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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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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兒童色情物品的生產、管有和發布;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以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擴大該條例某些性罪行條文的適用範圍,使其擴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作出的作為,並禁止作出關於該等作為的安排和禁止該等安排的廣告宣傳;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發
(distribute)包括透過任何電子傳遞方式令訊息、資料或數據可供取用;
色情描劃
(pornographic depiction)指 ——
(a)
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的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
但為免生疑問,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描劃(b)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分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
兒童
(child)指未滿16歲的人;
兒童色情物品
(child pornography)指 ——
(a)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或
(b)
收納(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
並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
協助人員 (assisting
officer)指根據第5(2)條被召請協助獲授權人員的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
定畫影片
(still
film)指錄有可供以後放映的非活動視覺影像的幻燈片或一組幻燈片,包括影片中的單格畫面;
照片
(photograph)包括照片的底片及正片;
影片
(film)指 ——
(a)
任何電影片,包括附隨該影片的聲帶;
(b)
任何錄影帶或雷射碟,包括附隨該錄影帶或雷射碟的聲帶;
(c)
任何定畫影片,包括附隨該影片的聲帶;
(d)
錄有可供以後放映活動視覺影像的任何其他紀錄,包括附隨該紀錄的聲帶;
(e)
(a)、(b)、(c)及(d)段所提述的影片的任何組合;或
(f)
(a)、(b)、(c)、(d)或(e)段所提述的影片的節段或部分;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根據第5條發出的手令授權的人。
(2)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了得到任何形式的報酬而 ——
(a)
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轉傳、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另一人;或
(b)
以任何方式將兒童色情物品示人(包括但不限於使用任何機器或器具將兒童色情物品向另一人或為另一人放映、播放或投影,以及公開展示兒童色情物品),
該人即屬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3)
任何兒童色情物品如在以下地方被展示或被展示以致可從以下地方看見 ——
(a)
任何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或
(b)
公眾人士(憑繳費或其他方式)可進入或獲准進入的任何地方,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物品須視為被公開展示。
3.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1)
任何人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該兒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該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是某人發布、已經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或該廣告宣傳品相當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該項訊息,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4. 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3條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被指稱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的描劃具有藝術價值;或
(b)
被指稱構成兒童色情物品的東西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經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物品,或在指稱為犯該罪行之時,該東西經如此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物品。
(2)
被控犯第3條(第3(3)條除外)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是為真正的教育、科學或醫學的目的而作出控罪所針對的作為的;
(b)
控罪所針對的作為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範圍;
(c)
他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任何合理因由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或
(d)
(i)
他已採取一切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和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定在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中屬色情描劃對象的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的年齡;
(ii)
在被告人能夠以任何方式影響如何描劃該人的範圍內,他已採取一切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和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及
(iii)
他基於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並非兒童,且基於合理理由相信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
(3)
被控犯第3(3)條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是為真正的教育、科學或醫學的目的而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的;
(b)
他管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一事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範圍;
(c)
他沒有看過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沒有懷疑該物品是兒童色情物品;
(d)
他沒有要求取得任何兒童色情物品,且在該物品歸由他管有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他已盡力銷毀該物品;或
(e)
他相信在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中屬色情描劃對象的人在原先被描劃之時並非兒童,且相信該人並非被描劃為兒童。
(4)
除非第(5)款適用,否則被告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為作出本條所指的免責辯護的目的而需證明的任何事實。
(5)
被控犯第3(3)條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就為作出第(3)(c)、(d)或(e)款所指的免責辯護的目的而需證明的任何事實,在以下情況下視為已予證明 ——
(a)
所援引的證據已足夠就有關事實引發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無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根據手令而進入、搜查及檢取
(1)
裁判官接獲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 ——
(a)
某些東西,而有人曾經或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或
(b)
屬於或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進入或登上該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以搜尋、檢取、帶走及扣留該東西。
(2)
獲授權人員 ——
(a)
如屬警務人員,可召請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
(b)
如屬香港海關人員,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
協助他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
(3)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在日間或夜間任何時間 ——
(a)
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處所或地點;或
(b)
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名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4)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符合下述情況的東西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曾經或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屬於或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
(5)
在本條中 ——
車輛
(vehicle)不包括軍用車輛;
飛機
(aircraft)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
(vessel)不包括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隻。
6. 持有手令人員的附帶權力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根據手令行使權力時,可 ——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點;
(b)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及搜查他有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驅逐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人或移開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東西;
(d)
將在他有權進入或登上及搜查的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及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他有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7. 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的檢取行動
除根據第5條可行使的權力外,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符合下述情況的在公眾地方的東西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曾經或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第3條所訂罪行;及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東西屬於或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
8. 妨礙行為
(1)
任何人 ——
(a)
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行使本條例(第7條除外)所賦予的權力;或
(b)
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於執行手令時作出的合理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妨礙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行使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可予沒收的規定
(1)
以下東西可按照本條例予以沒收 ——
(a)
任何已歸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
(b)
任何 ——
(i)
用以放映、播放或投影兒童色情物品的機器或器具;或
(ii)
為犯第3(1)條所訂罪行而使用的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影軟片或物料;
(c)
任何根據第5或7條被檢取、帶走或扣留的東西。
(2)
第(1)(b)款不適用於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責時所使用的任何東西。
10. 沒收令及有關指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下,凡公職人員向裁判官作出沒收令的申請,而在裁判官席前的東西是根據第9條可予沒收的,則裁判官可命令將之沒收。
(2)
被控犯第3條所訂罪行的人 ——
(a)
如已確立第4條所訂的免責辯護,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與該控罪有關但不屬兒童色情物品的東西作出沒收令;或
(b)
如已確立第4(1)、(2)(a)或(b)或(3)(a)或(b)條所訂的免責辯護,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與該控罪有關並屬兒童色情物品的東西作出沒收令。
(3)
即使沒有人在與某東西有關連的情況下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裁判官仍可根據第(1)款作出沒收該東西的沒收令。
(4)
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東西,須以裁判官指示的方式處置。
11. 與沒收有關的程序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根據第10條命令沒收任何東西之前,須向以下的人發出傳票 ——
(a)
該東西遭檢取所在的任何處所或地點的佔用人,如所在之處為攤檔,則向攤檔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發出;及
(b)
遭檢取的東西的擁有人,
傳召該人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沒收該東西的因由。
(2)
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屬任何遭檢取的東西的生產人或製造商或該東西遭檢取前落入其手中的人,或屬享有任何遭檢取的東西的權益的人,均可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在裁判官席前出庭,提出不應沒收該東西的因由。
(3)
如裁判官信納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基於任何理由而不能尋獲或身分不能確定,可無需發出傳票予該人。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如基於任何理由未有送達,而裁判官信納已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以將傳票送達傳票所指名的人,則即使該傳票未有送達,而傳票所指名的人亦沒有機會提出不應沒收有關東西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據第10條作出沒收令。
(5)
就任何東西作出的沒收令適用於整件東西,但如裁判官認為有特別理由發出其他指示,則屬例外。
12. 兒童色情物品的移去或抹除
(1)
裁判官接獲由公職人員作出的申請後,如信納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上有任何兒童色情物品被公開展示,可命令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移去或抹除該物品。
(2)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沒有於該命令中指明的時間內遵從該命令,或如該命令沒有指明時間,而該人沒有於合理時間內遵從該命令,則裁判官在接獲公職人員的申請後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在任何必需的協助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點,並於必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處所或地點,以執行該命令。
(3)
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執行命令時,具有警務人員根據第5條執行手令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包括第6條所述的權力。
(4)
警務處處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命令,下令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而又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人,須繳付警務人員因根據本條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而裁判官可發出繳付該等開支的命令。
13. 與移去或抹除有關的程序
(1)
裁判官根據第12條作出移去或抹除兒童色情物品的命令之前,除非信納該條所述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基於任何理由而不能尋獲或身分不能確定,否則須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作出移去或抹除該兒童色情物品的命令的因由。
(2)
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如屬第12(1)條所述兒童色情物品的擁有人、生產人或製造商,亦可在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在裁判官席前出庭,提出不應作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該兒童色情物品的因由。
(3)
第11(4)及(5)條就根據第12條作出的移去或抹除兒童色情物品的命令而適用,一如第11(4)及(5)條就根據第10條作出的沒收令而適用。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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