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90章《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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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旨在保障在香港的聯合國人員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並根據《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制定相關罪行及法律程序。條例中明確規定了針對聯合國人員的罪行,包括謀殺、綁架及襲擊等,並指出這些罪行即使在香港以外地區發生,若涉及指明人士,亦可在香港追究。此外,條例對於威脅聯合國人員的行為也有明確的法律後果,違者可面臨最高10年的監禁。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指明人士在海外威脅聯合國人員,該行為可在香港被控罪。
- 假設某人企圖對聯合國人員進行襲擊,無論該行為發生在哪裡,均可在香港追究。
- 假設一名指明人士在香港以外地區對聯合國人員作出威脅,該行為在香港可被視為犯罪。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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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實施《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第9條及第10條第1及2(a)款;以及對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在1994年12月9日訂於紐約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有關人員
(associated
personnel)指進行活動以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的任務的下列人員 ——
(a)
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按同聯合國主管機關協議派遣進行該活動的人;
(b)
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進行該活動的人;及
(c)
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部署進行該活動的人;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 ——
(a)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犯的第4(1)(a)或(b)條所述的罪行;或
(b)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犯的第4(1)(c)條所述的罪行,
不論該罪行是否憑藉第4(2)條而屬罪行的;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兼具下列兩項身分的人 ——
(i)
中國公民;及
(ii)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兼具下列兩項身分的人 ——
(i)
無國籍人;及
(ii)
香港永久性居民;
聯合國人員
(United Nations personnel)指 ——
(a)
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成員的人;及
(b)
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分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聯合國行動
(United Nations
operation)指聯合國主管機關按照《聯合國憲章》設立、並在聯合國的權力和控制之下進行的行動,而 ——
(a)
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b)
但不包括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任何行動。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已為《公約》的目的,宣布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第2部 罪行
3. 提起法律程序
就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如無本部的規定便不會在香港是罪行的)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4. 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犯的罪行
(1)
指明人士不得在香港以外地方 ——
(a)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就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誤殺、綁架、非法禁錮、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普通襲擊罪行的作為;
(b)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就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下列罪行的作為 ——
(i)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60或118條所訂的罪行;或
(ii)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29、30或42條所訂的罪行;或
(c)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或就任何該等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60條所訂的罪行的作為。
(2)
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了假使有關的作為是在香港作出的他便會犯了的罪行。
5. 威脅
(1)
任何人不得為強迫另一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向該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某作為(該作為屬假如作出便會構成有關罪行者)將會作出,而 ——
(a)
首述的人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b)
在 ——
(i)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人(有關人士)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首述的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
(ii)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首述的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處所或交通工具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
(2)
指明人士不得為強迫另一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向該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某作為(該作為屬假如作出便會構成有關罪行者)將會作出,而 ——
(a)
該指明人士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b)
在 ——
(i)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人(有關人士)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該指明人士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
(ii)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該指明人士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處所或交通工具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4)
指明人士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6. 企圖、協助、教唆等
(1)
指明人士如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構成企圖犯有關罪行的作為,則該作為須當作是在香港作出。
(2)
指明人士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 ——
(a)
犯有關罪行;或
(b)
企圖犯有關罪行,
即屬犯同一罪行。
7. 知悉其他人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
就第4(1)、5(1)及(2)及6(1)及(2)條而言,除第5(1)及(2)條另有明文規定外,任何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並不具關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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