,該人不得僅以遵守該規定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守該規定。
(4)
在本條中 ——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 (OFC register)指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有關規則維持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登記冊,而上述有關規則,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112ZM. 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下訂立規則

證監會可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下訂立規則,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以下事宜方面具有的職能,訂定條文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盤及解散;及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清盤及解散。

112ZN.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訂明罪行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作出任何指明作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或監禁,或兼處罰款及監禁。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就該等規則訂明的任何罪行,訂定免責辯護。
(3)
如罪行屬經循公訴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1,0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7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6級的罰款。
(4)
如罪行屬經循簡易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5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2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3級的罰款。

112ZO. 藉通知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1)
證監會可應第(2)款指明的人提出的申請,就該人而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任何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2)
有關的人是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
(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
(d)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
(e)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次保管人;或
(f)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數師。
(3)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 ——
(a)
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方式提出;及
(b)
須附同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112ZQ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4)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方可批予該項修改或寬免。
(5)
就某人而批予的修改或寬免,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而批予,該通知須指明該項修改或寬免的有效期(如有的話)。
(6)
證監會在批予修改或寬免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7)
凡證監會就某人批予修改或寬免,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修訂或撤銷該項修改或寬免。
(8)
凡證監會就某人批予修改或寬免,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項修改或寬免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修改或寬免施加新的條件。
(9)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6)或(8)款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8)款修訂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112ZP. 藉規則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1)
證監會可藉訂立規則,就某一類別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某一類別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任何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2)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方可批予該項修改或寬免。
(3)
證監會可在上述規則中,指明批予某項修改或寬免的規限條件。
(4)
上述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違反就某項修改或寬免而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以不超逾第6級為限)。
第10分部雜項

112ZQ.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關乎費用的規例

(1)
儘管第395條另有規定,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由證監會就以下事宜徵收或收取費用 ——
(i)
在執行本部下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下的證監會職能的過程中,證監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或
(ii)
在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相關的情況下,證監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
(b)
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就以下事宜徵收或收取費用 ——
(i)
在執行本部下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下的公司註冊處處長職能的過程中,公司註冊處處長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或
(ii)
在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公司註冊處處長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及
(c)
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就以下事宜徵收或收取費用 ——
(i)
在執行本部下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職能的過程中,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或
(ii)
在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指明的任何其他事宜相關的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提供的任何服務。
(2)
上述規例可 ——
(a)
就須由該等規例指定的費用款額,或須根據該等規例釐定的費用款額,訂定條文;
(b)
訂定在不同情況下,須就相同事宜繳付不同費用;
(c)
指明須於何時及如何繳付費用;及
(d)
規定就一般情況或在個別個案中,寬免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費用。
(3)
公司註冊處處長 ——
(a)
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決定須就以下事情或服務徵收何種費用 ——
(i)
任何作出的事情或提供的服務,前提是上述規例沒有就該事情或服務訂定費用;或
(ii)
在任何情況(不屬上述規例有為之訂定費用者)下作出的事情或提供的服務;及
(b)
可徵收該等費用。

112ZR. 證監會可刊登和發表守則及指引

(1)
證監會可在憲報刊登(並可藉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表)任何守則或指引,就關乎以下事項的任何事宜,提供指引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成立、註冊、管理及運作,包括其行政及程序;或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業務。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可提述遵守並非由證監會發出的任何其他守則或指引的義務,或遵守並非由證監會施加的規定的義務。
(3)
證監會可修訂根據第(1)款刊登或發表的任何守則或指引。
(4)
凡根據第(1)款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有所修訂,該等修訂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藉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表。
(5)
根據第(1)款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在特別情況下適用,並尤其可按以下方式制訂 ——
(i)
只在指明的範圍內,就某指明人士或某指明類別人士的成員而適用或不適用;或
(ii)
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或只於指明的情況下不適用;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6)
根據第(1)款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以及其所有修訂,均不是附屬法例。

112ZS. 守則及指引的效力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守則或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凡中介人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的身分行事,而該中介人(或其代表)沒有遵守守則或指引的條文,該事實可在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考慮以下事項時,予以顧及 ——
(a)
(就中介人而言)該中介人是否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繼續持牌或維持註冊的適當人選;
(b)
(就屬持牌法團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獲發牌或繼續持牌作代表的適當人選;或
(c)
(就屬註冊機構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以下事宜的適當人選:名列於或繼續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
(3)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法院覺得,守則或指引的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則在裁定該問題時,須顧及該條文。
(4)
在本條中 ——
守則或指引 (code or guideline)指根據第112ZR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

112ZT. 欺詐交易屬罪行

(1)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業務 ——
(a)
是出於欺詐該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的意圖而經營的;或
(b)
是為任何欺詐目的而經營的,
則每個明知而參與出於該意圖而經營該業務(或明知而參與為該欺詐目的而經營該業務)的人,均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不論有關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否已清盤或正在清盤,本條亦適用。

第V部 發牌及註冊

113. 第V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事人 (principal)就持牌代表而言,指該代表所隸屬的持牌法團;
受規管職能 (regulated function)就任何人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指為該人(或代該人或藉與該人訂立的安排)執行的任何與該類活動有關的職能(通常由會計員、文員或出納員履行的工作除外);
指明稱銜 (specified titles)指附表6第3欄指明的稱銜;
訂明方式 (prescribed manner)指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執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就持牌法團而言,指 ——
(a)
積極參與;或
(b)
負責直接監管,
該法團獲發牌經營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該法團的董事。
(2)
在本部中,凡提述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須解釋為授權經營該類活動的業務的牌照;及
(b)
就持牌代表而言,須解釋為授權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或代該法團或藉與該法團訂立的安排)而就該類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的牌照。
(3)
凡根據第119條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須解釋為獲註冊經營該類活動的業務。

114. 對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限制等

(1)
除第(2)、(5)及(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b)
顯示自己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就有關類別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116或117條獲發牌的法團;
(b)
就有關類別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119條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或
(c)
根據第95(2)條獲認可進行有關類別的受規管活動的人。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但在第(4)款的規限下,任何人不得 ——
(a)
就任何以業務形式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或
(b)
顯示自己執行該項職能。
(4)
第(3)款 ——
(a)
在持牌代表為其主事人進行該代表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情況下,不適用於該代表;
(b)
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為註冊機構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及
(ii)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該類活動聘用的;或
(c)
不適用於根據第95(2)條獲認可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人士的僱員,而該僱員是就該類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的。
(5)
任何人不得僅因進行附表5第3部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而視為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違反第(1)款。
(6)
任何人如提供財務通融並合理地相信該項通融並非用以利便 ——
(a)
取得在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或
(b)
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則該人不得僅因該項提供而視為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違反第(1)款。
(7)
就第(6)款而言,在就違反第(1)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有關的人在向某借用人提供財務通融之前,已從該借用人取得確認書,確認該項通融並非用以利便第(6)(a)及(b)款提述的取得或繼續持有,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已合理地相信該項通融不會如此使用。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15. 第114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行為或活動的適用

(1)
如 ——
(a)
任何人(不論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從香港以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他提供的任何服務;及
(b)
該等服務如在香港提供,便會構成某類受規管活動,
則 ——
(i)
就第114(1)(a)條而言,提供該等被如此推廣的服務視為經營該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ii)
就第114(1)(b)條而言,該人推廣(a)段提述的服務,視為顯示自己經營該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及
(iii)
如提供該等服務涉及某人執行某項職能,而該項職能如在香港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而執行,便會構成某項受規管職能,則在此範圍內,就第114(3)(a)條而言,該人執行該項職能,視為就該類受規管活動執行該項受規管職能。
(2)
如 ——
(a)
任何人(不論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從香港以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他執行的任何職能;及
(b)
該項職能如在香港就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執行,便會構成某項受規管職能,
則 ——
(i)
就第114(3)(a)條而言,執行該項被如此推廣的職能視為就該類受規管活動執行該項受規管職能;及
(ii)
就第114(3)(b)條而言,該人推廣(a)段提述的職能,視為顯示自己就該類受規管活動執行該項受規管職能。

116. 法團須獲發牌以進行受規管活動

(1)
證監會可應申請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使申請人可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
(1A)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批給牌照後,須向申請人發給印刷本牌照,該印刷本牌照須指明該申請人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2)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申請人是 ——
(i)
一間公司;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而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法團 ——  
(A)
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某項活動的業務,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該類受規管活動;
(B)
若非有第115(1)(i)及(ii)條的條文,則第114(1)條不會適用於該法團;及
(C)
如該法團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便會適用於該法團;
(b)
已就第125(1)(a)及(b)條所提述的人根據第126條提出申請,要求核准他們就該類活動成為申請人的負責人員;及
(c)
已根據第130(1)條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將某處所用作申請人存放本條例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地方。
(3)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申請人是就該類活動獲發牌的適當人選;
(b)
申請人如獲發牌,將有能力遵守財政資源規則;及
(c)
申請人 ——
(i)
已按照在第(4)款下訂立的規則向證監會交存保證,並將保證保持有效;或
(ii)
已按照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投購保險。
(4)
證監會可為施行第(3)(c)(i)款而訂立規則,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持牌法團須向證監會交存並將之保持有效的任何保證;
(b)
交存該等保證的方式;
(c)
須按甚麼條款將該等保證保持有效;
(d)
證監會按該等規則訂明的情況、目的及方式運用該等保證的權力;
(e)
關乎該等保證的任何其他事宜。
(5)
證監會可為施行第(3)(c)(ii)款而訂立規則,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持牌法團須就指明風險投購並將之保持有效的指明款額的保險保障內容;
(b)
須按甚麼條款投購該等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c)
關乎該等保險的任何其他事宜。
(6)
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須受證監會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持牌法團,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7)
凡證監會根據第(6)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持牌法團在進行它根據第(1)款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使用印刷本牌照上指明的名稱,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9)
在不損害證監會在第IX部第2及3分部下的權力的原則下,凡某法團獲發牌進行第7類受規管活動,在該法團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時,該牌照須當作就該類活動而被撤銷。

117. 向法團批給短期牌照以進行受規管活動

(1)
證監會可應法團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使申請人可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第3、7、8及9類受規管活動除外),為期不超逾3個月。
(1A)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批給牌照後,須向申請人發給印刷本牌照,該印刷本牌照須指明該申請人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2)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申請人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某項活動的業務,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該類受規管活動的;
(b)
申請人尋求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純粹是為了在香港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
(c)
申請人根據(a)段提述的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授權(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在該地方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而 ——
(i)
證監會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與本部授予該會的職能相似的;
(ii)
該當局或機構確認並令證監會信納申請人已獲如此授權;及
(iii)
證監會信納該當局或機構獲該地方的法律賦權調查申請人在香港的行為,並在適用的情況下為該等行為採取紀律行動;
(d)
批給該牌照,不會導致在任何一段24個月的期間內,申請人根據第(1)款獲批給的各牌照的各別牌照期合計超逾6個月;
(e)
申請人是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如此發牌的適當人選;
(f)
申請人已提名至少一名個人以供證監會為第(5)(a)款的目的而核准;及
(g)
已根據第130(1)條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將某處所用作申請人存放本條例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地方。
(3)
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須受證監會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持牌法團,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凡證監會根據第(3)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5)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為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a)
就該類活動而言,須有至少一名個人 ——
(i)
由有關持牌法團提名,並獲證監會為本段的目的而核准;及
(ii)
可時刻監督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及
(b)
該持牌法團在進行該類活動時不得持有任何客戶資產。
(6)
持牌法團在進行它根據第(1)款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使用印刷本牌照上指明的名稱,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118. 在某些情況下的發牌條件

(1)
在不局限第116(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16(1)條批給的牌照 ——
(a)
如是為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i)
持牌法團 ——
(A)
須就該類活動向證監會交存根據第116(4)條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保證(不論是否附加於它已交存的任何保證),並將保證保持有效;或
(B)
已按照根據第116(5)條訂立的規則投購保險以代替交存(在適用情況下)上述保證及保持該項保證有效;及
(ii)
就該類活動而言,持牌法團須有至少一名負責人員可時刻監督該類活動的業務;
(b)
如是為進行第3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就持牌法團與客戶之間的爭議而言,如是關於或觸及進行該類活動的任何事宜的,則在客戶要求下,持牌法團有責任按照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
(c)
如是為進行第7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如證監會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藉書面通知提出要求,則持牌法團須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間內,根據第95(2)條申請獲認可進行該類活動,而在該牌照有待根據第195(2)條撤銷前,該類活動須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營辦;
(d)
如是為進行第8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i)
持牌法團不得經營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以外的業務,但屬必然附帶於經營該等業務的業務除外;及
(ii)
如持牌法團經營附表5第3部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業務,它須就該等業務遵守根據第VI部訂立並適用於它的規則的規定。
(2)
證監會可為施行第(1)(b)款而訂立規則,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仲裁小組的設立及職能以及有關事宜;
(b)
由財政司司長委任仲裁小組成員,包括主席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副主席;
(c)
從仲裁小組中委出審裁小組,以聆訊持牌法團與其客戶之間的爭議,以及審裁小組的組成與成員組合;
(d)
爭議的一方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及獲判訟費的權利,以及訟費的追討;
(e)
聆訊爭議的實務及程序;
(f)
證監會使用審裁小組的裁斷以行使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獲授予的職能;
(g)
任何人根據該等規則行使任何酌情決定權。

119. 註冊機構

(1)
證監會可應任何認可財務機構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將申請人註冊,使申請人可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第3及8類受規管活動除外),該會並須在註冊後向申請人發給註冊證明書,指明該申請人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2)
證監會須將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轉交金融管理專員。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收到根據第(2)款轉交的、要求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申請後,須 ——
(a)
考慮該申請;
(b)
就應否批准該申請諮詢證監會;及
(c)
通知證監會申請人是否令他信納申請人是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4)
證監會在決定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或拒絕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時 ——
(a)
須顧及金融管理專員依據第(3)(c)款給予該會的意見;及
(b)
可完全或局部依賴該意見,以作出該決定。
(5)
根據第(1)款所作的註冊須受證監會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註冊機構,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6)
凡證監會根據第(5)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7)
在不損害證監會在第IX部第2及3分部下的權力的原則下,凡某認可財務機構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在該機構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時,該項註冊須當作就該類活動而被撤銷。
(8)
在不局限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所作的註冊 ——
(a)
如是就某類受規管活動所作的,則該項註冊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i)
就該類活動而言,註冊機構須有至少一名主管人員可時刻監督該類活動的業務;及
(ii)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註冊機構就該類活動聘用的個人屬獲如此聘用的適當人選;
(b)
如是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所作的,則該項註冊須受以下條件規限︰如證監會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藉書面通知提出要求,則註冊機構須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間內,根據第95(2)條申請獲認可進行該類活動,而在該項註冊有待根據第197(2)條撤銷前,該類活動須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營辦。
(9)
證監會不得在沒有事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的情況下,根據第(5)或(8)(b)款行使其權力。

120. 代表須獲發牌

(1)
證監會可應任何個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使該人可為該人所隸屬的、並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
(2)
證監會可應申請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向申請人批給臨時牌照,使他可為上述法團進行該申請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
(2A)
在根據第(1)或(2)款批給牌照後,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申請人,告知該申請人——
(a)
批給牌照一事;及
(b)
該申請人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2B)
自《2015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5年第19號)第2部實施#當日起——
(a)
證監會在根據第(1)或(2)款批給牌照後,無須發給印刷本牌照;及
(b)
證監會在該日之前發給某持牌代表的印刷本牌照,不再具有顯示某名個人根據第(1)或(2)款獲發牌的效力。
(3)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他是就有關的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適當人選,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或(2)款向他批給進行該類活動的牌照。
(4)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根據第(2)款向他批給牌照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批給該牌照。
(5)
根據第(1)或(2)款批給的牌照須受第(6)款指明的條件以及證監會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條件規限。
(6)
根據第(1)或(2)款批給的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有關持牌代表 ——
(a)
須時刻令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資料的詳情,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及
(b)
須在該等詳情有所改變後14日內將該項改變告知證監會。
(7)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持牌代表,修訂或撤銷根據第(5)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8)
凡證監會根據第(7)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9)
當有以下情況(以先發生者為準),臨時牌照須當作被撤銷 ——
(a)
證監會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有關申請;或
(b)
證監會應該申請批給牌照。
(10)
在不損害證監會在第IX部第2及3分部下的權力的原則下,該會可在考慮投資大眾的利益後,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持牌代表,撤銷根據第(2)款批給的臨時牌照。
(11)-(12)
(13)
凡持牌代表以某姓名而根據第(1)或(2)款獲發牌照,該代表在進行其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使用該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121. 向代表批給短期牌照

(1)
證監會可應任何個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使他可 ——
(a)
為他所隸屬的、並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或
(b)
為他所隸屬的、並根據第117條獲發牌的法團,
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第3、7、8及9類受規管活動除外),為期不超逾3個月。
(1A)
在根據第(1)款批給牌照後,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申請人,告知該申請人——
(a)
批給牌照一事;及
(b)
該申請人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1B)
自《2015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5年第19號)第2部實施#當日起——
(a)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批給牌照後,無須發給印刷本牌照;及
(b)
證監會在該日之前發給某持牌代表的印刷本牌照,不再具有顯示某名個人根據第(1)款獲發牌的效力。
(2)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他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授權(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在該地方進行某項活動,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該類受規管活動的,而 ——
(i)
證監會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與本部授予該會的職能相似的;
(ii)
該當局或機構確認並令證監會信納申請人已獲如此授權;及
(iii)
證監會信納該當局或機構獲該地方的法律賦權調查申請人在香港的行為,並在適用的情況下為該等行為採取紀律行動;
(b)
就申領第(1)(a)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請而言 ——
(i)
他為某法團或代某法團進行(a)段提述的活動,而該法團主要於香港以外地方,在符合以下説明的該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授權(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下經營該項活動的業務 ——
(A)
證監會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與本部授予該會的職能相似的;及
(B)
該當局或機構確認並令證監會信納該法團已獲如此授權;及
(ii)
他尋求隸屬的持牌法團是第(i)節提述的法團所屬的公司集團的成員;
(c)
就申領第(1)(b)款所指的牌照的申請而言,他尋求獲發該牌照,純粹是為了經營他的主事人經營的第117(2)(a)條提述的活動的業務;
(d)
批給該牌照,不會導致在任何一段24個月的期間內,他根據第(1)款獲批給的各牌照的各別牌照期合計超逾6個月;及
(e)
他是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如此發牌的適當人選。
(3)
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須受第(4)款指明的條件以及證監會施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條件規限。
(4)
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有關持牌代表 ——
(a)
須時刻令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資料的詳情,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b)
須在該等詳情有所改變後14日內將該項改變告知證監會;及
(c)
在進行他獲如此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不得持有任何客戶資產。
(5)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持牌代表,修訂或撤銷根據第(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6)
凡證監會根據第(5)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7)
凡持牌代表以某姓名而根據第(1)款獲發牌照,該代表在進行其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使用該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122. 隸屬關係的批准及轉移

(1)
證監會可應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批准 ——
(a)
根據第120(1)或(2)或121(1)(a)條獲發牌的持牌代表隸屬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或
(b)
根據第121(1)(b)條獲發牌的持牌代表隸屬根據第117條獲發牌的法團,
而在證監會批准上述隸屬後,該法團即成為該代表的主事人。
(2)
證監會可應根據第120(1)或(2)或121(1)條獲發牌的持牌代表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批准將該代表的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個根據第116或11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牌的法團,而在證監會批准該項轉移後,該法團即成為該代表的主事人。
(2A)
在根據第(1)或(2)款給予批准後,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申請人,告知該申請人上述批准一事。
(3)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他將有能力履行他作為有關持牌法團的持牌代表的職責,並達到所需的水準,否則該會須拒絕 ——
(a)
根據第(1)款批准隸屬關係;或
(b)
根據第(2)款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第121(1)(a)條獲發牌的持牌代表提出申請,要求 ——
(a)
根據第(1)(a)款批准隸屬關係;或
(b)
根據第(2)款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以令他隸屬某一個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則除非他令證監會信納該法團是第121(2)(b)(i)條提述的法團所屬的公司集團的成員,否則證監會須拒絕該申請。

123. 持牌代表須將終止為其主事人行事一事通知證監會等

(1)
如根據第120(1)或(2)或121(1)條獲發牌的任何個人終止以持牌代表身分為其主事人或代其主事人行事,則他即終止隸屬該主事人,而 ——
(a)
該主事人須在該項終止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將此事通知證監會;及
(b)
(c)
如該名個人未有在該項終止發生後180日內申請將其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個根據第116或11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牌的法團,則該牌照須當作在該項終止發生時被撤銷。
(2)
任何人違反第(1)(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124. 印刷本牌照的複本等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應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申請理由須是申請人的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遭遺失、污損或銷毀)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向該法團或該機構發出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複本。
(2)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須向證監會 ——
(a)
呈交一份該法團或該機構作出的法定聲明,述明申請理由,以及該個案所要求的其他詳情,以核實有關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遭遺失、污損或銷毀(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事;及
(b)
提交證監會就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資料。

125. 關於主管人員的規定

(1)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不得進行任何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
(a)
該法團每名屬個人的執行董事均獲證監會就該類活動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及
(b)
有不少於2名個人獲證監會就該類活動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而其中至少有1名為該法團的執行董事。
(2)
任何註冊機構除非已就委任主管人員符合《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D條的規定,而該等人員亦符合該條例第71C條(包括與該條例第71E條一併理解的該條)的規定,否則該機構不得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
(3)
任何持牌法團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或任何註冊機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該法團或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26. 負責人員的核准

(1)
證監會可應持牌代表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核准申請人成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2)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核准他成為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
(a)
他是獲如此核准的適當人選;及
(b)
他在該法團內具有充分的權限。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核准須受證監會向有關的持牌法團或負責人員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法團或人員,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當有以下情況,對任何個人成為某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的核准須當作被撤銷 ——
(a)
該人不再以持牌代表身分為該法團或代該法團行事;或
(b)
該人不再隸屬該法團。

127. 更改持牌人或註冊機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類別

(1)
證監會可應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藉增加或減少受規管活動的方式,更改持牌人或註冊機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2)
如任何人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款藉增加受規管活動的方式而作出更改,則就本部而言,該項申請須視為就該類受規管活動而提出的牌照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申請。

128.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任何人如 ——
(a)
根據第116、117、120或121條申請牌照;
(b)
根據第119條申請註冊;
(c)
根據第122條申請批准隸屬關係或將隸屬關係轉移;
(d)
根據第126條申請核准成為負責人員;
(e)
根據第127條申請更改該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
(f)
根據第130(1)條申請批准某處所的用途;
(g)
根據第132條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大股東;
(h)
根據第134條申請修改或寬免;或
(i)
申請需要證監會根據本部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
須向證監會提供該會合理地要求的資料,以令該會能考慮該申請。
(2)
證監會在考慮第(1)款提述的申請時,可考慮它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這些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3)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申請人為令證監會能考慮其申請而須提供的資料;
(b)
提供該等資料的格式、方式及時限;
(c)
任何其他與此有關的事宜。

129.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證監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考慮某人是否就本部任何條文而言的適當人選時,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事項外,在不抵觸第134條的情況下,亦須就該人考慮以下事項 ——
(a)
有關人士的財政狀況及償付能力;
(b)
有關人士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必須顧及如申請一旦獲准則該人將會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c)
有關人士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d)
有關人士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而上述有關人士 ——
(i)
(凡該人是個人)是該人本人;
(ii)
(凡該人是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是該法團及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或
(iii)
(凡該人是認可財務機構)是該機構及該機構的任何董事、最高行政人員、經理(《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者)及主管人員。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考慮某人是否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的適當人選時,可 ——
(a)
考慮以下人士就該人作出的任何決定 ——
(i)
(如屬證監會的情況)金融管理專員或(如屬金融管理專員的情況)證監會;
(ii)
保監局;
(iii)
積金局;或
(iv)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而證監會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與該會的職能相似的;
(b)
考慮其所管有的關乎以下人士的任何資料,不論這些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 ——
(i)
(凡該項考慮是與根據第116或117條批給的牌照或申請該牌照有關的)該人就或將會就該牌照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將會就該類活動與該人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
(ii)
(凡該項考慮是與根據第116或117條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就某類受規管活動根據第119條所作的註冊,或申請該牌照或註冊有關的)將會就該類活動為該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
(凡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一個法團) ——
(A)
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法團;或
(B)
該法團或(A)分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大股東或高級人員;
(c)
(凡該項考慮是與根據第116或117條批給的牌照、根據第119條所作的註冊,或申請該牌照或註冊有關的)考慮該人是否已設立有效的內部監控程序及風險管理制度,以確保該人遵守任何有關條文中所有適用於該人的規管性規定,而就此尤其須考慮按照第128條提供的資料;及
(d)
考慮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

130. 存放紀錄或文件的處所的適合性

(1)
證監會可應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批准持牌法團將某處所用作存放本條例或《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地方。
(2)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就某處所給予批准 ——
(a)
該處所適合用作該款提述的用途;及
(b)
(如該處所的某部分被用作居住用途)該處所部分用作居住用途一事不會影響在本部或第VI或VIII部下任何權力的行使。
(3)
任何持牌法團在未得證監會事先書面批准下,不得將任何處所用作存放關乎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紀錄或文件。
(4)
證監會在接獲申請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告知申請人。

131. 對大股東的限制等

(1)
任何人不得在未經證監會事先根據第132(1)(a)條核准的情況下成為或繼續作為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人在未經證監會根據第132(1)(b)條核准的情況下繼續作為大股東的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人在未經證監會根據第132(1)(b)條核准的情況下繼續作為大股東的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他既不知道且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有令他成為該大股東的作為或情況存在;及
(b)
(如他其後察覺有上述作為或情況存在)他已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須在他如此察覺後3個營業日內)根據第132(1)(b)條申請核准繼續作為有關法團的大股東,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如任何人憑藉 ——
(a)
股份的轉讓;
(b)
股份的發行;或
(c)
獲得發行的股份的權利的轉讓,
而在未經證監會事先根據第132(1)(a)條核准的情況下成為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則在證監會根據第132(1)(b)條核准他繼續作為該法團的大股東之前,有關股份所賦予的投票權不得行使。
(5)
如任何人作出看來是行使根據第(4)款不得行使的投票權的作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 ——
(a)
並不知道;及
(b)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知道,
根據第(4)款,他用意行使的投票權是不得行使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32. 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大股東

(1)
證監會可應申請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核准申請人 ——
(a)
成為;或
(b)
繼續作為,
(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
(2)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如申請一旦獲准,有關持牌法團會繼續是獲發牌的適當人選,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核准申請人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法團的大股東。
(3)
根據第(1)(a)或(b)款給予的核准須受證監會向申請人及有關持牌法團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獲核准的大股東及該法團,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凡證監會根據第(3)款藉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5)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或(b)款給予的核准須受以下條件規限:獲核准的大股東 ——
(a)
須時刻令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資料的詳情,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業務地址、住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及
(b)
須在該等詳情有所改變後14日內將該項改變告知證監會。

133. 證監會發出指示的權力

(1)
如任何人在未經證監會根據第132(1)(a)條事先核准的情況下成為大股東(不論該人是否已根據第132(1)(b)條申請核准繼續作為大股東,亦不論該人是否獲給予該項核准),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有關持牌法團 ——
(a)
不得准許或默許該人參與該法團的業務的管理;
(b)
將該人或其有聯繫者(如有的話)在該法團的任何會議上所投的票當作無效;
(c)
再度召開上述會議,就該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進行投票;及
(d)
採取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驟。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施行的原則下,如證監會拒絕批准根據第132(1)(b)條就繼續作為大股東而提出的申請,該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申請人 ——
(a)
在該會要求的合理時間內,將該人藉以成為有關持牌法團的大股東的股份權益減低至他不再成為該法團的大股東的程度;及
(b)
採取該會在該通知指明的其他合理步驟。
(3)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指示,證監會可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就該項不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如 ——
(a)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不遵從該指示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指示;及
(b)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指示的,則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4)
第(3)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134. 對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1)
證監會可應 ——
(a)
持牌法團;
(b)
根據第116或117條申請牌照的人;
(c)
註冊機構;
(d)
根據第119條申請註冊的人;
(e)
持牌代表;
(f)
根據第120或121條申請牌照的人;
(g)
根據第126條獲核准的負責人員;
(h)
根據第132條獲核准的大股東;
(i)
根據第132條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大股東的人;或
(j)
有聯繫實體,
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就申請人而對第118條指明的或根據第116、117、119、120、121、126或132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以下條文或規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
(i)
第116(2)(b)及125(1)及(2)條;
(ii)
第116(2)(c)及130條;
(iii)
根據第118(2)條訂立的規則;
(iv)
第121(2)(a)條;
(v)
第129條;
(vi)
根據第145條訂立的規則;
(vii)
根據第148條訂立的規則;
(viii)
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則;
(ix)
根據第151條訂立的規則;
(x)
根據第152條訂立的規則;
(xi)
根據第168條訂立的規則;
(xii)
根據第173條訂立的規則;
(xiii)
第175(1)、(2)及(3)條;或
(xiv)
證監會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的任何條文。
(2)
第(1)款所指的修改或寬免,須以送達書面通知予申請人的方式作出,該通知須指明該項修改或寬免的有效期(如有的話)。
(3)
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 ——
(a)
就根據第116、117或119條施加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申請人任何客戶的權益;或
(b)
就第118條指明的或根據第120、121、126或132條施加的條件或就第(1)(i)至(xiv)款指明的條文或規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
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修改或寬免。
(4)
根據第(1)款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的修改或寬免須受證監會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而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 ——
(a)
該人;
(b)
(凡該人是中介人或有聯繫實體)該人的主管人員;或
(c)
(凡該項修改或寬免是應一項根據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該人所隸屬的主事人,
修訂該項修改或寬免,或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5)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的修改或寬免 ——
(a)
在根據第(2)款就此事送達的通知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直至該期間終結為止;
(b)
在沒有上述的指明期間的情況下,則在證監會藉送達書面通知予以下人士而將之撤銷前持續有效 ——
(i)
該人;
(ii)
(凡該人是中介人或有聯繫實體)該人的主管人員;或
(iii)
(凡該項修改或寬免是依據一項根據第(1)(e)、(f)或(g)款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該人所隸屬的主事人。
(6)
就根據第(1)款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的修改或寬免而言,證監會須 ——
(a)
在作出該項修改或寬免時;
(b)
在根據第(4)款修訂該項修改或寬免、或修訂或撤銷該項修改或寬免的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時;或
(c)
在根據第(5)(b)款撤銷該項修改或寬免時,
(除在第(7)款規定的情況下外)藉使用互聯網,以公告發表 ——  
(i)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ii)
(a)、(b)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事情,及作出該事情的理由;
(iii)
在作出該項修改或寬免時施加於該項修改或寬免的條件,或其後根據第(4)款修訂、撤銷或新施加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v)
(如適用的話)該項作出或修訂的有效期或所施加的條件的有效期。
(7)
如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在遵守第(6)(iii)款的情況下以公告發表任何條件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損害該申請人的商業利益,證監會可在第(6)款提述的公告內包括以下項目,以代替以公告發表有關條件 ——  
(a)
該會不以公告發表有關條件的理由的簡述;及
(b)
關於有關條件的、而證監會認為不會在不合理的程度上損害該申請人的商業利益的適當資料。
(8)
證監會可就某一類別的持牌人、註冊機構或有聯繫實體,藉訂立規則而就第(1)(vi)、(vii)、(viii)、(ix)、(x)或(xi)款提述的規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9)
除非證監會信納根據第(8)款訂立規則以作出該款提述的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否則該會不得作出該項修改或寬免。
(10)
證監會可在第(8)款提述的規則中,指明規限有關的修改或寬免的條件。該等規則可規定沒有遵從該等條件的人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
(11)
證監會可隨時藉訂立規則 ——
(a)
撤銷根據第(8)款作出的修改或寬免;或
(b)
修訂、撤銷或增補規限該等修改或寬免的條件。
(12)
證監會不得在沒有事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的情況下,就註冊機構或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而根據第(1)、(4)、(8)、(10)或(11)款行使其權力。
(1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135.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須報告若干事情

(1)
持牌人或註冊機構如擬於某日終止進行他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意向通知證監會及(如屬註冊機構)金融管理專員,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通知須在該日之前7個營業日或之前發出。
(2)
中介人如擬更改他擬用作進行他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地址,須以書面給予證監會及(如屬註冊機構)金融管理專員不少於7個營業日的事先通知。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已根據本部任何條文向證監會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資料有改變,則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情況下,該人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發出載有該項改變的詳盡描述的書面通知。
(4)
第(3)款提述的通知須向 ——
(a)
(如有關資料是與根據本部任何條文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而且證監會仍在考慮該申請)證監會發出;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證監會及(如所提供的資料關乎註冊機構)金融管理專員發出。
(5)
如所提供的資料是與根據本部任何條文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而該申請已被拒絕或撤回,則第(3)款不再適用於該等資料。
(6)
凡任何人成為或終止擔任持牌法團的董事,則該人及該法團須在此事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他所擔任或已停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性質通知證監會。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36. 證監會須備存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紀錄冊

(1)
證監會須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紀錄冊。
(2)
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冊須就每個牌照或每項註冊而載有以下資料 ——
(a)
持牌人或註冊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業務地址;
(b)
牌照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附有的而證監會認為適宜載入紀錄冊的條件;
(c)
就每名持牌代表而言,其主事人的名稱;
(d)
就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其每名主管人員的姓名及業務地址;及
(e)
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
(3)
紀錄冊可藉以下方式備存 ——
(a)
以文件形式;或
(b)
並非以文件形式記錄第(2)款所規定的資料,但如此記錄的該等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4)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他是否正在就任何受規管活動的事宜或就與任何受規管活動有關連的事宜與持牌人或註冊機構有往來,以及為確定該人或該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牌照或註冊的詳情,紀錄冊須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予公眾查閱。
(5)
在任何合理時間,公眾人士可 ——
(a)
查閱紀錄冊或(如紀錄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紀錄冊的資料或其有關部分;及
(b)
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取得紀錄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
(6)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根據本條備存的紀錄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副本;及
(b)
經由證監會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a)段提述的記項或摘錄的真確副本,
則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其中內容的證據。
(7)
在不減損本條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證監會須另行安排將紀錄冊以聯機紀錄形式提供予公眾。

137.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姓名或名稱的發表

(1)
證監會須至少每年一次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時間及以該會認為適當的形式,發表每個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該人或該機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以及該人或該機構的牌照或註冊所附有的而該會認為適宜發表的條件。
(2)
證監會如修訂根據第136條備存的紀錄冊,將某持牌人或註冊機構的姓名或名稱加入紀錄冊或從紀錄冊中刪除、更改某持牌人或註冊機構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更改某牌照或註冊所附有的任何條件,均須在作出修訂後一個月內發表該項修訂的詳情。

138. 年費及申報表

(1)
根據第116或120(1)條獲發牌的人或任何註冊機構須向證監會繳付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年費。
(2)
年費須於批給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之後每年的同月同日後一個月內繳付,或於證監會藉書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繳付。
(3)
須繳付年費的人如不依照第(2)款的規定全數繳付年費,須向證監會繳付按以下方式計算的附加款項 ——
(a)
就到期繳付年費之日之後的首個月而言,金額為年費的10%或仍未繳付的部分年費的10%(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年費仍未繳付,就其後每個月而言,金額為年費的20%或仍未繳付的部分年費的20%(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在計算上述附加款項時,不足一個月須視作為一個月。
(4)
根據第116或120(1)條獲發牌的人須 ——
(a)
在發牌日期之後每年的同月同日後一個月內;或
(b)
在證監會藉書面通知批准的其他日期或之前,
向證監會呈交周年申報表,該申報表須載有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資料。

139. 禁止使用若干稱銜

(1)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
(b)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
(2)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
(b)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
(3)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b)
他是認可財務機構;或
(c)
他受聘於認可財務機構,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為該機構在一項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槓桿式外匯交易的定義的第(xii)段,便會構成該定義所指的槓桿式外匯交易的活動中行事的。
(4)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
(b)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
(5)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5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
(b)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5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
(6)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
(b)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
(7)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
(b)
他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c)
他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人,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以該身分行事的;或
(d)
他是根據第95(2)條就該類活動獲認可的人的僱員,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為該人在該類活動中行事的。
(8)
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在附表6中與在第2欄中提述本款之處相對之處列出的任何指明稱銜 ——
(a)
他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b)
他是認可財務機構;或
(c)
他受聘於認可財務機構,而在採用或使用有關稱銜時,他是為該機構在一項若非有附表5第2部中證券保證金融資的定義的第(v)段,便會構成該定義所指的證券保證金融資的活動中行事的。
(9)
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第(1)、(2)、(3)、(4)、(5)、(6)、(7)或(8)款提述的任何指明稱銜以外的,並顯示 ——
(a)
他是經營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b)
他就以業務形式進行的上述某款所提述的受規管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
的稱銜,但如該人符合該款某段的描述,則屬例外。
(10)
任何人違反第(1)、(2)、(3)、(4)、(5)、(6)、(7)、(8)或(9)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40. 程序規定

(1)
如證監會的初步意向是 ——
(a)
完全或局部拒絕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
(b)
在批准有關申請時施加條件;或
(c)
修訂或撤銷以下項目的條件或就以下項目施加新的條件 ——
(i)
根據第116、117、120或121條批給的牌照,或根據第119條所作的註冊;
(ii)
根據第122條批准或轉移的隸屬關係;
(iii)
根據第126條就某人成為負責人員或根據第132條就某人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大股東給予的核准;或
(iv)
根據第134(1)條作出的修改或寬免,
則證監會須在作出最終決定前 ——
(i)
將形成初步意向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或有關的持牌法團、註冊機構、持牌代表、負責人員或獲核准的大股東(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i)
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2)
當證監會作出最終決定時,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有關的持牌法團、註冊機構、持牌代表、負責人員或獲核准的大股東(視屬何情況而定)。

141. 將通知等送達持牌人

(1)
不論第400條有任何規定,為本條例的目的向持牌人或須向持牌人發出或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任何書面通知、決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該持牌人屬個人,而該通知、決定或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他本人;或
(ii)
(A)
留在或郵寄往他依據第120(6)或121(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予證監會的最後的住址;
(B)
藉傳真傳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後的傳真號碼;或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如此提供的最後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b)
該持牌人屬法團,而該通知、決定或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或
(ii)
(A)
留在或郵寄往它依據第116、117、130(1)、135(2)或138(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予證監會的最後的地址;
(B)
藉傳真傳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後的傳真號碼;或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它如此提供的最後的電子郵件地址。
(2)
凡任何通知、決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根據第(1)(a)(ii)或(b)(ii)款視為已向持牌人妥為發出或送達,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該通知、決定或指示或文件 ——
(a)
如是留在某地址的,須視為在如此留下之時;
(b)
如是郵寄往某地址的,須視為在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之時;
(c)
如是藉傳真傳送往某傳真號碼的,須視為在經一般傳真程序應可在該號碼接獲之時;或
(d)
如是藉電子郵遞傳送往某電子郵件地址的,須視為在經一般電子郵遞程序應可在該地址接獲之時,
發出或送達該持牌人,並為他所知悉。

142. 附表5的修訂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5。

143. 附表6的修訂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6。

第VI部 關乎中介人的資本規定、客戶資產、紀錄及審計

第1分部釋義

144. 第V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指明數額規定 (specified amount requirements)指依據第145(2)(a)(i)條在財政資源規則中指明的規定。
第2分部資本規定

145. 持牌法團的財政資源

(1)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規定持牌法團須維持該等規則指明的財政資源。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持牌法團按照以下的規定維持財政資源 ——
(i)
指明的關於須維持的財政資源數額的規定;及
(ii)
任何其他指明的規定;
(b)
指明為施行該等規則而確定持牌法團的財政資源數額時,根據該等規則須予考慮的資產、負債及其他事宜,並指明為此目的對該等資產、負債及其他事宜作出考慮的範圍及方式;
(c)
按資產、負債及其他事宜是否獲證監會為施行該等規則而批准,規定為施行該等規則而對他們作不同處理;
(d)
規定如持牌法團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當局的批准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維持財政資源,而證監會認為該主管當局執行的職能,涉及對從事與持牌人可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相似的活動的人施加關於財政資源的規定,則該等規則或其任何條文不適用於該等法團,或在作出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法團,或僅在指明的情況下適用於該等法團;
(e)
就為指明的目的給予批准及該等批准的修訂或撤銷作出規定,以及就以指明方式公布該等批准、修訂或撤銷作出規定;
(f)
規定持牌法團 ——
(i)
每隔指明的期間,向證監會呈交關於其財政資源及交易活動的申報表;及
(ii)
就指明的關於其財政資源及交易活動的情況,向證監會呈交書面通知;
(g)
規定持牌法團在證監會向它索取關於其財政資源及交易活動的資料時,應要求向證監會呈交申報表;
(h)
就關乎持牌法團的財政資源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145A. 證監會可就個別持牌法團更改財政資源規則

(1)
證監會如經顧及與某從事涉及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作為的持牌法團有關聯的風險,基於合理理由信納,更改適用於該法團的任何財政資源規則屬穩妥做法,即可藉向該法團送達書面通知,作出該項更改。
(2)
證監會如擬根據第(1)款,向持牌法團送達通知,須向該法團送達該通知的草擬本(通知草擬本)。
(3)
通知草擬本須 ——
(a)
指明 ——
(i)
擬更改甚麼財政資源規則;
(ii)
擬以何種方式,更改該規則;及
(iii)
擬作出該更改的理由;及
(b)
包含一項陳述,指出在自該通知草擬本送達日期起計的14日(或在證監會於個別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有關法團可就該通知草擬本所指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向證監會作出書面申述。
(4)
凡有通知草擬本送達某持牌法團,而該法團按照第(3)(b)款作出申述,在證監會考慮該等申述後 ——
(a)
證監會可根據第(1)款,向該法團送達內容與該通知草擬本大致相同的通知;
(b)
如該等申述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申述),令證監會信納應修改通知的內容,則證監會可在顧及有關申述下作出該項修改,並根據第(1)款,向該法團送達內容經修改的通知;或
(c)
如有關申述令證監會信納不應採取(a)段所述的行動,亦不應採取(b)段所述的行動,則證監會可因此選擇不根據第(1)款向該法團送達通知。
(5)
如有通知草擬本送達某持牌法團,但該法團沒有按照第(3)(b)款,就該通知草擬本作出申述,則證監會可根據第(1)款,向該法團送達內容與該通知草擬本大致相同的通知。
(6)
如適用於某從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持牌法團的任何財政資源規則,根據本條被更改,則本部(包括根據第145條訂立的規則)就該法團而適用,但須顧及經更改的財政資源規則,作出必要的變通。
(7)
為免生疑問 ——
(a)
證監會可向某持牌法團送達通知草擬本,以取代較早前送達該法團的另一份通知草擬本;及
(b)
在第(4)(a)及(5)款中,凡提述“內容與該通知草擬本大致相同”,不得解釋為包括第(3)(b)款規定須包含在通知草擬本內的陳述。
(8)
凡財政資源規則根據第(1)款更改,該項更改的生效時間,是更改的書面通知根據該款送達有關持牌法團之時,或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146. 沒有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1)
如任何持牌法團察覺本身無能力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或察覺本身無能力確定它是否如此維持財政資源,則該法團須 ——
(a)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及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立即停止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但為完成證監會所准許的交易而進行的活動則除外。
(2)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准許任何根據第(1)(a)款給予通知的持牌法團在該會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3)
如任何持牌法團察覺本身無能力遵從財政資源規則中適用於它的全部或任何規定(指明數額規定除外),或察覺本身無能力確定它是否遵從該等規定,則該法團須在隨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
(4)
在不局限財政資源規則及根據第151條訂立的規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財政資源規則中的任何規定所適用的持牌法團須 ——
(a)
備存紀錄,而該等紀錄的詳盡程度須足以令人輕易確定該等規定是否全部獲得遵從;及
(b)
在證監會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法團,要求提供該等紀錄的情況下,在該通知送達後5個營業日內向證監會提供該等紀錄。
(5)
在不損害第194及195條的原則下,如證監會合理地相信任何持牌法團無能力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或無能力確定本身是否如此維持財政資源,則不論該法團是否已根據第(1)(a)款給予通知,該會均可 ——
(a)
藉送達予該法團的書面通知,就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b)
准許該法團在證監會藉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6)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書面通知而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該會可藉給予該法團口頭或另一書面通知而按該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訂任何該等條件,而凡任何條件被如此修訂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如修訂是藉書面通知作出的,則本款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2)或(5)(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的一樣。
(7)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口頭通知而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6)款修訂任何條件,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另行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以確認所施加的條件或經修訂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會亦可在該書面通知中指明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而凡任何條件在任何修訂的規限下獲確認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第(6)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2)或(5)(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的一樣。
(8)
如某法團已在就證監會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6)款修訂任何條件而依據第(12)款作出的陳詞中,提出證監會只可藉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的要求,則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均不得藉給予該法團口頭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
(9)
證監會根據第(5)(a)款作出的暫時吊銷牌照,在該會就該項暫時吊銷而依據該款送達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10)
證監會依據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6)或(7)款作出的修訂,在該會就該項施加或修訂而依據第(2)、(5)(b)、(6)或(7)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11)
如任何牌照根據第(5)(a)款被暫時吊銷,則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項暫時吊銷,猶如該項暫時吊銷是根據第194或195條作出的一樣。
(12)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除非證監會已給予有關持牌法團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該會在第(1)(b)、(2)、(4)(b)、(5)、(6)、(7)、(9)或(10)款下的任何權力。
(13)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4)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依據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6)或(7)款修訂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5)
任何持牌法團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財政資源規則可規定如任何持牌法團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財政資源規則中適用於它的任何指明條文(施加任何指明數額規定的條文除外),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18)
任何持牌法團不得僅以遵從第(3)款可能會導致它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款。

147. 監察持牌法團是否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1)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持牌法團的主管人員,要求該法團令該會信納該法團有遵從所有適用於它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確定某持牌法團是否有遵從所有適用於它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證監會及根據第(12)款獲授權的人可行使第162條所提述的核數師的任何權力。
(3)
在不損害第194及195條的原則下,如任何持牌法團在證監會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時,沒有令該會信納該法團有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則該會可 ——
(a)
藉送達予該法團的書面通知,就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b)
准許該法團在證監會藉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4)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書面通知而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該會可藉給予該法團口頭或另一書面通知而按該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訂任何該等條件,而凡任何條件被如此修訂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如修訂是藉書面通知作出的,則本款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3)(b)款施加的一樣。
(5)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口頭通知而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4)款修訂任何條件,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另行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以確認所施加的條件或經修訂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會亦可在該書面通知中指明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而凡任何條件在任何修訂的規限下獲確認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第(4)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3)(b)款施加的一樣。
(6)
如某法團已在就證監會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4)款修訂任何條件而依據第(10)款作出的陳詞中,提出證監會只可藉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的要求,則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均不得藉給予該法團口頭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
(7)
證監會根據第(3)(a)款作出的暫時吊銷牌照,在該會就該項暫時吊銷而依據該款送達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證監會依據第(3)(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4)或(5)款作出的修訂,在該會就該項施加或修訂而依據第(3)(b)、(4)或(5)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9)
如任何牌照根據第(3)(a)款被暫時吊銷,則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項暫時吊銷,猶如該項暫時吊銷是根據第194或195條作出的一樣。
(10)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除非證監會或任何獲該會根據第(12)款授權的人已給予有關持牌法團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 ——
(a)
該會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在第(2)款下的任何權力;
(b)
該會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在第(3)、(4)、(5)、(7)或(8)款下的任何權力。
(11)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依據第(3)(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4)或(5)款修訂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2)
為施行第(2)款,證監會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行使該款提述的任何權力。
第3分部客戶資產

148. 由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以該等規則指明的方式,對待和處理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並確保由任何其他人代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亦獲以該等方式對待和處理。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持有及交代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b)
規定客戶證券及抵押品只可以指明的方式存放、轉讓、借出、質押、再質押或作其他形式的處理;
(c)
指明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可在何種情況下,處理屬合法申索權或留置權的標的之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d)
就於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核准任何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為適合負責穩妥保管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作出規定;
(e)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確保(或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代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人遵從指明的規定;
(f)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備存關於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紀錄(包括就該等客戶證券及抵押品在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的帳戶的提存所進行的對帳的紀錄);
(g)
規定在證監會提出要求時或每隔指明的期間,向該會呈交指明的資料、紀錄及文件,以便該會能夠輕易確定該等規則是否獲得遵守;
(h)
規定將指明的事宜以及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情況,通知中介人的客戶或證監會或上述兩者;
(i)
規定任何人如察覺他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須在指明時間內將此事及任何進一步的指明的資料通知證監會;
(j)
就關乎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
除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不得在針對該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而執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時取去。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依據第(2)(i)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中關於給予證監會通知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規定。
(7)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 ——
(a)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訂立與他們在經營構成他們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b)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實體訂立與他們在經營收取或持有該等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8)
不論第(3)款有任何規定 ——
(a)
就註冊機構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而言,該等證券及抵押品須是該機構在經營構成它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適用於它們;
(b)
就某中介人的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而言,該等證券及抵押品須是該實體在經營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適用於它們。

149. 由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戶款項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以該等規則指明的方式,對待和處理該法團的客戶款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持牌法團的客戶款項或其任何部分須存入為客戶款項開立並指定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的獨立帳戶;
(b)
指明於何時及如何將客戶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存入該等帳戶,並規定以指明的方式處理和交代該等款項;
(c)
指明無須存入該等帳戶的客戶款項的數額或比例,並指明將客戶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前可作出的扣減;
(d)
指明可在何種情況下從該等帳戶提取客戶款項,包括可在何種情況下從該等帳戶提取屬合法申索權或留置權的標的之客戶款項;
(e)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處理和支付該等帳戶內的客戶款項所孳生的利息;
(f)
指明哪些在香港的人為可與之開立和維持該等帳戶的人;
(g)
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須先獲得證監會的批准方可從該等帳戶提取客戶款項;
(h)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備存關於該等帳戶的紀錄(包括就客戶款項在該等帳戶的提存所進行的對帳的紀錄);
(i)
規定在證監會提出要求時或每隔指明的期間,向該會呈交指明的資料、紀錄及文件,以便該會能夠輕易確定該等規則是否獲得遵守;
(j)
規定須將指明的事宜以及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情況,通知持牌法團的客戶或證監會或上述兩者;
(k)
規定任何人如察覺他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須在指明的時間內將此事以及任何進一步的指明的資料通知證監會;
(l)
就關乎客戶款項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
除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持牌法團的客戶款項不得在針對該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而執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時取去。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依據第(2)(k)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中關於給予證監會通知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規定。
(7)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不適用於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
(8)
如持牌法團的客戶款項是由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所收取或持有的,則不論第(3)款有任何規定,該款並不阻止該等款項在針對該實體而執行判決時取去。

150. 申索權及留置權不受影響

第148及149條以及根據第148或149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不得解釋為剝奪或影響任何人就中介人的客戶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由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收取或持有)所享有的合法申索權或留置權,但該等申索權或留置權的存在,並不免除該中介人或該實體的責任,使其無須遵從該等規則中適用於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
第4分部紀錄

151. 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須備存帳目及紀錄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 ——
(a)
中介人備存該等規則指明的帳目及紀錄;
(b)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就它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客戶資產,備存該等規則指明的帳目及紀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為指明的目的備存指明的帳目及紀錄;
(b)
就備存該等帳目及紀錄的方式作出規定;
(c)
就該等帳目及紀錄可予銷毀前須保留的時間及存放的地點,作出規定;
(d)
規定任何人如察覺他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須在指明的時間內將此事及任何進一步的指明的資料通知證監會;
(e)
就關乎須備存的帳目及紀錄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而不論須由中介人或由其有聯繫實體備存。
(3)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的帳目或紀錄中的記項,須當作是由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或在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授權下作出。
(4)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
(a)
在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或在看來是遵守該等規則而備存的帳目或紀錄中記入、記錄或貯存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項,或致使在該等帳目或紀錄中記入、記錄或貯存該等事項;
(b)
刪除、銷毀、移除或揑改或致使刪除、銷毀、移除或揑改任何已記入、記錄或貯存於為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或看來是為遵守該等規則而備存的帳目或紀錄的事項;或
(c)
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為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或看來是遵守該等規則而備存的帳目或紀錄中記入、記錄或貯存任何應如此記入、記錄或貯存的事項,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7)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依據第(2)(d)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中關於給予證監會通知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規定。
(8)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訂立與它們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所涉及的帳目及紀錄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152. 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須提供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 ——
(a)
中介人製備並向其客戶提供該等規則指明的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
(b)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就他們收到或持有的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製備並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提供該等規則指明的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中介人在經營任何構成他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時,在指明的情況下按指明的方式,就他在某段指明的期間與其客戶訂立或代其客戶訂立的所有交易,製備並向有關客戶提供成交單據及(如適用的話)戶口結單;
(b)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在指明的情況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名獲該中介人提供財務通融的該中介人的客戶製備並向有關客戶提供戶口結單;
(c)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在指明的情況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次自該中介人任何客戶的帳戶或為該等帳戶收取的客戶資產,製備並向有關客戶提供收據;
(d)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在指明的情況下按指明的方式,就每張關乎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代該中介人任何客戶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但並非由有關客戶發出的通知單(包括任何關乎與客戶資產有關的權利的通知單)製備並向有關客戶提供通知單;
(e)
就須提供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的時間及可將之銷毀前須保留的期間及其保留的地點,作出規定;
(f)
規定任何人如察覺他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須在指明的時間內將此事及任何進一步的指明的資料通知證監會;
(g)
就關乎須製備並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提供的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而不論須由中介人或由其有聯繫實體製備及提供。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依據第(2)(f)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中關於給予證監會通知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規定。
(6)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訂立與構成他們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所涉及的成交單據、收據、戶口結單及通知單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第5分部審計

153.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委任核數師

(1)
持牌法團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執行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須由該法團的核數師執行的職能。
(2)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執行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須由該實體的核數師執行的職能。
(3)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在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核數師後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該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通知證監會。
(4)
任何人 ——
(a)
(i)
如是帳目須予審計的持牌法團或有聯繫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正受僱於該等人員或僱員,即沒有資格根據第(1)或(2)款獲委任;或
(ii)
如屬於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人,即沒有資格根據第(1)或(2)款獲委任;
(b)
即使已獲帳目須予審計的持牌法團或有聯繫實體委任為核數師(不論該項委任是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的目的或為其他目的而作出),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除該項委任外,該人仍有資格根據第(1)或(2)款獲委任。
(5)
如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 ——
(a)
在獲發牌或成為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後一個月內;或
(b)
在獲發牌或成為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後,首次根據第(1)或(2)款委任或其後根據第(1)或(2)款委任的任何核數師不再擔任該核數師後一個月內,
沒有按照第(1)或(2)款委任核數師,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本條並不損害任何其他與核數師的委任有關的規定的施行,不論該等規定是否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作出。
(8)
在本條中,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指上述實體中並非屬認可財務機構者。

154.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就擬更換核數師發出通知

(1)
凡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 ——
(a)
向其成員發出通知,表示擬於成員大會上提出 ——
(i)
在其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將該核數師辭退的動議;或
(ii)
在其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任期屆滿時不再度委任他或以另一核數師取而代之的動議;或
(b)
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因(a)段所提述的動議以外的原因,而在其任期屆滿前不再擔任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數師,
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此事發生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
(2)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指上述實體中並非屬認可財務機構者。

155.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等須就財政年度的終結發出通知

(1)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在下述限期內,以書面將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通知證監會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在它獲發牌後一個月內;或
(b)
(就有聯繫實體而言)在它成為該實體後一個月內。
(2)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 ——
(a)
除非得到證監會根據第(3)(a)款給予的書面批准,否則不得更改根據第(1)款通知證監會的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
(b)
除非得到證監會根據第(3)(b)款給予的書面批准,否則不得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
(3)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如就以下事宜提出書面申請,證監會可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書面批准 ——
(a)
要求更改根據第(1)款通知證監會的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
(b)
要求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
(4)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1)或(2)款或依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本條並不損害《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29條的施行。
(6)
在本條中,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指上述實體中並非屬認可財務機構者。

156.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呈交經審計帳目等

(1)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 ——
(a)
就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期間,擬備該等規則訂明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並
(b)
在該等報表及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及文件連同核數師報告呈交證監會。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及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持牌法團在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情況下,於某日停止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所有受規管活動,或如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停止作為該人的有聯繫實體,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須 ——
(a)
擬備該等規則訂明而以該日狀況為準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並
(b)
在該日後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及文件連同核數師報告呈交證監會。
(3)
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條文中關乎財務報表、其他文件及核數師報告的規定,包括以下規定 ——
(a)
該等報表及文件須就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而擬備,並載有如此訂明的詳情;
(b)
該報告須載有該等規則訂明的詳情,包括如此訂明的意見陳述;
(c)
該等報表、文件及報告須按照該等規則訂明的原則或基礎擬備;及
(d)
在不局限《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87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報表及文件須由該等規則訂明的人簽署。
(4)
凡根據第(1)或(2)款規定須呈交財務報表、其他文件及核數師報告的持牌法團或有聯繫實體提出書面申請,而證監會信納有特別理由支持,則該會可將呈交該等報表、文件及報告的限期,延展該會認為適當的一段時期,並可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以作規限;凡該會准予延展時限,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該項延展的規限下適用。
(5)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或依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第(1)或(2)款或依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7)
在本條中,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指上述實體中並非屬認可財務機構者。

157.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須在某些情況下向證監會等提交報告

(1)
如 ——
(a)
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或在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獲該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數師,在執行其職能時察覺有須報告事項;或
(b)
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在執行其職能時擬在他就根據第156條須呈交證監會的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而擬備的報告內,加入任何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
則 ——
(i)
在(a)段所述的情況下,他須在察覺有該項須報告事項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以下規定提交關於該事項的書面報告 ——
(A)
如他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53條委任,則提交予證監會;或
(B)
如他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則提交予證監會及金融管理專員;
(ii)
在(b)段所述的情況下,他須在首次擬加入該項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證監會提交關於該項意見或聲明的書面報告。
(2)
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如 ——
(a)
在他作為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辭去核數師職務;
(b)
在他作為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時不欲連任;或
(c)
在其他情況下不再擔任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數師,
則須在隨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並在通知書上述明理由,以及提供他認為應促請該會注意的相關情況的詳情,如無此等情況,則須作出表明此意的陳述。
(3)
在本條中 ——
訂明規定 (prescrib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148、149、151或152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中,由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訂明為訂明規定的規定;
須報告事項 (reportable matter)就擔任第(1)(a)款所指的核數師的人而言 ——
(a)
在他是持牌法團的核數師的情況下,指他認為 ——
(i)
構成該法團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沒有遵從任何訂明規定的事情;
(ii)
對該法團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財務狀況有達關鍵程度的不利影響的事情;或
(iii)
構成該法團沒有遵從第146條或財政資源規則的全部或任何適用於它的規定的事情;或
(b)
在他是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的情況下,指他認為 ——
(i)
構成該實體沒有遵從任何訂明規定的事情;或
(ii)
(如該實體並非認可財務機構)對該實體的財務狀況有達關鍵程度的不利影響的事情。

158.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無須就他向證監會傳達的某些資料承擔法律責任

(1)
在不損害第380及381條的原則下,根據第153條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委任的核數師或在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獲該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數師,如將 ——
(a)
他基於該核數師身分而察覺(不論是否在執行該核數師職能時察覺)的;及
(b)
對證監會或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職能屬有關的,
事情的任何資料或對該事情的意見,真誠地傳達予證監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不論他是否應證監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要求而如此行事,他不得因此被視為違反他作為核數師須履行的責任。
(2)
第(1)款除適用於根據第153條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委任的核數師,以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數師外 ——
(a)
亦適用於曾根據第153條獲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委任為核數師,或曾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核數師,但其委任已終止的人;在此情況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須解釋為他在其委任終止之前,該款(a)段規定他須基於該核數師身分而察覺(不論是否在執行該核數師職能時察覺)的任何事情;
(b)
亦適用於獲前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前有聯繫實體委任的核數師(不論該項委任是否根據第153條或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作出);在此情況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須解釋為該款(a)段規定他須基於該核數師身分而察覺(不論是否在執行該核數師職能時察覺)的任何事情;及
(c)
亦適用於曾獲前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前有聯繫實體委任為核數師(不論該項委任是否根據第153條或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作出)但其委任已終止的人;在此情況下,第(1)款提述的事情,須解釋為他在其委任終止之前,該款(a)段規定他須基於該核數師身分而察覺(不論是否在執行該核數師職能時察覺)的任何事情。
(3)
在本條中 ——
中介人的前有聯繫實體 (former associated entity of an intermediary)指曾是但已不再是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法團;
前持牌法團 (former licensed corporation)指曾是但已不再是持牌法團的法團。

159. 證監會就持牌法團及其有聯繫實體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凡 ——
(a)
某持牌法團沒有按照第147條令證監會信納該法團有遵從所有適用於它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
(b)
證監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持牌法團或該法團的某有聯繫實體沒有遵從任何訂明規定;
(c)
證監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持牌法團或該法團的某有聯繫實體沒有按照第156條呈交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或
(d)
證監會接到根據第157條就某持牌法團或該法團的某有聯繫實體而提交的書面報告,
則證監會可委任核數師全面或就任何個別事項審查和審計該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包括該法團與任何其他人達成的交易的紀錄,以及該法團或帳目及紀錄被審查和審計的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的紀錄),並在不損害第161條的原則下,就該會所指示的事項向該會作出報告。
(2)
凡有核數師根據第(1)款獲委任,以審查和審計某持牌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他可為該項審查和審計的進行而審查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任何客戶資產。
(3)
如有關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則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委任核數師審查和審計該實體的帳目及紀錄之前,須先就該項委任以及該項審查和審計的範圍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凡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已審查和審計有關的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而證監會在考慮到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為(不論是在該項委任之前或之後的行為)後,認為應由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支付審查和審計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則該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於指明時間內按指明方式,支付一筆相等於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部或部分的指明款項。
(5)
證監會在根據第(4)款向某持牌法團或有聯繫實體作出指示前,須給予該法團或該實體合理的陳詞機會。
(6)
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如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作出的指示,證監會可將該指示所提述的指明款項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在本條中,訂明規定 (prescrib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148、149、151或152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中,由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訂明為訂明規定的規定。

160. 證監會應申請而就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第(3)至(6)款的條文下,如有人提出書面申請,聲稱某持牌法團或該法團的某有聯繫實體 ——
(a)
沒有就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代該人持有的任何客戶資產,向作為該法團的客戶的該人作出交代;或
(b)
沒有按照作為該法團的客戶的該人給予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示行事,且 ——
(i)
沒有就假若該指示獲依循該人可獲得或增加的利潤,向他作出交代;或
(ii)
沒有就假若該指示獲依循他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向他作出賠償,
則證監會可委任核數師全面或就任何個別事項審查和審計該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包括該法團與任何其他人達成的交易的紀錄,以及該法團或帳目及紀錄被審查和審計的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的紀錄),並在不損害第161條的原則下,就該會所指示的事項向該會作出報告。
(2)
凡有核數師根據第(1)款獲委任,以審查和審計某持牌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他可為該項審查和審計的進行而審查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任何客戶資產。
(3)
依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在該申請中述明 ——
(a)
有關的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遭指稱沒有就任何客戶資產作出交代的詳情,或沒有按照給予它的指示行事及就任何利潤作出交代或就任何損失作出賠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b)
所涉及的客戶資產的詳情;
(c)
指稱沒有作出交代或沒有依循指示行事的事件所涉及的交易的詳情;及
(d)
證監會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詳情,
該人並須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申請中的所有陳述,而該聲明可由證監會為此授權的任何人監理。
(4)
除非證監會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委任核數師 ——
(a)
依據該款提出有關申請的人有好的理由提出該項申請;及
(b)
委任核數師是符合以下人士的利益的 ——
(i)
帳目及紀錄將被該核數師審查和審計的持牌法團及有聯繫實體;
(ii)
提出該項申請的人;或
(iii)
投資大眾或公眾。
(5)
如有關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則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委任核數師審查和審計該實體的帳目及紀錄之前,須先就該項委任以及該項審查和審計的範圍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6)
除非證監會已給予有關的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委任核數師審查和審計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帳目及紀錄。
(7)
就誹謗法而言,在依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中以真誠而並非惡意作出的每項陳述,均享有特權。
(8)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凡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已審查和審計有關的持牌法團或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而證監會在考慮到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為(不論是在該項委任之前或之後的行為),以及依據第(1)款提出該項委任申請的人的行為後,認為應由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或該人支付以下的指明款項,則該會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或該人於指明時間內按指明方式,支付該等款項 ——
(a)
(就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審查和審計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或
(b)
(就該人而言)審查和審計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但以為確定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事宜而合理地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為限。
(9)
證監會在根據第(8)款向某持牌法團、有聯繫實體或人作出指示前,須給予該法團、該實體或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10)
持牌法團、持牌法團的有聯繫實體或依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8)款作出的指示,證監會可將該指示所提述的指明款項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61. 根據第159或160條委任的核數師須向證監會提交報告

(1)
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須按證監會的規定,向該會提交中期報告,並在他獲委任進行的審查和審計完成後,向該會提交最後報告。
(2)
第(1)款提述的報告須在證監會指示的時間內以該會指示的方式提交。
(3)
凡根據第(1)款向證監會提交的任何報告所提述的審查和審計以某持牌法團或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為對象,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將該報告遞送至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

162. 根據第159或160條委任的核數師的權力

(1)
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審查和審計任何持牌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的核數師,為了進行該項審查和審計,除可採取他為進行該項審查和審計而可合理地採取的其他行動外,亦可 ——
(a)
就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或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有關的事宜,訊問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以下人士 ——
(i)
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及
(ii)
獲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53條委任的任何核數師,或在該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獲該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數師,
以及為進行訊問的目的而監誓;
(b)
要求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 ——
(i)
交出帳目及紀錄,而該等帳目及紀錄是關乎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或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有關的事宜的;及
(ii)
就所交出的帳目及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c)
要求獲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53條委任的任何核數師,或在該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獲該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數師 ——
(i)
交出他持有的帳目及紀錄,而該等帳目及紀錄是關乎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或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有關的事宜的;及
(ii)
就所交出的帳目及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d)
要求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 ——
(i)
交出它備存的帳目及紀錄或它管有的資料,而該等帳目及紀錄或該等資料是關乎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或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有關的事宜的;及
(ii)
就所交出的帳目、紀錄及資料的內容作出解釋;
(e)
要求任何代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該法團的客戶資產的人 ——
(i)
交出他備存的關乎與該等資產有關的事宜的帳目及紀錄,或交出他管有的關乎該等事宜的資料;及
(ii)
就所交出的帳目、紀錄及資料的內容作出解釋;
(f)
僱用他認為需要的人協助進行他獲委任進行的該項審查和審計;及
(g)
為進行該項審查和審計,以書面授權他僱用的人作出或進行本款提述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根據(a)段於某人宣誓後向該人進行訊問或行使本段賦予他的任何權力除外)。
(2)
如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或根據第(1)(g)款獲授權的人合理地認為,為進行該核數師獲委任進行的對有關的持牌法團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的審查和審計而有此需要,則第(1)款提述的權力 ——
(a)
可就該法團連同它獲發牌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一併進行的任何其他業務,以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任何業務而行使;在此情況下,第(1)(a)至(g)款中對“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任何與該法團進行的該等其他業務或與該法團的任何有聯繫實體的業務有關的事宜的提述;及
(b)
可就該法團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而行使;在此情況下 ——
(i)
第(1)(a)至(g)款中對“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有連繫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提述;
(ii)
第(1)(a)至(g)款中對“獲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53條委任的任何核數師,或在該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獲該實體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的目的而委任的任何核數師”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獲該有連繫法團委任的任何核數師的提述,而不論該項委任是否根據本條例作出;
(iii)
第(1)(a)至(g)款中對“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有關的事宜,或任何與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收取或持有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有關的事宜”的提述,除須解釋為對文中原先所提述的事宜的提述外,亦須解釋為對任何與該有連繫法團的業務有關的事宜的提述;及
(iv)
第(1)(a)至(g)款中對“任何代該法團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該法團的客戶資產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任何代該有連繫法團收取或持有文中所提述的該法團的客戶資產的人的提述。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不論是由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或是由根據第(1)(g)款獲授權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問題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不論是由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或是由根據第(1)(g)款獲授權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問題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帳目或紀錄,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且
(b)
知道該等帳目、紀錄或答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等帳目、紀錄或答案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
(a)
沒有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不論是由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或是由根據第(1)(g)款獲授權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問題的要求);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不論是由根據第159或160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或是由根據第(1)(g)款獲授權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包括要他回答向他提出的問題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帳目或紀錄,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163. 銷毀、隱藏或更改帳目、紀錄或文件等的罪行

(1)
任何人意圖防止、阻延或阻撓進行根據本部獲委任的核數師所需進行的審查和審計,而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刪除、銷毀、切割、揑改、隱藏、更改或以其他方法致使不能提供任何與該項審查和審計有關的帳目、紀錄或文件,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
(b)
不論以任何方式亦不論以任何途徑,處置或促致處置任何與該項審查和審計有關的財產,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或
(c)
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被控人刪除、銷毀、切割、揑改、隱藏或更改任何與根據本部獲委任的核數師所需進行的任何審查和審計有關的帳目、紀錄或文件,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被控人即推定為是意圖防止、阻延或阻撓該項審查和審計的進行而如此行事,但如有相反證據,則作別論。
第6分部雜項規定

164. 就收取或持有客戶資產方面的限制

(1)
只有以下人士可在香港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 ——
(a)
該中介人;
(b)
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或
(c)
豁除人士。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 ——
(a)
指任何認可財務機構;
(b)
就任何中介人的客戶抵押品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或中介人︰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證券抵押品或其他抵押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定義的(a)(A)或(B)或(b)(A)或(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情況下,該抵押品須提供予該其他人或中介人或存放於其處;
(c)
指根據在第148(2)(d)條下訂立的規則,而獲核准為適合負責穩妥保管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公司或非香港公司;或
(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在香港的人︰根據在第149(2)(f)條下訂立的規則指明他為可與之開立和維持指定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的、就持牌法團的客戶款項而開立的獨立帳戶的人。

165. 有聯繫實體

(1)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 ——
(a)
在它成為該實體後7個營業日內;或
(b)
在它不再是該實體後7個營業日內,
以書面將此事以及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通知證監會。
(2)
凡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款須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該實體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並在通知內提供該項改變的詳情。
(3)
如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者除外)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則除非獲證監會書面認可,否則該實體除經營收取或持有客戶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否代該中介人收取或持有)的業務外,不得經營任何其他業務。
(4)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6)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如察覺本身沒有遵守第(1)、(2)或(3)款,須在隨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以及相關情況通知證監會。
(7)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不得僅以遵從第(6)款可能會導致它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款。
(9)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為施行本條而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實體訂立與他們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的詳情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166.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 ——
(a)
根據第146(3)條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
(b)
根據第165(6)條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或
(c)
根據任何依據第148(2)(i)、149(2)(k)、151(2)(d)或152(2)(f)條訂立的規則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
但該通知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該通知不得在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
(i)
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
(ii)
在(a)段所述情況下,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第146(15)條所訂罪行;
(iii)
在(b)段所述情況下,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第165(7)條所訂罪行;或
(iv)
在(c)段所述情況下,他因沒有遵從該段描述的關於通知的規定而導致違例,而他就該項違例被控犯根據第148(4)或(5)、149(4)或(5)、151(5)或(6)、152(3)或(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規則所訂罪行。

第VII部 中介人的業務操守等

第1分部釋義

167. 第VI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代表 (representative)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及
(ii)
以隸屬該法團的身分為該法團進行該類活動的;或
(b)
就註冊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的;及
(ii)
為該機構進行該類活動的;
客戶合約 (client contract)指中介人與他人之間的任何合約或安排,而該中介人須根據該合約或安排的條款提供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
第2分部業務操守

168.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中介人及其代表在進行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遵守規則所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或該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進行該等活動方面的行為操守的常規和標準。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禁止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廣告;並在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廣告方面施加條件;
(b)
規定客戶合約須包括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而除非證監會就任何個別條款或條件另有指示,否則該等條款及條件須視為有關合約的要素,而不論有關合約的條文是否顯露不同的意圖;
(c)
規定中介人在與客戶訂立客戶合約時,及在其後不時在該客戶的要求下,須向該客戶提供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的業務及代該中介人行事而該客戶可聯絡的人的身分及地位的資料;
(d)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知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的每一位客戶的身分、財務狀況,以及與該中介人提供的服務有關的投資經驗和目標的事宜;
(e)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該中介人的任何客戶提供有關金融產品的資料或意見之前須採取指明的步驟;
(f)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該中介人的任何客戶作出任何關於金融產品的建議時,須以指明的方式向該客戶披露該中介人或該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產品中的任何利害關係;
(g)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保他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披露他所推薦的金融產品所涉及的財務風險;
(h)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保他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披露他就所推薦的金融產品而從第三者或將從第三者收取的佣金或利益;
(i)
規定在指明情況下,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不得代該中介人的客戶進行交易;
(j)
禁止中介人或其任何代表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使用關乎該中介人任何客戶的事務的資料;
(k)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其本身的利益與該中介人的客戶的利益出現衝突的情況下須採取指明的步驟;
(l)
禁止中介人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向另一中介人收取財物或獲取服務,以作為將業務轉介予該另一中介人的代價;
(m)
禁止任何中介人的代表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為自己進行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
(n)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推行及實施遏阻及識辨洗錢活動的程序;
(o)
就與常規和標準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而該等常規和標準是關乎在進行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方面的操守的。
(3)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不得行使本條賦予的訂立規則的權力,以就第(2)(b)款提述的規定指明任何條款及條件,除非該會信納指明該等條款及條件是為了更佳地達致該會的任何規管目標或更佳地執行其任何職能。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169. 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守則

(1)
在不損害證監會根據第168條訂立規則的權力的原則下,該會可在憲報刊登及以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表操守守則,就在通常情況下期望中介人及其代表在進行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方面須遵守的常規和標準,作出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提述的任何操守守則在作出該款提述的指引時,可提述 ——
(a)
遵守並非由證監會發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則或規定的義務;
(b)
履行持續義務(包括以下的義務)的義務 ——
(i)
(就中介人而言)向中介人的代表提供持續訓練的義務;或
(ii)
(就中介人的代表而言)接受持續訓練的義務;
(c)
遵守關乎第168(2)條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規和標準的義務。
(3)
證監會可不時以符合該會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操守守則的權力的方式,修訂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 ——
(a)
本條其他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猶如它們適用於該守則一樣;及
(b)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中對該守則(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經如此修訂的該守則的提述。
(4)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如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並適用於他的任何操守守則所列條文,並不會僅因此而令他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考慮以下事項時,可顧及上述事實 ——
(a)
(就中介人而言)該中介人是否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繼續持牌或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b)
(就屬持牌法團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獲發牌或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或
(c)
(就屬註冊機構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名列於或繼續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的適當人選,
而在根據本條例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守則須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覺得該守則的任何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有關,則在裁定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5)
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操守守則可 ——
(a)
在一般或特別情況下適用,而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守則亦可 ——
(i)
在指明的範圍內適用於或不適用於任何指明人士或屬某指明類別的人;
(ii)
在某些指明情況下適用或不適用;
(b)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不同條文。
(6)
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操守守則不是附屬法例。
第3分部對賣空的限制等

170. 限制賣空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非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 ——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
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2)
就第(1)款而言 ——
(a)
任何人如 ——
(i)
其本意是售賣證券;
(ii)
提出售賣證券的要約;
(iii)
顯示自己有權售賣證券;或
(iv)
指示任何為中介人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代表售賣證券,
則他須被視為售賣該等證券;
(b)
任何人如在某特定時間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證券轉歸於他名下或按照他的指示而轉歸他人名下,則他須被視為在該時間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c)
任何人將證券轉歸其購買人名下的權利,不得僅因該等證券被押記或質押予其他人以作為還款的保證,而被視為是附有條件的。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秉誠行事的人,而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賣證券的作為時,他對該等證券或在該等證券中是具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
(b)
以中介人代表身分為該中介人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以該身分秉誠代其他人行事,而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代該其他人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賣證券的作為時,該其他人對該等證券或在該等證券中是具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
(c)
在交易所參與者按照營辦某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則經營其證券碎股交易業務的過程中,他以當事人身分作出的證券售賣,而該項售賣純粹是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 ——
(i)
接受購買證券碎股的要約;或
(ii)
以售賣一個交易單位的證券的方法,將證券碎股處置;
(d)
依據一項期權合約的交易而作出的證券售賣,而該項合約是在認可證券市場進行買賣的;
(e)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交易類別的證券售賣。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71. 確認賣空指示的規定

(1)
凡任何人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他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任何賣空指示,除非他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一項對以下事項的保證 ——
(a)
他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及
(b)
如該指示是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話,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2)
第(1)款所適用的人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3)
任何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的交易所參與者,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任何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從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到一項以文件形式提供的保證,表示該對手方或該另一人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4)
第(3)款所適用的交易所參與者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從該款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5)
任何以代理人身分售賣證券的人,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或接受任何屬賣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從他的當事人或(如該指示是為其他人的利益作出或代其他人作出)該其他人,收到一項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對以下事項的保證 ——
(a)
該當事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轉歸其購買人名下;及
(b)
如該指示是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話,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6)
第(5)款所適用的人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從他的當事人或該款所提述的其他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7)
就第(1)、(3)及(5)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任何代客戶或受益人傳達或接受指示的人須視為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 ——
(a)
他有完全酌情決定權售賣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及
(b)
他並非按照其客戶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而作出上述的傳達或接受。
(8)
任何憑藉或根據第(1)、(2)、(3)、(4)、(5)或(6)款而收到或收取任何保證或資料的代理人或交易所參與者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於自他收到載有該保證或資料的文件當日起計1年內,保留該文件;及
(b)
須在證監會於該年內任何時間作出要求時,讓該會有途徑取得該文件,及在該會指明的時間內在該會指明的地點向該會交出該文件。
(9)
在根據本條例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第(1)、(2)、(3)、(4)、(5)或(6)款提述的保證或資料須獲接納為以下事項的表面證據 ——
(a)
就任何保證而言,第(1)、(3)或(5)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指明的該保證所關乎的事項;或
(b)
就任何資料而言,第(2)、(4)或(6)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規則中指明的該資料所關乎的事項(如有的話)。
(10)
在不抵觸第(11)款的規定下,任何人違反第(1)、(3)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1)
被控犯第(10)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當他傳達,或就違反第(5)款而言,當他傳達或接受有關指示時,他 ——
(a)
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指示並非一項賣空指示;或
(b)
並不知道該指示屬一項賣空指示,
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4)、(6)或(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72. 披露賣空的規定

(1)
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交易所參與者代表如知道或獲告知某項售賣證券的指示屬一項賣空指示,則 ——
(a)
當他將該指示傳達任何其他人,以使該人將該指示輸入某認可證券市場的交易系統時,他須告知該人該指示屬一項賣空指示;及
(b)
當他將該指示輸入某認可證券市場的交易系統時,他須註明營辦該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所規定的、用以顯示該指示屬一項賣空指示的事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如僅因他的粗心大意、不小心或疏忽而違反第(1)款,則他不得視為犯第(2)款所訂罪行。
(4)
在本條中,交易所參與者代表 (exchange participant’s representative)指隸屬某持牌法團的持牌代表,而該法團是營辦某認可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
第4分部其他規定

173. 期權買賣的規定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 ——
(a)
禁止第1類中介人在該等規則所規定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 ——
(i)
在香港進行交易;
(ii)
在香港顯示自己準備進行交易,
而交易的內容是直接或間接賦予任何人一項期權,以使該人可向該中介人售賣或購買,或向代該中介人行事的人售賣或購買任何上市證券;
(b)
禁止第2類中介人在該等規則所規定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 ——
(i)
在香港進行交易;
(ii)
在香港顯示自己準備進行交易,
而交易的內容是直接或間接賦予任何人一項期權,以使該人可向該中介人售賣或購買,或向代該中介人行事的人出售或購買任何在認可期貨市場買賣的期貨合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任何第1類中介人或第2類中介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3)
在本條中 ——
第1類中介人 (Type 1 intermediary)指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
第2類中介人 (Type 2 intermediary)指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

174. 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時不得訂立某些協議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在(不論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時或繼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作出以下作為 ——
(a)
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 ——
(i)
協議的內容或目的是該另一人售賣或購買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ii)
協議的內容或目的是向該另一人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或
(iii)
協議的目的或作用,或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向該另一人提供(不論是否附有條件) ——
(A)
從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中取得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
(B)
藉參照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價值的變動而計算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
(b)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a)段提述的協議,
不論他在進行該造訪時,有沒有作出任何其他作為或事情。
(2)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視為違反第(1)款 ——
(a)
他造訪另一人,而該另一人是以其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或會計師,或是持牌人、註冊機構、放債人、專業投資者或是他的原有客戶;及
(b)
(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與該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該另一人訂立第(1)(a)款提述的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訂立該協議。
(3)
本條不適用於 ——
(a)
關乎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證券保證金融資的協議;
(b)
由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人作出的造訪;
(c)
向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人作出的造訪;
(d)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造訪。
(4)
在不局限證監會為施行第(3)(d)款而訂立規則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會可在該等規則中訂明認可財務機構遵從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3)條刊登的、並適用於它的任何指引的規定而進行的造訪,屬本條並不適用的類別的造訪。
(5)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6)
如任何屬未獲邀約的造訪對象的人在第(1)款遭違反的情況下與另一人訂立協議,則被如此造訪的該人可在不抵觸其後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的權利下,在訂立該協議當日後28日內或在他察覺該項違反當日後7日內(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藉向該另一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該協議。
(7)
在本條中 ——
未獲邀約的造訪 (unsolicited call)指並非應被造訪的人的明示邀請而作出的造訪,而就本定義而言,該人不得僅因提供其聯絡辦法資料,包括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而屬明示邀請對他作出造訪;
放債人 (money lender)具有《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有客戶 (existing client)就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緊接進行有關造訪當日前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他已和該中介人訂立客戶合約,而在進行有關造訪時,他仍然是該合約的一方的人;或
(b)
在緊接進行有關造訪當日前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獲該中介人提供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的人;
造訪 (call)指親身探訪,或以任何方式作出通訊,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作出的;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指 ——
(a)
附表1第1部第1條界定的期貨合約;
(b)
就某項目訂立的期貨合約或表述為屬期貨合約的合約,而該項目是由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不論該項目是否能夠予以交付。

175. 就由進行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約的規定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不得傳達為取得或處置某團體的或由某團體發行的證券而提出的要約 ——
(a)
該要約 ——
(i)
載於一份以一種法定語文寫成的書面文件中;或
(ii)
以符合第(i)節規定的書面文件以外的形式傳達,並在傳達後24小時內,轉為一份以一種法定語文寫成的書面文件並交付受要約的人;
(b)
該要約 ——
(i)
載有足以識辨該等證券的描述;
(ii)
指明要約的條款(如適用的話,包括建議須就依據該要約取得的證券而支付的代價的款額);
(iii)
(在已就該等證券宣布或建議派發股息,或預期在該等證券轉讓之前可能會就該等證券宣布或建議派發股息的情況下)述明該等證券在轉讓時是否附連該等股息;
(iv)
指明 ——
(A)
如任何人接受該要約,該人就該宗交易而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有法律責任繳付的印花稅,會否由要約人繳付;及
(B)
如要約人不會繳付該等印花稅的話,則接受該要約的人將會就該宗交易而根據該條例有法律責任繳付的印花稅的稅率;
(v)
指明如任何人接受該要約,該人是否須向以下的人支付任何費用 ——
(A)
(如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憑藉作為中介人而被視為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如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憑藉作為某中介人的代表而被視為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中介人;
(vi)
如載於(a)(i)段提述的書面文件中,則 ——
(A)
指明要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任何人代要約人發出要約,則一併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載有一個不早於傳達該要約日期前3日的日期;
(C)
(如該要約是為取得證券)符合附表7第1部的規定;
(D)
(如該要約是為處置證券)符合附表7第2部的規定;及
(E)
(如該要約載列或附加一份與該要約有關連的專家報告)載有一項陳述,其意是該專家已同意該要約載列或附加該報告,並且沒有在該要約傳達前撤回該同意;及
(vii)
如以(a)(ii)段描述的方式傳達,而有一份專家報告與該要約有關連,則指明可在何處查閱該報告,並包含一項陳述,其意是該專家已同意該報告的內容,並且沒有在該要約傳達前撤回該同意;及
(c)
(如該要約載於(a)(i)段提述的書面文件中或轉為(a)(ii)段提述的書面文件,但該書面文件只以一種法定語文寫成)該書面文件附有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而該譯本載有(b)段就該要約規定的一切詳情,但如證監會先前已就個別個案同意可免除本段的規定,則該個案屬例外。
(2)
凡載於第(1)(a)(i)款提述的書面文件的要約須載有第(1)(b)(vi)(E)款提述的關於某專家的同意的陳述,該要約不得在以下條件不獲符合的情況下傳達:該專家已同意該要約在該陳述按它載列的形式及文意載列於該書面文件的情況下傳達,並且沒有在該要約傳達前撤回其同意。
(3)
凡以第(1)(a)(ii)款描述的方式傳達的要約須包含第(1)(b)(vii)款提述的關於某專家的同意的陳述,該要約不得在以下條件不獲符合的情況下傳達︰該專家已同意該要約在該要約按它提述該陳述的形式及文意提述該陳述的情況下傳達,並且沒有在該要約傳達前撤回其同意。
(4)
任何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在沒有遵守第(1)、(2)及(3)款的情況下,傳達為取得或處置證券而提出的要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5)
本條不適用於 ——
(a)
受以下規定規管或按照以下規定提出的要約 ——
(i)
根據第23或36條就管限證券上市而訂立的規章或規則的規定;
(ii)
根據第399(2)(a)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的規定;或
(iii)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部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不是經遷冊公司的法團而言)該條例第XII部的規定;
(aa)
符合以下說明的要約 ——
(i)
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併理解的該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約;及
(ii)
由證監會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本條不適用的要約;
(b)
向已經持有某團體的或由某團體發出的證券的人傳達,讓該人取得該團體的或由該團體發出的證券的要約;
(c)
某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向某人傳達的要約,但不適用的前提是在緊接該要約的日期之前的3年內 ——
(i)
(如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憑藉作為中介人而被視為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如該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憑藉作為某中介人的代表而被視為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中介人,
須已經與該人或代該人進行過至少3次證券售賣或購買的交易;
(d)
向以下人士提出的要約 ——
(i)
專業投資者;
(ii)
以其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或會計師;或
(iii)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其他人;
(e)
由交易所參與者在認可證券市場的日常交易過程中傳達的要約;
(f)
由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人傳達的要約;
(g)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類別的要約。
(6)
凡 ——
(a)
任何人已接受為取得或處置某團體的或由某團體發行的證券而提出的要約,而本條適用於該要約;及
(b)
該要約的傳達在要項上是沒有遵守第(1)、(2)及(3)款的,
則該人可在不抵觸其後為該等證券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的權利下,在該人接受該要約當日後28日內或在該人察覺(b)段提述的事宜當日後7日內(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藉向提出該要約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該項承約。
(7)
就本條而言 ——
(a)
凡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向某人傳達取得或處置某團體的或由某團體發行的證券的邀請,該項邀請即當作為要約,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承約之處,須據此解釋;
(b)
凡有一項取得或處置證券或證券權益的權利,任何為取得或處置該項權利而提出的要約,即當作為一項為取得或處置證券而提出的要約;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持有證券的人,即包括持有取得證券或證券權益的權利的人;
(c)
用其他證券作為代價或部分代價以取得或處置證券的要約,即當作為既是為取得證券亦是為處置證券而提出的要約。
(8)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某團體的證券,須解釋為提述附表1第1部第1條界定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 ——
(a)
由該團體發行、提供或批給;或
(b)
擬由該團體發行、提供或批給。
(8A)
根據第(5)(aa)(ii)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9)
在本條中 ——
書面文件 (written document)指任何藉可見形式表達文字的文件、與文件相類似的物料或任何其他媒介(不論該文件、物料或媒介是藉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產生的);
專家 (expert)包括工程師、估值師、會計師、律師,以及其所從事的專業令其所作的陳述具有權威性的任何其他人;
第1類中介人或代表 (Type 1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指 ——
(a)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b)
為該中介人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第4類中介人或代表 (Type 4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指 ——
(a)
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b)
為該中介人進行第4類受規管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第6類中介人或代表 (Type 6 intermediary or representative)指 ——
(a)
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b)
為該中介人進行第6類受規管活動的該中介人的代表;
團體 (body)指法團、多邊機構,或某政府或市政府當局。

176. 禁止作出某些表述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方式)作出他的能力或資格已獲政府或證監會認可或保證的表述,亦不得准許任何其他人以上述方式作出該等表述。
(2)
任何人不得僅因表示某人獲根據本條例發牌或註冊的陳述而屬違反第(1)款。
(3)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5分部雜項條文

177. 修訂附表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第VIII部 監管及調查

第1分部釋義

178. 第VII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調查人 (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 ——
(a)
在第183條中,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有調查員根據第182(1)條獲指示或委任,就該人調查任何事宜;及
(b)
在第184B條中,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有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A(1)條獲指示或委任,就該人調查任何事宜;
金管局調查員 (MA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184A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審計工作材料 (audit working papers)指為執行與核數師審計法團帳目有關的職能,或在與執行該等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核數師或由他人代該核數師 ——
(a)
擬備的紀錄或文件;及
(b)
取得和保留的紀錄或文件;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除在本條的金管局調查員的定義中)根據第182(1)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2分部要求資料的權力等

179. 要求交出關於上市法團等的紀錄及文件的權力

(1)
凡任何法團屬或曾屬上市法團,如 ——
(a)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該法團的業務曾於任何有關時間在以下情況下經營 ——
(i)
用意在詐騙其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債權人;
(ii)
是為欺詐性或非法目的而經營的;或
(iii)
是以欺壓該法團的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的方式而經營的;
(b)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該法團是為欺詐性或非法目的而組成的;
(ba)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某項關於該法團的、《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C(1)條之下的註冊,是為了欺詐或非法目的而尋求或取得的;
(c)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與該法團上市過程(包括在該過程中向公眾提供該法團的證券的過程)有關的人,曾經在與該過程有關的情況下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d)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參與該法團事務的管理的人,曾於任何有關時間在與該等事務的管理有關的情況下對該法團或其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e)
證監會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該法團的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曾於任何有關時間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f)
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某事宜,而該事宜與該法團有關,且(按該會的意見)在性質上與(a)、(b)、(c)、(d)或(e)段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段描述的事宜相似,
則獲授權人可在第(5)至(10)款的規限下向下述者發出指示,要求在該指示指明的時間內在該指示指明的地點,交出該指示指明的紀錄及文件 ——
(i)
該法團;
(ii)
屬或曾在關鍵時間屬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另一法團;
(iii)
認可財務機構(但非該法團或第(ii)段描述的法團);
(iv)
核數師(但非該法團或第(ii)段描述的法團);
(v)
任何其他人。
(2)
根據本條要求某人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力 ——
(a)
在該等紀錄或文件已交出的情況下 ——
(i)
複印該等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及
(ii)
要求以下人士就該等紀錄或文件提供或作出解釋或陳述(在適用範圍內,包括描述擬備或製作該等紀錄或文件時的情況、提供所有在與該等紀錄或文件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收取的指令的細節,以及解釋在該等紀錄或文件中作出或遺漏某記項的理由) ——
(A)
該人;
(B)
(如該人是法團)任何屬或曾屬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人,或任何正受僱或曾在任何時間受僱於該法團的人;或
(b)
在該等紀錄或文件未予交出的情況下,要求以下人士說明該等紀錄或文件在何處 ——
(i)
該人;
(ii)
(如該人是法團)任何屬或曾屬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人,或任何正受僱或曾在任何時間受僱於該法團的人。
(3)
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根據本條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的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解釋、陳述或說明,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4)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的理由,是該解釋、陳述或說明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的,則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他因該理由不能遵從或不能完全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要求,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5)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據第(1)(i)或(ii)款向法團發出指示而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是與該法團的事務有關,或與屬或曾在關鍵時間屬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另一法團的事務有關,否則獲授權人不得根據第(1)(i)或(ii)款發出該指示。
(6)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並經證監會以書面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項,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iii)款向認可財務機構發出指示,要求它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該機構管有與某法團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文件,而該法團已根據或可能會根據第(1)(i)或(ii)款接獲指示;及
(b)
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i)
與該法團的事務或交易有關;及
(ii)
(A)
在第(1)(a)、(b)、(c)、(d)或(e)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該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或
(B)
在第(1)(f)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
(7)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並經證監會以書面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項,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iv)款向任何核數師發出指示,要求該核數師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該核數師管有任何屬審計工作材料性質並與某法團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文件,而該法團已根據或可能會根據第(1)(i)或(ii)款接獲指示;及
(b)
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i)
與該法團的事務有關;及
(ii)
(A)
在第(1)(a)、(b)、(c)、(d)或(e)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該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或
(B)
在第(1)(f)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
(8)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並經證監會以書面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各項,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v)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要求該人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該人曾直接或間接與某法團有事務往來或進行交易,或在其他情況下管有與某法團的事務有關的紀錄或文件,而該法團已根據或可能會根據第(1)(i)或(ii)款接獲指示;及
(b)
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i)
與該法團的事務或交易有關;
(ii)
(A)
在第(1)(a)、(b)、(c)、(d)或(e)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該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款描述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或
(B)
在第(1)(f)款適用的情況下,與考慮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的事宜曾否存在一事有關;及
(iii)
不能夠藉根據第(1)(i)、(ii)、(iii)或(iv)款向其他人發出指示而取得。
(9)
根據第(1)款(第(1)(iii)款除外)向任何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發出指示的權力 ——
(a)
只可就第(1)(e)款而行使;或
(b)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第(1)(f)款而行使︰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的事宜,按該會的意見,在性質上與第(1)(e)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第(1)(e)款描述的事宜相似。
(10)
獲授權人在根據第(1)款(第(1)(iii)款除外) ——
(a)
向以下兩類法團發出指示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第一類是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第二類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獲授權人知道該法團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屬認可財務機構,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亦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
(b)
向屬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法團發出指示前,須諮詢保監局。
(11)
證監會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授權任何人為獲授權人。
(12)
證監會須向獲授權人發給授權書文本,而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就任何人行使權力前,須向該人出示該授權書文本,以供查閱。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陳述或說明;且
(b)
知道該紀錄、文件、解釋、陳述或說明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解釋、陳述或說明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任何人 ——
(a)
意圖詐騙而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陳述或說明;或
(b)
如屬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提供或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陳述或說明,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17)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
(a)
就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就曾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但不再屬上市法團之前的任何時間;
控制人 (controller)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11)款獲授權的人;
關鍵時間 (material time) ——
(a)
就第(1)(a)、(b)、(c)、(d)或(e)款而言,指證監會覺得該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款描述的事宜正在發生的時間;或
(b)
就第(1)(f)款而言,指證監會認為該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的事宜正在發生的時間。

180. 對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的監管

(1)
在第(9)及(10)款的規限下,獲授權人可為確定任何中介人或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是否正遵從、已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從第(2)款指明的規定,而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以下處所 ——
(i)
就該中介人而言 ——
(A)
(如該中介人是持牌法團)證監會根據第130(1)條批准的該法團的處所;或
(B)
(如該中介人是註冊機構)該機構的處所;或
(ii)
(就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而言)該實體的處所;
(b)
查閱和複印任何關於下述事宜的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或文件中的細節 ——
(i)
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的業務;
(ii)
由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連繫法團履行的交易;或
(iii)
在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的業務過程中所作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影響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的業務的交易或活動;及
(c)
就(b)段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就在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的業務過程中所作的交易或活動,或就可能影響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的業務的交易或活動,而 ——
(i)
查訊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查訊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連繫法團;
(iii)
(在第(7)款的規限下)查訊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b)段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掌握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資料的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與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連。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規定是不得違反以下各項的規定 ——
(a)
本條例任何條文;
(ba)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2部的任何條文(第6條除外);
(b)
根據或依據任何有關條文給予或作出的任何通知、規定或要求;
(c)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d)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e)
根據本條例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的任何條文。
(3)
在第(9)及(10)款的規限下,獲授權人在行使第(1)(b)款所賦權力時,可 ——
(a)
要求有關中介人或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要求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連繫法團;
(c)
(在第(8)款的規限下)要求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掌握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資料的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與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連,
作出以下作為 ——
(i)
讓獲授權人有途徑取得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及在獲授權人指明的時間內在他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及
(ii)
回答任何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問題。
(4)
在第(9)及(10)款的規限下,獲授權人在行使第(1)(c)款所賦權力時,可要求該款提述的中介人、有聯繫實體、有連繫法團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讓獲授權人有途徑取得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及在獲授權人指明的時間內在他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及
(b)
回答任何為施行第(1)(c)款而提出的問題。
(4A)
在第(10)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如決定根據第186(2A)條,就某持牌法團而提供協助,獲授權人可要求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 ——
(a)
在獲授權人指明的時間內,並在獲授權人指明的地點,向獲授權人提供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的文本 ——
(i)
該持牌法團所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或
(ii)
在該持牌法團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作出的任何交易或活動,或可能影響該持牌法團所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任何交易或活動;及
(b)
回答獲授權人就(a)段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受規管活動、交易或活動而提出的問題。
(5)
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根據本條給予答案的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6)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給予答案的理由是他不知道答案,則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他因該理由不能遵從或不能完全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要求,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7)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1)(c)(i)或(ii)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c)(iii)款行使其權力。
(8)
除非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3)(a)或(b)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否則他不得根據第(3)(c)款行使其權力。
(9)
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並非第(1)款提述的有關中介人或有關有聯繫實體(或該中介人或該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連繫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披露任何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紀錄或文件,但如有關當局信納並以書面證明它信納為施行本條,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是有需要的,則不在此限。
(10)
獲授權人在根據本條(第(1)(c)(iii)或(3)(c)款除外) ——
(a)
就屬以下任何類別的法團行使權力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第一類是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第二類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獲授權人知道該法團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屬認可財務機構,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亦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
(b)
就屬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法團行使權力前,須諮詢保監局。
(11)
有關當局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授權任何人為獲授權人。
(12)
有關當局須向它授權的獲授權人發給授權書文本,而獲授權人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時,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出示該授權書文本,以供查閱。
(13)
凡任何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是為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而提供或製成,並藉使用某人的(而非有關當局的)設施而製成的,則有關當局須向他付還該當局認為是他因製作該文本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1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且
(b)
知道該紀錄、文件或答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或答案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任何人 ——
(a)
意圖詐騙而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或
(b)
如屬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在本條中 ——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在以下情況下,指金融管理專員 ——
(i)
第(1)款提述的有關中介人是註冊機構;或
(ii)
第(1)款提述的有關有聯繫實體是註冊機構的有聯繫實體;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指證監會;
控制人 (controller)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11)款獲授權的人。

181. 與交易有關的資料

(1)
獲授權人可為使證監會能夠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執行職能,或為協助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執行職能,而要求以下人士在他指明的時間內,按他指明的形式向他提交第(2)款指明的資料 ——
(a)
在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備存的成員登記冊中登記為證券持有人的人;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持有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c)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直接或透過代名人、受託人或代理人,且不論是以實益擁有人、代名人、受託人或代理人身分或其他身分,取得或處置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d)
符合以下說明的持牌人或註冊機構︰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有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透過該持牌人或註冊機構而取得、處置、處理、買賣或安排。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資料是 ——
(a)
按理能夠確立有關的人的身分的詳情(在適用範圍內,包括姓名或名稱、別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職業及身分證明文件(就並非個人的人而言,包括成立為法團的證據或登記的證據)的詳情),而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現時是代該人或由該人或透過該人而持有的或是從該人取得而持有的,或曾是代該人或由該人或從該人或透過該人而取得、處置、處理、買賣或安排的,或曾是經處置而轉予該人的(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詳情(包括數量)及(如屬取得或處置)代價(如有的話);及
(c)
(a)段提述的人或該人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就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持有、取得、處置、處理、買賣或安排而作出或收取的指令(如有的話),或與上述持有、取得、處置、處理、買賣或安排有關而向該等人作出或由該等人收取的指令(如有的話)。
(3)
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根據本條提交資料的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等資料,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4)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提交資料的理由,是該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的,則獲授權人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他因該理由不能遵從或不能完全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要求,而該聲明可由該獲授權人監理。
(5)
證監會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授權任何人為獲授權人。
(6)
證監會須向獲授權人發給授權書文本,而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就任何人行使權力時,須應該人要求出示該授權書文本,以供查閱。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且
(b)
知道該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 ——
(a)
意圖詐騙而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要求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b)
如屬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i)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或
(ii)
在看來是遵從獲授權人根據本條向該法團施加的要求時,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5)款獲授權的人;
權益 (interest)包括任何性質的權益,不論是法律性質、衡平法性質、所有權性質或其他性質。
第3分部證監會的調查權力

182. 證監會所作的調查

(1)
如 ——
(a)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已犯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
(b)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已在與下述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
(i)
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買賣;
(ii)
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投資的管理;
(iii)
提出結構性產品、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要約,或訂立該產品、該等合約或計劃;
(iv)
提供關於以下事宜的意見︰配售證券,或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取得、處置或投資,或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取得、處置或投資;或
(v)
涉及證券保證金融資的交易;
(vi)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4年第6號第18條)
(vii)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4年第6號第18條)
(viii)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的管理或妥善保管;
(c)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曾發生市場失當行為;
(ca)
證監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第XIVA部可能曾發生違反披露規定;
(d)
任何人曾經或正在從事(b)段提述的任何活動,而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從事該等活動的方式並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da)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訂明人士(認可財務機構及核准貨幣經紀除外)可能已違反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
@(db)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已登記系統重要參與者可能沒有遵從根據第101X條作出的要求;
(e)
證監會 ——
(i)
為考慮是否根據第194或196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任何人是否如第194(1)或(2)或196(1)或(2)條所描述般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並非適當人選;或
(ii)
為協助金融管理專員考慮是否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或71C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任何人是否 ——
(A)
如該條例第58A(1)條所描述般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並非或不再是適當人選;或
(B)
如該條例第71C(4)條所描述般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應不再視為適當人選;
(f)
證監會有理由查訊根據第104、104A或105條就某項認可施加的條件是否正獲遵從;
(fa)
證監會有理由查訊,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第112E條指明的任何註冊規定,是否不再獲符合;
(fb)
證監會有理由查訊,任何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施加的條件,是否已獲遵從或正獲遵從;或
##(g)
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86(1)或(2)條協助調查某事宜,而該事宜按該會的意見,在性質上與(a)、(b)、(c)、(d)、(da)、(db)、(e)、(f)、(fa)或(fb)段所述的而該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或有理由查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宜相似,
則證監會可以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會僱員,或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以調查(a)至(g)段提述的任何事宜。
(2)
並非證監會僱員的調查員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證監會須向調查員發給他所獲的指示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本,而調查員根據第183(1)、(2)或(3)條向任何人首次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交出該文本,以供查閱。
(4)
證監會在指示其任何僱員或委任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
(a)
根據第(1)(e)(i)款調查任何事宜,但只限於該項調查是為考慮是否根據第196條行使任何權力的;或
(b)
根據第(1)(e)(ii)款調查任何事宜。

183. 調查的進行

(1)
任何受調查人,或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根據第182條所作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的人,或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須 ——
(a)
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內,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與或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並且是由該人所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b)
按該調查員的要求(如有的話),就根據(a)段交出的紀錄或文件向該調查員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就調查中的事宜向該人提出的問題;及
(d)
就該項調查向該調查員提供所有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包括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書面問題。
(2)
調查員可以書面要求根據本條提供或作出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的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而該聲明可由該調查員監理。
(3)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提供或作出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的理由,是該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是他所不知道的或並非由他管有的,則調查員可以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期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他因該理由不能遵從或不能完全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要求,而該聲明可由該調查員監理。
(4)
第182條及本條均不得解釋為規定認可財務機構向調查員披露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關於其任何顧客的事務的紀錄或文件,但如 ——
(a)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顧客可能有能力提供與該項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b)
證監會信納並以書面證明它信納就該項調查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是有需要的,
則不在此限。
(5)
調查員可向證監會作出中期調查報告,如證監會有所指示,則調查員須向該會作出中期調查報告,而在調查完成後,調查員須向該會作出最後調查報告。
(6)
證監會可在律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安排發表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

184. 與調查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a)
交出根據第183(1)(a)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b)
提供根據第183(1)(b)條被要求提供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遵從根據第183(1)(c)條作出的面見要求;
(d)
回答根據第183(1)(c)條提出的問題;
(e)
遵守第183(1)(d)條;或
(f)
遵從根據第183(2)或(3)條作出的要求,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 ——
(a)
(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a)條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i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b)條施加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iii)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iv)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b)
知道該紀錄、文件、解釋、詳情、話語或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解釋、詳情、話語或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意圖詐騙而 ——
(i)
沒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為;
(i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a)條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ii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b)條施加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iv)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v)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
(b)
如屬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i)
沒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為;
(i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a)條施加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iii)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83(1)(b)條施加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iv)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v)
在看來是回答根據第183(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調查員根據第183條向他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5)
如根據第182條進行的調查導致任何人被檢控並被法庭定罪,則該法庭可命令該人向證監會繳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該會可將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費用及開支,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6)
凡證監會根據第(5)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接獲任何款額,而所有或任何該等費用及開支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的,則證監會須將該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上述撥款的款額為限。
第3A分部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權力

#184A. 金融管理專員所作的調查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某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可能已違反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則金融管理專員可 ——
(a)
以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的人,調查該事宜;或
(b)
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調查該事宜。
(2)
金融管理專員須給予金管局調查員 ——
(a)
(如該金管局調查員是根據第(1)(a)款獲指示的)有關指示的文本;及
(b)
(如該金管局調查員是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有關委任的文本。
(3)
金管局調查員在根據第184B(1)、(2)或(3)條向任何人作出要求前,須出示有關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該人查閱。

184B. 調查的進行

(1)
任何受調查人,或任何金管局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紀錄或文件(該紀錄或文件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根據第184A條所作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或任何金管局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均須 ——
(a)
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內,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而該紀錄或文件是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該項調查的;及
(ii)
由該人所管有的;
(b)
(如該調查員有所要求的話)就根據(a)段交出的紀錄或文件,向該調查員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以書面合理地要求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就調查中的事宜提出的問題;及
(d)
就該項調查,向該調查員提供所有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包括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書面問題。
(2)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作出或提供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金管局調查員可用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
(3)
如任何人沒有按照根據本條作出的要求,作出或提供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而其理由是該人並不知道或並不管有該解釋、詳情、答案或陳述,則金管局調查員可用書面要求該人 ——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因上述理由不能遵從或不能完全遵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要求;及
(b)
在該要求指明的合理限期內,作出該法定聲明。
(4)
根據本條作出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金管局調查員監理。

184C. 調查報告

(1)
金管局調查員 ——
(a)
可就根據本分部進行的調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中期報告;
(b)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所指示的話)須就該項調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中期報告;及
(c)
在該項調查完成後,須就該項調查,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最終報告。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發表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

184D. 與調查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 ——
(a)
交出根據第184B(1)(a)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b)
提供根據第184B(1)(b)條被要求提供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c)條作出的面見要求;
(d)
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c)條提出的問題;
(e)
遵守第184B(1)(d)條;或
(f)
遵從根據第184B(2)或(3)條作出的要求,
即屬犯罪。
(2)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在 ——
(i)
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a)條作出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ii)
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b)條作出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iii)
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iv)
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b)
知道該紀錄或文件、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話語或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或文件、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話語或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4)
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
(a)
沒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為;
(b)
在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a)條作出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c)
在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b)條作出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d)
在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e)
在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6)
任何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 ——
(a)
沒有作出第(1)(a)、(b)、(c)、(d)、(e)或(f)款描述的作為;
(b)
在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a)條作出的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
(c)
在看來是遵從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b)條作出的要求時,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d)
在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c)條提出的問題時,說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
(e)
在看來是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d)條提出的書面問題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184B(1)、(2)或(3)條作出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8)
犯第(5)或(6)款所訂罪行的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84E. 追討調查費用

(1)
如根據本分部進行的調查,導致任何人被檢控並被法庭定罪,則該法庭可命令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將根據第(1)款命令繳付的有關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費用及開支,作為拖欠金融管理專員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根據第(2)款追討所得的費用及開支,撥入外匯基金。
第4分部雜項條文

185. 就根據第179、180、181、183或184B條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任何人沒有作出獲授權人根據第179、180或181條要求他作出的事情,或沒有作出調查員根據第183(1)、(2)或(3)條要求他作出的事情,則證監會可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就該項不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如 ——  
(a)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不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1A)
凡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1)、(2)或(3)條要求某人作出某事情,而該人沒有作出該事情,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原訴傳票,就該項不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B)
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而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要求,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2)
第(1)或(1A)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3)
不論本條及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為施行第(1)(b)或(1B)(b)款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根據第179、180、181、184或184D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79、180、181、184或184D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為施行第(1)(b)或(1B)(b)款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ii)
(A)
該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該款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186. 證監會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規管者提供協助

(1)
凡證監會接獲在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該會認為符合第(5)(a)及(b)款提述的規定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請求,要求協助調查該當局或機構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
(a)
由該當局或機構執行或施行的;及
(b)
關乎由該當局或機構規管的關於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交易或其他相類交易的,
則該會在認為第(3)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可藉作出行使第179、181、182及183條所賦的任何權力的指示,以協助調查上述事宜。
(2)
凡證監會接獲在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該會認為符合第(5)(a)及(b)款提述的規定的公司審查員的請求,要求協助調查該審查員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關於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交易或其他相類交易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則該會在認為第(3)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可藉作出行使第179、181、182及183條所賦的任何權力的指示,以協助調查上述事宜。
(2A)
凡證監會接獲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請求,要求就某持牌法團提供協助,則在以下情況下,證監會可藉作出行使第180(4A)條所賦權力的指示,而提供協助 ——
(a)
證監會認為 ——
(i)
該當局或機構符合第(5)(a)及(b)款提述的規定;及
(ii)
第(3)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及
(b)
該當局或機構已向證監會提供符合第(2D)款規定的書面陳述,以及符合第(2E)款規定的書面承諾。
(2B)
在第(2A)款中,提述就持牌法團提供協助,即提述提供協助以確定第(2C)款所指明的法團 ——
(a)
是否對上述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的司法管轄區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構成風險,或是否可能影響該管轄區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或
(b)
是否正遵從、已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從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
(i)
由該當局或機構施行的;及
(ii)
關乎由該當局或機構規管的關於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交易或活動,或其他相類的交易或活動。
(2C)
為施行第(2B)款而指明的法團,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a)
屬上述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所規管的;及
(b)
屬持牌法團,或屬持牌法團的有連繫法團。
(2D)
第(2A)(b)款提述的書面陳述的內容,須具有確認以下事項的效果︰上述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未能夠和將不會能夠 ——
(a)
藉任何其他合理方法,取得第180(4A)(a)或(b)條提述的資料;及
(b)
在沒有該等資料的情況下,全面確定第(2B)款描述的事宜。
(2E)
第(2A)(b)款提述的書面承諾的內容,須表明上述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 ——
(a)
只會將因該項協助請求而從證監會取得的資料,用於確定第(2B)款描述的事宜;
(b)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會將任何上述資料,在該當局或機構的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使用 ——
(i)
該當局或機構已根據第(1)款另作請求(調查請求),而證監會已決定根據該款提供協助;及
(ii)
該當局或機構已因該項調查請求,而從證監會取得相同資料;
(c)
會將該等資料列作機密處理,和不會在未獲證監會同意下,為任何目的而向在該當局或機構的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d)
會在接獲要求披露任何資料的請求(根據該當局或機構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屬可在法律上強制執行者)後 ——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證監會;及
(ii)
採取所有可用的適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根據該當局或機構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宣示法律豁免權或法律特權),以協助將該等資料保密;及
(e)
會在旨在保障將該等資料保密而於該當局或機構的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進行的任何行動或程序中,與證監會合作。
(3)
第(1)、(2)及(2A)(a)(ii)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提供根據第(1)、(2)或(2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請求的協助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所提供的協助會使受協助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受協助者執行其職能,而該等協助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4)
在任何個案中,證監會在斷定第(3)款指明的條件是否已獲符合時 ——
(a)
如尋求協助者屬第(1)或(2A)款提述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該會須考慮該當局或機構是否會 ——
(i)
向該會支付該會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有能力和願意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在其管轄範圍內提供交互協助;或
(b)
如尋求協助者屬第(2)款提述的公司審查員,該會須考慮 ——
(i)
該審查員是否會向該會支付該會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根據委任該審查員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是否會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提供交互協助。
(5)
凡證監會就第(1)、(2)或(2A)(a)(i)款信納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 ——
(a)
執行任何與該會或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職能相似的職能,或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財經服務或法團事務;及
(b)
已受足夠保密條文規限,
則該會須隨即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該當局、機構或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名稱或姓名。
(6)
任何人如須 ——
(a)
按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於依據第(1)或(2)款行使第179條所賦權力時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或
(b)
按調查員於依據第(1)或(2)款行使第183條所賦權力時作出的要求,而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調查員於如此行使該等權力時提出的問題,
而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提供或作出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提供該解釋或詳情或給予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前又聲稱如此,則在不局限第187條的原則下,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提供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以供在該當局、機構或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管轄範圍內在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7)
凡證監會從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接獲一筆就根據本條提供協助所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而支付的款額,而所有或任何該等費用及開支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的,則證監會須將該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上述撥款的款額為限。
(8)
根據第(5)款刊登的材料不是附屬法例。
(9)
在本條中,公司審查員 (companies inspector)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指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所具有的職能包括調查在該地方經營業務的法團的事務的人。

186A. 金融管理專員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規管者提供協助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接獲非香港實體的請求,要求提供第(2)款所述的協助,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a)
該實體符合第(5)款提述的規定;及
(b)
第(7)款所述的條件已獲符合,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行使第184A及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提供被要求提供的協助。
(2)
第(1)款提述的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是要求協助調查有關非香港實體所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
(a)
該規定由該實體執行或施行;及
(b)
該規定關乎 ——
(i)
由該實體規管的、關於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或
(ii)
由該實體規管的其他相類交易。
(3)
如金融管理專員接獲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的請求,要求提供第(4)款所述的協助,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a)
該審查員符合第(6)款提述的規定;及
(b)
第(7)款所述的條件已獲符合,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行使第184A及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提供被要求提供的協助。
(4)
第(3)款提述的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是要求協助調查有關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與關於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或其他相類交易)有關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5)
第(1)(a)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非香港實體執行的職能,類近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或該實體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財經服務;及
(b)
該實體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6)
第(3)(a)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執行的職能,類近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職能,或該審查員規管、監管或調查法團事務;及
(b)
該審查員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7)
第(1)(b)及(3)(b)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提供有關協助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提供的協助會使受協助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受協助者執行其職能,而提供該等協助,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8)
金融管理專員在斷定第(7)款列明的條件,是否已在任何個別個案中獲符合時 ——
(a)
(如尋求協助者是非香港實體)須考慮該非香港實體是否會 ——
(i)
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有能力和願意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在其管轄範圍內提供交互協助;或
(b)
(如尋求協助者是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須考慮 ——
(i)
該公司審查員是否會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根據在該公司審查員獲委任所在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交互協助會否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提供。
(9)
金融管理專員在信納第(5)(a)及(b)或(6)(a)及(b)款提述的事宜後(如信納的話),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有關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的姓名或名稱。
(10)
凡金管局調查員於根據第(1)或(3)款行使第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時,作出某要求,而某人須按該要求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須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於如此行使該等權力時提出的問題,而該解釋、進一步詳情或答案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且該人在提供該解釋、進一步詳情或答案前又聲稱如此,則第(11)款適用。
(11)
在不局限第187條的原則下,金管局調查員不得向任何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提供下述證據,以供在該實體或審查員的司法管轄區內,於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
(a)
有關要求的證據;
(b)
有關問題及答案的證據;或
(c)
有關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的證據。
(12)
如金融管理專員因根據本條提供協助,而招致任何費用及開支,並收到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就該等費用及開支而支付的任何款額,則金融管理專員須將該款額撥入外匯基金。
(13)
根據第(9)款作出的公布,不是附屬法例。
(14)
在本條中 ——
公司審查員 (companies inspector)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具有第186(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非香港實體 (non-Hong Kong entity)指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

187.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凡 ——
(a)
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根據該條,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
(b)
調查員根據第183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或
(c)
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
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確保該人已先獲告知或提醒(視屬何情況而定)關於第(2)款就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訂下的限制。
(2)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 ——
(a)
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根據該條,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
(b)
調查員根據第183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或
(c)
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
而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提供或作出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提供該解釋或詳情或給予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前又聲稱如此,則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控犯第179(13)、(14)或(15)、184或184D條或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188.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凡任何人管有根據本部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等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
(a)
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並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須因該項交出或就該項交出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189.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凡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本部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本部所授予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以下述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a)
(如記錄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以可閱讀形式;及
(b)
(如該等資料或材料記錄於資訊系統)以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190.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凡調查員、金管局調查員或第179、180或181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根據本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調查員或獲授權人須在符合其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合理條件下,准許如該等紀錄或文件沒有根據本部被其管有便會有權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等紀錄或文件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191. 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 ——
(a)
證監會僱員,或(就根據第180條行使權力的情況而言)第180條所指的有關當局的僱員;或
(b)
調查員、金管局調查員或第179或180條所指的獲授權人,
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手令指明的人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i)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ii)
搜尋、檢取和移走警務人員或該手令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所指明的人或所授權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 ——
(a)
要求身處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在與正在或曾經在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的人,交出該人所管有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b)
禁止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根據(a)段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記項或其他詳情,或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等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等紀錄或文件;
(c)
就任何根據(a)段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採取任何他覺得屬必要的其他步驟,以保存該等紀錄或文件及防止它受干擾。
(3)
根據本條移走的紀錄或文件可在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如該等紀錄或文件為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或可能為該等程序所需要,則可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所需的較長期間。
(4)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該人須隨即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並可准許如該等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等紀錄或文件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證監會、金融管理專員或(就根據第180條行使權力的情況而言)第180條所指的有關當局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6)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任何人行使第(2)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2. 文件的銷毀等

(1)
任何人意圖向根據本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的人隱瞞可由該等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情,而銷毀、揑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X部 紀律等

第1分部釋義

193. 第IX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失當行為 (misconduct)指 ——
(a)
違反任何有關條文;
(b)
違反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c)
違反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違反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2)(b)或(9)或71E(3)條附加或修訂的任何條件;
(d)
與某人進行他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按證監會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
(e)
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不作為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關乎某中介人進行該中介人根據本條例可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進行的任何活動(非受規管活動者);及
(ii)
按證監會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犯失當行為 (guilty of misconduct)須據此解釋;
紀律懲處權 (disciplinary power) ——
#(a)
在第197A條中,指證監會根據第197A(1)條可行使的權力;而
(b)
在第4及5分部中,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03A(1)條可行使的權力。
(2)
在本部中,如某中介人因作出某行為,而屬犯或曾在任何時間屬犯第(1)款中失當行為的定義的(a)、(b)、(c)、(d)或(e)段所指的失當行為,而該行為是在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以 ——
(i)
該法團的負責人員;或
(ii)
參與該法團的業務的管理的人;或
(b)
(就註冊機構而言)以 ——
(i)
該機構的主管人員;或
(ii)
參與構成該機構現時或曾經(視屬何情況而定)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管理的人,
身分行事的另一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或是可歸因於該另一人的怠忽的,則該行為亦視為該另一人的失當行為,而犯失當行為亦須據此解釋。
(3)
就第(1)款中失當行為的定義的(d)及(e)段而言,除非證監會已顧及根據第112ZR條刊登或發表的任何守則或指引、根據第169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操守守則或根據第399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中所列的、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適用的、並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有效的條文,否則不得得出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意見。
第2分部由證監會採取的紀律行動

194. 就持牌人等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如 ——
(a)
某受規管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按證監會的意見,某受規管人士並非擔任或留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
則證監會可行使該會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下述權力 ——
(i)
如該受規管人士是持牌人 ——
(A)
就該受規管人士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銷該牌照;或
(B)
就該受規管人士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ii)
如該受規管人士是某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
(A)
撤銷根據第126(1)條就該受規管人士成為該負責人員而給予該受規管人士的核准;或
(B)
將上述核准暫時撤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iii)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受規管人士;
(iv)
禁止該受規管人士在證監會指明的期間內或在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就該類受規管活動或該等受規管活動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A)
申請牌照或註冊;
(B)
申請根據第126(1)條獲核准成為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C)
申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條獲給予同意以或繼續以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的身分行事;
(D)
透過註冊機構,尋求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該受規管人士就某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該機構。
(2)
在符合第198及199條的規定下,如 ——
(a)
某受規管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按證監會的意見,某受規管人士並非擔任或留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
則證監會不論是否同時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均可命令該受規管人士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該失當行為或因該受規管人士其他導致證監會得出該意見的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令該受規管人士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的3倍。
(3)
證監會在斷定某受規管人士是否第(1)(b)或(2)(b)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可考慮其他事宜(包括第129條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慮該會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適宜考慮的該受規管人士現時或過往的行為。
(4)
根據第(2)款被命令繳付罰款的受規管人士,須在該命令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30日(或證監會根據第198(3)條藉通知而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該會繳付該罰款。
(5)
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按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請,在原訟法庭登記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6)
依據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付予證監會或由該會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該會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6A)
如證監會針對某受規管人士,行使第(1)或(2)款所賦予的權力,證監會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包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乎該個案的任何事關重要的事實。
(7)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就某人而言 ——
(a)
就第(1)(a)或(2)(a)款而言,指該人犯失當行為或曾犯失當行為的時間;或
(b)
就第(1)(b)或(2)(b)款而言,指某事件發生的時間,而該事件(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事件)令證監會得出該人並非該款所指的適當人選的意見;
受規管人士 (regulated person)指屬或曾在有關時間屬以下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
(a)
持牌人;
(b)
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或
(c)
參與持牌法團的業務的管理的人。

195. 在其他情況下就持牌人等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就持牌人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銷該牌照或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該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
(a)
持牌人屬個人,而 ——
(i)
該持牌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持牌人而作出;
(ii)
該持牌人沒有清償某項實施執行所涉及的款項;
(iii)
該持牌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證監會認為該項裁斷或羈留損害該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或
(iv)
該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
(b)
持牌人是法團,而 ——
(i)
有人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
(ii)
該持牌人沒有清償某項實施執行所涉及的款項;
(iii)
該持牌人與債權人作出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
(iv)
該持牌人正在清盤或被下令清盤;
(v)
該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
(vi)
該持牌人的任何董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而證監會認為該項裁斷或羈留損害該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或
(vii)
該持牌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
(c)
持牌人不進行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或其中部分活動;或
(d)
持牌人請求證監會如此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
(2)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並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或該類活動中的任何部分,撤銷持牌人的牌照 ——
(a)
證監會根據第118(1)(c)條要求該持牌人應根據第95(2)條就該類活動申請認可;而
(b)
(i)
該持牌人沒有按照該要求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或該持牌人已以其他方式告知證監會他不擬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或
(ii)
該持牌人已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但該項申請不獲批准。
(3)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牌照當作被撤銷 ——
(a)
持牌人屬個人,而該持牌人去世;或
(b)
持牌人是法團,而該持牌人已清盤、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牌照當作被暫時吊銷 ——
(a)
持牌人沒有在他須根據第138條繳付年費之日後3個月內全數繳付該年費,或沒有在該3個月內繳付因他沒有全數繳付該年費而致他根據該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或
(b)
持牌人沒有在他須根據第138條呈交周年申報表之日後3個月內呈交該申報表,
而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暫時吊銷屬持續有效,直至證監會認為該牌照不應再被暫時吊銷並藉表明此意的書面通知告知持牌人為止。
(5)
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前,任何牌照不得根據第(4)款當作被暫時吊銷 ——
(a)
(就根據第(4)(a)款因沒有全數繳付任何年費或附加款項一事而當作暫時吊銷的情況而言)證監會已在該項暫時吊銷生效前給予不少於10個營業日的書面通知,告知持牌人須全數繳付有關年費或附加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如沒有遵從該規定則根據本條會有何後果;或
(b)
(就根據第(4)(b)款因沒有呈交周年申報表一事而當作暫時吊銷的情況而言)證監會已在該項暫時吊銷生效前給予不少於10個營業日的書面通知,告知持牌人須呈交周年申報表,以及如沒有遵從該規定則根據本條會有何後果。
(6)
如任何牌照根據第(4)款被暫時吊銷,而第(4)(a)或(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描述的事件在該項暫時吊銷根據第(4)款生效之日後30日內仍未補救,或在證監會藉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而指明的較長限期內仍未補救,該牌照即當作被撤銷。
(7)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如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人作為留任負責人員的人選的適當性,該會可 ——
(a)
撤銷根據第126(1)條就該人成為該負責人員而給予該人的核准;或
(b)
將上述核准暫時撤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196. 就註冊機構等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如 ——
(a)
某受規管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按證監會的意見,某受規管人士並非擔任或留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
則證監會可行使該會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下述權力 ——
(i)
如該受規管人士是註冊機構 ——
(A)
就該受規管人士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銷該項註冊;或
(B)
就該受規管人士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項註冊暫時撤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ii)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受規管人士;
(iii)
禁止該受規管人士在證監會指明的期間內或在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就該類受規管活動或該等受規管活動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A)
申請牌照或註冊;
(B)
申請根據第126(1)條獲核准成為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C)
申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條獲給予同意以或繼續以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的身分行事;
(D)
透過註冊機構,尋求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該受規管人士就某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該機構。
(2)
在符合第198及199條的規定下,如 ——
(a)
某受規管人士犯失當行為或曾在任何時間犯失當行為;或
(b)
按證監會的意見,某受規管人士並非擔任或留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
則證監會不論是否同時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均可命令該受規管人士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或
(ii)
因該失當行為或因該受規管人士其他導致證監會得出該意見的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令該受規管人士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的3倍。
(3)
證監會在斷定某受規管人士是否第(1)(b)或(2)(b)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可考慮其他事宜(包括第129條指明的事宜)外,亦可考慮該會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適宜考慮的該受規管人士現時或過往的行為。
(4)
根據第(2)款被命令繳付罰款的受規管人士,須在該命令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30日(或證監會根據第198(3)條藉通知而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該會繳付該罰款。
(5)
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按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請,在原訟法庭登記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6)
依據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付予證監會或由該會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該會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6A)
如證監會針對某受規管人士行使第(1)或(2)款所賦予的權力,證監會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包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乎該個案的任何事關重要的事實。
(7)
在不損害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行使任何權力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就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條例第58A(1)或71C(4)條行使其任何權力方面,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該會認為適當的建議。
(8)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就某人而言 ——
(a)
就第(1)(a)或(2)(a)款而言,指該人犯失當行為或曾犯失當行為的時間;或
(b)
就第(1)(b)或(2)(b)款而言,指某事件發生的時間,而該事件(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事件)令證監會得出該人並非該款所指的適當人選的意見;
受規管人士 (regulated person)指屬或曾在有關時間屬以下任何類別人士的人 ——
(a)
註冊機構;
(b)
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c)
參與構成註冊機構現時或曾經(視屬何情況而定)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管理的人;或
(d)
現時或曾經(視屬何情況而定)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註冊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的個人。

197. 在其他情況下就註冊機構等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就註冊機構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撤銷該項註冊或將該項註冊暫時撤銷一段該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
(a)
(i)
有人獲委任為該機構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
(ii)
該機構沒有清償某項實施執行所涉及的款項;
(iii)
該機構與債權人作出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
(iv)
該機構正在清盤或被下令清盤;
(v)
該機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機構作為繼續獲註冊的人選的適當性;
(b)
該機構不進行該項撤銷或暫時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或其中部分活動;或
(c)
該機構請求證監會如此撤銷或暫時撤銷該項註冊。
(2)
在符合第198條的規定下,並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以下情況下,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或該類活動中的任何部分,撤銷註冊機構的註冊 ——
(a)
證監會根據第119(8)(b)條要求該機構應根據第95(2)條就該類活動申請認可;而
(b)
(i)
該機構沒有按照該要求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或該機構已以其他方式告知證監會它不擬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或
(ii)
該機構已根據第95(2)條申請認可,但該項申請不獲批准。
(3)
在以下情況下,註冊機構的註冊當作被撤銷 ——
(a)
該機構不再是認可財務機構;或
(b)
該機構已清盤、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註冊機構沒有在該機構須根據第138條繳付年費之日後3個月內全數繳付該年費,或沒有在該3個月內繳付因它沒有全數繳付該年費而致它根據該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該機構的註冊即當作被暫時撤銷,而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暫時撤銷屬持續有效,直至證監會認為該項註冊不應再被暫時撤銷並藉表明此意的書面通知告知該機構為止。
(5)
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前,任何註冊不得因沒有全數繳付年費或附加款項一事而根據第(4)款當作被暫時撤銷:證監會已在該項暫時撤銷生效前給予不少於10個營業日的書面通知,告知註冊機構須全數繳付有關年費或附加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如沒有遵從該規定則根據本條會有何後果。
(6)
如任何註冊根據第(4)款被暫時撤銷,而在該款所述的沒有全數繳付年費或附加款項之事在該項暫時撤銷根據該款生效之日後30日內仍未補救,或在證監會藉向有關註冊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而指明的較長限期內仍未補救,該項註冊即當作被撤銷。
第3分部關乎第2分部的雜項條文

198. 有關根據第2分部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證監會在根據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條就某人行使權力之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2)
證監會在根據第196(1)或(2)或197(1)或(2)條行使權力之前,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3)
如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94(1)或(2)、195(1)、(2)或(7)、196(1)或(2)或197(1)或(2)條就某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包括 ——
(a)
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b)
載有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根據該決定將施加的撤銷、暫時吊銷、暫時撤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
(d)
(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根據該決定該人將受譴責的內容;及
(e)
(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根據該決定將判處的罰款金額以及須繳付該罰款的限期(即指明為該決定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一段期間)。

199. 根據第194(2)或196(2)條行使職能的指引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證監會不得根據第194(2)或196(2)條執行其職能 ——
(a)
該會已在憲報刊登並以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指引,顯示該會擬採用何種方式執行該等職能;及
(b)
該會在執行該等職能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及發表的指引。
(2)
在不規限可加入證監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刊登及發表的指引須包括證監會在根據第194(2)或196(2)條執行職能時須考慮的以下因素 ——
(a)
有關受規管人士的行為是否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的;
(b)
該行為是否損害證券期貨市場的廉潔穩健;
(c)
該行為是否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失或使任何其他人承擔支出;及
(d)
該行為是否導致該受規管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得到利益。
(3)
根據第(1)款刊登及發表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200. 根據第2或3分部作出的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的效果

(1)
如某人的牌照根據第194或195條就該人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暫時吊銷,則在不損害本條例中就該項暫時吊銷而適用的任何條文的原則下,在暫時吊銷的期間 ——
(a)
就本條例條文(第114條除外)而言,該人繼續視為獲發牌進行該等受規管活動或該部分活動;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人須繼續遵守本條例中關於持牌人而在該牌照假若沒有被暫時吊銷的情況下本會適用於該人的條文。
(2)
如某人獲核准成為某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而該項核准根據第194或195條被暫時撤銷,則在不損害本條例中就該項暫時撤銷而適用的任何條文的原則下,在暫時撤銷的期間 ——
(a)
就本條例條文(第118及125條除外)而言,該人繼續視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人須繼續遵守本條例中關於負責人員而在該項核准假若沒有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本會適用於該人的條文。
(3)
如某人的註冊,根據第196或197條就該人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暫時撤銷,則在不損害本條例中就該項暫時撤銷而適用的任何條文的原則下,在暫時撤銷的期間 ——
(a)
就本條例條文(第114條除外)而言,該人繼續視為獲註冊進行該等受規管活動或該部分活動;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人須繼續遵守本條例中關於註冊機構而在該項註冊假若沒有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本會適用於該人的條文。
(4)
在某人的牌照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暫時吊銷期間(不論是就該人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被暫時吊銷),該牌照仍可根據第194或195條被撤銷。
(5)
在准許某人成為某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的核准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暫時撤銷期間,該項核准仍可根據第194或195條被撤銷。
(6)
在某人的註冊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暫時撤銷期間(不論是就該人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被暫時撤銷),該項註冊仍可根據第196或197條被撤銷。

201. 關於根據第2或3分部行使權力的一般條文

(1)
證監會在根據第194(1)或(2)、195(1)、(2)或(7)、196(1)或(2)或197(1)或(2)條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會管有的任何與該決定有關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會如何得以管有該等資料或材料。
(2)
根據第2或3分部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牌照或撤銷或暫時撤銷任何註冊,不具有以下效力 ——  
(a)
廢止或影響由有關的持牌人或註冊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撤銷或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之前或之後訂立的;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3)
證監會如在任何時間考慮根據第194(1)或(2)、195(1)(a)、(b)或(c)、(2)或(7)、196(1)或(2)或197(1)(a)或(b)或(2)條就某人行使權力,並認為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作出以下作為是適當的,則可與該人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該會根據本部可就該人行使的任何權力(不論該等權力是否與該會考慮行使的權力相同);及
(b)
採取證監會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進一步行動。
(4)
證監會如根據第(3)款就某人行使權力或採取進一步行動 ——
(a)
該會須遵守第198(2)及(3)條,猶如第198(2)及(3)條除適用於根據該條指明的條文行使權力的情況外,亦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3)款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一樣;及
(b)
在該人同意下,該會無須遵守第198(1)條。
#(5)
本部任何條文均不影響原訟法庭根據或依據第101F、101Y、211、212、213、214、214A或214B條作出任何命令或行使任何其他權力的權力。

202. 在牌照或註冊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後,須轉移紀錄

(1)
凡任何牌照或註冊根據第2或3分部被撤銷、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獲批給該牌照或該項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將證監會在該通知中合理地指明的、關乎客户資產或該人的客户的事務而由該人在任何時間為該客户持有的紀錄,以證監會在該通知中合理地指明的方式,轉移予該客戶或該客戶指定的人。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
在本條中,客戶(client)就第(1)款提述的人而言,指在該人屬中介人的任何時候,根據附表1第1部第1條中客戶的定義屬該人客戶的人。

203. 在牌照或註冊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後,准許進行業務運作

(1)
如某中介人的牌照或註冊被撤銷,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中介人進行與撤銷活動相關的、對結束該撤銷活動的業務屬必要的業務運作。
(1A)
獲證監會在第(1)款所發出的通知中指名的個人,可為有關中介人和代有關中介人進行該款提述的業務運作。
(1B)
為施行第(1A)款,證監會只可在有關通知中,指名屬或在緊接有關撤銷前曾屬以下人士的個人 ——
(a)
如屬撤銷持牌法團的牌照 ——
(i)
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或
(ii)
隸屬該持牌法團的持牌代表;
(b)
如屬撤銷註冊機構的註冊 ——
(i)
該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而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或曾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向該人員給予同意;或
(ii)
該註冊機構聘用的登記個人。
(1C)
如某中介人的牌照被暫時吊銷,或其註冊被暫時撤銷,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准許該中介人進行與暫時吊銷活動或暫時撤銷活動相關的、對保障該中介人的客户的權益屬必要的業務運作。
(1D)
獲證監會在第(1C)款所發出的通知中指名的個人,可為有關中介人和代有關中介人進行該款提述的業務運作。
(1E)
為施行第(1D)款,證監會只可在有關通知中,指名屬以下人士的個人 ——
(a)
如屬暫時吊銷持牌法團的牌照 ——
(i)
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或
(ii)
隸屬該持牌法團的持牌代表;
(b)
如屬暫時撤銷註冊機構的註冊 ——
(i)
該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而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向該人員給予同意;或
(ii)
該註冊機構聘用的登記個人。
(1F)
證監會可在根據第(1)或(1C)款批給准許時,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施加方式是在根據該款發出的通知中,指明該等條件。
(2)
不論第200(1)條有任何規定,如證監會根據第(1)或(1C)款,向某中介人批給准許,則該中介人及在根據該款所發出的通知中指名的個人,均不得因按照該項准許進行業務運作而視為違反第114條。
(2A)
凡有根據第(1)款批給的准許,在按照該准許進行業務運作時 ——
(a)
儘管有關中介人的牌照或註冊被撤銷 ——
(i)
該中介人的牌照或註冊,須當作為沒有就有關撤銷活動而被撤銷;
(ii)
第(1B)(a)(i)款所提述的個人,須當作為就有關撤銷活動而獲核准為該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iii)
第(1B)(a)(ii)款所提述的個人,須當作為隸屬該中介人並獲發牌為該中介人進行有關撤銷活動的持牌代表;
(iv)
第(1B)(b)(i)款所提述的個人,須當作為該中介人的、已獲金融管理專員給予同意(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就有關撤銷活動而給予者)的主管人員;及
(v)
第(1B)(b)(ii)款所提述的個人,須當作為該中介人就有關撤銷活動而聘用的登記個人;及
(b)
任何適用於中介人、負責人員、持牌代表、主管人員或登記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關條文,均據此而適用於該中介人及該等個人;任何就中介人、負責人員、持牌代表、主管人員或登記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適用的有關條文,均據此就該中介人及該等個人而適用。
(2B)
凡有根據第(1C)款批給的准許,在按照該准許進行業務運作時 ——
(a)
儘管有關中介人的牌照被暫時吊銷,或其註冊被暫時撤銷 ——
(i)
該中介人的牌照,須當作為沒有就有關暫時吊銷活動而被暫時吊銷,或該中介人的註冊,須當作為沒有就有關暫時撤銷活動而被暫時撤銷;
(ii)
第(1E)(a)(i)款所提述的個人,繼續以該中介人的就有關暫時吊銷活動而獲核准的負責人員身分行事,或須當作為就該活動而獲核准為該中介人的負責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iii)
第(1E)(a)(ii)款所提述的個人,繼續以隸屬該中介人並獲發牌為該中介人進行有關暫時吊銷活動的持牌代表身分行事,或須當作為隸屬該中介人並獲發牌為該中介人進行有關暫時吊銷活動的持牌代表(視情況所需而定);
(iv)
第(1E)(b)(i)款所提述的個人,繼續以該中介人的、已獲金融管理專員給予同意(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就有關暫時撤銷活動而給予者)的主管人員身分行事,或須當作為該中介人的、已獲上述同意的主管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v)
第(1E)(b)(ii)款所提述的個人,繼續以該中介人就有關暫時撤銷活動而聘用的登記個人身分行事,或須當作為該中介人就有關暫時撤銷活動而聘用的登記個人;及
(b)
任何適用於中介人、負責人員、持牌代表、主管人員或登記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關條文,均據此而適用於該中介人及該等個人;任何就中介人、負責人員、持牌代表、主管人員或登記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適用的有關條文,均據此就該中介人及該等個人而適用。
(3)
根據第(1)或(1C)款批給的准許,及依據第(1F)款施加的條件,在就該項准許或施加而給予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4)
在本條中 ——
中介人 (intermediary)包括 ——
(a)
所持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法團;及
(b)
所作註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的認可財務機構;
登記個人 (registered individual)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該人的姓名,在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1)(ea)條備存的紀錄冊中,列為受聘於該機構的人的姓名;
撤銷 (revoke)就某中介人的牌照或註冊而言,指根據第2或3分部,就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撤銷;
撤銷活動 (revoked activity)就撤銷某牌照或註冊而言, 凡該牌照或註冊就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撤銷——指該受規管活動或該部分;
暫時吊銷、暫時撤銷 (suspend)就某中介人的牌照或註冊而言,指根據第2或3分部,就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暫時吊銷或暫時撤銷;
暫時吊銷活動、暫時撤銷活動 (suspended activity)就暫時吊銷某牌照或暫時撤銷某註冊而言,凡該牌照就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暫時吊銷,或該註冊就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被暫時 撤銷——指該受規管活動或該部分。
第4分部由金融管理專員採取的紀律行動#

203A. 由金融管理專員採取的紀律行動

(1)
如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違反任何責任,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就屬紀律行動的對象的人,行使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b)
禁止該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期間內,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 ——
(i)
(如在金融管理專員行使其權力時,該人正在經營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業務)繼續經營該業務;或
(ii)
(如在金融管理專員行使其權力時,該人沒有經營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業務)經營該業務;
(c)
命令該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i)
$10,000,000;
(ii)
因違責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的3倍。
(2)
金融管理專員 ——
(a)
行使第(1)(a)及(b)款所賦予的紀律懲處權,須受第203B條規限;及
(b)
行使第(1)(c)款所賦予的紀律懲處權,須受第203B及203C條規限。
(3)
金融管理專員如行使紀律懲處權,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包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乎該個案的任何事關重要的事實。
(4)
金融管理專員在作出行使紀律懲處權的決定時,可顧及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任何攸關該決定的資料或材料,不論金融管理專員如何得以管有該等資料或材料。
(5)
就第(1)款而言,下列的人屬紀律行動的對象 ——
(a)
在違責發生時,屬認可財務機構的人;
(b)
就(a)段提述的人所作的違責的情況而言,在該項違責發生時,參與該認可財務機構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業務管理的人;
(c)
在違責發生時,屬核准貨幣經紀的人;及
(d)
就(c)段提述的人所作的違責的情況而言,在該項違責發生時,參與該核准貨幣經紀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業務管理的人。
(6)
在本條中 ——
責任 (obligation)指匯報責任、結算責任、交易責任或備存紀錄責任;
違責 (contravention)指違反任何責任。
第5分部關乎第4分部的雜項條文#

203B. 行使紀律懲處權的程序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如擬對某人作紀律懲處,則須在行使紀律懲處權前,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行使紀律懲處權,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受紀律懲處的人。
(3)
上述通知須 ——
(a)
述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b)
述明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就作出譴責的決定而言)述明有關人士將受的譴責的內容;
(d)
(就禁止某人繼續經營或經營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業務的決定而言)述明該項禁止的持續期及其他條款;及
(e)
(就命令繳付罰款的決定而言)述明 ——
(i)
罰款金額;及
(ii)
在該決定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203C. 根據第203A(1)(c)條行使職能的指引

(1)
金融管理專員須刊登及發表指引,顯示金融管理專員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命令繳付罰款的紀律懲處權。
(2)
上述指引須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第(2)款刊登及發表的指引 ——
(a)
可包括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攸關行使命令繳付罰款的紀律懲處權的因素;及
(b)
須包括以下事宜,作為金融管理專員就任何人行使該紀律懲處權時須考慮的因素 ——
(i)
該人的行為是否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的;
(ii)
該人的行為是否損害證券期貨市場的廉潔穩健,或是否對證券期貨市場的廉潔穩健或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造成潛在損害或不利;
(iii)
該人的行為是否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失,或使任何其他人承擔支出;
(iv)
該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得到利益。
(4)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只有在刊登及發表上述指引後,方可行使命令繳付罰款的紀律懲處權;及
(b)
在行使命令繳付罰款的紀律懲處權時,須顧及經刊登及發表的指引。
(5)
金融管理專員可修訂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指引,修訂的方式,須與金融管理專員刊登及發表該指引的權力相符。本條其他條文適用於該等修訂,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指引。
(6)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指引,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而
(b)
(如該法庭覺得該指引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在裁定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指引。
(7)
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8)
凡提述任何指引,即為提述不時根據本條修訂的該指引。

203D. 關於根據第4分部行使權力的一般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如考慮對某人行使紀律懲處權,並認為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作出以下作為是適當的,則可在該人同意下,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任何紀律懲處權(不論該權力是否就是金融管理專員考慮行使的紀律懲處權);及
(b)
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任何其他行動(進一步行動)。
(2)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款,行使紀律懲處權或採取進一步行動,則 ——
(a)
金融管理專員須遵守第203B(2)及(3)條,猶如第203B(2)及(3)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採取進一步行動一樣;及
(b)
在紀律懲處的建議對象的同意下,金融管理專員無須遵守第203B(1)條。
#(3)
本分部或第4分部,並不影響原訟法庭根據或依據第101G、101Y或203F條,作出任何命令或行使任何其他權力。

203E. 追討和繳付罰款

(1)
如有人因金融管理專員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被命令繳付罰款,則該人須 ——
(a)
在該命令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30日內;或
(b)
在第203B(2)條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在該命令根據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較長限期內,
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該罰款。
(2)
原訟法庭可應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的申請,在原訟法庭登記有關命令。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藉以下方式提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登記有關命令,並提交該命令及該命令的副本一份。
(4)
有關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5)
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付予金融管理專員(或由金融管理專員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金融管理專員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03F. 就根據第203A條所指的禁止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03A(1)(b)條,行使權力施加某項禁止,而該項禁止因此對某人有效,如該人沒有遵從該項禁止,則金融管理專員可就該項不遵從,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而原訟法庭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禁止,是沒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項禁止;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項禁止,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03A(1)(b)條,行使權力施加某項禁止,而該項禁止因此對某人有效,如該人有合理可能會不遵從該項禁止,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 ——
(a)
該人按原訟法庭的指示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行動;及
(b)
原訟法庭信納能促致該人遵從該項禁止的任何其他人,按原訟法庭的指示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行動。
(4)
本條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第X部 干預的權力及法律程序

第1分部干預的權力

204. 限制業務

(1)
在符合第207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 ——
(a)
禁止持牌法團 ——
(i)
訂立屬指明種類或不屬指明種類的交易,或在指明情況下或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訂立交易,或在指明範圍內或在指明範圍以外訂立交易;
(ii)
向屬指明種類或不屬指明種類的人招攬生意;
(iii)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經營業務;
(b)
要求持牌法團以(並只以)指明方式經營業務。
(2)
根據本條施加於任何持牌法團的禁止或要求,可涉及以下一項或兩項事宜 ——
(a)
與構成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相關而訂立的交易;
(b)
與該法團經營的其他業務相關而訂立的交易,而該等其他業務是在與構成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經營的。

205. 限制處理財產

(1)
在符合第207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 ——
(a)
禁止某持牌法團 ——
(i)
作出以下作為 ——
(A)
處置任何有關財產;
(B)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處理任何有關財產;
(ii)
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 ——
(A)
處置任何有關財產;
(B)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處理任何有關財產;
(b)
要求某持牌法團以(並只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有關財產。
(2)
在本條中,有關財產 (relevant property)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以它獲發牌的身分代它的任何客戶持有的任何財產,或由其他人代以該身分行事的該法團持有的任何財產,或依照以該身分行事的該法團的指示持有的任何財產;
(b)
證監會合理地相信是該法團所擁有或控制的其他財產。

206. 保存財產

(1)
在符合第207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法團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任何指明地方保存某財產,而 ——
(a)
該財產的價值及種類,是證監會覺得就確保該法團能應付與構成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有關的債務而言屬可取的;及
(b)
保存該財產的方式,能讓該法團隨時隨意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
(2)
證監會可在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中,指示須為該要求的目的而將屬指明種類的財產計算在內,或不得為該要求的目的而將屬指明種類的財產計算在內。

207. 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

證監會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就任何持牌法團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 ——
(a)
該法團或其客戶的任何財產,或與構成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有關連的任何財產,可能會以損害該法團的任何客戶或債權人的權益的方式耗散、轉移或作其他處理;
(b)
(在顧及包括第129條指明事宜的各有關事宜後)該法團並非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或並非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
(c)
該法團沒有遵從第180(2)條指明的規定,或在看來是遵從該規定時,向證監會提交在提交時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d)
該法團的牌照可基於第194(1)或195(1)或(2)條指明的理由而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
(e)
施加該項禁止或要求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可取的。

208. 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1)
凡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禁止或要求仍然有效,證監會如認為適當(不論是該會主動或應該人或受該項禁止或要求影響的其他人的請求),可藉給予該人的書面通知 ——
(a)
撤回該項禁止或要求;或
(b)
以另一項禁止或要求取代該項禁止或要求,或更改該項禁止或要求。
(2)
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1)(b)款取代任何禁止或要求的另一項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1)(b)款更改後的禁止或要求,除非本身另有規定,否則須按照其內容持續有效,直至證監會根據本條 ——
(a)
將它撤回為止;或
(b)
將它更改或以另一項禁止或要求取代為止。
(3)
本條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b)款取代某項禁止或要求的另一項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1)(b)款更改後的禁止或要求,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而本分部條文須據此解釋。

209. 關於第204、205、206及208條的一般條文

(1)
凡證監會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並就此事給予通知,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通知送達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2)
凡證監會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並就此事給予通知,該通知須附有陳述,指明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禁止或要求的理由。
(3)
凡任何人依據第208(1)條請求證監會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 ——
(a)
該會如應該項請求撤回、取代或更改該項禁止或要求,須向該人送達就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的通知的文本,以及按照第(2)款附於該通知的陳述的文本;或
(b)
如儘管有該項請求,但證監會拒絕撤回、取代或更改該項禁止或要求,則證監會須向該人送達拒絕通知,連同一項陳述,指明拒絕的理由。
(4)
凡 ——
(a)
證監會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及
(b)
按照第(2)款就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給予的通知所附有的陳述所指明的關於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明確地涉及某事宜,而 ——
(i)
該事宜關乎被該項陳述識辨的人,但該項禁止或要求並不是對該人施加的;及
(ii)
證監會認為該事宜在某方面對該人不利,
則證監會須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禁止或要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向該人送達就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禁止或要求而給予的通知的文本,以及按照第(2)款附於該通知的陳述的文本。
(5)
就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某項禁止或要求而給予某人的通知,及按照第(2)款附於該通知的陳述,如已根據本部其他條文(但非第(3)及(4)款)送達該人,或其文本已根據本部其他條文(但非第(3)及(4)款)送達該人,則第(3)及(4)款並不規定將該通知或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本送達該人。
(6)
證監會須在憲報刊登並可以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關於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的公告,或關於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禁止或要求的公告。
(7)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則根據第(6)款刊登或發表的公告可加入一項陳述,指明作出該公告所關乎的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
(8)
任何法團如屬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則 ——
(a)
證監會在就該法團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任何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之前,須盡最大努力以書面將擬如此行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證監會如沒有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該項禁止或要求之前,以書面將擬如此行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在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禁止或要求之後,立即以書面將如此行事一事通知該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9)
第204、205、206及208條及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禁止或要求之事,在以下情況下不具有使有關協議的任何一方不能強制執行該協議的效力:該方證明他在訂立該協議時以真誠行事,並證明他並不察覺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或本條就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或送達的通知或關乎該項施加、撤回、取代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刊登或發表的公告。
(10)
凡任何人因第204、205、206或208條的施行,或因任何通知或公告的給予、送達、刊登或發表(不論是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或本條而給予、送達、刊登或發表),而撤銷任何協議,他須將他根據該協議而從該協議的任何另一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利益,歸還該另一方。
(11)
根據第(6)款刊登或發表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10. 撤銷或暫時吊銷持牌法團的牌照的情況

(1)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不局限第200(1)條(不論是否參照第146(11)或147(9)條而適用)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任何持牌法團的牌照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
(a)
如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之前任何時間 ——
(i)
某項根據第204、205或206條就該法團而施加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
(ii)
某項根據第208(1)(b)條用以取代另一項禁止或要求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或
(iii)
某項根據第208(1)(b)條更改的禁止或要求已生效,
則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影響該項禁止或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效性;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影響證監會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時或生效之後任何時間根據第208條可就該段所指的禁止或要求行使的權力,
而本分部中提述持牌法團之處,須據此解釋。
(2)
不論第200(1)條(不論是否參照第146(11)或147(9)條而適用)有任何規定,如 ——
(a)
任何法團的牌照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及
(b)
證監會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發生之前或之後曾就該法團根據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208條取代或更改已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則該法團不得因遵從在(b)段所述的情況下就該法團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而視為違反第114條。
(3)
為免生疑問,凡證監會決定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持牌法團的牌照,該會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之前任何時間 ——
(a)
根據第204、205或206條就該法團施加禁止或要求;或
(b)
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已就該法團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4)
為免生疑問,即使某持牌法團的牌照已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暫時吊銷,本條並不影響證監會採取以下行動的權力 ——
(a)
根據第204、205或206條就該法團施加禁止或要求;或
(b)
根據第208條撤回、取代或更改就該法團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211. 就某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作出的禁止或要求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由於證監會根據第204、205、206或208條行使權力而對他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該會可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就該項不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可查訊有關個案,如 ——
(a)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不遵從該項禁止或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項禁止或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原訟法庭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項禁止或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則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2)
如有合理可能有人會不遵從由於證監會根據第204 、205 、206或208條行使權力而對他有效的禁止或要求,該會可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飭令該人及原訟法庭信納能促致該人遵從該項禁止或要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其他人採取或不得採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行動。
(3)
本條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第2分部其他權力及法律程序

212. 清盤令及破產令

(1)
如 ——
(a)
某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屬原訟法庭具司法管轄權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它清盤的一類法團;及
(b)
證監會覺得將該法團清盤,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是可取的,
證監會可基於根據該條例將該法團清盤屬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呈請,要求根據該條例將該法團清盤,而該條例即適用於該項呈請,一如該條例適用於根據該條例提出的呈請。
(1A)
如證監會覺得,將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清盤,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是可取的,則證監會可基於“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將該公司清盤,屬公正公平”此項理由,而提出呈請,要求根據該等規則,將該公司清盤,而該等規則即適用於該項呈請,一如該等規則就根據該等規則提出的呈請而適用。
(2)
如 ——
(a)
某持牌代表的債權人有理由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及
(b)
證監會覺得根據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是可取的,
證監會可按照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而該條例即適用於該項呈請,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由債權人提出的呈請。
(3)
證監會 ——
(a)
在根據第(1)款針對某屬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的法團提出呈請之前,須盡最大努力以書面將擬提出呈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如沒有在提出呈請之前,以書面將擬提出呈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在提出呈請之後立即以書面將提出呈請一事通知該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213. 強制令及其他命令

(1)
凡 ——
(a)
任何人 ——
(i)
違反 ——
(A)
任何有關條文;
(B)
根據或依據任何有關條文給予或作出的通知、規定或要求;
(C)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D)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ii)
協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
(iii)
以威脅、承諾或其他方式,誘使另一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
(iv)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牽涉入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
(v)
企圖犯或串謀他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
(b)
證監會覺得(a)(i)至(v)段提述的任何事項已發生、正發生或可能發生,不論該會是否在根據第VIII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覺得如此,或因根據該部行使權力以致覺得如此,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2)
以下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 ——
(a)
制止或禁止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項發生或持續發生的命令;
(b)
(如某人曾經(或看來是曾經)、正在或可能牽涉入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項,不論該人是否明知而牽涉入該等事項)飭令該人採取原訟法庭指示的步驟,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的命令;
(c)
制止或禁止某人取得或處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財產的交易的命令;
(d)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財產的命令;
(e)
宣布某一與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有關,或與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有關的合約為在命令指明的範圍內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命令;
(f)
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命令所指明的作為,從而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其他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g)
原訟法庭認為在作出(a)至(f)段提述的任何命令後亦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
(3)
證監會 ——
(a)
在依據第(1)款申請某項影響某屬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的人的命令之前,須盡最大努力以書面將擬提出申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如沒有在提出申請之前,以書面將擬提出申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在提出申請之後立即以書面將提出申請一事通知該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3A)
如有關個案牽涉的違反事項,是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違反的,則原訟法庭亦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3C)款指明的任何命令。
(3B)
不論證監會的申請是否亦有要求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原訟法庭均可行使第(3A)款所指的權力。
(3C)
為施行第(3A)款而指明的命令如下 ——
(a)
就沒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 ——
(i)
免任該公司某董事的命令;
(ii)
免任該公司某投資經理的命令;
(iii)
免任該公司某保管人的命令;
(iv)
免任該公司某次保管人的命令;
(v)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該公司的某部分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部分投資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v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該公司的所有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vii)
飭令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及
(viii)
原訟法庭認為因作出第(i)、(ii)、(iii)、(iv)、(v)、(vi)及(vii)節提述的任何命令,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及
(b)
就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 ——
(i)
(a)(i)、(ii)、(iii)、(iv)、(v)、(vi)及(vii)段指明的任何命令;
(i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就該公司的某子基金的某部分而作出的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部分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ii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就該公司的某子基金而作出的所有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iv)
飭令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將該公司某子基金清盤的命令;及
(v)
原訟法庭認為因作出第(i)、(ii)、(iii)及(iv)節提述的任何命令,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
(4)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信納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並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將有關申請的通知給予它認為適當的人,或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通知,或兩者均進行。
(6)
原訟法庭如認為可取,可在依據第(1)或(3A)款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時,頒發它認為適當的臨時命令。
(7)
原訟法庭不論是否覺得 ——
(a)
有關命令所針對的人意圖再次從事或繼續從事第(1)(a)(i)至(v)款提述的事項;
(b)
有關命令所針對的人曾從事該等事項;
(c)
如不作出有關命令,會使任何人有蒙受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
(8)
原訟法庭如有權力根據第(1)或(3A)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則除可作出該命令外,亦可增發命令,或另發命令以取代該命令,飭令該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損害賠償。
(9)
原訟法庭可推翻、更改或解除它根據第(1)、(3A)或(6)款作出或頒發的命令,或暫緩執行該等命令。
(10)
根據第(5)款發表的通知不是附屬法例。
(11)
在本條中 ——
子基金 (sub-fund)——參閱第112R條。

214. 在對上市法團的成員等的權益有不公平損害等的情況下的補救辦法

(1)
凡任何法團屬或曾屬上市法團,如證監會覺得在任何有關時間,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以以下方式經營或處理 ——
(a)
欺壓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
(b)
涉及對該法團或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c)
導致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d)
對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造成不公平損害,
則證監會可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呈請方式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
原訟法庭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某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以第(1)(a)、(b)、(c)或(d)款描述的方式經營或處理,則不論經營或處理方式是否透過包含單一次的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或是沒有作出任何作為的行為,原訟法庭均可 ——
(a)
作出命令,制止任何作為的進行,或飭令進行任何作為;
(b)
命令該法團以其名義,按命令指明的條款並針對命令指明的人,提起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c)
(除非該法團屬認可財務機構)為該法團的所有或任何部分財產或業務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並可指明獲委任者的權力及責任並釐定其報酬;
(d)
作出命令,飭令某名須為該等業務或事務曾如此經營或處理負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人,在命令指明的不超過1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 ——
(i)
擔任或留任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
(ii)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管理;
(e)
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不論是命令對該法團將來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作出規管,或是命令由該法團購買其任何成員的股份或由該法團的任何成員購買其他成員的股份(如由該法團購買該等成員的股份,則法庭亦可命令該法團的資本須相應地減少),或是作出其他命令。
(3)
證監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前 ——
(a)
(b)
如有關法團屬以下任何類別的法團,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第一類是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第二類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證監會知道該法團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屬認可財務機構,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亦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
(4)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2)(d)款作出任何命令,須在作出該命令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5)
不論《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動或增補,則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該公司未得原訟法庭許可,無權對該章程另行作出抵觸該命令的改動或增補。
(6)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的改動或增補的效力,猶如藉該公司的決議妥為作出的一樣,而《公司條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據此適用於經如此改動或增補的章程。
(7)
凡原訟法庭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動或增補,或許可作出改動或增補,該公司須在該命令或許可作出後14日內,將該命令或許可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8)
任何公司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300。
(9)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
(a)
就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就曾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但不再屬上市法團之前的任何時間;
控制人 (controller)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

214A. 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東的權益有不公平損害等:補救辦法

(1)
如證監會覺得,自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或其遷冊日期(第112ZJA(1)條所界定者)起,在任何時間,該公司的業務或事務,曾以下述方式經營或處理,則證監會可藉呈請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
(a)
欺壓該公司的股東,或該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東;
(b)
涉及對該公司或其股東或任何部分股東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c)
導致該公司的股東或該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東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公司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d)
對該公司的股東,或該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東造成不公平損害。
(2)
原訟法庭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有關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業務或事務,曾以第(1)(a)、(b)、(c)或(d)款描述的方式經營或處理,則不論有關經營或處理是包含單一次的作為、一連串的作為,抑或是沒有作出任何作為,原訟法庭均可 ——
(a)
作出命令,制止任何作為的進行,或飭令進行任何作為;
(b)
作出命令,飭令該公司以其名義,按命令指明的條款並針對命令指明的人,提起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c)
作出命令,為該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或業務,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以及指明該接管人或經理人的權力及責任,並釐定其報酬;
(d)
作出命令,飭令須為該等業務或事務曾如此經營或處理負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人,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 ——
(i)
擔任或繼續擔任該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董事、投資經理或清盤人,或該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
(ii)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管理;或
(e)
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不論是飭令對該公司將來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作出規管,或是飭令由該公司購買其任何股東的股份,或由該公司的其他股東購買該等股東的股份,抑或是作出其他命令。
(3)
如證監會擬根據第(1)款申請命令,而該命令是針對 ——
(a)
某認可財務機構;或
(b)
某法團,而證監會知道 ——
(i)
該法團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
(ii)
該法團的控制人屬認可財務機構;或
(iii)
該法團的控制人亦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
則證監會須先行諮詢金融管理專員,方可提出該項申請。
(4)
根據第(2)(d)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該命令的有效期,而該有效期不得超逾15年。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2)(d)款作出命令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6)
在本條中 ——
控制人 (controller)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

214B. 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第214A條所指的命令

(1)
儘管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根據第214A條作出的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則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該公司未得原訟法庭許可,無權對該文書作出抵觸該命令的進一步改動。
(2)
如根據第214A條作出的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則 ——
(a)
該項改動的效力,猶如該項改動是藉該公司的決議妥為作出的一樣;及
(b)
本條例據此適用於經如此改動的該文書。
(3)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214A條作出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該公司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日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本條例作登記。
(4)
凡原訟法庭給予許可,准許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作出改動,該公司須在該許可給予後14日內,將該許可的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本條例作登記。
(5)
任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300。
(6)
在本條中 ——
改動 (alter)包括增補。

第XI部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第1分部釋義

215. 第X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各方 (parties)就某項覆核而言,指 ——
(a)
作出有關的指明決定的有關當局;及
(b)
提出有關的覆核申請的人;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本條中指明決定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證監會;
(b)
就本條中指明決定的定義的(b)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或
(c)
就本條中指明決定的定義的(c)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證監會或作出該決定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
法官 (judge)指 ——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
由證監會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 ——
(i)
根據或依據附表8第2部第1分部第2欄所列的任何條文作出;及
(ii)
屬在附表8第2部第1分部第3欄與上述條文相對之處所描述的範疇;
(b)
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 ——
(i)
根據或依據附表8第2部第2分部第2欄所列的任何條文作出;及
(ii)
屬在附表8第2部第2分部第3欄與上述條文相對之處所描述的範疇;或
(c)
由證監會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 ——
(i)
根據或依據附表8第2部第3分部第2欄所列的任何條文作出;及
(ii)
屬在附表8第2部第3分部第3欄與上述條文相對之處所描述的範疇;
審裁處 (Tribunal)指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覆核 (review)指審裁處根據第218(1)條覆核某指明決定;
覆核申請 (application for review)指根據第217(1)條提出的申請。
第2分部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216.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的審裁處,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8覆核指明決定,以及聆聽和裁定任何覆核所引起或與任何覆核有關連的任何問題或爭議點。
(2)
除本部或附表8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他須與該2名其他成員一起聆訊。
(3)
審裁處主席須由法官出任,上述2名其他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
(4)
附表8第1部適用於審裁處成員的委任,以及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和聆訊及與審裁處有關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5)
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可為任何覆核的目的而增設審裁處,在此情況下,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包括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的主席及其他成員的委任,以及與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有關的一切事宜),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6)
審裁處成員(身為第215條中法官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主席除外)可獲付一筆財政司司長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作為服務酬金;該筆款項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7)
凡任何屬第215條中法官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人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該項委任及他擔任或免任主席之事,均不影響 ——
(a)
他作為該段所指的法官的任期,亦不影響他作為該段所指的法官而行使權力;
(b)
他擔任該職位而具有的職級、稱銜、地位、排名、薪金或其他權利或特權;
(c)
他擔任該職位須遵守的條款及條件。

217. 申請覆核指明決定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因有關當局就他作出的指明決定感到受屈,可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而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根據第(1)款給予審裁處的通知須列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的理由。
(3)
凡有關當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決定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
(i)
如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規定就該決定送達書面通知,則就該決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請,須在該通知按照該規定送達後21日內提出;或
(ii)
如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並無上述規定,則就該決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請,須在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送達該人後21日內提出;
(b)
如該決定屬附表8第3部第1分部第2欄所描述的指明決定,且屬在該分部第3欄與該指明決定的描述相對之處所列的條文所適用者,則就該決定而提出的覆核申請,須在將關於該決定的通知給予該人後21日內提出。
(4)
不論第(3)款有任何規定,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應任何人以書面提出的申請,藉命令而將根據第(3)款就有關當局所作的指明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延展,而凡審裁處作出該命令,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申請的限期即據此延展。
(5)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4)款批給延展 ——
(a)
該人已根據該款申請批給延展,而該有關當局已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及
(b)
審裁處信納有好的因由批給延展。
(6)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須在其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當局。

218.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研訊程序

(1)
在有覆核申請提出後,審裁處須覆核該申請所關乎的指明決定。
(2)
審裁處根據第(1)款覆核指明決定後,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及(如推翻該決定)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決定取代該決定;
(b)
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當局處理,並給予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該當局就審裁處指明的事宜重新作出決定。
(3)
如審裁處根據第(2)(a)款更改某指明決定或以任何決定取代某指明決定,經更改的該指明決定或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以是有關當局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指明決定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就提出有關的覆核申請的人作出的任何決定(不論較嚴苛或寬鬆)。
(4)
在不局限第(2)(a)及(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但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 ——
(a)
如有關的指明決定屬附表8第3部第2分部第2欄描述的指明決定,則審裁處根據第(2)(a)款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決定,可包括(不論是否附加於審裁處除本款外可根據第(2)(a)款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決定)金融管理專員本有權根據或依據該分部第3欄與該指明決定的描述相對之處所列的任何條文而就提出有關的覆核申請的人作出的任何決定;及
(b)
如有關的指明決定屬附表8第3部第3分部第2欄描述的指明決定,則審裁處根據第(2)(a)款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決定,可包括(不論是否附加於審裁處除本款外可根據第(2)(a)款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決定)證監會本有權根據或依據該分部第3欄與該指明決定的描述相對之處所列的任何條文而就提出有關的覆核申請的人作出的任何決定。
(5)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審裁處就任何覆核作出裁定前,須給予該項覆核的各方合理的陳詞機會。
(6)
在不局限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依據第(4)(a)或(b)款行使權力前,須給予 ——
(a)
(就第(4)(a)款而言)金融管理專員;或
(b)
(就第(4)(b)款而言)證監會,
合理的陳詞機會。
(7)
除第221(3)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219.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8第1部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33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為某項覆核的目的,可主動或應該項覆核的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及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即使該等材料在法院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會屬不可接納為證據,審裁處亦可收取及考慮;
(b)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聆訊、提供證據及交出由他管有並與該項覆核的標的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c)
監誓;
(d)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項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e)
命令證人為該項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據實提供證據;
(f)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已為審裁處收取的材料;
(g)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任何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h)
決定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該項覆核的任何程序;
(j)
決定在該項覆核中須依循的程序;
(k)
為進行該項覆核或執行其職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令審裁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某項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以期他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e)
因任何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或
(f)
因任何審裁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220. 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 ——
(a)
根據第219(1)(b)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證據;
(b)
根據第219(1)(d)條要求任何人回答問題;
(c)
根據第219(1)(e)條命令任何人提供證據;或
(d)
根據第219(1)(k)條以其他方式命令或要求任何人提供任何資料,
而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該要求或命令及該證據、該問題及答案或該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控犯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221.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219(2)(a)、(b)、(c)、(d)、(e)或(f)條描述的行為,則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4)
不論本條及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219(2)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19(2)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A)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222.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即使有人提出覆核申請,本部及附表8並不規定擔任該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的認可財務機構,披露該人以外的該機構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223.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某項覆核,就以下的人就該項覆核及該項覆核的申請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他們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a)
為該項覆核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
該項覆核的任何一方。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在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由有關覆核的各方或某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一方,該訟費須由有關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3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根據第(1)款判給的訟費的判給和評定。

224. 就審裁處的裁定作出通知

(1)
審裁處須在某項覆核完結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 ——
(a)
審裁處就該項覆核作出的裁定,以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審裁處就該項覆核根據第223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如與某項覆核有關的聆訊或該聆訊的任何部分是閉門進行的,則審裁處可藉命令禁止發表或披露就該項覆核作出的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裁定或命令或作出該等裁定或命令的任何理由,或該等裁定、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依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25.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命令,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則視為審裁處妥為作出的命令,而無須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命令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226.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原訟法庭可應審裁處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據第233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而發出的書面通知,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而該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227. 申請擱置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提出覆核申請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與該申請有關的指明決定的效力。
(2)
提出覆核申請或依據第217(4)條提出申請的人可在審裁處就該項覆核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與該申請有關的指明決定。
(3)
審裁處須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而准予擱置執行與該申請有關的指明決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228.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的決定

在審裁處就某項覆核作出裁定後,該項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與該項覆核有關的決定,而凡有人提出該申請,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而准予擱置執行,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第3分部上訴

22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凡某項覆核的任何一方對審裁處就該項覆核所作的決定感到不滿,可針對該決定向上訴法庭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及(如推翻該決定)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決定取代該決定;
(d)
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審裁處重新進行有關覆核,以裁定上訴法庭指明的問題。
(3)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2)(c)款更改某決定或以任何其他決定取代某決定,經更改的該決定或用以取代該決定的其他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以是審裁處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決定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就有關覆核作出的任何決定(不論較嚴苛或寬鬆)。
(4)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可就訟費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230. 上訴不擱置執行

在不損害第228條的原則下,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229條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的決定的效力。上訴法庭如命令擱置執行,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231. 無其他上訴權

除第229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第4分部雜項條文

232.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
不論第(2)及(3)款及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有關當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決定(但如該指明決定屬附表8第3部第4分部第2欄所描述的、且屬在該分部第3欄與該指明決定的描述相對之處所列的條文所適用的指明決定則除外) ——
(a)
如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規定就該決定送達書面通知,則該決定不得在該通知按照該規定送達之前生效;或
(b)
如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並無上述規定,則該決定不得在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送達該人之前生效。
(2)
凡有關當局就任何人作出指明決定(但如該指明決定屬附表8第3部第5分部第2欄所描述的、且屬在該分部第3欄與該指明決定的描述相對之處所列的條文所適用的指明決定則除外) ——
(a)
如該人在第217(3)條指明的21日限期屆滿前,通知有關當局他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該當局之時生效;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如該人沒有在第217(3)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之時生效;或
(c)
如該人在第217(3)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審裁處確認該決定,則該決定在獲確認之時生效;
(ii)
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則該決定在如此被更改或取代之時,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則該決定在該申請被撤回之時生效。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不論第(2)款及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有關當局如認為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話,可在就某指明決定送達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款則該決定本會生效的時間以外的另一時間,作為該決定生效的時間,而在此情況下,該決定在如此指明的時間生效。
(4)
本條並不影響審裁處根據第227條准予擱置執行某指明決定的權力。

23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對根據第223條判給訟費及對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b)
訂明審裁處依據第226條就其命令向原訟法庭發出通知的方式;
(c)
規管根據第229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在規則中就與覆核申請有關的任何事宜而指明的費用;
(e)
對本部或附表8第1部沒有作出規定而關乎覆核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8第1部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作出規定;
(g)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

234. 附表8第2及3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8第2及3部。

第XII部 對投資者的賠償

235. 第XII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期交所賠償基金 (Futures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指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VIII部設立的賠償基金;
違責 (default)指根據第244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違責;
賠償 (compensation)指根據在第244條下訂立的規則,須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的賠償;
聯交所賠償基金 (Unified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指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X部設立的賠償基金。

236. 賠償基金的設立

(1)
為按照在第244條下訂立的規則以對因任何指明人士或任何該人士的相聯者在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所犯的違責而蒙受損失的該人士的客戶提供賠償措施,證監會須設立及維持一個賠償基金,其中文名稱為“投資者賠償基金”,而英文名稱則為“Investor Compensation Fund”。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就第1或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
(b)
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中介人;或
(c)
根據第244條訂立的規則可予訂明的其他人士;
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 (specified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指任何在或將會在下列市場上市或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
(a)
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或
(b)
根據第244條訂立的規則可予訂明的其他市場;
相聯者 (associated person)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 ——
(a)
受該人士僱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人;
(b)
根據第164條可收取或持有該人士的客戶資產的人或該人的僱員;或
(c)
根據第244條訂立的規則可予訂明的其他人士。

237. 組成賠償基金的款項

(1)
賠償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
(a)
按照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付予證監會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所有款項;
(b)
證監會根據第(2)(b)款付予賠償基金的所有款項;
(c)
根據附表10第74(2)或(9)(b)、75(2)或(9)(b)及76(11)條撥入賠償基金的所有款項;
(d)
證監會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行使第243或87條授予提出訴訟的權利而追討所得的所有資產(不論是現金或其他資產);
(e)
根據第(2)(a)款借入的所有款項;
(f)
根據第241條作出投資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
(g)
合法地付予賠償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項。
(2)
證監會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下,可 ——
(a)
為賠償基金的目的,按該會認為可接受的條款及利率,向任何認可財務機構借入款項,並將根據第241條取得的投資項目作為押記,用以擔保該等借貸;
(b)
從該會的儲備金撥出該會認為適當的款額付予賠償基金。

238. 賠償基金的管理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證監會須負責賠償基金的管理,包括賠償申索的裁定。
(2)
證監會可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時間將任何賠償基金的非現金資產變現,而變現所得收益須成為賠償基金一部分。

239. 款項須存於帳戶

證監會須於一間或多於一間認可財務機構開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帳戶,並須在組成賠償基金的所有款項未按照本部運用前,將該等款項存入或轉帳入該帳戶或該等帳戶。

240. 賠償基金的帳目

(1)
證監會須為賠償基金備存妥當帳目。
(2)
證監會可在認為有需要時 ——
(a)
就根據附表10第74、75及76條分別撥入賠償基金的款項,維持獨立帳戶;
(b)
為 ——
(i)
(A)
不同的認可交易所;
(B)
認可交易所營辦的不同的市場;
(C)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不同人士;或
(D)
不同類別的投資者;或
(ii)
更佳地及更有效地管理賠償基金,
而就賠償基金維持獨立帳戶;
(c)
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就(a)或(b)段提述的獨立帳戶維持分帳戶。
(3)
證監會須就在本條生效前開始並於本條生效後終結的財政年度,及就隨後的每個財政年度,擬備以下文件 ——
(a)
關於賠償基金的帳目,且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財務報表;及
(b)
根據第(2)(a)或(b)款維持獨立帳戶或根據第(2)(c)款維持分帳戶的情況下 ——
(i)
就該等獨立帳戶或分帳戶(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擬備的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綜合財務報表;及
(ii)
就每個獨立帳戶或分帳戶(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擬備的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獨立財務報表。
(4)
根據第(3)款擬備的財務報表須由證監會的主席及行政總裁簽署。
(5)
證監會須委任一名核數師,審計賠償基金。
(6)
根據第(5)款委任的核數師須每年審計賠償基金帳目,並須審計根據第(3)款擬備的每一份財務報表,以及就每份該等報表擬備有關的核數師報告,並將報告呈交證監會。
(7)
根據第(6)款擬備的核數師報告須載有該核數師所作的一項陳述,說明他是否認為財務報表能真實而中肯地反映它們所關乎的事宜。
(8)
根據本條委任的核數師為執行本條授予的職能,可按他所需要求提交及查閱證監會或任何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簿冊及紀錄。
(9)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4個月內,證監會須安排 ——
(a)
將以下文件文本提交財政司司長 ——
(i)
就該年度擬備並經審計的每份財務報表;及
(ii)
核數師就每份該等報表擬備的報告;及
(b)
在憲報刊登該等報表文本。
(10)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任何根據第(9)(a)款提交予他的財務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1)
在本條中,財務報表 (financial statement)指載有以下所有文件的報表 ——
(a)
收支帳目;
(b)
資產負債表;及
(c)
現金流轉表。

241. 款項的投資

(1)
證監會可將組成賠償基金而又不需即時用於本部所訂其他用途的款項 ——
(a)
存放於認可財務機構作定期存款;或
(b)
投資於受託人獲法律授權而可將其信託基金所投資於的證券。
(2)
證監會根據第(1)款將款項投資或存放而獲得的收益或利潤,須撥入賠償基金內。
(3)
定期存款收據及證明款項已根據第(1)款投資的其他文件,可存放於證監會辦事處,或交由認可財務機構保管。

242. 從賠償基金撥款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賠償基金須不時按需要及按證監會決定的次序,撥出款項用以支付以下款項 ——
(a)
(i)
因調查或抗辯根據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而提出的賠償申索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開支;
(ii)
就賠償基金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開支;
(iii)
證監會在行使本部或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就賠償基金賦予該會的權利、權力及權限下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開支;
(iv)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執行根據第80條轉移予它的職能或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職能所招致的一切法律及其他開支;
(b)
管理賠償基金所招致的開支;
(c)
就根據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的賠償申索而獲取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保證物,或作出財務安排所招致的開支;
(d)
就根據第237(2)(a)條借入的款項而支付的利息;
(e)
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所容許的賠償申索款額、提出及證明該等申索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以及就賠償而支付的利息;
(f)
須按照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從賠償基金撥付的一切其他款項。
(2)
如證監會認為聯交所賠償基金或期交所賠償基金的貸方款額,不足以 ——
(a)
支付該會認為為應付針對該基金的申索或可能的申索所需的款額;及
(b)
付還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4條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以現金繳存該會的款額,
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該會須從賠償基金撥出該會認為適當的款額,並將之撥入聯交所賠償基金或期交所賠償基金(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根據第(2)款撥入聯交所賠償基金或期交所賠償基金的總款額,不得超逾根據附表10第74(2)或75(2)條撥入賠償基金的各別總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243. 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後證監會在申索人權利等方面的代位權

(1)
凡任何人根據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就導致他蒙受某項損失的某項違責提出賠償申索,在證監會應該申索而從賠償基金撥款作出支付後 ——
(a)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索人就該項損失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須在上述支付的款額在該項損失(在不考慮任何為該項損失而從或須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的賠償的情況下)所佔的份額的範圍內,由證監會藉代位而享有;及
(b)
申索人及證監會各別享有在破產或清盤的情況下,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就該項損失而 ——
(i)
從犯該項違責的有關的人的資產中收取任何款項的權利;或
(ii)
收取任何由該有關的人以信託方式為申索人持有的財產的權利,
為順序攤還次序相同的權利。
(1A)
證監會不得藉代位而具有申索人所享有的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4條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取得補償的權利及補救。
(2)
證監會根據第(1)款追討所得的一切資產(不論是現金或其他資產),須成為賠償基金一部分。

244.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證監會訂立規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為賠償基金提供經費的方法;
(b)
提出賠償申索的人可獲得的最高賠償金額;
(c)
根據第240(2)(c)條維持分帳戶,從該等分帳戶支付款項,以及就賠償基金所招致的開支及基金所賺得的利息在不同的分帳戶之間的分配;
(d)
對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規定。
(2)
在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及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證監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不抵觸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的規則 ——
(a)
在何種情況下有權提出賠償申索,包括任何第235或236(2)條提述的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予訂明的事情;
(b)
提出賠償申索的方式;
(c)
提出及證明賠償申索的費用及附帶費用的支付;
(d)
賠償款額的利息的支付;
(e)
為使證監會可決定是否批准申請而須向該會提交的資料或文件;
(f)
何人或屬何類別的人無權提出賠償申索;
(g)
證監會可於何種情況下及以何種方式籲請提出賠償申索;
(h)
賠償申索的裁定及支付以及處理賠償申索的程序;
(i)
賦權證監會作出以下事宜 ——
(i)
在清盤或破產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項賠償申索,作為債權證明;
(ii)
以證券作為支付賠償的形式,並為此目的而購買證券;及
(iii)
要求將申索人的訴訟權轉讓,以作為支付賠償的先決條件;
(j)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管理賠償基金方面的職能;
(k)
就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80條獲轉移職能時可能須負責的賠償基金的管理,制訂妥善的會計及審計制度;
(l)
須在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清盤時作出的安排;
(m)
為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而需要或適宜獲取的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保證物,或需要或適宜作出的財務安排;
(n)
對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規定。
(3)
證監會在根據第(2)款就該款(a)及(f)段指明的事宜訂立規則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
(4)
在根據第(1)(a)款訂立規則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確保賠償基金的資金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由證券期貨市場的參與者或某個別類別的參與者承擔。

第XIII部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第1分部釋義

245. 第XIII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內幕交易 (insider dealing)指第270條所指的內幕交易;
市場失當行為 (market misconduct)指 ——
(a)
內幕交易;
(b)
第274條所指的虛假交易;
(c)
第275條所指的操控價格的行為;
(d)
第276條所指的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的行為;
(e)
第277條所指的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的行為;或
(f)
第278條所指的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並包括企圖從事,或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從事(a)至(f)段提述的任何行為;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配偶或公認配偶、與該人同居儼如配偶的人,或該人的兄弟、姊妹、父母、繼父母、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b)
指該人擔任董事的法團;
(c)
指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在該人是法團的情況下,指該法團各董事、該法團各有連繫法團,以及該等有連繫法團各董事或僱員;
(e)
在不局限(a)至(d)段適用的情況的原則下,如有關情況涉及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或因持有該等證券或權益而產生的權利,則指 ——
(i)
與該人訂有關於取得、持有或處置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與該人訂有某項協議或安排的人,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他們承諾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時行動一致;
有關非香港市場 (relevant non-Hong Kong market) ——
(a)
就證券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證券市場;或
(b)
就期貨合約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貨市場;
有關認可市場 (relevant recognized market) ——
(a)
就證券而言,指認可證券市場;或
(b)
就期貨合約而言,指認可期貨市場;
法官 (judge)指 ——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控制人 (controller)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情況的人 ——
(a)
該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另一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或
(b)
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提控官 (Presenting Officer)就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或任何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而言,指根據第251(4)條委任以進行該程序的人;
審裁處 (Tribunal)指第25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2)
在本款及第246至249條及第4分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市 (listed)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而就本定義而言,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暫停交易期間,須持續視為上市證券;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指有發行證券的法團,而在與該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發生時,該等證券是上市證券;
上市證券 (listed securities)指 ——
(a)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並且是上市的證券;
(b)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而沒有上市,但當時可合理預見會上市,而其後確實上市的證券;
(c)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發生時並未由該法團發行,亦沒有上市,但當時可合理預見會如此發行及上市,而其後確實如此發行及上市的證券;
內幕消息 (inside inform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具體消息或資料 ——
(a)
關於 ——
(i)
該法團的;
(ii)
該法團的股東或高級人員的;或
(iii)
該法團的上市證券或該等證券的衍生工具的;及
(b)
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該等消息或資料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
衍生工具 (derivatives)就上市證券而言,指 ——
(a)
在該等證券中的或關乎該等證券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
任何合約,而該等合約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參照以下項目的價格或價值,或該價格或價值的變動,以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 ——
(i)
該等證券;或
(i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
(c)
在以下項目中的或關乎以下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
(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或
(ii)
(b)段提述的任何合約;
(d)
任何產生、確認或證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的文書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關乎以下項目的收據(包括預託證券),以及認購或購買以下項目的權證 ——
(i)
該等證券;或
(ii)
該等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
不論該等衍生工具是否上市的,亦不論是由何人發行或訂立的;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或可合理預見會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e)
第392條所指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3)
就第(1)款中控制人的定義而言,凡任何人有權在某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有效投票權),則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有效投票權視為可由該人行使。
(4)
就本部而言,如法團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不得僅以此為理由而視該法團的董事為慣常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246. 證券權益(內幕交易)

就第245(2)及247至249條及第4分部而言,凡提述證券權益,須解釋為包括該等證券中任何種類的權益,而就此而言,於行使依附於該權益的權利時可能受到的限制或約束,均無須理會。

247. 與法團有關連(內幕交易)

(1)
就第4分部而言,任何個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與某法團有關連的人 ——
(a)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董事或僱員;
(b)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大股東;
(c)
他身居某職位,而因以下理由可合理預期該職位給予他接觸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途徑 ——  
(i)
在 ——
(A)
他本人、他的僱主、他擔任董事的法團,或他屬合夥人的商號;與
(B)
該法團、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或該法團或有連繫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大股東,
之間存在專業或業務關係;或
(ii)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大股東的董事、僱員或合夥人;
(d)
他有途徑接觸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而 ——  
(i)
他有該途徑是因他身居某職位,而憑藉(a)、(b)或(c)段,該職位令他會被視為與另一法團有關連;及
(ii)
該內幕消息關乎涉及上述兩個法團的交易(實際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或涉及該兩個法團的其中一個與其餘一個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實際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或關乎已打消進行上述交易的意圖;或
(e)
在與該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發生之前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憑藉(a)、(b)、(c)或(d)段他會被視為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2)
只要某法團的任何董事或僱員是憑藉第(1)款會被視為與另一法團有關連的人,則就第4分部而言,該法團視為與該另一法團有關連的人。
(3)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第(1)款中,法團的大股東 (substantial shareholder)指擁有該法團的有關股本中股份總數的5%或以上權益的人。

248. 與法團有關連——掌握以享有特權的身分獲得的內幕消息(內幕交易)

(1)
就第4分部而言,任何公職人員或指明人士如以該身分接獲關於某法團的內幕消息,則視為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2)
在第(1)款中,提述指明人士之處,指 ——
(a)
行政會議成員;
(b)
立法會議員;
(c)
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d)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或認可控制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e)
交易所參與者;
(f)
交易所參與者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g)
任何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h)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款指明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不論(就(a)、(b)、(c)、(d)、(f)、(g)或(h)段而言)該成員、議員、高級人員或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臨時的或常任的,亦不論是否獲付酬金的。
(3)
財政司司長可為施行第(2)(h)款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法人團體。

249. 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內幕交易)

就第245(2)條及第4分部而言,凡任何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與別人協議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取得或處置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的權利,或與別人協議取得或處置該等權利,則他視為進行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

250. 證券權益及實益擁有權等(內幕交易以外的市場失當行為)

(1)
任何人如具有處置某證券或行使處置某證券的控制權的權限(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或就關乎某證券的期權而言,具有行使該期權的權限,則就第5分部而言,他視為擁有該證券的權益。
(2)
第(1)款提述的人的權限即使 ——
(a)
受到限制或約束,或可受到限制或約束;或
(b)
須聯同另一人方可行使,
此事實無關重要。
(3)
凡任何法團就某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而 ——
(a)
該法團或其董事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就該證券而行事;或
(b)
某人或其有聯繫者是該法團的控制人,
則該人視為就該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
(4)
凡任何人 ——
(a)
已訂立合約以購買某證券,則在他若履行合約便能如此購買的範圍內;
(b)
具有使某證券轉移予他或按他的命令轉移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現在或將來可行使的,亦不論是否在某條件符合後方可行使的,則在他若強制執行該權利便能令該證券如此轉移的範圍內;或
(c)
具有根據一項期權取得某證券或證券權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現在或將來可行使的,亦不論是否在某條件符合後方可行使的,則在他若行使該權利便能取得該證券或權益的範圍內,
他視為就該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
(5)
凡任何證券受信託所規限,而任何不是該證券的受託人的人如憑藉第(4)(b)款擁有該證券的權益,則在斷定某人是否就第5分部而言擁有證券權益時,受託人在該證券中的權益須不予理會。
(6)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訂明某人的權益或某些屬於某類別的人的權益,在斷定他或他們是否就第5分部而言擁有證券權益時須不予理會。
(7)
如任何人在買賣某證券前擁有該證券的權益,而該人或其有聯繫者在買賣該證券後擁有該證券的權益,則就第5分部而言,買賣該證券不涉及其實益擁有權的改變。
第2分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251.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審裁處,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9聆聽和裁定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所引起或與該程序有關連的任何問題或爭議點。附註——
審裁處在第XIVA部亦具有司法管轄權——見第307H條。
(2)
除本部或附表9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他須與該2名其他成員一起聆訊。
(3)
審裁處主席須由法官出任,上述2名其他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
(4)
證監會須就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或就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委任一人為提控官,以進行該程序,證監會並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協助提控官。
(5)
提控官須為大律師或律師。
(6)
附表9適用於審裁處成員的委任、提控官及獲委任協助提控官的人的委任及角色,以及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和聆訊及與審裁處有關的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7)
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可為根據第252條提起的任何研訊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增設審裁處,在此情況下,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包括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的主席及其他成員的委任,以及與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有關的一切事宜),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8)
審裁處成員(但如主席是第245(1)條中法官的定義中(a)段所指的法官,則除主席外)可獲支付一筆財政司司長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作為其服務酬金,該筆款項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8A)
提控官及獲委任協助提控官的人,可獲證監會支付一筆該會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作為其服務酬金。
(9)
凡任何屬第245(1)條中法官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法官的人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該項委任及他擔任或免任主席之事,均不影響 ——
(a)
他作為該段所指的法官的任期,亦不影響他作為該段所指的法官而行使權力;
(b)
他擔任該職位而具有的職級、稱銜、地位、排名、薪金或其他權利或特權;
(c)
他擔任該職位須遵守的條款及條件。

252. 關於市場失當行為的研訊程序

(1)
在第252A條的規限下,證監會如覺得曾發生或可能曾發生市場失當行為,可就該事宜在審裁處提起研訊程序。
(2)
證監會可藉向審裁處發出書面通知而根據本條提起研訊程序,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指明附表9訂明的事宜。
(3)
在不局限第251(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目的是由審裁處裁定 ——  
(a)
是否曾發生市場失當行為;
(b)
任何曾從事該失當行為的人的身分;及
(c)
因該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可依據第(3)(b)款識辨某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該人曾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b)
雖然該人沒有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但 ——
(i)
審裁處依據第(3)(b)款識辨某屬法團的另一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及
(ii)
該人是該法團的高級人員,而該失當行為是在獲該人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發生的;或
(c)
雖然該人沒有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但 ——
(i)
審裁處依據第(3)(b)款識辨另一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及
(ii)
該人協助或縱容該另一人作出構成該失當行為的行為,而該人是知道該行為構成或可能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
(5)
如本部任何條文規定不得以某市場失當行為為理由而視某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則審裁處不得依據第(3)(b)款識辨他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6)
審裁處在依據第(3)(b)款識辨任何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7)
除第261(3)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8)-(10)

252A. 提起市場失當行為的研訊程序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1)
證監會除非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否則不可根據第252條提起研訊程序。
(2)
如有以下情況,則律政司司長只可在以下情況持續期間,拒絕根據第(1)款對根據第252條提起的、關乎任何行為的研訊程序給予同意 ——
(a)
正在就同一行為,考慮就第XIV部所訂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或
(b)
正在就同一行為,考慮就某可公訴罪行(第XIV部所訂的罪行除外)提起法律程序,或已提起有關程序,而根據第252條提起研訊程序,可能會對該罪行的調查或檢控造成嚴重損害。
(3)
為免生疑問,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並不禁止就同一行為而提起檢控任何罪行(第XIV部所訂的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
(4)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253.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9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69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為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可主動或應研訊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及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即使該等材料在法院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會屬不可接納為證據,審裁處亦可收取及考慮;
(b)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聆訊、提供證據及交出由他管有並與該研訊程序的標的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c)
監誓;
(d)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其席前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研訊程序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e)
命令證人為研訊程序的目的以誓章據實提供證據;
(f)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已為審裁處收取的材料;
(g)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任何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h)
決定收取(a)段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該研訊程序的任何部分;
(j)
決定在該研訊程序中須依循的程序;
(k)
為進行該研訊程序或執行其職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令審裁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以期他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e)
因任何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或
(f)
因任何審裁處成員、提控官或協助提控官的人以該等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254. 審裁處在證據方面的進一步權力

(1)
為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審裁處可主動或應就該研訊程序委任的提控官的申請,以書面授權證監會行使第(2)款指明的權力和向審裁處提供因行使該等權力而取得的任何紀錄、文件及資料。
(2)
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力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權力 ——
(a)
在審裁處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任何人的紀錄或文件可能載有與有關研訊程序有關的資料時,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
(b)
複印(a)提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以及在不抵觸第(3)款的情況下,在作出該等作為所需的期間(該期間不得超過2日),取去該等紀錄或文件;
(c)
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時間內就關於(a)段提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提供解釋或詳情(在適用範圍內,包括描述擬備或製作該等紀錄或文件時的情況、提供所有在與該等紀錄或文件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收取的指令的細節,以及解釋在該等紀錄或文件中作出或遺漏某記項的理由);
(d)
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時間內,就在任何處所是否存有可能載有與有關研訊程序有關的資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提供資料,並提供關於該等處所、紀錄或文件的詳情;
(e)
要求任何依據本條提供的資料、解釋或詳情藉法定聲明核實,並監理該等聲明;
(f)
向審裁處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能夠提供與有關研訊程序有關的資料的人錄取口供。
(3)
證監會須在符合該會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合理條件下,准許如任何紀錄或文件沒有根據第(2)(b)款被取去便會有權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等紀錄或文件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4)
如證監會尋求根據本條查閱由任何人管有的紀錄或文件,或尋求根據本條就該等紀錄或文件行使其他權力,則該人須向證監會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
(5)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解釋或詳情,他須在其權力所及的範圍內遵從該要求,並須應要求而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等資料、解釋或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
(6)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或(5)款;
(b)
(i)
在看來是遵守第(4)或(5)款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ii)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c)
妨礙證監會根據本條行使其任何權力;或
(d)
意圖向審裁處隱瞞任何可由與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有關的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情,而銷毀、揑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守第(4)或(5)款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守該等條文。

255. 為市場失當行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經收取的證據

(1)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提出的或為該程序的目的而提出的證據(包括根據第253條由審裁處收取或向審裁處交出的材料、紀錄或文件,及根據第254條向審裁處提供、交出或披露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就本部(包括根據或依據本部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所有目的而言均可獲接納為證據,但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等證據不得在任何由該人在法院或為針對該人而在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為任何其他目的而獲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
(2)
在第(1)款中提述的由某人在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提出的或為該程序的目的而提出的證據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 ——
(a)
根據或依據第XI部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
(b)
根據第305條提起的法律程序;
(c)
因在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提出或為該程序的目的提出證據而引起的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d)
就他在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或為該程序的目的對任何問題的回答,而檢控他犯第219(2)(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作假證供罪的刑事法律程序。

256.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即使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標的是(不論全部或有部分是)某人的行為,本部及附表9並不規定擔任該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的認可財務機構,披露該人以外的該機構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257. 審裁處的命令等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可在該研訊程序完結時就該人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命令 ——
(a)
命令他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或其他指明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擔任或留任該等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等法團的管理;
(b)
命令他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間接取得、處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c)
命令他不得再作出構成該命令指明的市場失當行為(不論是否屬該研訊程序的對象的市場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d)
命令他向政府繳付一筆款項,金額不得超逾該人因該失當行為而令他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e)
在不減損第260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的原則下,就由政府就有關研訊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及開支,命令該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f)
在不減損第260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的原則下,就由證監會就以下項目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及開支,命令該人向該會繳付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額 ——
(i)
有關的研訊程序;
(ii)
在提起該研訊程序前,對該人的行為或事務所作出任何調查;或
(iii)
為該研訊程序的目的,對該人的行為或事務所作出任何調查;
(fa)
凡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進行的調查,導致提起有關研訊程序——命令該人向根據該條例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須是審裁處認為對與該調查有關(或該調查所附帶)的、由該局合理地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屬適當者;
(g)
在該人是某團體的成員或受規管者而該團體可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的情況下,命令建議該團體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
(1A)
在第(1)(fa)款中,提述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進行的調查,包括根據在《2021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2021年第41號)第3條開始實施當日*前不時有效的《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進行的調查。
(2)
凡某人的行為 ——
(a)
在過往導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
在過往導致審裁處 ——
(i)
根據第252(3)(b)條識辨該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根據第307J(1)(b)條識辨該人為違反披露規定;或
(c)
在本部生效前任何時間導致他在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3)條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據該條例第22(1)條擬備和發出的報告書中被識辨為內幕交易者,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就他作出命令時,可考慮該行為。
(3)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之前,須給予他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審裁處如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可藉點名或提述與其他法團的關係而指明一個法團。
(5)
審裁處可就任何人在根據第(1)(c)款作出的命令中指明任何市場失當行為,不論在該命令作出時,他是否可能會作出構成該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6)
凡審裁處根據第(1)(e)或(f)款作出命令,要求繳付訟費,作為就根據第252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則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69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7)
審裁處須將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以書面通知他。
(8)
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在他接獲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9)
凡審裁處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證監會可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註冊機構。
(10)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a)、(b)或(c)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58. 就法團高級人員而作出的進一步的命令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凡某法團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如某人是該法團的高級人員,而該行為可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他違反第279條委予他的責任,則即使他並沒有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仍可就他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57(1)(a)至(g)條提述的命令。
(2)
凡某人的行為 ——
(a)
在過往導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
在過往導致審裁處 ——
(i)
根據第252(3)(b)條識辨該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根據第307J(1)(b)條識辨該人為違反披露規定;或
(c)
在本部生效前任何時間導致他在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3)條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據該條例第22(1)條擬備和發出的報告書中被識辨為內幕交易者,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就他作出命令時,可考慮該行為。
(3)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之前,須給予他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作出第257(1)(a)條提述的命令,可藉點名或提述與其他法團的關係而指明一個法團。
(5)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作出第257(1)(c)條提述的命令,可在該命令中指明任何市場失當行為,不論在該命令作出時,他是否可能會作出構成該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6)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第257(1)(e)或(f)條提述的命令,要求繳付訟費,作為就根據第252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則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69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7)
審裁處須將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以書面通知他。
(8)
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命令,在他接獲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9)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第257(1)(b)條提述的命令,證監會可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註冊機構。
(10)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作出第257(1)(a)、(b)或(c)條提述的命令,如他沒有遵從該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59. 根據第257(1)(d)條提述的命令須付的款項的利息

凡審裁處作出第257(1)(d)條提述的命令(不論該命令是根據第257(1)條或是根據第258(1)條而作出的),要求某人繳付款項,則審裁處亦可命令所繳付的款項須按以下方式衍生複利息 ——
(a)
複利息自有關市場失當行為發生當日起計算;及
(b)
利率按不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適用於判定債項的利率計算,結算期及衍生複利息的方式按審裁處認為適當者而定。

260. 訟費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於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完結時,或於該程序結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以下的人就該程序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他們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a)
為該程序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
任何人,而該程序的標的是(不論全部或有部分是)該人的行為。
(2)
根據本條判給的訟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69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根據本條判給的訟費的判給和評定。
(4)
第(1)(a)及(b)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憑藉第252(4)(a)、(b)或(c)條而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b)
審裁處認為該人的行為,引致(不論是完全或部分)審裁處在根據有關研訊程序進行期間,對其行為作出調查或考慮;
(c)
審裁處認為該人的行為引致(不論是完全或部分)提起有關研訊程序。

261.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有第253(2)(a)、(b)、(c)、(d)、(e)或(f)條描述的行為;或
(b)
有第254(6)(a)、(b)、(c)或(d)條描述的行為,
(c)
則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4)
不論本條及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253(2)或254(6)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53(2)或254(6)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A)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262. 審裁處的報告

(1)
審裁處在進行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後,須就該程序擬備書面報告,報告須載有 ——
(a)
審裁處依據第252(3)條作出的任何裁定及根據第257或258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裁定及命令的理由;及
(b)
根據第259或26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須以下述方式發出根據第(1)款擬備的報告 ——
(a)
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證監會;及
(b)
除非審裁處閉門進行某次聆訊或該聆訊任何部分) ——  
(i)
將報告發表,使其文本可提供予公眾;
(i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及在有關研訊程序直接涉及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該人;及
(iii)-(iv)
(v)
如某人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而該人是某團體的成員或受規管者,而該團體可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則(如審裁處認為適當的話)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該團體。
(3)
如審裁處閉門進行某次聆訊或該聆訊任何部分,證監會可安排將整份報告或其中任何部分,以其指示的方式提供予公眾或某特定的人或團體。證監會行使上述權力的先決條件是其認為如此行使權力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4)
凡審裁處的報告根據第(2)(b)款發表或根據第(3)款提供,任何人不得因發表該報告的真實準確敘述或中肯準確撮要,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263.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命令,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則視為審裁處妥為作出的命令,而無須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命令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264.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
原訟法庭可應審裁處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據第26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而發出的書面通知,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而該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成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2)
審裁處如根據第257(1)(a)條作出命令,或根據第258(1)條作出第257(1)(a)條提述的命令,須在作出該等命令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等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265. 申請擱置執行審裁處根據第257、258、259或260條所作的命令

凡審裁處根據第257、258、259或260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該命令,而凡有人提出該申請,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而准予擱置執行,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第3分部上訴等

266.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凡審裁處為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目的作出裁斷或裁定,而證監會或依據第252(3)(b)條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的人對該裁斷或裁定感到不滿,則證監會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審裁處為該程序的目的根據第257、258、259或260條作出命令(如有的話)後,針對該裁斷或裁定向上訴法庭 ——  
(a)
就法律論點;或
(b)
(如獲上訴法庭許可)就事實問題,
提出上訴。
(2)
凡審裁處根據第257、258、259、260或265條就某人作出命令,他可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67.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1)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266(1)條提出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有關裁斷或裁定,及(如推翻該裁斷或裁定)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裁斷或裁定取代該裁斷或裁定;
(d)
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審裁處重新進行有關研訊程序,以裁定上訴法庭指明的問題。
(2)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266(2)條提出的上訴,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命令;及
(b)
(如推翻該命令)以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取代該命令。
(3)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或(2)(a)或(b)款更改某裁斷、裁定或命令或以任何其他裁斷、裁定或命令取代某裁斷、裁定或命令,經更改的該裁斷、裁定或命令或用以取代該裁斷、裁定或命令的其他裁斷、裁定或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以是審裁處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裁斷、裁定或命令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 ——
(a)
(就第(1)(c)款的情況而言)就有關研訊程序作出的任何裁斷或裁定(不論較嚴苛或寬鬆);或
(b)
(就第(2)(a)或(b)款的情況而言)就上訴人作出的任何命令(不論較嚴苛或寬鬆)。
(4)
如上訴法庭應上訴而根據第267(1)(d)條將任何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除非上訴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處置該事宜的審裁處的成員,可與該上訴所來自的審裁處的成員相同或有所不同。
(5)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266條提出的上訴,可就訟費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268. 上訴不擱置執行

在不損害第265條的原則下,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266條提出上訴或送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存檔,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斷或裁定或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效力。上訴法庭如命令擱置執行,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26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對須根據第257(1)(e)或(f)條提述的命令(不論該命令是根據第257(1)條或是根據第258(1)條而作出的)繳付的訟費的評定,以及對根據第260條判給訟費及對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b)
訂明審裁處依據第264條就其命令向原訟法庭發出通知的方式;
(c)
規管 ——
(i)
根據第266條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
(ii)
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在規則中就與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有關的任何事宜而指明的費用;
(e)
對本部或附表9沒有作出規定而關乎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9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作出規定;
(g)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
第4分部內幕交易

270. 內幕交易

(1)
當以下情況出現時,與某上市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即告發生 ——
(a)
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掌握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消息,並 ——  
(i)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
在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的情況下,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
(b)
正意圖或曾意圖提出收購該法團的要約的人(不論是否聯同別人提出),在知道該項收購意圖的消息或已打消該意圖的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情況下 ——  
(i)
為該項收購以外的目的,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
為該項收購以外的目的,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
(c)
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直接或間接向另一人披露任何消息,而他知道該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另一人會利用該消息而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交易;
(d)
正意圖或曾意圖提出收購該法團的要約的人(不論是否聯同別人提出),在知道該項收購意圖的消息或已打消該意圖的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向另一人披露該消息,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另一人會利用該消息而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交易;
(e)
任何人知道另一人與該法團有關連,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另一人因該項關連而掌握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而他在直接或間接從該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消息的情況下 ——  
(i)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
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或
(f)
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圖提出收購該法團的要約,或已打消該意圖,並直接或間接從該另一人收到該另一人的上述意圖或打消該意圖的消息,而在知道該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情況下 ——  
(i)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ii)
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
(2)
明知而在第(1)款描述的情況下掌握關於某上巿法團的內幕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為,則與該法團有關的內幕交易亦告發生 ——  
(a)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於香港以外地方在認可證券市場以外的證券市場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或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會利用該內幕消息,於香港以外地方在認可證券市場以外的證券市場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別人如此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將該內幕消息披露予該另一人。

271. 內幕交易——某些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1)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為某法團的董事或未來董事的資格所需的股份;
(b)
他在真誠地履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包銷協議過程中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他在真誠地執行其清盤人、接管人或破產管理人的職能的過程中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任何法團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該法團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另一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另一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雖然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的人掌握關於該另一法團的內幕消息,但決定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個人,直至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包括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刻),並沒有掌握該內幕消息;
(b)
當時已有安排,以確保 ——
(i)
直至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包括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刻),該內幕消息不會傳達予作出該決定的人;及
(ii)
沒有任何掌握該內幕消息的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在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任何時間,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提供關於該決定的意見;及
(c)
該內幕消息事實上沒有如此傳達予作出該決定的人,亦沒有任何掌握該內幕消息的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如此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提供意見。
(3)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透過他披露消息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有關的消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內幕消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
(4)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是以代理人身分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
(b)
他沒有揀選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亦沒有就揀選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及
(c)
(如他以某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不知道 ——
(i)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該人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或
(ii)
該人掌握有關的內幕消息。
(5)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在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時,有關的交易無須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認可交易所規章通知該交易所;及
(b)
(i)
就有關的內幕交易是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情況而言 ——
(A)
他與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與對方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在他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有關的內幕消息;或
(ii)
就有關的內幕交易是透過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情況而言 ——
(A)
他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與他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在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方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有關的內幕消息。
(6)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並非作為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人而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他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7)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該另一人沒有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進行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時,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該另一人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8)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 ——
(i)
是就任何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上市證券交易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交易(不論該宗交易是由他本人或另一人進行)而行事的,或是在一連串該等交易的過程中行事的;及
(ii)
是為利便該宗交易或一連串該等交易的完成而行事的;及
(b)
有關的內幕消息是由於他牽涉入該宗交易或一連串該等交易而直接產生的市場消息。
(9)
凡任何人證明有關的交易是一項市場合約,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10)
就第(8)款而言,市場消息 (market information)指包含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的消息或資料 ——
(a)
曾有或將會有某類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有任何該等交易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
(b)
未曾有或將不會有某類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交易;
(c)
現時或將會交易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數量,或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數量;
(d)
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曾經或將會進行交易的價格(或價格範圍),或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所可能交易的價格(或價格範圍);
(e)
以任何身分牽涉或可能牽涉入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任何交易的人的身分。

272. 內幕交易——某些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凡任何屬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當時是依照真誠地得自另一人的意見而行事的;
(b)
他當時覺得該另一人是徵詢上述意見的適當對象;及
(c)
他當時並不覺得假使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便會發生內幕交易。

273. 內幕交易——某些行使認購或取得證券或衍生工具的權利的人不得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以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內幕交易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他藉着行使權利以認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而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
(就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知悉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之前,他已獲授予該權利或該權利已自他所持有的證券或其衍生工具衍生。
第5分部其他市場失當行為

274. 虛假交易

(1)
如任何人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則虛假交易即告發生 ——
(a)
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b)
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2)
如任何人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則虛假交易即告發生 ——
(a)
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b)
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3)
如任何人意圖使一宗或多於一宗交易(不論其中是否有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交易)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或罔顧該宗或該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參與、牽涉入或履行該宗或該等交易,則虛假交易即告發生。在本款中,有關效果指為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設定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或維持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水平(不論該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實的)。
(4)
如任何人意圖使一宗或多於一宗交易(不論其中是否有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交易)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或罔顧該宗或該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參與、牽涉入或履行該宗或該等交易,則虛假交易即告發生。在本款中,有關效果指為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設定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或維持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水平(不論該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實的)。
(5)
在不局限構成第(1)或(2)款所指的虛假交易的行為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如任何人 ——
(a)
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證券買賣交易或看來是證券買賣交易的交易,而該宗交易並不涉及該等證券的實益擁有權的轉變;
(b)
要約以某個價格售賣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人已要約或擬要約購買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買入價大致相同,或與就該人所知一名該人的有聯繫者已要約或擬要約購買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買入價大致相同;或
(c)
要約以某個價格購買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人已要約或擬要約售賣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售出價大致相同,或與就該人所知一名該人的有聯繫者已要約或擬要約售賣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售出價大致相同,
則除非有關交易屬場外交易,就第(1)及(2)款而言,該人視為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 ——
(i)
(就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而言)該等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該等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ii)
(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該等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該等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6)
如作出第(5)(a)、(b)或(c)款提述的作為的人證明他作出該作為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造成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證券交投活躍或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則不得以透過該作為而發生的虛假交易為理由,而視該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7)
在第(5)款中,場外交易 (off-market transa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就在有關認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在該有關認可證券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認可證券市場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
(b)
(就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透過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或
(c)
(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在該有關非香港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有關非香港市場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
(8)
在本條中 ——
(a)
提述證券買賣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買賣證券的要約,及以明示或隱含方式邀請他人要約買賣證券的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買賣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275. 操控價格

(1)
如任何人 ——
(a)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宗交易或該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宗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則操控價格的行為即告發生。
(2)
如任何人 ——
(a)
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宗交易或該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宗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則操控價格的行為即告發生。
(3)
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該宗交易按其條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實,並非斷定該宗交易是否不屬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的決定性因素。
(4)
如任何人證明買賣有關證券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就證券的價格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則不得以透過第(1)(a)或(2)(a)款提述的證券買賣交易而發生的操控價格的行為為理由,而視他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5)
在本條中 ——
(a)
提述證券買賣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買賣證券的要約,及以明示或隱含方式邀請他人要約買賣證券的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買賣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276.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1)
如任何人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而該資料的大意是某法團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不論該等證券或期貨合約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將會因或相當可能會因就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或就該等期貨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進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而該人或其有聯繫者 ——
(a)
已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受禁交易;或
(b)
已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或預期會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
則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的行為,即告發生。
(2)
凡任何人證明以下情況,則不得基於該人或其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或預期會直接或間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而以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為理由,視該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
(a)
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預期會收取的利益,並非從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有關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從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收取的;或
(b)
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預期會收取的利益,是從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有關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從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收取的,但直至該資料被披露、傳遞或散發之時(包括該資料被披露、傳遞或散發的一刻),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是以真誠行事的。
(3)
在本條中 ——
(a)
提述受禁交易之處,指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或交易,亦指構成違反第XIV部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的行為或交易;而
(b)
提述任何人訂立或履行受禁交易之處,須據此解釋。

277.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

(1)
凡任何資料相當可能會 ——
(a)
誘使他人在香港認購證券或進行期貨合約交易;
(b)
誘使他人在香港售賣或購買證券;或
(c)
在香港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
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則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的行為即告發生 ——
(i)
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該人知道該資料屬第(i)段所述的資料,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屬第(i)段所述的資料,或在該資料是否屬第(i)段所述的資料方面有疏忽。
(2)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以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為理由,而視某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該項披露只因該資料的發出或複製而發生,而該人證明 ——
(a)
該資料的發出或複製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發出或複製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或複製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及
(d)
在該資料發出或複製時,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3)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以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為理由,而視某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該項披露只因該資料的再傳送而發生,而該人證明 ——
(a)
該資料的再傳送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正常運作,涉及將資訊再傳送往資訊系統內的其他人,或將資訊從一個資訊系統再傳送往另一個資訊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不論是直接地再傳送或是藉利便該等其他人與第三者之間建立連結而再傳送;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再傳送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資料所作的再傳送,是附有一項大意如下的訊息的,或是在獲再傳送該資料的人確認明白以下事項之後完成的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經營該業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及
(e)
在該資料再傳送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再傳送;或
(B)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再傳送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再傳送事實上發生)。
(4)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以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為理由,而視某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該項披露只因該資料的直播而發生,而該人證明 ——
(a)
該資料的廣播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廣播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及
(e)
在該資料廣播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廣播;或
(B)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廣播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廣播事實上發生)。
(5)
在本條中,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資料)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海報、公告、啓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材料。

278. 操縱證券市場

(1)
如任何人 ——
(a)
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當可能會提高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
(b)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或不購買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當可能會降低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或
(c)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不購買或不認購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維持或穩定或相當可能會維持或穩定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
則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即告發生。
(2)
如任何人 ——
(a)
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當可能會提高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
(b)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或不購買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當可能會降低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或
(c)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不購買或不認購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維持或穩定或相當可能會維持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
則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即告發生。
(3)
在本條中 ——
(a)
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6分部雜項條文

279. 法團高級人員的責任

任何法團的每一名高級人員,均須不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該法團以導致它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的方式行事。

280. 關乎市場失當行為的交易既非無效亦非可使無效

任何交易不得僅因任何市場失當行為曾就該交易或因該交易而發生,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281. 就市場失當行為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作出與市場失當行為有關的作為,則他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該行為而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他是否亦根據本部或其他規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亦不論該損失是否由於該另一人曾以受該行為影響的價格訂立交易所引致的。
(2)
除非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某人應根據第(1)款作出賠償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則該人無須根據該款作出賠償。
(3)
就本條而言,凡 ——
(a)
某人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b)
(i)
某屬法團的另一人就(a)段提述的市場失當行為作出有關作為;及
(ii)
某人是該法團的高級人員,而該市場失當行為是在獲該人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發生的;或
(c)
(i)
另一人就(a)段提述的市場失當行為作出有關作為;及
(ii)
某人協助或縱容該另一人作出構成該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而該人是知道該行為構成或可能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該人視為已就市場失當行為作出有關作為。
(4)
就本條而言,如本部任何條文規定不得以某市場失當行為為理由而視某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則不得就該市場失當行為而視該人為曾就市場失當行為作出有關作為。
(5)
如某人指稱因某市場失當行為蒙受金錢損失,則即使 ——
(a)
另一人的行為不是根據第252條就該市場失當行為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標的或該標的一部分;或
(b)
審裁處沒有依據第252(3)(b)條識辨另一人曾從事該市場失當行為,
該人仍可根據第(1)款針對該另一人提出訴訟。
(6)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如該法院除本條外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強制令的申請,則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批給強制令,以附加於或取代損害賠償。
(7)
在不損害《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的原則下,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 ——
(a)
審裁處依據第252(3)(a)條裁定曾發生市場失當行為此一事實;
(b)
審裁處在依據第252(3)(b)條所作的裁定中識辨某人(不論該人是否訴訟的一方)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此一事實,
只要該裁定仍然存在,即可在與該訴訟的任何爭議點有關的情況下獲接納為證明以下事宜的證據 ——
(i)
(就(a)段提述的裁定而言)曾發生該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就(b)段提述的裁定而言)該人曾從事該市場失當行為。
(8)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如有第(7)(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據第(7)款可獲接納為證據 ——
(a)
則 ——
(i)
就第(7)(a)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針對的市場失當行為須當作曾發生;或
(ii)
就第(7)(b)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針對的人須當作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及
(b)
在不損害為作為該裁定的證據或為識辨該裁定所依據的事實而收取任何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的原則下,根據第262(2)(b)(i)條發表並載有該裁定的審裁處報告的內容,或根據第(9)款提供並載有該裁定的審裁處報告的文本的內容,亦可為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
(9)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如 ——
(a)
有第(7)(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據第(7)款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載有審裁處裁定的報告沒有根據第262(2)(b)(i)條發表,
則具有司法管轄權就該訴訟作出裁定的法院如認為適當的話,可要求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以供該法院為第(8)(b)款的目的使用;如該法院作出該要求 ——
(i)
審裁處須安排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以供該法院為第(8)(b)款的目的使用;及
(ii)
該報告的內容可為第(8)(b)款指明的目的獲接納。
(10)
在本條中,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11)
本條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獲授予的權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責任。

282. 不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

(1)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如任何人證明有關行為按照在第(2)款下訂立的規則不得視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則不得以本部任何市場失當行為為理由,而視該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2)
為施行第(1)款,證監會如認為訂立規則訂明在何種情況下,任何根據本部本會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不得視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該等規則。
(3)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如 ——
(a)
某人因某行為而被指稱曾從事第274、275或278條所指的市場失當行為;及
(b)
該項指稱是基於該行為是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而作出的,而非就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而作出的,
除非證明假使該行為在該有關非香港市場所在的地方作出,即屬違法,否則不得視該人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283. 根據第XIV部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後不得提起進一步法律程序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252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XIV部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i)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XIV部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84. 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視作違反本部條文

任何人如因某行為而依據第252(3)(b)條所作的裁定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該人須因該行為而視為曾違反本部的條文,而本條例中提述違反本條例條文之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均須據此適用。

第XIV部 關於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等的罪行

第1分部釋義

285. 第XIV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配偶或公認配偶、與該人同居儼如配偶的人,或該人的兄弟、姊妹、父母、繼父母、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
(b)
指該人擔任董事的法團;
(c)
指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在該人是法團的情況下,指該法團各董事、該法團各有連繫法團,以及該等有連繫法團各董事或僱員;
(e)
在不局限(a)至(d)段適用的情況的原則下,如有關情況涉及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或因持有該等證券或權益而產生的權利,則指 ——
(i)
與該人訂有關於取得、持有或處置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與該人訂有某項協議或安排的人,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他們承諾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時行動一致;
有關非香港市場 (relevant non-Hong Kong market) ——
(a)
就證券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證券市場;或
(b)
就期貨合約而言,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貨市場;
有關認可市場 (relevant recognized market) ——
(a)
就證券而言,指認可證券市場;或
(b)
就期貨合約而言,指認可期貨市場;
控制人 (controller)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情況的人 ——
(a)
該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另一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或
(b)
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2)
在本款及第286至289條及第2分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市 (listed)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而就本定義而言,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暫停交易期間,須持續視為上市證券;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指有發行證券的法團,而在與該法團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時,該等證券是上市證券;
上市證券 (listed securities)指 ——
(a)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並且是上市的證券;
(b)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而沒有上市,但當時可合理預見會上市,而其後確實上市的證券;
(c)
在與某法團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時並未由該法團發行,亦沒有上市,但當時可合理預見會如此發行及上市,而其後確實如此發行及上市的證券;
內幕消息 (inside inform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具體消息或資料 ——
(a)
關於 ——
(i)
該法團的;
(ii)
該法團的股東或高級人員的;或
(iii)
該法團的上市證券或該等證券的衍生工具的;及
(b)
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該等消息或資料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
衍生工具 (derivatives)就上市證券而言,指 ——
(a)
在該等證券中的或關乎該等證券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
任何合約,而該等合約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參照以下項目的價格或價值,或該價格或價值的變動,以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 ——
(i)
該等證券;或
(i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
(c)
在以下項目中的或關乎以下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
(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或
(ii)
(b)段提述的任何合約;
(d)
任何產生、確認或證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的文書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關乎以下項目的收據(包括預託證券),以及認購或購買以下項目的權證 ——
(i)
該等證券;或
(ii)
該等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
不論該等衍生工具是否上市的,亦不論是由何人發行或訂立的;
違例事件 (relevant contravention)指違反第2分部任何條文的事件;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或可合理預見會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e)
第392條所指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3)
就第(1)款中控制人的定義而言,凡任何人有權在某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33%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有效投票權),則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有效投票權視為可由該人行使。
(4)
就本部而言,如法團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不得僅以此為理由而視該法團的董事為慣常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286. 證券權益(內幕交易罪)

就第285(2)及287至289條及第2分部而言,凡提述證券權益,須解釋為包括該等證券中任何種類的權益,而就此而言,於行使依附於該權益的權利時可能受到的限制或約束,均無須理會。

287. 與法團有關連(內幕交易罪)

(1)
就第2分部而言,任何個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與某法團有關連的人 ——
(a)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董事或僱員;
(b)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大股東;
(c)
他身居某職位,而因以下理由可合理預期該職位給予他接觸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途徑——
(i)
在——
(A)
他本人、他的僱主、他擔任董事的法團,或他屬合夥人的商號;與
(B)
該法團、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或該法團或有連繫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大股東,
之間存在專業或業務關係;或
(ii)
他是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大股東的董事、僱員或合夥人;
(d)
他有途徑接觸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而—— 
(i)
他有該途徑是因他身居某職位,而憑藉(a)、(b)或(c)段,該職位令他會被視為與另一法團有關連;及
(ii)
該內幕消息關乎涉及上述兩個法團的交易(實際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或涉及該兩個法團的其中一個與其餘一個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實際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或關乎已打消進行上述交易的意圖;或
(e)
在與該法團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之前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憑藉(a)、(b)、(c)或(d)段他會被視為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2)
只要某法團的任何董事或僱員是憑藉第(1)款會被視為與另一法團有關連的人,則就第2分部而言,該法團即視為與該另一法團有關連的人。
(3)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在第(1)款中,法團的大股東 (substantial shareholder)指擁有該法團的有關股本中股份總數的5%或以上權益的人。

288. 與法團有關連——掌握以享有特權的身分獲得的內幕消息(內幕交易罪)

(1)
就第2分部而言,任何公職人員或指明人士如以該身分接獲關於某法團的內幕消息,則視為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2)
在第(1)款中,提述指明人士之處,指 ——
(a)
行政會議成員;
(b)
立法會議員;
(c)
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d)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或認可控制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e)
交易所參與者;
(f)
交易所參與者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g)
任何條例成立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h)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款指明的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不論(就(a)、(b)、(c)、(d)、(f)、(g)或(h)段而言)該成員、議員、高級人員或僱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臨時的或常任的,亦不論是否獲付酬金的。
(3)
財政司司長可為施行第(2)(h)款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法人團體。

289. 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內幕交易罪)

就第285(2)條及第2分部而言,凡任何人(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與別人協議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取得或處置任何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售賣、購買、交換或認購的權利,或與別人協議取得或處置該等權利,則他視為進行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

290. 證券權益及實益擁有權等(內幕交易罪以外的市場失當行為罪行)

(1)
任何人如具有處置某證券或行使處置某證券的控制權的權限(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或就關乎某證券的期權而言,具有行使該期權的權限,則就第3分部而言,他視為擁有該證券的權益。
(2)
第(1)款提述的人的權限即使 ——
(a)
受到限制或約束,或可受到限制或約束;或
(b)
須聯同另一人方可行使,
此事實無關重要。
(3)
凡任何法團就某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而 ——
(a)
該法團或其董事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就該證券而行事;或
(b)
某人或其有聯繫者是該法團的控制人,
則該人視為就該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
(4)
凡任何人 ——
(a)
已訂立合約以購買某證券,則在他若履行合約便能如此購買的範圍內;
(b)
具有使某證券轉移予他或按他的命令轉移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現在或將來可行使的,亦不論是否在某條件符合後方可行使的,則在他若強制執行該權利便能令該證券如此轉移的範圍內;或
(c)
具有根據一項期權取得某證券或證券權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現在或將來可行使的,亦不論是否在某條件符合後方可行使的,則在他若行使該權利便能取得該證券或權益的範圍內,
他視為就該證券具有第(1)款提述的權限。
(5)
凡任何證券受信託所規限,而任何不是該證券的受託人的人如憑藉第(4)(b)款擁有該證券的權益,則在斷定某人是否就第3分部而言擁有證券權益時,受託人在該證券中的權益須不予理會。
(6)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訂明某人的權益或某些屬於某類別的人的權益,在斷定他或他們是否就第3分部而言擁有證券權益時須不予理會。
(7)
如任何人在買賣某證券前擁有該證券的權益,而該人或其有聯繫者在買賣該證券後擁有該證券的權益,則就第3分部而言,買賣該證券不涉及其實益擁有權的改變。
第2分部內幕交易罪

291. 內幕交易的罪行

(1)
任何人如與某上市法團有關連,並掌握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消息,則他不得—— 
(a)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
在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的情況下,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
(2)
任何人如正意圖或曾意圖提出收購某上市法團的要約(不論是否聯同別人提出),並知道該項收購意圖的消息或已打消該意圖的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則他不得—— 
(a)
為該項收購以外的目的,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
為該項收購以外的目的,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
(3)
任何人如與某上市法團有關連,而他知道某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利用該消息而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交易,則他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該另一人披露該消息。
(4)
任何人如正意圖或曾意圖提出收購某上市法團的要約(不論是否聯同別人提出),而他知道該項收購意圖的消息或已打消該意圖的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利用該消息而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交易,則他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該另一人披露該消息。
(5)
任何人如知道另一人與某上市法團有關連,並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另一人因該項關連而掌握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而他直接或間接從該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的消息,則他不得—— 
(a)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
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
(6)
任何人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圖提出收購某上市法團的要約,或已打消該意圖,而他直接或間接從該另一人收到該另一人的上述意圖或打消該意圖的消息,並知道該消息是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則他不得—— 
(a)
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
(b)
慫使或促致他人進行該等證券或工具的交易。
(7)
明知而在第(1)、(2)、(3)、(4)、(5)或(6)款描述的情況下掌握關於某上巿法團的內幕消息的人—— 
(a)
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會於香港以外地方在認可證券市場以外的證券市場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則他不得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或
(b)
如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會利用該內幕消息,於香港以外地方在認可證券市場以外的證券市場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別人如此進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則他不得將該內幕消息披露予該另一人。
(8)
除第292、293及29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2)、(3)、(4)、(5)、(6)或(7)款,即屬犯罪。

292. 內幕交易罪——一般免責辯護

(1)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為某法團的董事或未來董事的資格所需的股份;
(b)
他在真誠地履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包銷協議過程中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c)
他在真誠地執行其清盤人、接管人或破產管理人的職能的過程中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凡任何法團透過它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該法團證明 ——
(a)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另一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另一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雖然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的人掌握關於該另一法團的內幕消息,但決定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個人,直至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包括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刻),並沒有掌握該內幕消息;
(b)
當時已有安排,以確保 ——
(i)
直至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包括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刻),該內幕消息不會傳達予作出該決定的人;及
(ii)
沒有任何掌握該內幕消息的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在該法團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任何時間,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提供關於該決定的意見;及
(c)
該內幕消息事實上沒有如此傳達予作出該決定的人,亦沒有任何掌握該內幕消息的該法團的董事或僱員如此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提供意見,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消息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披露有關的消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內幕消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是以代理人身分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視屬何情況而定);
(b)
他沒有揀選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亦沒有就揀選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及
(c)
(如他以某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他不知道 ——
(i)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該人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或
(ii)
該人掌握有關的內幕消息,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在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時,有關的交易無須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認可交易所規章通知該交易所;及
(b)
(i)
就該項違反是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情況而言 ——
(A)
他與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與對方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在他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有關的內幕消息;或
(ii)
就該項違反是透過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發生的情況而言 ——
(A)
他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直接與他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在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方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有關的內幕消息,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並非作為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的人而訂立該宗交易;及
(b)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訂立該宗交易時,該宗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他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7)
凡任何人透過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該另一人沒有慫使或促致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進行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
(就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慫使或促致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時,有關的交易的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該另一人是與該法團有關連的人,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 ——
(i)
是就任何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上市證券交易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交易(不論該宗交易是由他本人或另一人進行)而行事的,或是在一連串該等交易的過程中行事的;及
(ii)
是為利便該宗交易或一連串該等交易的完成而行事的;及
(b)
有關的內幕消息是由於他牽涉入該宗交易或一連串該等交易而直接產生的市場消息,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有關的交易是一項市場合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0)
就第(8)款而言,市場消息 (market information)指包含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的消息或資料 ——
(a)
曾有或將會有某類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有任何該等交易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
(b)
未曾有或將不會有某類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交易;
(c)
現時或將會交易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數量,或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數量;
(d)
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曾經或將會進行交易的價格(或價格範圍),或正在考慮中或屬商議標的的交易涉及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所可能交易的價格(或價格範圍);
(e)
以任何身分牽涉入或可能牽涉入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的任何交易的人的身分。

293. 內幕交易罪——某些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的免責辯護

凡任何屬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人透過他進行或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當時是依照真誠地得自另一人的意見而行事的;
(b)
他當時覺得該另一人是徵詢上述意見的適當對象;及
(c)
他當時並不覺得假使該另一人進行有關的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便會發生違反第291條之事,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94. 內幕交易罪——某些行使認購或取得證券或衍生工具的權利的人的免責辯護

凡任何人透過他進行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而違反第291條,並因此被控犯第291(8)條所訂罪行,如他證明 ——
(a)
他藉着行使權利以認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而進行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及
(b)
(就該等上市證券或衍生工具是某法團的上市證券或某法團的上市證券的衍生工具的情況而言)在他知悉關於該法團的內幕消息之前,他已獲授予該權利或該權利已自他所持有的證券或其衍生工具衍生,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3分部其他市場失當行為的罪行

295. 虛假交易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 ——
(a)
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b)
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2)
任何人不得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在香港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 ——
(a)
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b)
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3)
任何人不得意圖使一宗或多於一宗交易(不論其中是否有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交易)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或罔顧該宗或該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參與、牽涉入或履行該宗或該等交易。在本款中,有關效果指為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設定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或維持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水平(不論該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實的)。
(4)
任何人不得意圖使一宗或多於一宗交易(不論其中是否有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交易)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或罔顧該宗或該等交易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參與、牽涉入或履行該宗或該等交易。在本款中,有關效果指為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設定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或維持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水平(不論該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實的)。
(5)
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 ——
(a)
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證券買賣交易或看來是證券買賣交易的交易,而該宗交易並不涉及該等證券的實益擁有權的轉變;
(b)
要約以某個價格售賣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人已要約或擬要約購買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買入價大致相同,或與就該人所知一名該人的有聯繫者已要約或擬要約購買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買入價大致相同;或
(c)
要約以某個價格購買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人已要約或擬要約售賣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售出價大致相同,或與就該人所知一名該人的有聯繫者已要約或擬要約售賣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售出價大致相同,
則除非有關交易屬場外交易,就第(1)及(2)款而言,該人視為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或罔顧某事情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 ——
(i)
(就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而言)該等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該等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ii)
(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該等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該等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
(7)
凡任何人透過作出第(5)(a)、(b)或(c)款提述的作為而違反第(1)或(2)款,並因此被控犯第(6)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作出該作為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造成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證券交投活躍或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在第(5)款中,場外交易(off-market transa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就在有關認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在該有關認可證券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認可證券市場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
(b)
(就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透過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或
(c)
(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而言)無須在該有關非香港市場記錄,亦無須根據營辦該有關非香港市場的人的規章而通知該人。
(9)
在本條中 ——
(a)
提述證券買賣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買賣證券的要約,及以明示或隱含方式邀請他人要約買賣證券的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買賣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296. 操控價格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2)
任何人不得 ——
(a)
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3)
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該宗交易按其條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實,並非斷定該宗交易是否不屬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的決定性因素。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5)
凡任何人透過任何證券買賣交易而違反第(1)(a)或(2)(a)款,並因此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買賣該等證券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就證券的價格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 ——
(a)
提述證券買賣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買賣證券的要約,及以明示或隱含方式邀請他人要約買賣證券的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買賣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297.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的罪行

(1)
如某資料的大意是某法團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不論該等證券或期貨合約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將會因或相當可能會因就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或就該等期貨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進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而某人或其有聯繫者 ——
(a)
已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受禁交易;或
(b)
已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或預期會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
則該人不得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基於該人或其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或預期會直接或間接收取第(1)(b)款提述的利益,而就違反第(1)款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該人證明 ——
(a)
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預期會收取的利益,並非從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有關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從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收取的;或
(b)
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預期會收取的利益,是從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有關的受禁交易的另一人或從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收取的,但直至該資料被披露、傳遞或散發之時(包括該資料被披露、傳遞或散發的一刻),該人或其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是以真誠行事的,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本條中 ——
(a)
提述受禁交易之處,指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或交易,亦指構成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的行為或交易;而
(b)
提述任何人訂立或履行受禁交易之處,須據此解釋。

298.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的罪行

(1)
如任何資料相當可能會 ——
(a)
誘使他人在香港認購證券或進行期貨合約交易;
(b)
誘使他人在香港售賣或購買證券;或
(c)
在香港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
則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 ——
(i)
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該人知道該資料屬第(i)段所述的資料,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屬第(i)段所述的資料。
(2)
除第(3)至(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發出或複製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發出或複製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發出或複製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或複製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及
(d)
在該資料發出或複製時,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4)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再傳送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再傳送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正常運作,涉及將資訊再傳送往資訊系統內的其他人,或將資訊從一個資訊系統再傳送往另一個資訊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不論是直接地再傳送或是藉利便該等其他人與第三者之間建立連結而再傳送;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再傳送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資料所作的再傳送,是附有一項大意如下的訊息的,或是在獲再傳送該資料的人確認明白以下事項之後完成的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經營該業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及
(e)
在該資料再傳送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再傳送;或
(B)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再傳送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再傳送事實上發生)。
(5)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直播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廣播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廣播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及
(e)
在該資料廣播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廣播;或
(B)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廣播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廣播事實上發生)。
(6)
在本條中,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資料)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海報、告示、啟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材料。

299. 操縱證券市場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
(a)
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當可能會提高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
(b)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或不購買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當可能會降低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或
(c)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不購買或不認購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維持或穩定或相當可能會維持或穩定任何證券的價格(不論後述的證券是在有關認可市場或是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
(2)
任何人不得 ——
(a)
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當可能會提高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
(b)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或不購買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當可能會降低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或
(c)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不購買或不認購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維持或穩定或相當可能會維持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任何證券的價格。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4)
在本條中 ——
(a)
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分部其他罪行

300. 涉及在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方面使用欺詐或欺騙手段等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的交易中 ——
(a)
意圖欺詐或欺騙而直接或間接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3)
在本條中,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301.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罪行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相當可能誘使另一人在香港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資料,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 ——
(a)
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該人知道該資料屬(a)段所述的資料,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屬(a)段所述的資料。
(2)
除第(3)至(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發出或複製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發出或複製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發出或複製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或複製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及
(d)
在該資料發出或複製時,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4)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再傳送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再傳送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正常運作,涉及將資訊再傳送往資訊系統內的其他人,或將資訊從一個資訊系統再傳送往另一個資訊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不論是直接地再傳送或是藉利便該等其他人與第三者之間建立連結而再傳送;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再傳送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資料所作的再傳送,是附有一項大意如下的訊息的,或是在獲再傳送該資料的人確認明白以下事項之後完成的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經營該業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資料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資料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及
(e)
在該資料再傳送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再傳送;或
(B)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再傳送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再傳送事實上發生)。
(5)
凡任何人只因任何資料的直播而違反第(1)款,並因此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各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資料的廣播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
(b)
該資料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廣播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的內容;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及
(e)
在該資料廣播時 ——
(i)
他不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廣播;或
(B)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廣播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廣播事實上發生)。
(6)
在本條中,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資料)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海報、告示、啟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材料。

302. 代他人進行期貨合約交易的虛假陳述等的罪行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陳述謂他已代該另一人在認可期貨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進行或促成或安排進行期貨合約交易 ——
(a)
他事實上沒有如此進行或促成或安排進行該等期貨合約交易;及
(b)
他明知他事實上沒有或罔顧他是否事實上沒有如此進行或促成或安排進行該等期貨合約交易。
(2)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陳述謂他已代該另一人按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貨市場的規則進行期貨合約或實質上具有期貨合約特性的其他文書的交易,或謂已代該另一人促成或安排按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期貨市場的規則進行期貨合約或實質上具有期貨合約特性的其他文書的交易 ——
(a)
他事實上沒有如此進行或促成或安排進行該等期貨合約或其他文書的交易;及
(b)
他明知他事實上沒有或罔顧他是否事實上沒有如此進行或促成或安排進行該等期貨合約或其他文書的交易。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第5分部雜項條文

303. 罰則

(1)
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作出該項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1)款指明的罰則外,亦可就該人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命令 ——
(a)
命令他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或其他指明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擔任或留任該等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等法團的管理;
(b)
命令他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間接取得、處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c)
在他是某團體的成員或受規管者而該團體可針對他採取紀律行動的情況下,命令建議該團體針對他採取紀律行動;
(d)
命令該人向政府繳付一筆款項,金額不得超逾該人因犯有關罪行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3)
凡某人的行為 ——
(a)
在過往導致他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
在過往導致審裁處 ——
(i)
根據第252(3)(b)條識辨該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根據第307J(1)(b)條識辨該人為違反披露規定;或
(c)
在第XIII部生效前任何時間導致他在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3)條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據該條例第22(1)條擬備和發出的報告書中被識辨為內幕交易者,
法庭在根據第(2)款就他作出命令時,可考慮該行為。
(4)
法庭如根據第(2)(a)款作出命令,可藉點名或提述與其他法團的關係而指明一個法團。
(5)
法庭如根據第(2)(a)款作出命令,須在作出該命令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6)
凡法庭根據第(2)(b)款作出命令,證監會可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註冊機構。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a)或(b)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根據第(2)(d)款作出的命令可予強制執行,執行方式與高等法院民事審裁的判決的強制執行方式相同。

304. 關乎違反第2至4分部之事的交易既非無效亦非可使無效

任何交易不得僅因任何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之事曾就該交易或因該交易而發生,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305. 就違反本部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則他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該項違反而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他是否亦根據第303條或其他規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亦不論該損失是否由於該另一人曾以受該項違反影響的價格訂立交易所引致的。
(2)
除非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某人應根據第(1)款作出賠償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則該人無須根據該款作出賠償。
(3)
本部所指的可用於針對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而提出的控罪的免責辯護,在就同一項違反而根據第(1)款提起的訴訟中,亦可用作免責辯護。
(4)
任何人即使未因違反第2至4分部任何條文而被檢控或被定罪,其他人仍可根據第(1)款就該項違反而針對該人提出訴訟。
(5)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如該法院除本條外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強制令的申請,則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批給強制令,以附加於或取代損害賠償。
(6)
在不損害《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的原則下,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 ——
(a)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依據第252(3)(a)條裁定曾發生市場失當行為此一事實;
(b)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在依據第252(3)(b)條所作的裁定中識辨某人(不論該人是否在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訴訟的一方)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此一事實,
只要該裁定仍然存在,即可在與該訴訟的任何爭議點有關的情況下獲接納為證明以下事宜的證據 ——
(i)
(就(a)段提述的裁定而言)曾發生該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就(b)段提述的裁定而言)該人曾從事該市場失當行為。
(7)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如有第(6)(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據第(6)款可獲接納為證據 ——
(a)
則 ——
(i)
就第(6)(a)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針對的市場失當行為須當作曾發生;或
(ii)
就第(6)(b)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針對的人須當作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及
(b)
在不損害為作為該裁定的證據或為確定該裁定所依據的事實而收取任何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的原則下,根據第262(2)(b)(i)條發表並載有該裁定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報告的內容,或根據第(8)款提供並載有該裁定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報告的文本的內容,亦可為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
(8)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中,如 ——
(a)
有第(6)(a)或(b)款提述的裁定存在一事根據第(6)款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載有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裁定的報告沒有根據第262(2)(b)(i)條發表,
則具有司法管轄權就該訴訟作出裁定的法院如認為適當的話,可要求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以供該法院為第(7)(b)款的目的使用;如該法院作出該要求 ——
(i)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須安排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以供該法院為第(7)(b)款的目的使用;及
(ii)
該報告的內容可為第(7)(b)款指明的目的獲接納。
(9)
在本條中,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10)
本條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獲授予的權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責任。

306. 不構成罪行的行為

(1)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因某行為而被控犯本部(第300或302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該行為按照在第(2)款下訂立的規則不得視為構成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為施行第(1)款,證監會如認為訂立規則訂明在何種情況下,根據本部(第300或302條除外)本會構成某罪行的行為不得視為構成該罪行,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該等規則。
(3)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如 ——
(a)
某人因某行為而被控犯第295、296或299條所訂罪行;及
(b)
該項控罪是基於該行為是就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而作出的,而非就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而作出的,
除非控方證明假使該行為在該有關非香港市場所在的地方作出,即構成刑事罪行,否則不得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07. 根據第XIII部就市場失當行為提起法律程序後不得提起進一步法律程序

(1)
不論本部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本部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252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i)
該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252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2)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252條提起但沒有根據第252A(1)條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的研訊程序。

第XIVA部 披露內幕消息

第1分部釋義

307A. 第XIV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上市 (listed)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亦見第(3)款;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指有發行證券的法團,而在違反披露規定情況就該法團而發生時,該等證券屬上市證券;
上市證券 (listed securitie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 ——
(a)
在違反披露規定情況就某法團而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並且屬上市的證券;
(b)
在違反披露規定情況就某法團而發生時,已由該法團發行,而當時雖沒有上市,卻可合理預見其會上市,而其後確實上市;或
(c)
在違反披露規定情況就某法團而發生時,並未由該法團發行,亦沒有上市,但當時可合理預見會如此發行及上市,而其後確實如此發行及上市;
內幕消息 (inside information)就某上市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具體消息或資料 ——
(a)
關於 ——
(i)
該法團的;
(ii)
該法團的股東或高級人員的;或
(iii)
該法團的上市證券的或該等證券的衍生工具的;及
(b)
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該等消息或資料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
衍生工具 (derivatives)就上市證券而言,指以下任何一項(不論它們是否上市,亦不論是由何人發行或訂立) ——
(a)
在該等證券中的或關乎該等證券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
任何合約,而該等合約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參照以下項目的價格或價值,或該價格或價值的變動,以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 ——
(i)
該等證券;或
(ii)
(a)段提述的權利、期權或權益;
(c)
在以下項目中或關乎以下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
(i)
(a)段提述的權利、期權或權益;或
(ii)
(b)段提述的合約;
(d)
任何產生、確認或證明(a)、(b)或(c)段提述的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的文書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關乎以下項目的收據(包括預託證券),以及認購或購買以下項目的權證 ——
(i)
該等證券;或
(ii)
該等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
違反披露規定 (breach of a disclosure requirement) ——見第(2)款及第307G(2)條;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25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或可合理預見會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通常被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或
(e)
第392條所指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2)
就本部而言 ——
(a)
如第307B或307C條的任何規定就某上市法團而遭違反,違反披露規定即告發生;及
(b)
在該等情況下,該法團即屬違反披露規定。
附註——
第307G(2)條訂明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在某些情況下亦屬違反披露規定。
(3)
就本部而言,在某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於該市場暫停該證券的交易的任何期間,須持續視為上市證券。
第2分部披露內幕消息

307B. 上市法團披露內幕消息的規定

(1)
上市法團須在知道任何內幕消息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公眾披露該消息。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上市法團即屬已知道內幕消息 ——
(a)
該法團的高級人員在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執行職能時,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消息;及
(b)
一名合理的人,如以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會認為該消息屬關乎該法團的內幕消息。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上市法團即屬沒有根據該款的規定披露內幕消息 ——
(a)
所披露的消息或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該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知道或理應知道所披露的消息或資料符合(a)段說明,或罔顧該消息或資料是否符合(a)段說明,或在該消息或資料是否符合(a)段說明方面有疏忽。
(4)
本條受第307C、307D、307E及307F條規限。
(5)
本條亦受《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50及153(2)條所規限。

307C. 披露的方式

(1)
作出第307B條所指的披露的方式,須使公眾能平等、適時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內幕消息。
(2)
在不局限第(1)款所准許的披露方式的情況下,上市法團如已透過由某認可交易所營運的、用以向公眾散發消息的電子登載系統,散發根據第307B條的規定而須披露的內幕消息,即屬遵守該款。

307D. 披露規定的例外情況

(1)
如作出某項披露是被某成文法則或法庭命令所禁止,或會構成違反某成文法則或法庭命令所施加的限制,則在有此情況期間上市法團無需根據第307B條披露該內幕消息。
(2)
如有以下情況,則任何上市法團在以下情況持續期間無需根據第307B條披露內幕消息 ——
(a)
該法團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將該消息保密;
(b)
該消息得以保密;及
(c)
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適用 ——
(i)
該消息關乎一項未完成的計劃或商議;
(ii)
該消息屬商業秘密;
(iii)
該消息關乎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或某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包括香港以外地方的機構)向該法團或(如該法團為某公司集團的成員)向該集團的任何其他成員提供流動資金支援;
(iv)
證監會根據第307E(1)條豁免該項披露,而根據第307E(2)條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條件已獲遵從。
(3)
就第(2)款而言 ——
(a)
上市法團不會只因在日常業務過程中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披露任何內幕消息,而屬沒有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將該消息保密 ——
(i)
該人需要該消息,以就該法團執行該人的職能;及
(ii)
該人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合約或該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對該法團負有不可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消息的責任;及
(b)
在上述情況下,該消息須被視為得以保密。
(4)
儘管有第(2)(b)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上市法團並沒有就不再得以保密的內幕消息而違反披露規定 ——
(a)
該法團已採取合理措施,以監察該消息的保密情況;及
(b)
該法團在察覺該消息不再得以保密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第307C條披露該消息。

307E. 豁免

(1)
證監會如信納有關披露符合以下說明,則可應上市法團的申請,就根據第307B條的規定而須披露的任何內幕消息授予豁免 ——
(a)
該項披露被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例所禁止,或會構成違反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
(b)
該項披露被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所禁止,或會構成違反香港以外某地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限制;
(c)
該項披露會構成違反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執法機構所施加的限制;或
(d)
該項披露會構成違反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政府當局行使該地方的法例所賦予的權力而施加的限制。
(2)
證監會根據第(1)款授予豁免時,可就該項豁免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307F.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訂明披露規定不適用的情況

(1)
證監會如認為訂立規則訂明在何種情況下上市法團無需根據第307B條披露任何內幕消息,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訂立該等規則。
(2)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前,須先諮詢財政司司長。

307G. 上市法團高級人員的責任

(1)
上市法團的每一高級人員,均須不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就該法團發生違反披露規定。
(2)
如上市法團違反披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該法團的某高級人員亦屬違反該項披露規定 ——
(a)
該項違反是由該人員的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的行為所導致;或
(b)
該人員沒有不時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該項違反。
第3分部關於披露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研訊程序

307H. 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第XIII部及附表9聆訊和裁定任何根據第307I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所引起(或與該程序有關連)的任何問題或爭議點。

307I. 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1)
證監會如覺得曾發生或可能曾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則可就該事宜在審裁處提起研訊程序(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2)
證監會可藉向審裁處發出書面通知而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通知須載有陳述,指明附表9訂明的事宜。

307J. 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及運作

(1)
在不局限第307H條的原則下,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是由審裁處裁定 ——
(a)
曾否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及
(b)
任何違反披露規定的人的身分。
(2)
除第261(3)條另有規定外,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就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3)
第253及254條適用於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根據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之處是提述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一樣。

307K. 陳詞權利

審裁處在 ——
(a)
根據第307J(1)(b)條識辨某人前;或
(b)
根據第307N(1)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前,
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307L. 為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使用經收取的證據

(1)
儘管本條例的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任何人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提出的或為該程序而提出的證據(包括根據第253條由審裁處自該人處收取或由該人向審裁處交出的材料、紀錄或文件,及根據第254條由該人向審裁處提供、交出或披露的紀錄、文件或資料) ——
(a)
就本部的所有目的而言,包括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任何由該程序引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及任何根據第307Z(1)條提出的訴訟中,均可獲接納為證據;但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等證據不得在任何由該人在法院提起(或為針對該人而在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為任何其他目的而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2)
在以下法律程序中,第(1)款提述的證據可獲接納為針對上述的人的證據 ——
(a)
根據或依據第XI部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
(b)
因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提出(或為該程序的目的提出)證據而引起的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c)
就該人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或為該程序的目的對任何問題的回答,而檢控該人犯第219(2)(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作假證供罪的刑事法律程序。

307M.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即使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標的是(不論全部或有部分是)某人的行為,本部、第XIII部或附表9並不規定擔任該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的認可財務機構,披露該人以外的該機構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307N. 審裁處的命令

(1)
在符合第307K條的規定下,凡任何人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根據第307J(1)(b)條被識辨為違反披露規定,審裁處可在該程序完結時,就該人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命令 ——
(a)
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 ——
(i)
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或其他指明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擔任或留任該等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
(ii)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等法團的管理;
(b)
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在香港直接或間接取得、處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
(c)
命令該人不得再作出構成違反披露規定的任何行為;
(d)
(如該人為上市法團,或以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身分違反披露規定)命令該人向政府繳付一筆不超逾$8,000,000的規管性罰款;
(e)
在不減損第307P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的原則下,就由政府就有關研訊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及開支,命令該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f)
在不減損第307P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的原則下,就由證監會就以下項目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及開支,命令該人向該會繳付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i)
該程序;
(ii)
在提起該程序前,對該人的行為或事務作出調查;或
(iii)
為該程序的目的,對該人的行為或事務作出調查;
(g)
在該人是某團體的成員或受規管者,而該團體可針對其採取紀律行動的情況下,命令建議該團體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
(h)
(如該人為上市法團)審裁處認為需要的任何命令,以確保不會再就該法團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命令該法團委任由證監會核准的獨立專業顧問,以檢討其遵守本部的程序,或就關乎遵守本部的事宜,給予該法團意見;
(i)
(如該人為上市法團的高級人員)審裁處認為需要的任何命令,以確保該人員不會再作出構成違反披露規定的任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命令該人員參加由證監會核准的關乎遵守本部、董事責任及企業管治的培訓計劃。
(2)
凡某人的行為 ——
(a)
在過往導致其在香港被裁定犯某罪行;
(b)
在過往導致審裁處 ——
(i)
根據第252(3)(b)條識辨該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或
(ii)
根據第307J(1)(b)條識辨該人為違反披露規定;或
(c)
在第XIII部生效#前任何時間,導致該人在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3)條作出的裁定中(或在根據該條例第22(1)條擬備和發出的報告書中)被識辨為內幕交易者,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就該人作出命令時,可考慮該行為。
(3)
除非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第(1)(d)款施加的規管性罰款相對於違反披露規定一事而言,屬相稱及合理,否則審裁處不得向某人施加該罰款。為此目的而言,審裁處除可考慮第(2)款提述的行為外,亦可考慮以下任何事宜 ——
(a)
導致該人違反披露規定的行為的嚴重性;
(b)
該行為是否屬蓄意、罔顧後果或疏忽的;
(c)
該行為是否可能已損害證券期貨市場的廉潔穩健;
(d)
該行為是否可能已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
(e)
該行為是否令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得益(包括賺取利潤或避免損失);
(f)
該人的財務資源。
(4)
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可藉點名或提述與另一法團的關係而指明一個法團。
(5)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07X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評定根據第(1)(e)或(f)款要求繳付的金額,作為就有關研訊程序而合理地招致或合理地附帶招致的訟費。
(6)
在本條中 ——
最高行政人員 (chief executive)具有第308(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07O. 審裁處命令的通知及效力

(1)
審裁處須將根據第307N(1)條就某人作出的命令,以書面通知該人。
(2)
上述命令在該人接獲關乎該命令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3)
凡審裁處根據第307N(1)(b)條作出命令,證監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將該命令通知任何持牌人或註冊機構。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07N(1)(a)、(b)或(c)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7P. 訟費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於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完結時,或於該程序結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以下任何人就該程序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其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a)
為該程序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
行為是該程序的標的(不論是標的之全部或部分)的任何人。
(2)
根據本條判給的訟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07X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本條判給的訟費的判給和評定。
(4)
第(1)(a)及(b)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根據第307J(1)(b)條被識辨為違反披露規定;
(b)
審裁處認為該人的行為,引致(不論是完全或部分)審裁處在根據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進行期間,對其行為作出調查或考慮;或
(c)
審裁處認為該人的行為引致(不論是完全或部分)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307Q. 審裁處的報告

(1)
審裁處在進行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後,須就該程序擬備書面報告,報告須載有 ——
(a)
審裁處根據第307J(1)條作出的裁定及根據第307N條作出的命令,以及作出該裁定及命令的理由;及
(b)
根據第307P條作出的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須以下述方式,發出根據第(1)款擬備的報告 ——
(a)
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證監會;及
(b)
除非審裁處閉門進行某次研訊或該研訊任何部分 ——
(i)
將報告發表,使其文本可提供予公眾;
(i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及在有關研訊程序直接涉及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該人;
(iii)
(如某人根據第307J(1)(b)條被識辨為違反披露規定,而該人是某團體的成員或受規管者,而該團體可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將報告的文本交予該團體(如審裁處認為適當的話)。
(3)
如審裁處閉門進行某次研訊或該研訊任何部分,證監會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安排以其指示的方式,將整份報告或其中任何部分,提供予公眾或某特定的人或團體。
(4)
凡審裁處的報告根據第(2)(b)款發表或根據第(3)款提供,不得就任何人發表該報告的真實準確敘述或中肯準確撮要,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起訴該人。

307R.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第263條適用於審裁處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307S. 審裁處命令的登記及存檔

(1)
第264(1)條適用於審裁處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作出的命令。
(2)
審裁處須在根據第307N(1)(a)條作出命令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307T. 擱置執行審裁處所作的命令

凡審裁處根據第307N或307P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而該人提出申請,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藉命令准予擱置執行該命令,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307U.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如審裁處為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的目的作出裁斷或裁定,而證監會或根據第307J(1)(b)條被識辨為違反披露規定的人對該裁斷或裁定感到不滿,則證監會或該人可在審裁處為該程序的目的根據第307N或307P條作出命令(如有的話)後,針對該裁斷或裁定向上訴法庭 ——
(a)
就法律論點;或
(b)
(如獲上訴法庭許可)就事實問題,
提出上訴。
(2)
凡審裁處根據第307N或307P條就某人作出命令,該人可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7V.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1)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307U(1)條提出的上訴,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有關裁斷或裁定,及(如推翻該裁斷或裁定)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裁斷或裁定,取代該裁斷或裁定;或
(d)
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並給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包括指示審裁處重新進行有關研訊程序,以裁定上訴法庭指明的問題。
(2)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307U(2)條提出的上訴,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命令;及
(b)
(如推翻該命令)以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取代該命令。
(3)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或(2)(a)或(b)款更改某裁斷、裁定或命令,或以任何其他裁斷、裁定或命令,取代某裁斷、裁定或命令,經更改的該裁斷、裁定或命令或用以取代該裁斷、裁定或命令的其他裁斷、裁定或命令,可以是審裁處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裁斷、裁定或命令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 ——
(a)
(就第(1)(c)款的情況而言)就有關研訊程序作出的任何裁斷或裁定(不論較嚴苛或寬鬆);或
(b)
(就第(2)(a)或(b)款的情況而言)就上訴人作出的任何命令(不論較嚴苛或寬鬆)。
(4)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d)款將某事宜發還審裁處處理,除非上訴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處置該事宜的審裁處,可由與原來處理該事宜的相同成員或不同的成員組成。
(5)
上訴法庭對根據第307U條提出的上訴,可就訟費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307W. 上訴不擱置執行

(1)
在不損害第307T條的原則下,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根據第307U條提出上訴或送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存檔,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審裁處的裁斷、裁定或命令的效力。
(2)
上訴法庭如根據第(1)款命令擱置執行,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307X.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對須根據第307N(1)(e)或(f)條提述的命令繳付的訟費的評定,以及對根據第307P條判給訟費及對該等訟費的評定作出規定;
(b)
規管 ——
(i)
根據第307U條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及
(ii)
根據該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c)
規定繳付在規則中與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有關的任何事宜而指明的費用;
(d)
對本部、第XIII部或附表9沒有作出規定而與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有關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e)
就為施行本部或附表9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作出規定;及
(f)
訂明本部規定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規則訂明的事宜。
第4分部違反披露規定的民事法律責任

307Y.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分部中 ——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2)
本分部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獲授予的權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責任。

307Z. 就違反披露規定須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違反披露規定的人,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該項違反而蒙受的金錢損失。
(2)
除非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某人應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則該人沒有法律責任根據該款作出賠償。
(3)
不論 ——
(a)
有關損失是否由於上述的另一人曾以受該項違反披露規定影響的價格訂立交易所引致的;及
(b)
該項違反披露規定的人是否亦根據本部或其他規定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第(1)款仍適用。
(4)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如該法院除本條外具有司法管轄權批給強制令,則該法院可按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及條件批給強制令,以附加於或取代損害賠償。

307ZA. 證據條文

(1)
在根據第307Z(1)條提出的訴訟中 ——
(a)
審裁處根據第307J(1)(a)條裁定曾發生違反披露規定此一事實,可獲接納為證據,以證明曾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及
(b)
審裁處在根據第307J(1)(b)條所作的裁定中識辨某人為違反披露規定此一事實,可獲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違反披露規定。
(2)
在根據第307Z(1)條提出的訴訟中,如有第(1)款提述的裁定根據該款可獲接納為證據,則 ——
(a)
就 ——
(i)
第(1)(a)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所針對的違反須當作已發生;及
(ii)
第(1)(b)款提述的裁定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裁定所針對的人須當作違反披露規定;及
(b)
為識辨該裁定所依據的事實,以下兩項其中一項的內容可獲接納為證據 ——
(i)
根據第307Q(2)(b)(i)條發表並載有該裁定的審裁處報告的內容;或
(ii)
根據第(4)款提供並載有該裁定的審裁處報告的文本的內容。
(3)
凡為了作為有關裁定的證據或為了識辨該裁定所依據的事實,而收取任何其他可獲接納的證據,第(2)(b)款並不損害該項證據的收取。
(4)
在根據第307Z(1)條提出的訴訟中,如 ——
(a)
有第(1)款提述的裁定一事可根據該款獲接納為證據;及
(b)
載有審裁處裁定的報告沒有根據第307Q(2)(b)(i)條發表,
則法院可要求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以供該法院為第(2)(b)款目的使用,而審裁處須據此安排向該法院提供該報告的文本。
(5)
本條的規定並不局限《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

第XV部 權益披露

第1分部導言

308. 第XV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市 (listed)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指本身的任何證券有上市的法團;
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 (issued voting shares)就上市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某類別已發行股份,而該類別股份是帶有在所有情況下均可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投票的權利的;
目標法團 (target corporation)就第317條適用的以某一上市法團為目標法團的協議而言,指該上市法團;
交付 (deliver)就任何股份或債權證而言,指實物交付或藉電子方法交付該股份或債權證,如屬未發行股份,則指在發行該等股份後交付,而提取 (take delivery)須據此解釋;
交易所公司 (Exchange Company)指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所指的交易所公司;
合約乘數 (contract multiplier)就於某期貨市場買賣的股票期貨合約而言,指由營辦該市場的認可交易所根據其規章指明為該合約的合約乘數的數目;
合資格借出人 (qualified lender)指 ——
(a)
認可財務機構;
(b)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
(c)
認可交易所的交易參與者;
(d)
就第1或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e)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獲授權,並獲證監會為施行第313(13)、317(6)、323(6)或(7)或341(5)條而認可的經營以下形式的業務的法團 ——
(i)
銀行;
(ii)
保險公司;或
(iii)
證監會認為相等於任何一類由(d)段提述的中介人經營的受規管活動的活動;
成立人 (founder)就任何酌情信託而言,指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已直接或間接為該信託的目的提供財產,或已承諾為該目的提供財產;或
(b)
已與另一人訂立或達成直接或間接引致設立該信託的交互安排或共識(不論該項安排或共識是否具法律效力);或已直接或間接促致另一人設立該信託,
而受託人就有關信託財產行使酌情權時須遵從的一項條件(不論是否具法律效力)是須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受託人是慣於按照或被期望會按照該人的意願(不論是否具法律效力)行事的;
有投票權股份 (voting shares)就上市法團而言 ——
(a)
指該法團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及
(b)
包括該法團某類別的未發行股份,而該等股份一旦發行,便會帶有在所有情況下均可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投票的權利;
有關交易所公司 (relevant exchange company)指聯交所;
有關事件 (relevant event) ——
(a)
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 ——
(i)
如屬第310(1)(a)或(b)或(4)(a)或(b)條所指的情況,指該條提述的事件或改變;
(ii)
如屬第310(2)(a)條所指的情況,指引致法團成為上市法團的事件;
(iii)
如屬第310(2)(b)條所指的情況,指引致上市法團的某一類別股份成為有投票權股份的事件;
(iv)
如屬第310(2)(c)或(5)條所指的情況,指本部的生效;或
(v)
如屬第310(3)或(6)條所指的情況,指就該條提述的調低作出規定的規例的生效;或
(b)
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 ——
(i)
如屬第341(1)(a)、(b)、(c)、(d)、(e)或(f)條所指的情況,指該條提述的事件;
(ii)
如屬第341(2)(a)條所指的情況,指引致法團成為上市法團的事件;
(iii)
如屬第341(2)(b)條所指的情況,指本部的生效;
(iv)
如屬第341(2)(c)條所指的情況,指引致某人成為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事件;或
(v)
如屬第341(2)(d)條所指的情況,指引致法團成為上市法團的相聯法團的事件;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指有關事件的發生時間;
供股 (rights issue)指上市法團於某日依照所有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份的人在該日所持有的該等股份的數目,按比例向該等持有人提出該法團的股份(不論是已發行或未發行的)要約或發行該法團的股份(不論是已發行或未發行的);但如某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律不准許進行上述股份要約或發行,則上述持有人並不包括該人;而上述股份要約或發行亦不包括為代替全部或部分現金股息而進行的該上巿法團的股份要約或發行;
披露責任 (duty of disclosure) ——
(a)
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指根據第310條產生並須按照第324條履行的責任;或
(b)
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指根據第341條產生並須按照第347條履行的責任;
股本衍生工具 (equity derivatives)指 ——
(a)
在任何相關股份中的或關乎該等股份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b)
任何合約,而該等合約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藉完全或部分參照以下項目的價格或價值,或該價格或價值的變動,以獲得或增加利潤或避免或減少損失 ——
(i)
相關股份;或
(i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
(c)
在以下項目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
(i)
(a)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或權益;或
(ii)
(b)段提述的任何合約;或
(d)
任何產生、確認或證明(a)、(b)或(c)段提述的任何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的文書或其他文件,包括以下項目的股票期貨合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關乎以下項目的收據(包括預託證券),以及認購或購買以下項目的權證 ——  
(i)
相關股份;或
(ii)
該等權利、期權、權益或合約,
而 ——
(i)
不論該等權利、期權或權益,或該等合約、文書或文件是否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進行交易;
(ii)
在該等相關股份是任何上市法團的股份的情況下,不論該等權利、期權或權益,或該等合約、文書或文件是否由該法團發行或提供;或
(iii)
不論在該等權利、期權或權益,或該等合約、文書或文件下的義務是否以支付現金、交付相關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
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register of interests in shares and short positions)指根據第336條備存的登記冊,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該登記冊中根據第337條備存的部分;
股票期貨合約 (stock futures contract)指屬於獲證監會批准在認可期貨市場以股票期貨合約形式進行買賣的類別的合約;
保管人 (custodian)指主要業務是作為另一人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的保管人的法團,不論是以信託或合約形式進行;
指明百分率水平 (specified percentage level)具有第315(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上市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法團 ——
(a)
該另一法團是該上市法團的附屬公司或控權公司,或是該上市法團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b)
該另一法團並非該上市法團的附屬公司,但該上市法團擁有該另一法團股本中某類別股份的權益,而該等股份的數目超逾該類別股份的已發行股份數目的五分之一;
相關股份 (underlying shares)就任何股本衍生工具而言,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
(a)
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指 ——
(i)
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是在行使該等工具下的權利或履行該等工具下的義務(不論該等權利或義務在任何情況下是附有條件或是絕對的)時,可能須交付予該等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或由該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交付他人的;或
(ii)
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該等工具的價格或價值,是完全或部分參照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價格或價值而得出或釐定的;或
(b)
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就在其他方面與該等分部有關的情況而言,指 ——
(i)
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而該等股份是在行使該等工具下的權利或履行該等工具下的義務(不論該等權利或義務在任何情況下是附有條件或是絕對的)時,可能須交付予該等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或由該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交付他人的;或
(ii)
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而該等工具的價格或價值,是完全或部分參照該等股份的價格或價值而得出或釐定的,
而不論該等股份屬已發行或未發行者;
香港登記冊 (Hong Kong register)就任何上市法團而言,指在香港備存的該法團的成員登記冊或成員登記支冊;
淡倉 (short position)指 ——
(a)
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擁有的持倉,而憑藉該持倉,他 ——
(i)
有權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提取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
(ii)
有義務在被要求時,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將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交付另一人;
(iii)
在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下跌時,有權從另一人收取一筆款額;或
(iv)
在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下跌時,有權避免或減少損失,
而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在任何情況下是附有條件或是絕對的;或
(b)
作為證券借貸協議下的股份借用人的人擁有的持倉,而憑藉該協議,他有義務在被要求時,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將股份交付予借出股份的人,不論該項交付股份的義務是否會以支付現金、交付股份或是其他的方式履行;
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 (cash settled equity derivatives)指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以外的股本衍生工具;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376條訂立的規例;
最高行政人員 (chief executive)指受僱於或以其他方式受聘於任何法團的人,而他是在或將會在其董事局的直接授權下,單獨或聯同其他人負責主持該法團業務;
場內交易 (on-exchange transaction)指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進行的任何交易,而有人藉該交易而變為擁有股份權益,或不再擁有股份權益;
場外交易 (off-exchange transaction)指場內交易以外的任何交易、安排或某事件的發生,而有人藉此而變為擁有股份權益,或不再擁有股份權益;
須具報百分率水平 (notifiable percentage level)具有第315(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須具報權益 (notifiable interest)具有第311(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register of directors’ and chief executives’ interests and short positions)指根據第352條備存的登記冊;
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 (physically settled equity derivatives)指藉或將會藉交付相關股份而結算的股本衍生工具,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股本衍生工具:就該等股本衍生工具而言,其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可選擇藉支付現金或是藉交付相關股份以作結算;
審查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356或357條委任的審查員。
(2)
即使上市法團已發行股份中某類別股份中某些股份所帶有的投票權被暫時中止,本部仍就該等股份或該類別股份中其他股份的權益而適用。
(3)
在第317條中,以及在本部其他條文對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提述中,協議 (agreement)一詞包括任何協議或安排,而在第317條中對協議條文的提述 ——
(a)
據此包括提述根據任何安排而生效的承諾、期望或共識;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亦包括提述任何條文,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亦不論是否絕對的。
(4)
就本部任何條文而言,凡該條文規定違責的法團高級人員可被處以罰款或刑罰,則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 (every officer of it who is in default)指明知而故意地批准或准許該條文提述的違責、拒絕或違反的該法團的每一名高級人員。
(5)
就股本衍生工具而言 ——
(a)
凡 ——
(i)
不少於5個上市法團的股份,會在行使該等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或履行該等衍生工具下的義務時,須予交付;及
(ii)
在發行該等衍生工具時,所有若無本款規定即屬該等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的價值中不超過有關百分率的部分,是由該等上市法團中的任何一個的股份所代表,而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上述有關百分率為30%;或
(B)
在規例有為施行本款而訂明其他百分率的情況下,上述有關百分率為該其他百分率;或
(b)
凡 ——
(i)
不少於5個上市法團的股份的價格或價值,在得出或釐定該等衍生工具的價格或價值的過程中發揮影響;及
(ii)
在發行該等衍生工具時,其價格或價值中不超過有關百分率的部分,是從該等上市法團中的任何一個的股份的價格或價值所得出或釐定的,而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上述有關百分率為30%;或
(B)
在規例有為施行本款而訂明其他百分率的情況下,上述有關百分率為該其他百分率,
該等股本衍生工具須視為沒有相關股份。
(6)
在第(5)款中,提述股份之處 ——
(a)
為施行第2至6分部及在其他方面就第2至6分部而言,須解釋為提述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或
(b)
為施行第7至10分部及在其他方面就第7至10分部而言,須解釋為有關上市法團的股份。
(7)
在第(5)及(6)款中,提述上市法團之處,包括提述在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團。

309. 豁免

(1)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發表關於豁免任何人使他不受本部所有或任何條文規限的指引。
(2)
證監會可應任何法團的申請,在顧及根據第(1)款發表的指引後及在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下,豁免該申請法團及與該法團有關的任何其他人,使其不受本部所有或任何條文規限。
(3)
證監會可應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的申請,或應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準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的申請,在顧及根據第(1)款發表的指引後及在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下,豁免申請人,以及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該等工具而視為擁有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的任何其他人,使其不受本部中所有或任何條文規限。
(4)
證監會可不時 ——
(a)
以批給豁免的規限條件未獲遵從為理由,或以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理由,撤回或暫時撤銷根據第(2)或(3)款批給的豁免;或
(b)
修訂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5)
證監會須藉使用互聯網,發表關於根據本條批給、撤回或暫時撤銷的豁免而該會認為適宜發表的詳情。
(6)
根據第(1)款發表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第2分部須具報權益及淡倉的披露

310. 可能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1)
凡 ——
(a)
任何人取得或不再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不論是否擁有或保留該法團的其他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
(b)
有任何改變發生,而受該項改變影響的事實,關乎第313條對某人擁有的上市法團任何種類股份的現有權益(或其部分)的適用情況,
則在第313(1)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2)
凡任何人 ——
(a)
在某法團上市時擁有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在某上巿法團的某類別股份成為有投票權股份時,擁有該類別股份權益;或
(c)
在本部生效時,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而該項權益過往在《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被第406條廢除前未曾根據該條例向該法團及交易所公司披露,
則在第313(2)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3)
凡任何人在須具報百分率水平經規例調低時,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則在第313(3)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4)
凡 ——
(a)
任何人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不論是否持有或保留該法團的其他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b)
有任何改變發生,而受該項改變影響的事實,關乎第313條對某人現時持有的上市法團任何種類股份的淡倉(或其部分)的適用情況,
則在第313(4)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5)
凡任何人在本部生效時,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則在第313(5)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6)
凡任何人在指明百分率水平經規例調低時,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則在第313(6)條指明的情況下,該人有披露責任。
(7)
在個別個案中是否有披露責任存在,部分視乎在該個案的有關時間之前和之後存在的情況。
(8)
本條受《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51及153(3)條所規限。

311. 須披露的權益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就根據第310條而產生的披露責任而言,須顧及的權益為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包括提述任何人憑藉以下情況而擁有(或不再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中屬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權益——
(a)
他持有、售賣或發行該等工具;
(b)
他行使該等工具下的權利,或該等工具下的權利針對他而行使;或
(c)
他轉讓該等工具下的權利,或該等權利在未被行使的情況下失效。
(3)
如在任何時間,某人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以該數目在該法團當時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數目中所佔的百分率表示者),相等於或高於當其時的須具報百分率水平,該人即屬在該時間擁有一項須具報權益。

312. 須披露的淡倉

就根據第310條產生的披露責任而言,須顧及的淡倉,為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313. 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1)
第310(1)條提述的情況為以下情況 ——
(a)
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須具報權益,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並無擁有須具報權益;
(b)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須具報權益,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並無擁有須具報權益;
(c)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及之後均擁有須具報權益,但在該兩個時刻該項權益的百分率水平並不相同;或
(d)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及之後均擁有須具報權益,但在該兩個時刻該項權益(或其部分)的性質並不相同。
(2)
第310(2)條提述的情況為: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須具報權益。
(3)
第310(3)條提述的情況為: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須具報權益,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並無擁有須具報權益。
(4)
第310(4)條提述的情況為: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及之後均擁有須具報權益,而且 ——
(a)
他 ——
(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並無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百分率水平,低於指明百分率水平,
但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
(b)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並無持有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c)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及之後均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在該兩個時刻的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均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但在該兩個時刻的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並不相同。
(5)
第310(5)條提述的情況為: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須具報權益,並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該等淡倉的百分率水平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
(6)
第310(6)條提述的情況為 ——
(a)
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及之後均擁有須具報權益;及
(b)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低於指明百分率水平,而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亦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但該淡倉的百分率水平,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
(7)
在第(1)(c)款指明的情況下本應有披露責任的人,在以下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
(a)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1)條計算,相等於或低於對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他在導致他所作出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時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水平;及
(b)
以下兩者之間相差少於0.5% ——
(i)
於對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的情況下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後的所有時間,按照第(14)(a)款計算的他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對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在他所作出的具報中披露的他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數字。
(8)
在第(1)(d)款指明的情況下本應有披露責任的人,在以下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撇除其權益中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性質有所改變的部分)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1)條計算(在計算時,該條中提述某人擁有權益的所有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該本應有責任的人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中性質沒有改變者的總數) ——  
(a)
相等於對上一次因第(1)(a)、(c)或(d)款指明的情況(以較遲者為準)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他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時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水平;或
(b)
相等於或低於對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他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時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水平,而以下兩者之間相差少於0.5% ——  
(i)
於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的情況下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後的所有時間,按照第(14)(a)款計算(在計算時,該款中對第314(1)條的提述,須以本款上文所述的方式解釋)的他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對上一次因第(1)(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在他所作出的具報中披露的他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百分率數字。
(9)
在第(4)(c)款指明的情況下本應有披露責任的人,在以下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
(a)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持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百分率水平,如按照第314(4)條計算,相等於或低於對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他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時所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百分率水平;及
(b)
以下兩者之間相差少於0.5% ——
(i)
按照第(14)(b)款計算的、他在對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在導致他所作出的具報的有關事件發生後的所有時間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對上一次因第(4)(c)款指明的情況以致有披露責任產生時,在他所作出的具報中披露的他所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百分率數字。
(10)
在第(11)款的規限下,如在第(1)或(4)款指明的情況下本應有披露責任的合資格法團的控權公司(如該法團的控權公司是另一控權公司的合資格法團,則指該另一控權公司)符合以下說明,則該法團不負有該責任 ——  
(a)
在有關時間根據第316(2)條被視為 ——
(i)
擁有在該合資格法團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中的權益;及
(ii)
持有在該合資格法團持有淡倉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及
(b)
據此履行披露責任。
(11)
如某法團不再是其控權公司的合資格法團,而在該情況下,該控權公司根據第316(6)條被視為不再擁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不再持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該法團須視為已取得該權益或持有該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12)
在第(10)、(11)及(13)款中,合資格法團 (qualified corporation)就控權公司而言,指該控權公司(不論該控權公司本身是否另一控權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13)
在第(1)(d)款中,提述任何人擁有的權益的性質有不相同之處,包括提述 ——
(a)
他對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所有權的性質的改變;
(b)
他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
(c)
在他行使以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時,或在該等工具下的權利針對他而行使時,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或
(d)
他在根據第377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情況下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
但不包括提述以下改變 ——
(i)
在上述有投票權股份交付他時,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但前提是根據本分部或第3或4分部的任何條文,他在衡平法上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是須具報的,或他過往曾根據上述的任何條文,將該等權益向有關上市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具報;
(ii)
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改變,而該項改變是因在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的行使條款改變所致,而該項條款改變,則是由於有關的相關股份的數目有所改變而引致的;
(iii)
在以下情況下發生時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 ——
(A)
他作為供股的一部分而行使批予他的認購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利;或
(B)
有有投票權股份依據某項供股而向他交付;
(iv)
在以下情況下發生的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屬合資格借出人的另一人以抵押方式,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
(v)
(在該人是控權公司的情況下)因為該人的一個合資格法團自該人的另一個合資格法團處取得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而導致的該人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的改變。
(14)
(a)
就第(7)(b)及(8)(b)款及第326(1)(b)條而言,百分率數字 (percentage figure)指在(如適用的話)調低至最接近的整數之前的第314(1)條提述的百分率數字。
(b)
就第(9)(b)款及第326(1)(c)條而言,百分率數字 (percentage figure)指在(如適用的話)調低至最接近的整數之前的第314(4)條提述的百分率數字。

314. 關於須具報權益及淡倉的百分率水平

(1)
在不抵觸第(2)、(3)及(5)款的條文下,在第313(1)(c)、(7)及(8)條中,百分率水平 (percentage level)指以下述方式表達的百分率數字:有關的人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或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所有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在該法團的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數目中所佔的百分率;如該數字並非整數,則調低至最接近的整數。
(2)
為施行第(1)款及第311(3)條,凡有關上市法團作為供股的一部分,而批予有關的人認購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利,或向有關的人提出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要約,則該法團的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自作出該項批予或提出該項要約(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至該項供股完成或終止(以較早者為準)之間所有時間的數目,須視為以下數目的總和 ——  
(a)
在緊接作出該項批予或提出該項要約(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該法團的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及
(b)
在完成該項供股時將予以發行的新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
(3)
為施行第(1)款及第311(3)條,如在釐定有關的人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時,將他持有的任何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計算在內,是會減低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的,則不得將該等淡倉計算在內。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在第313(4)、(5)、(6)及(9)、325(3)及326(1)(j)條中,百分率水平 (percentage level)指以下述方式表達的百分率數字: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或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有關的人持有淡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所有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在該法團的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中所佔的百分率;如該數字並非整數,則調低至最接近的整數。
(5)
凡上市法團的股本分為不同類別的股份 ——
(a)
在本條及第311(3)條中,凡提述某人擁有權益的或持有淡倉的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須解釋為提述分開處理的每一該等類別中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及
(b)
在本條中,凡提述該法團的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的一個百分率,須解釋為提述分開處理的每一該等類別中,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的一個百分率。
(6)
在第(2)款中,完成 (completion)就某項供股而言,指依據該項供股而發行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

315. 須具報百分率水平及指明百分率水平

(1)
在本部中,提述須具報百分率水平之處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解釋為提述5%;或
(b)
凡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任何其他百分率,則須解釋為提述該其他百分率,
而規例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法團訂明不同的百分率。
(2)
在本部中,提述指明百分率水平之處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解釋為提述1%;或
(b)
凡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任何其他百分率,則須解釋為提述該其他百分率。

316. 就家屬及法團的權益以及淡倉作出具報

(1)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3及4分部,任何人的配偶或其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論親生或領養) ——
(a)
擁有的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須視為該人擁有的權益;及
(b)
持有的任何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須視為該人持有的淡倉。
(2)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3及4分部,如任何法團 ——
(a)
擁有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
(b)
持有任何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而 ——
(i)
該法團或其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事;或
(ii)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某人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則該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 ——
(a)
任何人有權在某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
(b)
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任何投票權或控制任何投票權的行使(有效投票權 ),
則就第(2)(ii)款而言,有效投票權須視為可由該人行使。
(4)
就第(2)及(3)款而言,如任何人 ——
(a)
擁有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行使該項權利會令他有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或
(b)
負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項義務會令他有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
則他即屬有權行使該投票權或控制該投票權的行使。
(5)
就第(2)及(3)款而言,如任何法團 ——
(a)
擁有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
(b)
持有任何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而有關條件獲符合,則任何人不得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述有關條件為 ——
(i)
該法團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純粹因該法團作為投資經理、保管人或受託人而在其日常業務運作中有義務或權力代其客戶投資於、管理或買賣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ii)
該法團因其投資經理、保管人或受託人的身分,以致有任何權利或權力就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投票,而該項權利或權力可由該法團獨立行使而無須交由該人或該人的任何有連繫法團進行;及
(iii)
該法團在執行其作為投資經理、保管人或受託人的職能時,可獨立行使投資於、管理或買賣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力,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權力而無須交由該人或該人的任何有連繫法團進行。
(6)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視為擁有某些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某些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則在第(2)(i)或(ii)款不再適用時,須視為不再擁有該等權益或不再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在第(5)款中 ——
(a)
投資經理 (investment manager)指符合以下說明,並根據書面協議獲授權為另一人管理證券投資的法團 ——
(i)
屬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ii)
屬在證監會就本條而認可的香港以外地方獲發牌、獲註冊或獲豁免領牌進行相當於第9類受規管活動的活動的法團;及
(b)
受託人 (trustee)指以根據信託契據持有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為主要業務的法團。

317. 取得特定上市法團的權益的協議

(1)
如多於一人訂立協議,而該協議中有條文訂定由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取得某一特定上市法團(目標法團 )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並且 ——  
(a)
該協議訂有條文,對於該協議任何一方或多於一方在運用、保留或處置他們依據該協議取得的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方面(不論是否連同他們在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任何其他權益一併運用、保留或處置)施加義務或限制;或
(b)
該協議訂有條文,由該法團的控權人士或董事向任何人作出貸款或提供貸款保證,而該協議各方具有共識或知道該項貸款(或其部分)將會用於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而該協議的任何一方事實上依據該協議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則本條適用於該協議。 
(2)
在第(1)(a)款中,凡提述運用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須解釋為提述行使由該等權益產生的權利或運用由該等權益產生的控制權或影響力,包括訂立由另一人行使或運用上述任何權利(或由另一人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或運用)的任何協議的權利。 
(3)
在依據本條適用的協議取得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後,在該協議繼續訂有第(1)(a)或(b)款提述的條文的期間內,本條繼續適用於該協議,而不論 ——  
(a)
是否有依據該協議進一步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身為該協議當其時的各方的人是否有任何轉換;及
(c)
該協議是否有任何更改。
(4)
在第(3)款中,凡提述協議,即包括提述具有直接或間接取代一項較早協議的效力的任何協議。
(5)
在第(1)(a)款適用的範圍內,在第(1)款中,凡提述協議,均不包括提述以下協議 ——
(a)
在法律上無約束力的協議,但如該協議涉及協議各方之間的相互承諾、期望或共識,則屬例外;及
(b)
包銷或分包銷任何法團有投票權股份要約的協議,而該協議的內容是只限於該目的及其任何附帶事宜的。
(6)
在第(1)(b)款適用的範圍內,在第(1)款中,凡提述協議,均不包括提述目標法團的控權人士或董事在其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以合資格借出人的身分作出貸款的協議。
(7)
為本條的目的及就任何法團而言,控權人士 (controlling person)指單獨或聯同其有聯繫者擁有以下權利的人 ——
(a)
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權或控制不少於該百分率的投票權的行使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30%;或
(ii)
凡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另一百分率,該百分率;
(b)
有提名任何人為該法團的董事的權利;或
(c)
擁有該法團的股份權益,而該等股份帶有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 ——
(i)
否決任何決議的權利;或
(ii)
對任何決議作出修訂、修改、限制或施加條件的權利。

318. 協議各方的權益

(1)
就披露責任而言,第317條適用的任何協議的每一方,均須視為擁有任何其他一方在該協議之外擁有的目標法團的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不論該其他一方的權益是否依據該協議取得,亦不論該等權益是否包括依據該協議取得的任何權益。
(2)
就第(1)款及第319及326(6)(b)條而言,協議一方擁有的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如非因第317條及本條適用於該協議而擁有的,即屬在該協議之外擁有的權益。
(3)
據此,就第(1)款及第319條而言,協議一方在該協議之外擁有的任何權益,包括根據第316條視為由他擁有的任何權益;如他亦是關乎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其他協議的一方,而任何其他權益由於本條及第317條適用於該其他協議而視為由他擁有,則就第(1)款而言,他在協議之外擁有的權益亦包括該等其他權益。

319. 共同行事的協議各方互相告知的責任

(1)
如在任何時間有以下情況出現,則屬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的人須受本條的規定所規限 ——
(a)
目標法團是上市法團,而他知道該事實;
(b)
協議所關乎的目標法團股份,由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組成,或包括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而他知道情況如此;及
(c)
他知道令第317條適用於該協議的事實。
(2)
受本條的規定所規限的人有責任在以下時間,向協議其他每一方具報他在該協議之外擁有的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如有的話)的有關詳情 ——  
(a)
他最初受到本條的規定所規限時;及
(b)
其後在他仍受本條的規定所規限期間,每當第310(1)、(2)或(3)條提述的任何事件發生時或情況發生任何改變時(而該等條文適用於他的情況,與他因第318條適用 於該協議而被視為擁有的權益無關)。
(3)
假如有責任根據第(2)款作出具報的人在緊接該責任產生後,亦有責任披露他在有關協議以外擁有的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如有的話),而他需要述明的權益為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的話,則根據第(2)款須具報的有關詳情為該有投票權股份數目。
(4)
屬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的人有責任在以下時間,向協議其他每一方具報他當時的地址 ——
(a)
他最初受到本條的規定所規限時;及
(b)
其後在他仍受本條的規定所規限期間,他的地址有任何改變時。
(5)
如某人向其他人作出本條規定的具報的責任在某日產生,則該具報須在該日後3個營業日內作出。

320. 任何人藉歸屬方式擁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淡倉的情況

(1)
在第310至313條中 ——
(a)
凡提述任何人取得或不再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即包括提述他憑藉另一人的權益而變為擁有或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凡提述任何人擁有的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不相同之處,即包括提述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憑藉另一人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以致亦有所改變;及
(c)
凡提述任何人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某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即包括提述他憑藉另一人的淡倉而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2)
凡根據第316或31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任何人變為擁有或不再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他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所改變;或
(c)
他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第(1)款均適用,而不論上述情況是因以下哪一項而引致的 ——
(i)
他藉參照某種人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而根據第316或318條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另一人成為或不再是該種人;
(ii)
由於該另一人已變為擁有或已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已改變,或該另一人已變為持有或已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由於他本身成為或不再是第317條適用的協議(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該另一人當其時亦屬其中一方者)的一方;或
(iv)
由於他及該另一人均屬協議一方的協議,成為或不再是第317條適用的協議。
(3)
凡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任何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變為擁有或不再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改變;或
(c)
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則當該人知道以下兩項事實時,該人須當作知道他已取得或已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他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已有所改變,或他已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與有關的另一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事實;及
(ii)
一些有關事實,而憑藉該等事實該人根據第316或318條已變為擁有或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如任何人知道以下其中一項事實(不論是否同時知道),則該人即屬知道第(3)(i)款提述的事實 ——
(a)
在任何關鍵時間,有關的另一人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所改變,或該另一人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在任何關鍵時間,該另一人已變為擁有或已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已改變,或該另一人已變為持有或已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如任何人根據第319條獲具報一些事實,顯示有關的另一人擁有、已變為擁有或已不再擁有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所改變或已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不論上述事實是由於該另一人本身還是憑藉第三方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所致,該人均須當作知道以下事實 ——
(a)
該另一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有所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另一人已變為擁有或已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另一人擁有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已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在第(4)款中,關鍵時間 (material time)指有關的人的權益或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316或318條而視為或已視為由他擁有或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時間。

321. 代理人所作的具報

如任何人授權另一人(代理人)代他 ——
(a)
取得或處置任何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
(b)
持有或不再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他須確保凡該代理人代他如此行事,而上述作為會導致或可能導致披露責任或具報責任根據本分部(或第3或4分部)的任何條文就他擁有的該等權益或持有的該等淡倉產生,該代理人均須立即通知他。
第3分部須具報或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322. 就具報而言須予顧及的權益及淡倉

(1)
在不抵觸第323條的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斷定任何人就第2、4及5分部而言,是擁有抑或不再擁有須具報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是持有抑或不再持有須具報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2)
凡提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有投票權股份中任何種類的權益;而為該目的,行使附於該等權益的任何權利所受到或可能受到的約束或限制,無須理會。
(3)
在解釋對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提述時,憑藉該淡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所可能受到的約束或限制,無須理會。
(4)
凡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包含任何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淡倉 ——
(a)
而該信託的受益人除根據本條外並不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該受益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而該信託屬酌情信託,該信託的成立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擁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
(a)
他訂立購買(不論以現金或其他代價)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合約;或
(b)
他有權 ——
(i)
行使因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利;或
(ii)
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
(6)
就第(5)(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有權行使因持有有投票權股份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 ——
(a)
他擁有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行使該權利會使他有權行使該等權利或控制其行使;或
(b)
他負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義務會使他有權行使該等權利或控制其行使。
(7)
凡任何人 ——
(a)
有權認購有投票權股份或要求將有投票權股份交付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交付;或
(b)
有權取得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有義務提取有投票權股份,
而他並非憑藉擁有某項信託下的權益而享有上述權利,則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他均須視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8)
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如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工具而 ——
(a)
有權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向他交付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
(b)
有義務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提取該等相關股份;
(c)
在該等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上升的情況下,有權從另一人收取一筆款項;或
(d)
在該等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上升的情況下,有權避免或減少損失,
則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他均須視為擁有屬該等相關股份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9)
任何人根據第(8)款須視為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 ——
(a)
(i)
是他有權要求另一人向他交付的有關相關股份的數目;或
(ii)
是他有義務提取的該等相關股份的數目;
(b)
是該等相關股份的數目,而他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有關股本衍生工具而有權收取的款項或有權避免或減少的損失,是完全或部分參照該數目而得出或釐定的;或
(c)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
(10)
如有以下情況,任何人即視為已不再擁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
(a)
他將該等有投票權股份交付另一人或依照另一人的指示將該等有投票權股份交付 ——
(i)
而他是按照他同意將該等有投票權股份售予該另一人的合約如此行事的;
(ii)
以履行他在該另一人要求他交付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時須如此行事的義務;或
(iii)
而他是依據一項要求另一人提取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利而如此行事的;
(b)
他認購或要求交付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利已失時效或他將該權利轉讓予另一人;
(c)
他須提取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義務已失時效或他將該義務轉讓予另一人;或
(d)
他在轉讓或結算任何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時,向另一人收取一筆款項或得以藉此避免或減少損失。
(11)
任何人根據第(10)(d)款視為已不再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 ——
(a)
是將用以計算他可收取的款項或他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的相關股份數目;或
(b)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12)
任何人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股本衍生工具而須視為持有淡倉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 ——
(a)
是他有權交付或可能須交付的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數目;
(b)
如屬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收取的款項或他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的相關股份的數目;或
(c)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13)
任何人根據證券借貸協議而須視為持有淡倉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是他在被要求時有義務根據該協議交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不論該交付有投票權股份的義務可否以支付現金、交付有投票權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
(14)
如有多於一人共同擁有一項權益或持有同一淡倉,他們當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擁有該項權益或持有該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15)
任何人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或持有淡倉所涉的有投票權股份並非可識辨一事,屬無關重要。

323. 就具報而言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1)
就第2至4分部而言,以下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及淡倉無須理會 ——
(a)
如屬有關財產是以信託方式持有而該財產包含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情況 ——
(i)
復歸權益或剩餘權益;
(ii)
被動受託人的權益;及
(iii)
任何酌情權益;
(b)
獲豁免保管人權益;
(c)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由 ——
(i)
根據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
(ii)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或21A條註冊的公積金計劃或退休金計劃;或
(iii)
合資格非香港計劃,
的持有人、受託人或保管人擁有的在該計劃下的財產中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d)
憑藉以下形式而存續的屬於任何人的權益 ——
(i)
藉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命令而成立的慈善計劃;或
(ii)
死者遺產在死者去世至授予遺產管理書期間歸屬司法人員;
(e)
任何人根據一項授產安排而在他本人或另一人在生時享有的權益,而該項安排中的財產是由有投票權股份組成或包含有投票權股份,並符合以下條件 ——
(i)
該項安排是不可撤銷的;及
(ii)
財產授予人並無擁有該項安排所產生的任何收入或其中的財產的權益;
(f)
獲豁免的保證權益;
(g)
認可結算所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h)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該身分持有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i)
屬於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而 ——
(i)
該權益是該中介人純粹以代理人身分為在其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訂立的交易而取得的;
(ii)
該宗交易中的主事人並非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
(iii)
該權益是取自並非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的人;及
(iv)
該中介人曾擁有該權益不超過3個營業日;
(j)
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權益或淡倉,或屬於如此訂明的類別的權益或淡倉;及
(k)
在符合第377條的規定下,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7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權益或淡倉,或屬於如此訂明的類別的權益或淡倉。
(2)
任何人不得僅因有以下情況而視為根據第322(5)(b)條擁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
(a)
他獲委任在某上市法團或其任何類別成員的某指明會議上,以及在該會議的延會上,以代表身分投票;或
(b)
該人獲任何法團委任在某上市法團或其任何類別成員的會議上,以該法團的代表身分行事。
(3)
為施行第(1)(b)款,如 ——
(a)
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是由某法團持有,而該法團所經營的業務,是為另一人(不論以信託或合約形式)持有證券以作保管;及
(b)
該法團在進行該權益的交易時或在行使附於該權益的權利時,並沒有行使酌情權的權限,
該權益即屬獲豁免保管人權益。
(4)
如第(1)(c)(i)、(ii)或(iii)款提述的計劃的持有人、受託人或保管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亦是該計劃的管理人,則他所擁有的在該計劃下的財產中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不得根據第(1)(c)款不予理會。
(5)
就第(1)(c)款而言,合資格非香港計劃 (qualified non-Hong Kong schem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集體投資計劃、退休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並獲證監會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及
(b)
已獲該計劃成立所在地方負責認可或註冊該等計劃的主管當局(如有的話)認可或註冊,並符合該當局的規定,
但不包括 ——
(i)
由任何人並非以業務形式營辦的安排;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在該安排下,少於100人擁有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或有權成為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的擁有人,而該權益令擁有人直接或間接對該安排的入息或財產有權利;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在該安排下,少於50人擁有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或有權成為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的擁有人,而該權益令擁有人直接或間接對該安排的不少於75%的入息或財產有權利;及
(iv)
證監會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安排。
(6)
如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是由合資格借出人擁有,而該人擁有該項權益,只是作為一宗他在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以合資格借出人身分訂立的交易的保證而擁有的,則就第(1)(f)款而言,該項權益即屬獲豁免的保證權益。
(7)
如有以下情況,則就第(1)(f)款而言,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不再是獲豁免的保證權益,而以保證形式擁有該項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合資格借出人就第2至5分部而言,須視為已取得該項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
(a)
該合資格借出人 ——
(i)
由於或隨著提供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作為保證的人違責,以致成為有權就所擁有作為保證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行使投票權;及
(ii)
已 ——
(A)
表露行使該等投票權或控制其行使的意向;或
(B)
採取行動以行使該等投票權或控制其行使;或
(b)
關乎所持有作為保證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售賣權力可予行使,而該合資格借出人或其代理人將該項擁有作為保證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該項權益的任何部分要約售賣。
(8)
為施行第(1)款,某人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不被視為任何財產的被動受託人 ——
(a)
該財產是為另一人的利益而持有的,而僅因該另一人是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以致相對於受託人而言該另一人對該財產沒有絕對享有權;或
(b)
受託人有權使用該財產,以清償任何尚未清償的押記,解除任何尚未解決的留置權,或繳付任何稅項、稅款、費用或其他開支。
(9)
依據第(5)(a)或(iv)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4分部作出具報的規定

324. 須作出的具報

(1)
凡任何人根據第310條有披露責任,他須就以下事項向有關上市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具報 ——
(a)
他擁有或不再擁有的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及
(b)
他持有或不再持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如有的話)。
(2)
任何本條規定的具報,須同時向有關上市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如上述做法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緊接向該法團或該公司作出後,向另一方作出。
(3)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指明本條規定的具報所採用的表格,並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會可在表格中 ——
(a)
(不論第397(1)條有任何規定)附有關乎填具、簽署、簽立及認證該表格的方式的指令及指示;及
(b)
指明須隨附該表格的文件。
(4)
為施行第(3)款,證監會可藉在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中提述以證監會認為適當的電子方式另行發布的表格,指明該表格,以代替在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中列明該表格。凡證監會以上述方法指明表格,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證監會須視為已妥善地根據第(3)款指明該表格。
(5)
為施行第(3)款,證監會可指明在不同情況下採用不同表格。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證監會已根據第(3)款,就本條規定須在一項披露責任根據第310條產生時作出的具報指明表格,則除非該具報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責任不得視為已履行 ——
(a)
採用指明的表格;
(b)
按照附於該表格的指示及指令填具、簽署、簽立及認證;及
(c)
附有該表格指明的隨附文件。
(7)
任何本條規定的具報不得由於偏離第(3)款提述的公告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視為採用該表格,但前提是該項偏離不影響該表格的實質內容。
(8)
第(3)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25. 作出具報的時間

(1)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10(1)或(4)條產生的,第324條規定的具報須 ——
(a)
(如在有關事件發生時有關的人知道有此事發生)在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作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的人知道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作出。
(2)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10(2)或(3)條產生的,第324條規定的具報須 ——
(a)
在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或
(b)
(如在有關事件發生時,有關的人不察覺他擁有一項須具報權益)在有關的人察覺他擁有該項權益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
(3)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10(5)或(6)條產生的,第324條規定的具報須 ——
(a)
在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或
(b)
(如在有關事件發生時,有關人士不察覺他持有某個百分率水平的淡倉,而該百分率是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在有關的人察覺他持有該淡倉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

326. 具報須載有的詳情

(1)
凡有披露責任根據第310條產生,任何人在履行該等責任時,須在有關具報中指明自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就他所知) ——
(a)
指明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及 ——
(i)
他察覺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如他是在較後的日期才察覺的話);或
(ii)
(如屬第325(2)(b)或(3)(b)條提述的情況)他察覺他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
(b)
指明以下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及類別 ——
(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並指明他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所佔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權益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並指明他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所佔的百分率數字;
(c)
指明以下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及類別 ——
(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持有淡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並指明他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所佔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持有淡倉的上述有投票權股份,並指明他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所佔的百分率數字;
(d)
指明導致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e)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10(1)或(4)條產生的,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及類別 ——  
(i)
他在有關時間已取得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
(ii)
他在有關時間已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不再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iii)
他在該等有投票權股份中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
(f)
如他是 ——
(i)
透過場內交易而取得或處置(e)(i)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股有投票權股份計算的最高價格及平均價格(如並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價格,則指明此一事實);或
(ii)
透過場外交易而取得或處置(e)(i)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價的性質,及為該等權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以每一股有投票權股份計算的該代價的最高數額及平均數額(如並無付出或收取任何代價,則指明此一事實);
(g)
指明他是以哪種身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如該等權益或淡倉是以多於一種身分擁有或持有,則指明以每種身分擁有權益或持有淡倉所涉的有投票權股份數目;
(h)
凡在某情況下,他擁有的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性質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和之後並不相同,而披露責任在該情況下產生,則指明他擁有的該等權益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和之後的性質;
(i)
凡他根據第316(1)、316(2)或322(14)條須視為擁有有關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則須就該三條條文中的每一條分別指明 ——
(i)
關乎該條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及類別;及
(ii)
每名亦擁有關乎該條的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的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他與該其他人的關係;
(j)
凡 ——
(i)
他不再擁有須具報權益;或
(ii)
他擁有須具報權益,但他不再持有達到相等於或高於指明百分率水平的百分率水平的淡倉,
則指明他不再擁有須具報權益或持有淡倉此一事實;及
(k)
指明為此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規定須載有的其他資料。
(2)
凡某人根據第(1)(b)、(c)、(e)、(h)或(i)款須在具報中指明詳情的有投票權股份是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他亦須在該具報中另外指明以下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 ——
(a)
屬以下任何一類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買賣或在認可期貨市場買賣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有投票權股份 ——
(i)
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或
(ii)
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
而他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b)
屬以下任何一類既無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買賣亦無在認可期貨市場買賣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有投票權股份 ——
(i)
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或
(ii)
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
而他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c)
屬(a)段提述的任何一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該人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及
(d)
屬(b)段提述的任何一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有投票權股份,而該人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3)
在為施行本條而釐定任何人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時 ——
(a)
如在計算他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時,將他持有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計算在內,是會減低他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的,則無須理會該淡倉;及
(b)
須在有關具報中另外指明他持有淡倉所涉的有投票權股份的詳情。
(4)
任何法團除非是 ——
(a)
上市法團;
(b)
上市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c)
在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團;或
(d)
在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否則在履行根據第310條產生的披露責任時,亦須在有關具報中指明它或它的董事是否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並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5)
就第(4)款而言,如法團或其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行事,則不得僅以此為理由而視該法團或其董事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6)
由當其時是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的人作出的具報,亦須 ——
(a)
述明他是該協議的一方;
(b)
包括 ——
(i)
該協議的其他各方的姓名或名稱及(就他所知)地址,並註明該等人士是該協議的其他各方;及
(ii)
每一該等其他方在該協議以外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及類別;
(c)
述明該具報所關乎的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是否由於第317及318條適用而屬他擁有權益的有投票權股份,如是的話,則述明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數目及類別;
(d)
包括記錄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任何條款或細節的任何書面協議、合約、文件或其他文書的副本;及
(e)
(如並無(d)段提述的該類書面協議、合約、文件或文書,或如協議只有部分是以書面記錄的)包括記錄第317條適用但並非以書面記錄的協議的重要條款的書面備忘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
(i)
所涉及的任何現金或其他代價;及
(ii)
付出或收取(或擬付出或擬收取)該等現金或代價的所有人士的身分。
(7)
凡任何人由於不再擁有任何有投票權股份權益而作出具報,而他不再如此擁有權益是憑藉他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則該具報須 ——
(a)
述明他或該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及
(b)
(如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的是該另一人)包括該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就他所知)地址。
(8)
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是某項披露的標的之有投票權股份,第(1)或(2)款並不規定須在有關具報中,指明已就或可能須就(或已根據或可能須根據)該等工具支付的價格或付出的代價的詳情。

327. 將根據第4分部提供的資料發表及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具報的責任

(1)
有關交易所公司在接獲根據本分部、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的規例或證監會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的規則任何條文提供的資料後,須隨即按證監會批准的方式並在該會批准的期間內,發表該等資料。
(2)
如任何上市法團是認可財務機構或該機構的控權公司,則每當該法團接獲任何人根據本分部任何條文提供的資料後,該法團有責任向金融管理專員具報該資料。
(3)
如作出第(2)款所規定的具報的責任於某日產生,該具報須在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內作出。
(4)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2)或(3)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328. 關乎不遵從具報規定的罪行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325(1)(a)或(b)、(2)(a)或(b)或(3)(a)或(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期間內,按照本部適用於根據第2分部產生的披露責任的條文,履行該責任;
(b)
如 ——
(i)
在看來是履行任何該責任時,向上市法團或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ii)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319(5)條指明的期間內,按照本部適用於向另一人作出第319條所規定的具報的責任的條文,履行該責任;或
(d)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21條確保代理人向他發出通知的規定,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分部上市法團調查擁有權的權力

329. 上市法團就其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擁有權等進行調查的權力

(1)
上市法團可就 ——
(a)
其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其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c)
以其有投票權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
進行調查,調查方式是發出通知予它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屬當時擁有或持有,或在緊接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前的3年內任何時間曾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的人 ——
(i)
要求他確認該事實或表明情況是否如此(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i)
如該人擁有或持有或在上述期間內曾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則要求他提供可按照第(2)款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資料。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
可要求收件人提供他本人 ——
(i)
現時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或現時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詳情;或
(ii)
過去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間內任何時間擁有的該等權益或持有的該等淡倉的詳情;
(b)
於以下情況下 ——
(i)
收件人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是一項現時權益,而任何其他人亦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或工具的權益;或
(ii)
在任何情況下,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間內任何時間,當他本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或工具的權益時,任何其他人亦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或工具的權益,
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關於該其他人的權益的詳情;
(c)
在收件人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是一項過去權益的情況下,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在他不再擁有該等權益時擁有該等權益的人的身分詳情;
(d)
於以下情況下 ——
(i)
收件人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是一項現時淡倉,而任何其他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亦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或
(ii)
在任何情況下,在第(1)款提述的3年期間內任何時間,當他本人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時,任何其他人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亦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
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關於該其他人的權益或淡倉的詳情;或
(e)
在收件人持有的有關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是一項過去權益的情況下,可要求收件人就他所知提供在他不再持有該等淡倉時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人的身分詳情。
(3)
第(2)(a)、(b)及(d)款提述的詳情,包括 ——
(a)
擁有有關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有關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人的身分詳情;及
(b)
擁有同一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的人是否或曾否為 ——
(i)
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或各方的詳情;或
(ii)
關乎行使因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利的任何協議或安排的一方或各方的詳情。
(4)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要求任何為回應該通知而提供的資料,須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提供。
(5)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豁免某人使他不受本條所規限。
(6)
第(5)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7)
第316至318及322條(但略去第322條中對第323條的提述) ——
(a)
適用於解釋本條中 ——
(i)
分別對擁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人及對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提述;及
(ii)
分別對持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人及對有投票權股份淡倉的提述,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對第2及4分部的解釋;及
(b)
為施行本分部而適用,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包括提述以有關有投票權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
(8)
本條適用於現時或過往曾擁有認購某上市法團股份(該等股份一旦發行即會屬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利的人,以及現時或過去有權取得該權利的人,一如本條適用於現時或過去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人;在上述情況下,在本條中,凡提述有投票權股份權益,須據此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權利,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有投票權股份,須據此解釋為包括提述一旦發行即會屬上述有投票權股份。

330. 向有關交易所公司、證監會及金融管理專員具報根據第329條提供的資料的責任

(1)
每當任何上市法團根據第329條施加一項要求,並依據該項要求接獲任何資料,它有責任向有關交易所公司及證監會具報該等資料。
(2)
有關交易所公司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任何資料後,須隨即按證監會批准的方式並在該會批准的期間內,發表該等資料。
(3)
如任何上市法團是認可財務機構或是該機構的控權公司,而它根據第329條施加一項要求並依據該項要求接獲任何資料,則除第(1)款施加的責任外,它亦有責任向金融管理專員具報該等資料。
(4)
如作出第(1)或(3)款所規定的具報的責任於某日產生,該具報須在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內作出。
(5)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1)、(3)或(4)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331. 上市法團須應成員的請求書就其有投票權股份等權益的擁有權進行調查

(1)
如任何上市法團的成員遞交請求書,而該等成員在交存請求書當日,在該法團已發行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總數中,合共持有不少於10%的股份,則該法團可被要求行使它在第329條下的權力。
(2)
請求書必須 ——
(a)
述明請求人要求該法團行使它在第329條下的權力;
(b)
指明請求人要求的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及
(c)
就要求該法團按指明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提出合理理由,
而且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必須由各請求人簽署,並交存在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
(3)
請求書可由多於一份格式相同的文件組成,每份由一名或多於一名請求人簽署。
(4)
在符合本條規定的請求書交存後,有關法團有責任按該請求書指明的方式行使它在第329條下的權力。
(5)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4)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各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6)
在法團於香港並無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在本條及第332及333條中,凡提述法團的註冊辦事處,須當作提述該法團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332. 上巿法團向成員作出報告

(1)
在依據第331條所指的請求書進行的調查完結後,上市法團有責任安排就根據該調查而得到的資料擬備報告。
(2)
根據第(1)款擬備的報告須於調查完結後10個營業日內存放在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
(3)
凡 ——
(a)
任何上市法團依據第331條所指的請求書進行調查;而
(b)
調查未能在自交存請求書的日期翌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內完結,
則該法團有責任安排就於該期間及在調查完結前每段為期3個月的接續期間內依據調查而得到的資料,擬備中期報告。
(4)
每份就某期間而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須 ——
(a)
在該期間終結後10個營業日內存放在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及
(b)
按證監會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並在該會指明的時間及期間內,由有關上市法團發表。
(5)
(6)
上市法團須在根據本條擬備的報告存放在其註冊辦事處後3個營業日內,通知有關請求人該報告已如此存放。
(7)
如上市法團已作出一切就依據第331條所指的請求書而言屬所需或合宜的查詢,而對於每項查詢,該法團已接獲回應,或可作出回應的限期已屆滿,則就本條而言,該公司依據該請求書而進行的調查須視為已完結。
(8)
根據本條擬備的報告 ——
(a)
須自該報告按照第(2)或(4)款開始存放在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當日起備存於該辦事處,直至自該日翌日起計的6年屆滿為止;及
(b)
在該報告如此備存的期間內,須按照第335條供人查閱。
(9)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1)、(2)、(3)、(4)(a)或(b)、(6)或(8)(a)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各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
(10)
依據第(4)(b)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33. 將根據第332條擬備的報告送交有關交易所公司、證監會及金融管理專員的責任

(1)
每當任何上市法團根據第332條擬備報告,它有責任將該報告的文本送交有關交易所公司及證監會。
(2)
有關交易所公司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報告後,須隨即按證監會批准的方式並在該會批准的期間內,發表該報告。
(3)
如任何上市法團是認可財務機構或是該機構的控權公司,而它根據第332條擬備報告,則除第(1)款施加的責任外,它亦有責任將該報告的文本送交金融管理專員。
(4)
上市法團須在有關報告開始存放在其註冊辦事處當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內,履行第(1)及(3)款委予它的責任。
(5)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1)、(3)或(4)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334. 沒有提供上市法團所要求資料屬犯罪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29條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b)
如 ——
(i)
在看來是遵從該等要求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ii)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如在當其時獲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29(5)條批給豁免,即無須遵從根據第329條發出的通知的要求。

335. 查閱報告

(1)
第332(8)(b)條規定須按照本條供查閱的報告,須於營業時間內(須受有關法團在成員大會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規限,但每日可供查閱的時間不得少於2小時)供該法團任何成員免費查閱,該等報告亦須供任何其他人查閱,但每次查閱須支付$10或該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
(2)
法團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費用後,要求取得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費按需複製副本的頁數計算,每頁收取$2或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而法團須在接獲該要求當日後的10個營業日內,安排將該副本送交予他。
(3)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報告而被拒絕,或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4)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報告而被拒絕,原訟法庭可藉命令飭令有關法團立即將該報告交出,以供查閱。
(5)
如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將該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
證監會可藉規則修訂第(1)或(2)款指明的款額。
第6分部備存登記冊

336. 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1)
每一上市法團均須備存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2)
每當上巿法團接獲任何人因履行第2至5分部任何條文委予他的責任而提供的資料時,該法團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記錄接獲的資料及該記項的日期。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凡上市法團接獲任何具報,而其中包括一項陳述,說明作出具報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則該法團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不再屬協議一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該方的名義出現的每一處(包括在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的關於該人的任何記項),記錄該項資料。
(4)
第(2)或(3)款委予的責任,須在該責任產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履行。
(5)
就任何人對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利而言,上市法團並不憑藉任何為本條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以致因知悉該等權利而受影響或須就該等權利進行查訊。
(6)
登記冊必須按時間順序顯示記錄在冊內各姓名或名稱旁邊的記項。
(7)
除非登記冊本身已採用索引形式編排,否則上市法團須備存一份索引,列出已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或名稱,並就每一姓名或名稱載有足夠指示,以令查閱者容易找到記錄在該姓名或名稱旁邊的資料。
(8)
上市法團須在將任何姓名或名稱記錄在登記冊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對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9)
除《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83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上市法團(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者)不再是上市法團,則該法團須在自它不再是上市法團的日期翌日起計的6年內,繼續備存登記冊及任何索引。
(10)
登記冊及任何索引 ——
(a)
須 ——
(i)
在法團的成員登記冊是備存於法團的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備存於該辦事處;
(ii)
在法團的成員登記冊並非如此備存的情況下,備存於法團的註冊辦事處或備存成員登記冊的地點;或
(iii)
在法團在香港並無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備存於法團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及
(b)
須為施行第2至5分部及為以下目的 ——
(i)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 ——
(A)
現時或曾經屬有關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真正擁有人的身分及詳情,或現時或曾經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人的身分及詳情;
(B)
上述權益或淡倉的性質及詳情;及
(C)
該人現時或曾經以甚麼身分擁有或持有上述權益或淡倉;及
(ii)
向投資大眾提供資料,令他們能夠作出有根據的投資決定,
按照第340條供人查閱。
(11)
(12)
除非登記冊時刻均備存於法團的註冊辦事處,否則法團須就以下事項,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送交採用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作出的通知 ——
(a)
備存登記冊的地點;及
(b)
該地點的任何改變。
(13)
第(12)款委予的責任須在如此備存登記冊或其備存地點有所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履行。
(14)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本條任何條文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15)
為施行本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83條中凡提述簿冊及文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法團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登記冊及索引。

337. 登記根據第329條披露的權益及淡倉

(1)
每當任何上市法團根據第329條向任何人施加要求,而它依據該項要求接獲關乎它的有投票權股份的資料,它有責任於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個獨立部分,在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記錄 ——
(a)
施加該項要求一事,以及施加日期;及
(b)
依據該項要求而接獲的任何資料。
(2)
第336(4)至(14)條適用於登記冊中按照第(1)款備存的任何部分,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登記冊的其餘部分。

338. 將登記冊內的記項除去

(1)
如自於法團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記項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超過6年,並且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則法團可將該記項除去 ——
(a)
該記項記錄該人已不再擁有根據本分部或第2至5分部任何條文須具報的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事實;或
(b)
該記項已被其後根據第336條在同一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的另一記項取代,
又如屬(a)段所指的情況,該法團亦可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內除去。
(2)
如任何人依據本分部或第2至5分部任何條文委予他的責任,向某上巿法團提供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指該另一人擁有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或持有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則該法團須在接獲該等資料的日期後10個營業日內,通知該另一人他已被如此指名,並在通知內包括 ——  
(a)
法團因接獲該等資料而在其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作出的關於該另一人的任何記項的詳情;及
(b)
一項陳述,告知該另一人他有權按照本條以下條文,申請將該記項除去。
(3)
任何人如接獲上巿法團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表示已在其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作出關於他的記項,則他可以書面向該法團申請將該記項從該登記冊內除去。如法團信納在作出該記項時所依據的資料並不正確,則須將該記項除去。
(4)
任何人如在某法團的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被識別為第317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不論是以在他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的記項,或以如第(2)(a)款提述在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關於他的記項的方式識別),則當他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時,可以書面向該法團申請將此項資料列入登記冊內。如該法團信納該人已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則須於登記冊內該人的姓名或名稱以該協議一方身分出現(而又尚未記錄該項資料)的每一處,記錄該項資料。
(5)
如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或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因有關資料已被記錄在登記冊內以外的原因而被拒絕,申請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指示該法團將有關記項從登記冊內除去,或將有關資料列入登記冊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作出該項命令。
(6)
凡依據第(1)或(3)款,或依據在第(5)款下作出的命令,將任何姓名、名稱或記項從法團的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除去,該法團須在除去該姓名、名稱或記項的日期後10個營業日內,對任何有關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7)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2)或(6)款不獲遵守,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339. 不得在其他情況下除去記項

(1)
除按照第338條的規定外,法團的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不得除去。
(2)
如有記項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法團的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除去,該法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記項重新記入該登記冊內。
(3)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1)或(2)款不獲遵守,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340. 查閱登記冊

(1)
任何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須於營業時間內(須受有關法團在成員大會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規限,但每日可供查閱的時間不得少於2小時)供該法團任何成員免費查閱,該登記冊亦須供任何其他人查閱,但每次查閱須支付$10或該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
(2)
法團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費用後,要求取得該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費按需複製副本的頁數計算,每頁收取$2或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而法團須在接獲該要求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安排將副本送交予他。
(3)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登記冊而被拒絕,或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4)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登記冊而被拒絕,原訟法庭可藉命令飭令有關法團立即將該登記冊交出,以供查閱。
(5)
如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將該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
證監會可藉規則修訂第(1)或(2)款指明的款額。
第7分部披露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擁有的權益及淡倉

341.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的披露責任

(1)
如在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任職期間內 ——
(a)
發生任何事件,而由於該事件的發生,以致他成為擁有或不再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不論是否擁有或保留該法團其他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b)
他訂立售賣任何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合約;
(c)
他將該法團授予他的認購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利轉讓;
(d)
屬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另一法團授予他認購該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利,而他行使該項權利或將該項權利轉讓;
(e)
發生任何事件,而由於該事件的發生,以致他擁有的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其部分)的性質有所改變,而他過往曾在有披露責任根據(a)、(b)、(c)或(d)段或第(2)款產生時,向該法團或有關交易所公司具報該等權益;或
(f)
發生任何事件,而由於該事件的發生,以致他變為持有或不再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不論是否持有或保留該法團的其他股份的淡倉),
則他有披露責任。
(2)
如任何人 ——
(a)
在某法團成為上市法團時是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並於當時 ——
(i)
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
(ii)
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b)
在本部生效時是某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並於當時 ——
(i)
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而該項權益過往未有在《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被第406條廢除之前,根據該條例向該法團及交易所公司披露;或
(ii)
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c)
成為某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並於此事發生時 ——
(i)
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
(ii)
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或
(d)
在某法團成為某上市法團的相聯法團時是該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並於當時 ——
(i)
擁有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
(ii)
持有該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則該人有披露責任。
(3)
如任何人在他已不再是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後,才知道有任何上述事件發生,則該人並不負有本應會根據第(2)款而負有的披露責任。
(4)
如某法團是另一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則本條的施行並不就前者的股份施加任何責任。
(4A)
本條受《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51及153(3)條所規限。
(5)
在第(1)(e)款中,凡提述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擁有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即包括提述 ——
(a)
他對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所有權的性質的改變;
(b)
他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或
(c)
在他行使以他擁有的該等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時,或在該等工具下的權利針對他而行使時,他擁有的該等股份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
但不包括提述 ——
(i)
在該等股份或債權證交付他時,他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但前提是根據本分部或第8或9分部的任何條文,他在衡平法上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是須具報的,或他過往曾根據上述的任何條文,將該等權益向有關上巿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具報;
(ii)
可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的條款的改變所導致的他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的改變,而該項條款改變是由於有關的相關股份的數目有所改變而引致的;或
(iii)
他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在以下情況出現時的改變:屬合資格借出人的另一人以抵押方式變為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342.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披露的權益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就根據第341條產生的披露責任而言,須顧及的權益為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不論是已發行或未發行的)或債權證的權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權益,包括提述任何人憑藉以下情況而擁有(或不再擁有)的上述股份中屬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權益 ——
(a)
他持有、售賣或發行該等股本衍生工具;
(b)
他行使該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或該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針對他而行使;或
(c)
他轉讓該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或該等權利在未被行使的情況下失效。

343.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披露的淡倉

就根據第341條產生的披露責任而言,須顧及的淡倉為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344.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就家屬及法團的權益以及淡倉作出具報

(1)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 ——
(a)
任何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配偶(本身並非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者) ——
(i)
擁有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須視為該董事或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的權益;及
(ii)
持有的任何股份的淡倉,須視為該董事或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持有的淡倉;及
(b)
上述規定亦同樣適用於 ——
(i)
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論親生或領養,而本身並非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者)擁有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及
(ii)
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任何未成年子女(不論親生或領養,而本身並非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者)持有的股份的淡倉。
(2)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 ——
(a)
任何上巿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配偶(本身並非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者)所訂立、行使或作出的任何合約、轉讓或認購權,須視為是該董事或人員所訂立、行使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而向該配偶作出的任何授予,亦須視為是向該董事或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及
(b)
上述規定亦同樣適用於任何上市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的未成年子女(不論親生或領養,而本身並非該法團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者)所訂立、行使或作出的任何合約、轉讓或認購權,或向該子女作出的任何授予。
(3)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8及9分部,如任何法團 ——
(a)
擁有任何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及
(b)
持有任何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而 ——
(i)
該首述法團或其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事;或
(ii)
某人有權在該首述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則該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及持有該等淡倉。
(4)
凡 ——
(a)
某人有權在某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
(b)
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任何投票權或控制任何投票權的行使(有效投票權),
則就第(3)(ii)款而言,有效投票權須視為可由該人行使。
(5)
就第(3)及(4)款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說明 ——
(a)
有一項一旦行使便會令他有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的權利(不論是否受任何條件規限);或
(b)
負有一項一旦履行便會令他有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的義務(不論是否受任何條件規限),
他即屬有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
(6)
如第(3)(i)或(ii)款不再適用,則根據第(3)款被視為擁有權益或持有淡倉的人,須視為不再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
第8分部須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具報或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345.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而言須顧及的權益及淡倉

(1)
在不抵觸第346條的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斷定任何人就第7及9分部而言,是擁有抑或不再擁有須具報的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是持有抑或不再持有須具報的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2)
凡提述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股份或債權證中任何種類的權益;而為該目的,行使附於該等權益的任何權利所受到或可能受到的約束或限制,無須理會。
(3)
在解釋對股份的淡倉的提述時,憑藉該淡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所可能受到的約束或限制,無須理會。
(4)
凡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包含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任何股份的淡倉 ——
(a)
而該信託的受益人除根據本條外並不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該受益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而該信託屬酌情信託,該信託的成立人須視為擁有該等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
(a)
他訂立購買(不論以現金或其他代價)該等權益的合約;或
(b)
他有權 ——
(i)
行使因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利;或
(ii)
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
(6)
就第(5)(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有權行使因持有股份或債權證而獲賦予的任何權利或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 ——
(a)
他擁有假若行使便會使他有權行使該等權利或控制其行使的另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或
(b)
他負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義務會使他有權行使該等權利或控制其行使。
(7)
凡任何人 ——
(a)
有權認購股份或債權證,或要求將股份或債權證交付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交付;或
(b)
有權取得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有義務提取股份或債權證,
而他並非憑藉擁有某項信託下的權益而享有上述權利,則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他均須視為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8)
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持有人、賣方或發行人如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工具而 ——
(a)
有權要求另一人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向他交付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
(b)
有義務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提取該等相關股份;
(c)
在該等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上升的情況下,有權從另一人收取一筆款項;或
(d)
在該等相關股份的價格在某日期或之前或某期間內上升的情況下,有權避免或減少損失,
則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他均須視為擁有屬該等相關股份的股份的權益。
(9)
任何人根據第(8)款須視為擁有權益的股份的數目 ——
(a)
是 ——
(i)
他有權要求另一人向他交付的;或
(ii)
他有義務提取的,
有關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數目;
(b)
是該等相關股份的數目,而他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有關股本衍生工具而有權收取的款項或有權避免或減少的損失,是完全或部分參照該數目而得出或釐定的;或
(c)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不論上述權利或義務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條件,而他被視為擁有權益的股份的總面值,須據此計算。
(10)
如有以下情況,任何人即視為已不再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
(a)
他將該等股份或債權證交付另一人或依照另一人的指示將該等股份或債權證交付 ——
(i)
而他是按照他同意將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售予該另一人的合約如此行事的;
(ii)
以履行他在該另一人要求他交付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時須如此行事的義務;或
(iii)
而他是依據一項要求另一人提取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利如此行事的;
(b)
他認購或要求交付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利已失時效或他將該權利轉讓予另一人;
(c)
他須提取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義務已失時效或他將該義務轉讓予另一人;或
(d)
他在轉讓或結算任何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時,向另一人收取一筆款項或得以藉此避免或減少損失。
(11)
任何人根據第(10)(d)款視為已不再擁有權益的股份的數目 ——
(a)
是將用以計算他可收取的款項或他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的相關股份數目;或
(b)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12)
任何人憑藉持有、售賣或發行股本衍生工具而須視為持有淡倉的股份的數目 ——
(a)
是他有權交付或可能須交付的該等工具的相關股份的數目;
(b)
如屬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收取的款項或他可避免或減少的損失的相關股份的數目;或
(c)
如屬股票期貨合約的情況,則為將用以計算他可就持有的股票期貨合約收取的款項的合約乘數。
(13)
任何人根據證券借貸協議而須視為持有淡倉的股份的數目,是他在被要求時有義務根據該協議交付的股份的數目,不論該交付股份的義務可否以支付現金、交付股份或其他方式履行。
(14)
如有多於一人共同擁有一項權益或持有同一淡倉,他們當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擁有該項權益或持有該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
(15)
任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或持有淡倉所涉的股份並非可識辨一事,屬無關重要。

346. 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而言無須理會的權益及淡倉

(1)
就第7至9分部而言,以下的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及淡倉無須理會 ——
(a)
凡信託財產包含股份或債權證,則在有人有權在其本人或另一人在生時收取來自該信託財產的收入的情況下,無須理會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復歸權益或剩餘權益;
(b)
就任何以被動受託人身分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人而言,在他以該身分持有該股份或債權證的期間,無須理會他擁有的該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c)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由 ——
(i)
根據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
(ii)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或21A條註冊的退休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或
(iii)
合資格非香港計劃,
的持有人、受託人或保管人擁有的在該計劃下的財產中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d)
憑藉以下形式而存續的屬於任何人的權益 ——
(i)
藉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命令而成立的慈善計劃;或
(ii)
死者遺產在死者去世至授予遺產管理書期間歸屬司法人員;及
(e)
為施行本條而藉規例訂明的權益或淡倉,或屬於如此訂明的類別的權益或淡倉。
(2)
任何人不得僅因有以下情況而視為根據第345(5)(b)條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
(a)
他獲委任在某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或其任何類別成員的某指明會議上,以及在該會議的延會上,以代表身分投票;或
(b)
該人獲任何法團委任在某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或其任何類別成員的會議上,以該法團的代表身分行事。
(3)
如第(1)(c)(i)、(ii)或(iii)款提述的計劃的持有人、受託人或保管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亦是該計劃的管理人,則他所擁有的在該計劃下的財產中的股份或債券權益不得根據第(1)(c)款不予理會。
(4)
就第(1)(c)款而言,合資格非香港計劃 (qualified non-Hong Kong schem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集體投資計劃、退休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並獲證監會為施行本條藉憲報公告認可;及
(b)
已獲該地方負責認可或註冊該等計劃的主管當局(如有的話)認可或註冊,並符合該當局的規定,
但不包括 ——
(i)
由任何人並非以業務形式營辦的安排;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在該安排下,少於100人擁有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或有權成為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的擁有人,而該權益令擁有人直接或間接對該安排的入息或財產有權利;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在該安排下,少於50人擁有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或有權成為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描述)的擁有人,而該權益令擁有人直接或間接對該安排的不少於75%的入息或財產有權利;及
(iv)
證監會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其他安排。
(5)
為施行第(1)款,某人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不被視為任何財產的被動受託人 ——
(a)
該財產是為另一人的利益而持有的,而僅因該另一人是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以致相對於受託人而言該另一人對該財產沒有絕對享有權;或
(b)
受託人有權使用該財產,以清償任何尚未清償的押記,解除任何尚未解決的留置權,或繳付任何稅項、稅款、費用或其他開支。
(6)
依據第(4)(a)或(iv)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第9分部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具報的規定

347.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須作出的具報

(1)
凡任何人根據第341條有披露責任,他須就以下事項向有關上市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具報 ——
(a)
他擁有或不再擁有的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及
(b)
他持有或不再持有的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如有的話)。
(2)
任何本條規定的具報,須同時向有關上市法團及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如上述做法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緊接向該法團或該公司作出後,向另一方作出。
(3)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指明本條規定的具報所採用的表格,並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會可在表格中 ——
(a)
(不論第397(1)條有任何規定)附有關乎填具、簽署、簽立及認證該表格的方式的指令及指示;及
(b)
指明須隨附該表格的文件。
(4)
為施行第(3)款,證監會可藉在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中提述以證監會認為適當的電子方式另行發布的表格,指明該表格,以代替在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中列明該表格。凡證監會以上述方法指明表格,則就所有目的而言,證監會須視為已妥善地根據第(3)款指明該表格。
(5)
為施行第(3)款,證監會可指明在不同情況下採用不同表格。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證監會已根據第(3)款,就本條規定須在一項披露責任根據第341條產生時作出的具報指明表格,則除非該具報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責任不得視為已履行 ——
(a)
採用指明的表格;
(b)
按照附於該表格的指示及指令填具、簽署、簽立及認證;及
(c)
附有該表格指明的隨附文件。
(7)
任何本條規定的具報不得由於偏離第(3)款提述的公告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視為採用該表格,但前提是該項偏離不影響該表格的實質內容。
(8)
依據第(3)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48.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具報的時間

(1)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41(1)(a)、(b)、(c)、(d)、(e)或(f)條產生的,第347條規定的具報須 ——
(a)
(如在有關事件發生時有關的人知道有此事發生)在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作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有關的人知道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作出。
(2)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41(2)條產生的 ——
(a)
第347條規定的具報須在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或
(b)
如在有關事件發生時有關的人不察覺 ——
(i)
他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
(ii)
他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淡倉,
則第347條規定的具報須在他察覺他擁有該項權益或持有該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作出。

349.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作出的具報須載有的詳情

(1)
凡有披露責任根據第341條產生,任何人在履行該等責任時,須在有關具報中指明自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表明自己的身分是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盡其所知) ——
(a)
指明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及 ——
(i)
他察覺有關事件發生的日期(如他是在較後的日期才察覺的話);或
(ii)
(如屬第348(2)(b)條提述的情況)他察覺他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
(b)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明以下股份的總數及類別 ——
(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並指明他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股份權益所佔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並指明他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股份權益所佔的百分率數字;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明以下債權證的數額 ——
(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債權證;及
(i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權益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債權證;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明以下股份的總數及類別 ——
(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持有淡倉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並指明他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股份的淡倉所佔的百分率數字;及
(ii)
他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持有淡倉的有關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並指明他持有的每一類別該等股份的淡倉所佔的百分率數字;
(e)
指明導致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
(f)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41(1)條產生的 ——
(i)
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數目及類別 ——
(A)
他在有關時間已取得該等股份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
(B)
他在有關時間已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或不再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或
(C)
他在該等股份中所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及
(ii)
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債權證的數額 ——
(A)
他在有關時間已取得該等債權證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債權證的權益;或
(B)
他在該等債權證中所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
(g)
如他是 ——
(i)
透過場內交易而取得或處置(f)(i)(A)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股計算的最高價格及平均價格(如並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價格,則指明此一事實);或
(ii)
透過場外交易而取得或處置(f)(i)(A)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價的性質,及以每一股計算的該代價的最高數額及平均數額(如並無付出或收取任何代價,則指明此一事實);
(h)
如他是 ——
(i)
透過場內交易而取得或處置(f)(ii)(A)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支付或收取的以每一單位計算的最高價格及平均價格(如並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價格,則指明此一事實);或
(ii)
透過場外交易而取得或處置(f)(ii)(A)段提述的權益,則指明他為該等權益而付出或收取的代價的性質,及以每一單位計算的該代價的最高數額及平均數額(如並無付出或收取任何代價,則指明此一事實);
(i)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明他是以哪種身分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如該等權益或淡倉是以多於一種身分擁有或持有,則指明以每種身分擁有權益或持有淡倉所涉的股份的數目或債權證的數額;
(j)
凡在某情況下,他擁有的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性質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和之後並不相同,而披露責任在該情況下產生,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指明他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和之後的性質;
(k)
凡他根據第344(1)、344(2)、344(3)或345(14)條視為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則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須就該四條條文中的每一條分別指明 ——
(i)
關乎該條的該等股份的數目及類別或該等債權證的數額;及
(ii)
每名亦擁有關乎該條的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持有該等淡倉的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他與該其他人的關係;
(l)
凡他不再擁有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不再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則指明此一事實;及
(m)
指明為此目的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規定須載有的其他資料。
(2)
凡某人根據第(1)(b)、(d)、(f)、(j)或(k)款須在具報中指明詳情的股份是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他亦須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在該具報中另外指明 ——
(a)
屬以下任何一類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買賣或在認可期貨市場買賣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總數 ——
(i)
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屬期貨或期權,須另外指明);或
(ii)
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屬期貨或期權,須另外指明),
而他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
(b)
屬以下任何一類既無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或買賣亦無在認可期貨市場買賣的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總數 ——
(i)
現金結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屬期貨或期權,須另外指明);或
(ii)
實物結算股本衍生工具(如屬期貨或期權,須另外指明),
而他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
(c)
屬(a)段提述的任何一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總數,而該人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
(d)
屬(b)段提述的任何一類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的股份總數,而該人是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後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
(e)
行使在每種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的限期(行使期);及
(f)
行使期的屆滿日期。
(3)
凡披露責任是根據第341(1)條產生的 ——
(a)
第(1)(b)、(c)及(d)款須在猶如該款中提述上市法團及其任何相聯法團之處是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的情況下,就有關的人而適用 ——
(i)
他在有關時間已取得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ii)
他在有關時間已持有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淡倉或不再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淡倉;或
(iii)
他在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中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
(b)
第(1)(i)、(j)或(k)或(2)款規定指明的詳情須只關乎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股份 ——
(A)
他在有關時間已(或視作已)取得該等股份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
(B)
他在有關時間已(或視作已)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或不再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或
(C)
他在該等股份中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或視作有所改變);及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債權證 ——
(A)
他在有關時間已(或視作已)取得該等債權證的權益或不再擁有該等債權證的權益;或
(B)
他在該等債權證中擁有的權益的性質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或視作有所改變)。
(4)
凡有披露責任根據第341(2)(a)(i)、(b)(i)、(c)(i)或(d)(i)條產生,任何人在履行該責任時,亦須在有關具報中 ——
(a)
就他 ——
(i)
透過場內交易取得的屬該項披露的標的的股份權益,指明他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當日之前的4個月內,為取得該等權益而支付的以每一股計算的最高價格及平均價格;或
(ii)
透過場外交易取得的屬該項披露的標的的股份權益,指明他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當日之前的4個月內,為取得該等權益而付出的代價的性質,及以每一股計算的該代價的最高數額及平均數額;及
(b)
就他 ——
(i)
透過場內交易取得的屬該項披露的標的的債權證權益,指明他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當日之前的4個月內,為取得該等權益而支付的以每一單位計算的最高價格及平均價格;或
(ii)
透過場外交易取得的屬該項披露的標的的債權證權益,指明他在緊接有關事件發生當日之前的4個月內,為取得該等權益而付出的代價的性質,及以每一單位計算的該代價的最高數額及平均數額。
(5)
在不抵觸第(6)及(7)款的條文下,就第(1)(b)款而言,百分率數字 (percentage figure)指以下述方式表達的百分率數字︰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或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有關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的股份中所有屬該人擁有權益的股份數目,在該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已發行股份數目中所佔的百分率。
(6)
為施行第(5)款,凡有關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作為供股的一部分,而批予有關的人認購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權利,或向有關的人提出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股份的要約,則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已發行股份自作出該項批予或提出該項要約(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至該項供股完成或終止(以較早者為準)之間所有時間的數目,須視為以下數目的總和 ——
(a)
在緊接作出該項批予或提出該項要約(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已發行股份數目;及
(b)
在完成該項供股時將予以發行或將就其提出要約的新股份數目。
(7)
為施行第(5)款,在釐定任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的數目時 ——
(a)
如在計算他擁有權益的股份的數目時,將他持有的股份的淡倉計算在內,是會減低他擁有權益的股份的數目的,則不得將該等淡倉計算在內;及
(b)
須在有關具報中另外指明該人持有或不再持有淡倉所涉的股份的詳情。
(8)
就第(1)(d)款而言,百分率數字 (percentage figure)指以下述方式表達的百分率數字︰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或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有由有關的人持有淡倉的有關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的股份的數目,在該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已發行股份數目中所佔的百分率。
(9)
凡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的股本分為不同類別的股份 ——
(a)
在本條中,凡提述某人擁有權益的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股份或持有淡倉的該等股份的數目,須解釋為提述分開處理的每一該等類別中的股份的數目;及
(b)
在本條中,凡提述該上市法團或相聯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已發行股份的數目的一個百分率,須解釋為提述分開處理的每一該等類別中的已發行股份的數目的一個百分率。
(10)
在第(6)款中,完成 (completion)就某項供股而言,指依據該項供股而發行有關上市法團或其相聯法團的股份。
(11)
凡發生某事件以致根據第341條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有披露責任,而該事件是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將債權證或認購債權證的權利授予他而導致,或是因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而導致,則具報亦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 ——
(a)
(i)
以下價格 ——
(A)
就該項授予所支付或收取的價格;或
(B)
在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時所支付或收取的價格,
(如並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價格,則述明此一事實);或
(ii)
以下代價 ——
(A)
就該項授予所付出或收取的代價;或
(B)
在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時所付出或收取的代價,
(如並無付出或收取任何代價,則述明此一事實),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可行使該等權利的限期(行使期間);及
(c)
行使期間的屆滿日期。
(12)
凡發生某事件以致根據第341條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有披露責任,而該事件是因有關上市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將股本衍生工具或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授予他而導致,或是因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而導致,則具報亦須指明 ——
(a)
以下價格 ——
(i)
就該項授予所支付或收取的價格;或
(ii)
在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時所支付或收取的價格,
(如並無支付或收取任何價格,則述明此一事實);或
(b)
以下代價 ——
(i)
就該項授予所付出或收取的代價;或
(ii)
在行使或轉讓該等權利時所付出或收取的代價,
(如並無付出或收取任何代價,則述明此一事實),
視屬何情況而定;
(13)
在不抵觸第(12)款的條文下,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是某項披露的標的的股份,本條並不規定須在有關具報中,指明已就或可能須就(或已根據或可能須根據)該等股本衍生工具支付的價格或付出的代價的詳情。

350. 將根據第9分部提供的資料發表及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具報的責任

(1)
有關交易所公司在接獲根據本分部、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的規例或證監會為施行本分部而訂立的規則任何條文提供的資料後,須隨即按證監會批准的方式並在該會批准的期間內,發表該等資料。
(2)
如任何上市法團是認可財務機構或該機構的控權公司,則每當該法團接獲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根據本分部任何條文提供的資料後,該法團有責任向金融管理專員具報該資料。
(3)
如作出第(2)款所規定的具報的責任於某日產生,該具報須在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內作出。
(4)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2)或(3)款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

351.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不遵從具報規定的罪行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348(1)(a)或(b)或(2)(a)或(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期間內,按照本分部適用於根據第7分部產生的披露責任的條文,履行該責任;或
(b)
如 ——
(i)
在看來是履行任何該等責任時,向上市法團或有關交易所公司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ii)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0分部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的備存

352.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1)
每一上市法團均須備存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2)
每當上市法團接獲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因履行第7至9分部任何條文委予他的披露責任而提供的資料時,該法團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董事或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旁邊,記錄接獲的資料及該記項的日期。
(3)
每當上市法團授予其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認購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利時,該法團亦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董事或人員的姓名或名稱旁邊,記錄以下資料 ——
(a)
授予該項權利的日期;
(b)
可行使該項權利的期間或時間;
(c)
授予該項權利的代價(如並無代價,則說明此事實);及
(d)
涉及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描述、股份數目或債權證數額,以及所須支付的價格(如非以金錢支付,則說明代價)。
(4)
每當任何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員行使第(3)款提述的權利時,有關上市法團有責任在登記冊內該董事或人員的姓名或名稱旁邊記錄 ——
(a)
此事實(並指出該項權利);
(b)
行使該項權利所關乎的股份數目或債權證數額;及
(c)
如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是 ——
(i)
以該董事或人員的姓名或名稱登記,則說明此事實;或
(ii)
以他人姓名或名稱登記,則註明該人或該等人的姓名或名稱;如以多於一人的姓名或名稱登記,則亦須註明每人名下登記的股份數目或債權證數額。
(5)
第(2)、(3)或(4)款所委予的責任,須在該責任產生當日後3個營業日內履行。
(6)
就任何人對任何股份、債權證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利而言,上市法團並不憑藉任何為本條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以致因知悉該等權利而受影響或須就該等權利進行查訊。
(7)
登記冊必須按時間順序顯示記錄在冊內各姓名或名稱旁邊的記項。
(8)
除非登記冊本身已採用索引形式編排,否則上市法團須備存一份索引,列出已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或名稱,並就每一姓名或名稱載有足夠指示,以令查閱者容易找到記錄在該姓名或名稱旁邊的資料。
(9)
上市法團須在將任何姓名或名稱記錄在登記冊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對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10)
除《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83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上市法團(非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者)不再是上市法團,則該法團須在自它不再是上市法團的日期翌日起計的6年內,繼續備存登記冊及任何索引。
(11)
登記冊及任何索引須 ——
(a)
備存於該法團備存其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的地方;及
(b)
為施行第7至9分部及為以下目的,按照第355條供人查閱 ——  
(i)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 ——
(A)
現時或曾經擁有或持有以下權益或淡倉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與及他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分及詳情:有關的上市法團或任何有聯繫法團的股份的權益或淡倉,或有關的上市法團或其任何有聯繫法團的債權證的權益;
(B)
上述權益或淡倉的性質及詳情;及
(C)
該人現時或曾經以甚麼身分擁有或持有上述權益或淡倉;及
(ii)
向投資大眾提供資料,令他們能夠作出有根據的投資決定。
(12)
(13)
除非登記冊時刻均備存於法團的註冊辦事處,否則法團須就以下事項,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送交採用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作出的通知 ——
(a)
備存登記冊的地點;及
(b)
該地點的任何改變。
(14)
第(13)款委予的責任須在如此備存登記冊或其備存地點有所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履行。
(15)
登記冊須在法團的周年大會開始時提交,並在大會進行期間一直公開以供出席會議的人取覽。
(16)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本條任何條文不獲遵守,則有關上市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17)
為施行本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83條中凡提述簿冊及文據,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法團根據本條須備存的登記冊及索引。

353. 將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除去

(1)
如自於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記項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超過6年,並且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則法團可將該記項除去 ——
(a)
該記項記錄該人已不再擁有根據本分部或第7至9分部任何條文須具報的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事實;或
(b)
該記項已被其後根據第352條在同一姓名或名稱旁邊作出的另一記項取代,
如屬(a)段所指的情況,該法團亦可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內除去。
(2)
如任何人依據本分部或第7至9分部任何條文委予他的責任,向某上巿法團提供另一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指該另一人擁有該法團或其任何相聯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則該法團須在接獲該等資料的日期後10個營業日內,通知該另一人他已被如此指名,並在通知內包括 ——
(a)
法團因接獲該等資料而在其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作出的關於該另一人的任何記項的詳情;及
(b)
一項陳述,告知該另一人他有權按照本條以下條文,申請將該記項除去。
(3)
任何人如接獲上巿法團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表示已在其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作出關於他的記項,則他可以書面向該法團申請將該記項從該登記冊內除去。如法團信納在作出該記項時所依據的資料並不正確,則須將該記項除去。
(4)
如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申請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指示該法團將有關記項從登記冊內除去;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作出該項命令。
(5)
凡依據第(1)或(3)款,或依據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將任何姓名、名稱或記項從法團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除去,該法團須在除去該姓名、名稱或記項的日期後10個營業日內,對任何有關索引作出所需的更改。
(6)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2)或(5)款不獲遵守,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354. 不得在其他情況下除去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

(1)
除按照第353條的規定外,法團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的記項不得除去。
(2)
如有記項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法團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內除去,該法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記項重新記入該登記冊內。
(3)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1)或(2)款不獲遵守,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

355. 查閱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

(1)
任何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須於營業時間內(須受有關法團在成員大會上施加的合理限制所規限,但每日可供查閱的時間不得少於2小時)供該法團任何成員免費查閱,該登記冊亦須供任何其他人查閱,但每次查閱須支付$10或該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
(2)
法團的任何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均可在支付費用後,要求取得該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收費按需複製副本的頁數計算,每頁收取$2或法團釐定的較低款額,而法團須在接獲該要求當日後10個營業日內,安排將該副本送交予他。
(3)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登記冊而被拒絕,或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4)
如任何人要求查閱根據本條須供查閱的登記冊而被拒絕,原訟法庭可藉命令飭令有關法團立即將該登記冊交出,以供查閱。
(5)
如根據本條要求取得的副本沒有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將該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6)
證監會可藉規則修訂第(1)或(2)款指明的款額。
第11分部調查上巿法團的擁有權的權力

356. 調查上巿法團的擁有權的權力

(1)
財政司司長如覺得有合理理由進行調查,以斷定誰人真正在某上市法團的成敗(不論是真實的或是表面的)當中有或曾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或誰人真正能夠或曾經真正能夠控制或在關鍵程度上影響該法團的政策,則財政司司長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審查員,為上述目的而就以下事宜進行調查和提交報告 ——
(a)
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擁有權;
(b)
擁有或曾擁有該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該法團的股份的淡倉的人;
(c)
(如該法團的股份是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擁有或曾擁有該等工具的權益的人;及
(d)
該法團的其他方面事宜。
(2)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本條委任審查員時,可劃定調查的範圍(不論是就調查事項、調查所針對的期間或其他方面的範圍),並尤其可將調查局限於與某些特定股份、債權證或股本衍生工具相關的事宜。
(3)
如某上市法團的成員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就該法團某些特定股份或債權證進行調查,或要求根據本條就以該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某些特定股本衍生工具進行調查,而提出申請的成員人數或他們持有的股份數目,不少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40(2)條申請委任審查員所需者,則財政司司長 ——  
(a)
可在他信納有合理理由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委任審查員進行調查;及
(b)
在委任審查員時,不得將該申請所尋求調查的任何事宜摒除於調查範圍外,但如財政司司長信納調查該事宜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4)
除委任審查員的條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情況顯示有一項安排或共識的存在,而該項安排或共識雖無法律約束力,但實際上為人遵循、曾為人遵循或相當可能為人遵循,並且與調查的目的有關,則審查員的權力可擴展至調查該等情況。
(5)
財政司司長在應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而委任審查員之前 ——
(a)
須向申請人提供一份可能就調查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的預算;及
(b)
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一項支付調查費用及開支的保證金,款額由財政司司長指明,但該款額不得超逾預算的費用及開支。
(6)
就任何受第2至4分部的規定所規限的人而言,第316至318及322條(但略去第322條中對第323條的提述) ——
(a)
適用於解釋 ——
(i)
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別對擁有股份權益的人及股份權益的提述;及
(ii)
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別對持有股份淡倉的人及股份淡倉的提述,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第2至4分部的解釋;及
(b)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12分部而適用,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股份權益,包括提述以該等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
(7)
就任何受第7至9分部的規定所規限的人而言,第344及345條(但略去第345條中對第346條的提述) ——
(a)
適用於解釋 ——
(i)
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別對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及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提述;及
(ii)
本分部及第12分部中分別對持有股份淡倉的人及股份淡倉的提述,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第7至9分部的解釋;及
(b)
為施行本分部及第12分部而適用,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股份權益,包括提述以該等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

357. 就違反第341至349條而進行的調查

(1)
財政司司長如覺得有情況顯示,有人可能已就上市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或以該等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違反第341至349條的規定,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審查員進行所需的調查,以確定該等違反曾否發生,並向他報告調查結果。
(2)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本條委任審查員時,可局限調查所針對的期間,或將調查局限於某特定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亦可同時作出上述兩項限制。

358. 審查員在調查期間的權力

(1)
如任何審查員認為為就有關上市法團(前者)進行調查的目的,有需要調查 ——
(a)
屬或曾屬前者的相聯法團的另一法團(後者)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擁有權;
(b)
擁有或曾擁有後者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後者的股份的淡倉的人;及
(c)
擁有或曾擁有以後者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
則該審查員有權進行該項調查,而在他認為就該等股份、債權證或工具進行調查的結果,是與調查以下項目有關的範圍內,他須就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擁有權、擁有或曾擁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或工具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的人作出報告 ——
(i)
前者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擁有權;
(ii)
擁有或曾擁有前者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前者的股份的淡倉的人;或
(iii)
擁有或曾擁有以前者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
(2)
任何審查員可在調查過程中任何時候,無須提交中期報告而告知財政司司長他因調查而得悉的任何顯示有人犯罪的事宜。

359. 向審查員交出紀錄及證據

(1)
當有審查員根據第356或357條獲委任 ——
(a)
有關上市法團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及
(b)
在 ——
(i)
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ii)
擁有或曾擁有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另一法團的股份的淡倉的人;或
(iii)
擁有或曾擁有以另一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
根據第358條受調查的情況下,該另一法團的所有高級人員及代理人,
均有責任 ——
(i)
向審查員交出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由他們管有的紀錄,或所有與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並且是由他們管有的紀錄;
(ii)
在被要求時面見審查員;及
(iii)
在其他方面就該調查向審查員提供所有他們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
(2)
如審查員認為有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以外的人管有或可能管有關於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資料,或關於以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資料,該審查員可要求該人 ——
(a)
向他交出任何由該人管有的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紀錄或與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紀錄;
(b)
面見他;及
(c)
在其他方面就該調查向他提供所有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協助,
而該人有責任遵從上述要求。
(3)
審查員可 ——
(a)
在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高級人員及代理人以及第(2)款提述的人作出宣誓後,就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就以該法團或該另一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對他們進行訊問;及
(b)
據此監誓。
(4)
任何人不得僅以審查員根據本條向他提出的問題的答案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回答問題,但如該答案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回答該問題前又聲稱如此,則該問題及答案不得在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答案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5)
凡審查員要求某人回答根據本條向該人提出的問題,審查員須確保該人事先獲告知或提醒(視屬何情況而定)第(4)款對該項要求或有關問題及答案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6)
在本條及第360及361條中 ——
(a)
凡提述高級人員或代理人,即包括提述過去及現時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代理人 (agents)就任何法團而言,包括該法團的銀行及律師,以及任何受該法團僱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核數師,不論該等人是否該法團的高級人員。

360. 審查員轉授權力

(1)
任何審查員可藉任何書面形式的文書,將第359條賦予的下述權力轉授予任何人:要求出示任何紀錄的權力及向高級人員及代理人提出問題的權力(但向經宣誓的高級人員及代理人提出問題的權力則除外);審查員亦可只轉授上述兩項權力中的其中一項。
(2)
凡有多於一名審查員就同一宗調查被委任,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可由其中任何一名審查員行使。

361. 妨礙審查員

(1)
當有審查員根據第356或357條被委任 ——
(a)
本條即適用於有關上市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及代理人;
(b)
在 ——
(i)
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ii)
擁有或曾擁有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另一法團的股份的淡倉的人;或
(iii)
擁有或曾擁有以另一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
根據第358條受調查的情況下,本條即適用於該另一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及代理人;及
(c)
本條即適用於第359(2)條提述的任何人。
(2)
如上述的高級人員、代理人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拒絕遵從審查員以下的要求 ——
(a)
向審查員出示根據第359條他有責任交出的任何紀錄;
(b)
面見審查員;或
(c)
回答審查員就有關法團或有關的另一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就以有關法團或有關的另一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則審查員可就上述拒絕一事以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3)
原訟法庭可繼而對該案進行查訊,而 ——
(a)
如法庭信納有關高級人員、代理人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可命令該高級人員、代理人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法庭信納該項拒絕是無合理辯解的,可處罰該高級人員、代理人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任何明知而牽涉在該項拒絕中的另一人,方式猶如該高級人員、代理人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該另一人(如適用的話)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審查員,即包括提述根據第360條獲審查員轉授權力的任何人。

362. 審查員的報告

(1)
審查員可以提交中期報告,而在財政司司長有所指示下,審查員須向他提交中期報告;審查員並須於調查完結後,向財政司司長提交最後報告。
(2)
任何上述報告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時間內以他指示的方式提交。
(3)
財政司司長如認為適當,可 ——
(a)
將審查員提交的報告遞送至該報告所針對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註冊辦事處或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b)
應要求並在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向以下人士提供該等報告的副本 ——
(i)
該報告所針對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成員;
(ii)
(在該報告提述任何人的行為的情況下)被提述的人;
(iii)
該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數師;
(iv)
有關調查的申請人;或
(v)
財政司司長覺得財務權益受到該報告所處理的事情影響的任何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為該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權人,或具其他身分;及
(c)
安排發表該等報告。

363. 調查法團事務的開支

(1)
審查員進行調查所需及附帶的開支,須先行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但 ——
(a)
在因該項調查而提起的檢控中被法庭定罪的任何人,須在法庭命令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b)
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c)
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董事和最高行政人員,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d)
根據第2至5分部任何條文而須就所擁有的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作出具報的任何人,或須根據該等條文而就所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作出具報的任何人,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及
(e)
凡審查員是根據第356(3)條委任的,有關調查的申請人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但在根據第356(5)條作出的預算的限制下,
負上向政府償還該等開支的法律責任。
(2)
根據第356(3)條委任的審查員如認為適當,可在報告中因應其調查而包括他認為適宜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如有的話)的建議;如財政司司長指示他如此行事,則他須在報告中包括上述建議。
(3)
接獲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的人,可針對該項指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
不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5號命令第3(3)條規則有任何規定,如有任何針對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的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則該項指示在上訴被撤回或放棄或獲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5)
任何根據第(1)款(a)、(b)、(c)、(d)或(e)段負上法律責任的人,有權向根據同一段而須負上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數額則按照在該段下該等人各自須負上的法律責任而定;如有上訴提出,則數額按照原訟法庭裁定該等人各自須負的法律責任而定。

364. 取得擁有股份等權益的人的資料的權力

(1)
如財政司司長覺得 ——
(a)
有合理因由調查 ——
(i)
某上市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ii)
擁有或曾擁有某上市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人,或持有或曾持有某上市法團的股份的淡倉的人;及
(iii)
擁有或曾擁有以某上市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及
(b)
沒有需要為此委任審查員,
則他可要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擁有或能夠取得關於以下事項的資料的人,向他提供該等資料 ——
(i)
該等股份、債權證或工具現時及過去的權益;
(ii)
擁有該等權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代表或曾代表擁有該等權益的人就該等股份、債權證或工具而行事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i)
該等股份的現時淡倉及過去的淡倉;或
(iv)
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代表或曾代表持有該等股份的淡倉的人就該等股份而行事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須當作擁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 ——
(a)
該人有權利 ——
(i)
取得或處置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或取得或處置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任何權益;或
(ii)
就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投票;
(b)
由其他人擁有的(a)段提述的權利須有該人的同意才可以行使;或
(c)
該人可要求擁有(a)段提述的權利的其他人按照該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使該權利,或該其他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令或指示而行使該權利。
(3)
就第(1)款而言,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須當作擁有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 ——
(a)
該人有權利取得或處置該等工具或該等工具的任何權益;
(b)
由其他擁有的(a)段提述的權利須有該人的同意才可以行使;或
(c)
該人可要求擁有(a)段提述的權利的其他人按照該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使該權利,或該其他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令或指示而行使該權利。
(4)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根據本條他須提供的資料;或
(b)
如 ——
(i)
在提供該等資料時,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
(ii)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6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第356至364條並不規定擔任任何法團的銀行或財務顧問的認可財務機構,須向財政司司長或他所委任的審查員披露該法團以外的該機構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第12分部向股份等施加限制的命令

366. 原訟法庭就沒有提供上市法團所要求資料而對有投票權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1)
凡 ——
(a)
任何上市法團根據第329條向現時或過去擁有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人發出通知,而該等有投票權股份是在香港登記冊登記的;及
(b)
該人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向該法團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資料,
則該法團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指示有關的有投票權股份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
(2)
凡 ——
(a)
任何上市法團根據第329條向現時或過去擁有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發出通知;及
(b)
該人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內向該法團提供該通知所要求的資料,
則該法團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指示有關的股本衍生工具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規限。
(3)
即使提出申請的法團的章程載有任何權力,使該法團能對有關的有投票權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施加相類的限制,原訟法庭仍可作出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命令。

367. 財政司司長在某人被裁定犯沒有遵守具報規定的情況下對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28或351條所訂罪行,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指示以下股份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
(a)
該項罪行所關乎的在香港登記冊登記的股份;或
(b)
(如該項罪行所關乎的股份屬未發行股份)在一旦發行時須在香港登記冊登記的該等股份。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裁定就某些股份犯第328或351條所訂罪行,而該等股份是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相關股份,則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指示該等股本衍生工具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3)
即使某法團的章程載有任何權力,使該法團本身能對有關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施加相類的限制,財政司司長仍可作出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命令。

368. 財政司司長向與調查有關的股份等施加限制的權力

(1)
在與根據第356、357或358條進行的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財政司司長如覺得難以查出關於任何股份(不論是已發行或未發行的)的有關事實,可藉命令指示 ——
(a)
在香港登記冊登記的股份;或
(b)
在一旦發行時須在香港登記冊登記的未發行股份,
須受本分部任何條文所訂的限制規限,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2)
在與根據第356、357或358條進行的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財政司司長如覺得難以查出關於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有關事實,可藉命令指示該等股本衍生工具須受本分部任何條文所訂的限制規限,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369. 發出施加限制的命令的後果

(1)
凡有命令指示任何股份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規限,則在所指示的期間內,以下作為均屬無效 ——
(a)
轉讓該等股份;
(b)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i)
轉讓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及
(ii)
發行該等股份;
(c)
取消該等股份或該等權利的有關證明書;及
(d)
將該等股份的登記轉錄在香港登記冊以外的成員登記冊內。
(2)
凡任何股份受第(1)款所訂的限制規限,則任何以下協議均屬無效(除非該協議是在根據第371(4)條作出命令後訂立的售賣該等股份的協議) ——
(a)
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
(b)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的協議。
(3)
凡有命令指示任何股本衍生工具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規限,則在所指示的期間內,以下作為均屬無效 ——
(a)
轉讓或移轉 ——
(i)
該等工具;或
(ii)
該等工具下的權利;
(b)
行使該等工具下的任何權利;及
(c)
將該等工具的登記轉錄在並非備存於香港的股本衍生工具持有人登記冊內。
(4)
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正受第(3)款所訂的限制規限,則以下協議屬無效(除非該協議是在根據第371(4)條作出命令後訂立的售賣該等工具的協議) ——
(a)
任何轉讓或移轉以下任何一項的協議 ——
(i)
該等工具;或
(ii)
該等工具下的權利;或
(b)
行使該等工具下的任何權利的協議。

370. 企圖規避限制屬犯罪

(1)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在他明知某些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當其時正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情況下,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作出以下處置的權利 ——
(i)
處置該等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或
(ii)
處置獲發該等股份的權利或在該等股本衍生工具下的任何權利;或
(b)
他擁有任何他明知當其時正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或他有權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或他有權憑該等工具而取得在其他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而他訂立任何根據第369(2)或(4)條屬無效的協議。
(2)
如在違反本分部所訂的限制的情況下,任何法團的股份 ——
(a)
被登記為已轉讓;
(b)
被發行;
(c)
被取消;或
(d)
的登記被轉錄在香港登記冊以外的成員登記冊內,
則該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在違反本分部所訂的限制的情況下 ——
(a)
任何股本衍生工具或在該等工具下的任何權利,被登記為已轉讓或已移轉;
(b)
在任何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被登記為已行使;或
(c)
將任何股本衍生工具的登記轉錄在並非備存於香港的股本衍生工具持有人登記冊內,
則備存該登記冊的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71. 限制的放寬及解除

(1)
凡有某項命令規定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須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規限,可(在任何情況下)向原訟法庭或(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根據第367或368條作出的)財政司司長申請一項命令,指示該等股份或工具(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再如此受規限。
(2)
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由 ——
(a)
原訟法庭根據第366條或第(14)(a)款作出的,則第(1)款提述的申請可由感到受屈的人或有關法團提出;或
(b)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67或368條作出的,則第(1)款提述的申請可由感到受屈的人提出。
(3)
就根據第(1)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財政司司長有陳詞及提出證據的權利。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庭或財政司司長才可作出命令,指示有關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再受有關限制所規限 ——
(a)
原訟法庭或財政司司長(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 ——
(i)
所有與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有關的事實已向有關法團或任何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及
(ii)
先前沒有作出該項披露,未有導致任何人在不公平的情況下獲取利益;或
(b)
該等股份或工具將會被售賣,且(在任何情況下)原訟法庭或(如施加限制的命令是根據第367或368條作出的)財政司司長是批准該項售賣的。
(5)
凡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因某項命令以致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原訟法庭可應申請命令售賣該等股份或工具,但該項售賣須獲原訟法庭批准,而原訟法庭亦可作出進一步的命令,使該等股份或工具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6)
根據第(5)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 ——
(a)
除在有關限制是由根據第366條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情況下外,可由財政司司長提出;或
(b)
可由有關法團提出。
(7)
在就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財政司司長有陳詞及提出證據的權利。
(8)
原訟法庭如已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可應申請就售賣該等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命令。
(9)
根據第(8)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財政司司長(除非有關限制是由根據第366條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
(b)
有關法團;
(c)
由該命令或依據該命令委任以進行售賣的人;或
(d)
任何擁有有關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
(10)
在就根據第(8)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財政司司長有陳詞及提出證據的權利。
(11)
凡任何股本衍生工具因某項命令以致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原訟法庭可應申請命令按原訟法庭批准的方式及時間,行使該等工具下的權利,而原訟法庭亦可作出進一步的命令,使該等工具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12)
根據第(11)款提出的申請 ——
(a)
除在有關限制是由根據第366條或第(14)(a)款作出的法庭命令施加的情況下外,可由財政司司長提出;
(b)
可由有關法團提出;或
(c)
可由擁有有關股本衍生工具的權益的人提出。
(13)
在就根據第(11)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財政司司長有陳詞及提出證據的權利。
(14)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1)款作出命令,飭令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要求交付股份的權利或要求另一人提取股份的權利,原訟法庭亦可作出進一步的命令,使在該權利行使時交付的股份在交付後 ——
(a)
即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或
(b)
即予售賣。
(15)
在本條中,有關法團 (the corporation concerned) ——
(a)
就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法團的股份而言,指該法團;或
(b)
就受本分部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以某法團的股份為相關股份的股本衍生工具而言,指該法團。

372. 關於藉法庭命令售賣受限制的股份等的其他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依據原訟法庭根據第371條作出的命令或在原訟法庭或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將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售賣,則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售賣費用後,須繳存法院。
(2)
凡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依據在第371(11)條下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行使,而 ——
(a)
在該等工具交收後收到一筆款項,則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行使該權利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繳存法院;或
(b)
有關的股份依據在第371(14)(b)條下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售賣,則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售賣費用及行使該權利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繳存法院。
(3)
如售賣任何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所得的收益已根據第(1)或(2)款繳存法院,任何在之前擁有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原訟法庭命令將該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給他。
(4)
就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財政司司長有陳詞及提出證據的權利。
(5)
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 ——
(i)
在售賣有關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時或(如屬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的情況)在行使該權利時,除申請人外沒有任何其他人擁有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及
(ii)
所有與申請人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有關的事實,已向有關法團或任何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將售賣該等股份或工具所得的一切收益連同任何利息,支付給申請人;
(b)
如信納 ——
(i)
在售賣有關股份或股本衍生工具時或(如屬行使股本衍生工具下的權利的情況)在行使該權利時,除申請人外,另一人亦擁有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及
(ii)
所有與申請人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有關的事實,已向有關法團或任何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按申請人擁有的該等股份或工具的權益的價值在該等股份或工具的總值中所佔比例,將售賣該等股份或工具所得的收益連同任何利息,支付給申請人;或
(c)
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6)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5)款或第371(5)、(8)、(11)或(14)(b)條作出命令時,可進一步命令申請人的費用及(如屬適當)財政司司長的費用由售賣所得收益撥付。
第13分部雜項條文

373. 成員對法團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凡任何法團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第390(1)條適用於任何成員在其管理職能上的作為及違責,猶如他是該法團的董事一樣。

374. 具報及報告的強制性電子提交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文件(指明文件) ——
(a)
第324條規定的具報;
(b)
第327(2)條規定的具報;
(c)
第330(1)或(3)條規定的具報;
(d)
第333(1)或(3)條規定須交付的報告;
(e)
第347條規定的具報;
(f)
第350(2)條規定的具報。
(2)
儘管有第400條的規定,須給予下表第1欄指明的人或向其交付的指明文件,只有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送交在該表第2欄中與該人相對之處所指明的人,方視為已妥為給予或交付 ——
(a)
藉根據第(4)款核准的電子傳送系統送交;及
(b)
按照根據第(5)款發表的關乎該系統的使用的指示及指令送交。

表

第1欄

第2欄

有關交易所公司

有關交易所公司

上市法團

有關交易所公司

證監會

有關交易所公司

金融管理專員

金融管理專員

(3)
有關交易所公司收到第(2)款所指的指明文件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符合以下說明的方式,將該文件的文本送交證監會,以及(在不屬第330(1)條所指的具報或第333(1)條所指的報告的情況下)送交有關上市法團 ——
(a)
藉根據第(4)款核准的電子傳送系統送交;及
(b)
按照根據第(5)款發表的關乎該系統的使用的指示及指令送交。
(4)
證監會可為第(2)及(3)款的施行,不時核准一個或多於一個電子傳送系統。
(5)
證監會根據第(4)款核准電子傳送系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關乎該系統的使用的指示及指令。
(6)
為免生疑問,為本部的施行而須給予、作出、交付、發 出或送交的文件(指明文件除外),如以第400條指明的方法中適用於有關情況的方法送交,須視為已妥為給予、作出、交付、發出或送交。

375. 登記冊及索引的形式

(1)
本部規定須由法團備存的任何登記冊或索引,可藉在釘裝簿冊內作出記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有關事項而備存。
(2)
為施行第(1)款,法團可將有關事項以並非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該等紀錄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如本部規定須由法團備存的任何登記冊或索引,是以將有關事項以並非可閱讀形式記錄的方式備存,則本部委予法團的容許查閱登記冊或索引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責任,或提交登記冊或索引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副本的責任,須當作為容許查閱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該紀錄或其有關部分並就此提交副本的責任。
(4)
凡任何上述登記冊或索引並非藉在釘裝簿冊內作出記項而備存,而是以其他方式備存,則有關法團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揑改和方便發現任何揑改。
(5)
如有違責情況以致第(4)款不獲遵守,則有關法團及其每名違責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1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各處罰款$200。

37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部任何條文規定或准許藉規例訂明的任何事情;
(b)
就根據本部任何條文須作出具報或發出通知的規定訂定除外情況;
(c)
以更佳地實現本部的目標及目的。
(2)
在不局限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包括任何保留、過渡、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以及關於證據的條文,而不論是涉及任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是涉及附屬法例的條文。

377. 證監會訂立的規則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不抵觸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76條訂立的規則,以 ——
(a)
訂明任何依據或將依據證券借貸協議條文處理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及淡倉,須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件規限下,為施行第323條而不予理會;
(b)
為施行第313(13)條而訂明權益的性質的改變的情況;
(c)
訂定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本部任何條文就任何依據或將依據證券借貸協議條文處理的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及淡倉作出具報的規定。

第XVI部 雜項條文

第1分部保密(一般規定)、利益衝突及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378. 保密等

(1)
除第(13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指明人士除非是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是為施行任何有關條文而執行其職能,或是為作出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定或授權的事情而執行其職能,否則該人士 ——  
(a)
須將他憑藉任何有關條文獲委任而獲悉,或在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任何有關條文時獲悉,或在協助任何其他人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任何有關條文過程中獲悉的事宜保密,並協助將該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其他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有途徑接觸由他管有的任何紀錄或文件,而該等紀錄或文件是他憑藉該項委任,或憑藉執行或協助該其他人執行任何該等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憑藉施行或協助該其他人施行任何該等條文而得以管有的。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準備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在香港進行(不論是否根據有關條文進行)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c)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d)
在與某人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人披露資料;
(e)
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
(ea)
為使《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或協助該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5(a)、(d)及(e)條執行其職能,而向該委員會披露資料;
(f)
以下述方式向下述的人或機構傳達第381(1)條適用的資料或意見(不論是否參照第381(2)條而適用) ——
(i)
以第381(1)條描述的方式向證監會傳達;
(ii)
在第381(4)條適用的情況下,以該條描述的方式,向保監局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傳達。
(3)
不論第(1)款有任何規定,證監會可 ——
(a)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證監會管有的資料編成,包括某些人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提供的資料,而撮要的編纂手法使人無法從該撮要中確定與任何人的業務或身分或其交易有關的詳情;
(b)
向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清盤人的人披露資料;
(ba)
向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獲委任為清盤人的人披露資料;
(c)
向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披露資料;
(d)
向上訴審裁處披露資料;
(ea)
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eb)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ec)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ed)
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e)
在以下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披露資料 ——
(i)
該資料涉及 ——
(A)
(就註冊機構而言)構成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B)
(就中介人的而本身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而言)該實體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或
(ii)
證監會認為第(5)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
(f)
在證監會認為第(5)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向以下的人或機構披露資料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
(v)
保監局;
(vi)
公司註冊處處長;
(vii)
破產管理署署長;
(viii)
積金局;
(ix)
私隱專員;
(x)
申訴專員;
(xi)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2)款授權的公職人員;
(xia)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xii)
獲財政司司長委任以調查法團事務的審查員;
(xiii)
認可交易所;
(xiv)
認可結算所;
(xv)
認可控制人;
(xvi)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
(xvii)
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xviii)
海關關長;
(xix)
地產代理監管局;
(xx)
香港律師會;
(g)
在證監會認為第(5)款指明的條件已獲符合的情況下 ——
(i)
向香港以外地方且是該會認為符合第(6)(a)及(b)款提述的規定的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披露資料;
(ii)
向為施行本節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團體,披露資料,以期該團體針對其任何成員或受規管者採取紀律行動,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團體針對其任何成員或受規管者採取紀律行動的目的,而向該團體披露資料;
(ga)
在以下情況下,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i)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ii)
證監會認為 ——
(A)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B)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執行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執行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h)
為使證監會能夠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為協助證監會執行該等職能,而向現時或曾經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獲委任的核數師披露資料;
(i)
將調查員根據第183條取得的資料向以下的人或機構披露 ——
(i)
財政司司長;
(ii)
律政司司長;
(iia)
處置補償審裁處;
(iib)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iic)
處置機制當局(披露的目的,須是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iii)
警務處處長;
(iv)
廉政專員;
(v)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vi)
上訴審裁處;
(j)
為進行第16條規定的審計工作或為與該審計工作有關連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資料;
(k)
(如證監會從某人取得或接獲任何資料)在該人同意下披露資料,如該資料與另一人有關,則證監會亦可在該人及該另一人均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該資料。
(4)
不論第(1)款有任何規定,現時或曾經根據第159或160條就某持牌法團或其有聯繫實體而獲委任的核數師,以及該等核數師的現任或前任僱員或代理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或向以下的人披露他在執行上述核數師、僱員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責的過程中取得或接獲的任何資料 ——
(a)
為因執行上述核數師、僱員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責而產生的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
(b)
(就上述核數師的現任或前任僱員或代理人而言)向該核數師披露該等資料。
(5)
第(3)(e)、(f)及(g)款提述的條件為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依據第(3)(e)、(f)或(g)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披露資料會使該等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披露資料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6)
就第(3)(g)(i)款而言,凡證監會信納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 ——
(a)
執行任何與證監會或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職能相似的職能,或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金融服務,或法團事務;及
(b)
已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則證監會在如此信納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發表該當局、機構或審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名稱或姓名。
(7)
凡任何指明人士已依據第(1)款或已在第(2)、(3)或(4)款描述的任何情況(第(2)(a)、(3)(a)、(g)(i)、(ga)及(k)及(4)(b)款所述情況除外)下,向某人(該人)披露資料,則——
(a)
該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其他人,
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
(i)
證監會同意該項披露;
(ia)
( 如該指明人士屬認可交易所)證監會或該交易所同意該項披露;
(ii)
公眾已可得到該等資料或該部分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該項披露是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而作出的,或是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iv)
該項披露是在與(a)或(b)段提述的人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v)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8)
凡任何資料在第(4)(b)款描述的情況下向某核數師披露,則 ——
(a)
該核數師;或
(b)
直接或間接從該核數師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其他人,
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
(i)
(就該核數師而言)該項披露是為第(4)(a)款描述的目的而作出的;
(ii)
證監會同意該項披露;
(iii)
公眾已可得到該等資料或該部分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該項披露是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而作出的,或是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v)
該項披露是在與(a)或(b)段提述的核數師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vi)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9)
證監會在第(3)款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時,或在依據第(7)(i)或(ia)或(8)(ii)款批給同意時,可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9A)
認可交易所在依據第(7)(ia)款批給同意時,可施加該交易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10)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如任何人在違反第(7)或(8)款的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而在披露該資料的時候 ——  
(a)
(如屬違反第(7)款)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資料已依據第(1)款,或已在第(2)、(3)或(4)款(第(2)(a)、(3)(a)、(g)(i)、(ga)及(k)及(4)(b)款描述的情況除外)描述的任何情況下,向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則該人除非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第(7)(i)、(ia)、(ii)、(iii)、(iv)或(v)款適用於自己所作的該項披露,否則即屬犯罪;或
(b)
(如屬違反第(8)款)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資料已在第(4)(b)款描述的情況下,向該人或某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則該人除非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第(8)(i)、(ii)、(iii)、(iv)、(v)或(vi)款適用於自己所作的該項披露,否則即屬犯罪,
該人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證監會可根據第(3)(f)(xi)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13)
根據第(6)款發表的事項不是附屬法例。
(13A)
本條不就下述事宜而適用於第381A(1)條提述的人——
(a)
該人 ——
(i)
由於第381A(2)(a)(i)條提述的原因而獲悉的事宜;或
(ii)
如第381A(2)(a)(ii)或(iii)條描述般獲悉的事宜;或
(b)
該人由於第381A(2)(c)(i)、(ii)或(iii)條提述的原因而得以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14)
(15)
在本條中 ——
公司審查員 (companies inspector)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指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所具有的職能及職責包括調查在該地方經營業務的法團的事務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證監會;
(b)
現時或曾經是證監會成員、僱員、顧問或代理人的人;或
(c)
現時或曾經 ——
(i)
根據任何有關條文獲委任的人;
(ii)
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任何有關條文的人;或
(iii)
協助他人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任何有關條文的人。

379. 避免利益衝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證監會成員或任何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的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為其本人或為他人的利益而直接或間接達成或安排達成關於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關於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交易 ——  
(a)
他知道該宗交易是證監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進行的調查或程序的對象,或是與該等調查或程序所針對的交易或人有關連,或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進行的其他程序的對象,或是與該等其他程序所針對的交易或人有關連;或
(b)
他知道證監會在其他情況下正在考慮該宗交易。
(2)
第(1)款不適用於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持有人以其持有人身分憑藉作出以下事情的權利而達成或安排達成的任何交易 ——  
(a)
交換該等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將之轉換為另一形式的證券或結構性產品;
(b)
參與原訟法庭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公司條例》(第622章)或《有關條例》認許的債務償還安排;
(c)
認購其他證券或其他結構性產品,或處置認購其他證券或其他結構性產品的權利;
(d)
將該等證券或結構性產品作為押記或質押,以保證款項的償還;
(e)
將該等證券或結構性產品變現,以償還根據(d)段保證的款項;或
(f)
在履行法律委予的責任的過程中,將該等證券或結構性產品變現。
(3)
證監會成員或任何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的人,如在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的過程中須考慮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事宜,則他須立即通知證監會 ——
(a)
關乎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結構性產品,或關乎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集體投資計劃或結構性產品的權益,而 ——  
(i)
他擁有上述項目的權益;
(ii)
他擁有某法團的股份的權益,而該法團擁有上述項目的權益;或
(iii)
(A)
就證券而言,該等證券與他擁有權益的證券屬同一類別,並且是屬於同一發行人或由同一發行人發行的;
(B)
就期貨合約而言,該等合約是以某些證券為基礎的權益、權利或財產,而該等證券與他擁有權益的證券屬同一類別,並且是屬於同一發行人或由同一發行人發行的;或
(C)
就結構性產品而言,該等產品是以某結構性產品為基礎的權益、權利或財產,而該等產品與他擁有權益的產品屬同一類別,並且是屬於同一發行人或由同一發行人發行的;或
(b)
關乎某人,而 ——
(i)
他現時或曾經受僱於該人;
(ii)
他是或曾是該人的客戶;
(iii)
該人是或曾是他的有聯繫者;或
(iv)
他知道該人是或曾是另一人的客戶,而該另一人現時或曾經僱用他,或是或曾是他的有聯繫者。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80.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任何人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
(a)
真誠地執行或其本意是真誠地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包括第5(1)條各段授予的職能);或
(b)
依據行政長官根據第11條發出的任何書面指示或因應該項指示,而真誠地達致或其本意是真誠地達致某規管目標,或真誠地執行或其本意是真誠地執行某項職能。
(2)
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53條委任的核數師。
(3)
遵從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作出的要求的人,不得僅因該項遵從而招致對任何人負有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除本條例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5)
第(4)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要求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81. 就上市法團的核數師等與證監會之間的通訊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在不損害第380條的原則下,如某人是(或曾經是)一間現時是上市法團的法團(或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核數師,該人不會僅因自己向證監會真誠地傳達任何關於該人以該核數師身分察覺並認為顯示以下情況的事宜的資料或意見,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
(a)
在該法團組成之後,該法團的業務曾於任何時間在以下情況下經營 ——
(i)
用意在詐騙其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債權人;
(ii)
是為欺詐性或非法目的而經營的;或
(iii)
是以欺壓該法團的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的方式而經營的;
(b)
該法團是為欺詐性或非法目的而組成的;
(ba)
某項關於該法團的、《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C(1)條之下的註冊,是為了欺詐或非法目的而尋求或取得的;
(c)
與該法團上市過程(包括在該過程中向公眾提供該法團的證券的過程)有關的人,曾經在與該過程有關的情況下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d)
在該法團組成之後,與該法團事務的管理有關的人,曾於任何時間在與該等事務的管理有關的情況下對該法團或其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或
(e)
在該法團組成之後,該法團的成員或任何部分成員曾於任何時間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事務的所有資料。
(2)
第(1)款除適用於現時或曾經是一間現時是上市法團的法團的核數師或該法團的相聯法團的核數師的人外,亦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該人現時或曾經是一間曾經是上市法團的法團(有關法團 )的核數師,或是其相聯法團的核數師,而在此情況下,該款提述“事宜”之處,須基於以下兩點予以解釋 ——
(i)
該事宜包括在有關法團不再是上市法團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任何事宜;
(ii)
根據該款(a)、(b)、(c)、(d)或(e)段該事宜須顯示的情況,是與有關法團有關,而並非與該段提述的法團有關;及
(iii)
根據該款(a)、(d)或(e)段該事宜須顯示的情況,在有關法團組成之後但在不再是上市法團之前任何時間發生;及
(b)
該人現時或曾經是一間法團(有關法團 )的核數師,而有關法團曾經是某現時是上市法團的法團(該上市法團 )的相聯法團,在此情況下,該款提述“事宜”之處,須基於以下兩點予以解釋 ——
(i)
該事宜包括在有關法團不再是該上市法團的相聯法團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任何事宜;及
(ii)
根據該款(a)、(b)、(c)、(d)或(e)段該事宜須顯示的情況,是與該上市法團有關,而並非與該段提述的法團有關。
(3)
不論第(1)款是否參照第(2)款而適用於某人,他在以第(1)款提述的方式傳達第(1)款適用(不論是否參照第(2)款而適用)的任何資料或意見前曾將該等資料或意見傳達予他人,並不影響第(1)款適用於他。
(4)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擔任或曾任某法團的核數師的人,以該款描述的方式,傳達該款適用(不論是否參照第(2)款而適用)的任何資料或意見 ——
(a)
如該法團是或曾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則他須同時將該等資料或意見傳達予保監局;或
(b)
如該法團是或曾是認可財務機構,則他須同時將該等資料或意見傳達予金融管理專員。
(5)
在本條中 ——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的附屬公司;
(b)
該法團擁有權益的法團(不論該權益是直接持有或透過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法團間接持有),而該權益已由該法團採用一般稱為權益會計的方法在其帳目內妥為記帳;或
(c)
由該法團的大股東擔任大股東的其他法團;
核數師 (auditor)就某法團而言,指 ——
(a)
為任何條例的目的而委任為該法團的核數師的人,或在其他情況下為審計該法團的帳目而委任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0AAZZR條,遭禁止受委任為該法團核數師,或是否在其他情況下有資格獲委任的);或
(b)
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則的目的而委任為該法團的核數師的人,而該成文法則施加於該人的責任,相當於《公司條例》(第622章)施加於核數師者。
第1A分部關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指明條文行使職能的保密事宜等

381A. 保密

(1)
本條適用於 ——
(a)
專員及曾經是專員的人;及
(b)
現時或曾經 ——
(i)
是專員的顧問或代理人的人;
(ii)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的人;
(iii)
專員根據指明條文委任的人;或
(iv)
協助專員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任何指明條文的人。
(2)
任何本條適用的人除非是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是為施行任何指明條文而執行其職能,或是為作出根據任何指明條文規定或授權的事情而執行其職能,否則該人 ——
(a)
須將以下事宜保密,並協助將以下事宜保密 ——
(i)
該人因根據任何指明條文獲委任而獲悉的事宜;
(ii)
該人在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時(或在施行任何指明條文時)獲悉的事宜;或
(iii)
該人在協助任何其他人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的過程中(或在協助任何其他人施行任何指明條文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
(b)
不得將(a)段提述的事宜,傳達予任何其他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有途徑接觸由該人管有的以下紀錄或文件 ——
(i)
該人因根據任何指明條文獲委任而得以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ii)
該人因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或因施行任何指明條文,而得以管有的紀錄或文件;或
(iii)
該人因協助任何其他人執行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或因協助任何其他人施行任何指明條文,而得以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3)
如資料屬公眾已可得到的,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披露該資料。
(4)
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
(a)
為準備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b)
為準備開展在香港進行的調查(不論是否根據任何指明條文進行的),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c)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指明條文引起的事宜徵詢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指明條文引起的事宜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d)
在與有關的人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e)
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
(f)
(如披露資料會使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的人能夠協助專員執行該條提述的任何職能,或會協助該人協助專員執行該等職能)向該人作出該項披露;或
(g)
為使根據《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能夠根據該條例執行其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根據該條例執行其職能,向該委員會披露資料。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專員指金融管理專員;
資料 (information)指第(2)(a)款提述的事宜,亦指第(2)(c)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

381B. 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披露

(1)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專員可 ——
(a)
在執行任何條例(本條例除外)授予的職能時,或在為施行任何條例(本條例除外)而執行其職能時,或在為作出根據任何條例(本條例除外)規定或授權的事情而執行其職能時,披露資料;
(b)
向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清盤人的人披露資料;
(c)
向上訴審裁處披露資料;
(d)
向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披露資料;
(e)
向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01A條設立的銀行業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ea)
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資料;
(eb)
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資料;
(ec)
為使處置機制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向該當局披露資料;
(f)
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或
(g)
為使專員能夠根據指明條文執行其職能,或協助專員根據指明條文執行其職能,向以下的人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披露資料 ——
(i)
認可財務機構或前認可財務機構;或
(ii)
核准貨幣經紀或前核准貨幣經紀。
(2)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專員可將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條取得的資料,向以下的人披露 ——
(a)
財政司司長;或
(b)
律政司司長。
(3)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但在不抵觸第381E(1)條的情況下 ——
(a)
專員可將關乎任何人(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除外)的資料,向證監會披露;及
(b)
專員如認為 ——
(i)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將關乎某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資料,向證監會披露,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證監會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證監會執行其職能,而披露該等資料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則可將該等資料,向證監會披露。
(3A)
儘管第381A(2)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專員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專員認為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執行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執行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4)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專員可用撮要形式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專員管有的資料(包括任何人根據任何指明條文提供的資料)編成的,但撮要的編纂手法,須使人無法從其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業務或身分的詳情。
(5)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凡專員從某人取得或接獲任何資料,專員可在該人同意下披露資料,而如該等資料關乎另一人,則專員可在該人及該另一人均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6)
專員在根據本條披露資料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7)
在本條中 ——
專員指金融管理專員;
資料 (information)指第381A(2)(a)條提述的事宜,亦指第381A(2)(c)條提述的紀錄或文件。

381C.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1)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專員如認為第(3)款所述的條件獲符合,可 ——
(a)
向行政長官披露資料;
(b)
向財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c)
向律政司司長披露資料;
(d)
向警務處處長披露資料;
(e)
向廉政專員披露資料;
(f)
向保險業監督披露資料;
(g)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披露資料;
(h)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披露資料;
(i)
向積金局披露資料;
(j)
向私隱專員披露資料;
(k)
向申訴專員披露資料;
(l)
向根據第(8)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
(m)
向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披露資料;
(n)
向獲財政司司長委任以調查法團事務的審查員披露資料;
(o)
向認可交易所披露資料;
(p)
向認可結算所披露資料;
(q)
向認可控制人披露資料;
(r)
向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披露資料;
(s)
向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披露資料;或
(t)
為準備提起紀律程序而披露資料,或在其他情況下為紀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而該紀律程序是關乎認可財務機構(或前認可財務機構)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行使其專業職責的。
(2)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專員如認為第(3)款所述的條件獲符合,亦可向以下的機構或人士披露資料 ——
(a)
專員認為符合第(4)款提述的規定的、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或
(b)
專員認為符合第(5)款提述的規定的、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
(3)
第(1)及(2)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披露有關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披露有關資料會使該等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披露有關資料,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4)
第(2)(a)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執行的職能,類近專員的職能,或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金融服務;及
(b)
該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5)
第(2)(b)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執行的職能,類近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職能,或該審查員規管、監管或調查法團事務;及
(b)
該審查員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6)
專員在信納第(4)(a)及(b)或(5)(a)及(b)款提述的事宜後(如信納的話),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有關主管當局、規管機構或公司審查員的姓名或名稱。
(7)
專員在根據本條披露資料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8)
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專員可根據第(1)(l)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9)
根據第(6)款作出的公布,不是附屬法例。
(10)
在本條中 ——
公司審查員 (companies inspector)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具有第378(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專員指金融管理專員;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第381B(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81D. 披露資料的對象作出披露的限制

(1)
如有任何資料已依據第381A(2)條,或已在第381A(4)、381B(1)或(2)或381C(1)條描述的任何情況下,向某人(直接披露對象)披露,則除非第(2)款適用,否則 ——
(a)
直接披露對象;及
(b)
直接或間接從直接披露對象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均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
(2)
在以下情況下,如第(1)款描述般披露的資料可披露予他人 ——
(a)
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項披露;
(b)
公眾已可得到該等資料;
(c)
該等資料屬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的一部分;
(d)
該項披露是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指明條文引起的事宜徵詢意見而作出的,或是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指明條文引起的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e)
該項披露是在與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該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是第(1)(a)或(b)款中提述的直接披露對象或提述的其他人;或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3)
金融管理專員在給予第(2)(a)款所指的同意時,可施加該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
(4)
如第(1)(a)款提述的直接披露對象 ——
(a)
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而
(b)
在作出該項披露的時候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資料已依據第381A(2)條,或已在第381A(4)、381B(1)或(2)或381C(1)條描述的任何情況下,向該名直接披露對象披露,
則該名直接披露對象除非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第(2)款適用於自己所作的該項披露,否則即屬犯罪。
(5)
如第(1)(b)款提述的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
(a)
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而
(b)
在作出該項披露的時候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資料已根據第381A(2)條,或已在第381A(4)、381B(1)或(2)或381C(1)條描述的任何情況下,向第(1)(a)款提述的直接披露對象披露,
則該人除非證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第(2)款適用於自己所作的該項披露,否則即屬犯罪。
(6)
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的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為免生疑問 ——
(a)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本分部向證監會披露的資料;及
(b)
第378條適用於根據本分部向證監會披露的資料。
(8)
在本條中 ——
資料 (information)具有第381B(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81E. 向證監會提供若干資料

(1)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在證監會的要求下,須向證監會提供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或取得的、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 ——
(a)
訂明人士(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除外)根據第101B(1)條直接或間接匯報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i)
該項交易是由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根據第101B(1)或(3)條直接或間接匯報的;及
(ii)
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是並非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或
(c)
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根據第101B(1)或(3)條直接或間接匯報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該項交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 ——
(i)
該產品的標的項目,包括證券、期貨合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指數,或該等項目的任何組合;或
(ii)
該產品是附表1第1部第1A條第(1)(a)(iii)款所指者,而有關標的項目,是任何信用事件。
(2)
在本條中 ——
信用事件 (credit event)就 ——
(a)
附表1第1部第1A條第(1)(a)(iii)款所指的;及
(b)
將參照義務所涉的信用風險由一方轉移至另一方的,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事件:如該事件發生的話,某一方便會有義務向另一方付款;
信用風險 (credit risk)指債務合約的一方的違責所產生的虧損風險;
參照義務 (reference obligation)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在該交易中指明的實體的、在該交易中指明的義務,而該交易的交收基礎,是依據該義務斷定的。

381F. 向執行類近職能的非在港人士披露資料

(1)
儘管有第381A(2)條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位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人(非在港人士)符合第(2)款指明的規定,可將金融管理專員因匯報責任而接獲或取得的資料,向該非在港人士披露。
(2)
上述規定是有關非在港人士 ——
(a)
執行的職能,類近金融管理專員在為匯報責任的目的而收集和備存紀錄方面的職能;
(b)
受根據該非在港人士運作所在地方的法律作出的、屬足夠的規管和監管(包括足夠的保密規定)所規限;及
(c)
按照金融管理專員可接受的國際標準運作。
(3)
金融管理專員在向非在港人士披露資料時,可同意該非在港人士在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施加的條件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4)
金融管理專員如就某非在港人士,信納第(2)款提述的事宜,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該非在港人士的姓名或名稱。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公布,不是附屬法例。
第2分部關於法律程序及罪行的一般條文

382. 妨礙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任何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證監會;
(b)
證監會任何成員、僱員、顧問或代理人;或
(c)
根據第182(1)條獲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383. 在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中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1)
任何人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屬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以支持該人或其他人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且
(b)
知道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陳述 (represent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述或表述 ——
(a)
關於現時或過往的事實;
(b)
關於未來事件;或
(c)
關於現有的意圖、意見、信念、認識或其他思想狀態。

384.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在看來是遵從任何有關條文施加或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施加的提供資料要求時,向指明收受者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且
(b)
知道該等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等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如在看來是遵從任何有關條文施加或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施加的要求時提供某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除因第(1)款外亦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構成罪行,則第(1)款不適用於提供該等資料。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並非看來是遵從任何有關條文施加或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施加的提供資料要求,但卻在與指明收受者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向該收受者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且
(b)
(i)
知道該等紀錄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等紀錄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事前曾就該項提供接獲該收受者的書面警告,該警告表明根據本款,在有關個案情況下,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會根據本款構成罪行,
即屬犯罪。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罪行,除非控方證明 ——
(a)
接獲有關紀錄或文件的指明收受者曾合理地依賴該紀錄或文件;或
(b)
該人意圖使該收受者依賴該紀錄或文件。
(5)
第(4)(a)款並不規定證明曾合理地依賴某紀錄或文件的指明收受者因依賴該紀錄或文件而導致 ——
(a)
被誤導;
(b)
蒙受任何損害;或
(c)
招致任何損失。
(6)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7)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在本條中,指明收受者 (specified recipient)指 ——
(a)
證監會;
(b)
認可交易所;
(c)
認可結算所;或
(d)
認可控制人。

385. 證監會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力

(1)
凡 ——
(a)
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涉及任何有關條文有所規定的事宜,或證監會憑藉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而在該程序中有利害關係;及
(b)
證監會信納該會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按照第(2)款向聆訊該程序或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該程序的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
(2)
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須 ——
(a)
以書面提出;及
(b)
由誓章支持,表明第(1)(a)及(b)款所列條件已獲符合。
(3)
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的文本,須於該申請提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送達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
在第(5)款的規限下,接獲為第(1)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的法院可藉命令 ——
(a)
批准該申請,但該批准須受該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規限;或
(b)
拒絕批准該申請。
(5)
法院在依據第(4)(a)或(b)款就某申請作出命令前,須給予證監會及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合理的陳詞機會。
(6)
凡法院根據第(4)(a)款批准某申請,證監會在第(4)(a)款提述的條款的規限下 ——
(a)
可介入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及
(b)
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該程序的一方,並具有該程序的一方所具有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
(7)
本條並不損害《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8)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及上訴審裁處除外)。

385A. 金融管理專員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力

(1)
如 ——
(a)
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涉及任何指明條文有所規定的事宜,或專員由於任何指明條文授予的職能,而在該程序中有利害關係;及
(b)
專員信納專員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提出申請,要求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
(2)
以下規定適用於為施行第(1)款而提出的申請 ——
(a)
申請須向聆訊有關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該程序的法院提出;
(b)
申請須 ——
(i)
以書面提出;及
(ii)
由誓章支持,表明第(1)(a)及(b)款所列條件獲符合;及
(c)
申請的文本須於申請提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該程序的每一方。
(3)
接獲有關申請的法院 ——
(a)
可藉命令 ——
(i)
在該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規限下,批准該申請;或
(ii)
拒絕批准該申請;及
(b)
須在根據(a)段作出命令前,給予專員及有關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如法院批准有關申請,專員在第(3)(a)(i)款提述的條款的規限下 ——
(a)
可介入有關法律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
(b)
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該程序的一方;及
(c)
具有該程序的一方所具有的所有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
(5)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不受本條影響。
(6)
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及上訴審裁處除外);
專員指金融管理專員。

386. 程序不得擱置

(1)
即使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有任何情況顯示有人犯罪,該程序或情況本身並不構成擱置或押後已根據本條例提起的其他程序或行動的理由。
(2)
為免生疑問,第(1)款 ——
(a)
並不影響規定擱置已根據本條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動的任何其他法律,或就擱置已根據本條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動訂有條文的任何其他法律;
(b)
並不阻止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命令擱置或押後已根據本條例提起的程序或行動。

387. 舉證準則

凡證監會為任何有關條文(關乎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罪行的條文除外)的目的而需證明或信納 ——
(a)
任何人違反 ——
(i)
任何條例的條文;
(ii)
根據或依據任何條例的條文給予或作出的通知、規定或要求;
(iii)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iv)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b)
任何人曾對任何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負有責任;
(c)
任何人曾輔助、慫使、促致或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導致(a)或(b)段提述的事宜發生;
(d)
任何人曾牽涉入或參與導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發生的任何事情;
(e)
任何人曾企圖作出或曾與他人串謀作出導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發生的任何事情;或
(f)
(a)至(e)段提述的任何事宜可能發生,
證監會按照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證明或信納(a)、(b)、(c)、(d)、(e)或(f)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事宜,即屬足夠。

387A. 證監會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證監會可透過或不透過律師,開展或進行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388. 證監會就某些罪行提出檢控

(1)
證監會可以本身的名義就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及串謀犯該罪的罪行提出檢控。凡證監會根據本款就某罪行提出檢控,該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而由裁判官審訊。
(2)
為就第(1)款所述罪行而提出檢控的目的(並僅為該目的),如非因本款則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沒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證監會僱員,可就他負責的案件出席審訊和在裁判官席前陳詞,並就該項檢控享有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4)
本條不適用於第388A(1)條提述的罪行,亦不適用於串謀犯該罪的罪行。

388A. 金融管理專員就罪行提出檢控

(1)
本條適用於 ——
(a)
第184D條所訂罪行;
(b)
關於執行根據金管局調查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發出的手令的、第191(6)條所訂的罪行;或
(c)
第381D條所訂罪行。
(2)
金融管理專員可用本身的名義,就任何本條適用的罪行或串謀犯該罪行的罪行,提出檢控。
(3)
根據第(2)款提出檢控的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
(4)
凡任何人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則只為提出檢控第(1)或(2)款提述的罪行的目的,該人 ——
(a)
可在該人負責的案件中,出席審訊,並在裁判官席前陳詞;及
(b)
就該項檢控而言,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即使該人根據該條例沒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亦然。
(5)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389. 展開法律程序的時限

(1)
不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任何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如在犯該罪行後3年內任何時間提出,均可予以審訊。
(2)
第388(1)或388A(3)條並不影響或局限第(1)款提述的可公訴罪行的涵義。

390. 法團高級人員對法團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及合夥人對其他合夥人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法團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團的任何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的,或是在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則該人與該法團均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2)
凡任何合夥的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的,或是在該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則該其他合夥人與首述的合夥人均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391. 作出關於證券及期貨合約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公開通訊的民事法律責任

(1)
除第(3)至(7)款另有規定外,凡 ——
(a)
任何人對向公眾或向包含公眾(包括上市法團股東或上市證券持有人)的一組人士作出或發出有關通訊負有責任;
(b)
該有關通訊關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可能影響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
(c)
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d)
該人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有關通訊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在該有關通訊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方面有疏忽,
則該人負有法律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賠償另一人因依賴該有關通訊行事或不以本會採用的方式行事而蒙受的金錢損失,不論該人是否亦招致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2)
就第(1)款而言,對作出或發出某有關通訊負有責任的人,包括 ——
(a)
作出或發出該有關通訊的人;及
(b)
以事關重要的方式參與或批准作出或發出該有關通訊的人。
(3)
除非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某人應負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就有關通訊向另一人作出賠償,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否則該人無須如此負有法律責任。
(4)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有關通訊的發出或複製,而負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賠償 ——
(a)
該有關通訊的發出或複製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發出或複製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有關通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發出或複製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有關通訊的內容;及
(d)
在該有關通訊發出或複製時,他不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5)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有關通訊的再傳送,而負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賠償 ——
(a)
該有關通訊的再傳送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他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正常運作,涉及將資訊再傳送往資訊系統內的其他人,或將資訊從一個資訊系統再傳送往另一個資訊系統(不論位於何處),不論是直接地再傳送或是藉利便該等其他人與第三者之間建立連結而再傳送;
(b)
該有關通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再傳送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有關通訊的內容;
(d)
就該有關通訊所作的再傳送,是附有一項大意如下的訊息的,或是在獲再傳送該有關通訊的人確認明白以下事項之後完成的 ——
(i)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有關通訊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有關通訊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或
(ii)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經營該業務的人或該人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設定該有關通訊的內容,而且既不就該有關通訊負責,亦不認可其準確性;及
(e)
在該有關通訊再傳送時 ——
(i)
他不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該業務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再傳送;或
(B)
(如該業務不是由他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再傳送的人,知悉該資料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再傳達事實上發生)。
(6)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僅因有關通訊的直播,而負有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向另一人作出賠償 ——
(a)
該有關通訊的廣播是在某廣播業者(不論他是否該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
(b)
該有關通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內容)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或由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設定;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並非由他本人設定;
(c)
為了該項廣播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或他的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本人,
並無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有關通訊的內容;
(d)
就該項廣播而言 ——
(i)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他;或
(ii)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
按照使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按照任何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並以廣播業者身分適用於他或該廣播業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行事;及
(e)
在有關通訊廣播時 ——
(i)
他不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他知道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但 ——
(A)
(如他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他阻止該項廣播;或
(B)
(如他不是該廣播業者)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使某個能夠採取步驟致使阻止該項廣播的人,知悉該有關通訊如此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之事(即使該項廣播事實上發生)。
(7)
在憑藉第(2)(b)款而根據第(1)款就任何有關通訊針對某人提出的訴訟中,如該人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只參與或批准作出或發出該有關通訊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當時並非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
(b)
(如該訴訟是基於該人參與作出或發出該有關通訊而提出的)該人在該有關通訊作出或發出時,以該有關通訊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為理由,反對作出或發出該有關通訊。
(8)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如該法院除本條外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強制令的申請,則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批給強制令,以附加於或取代損害賠償。
(9)
本條並不授予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40條適用(不論是否參照該條例第342E條而適用)或本條例第108條適用的個案中提出訴訟的權利。
(10)
本條並不影響、限制或減免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獲授予的權利或可招致的法律責任。
(11)
在本條中 ——
有關通訊 (relevant communication)指任何通訊,包括公告、披露、陳述,以及上述項目的任何組合;
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有關通訊)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海報、公告、啓事或通知的展示;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照片展覽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h)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材料。
第3分部訂立規則、守則或指引等的權力

392. 財政司司長訂明某些權益等為證券等

(1)
為施行本條例,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訂明某些、某類別或某種類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
(a)
須視為 ——
(i)
貨幣掛鈎票據;
(ii)
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
(iii)
期貨合約;
(iv)
利率掛鈎票據;
(v)
證券;
(vi)
結構性產品;或
(vii)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
(b)
不得視為 ——
(i)
貨幣掛鈎票據;
(ii)
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
(iii)
期貨合約;
(iv)
利率掛鈎票據;
(v)
證券;
(vi)
結構性產品;或
(vii)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公告可訂明在何種情況下或為何種目的,而須將或不得將該公告提述的任何權益、權利或財產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視為 ——
(a)
貨幣掛鈎票據;
(b)
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
(c)
期貨合約;
(d)
利率掛鈎票據;
(e)
證券;
(f)
結構性產品;或
(g)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392A. 財政司司長訂明市場、文書等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為施行附表1第1部第1B(2)(c)條,訂明任何證券市場、期貨市場或結算所;或
(b)
為施行附表1第1部第1B(2)(f)(i)條,訂明任何類型的文書。

393. 財政司司長訂明某些安排為集體投資計劃

(1)
為施行本條例 ——
(a)
如任何安排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安排 ——
(i)
是在業務過程中提供的,而其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 ——
(A)
以有值代價取得任何財產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
(B)
延遲管有該財產;及
(C)
將該財產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轉讓或再轉讓予屬該安排的一方的人或屬該安排所提述的人;或
(ii)
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不論以取得任何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夠分享或收取 ——
(A)
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或回報支付的款項;或
(B)
從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取得、持有、處置或贖回而產生的,或因行使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
則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訂明該安排或該類別或種類的安排(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為集體投資計劃;
(b)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訂明任何安排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安排不得視為集體投資計劃。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公告可訂明在何種情況下或為何種目的,而將或不將該公告提述的任何安排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安排視為集體投資計劃。

39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徵費作出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的人,須就以下買賣向證監會支付徵費(如有規定的話),徵費率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 ——
(a)
根據認可交易所規章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或通知該交易所的每宗證券買賣;
(b)
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每宗期貨合約買賣;及
(c)
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每宗證券或期貨合約買賣。
(2)
為施行第(1)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a)
可指明根據該款須就任何買賣繳付的徵費率或款額為 ——
(i)
該宗買賣的成交價的一個百分率;
(ii)
某固定款額;
(iii)
零比率、零百分率或零款額;或
(iv)
以該命令中指明的其他方式計算的徵費率或款額;
(b)
可就不同類別的證券或期貨合約指明不同的徵費率。
(3)
每間認可交易所及每名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均須收取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徵費(如有的話),並將徵費付予證監會及就徵費向該會作出交代。
(4)
證監會可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繳付根據本條須付的徵費;
(b)
對逾期繳付徵費徵收費用或作出處罰;
(c)
認可交易所及獲認可提供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就上述徵費的收取和付予證監會而設的帳目的備存、審查及審計。
(6)
第(1)款並不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該款適用的任何個別買賣或任何類別的買賣指明徵費率或款額。

39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繳付費用而訂立規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訂立規則 ——
(a)
規定就以下事宜向證監會繳付費用,並訂明該等費用 ——
(i)
根據或依據任何有關條文向該會提出的申請;
(ii)
該會或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在執行與收購、合併或股份回購有關的職能時作出的任何事情;
(iii)
該會、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在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但並非第(ii)節提述的職能)時作出的任何事情;
(iv)
與任何有關條文所作規定或與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所作規定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b)
規定向證監會繳付本條例規定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訂明、指明或規定的費用(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並訂明該等費用。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可定於足以收回證監會、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因提供與該等費用有關的服務或執行與該等費用有關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的水平,但在釐定該等費用的水平時,不得將根據第14條所撥款項計算在內。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不得局限於參照證監會、根據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因提供與該等費用有關的服務或執行與該等費用有關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 ——
(a)
費用的款額須參照規則內列明的收費表而釐定;
(b)
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個案而繳付不同的費用;
(c)
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豁免繳付任何費用,不論是否指明在其他情況下須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繳付;
(d)
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間繳付費用。
(5)
證監會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一筆該會按照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獲繳付的費用,而該費用是該會認為相當於金融管理專員因提供與該等費用有關的服務或執行與該等費用有關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或費用。
(6)
證監會可將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須繳付的任何費用,作為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9及29A條。

396. 減低徵費

(1)
如在證監會某財政年度中 ——
(a)
該會的儲備金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金後,為數超逾該財政年度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及
(b)
該會沒有未清償債項,
則該會須諮詢財政司司長,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根據第394條減低徵費率或款額。
(2)
證監會可在根據第(1)款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根據第394條減低徵費率或款額。

397. 證監會訂立規則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 ——
(a)
就牌照及註冊的申請、印刷本牌照及註冊證明書的批給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b)
規定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況下於指明地方展示印刷本牌照及註冊證明書,並規定在指明情況(本條例任何條文指明的情況除外)下須為任何指明目的將印刷本牌照及註冊證明書交回證監會;
(c)
規定中介人就指明類別的人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況下經營業務;
(d)
訂明中介人僱用或聘用的人在資歷、經驗及訓練方面須符合的規定,並就與該等規定有關而施加於該等人或該等中介人的責任、就申請牌照或註冊的人須參加的考試,以及就他們可在何種情況下獲豁免而無須遵從該等規定,訂定條文;
(e)
就更正證監會根據第136條備存的登記冊內的錯誤,訂定條文;
(f)
就證監會備存的指明紀錄及該等紀錄的摘錄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訂定條文;
(g)
規定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須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以指明方式(不論以電子或其他方法)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
(h)
規定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以指明方式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以指明表格或格式及方式填具、簽署、簽立及認證;
(i)
指明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是否和何時和在何種情況下可接受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編纂的紀錄,或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填具、簽署、簽立或認證的文件或資料,以及是否和何時和在何種情況下須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編纂紀錄,或以指明表格或格式或方式填具、簽署、簽立或認證文件或資料;
(j)
規定支付根據本條例委任的核數師的報酬及支付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進行的審計的費用,並就與該等報酬及審計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k)
規定指明種類的人透過某交易所參與者在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如該人將證券歸屬購買人的權利(或凡該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則為該人的主事人將證券歸屬購買人的權利)是由指明的一類安排衍生,則須將證券歸屬購買人的權利是由該項安排衍生的事實通知該交易所參與者,並規定該人在依據該項安排售賣該等證券後,在為履行他於該項安排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而透過某交易所參與者在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購買證券時,須將該事實通知該交易所參與者;
(l)
規定證券借貸協議下的借出人 ——
(i)
以指明表格或格式及方式備存指明紀錄或文件;及
(ii)
應證監會的要求,在指明時間內以指明形式及方式向該會提供上述紀錄或文件;
(m)
規定中介人在指明時間(不論是否定期)向證監會呈交申報表,以及就該等申報表須載有的詳情或詳情性質、該等申報表須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呈交及與該等申報表相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n)
規定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須呈交的表格或申報表不得遲於指明時間或在指明時間內交到證監會;
(o)
訂明或指明本條例規定由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訂明、指明或規定的事宜,或就該等事宜訂定條文;
(p)
為更佳地實現本條例的宗旨及目的而就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證監會除有權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外,亦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達致其任何規管目標及執行其任何職能所需的其他規則。
(3)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 ——
(a)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訂立與構成他們作為註冊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b)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實體訂立與他們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4)
為免生疑問,證監會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增補而非減損該會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訂立規則的其他權力。

398. 證監會訂立規則的一般條文

(1)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證監會擬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規則,須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規則草擬本,以邀請公眾就該等規則作出申述。
(2)
凡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規則發表草擬本後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該等規則,該會須 ——
(a)
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i)
就該草擬本所作的申述;及
(ii)
該會對該等申述的回應;及
(b)
(如該等規則經過修改,而該會認為該等修改導致該等規則與草擬本有重大差異)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差異的細節。
(3)
如證監會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 ——
(a)
第(1)及(2)款的適用是不適當或無需要的;或
(b)
為遵從第(1)及(2)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投資大眾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1)及(2)款不適用。
(4)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如證監會擬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包括屬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的條文)訂立的某些規則,因某些認可財務機構屬註冊機構或屬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而適用於該等認可財務機構,則在該範圍內,證監會須就該等規則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5)
為免生疑問,第(1)至(4)款不影響除該等條文外適用於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任何規則的規定。
(6)
凡證監會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規則,而本條例沒有規定該等規則可訂定違反該等規則的指明條文即構成罪行,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定任何人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該人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 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的指明罰則。
(7)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證監會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 ——
(a)
該等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就以下指明人士或屬以下指明類別人士的人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
(i)
只因作出任何附帶於另一業務的事情而須或可能須獲發牌的人;
(ii)
並非代表任何其他人進行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或買賣集體投資計劃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權益的人;或
(iii)
只因訂立一宗屬指明類別的交易而須或可能須獲發牌的人;
(b)
該等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就任何指明人士或指明類別人士訂立的指明交易或指明類別的交易而言不具效力;
(c)
凡該等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規定任何申請、陳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須提交或呈交證監會或送交證監會存檔,如該申請、陳述、通知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存檔,則該等條文須視為已獲遵守。
(8)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證監會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c)
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決定、施行、應用或規管;
(d)
可就在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訂定條文;
(e)
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可納入保留條文、過渡性條文、附帶條文、增補條文、證據條文及相應條文(不論是否涉及任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

399. 證監會訂立守則或指引

(1)
證監會可在憲報刊登及以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表該會認為適當的守則及指引,就以下事宜提供指引 ——
(a)
達致該會的任何規管目標;
(b)
關乎任何有關條文授予該會的職能的任何事宜;
(c)
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證監會可根據該款刊登或發表 ——
(a)
一份守則,就與收購及合併有關的事宜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b)
一份守則,就與股份回購有關的事宜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3)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 ——
(a)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刊登或發表守則或指引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刊登或發表與構成他們作為註冊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有關的守則或指引的權力;
(b)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刊登或發表守則或指引的權力,在該等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有聯繫實體刊登或發表與他們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有關的守則或指引的權力。
(4)
為免生疑問,證監會根據本條刊登或發表守則或指引的權力,增補而非減損該會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發表守則或指引的其他權力。
(5)
證監會可不時修訂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的全部或部分,修訂的方式,須與該會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刊登或發表該守則或指引的權力相符,而 ——  
(a)
本條或有關條文的其他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守則或指引的修訂條文,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守則或指引;及
(b)
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中提述該等守則或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之處,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等守則或指引。
(6)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內列出並適用於他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致他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如該法庭覺得該守則或指引內所列條文與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7)
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8)
根據本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9)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如證監會擬根據本條或本條例其他條文刊登或發表的某些守則或指引或對某些守則或指引的修訂,因某些認可財務機構屬註冊機構或屬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而適用於該等認可財務機構,則在該範圍內,該會須就該等守則或指引或該等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第4分部雜項條文

400. 通知等的送達

(1)
除第111、141及374條及根據第233或269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向任何人(證監會除外)或須向任何人(證監會除外)發出或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任何書面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他本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a)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在公司登記冊所示的獲授權代表的地址交付該獲授權代表,或郵寄往該地址給該獲授權代表;
(ii)
藉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就不是公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或證監會的法人團體而言,或就不是合夥的非法團團體而言,或就審裁處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團體或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或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業務地點;
(iii)
(就該團體而言)藉傳真傳送往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就該團體而言)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2)
在本條中 ——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4(1)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401. 關乎證監會的紀錄或文件的證據

任何紀錄或文件,如看來是由證監會或由他人代該會簽署、簽立或發出的,並看來是由該會的任何成員或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的人所簽署或簡簽的,則該紀錄或文件,或該紀錄或文件的副本,在任何程序中均可獲接納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證明其上的簽署或簡簽確屬看來是簽署或簡簽該紀錄或文件的人的簽署或簡簽。

402. 提交證監會的文件的一般規定

(1)
除第324及347條另有規定外,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個案就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須提交或呈交該會或送交該會存檔的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指明表格,並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會可在表格中 ——
(a)
附有關於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編纂的指示及指令;
(b)
附有關於在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附有就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作出法定聲明的指示及指令;及
(c)
指明須隨附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件。
(2)
就第(1)款而言,證監會可藉在憲報公告中提述某個以該會認為適當的電子方式另行發表的表格,而指明任何表格,以代替在憲報公告中列出該表格,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證監會視為已根據第(1)款妥為指明該表格。
(3)
為施行第(1)款,證監會可指明在不同情況下採用不同表格。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凡 ——
(a)
任何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須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提交或呈交證監會或送交該會存檔;及
(b)
該會已根據第(1)款就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表格,
則除非該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視作已符合提交、送交存檔或呈交的規定 ——
(i)
採用指明的表格;
(ii)
按照附於該表格的指示及指令編纂;
(iii)
按照附於該表格的指示或指令而附有法定聲明;及
(iv)
附有該表格指明的隨附文件。
(5)
任何申請、陳述、通知、報表或其他文件不得由於偏離藉第(1)款指明的表格的格式而不被視為採用該表格,但前提是該項偏離不影響該表格的內容實質。
(6)
證監會如信納任何人在遵從第(4)(i)、(ii)、(iii)或(iv)款提述的規定方面有極大實際困難,可就該人的個案按該會認為需要的範圍而酌情免除該規定。
(7)
第(1)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403. 關乎證監會的批准或核准的一般條文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除非獲證監會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批准或核准,否則不可作出某作為或有某項不作為,則 ——
(a)
在不損害本條例中關乎施加條件的明訂條文的原則下,該會在作出有關批准或核准時可就該項批准或核准指明條件(如有的話),以作規限,其中可包括述明若不獲遵從會致使該項批准或核准失效的條件;及
(b)
為可就未經該會書面批准或核准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判處的金錢上的、扣留性的或其他性質的處罰的目的,在該作為並非按照該等條件作出或該項不作為並非按照該等條件而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項批准或核准並無效力。

404. 《賭博條例》條文不適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賭博條例》(第148章)不適用於本條例規管或根據本條例規管的交易或活動,亦不適用於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進行的交易或活動。
(2)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以提述交易或活動的本質或交易或活動的所有或任何一方或所涉及的所有或任何人或其他方式,訂明若非因本條則《賭博條例》(第148章)本會適用的任何類別的交易或活動為該條例適用的類別的交易或活動,而凡證監會訂立該等規則,該條例即據此適用。

405. 《稅務條例》不受影響

本條例不影響《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

第XVII部 廢除及有關條文

406. 廢除

#(1)
以下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廢除 ——  
(a)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b)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c)
《證券條例》(第333章);
(d)
《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
(e)
《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
(f)
《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
(g)
《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
(h)
《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 章);
(i)
《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
(j)
《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555章)。
(2)
根據本條而作出的廢除受以下項目規限 ——
(a)
本部其他條文;及
(b)
附表10。
(3)
在不局限附表1第1部第1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條例,包括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

407. 保留、過渡性、相應及有關條文等

(1)
附表10第1部訂定於本條例或本條例任何部分生效時適用或關乎該項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2)
附表10第2部訂定於本條例或本條例任何部分生效時適用或關乎該項生效的相應及補充修訂,該部第2欄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部第3欄所列的方式修訂。
(3)
附表10第3部就於《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 (2011年第8號)生效#時適用或關乎該條例的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4)
附表10第4部訂定於《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或該條例任何部分生效時適用或關乎該項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5)
附表10第5部就於《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第78條生效@時適用或關乎該條的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5A)
附表10第6部訂定於《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第4部(或該部的任何條文)生效時適用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以及與該部(或其任何條文)的生效有關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408. 第XVII部的條文等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除本部或附表10另有規定外,本部及附表10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409. 附表10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0。

附表1 釋義及一般條文

[第2、19、66、101A、102、164、171、 174、175、202、381E、392A及 406條及附表9及10]

第1部 釋義

1. 本條例的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另予界定、另被豁除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市 (listed)指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而就本定義而言 ——
(a)
如某法團的任何證券屬上市證券,則該法團須視為上市法團;
(b)
如認可交易所應發行有關證券的法團或有關證券的持有人的申請,同意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容許該等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交易,則該等證券須視為上市證券,而在該等證券在該認可證券市場暫停交易期間,須持續視為上市證券;
上市 (listing)作為名詞使用時,就任何證券而言,指該等證券上市的程序;
上訴審裁處 (Securities and Futures Appeals Tribunal)指本條例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 (repealed Exchanges and Clearing Houses (Merger)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555章);
已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 (repealed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 (repealed Commodities Trading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 (repealed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
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 (repealed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repealed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 (repealed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learing Houses)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
已廢除的《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repealed Stock Exchanges Unification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
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 (repealed Securities (Disclosure of Interests)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
已廢除的《證券條例》 (repealed Securities Ordinance)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證券條例》(第333章);
不當行為 (misfeasance)指以不當方式作出在其他方面屬合法的作為;
中介人 (intermediary)指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
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界定的公司;
公司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Companies)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1)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指2個或多於2個的法團,而其中1個是其餘法團的控權公司;
公眾 、大眾 (public)指香港的公眾,並包括任何一類該等公眾人士;
文件 (document)包括註冊紀錄冊、登記冊、簿冊、紀錄帶、任何形式的資訊系統輸入或輸出資料,以及其他文件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主管人員 (executive officer) ——
(a)
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b)
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屬該機構的主管人員的人;或
(c)
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而言,指負責直接監管該實體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該實體的董事;
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 (judicial or other proceedings)指任何法律程序,不論屬司法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
市場失當行為 (market misconduct)具有本條例第245(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指本條例第25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市場合約 (market contract)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由認可結算所不論是否依據一項約務更替,而與結算所參與者為結算及交收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而訂立的,並受該結算所的規章所規限 ——
(i)
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達成;或
(ii)
受認可交易所的規章所規限;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由認可結算所不論是否依據一項約務更替,而與結算所參與者為結算及交收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訂立的,並受該結算所的規章所規限;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 ——
(i)
受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定中央對手方(本條例第101A條所界定者)的規章所規限︰該對手方為證監會根據第1C條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屬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提供者;及
(ii)
由該對手方不論是否依據一項約務更替,而與其任何一名成員為結算及交收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訂立的;
未成年 (minor)就任何人而言,指未滿18歲;
申訴專員 (Ombudsman)指《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1)條提述的申訴專員;
交易 (dealing) ——
(a)
就證券而言,指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而 ——
(i)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ii)
該等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從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值的波動獲得利潤;或
(b)
就期貨合約而言,指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 ——
(i)
為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
(ii)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或
(iii)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交易所參與者 (exchange participa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根據認可交易所規章,可透過該交易所或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進行交易;及
(b)
其姓名或名稱已記入在由該交易所備存的、以記錄可透過該交易所或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進行交易的人的列表、名冊或登記冊內;
交易權 (trading right)就認可交易所而言,指有資格透過該交易所或在該交易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場進行交易的權利,且該權利已記入該交易所備存的列表、名冊或登記冊內;
印刷本牌照 (printed licence)指印在紙張上或屬其他實物形式的證明書,證明某牌照的批給(不論是在《2015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5年第19號)第2部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給的);
合資格信貸評級 (qualifying credit rating)指 ——
(a)
第5部指明的信貸評級;或
(b)
證監會認為是相等於第5部某一指明的信貸評級的信貸評級;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銀行 (bank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並且既非認可財務機構亦非經遷冊實體(《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銀行;
多邊機構 (multilateral agency)指第4部指明的團體;
存款證 (certificate of deposit)指存放在發證人或其他人而與金錢(不論屬何種貨幣)有關的文件,而該文件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義務,亦不論該文件有無背書,均可憑該文件的交付而將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任何該等文件如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1)條中訂明票據的定義的(a)段而屬訂明票據,則該文件包括在該定義的(b)段就該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成立 、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d)包括以任何方式組成或設立;
成員 (member)就證監會而言,指 ——  
(a)
證監會主席;或
(b)
證監會行政總裁或該會的任何其他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附表2第1部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
收購要約 (take-over offer)就法團而言,指向法團的股份的所有持有人(或提出要約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人)提出為取得該等股份或某一指明比例的該等股份而提出的要約,或向該等股份的某一類別的所有持有人(或提出要約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該類別股份的所有持有人)提出為取得該類別股份或某一指明比例的該類別股份而提出的要約;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 ——
(a)
指該人的配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指該人擔任董事的法團;
(c)
指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指某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指另一人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f)
指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另一人;
(g)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h)
指任何法團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i)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另一人)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直接或間接行使不少於33%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j)
指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k)
在該人是法團的情況下,指 ——
(i)
該法團各董事、該法團各有連繫法團,以及該等有連繫法團各董事或僱員;及
(ii)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
(l)
在不局限(a)至(k)段適用的情況的原則下,如有關情況涉及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或因持有該等證券或權益而產生的權利,則指 ——
(i)
與該人訂有關於取得、持有或處置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與該人訂有某項協議或安排的人,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他們承諾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時行動一致;
有聯繫實體 (associated entity)就某中介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 ——  
(a)
和該中介人有控權實體關係;及
(b)
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
有關股本 (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法團某類別已發行股本,而該類別股本是帶有在所有情況下均可在該法團成員大會上投票的權利的;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s)指 ——
(a)
本條例的條文;
(b)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的條文,但只限於該兩部中直接或間接關乎執行與招股章程有關的職能的範疇,
不論該等職能是否已藉根據本條例第25或68條作出的轉移令轉移;
(b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部的條文,但只限於該部中直接或間接關乎執行與下述事宜有關的職能的範疇 ——
(i)
法團回購本身股份;或
(ii)
法團為收購本身股份而提供資助,
不論該等職能是否已藉根據本條例第25或68條作出的轉移令轉移;
(c)
(僅為施行本條例第213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的條文,但只限於該兩部直接或間接關乎該條例第38B(1)條所述的廣告的範圍內;
(d)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2部(第6條除外);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自動化交易服務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為 (conduct)包括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任何一連串的作為或不作為;
利率掛鈎票據 (interest rate-linked instrument)指 ——
(a)
僅因其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因素釐定而屬結構性產品的票據 ——
(i)
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利率或利率指數的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
(ii)
關於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利率或利率指數的任何指明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或
(b)
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視為利率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利率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但不包括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不視為利率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利率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私隱專員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1)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其他抵押品 (other collateral) ——
(a)
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屬證券及金錢以外的財產 ——
(i)
存放於該法團,或由該法團的客戶或代該法團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法團提供的;或
(ii)
存放於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該法團的客戶或代該法團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該財產是 ——
(A)
為獲得該法團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為保證的;或
(B)
為利便獲得該法團根據某項安排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該項安排下,該法團對抵押予它的該財產享有權益;或
(b)
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屬證券及金錢以外的財產 ——
(i)
在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存放於該機構,或由該機構的客戶或代該機構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機構提供的;或
(ii)
就進行該受規管活動而存放於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該機構的客戶或代該機構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該財產是 ——
(A)
為獲得該機構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為保證的;或
(B)
為利便獲得該機構根據某項安排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和提供的,而在該項安排下,該機構對抵押予它的該財產享有權益;
受涵蓋金融機構 (within scope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受規管投資協議 (regu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指某項協議,而該項協議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向協議的任何一方提供(不論是否附有條件)藉參照任何財產(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除外)的價值的變動而計算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
受規管活動 (regulated activity)指本條例附表5第1部指明的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而凡提述某類受規管活動,即指該部指明的該類受規管活動;
招股章程 (prospectus)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招股章程;
押記 (charge)包括任何形式的保證(包括按揭);
法庭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法團 (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但不包括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豁免遵守本條例條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而就獲如此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而言,法團一詞在該豁免範圍內不包括該公司或法人團體;
直播 (live broadcast)就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言,指事先未經灌錄或攝錄而將該材料廣播;
股份 (share)指法團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示或隱含的分別,否則亦包括股額;
金管局調查員 (MA investigator)具有本條例第178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金融產品 (financial product)指 ——
(a)
證券;
(b)
期貨合約;
(c)
集體投資計劃;
(d)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e)
結構性產品;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非執行董事 (non-executive director)就證監會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附表2第1部第1條委任為該會非執行董事的人(不論是否根據該部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保險人 (insurer)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界定的保險人;
客戶 (client)就某中介人而言,在該中介人向任何人提供服務而該項提供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情況下,指該人,並 ——
(a)
包括存放以下項目於該中介人處 ——
(i)
證券;
(ii)
金錢;或
(iii)
任何財產作為抵押品,
的另一中介人;但
(b)
在與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不包括認可對手方;
客戶抵押品 (client collateral)指  ——
(a)
證券抵押品;及
(b)
其他抵押品;
客戶款項 (client money) ——
(a)
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 ——
(i)
由該法團或代該法團收取或持有的款項;或
(ii)
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該法團有控權實體關係的另一法團收取或持有的款項,
而該等款項是代該法團的客戶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該法團的客戶對該等款項是擁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客戶款項並包括上述款項以資本或收入形式出現的任何增益;或
(b)
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 ——
(i)
在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由該機構或代該機構收取或持有的款項;或
(ii)
與進行該受規管活動有關的,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該機構有控權實體關係的任何法團收取或持有的款項,
而該等款項是代該機構的客戶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該機構的客戶對該等款項是擁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客戶款項並包括上述款項以資本或收入形式出現的任何增益;
客戶資產 (client assets)指 ——
(a)
客戶證券及抵押品;及
(b)
客戶款項;
客戶證券 (client securities) ——
(a)
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屬證券抵押品以外的證券 ——
(i)
由該法團或代該法團收取或持有的;或
(ii)
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該法團有控權實體關係的另一法團收取或持有的,
而該等證券是代該法團的客戶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該法團的客戶對該等證券是擁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或
(b)
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屬證券抵押品以外的證券 ——
(i)
在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由該機構或代該機構收取或持有的;或
(ii)
與進行該受規管活動有關的,由任何或代任何和該機構有控權實體關係的法團收取或持有的,
而該等證券是代該機構的客戶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該機構的客戶對該等證券是擁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
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client securities and collateral)指 ——
(a)
客戶證券;及
(b)
客戶抵押品;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指《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界定的律政人員;
持有 (hold)就財產而言,包括 ——
(a)
管有該財產;
(b)
在為指明誰人擁有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誰人有權收取該財產而設置或製作的登記冊或其他紀錄(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中,登記或以其他方式記錄為擁有該財產的所有權或有權收取該財產;及
(c)
(就經營業務的人而言)可在以下情況下將該財產轉移予他本人或以其他方式收取該財產的利益 ——
(i)
另一人擁有該財產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ii)
該財產與他經營的業務有關連;及
(iii)
不論該人將該財產轉移予他本人或以其他方式收取該財產的利益是否合法,
但就付款予另一人的支票或其他付款單而言,不包括在將該支票或付款單發送予或交付該另一人或代該另一人發送予或交付其他人的過程中管有該支票或付款單;
持牌人 (licensed person)指持牌法團或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 (licensed representative)指根據本條例第120或121條獲批給牌照的個人;
持牌法團 (licensed corporation)指根據本條例第116或117條獲批給牌照的法團;
指明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下述每項 ——
(a)
本條例第IIIA部及根據該部訂立的附屬法例;
(b)
本條例第VIII部第3A分部;
(c)
本條例第185、187、190及191條(在它們關乎本條例第184A條所指的任何事宜的調查的範圍內);
(d)
本條例第186A、385A及388A條;
(e)
本條例第IX部第4及5分部;
(f)
本條例第XVI部第1A分部;
指明期貨交易所 (specified futures exchange)指第2部指明的期貨交易所;
指明債務證券 (specified debt securitie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債權股證、債權股額、債權證、債券、票據、指數債券、可轉換債務證券、附認股權證債券、無息債務證券及其他確認、證明或產生債務的證券或文書 ——
(a)
由政府發行或作出擔保的;
(b)
由某發行人發行的,而該發行人發行的債務票據具有合資格信貸評級;或
(c)
由其他獲證監會就個別個案以書面核准的發行人發行的;
指明證券交易所 (specified stock exchange)指第3部指明的證券交易所;
洗錢活動 (money laundering activities)指在有意圖達致下述效果下進行的活動:使 ——
(a)
因犯了香港法律所訂罪行或因作出某行為(假使在香港發生即屬犯香港法律所訂罪行者)而獲取的收益的任何財產;或
(b)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該等收益的任何財產,
看似並非該等收益或不如此代表該等收益;
相聯營運實體 (affiliated operational ent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紀錄 (record)指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的資料紀錄,並包括 ——
(a)
簿冊、契據、合約、協議、憑單、收據或數據材料,或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包含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使該等聲音或數據重播或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以及載有視覺影像以便能夠使該等影像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
計劃財產 (scheme property)具有本條例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具有本條例第10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獲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的個人;
風險管理委員會 (Risk Management Committee)就某認可控制人而言,指該控制人根據本條例第65(1)條設立,並以風險管理委員會為名的委員會;
核准貨幣經紀 (approved money broker)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Official Receiver)指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
(a)
就證監會而言,指本條例第13(1)條提述的財政年度;或
(b)
就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而言 ——
(i)
指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55(1)條獲告知的財政年度;如該會根據本條例第155(3)(a)條就某財政年度給予批准,則指該財政年度;
(ii)
指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9B(1)條獲告知的財政年度;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該條例第59B(3)(a)條就某財政年度給予批准,則指該財政年度;或
(iii)
在其他情況下,指截至一個公曆年的3月31日為止的一段連續12個月的期間;
財政資源規則 (financial resources rules)指根據本條例第145條訂立的規則;
財務通融 (financial accommodation)指直接或透過第三者令某人獲提供或將會獲提供信貸的任何貸款或其他安排,尤其包括透支、已貼現可流轉票據、擔保及延期強制執行償還實質上是一項貸款的債項,亦包括保證任何該等通融的付款或還款的協議;
財產 (property)包括 ——
(a)
金錢、貨物、據法權產和土地,不論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
(a)段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和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送達 (served)包括給予;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或
(b)
就不是法團的團體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
執行 (performance)就職能而言,包括履行及行使;
執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就證監會而言,指證監會行政總裁或根據本條例附表2第1部第1條委任為該會執行董事的任何其他人(不論是否根據該部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
專業投資者 (professional investor)指 ——
(a)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b)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
(c)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d)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
(e)
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
(i)
屬根據本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並(如受該地方的法律規管)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准許營辦,
或營辦任何該等計劃的人;
(f)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界定的該等計劃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該等計劃而言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或屬任何該等計劃或基金的投資經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
(i)
屬《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
(ii)
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離岸計劃,並(如以某地方為本籍而受該地方的法律規管)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准許營辦,
或就任何該等計劃而言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當局除外)、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任何機構,或任何多邊機構;
(i)
(除為施行本條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i)
屬下述者的全資附屬公司 ——
(A)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或
(B)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ii)
屬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發行股本的控權公司 ——  
(A)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或
(B)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或
(iii)
屬第(ii)節提述的控權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或
(j)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為就本條例條文屬本定義所指的類別的人,或(如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訂立的規則訂明某類別為就本條例任何條文屬本定義所指的類別)在該範圍內屬於該類別的人;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某法團而言,指以該法團作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
控權實體 (controlling entity)就某法團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權,或控制不少於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權的行使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20%;或
(ii)
如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其他百分率,則為該其他百分率;
(b)
(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擁有提名該法團任何董事的權利;或
(c)
(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擁有股份的權益,而該等股份帶有以下權利 ——
(i)
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否決任何決議的權利;或
(ii)
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修訂、修改、限制任何決議,或對任何決議附加條件的權利;
控權實體關係 (controlling entity relationship)就某法團而言,指該法團和任何中介人之間憑藉以下情況而有的關係 ——
(a)
該中介人是該法團的控權實體;
(b)
該法團是該中介人的控權實體;或
(c)
另一人同時是該中介人及該法團的控權實體;
清盤人 (liquidator)包括臨時清盤人;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10(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11(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補償審裁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27(1)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b)
根據該條例第128(1)條增設的審裁處;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章 (rules) ——
(a)
就某認可交易所而言,指管限以下各項的規則、規例及指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亦不論載於何處) ——
(i)
其交易所參與者;
(ii)
可參與該交易所提供的服務的人;
(iii)
費用的訂定及徵收;
(iv)
證券的上市;
(v)
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
(vi)
其他服務的提供;或
(vii)
概括而言,其管理、運作或程序,
而就本條例第24及92條而言,包括其章程;
(b)
就某認可結算所而言,指管限以下各項的規則、規例及指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亦不論載於何處) ——
(i)
其結算所參與者;
(ii)
可參與該結算所提供的服務的人;
(iii)
費用的訂定及徵收;
(iv)
結算與交收服務的提供,以及上述服務的暫停或撤回;
(v)
其他服務的提供;或
(vi)
概括而言,其管理、運作或程序,
而就本條例第41及92條而言,包括其章程;
(c)
就某認可控制人而言,指 ——
(i)
其章程;或
(ii)
管限下述者的行為或程序的規則、規例及指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亦不論載於何處) ——
(A)
認可控制人;
(B)
風險管理委員會;或
(C)
本條例第66(2)條所指的公告宣布為本分節適用的人或團體;或
(d)
就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言,指 ——
(i)
其章程;或
(ii)
管限其管理、運作或程序或其服務的提供的規則、規例及指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亦不論載於何處);
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 (currency and interest rate-linked instrument)指 ——
(a)
僅因其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以下因素的組合釐定而屬結構性產品的票據 ——
(i)
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貨幣兌換率或貨幣兌換率指數的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關於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貨幣兌換率或貨幣兌換率指數的任何指明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及
(ii)
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利率或利率指數的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關於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利率或利率指數的任何指明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或
(b)
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視為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但不包括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不視為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貨幣及利率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貨幣掛鈎票據 (currency-linked instrument)指 ——
(a)
僅因其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因素釐定而屬結構性產品的票據 ——
(i)
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貨幣兌換率或貨幣兌換率指數的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
(ii)
關於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貨幣兌換率或貨幣兌換率指數的任何指明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或
(b)
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視為貨幣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貨幣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但不包括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不視為貨幣掛鈎票據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貨幣掛鈎票據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章程 (constitution)就某法團(包括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而言 ——
(a)
如該法團是公司,指該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指訂定該法團的章程的其他文書;
備存紀錄責任 (record keeping obligation)具有本條例第10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報酬 (remuneration)包括金錢、代價、財務通融或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支付、提供或供給的;
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OTC derivative transaction)指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OTC derivative product)具有第1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期交所 (Futures Exchange Company)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名稱註冊的公司;
期貨市場 (futures market)指提供設施以供人洽商或完成以下項目的買賣或供以下項目的買賣雙方經常性地聯結的地方(但不包括認可結算所的辦事處) ——
(a)
具有以下效力的合約 ——
(i)
合約一方同意以議定價格在議定的將來某個時間,向合約另一方交付議定的財產或議定數量的財產;或
(ii)
合約雙方將會在議定的將來某個時間在彼此之間作出調整,而該調整是按照議定財產當時的價值相對於在訂立該合約時所議定的價值的增加或減少而作出的,或是按照當時某個指數或其他系數所處水平相對於在訂立該合約時所議定的水平的上升或下降而作出的;或
(b)
(a)段所描述的類別的合約的期權,
而——
(i)
(a)或(b)段所描述的類別的合約或期權由中央對手方根據進行該等合約或期權買賣的市場的規則或慣例作出更替或擔保;或
(ii)
在(a)或(b)段所描述的類別的合約或期權下的合約義務,通常在合約到期日之前根據進行該等合約或期權買賣的市場的規則或慣例解除;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指 ——
(a)
根據期貨市場的規則或慣例訂立的合約,或該等合約的期權;
(b)
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期貨合約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期貨合約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但不包括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視為期貨合約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期貨合約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牌 、牌照 (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第116、117、120或121條批給的牌照,而獲發牌、持牌 (licensed)須據此解釋;
結構性產品 (structured product)具有本部第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結算所 (clearing hous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業務或宗旨包括為在認可證券市場達成(或在認可交易所規章的規限下達成)的證券交易提供結算及交收服務;
(b)
業務或宗旨包括 ——
(i)
就在認可期貨市場達成(或在認可交易所規章的規限下達成)的期貨合約交易提供結算及交收服務;或
(ii)
提供就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或在認可交易所規章的規限下交易)的期貨合約的損益風險作出逐日調整的服務;或
(c)
擔保(a)或(b)段提述的交易的交收,
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營辦的法團;
結算所參與者 (clearing participa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根據認可結算所的規章,可參與該結算所以結算所身分提供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及
(b)
其姓名或名稱已記入在由該結算所備存的、以記錄可參與該結算所提供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的人的列表、名冊或登記冊內;
結算責任 (clearing obligation)具有本條例第10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註冊 (registered, registration)指根據本條例第119條註冊;
註冊機構 (registered institution)指根據本條例第119條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
費用 (fee)包括收費;
買、購買 (purchase)就證券而言,包括認購或取得證券,不論所付代價屬何形式;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本條例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OFC rules)具有本條例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集體投資計劃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 ——
(a)
就財產而作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i)
根據有關安排,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不論他們是否有權就上述管理獲諮詢或有權就上述管理發出指示;
(ii)
根據有關安排 ——
(A)
上述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
(B)
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或
(C)
上述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該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而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及
(iii)
有關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稱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不論以取得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夠分享或收取 ——
(A)
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或聲稱從或聲稱相當可能會從任何該等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支付的款項;或
(B)
從上述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取得、持有、處置或贖回而產生的,或因行使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的任何權利而產生的,或因該等權利、權益、所有權或利益屆滿而產生的款項或其他回報;或
(b)
本條例第393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安排,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類別或種類的安排,
但不包括 ——
(i)
任何人以並非經營業務的方式營辦的安排;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其每名參與者均是營辦該安排的人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中的法團;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其每名參與者均是營辦該安排的人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中的法團的真正僱員或前僱員,或該等僱員的配偶、遺孀、鰥夫、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iv)
符合以下說明的專營權安排︰發出專營權或獲發給專營權的人根據該安排,藉利用該安排所授予的權利使用某一商標名稱或設計或其他知識產權或附於其中的商譽,而賺取利潤或收益;
(v)
讓在日常業務過程中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從其客戶取得金錢或以保證金保存人身分取得金錢的安排;
(vi)
為以下基金或計劃的目的作出的安排︰證監會、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為在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一旦違責時提供賠償而維持的基金或計劃;
(vii)
任何儲蓄互助社按照其宗旨作出的安排;
(viii)
為根據《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獲准許營辦的銀會的目的作出的安排;
(ix)
為《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的目的作出的安排;
(x)
本條例第393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安排,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類別或種類的安排;
債權證 (debenture)包括法團的債權股證、債券及其他債務證券,不論它是否構成對該法團的資產的押記;
匯報責任 (reporting obligation)具有本條例第10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廉政專員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指依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5條擔任廉政專員職位的人;
會計師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界定的會計師;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後董事,及身居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人實際職銜為何);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界定的資訊系統;
資訊 、資料 、消息 (information)包括數據、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數據庫,以及以上項目的任何組合;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在法團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意見而董事按該等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視為幕後董事;
槓桿式外匯交易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稱銜 (title)包括名稱或稱謂;
管有 (possession)就任何事物而言,包括保管和控制該事物,以及對該事物具有權力;
認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據本條例第19(2)條認可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 (authorized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指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的自動化交易服務;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 (recognized investor compensation company)指根據本條例第79(1)條認可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公司;
認可財務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界定的認可機構;
認可控制人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指根據本條例第59(2)條認可為交易所控制人的公司;
認可期貨市場 (recognized futures market)指認可交易所營辦的期貨市場;
認可結算所 (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根據本條例第37(1)條認可為結算所的公司;
認可對手方 (recognized counterparty) ——
(a)
指認可財務機構;
(b)
就任何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所進行的個別交易而言,指同樣如此獲發牌的另一法團;或
(c)
指為本定義的目的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為認可對手方的機構;
認可證券市場 (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證券市場;
銀行 (bank, banker)指經營的業務與認可財務機構經營的以下業務相似的機構,不論該機構是否認可財務機構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業務;或
(b)
該條例所指的接受存款業務;
銀行簿冊 (banker’s books)包括 ——
(a)
銀行的簿冊;
(b)
由銀行管有的支票、付款用的本票、匯票及承付票;
(c)
由銀行管有的證券,不論是否作為質押;及
(d)
記錄著資料(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亦不論以可閱讀形式記錄或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且在銀行日常業務過程中使用的任何材料;
廣播 (broadcast)就材料(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言,包括將該材料所載資料廣播;
廣播業者 (broadcaster)指合法地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設置與維持《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所指的廣播服務;或
(b)
提供《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界定的廣播服務;
數目 (number)就按照文意可解釋作包括股額的股份而言,包括款額;
數據材料 (data material)指與任何資訊系統並用或以任何資訊系統製作的文件或其他材料;
賠償基金 (compensation fund)指根據本條例第236條設立的投資者賠償基金;
賣空指示 (short selling order)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為某賣方或為某人的利益或代該人而作出的售賣證券(在本定義中稱為有關證券)的指示,而就有關證券而言,該賣方或該人憑藉以下事實而擁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有關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
(i)
該賣方或該人已根據某證券借貸協議 ——
(A)
借用有關證券;或
(B)
獲得該協議的對手方確認該方備有有關證券以借給他;
(ii)
該賣方或該人擁有可用以轉換為或換取有關證券的其他證券的所有權;
(iii)
該賣方或該人擁有可取得有關證券的期權;
(iv)
該賣方或該人擁有可認購及可收取有關證券的權利或認購證;或
(v)
該賣方或該人已與另一人訂立屬於為施行本節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種類的協議或安排;
(b)
在該賣方或該人已於作出售賣有關證券的指示時,發出不附有條件的獲取有關證券的指示的情況下,就(a)(ii)、(iii)、(iv)或(v)段而言,不包括該項指示;
積金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諮詢委員會 (Advisory Committee)指本條例第7條提述的諮詢委員會;
儲蓄互助社 (credit union)指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不屬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
(ab)
星期六;及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聯交所 (Stock Exchange Company)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名稱註冊的公司;
虧空 (defalcation)指不當地運用(包括挪用)任何財產;
隸屬 (accredited)指根據本條例第122條獲證監會批准隸屬某持牌法團;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穩定措施 (stabilization option)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 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簿冊 (books)包括 ——
(a)
帳目及任何會計資料;及
(b)
(就銀行而言)銀行簿冊,
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亦不論以可閱讀形式記錄或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證券 (securities)指 ——
(a)
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a)段所述各項目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a)段所述各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在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
(e)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f)
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g)
不屬(a)至(f)段任何一段所述的結構性產品,但就該產品發出載有請公眾作出本條例第103(1)(a)條提述的作為的邀請(或屬該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已根據本條例第105(1)條獲認可,或須獲如此認可,
但不包括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條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
(ii)
在以下屬集體投資計劃的項目中的權益 ——
(A)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界定的該等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
(B)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界定的職業退休計劃;或
(C)
與《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有關的保險合約;
(iii)
根據一般合夥協議或建議的一般合夥協議而產生的權益,除非該協議或建議的協議是關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銷的業務、計劃、企業或投資合約的,而該人的日常業務是推銷或包括推銷同類業務、計劃、企業或投資合約的(不論該人是否已屬或是否會成為協議或建議的協議的一方);
(iv)
證明一筆存款的可流轉收據或其他可流轉的證明書或文件,或根據該收據、證明書或文件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v)
《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匯票及該條例第89條所指的承付票;
(vi)
明確規定本身屬不可流轉或不可轉讓的債權證(但符合以下說明的債權證除外:債權證是結構性產品,而就該產品發出載有請公眾作出本條例第103(1)(a)條提述的作為的邀請(或屬該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已根據本條例第105(1)條獲認可,或須獲如此認可);
(vii)
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證券市場 (stock market)指供人經常會面洽商證券的買賣(包括價格)或提供設施供證券買賣雙方聯結的地方,但不包括 ——
(a)
可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辦事處;或
(b)
認可結算所的辦事處;
證券抵押品 (securities collateral) ——
(a)
就某持牌法團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 ——
(i)
存放於該法團,或由該法團的客戶或代該法團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法團提供的;或
(ii)
存放於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該法團的客戶或代該法團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該等證券是 ——
(A)
為獲得該法團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為保證的;或
(B)
為利便獲得該法團根據某項安排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該項安排下,該法團對抵押予它的該等證券享有權益;或
(b)
就某註冊機構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 ——
(i)
在進行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過程中存放於該機構,或由該機構的客戶或代該機構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機構提供的;或
(ii)
就進行該受規管活動而存放於任何人或中介人,或由該機構的客戶或代該機構的客戶以其他方式向該人或中介人提供的,
而該等證券是 ——
(A)
為獲得該機構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作為保證的;或
(B)
為利便獲得該機構根據某項安排提供財務通融而如此存放或提供的,而在該項安排下,該機構對抵押予它的該等證券享有權益;
證券保證金融資 (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證券借貸協議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指任何人所訂立藉以依據某項安排借用或借出證券的協議,而在該項安排下,借用人承諾向借出人交還名稱與所借用的證券相同的證券、或向借出人支付與所借用的證券的價值相等的款項;該詞的涵義亦包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9(16)條所指的證券借用;
證券期貨市場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指利便與金融產品有關的交易的各方經常性地聯結的市場、交易所、地方或服務;
證券期貨業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y)指證券期貨市場及其中並非投資者的參與者(包括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及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以及與金融產品有關而在上述證券期貨市場或由上述參與者進行的活動;
證監會 (Commission)指本條例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disclosure proceedings)具有第307I(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A. 結構性產品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結構性產品 (structured product)指 ——
(a)
一種其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因素而釐定的票據 ——
(i)
任何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或任何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的價格、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格、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
(ii)
任何一籃子多於一種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貨幣兌換率或期貨合約或多於一種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的價格、價值或水平(或在該價格、價值或水平的某一幅度內)的變動;或
(iii)
任何指明事件(不包括任何只關於票據的發行人或擔保人,或它們兩者的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
(b)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
(c)
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視為結構性產品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結構性產品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2)
結構性產品不包括 ——
(a)
為籌集資本資金而發行的債權證,而該債權證可轉換為或換取該債權證的發行人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股份(不論屬已發行的或未發行的);
(b)
為籌集資本資金而發行,並令其持有人有權認購其發行人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股份(不論屬已發行的或未發行的)的股本權證;
(c)
集體投資計劃;
(d)
預託證券;
(e)
僅因具有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可變利率而屬第(1)(a)款所指的債權證:該利率會被定期重設的,使之相等於一個廣泛套用的資金市場利率或銀行同業參考利率(不論是否受制於預設的最高或最低利率)加或減一個指明利率(如有的話);
(f)
符合以下說明的產品:只由法團向以下人士發行 ——
(i)
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真正僱員或前僱員;或
(ii)
第(i)節提述的人的配偶、遺孀、鰥夫、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而該產品的部分或全部回報或到期金額(或回報及到期金額)或其結算方法,是參照該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釐定的;
(g)
只可根據 ——
(i)
《博彩稅條例》(第108章)或《賭博條例》(第148章)所指的牌照、准許或其他批准;或
(ii)
《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
管有、推廣、作出要約、售賣、印製或發布的產品;
(h)
就 ——
(i)
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第37條批准的競賽;或
(ii)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而領牌的服務所包括的競賽,
而發行的票據;
(i)
關於《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務類別的保險合約;或
(j)
由本條例第392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不視為結構性產品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結構性產品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1B.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規定下 ——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 (OTC derivative product)指任何結構性產品。
(2)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不包括 ——
(a)
在認可證券市場交易的證券;
(b)
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期貨合約;
(c)
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
(i)
在根據本條例第392A條訂明的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交易;及
(ii)
透過根據該條訂明的結算所結算;
(d)
向公眾要約的結構性產品,而發出關乎該要約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是根據本條例第105(1)條認可的;
(e)
屬債務證券形式的結構性產品,而根據該產品所作的付款,是以相關資產組合產生的現金流支付的;
(f)
符合以下說明的文書 ——
(i)
屬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存款或存款證的形式,或屬根據本條例第392A條訂明的任何其他種類的文書的形式;及
(ii)
具有使其成為結構性產品的包含的特徵;
(g)
現貨合約;
(h)
符合以下說明的結構性產品 ——
(i)
該產品的要約,是在不超過2個星期的要約期內作出的;及
(ii)
該產品的要約,是向多人以相同條款(就該產品須予支付的代價除外)作出的;或
(i)
根據本條例第392(1)(b)(vii)條訂明為按照有關公告屬不得視為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產品的結構性產品,或屬如此訂明為按照有關公告不得視為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產品類別或種類的結構性產品。
(3)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亦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92(1)(a)(vii)條藉公告訂明為按照有關公告屬須視為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產品。
(4)
在本條中 ——
現貨合約 (spot contract)指售賣任何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或貨幣兌換率(或任何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的合約,而根據該合約的條款,合約的交收編定為於下述期間中的較長者之內作出 ——
(a)
如合約是 ——
(i)
在香港訂立的,在訂立合約日期後的2個營業日;或
(ii)
在香港以外地方交收的,在訂立合約日期後,每項交收該項交易所需的交收設施有開放營業的2日;
(b)
市場上普遍接受為就該類型的證券、商品、指數、財產、利率或貨幣兌換率而言(或就該類型的該等項目的組合而言)屬標準的交付期間。

2. 對附屬公司的提述

(1)
就本條例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一個法團(前者)須視為另一法團(後者)的附屬公司 ——
(a)
後者 ——
(i)
控制前者的董事局的組成;
(ii)
控制前者在成員大會上的過半數投票權;或
(iii)
持有前者的過半數已發行股本,但就本節而言,如該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潤或資本時無權分享超過某指明款額,則該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內;或
(b)
前者是某法團的附屬公司,而該法團是後者的附屬公司。
(2)
就第(1)款而言,在斷定一個法團(前者)是否另一法團(後者)的附屬公司時 ——
(a)
後者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權力,須視為並非由後者持有或可由後者行使;
(b)
除(c)及(d)段另有規定外 ——
(i)
由代名人為後者持有的股份,或可由代名人為後者行使的權力(如後者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該等股份或權力則除外);或
(ii)
由後者的附屬公司或由代名人為該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可由該公司或可由代名人為該公司行使的權力(而該公司並非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該等股份或權力),
須視為由後者持有或可由後者行使;
(c)
任何人根據前者的債權證或根據為發行該等債權證作保證的信託契據而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權力,須不予理會;及
(d)
後者或其附屬公司的日常業務如包括借出款項,而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權力,只是為一宗在該業務過程中訂立的交易作保證而持有或可行使的,則由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或由代名人為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持有的該等股份,或可由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可由代名人為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的該等權力(按(c)段所述持有的或可行使者除外),須視為並非由後者持有或可由後者行使。

3. 對有連繫法團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 ——
(a)
如有多於一個法團,而其中一個 ——
(i)
是其餘法團的控權公司;
(ii)
是其餘法團的附屬公司;或
(iii)
是其餘法團所屬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則該等法團須視為彼此的有連繫法團;
(b)
任何個人如 ——
(i)
控制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的董事局的組成;
(ii)
控制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在成員大會上的過半數投票權;或
(iii)
持有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的過半數已發行股本(但就本節而言,如該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潤或資本時無權分享超過某指明款額,則該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內),
則第(i)、(ii)或(iii)節提述的每一個法團及其每一附屬公司,須視為彼此的有連繫法團。

4. 對控制法團董事局的組成的提述

(1)
就本條例而言,如一個法團(前者)能夠在沒有其他人的同意或贊成下,藉行使某些它可行使的權力而委任或免任另一法團(後者)的所有或過半數董事,則後者的董事局的組成,須視為由前者控制。
(2)
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一個法團(前者)須視為能夠委任或免任另一法團(後者)的董事 ——
(a)
除非前者行使權力,否則該項委任或免任不能發生;或
(b)
某人獲委任為後者的董事,是他擔任前者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的必然後果。
(3)
就本條例而言,如一名個人能夠在沒有其他人的同意或贊成下,藉行使某些他可行使的權力而委任或免任一個法團的所有或過半數董事,則該法團的董事局的組成,須視為由他控制。
(4)
就第(3)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一名個人須視為能夠委任或免任一個法團的董事 ——
(a)
除非該名個人行使權力,否則該項委任或免任不能發生;或
(b)
某人獲委任為該法團的董事,是他擔任另一法團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的必然後果,而除非該名個人行使權力,否則他不能獲委任為該另一法團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5. 對全資附屬公司的提述

就本條例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一個法人團體(前者)須視為另一法人團體(後者)的全資附屬公司:前者的成員只有後者、後者的代名人、後者的全資附屬公司(按本條解釋)、該等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或上述四者的任何組合。

6. 對大股東的提述

(1)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符合以下說明,則他須視為某法團(首述法團)的大股東 ——
(a)
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擁有首述法團的股份權益,而 ——
(i)
該等股份的總數相等於首述法團已發行股份的總數的10%以上;或
(ii)
該項擁有使他(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首述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直接或間接行使10%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b)
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持有另一法團的股份,而該項持有使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另一法團或其他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直接或間接行使不少於35%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該另一法團或其他法團則本身(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首述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直接或間接行使10%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2)
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擁有某法團的股份權益,而該項擁有使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35%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而該法團本身(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有權在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35%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則該人須視為有權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間接行使不少於35%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7. 對法團的證券的提述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法團的證券(不論實際如何稱述),須解釋為提述具有適用的涵義(不論是否根據第1條而適用)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證券 ——
(a)
由該法團發行、提供或批給的;
(b)
擬由該法團發行、提供或批給的;或
(c)
擬在該法團成立時由該法團發行、提供或批給的。

8. 對投資大眾的利益的提述

如將某項利益列入考慮之列是或相當可能是違反公眾利益的,則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投資大眾的利益,均不包括該項利益。

9. 對條件的提述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條件,在該條件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被修訂(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情況下,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條件。

10. 有關受規管活動的提述

在本條例中 ——
(a)
除另予界定、另被豁除或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人如 ——
(i)
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ii)
為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另一人,或代該另一人或藉與該另一人訂立的安排,而就該活動執行本條例第113(1)條界定的受規管職能,
該人須視為進行受規管活動;
(b)
任何人如為中介人、代中介人或藉與中介人訂立的安排,而就某類受規管活動執行本條例第113(1)條界定的受規管職能,該人須視為進行受規管活動;
(c)
(i)
如任何法團根據本條例第116或117條獲發牌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則它須視為就該類活動獲發牌;
(ii)
如任何個人根據本條例第120或121條獲發牌為某持牌法團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則他須視為就該類活動獲發牌。

11. 對違反等的提述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
凡提述違反 ——
(i)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沒有遵守或沒有遵從;及
(ii)
就任何條例的條文而言,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犯該等條文所訂罪行;
(b)
凡提述沒有遵守或沒有遵從 ——
(i)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違反;及
(ii)
就任何條例的條文而言,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犯該等條文所訂罪行。

12. 對條例的提述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不論是一般地提述或特定提述,亦不論是否藉提述條例的簡稱,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根據本條例或該其他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附屬法例。

13. 條例中的附註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只供備知,而並無立法效力。

14. 附屬法例的生效日期

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5)條的原則下,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附屬法例,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實施 ——
(a)
有關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及
(b)
不同的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第2部 指明期貨交易所

1.

ASX 有限公司

2.

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3.

巴西證券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4.

芝加哥城交易所有限公司

5.

芝加哥期權交易所有限公司

6.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7.

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

8.

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9.

大連商品交易所

10.

歐洲期貨及期權交易所法蘭克福股份公司

11.

歐洲期貨及期權交易所蘇黎世股份公司

12.

Euronext 阿姆斯特丹公眾有限公司

13.

Euronext 巴黎股份有限公司

14.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15.

洲際交易所加拿大期貨有限公司

16.

洲際交易所美國期貨有限公司

17.

韓國交易所有限公司

18.

倫敦國際金融期貨及期權交易所行政及管理公司

19.

蒙特利爾交易所有限公司

20.

印度多種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21.

全國商品及衍生產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22.

納斯達克 OMX 費城交易所有限責任公司

23.

納斯達克 OMX 斯德哥爾摩有限公司

24.

紐約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25.

新西蘭期貨及期權交易所有限公司

26.

紐約證券交易所 Arca 有限公司

27.

大阪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28.

上海期貨交易所

29.

新加坡衍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30.

倫敦金屬交易所有限公司

31.

東京金融交易所有限公司

32.

東京穀物交易所有限公司

33.

東京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34.

鄭州商品交易所

第3部 指明證券交易所

1.

ASX 有限公司

2.

BSE 有限公司

3.

意大利交易所股份公司

4.

馬來西亞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5.

德國交易所股份公司

6.

Euronext 阿姆斯特丹公眾有限公司

7.

Euronext 布魯塞爾股份有限公司/公眾有限公司

8.

Euronext 巴黎股份有限公司

9.

韓國交易所有限公司

10.

倫敦證券交易所公眾有限公司

11.

蒙特利爾交易所有限公司

12.

名古屋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13.

納斯達克 OMX 哥本哈根股份有限公司

14.

納斯達克 OMX 赫爾辛基有限公司

15.

納斯達克 OMX 斯德哥爾摩有限公司

16.

印度國家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17.

紐約證券交易所有限責任公司

18.

紐約證券交易所 Amex 有限責任公司

19.

NZX 有限公司

20.

大阪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21.

奧斯陸證券交易所公眾有限責任公司

22.

新加坡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23.

SIX 瑞士交易所股份公司

24.

馬德里證券交易所理事會股份有限公司(單一股東公司)

25.

盧森堡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6.

納斯達克證券市場有限責任公司

27.

菲律賓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28.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29.

泰國證券交易所

30.

東京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

31.

TSX 有限公司

32.

維也納交易所股份公司

第4部 多邊機構

1.

非洲開發銀行

2.

亞洲開發銀行

3.

歐洲復興開發銀行

4.

歐洲投資銀行

5.

美洲開發銀行

6.

國際復興開發銀行(通常稱為世界銀行)

7.

國際金融公司(世界銀行附屬機構)

8.

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

9.

新開發銀行

第5部 合資格信貸評級

1.

就 ——
(a)
長期債項而言,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評定為A3級或以上;或
(b)
短期債項而言,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評定為優質-3級或以上。

2.

就 ——
(a)
長期債項而言,經標準普爾公司評定為A級或以上;或
(b)
短期債項而言,經標準普爾公司評定為A-3級或以上。

附表2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第3、7及10條及 附表1及10]

第1部 證監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證監會的主席、行政總裁及其他成員

1.

證監會由一名主席、一名行政總裁及眾其他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組成,均由行政長官委任,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的人數亦由行政長官決定,而 ——  
(a)
證監會成員人數不得少於8名;及
(b)
證監會非執行董事的人數須超逾該會執行董事的人數。

 

2.

 

3.

當證監會的組成不再符合第1條的規定時,行政長官須隨即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使該會的組成符合第1條的規定。

副主席,及主席或副主席職位出缺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證監會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為該會副主席。

 

5.

如證監會主席的職位出缺,或證監會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擔任主席,則由根據第4條委任的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6.

即使已根據第4條委任證監會副主席,如證監會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期間均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擔任主席,而當時亦無有效的根據第7條作出的指定,則證監會主席可指定一名證監會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該段期間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證監會主席亦可隨時撤銷任何該等指定。

 

7.

如 ——
(a)
沒有根據第4條委任證監會副主席,或證監會副主席的職位出缺;或
(b)
根據第4條委任的證監會副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署理主席職位,而證監會主席沒有根據第6條作出指定,
則財政司司長可指定一名證監會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證監會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

 

8.

根據第7條作出的指定在以下情況出現時停止有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指定;
(b)
(如該指定是根據第7(a)條作出的)行政長官根據第4條作出委任;或
(c)
(如該指定是根據第7(b)條作出的)根據第4條委任的副主席能署理主席職位,
以較早者為準。

 

9.

根據第5條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的該會副主席,或按照根據第6或7條作出的指定而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的該會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證監會主席。

 

9A.

儘管有第9條的規定 ——
(a)
不得僅因某證監會執行董事署理該會主席職位而不再視他為該會執行董事;及
(b)
不得僅因某證監會非執行董事署理該會主席職位而不再視他為該會非執行董事。

行政總裁職位出缺

9B.

如證監會行政總裁在任何期間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擔任行政總裁,行政長官可指定一名證監會執行董事在該段期間署理證監會行政總裁職位;行政長官亦可隨時撤銷該指定。

 

9C.

署理證監會行政總裁職位的證監會執行董事,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證監會行政總裁。

成員的職能及任免等

9D.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證監會主席、副主席及行政總裁具有該會指派予他們的職能。

 

10.

證監會成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行政總裁或其他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11.

證監會成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行政總裁或其他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12.

證監會須向其成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行政總裁或其他成員)支付行政長官釐定的報酬、津貼或開支。

 

13.

行政長官如覺得將證監會任何成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行政總裁或其他成員)免任,就該會有效執行其職能而言是可取的,則可以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會議

14.

證監會須視乎執行其職能所需而隨時召開會議,會議可由證監會主席、副主席、行政總裁或任何2名其他成員召開。

 

15.

在證監會會議中 ——
(a)
如證監會主席有出席,則他須擔任會議主席;
(b)
如證監會主席缺席,但證監會副主席有出席,則證監會副主席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c)
如證監會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證監會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16.

證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該會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

 

16A.

為根據第16條組成法定人數的目的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證監會主席須作為一名該會非執行董事計算;及
(b)
儘管有第9及9A條的規定 ——
(i)
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的該會執行董事須僅作為一名該會執行董事計算;及
(ii)
署理證監會主席職位的該會非執行董事須僅作為一名該會非執行董事計算。

 

17.

證監會成員如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模式參與證監會會議,須視為出席該會議,但前提是他須能聽到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發言,而他們須能聽到他的發言。

 

18.

每名出席證監會會議的證監會成員在投票時均有一票。

 

19.

在證監會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取決於出席會議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等,則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會議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20.

會議主席須在已就有待決定的問題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方可投決定票。

書面決議

21.

凡決議是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由某數目的證監會成員簽署,而該數目的成員 ——
(i)
會包括所有在該項決議可供簽署的任何時候身在香港且有能力簽署該項決議的證監會成員;且
(ii)
為該會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
則其有效性和效用,即猶如是在按照本條例召開和進行的證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22.

就第21條而言,該條適用的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採用相近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證監會成員簽署。

 

23.

凡決議是以第22(b)條描述的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如該等文件合共由第21(b)(i)及(ii)條指明的某數目的證監會成員簽署,則須視為已符合第21(b)條的規定。

 

24.

就第21至23條而言 ——
(a)
如任何文件附有證監會任何成員的簽署,且由專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則該文件須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最後一名證監會成員以其成員身分為第21條的目的簽署該條適用的決議的日期,須視為該項決議作出的日期。

印章、行政的規管等

25.

證監會具有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證監會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或由該會為此授權的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26.

證監會須以該會認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最能確保其職能得以執行的方式,組織和規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處事程序和事務。

諮詢委員會

27.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證監會主席;
(aa)
證監會行政總裁;
(b)
1或2名證監會其他執行董事,由證監會委任;
(c)
8至12名其他成員,由行政長官在諮詢證監會後委任。

 

28.

諮詢委員會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
(a)
證監會主席;
(aa)
證監會行政總裁;或
(b)
任何3名諮詢委員會其他成員。

 

29.

在諮詢委員會會議中 ——
(a)
如證監會主席有出席,則他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b)
如證監會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30.

根據第27(b)條委任的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停任證監會執行董事時,即停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31.

根據第27(b)或(c)條委任的諮詢委員會成員,可隨時 ——
(a)
(如根據第27(b)條委任該成員)以書面通知證監會而辭職;
(b)
(如根據第27(c)條委任該成員)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32.

行政長官可以書面通知將根據第27(c)條委任的諮詢委員會任何成員免任。

第2部 不得轉授的證監會職能

1.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任何條例訂立附屬法例的職能。

2.

證監會的以下職能 ——
(1)
根據本條例第5(4)(d)條借入款項;
(1A)
根據本條例第5(4)(da)條,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2)
(3)
根據本條例第8(1)條設立任何委員會;
(4)
根據本條例第8(2)條將任何事宜交付委員會;
(5)
根據本條例第8(3)條委任某人擔任委員會的委員或主席;
(6)
根據本條例第8(5)條撤回向委員會作出的交付,或撤銷委員會委員或主席的委任;
(7)
根據本條例第13(2)條向行政長官呈交預算;
(8)
根據本條例第15(2)條擬備財務報表;
(9)
根據本條例第15(3)條擬備報告;
(10)
根據本條例第16(1)條委任核數師;
(11)
(12)
根據本條例第19(2)條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公司,或依據該條施加條件;
(13)
根據本條例第19(3)條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4)
根據本條例第19(7)條給予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15)
根據本條例第23(3)條要求認可交易所訂立或修訂規章;
(16)
根據本條例第24(3)條拒絕批准任何規章或對任何規章的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
(17)
依據本條例第24(6)條建議財政司司長延展期限;
(18)
根據本條例第24(7)條宣布某類別的規章無須獲批准;
(19)
根據本條例第25(1)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證監會的職能轉移;
(20)
依據本條例第25(7)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證監會收回任何職能;
(21)
依據本條例第26條核准委任某人擔任最高行政人員;
(22)
根據本條例第28(1)(a)條撤回對認可交易所的認可;
(23)
根據本條例第28(1)(b)條指令認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運作設施或停止提供服務;
(24)
根據本條例第29(1)條指令認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運作設施或停止提供服務;
(25)
根據本條例第29(3)條將指令所涉的期間延展;
(26)
根據本條例第37(1)條認可某公司為結算所,或依據該條施加條件;
(27)
根據本條例第37(2)條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28)
根據本條例第37(5)條給予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29)
根據本條例第40(4)條要求認可結算所訂立或修訂規章;
(30)
根據本條例第41(3)條拒絕批准任何規章或對任何規章的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
(31)
依據本條例第41(6)條建議財政司司長延展期限;
(32)
根據本條例第41(7)條宣布某類別的規章無須獲批准;
(33)
根據本條例第43(1)(a)條撤回對認可結算所的認可;
(34)
根據本條例第43(1)(b)條指令認可結算所停止提供或運作設施;
(35)
根據本條例第59(2)條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控制人,或依據該條施加條件;
(36)
根據本條例第59(3)條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37)
根據本條例第59(9)(c)條指令某人採取指明步驟;
(38)
根據本條例第59(18)條給予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39)
依據本條例第60(a)條批准認可控制人增加或減少擁有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權益;
(40)
依據本條例第61(1)條核准某人成為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
(41)
根據本條例第67(3)條拒絕批准任何規章或對任何規章的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
(42)
依據本條例第67(6)條建議財政司司長延展期限;
(43)
根據本條例第67(7)條宣布某類別的規章無須獲批准;
(44)
根據本條例第68(1)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證監會的職能轉移;
(45)
依據本條例第68(7)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證監會收回任何職能;
(46)
依據本條例第70(1)條核准委任某人擔任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
(47)
根據本條例第70(2)條免除某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職位;
(48)
根據本條例第72(1)(i)條撤回對認可控制人的認可;
(49)
根據本條例第72(1)(ii)條指令某公司採取指明步驟;
(50)
依據本條例第72(2)條給予認可控制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1)
依據本條例第74(1)條作出書面述明;
(52)
根據本條例第75(1)條指令認可控制人或相關法團採取指明步驟;
(53)
依據本條例第76(1)條批准費用;
(54)
根據本條例第79(1)條認可某公司為投資者賠償公司,或依據該條施加條件;
(55)
根據本條例第79(2)條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56)
根據本條例第79(5)條給予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
(57)
根據本條例第80(1)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證監會的職能轉移;
(58)
依據本條例第80(7)條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證監會收回任何職能;
(59)
根據本條例第83(3)條拒絕批准任何規章或對任何規章的修訂或其中任何部分;
(60)
依據本條例第83(6)條建議財政司司長延展期限;
(61)
根據本條例第83(7)條宣布某類別的規章無須獲批准;
(62)
根據本條例第85(1)條撤回對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63)
依據本條例第90(1)條批准進行活動或業務;
(64)
根據本條例第92(1)條送達通知;
(65)
根據本條例第92(7)條延展限制通知的有效期;
(66)
依據本條例第92(9)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67)
根據本條例第93(1)條作出暫停職能令;
(68)
根據本條例第93(9)條延展暫停職能令的有效期;
(69)
根據本條例第182(1)條委任非證監會僱員的人,調查本條例第182(1)(a)至(g)條提述的任何事宜;
(70)
根據本條例第183(6)條安排發表報告;
(71)
根據本條例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禁止或要求;
(72)
根據本條例第208(1)條撤回、取代或更改某項禁止或要求;
(73)
根據本條例第212條提出呈請;
(74)
依據本條例第213(1)或(3A)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75)
根據本條例第214(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75A)
根據本條例第214A(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76)
根據本條例第232(3)條指明某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77)
根據本條例第236條設立賠償基金;
(78)
根據本條例第237(2)(a)條借入款項,或將投資項目作為押記,用以擔保借貸;
(79)
根據本條例第240(5)條委任核數師;
(80)
(81)
根據本條例第252(1)條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提起研訊程序;
(81A)
根據本條例第307I(1)條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82)
根據本條例第309(1)條發表指引;
(83)
依據本條例第385(1)條提出申請;
(84)
根據本條例第396(1)條諮詢財政司司長;
(85)
根據本條例第396(2)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
(86)
根據第1部第27(b)條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87)
根據本條例附表3第6部第1(2)條指令任何指明證券須受限制;
(88)
依據本條例附表3第6部第1(6)(a)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89)
依據本條例附表3第6部第1(7)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90)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6(1)(b)條,建議指定認可交易所為受涵蓋金融機構;
(91)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45(1)條,提出申請;
(92)
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196條,發出《實務守則》。

第3部 可為處置而轉授的證監會職能

第2部第2(12)、(13)、(14)、(21)、(22)、(23)、(24)、(25)、(26)、(27)、(28)、(33)、(34)、(35)、(36)、(37)、(38)、(39)、(40)、(46)、(47)、(48)、(49) 或(50)條所述的職能。

附表3 交易所、結算所及交易所控制人

[第18、40、58、59、 61、62、72及 78條及附表2]

第1部 定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市場抵押品 (market collateral)、市場押記 (market charge)、股東控制人 (shareholder controller)、相聯者 (associated person)、控制人 (controller)、間接控制人 (indirect controller)及違責處理規則 (default rules)具有本條例第18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第2部 指明為相聯者的人

第3部 指明為不是相聯者的人

1.

就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條文而言,凡 ——
(a)
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則該結算所或該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任何人的相聯者;
(b)
某法團某次成員大會上的主席由於某人委任他為投票代表以致有權就該法團行使投票權,而該委任 ——
(i)
只就該次大會有效;及
(ii)
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則該主席並非該人的相聯者;或
(c)
某人(前者)與另一人(後者)如均委任某法團某次成員大會上的主席為投票代表,就該法團行使投票權,而前者及後者所作的委任 ——
(i)
均只就該次大會有效;及
(ii)
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則前者並非後者的相聯者。

2.

就本條例第61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前者)不會僅因為他與另一人(後者)均委任同一第三者為投票代表在某法團某次成員大會上就該法團行使投票權,而成為後者的相聯者 ——
(a)
前者及後者所作的委任只就該次大會有效;及
(b)
上述每一項委任均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第4部 指明為不是間接控制人的人

1.

就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條文而言,如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任何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僅是因為該等董事參照該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該人不屬該法團的間接控制人。

第5部 認可結算所違責處理規則須有的規定

1.

凡認可結算所須訂有規則,以訂定當結算所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可能變為沒有能力履行他身為合約一方的所有未交收或未平倉市場合約的義務時,須採取處理程序或其他行動,該等規則須 ——
(a)
使所有該等合約得以交收或藉抵銷得以平倉;
(b)
為(a)段的目的,訂定就每份該等合約須由該參與者支付或須支付予他的款項;而該款項須否支付及其數目,是在考慮他根據或就有關合約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後計算所得的;
(c)
使所有按照(b)段釐定的須由該參與者支付或須支付予他的款項,得以合共計算或互相抵銷,以計算出(如有的話)須由他支付或須支付予他的淨款額;
(d)
訂定如(c)段所指的淨款額須由該參與者支付時,則把該淨款額與他的受市場押記限制或已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所有財產互相抵銷(或與該等財產的變現得益互相抵銷),以計算出(如有的話)須由他支付或須支付予他的另一淨款額;
(e)
訂定如(c)段所指的淨款額須支付予該參與者時,則他的所有受市場押記限制的財產,即不再受該押記限制(但不影響該財產受任何其他形式的押記限制),而他的已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則不再作為市場抵押品(但不影響該財產被提供作任何其他形式的抵押品);及
(f)
訂定(c)段所指的須支付予該參與者的淨款額,或(d)段所指的須由他支付或須支付予他(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另一淨款額,均須由該結算所加以證明;如無須支付該等款額,亦須由該結算所證明該事實。

 

2.

如 ——
(a)
《認可結算所規章》預期結算所參與者可以第3條提述的獨立身分記錄市場合約;而
(b)
有關認可結算所運作的方式,使第1條(a)、(b)、(c)、(d)、(e)及(f)段的規定可分別就每一身分而獲遵守,
則第1條(a)、(b)、(c)、(d)、(e)及(f)段的規定,須分別就每一身分而獲遵守。

 

3.

就第2條而言 ——
(a)
在以下情況下,結算所參與者將會視為就其結算所帳户及其每一客户帳户以獨立身分記錄市場合約 ——
(i)
就結算所帳户而言——《認可結算所規章》規定或准許在結算所參與者於有關認可結算所的任何結算所帳户內記錄的交易,已以獨立身分記錄;及
(ii)
就每一客户帳户而言——《認可結算所規章》規定或准許在結算所參與者於該結算所的任何客户帳户內記錄的交易,已以獨立身分記錄;
(b)
須就記錄在某客户帳户內的交易而付予結算所參與者的淨款額(根據第1(c)條計算所得者),不得與結算所參與者須就記錄在任何結算所帳户內的交易支付的淨款額(根據該條計算所得者)互相抵銷,即使在《認可結算所規章》內有相反的條文規定亦然;
(c)
須就記錄在結算所帳户內的交易而付予結算所參與者的淨款額(根據第1(c)條計算所得者),如《認可結算所規章》訂定或准許的話,可與結算所參與者須就記錄在任何客户帳户內的交易支付的淨款額(根據該條計算所得者)互相抵銷;
(d)
如《認可結算所規章》有此訂定的話,須就記錄在某客户帳户內的交易而付予結算所參與者的淨款額(根據第1(c)條計算所得者),不得與結算所參與者須就記錄在任何其他客户帳户內的交易支付的淨款額(根據該條計算所得者)互相抵銷。

 

4.

為免生疑問 ——
(a)
將違責參與者在某客户帳户內的未交收市場合約的持倉量及抵押品,按照《認可結算所規章》轉移予該認可結算所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結算所參與者的作為,就第1(a)條而言,即構成該合約的交收;及
(b)
在不局限第1(b)條的原則下,在該條中,凡提述結算所參與者根據有關合約或就有關合約而有的權利及法律責任,即包括根據《認可結算所規章》採取行動所引起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該行動授權或准許該結算所參與者根據有關合約將在某客户帳户內的持倉量及抵押品,轉移予該認可結算所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結算所參與者)。

 

5.

儘管有本條例第55條的規定,第1、2、3及4條仍然適用。

 

6.

在本部中,凡提述互相抵銷或抵銷,即包括淨額計算安排。

 

7.

為施行本部,須由任何人支付或須付予任何人的款項,包括根據該人作為其中一方的淨額計算安排須計算的價值。

 

8.

在本部中 ——
客户帳户 (client account)就任何結算所參與者而言,指以該結算所參與者名義在任何認可結算所持有的帳户(記錄持倉量或抵押品的結算所帳户除外);
淨額計算 (netting)指藉計算歸予任何加快付款或終止付款或任何交付義務或享有權的價值(不論屬正數或負數),而釐定任何淨餘額;
結算所帳户 (house account)就任何結算所參與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帳户 ——
(a)
以該結算所參與者名義在任何認可結算所持有;及
(b)
記錄下述項目 ——
(i)
該結算所參與者本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
(ii)
《認可結算所規章》視為屬該結算所參與者本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的其他人士的持倉量或抵押品;
《認可結算所規章》 (RCH rules)就任何認可結算所而言,指第1條提述的結算所的規則。

第6部 在有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第59(9)(c)、61(9)(b)或72(1)條送達的通知時適用的條文

1. 對證券的限制及證券的售賣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第59(9)(c)、61(9)(b)或72(1)條送達的通知,則本條賦予的權力可予行使。
(2)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的人,指令任何本條適用並經指明的證券須受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證券或(如證券屬未發行證券)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證券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證券,均屬無效;
(b)
不得就該等證券行使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證券或依據向該等證券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證券;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就有關法團在證券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而付款,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e)
該等證券的持有人須安排該等證券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轉讓予該通知指明的證監會代名人。
(3)
凡任何證券受第(2)(a)款所指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證券的協議或(如證券屬未發行證券)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證券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4)
凡任何證券受第(2)(c)或(d)款所指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證券而獲發其他證券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證券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5)
凡任何證券受第(2)款所指的限制所規限,任何受該等限制影響的人,可要求證監會就該等證券而提出第(6)(a)款提述的申請;凡有該等要求提出,該會須在該等要求提出後30日內 ——
(a)
順應該要求行事;或
(b)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述明該會不擬順應該要求行事。
(6)
原訟法庭可 ——
(a)
應證監會的申請,命令售賣任何本條適用並經指明的證券,如該等證券當其時正受第(2)款所指的任何限制所規限,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等證券不再如此受規限;
(b)
應一名已根據第(5)款提出要求並就該項要求根據該款(b)段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命令與該項要求有關的任何指明證券須予售賣並且不再受第(2)款所指的任何限制所規限。
(7)
原訟法庭如已根據第(6)款就證券作出命令,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並與該等證券的售賣或轉讓有關的進一步命令。
(8)
凡任何證券依據本條所指的命令售出,則該項售賣的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費用後,除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外,須為享有該等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繳存於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予他。
(9)
本條的適用範圍如下 ——
(a)
在有關的人憑藉有關法團的證券而成為該法團的股東控制人或本條例第61條界定的次要控制人的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所有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但在緊接該人成為該等控制人之前並不是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該法團的證券;及
(b)
在有關的人憑藉他本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取得的另一法團的證券而成為有關法團的股東控制人或本條例第61條界定的次要控制人的情況下,本條適用於所有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但在緊接該人成為該等控制人之前並不是由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所持有的該另一法團的證券。
(10)
關乎某法團的證券並根據第(2)款送達有關的人的通知的副本,須送達該法團,如通知所關乎的證券由該人的相聯者持有,則另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該相聯者。
(1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與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包括任何類別的申請)有關的實務及程序。
(12)
現宣布任何人不會僅因為第(2)(b)或(e)款的施行而違反本條例第59(1)或61(1)條。

2. 對企圖規避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 ——
(a)
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證券或處置獲發該等證券的權利,而他知道如此行事,是違反第1(2)條所指的規限該等證券的限制的;
(b)
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證券投票,而他知道如此行事,是違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c)
就任何該等證券委任投票代表,而他知道就任何該等證券投票,是違反(a)段所述的限制的;
(d)
本身是任何該等證券的持有人,但沒有將該等證券受(a)段所述的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是察覺該事的、但他知道是有權(假若沒有該等限制)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身分就該等證券投票的人;
(e)
本身是任何該等證券的持有人,或本身是有權依憑該等證券而獲發其他證券的人,或本身是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證券收取任何款項的人,而訂立根據第1(3)或(4)條屬無效的協議;或
(f)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2)(e)條所指的規限該等證券的限制,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法團的證券在違反第1(2)條所指的限制下發行,或任何法團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款項,則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管理人如明知並故意容許該項發行或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禁制某些人以間接控制人的身分行事

(1)
在本條中,受禁制人士 (prohibited person)就任何法團而言,在根據本條例第59(9)(c)或72(1)條送達的通知關乎間接控制人的範圍內,指任何就該法團沒有遵從該通知的人。
(2)
凡任何人就某法團而言是或可能成為受禁制人士,證監會須向該法團送達根據本條例第59(9)(c)或72(1)條送達的有關通知的副本。
(3)
任何人如就某法團而言屬受禁制人士,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法團的間接控制人的身分行事,據此,該人不得以或須停止以(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控制人的身分向該法團的董事,或向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4)
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任何董事,如接獲(不論直接或間接)任何指示或指令 ——
(a)
而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發出該等指示或指令的人就首述法團而言,是一名受禁制人士;而
(b)
憑藉第(3)款,該等指示或指令是禁止如此發出的,或可合理地解釋為是禁止如此發出的,
則該董事須立即將該等指示或指令以及它發出的情況,通知證監會。
(5)
任何受禁制人士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在本條中提述的持續罪行,指由任何人持續沒有遵從、拒絕遵從或以其他方式違反第(3)或(4)款的規定所構成的罪行,即使該款指明的遵從該款的限期(不論該限期是如何表達)已屆滿。

第7部 指明為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

1.

就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而言,凡 ——
(a)
任何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則該結算所或該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次要控制人;或
(b)
某法團某次成員大會上的主席由於被委任為投票代表以致有權就該法團行使投票權,而該委任 ——
(i)
只就該次大會有效;及
(ii)
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則該主席不是次要控制人。

2.

就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所有條文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被委任為投票代表以致有權就某法團行使投票權,而成為該法團的次要控制人 ——
(a)
該委任只就該法團某一次的成員大會有效;及
(b)
該委任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第8部 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第59(1)條的規限

1.

凡 ——
(a)
任何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以其身分行事,則該結算所或該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第59(1)條規限;或
(b)
某法團某次成員大會上的主席僅因為其被委任為投票代表以致有權就該法團行使投票權,而成為該法團的控制人,且該委任 ——
(i)
只就該次大會有效;及
(ii)
不牽涉任何有值代價,
則該主席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第59(1)條規限。

附表4 投資要約

[第102、103、 110及112條]

第1部 為施行本條例第103(3)(f)(i)及(g)條而指明的金額

$1,000,000或等值外幣。

第2部 為施行本條例第103(3)(g)條而指明的票據

1.

《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匯票。

2.

《匯票條例》(第19章)第89條所指的承付票。

3.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票據:該票據證明有將指定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在指定時間或之前付給持票人或票據上指定的人的義務、而收取該指定款額(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是可藉該票據的交付(不論有沒有背書)而轉讓的;如任何該等票據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1)條中訂明票據的定義的(a)段而屬訂明票據,則該票據包括在該定義的(b)段就該票據提述的權利或權益。

第3部 獲豁免團體

1.

政府。

2.

香港房屋委員會。

3.

機場管理局。

4.

九廣鐵路公司。

5.

市區重建局。

6.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7.

香港科技園公司。

8.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9.

香港旅遊發展局。

10.

香港貿易發展局。

11.

任何其他有任何股份上市的法團,以及該等法團的任何全資附屬公司,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

第4部 就本條例第103(12)條中有關條件的定義而指明的金額

$100,000,000或等值外幣。

附表5 受規管活動

[第114、118、139及 142條及附表1]

第1部

以下各項為受規管活動 ——
第1類︰ 證券交易;
第2類︰ 期貨合約交易;
第3類︰ 槓桿式外匯交易;
第4類︰ 就證券提供意見;
第5類︰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第6類︰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第7類︰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8類︰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第9類︰ 提供資產管理;
第10類︰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第11類︰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第12類︰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結算服務;
第13類︰ 為相關集體投資計劃提供存管服務。

第2部

在本附表中 ——
外匯交易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指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合約或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合約或安排,而某人藉該合約或安排承諾 ——
(a)
與另一人兌換貨幣;
(b)
將某數額的外幣交付另一人;或
(c)
將某數額的外幣存入另一人的帳戶內,
但不包括為槓桿式外匯交易的定義中第(i)至(xv)段所描述的合約或安排或為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作出的作為,亦不包括在與該等段落所描述的合約或安排或與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作為;
存管人 (depositary)就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而言 ——
(a)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信託形式構成——指根據構成或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契據獲委任為受託人的人;或
(b)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任何其他形式構成 ——
(i)
某人如根據其與該計劃訂立的書面協議獲委任為該計劃的保管人(不論如何稱述)——指該人;或
(ii)
某人如根據與該計劃作出的安排,該人事實上是該計劃的保管人——指該人;
自動化交易服務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指透過並非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電子設施而提供的服務,而藉該項服務 ——
(a)
買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ab)
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恆常地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b)
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或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賣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ba)
不同的人恆常地被介紹建立關係,或向其他人點明身分  ——
(i)
從而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
(ii)
而此事是在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的合理期望下進行,
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i)
(a)段提述的;
(ii)
由(b)段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或
(iii)
在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在該等市場的規則的規限下完成的;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i)
(ab)段提述的;或
(ii)
由(ba)段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
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營辦的法團所提供的該等服務或任何豁除服務;
房地產投資計劃管理 (real estate investment scheme management)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為另一人提供營辦集體投資計劃的服務,而 ——
(a)
在該計劃下管理的財產主要由不動產組成;及
(b)
該計劃是根據本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的;
信貸評級 (credit ratings)指主要就 ——
(a)
任何不屬個人的人;
(b)
債務證券;
(c)
優先證券;或
(d)
任何提供信貸協議,
的信用可靠性以已界定的評級系統表達的意見;
為相關集體投資計劃提供存管服務 (providing depositary services for relevant CISs)指存管人(不包括該人的獲轉授人或獲再轉授人,不論該獲轉授人或獲再轉授人是否由該人委任)為1個或多於1個相關集體投資計劃提供以下兩項服務 ——
(a)
託管和保管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財產;
(b)
監察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確保該計劃按照其計劃文件運作;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結算服務 (providing client clearing services for OTC derivative transactions)就任何人而言,在不抵觸第2A部的規定下,指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結算及交收,向另一人提供服務,該項結算及交收透過中央對手方(不論該中央對手方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而該項服務是該人以下述身分向該另一人提供 ——
(a)
該中央對手方的成員;或
(b)
該中央對手方成員的客户(直接客户)、直接客户的客户(間接客户)、間接客户的客户,或上述任何人士的客户(不論直接或間接);
相關集體投資計劃 (relevant CIS)指根據第104條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屬以下任何一項除外 ——
(a)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計劃,或該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該第2(1)條所界定者);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而該基金只向以下所有或任何一個對象要約 ——
(i)
專業投資者;
(ii)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僱主;
(iii)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4)條所界定的滙集協議;
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財產 (relevant CIS property)就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而言 ——
(a)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信託形式構成——指根據構成或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契據,以信託方式持有或受信託規限的財產;或
(b)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任何其他形式構成——指該計劃的財產;
計劃文件 (scheme documents)就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而言 ——
(a)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信託形式構成——指構成或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契據;
(b)
如相關集體投資計劃以任何其他形式構成——指管限該計劃的組成或構成的文件;及
(c)
指列明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其他文件 ——
(i)
託管和保管任何相關集體投資計劃財產;或
(ii)
監察相關集體投資計劃的運作;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futures contracts)指 ——
(a)
就以下各項提供意見 ——
(i)
應否訂立期貨合約;
(ii)
應訂立哪些期貨合約;
(iii)
應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
(iv)
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或
(b)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以下各項作出決定 ——
(i)
是否訂立期貨合約;
(ii)
須訂立哪些期貨合約;
(iii)
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
(iv)
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或發出的分析或報告 ——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i)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iva)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
(B)
為另一人提供管理在集體投資計劃下的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的,而根據有關牌照或註冊,該人是獲准許提供該項服務的;及
(C)
純粹為提供(B)節描述的服務而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v)
律師完全因為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以大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i)
會計師完全因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屬其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的上述分析或報告;
(viii)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註冊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ix)
任何人透過 ——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B)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corporate finance)指 ——
(a)
對根據本條例第23或36條訂立的關於管限證券上市的規章或規則及根據本條例第399(2)(a)或(b)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的遵守問題或就該等規章、規則或守則提供意見;
(b)
提供關於以下各項的意見 ——
(i)
處置證券而將之轉予公眾的要約;
(ii)
從公眾取得證券的要約;或
(iii)
接受第(i)或(ii)節提述的任何要約,但以意見是普遍地提供予證券或某類別證券的持有人為限;或
(c)
向上市法團、公眾公司或該法團或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向該法團、公司或附屬公司的高級人員或股東提供關於機構重組而在證券方面(包括發行、撤銷或更改附於任何證券的權利)的意見,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 ——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
(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i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的;
(v)
律師完全因為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以大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vii)
會計師完全因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
(viii)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註冊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
(ix)
任何人透過 ——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
(B)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
就證券提供意見 (advising on securities)指 ——
(a)
就以下各項提供意見 ——
(i)
應否取得或處置證券;
(ii)
應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
(iii)
應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iv)
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b)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以下各項作出決定 ——
(i)
是否取得或處置證券;
(ii)
須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
(iii)
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
(iv)
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
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意見或發出的分析或報告 ——
(i)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ii)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iv)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B)
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iva)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
(B)
為另一人提供管理在集體投資計劃下的證券投資組合的服務的,而根據有關牌照或註冊,該人是獲准許提供該項服務的;及
(C)
純粹為提供(B)節描述的服務而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的;
(v)
律師完全因為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
大律師完全因為以大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作為他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
(vii)
會計師完全因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屬其所提供的意見的一部分的上述分析或報告;
(viii)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註冊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ix)
任何人透過 ——
(A)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或
(B)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
但如提供上述意見或發出上述分析或報告,符合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提供信貸評級服務的涵義,則就證券提供意見不包括提供該意見或發出該等分析或報告;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providing credit rating services)指 ——
(a)
在 ——
(i)
以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
信貸評級會如此散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b)
在 ——
(i)
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
信貸評級會如此分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
但不包括 ——
(c)
依據某人作出的要求而專為該人擬備並只提供予該人的信貸評級,而該項評級並非擬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或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亦無合理期望該項評級會如此散發或分發;或
(d)
收集、整理、散發或分發關乎任何人的負債或信貸歷史的資料;
期貨合約交易 (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 ——
(a)
為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
(b)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或
(c)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但不包括該人在以下情況進行的期貨合約交易 ——
(i)
該人以認可結算所身分執行其職能;
(ii)
該人透過另一人(該交易商)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為,而該交易商是 ——
(A)
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或
(B)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
但如該人是為賺取佣金、回佣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進行期貨合約交易 ——
(I)
從第三者接收為訂立期貨合約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並以他本人或該第三者的名義將該要約或邀請傳達予該交易商;
(II)
使該交易商或其代表與第三者互相介紹,以使該第三者可與該交易商訂立期貨合約或提出與該交易商訂立期貨合約的要約或邀請;
(III)
透過該交易商為第三者達成期貨合約的取得或處置;
(IV)
為該交易商向第三者提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的要約;或
(V)
為該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的要約;
(iii)
該人只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第3(a)、(b)或(c)條提述的市場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為;
(iv)
該人屬《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第3(d)條提述的商品交易所的成員,並且只在該交易所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為;
(v)
該人訂立市場合約;
(vi)
該人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並純粹為進行該類活動而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為;或
(vii)
該人以主事人身分並透過與另一人交易而就並非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期貨合約作出(a)、(b)或(c)段提述的作為,而該另一人是專業投資者(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
債務證券 (debt securities)指債權股證、債權股額、債權證、債券、票據、指數債券、可轉換債務證券、附認股權證債券、無息債務證券及其他確認、證明或產生債務的證券或文書;
資產管理 (asset management)指 ——
(a)
房地產投資計劃管理;或
(b)
證券或期貨合約管理;
槓桿式外匯交易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指以下任何作為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b)
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a)段提述的作為;或
(c)
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a)或(b)段提述的作為,
但不包括為符合下述說明的合約或安排或為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作出的作為,亦不包括在與符合下述說明的合約或安排或與建議的該等合約或安排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作為 ——
(i)
完全關於以公平價值或市場價值提供財產(貨幣除外)、服務或職位的;
(ia)
由任何人為執行該人作為認可結算所的職能而作出的;
(ii)
凡該等合約或安排是由一個法團訂立的,而 ——
(A)
該法團的主要業務並不包括任何形式的貨幣交易;
(B)
該法團訂立該等合約或安排的目的,是對冲它就其業務所承受的貨幣兌換風險;及
(C)
該等合約或安排是與另一個法團訂立的;
(iii)
屬《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所指的兌換交易;
(iv)
由核准貨幣經紀安排,而有關合約或安排的各方均是 —— 
(A)
法團;
(B)
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註冊的有限責任合夥;或
(C)
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註冊的有限合夥基金;
(v)
屬保險人純粹為了其保險業務而進行的交易,而該保險人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或是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的: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vi)
屬由任何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或透過該人在指明期貨交易所執行的合約,或屬完全附帶於一份或多於一份該類合約或一系列該類合約的合約;
(vii)
由以下團體或機構所安排的 ——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以下性質的團體 ——
(I)
中央銀行;或
(II)
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或
(B)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以代(A)節提述的團體行事的機構;
(viii)
屬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或透過該人在指明證券交易所執行的交易,或屬完全附帶於一宗或多於一宗該類交易或一系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ix)
屬由任何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或透過該人執行的交易,或屬完全附帶於一宗或多於一宗該類交易或一系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x)
屬就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益而作出的交易;
(xi)
屬完全附帶於一宗或多於一宗就指明債務證券作出的交易或一系列該類交易的交易;
#(xia)
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由就第1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作出,而該作為的作出,是完全附帶於該類受規管活動的進行的;
(xib)
屬構成訂立市場合約的作為;
(xii)
由認可財務機構作出的;
(xiii)
由任何屬某類別人士的人或從事某類業務的人作出的,而該類別人士或該類業務是由證監會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
(xiv)
由任何人透過交易商作出的,但如該人是為賺取佣金、回佣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進行槓桿式外匯交易——
(A)
該人從另一人接收為進行以下各項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 ——
(I)
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II)
使用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並以他本人或該另一人的名義將該要約或邀請傳達予該交易商;
(B)
該人使另一人與該交易商或其代表互相介紹,以使該另一人可 ——
(I)
與該交易商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II)
使用由該交易商提供的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
(C)
該人透過該交易商而為另一人達成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的訂立,
在本段中,交易商 (trader)指認可財務機構或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或
(xv)
由 ——
(A)
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作出的;或
(B)
任何人為營辦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而在業務過程中作出的;
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指任何合約或安排,其效果是該合約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諾 ——
(a)
在他本人與協議的另一方或在他本人與另一人之間,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的增值或減值(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調整;
(b)
向協議的另一方或向另一人支付某數額的款項或交付某數量的商品,而該數額或該數量是按照或將會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在幣值上的變動而釐定的;或
(c)
在議定的將來某個時間,將一筆按議定代價計算的議定數額的貨幣,交付協議的另一方或交付另一人;
優先證券 (preferred securities)指優先股、有優先權的股份或有優先權的股額;
豁除服務 (excluded services)指 ——
#(a)
不屬自動化交易服務的定義的(a)、(b)或(c)段所指的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而提供、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i)
由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提供的;
(ii)
藉電子設施提供的;及
(iii)
完全附帶於下述作為的作出而提供的︰該項作為若非因第2A部第2(f)條所指的豁除的話,即會構成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
#(b)
就結算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i)
該項服務亦構成第12類受規管活動;及
(ii)
該項服務是由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提供的;及
(c)
就結算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i)
該項服務若非因第2A部第4(b)條所指的豁除的話,即會構成第12類受規管活動;及
(ii)
該項服務是由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提供的;
證券交易 (dealing in securities)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而 ——
(a)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b)
該等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從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值的波動獲得利潤,
但不包括該人在以下情況進行的證券交易 ——
(i)
該人是營辦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
(ii)
該人是一間認可結算所;
(iii)
該人是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法團;
(iv)
該人透過另一人(該交易商)作出有關作為,而該交易商是 ——
(A)
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或
(B)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
但如該人是為賺取佣金、回佣或其他報酬而進行以下事項,則須視為進行證券交易 ——
(I)
從第三者接收為訂立(a)或(b)段提述的協議而提出的要約或邀請,並以他本人或該第三者的名義將該要約或邀請傳達予該交易商;
(II)
使該交易商或其代表與第三者互相介紹,以使該第三者可與該交易商訂立(a)或(b)段提述的協議,或提出與該交易商訂立(a)或(b)段提述的協議的要約或邀請;
(III)
透過該交易商代第三者達成(a)或(b)段提述的協議;
(IV)
代第三者向該交易商提出取得或處置證券的要約;或
(V)
為該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訂立(a)或(b)段提述的協議的要約;
(v)
該人以主事人身分進行以下事項 ——
(A)
透過與另一人交易而作出有關作為,而該另一人是專業投資者(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B)
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
(vi)
該人訂立市場合約;
(vii)
該人發出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不是經遷冊公司的法團)發出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
(viii)
該人發出關於在香港成立但並非公司的法團的證券的文件,而——
(A)
假若該法團是一間公司,則該文件便會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8條適用或(若該文件沒有被該條例第38(5)(b)或38A條豁除)會適用的招股章程;及
(B)
假若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公司,而該文件是該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的話,則該文件已載有該條例第XII部規定該文件須載有的所有事項;
(ix)
該人發出申請某法團的股份或債權證的表格,而該表格連同 ——
(A)
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部的招股章程,或(如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不是經遷冊公司的法團)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條例第XII部的招股章程;或
(B)
(如該法團是在香港成立的不是公司的法團)載有第(viii)(B)段指明的事項的文件;
(x)
該人就某屬法團的集體投資計劃發出已獲證監會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42C條批准註冊的招股章程,或連同該章程發出該法團的股份的申請表格,而 ——  
(A)
該法團主要是從事或顯示本身主要是從事投資、再投資或買賣任何財產(包括證券及期貨合約)的業務的;及
(B)
該法團的股份純粹是或主要是可贖回股份;
(xi)
該人發出已獲根據本條例第105條認可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xia)
該人身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就該公司的股份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
(xii)
該人是以某集體投資計劃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該公司藉作出有關作為而代其主事人執行派發申請表格、贖回通知、轉換通知及成交單據,以及收受金錢及發出收據等職能;
(xiii)
該人就第4或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並純粹為進行該類活動而根據本條例第175(1)(a)(i)或(ii)條發出一份文件,而該文件的內容是符合本條例第175(1)(b)及(c)條的規定的;
(xiv)
該人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並純粹為進行該類活動而作出有關作為;或
(xv)
(凡任何證券根據某交易或將會根據某建議交易而按(a)段描述的方式被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而該交易或建議交易的每一方均是認可財務機構)該人是核准貨幣經紀,並為該交易或建議交易的每一方而作出有關作為;
證券或期貨合約管理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management)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為另一人提供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但不包括在以下情況提供的服務 ——  
(a)
任何法團純粹向其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上述服務;
(b)
就第1或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c)
就第1或2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d)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第1或2類(視屬何情況而定)受規管活動受聘於就該類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及
(ii)
完全因為進行該類活動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的;
(e)
律師完全因為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f)
大律師完全因為以大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g)
會計師完全因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或
(h)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註冊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上述服務;
證券保證金融資 (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指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 ——
(a)
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及
(b)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i)
提供組成某項包銷或分包銷證券安排的一部分的財務通融;
(ii)
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按照某招股章程的條款取得證券,不論認購有關證券的要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的;
(iii)
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提供的、以利便該人為其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iv)
由屬法團的集體投資計劃提供的、對投資於它所發行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的投資提供財務通融,而 ——
(A)
該法團主要是從事或顯示本身主要是從事投資、再投資或買賣任何財產(包括證券及期貨合約)的業務的;及
(B)
該法團的股份純粹是或主要是可贖回股份;
(v)
由某認可財務機構提供的、以利便該機構的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vi)
由持有某公司不少於10%已發行股份的個人向該公司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或
(vii)
由某中介人藉使某人與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互相介紹以使該法團可提供財務通融予該人的方式提供的財務通融。

第2A部

#1.

在第2部中,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並不包括 ——
(a)
屬 ——
(i)
第4類受規管活動的作為,而該作為是由獲發牌進行該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作出的;或
(ii)
第5類受規管活動的作為,而該作為是由獲發牌進行該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作出的;
(b)
根據在第2部中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的定義的第(ii)段而不包括在該定義的範圍內的作為;
(c)
根據在第2部中就證券提供意見的定義的第(ii)段而不包括在該定義的範圍內的作為;
(d)
下述人士在日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 ——
(i)
認可財務機構;或
(ii)
核准貨幣經紀;
(e)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而該人 ——
(i)
提供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管理的服務(根據該牌照該人是獲准許提供該項服務的);及
(ii)
純粹為提供該項服務,而作出該作為;
(f)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 ——
(i)
該人屬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人士;或
(ii)
該人是進行上述規則所訂明的某類型或種類的業務的;
(g)
由任何法團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構成該作為的提供意見或發出分析或報告,純粹是以下述公司為對象的 ——
(i)
該法團的任何全資附屬公司;或
(ii)
持有該法團的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權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
(h)
下述人士在下述情況下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 ——
(i)
律師在完全因為其在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香港律師行及外地律師行二詞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者)以律師身分執業的情況下,附帶作出該作為;
(ii)
大律師在完全因為其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情況下,附帶作出該作為;
(iii)
會計師在完全因為其在執業單位(執業單位屬《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1)條所界定者)以會計師身分執業的情況下,附帶作出該作為;或
(iv)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VIII部註冊的信託公司,在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註冊信託公司的職責的情況下,附帶作出該作為;
(i)
任何人透過 ——
(i)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或
(ii)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收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作出的就場外衍生工具提供意見作為。

 

#2.

在第2部中,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並不包括 ——
(a)
屬 ——
(i)
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作為,而該作為是由獲發牌進行該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作出的;
(ii)
第2類受規管活動的作為,而該作為是由獲發牌進行該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作出的;或
(iii)
第3類受規管活動的作為,而該作為是由獲發牌進行該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作出的;
(b)
根據第2部證券交易的定義的第(iv)或(xiii)段而不包括在該定義的範圍內的作為;
(c)
根據第2部期貨合約交易的定義的第(ii)段而不包括在該定義的範圍內的作為;
(d)
根據第2部槓桿式外匯交易的定義的第(i)、(iii)、(vii)或(xiv)段而不包括在該定義的範圍內的作為;
(e)
下述人士為執行其職能而作出的作為 ——
(i)
認可結算所;
(ii)
認可交易所;或
(iii)
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f)
下述人士在日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作為 ——
(i)
認可財務機構;或
(ii)
核准貨幣經紀;
(g)
由作為受價者的人作出的第2部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的定義的(a)段提述的作為;
(h)
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作出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而該人 ——
(i)
為另一人提供管理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投資組合的服務(根據有關牌照該人是獲准許提供該項服務的);及
(ii)
純粹為提供該項服務而作出該作為;
(i)
符合以下說明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 ——
(i)
由就第1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人作出;及
(ii)
該作為的作出,是完全附帶於該類受規管活動的進行的;
(j)
構成訂立市場合約的作為;
(k)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作出的作為 ——
(i)
該人屬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某類別人士;或
(ii)
該人進行上述規則所訂明的某類型或種類的業務;
(l)
只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第3(a)、(b)或(c)條提述的市場作出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
(m)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作出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 ——
(i)
屬《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第3(d)條提述的商品交易所的成員;及
(ii)
只在第(i)節提述的交易所作出該作為;
(n)
由某人(前者)透過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人(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作出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作為 ——
(i)
就第1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ii)
屬認可財務機構;
(iii)
屬核准貨幣經紀;
(iv)
屬認可財務機構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並以該身分作出該作為;或
(v)
屬核准貨幣經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並以該身分作出該作為,
但如前者作出第3條所列的作為,是為了賺取佣金、回佣或其他報酬的話,則須視為進行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

 

#3.

第2(n)條提述的作為,是該條所指的前者 ——
(a)
從第三者接受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或邀請,並用前者本人或該第三者的名義,將該要約或邀請,傳達予第2(n)條所指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
(b)
介紹該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或其代表與第三者建立關係,以使該第三者可與該交易商訂立一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提出與該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或邀請;
(c)
使第三者透過該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d)
為該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向第三者提出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或
(e)
為該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商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

 

4.

在第2部中,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結算服務不包括 ——
#(a)
中央對手方(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為執行該人作為中央對手方的職能而作出的作為;
@(b)
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在其日常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作為;
#(c)
位於香港的中央對手方的可接受參與者的作為;或
#(d)
上述可接受參與者的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處理客户款項或客户資產)的作為。

 

#5.

在第4條中 ——
可接受參與者 (acceptable participa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香港並無營業地點;
(b)
屬位於香港的中央對手方的成員,或已提出申請成為有關成員;
(c)
除透過認可財務機構或持牌法團外,不向在香港的人推廣其服務;及
(d)
(作為中央對手方成員而直接地,或透過屬中央對手方成員的另一人而間接地)代另一人並透過中央對手方,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其他相類的交易提供結算及交收服務(第4條提述的作為除外)的人,而該人提供上述服務,是受相若的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所規限的;
相若的海外司法管轄區 (comparable overseas jurisdi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司法管轄區 ——
(a)
證監會信納該司法管轄區在規管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方面,具有與香港相若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該項服務是(作為中央對手方成員而直接地或透過屬中央對手方成員的另一人而間接地)代另一人並透過中央對手方,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其他相類的交易結算及交收(第4條提述的作為除外);及
(b)
證監會與該司法管轄區的規管當局有足夠的互助合作安排或協議。

第3部

以下是本條例第114(5)條提述的指明活動 ——
(a)
取得在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而此舉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9(16)條所界定的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或組成某項該等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的一部分,或屬與該等借用或交還相似的任何證券交易;或
(b)
(i)
向任何就第1或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或向任何認可財務機構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ii)
由某公司向其董事或僱員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該公司本身的證券的財務通融;或
(iii)
由某公司集團的某成員向該集團的另一成員提供的、以利便該另一成員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附表6 指明稱銜

[第113、139及143條]

項

條文
指明稱銜

1.

本條例第139(1)條

“股票經紀”、“債券交易商”、“債券經紀”、“證券交易商”、“證券經紀”、“bond broker”、“bond dealer”、“securities dealer”、“stock dealer”及“stockbroker”

2.

本條例第139(2)條

“期貨交易商”、“期貨經紀”、“futures broker”及“futures dealer”

3.

本條例第139(3)條

“槓桿式外匯交易商”及“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er”

4.

本條例第139(4)條

“股票顧問”、“證券顧問”、“securities adviser”、“securities consultant”及“stock adviser”

5.

本條例第139(5)條

“期貨顧問”、“futures adviser”及“futures consultant”

6.

本條例第139(6)條

“機構融資顧問”、“corporate finance adviser”及“corporate finance consultant”

7.

本條例第139(7)條

“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及“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 provider”

8.

本條例第139(8)條

“證券保證金融資人”、“margin lender”及“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er”

附表7 本條例第175條所指由進行第1、4或6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約

[第175及177條]

第1部 為取得證券而提出的要約所須符合的規定

1.

如擬取得的證券當時是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報價的,則該要約 ——
(a)
須說明該事實,並須指明該等市場;
(b)
須指明該等證券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近的日期,在每一該等市場上的收市價;
(c)
須指明該等證券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在每一月份的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市價;
(d)
須指明該等證券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的最高和最低收市價;及
(e)
如曾是一項公開宣告(不論是在報章或其他形式的資訊媒介作出的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標的,須指明該等證券在緊接該宣告前的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市價。

 

2.

如擬取得的證券沒有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報價的,則該要約 ——
(a)
須載有要約人所掌握的關於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該等證券在香港售出的數目、面值(如有的話)及成交價的所有資料;及
(b)
須載有在有關團體的章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中對轉讓該等證券的權利的任何限制的詳情,該等限制的效力是規定受要約人轉讓該等證券前,須先向該團體的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讓他們購買該等證券的要約;凡有該等限制,則並須載有為使該等證券能夠依據該要約轉讓而作出的安排(如有的話)。

 

3.

如因不能取得第1或2條列出的規定所規定的某些資料或詳情,或因第1或2條列出的規定所規定的事宜不適用於有關團體,以致不能符合該規定,該要約須改為說明該事實及其理由;如該團體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團,或是經遷冊公司,而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該法團的申報表中並無提供第2條規定的某些資料或詳情,則該要約亦須說明該事實。

 

4.

要約 ——
(a)
的英文本須在顯眼位置載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體須不小於泰晤士報8點字 —— “IMPORTANTIf you are in doubt as to any aspect of this offer,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b)
的中文本須在顯眼位置載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面長度須不少於2.5毫米 ——“重要提示如你對此要約的任何方面有疑問,應諮詢持牌證券交
易商、銀行經理、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5.

(1)
在本部中,團體 (body)具有本條例第175(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本條例第175(8)條適用於在本部中提述某團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證券之處,一如該條適用於本條例第175條中提述某團體的證券之處。

第2部 為將證券處置而提出的要約所須符合的規定

1.

如要約所涉的證券當時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報價,或(如該等證券並非如上述般上市或報價)將會是與有關團體的且已如上述般上市或報價的證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則該要約 ——
(a)
須說明該事實,並須指明該等證券或將會是與該等證券一致的證券(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時上市或報價所在的證券市場;
(b)
須指明該等證券或將會是與該等證券一致的證券(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近的日期,在每一該等市場的收市價;
(c)
須指明該等證券或將會是與該等證券一致的證券(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在每一月份的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市價;
(d)
須指明該等證券或將會是與該等證券一致的證券(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緊接該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的最高和最低收市價;及
(e)
如曾是一項公開宣告(不論是在報章或其他形式的資訊媒介作出的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標的,須指明該等證券或將會是與該等證券一致的證券(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緊接該宣告前的最後一個交易日的收市價。

 

2.

如要約所涉的證券沒有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報價的,亦並非將會與有關團體的且已如上述般上市或報價的證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則該要約須 ——
(a)
載有在有關團體的章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中對轉讓該等證券的權利的任何限制的詳情,該等限制的效力是規定該等證券的持有人轉讓該等證券前,須先向該團體的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讓他們購買該等證券的要約;及
(b)
(i)
(如該要約所涉的證券是某法團的或由某法團發行的證券)載有第3條指明的詳情,或附有一份載有該等詳情的書面陳述,但如該要約已附有一份就該法團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I或XII部的文件,則屬例外;
(ii)
(如該要約所涉的證券是某多邊機構的或由某多邊機構發行的證券)載有第4條指明的詳情,或附有一份載有該等詳情的書面陳述;或
(iii)
(如該要約所涉的證券是某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某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發行的證券)載有第5條指明的詳情,或附有一份載有該等詳情的書面陳述。

 

3.

就第2(b)(i)條提述的法團而言,該條提述的詳情如下 ——
(a)
(i)
該法團成立的年份及成立的所在國家或地區;
(ii)
該法團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的地址;及
(iii)
(如該法團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國家或地區成立的,而且不是經遷冊公司)該法團在該國家或地區或其所駐的國家或地區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的地址;
(b)
(i)
該法團的法定資本(如有的話)或根據章程可發行股份的數目上限;
(ii)
股本中在指明日期(即指明為該法團在緊接要約日期前5個財政年度內每一年度結束之日的日期)已發行而未償的部分的款額;
(iii)
股本分為哪些股份類別;
(iv)
每一股份類別的股東在資本、股息及投票方面的權利;及
(v)
以現金全部或部分繳足股款而發行的股份或以非現金代價全部或部分繳足股款而發行的該法團的股份(或該兩種股份)各自的數目及總面值(如有的話);
(c)
(i)
自該法團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發行的股份的數目及總面值(如有的話);
(ii)
自該法團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發行的股份分為哪些股份類別;
(iii)
每一股份類別的股東在資本、股息及投票方面的權利;
(iv)
自該法團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以現金全部或部分繳足股款而發行的股份或以非現金代價全部或部分繳足股款而發行的股份(或該兩種股份)各自的數目及總面值(如有的話);
(v)
自該法團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贖回的可贖回優先股的數目和就該等贖回的股份所償付的款額;及
(vi)
自該法團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合法批准的該法團的資本減少的詳情;
(d)
該法團在其緊接要約日期前2個財政年度內每一年度中任何資本重組的詳情;
(e)
(i)
該法團的純利潤或淨虧損(在計算參照該法團的利潤款額而計算的任何形式的稅項前)的款額;
(ii)
該法團在其緊接該要約日期前5個財政年度內每一年度中,就每一類別的股份所派發的股息的百分率及款額;及
(iii)
如在該等年度中的任何年度並無就任何個別類別的股份支付股息,則為說明此事的陳述;
(f)
該法團所發行的並在要約日期前的28日內尚未清償的任何債權證的總款額,以及該法團在要約日期前的28日內所拖欠的按揭債項、貸款或押記的總款額,並連同就該等欠款須付的利息的利率;
(g)
該法團的董事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h)
該法團的每一名董事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該法團的證券的數目、種類及面值(如有的話),如某董事並沒有持有任何該等證券,亦無人代其持有任何該等證券,則為說明此事的陳述;及
(i)
要約所涉的證券是否屬已全部繳足款額的,如所涉證券為將予發行者,則是否將會屬全部繳足款額的,而如屬非全部繳足者,則該等證券繳足款額或將會繳足款額的幅度;如該法團已定下未償催繳股款須予繳付的款額及繳款日期,則為每一該等催繳的日期及款額。

 

4.

就第2(b)(ii)條提述的多邊機構而言,該條提述的詳情如下 ——
(a)
該機構的組織及行政的細節;
(b)
對該機構的事務的描述;及
(c)
該機構的財政狀況的詳情,包括 ——
(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收入及支出,以及當年的財政收支預測;及
(i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公債。

 

5.

就第2(b)(iii)條提述的政府或市政府當局而言,該條提述的詳情如下 ——
(a)
該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組織及行政的細節;
(b)
(就某地方的政府而言)該地方的經濟狀況的詳情,包括 ——
(i)
關於該政府的一般資料;
(i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按經濟環節顯示的國民生產總值;
(iii)
各經濟環節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生產趨勢,連同主要生產分支的細目分類;
(iv)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價格、工資及就業趨勢;
(v)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按經濟環節及地區顯示的出入口趨勢;
(v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與其他地方的經濟及金融交易的收支差額;及
(vii)
黃金及貨幣儲備;
(c)
(就某地方的市政府當局而言)該地方的經濟狀況的詳情,包括 ——
(i)
關於該市政府當局的一般資料;
(ii)
主要收入來源;及
(iii)
各經濟環節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生產趨勢,連同主要生產分支的細目分類;及
(d)
該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財政狀況的詳情,包括 ——
(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收入及支出,以及當年的財政收支預測;及
(ii)
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2年的公債。

 

6.

如要約所涉的證券尚未由有關團體發行,則除本部適用於該等證券的規定外 ——
(a)
該要約亦須說明 ——
(i)
該次發行是否需要該團體的決議作為授權依據;
(ii)
該等證券將會分享的首次股息派發;及
(iii)
就要約人所知,自該團體在其緊接要約日期前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的日期起,該團體的財政狀況曾否有任何重大變化,如有的話,則須說明該等變化的詳情;
(b)
該要約亦須附有以該團體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的狀況為準的該團體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的文本;
(c)
除在以下情況下,該要約亦須附有該團體的章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文本 ——
(i)
該要約指明可供受要約人查閱該等文本的香港某地方;及
(ii)
該要約指明該等文本可在何時查閱;
(d)
如該等證券將會是與該團體以往發行但當時沒有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報價的證券在所有方面一致的,該要約亦須載有要約人掌握的關於該等證券在緊接要約日期前的6個月內所售出的數目、面值(如有的話)及成交價的所有資料;及
(e)
如該等證券並非將會與該團體以往發行的證券在所有方面一致,該要約亦須說明 ——
(i)
該等證券與該等以往發行的證券將會有何不同;
(ii)
該等證券是否將會附連任何投票權利,如附連該等權利,則須說明對該等權利的限制;及
(iii)
是否已經或將會向某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申請准許,以使該等證券得以上市或報價,如已提出上述申請,則須說明該市場的名稱。

 

7.

如因不能取得第1至6條列出的規定所規定的某些資料、詳情或文件,或因第1至6條列出的規定所規定的事宜不適用於有關團體,以致不能符合該規定,該要約須改為說明該事實及其理由;如該團體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團,或是經遷冊公司,而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法團的申報表中並無提供第2至6條規定的某些資料、詳情或文件,則該要約亦須說明該事實。

 

8.

要約 ——
(a)
的英文本須在顯眼位置載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體須不小於泰晤士報8點字 ——“IMPORTANTIf you are in doubt as to any aspect of this offer,
you should consult a licensed securities deal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及
(b)
的中文本須在顯眼位置載有以下通知,印刷字面長度須不少於2.5毫米 ——“重要提示如你對此要約的任何方面有疑問,應諮詢持牌證券交
易商、銀行經理、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9.

(1)
在本部中,團體 (body)具有本條例第175(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本條例第175(8)條適用於在本部中提述某團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證券之處,一如該條適用於本條例第175條中提述某團體的證券之處。

附表8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第215、216、217、218、 219、222、232、233 及234條及附表10]

第1部 成員的委任及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等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 (panel member)指上訴委員會委員;
上訴委員會 (appeal panel)指根據第2條委出的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審裁處主席;
各方 (parties)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成員 (member)指審裁處成員;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法官 (judge)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主席的成員;
審裁處 (Tribunal)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覆核 (review)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覆核申請 (application for review)具有本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委出上訴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出由他認為適當的數目的非公職人員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3.

在不抵觸第4及5條的條文下,上訴委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4.

上訴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5.

行政長官可基於某上訴委員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而藉書面通知將該委員免任。

 

6.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第216(5)條並不規定根據第2條委出多於一個委員會。

主席的委任

7.

主席由行政長官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議而委任。

 

8.

在不抵觸第9至11條的條文下,主席的任期為3年,或獲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9.

主席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10.

行政長官可基於主席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而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任。

 

11.

由審裁處展開的覆核如在主席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授權他繼續擔任主席,以完成該項覆核。

普通成員的委任

12.

為裁定某項覆核,局長須按主席的建議而就該項覆核委任2名上訴委員為普通成員。

 

13.

在不抵觸第14及15條的條文下,普通成員獲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14.

普通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局長而辭職。

 

15.

普通成員停任上訴委員時,即停任普通成員。

聆訊

16.

主席須為裁定有關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17.

在根據第16條就某項覆核召開聆訊前,審裁處可就該項覆核的各方所須遵從的程序事宜,以及各方須在甚麼時間內遵從該等事宜,給予指示。

 

18.

除第19條另有規定外 ——
(a)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出席審裁處任何聆訊;
(b)
審裁處任何聆訊均由主席主持;及
(c)
在審裁處任何聆訊中,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成員的多數意見,但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19.

在主席根據第31或32條就任何由他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單獨裁定的事宜而進行的聆訊中,只有主席須出席,而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由他裁定。

 

20.

審裁處所有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的各方或其中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該次聆訊或該部分聆訊(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閉門進行。

 

21.

凡有人依據第20條申請裁定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該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22.

覆核的各方均有權在任何與該項覆核有關的審裁處聆訊中 ——
(a)
親自陳詞,就有關當局或任何法團而言,可由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及
(b)
由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在審裁處許可下,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23.

主席須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而與該程序有關的詳情。

 

24.

在審裁處聆訊中的研訊程序,由審裁處以對有關案件的情況屬最適當的方式決定。

初步會議及同意令

25.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主席可 ——
(a)
主動或應該項覆核的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
(b)
在經考慮該項覆核的各方就該覆核申請呈交審裁處的任何材料而認為作出以下指示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c)
在各方同意或(如任何一方依據(a)段提出申請)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
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由該項覆核的各方或其代表出席,並由主席主持 ——
(i)
使各方能夠準備進行該項覆核;
(ii)
協助審裁處為該項覆核的目的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iii)
一般而言,使該項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26.

在按照主席根據第25條作出的指示而舉行會議時,主席可 ——
(a)
給予他認為為使有關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而屬有需要或可取的指示;及
(b)
設法確保有關覆核的各方就該項覆核作出所有他們按理應作出的協議。

 

27.

在按照主席根據第25條作出的指示而舉行會議後,主席須向審裁處報告關乎該會議而他認為適當的事宜。

 

28.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如 ——
(a)
該項覆核的各方請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根據本條作出以下命令;及
(b)
該項覆核的各方同意以下命令的所有條款,
審裁處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他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不論是否已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該命令的規定。

 

29.

不論本條例第XI部或本附表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或主席根據第28條作出任何命令,則該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審裁處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該命令的作出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該條文作出的。

 

30.

在第28及29條中,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31.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裁定該項覆核前,如該項覆核的各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同意該項覆核可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單獨裁定,則主席可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該項覆核。

 

32.

凡 ——
(a)
任何人依據本條例第217(4)條向審裁處申請,要求延展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或
(b)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227(2)條向審裁處申請擱置某指明決定,
主席可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該申請。

 

33.

如第31或32條適用,則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構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連同2名普通成員構成的審裁處。

 

34.

主席在根據第31條作出任何裁定或就第32(b)條描述的申請作出任何裁定後,須向審裁處報告作出該裁定、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關乎該裁定而他認為適當的事宜。

 

35.

凡 ——
(a)
有第32(b)條描述的申請;及
(b)
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主席認為自己就該申請執行其職能是不恰當或不可取的,
本條例第215條中法官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法官,須在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目的委任後裁定該申請,猶如他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適用於他。

雜項條文

36.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及其成員,以及在任何覆核中的任何證人、大律師、律師、覆核的各方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該項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假若該項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的一樣。

第2部 指明決定

第1分部——證監會作出的指明決定

項

條文
決定的描述

1.

本條例第93(12)條

要求繳付費用或開支。

2.

本條例第95(2)條

拒絕給予認可;施加條件。

3.

本條例第97(1)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4.

本條例第98(1)條

撤回認可。

4A.

本條例第101H(1)(a)或(b)條

拒絕批給豁免,或施加條件。

4B.

本條例第101H(2)(a)或(b)條

暫時撤銷或撤回豁免,或修訂條件。

4C.

本條例第101J(1)(b)條

拒絕指定某人為中央對手方。

4D.

本條例第101J(5)(a)條

施加條件。








4E.

本條例第101J(5)(b)或(c)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額外條件。

4F.

本條例第101J(5)(d)條

撤銷指定。

5.

本條例第104(1)條

拒絕認可集體投資計劃;施加條件。

6.

本條例第104(3)條

拒絕核准就集體投資計劃而提名的人。

7.

本條例第104(3)條

撤回向就集體投資計劃而提名的人給予的核准。

8.

本條例第104(4)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8A.

本條例第104A(1)條

拒絕認可結構性產品,或施加條件。

8B.

本條例第104A(3)條

拒絕核准就結構性產品獲提名的人。

8C.

本條例第104A(4)(a)條

修訂或撤銷任何條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8D.

本條例第104A(4)(b)條

撤回就某結構性產品獲提名的人的核准。

9.

本條例第105(1)條

拒絕認可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施加條件。

10.

本條例第105(3)條

拒絕核准就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提名的人。

11.

本條例第105(3)條

撤回向就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而提名的人給予的核准。

12.

本條例第105(4)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3.

本條例第106(1)條

撤回認可。

14.

本條例第106(3)條

拒絕撤回認可。

15.

本條例第106(4)條

施加條件。

15A.

本條例第112D(1)條

拒絕註冊擬成立公司。

15B.

本條例第112D(6)條

施加條件。










15C.

本條例第112F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5D.

本條例第112ZF(1)條

向某人發出指示。

15E.

本條例第112ZF(3)條

修訂指示。

15F.

本條例第112ZH(2)條

拒絕取消註冊。

15G.

本條例第112ZH(3)條

施加條件。

15H.

本條例第112ZH(4)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5I.

本條例第112ZI(1)條

取消註冊。

15J.

本條例第112ZI(2)條

施加條件。

15K.

本條例第112ZI(3)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5L.

本條例第112ZJ(3)條

施加條件。

15M.

本條例第112ZJ(6)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5MA.

本條例第112ZJB(1)條

拒絕註冊非香港基金法團。

15MB.

本條例第112ZJB(5)條

施加條件。

15N.

本條例第112ZO(6)條

施加條件。

15O.

本條例第112ZO(7)條

修訂或撤銷修改或寬免。

15P.

本條例第112ZO(8)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6.

本條例第116(1)條

拒絕批給牌照。

17.

本條例第116(6)條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18.

本條例第117(1)條

拒絕批給不超逾3個月期的牌照。

19.

本條例第117(3)條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20.

本條例第119(1)條

拒絕批給註冊。

21.

本條例第119(5)條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22.

本條例第120(1)條

拒絕批給牌照。

23.

本條例第120(5)條

施加條件。








24.

本條例第120(7)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25.

本條例第121(1)條

拒絕批給不超逾3個月期的牌照。

26.

本條例第121(3)條

施加條件。

27.

本條例第121(5)條

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28.

本條例第122(1)條

拒絕批准某隸屬關係。

29.

本條例第122(2)條

拒絕批准轉移某隸屬關係。

30.

本條例第124(1)條

拒絕發出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的複本。

31.

本條例第126(1)條

拒絕核准某人成為負責人員。

32.

本條例第126(3)條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33.

本條例第127(1)條

拒絕更改受規管活動。

34.

本條例第130(1)條

拒絕批准某處所。

35.

本條例第132(1)條

拒絕核准某人成為或繼續作為大股東。










36.

本條例第132(3)條

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37.

本條例第133(1)條

向持牌法團發出指示。

38.

本條例第133(2)條

向某人發出指示。

39.

本條例第134(1)(a)、(b)、(c)、(d)、(e)、(f)、(g)、(h)、(i)或(j)條

拒絕作出修改或寬免。

40.

本條例第134(4)條

修訂某項修改或寬免;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40A.

本條例第145A(1)條

更改財政資源規則。

41.

本條例第146(2)或(5)(b)條

施加條件。

42.

本條例第146(5)(a)條

暫時吊銷牌照。

43.

本條例第146(6)或(7)條

修訂條件。

44.

本條例第147(3)(a)條

暫時吊銷牌照。

45.

本條例第147(3)(b)條

施加條件。

46.

本條例第147(4)或(5)條

修訂條件。







47.

本條例第159(1)條

委任核數師。

48.

本條例第159(4)條

指示支付審查及審計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49.

本條例第160(1)條

委任核數師。

50.

本條例第160(8)條

指示支付審查及審計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51.

本條例第194(1)(i)、(ii)、(iii)或(iv)條

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撤銷或暫時撤銷就某人作為負責人員而給予的核准,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52.

本條例第194(2)條

命令繳付罰款。

53.

本條例第195(1)(a)、(b)或(c)條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54.

本條例第195(2)條

撤銷牌照。

55.

本條例第195(7)條

撤銷或暫時撤銷就某人成為負責人員而給予的核准。

56.

本條例第196(1)(i)、(ii)或(iii)條

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撤銷註冊、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或向某人施加禁止。









57.

本條例第196(2)條

命令繳付罰款。

58.

本條例第197(1)(a)或(b)條

撤銷或暫時撤銷註冊。

59.

本條例第197(2)條

撤銷註冊。

60.

本條例第202(1)條

要求轉移紀錄。

61.

本條例第203(1F)條

施加條件。

62.

本條例第204(1)(a)或(b)條

對持牌法團施加與交易等有關的禁止或要求。

63.

本條例第205(1)(a)或(b)條

對持牌法團施加與有關財產有關的禁止或要求。

64.

本條例第206(1)條

要求持牌法團保存財產。

65.

本條例第208(1)(b)條

取代或更改根據本條例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66.

本條例第208(1)條

拒絕撤回、取代或更改根據本條例第204、205或206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67.

本條例第309(2)條

拒絕批給豁免;施加條件。











68.

本條例第309(3)條

拒絕批給豁免;施加條件。

69.

本條例第309(4)(a)或(b)條

撤回或暫時撤銷豁免;修訂條件。

70.

本條例第403條

施加條件。

71.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8A(1)條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施加條件。

72.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342A(1)條

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施加條件。

73.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2)條

反對某項證券上市。

74.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3)(b)條

施加條件。












75.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3)條

拒絕核准某法團作為核准借出代理人。

76.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4)條

施加條件。

77.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X)第8(6)條)

撤回核准。

78.

《證券及期貨(合約限量及須申報的持倉量)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Y)第4(4)(c)條

拒絕發出通知。

 

第2分部——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指明決定

項

條文 
決定的描述

1.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c)

或(d)條

將有關人士的有關資料自紀錄冊刪除或暫時中止載在紀錄冊中。

2.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1)條

拒絕給予同意。

3.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2)(b)條

附加任何條件。

4.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c)

或(d)條

撤回或暫時撤回同意。

5.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9)條

附加或修訂任何條件。

6.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E(3)條

附加或修訂任何條件。

7.

本條例第203A(1)(a)、(b)或(c)條

行使權力,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某人、向某人施加禁止,或命令繳付罰款。

 

第3分部——證監會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作出的指明決定

項

條文 
決定的描述

1.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4(4)條

拒絕裁定沒有在《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4(3)條訂定的限期內提交的申索並非禁止提出。

2.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7(1)(a)、(b)或(c)條

是否犯有違責、違責的日期或申索人是否有權獲得賠償的裁定。

3.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7(2)條

暫定賠償款額的裁定。

4.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T)第9(3)條

將獨立申索或該等申索的某些部分合併計算。

第3部

第1分部——本條例第217(3)(b)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指明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6(10)條。

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7(8)條。

 

第2分部——本條例第218(4)(a)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指明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56或5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及71C(4)條。

 

第3分部——本條例第218(4)(b)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指明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第2部第2分部第1或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96(1)及(2)條。

 

第4分部——本條例第232(1)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指明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6(10)條。

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7(8)條。

 

第5分部——本條例第232(2)條提述的指明決定

項

指明決定的描述 
條文

1.

第2部第1分部第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97(2)條。

2.

第2部第1分部第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98(6)條。

2A.

第2部第1分部第4E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01J(7)條。

2B.

第2部第1分部第4F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01J(8)條。
2C. 第2部第1分部第15D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2ZF(4)條。
2D. 第2部第1分部第15E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2ZF(4)條。
2E. 第2部第1分部第15L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2ZJ(5)條。
2F. 第2部第1分部第15M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2ZJ(7)條。

3.

第2部第1分部第1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6(7)條。

4.

第2部第1分部第19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7(4)條。

5.

第2部第1分部第21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19(6)條。

6.

第2部第1分部第2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20(8)條。

7.

第2部第1分部第27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21(6)條。

8.

第2部第1分部第3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32(4)條。

8A.

第2部第1分部第40A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5A(8)條。

9.

第2部第1分部第42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6(9)條。

10.

第2部第1分部第41或4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6(10)條。

11.

第2部第1分部第4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7(7)條。

12.

第2部第1分部第45或4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147(8)條。

13.

第2部第1分部第61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203(3)條。

14.

第2部第1分部第62、63、64或65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本條例第209(1)條。

15.

第2部第2分部第6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銀行業條例》(第155

章)第71E(4)條。

16.

第2部第1分部第73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5)條。

17.

第2部第1分部第74項所列的指明決定。

《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章,附屬法例V)第6(5)條。

附表9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第251、252、253、256、 269、307H、307I、 307M及307X條]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方 (party)就研訊程序而言,指 ——
(a)
證監會;或
(b)
在研訊程序中被識辨的人;
主席 (chairman)指審裁處主席;
成員 (member)指審裁處成員;
法官 (judge)具有本條例第245(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研訊程序 (proceedings)指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或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被識辨的人 (identified person)就 ——
(a)
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而言,指根據第13(b)條在第13條描述的就該程序而作的陳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
(b)
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而言,指根據第14A(b)條在第14A條描述的就該程序而作的陳述中被指明身分的人;
提控官 (Presenting Officer)具有本條例第245(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主席的成員;
審裁處 (Tribunal)具有本條例第245(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成員的委任

2.

主席由行政長官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作建議而委任。

 

3.

在不抵觸第6、7及9條的條文下,主席的任期為3年,或獲委任就指明的研訊程序行事,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4.

普通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5.

在不抵觸第6及8條的條文下,普通成員獲委任就指明的研訊程序行事,並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6.

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7.

行政長官可基於主席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而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任。

 

8.

行政長官可基於某普通成員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而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9.

由審裁處展開的研訊程序如在主席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授權他繼續擔任主席,以完成該程序。

委任代替普通成員的人

10.

在不抵觸第11條的條文下,如某普通成員已死亡、根據第6條辭職或根據第8條被免任,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不是公職人員的人代替該普通成員,而該人可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不時獲再度委任。

 

1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行政長官不得根據第10條委任某人代替審裁處某普通成員 ——
(a)
審裁處主席已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建議應如此委任該人;及
(b)
審裁處主席已給予以下的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
(i)
在有關研訊程序中被識辨的人;及
(ii)
就有關研訊程序委任的提控官。

 

12.

根據第10條獲委任代替某普通成員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該普通成員。

為提起研訊程序而作的陳述

13.

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252(2)條發出的通知須載有的陳述,須指明 ——  
(a)
依據本條例第XIII部哪項或哪些條文,指某人看來曾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及
(b)
該人的身分,及足以披露關於上述行為的性質及要素的合理資料的概要。

 

14.

如證監會覺得依據本條例第XIII部某些條文,某人可能曾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則第13條描述的陳述可逐一或以交替形式依據該等條文指明該等行為。

 

14A.

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307I(2)條發出的通知須載有的陳述,須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第XIVA部哪項或哪些條文,指某人看來違反披露規定;及
(b)
該人的身分,及足以披露關於上述違反的性質及要素的合理資料的概要。

 

15.

在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進行期間,審裁處可隨時命令提控官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第13條描述的就該程序而作的陳述,但 ——
(a)
不得修訂在該程序中被識辨的人的身分;及
(b)
在修訂作出後,該陳述中指明屬任何市場失當行為的標的的金融產品,須維持與該陳述中原來指明屬該市場失當行為的標的的金融產品相同。

 

15A.

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進行期間,審裁處可隨時命令提控官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第14A條描述的就該程序而作的陳述,但不得修訂在該程序中被識辨的人的身分。

 

16.

為免生疑問 ——
(a)
審裁處具有可按根據第15條修訂的陳述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一如其可按第13條描述的陳述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
(b)
審裁處具有可按根據第15A條修訂的陳述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一如其可按第14A條描述的陳述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17.

儘管本條例第XIII或XIVA部有任何規定 ——
(a)
除非在第13條描述的為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而作的陳述中某人的身分根據第13(b)條而被指明,否則 ——
(i)
不得在該等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第252(3)(b)條識辨該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及
(ii)
不得在該等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第257或258條就該人作出命令;及
(b)
除非在第14A條描述的為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而作的陳述中某人的身分根據第14A(b)條而被指明,否則 ——
(i)
不得在該等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第307J(1)(b)條識辨該人為違反披露規定;及
(ii)
不得在該等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第307N條就該人作出命令。

 

18.

任何在研訊程序中被識辨的人,須按審裁處指示的方式,獲提供如第13或14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描述而識辨他們的陳述的文本;又如該陳述根據第15或15A條被修訂,則該人須按審裁處指示的方式,獲提供被如此修訂的該陳述的文本。

 

19.

在進行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後,凡審裁處覺得因任何人的行為而曾發生或可能發生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在它根據本條例第262(1)條就該程序擬備的報告中,向證監會建議根據本條例第252條就該事宜提起研訊程序。

 

19A.

在進行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後,如審裁處覺得因任何人的行為而曾發生或可能曾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在其根據本條例第307Q(1)條就該程序擬備的報告中,向證監會建議就該事宜提起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

 

20.

在第15條中,金融產品 (financial product)指 ——
(a)
(如有關市場失當行為是內幕交易)本條例第245(2)條界定的上市證券或上市證券衍生工具;或
(b)
(如有關市場失當行為是任何其他市場失當行為)本條例附表1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提控官

21.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XIII部授予提控官的權力及職能的原則下,在任何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的研訊程序中,提控官 ——  
(a)
代表證監會;及
(b)
須向審裁處提交證監會可得的任何證據,包括審裁處要求該提控官提交的證據,以及作出陳詞,以使審裁處能夠就是否曾有市場失當行為發生及(如有的話)該行為的性質,作出有根據的決定。

 

21A.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XIII或XIVA部授予提控官的權力及職能的原則下,提控官在關於披露的研訊程序中 ——
(a)
代表證監會;及
(b)
須向審裁處提交證監會可得的任何證據,包括審裁處要求提控官提交的證據,及作出陳詞,以使審裁處能夠就曾否發生違反披露規定及(如有的話)該項違反的性質,作出有根據的決定。

 

22.

證監會可隨時更換提控官或獲委任協助提控官的人。

聆訊

23.

主席須為聆聽和裁定研訊程序所引起或在與該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爭議點,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4.

除第25條另有規定外 ——
(a)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出席審裁處任何聆訊;
(b)
審裁處任何聆訊均由主席主持;及
(c)
在審裁處任何聆訊中,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成員的多數意見,但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25.

在主席根據第36條就任何由他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單獨裁定的事宜而進行的聆訊中,只有主席須出席,而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由他裁定。

 

26.

審裁處所有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處 ——
(a)
主動;或
(b)
應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請 ——
(i)
在有關的研訊程序中被識辨的人;或
(ii)
就有關研訊程序委任的提控官,
裁定為公正起見,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該次聆訊或該部分聆訊(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閉門進行。

 

27.

凡有人依據第26條申請裁定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該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28.

在任何與任何研訊程序有關的審裁處聆訊中,在該程序中被識辨的人有權 ——  
(a)
親自陳詞,就法團而言,可由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及
(b)
由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在審裁處許可下,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29.

主席須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擬備或安排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而與該程序有關的詳情。

初步會議及同意令

30.

在研訊程序提起後的任何時間,主席可 ——  
(a)
主動或應以下的人提出的申請 ——
(i)
在有關的研訊程序中被識辨的人;或
(ii)
就該程序委任的提控官;
(b)
在經考慮依據(a)(i)或(ii)段有權提出申請的任何人就該程序呈交審裁處的任何材料而認為作出以下指示是適當的情況下;及
(c)
在所有依據(a)(i)或(ii)段有權提出但沒有提出申請的人同意的情況下,
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由該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出席,並由主席主持 ——
(i)
使各方能夠準備進行該程序;
(ii)
協助審裁處為該程序的目的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iii)
一般而言,使該程序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31.

在按照主席根據第30條作出的指示而舉行會議時,主席可 ——
(a)
給予他認為為使有關研訊程序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而屬有需要或可取的指示;及
(b)
設法確保有關研訊程序的各方就該程序作出所有他們按理應作出的協議。

 

32.

在按照主席根據第30條作出的指示而舉行會議後,主席須向審裁處報告關乎該會議而他認為適當的事宜。

 

32A.

在研訊程序提起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聆聽和裁定該程序所引起或與該程序有關連的問題或爭議點前(按照主席根據第30條作出的指示而舉行的會議除外),證監會可將有關撤回或終止研訊的書面通知送達以下人士,藉以撤回或終止該研訊或其任何部分——  
(a)
在該項遭撤回或遭終止的研訊或研訊的部分的一方;及
(b)
審裁處。

 

33.

在研訊程序提起後,如 ——  
(a)
該程序的各方請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根據本條作出以下命令;及
(b)
該程序的各方同意以下命令的所有條款,
審裁處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他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不論是否已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該命令的規定。

 

34.

不論本條例第XIII部或第XIVA部或本附表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審裁處或主席根據第33條作出任何命令,則該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審裁處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該命令的作出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該條文作出的。

 

35.

在第33及34條中,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主席作為審裁處單一成員

36.

在研訊程序提起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聆聽和裁定該程序所引起或與該程序有關連的問題或爭議點前,如該程序的各方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他們同意任何該等問題或爭議點可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單獨裁定,則主席可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該問題或爭議點。

 

37.

如第36條適用,則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構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連同2名普通成員構成的審裁處。

 

38.

主席在根據第36條作出任何裁定後,須向審裁處報告作出該裁定、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關乎該裁定而他認為適當的事宜。

雜項條文

39.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及其成員、任何提控官,以及在研訊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證人、大律師、律師或所涉及的其他人,就該程序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假若該程序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的一樣。

 

40.

審裁處可隨時 ——
(a)
將研訊程序合併;或
(b)
命令研訊程序須予同時聆訊。

附表10 保留、過渡性、相應及有關條文等

[第237、240、242、 406、407、408及 409條]

第1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第1部的釋義

1.

本部條文的標題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本部任何條文的釋義。

本條例第II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2.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3條的原則下 ——
(a)
任何在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由證監會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作出的或就證監會而根據或憑藉該條例作出的、且在緊接該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或憑藉該條文作出;
(b)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正由證監會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進行的或正就證監會而根據或憑藉該條例進行的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部生效時可根據或憑藉該條文繼續進行;
(c)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擔任證監會的主席、副主席、執行理事或非執行理事職位的人,在該部生效時繼續根據該部及本條例附表2擔任相應職位,並當作已按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則本會適用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該部及本條例附表2獲委擔任相應職位;
(d)
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10條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在該部生效時繼續存在,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7條及本條例附表2組成;
(e)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6條成立並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存在的委員會,在該部生效時繼續存在,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8條設立;
(f)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擔任(d)段提述的諮詢委員會或(e)段提述的委員會的委員職位的人,在該部生效時繼續根據該部及本條例附表2擔任相應職位,並當作已按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則本會適用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該部及本條例附表2獲委擔任相應職位;
(g)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生效前由證監會根據或依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任何條文僱用或聘用擔任任何職位的人((c)或(f)段提述的職位除外),在該部生效時繼續根據或依據該部受僱或受聘於同一職位,並當作已按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則本會適用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或依據該部受僱或受聘於同一職位。

本條例第III部(交易所、結算所及投資者賠償公司)

3.

在第6及9條中 ——
香港結算公司 (HKSCC) 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的公司;
期貨結算公司 (HKFECC) 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期貨結算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的公司;
期權結算公司 (SEOCH) 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的公司。

 

4.

在第10及13條中 ——
交易結算公司 (HKEC) 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並根據該條例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的公司。

 

5.

在本條例第III部第2分部生效時 ——
(a)
聯交所及期交所各自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9(2)條獲認可為交易所公司;
(b)
在緊接該分部生效前有效的 ——
(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4條(第(1)(b)款除外)訂立及根據該條例第35條獲批准的聯交所規則;及
(i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14條獲批准的期交所規則,
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23條訂立並根據本條例第24(3)條獲批准;
(c)
在緊接該分部生效前有效的聯交所章程及期交所章程,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24(3)條獲批准;及
(d)
任何在緊接該分部生效前有效的聯交所或期交所的最高行政人員的委任,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26條獲批准。

 

6.

在本條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時,香港結算公司、期貨結算公司及期權結算公司各自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37(1)條獲認可為結算所。

 

7.

在本條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作出的、且在緊接該分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分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分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根據或憑藉該條文作出的。

 

8.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正在進行的任何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分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分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分部生效時可根據或憑藉該條文繼續進行。

 

9.

在不局限第7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4)條刊登並在當時有效的公告,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本條例第41(7)條提述的公告;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3分部生效前有效的香港結算公司規則、期貨結算公司規則及期權結算公司規則如是 ——
(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7)條獲批准的;或
(ii)
已根據該條例第4(5)條呈交或安排呈交的,
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 ——
(A)
(如屬第(i)節的情況)已根據本條例第41(3)條獲批准;或
(B)
(如屬第(ii)節的情況)已根據本條例第41(2)(b)條呈交或安排呈交。

 

10.

在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時,交易結算公司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59(2)條獲認可為交易所控制人。

 

11.

在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作出的、且在緊接該分部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分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分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根據或憑藉該條文作出的。

 

12.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正在進行的任何事情,在該事情是可在該分部生效後根據或憑藉該分部任何條文作出的範圍內,在該分部生效時可根據或憑藉該條文繼續進行。

 

13.

在不局限第1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10(6)條刊登並在當時有效的公告,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本條例第67(7)條提述的公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10(3)條獲批准的並在當時有效的交易結算公司的規章,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67(3)條獲批准;
(c)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6(2)條批予並在當時有效的批准,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第61(1)條批予的;
(d)
任何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有效的批准某人擔任某認可控制人的主席的職位的行政長官書面批准,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第69條給予的;
(e)
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前有效的某認可控制人的最高行政人員或最高營運人員的任何委任,在該分部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70條獲核准;及
(f)
根據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9條設立的風險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第III部第4分部生效時繼續存在,並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第65條設立的。

 

14.

在 ——
(a)
本條例第92條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0條作出的、且在緊接該條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或
(b)
本條例第93條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1條作出的、且在緊接該條生效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
在該事情是可在本條例第92或9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第92或93條作出的範圍內,在本條例第92或9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時繼續有效,並當作是根據或憑藉該條作出的。

 

15.

在 ——
(a)
緊接本條例第92條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0條正在進行的任何事情;或
(b)
緊接本條例第93條生效前根據或憑藉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1條正在進行的任何事情,
在該事情是可在本條例第92或9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第92或93條作出的範圍內,在本條例第92或9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生效時可根據或憑藉該條繼續進行。

本條例第IV部(投資要約)

16.

除第18及19條另有規定外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IV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5條獲認可為互惠基金法團或單位信託的任何法團或安排;或
(b)
在緊接本條例第IV部生效前依據已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2)(g)條獲認可發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所關乎的任何項目,
如其名稱在該部生效當日列於證監會為施行本條而發表的名單內,則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但須受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則本會適用的條件規限。

 

17.

除第18及19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如在緊接本條例第IV部生效前依據已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2)(g)條獲認可,則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05條獲認可,但須受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則本會適用的條件規限。

 

18.

如在自本條例第IV部的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沒有任何個人依據本條例第104(3)或105(3)條獲提名,則憑藉第16或17條具有效力的認可,在該段期間屆滿時不再有效。

 

19.

如在自本條例第IV部的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有任何個人依據本條例第104(3)或105(3)獲提名,則憑藉第16或17條具有效力的認可,繼續具有效力,直至證監會另作決定為止。

 

20.

如在本條例第IV部生效前有申請提出,要求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5條認可任何法團或安排為互惠基金法團或單位信託;或
(b)
依據已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2)(g)條認可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
但證監會在該部生效前尚未作最終決定,則在該部生效時,該申請 ——
(i)
(如屬(a)段的情況)當作為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申請;
(ii)
(如屬(b)段的情況)當作為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04條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申請,或根據本條例第105條認可有關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的申請,視乎證監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1.

依據第16條發表的名單不是附屬法例。

本條例第V部(發牌及註冊)

並非獲豁免交易商及獲豁免投資顧問
的法團

22.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投資顧問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
(c)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
(e)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
(f)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獲發牌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法團,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以及當作已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法團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及遵守該等規定。

 

23.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凡某法團根據第22條當作已獲發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交易商並屬個人的該法團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投資顧問並屬個人的該法團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代表並屬個人的該法團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交易商並屬個人的該法團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e)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商品交易顧問並屬個人的該法團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f)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獲發牌為該法團的代表並屬個人的該法團的董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以及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董事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隸屬及獲核准。

 

24.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凡某法團根據第22條當作已獲發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交易商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投資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交易商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e)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法團的商品交易顧問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f)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獲發牌為該法團的代表而並非該法團董事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及隸屬。

屬獲豁免交易商或獲豁免投資顧問的人

25.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i)
屬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所指的獲豁免交易商的認可財務機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註冊;
(ii)
屬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所指的獲豁免投資顧問的認可財務機構,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就第4、6及9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註冊,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機構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註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i)
屬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所指的獲豁免交易商的法團(認可財務機構除外)、合夥或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ii)
屬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所指的獲豁免投資顧問的法團(認可財務機構除外)、合夥或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法團、合夥或個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為如此獲發牌的持牌法團;而在該法團、合夥或個人被當作為如此獲發牌的持牌法團的期間內,本條例第125(1)(a)及(b)及131(1)條不適用於該法團、合夥或個人。

 

26.

凡某名個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受聘於 ——
(a)
某認可財務機構;或
(b)
某法團(認可財務機構除外)、合夥或個人,
而他受聘以作出的任何作為在該部生效後,便會構成就該機構根據第25(a)條當作已獲註冊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的受規管職能,或構成就該法團、合夥或個人根據第25(b)條當作已獲發牌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的受規管職能(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首述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 ——
(i)
(如(a)段適用於首述的個人)當作為已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該類活動受聘於該機構的人;
(ii)
(如(b)段適用於首述的個人)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該類活動(該類活動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憑藉第25(b)條具有持牌法團身分的)該法團、合夥或個人,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列名及隸屬(視屬何情況而定)。

合夥

27.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合夥,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投資顧問的合夥,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合夥,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合夥,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以及當作已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合夥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為如此獲發牌的持牌法團及當作遵守該等規定。

 

28.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凡某合夥根據第27條當作為持牌法團,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交易商的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投資顧問的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交易商的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商品交易顧問的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以及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合夥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隸屬及獲核准。

 

29.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凡某合夥根據第27條當作為持牌法團,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交易商代表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投資代表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交易商代表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合夥的商品交易顧問代表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及隸屬。

獨資經營

30.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 ——
(i)
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及
(i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投資顧問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 ——
(i)
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及
(i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c)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 ——
(i)
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及
(i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個人,在該部生效時 ——
(i)
當作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及
(i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以及當作已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隸屬、獲核准及遵守該等規定。

 

31.

在符合第55條的規定下,凡某名個人根據第30條當作為持牌法團,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名個人的交易商代表的另一名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名個人的投資代表的另一名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c)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名個人的交易商代表的另一名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d)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名個人的商品交易顧問代表的另一名個人,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2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持牌法團,
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另一名個人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發牌及隸屬。

持牌銀行

32.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如非因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2(1)條中投資顧問的定義的第(i)段便會符合該定義的持牌銀行,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第9類須受第51條指明的條件規限)獲註冊,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該銀行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獲註冊。

 

33.

凡某名個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受聘於某持牌銀行,而他受聘以作出的任何作為在該部生效後,便會構成就該銀行根據第32條當作已獲註冊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的受規管職能,他在該部生效時當作為已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該類活動受聘於該銀行的人,而在符合第53條的規定下,他須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當作如此列名。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34.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經營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而該人是 ——
(a)
第22(a)或(d)或25(b)(i)條適用的法團;
(b)
第25(b)(i)或27(a)或(c)條適用的合夥;或
(c)
第25(b)(i)或30(a)或(c)條適用的個人,
則就該人而言,適用於作為該法團、合夥或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人的任何該等條文,須在猶如第7類受規管活動已加入該人被當作已(憑藉該條以持牌法團的身分)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中的情況下理解和解釋,而第22至60條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35.

凡第34條適用於任何法團、合夥或個人(首述的個人),則就以下的人而言 ——
(a)
第23(a)或(d)條適用的法團的董事;
(b)
第24(a)或(d)條適用的法團的並非董事的個人;
(c)
第28(a)或(c)條適用的合夥的合夥人;
(d)
第29(a)或(c)條適用的合夥的並非合夥人的個人;
(e)
第30(a)(ii)及(iii)或(c)(ii)及(iii)條適用的首述的個人;
(f)
就首述的個人而言,第31(a)或(c)條適用的個人;或
(g)
就該法團、合夥或首述的個人而言,第26(ii)條適用的個人,
適用於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包括首述的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該等條文,須在猶如第7類受規管活動已加入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被當作已(憑藉該條以持牌代表的身分)獲發牌或(憑藉該條以負責人員的身分)獲核准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中的情況下理解和解釋,而第22至60條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36.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經營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而該人是第25(a)(i)條適用的認可財務機構,則就該機構而言,該條須在猶如第7類受規管活動已加入該機構被當作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中的情況下理解和解釋,而第22至60條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37.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經營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業務,而就該人而言,第34、35及36條均不適用,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經營該業務,而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 ——
(a)
該人;及
(b)
受聘於該人以在該業務中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作為的個人。

就集體投資計劃中某些權益進行交易的人

38.

為施行第39、40、41、42、43及44條,豁除權益 (excluded interests) 指任何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而該權益並不符合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證券的涵義。

 

39.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經營豁除權益的交易的業務;及
(b)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但並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獲註冊為該交易商 ——
(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法團的董事;或
(i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合夥的合夥人,
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繼續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人。

 

40.

凡第39條適用於某人,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董事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
(b)
(如該人是合夥)該人的合夥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
(c)
任何個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代表,
則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就該人經營的業務中的豁除權益進行交易,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

 

41.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經營豁除權益的交易的業務,而就該人而言,第39及40條均不適用,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經營豁除權益的交易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 ——
(a)
該人;及
(b)
受聘於該人以在該業務的過程中進行豁除權益的交易的個人。

就集體投資計劃中某些權益提供意見的人

42.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經營就豁除權益(第38條所界定者)提供意見的業務;及
(b)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但並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獲註冊為該顧問 ——
(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法團的董事;或
(i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合夥的合夥人,
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繼續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人。

 

43.

凡第42條適用於某人,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董事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商品交易顧問;
(b)
(如該人是合夥)該人的合夥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商品交易顧問;
(c)
任何個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商品交易顧問代表,
則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在該人經營的業務中就豁除權益提供意見,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

 

44.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經營就豁除權益提供意見的業務,而就該人而言,第42及43條均不適用,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經營就豁除權益提供意見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 ——
(a)
該人;及
(b)
受聘於該人以在該業務中就豁除權益提供意見的個人。

僅與在香港以外的人進行期貨合約交易的人

45.

為施行第47、48、49及50條,豁除客戶 (excluded clients) 指在香港以外的人。

 

46.

為施行第48、49及50條,期貨合約交易 (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47.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經營一項商品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該業務僅因為該人在從事該業務時僅與豁除客戶進行交易,而不符合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商品期貨合約的交易的涵義;及
(b)
(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但並非以下列人士的身分獲註冊為該交易商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法團的董事;或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的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宣布為獲豁免交易商,
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繼續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人。

 

48.

凡第47條適用於符合第47(b)(i)條的描述的人,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的董事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
(b)
(如該人是合夥)該人的合夥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
(c)
任何個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該人的交易商代表,
則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在該人經營的業務中僅與豁除客戶進行期貨合約交易,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董事、合夥人或個人。

 

49.

凡第47條適用於符合第47(b)(ii)條的描述的人,而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某名個人受聘於該人以在第47(a)條提述的該人的業務中僅與豁除客戶進行交易,則該名個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在該業務中僅與豁除客戶進行期貨合約交易,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該人。

 

50.

凡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a)
經營一項商品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該業務僅因為該人在從事該業務時僅與豁除客戶進行交易,而不符合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商品期貨合約的交易的涵義;而
(b)
第47、48及49條均不適用於該人,
則該人可在自該部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繼續經營(a)段提述的業務,而僅為此目的,本條例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適用於 ——
(i)
該人;及
(ii)
受聘於該人以在該業務中僅與豁除客戶進行期貨合約交易的個人。

規限第9類受規管活動的當作條件

51.

凡任何人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 ——
(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投資顧問、交易商代表或投資代表;
(i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宣布為獲豁免交易商或獲豁免投資顧問;或
(iii)
是第32條提述的持牌銀行;及
(b)
根據第22、23、24、25、26、27、28、29、30、31或32條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V部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
則在不損害第55條的原則下,(b)段提述的牌照或註冊須受以下條件規限︰該人不得提供為他人管理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

 

52.

凡任何人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商品交易顧問、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顧問代表;及
(b)
根據第22、23、24、27、28、29、30或31條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V部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
則在不損害第55條的原則下,(b)段提述的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該人不得提供為他人管理證券投資組合的服務。

關於過渡期間的進一步規定

53.

(1)
凡在自本條例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 ——
(a)
根據第22或25(b)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法團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申請就該類活動獲發牌,則在不損害第(3)(C)款的原則下,該法團須當作 ——
(i)
已獲如此發牌;及
(ii)
(就根據第22條當作已獲發牌的法團而言)已就該類活動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
直至申請人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或證監會拒絕批給該牌照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b)
任何公司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申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而 ——  
(i)
根據第25(b)或27條當作已就該類活動獲發牌的合夥的所有合夥人均為申請人的股東;
(ii)
假設該等合夥人是申請人的單一股東的話,他們擁有的股份總和會使他們成為申請人的持股量超過半數的股東;及
(iii)
申請人使證監會信納 ——
(A)
申請人是為承接該合夥所經營的該類活動的業務而成立的;及
(B)
已經或將會作出充分的安排,以將該業務從該合夥轉移至申請人,
則在不損害第(3)(C)款的原則下,該合夥須當作 ——
(A)
已獲如此發牌;及
(B)
(就根據第27條當作已獲發牌的合夥而言)已就該類活動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
直至申請人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或證監會拒絕批給該牌照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c)
任何公司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申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而 ——  
(i)
根據第25(b)或30條當作已就該類活動獲發牌的個人是申請人的持股量超過半數的股東;及
(ii)
申請人使證監會信納 ——
(A)
申請人是為承接該名個人所經營的該類活動的業務而成立的;及
(B)
已經或將會作出充分的安排,以將該業務從該名個人轉移至申請人,
則在不損害第(3)(C)款的原則下,該名個人須當作 ——
(A)
已獲如此發牌;
(B)
(就根據第30條當作已獲發牌的個人而言)已就該類活動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及
(C)
(就根據第30條當作已獲發牌的個人而言)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有關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直至申請人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或證監會拒絕批給該牌照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d)
根據第23條當作符合以下說明的董事,或根據第28條當作符合以下說明的合夥人 ——
(i)
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並隸屬某法團;及
(ii)
已獲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申請就該類活動獲發牌,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他須當作符合以上說明,直至申請人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或證監會拒絕批給該牌照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e)
根據第24、26(ii)、29或31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並隸屬某法團的個人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申請就該類活動獲發牌,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他須當作如此獲發牌及隸屬,直至申請人獲批給所申請的牌照或證監會拒絕批給該牌照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2)
凡在自本條例第V部的生效日期起計的2年內,根據第25(a)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或根據第32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的持牌銀行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申請就該類活動獲註冊,則在不損害第(3)(C)款的原則下 ——
(a)
它須當作已如此獲註冊;及
(b)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根據第26(i)或33條當作為已名列於該條提述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該類活動受聘於該機構或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個人,須當作如此列名,
直至申請人依據該項申請獲註冊或證監會拒絕將申請人註冊而該項拒絕根據本條例第232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3)
凡 ——
(a)
第(1)(a)、(b)或(c)或(2)款提述的關於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申請被拒絕;或
(b)
該申請被拒絕而申請人根據本條例第217條提出申請要求就該項拒絕進行覆核,而上訴審裁處確認該項拒絕,
則 ——
(i)
(就第(1)(a)或(2)款提述的申請而言)該申請人;
(ii)
(就第(1)(b)款提述的申請而言)經營該申請人擬承接的該類活動的業務的合夥;或
(iii)
(就第(1)(c)款提述的申請而言)經營該申請人擬承接的該類活動的業務的個人,
須 ——
(A)
在該項拒絕或確認(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1日內或在證監會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合夥或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較長期間內終止進行該類活動;
(B)
遵從證監會就該項終止施加的合理條件;及
(C)
在該項終止前(但無論如何須在(A)段提述的21日或較長期間內)並純粹為了結束其經營的該類活動的業務,當作已獲發牌或獲註冊、已遵守本條例第125(1)(a)及(b)條的規定或已為(或就)該類活動獲核准為負責人員(視何者適用而定),
並可成為證監會行使在本條例第201條下的權力的對象,猶如(C)段就該申請人、合夥或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牌照或註冊在(a)及(b)段(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情況發生時已被撤銷一樣。
(4)
凡任何人根據第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或32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獲核准為負責人員,則本條例的條文 ——
(a)
適用於該人,或在與該人有關的情況下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就該類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獲核准為負責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或在與就該類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獲核准為負責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有關的情況下適用;及
(b)
(在該人是經營該類活動的業務的合夥或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在經根據本條例第134條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如此適用。
(5)
凡某名個人根據 ——
(a)
第26(i)條;或
(b)
第33條,
當作已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就某類受規管活動受聘於有關機構或有關銀行,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該名個人,或在與該名個人有關的情況下適用,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就該類活動名列於該紀錄冊的個人,或在與就該類活動名列於該紀錄冊的個人有關的情況下適用,而該等條文須理解為已根據本條例第134條作出必要的變通。
(6)
如 ——
(a)
某法團的董事根據第23條 ——
(i)
當作已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及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則在他終止擔任該法團的董事時,他即終止被當作已如此獲發牌、隸屬及獲核准;
(b)
某根據第27條當作為持牌法團的合夥的合夥人根據第28條 ——
(i)
當作已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該法團;及
(ii)
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26(1)條獲核准為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則在他終止作為該合夥的合夥人時,他即終止被當作已如此獲發牌、隸屬及獲核准;
(c)
某名個人根據第24、26(ii)、29或31條當作已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並當作已隸屬於某持牌人,則在他終止就該類活動為該持牌人或代該持牌人行事時,他即終止被當作已如此獲發牌及隸屬;
(d)
某名個人根據第26(i)或33條當作為已名列於該條提述的紀錄冊的人,則在他終止受聘於有關機構或有關銀行以進行構成就有關受規管活動而言的受規管職能的作為時,他即終止被當作如此列名。

若干未註冊人士獲准經營有限度業務

54.

任何人如 ——
(a)
在緊接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XA部生效前經營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及
(b)
就根據該部生效前批出的財務通融而借出的款項,繼續收取所孳生或已孳生的利息,
而除(b)段提述的業務外,他既不經營任何其他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亦不顯示自己正經營任何其他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則他不得就本條例第114(1)條而言當作經營第8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雜項

55.

凡任何人 ——
(a)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是 ——
(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投資顧問、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交易商代表、投資代表或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代表;
(ii)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獲宣布為獲豁免交易商或獲豁免投資顧問;
(iii)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獲註冊為交易商、商品交易顧問、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顧問代表;或
(iv)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獲發牌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或代表;及
(b)
根據第22、23、24、25、27、28、29、30、31或32條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V部獲發牌或獲註冊,
由證監會附加或施加於(a)段提述的有關註冊、豁免或牌照的條件如在緊接該部生效前是有效的,則在該部生效時,當作已就(b)段提述的有關牌照或註冊而施加。

 

56.

凡 ——
(a)
證監會已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批准將某處所用作存放紀錄或文件;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該項批准是有效的,
則在該部生效時,該項批准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30(1)條給予。

 

57.

凡 ——
(a)
證監會已根據被本條例第406條廢除的《財政資源規則》(第24章,附屬法例J)或被如此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財政資源)規則》(第451章,附屬法例G)核准某項附屬貸款;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該項核准是有效的,
則在該部生效時,該項核准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予。

 

58.

凡 ——
(a)
證監會已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批准某人作為大股東;及
(b)
在緊接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該項批准是有效的,
則在該部生效時,該項批准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第132條給予。

 

59.

凡 ——
(a)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6A條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14A條提出申請,要求批准他作為大股東;及
(b)
在緊接該部生效前,該項申請未被批准、拒絕或撤回,
則在該部生效時,該項申請即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32條提出的成為大股東的申請處理。

 

60.

(1)
凡 ——
(a)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以列表第2欄指明的身分申請 ——
(i)
註冊;或
(ii)
牌照;而
(b)
在緊接該部生效前,該申請未被批准、拒絕或撤回,
則在該部生效時,該申請即視作申領在列表第3欄中相對之處指明的牌照的申請處理,而證監會有權據此對該申請作出決定。

 

列表


項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時仍屬待決的申請
須視作申領以下
牌照的申請

1.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的申請 ——

(a)

法團

(a)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b)

個人

(b)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2.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投資顧問的申請——

(a)

法團

(a)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b)

個人

(b)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3.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代表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1、4、6、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4.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投資代表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5.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的申請 ——

(a)

法團

(a)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b)

個人

(b)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6.

由以下人士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的申請 ——

(a)

法團

(a)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b)

個人

(b)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7.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交易商代表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2、5、7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8.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提出的註冊為商品交易顧問代表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5及9類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視何者適用而定)批給的牌照

9.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提出的申領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牌照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10.

根據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提出的申領代表牌照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3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11.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12.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的註冊為證券保證金融資人代表的申請

根據本條例第120(1)條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批給的牌照

(2)
凡 ——
(a)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申請,要求獲宣布為獲豁免交易商;及
(b)
在緊接該部生效前,該項申請未被批准、拒絕或撤回,
該申請如 ——
(i)
是由認可財務機構提出的,則在該部生效時,即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申請註冊的申請處理;或
(ii)
並非由認可財務機構提出的,則在該部生效時,即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1、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提出的申請處理。
(3)
凡 ——
(a)
在本條例第V部生效前,有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提出申請,要求獲宣布為獲豁免投資顧問;及
(b)
在緊接該部生效前,該項申請未被批准、拒絕或撤回,
該申請如 ——
(i)
是由認可財務機構提出的,則在該部生效時,即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19(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申請註冊的申請處理;或
(ii)
並非由認可財務機構提出的,則在該部生效時,即視作根據本條例第116(1)條就第4、6及9類受規管活動提出的申請處理。

本條例第VI部(關乎中介人的資本規定、客戶資產、紀錄及審計)

61.

凡 ——
(a)
在本條例第VI部生效前,某項權力本可根據以下條文行使,但沒有如此行使 ——
(i)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52或53條;
(ii)
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90、91、121AW或121AX條;或
(iii)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33或34條;或
(b)
在該部生效前,某項權力已根據(a)(i)、(ii)及(iii)段提述的任何條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條例,該項權力的行使便會在該部生效時及之後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則 ——
(i)
在 ——
(A)
(a)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可予以行使;或
(B)
(b)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的行使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項權力的行使及與此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進一步行使權力),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本條例第VIII部(監管及調查)

62.

凡 ——
(a)
在本條例第VIII部生效前,某項權力本可根據以下條文行使,但沒有如此行使 ——
(i)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9A、30、31、33或36條;或
(ii)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12、41、42、44或47條;或
(b)
在該部生效前,某項權力已根據(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條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條例,該項權力的行使便會在該部生效時及之後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則 ——
(i)
在 ——
(A)
(a)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可予以行使;或
(B)
(b)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的行使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項權力的行使及與此有關的任何事宜(包括進一步行使權力),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63.

在不損害第62條的原則下,本條例第179條在以下情況下仍然適用 ——
(a)
就本條例第179條第(1)(a)、(b)、(c)、(d)或(e)款而言,該款提述的情況所顯示的並在該款描述的事宜,在本條例第VIII部生效前已發生,或證監會覺得該事宜在該部生效前正在發生;或
(b)
就本條例第179條第(1)(f)款而言,證監會決定根據本條例第186條協助調查的事宜,在本條例第VIII部生效前已發生,或證監會覺得該事宜在該部生效前正在發生。

本條例第IX部(紀律等)

64.

凡 ——
(a)
在本條例第IX部生效前,某項權力本可根據以下條文行使,但沒有如此行使 ——
(i)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5或36條;
(ii)
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5、 56、 60(5)、 61(2)、 121R、 121S、 121T、 121U、 121V或121X條;或
(iii)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11或12條;或
(b)
在該部生效前,某項權力已根據(a)(i)、(ii)及(iii)段提述的任何條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條例,該項權力的行使便會在該部生效時及之後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則 ——
(i)
在 ——
(A)
(a)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可予以行使;或
(B)
(b)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的行使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除第66條另有規定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已廢除的《證券條例》或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如適用的話)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項權力的行使及與此有關的上訴及其他事宜(包括進一步行使權力),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65.

凡 ——
(a)
根據第64條行使權力而導致任何人的任何豁免書被撤銷或任何註冊或牌照被撤銷或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或任何該等註冊或牌照的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憑藉該條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及
(b)
該人因(a)段提述的豁免書或註冊或牌照而根據第22至37條的任何條文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獲註冊或獲發牌,
則不論第22至37條有任何規定,該人根據本條例辦理的該項註冊或根據本條例獲發的該牌照,視為已按撤銷或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a)段提述的豁免書或註冊或牌照時所按的相同條款及條件,被撤銷或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本條例第200(1)至(3)、201(2)及(5)、202及203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就該項撤銷或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而適用,猶如該項撤銷或暫時撤銷或暫時吊銷是根據本條例第IX部作出的一樣。

 

66.

凡針對第64條所指的任何權力的行使而提出的上訴,若非有本條便可向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18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則可就該項權力的行使而向上訴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但非上述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而就各方面而言,該申請可予以處置,猶如該項權力的行使是本條例第215條及本條例附表8第1條界定的指明決定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據此適用。

本條例第X部(干預的權力及法律程序)

67.

凡 ——
(a)
在本條例第X部生效前,某項權力本可根據以下條文行使,但沒有如此行使 ——
(i)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39、40、41或43條;或
(ii)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50、51、52或54條;或
(b)
在該部生效前,某項權力已根據(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條文行使,而若非有制定本條例,該項權力的行使便會在該部生效時及之後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則 ——
(i)
在 ——
(A)
(a)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可予以行使;或
(B)
(b)段適用的情況下,該項權力的行使繼續具有效力及作用,
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除第68條另有規定外,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或該條例連同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項權力的行使及與此有關的上訴及其他事宜(包括進一步行使權力),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68.

凡針對第67條所指的任何權力的行使而提出的上訴,若非有本條便可向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18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則可就該項權力的行使而向上訴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但非上述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而就各方面而言,該申請可予以處置,猶如該項權力的行使是本條例第215條及本條例附表8第1條界定的指明決定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據此適用。

 

69.

即使有關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在本條例第X部生效前已發生,或證監會覺得該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在該部生效前正在發生,本條例第214條仍然適用。

本條例第XI部(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70.

凡在本條例第XI部生效前,某人已根據以下條文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III部;或
(b)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IX部,
而該上訴在該部生效前尚未獲最終裁定,則就各方面而言,該上訴可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任任何人擔任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委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員)或根據(a)及(b)段提述的任何條文委出的審裁小組的成員的權力,可為該上訴的目的予以行使),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71.

凡 ——
(a)
在本條例第XI部生效前,某人沒有根據以下條文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i)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III部;或
(ii)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IX部;及
(b)
在本條例第XI部生效時,可根據上述條文提出上訴的時限仍然有效且尚未屆滿,
該人可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就各方面而言,該上訴可予以處置(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任任何人擔任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委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員)或根據(a)(i)及(ii)段提述的任何條文委出的審裁小組的成員的權力,可為該上訴的目的予以行使),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72.

凡有上訴憑藉第70或71條而根據或擬根據以下條文提出和處置或繼續和處置 ——
(a)
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III部;或
(b)
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IX部,
則在不局限第70及71條的一般性(包括行使權力以委任任何人擔任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18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員),或擔任根據(a)及(b)段提述的任何條文委出的審裁小組的成員)的原則下 ——
(i)
任何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第XI部生效前擔任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委員(不論是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員)職位,或擔任根據該條例委出以對該上訴作出裁定的審裁小組成員職位,則就該上訴而言,該人繼續按相同條款及條件擔任該職位,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就該上訴而言,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及該審裁小組繼續存在,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本條例第XII部(對投資者的賠償)

73.

(1)
在第74至76條中 ——
已廢除的《合約徵費規則》 (repealed Contract Levy Rules) 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商品交易(合約徵費)規則》(第250章,附屬法例C);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規則》 (repealed Commodities Trading Rules) 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商品交易(交易商、商品交易顧問及代表)規則》(第250章,附屬法例A);
已廢除的《證券規則》 (repealed Securities Rules) 指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證券(雜項)規則》(第333章,附屬法例A);
期交所賠償基金 (Futures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及聯交所賠償基金 (Unified Exchange Compensation Fund) 具有本條例第235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74至76條不得解釋為可使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禁止提出的申索得以提出。

聯交所賠償基金

74.

(1)
儘管有本條例第406條訂定的廢除,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X部繼續適用於以下事宜並就以下事宜而適用,猶如該第406條未曾制定一樣 ——
(a)
任何在指定日期前根據該部向聯交所賠償基金提出的賠償申索;或
(b)
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
但該部須作出下述變通 ——
(i)
該部第112條由指定日期起不再適用;
(ii)
對聯合交易所的提述,須代以對本條例所指的認可證券市場的提述;
(iii)
對交易所公司的提述,須代以對本條例所指的聯交所的提述;
(iv)
證券交易須按照本條例附表5第2部解釋;及
(v)
交易所參與者、上市、證券及交易權須分別按照本條例解釋。
(2)
證監會可在指定日期後從聯交所賠償基金撥出該會在顧及下述款額後認為適當的款額,將之撥入賠償基金 ——
(a)
證監會認為為應付針對聯交所賠償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該等申索所需的款額;及
(b)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4條以現金繳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據本條付還的款額。
(3)
凡證監會認為聯交所賠償基金的貸方款額,超逾該會認為應付針對該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該等申索所需的總款額,則該會可在指定日期後,將超逾之數用於付還聯交所(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付還該所的清盤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4條以現金繳存的款額。
(4)
聯交所須於指定日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及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個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之後的日期,而任何人可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前向聯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5)
凡有人擬就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而向聯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該人須在 ——
(a)
(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向聯交所提交書面申索;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在申索人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後的6個月內向聯交所提交書面申索。
(6)
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索,須視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9條提出的申索,而該條例第X部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7)
除非聯交所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時間內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
在 ——
(a)
所有根據本條提出或繼續進行的申索處理完畢後;及
(b)
清償聯交所賠償基金的一切未償還債務後,
證監會須按照第(9)款運用該基金的餘款。
(9)
第(8)款所述的餘款 ——
(a)
須用以付還聯交所(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付還該所的清盤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4條以現金繳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據本條付還的款額;及
(b)
餘款(如有的話)須撥入賠償基金。
(10)
任何第(3)或(9)(a)款提述的付還一經作出,付還的款額即屬聯交所資產的一部分,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其清盤人可將該等款額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分派。
(11)
凡向聯交所賠償基金提出的賠償申索准予撥款支付(不論是全數或部分),但因證監會不能確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將准予撥款支付的款項支付予該申索人,則證監會須在自准予撥款日期起計的3年內代該申索人保管該筆款項,隨後證監會須按照第(9)款運用該筆款項。
(1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指定日期後向聯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1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個日期為指定日期。
(14)
在本條中 ——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3)款指定的日期;
違責 (default) 指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09(1)條提述的作為。

期交所賠償基金

75.

(1)
儘管有本條例第406條訂定的廢除,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VIII部及已廢除的《合約徵費規則》繼續適用於以下事宜並就以下事宜而適用,猶如該第406條未曾制定一樣 ——
(a)
任何在指定日期前根據該部向期交所賠償基金提出的賠償申索;或
(b)
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
但該部及該規則須作出下述變通 ——
(i)
該部第89條由指定日期起不再適用;
(ii)
對商品交易所的提述,須代以對本條例所指的認可期貨市場的提述;
(iii)
對交易所公司的提述,須代以對本條例所指的期交所的提述;及
(iv)
交易所參與者、期貨合約及交易權須分別按照本條例解釋。
(2)
證監會可在指定日期後從期交所賠償基金撥出該會在顧及下述款額後認為適當的款額,將之撥入賠償基金 ——
(a)
證監會認為為應付針對期交所賠償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該等申索所需的款額;及
(b)
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2條以現金繳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據本條付還的款額。
(3)
凡證監會認為期交所賠償基金的貸方款額,超逾該會認為應付針對該基金的申索或可能有的該等申索所需的總款額,則該會可在指定日期後,將超逾之數用於付還期交所(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付還該所的清盤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2條以現金繳存的款額。
(4)
期交所須於指定日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及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個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之後的日期,而任何人可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前向期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5)
凡有人擬就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而向期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該人須在 ——
(a)
(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向期交所提交書面申索;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在申索人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後的6個月內向期交所提交書面申索。
(6)
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索,須視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7條提出的申索,而該條例第VIII部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7)
除非期交所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時間內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
在 ——
(a)
所有根據本條提出或繼續進行的申索處理完畢後;及
(b)
清償期交所賠償基金的一切未償還債務後,
證監會須按照第(9)款運用該基金的餘款。
(9)
第(8)款所述的餘款 ——
(a)
須用以付還期交所(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付還該所的清盤人)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2條以現金繳存但未有在先前根據本條付還的款額;及
(b)
餘款(如有的話)須撥入賠償基金。
(10)
任何第(3)或(9)(a)款提述的付還一經作出,付還的款額即屬期交所資產的一部分,如該所正進行清盤,則其清盤人可將該等款額按照《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分派。
(11)
凡向期交所賠償基金提出的賠償申索准予撥款支付(不論是全數或部分),但因證監會不能確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將准予撥款支付的款項支付予該申索人,則證監會須在自准予撥款日期起計的3年內代該申索人保管該筆款項,隨後證監會須按照第(9)款運用該筆款項。
(1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指定日期後向期交所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1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個日期為指定日期。
(14)
在本條中 ——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3)款指定的日期;
違責 (default) 指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87(1)條提述的失責。

交易商按金計劃

76.

(1)
儘管有本條例第406條訂定的廢除,為施行本條,下述條文在本條的規限下繼續適用,猶如該第406條未曾制定一樣 ——
(a)
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2(第(1)、(1A)及(6)款除外)及52A條;
(b)
已廢除的《證券規則》第2、4、5、6(第6(4)條除外)、6B、6C、6D、6E、6F及6G(第6G(4)條除外)條;
(c)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3條;及
(d)
已廢除的《商品交易規則》第III部(第15(5)條除外)。
(2)
凡在指定日期前 ——
(a)
出現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2(2)或(11)條、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3(1)或(11)條或已廢除的《證券規則》第6D(1)、6E或6G(1)條所描述的情況;及
(b)
未有根據任何上述條文,將有關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所繳付、繳存或交存的按金或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撥、支付或沒收;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發還該按金或保證(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可根據第(1)款指明的適用條文,作出上述的轉撥、支付、沒收或提出要求發還該按金或保證的申請,以及在其後運用該按金或保證。
(3)
就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而在該日期前提出但尚未處理完畢的賠償申索,可根據第(1)款繼續進行並予以處理。
(4)
證監會須於指定日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及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公告,指明一個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之後的日期,而任何人可於該日期當日或之前,針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2(2)(c)條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3(1)(c)條沒收的按金或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21K(1)條交存的保證,提出賠償申索。
(5)
凡有人擬就在指定日期前發生的違責,而針對第(4)款提述的按金或保證提出賠償申索,該人須在 ——
(a)
(如第(4)款所指公告已刊登)該公告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書面申索;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在申索人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後的6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書面申索。
(6)
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索,須視為根據已廢除的《證券規則》第6(5)或6G(5)條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規則》第15(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索,而該等規則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7)
除非證監會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5)款所限定的時間內提出的申索,不得提出。
(8)
凡根據本條提出或繼續進行的申索不獲准予撥款支付,或裁定為須予支付賠償的款額並不超逾有關按金或保證的款額,則證監會須將該申索所關乎的按金、保證或其餘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退回予有關的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
(9)
凡 ——
(a)
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2條所繳存的按金或根據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1條所繳付的按金或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21K(1)條交存的保證,並沒有根據該等條例予以處置,或該等條例並無規定須予處置;及
(b)
本條並無規定須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按金或保證,
則證監會須將該等按金或保證,退回予有關的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
(10)
凡根據本條提出或繼續進行的賠償申索准予撥款支付(不論是全數或部分),但因證監會不能確定其申索人的所在而不能將准予撥款支付的款項支付予該申索人,則證監會須在自准予撥款日期起計的3年內代該申索人保管該筆款項,隨後證監會須將該筆款項,退回予有關的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
(11)
凡 ——
(a)
根據第(8)或(9)款規定須將按金、保證或其餘款,退回予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或根據第(10)款規定須將任何款項,退回予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但
(b)
證監會在自 ——
(i)
(如屬第(8)款的情況)有關申索獲裁定的日期;
(ii)
(如屬第(9)款的情況)指定日期;或
(iii)
(如屬第(10)款的情況)該款提述的3年期間屆滿,
起計的3年內,仍不能為作上述退回而確定有關交易商或註冊融資人的所在,
則證監會須將該按金、保證或其餘款或該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撥入賠償基金。
(1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指定日期後,任何人不得就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52(2)(c)條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33(1)(c)條沒收的按金提出賠償申索,亦不得就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21K(1)條交存的任何保證提出賠償申索。
*
(1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個日期為指定日期。
(14)
在本條中 ——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3)款指定的日期;
違責 (default) 指已廢除的《證券規則》第6(2)或6G(2)條或已廢除的《商品交易規則》第15(2)條提述的失責。

本條例第XIII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77.

凡 ——
(a)
若非有制定本條例,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本會就該條例所指的某宗內幕交易具有效力;及
(b)
該宗交易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發生,
而財政司司長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就該宗交易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2)條展開研訊,則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繼續就該宗交易及與該宗交易有關的任何研訊、上訴及其他事宜而適用(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行使權力以為有關研訊的目的委任任何人擔任該條例第15條提述的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成員(不論是主席或其他成員)或臨時成員),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78.

凡 ——
(a)
若非有制定本條例,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本會就該條例所指的某宗內幕交易具有效力;及
(b)
該宗交易完全或有部分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發生,
但財政司司長沒有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就該宗交易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16(2)條展開研訊,則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繼續就該宗交易及與該宗交易有關的任何研訊、上訴及其他事宜而適用(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行使權力以為有關研訊的目的委任任何人擔任該條例第15條提述的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成員(不論是主席或其他成員)或臨時成員),猶如 ——
(i)
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ii)
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已按第80條描述的方式修訂一樣。

 

79.

就第78條而言,凡 ——
(a)
某一連串的行為有部分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發生,有部分在該部生效時或之後發生;
(b)
除本條外,該一連串的行為 ——
(i)
由於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發生的該部分,會因某構成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9(1)(a)、(b)、(c)、(d)、(e)或(f)或(2)條所指的有關消息的消息,而構成在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下發生的一宗或多於一宗的內幕交易;及
(ii)
由於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時或之後發生的該部分,若非有制定本條例,亦會因某構成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9(1)(a)、(b)、(c)、(d)、(e)或(f)或(2)條所指的有關消息的消息,而構成在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下發生的一宗或多於一宗的內幕交易;及
(c)
(b)(i)及(ii)段提述的消息是同一或實質上同一的消息,
則該一連串的行為,視為第78條所指的而有部分在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已發生的內幕交易。

 

80.

如第78條適用,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須在猶如已作出以下修訂的情況下適用 ——
(a)
加入 ——

“27A.

向財政司司長建議展開研訊

凡審裁處覺得因任何人的行為而曾發生或可能已發生內幕交易,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則可在研訊結束時或在研訊結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財政司司長建議根據第16條展開研訊,以研訊該事宜。”;

(b)
在附表中,在第17段中,在“決定”之前加入“在就有關研訊進行的首次審裁處聆訊中,”。

 

81.

凡有研訊憑藉第77或78條而根據或擬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展開、繼續或處置,則在不局限第77及78條的一般性(包括行使權力以委任任何人擔任該條例第15條提述的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成員(不論是主席或其他成員)或臨時成員)的原則下 ——
(a)
任何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第XIII部生效前擔任該內幕交易審裁處成員(不論是主席或其他成員)或臨時成員職位,則就該研訊而言,該人繼續按相同條款及條件擔任該職位,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b)
就該研訊而言,內幕交易審裁處繼續存在,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本條例第XV部(權益披露)

82.

《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的廢除,並不影響已根據該條例產生的披露責任或具報責任,而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該等責任均須按照該條例履行,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
(a)
就同一事宜(或其部分)的披露責任或具報責任已根據本條例產生;或
(b)
(a)款提述的責任已按照本條例履行。

 

83.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2A條已經給予並在緊接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有效的豁免,在該部生效時須當作已在假若本條例未曾制定便會適用的相同條件的規限下根據本條例第309條給予。

 

84.

凡有申請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提出但在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未獲最終裁定,則該申請在該部生效時須繼續按照該條例處理,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85.

如法庭或財政司司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施加的任何限制或作出的任何命令在緊接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屬有效的,則該等限制或命令在該部生效時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86.

凡有調查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進行但在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尚未完結,則 ——
(a)
根據該條例可為進行該調查而行使的權力在該部生效時仍可行使,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及
(b)
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權力的行使及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87.

在緊接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備存或保持的任何登記冊(包括其任何部分及任何索引)或任何報告,在該部生效時即視為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而在第88條的規限下,本條例中與備存和查閱該等登記冊或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條文據此適用,並可據此就該等條文不獲遵守而施加罰則。

 

88.

凡有登記冊(包括其任何部分及任何索引)或報告在緊接本條例第XV部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備存或保持,而該條例規定須在6年屆滿之前一直將該登記冊或報告備存,或規定在該限期內不得刪除該登記冊內的任何記項,則該段6年的限期須按照該條例的有關條文計算,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一般條文

89.

凡任何規則作為證監會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的規則,而在本條例制定後但在本條例第XVI部生效前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2)條的目的而在憲報刊登,則就所有目的而言,本條例第398(1)至(3)條須當作已就該等規則而獲遵從。

 

90.

就本條例第399條而言 ——
(a)
由證監會發表並在緊接本條例第XVI部生效前使用的《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及
(b)
由證監會發表並在緊接該部生效前使用的《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
在該部生效時,即視為分別根據本條例第399(2)(a)及(b)條發表的守則,本條例的條文據此而適用於該等守則。

 

91.

凡 ——
(a)
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條例有任何條文規定向證監會或由該會發出、提供或送達任何文件或資料(不論是否稱為通知);
(b)
該文件或資料已根據或依據該條文向證監會或由該會發出、提供或送達;及
(c)
本條例中某條文亦有規定向證監會或由該會發出、提供或送達該文件或資料,
則該文件或資料當作是根據或依據本條例的該條文向證監會或由該會發出、提供或送達。

 

92.

凡 ——
(a)
為施行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條例的任何條文(已廢除條文)而指明的任何期間在該等條文被廢除時尚未屆滿;及
(b)
證監會認為本條例某條文(相應條文)相當於該等已廢除條文,
則在為施行該相應條文而計算該期間時,本條例在以下基礎上具有效力 ——
(i)
為施行該已廢除條文而指明的期間須適用,不論是否為施行該相應條文而有指明其他期間;及
(ii)
除第(i)段另有規定外,該相應條文當作在根據該段而適用的期間開始計算時已經生效。

 

93.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第406條被廢除的條例的任何條文而展開的司法程序,或憑藉行使該條文授予的職能而展開的司法程序,如在該條文被廢除時仍待決或未獲最終裁定,則就各方面而言,該等程序在該條文被廢除後可繼續和予以處置,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第2部

第3部 關於《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如某結構性產品為以下文件的標的,則本條例第103(1)條並不就該產品而適用 ——
(a)
在《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2011年第8號)第18條的生效日期+前,根據《有關條例》第38D條獲批准及註冊的計劃章程及其附錄(如有的話)及發行章程及其附錄(如有的話);或
(b)
(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在《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2011年第8號)第19條的生效日期+前,根據《有關條例》第342C條獲批准及註冊的計劃章程及其附錄(如有的話)及發行章程及其附錄(如有的話)。

2.

第1(a)條自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不再對結構性產品有效 ——
(a)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21第1部第8條中所指明的日期中的最早的一個日期;或
(b)
在發行章程中所指明的就結構性產品向公眾要約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翌日。

3.

第1(b)條自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不再對結構性產品有效 ——
(a)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21第2部第8條中所指明的日期中的最早的一個日期;或
(b)
在發行章程中所指明的就結構性產品向公眾要約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翌日。

4.

如有以下情況,則在自《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2011年第8號)第14(5)條的生效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本條例第V部不適用於經營某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
(a)
在緊接該日期前,該業務已在經營中;及
(b)
該活動只因本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證券的定義的(g)段(由《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2011年第8號)第14(5)條所加入)而屬受規管活動。

第4部 關於《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85條提出申請,而在《2012 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第40條生效日期++之前,該申請仍屬待決或未獲最後裁斷,該申請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進行及予以裁斷,猶如《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沒有制定一樣。

2.

證監會可在《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第40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第185條提出申請,不論該申請的標的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產生亦然,但如已有申請在該日期之前根據本條例第185條就同一標的而提出,則屬例外。

3.

如有研訊程序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而在《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第3部生效日期++之前,該程序仍屬待決或未獲最後裁斷,該程序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進行及予以裁斷,猶如《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第3部沒有制定一樣。

4.

證監會可在《2012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2年第9號)第3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第252條提起研訊程序,不論該研訊程序的標的是在該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產生亦然,但如已有研訊程序在該日期之前根據本條例第252條就同一標的而提出,則屬例外。

第5部 關於《公司條例》(第622章)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相應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在《有關條例》第128(3)及129(3)條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就某法團的帳目持續有效的期間,儘管第332(5)條被廢除,第332(5)條就該法團的任何資料而言,仍繼續適用於根據第332條擬備的報告。

2.

在《有關條例》第128(3)及129(3)條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就某法團的帳目持續有效期間,儘管第336(11)條被廢除,第336(11)條就該法團的任何資料而言,仍繼續適用於股份權益及淡倉登記冊或列出已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或名稱的索引。在第336(11)條如此繼續適用期間,第336(10)(b)條受第336(11)條所規限。

3.

在《有關條例》第128(3)及129(3)條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而就某法團的帳目持續有效期間,儘管第352(12)條被廢除,第352(12)條就該法團的任何資料而言,仍繼續適用於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員權益及淡倉登記冊或列出已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姓名或名稱的索引。在第352(12)條如此繼續適用期間,第352(11)(b)條受第352(12)條所規限。

第6部 關於《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第4部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1.

除第2條另有規定外,如給予或交付某指明文件的責任,是在《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第64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產生的,則被該條例第64條取代的本條例第374條適用於該文件。

2.

如給予或交付某指明文件的責任,是在《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第64條的生效日期前產生的,則在以下情況下,該文件須視為已妥為給予或交付 ——
(a)
該文件是按照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374條,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交付、留交或送交的;或
(b)
該文件是按照被《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第64條取代的本條例第374條送交的。

3.

在本部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被《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第64條取代的本條例第374(1)條所提述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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