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01章《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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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旨在設立西九文化區管理局,負責將批租的土地發展為綜合藝術文化區,並管理相關設施。該條例涵蓋管理局的設立、職能、權力、財務事宜及規劃等多方面內容。管理局的職能包括制定發展圖則、發展土地、提供及管理藝術文化設施等,並可進行財務交易及借款。條例亦規定管理局的組織架構,包括董事局及各類委員會的設立,確保其運作的透明度及效率。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個藝術展覽在西九文化區舉行,管理局負責策劃及運營此活動。
- 假設管理局計劃在批租地區內興建一座新劇院,需根據條例制定發展圖則。
- 假設管理局需要借款以支持文化項目,則需遵循條例中有關借款的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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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西九文化區管理局,以將批租給管理局的土地發展成為一個綜合藝術文化區,並提供、營運、管理、維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區內的藝術文化設施及相關設施以及區外的附屬設施;為管理局的權力及職能訂定條文;為規劃及財務事宜訂定條文;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第6(3)(a)條提述的主席;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管理局的行政總裁;
西南九龍核准圖則
(SWK approved plan)指在《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下就西南九龍的布局而屬現行有效的核准圖則;
西南九龍草圖
(SWK draft plan)指 ——
(a)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5條展示的為西南九龍的布局而擬備的任何草圖;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草圖:該草圖是為西南九龍的布局而擬備,而對該草圖的修訂是根據該條例第7條展示的;
批地文件
(land
grant)指任何書面形式的文書,而地政總署署長是藉著該文書,同意將任何在規劃區內的土地(或關於該土地的權益或其他權利)批租給管理局;並包括提述憑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4條而產生的對該土地的法定產業權;
批租地區
(leased area)指根據任何批地文件批租給管理局的、在規劃區內的所有土地範圍;
委員
(committee member)指根據本條例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押記
(charge)包括任何形式的保證,包括按揭;
附屬公司
(subsidiar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人團體:屬於管理局的符合《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所指的附屬公司;
附屬設施
(ancillary facilities)指在批租地區外附屬於為準備或提供藝術文化設施而提供的設施;
城規會 (Town Planning
Board)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條委出的城市規劃委員會;
相關設施
(related
facilities)指在批租地區內提供的任何設施(藝術文化設施除外),該等設施被包含在核准發展圖則中劃為該等設施的任何土地內,並包括 ——
(a)
任何零售、飲食或娛樂設施;
(b)
為在該區內運載乘客及其個人財物而建造或改裝的機械系統(如有的話);
(c)
道路、公眾碼頭及其他運輸設施;
(d)
公眾停車場;
(e)
公眾休憩用地;及
(f)
管理局認為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設施;
核准發展圖則 (approved development plan)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第21(11)條提述並不時經修訂、修改或藉其他方式作為核准圖則而在《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下具有效力的核准發展圖則;或
(b)
在該條例所指的任何核准圖則已取代上述圖則的情況下,指在該條例下就規劃區而屬現行有效的核准圖則;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就管理局而言,指 ——
(a)
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開始並於隨後的首個3月31日終結的期間;或(b)
於其後每年至3月31日終結的12個月期間;
副主席
(Vice-Chairman)指任何根據第6(4)條委任的副主席;
規劃區
(plan area)指在西南九龍核准圖則中劃出作“藝術、文化、娛樂、商業及其他用途”的地區;
董事
(Board
member)指第6(3)條提述的董事局的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裁;
董事局
(Board)指根據第6(1)條設立的管理局董事局;
管理局
(Authority)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西九文化區管理局;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藝術文化設施
(arts and cultural
facilities)指在批租地區內提供的藝術文化設施,該等設施被包含在核准發展圖則中劃為該等設施的任何土地內。
第2部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
第1分部管理局3. 管理局的設立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中文法團名稱為“西九文化區管理局”,而其英文法團名稱為“West Kowloon Cultural District Authority”。
(2)
管理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管理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管理局的職能
(1)
管理局的職能是 ——
(a)
根據第21(1)條擬備發展圖則,並執行根據第21條委予它的其他職能;
(b)
按照核准發展圖則指明的土地用途及其他規定或條件,發展批租地區;
(c)
單獨或共同或藉與任何其他人的協議,提供(包括規劃、設計及建造)、營運、管理、維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
(d)
提倡、推廣、籌辦、贊助、鼓勵及提供各類藝術及文化的欣賞及參與;
(e)
以公開及其他方式推廣、展覽及展出各類藝術;
(f)
倡導及支持各類藝術的創作、編製、製作、學習及練習;及
(g)
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及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須以旨在達致以下目標的方式,執行它在第(1)款下的職能 ——
(a)
促進香港長遠發展為國際藝術文化大都會;
(b)
維護及鼓勵藝術表達自由及創作自由;
(c)
提升及推展在各類藝術及文化方面的卓越表現、創新、創造力及多樣化;
(d)
提升對種類廣泛而多元化的藝術的欣賞;
(e)
發展各類藝術及文化的新作品及實驗作品;
(f)
發掘及培育本地藝術界人才(包括本地藝術工作者)、本地藝術團體及與藝術有關的本地從業員;
(g)
鼓勵本地社會更廣泛地參與各類藝術及文化;
(h)
向本地社會推廣及提供藝術教育;
(i)
促進文化及創意產業的發展;
(j)
促進並加強中國內地、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文化交流及合作;
(k)
促進並加強任何政府或非政府的團體或組織與香港及香港以外的藝術提供者之間的合作;
(l)
鼓勵社會、商界及企業支持及贊助各類藝術及文化;
(m)
向或協助向公眾提供位於批租地區內的便於前往而又不收費的休憩用地;及
(n)
強化香港作為遊客目的地的地位。
5. 管理局的權力
(1)
管理局可作出為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可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該等職能的一切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
(a)
取得、持有、租賃或租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b)
在不抵觸批地文件所載條款及條件下,出售、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類別的不動產;
(c)
出售、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類別的動產;
(d)
訂立、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任何合約或義務,以及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不論是否為提供、營運、管理、維持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而如此行事;
(e)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資助;
(f)
為任何與第4(2)條指明的目標相符的目的,以信託或其他方式接受及募集饋贈、捐贈或贊助,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該局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g)
贊助或提供財政支援,以協助籌辦關於各類藝術及文化的活動;
(h)
設立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法人團體(包括附屬公司)或信託或非牟利組織,以協助達致第4(2)條指明的目標;
(i)
取得或處置任何法人團體(包括附屬公司)的股份;
(j)
為任何與第4(2)條指明的目標相符的目的,與任何人(不論該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聯繫及合作;
(k)
決定、批准或收取使用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的費用或收費,或更改、豁免或發還該等費用或收費;
(l)
指明使用(k)段提述的任何設施的條款及條件;
(m)
委託製作、舉辦或推出任何視覺藝術作品、展覽或戲劇、音樂、舞蹈或其他藝術製作;及
(n)
單獨或共同或藉與任何其他人的協議,行使管理局的任何權力。
6. 董事局的設立
(1)
本條現設立一個管理局董事局。
(2)
董事局是管理局的管治及執行機構,具有以管理局的名義執行本條例所授予或委予該局的職能的權力,亦具有以該名義執行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該局的職能的權力。
(3)
董事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可由公職人員或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出任的主席;
(b)
行政總裁;
(c)
不少於8名及不多於15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包括 ——
(i)
最少5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 ——
(A)
在中國內地、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在藝術文化方面具有良好聲望的成員;或
(B)
對藝術文化活動有深厚知識、豐富經驗或廣泛閱歷的成員;
(ii)
最少一名屬立法會議員的成員;及
(iii)
獲行政長官認為因具備管理、工程、規劃、建築、園境學、測量、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的經驗,或因具備專業經驗或其他經驗,而屬適宜委任的其他成員;及
(d)
3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董事(主席及行政總裁除外),在該人擔任董事的期間,出任董事局的副主席。
(5)
所有董事(行政總裁除外)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6)
行政總裁是董事局的當然成員。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藉憲報公告公布。
(8)
凡因董事局的成員職位有任何變動,或任何董事的身分有任何更改,而令第(3)款的規定未獲遵從,行政長官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確保該等規定獲遵從。
(9)
儘管有第(3)及(8)款的規定,即使有以下情況,董事局仍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
(a)
董事局的成員職位懸空;
(b)
任何看來是董事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董事局的會議事上,有輕微的不規範之處。
(10)
第(7)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7. 行政總裁
管理局可在獲得行政長官的事先批准下,委任一人出任管理局的行政總裁,行政總裁屬管理局的僱員。
8. 審計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名為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審計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考慮關乎管理局財政事務的事宜,及在該委員會認為屬必需或適宜的情況下進行審計(不論是一般審計或就特定事宜進行審計);
(b)
處理管理局根據第13條轉授予它的任何事宜;及
(c)
考慮由董事局轉介或指派予該委員會考慮的任何其他事宜(不論是財務事宜或其他事宜)。
(3)
審計委員會的成員人數由董事局決定,但不得少於3人。
(4)
審計委員會須最少有一名成員,是獲董事局認為因具備會計或財務管理方面的適當專業資格或專長而屬適宜委任的成員。
(5)
審計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均須由董事局委任,不論該成員是否董事。
(6)
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沒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計委員會的成員 ——
(a)
行政總裁或管理局的任何其他僱員;或
(b)
根據本條例設立的任何其他委員會的主席。
(7)
董事局須委任一名董事(主席除外)出任審計委員會主席。
(8)
董事局可 ——
(a)
撤回根據第(2)(c)款轉介或指派的任何事宜;或
(b)
撤銷根據第(5)或(7)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9)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以董事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10)
審計委員會須按執行其職能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
(1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審計委員會可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9. 投資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名為投資委員會的委員會。
(2)
投資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就管理局在第23條下的職能,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為施行(a)段,監察根據第23條作出的投資,並監督該等投資的管理;
(c)
處理管理局根據第13條轉授予它的任何事宜;及
(d)
考慮由董事局轉介或指派予它考慮的任何其他關乎投資或財政的事宜。
(3)
投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庫務署署長或其代表;及
(b)
不少於2名獲董事局認為因具備專長或經驗而屬適宜委任的其他成員,人數由董事局決定。
(4)
投資委員會的每名第(3)(b)款指明的成員,均須由董事局委任,不論該成員是否董事。
(5)
董事局須委任一名董事,出任投資委員會主席。
(6)
董事局可 ——
(a)
撤回根據第(2)(d)款轉介或指派的任何事宜;或
(b)
撤銷根據第(4)或(5)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以董事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8)
投資委員會須按執行其職能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
(9)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投資委員會可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10. 薪酬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名為薪酬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薪酬委員會的職能,是 ——
(a)
就管理局在第12(2)及(3)條下的職能,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就由董事局轉介或指派予該委員會考慮的任何其他關乎提供予其僱員、前僱員或其家屬的薪酬、津貼或福利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及
(c)
處理管理局根據第13條轉授予它的任何事宜。
(3)
薪酬委員會的成員人數由董事局決定,但不得少於3人。
(4)
薪酬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均須由董事局委任,不論該成員是否董事。
(5)
董事局須委任一名董事(行政總裁除外),出任薪酬委員會主席。
(6)
董事局可 ——
(a)
撤回根據第(2)(b)款轉介或指派的任何事宜;或
(b)
撤銷根據第(4)或(5)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以董事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8)
薪酬委員會須按執行其職能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
(9)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薪酬委員會可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11. 委員會的設立
(1)
為執行管理局的任何職能,董事局可設立它認為屬必需或合宜的委員會,處理任何事宜(尤其包括關於規劃、財政及營運藝術文化設施的事宜)。
(2)
董事局可將某項事宜轉介或指派予任何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以供該委員會考慮。
(3)
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由董事局決定。
(4)
每名委員均須由董事局委任,不論該委員是否董事。
(5)
董事局須委任一名董事(主席除外)出任委員會的主席。
(6)
董事局可 ——
(a)
撤回根據第(2)款轉介或指派的任何事宜;或
(b)
撤銷根據第(4)或(5)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以董事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8)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可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12. 管理局的僱員的聘任等
(1)
在不抵觸第7條的條文下,管理局可聘任任何人成為其僱員。
(2)
管理局可在顧及根據第10條設立的薪酬委員會的意見後,釐定管理局僱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
(3)
管理局可在顧及根據第10條設立的薪酬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安排,以提供和維持向管理局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家屬支付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的任何計劃。
(4)
管理局可聘請它認為屬必需或合宜的顧問,並可釐定其聘用條款及條件。
13. 管理局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任何董事;
(b)
任何根據本條例設立的委員會;
(c)
由管理局取得或成立的任何法人團體(包括附屬公司),或由管理局成立的任何信託或非牟利組織;或
(d)
管理局的任何僱員。
(2)
管理局在根據第(1)(b)款將職能轉授予根據第8、9或10條設立的委員會時,須顧及該委員會在本條例中所指明的職能。
(3)
不得根據第(1)款就以下事項作出轉授 ——
(a)
管理局根據本條作出轉授的權力;
(b)
訂立附例的權力;
(c)
取得或成立法人團體(包括附屬公司)的權力,或成立信託或非牟利組織的權力;
(d)
取得或處置法人團體(包括附屬公司)股份的權力。
(4)
管理局如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者再轉授該職能,該項授權可載有規限行使再轉授的權力的限制或條件。
(5)
除非轉授中另有述明,否則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並不妨礙管理局同時執行已轉授的職能。
(6)
除非再轉授中另有述明,否則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並不妨礙獲管理局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已再轉授的職能。
(7)
凡任何人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設立的委員會看來是依據本條所指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或該委員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的。
14. 董事局事宜
附表就董事及行政總裁,以及董事局的程序和關於董事局的其他事宜具有效力。
1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給予指示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向管理局給予他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
(2)
如要求管理局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的規定,屬完全或局部抵觸本條例,則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不可作出該項規定。
(3)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4)
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如沒有指明期間,則持續有效至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撤回為止。
(5)
如遵從根據第(1)款給予的指示,會導致或可預見會導致管理局不能償付(不論是完全或局部)債項,或不能履行(不論是完全或局部)其任何其他法律責任,則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政府須應管理局提出的申請,向管理局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管理局因為遵從該指示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損失。
(6)
任何根據第(5)款支付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7)
管理局如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須向財政司司長提供他所要求的有關資料或其他有關詳情。
16. 行政長官可取得資料
(1)
行政長官可要求管理局向他提交他指明的、關於管理局的事務或活動的資料。
(2)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要求,並須提供便利,讓行政長官核實所提交的資料。
17. 財政司司長可取得資料
(1)
財政司司長可為第4部的目的,要求管理局向他提交他指明的、關於管理局的財政事務的資料。
(2)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要求,並須提供便利,讓財政司司長核實所提交的資料。
18. 出席立法會
(1)
立法會或立法會的任何委員會可要求主席及行政總裁出席其會議。
(2)
主席及行政總裁須 ——
(a)
遵從上述要求;及
(b)
回答立法會議員在會議上提出的問題。
19. 公眾諮詢
在不損害第21(3)(a)條的原則下,管理局須就關於發展或營運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事宜,及任何其他管理局認為合適的事宜,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
20. 諮詢會的設立
(1)
在不局限第1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須設立一個諮詢會,收集公眾對攸關管理局職能的事宜的意見。
(2)
諮詢會由一名主席及其他成員組成,成員人數由管理局決定。
(3)
諮詢會的每名成員(包括其主席),均須由管理局委任。
(4)
管理局在委任諮詢會的任何成員時,須顧及根據第(1)款設立該會的目的。
(5)
管理局須就以下事宜,不時發出指引 ——
(a)
諮詢會的職能;
(b)
在不抵觸第(8)款的情況下,該會的行政、程序及事務;及
(c)
管理局認為適當的關乎該會的任何其他事宜。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指引,須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7)
諮詢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根據本條發出及公開的指引。
(8)
諮詢會須每年最少舉行一次會議,而該等會議須開放予公眾人士參加。
第3部 規劃事宜
21. 擬備發展圖則等
(1)
在符合第(3)及(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須在本條例生效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發展圖則,以 ——
(a)
定出規劃區的布局;
(b)
在規劃區內劃出任何土地,作一種或多於一種的土地用途;及
(c)
顯示包含在根據(b)段劃出的土地內的任何地區,或為該地區作出預留。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發展圖則 ——
(a)
可載有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或4條一份草圖可載有的任何內容;及
(b)
可規定為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須根據該條例第16條取得批給許可。
(3)
在擬備發展圖則時,管理局須 ——
(a)
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時間,藉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公眾;及
(b)
諮詢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4)
在管理局諮詢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時,他可施加他認為是對發展規劃區屬必需或合宜的規定或條件。
(5)
在擬備發展圖則時,管理局須顧及在根據第(3)(a)款進行的諮詢中接獲的意見,並須確保 ——
(a)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根據第(4)款施加的規定或條件(如有的話)獲符合;及
(b)
西南九龍核准圖則所指明的發展參數及其他規定或條件在它們關乎規劃區的範圍內,獲得遵從。
(6)
管理局須將發展圖則呈交城規會,以供該會根據第(7)款考慮。
(7)
凡有任何根據第(6)或(10)款的發展圖則呈交城規會,城規會須考慮該圖則,並可 ——
(a)
認為該圖則適宜公布;
(b)
認為該圖則在作出城規會所指明的修訂後適宜公布;或
(c)
拒絕認為該圖則適宜公布。
(8)
根據第(7)(a)或(b)款被認為適宜公布的發展圖則,須當作是由城規會為施行《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而擬備的草圖,而該條例中關於任何草圖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9)
凡任何憑藉第(8)款當作是草圖的發展圖則(該圖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5條而展示,則由該圖則的展示首次在憲報公布的日期開始,在任何西南九龍草圖或任何西南九龍核准圖則是關乎規劃區的範圍內,該圖則即取代該西南九龍草圖或西南九龍核准圖則。
(10)
凡城規會拒絕認為根據第(6)款呈交的發展圖則適宜公布,管理局須修訂該發展圖則,並呈交城規會,以供該會根據第(7)款考慮。
(11)
凡任何憑藉第(8)款當作是草圖的發展圖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9條獲核准,則 ——
(a)
在該項核准於憲報公布時,該發展圖則即成為一份核准發展圖則;及
(b)
為施行該條例,該核准發展圖則須視為一份核准圖則。
(12)
凡任何憑藉第(8)款當作是草圖的發展圖則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9條拒絕核准,則 ——
(a)
該項拒絕須在憲報公布;及
(b)
根據第(9)款被該發展圖則取代的任何西南九龍草圖或任何西南九龍核准圖則,即因該項拒絕而恢復有效。
(13)
凡任何憑藉第(8)款當作是草圖的發展圖則,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核准,則管理局須在該圖則遭拒絕核准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第(1)(a)、(b)及(c)款所指明的目的,擬備另一份發展圖則,而本條(第(1)款除外)適用於該另一份發展圖則。
第4部 財務事宜
第1分部資源22. 管理局的資源
(1)
管理局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所有由政府付予管理局的款項,不論是藉立法會撥款、貸款或任何其他方法而付予;
(b)
由任何人(政府除外)向管理局提供的所有款項,不論是藉貸款或任何其他方法而提供;
(c)
管理局因營運、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而獲取的收入;及
(d)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管理局所獲取的饋贈、贊助、捐贈、利息、盈利、股息及投資收入。
(2)
管理局須 ——
(a)
以應有的謹慎和盡其應盡的努力,管理其財政(包括資源);及
(b)
確保營運和管理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及附屬設施在財務上的可持續性。
23. 投資
(1)
管理局須在顧及根據第9條設立的投資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審慎理財的方式,將可供投資的資金,投資於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項目。
(2)
為施行第(1)款,管理局可根據第12(4)條聘請財務顧問,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第22(1)條提述的該局的資源。
24. 借款權力等
(1)
管理局可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為執行該局職能而需要的款項。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管理局可向政府以外的任何人,借入執行該局職能所需的款項。
(3)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向管理局發出書面指示,指示管理局不得在未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批准下,借入或籌措超逾該指示所指明的款額的款項(或以港幣以外的貨幣作單位的等值)。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
(5)
管理局可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批准下,對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設立押記,作為所借入或籌措的款項的償還保證。
(6)
除非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書面批准,並按照該項批准的條款及條件行事,否則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在第(5)款提述的押記是關於管理局任何財產的範圍內,強制執行該押記。
25. 訂立其他財務交易的權力
管理局可按該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訂立與其財政事務有關的任何協議或安排,包括為減低、補償或對沖任何財務風險的協議或安排。
26. 由政府作出擔保
(1)
立法會或其財務委員會可不時藉決議,授權財政司司長代政府就以下事項作出擔保︰償還管理局的借款或清償管理局的其他債項,以及支付借款或債項的利息、加付款或其他收費;但擔保總額不得超逾決議所指明的款額,並須受決議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2)
如政府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擔保,就任何以押記作保證的債項,而向管理局的債權人付款,則 ——
(a)
該筆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b)
管理局須向政府連利息償還該筆款項,利率則由財政司司長釐定;而自付款時起,政府即擁有憑藉該項押記而歸屬債權人的所有補救的利益,並可在沒有債權人作出的轉讓的情況下,以本身名義行使根據該項押記而產生的權利及權力;及
(c)
政府就如此支付的款項所獲取的還款或該等款項的利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7. 儲備金
(1)
管理局可 ——
(a)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書面批准下,設立及維持一般儲備金及特別儲備金;
(b)
將該局認為合適的款項,撥入該等儲備金;及
(c)
從該等儲備金,支出符合本條例的款項。
(2)
為施行第(1)(b)款,管理局須按照財政司司長在給予有關批准時所給予的指示,將管理局在任何財政年度的盈利(全部或局部),過帳往該指示所指明的一般儲備金或特別儲備金。
28. 管理局須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和擬備帳目報表
(1)
管理局須備存其各項交易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須確保於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或財政司司長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擬備載有以下各項的帳目報表 ——
(a)
該財政年度的損益表;
(b)
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流轉表;及
(c)
反映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3)
第(2)款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a)
管理局在該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
(b)
管理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盈虧狀況;及
(c)
管理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流轉狀況。
(4)
凡於一個財政年度內的任何時間,管理局有任何附屬公司,則根據第(2)款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須包括管理局及該等附屬公司的集團帳目,而第(3)款須據此適用。
(5)
管理局須確保根據第(2)款擬備的帳目報表,符合財政司司長以書面通知管理局的 ——
(a)
擬備該報表的方式;
(b)
任何會計標準;及
(c)
任何其他規定。
29. 管理局須委任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審計根據第28(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不得是 ——
(a)
董事;
(b)
委員;
(c)
管理局的僱員;
(d)
有任何合夥人是管理局董事或委員的合夥;或
(e)
有任何董事是管理局董事或委員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根據第28(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及
(b)
就該帳目報表向管理局呈交報告。
(4)
為施行第(3)款,核數師有權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他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簿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5)
在本條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 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該條所界定的執業法團。
3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的任何財政年度,對管理局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驗的情況,進行審核。
(2)
為施行第(1)款,審計署署長有權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他為根據該款進行審核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其他財務紀錄及任何其他財產;及
(b)
要求持有該等文件或財產的任何人,或須為該等文件或財產負責的任何人,提供他認為合適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將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向立法會主席報告。
31. 本分部的補充條文
為施行本分部,凡於一個財政年度內的任何時間,管理局有任何附屬公司,管理局須於該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送交財政司司長 ——
(a)
該附屬公司在該財政年度的事務報告的文本;及
(b)
該附屬公司在該財政年度的經審計的帳目報表。
32. 事務計劃
(1)
管理局須於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前,將一份以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3年期間的管理局的事務計劃送交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備案,該計劃須就該期間涵蓋 ——
(a)
管理局擬進行或擬推行的活動及項目方案;
(b)
財務計劃,包括管理局的預計收支、擬作出的投資、擬作出的貸款及借入該貸款的用途、涉及的款額及還款時間表(如有的話),以及管理局的人手需求。
(2)
管理局須於該局設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首份事務計劃送交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33. 業務計劃
(1)
管理局須於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前,將一份下個財政年度的管理局的業務計劃送交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備案,該計劃須就該年度涵蓋 ——
(a)
須根據事務計劃進行或推行的活動及項目的細節;
(b)
進行或推行該等活動及項目所需的資源;
(c)
財務計劃細節,包括 ——
(i)
收支預算;
(ii)
擬作出的貸款(包括預留利息支付);及
(iii)
人手需求。
(2)
管理局須在根據第32(2)條送交其首份事務計劃時,同時向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送交其首份業務計劃。
34. 周年報告
(1)
管理局須就每一個財政年度,擬備該財政年度的管理局周年報告。
(2)
在不局限管理局可加入周年報告內的事宜的原則下,周年報告必須 ——
(a)
指明在它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管理局的工作及活動,及該等工作及活動與管理局的職能及第4(2)條指明的目標的關係;
(b)
指明在該財政年度內根據本條例設立的各委員會的工作及活動;
(c)
包括根據第28(2)條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
(d)
包括根據第29(3)(b)條就該財政年度呈交的報告;及
(e)
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資料:管理局在該財政年度內,如何進行或推行 ——
(i)
於前一個財政年度根據第32(1)條送交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的事務計劃中列出的活動及項目方案;及
(ii)
於前一個財政年度根據第33(1)條送交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的業務計劃中列出的活動及項目方案。
(3)
在本條中,前一個財政年度
(previous financial
year)指有關周年報告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對上一個年度。
35. 將周年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
管理局須於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呈交根據第34(1)條擬備的關乎該財政年度的周年報告。
(2)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5部 雜項
36.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1)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可為確保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的安全運作或獲得穩當的管理或維持,訂立規例。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一般地適用;
(b)
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並為某個案或某類個案訂定條文;
(c)
被限定於該等規例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37. 管理局可訂立附例
(1)
管理局可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目的而訂立附例 ——
(a)
藝術文化設施、相關設施或附屬設施的規管、營運或管理;
(b)
在管理局持有或管理(不論在批租地區內或批租地區外)的任何處所、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或土地(包括公眾地方)內的所有人的行為。
(2)
以下條文就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而適用 ——
(a)
任何該等附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附例中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第3級罰款的刑罰;
(b)
在不損害任何關乎刑事罪行的檢控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下,根據任何該等附例而提出的檢控,可以管理局的名義提出;
(c)
所有附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38. 披露利害關係
(1)
董事或委員須 ——
(a)
在其首次獲委任時;
(b)
在委任後每一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向管理局披露其屬於根據第(2)款管理局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2)
為施行本條,管理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3)
管理局須在其主要辦事處內,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登記冊),登記冊須載有關於根據第(1)款規定作出的任何披露。
(4)
凡董事或委員作出第(1)款所規定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他的姓名及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如他作出進一步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
(5)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確知根據第(1)款規定而作出的披露的詳情,管理局須在任何合理時間,以它認為適當的方法,提供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39. 公共部分為公眾地方
就任何法律而言,所有在批租地區內公眾可以進出的公共部分,均屬公眾地方。
40. 豁免
凡董事或委員就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包括看來是根據本條例轉授或再轉授的職能),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他毋須就該事情招致個人法律責任。
41. 豁免繳稅
(1)
管理局獲豁免而毋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2)
管理局亦就關於以下事項的文書獲豁免,而毋須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繳交印花稅 ——
(a)
任何不動產的轉易,而根據該轉易,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轉移給管理局的;或
(b)
任何該條例所指的證券轉讓,而根據該轉讓,該證券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轉移給管理局的。
第6部
42.
43.
附表 關於董事、董事局的程序及關於董事局的其他事宜的條文
[第14條]
第1部 董事的委任及免任
1. 董事的任期
除第5及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董事(行政總裁除外) ——
(a)
如並非公職人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及
(b)
如屬公職人員,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2. 董事的其他委任條款及條件
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行政總裁除外)按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
3. 董事的辭職
(1)
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行政總裁除外)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辭去職位。
(2)
第(1)款所指的辭職,在行政長官收到有關通知的日期或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
4. 董事的免任
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行政總裁除外)因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包括其身分有任何更改,而他是按該身分而獲為符合本條例第6(3)條而委任的),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職能,則可藉書面通知將該董事免任。
5. 署理主席
(1)
如主席在任何時間不在香港,或如行政長官信納主席因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情況,以致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 ——
(a)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副主席暫代主席行事;或
(b)
如所有副主席亦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副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其他董事暫代主席行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或直至有人根據本條例第6條獲委任為止(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3)
本條在主席並非公職人員的情況下適用。
6. 臨時董事
(1)
如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主席及行政總裁除外)在任何時間不在香港,或如行政長官信納該董事因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情況,以致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暫代該董事行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或直至有人根據本條例第6條獲委任為止(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第2部 行政總裁
7. 行政總裁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行政總裁按管理局不時決定的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
8. 行政總裁的職能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行政總裁 ——
(a)
須負責管理局事務的一般管理及行政;及
(b)
須執行在當其時根據本條指派予他的職能,或根據本條例第13(1)條轉授予他的職能。
(2)
管理局可 ——
(a)
將該局指明的任何職能指派予行政總裁;
(b)
指示根據(a)段指派的任何職能,只可由行政總裁以管理局指明的方式執行,或只可由行政總裁在管理局指明的條件或修改的規限下執行;及
(c)
指示行政總裁不得執行根據(a)段指派的職能。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派或指示在管理局作出該指派或指示時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如沒有指明期間,則持續有效至被管理局撤回為止。
9. 行政總裁不得參與某些董事局會議
凡關乎行政總裁的委任或免任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在董事局會議上被提出以供討論或考慮,則他不得 ——
(a)
參與董事局就該事宜進行的商議;或
(b)
就關於該事宜的任何問題投票。
10. 行政總裁的免任
管理局可在獲得行政長官的事先批准下,將行政總裁免任。
第3部 董事局的程序
11. 董事局會議
(1)
董事局須按執行董事局的職能所需而不時舉行會議。
(2)
董事局會議可由主席、任何副主席或任何4名其他董事召開。
12. 主席主持董事局會議
在董事局會議中 ——
(a)
如主席在席,他須擔任會議的主席;
(b)
如主席缺席,但有多於一名副主席在席,則在席的董事須選擇一名副主席擔任會議的主席;
(c)
如主席缺席,但有一名副主席在席,則該副主席須擔任會議的主席;或
(d)
如主席及所有副主席均缺席,則在席的董事須互選一名董事擔任會議的主席。
13. 會議法定人數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董事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董事的半數。
(2)
除非 ——
(a)
有2名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主席及行政總裁除外)在席;及
(b)
有不少於2名屬公職人員的董事(主席除外)在席,
否則不構成法定人數。
14. 投票權
(1)
除第(2)款及第9及15條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董事局會議的董事在投票時均有一票。
(2)
就任何在董事局會議中以表決方式決定的事宜而言,如票數相等,會議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15. 利益衝突
(1)
在不抵觸第9條的條文下,凡出席某董事局會議的董事在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事宜中,以任何形式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該合約或事宜將在該會議上討論或考慮 ——
(a)
該董事須 ——
(i)
在該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ii)
於會議討論或考慮該項披露所關乎的合約或事宜時避席,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席,而該會議的主席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合約或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席,而三分之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合約或事宜,
則他毋須避席;及
(b)
該董事不得 ——
(i)
就關於該合約或事宜的任何問題投票,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席,而該會議的主席准許他就該問題投票;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席,而三分之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決定准許他就該問題投票,
則他可就該問題投票;或
(ii)
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關於該合約或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2)
董事局可為施行第(1)款而不時發出指引,列出在何種情況下董事被視為在任何合約或任何其他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3)
凡有任何董事根據第(1)(a)(i)款,作出關乎某合約或事宜的披露,而該董事沒有被要求在有關會議上避席,亦不獲准投票,則在該會議討論或考慮該合約或事宜時,該董事不得計入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4)
凡董事局作出決定,與第(1)款描述的董事訂立任何合約,或與某人訂立任何合約,而任何董事會透過該人,在該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須以董事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合約的各方。
(5)
董事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受有董事沒有遵守本條所影響。
(6)
任何屬公職人員的董事根據第16條就任何事宜申明的公眾利益,並不就第(1)款而言使該董事在該事宜中有利害關係。
16. 公職人員申明公眾利益
如在董事局的會議上,任何出席的屬公職人員的董事認為董事局將會或正在討論或考慮的任何事宜,違反或能違反他所認知的公眾利益,或引起或能引起他所認知的公眾利益的問題,或使他所認知的公眾利益問題或能使該問題成為爭論點,則他須 ——
(a)
向與會者申明他對他所認知的公眾利益與該事宜之間的關係的意見;及
(b)
如適當的話,申明以他的意見,與他所認知的公眾利益發生實際或潛在衝突的情況如何產生或能如何產生。
17. 董事局規管其程序及事務
董事局可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情況下,規管關於任何董事局會議的董事局本身的程序及事務。
第4部 董事局簽立文件
18. 印章及文件
(1)
管理局的法團印章須在董事局決議授權下,方可蓋在文件上。
(2)
以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獲董事局授權(不論是一般授權或為此而作出的特別授權)的任何2名董事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以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均可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如此簽立。
(4)
如任何合約或文書由自然人訂立或簽立,便可無需以法團印章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董事局一般授權或為此而特別授權的人代董事局訂立或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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