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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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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旨在針對違反《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的某些罪行,規定定額罰款及其追討程序。條例分為三部分,涵蓋定額罰款的發出、查閱身份證明文件的權力、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等。公職人員可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讓違規者在指定期限內繳付罰款以免受法律責任。若未繳款,主管當局可發出進一步通知,要求繳納罰款,並可能涉及法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在禁煙區吸煙,公職人員可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讓其在21天內繳款。
  • 若某人未在限期內繳納罰款,主管當局可發出進一步通知,要求其在10天內繳款。
  • 如某人提供虛假姓名以逃避罰款,則可能面臨第3級罰款的刑罰。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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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須就違反《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的若干罪行而繳付的定額罰款作出規定;並就該等定額罰款的追討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就某表列罪行而言,指在附表第5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定額罰款;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就某表列罪行而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第2欄指明的《第371章》的條文所訂明的罪行;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17A條指明的格式;
指明情況 (specified circumstance)就某表列罪行而言,指在附表第3欄內與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有關條文相對之處描述的情況;
《第371章》 (Cap. 371)指《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
(2)
附表第4欄的描述示明 ——
(a)
在指明情況下犯的表列罪行的一般性質;或
(b)
如某表列罪行沒有指明情況——該表列罪行的一般性質,
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3)
在就某表列罪行而應用本條例任何條文時 ——
(a)
該條文內提述主管當局,須解釋為提述由醫務衞生局局長藉第17(1)(a)條所指的公告而指明為主管當局的人;及
(b)
該條文內提述公職人員,須解釋為提述由醫務衞生局局長藉第17(1)(b)條所指的公告而指明的公職人員或指明的類別的公職人員的成員。

第2部 定額罰款

3. 公職人員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 ——
(a)
某人正在指明情況下犯或已在指明情況下犯某表列罪行;或
(b)
如屬沒有指明情況的表列罪行——某人正犯或已犯該表列罪行,
該公職人員可向該人發出一份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藉着繳付該罪行的定額罰款,解除該人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由有關公職人員當面交付有關的人。
(3)
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而他已在該款提述的限期內,悉數繳付該通知書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4. 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如第3(1)條所述般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為以下目的,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
(a)
根據本條例將文件送達該人;或
(b)
就該罪行發出傳票。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該人。
(4)
在不損害《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公職人員如根據第(3)款逮捕某人,須立即將他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
(5)
在本條中,就第(1)款提述的人而言,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 提供虛假資料

任何人如提供他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關於其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的任何詳情,以充作遵從根據第4(1)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主管當局送達進一步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凡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獲發給第3(1)條所指的通知書的人,沒有在該條提述的限期內,繳付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或
(b)
某人拒絕接受擬根據第3(1)條就某表列罪行向他發出的通知書。
(2)
凡本條適用,主管當局須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須以書面通知主管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在自如此送達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0天內作出。
(3)
凡 ——
(a)
第(1)(a)款適用,主管當局須在自根據第3(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及
(b)
第(1)(b)款適用,主管當局須在自有關的人拒絕接受有關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
(4)
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可藉郵遞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5)
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而他已在第(2)(c)款提述的限期內,悉數繳付該通知書所示的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7. 撤回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如有第3(1)條所指的通知書發給某人,主管當局可在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 ——
(a)
撤回該通知書;及
(b)
將另一份書面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該第3(1)條所指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2)
如有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送達某人,主管當局可在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要求發出第8(1)條所指的命令的申請已提出的情況下)在該命令作出之前 ——
(a)
撤回該通知書;及
(b)
將另一份書面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該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已被撤回。
(3)
如第3(1)或6(2)條所指的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庫務署署長須應獲發給或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的任何款項退回該人。
(4)
如第3(1)或6(2)條所指的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則只可在下述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由該通知書的發給或送達對象所提供的。

8.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第6(2)條所指通知書的人沒有繳付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亦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裁判官須應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的申請,命令該人在自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的14天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在有關的獲送達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3)
裁判官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4)
第(3)款所指的通知書,可藉郵遞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5)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沒有遵從該命令,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已遵從該命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9. 就第8條所指的申請而提交的證明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任何條文的規定,在第8(1)條所指的申請中,如申請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則裁判官須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
(a)
根據第6(2)條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29條所指的投寄該通知書的證明書;及
(b)
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
(2)
在第8(1)條所指的申請中,如有採用指明格式的證明書述明第(3)款指明的事宜,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主管當局或由他人代主管當局簽署的,則該證明書一經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3)
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須述明 ——
(a)
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在該證明書的日期之前仍未繳付;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之前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的日期,是該人的地址。
(4)
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 ——
(a)
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須推定為是由主管當局或由他人代主管當局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事實的證據。

10. 覆核命令

(1)
如裁判官信納根據第6(2)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人本身並不知悉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該人提出的申請,將根據第8(1)條就該通知書作出的命令撤銷。
(2)
凡有關命令是就某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作出的,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就該申請向送達該通知書的主管當局給予合理通知。
(3)
有關命令一旦根據第(1)款被撤銷 ——
(a)
如有關的人意欲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裁判官可給予該人許可,讓他提出抗辯;或
(b)
如有關的人並無意欲就該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裁判官可命令 ——
(i)
該人在10天的限期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ii)
假如該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該人須即時繳付該項定額罰款、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
(4)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一宗申訴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5)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自裁判官信納是根據第8(1)條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人本身知悉該命令的最早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出。
(6)
裁判官如根據第(3)(a)款給予許可,則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自裁判官給予該許可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提起。
(7)
裁判官可應主管當局在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撤銷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以及撤銷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8)
如第(3)(b)款所指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沒有遵從第(3)(b)(ii)款的命令,則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9)
如第(3)(b)款所指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已遵從該命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11. 關乎法律程序的傳票的送達

如某人 ——
(a)
已按照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第10(3)(a)條獲給予許可,讓他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則在就該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12. 在關乎法律責任的法律程序中判處附加罰款

(1)
凡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某人已根據第10(3)(a)條獲給予許可,讓他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而該人因該通知或許可而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
(2)
凡本條適用,而某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或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就有關的表列罪行被定罪,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3.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1)
在某人已按照第6(2)條所指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某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後,儘管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如該人按照第(2)款悉數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連同相等於該項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500,則該等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
第(1)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日期之前不少於2天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並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3)
在計算第(2)款所述的2天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計算在內。

第3部 雜項

14. 對真誠地行事的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如某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時,作出任何在其受僱範圍內的作為,而他在作出該作為時,真誠地相信他是有權作出該作為的,則他無須就該作為而負上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不得解釋為免除政府就公職人員的作為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包括根據第17(1)(a)條指明為主管當局的人。

15. 對公職人員的妨礙

如任何公職人員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而某人抗拒或故意妨礙該人員行使該權力,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訂立規例的權力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為更有效實施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

17. 指明主管當局及公職人員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為本條例的目的,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就某表列罪行指明 ——
(a)
主管當局;及
(b)
公職人員或某類別的公職人員。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17A. 指明格式的權力

衞生署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18. 定額罰款的調整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任何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

19.

附表 表列罪行

[第2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項目

《第371章》的條文

指明情況

描述

定額罰款

1.

第7(1)條

沒有

在禁止吸煙區內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內作出吸煙行為,或在輪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或輪候進入某些地方等情況時作出吸煙行為

$3,000

2.

第15C(1)條

有關罪行是完全因為違反《第371章》第15A(1A)條而犯的,而就該罪行而言,增責因素(按照《第371章》第15C(1C)條解釋者)並不適用

將傳統吸煙產品給予18歲以下人士,但不多於指明數量,亦非為商業目的

$3,000

3.

第15DAB(1)條

就有關罪行而言,增責因素(按照《第371章》第15DAB(7)條解釋者)並不適用

管有任何指明另類吸煙產品,但不多於指明數量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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