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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章《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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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旨在規範學術及職業資歷的評審程序,並設立資歷架構及資歷名冊,以確保資歷的認可與評估標準的透明性。條例中包括評審當局的職能、上訴委員會的設立及運作,以及與資歷相關的廣告規範。評審當局負責發展評審標準,並可就個別個案進行評估,確保所頒發的資歷符合既定標準。條例亦設有相關的強制執行措施,以防止誤導性陳述的出現。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學生完成了某個職業培訓課程,該課程的資歷需經評審當局認可,才能被視為有效。
  • 一間教育機構若在廣告中聲稱其課程能獲得某資歷,必須確保該資歷經過評審當局的認可,否則可能違反條例。
  • 若某評估機構未能持續符合評審標準,評審當局有權撤回其評審報告,影響該機構的資歷認可。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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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與學術及職業資歷的評審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對若干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相關的修訂。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自行評審營辦者 (self-accrediting operator)指列於附表2的營辦者;
行業 (industry)包括工商業、專業或職業;
局長 (Secretary)指教育局局長;
受委評估機構 (appointed assessment agency)指局長根據第8(1)(a)或(b)條委任或再度委任的評估機構;
評估機構 (assessment agency)指符合以下描述的人、學校、院校、組織或其他團體 ——
(a)
其業務的全部或部分包括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及
(b)
在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後,授予認可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的資歷;
評審考核 (accreditation test)指為評定以下事項而進行的任何評估、評核或其他活動 ——
(a)
就某營辦者而言,該營辦者是否有能力達致該營辦者聲稱的目標;
(b)
就某評估機構而言,該機構是否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某行業或某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c)
就某進修計劃而言,該計劃是否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某標準;及
(d)
就某資歷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是否達到某特定標準;
評審報告 (accreditation report)指由評審當局根據第5(1)條製備的報告;
評審當局 (Accreditation Authority)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組織或團體;
進修計劃 (learning programme)指由某課程綱要界定的學習或培訓計劃(可包括一個或多於一個單元、單位、科目或課程,或該等元素的任何組合),而凡文意許可,亦包括任何擬營辦的該等學習或培訓計劃;
資歷 (qualification)包括對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的認可;
資歷名冊 (Qualifications Register)指局長根據第3(3)條設立的登記冊;
資歷名冊當局 (QR Authority)指附表1第2部指明的組織或團體;
資歷架構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指局長根據第3(1)條設立及維持的架構;
頒授者 (granting body)就某資歷而言,指授予該資歷的人、學校、院校、組織或其他團體;
營辦者 (operator)指其業務的全部或部分包括營辦任何進修計劃或進修計劃的任何部分的人、學校、院校、組織或其他團體。

第2部 資歷架構及資歷名冊

3. 資歷架構及資歷名冊的設立

(1)
局長須設立和維持一個包含資歷級別結構的架構,稱為資歷架構。
(2)
資歷架構須在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局長指明的地點,以局長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3)
局長須設立一份登記冊,以記入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資歷。

4. 評審當局

(1)
評審當局的職能為 ——
(a)
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發展及實施學術或職業資歷評審的標準及機制,以作為資歷架構的基礎;及
(b)
進行評審考核,以對須由評審當局根據第8條及附表3評定的事宜作出評定。
(2)
評審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3)
評審當局可就某個別個案將第(1)(b)款指明的職能的執行及為執行該等職能所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由多於一人組成的任何小組(小組可包括評審當局的任何成員)。
(4)
評審當局可 ——
(a)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須為進行評審考核而徵收的費用;
(b)
支付酬金予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
(c)
支付由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所合理地招致的交通費、住宿費或任何其他開支;
(d)
發表及分發評審當局認為合適的材料(包括評審報告);
(e)
釐定並徵收須為根據(d)段發表的任何材料而徵收的費用;及
(f)
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評審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5. 評審報告

(1)
評審當局須在就某個別個案執行第4(1)(b)條所指的職能時以及在進行有關評審考核後製備報告,述明其評定、評定的有效期以及規限評定的效力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
(2)
評審當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 ——
(a)
就任何個別個案而言,該報告是因倚據任何具誤導性或虛假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表述或資料而製備的;
(b)
就關於某營辦者的報告而言,該營辦者不再如該營辦者所聲稱般有能力達致有關目標;
(c)
就關於某評估機構的報告而言,該機構不再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有關行業或有關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d)
就關於某進修計劃的報告而言,該計劃不再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標準;或
(e)
就關於某資歷的報告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不再達到該報告中所評定的特定標準。
(3)
評審當局須在根據第4(4)(a)條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向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給予有關的評審報告文本。
(4)
評審當局如根據第(2)款決定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須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並在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6. 資歷名冊當局

(1)
資歷名冊當局的職能是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備存第7條所規定的資歷名冊。
(2)
資歷名冊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3)
資歷名冊當局可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資歷名冊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7. 資歷名冊

(1)
在符合第(2)款提述的程序下 ——
(a)
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9)(a)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將屬附表3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記入資歷名冊中,及指明該記項的有效期;
(b)
如有關資歷仍屬附表3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9)(b)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在資歷名冊中該資歷記項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當日或之前將有效期延長一段資歷名冊當局認為合適的期間;
(c)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將該資歷記入資歷名冊時有效的附表3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a)段指明的有效期;
(d)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最近一次將有效期延長時有效的附表3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b)段延長的有效期;及
(e)
如某資歷 ——
(i)
是因錯誤;或
(ii)
是因倚據任何具誤導性或虛假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表述或資料,
而記入資歷名冊的,資歷名冊當局可從資歷名冊中刪除該資歷記項。
(2)
資歷名冊當局須決定 ——
(a)
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或從資歷名冊中刪除的程序;及
(b)
指明、延長或縮短記項有效期的程序。
(3)
在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資歷的名稱;
(b)
有關的頒授者的名稱;
(c)
如適用的話,有關進修計劃的描述及有關營辦者(如與頒授者不同)的名稱;
(d)
該資歷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有關級別;
(e)
資歷名冊當局編配予該記項的登記號碼;
(f)
該記項的有效期;
(g)
資歷名冊當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詳情。
(4)
資歷名冊當局可 ——
(a)
更正資歷名冊中的任何錯誤,包括資歷名冊中的任何遺漏;及
(b)
對資歷名冊作出它認為需作出的修訂,以記錄資歷名冊所載的資料的改變。
(5)
資歷名冊須在資歷名冊當局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該當局指明的地點,以該當局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6)
向公眾提供資歷名冊的目的是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 ——
(a)
確定甚麼資歷是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及
(b)
確定該等資歷的詳情。
(7)
如資歷名冊當局根據第(1)(c)或(d)款縮短有效期或根據第(1)(e)(ii)款從資歷名冊中刪除資歷記項,它並無法律責任退還任何費用或任何費用的任何部分。
(8)
資歷名冊當局在 ——
(a)
決定根據第(1)(a)款將資歷記入或拒絕根據該款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後;
(b)
決定根據第(1)(a)款指明一段期間為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後;
(c)
決定根據第(1)(b)款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延長或拒絕根據該款將該有效期延長後;
(d)
決定根據第(1)(c)或(d)款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縮短後;或
(e)
決定根據第(1)(e)款從資歷名冊中刪除資歷記項後,
須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並在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9)
資歷名冊當局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可釐定並徵收須為 ——
(a)
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以及指明有關記項的有效期;及
(b)
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延長,
而徵收的費用。

8. 受委評估機構

(1)
局長可 ——
(a)
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評估機構為資歷架構的目的而就某行業或某行業分支授予資歷,任期由局長指明;
(b)
在某受委評估機構任期屆滿日期當日或之前,再度委任該機構,任期由局長指明;及
(c)
在委任或再度委任評估機構時施加條件或限制。
(2)
除非評審當局評定某評估機構有能力就有關行業或行業分支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否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委任或再度委任該機構,而在決定是否委任或再度委任某評估機構時,局長須顧及 ——
(a)
局長認為代表有關行業或行業分支的權益的組織的意見;
(b)
有關行業或行業分支的特性;
(c)
該機構的收費政策;及
(d)
局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其他事宜。
(3)
局長須備存一份載有受委評估機構名稱的名單。
(4)
載有受委評估機構名稱的名單須在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局長指明的地點,以局長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5)
如有以下情況,局長可取消對某受委評估機構的委任或再度委任 ——
(a)
評審當局評定該機構不再有能力就有關行業或行業分支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b)
局長信納 ——
(i)
該機構不能夠遵從或未有遵從根據第(1)(c)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或
(ii)
該機構的作為或不作為已構成失當行為;或
(c)
局長信納該項委任或再度委任基於其他合理因由應予取消。
(6)
如局長決定不根據第(1)(b)款再度委任某評估機構,他須向該機構發出關於其決定的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7)
如局長根據第(5)款取消對某評估機構的委任或再度委任,他須向該機構發出取消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 ——
(a)
取消的理由;及
(b)
該項委任或再度委任的失效日期。
(8)
如某評估機構 ——
(a)
因局長決定不根據第(1)(b)款再度委任該機構而感到受屈;或
(b)
因局長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 ——
(i)
就根據第(1)(b)款指明的再度委任的任期的長短而作的決定;
(ii)
根據第(1)(c)款就對該機構的再度委任而施加任何條件或限制的決定;或
(iii)
根據第(5)款取消對該機構的委任或再度委任的決定,
該機構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上訴不影響該決定的施行。

第3部 上訴委員會

9. 第3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上訴 (appeal)指第11條所指的上訴;
上訴人 (appellant)指根據第11條提交上訴通知書的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0(1)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0(2)(a)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10(2)(b)條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備選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第10(2)(c)條獲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
審裁官 (presiding officer)就上訴而言,指第12(1)(a)條所提述的審裁官。

10. 設立上訴委員會等

(1)
為考慮及裁定上訴,現設立一個上訴委員會。
(2)
局長須委任 ——
(a)
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b)
一人或多於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及
(c)
局長認為適合根據第12(1)(b)條獲選出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3)
只有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可根據第(2)款獲委任 ——
(a)
局長認為因符合以下條件而屬適合獲委任 ——
(i)
在質素保證或進行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
(ii)
在教育或培訓方面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及
(b)
並非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的成員。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可隨時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在某段期間以主席身分行事,則主席為本款的目的而指定的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代替主席行事。
(7)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須按局長決定的款額支付。

11.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任何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如因以下就其作出的評定或決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在評審報告中述明的評審當局評定;
(b)
評審當局就其評定的有效期的長短所作的並在評審報告中述明的決定;
(c)
評審當局就規限其評定的效力的條件或限制所作的並在評審報告中述明的決定;
(d)
第5(4)條提述的評審當局的決定;
(e)
第7(8)條提述的資歷名冊當局的決定;或
(f)
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根據第15(b)條作出的決定。
(2)
欲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的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須在以下限期內以主席指明的格式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書 ——
(a)
自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根據第5(3)條收到評審報告文本或根據第5(4)、7(8)或15(c)條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的30日;或
(b)
主席容許的較長期間。

12. 上訴委員會成員

(1)
為某宗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須由下述成員組成 ——
(a)
主席或由主席決定的副主席(主席或該副主席須主持為該宗上訴舉行的會議及聆訊(審裁官));及
(b)
2至6名由審裁官選出的備選委員。
(2)
如身為副主席的審裁官或根據第(1)(b)款獲選出的備選委員因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在某段期間為有關的上訴的目的以審裁官或上訴委員會成員身分行事,則主席可(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在該段期間代替審裁官行事,或選出另一名副主席在該段期間代替審裁官行事;或
(b)
選出另一名備選委員在該段期間代替該名上訴委員會成員行事。
(3)
如審裁官或根據第(1)(b)款獲選出的備選委員的任期,在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4(2)(a)條就有關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前屆滿,則審裁官或該備選委員可繼續為該宗上訴的目的以審裁官或上訴委員會成員身分行事,直至該裁定作出為止。

13. 程序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取得上訴的各方的同意下,僅根據書面陳述考慮及裁定該宗上訴,而不進行聽取口頭申述的聆訊。
(2)
在考慮上訴時,上訴委員會須就有待該委員會處理的每一問題,按就該問題參與表決的上訴委員會成員的多數意見而作出裁定,而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審裁官可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上訴的任何一方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其授權代表陳詞。
(4)
大律師或律師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權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陳詞 ——
(a)
他以本身為上訴的任何一方的身分行事;或
(b)
他是上訴的任何一方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並以該方的授權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就上訴而進行的聽取口頭申述的任何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上訴委員會在諮詢上訴的各方後,如信納閉門進行該聆訊的全部或部分屬可取,可指示該聆訊或該部分閉門進行,並就何人可出席聆訊發出指示。

14. 上訴委員會的職能

(1)
為某宗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可 ——
(a)
在本條例或根據第17(2)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沒有條文規管關乎該宗上訴的任何實務或程序事宜的情況下,決定該事宜;
(b)
收取及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材料可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 ——
(i)
向上訴委員會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攸關該宗上訴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
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並提供攸關該宗上訴的證據。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上訴之後,須 ——
(a)
作出以下裁定 ——
(i)
維持、更改或推翻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或以任何其他評定或決定取代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或
(ii)
在第(3)款的規限下,指示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上訴委員會指定的限期內,覆檢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及
(b)
以書面將其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通知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及上訴人。
(3)
第(2)(a)(ii)款並不就針對根據第15(b)條作出的決定的上訴而適用。

15. 覆檢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

在收到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4(2)(a)(ii)條作出裁定的通知之後,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上訴委員會指定的限期內 ——
(a)
覆檢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
(b)
決定維持、更改或推翻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或決定以任何其他評定或決定取代遭上訴反對的評定或決定;及
(c)
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上訴委員會及上訴人。

16. 主席、副主席或備選委員的保障

主席、副主席或備選委員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對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部賦予的權力或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部所委以的職能或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所犯下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7. 上訴規則

(1)
現設立一個由以下成員組成的規則委員會 ——
(a)
主席;
(b)
所有副主席;及
(c)
6至8名由局長選出的備選委員。
(2)
規則委員會可 ——
(a)
為對上訴的提出作出規定而訂立規則;及
(b)
概括地為規管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而訂立規則。
(3)
根據第(2)款訂立規則的權力,可在規則委員會任何會議上,由其出席的多數成員行使。而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主席可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4)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不得在可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通過訂定修訂該規則的決議的期間屆滿前生效。
(5)
主席須主持規則委員會的會議。
(6)
規則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其成員(包括主席)的三分之二。

第4部 罪行及強制執行

18. 與資歷架構及資歷名冊有關的廣告

(1)
任何廣告如聲稱、表述或顯示從某頒授者可取得的資歷或在完成某進修計劃後可取得的資歷是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除非該廣告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發表或安排發表該廣告 ——
(a)
該廣告載有以下所有資料 ——
(i)
該資歷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有關級別;
(ii)
資歷名冊當局編配予該資歷記項在資歷名冊中的登記號碼;
(iii)
有關的記項的有效期;及
(b)
在該廣告發表時,(a)段提述的並載於該廣告中的資料與(a)(ii)段提述的記項所載的資料相符。
(2)
除非在聲稱、表述或顯示某人、學校、院校、組織或其他團體是受委評估機構的廣告發表時,該人、學校、院校、組織或團體確是受委評估機構,否則任何人不得發表或安排發表該廣告。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 ——
(i)
是從事發表或安排發表廣告的業務的;
(ii)
是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到有關的廣告以作發表的;及
(iii)
是依據安排發表該廣告的人向他作出的一項陳述而發表該廣告的,該陳述表明該項發表不會構成第(3)款所訂罪行;而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或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5)
就本條而言,廣告可由 ——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或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眾或某部分公眾注意的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
(6)
就本條而言,發表 (publish)包括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

19. 具誤導性或虛假的陳述、表述或資料

(1)
任何人在與某指明當局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向該當局作出該人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具誤導性或屬虛假的任何口頭或書面陳述或表述,或以口頭或書面提交該人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具誤導性或屬虛假的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
在第(1)款中,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
指評審當局;
(b)
指資歷名冊當局;
(c)
在評審當局按照第4(2)條聯同任何人或組織執行職能的情況下,指該人或該組織;
(d)
指根據第4(3)條獲轉授職能的執行的人或小組;
(e)
在資歷名冊當局按照第6(2)條聯同任何人或組織執行職能的情況下,指該人或該組織;或
(f)
指第3部所指的上訴委員會。

20. 進入、搜查、檢取等的權力

(1)
凡有手令根據第(2)款就任何處所發出,視察人員或警務人員可 ——
(a)
隨時進入和搜查該處所,並可在過程中使用有需要使用的武力;
(b)
扣留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但只限在為使上述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該人,且只可在若不如此扣留該人則該人便可能會妨害上述搜查的目的的前提下扣留該人;及
(c)
視察、檢取和扣留任何屬或他覺得屬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包含或他覺得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或任何相當可能或他覺得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
(2)
凡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正在或已經在任何處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任何處所有或可能有任何物品,而該物品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視察人員或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
(3)
如視察人員或警務人員被要求出示其權限證明,則除非他應要求出示其權限證明,否則他不得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
(4)
視察人員或警務人員在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可 ——
(a)
破開他根據該款有權進入的處所的任何門戶;及
(b)
以武力移去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人或物品。
(5)
任何人妨礙視察人員或警務人員行使第(1)或(4)款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在本條中,視察人員 (inspection officer)指由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個案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第5部 雜項

21. 釐定及批准費用

(1)
根據本條例釐定的任何費用的款額,無須參照就該等費用所關乎的事宜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會就該等事宜而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定,並可因應某些情況或某些個案,為同類別事宜釐定不同的費用。
(2)
評審當局及資歷名冊當局均須每年將 ——
(a)
關乎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或職責的收費政策的陳述;及
(b)
根據本條例須經局長批准的其費用的一覽表,
呈交局長以獲取他的事先批准。
(3)
在根據本條例批准任何費用時,局長可批准擬就有關事宜而徵收的費用的款額,亦可批准可就該事宜或任何類別事宜而徵收的最高費用。
(4)
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均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退還、減收或免收該當局根據本條例徵收的任何費用。

22. 局長可修訂附表1、2及3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及3。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因該命令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相應、補充、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23. 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的成員、僱員等的保障

(1)
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的成員或僱員或根據第4(3)條獲轉授職能的人,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對 ——
(a)
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任何上述成員、僱員或人士,
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權力或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能或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所犯下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賦予任何成員、僱員或其他人的保障,不影響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為該作為或錯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6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第7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49.

50.

51.

52.

53.

附表1 評審當局及資歷名冊當局

[第2及22條]

第1部 評審當局

根據《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第2部 資歷名冊當局

根據《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第1150章)第3(1)條設立的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附表2 自行評審營辦者

[第2及22條]

1.

香港中文大學

2.

香港城市大學

3.

香港浸會大學

4.

香港教育大學

5.

香港理工大學

6.

香港科技大學

7.

嶺南大學

8.

香港都會大學

9.

香港大學

附表3 可記入資歷名冊的資歷種類

[第4、7及22條]

1.

在完成某進修計劃後可取得的資歷,而評審當局評定 ——
(a)
該進修計劃的營辦者有能力營辦達到資歷架構標準的進修計劃;及
(b)
該進修計劃達到資歷架構標準。

2.

在完成符合以下說明的進修計劃後可取得的資歷 ——
(a)
該計劃由某自行評審營辦者營辦;及
(b)
該營辦者評定該計劃為達到資歷架構標準。

3.

在完成某進修計劃後可取得的資歷,而 ——
(a)
評審當局評定該計劃的營辦者有能力 ——
(i)
確保該營辦者營辦的計劃達到資歷架構標準;及
(ii)
評定該營辦者營辦的計劃是否達到資歷架構標準;及
(b)
該營辦者在本條例第5(1)條提述的任何條件或限制的範圍內,評定該計劃為達到資歷架構標準。

4.

從就某行業或某行業分支受委任的受委評估機構就該行業或該分支可取得的資歷,而該受委評估機構在局長根據本條例第8(1)(c)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的範圍內,評定該資歷達到資歷架構標準。
註:在本附表中,達到資歷架構標準 (meet a QF standard) ——
(a)
就某進修計劃而言,指該計劃達到某標準,使在完成該計劃後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達到資歷架構下的某級別的所有或部分要求;或
(b)
就某資歷而言,指該資歷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達到資歷架構下的某級別的所有或部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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