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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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旨在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反恐怖主義決議,並針對恐怖分子及其財產進行管理。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包括指明恐怖分子、凍結相關財產、禁止資助恐怖活動及相關的法律程序。該條例的目的是加強香港對抗恐怖主義的能力,確保社會安全。根據條例,任何人不得提供或籌集財產以支持恐怖主義行為,違者可能面臨法律後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向恐怖組織提供資金,根據條例將被控以資助恐怖活動。
- 假設一名商人發現其財產與恐怖分子有關,需向當局披露該情況以遵循法律要求。
- 假設某人因為在社交媒體上發表恐嚇言論,被控以虛假恐怖主義行為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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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進一步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2001年9月28日第1373號決議中關於防止恐怖主義行為的措施的決定,並就此使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及聯合國《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得以實施;實施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某些建議;進一步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2014年9月24日第2178號決議中關於防止以恐怖主義行為或恐怖主義培訓為目的的旅程的決定;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切實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局長 (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長;
材料 (material)包括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件或物質;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的涵義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武器 (weapons)包括 ——
(a)
化學、生物、放射性或核子武器,及該等武器的先質;
(b)
任何軍械及相關的材料(包括彈藥、軍用車輛、軍事設備及準軍事設備);及
(c)
(b)段所述的任何軍械及相關的材料的任何元件;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訂明權益 (prescribed interest)就任何財產而言,指根據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為權益的該財產的權益;
恐怖分子 (terrorist)指作出或企圖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參與或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人;
恐怖分子財產 (terrorist property)指 ——
(a)
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財產;或
(b)
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其他財產 ——
(i)
擬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或
(ii)
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
恐怖主義行為 (terrorist act)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作出或恐嚇作出行動,而 ——
(i)
該行動是懷有達致以下結果的意圖而進行的,或該恐嚇是懷有作出會具有達致以下結果的效果的行動的意圖而進行的 ——
(A)
導致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B)
導致對財產的嚴重損害;
(C)
危害作出該行動的人以外的人的生命;
(D)
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E)
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的;或
(F)
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不論是公共或私人的)的;及
(ii)
該行動的作出或該恐嚇 ——
(A)
的意圖是強迫特區政府或國際組織的,或是威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及
(B)
是為推展政治、宗教或思想上的主張而進行的;
(b)
(如屬(a)(i)(D)、(E)或(F)段的情況)不包括在任何宣揚、抗議、持異見或工業行動的過程中作出或恐嚇作出行動;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
(a)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離岸構築物;及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構築物;
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terrorist associate)指由恐怖分子直接或間接控制或擁有的實體;
實體 (entity)指任何屬法人團體或並非屬法人團體的團體(包括個人);
管有 (possession)包括控制;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警務人員;
(b)
由《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海關的人員;
(c)
由《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第3條設立的入境事務隊的成員;或
(d)
由《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3條設立的廉政公署的人員;
聯合國委員會 (Committee)指 ——
(a)
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99年10月15日第1267號決議設立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委員會;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委員會 ——
(i)
它是隸屬聯合國的;
(ii)
它是依據在1999年10月15日之後作出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或在該日之後生效的聯合國公約設立的;及
(iii)
它的全部或部分職能是指定人或財產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
(2)
在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中 ——
(a)
對行動、人或財產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的行動、人或財產;
(b)
對特區政府或公眾人士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地方的政府或公眾人士。
(3)
就本條例而言,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因恐怖主義行為而有的任何得益是 ——
(a)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在任何時間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b)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c)
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取得的任何金錢利益。
(4)
就本條例而言,擁有任何財產的訂明權益的人,須當作為持有或曾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
(5)
本條例並不 ——
(a)
規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b)
授權搜查或檢取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或
(c)
限制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6)
在不損害法院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下的權力的原則下,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 ——
(a)
任何受第5條所指的申請(如屬在各方之間提出的第5(1)條所指的申請)所影響的人;或
(b)
任何受第13、17或18條所指的申請所影響的人,
加入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適用於任何因 ——
(i)
第5條所指的法律程序(如屬在各方之間提出的第5(1)條所指的申請);或
(ii)
第13、17或18條所指的法律程序,
產生的由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b)
本條例的條文須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XII部的實施所規限。
3. 某些條文在特區以外適用
第7、8、8A、9、10、11B、11F、11L及11M條適用於 ——
(a)
任何在特區的人;及
(b)
在特區以外的任何下述的人 ——
(i)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
根據特區法律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團體。
第2部 指明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及恐怖分子財產以及凍結財產
4. 行政長官指明人及財產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
(1)
凡某人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行政長官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2)
凡某人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行政長官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3)
凡任何財產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財產,行政長官可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財產。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2)或(3)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5)
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a)
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人是恐怖分子;
(b)
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人是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c)
第(3)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
(6)
凡 ——
(a)
某人或財產在第(1)、(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公告內被指明;及
(b)
該人或財產不再被聯合國委員會指定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
(c)
在該人或財產不再被如此指定時,該公告須立即當作在其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被撤銷;及
(d)
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發布周知,述明首述的公告已在其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被撤銷(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詞描述)。
5. 原訟法庭指明人及財產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
(1)
行政長官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命令指明 ——
(a)
屬該項申請標的之人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
(b)
屬該項申請標的之財產為恐怖分子財產。
(2)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法院在其信納屬該項申請標的之人或財產是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方可作出該項申請所尋求的命令。
(3)
行政長官須安排在憲報刊登第(2)款所指的命令。
(4)
凡第(2)款所指的命令在憲報刊登,則除第17(3)(a)條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a)
該命令指明為恐怖分子的人是恐怖分子;
(b)
該命令指明為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人是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c)
該命令指明為恐怖分子財產的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
(5)
凡 ——
(a)
某人或財產在於憲報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內被指明;及
(b)
行政長官接獲資料,導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或財產不是或不再是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命令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撤銷該命令。
(6)
法院須批准第(5)款所指的申請。
(7)
凡 ——
(a)
某人或財產在於憲報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內被指明;及
(b)
法院已 ——
(i)
根據第(6)款批准某項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申請;或
(ii)
根據第17(3)(b)條批准某項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申請,
則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命令已在其關乎該人或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被撤銷。
(8)
在憲報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如未憑藉某項申請根據第(6)款或第17(3)(b)條獲批准而被全面撤銷,即於其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失效。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是在各方之間提出的申請,但如該項申請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情況,則屬例外。
6. 凍結財產
(1)
凡局長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局長可藉指明該財產的書面通知,指示除根據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該財產。
(2)
凡 ——
(a)
某財產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及
(b)
有下述兩者中任何一種情況 ——
(i)
局長不再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或
(ii)
法院已根據第17條批准某項關乎該財產的申請,
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藉書面通知在該第(1)款所指的通知關乎該財產的範圍內撤銷該第(1)款所指的通知。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指的通知如未根據第(2)款被撤銷,即於該通知由局長簽署的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失效。
(4)
凡第13條所指的申請已 ——
(a)
就第(1)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或其部分;及
(b)
在該通知根據第(3)款失效之前,
向法院提出,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通知在 ——
(c)
關於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包括關於任何上訴的法律程序)不再是在待決中;及
(d)
該財產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有由於該等法律程序而遭充公,
的日期(如有的話)之前,不得就該財產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失效。
(5)
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已根據第(2)款被撤銷或已根據第(3)或(4)款失效,則局長不得再度就該通知所指明的財產行使在第(1)款下的權力,除非有關的理由已有關鍵性的改變,而局長就該項改變建議再度就該財產行使該權力,則屬例外。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指的通知根據第(2)款被撤銷或根據第(3)或(4)款失效,並不影響第8條對該通知所指明的財產的適用。
(7)
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須發給持有有關財產的人(收件人
),並須要求收件人立刻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如有的話):該財產所屬的人或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擁有人
)。
(8)
如收件人立刻將第(7)款所述的通知的副本,按擁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送交擁有人,或(如他沒有擁有人的地址)立刻作出安排以在第一時間向擁有人提供該通知的副本,則收件人須被視為遵從第(7)款的規定。
(9)
凡任何屬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的標的之財產是不動產,則就《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而言,該通知 ——
(a)
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及
(b)
可根據該條例,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影響土地的文書。
(10)
局長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內 ——
(a)
指示獲授權人員可為防止任何屬該通知的標的之財產被調離特區而檢取該財產;
(b)
作出指示,而任何被如此檢取的財產須按照該指示處理。
(11)
局長只有在有合理因由懷疑有關的財產會被調離特區的情況下,才可行使第(10)款所訂的權力。
(12)
在第(1)款中,處理 (deal
with)就財產而言,指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任何與它有關的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把該財產運入特區或調離特區;或
(e)
用該財產借款,或將之用作抵押(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進行)。
第3部 關乎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及恐怖分子財產的禁制
7. 禁止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 ——
(a)
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或
(b)
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8. 禁止向恐怖分子及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提供財產等或為其籌集財產等
任何人 ——
(a)
除根據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顧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情況下,以任何方法向該人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財產或金融(或有關的)服務,亦不得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財產或金融(或有關的)服務;及
(b)
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顧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情況下,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籌集財產,亦不得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尋求金融(或有關的)服務。
8A. 禁止處理若干財產
(1)
除根據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在知道以下事宜或罔顧以下事宜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處理任何財產 ——
(a)
該財產為根據第4或5條指明的恐怖分子財產;
(b)
該財產由根據第4或5條指明的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地完全或與他人所共同擁有或控制;或
(c)
該財產由某人代表根據第4或5條指明的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所持有;或由某人按根據第4或5條指明的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指示而持有。
(2)
在本條中 ——
處理 (deal
with)具有第6(12)條所給予的涵義。
9. 禁止向恐怖分子及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供應武器
任何人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顧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情況下 ——
(a)
懷有任何武器被直接或間接供應予該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該人使用的意圖,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集該等武器;
(b)
知道任何武器將會被直接或間接供應予該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該人使用,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集該等武器;或
(c)
罔顧任何武器是否會被直接或間接供應予該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該人使用,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集該等武器。
10. 禁止為第4(1)或(2)條的公告或第5(2)條的命令所指明的團體招募等
(1)
任何人不得在知道某團體是或罔顧某團體是否根據第4(1)或(2)條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或根據第5(3)條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團體的情況下 ——
(a)
招募另一人成為該團體的成員;或
(b)
成為該團體的成員。
(2)
在第(1)款中,團體 (body)指任何屬法人團體或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
11. 禁止虛假的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恐嚇
(1)
任何人不得出於導致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因錯誤地相信恐怖主義行為已經、正在或將會進行而恐慌的意圖,而以任何方法傳達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予另一人。
(2)
任何人不得 ——
(a)
將任何物件或物質放置於任何地方;或
(b)
藉郵遞、鐵路或任何其他將物品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運送任何物件或物質,
而他如此行事是出於導致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因錯誤地相信有以下情況而恐慌的意圖的 ——
(c)
該物件或物質相當可能會爆炸或着火,並因而導致人身傷害或對財產的損害;或
(d)
該物件含有或組成該物質的是相當可能導致死亡、疾病或人身傷害或對財產的損害的 ——
(i)
任何危險、危害性、放射性或有害的物質;
(ii)
任何有毒化學品;或
(iii)
任何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或毒素。
第3A部 關乎爆破訂明標的的禁制
11A. 第3A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用場所 (place of public
use)指任何建築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點讓公眾人士進入或向公眾人士開放(不論是否連續地、分時段地或間歇地,亦不論是否收費)的部分,並包括如此讓公眾人士進入或向公眾人士開放的任何商業、業務、文化、歷史、教育、宗教、政府、娛樂、消閒或相類的地方;
公共運輸系統 (public transportation
system)指用於向公眾提供運送人或貨物的服務的,或為向公眾提供運送人或貨物的服務而使用的所有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工具(不論是公有的或私有的);
訂明標的 (prescribed
object)指 ——
(a)
基建設施;
(b)
公用場所;
(c)
公共運輸系統;或
(d)
國家或政府設施;
國家或政府設施 (state or government
facility)包括由 ——
(a)
國家代表、政府人員、立法機關人員或司法機關人員或國家、政府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或實體的官員或僱員在與其公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佔用的永久性或暫時性設施或運輸工具;或
(b)
政府間組織的僱員或官員在與其公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佔用的永久性或暫時性設施或運輸工具;
基建設施 (infrastructure
facility)指為公眾利益而提供或分發服務的任何公有或私有的設施,並包括任何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訊設施;
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裝置 (explosive or other lethal
device)指 ——
(a)
具爆炸性或燃燒性的武器或裝置,而該武器或裝置是經設計以導致或有能力導致死亡、身體嚴重傷害或重大物質損害;或
(b)
某種武器或裝置,而該武器或裝置是經設計以透過或有能力透過有毒化學品、生物劑、毒素或相類物質或輻射或放射性材料的釋出、散播或沾染而導致死亡、身體嚴重傷害或重大物質損害。
(2)
在本部中,提述訂明標的之處,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特區以外的地方的訂明標的。
11B. 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故意向訂明標的、在訂明標的內或針對訂明標的送遞、放置、發射或引爆任何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裝置。
(2)
任何人不得 ——
(a)
意圖導致訂明標的遭大範圍毀滅;而
(b)
在有關毀滅會引致或相當可能會引致重大經濟損失的情況下,
非法及故意向該訂明標的、在該訂明標的內或針對該訂明標的送遞、放置、發射或引爆任何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裝置。
第3B部 關乎船舶及固定平台的禁制
11C. 第3B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編定航行 (scheduled to
navigate)就任何船舶而言,指該船舶已有 ——
(a)
預定航線;
(b)
航海計劃;
(c)
通常往來航行途徑;或
(d)
經公布的航行時間表;
行為 (act)包括不作為;
固定平台 (fixed
platform)指為勘探或開發資源或為其他經濟目的而永久性地繫附於海床的人工島、裝置或構築物;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特區註冊的船舶;
航海設施 (maritime navigational
facility)包括 ——
(a)
燈船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
(b)
並非載於船舶上的任何種類的霧號器;
(c)
所有用以協助航海的標記及記號;
(d)
協助航海而並非載於船舶上的任何電子、無線電或其他設施;
船長 (master)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領港員除外);
船舶 (ship)指並沒有永久性地繫附於海床的任何類別的船隻,包括以動力承托的航行器、可潛航的航行器或任何其他浮在水面的航行器;
暴力行為 (act of violence)指 ——
(a)
在特區作出並構成謀殺、企圖謀殺、誤殺、構成罪行的殺人或襲擊的罪行的行為,或在特區作出並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條所訂的罪行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54條所訂的罪行的行為;及
(b)
在特區以外作出假若是在特區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述罪行的行為;
《羅馬公約》 (Rome
Convention)指於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訂立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11D. 本部不適用於某些船舶
本部不適用於 ——
(a)
軍艦;
(b)
正用作海軍輔助船艦或作海關或警察用途的由任何國家擁有或操作的船舶;
(c)
正用作海關或警察用途的由特區政府擁有或操作的船舶;或
(d)
已退出航海或已閒置的船舶。
11E. 關乎船舶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非法及故意 ——
(a)
以武力或恐嚇以武力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威嚇奪取或控制任何船舶;
(b)
在任何船舶上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安全航行的暴力行為;
(c)
摧毀任何船舶;
(d)
導致任何船舶或船舶的貨物受損害,而該項損害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安全航行;
(e)
在船舶上放置或安排在船舶上放置相當可能會摧毀該船舶的任何物品;
(f)
在船舶上放置或安排在船舶上放置相當可能會導致該船舶或該船舶的貨物受損害的任何物品,而該項損害危害或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安全航行;
(g)
摧毀、嚴重破壞或嚴重干擾任何航海設施的運作,而該項摧毀、破壞或干擾(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會危害船舶的安全航行;或
(h)
藉向另一人傳達他明知是虛假的消息而危害船舶的安全航行。
(2)
任何人不得故意 ——
(a)
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第(1)(a)、(b)、(c)、(d)、(e)、(f)、(g)或(h)款所禁止的任何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導致任何人死亡;或
(b)
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以下條文所禁止的任何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傷害任何人 ——
(i)
第(1)(a)、(b)、(c)、(d)、(e)、(f)、(g)或(h)款;或
(ii)
(a)段。
(3)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恐嚇就某船舶作出第(1)(b)、(c)、(d)或(g)款所禁止的行為 ——
(a)
有關恐嚇的目的是強迫任何其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為;及
(b)
有關恐嚇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船舶的安全航行。
11F. 關乎固定平台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非法及故意 ——
(a)
以武力或恐嚇以武力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威嚇奪取或控制任何固定平台;
(b)
在任何固定平台上作出任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平台的安全的暴力行為;
(c)
摧毀任何固定平台;
(d)
導致任何固定平台受損害,而該項損害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平台的安全;或
(e)
在固定平台上放置或安排在固定平台上放置相當可能會摧毀該平台或危害該平台的安全的任何物品。
(2)
任何人不得故意 ——
(a)
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第(1)(a)、(b)、(c)、(d)或(e)款所禁止的任何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導致任何人死亡;或
(b)
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以下條文所禁止的任何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傷害任何人 ——
(i)
第(1)(a)、(b)、(c)、(d)或(e)款;或
(ii)
(a)段。
(3)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恐嚇就某固定平台作出第(1)(b)、(c)或(d)款所禁止的行為 ——
(a)
有關恐嚇的目的是強迫任何其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為;及
(b)
有關恐嚇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平台的安全。
11G. 補充第11E及11F條的條文
(1)
就第11E(2)及11F(2)條而言,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作出某行為,該行為即屬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第11E(1)或11F(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禁止的任何行為(受禁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發生 ——
(a)
該人意圖作出、意圖利便作出或意圖利便企圖作出任何該等受禁行為;
(b)
該人意圖令自己或任何其他人避免就作出或企圖作出任何該等受禁行為而受偵查;或
(c)
該人意圖令自己或任何其他人避免在作出或企圖作出任何該等受禁行為時被逮捕,或意圖利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在作出或企圖作出任何該等受禁行為時逃走。
(2)
第(1)款並不局限 “在與作出或企圖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等字的一般涵義。
11H. 船長可將被指稱犯罪者交付適當主管當局
(1)
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長可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作出第11E條所禁止的任何行為的人,交付《羅馬公約》任何一個締約國的適當主管當局。
(2)
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長如擬根據第(1)款將任何人交付,須通知有關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 ——
(a)
他擬將該人交付該主管當局;及
(b)
他擬如此行事的理由。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有關船舶進入有關國家的領海之前送交;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交。
(4)
凡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長根據第(1)款將任何人交付,該船長須向有關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送交由該船長管有的關乎第11E條所禁止的有關行為的證據。
11I. 與第11E條有關的領域外管轄權
凡某行為在特區以外地方發生 ——
(a)
如 ——
(i)
該行為是針對一艘正在航行或已編定航行的船舶而發生或在該船舶上發生,而航行
指駛入或駛經某國家的領海外部界限以外的水域或該國家與毗鄰國家之間的領海側面界限以外的水域,或從該等水域駛出;及
(ii)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A)
該船舶是香港船舶;或
(B)
被指稱犯罪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
如 ——
(i)
該行為是針對一艘在另一國家的領域內的船舶而發生或在該船舶上發生;
(ii)
被指稱犯罪者是在《羅馬公約》任何一個締約國內被發現,但有關行為並非在該國發生的;及
(iii)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A)
該船舶是香港船舶;或
(B)
被指稱犯罪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則第11E條就該行為而適用。
第3C部 關乎為指明目的而進行的旅程的禁制
11J. 第3C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指 ——
(a)
作出、籌劃、籌備或參與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即使實際上沒有恐怖主義行為發生);或
(b)
提供或接受與作出、籌劃、籌備或參與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有關連的培訓(即使實際上沒有恐怖主義行為因該培訓而發生)。
11K. 禁止為指明目的而進行旅程
(1)
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懷有為指明目的離開特區(或特區以外任何地方)前往外國的意圖,而登上任何運輸工具。
(2)
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為指明目的,而離開特區(或特區以外任何地方)前往外國。
11L. 禁止提供或籌集財產以資助為指明目的而進行的旅程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 ——
(a)
該人懷有以下意圖︰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資助任何人為指明目的而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或
(b)
該人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資助任何人為指明目的而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11M. 禁止組織或協助為指明目的而進行的旅程
(1)
任何人(前者)不得在下述情況直接或間接組織或協助任何人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 ——
(a)
前者懷有以下意圖︰該旅程將會為指明目的而進行;或
(b)
前者知道該旅程將會為指明目的而進行。
(2)
就第(1)款而言,不論 ——
(a)
組織或協助旅程的事宜,實際上有否如前者所預期般進行;或
(b)
該旅程實際上有否如前者所預期般進行,
前者仍屬懷有有關意圖或知道有關情況而組織或協助進行該旅程。
第4部 對某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2. 對某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該人須 ——
(a)
將該項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資料或其他事宜;及
(b)
在該人獲悉該資料或其他事宜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
向獲授權人員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不論在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作出任何違反第7或8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是關乎該作為的,則只要符合第(2B)(a)或(b)款指明的條件,該人並不就該項違反而犯第14(1)條所訂的罪行。
(2A)
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不論在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作出任何違反第8A(1)(b)或(c)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是關乎該作為的,則只要符合第(2B)(a)或(b)款指明的條件,該人並不就該項違反而犯第14(1A)條所訂的罪行。
(2B)
以下為就第(2)及(2A)款而指明的條件 ——
(a)
有關披露是在有關的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該人是在獲授權人員同意下作出該作為;
(b)
有關披露是 ——
(i)
在有關的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由該人主動作出的;及
(iii)
在該人作出該項披露屬切實可行後盡快作出的。
(3)
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 ——
(a)
不得視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4)
凡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如該人按照其僱主就作出披露而定下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本條就該項披露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條就向獲授權人員作出披露而具有效力一樣。
(5)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已有披露根據第(1)或(4)款作出,該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或其他事宜。
(6)
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獲授權人員為防止及遏止資助恐怖主義行為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披露;及
(b)
由任何獲授權人員為防止及遏止資助恐怖主義行為的目的,披露予在該獲授權人員認為合適的特區以外任何地方的負責調查或防止恐怖主義行為,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某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的披露的主管當局或人員。
(7)
如將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權利並非因第(6)款而存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6)款而受到損害。
第4A部 調查的權力
12A. 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的要求
(1)
律政司司長可為調查有關罪行而向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就特定的人或屬特定種類的人作出命令。
(2)
法院如信納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所提述的條件已符合,則可應如此提出的申請,就該項申請所關乎的特定的人或屬特定種類的人,作出符合第(3)款規定的命令。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 ——
(a)
說明正在調查中的有關罪行的詳情;
(b)
辨定該命令所針對的特定的人或述明屬該命令所針對的特定種類的人;
(c)
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屬該命令所針對的種類的人作出以下兩項或任何一項作為 ——
(i)
就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
(ii)
提交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屬於對調查是相干的類別的任何材料;及
(d)
載有法院認為就公眾利益而言屬適當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院命令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將該人扣留。
(4)
第(2)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正在調查中的有關罪行;
(b)
如有關申請是關乎特定的人的話,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擁有相當可能對上述調查是相干的資料或管有相當可能對上述調查是相干的材料;
(c)
如有關申請是關乎屬特定種類的人的話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部分或所有屬該種類的人擁有上述資料或管有上述材料;及
(ii)
(不論是因調查需迫切進行、調查需保密或難以辨定擁有相干資料或材料的人)假若規定該項申請只就特定的人而作出,即不能有效地對該有關罪行進行調查;
(d)
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名或該等人士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i)
正在調查中的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ii)
如不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能否有效地對該有關罪行進行調查;
(iii)
披露有關資料或取得有關材料相當可能會對調查帶來的利益;及
(iv)
該名或該等人士在何種情況下可能已獲取或可能持有有關資料或材料(包括就該資料或材料的保密責任,以及該資料或材料所關乎的人的任何家族關係)。
(5)
凡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就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一份或多於一份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到某獲授權人員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
(6)
凡第(2)款所指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提交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屬於對調查是相干的類別的任何材料,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一份或多於一份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提交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指明材料,或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屬於對調查是相干的指明類別的任何材料。
(7)
根據第(5)或(6)款向某人施加要求的書面通知 ——
(a)
須述明已有法院命令根據本條作出,並須包括 ——
(i)
該命令的日期;
(ii)
正在調查中的有關罪行的詳情;
(iii)
(如該命令是針對該特定的人而作出的)一項關於此事的陳述;
(iv)
(如該命令是針對屬特定種類的人而作出的,而該人屬於該種類)一項關於此事的陳述;
(v)
一項關於該命令對律政司司長所作的授權的陳述;及
(vi)
一項關於該命令中對該人是相干的其他條款的陳述;
(b)
須夾附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該副本可不包括 ——
(i)
在該命令中對該人以外的特定的人的提述,或對不包括該人在內的屬特定種類的人的提述;及
(ii)
在該命令中只關乎該特定的人或該特定種類的人的任何細節;及
(c)
須實質上是以附表2就該通知指明的格式發出,此外並須將第(8)款及第12E條的條文載列或夾附於該通知內。
(8)
獲授權人員可拍攝或複印為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而提交的任何材料。
(9)
在不抵觸第2(5)(a)、(b)及(c)條的條文下,任何人不得以提供根據本條要求的資料或提交根據本條要求的材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其他對披露資料或材料的限制為理由,而可免提供該資料或提交該材料。
(10)
任何人因回應憑藉本條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陳述,不得在針對該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他,但在根據第14(7F)條或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則除外。
(11)
凡法院已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律政司司長或獲律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款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在符合法院規則就此事而訂明的條件後,取得該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無權取得該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12)
凡根據本條施加於某人的要求所關乎的材料由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組成 ——
(a)
該項要求如同要求該材料以可帶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般具有效力;及
(b)
獲授權人員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以可看見、可閱讀及可帶走的形式提交該材料,獲授權人員並可藉同樣的通知,免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而將該材料以其原來記錄的形式提交的責任。
(13)
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根據該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4)
局長須就以下事項擬備實務守則 ——
(a)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及
(b)
執行本條所委以的任何職責,
而任何該等守則均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並須得立法會批准方可頒布。
12B. 提交材料的命令
(1)
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為調查有關罪行而向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就特定的材料或特定種類的材料作出命令,不論有關材料是在特區或(如屬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在其他地方。
(2)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法院如信納第(5)款所提述的條件已符合,則可應該等申請作出命令 ——
(a)
飭令法院覺得是管有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材料的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 ——
(i)
將該材料提交獲授權人員,讓該人員帶走;或
(ii)
讓獲授權人員取覽該材料;
(b)
飭令法院覺得是相當可能會取得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材料的管有權的人,在該人取得任何該等材料的管有權時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 ——
(i)
將該材料提交獲授權人員,讓該人員帶走;或
(ii)
讓獲授權人員取覽該材料;或
(c)
作出具有(a) 及(b) 段所述內容的命令。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在它具有該款(b)段所述的內容的範圍內,在該命令作出之日後的3個月屆滿時失效,或在該命令為此目的而指明的較短限期(如有的話)屆滿時失效,但本款 ——
(a)
並不影響在該命令失效前根據該命令所招致的任何責任;
(b)
並不阻止就須遵從該命令的人而根據該款作出另一命令(包括在首述的命令失效前作出另一命令)。
(4)
除非法院覺得給予較長或較短的限期在有關申請的特定情況下是適當的,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限期須為7日。
(5)
第(2)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有關罪行;
(b)
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某項調查的目的而提出的有關申請所關乎的材料,相當可能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
(c)
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有合理理由相信提交有關材料或讓人取覽有關材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i)
取得該材料相當可能會對調查帶來的利益;及
(ii)
管有材料的人在何種情況下持有該材料。
(6)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特定種類的材料的,則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特定的材料提出申請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作出。
(7)
凡法院根據第(2)(a)(ii)或(b)(ii)款就任何處所內的材料作出命令,法院可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同一申請或其後提出的申請,命令法院覺得是有權批准他人進入該處所的人容許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以取覽該材料。
(8)
撤銷或更改根據第(2)或(7)款作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規限的人提出。
(9)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材料由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組成 ——
(a)
根據第(2)(a)(i)或(b)(i)款作出的命令如同飭令該材料以可帶走的形式提交的命令般具有效力;及
(b)
根據第(2)(a)(ii)或(b)(ii)款作出的命令如同飭令將該材料以一種可看見及可閱讀的形式讓人取覽的命令般具有效力。
(10)
凡根據第(2)(a)(i)或(b)(i)款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獲授權人員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人以可看見、可閱讀及可帶走的形式提交該材料,獲授權人員並可藉同樣的通知,免除該人根據該命令將該材料以其原來記錄的形式提交的責任。
(11)
在不抵觸第2(5)(a)、(b)及(c)條的條文下,任何人不得以提交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有關的材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其他對披露資料的限制為理由,而可免提交該材料。
(12)
獲授權人員可拍攝或複印根據本條提交的任何材料。
12C. 搜查的權限
(1)
獲授權人員可為調查有關罪行而向法院申請,要求根據本條就指明的處所發出手令。
(2)
法院如信納 ——
(a)
根據第12A(6)條就有關處所內的材料施加的要求未獲遵從;
(b)
根據第12B條就有關處所內的材料作出的命令未獲遵從;
(c)
第(3)款所提述的條件已符合;或
(d)
第(4)款所提述的條件已符合,
則可應上述申請簽發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3)
第(2)(c)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有關罪行;
(b)
就有關處所內的任何材料而言,第12B(5)(b)及(c)條所提述的條件已符合;
(c)
由於以下原因,不適宜根據第12B條就該材料作出命令 ——
(i)
與任何有權提交該材料的人通訊息並非切實可行;
(ii)
與任何有權批准他人取覽該材料或批准他人進入該材料所在的處所的人通訊息並非切實可行;或
(iii)
有關申請是為某項調查的目的而提出,而除非獲授權人員能立即取覽該材料,否則該項調查可能受到嚴重妨害。
(4)
第(2)(d)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有關罪行;
(b)
有關申請是為某項調查的目的而提出,而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處所內有相當可能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材料,但在提出申請時不能就該材料作詳細說明;
(c)
(i)
與任何有權批准他人進入有關處所的人通訊息並非切實可行;
(ii)
除非出示手令,否則不會獲批准進入有關處所;或
(iii)
有關申請是為某項調查的目的而提出,而除非獲授權人員到達有關處所時能立即進入該處所,否則該項調查可能受到嚴重妨害。
(5)
凡獲授權人員執行根據本條為某項調查的目的發出的手令進入處所,他可檢取和保留任何相當可能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材料。
(6)
獲授權人員可拍攝或複印根據本條檢取的任何材料。
12D. 對根據第12A、12B或12C條取得的資料的披露
(1)
凡根據或憑藉第12A、12B或12C條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取得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受保密責任限制的資料,該資料可由獲授權人員為 ——
(a)
有關罪行的檢控;
(b)
根據第5或13(1)條提出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或
(c)
考慮根據第6(1)條發給通知,
的目的而向律政司司長披露,但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該資料不得為其他目的而披露。
(2)
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任何人根據或憑藉第12A、12B或12C條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獲授權人員為防止及遏止有關罪行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披露;
(b)
在律政司司長覺得該資料相當可能有助於任何相應的人員或機構履行其關乎防止及遏止性質與有關罪行相類的罪行的職能的情況下,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向該相應的人員或機構披露;及
(c)
為施行第5條而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向行政長官披露,及為施行第6條而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向局長披露。
(3)
如將根據或憑藉第12A、12B或12C條取得的資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權利並非因第(2)款而存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2)款而受到損害。
(4)
在行政長官授權下,第(1)或(2)款所述的資料可 ——
(a)
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或任何任職於聯合國的人員;及
(b)
為協助聯合國確保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就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而決定的措施獲遵從或偵查規避該等措施的情況,
披露第(1)或(2)款所述的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批准下經該部轉交。
(5)
在本條中,相應的人員或機構 (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指律政司司長認為根據特區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當於第(2)(a)款中所述機構的任何職能的人員或機構。
12E. 不得妨害調查
(1)
凡法院已就某項調查作出第12A或12B條所指的命令,或已有人就某項調查申請該等命令而申請沒有被拒絕,或法院已就某項調查發出第12C條所指的手令,則知悉或懷疑該項調查正在進行的人 ——
(a)
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意圖妨害調查而作出任何披露;或
(b)
不得在以下情況下揑改、隱藏、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材料,或致使安排或准許揑改、隱藏、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材料 ——
(i)
該人知悉或懷疑該材料相當可能對調查是相干的;及
(ii)
該人意圖對進行調查的人隱藏該材料所披露的事實。
(2)
凡任何人在與第(1)款所指明的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被逮捕,則該款對逮捕後就該項調查所作出的披露並不適用。
第4B部 檢取和扣留懷疑是恐怖分子財產的財產
12F. 第4B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被檢取的財產 (seized
property)指根據第12G條檢取的任何財產。
12G. 手令的發出
(1)
凡法院鑑於任何人作出的誓言,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 ——
(a)
在任何處所內有恐怖分子財產;或
(b)
在任何處所內有屬有關罪行的證據或載有有關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則法院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手令指名的處所,並於該處搜尋、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恐怖分子財產。
(2)
執行根據第(1)款為某目的而發出的手令的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就該目的而言屬合理和所需的協助及武力。
(3)
任何憑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而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物品(包括憑藉根據第12A或12B條作出的命令或根據第12C條發出的手令而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材料)是恐怖分子財產,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品。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憑藉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而進入任何處所,可在以下情況下截停和搜查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 ——
(a)
就該處所而言,任何第(3)款所述的物品已被檢取;或
(b)
該獲授權人員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第(3)款所述的任何物品。
(5)
任何人根據本條被搜查,只可由同性別的人進行。
12H. 被檢取的財產可予扣留的限期
(1)
被檢取的財產的扣留限期不得超過30日,但如在該限期屆滿前,有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授權繼續扣留該財產,則屬例外。
(2)
法院如信納以下各項,則可應獲授權人員向它提出的申請,藉命令而授權繼續扣留被檢取的財產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及
(b)
在對該財產的來源或如何得來作進一步的調查期間,或 ——
(i)
在考慮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連的罪行提起(不論在特區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程序期間;或
(ii)
在考慮採取(不論在特區或其他地方)可導致根據第6(1)條就該財產作出指示或可導致該財產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的步驟期間,
扣留該財產是有理可據的。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授權在它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超過自該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繼續扣留該命令所關乎的被檢取的財產,而法院如信納第(2)(a)及(b)款所提述的事宜,則可應獲授權人員向它提出的申請,在該限期後不時作出命令授權繼續扣留該財產,但 ——
(a)
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扣留限期不得超過自該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及
(b)
總扣留限期不得超過自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年。
(4)
在自某人處檢取的財產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被扣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如 ——
(a)
法院應 ——
(i)
該人提出的申請;
(ii)
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提出的申請;或
(iii)
在其他方面對該財產具有權益的人提出的申請,
信納沒有或再沒有第(2)款所提述的扣留該財產的理由;或
(b)
法院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信納再沒有理由將該財產扣留,
則法院可指示發還該財產。
(5)
如在被檢取的財產憑藉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被扣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
(a)
有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連的罪行而提起(不論在特區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程序;或
(b)
有可導致根據第6(1)條就該財產作出指示或可導致該財產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而採取(不論在特區或其他地方)的步驟,
則不得在該等法律程序或步驟完結前發還該財產。
12I. 利息
被檢取的財產如屬金錢,而且是依據根據第12H(2)或(3)條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的,除非該財產須用作某罪行的證據,否則須存入孳息帳戶內,而且在發還該財產時,所孳生的利息須計入該財產內。
12J. 程序
根據第12H(2)條作出的命令須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
第5部 充公及罪行
13. 充公某些恐怖分子財產
(1)
法院如應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任何財產 ——
(a)
是恐怖分子財產 的定義的(a)段中所述的恐怖分子財產,並且 ——
(i)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因恐怖主義行為而產生的任何得益;
(ii)
擬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
(iii)
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
(b)
是恐怖分子財產 的定義的(b)段中所述的恐怖分子財產,
法院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財產充公。
(2)
凡法院根據第(1)款就任何財產作出命令,法院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財產中有多少(如有的話)是法院不信納是該款所述的財產的。
(3)
不論是否有針對任何人就任何與有關財產相關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法院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
就根據本條而提出的申請而言,舉證準則須為適用於在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5)
14.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7、8或9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4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A)
任何人違反第8A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4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6(1)條所指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7)條所指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違反第10(1)或11(1)或(2)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4A)
任何人違反第11K、11L或11M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5)
任何人違反第1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6)
任何人違反第12(5)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3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7)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下述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披露相當可能會如第12(5)條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他有合法權限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辯解。
(7A)
任何人違反第11B(1)或(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7B)
任何人違反第11E(1)、(2)(b)或(3)或11F(1)、(2)(b)或(3)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14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7C)
任何人違反第11E(2)(a)或11F(2)(a)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7D)
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長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H(2)、(3)或(4)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E)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A條施加於他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7F)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12A條施加的要求時 ——
(a)
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
(b)
罔顧實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 ——
(c)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d)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7G)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B(2)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7H)
任何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阻撓或妨礙獲授權人員執行根據第12C條發出的手令,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I)
任何人違反第12E(1)條,即屬犯罪 ——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b)
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7J)
任何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妨礙任何人行使根據第12G(1)條發出的手令所賦予他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如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被指稱是在特區以外所犯的,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可在自被控該罪行的人在犯該罪行後首次進入特區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任何時間展開。
(9)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在特區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6部 雜項
15. 適用於第6(1)、8或8A條所述的特許的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第6(1)或8A條所述的特許內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該等條件可 ——
(i)
關乎指明該項特許所關乎的財產須不時以何種方式持有;
(ii)
關乎委任接管人以接管該財產,並以保存該財產的價值或保存藉將該財產轉換而得的任何其他財產的價值的方式處理該財產;及
(iii)
規定持有該財產的人將該財產交予就該財產而委任的接管人(如有的話)管有;及
(b)
該等例外情況可關乎但不限於任何持有該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的 ——
(i)
合理生活開支;
(ii)
合理法律開支;及
(iii)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需要給予的費用。
(2)
在不損害第8條所述的特許內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例外情況可關乎該項特許所關乎的該條內的次述的人的合理生活開支、合理法律開支及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需要給予的費用。
16. 轉授
(1)
行政長官可按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範圍及在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限制及條件的規限下,將或授權將行政長官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公職人員,或獲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公職人員,而在本條例中對行政長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2)
局長可按局長認為適當的範圍及在局長認為適當的限制及條件的規限下,將或授權將局長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獲局長批准的任何公職人員,或獲局長批准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公職人員,而在本條例中對局長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17. 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
(1)
凡 ——
(a)
第5(1)條所指的申請已單方面提出,而由於該項申請,第5(2)條所指的命令已在憲報刊登,則 ——
(i)
任何該命令所指明的人,或任何為或代表如此指明的人行事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命令關乎如此指明的人的範圍內撤銷該命令;
(ii)
任何持有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其他被法院信納為受該命令所影響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在該命令關乎如此指明的財產的範圍內撤銷該命令;
(b)
已有通知根據第6(1)條發出,則任何持有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其他被法院信納為受該通知所影響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在該通知關乎如此指明的財產的範圍內撤銷該通知。
(2)
任何人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 ——
(a)
向律政司司長,及(如屬第(1)(a)(ii)或(b)款所指的申請)向任何其他持有有關財產的人,或任何其他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有關財產的人;及
(b)
在該項申請的編定聆訊日期前7日(或法院依據法院規則准許的較短限期)或之前,
送交該申請書(及用以支持的誓章(如有的話)及其他有關文件(如有的話))的副本。
(3)
如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提出 ——
(a)
(如屬第(1)(a)(i)或(ii)款所指的申請)則在該有關法律程序提起時,第5(4)條所述的推定不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或其他目的立即不適用,直至該等法律程序完結(包括該等法律程序所引致的任何上訴完結)為止;及
(b)
則除非有下述情況,否則法院須批准該項申請 ——
(i)
(如第(1)(a)(i)款適用)法院信納第5(2)條所指的有關命令所指明的人是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第(1)(a)(ii)款適用)法院信納第5(2)條所指的有關命令所指明的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
(iii)
(如第(1)(b)款適用)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第6(1)條所指的有關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是恐怖分子財產。
(4)
要求 ——
(aa)
撤銷或更改第6(10)條所述的指示的申請可由受載有該指示的第6(1)條所指的通知所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a)
批予第6(1)、8或8A條所述的特許的申請可由受該條的實施所影響的任何人提出;或
(b)
更改第6(1)、8或8A條所述的特許的申請可由受該項特許所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5)
任何人如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須 ——
(a)
向律政司司長及 ——
(i)
受第6(1)條所指的通知所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ii)
受第6(1)、8或8A條的有關實施所影響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
受有關特許所影響的任何其他人;及
(b)
在該項申請的編定聆訊日期前7日(或法院依據法院規則准許的較短限期)或之前,
送交該申請書(及用以支持的誓章(如有的話)及其他有關文件(如有的話))的副本。
(6)
法院除非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批准第(4)款所指的申請屬合理,否則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7)
凡 ——
(a)
關於第(4)款所指的某項申請的法律程序(包括關於任何上訴的法律程序)不再是在待決中;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指示 ——
(A)
須或仍須撤銷;或
(B)
須或仍須更改;或
(ii)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特許 ——
(A)
須或仍須批予;或
(B)
須或仍須更改,
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據此撤銷或更改該項指示或批予或更改該項特許(視屬何情況而定)。
18. 賠償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 ——
(a)
某人已不再根據第5(2)條被指明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
(b)
某財產已不再 ——
(i)
根據第5(2)條被指明為恐怖分子財產;或
(ii)
在第6(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
則如 ——
(c)
(如屬(a)段的情況)曾被如此指明的人,或任何為或代表曾被如此指明的人行事的人提出申請;
(d)
(如(b)段適用)任何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提出申請,
法院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當,可應該項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2)
法院除非信納下述各項,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如第(1)(a)款適用)在有關的人根據第5(2)條被指明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任何時間,該人均不是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b)
(如第(1)(b)款適用)在該財產根據第5(2)條被指明為恐怖分子財產或在第6(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時間,該財產均不是恐怖分子財產;
(c)
任何涉及取得第5(2)或6(1)條所指的有關指明的人曾犯錯失;及
(d)
申請人已由於(c)段所述的有關指明及錯失而蒙受損失。
(2A)
在不損害第(1)款的施行的原則下,凡 ——
(a)
任何財產是第12F條所指的被檢取的財產;及
(b)
其後沒有以下任何一項事情發生 ——
(i)
第6(1)條所指的通知指明該財產;
(ii)
該財產根據第13條被充公;
(iii)
有以下法律程序提起(不論在特區或其他地方) ——
(A)
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連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可導致該財產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的法律程序,
則法院可應任何持有該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提出的申請,並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作出賠償是適當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
(2B)
法院除非信納以下各項,否則不得根據第(2A)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任何涉及有關財產的檢取或扣留的人曾犯錯失;及
(b)
申請人已由於(a)段所述的檢取或扣留及錯失而就該財產蒙受損失。
(3)
根據本條須作出的賠償的數額,為法院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平的數額。
18A. 保留普通法補救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第18條並不影響任何人可按普通法獲得的補救。
(2)
凡法庭就有關錯失根據第18條命令作出賠償(首述賠償)或命令作出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首述損害賠償
),法庭須考慮已就該錯失判給的損害賠償或命令作出的賠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款額,以減少首述賠償或首述損害賠償的款額。
19.
20. 程序
(1)
法院規則 ——
(a)
可就下述申請,訂定條文 ——
(i)
第5條所指的申請;
(ii)
第13條所指的申請;
(iii)
第17條所指的申請;或
(iv)
第18條所指的申請;
(v)
(b)
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就該段所述的申請在哪些情況下須單方面提出,訂定條文;
(c)
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就基於該等規則所指明的理由而加快聆訊該段所述的申請,訂定條文;
(d)
可就為圓滿執行使財產受規限的第13(1)條所指的命令的目的而將該財產在下述情況下分割、轉換或處置,訂定條文 ——
(i)
第13(2)條是適用的;及
(ii)
該財產並不是可為上述目的而輕易分割的;
(e)
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為訂明權益 的定義訂明權益,訂定條文;
(f)
可就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院程序,訂定一般性的條文。
(2)
法院規則 ——
(a)
須就根據第12A或12B條作出的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為撤銷或更改該命令而提出的申請,訂定條文;
(b)
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i)
關乎第12A、12B或12C條的法律程序;
(ii)
第12A(11)條所提述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長)在取得第12A條所指的命令的副本前必須符合的條件。
(3)
第(1)及(2)款並不損害任何現有訂立規則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
2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在各方之間的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除非法庭應就第20(1)(a)條所述的申請而進行的在各方之間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該等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須在內庭或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否則該等法律程序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2)
除非法庭信納飭令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內庭或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命令基於 ——
(a)
特區的保安、防衞或對外關係的理由;或
(b)
秉行公正的理由,
屬合理所需,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3)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附表1
附表2 格式
[第12A條]
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第575章)第12A條發出的要求出席
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第575章)第12A條發出的要求出席
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通知
致:
.
(有關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於
...................................................................
在香港原訟法庭,
................................................................................... 法官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2A條為調查有關罪行而作出命令。該命令中關於你的部分的副本現夾附於本通知。
(日期)
................................................................................... 法官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2A條為調查有關罪行而作出命令。該命令中關於你的部分的副本現夾附於本通知。
2.
正在調查中的有關罪行的詳情如下 ——
(a)
罪行:................................................................................
(b)
犯罪日期:
.......................................................................
(c)
犯罪地點:
.......................................................................
(d)
其他詳情:
.......................................................................
*3.
該命令是就你而作出的。
或
*3.
該命令是就
........................................................................................
而作出的,而你屬該種類的人。
(有關的人的種類)
而作出的,而你屬該種類的人。
4.
該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以上第3段所提述的人 ——
*(a)
就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
*(b)
提交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對調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屬於對調查是相干的類別的任何材料。
5.
本通知要求你 ——
*(a)
於
......................................................................................
(會面的日期及時間)
在
......................................................................................(會面地點)
到
......................................................................................(獲授權人員的姓名及描述)
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對該項調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b)
於
......................................................................................
(時間及地點)
提交以下材料或以下類別的材料 ——...........................................................................................6.
該命令並規定
...................................................................................
(該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 7. | 註: | 1. |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後果。為你的利益着想,你應閱讀本通知所載的本條例的條文,並就你根據本通知所具有的權利和責任,尋求法律意見。 |
| 2. | 你在遵從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時,或在遵從本通知第5(b)段提交材料時,可由律師及大律師陪同。 | ||
| 日期:20 |
|
|
律政司司長(
|
|
*刪去不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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