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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章《仲裁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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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仲裁條例》是香港的法律框架,旨在促進仲裁程序的公平和效率。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個清晰的法律基礎,以解決商業爭議,並確保仲裁的自由和靈活性。條例中規定了仲裁的適用範圍、仲裁協議的要求、仲裁庭的組成等重要事項。根據該條例,仲裁地點在香港的仲裁將受到該條例的全面規範,而在香港以外的仲裁則僅適用部分條款。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可預見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與供應商因貨物質量問題發生爭議,雙方可根據《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以解決爭端。
  • 如果兩家企業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並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點,則該仲裁將受《仲裁條例》的規範。
  • 在國際貿易中,若一方在香港進行仲裁,則根據《仲裁條例》,該仲裁程序將遵循香港的法律框架。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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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改革與仲裁有關的法律,以及就相關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仲裁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一方、方 (party) ——
(a)
指仲裁協議的一方;或
(b)
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該程序的一方;
內地 (Mainland)指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中國其他部分;
內地裁決 (Mainland award)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
公約裁決 (Convention award)指在某一國家或在某一國家的領土(中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決,而該國家或該領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方;
申索人 (claimant)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
仲裁 (arbitration)指不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仲裁協議 (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義與第1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仲裁員 (arbitrator)除在第23、24、30、31、32及65條及附表2第1條外,包括一名公斷人;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並包括一名公斷人;
爭議 (dispute)包括分歧;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HKIAC)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該中心是一間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擔保有限公司;
原訟法庭 (Court)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紐約公約》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被申請人 (respondent)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針對的人;
貿法委 (Commission)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貿法委示範法》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貿法委通過、並經貿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修訂的《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該示範法全文列於附表1;
調解 (mediation)包括調停;
澳門 (Macao)指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裁決 (Macao award)指按照澳門的仲裁法律在澳門作出的仲裁裁決;
臨時措施 (interim measure) ——
(a)
如屬仲裁庭批給者,其涵義與第35(1)及(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或
(b)
如屬法院批給者,其涵義與第45(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而臨時保全措施 (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須據此解釋;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舊有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被第109條廢除的《仲裁條例》(第341章)。
(2)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提述各方已達成協議此一事實,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述各方的協議,該協議包括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規則;或
(b)
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各方可達成協議,該協議(如有的話)可藉在該協議內提述任何仲裁規則而包括該等規則。
(3)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第53及68條除外)提述申索,該條文亦適用於反申索;或
(b)
本條例的條文(第53條除外)提述抗辯,該條文亦適用於對反申索的抗辯。
(4)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本條例的條文的標題或《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的標題,僅供參考,並無立法效力。
(5)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所用的某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有別於《貿法委示範法》的任何條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則該等中文對等詞句須視為效力相同。

3. 本條例的目的及原則

(1)
本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非必要開支的情況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
(2)
本條例建基於以下原則 ——
(a)
除須奉行為公眾利益而屬必要的保障措施外,爭議各方應有協議應該如何解決爭議的自由;及
(b)
法院應只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的仲裁。

4. 《貿法委示範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貿法委示範法》的在本條例中明文述明為有效的條文,經本條例明文規定的變通及補充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5. 本條例適用的仲裁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本條例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而進行的仲裁。
(2)
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則只有本部、第20及21條、第3A部、第45、60及61條、第10部及第103A、103B、103C、103D、103G及103H條,適用於有關仲裁。
(3)
如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本條例適用於該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則在符合以下各項的規定下,本條例(第20(2)、(3)及(4)、22(1)、58及74(8)及(9)條除外)適用於該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 ——
(a)
在藉第34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6(1)條中,提述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異議,須解釋為就該其他條例適用於有關爭議而提出的反對;
(b)
該其他條例當作已明文規定,附表2的所有條文,在(c)段的規限下適用;及
(c)
附表2第2條(如適用的話)只適用以授權將2項或多於2項的同一條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同時聆訊該等程序,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該等程序。
(4)
就任何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3)款只在本條例不抵觸以下各項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
(a)
該其他條例;及
(b)
該其他條例所授權或認可的任何規則或程序。

6.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第2部 一般條文

7. 《貿法委示範法》第1條(適用範圍)

第5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1條而具有效力。

8. 《貿法委示範法》第2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1)
第2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2條而具有效力。
(2)
為第(1)款的目的,在第2條(第2(5)條除外)中提述本條例,須解釋為包括《貿法委示範法》。
(3)
在《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中 ——
(a)
提述本國,須解釋為香港;
(b)
提述國或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
(c)
提述不同的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d)
提述某條文,須解釋為《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及
(e)
(藉第9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A條除外)提述本法,須解釋為本條例。

9. 《貿法委示範法》第2A條(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貿法委示範法》第2A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A條.
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1) 在解釋本法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和促進其統一適用及遵循誠信原則的必要性。
(2) 與本法所管轄的事項有關的問題,在本法中未予明確解決的,應依照本法所基於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

10. 《貿法委示範法》第3條(收到書面通訊)

(1)
《貿法委示範法》第3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條.
收到書面通訊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a) 任何書面通訊,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視為已經收到;
(b) 通訊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法院程序中的通訊。”。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如書面通訊(法院程序的通訊除外)以任何能夠將資料記錄及傳送給收件人的方法發送,則該通訊當作已在它如此發送當日收到。
(3)
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關通訊的紀錄的情況下,第(2)款方適用。

11. 《貿法委示範法》第4條(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貿法委示範法》第4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4條.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一方當事人知道本法中當事人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12. 《貿法委示範法》第5條(法院干預的限度)

《貿法委示範法》第5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5條.
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13. 《貿法委示範法》第6條(法院或其他機構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1)
第(2)至(6)款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6條而具有效力。
(2)
藉第24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1(3)或(4)條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執行。
(3)
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訂立規則,以利便執行第23(3)、24或32(1)條所指的該中心的職能。
(4)
藉 ——
(a)
第26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3(3)條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或
(b)
第27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4(1)條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職能,
由原訟法庭執行。
(5)
藉 ——
(a)
第34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6(3)條所提述的法院的職能;或
(b)
第8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34(2)條所提述的法院的職能,
由原訟法庭執行。
(6)
藉第55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7條所提述的管轄法院的職能,由原訟法庭執行。

14. 《時效條例》及其他時效法規適用於仲裁

(1)
《時效條例》(第347章)及任何其他關乎訴訟時效的條例(時效法規),均適用於仲裁,猶如它們適用於法院的訴訟一樣。
(2)
為施行第(1)款,在時效法規中提述提出訴訟,就仲裁而言,須解釋為展開仲裁程序。
(3)
凡仲裁協議規定任何事宜須提交仲裁,而該協議有任何條款,表明訴訟因由不可在根據該協議作出裁決前就該項事宜產生,則儘管有該條款,為施行時效法規(不論是在其適用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方面),訴訟因由須當作在如非因該條款則本會已就該項事宜產生之時產生。
(4)
如法院命令撤銷某裁決,則在計算時效法規所訂明的就提交仲裁的事宜展開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時限時,在 ——
(a)
展開仲裁程序;與
(b)
該法院撤銷該裁決的命令的日期,
之間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5. 法院將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轉介仲裁

(1)
如 ——
(a)
藉互爭權利訴訟尋求濟助,而法院已批給該濟助;及
(b)
在該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之間,有就任何在他們之間的爭論點訂立的仲裁協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批給該濟助的法院,須指示按照該協議裁定該爭論點。
(2)
如情況是申索人就有關爭論點提出的法律程序不會被擱置,則法院可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
(3)
如法院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在仲裁協議中任何規定裁決是就有關爭論點提出法律程序的先決條件的條文,並不影響法院裁定該爭論點。
(4)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1)款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訴。
(5)
凡法院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則須獲該法院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16. 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法院進行的本條例所指的法律程序的聆訊,須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
(2)
如 ——
(a)
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或
(b)
法院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信納上述法律程序應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
法院可命令該法律程序在公開法庭進行聆訊。
(3)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2)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訴。

17. 對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法律程序的報導的限制

(1)
本條適用於在法院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的、本條例所指的法律程序(非公開法院程序)。
(2)
法院在聆訊非公開法院程序時,須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哪些關乎該程序的資料(如有的話)可予發表的指示。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准許發表資料的指示 ——
(a)
所有各方均同意該等資料可予發表;或
(b)
法院信納如發表該等資料的話,並不會透露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一方的身分)。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法院 ——
(a)
就非公開法院程序作出判決;及
(b)
認為該判決具有重大法律意義,
法院須指示該判決的報告可於法律彙報及專業刊物發表。
(5)
如法院根據第(4)款指示,判決的報告可予發表,但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隱藏該等報告中的任何事宜(包括他是該方的事實),則法院須應該方的申請 ——
(a)
就採取何種行動以隱藏該等報告中的該項事宜,作出指示;及
(b)
(如法院認為,按照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而發表的報告,依然相當可能會透露該項事宜) 指示在某段限期內不得發表該報告,該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得超過10年。
(6)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訴。

18. 禁止披露關乎仲裁程序及裁決的資料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發表、披露或傳達 ——
(a)
任何關乎仲裁協議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資料;或
(b)
任何關乎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的資料。
(2)
如有以下情況,第(1)款並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該款所提述的資料發表、披露或傳達 ——
(a)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 ——
(i)
為保障或體現有關一方的法律權利或利益;或
(ii)
為強制執行或質疑該款所提述的裁決,
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當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b)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向任何政府團體、規管團體、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而在法律上,有關一方是有責任作出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的;或
(c)
該項發表、披露或傳達,是向任何一方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第3部 仲裁協議

19. 《貿法委示範法》第7條(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
《貿法委示範法》第7條的備選案文一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備選案文一
第7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
(2) 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3) 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書面形式,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
(4) 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即滿足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電子通信”是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信;“數據電文”是指經由電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5) 另外,仲裁協議如載於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且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
(6) 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仲裁協議如符合以下規定,即屬以書面訂立 ——
(a)
該協議是載於文件之內的,不論該文件是否由該協議的各方簽署;或
(b)
該協議雖然並非以書面訂立,但卻是在該協議的每一方的授權下,由該協議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記錄下來的。
(3)
如在協議中提述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而該項提述的效果是使該條款成為該協議的一部分的,該項提述即構成仲裁協議。

20. 《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8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條第(1)款所指訴訟後,在法院對該問題未決期間,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
(2)
如仲裁協議的標的事宜中的爭議,涉及在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審裁處的設立)設立的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的申索或其他爭議,而有人並已向法院提出訴訟,則如一方向該法院提出請求,而該法院信納以下情況,該法院可將各方轉介仲裁 ——
(a)
並無充分理由支持不應按照仲裁協議將各方轉介仲裁;及
(b)
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訴訟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一切為使仲裁恰當地進行而需要的事情,並一直準備和願意作出該等事情。
(3)
第(1)款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15條(仲裁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4)
如法院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則在仲裁協議中任何規定裁決是就任何事宜提出法律程序的先決條件的條文,就該法律程序而言均屬無效。
(5)
如法院將訴訟的各方轉介仲裁,法院須作出命令,擱置該訴訟的法律程序。
(6)
如屬海事法律程序,則 ——
(a)
儘管有第(1)及(5)款的規定,將各方轉介仲裁及擱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可在附帶須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決提供保證的條件下作出;或
(b)
(凡在該法律程序中,財產已被扣押,或已為防止財產被扣押或為使被扣押的財產得以發還,而提供保釋金或其他保證)如法院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擱置該法律程序,該法院可命令將被扣押的財產或將提供的保釋金或保證,予以保留,以作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保證。
(7)
除法院規則訂定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外,並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依據第(6)款所指的命令而保留的財產、保釋金或保證的法律及常規,與假使該財產、保釋金或保證是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便會適用的法律及常規相同。
(8)
法院如根據 ——
(a)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或
(b)
第(2)款,
決定將各方轉介仲裁,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9)
凡法院根據 ——
(a)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或
(b)
第(2)款,
決定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則須獲該法院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6)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21. 《貿法委示範法》第9條(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貿法委示範法》第9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9條.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並不與仲裁協議相抵觸。”。

22. 協議會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協議並不因一方死亡而解除,而該協議可由該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或可針對該遺產代理人而強制執行。
(2)
如某實質權利或義務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因有人死亡而終絕,第(1)款並不影響該法則或規則的實施。

第3A部 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22A. 釋義

在本部中 ——
緊急仲裁員 (emergency arbitrator)指為處理各方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的緊急濟助申請,而根據各方協議或採用的仲裁規則(包括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委任的緊急仲裁員。

22B. 強制執行緊急仲裁員批給的緊急濟助

(1)
緊急仲裁員根據有關仲裁規則批給的任何緊急濟助,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給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批給的任何緊急濟助,則除非該方能顯示,該濟助只包含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措施(包括強制令),而緊急仲裁員是藉該項或該等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在有關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存資產以履行仲裁庭其後作出的裁決的方法;
(d)
保存可能與解決爭議有關、並對解決爭議具關鍵性的證據;
(e)
就根據(a)、(b)、(c)或(d)段須作出的任何事情, 提供相關連的保證;
(f)
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批予強制執行該濟助的許可。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緊急濟助的條款,登錄判決。
(4)
如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4部 仲裁庭的組成

第1分部仲裁員

23. 《貿法委示範法》第10條(仲裁員人數)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0(1)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0條.
仲裁員人數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 [不適用。]”。
(2)
為施行第(1)款,各方的確定仲裁員人數的自由,包括各方的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該確定的權利。
(3)
如 ——
(a)
各方沒有就仲裁中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及
(b)
附表2第1條不適用,
則該仲裁中仲裁員人數須為1名或3名,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個別個案中決定。

24. 《貿法委示範法》第11條(仲裁員的指定)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1條在第13(2)及(3)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1條.
仲裁員的指定
(1)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由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員。
(2)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4)和(5)款的規定。
(3)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
(a) 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並由如此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要求後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的,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b) 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當事人未就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4)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當事人未按這種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 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序達成預期的協議的,或
(c) 第三人(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此種程序所委託的任何職責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員程序的協議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 本條第(3)或(4)款交託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受理的事項一經作出裁定,不得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所需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有可能確保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考慮因素;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非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2)
在仲裁員人數為雙數的仲裁中 ——
(a)
如各方未有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1(2)條,在委任仲裁員的程序方面達成協議,則每一方須委任相同數目的仲裁員;或
(b)
如 ——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議定的委任程序的規定行事;或
(ii)
(如屬(a)段的情況)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員的請求後30天內,根據該段委任適當數目的仲裁員,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應任何一方的請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3)
在仲裁員人數為單數並且多於3名的仲裁中 ——
(a)
如各方未有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1(2)條,在委任仲裁員的程序方面達成協議,則 ——
(i)
每一方須委任相同數目的仲裁員;及
(ii)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委任餘下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員;或
(b)
如 ——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議定的委任程序的規定行事;或
(ii)
(如屬(a)段的情況)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員的請求後30天內,根據該段委任適當數目的仲裁員,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應任何一方的請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4)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尤其是有多於兩方的情況),則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1(4)條適用,猶如它在沒有在委任程序方面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5)
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憑藉本條例作出任何仲裁員的委任,該項委任 ——
(a)
須猶如它是經所有各方協議作出般具有效力;及
(b)
須受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1(5)條所規限。

25. 《貿法委示範法》第12條(迴避的理由)

《貿法委示範法》第12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2條.
迴避的理由
(1) 在被詢及有關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事時,被詢問人應該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自被指定之時起並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毫不遲延地向各方當事人披露任何此類情況,除非其已將此情況告知各方當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當事人只有根據其作出指定之後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對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迴避。”。

26. 《貿法委示範法》第13條(申請迴避的程序)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3條在第13(4)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3條.
申請迴避的程序
(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申請仲裁員迴避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的當事人應在知悉仲裁庭的組成或知悉第12(2)條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説明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除非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辭職或對方當事人同意所提出的迴避,仲裁庭應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3)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條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迴避不成立的,提出迴避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避申請的決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包括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2)
如原訟法庭被要求就對某仲裁員提出的質疑作出決定,則在該請求仍待決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拒絕根據第84條就任何由包括該仲裁員在內的仲裁庭在該期間內作出的裁決,批予強制執行的許可。
(3)
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3(2)條提出的質疑所針對的仲裁員,如認為在有關質疑的情況下屬適當的話,有權辭去仲裁員一職。
(4)
如有以下情況,遭質疑的仲裁員的任命,即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3條終止 ——
(a)
該仲裁員辭職;
(b)
各方同意該項質疑;
(c)
仲裁庭判決質疑得直,而且沒有人請求原訟法庭就該項質疑作出決定;或
(d)
原訟法庭應就該項質疑作出決定的請求,判決質疑得直。
(5)
如原訟法庭判決質疑得直,原訟法庭可撤銷有關的第(2)款所提述的裁決。

27. 《貿法委示範法》第14條(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貿法委示範法》第14條在第13(4)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4條.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員無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能力或事實行為能力或者由於其他原因未能毫無不過分遲延地行事的,其若辭職或者當事人約定其委任終止的,其委任即告終止。但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終止委任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
(2) 依照本條或第13(2)條一名仲裁員辭職或者一方當事人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委任的,並不意味着本條或第12(2)條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認。”。

28. 《貿法委示範法》第15條(指定替代仲裁員)

《貿法委示範法》第15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5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依照第13或14條的規定或因為仲裁員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辭職或因為當事人約定解除仲裁員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委任的,應當依照指定所被替換的仲裁員時適用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29. 仲裁員或委任仲裁員的人的死亡

(1)
仲裁員的權限屬個人的,其任命於其死亡時終止。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員的權限,並不因委任他的人的死亡而撤銷。

30. 公斷人的委任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在仲裁員人數為雙數的仲裁中,仲裁員可在本身獲委任後,隨時委任一名公斷人。

31. 公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職能

(1)
各方有就公斷人的職能為何達成協議的自由,尤其是 ——
(a)
公斷人是否須出席仲裁程序;及
(b)
公斷人於何時及在甚麼範圍內,替代仲裁員作為仲裁庭,並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的權力。
(2)
如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或在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的範圍內,各仲裁員有就公斷人的職能達成協議的自由。
(3)
除各方或各仲裁員另有協議外,第(4)至(11)款適用。
(4)
公斷人在獲委任後,須出席仲裁程序。
(5)
如仲裁員獲提供文件和其他材料,則公斷人須獲提供相同的文件和材料。
(6)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議,否則各命令、指示及裁決均須由仲裁員作出。
(7)
如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議,他們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將該事實通知各方及公斷人,而除第(9)(b)款另有規定外,在該情況下,公斷人須只就該項事宜替代仲裁員作為仲裁庭,並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的權力,猶如該公斷人是獨任仲裁員一樣。
(8)
如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議,但 ——
(a)
他們沒有就該事實給予通知;或
(b)
他們其中任何人沒有參與共同給予通知,
則任何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而原訟法庭可決定如下︰公斷人只就該項事宜替代仲裁員作為仲裁庭,並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的權力,猶如該公斷人是獨任仲裁員一樣。
(9)
凡各仲裁員不能夠就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事宜達成協議,則儘管由公斷人替代作為仲裁庭,仲裁員 ——
(a)
如認為仍然由他們就關乎該爭議的其他事宜作出命令、指示及裁決,會節省費用,則可作出該命令、指示及裁決;或
(b)
可將整項爭議轉介給公斷人作仲裁。
(10)
為施行本條,如任何一位仲裁員認為在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某事宜上,他不同意另外的一位仲裁員的意見,或不同意其他仲裁員中任何一位的意見,各仲裁員即屬不能夠就該項事宜達成協議。
(11)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8)款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提出上訴。
第2分部調解員

32. 調解員的委任

(1)
如 ——
(a)
任何仲裁協議規定由並非協議一方的人委任調解員;而
(b)
該人 ——
(i)
拒絕作出該項委任;或
(ii)
未有在仲裁協議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項委任,或(如協議並無指明時間)未有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該項委任的請求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該項委任,
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調解員。
(2)
任何人不得針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提出上訴。
(3)
如任何仲裁協議規定委任調解員,並進一步規定,倘在調解程序中未能夠達成各方接受的和解,即由該名獲如此委任為調解員的人出任仲裁員 ——
(a)
則不可僅以該人先前曾在關乎提交仲裁的爭議的某些或全部事宜相關連的情況下出任調解員為理由,而反對該人出任仲裁員,或反對由該人進行仲裁程序;或
(b)
如該人拒絕出任仲裁員,則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表明,否則任何其他獲委任為仲裁員的人無須先行出任調解員。

33. 仲裁員出任調解員的權力

(1)
如所有各方以書面同意,仲裁員可在仲裁程序展開之後出任調解員,直至任何一方以書面撤回同意為止。
(2)
如仲裁員出任調解員,則仲裁程序須予擱置,以利便調解程序進行。
(3)
出任調解員的仲裁員 ——
(a)
可與各方集體或個別通訊;及
(b)
須將他從一方取得的資料視為機密處理,但如該方另外同意或第(4)款適用,則屬例外。
(4)
如 ——
(a)
仲裁員在由他以調解員身分進行的調解程序中,從一方取得機密資料;及
(b)
該調解程序在沒有達成各方接受的和解下終止,
則該仲裁員在恢復進行仲裁程序之前,須向所有其他各方盡量披露該等資料中他認為對仲裁程序具關鍵性的資料。
(5)
不可僅以仲裁員先前曾按照本條出任調解員為理由,而反對由他進行仲裁程序。

第5部 仲裁庭的管轄權

34. 《貿法委示範法》第16條(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6條在第13(5)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6條.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關於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在法律上不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2) 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一方當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限範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程序中出現被指稱的越權事項時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遲延有正當理由的,可准許推遲提出抗辯。
(3)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實體裁決中裁定。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其擁有管轄權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對此事項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2)
仲裁庭根據第(1)款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 ——
(a)
決定仲裁庭是否恰當地組成的權力;或
(b)
決定甚麼事宜已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權力。
(3)
如按照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一方 ——
(a)
提出在同一爭議中產生的反申索;或
(b)
倚據在該爭議中產生的申索作為抵銷,
則仲裁庭有管轄權決定該反申索或該被如此倚據的申索,但該管轄權只可在該反申索或申索的標的事宜屬同一仲裁協議的範圍內行使。
(4)
如仲裁庭裁定它並無管轄權就某爭議作出決定,任何人不得針對該項裁定提出上訴。
(5)
儘管有第20條的規定,如仲裁庭裁定它並無管轄權就某爭議作出決定,則如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法院須就該爭議作出決定。

第6部 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第1分部臨時措施

35. 《貿法委示範法》第17條(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7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條.
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准予採取臨時措施。
(2) 臨時措施是以裁決書為形式的或另一種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發出最後裁定爭議的裁決書之前任何時候,以這種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實施以下任何行為:
(a) 在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全資產以執行後繼裁決的手段;或
(d) 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2)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7條所提述的臨時措施,須解釋為包括強制令,但不包括第56條所指的命令。
(3)
如仲裁庭批給臨時措施,該仲裁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與該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決。

36. 《貿法委示範法》第17A條(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貿法委示範法》第17A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A條.
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1) 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第17(2)(a)、(b)和(c)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應當使仲裁庭確信:
(a) 不下令採取這種措施可能造成損害,這種損害無法通過判給損害賠償金而充分補償,而且遠遠大於准予採取這種措施而可能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以及
(b) 根據索賠請求所依據的案情,請求方當事人相當有可能勝訴。對這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權。
(2) 關於對第17(2)(d)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請求,本條第(1)(a)和(b)款的要求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適用。”。
第2分部初步命令

37. 《貿法委示範法》第17B條(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件)

《貿法委示範法》第17B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B條.
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件
(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當事人而提出臨時措施請求,同時一併申請下達初步命令,指令一方當事人不得阻撓所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
(2) 當仲裁庭認為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披露臨時措施請求有可能阻撓這種措施目的時,仲裁庭可以下達初步命令。
(3) 第17A條中規定的條件適用於任何初步命令,條件是根據第17A(1)(a)條估測的損害是下達命令或不下達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損害。”。

38. 《貿法委示範法》第17C條(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貿法委示範法》第17C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C條.
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請作出判定之後,應當立即通知所有當事人,使之了解臨時措施請求、初步命令申請、任何已下達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頭通信的內容。
(2) 同時,仲裁庭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早時間內給予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陳述案情的機會。
(3) 仲裁庭應當迅速就任何針對初步命令的異議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達該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後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通知並為其提供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後,仲裁庭可以下達對初步命令加以採納或修改的臨時措施。
(5) 初步命令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不由法院執行。這種初步命令不構成仲裁裁決。”。
第3分部適用於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條文

39. 《貿法委示範法》第17D條(修改、中止和終結)

《貿法委示範法》第17D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D條.
修改、中止和終結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況下並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後,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

40. 《貿法委示範法》第17E條(提供擔保)

《貿法委示範法》第17E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E條.
提供擔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措施有關的適當擔保。
(2) 仲裁庭應當要求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命令有關的擔保,除非仲裁庭認為這樣做不妥當或者沒有必要。”。

41. 《貿法委示範法》第17F條(披露)

《貿法委示範法》第17F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F條.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當事人迅速披露在請求或者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時而依據的情形所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2) 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與仲裁庭判定是否下達或維持該命令有關的情形,這種義務應當持續到該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案情之時。在此之後,應當適用本條第(1)款。”。

42. 《貿法委示範法》第17G條(費用與損害賠償)

《貿法委示範法》第17G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G條.
費用與損害賠償
如果仲裁庭之後裁定根據情形本不應當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或下達初步命令,則請求臨時措施或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該措施或命令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判給這種費用和損害賠償金。”。
第4分部臨時措施的承認與執行

43. 《貿法委示範法》第17H條(承認和執行)

第61條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17H條而具有效力。

44. 《貿法委示範法》第17I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貿法委示範法》第17I條不具效力。
第5分部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45. 《貿法委示範法》第17J條(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7J條不具效力。
(2)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可根據第35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原訟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根據第(2)款批給臨時措施 ——
(a)
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在當時是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b)
原訟法庭認為,由仲裁庭處理所尋求的臨時措施,更為適當。
(5)
原訟法庭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 ——
(a)
該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不論是臨時裁決或最終裁決);及
(b)
所尋求的臨時措施,屬原訟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給的臨時措施的類型或種類。
(6)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5)款仍適用 ——
(a)
若非因該款,仲裁程序的標的事宜不會引起原訟法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b)
所尋求的命令,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
(7)
在根據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權力時,原訟法庭須顧及以下事實 ——
(a)
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
該權力的目的,是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並對該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轄權的仲裁庭的程序。
(8)
為確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臨時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相同的權力作出任何附帶命令或指示,猶如該臨時措施是就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一樣。
(9)
第(2)款所提述的臨時措施,指藉第35(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7(2)條所提述的臨時措施,猶如 ——
(a)
在該第17(2)條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
(b)
在該第17(2)條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
並須解釋為包括強制令,但不包括第60條所指的命令。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訴。

第7部 仲裁程序的進行

46. 《貿法委示範法》第18條(當事人平等待遇)

(1)
第(2)及(3)款取代《貿法委示範法》第18條而具有效力。
(2)
各方須獲平等相待。
(3)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或在行使藉本條例或由任何該等仲裁程序的各方授予該仲裁庭的任何權力時,須 ——
(a)
獨立;
(b)
在各方之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合理的機會鋪陳其論據和處理其對手的論據;及
(c)
採用適合個別個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開支,從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決有關仲裁程序所關乎的爭議。

47. 《貿法委示範法》第19條(程序規則的確定)

(1)
《貿法委示範法》第19(1)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9條.
程序規則的確定
(1) 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所應當遵循的程序。
(2) [不適用。]”。
(2)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或在各方沒有任何上述協議的範圍內,仲裁庭可用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
(3)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不受證據規則所約束,並可收取該仲裁庭認為攸關該仲裁程序的任何證據,但對於在該仲裁程序中援引的證據,該仲裁庭須給予它認為適當的分量。

48. 《貿法委示範法》第20條(仲裁地點)

《貿法委示範法》第20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0條.
仲裁地點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的地點。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確定仲裁地點。
(2) 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為在仲裁庭成員間進行磋商,為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

49. 《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仲裁程序的開始)

(1)
《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1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解決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於被申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2)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所提述的請求,須以第10條所提述的書面通訊的方式作出。

50. 《貿法委示範法》第22條(語文)

《貿法委示範法》第22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2條.
語文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確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這種約定或確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裁決、決定或其他通訊。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語文的譯本。”。

51. 《貿法委示範法》第23條(申請書和答辯書)

《貿法委示範法》第23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3條.
申請書和答辯書
(1) 在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時間期限內,申請人應當申述支持其請求的各種事實、爭議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被申請人應當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人就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隨同其陳述提交其認為相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帶述及其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為時已遲,認為不宜允許作此更改。”。

52. 《貿法委示範法》第24條(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貿法委示範法》第24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4條.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1) 除當事人有任何相反約定外,仲裁庭應當決定是否舉行開庭聽審,以便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當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開庭聽審,一方當事人請求開庭的,仲裁庭應當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舉行開庭聽審。
(2) 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應當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3)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應當送交對方當事人。仲裁庭在作出決定時可能依賴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文件也應當送交各方當事人。”。

53. 《貿法委示範法》第25條(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1)
《貿法委示範法》第25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5條.
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 申請人未能依照第23(1)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書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請人未能依照第23(1)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將此種缺失行為本身視為認可了申請人的申述;
(c)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書面證據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其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除就費用保證的申請外,第(3)及(4)款適用。
(3)
如某方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沒有遵從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則該仲裁庭可作出一項具有同等效力的最後敦促令,訂明該仲裁庭認為適當的遵從該命令或指示的時限。
(4)
如一方沒有遵從最後敦促令,則在不影響第61條的原則下,仲裁庭可 ——
(a)
指示該方無權倚據屬最後敦促令的標的事宜之任何指稱或材料;
(b)
就該項不遵從,作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充分理由支持的任何不利推斷;
(c)
基於已恰當地提供給該仲裁庭的任何材料,作出裁決;或
(d)
就因該項不遵從而招致的仲裁費用的支付,作出該仲裁庭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

54. 《貿法委示範法》第26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貿法委示範法》第26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6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就仲裁庭待決之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 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相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以供檢驗。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當參加開庭,各方當事人可向其提問,專家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2)
在不影響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6條的原則下,在根據第74條評估仲裁程序的費用(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的款額時 ——
(a)
仲裁庭可委任評估人員,以在技術事宜上協助該仲裁庭,並可容許任何該等評估人員出席該程序;及
(b)
各方須獲合理機會,評論任何該等評估人員提供的任何資料、看法或意見。

55. 《貿法委示範法》第27條(法院協助取證)

(1)
《貿法委示範法》第27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7條.
法院協助取證
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內的管轄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範圍內並按照其關於取證的規則執行上述請求。”。
(2)
原訟法庭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作證、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證據。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可根據第56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如原訟法庭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而作出決定或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5)
《證據條例》(第8章)第81條(將囚犯帶上法庭以提供證據的手令或命令)適用,猶如在該條中提述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是指任何仲裁程序。

56. 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權力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可作出命令 ——
(a)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b)
指示透露文件或交付質詢書;
(c)
指示以誓章提出證據;或
(d)
就任何有關財產 ——
(i)
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專家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該有關財產;或
(ii)
指示從該有關財產檢走樣本,或對該有關財產進行觀察或試驗。
(2)
仲裁庭不得僅基於以下理由,而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 ——
(a)
申索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
申索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ii)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
申索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
(ii)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3)
仲裁庭 ——
(a)
在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時,須指明遵從該命令的限期;及
(b)
可延長該限期,或延長任何經延長的限期。
(4)
如仲裁庭已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但該命令未有在根據第(3)(a)款指明或根據第(3)(b)款延長的限期內獲遵從,則仲裁庭可作出撤銷有關申索的裁決,或擱置有關申索。
(5)
儘管有第35(2)條的規定,第39至42條(如適當的話)適用於第(1)(d)款所指的命令,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臨時措施,是指該款所指的命令。
(6)
為施行第(1)(d)款,如任何財產符合以下說明,即屬有關財產 ——
(a)
該財產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擁有或管有的;而
(b)
該財產是仲裁程序的標的,或在仲裁程序中產生關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
(7)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可決定本身應否和應在甚麼程度上採取主動,以確定攸關該仲裁程序的事實及法律。
(8)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 ——
(a)
可為證人及各方監誓;
(b)
可在證人及各方宣誓後,予以訊問;或
(c)
可指示證人到仲裁庭席前作證、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證據。
(9)
凡在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能要求某人出示某文件或其他證據,則該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該文件或證據。

57. 仲裁庭可限制可予追討的費用款額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指示在其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可予追討的費用,以某指明款額為限。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仲裁庭可 ——
(a)
主動地作出或更改指示;或
(b)
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或更改指示。
(3)
指示可在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或更改,但為使有關可予追討的費用的限額能獲得考慮,該指示或更改須事先在有充分時間的情況下 ——
(a)
在招致該指示或更改所關乎的費用前作出;或
(b)
在採取該仲裁程序中可能受到該指示或更改影響的步驟前作出。
(4)
在本條中 ——
(a)
提述費用,須解釋為各方自己的費用;及
(b)
提述仲裁程序,包括該仲裁程序的任何部分。

58. 延長仲裁程序時限的權力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規定,除非申索人在該協議所指明的時限前或所指明的限期內,採取步驟以展開以下程序,否則禁止提出申索,或申索人的權利即告終絕 ——
(a)
仲裁程序;或
(b)
須先行窮竭方可展開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序。
(2)
仲裁庭可應上述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延長第(1)款所提述的時限或限期。
(3)
上述申請只可在已有申索產生,並且已窮竭任何可用以獲得延長時限的仲裁的程序後,方可提出。
(4)
仲裁庭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延長第(1)款所提述的時限或限期 ——
(a)
該仲裁庭信納 ——
(i)
有關情況超乎各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的合理預期;及
(ii)
延長該時限或限期會屬公正;或
(b)
該仲裁庭信納由於任何一方的行為舉措,以致若按該協議的嚴格條款約束其他方,即屬不公正。
(5)
仲裁庭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將第(1)款所提述的時限或限期,或將根據第(4)款延長的時限或限期,延長一段它認為合適的較長期間,而即使該時限或限期已屆滿,或該經延長的時限或限期已屆滿,仲裁庭仍可如此行事。
(6)
本條並不影響第14條的實施,或任何對展開仲裁程序的限期加以限制的其他成文法則的實施。
(7)
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
(8)
如原訟法庭行使第(7)款授予它的權力而作出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59. 在仲裁程序中拖延繼續申索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1)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表明,否則在仲裁程序展開後,根據該協議而有申索的一方,須繼續該申索,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
(2)
在不影響藉第53(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5條的原則下,仲裁庭如信納某方在仲裁程序中不合理地拖延繼續該方的申索,可 ——
(a)
作出裁決,撤銷該申索;及
(b)
作出命令,禁止該方就該申索展開進一步的仲裁程序。
(3)
仲裁庭可 ——
(a)
主動地作出裁決或命令;或
(b)
應任何其他一方的申請,作出裁決或命令。
(4)
為施行第(2)款,符合以下說明的拖延,即屬不合理的拖延 ——
(a)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申索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的重大風險;或
(b)
已對或相當可能對任何其他一方造成嚴重損害。
(5)
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
(6)
如原訟法庭行使第(5)款授予它的權力而作出裁決或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裁決或命令提出上訴。

60. 原訟法庭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別權力

(1)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作出命令 ——
(a)
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專家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任何有關財產;或
(b)
指示從任何有關財產檢走樣本,或對任何有關財產進行觀察或試驗。
(2)
為施行第(1)款,如任何財產是仲裁程序的標的,或在仲裁程序中產生關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該財產即屬有關財產。
(3)
本條授予的權力,可由原訟法庭行使,不論仲裁庭是否可根據第56條就同一爭議行使類似的權力。
(4)
原訟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根據本條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作出命令 ——
(a)
該事宜當時是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b)
原訟法庭認為,由仲裁庭處理該事宜,更為適當。
(5)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在仲裁庭作出使該命令完全或局部停止有效的命令時,如此停止有效。
(6)
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而言,只有在該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不論是臨時裁決或最終裁決)的情況下,原訟法庭方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7)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6)款仍適用 ——
(a)
若非因該款,仲裁程序的標的事宜不會引起原訟法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b)
所尋求的命令,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
(8)
在根據第(1)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權力時,原訟法庭須顧及以下事實 ——
(a)
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
該權力的目的,是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並對該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轄權的仲裁庭的程序。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
(10)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命令出售任何有關財產,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61. 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強制執行

(1)
仲裁庭就仲裁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則除非該方能顯示,該命令或指示屬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類型或種類,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批予強制執行該命令或指示的許可。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命令或指示的條款,登錄判決。
(4)
如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5)
本條所提述的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

62. 原訟法庭命令討回仲裁員費用的權力

(1)
凡仲裁員的任命,根據藉第26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3條終止,或根據藉第27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4條終止,則原訟法庭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顧及仲裁員的行為舉措及任何其他有關情況下,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a)
命令仲裁員無權收取其全部或部分的收費或開支;及
(b)
命令仲裁員須退還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給他的收費或開支。
(2)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1)款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63. 代表及擬備工作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4條(非法執業為大律師或公證人的罰則)、第45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事)及第47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某些文書等),不適用於 ——
(a)
仲裁程序;
(b)
為仲裁程序的目的而提供意見及擬備文件;或
(c)
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該事情是在與以下的法院程序相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則屬例外 ——
(i)
因仲裁協議而產生的法院程序;或
(ii)
在仲裁程序的過程中產生的法院程序,或是仲裁程序所導致的法院程序。

第8部 作出裁決和程序終止

64. 《貿法委示範法》第28條(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貿法委示範法》第28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8條.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 仲裁庭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衝突規範。
(2) 當事人沒有指定任何適用法律的,仲裁庭應當適用其認為適用的法律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當依照公平善意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4)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都應當按照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65. 《貿法委示範法》第29條(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貿法委示範法》第29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9條.
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的任何決定應當按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經各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權的,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66. 《貿法委示範法》第30條(和解)

(1)
《貿法委示範法》第30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0條.
和解
(1)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經各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異議的,還應當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
(2) 關於和解的條件的裁決應當依照第31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此種裁決應當與根據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2)
如在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30條所提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仲裁協議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並以書面訂立包含和解條款的協議(和解協議),則為強制執行該和解協議的目的,該和解協議須視為仲裁裁決。

67. 《貿法委示範法》第31條(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
《貿法委示範法》第31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1條.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 裁決應當以書面作出,並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名即可,但須說明缺漏任何簽名的理由。
(2)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需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第30條所指的和解裁決。
(3) 裁決書應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條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 裁決作出後,經仲裁員依照本條第(1)款簽名的裁決書應送達各方當事人各一份。”。
(2)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31(4)條,在第77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8. 《貿法委示範法》第32條(程序的終止)

《貿法委示範法》第32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2條.
程序的終止
(1) 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裁定宣告終止。
(2) 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 申請人撤回其申請,但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承認最終解決爭議對其而言具有正當利益的除外;
(b) 各方當事人約定程序終止;
(c) 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 仲裁庭之委任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終止,但須服從第33和34(4)條的規定。”。

69. 《貿法委示範法》第33條(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
《貿法委示範法》第33條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3 條.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 除非當事人約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 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打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 當事人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某一點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釋。
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更正或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更正本條第(1)(a)款所指類型的任何錯誤。
(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請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如果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4)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將依照本條第(1)或(3)款作出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 第31條的規定適用於裁決的更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補充裁決。”。
(2)
凡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33條,就仲裁裁決作出以下任何事宜,則仲裁庭具有權力對該裁決作出因該事宜而需要或相應引致的其他更改 ——
(a)
改正該裁決中的任何錯誤;或
(b)
解釋該裁決中的任何一點或部分。
(3)
如仲裁庭在作出判給費用的裁決時,並不知悉它應考慮的與關乎費用的任何資料(包括要約和解),則該仲裁庭可在該裁決的日期的30天內,覆核該裁決。
(4)
在進行第(3)款所指的覆核時,仲裁庭可維持、更改或改正判給費用的裁決。

70. 判給補救或濟助的裁決

(1)
在第(2)款及第103D(6)條的規限下,假使仲裁庭決定的某項爭議,是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原訟法庭可命令判給某項補救或濟助,則仲裁庭在決定該項爭議時,亦可判給該項補救或濟助。
(2)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一如原訟法庭般,具有相同的權力命令強制履行任何合約,但關乎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合約除外。

71. 就事宜的不同方面作出裁決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就須裁定的事宜的不同方面,在不同時間,作出多於一項裁決。

72. 作出裁決的時間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具有權力在任何時間作出裁決。
(2)
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不時藉命令延長作出裁決的時限(如有的話),不論該時限是否本條例所訂,亦不論該時限是否已經屆滿。
(3)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2)款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73. 裁決的效力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屬最終裁決,對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約束力 ——
(a)
各方;及
(b)
透過或藉著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
(2)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利 ——
(a)
按第26或81條、附表2第4或5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質疑裁決;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訴或覆核的仲裁程序,質疑裁決。

74. 仲裁庭可作出判給仲裁程序費用的裁決

(1)
仲裁庭可將對仲裁程序的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方面的指示,包括在裁決內。
(2)
仲裁庭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如適當的話,包括已就有關爭議作出書面要約和解此一事實)下,可在第(1)款所指的裁決中,指示費用須支付予誰人、由誰人支付及以何方式支付。
(3)
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則仲裁庭亦可就該請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一方支付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4)
仲裁庭可指示,根據第(3)款命令支付的費用須立即支付,或在該仲裁庭指明的其他時間支付。
(5)
除第75條另有規定外,仲裁庭須 ——
(a)
評估根據本條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的款額;及
(b)
判給或命令支付該等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6)
在第(7)款的規限下,仲裁庭根據第(5)款評估費用(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的款額時,無須跟隨法院在評定訟費時所採用的訟費收費表及常規。
(7)
仲裁庭 ——
(a)
須只准予在顧及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費用;及
(b)
可准予在展開仲裁前為準備仲裁程序而招致的費用,但如各方另有協議則除外。
(8)
如仲裁協議的任何條文,規定各方或任何一方須就根據該協議產生的仲裁程序,支付其自己的費用,該條文屬無效。
(9)
如第(8)款所提述的條文屬協議的一部分,而該協議規定將在該協議訂立前已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則該條文並非無效。

75. 仲裁程序的費用(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的評定

(1)
在不影響第74(1)及(2)條的原則下,如各方已協議仲裁程序的費用由法院評定,則除非仲裁庭在裁決中另有指示,否則該裁決即當作已包括仲裁庭的以下指示︰由法院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仲裁程序的費用(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除外)。
(2)
經法院作出評定後,仲裁庭須就經評定的費用作出追加裁決,以反映該評定的結果。
(3)
任何人不得針對法院經評定而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4)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74(3)條命令支付的費用。

76. 不合資格人士的費用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50條(不得就不合資格人士討回訟費)不適用於討回仲裁中的費用。

77. 在有爭議下裁定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1)
除非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已全數支付,否則仲裁庭可拒絕將裁決發送予各方。
(2)
如仲裁庭根據第(1)款拒絕將裁決發送予各方,任何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而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該仲裁庭在申請人將以下款額繳存原訟法庭後,發送裁決 ——
(i)
所要求的收費及開支;或
(ii)
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小款額;
(b)
可命令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方法,以及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條款,裁定須向該仲裁庭支付的收費及開支的款額;及
(c)
可命令 ——
(i)
將根據(b)段裁定須支付的收費及開支,從繳存原訟法庭的款項中,撥付該仲裁庭;及
(ii)
將繳存原訟法庭的款項的餘款(如有的話),撥付申請人。
(3)
為施行第(2)款 ——
(a)
須支付的收費及開支的款額,為申請人根據以下任何一項有責任支付的款額 ——
(i)
第78條;或
(ii)
關乎給仲裁員的付費的任何協議;及
(b)
以下人士的收費及開支,均須視為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 ——
(i)
根據藉第54(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6條委任的專家;或
(ii)
根據第54(2)條委任的評估人員。
(4)
如有以下情況,第(2)款所指的申請不得提出 ——
(a)
有任何可用以上訴或用以覆核所要求的收費或開支的款額的仲裁程序;或
(b)
所要求的收費及開支的總款額,已由一方與仲裁員以書面協議訂定。
(5)
凡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獲各方就發送仲裁庭裁決而賦予權力,則第(1)至(4)款亦適用於該機構或人士。
(6)
如根據第(5)款,第(1)至(4)款如此適用,則提述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須解釋為包括該機構或人士的收費及開支。
(7)
如某方根據第(2)款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則有關裁決(經發送予各方後)的強制執行,須只在關乎仲裁庭的收費或開支的範圍內擱置,直至該申請已根據本條獲得處置為止。
(8)
在本條所指的裁定作出時,仲裁員有權出席和陳詞。
(9)
如根據第(2)(b)款裁定的收費及開支的款額,有別於仲裁庭先前判給的款額,則該仲裁庭須修訂先前的有關裁決,以反映該裁定的結果。
(10)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提出上訴。

78. 支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

(1)
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的各方,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向仲裁庭支付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該仲裁庭的合理收費及開支(如有的話)。
(2)
除原訟法庭根據第62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有關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款具有效力。
(3)
本條並不影響 ——
(a)
各方在他們之間的支付有關仲裁程序的費用的法律責任;或
(b)
關乎支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的任何合約權利或義務。
(4)
在本條中,提述仲裁庭,包括 ——
(a)
已停任的仲裁庭成員;及
(b)
尚未替代該仲裁庭各成員的公斷人。

79. 仲裁庭可判給利息

(1)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在第80條的規限下,仲裁庭可在其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就 ——
(a)
該仲裁庭在該仲裁程序中判給的款項;
(b)
在該仲裁程序展開時仍未支付,但在裁決作出前已支付的在該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款項;或
(c)
該仲裁庭在該仲裁程序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
判給以該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息或複利息,計息期為任何在該款項或費用的支付日期或之前結束的期間,而該利息的起計日期及結算期,則按該仲裁庭認為適當者而定。
(2)
第(1)款並不影響仲裁庭判給利息的任何其他權力。
(3)
在第(1)(a)款中,提述仲裁庭判給的款項,包括因該仲裁庭作出屬宣布性質的裁決而須支付的款額。

80. 在仲裁程序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款項或費用的利息

(1)
須就仲裁庭判給的款項支付利息,利息由裁決的日期起計,利率則為判定利率,但如該裁決另有規定則除外。
(2)
須就仲裁庭判給或命令支付的費用支付利息,利息由 ——
(a)
判給費用的裁決或命令的日期起計;或
(b)
指示立即支付被命令支付的費用的日期起計,
利率則為判定利率,但如該判給費用的裁決或命令另有規定則除外。
(3)
在本條中,判定利率 (judgment rate)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b)條(判決的利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決定的利率。

第9部 對裁決的追訴

81. 《貿法委示範法》第34條(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1)
《貿法委示範法》第34條在第13(5)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4條.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1) 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依照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決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 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
(i)
第7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
(ii)
未向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僅可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除非此種約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本法規定相抵觸;無此種約定時,與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ii)
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3) 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已根據第33條提出請求的,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 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事人也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其他行動。”。
(2)
第(1)款並不影響 ——
(a)
原訟法庭根據第26(5)條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
(b)
根據附表2第4條(如適用的話)質疑仲裁裁決的權利;或
(c)
根據附表2第5條(如適用的話)針對仲裁裁決的法律問題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3)
除第(2)(c)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以仲裁裁決表面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理由,而撤銷或發還該裁決。
(4)
凡原訟法庭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34條作出決定,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10部 裁決的承認和強制執行

第1分部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82. 《貿法委示範法》第35條(承認和執行)

《貿法委示範法》第35條不具效力。

83. 《貿法委示範法》第36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貿法委示範法》第36條不具效力。

84.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第26(2)條的規限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判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裁決的條款,登錄判決。
(3)
凡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1)款批予強制執行裁決的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第(1)款批予該許可,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85. 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提供證據

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該裁決並非公約裁決、內地裁決或澳門裁決,則不論該裁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該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及
(c)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由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86. 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1)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第85條所提述的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 該法律;或
(ii)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如沒有協議)進行仲裁所在的國家的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如該裁決是根據某國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該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
(2)
如有以下情況,第85條所提述的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或
(c)
由於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認為予以拒絕是公正的。
(3)
如第85條所提述的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決定)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關決定),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4)
如任何人已向第(1)(f)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第85條所提述的裁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及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5)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4)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第2分部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87.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公約裁決 ——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84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公約裁決,猶如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公約裁決。
(2)
可按第(1)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公約裁決,須就一切目的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公約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據公約裁決。

88. 為強制執行公約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及
(c)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由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89. 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該法律;或
(ii)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如沒有協議)進行仲裁所在的國家的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作出該裁決所在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如該裁決是根據某國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該國家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公約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決定)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關決定),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5)
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公約裁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及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6)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5)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90. 宣布《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為《紐約公約》的締約方 ——
(a)
屬該公約的締約方;及
(b)
在該命令內指明。
(2)
在第(1)款所指的命令有效時,該命令即為它所指明的國家或地區屬《紐約公約》的締約方的確證。
(3)
第(1)及(2)款並不影響任何其他證明某國家或地區屬《紐約公約》的締約方的方法。

91. 保留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權利

本分部並不影響任何並非根據本分部而強制執行或倚據公約裁決的權利。
第3分部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92.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內地裁決 ——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84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內地裁決,猶如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內地裁決。
(2)
可按第(1)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須就一切目的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內地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據內地裁決。

93.

94. 為強制執行內地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及
(c)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由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95. 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該法律;或
(ii)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內地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如沒有協議)內地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內地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據內地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內地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決定)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關決定),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96. 本分部某些條文不適用於內地裁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分部就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2)
如 ——
(a)
某內地裁決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時間,屬當時有效的《舊有條例》第IV部所指的公約裁決;及
(b)
該裁決曾在《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5條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根據當時有效的《舊有條例》第44條遭拒絕強制執行,
則第92至95條並不就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97.

98. 保留某些內地裁決

儘管某內地裁決曾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5條生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當時有效的《舊有條例》在香港遭拒絕強制執行,則除第96(2)條另有規定外,該裁決仍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猶如該裁決先前未曾如此遭拒絕強制執行一樣。
第4分部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98A. 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1)
在本分部的規限下,澳門裁決 ——
(a)
可藉原訟法庭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
(b)
可按強制執行第84條適用的裁決的同樣方式,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該條據此而適用於澳門裁決,猶如在該條中提述裁決,是指澳門裁決。
(2)
可按第(1)款所述般強制執行的澳門裁決,須就一切目的而言,視為對各方具約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據此於在香港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據該裁決作為抗辯或抵銷,或以其他方式倚據該裁決。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強制執行澳門裁決,須解釋為包括倚據澳門裁決。

98B. 已獲部分履行的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

如澳門裁決並未藉在澳門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進行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獲完全履行,則該裁決在該程序中未獲履行的部分,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

98C. 為強制執行澳門裁決而提供證據

尋求強制執行澳門裁決的一方,須交出 ——
(a)
該裁決的經妥為認證的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
(b)
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的副本;及
(c)
(如該裁決或協議並非採用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由官方翻譯人員、經宣誓的翻譯人員、外交代表或領事代理人核證的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98D. 拒絕強制執行澳門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澳門裁決。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澳門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
(i)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該法律;或
(ii)
(如該協議並無顯示規限法律)澳門法律;
(c)
該人 ——
(i)
並沒有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並不屬該等條款所指者;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範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並非按照 ——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如沒有協議)澳門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澳門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據澳門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澳門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澳門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決定)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關決定),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範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5)
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澳門裁決撤銷或暫時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則該法院 ——
(a)
如認為合適,可將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律程序押後;及
(b)
可應尋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該方的申請,命令屬強制執行的對象的人,提供保證。
(6)
任何人不得針對第(5)款所指的法院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第10A部 第三者資助仲裁

第1分部目的

98E. 目的

本部的目的是 ——
(a)
確保第三者資助仲裁不受個別普通法法則禁止;及
(b)
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訂定措施及保障。
第2分部釋義

98F. 釋義

在本部中 ——
出資第三者 (third party funder) ——
(a)
指第98J條所指的出資第三者;及
(b)
在第4分部中,包括潛在出資第三者;
仲裁 (arbitration)包括本條例所指的以下程序 ——
(a)
法院程序;
(b)
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及
(c)
調解程序;
仲裁資助 (arbitration funding)就仲裁而言,指與該仲裁的任何費用有關的金錢或任何其他財務協助;
仲裁機構 (arbitration body) ——
(a)
就仲裁((b)及(c)段所述的程序除外)而言——指仲裁庭或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就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而言——指緊急仲裁員;或
(c)
就調解程序而言——指根據第32條委任的或第33條提述的調解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受資助方 (funded party)——參閱第98I條;
第三者資助仲裁 (third party funding of arbitration)——參閱第98G條;
提供 (provision) ——
(a)
就向某人(收資者)提供仲裁資助而言——包括按收資者的要求而向另一人(例如收資者的法律代表)提供該仲裁資助;及
(b)
就由某人(出資者)提供仲裁資助而言——包括由出資者安排而由另一人提供該仲裁資助;
費用 (costs)就仲裁而言,指該仲裁的費用和開支,並包括 ——
(a)
仲裁前費用和開支;及
(b)
仲裁機構的收費和開支;
資助協議 (funding agreement)——參閱第98H條;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4分部發出的實務守則,以不時修訂的版本為準;
緊急仲裁員 (emergency arbitrator)具有第22A條所給予的涵義;
潛在出資第三者 (potential third party funder)指以成為出資第三者為出發點而進行任何活動的人;
調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指第32(3)或33條提述的調解程序;
諮詢機構 (advisory body)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98X(1)條委任的人;
獲授權機構 (authorized body)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98X(2)條委任的人。

98G. 第三者資助仲裁的涵義

第三者資助仲裁即就仲裁提供仲裁資助,而提供資助的情況符合以下說明 ——
(a)
資助是根據資助協議提供的;
(b)
資助是向受資助方提供的;
(c)
資助是由出資第三者提供的;及
(d)
提供資助,是藉此以換取由該出資第三者在限定情況下收取財務利益;限定情況是假若該仲裁按該資助協議所指屬成功者,該出資第三者方可收取該等財務利益。

98H. 資助協議的涵義

(1)
資助協議即是為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訂立的協議,而該協議符合以下說明 ——
(a)
屬書面協議;
(b)
由受資助方與出資第三者訂立;及
(c)
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
(2)
為免生疑問,資助協議不得解釋為包括第10B部所指的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98I. 受資助方的涵義

(1)
受資助方即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某仲裁的一方;及
(b)
屬以下資助協議的一方:該協議訂定,某出資第三者須就該仲裁而向該人提供仲裁資助。
(2)
在第(1)(a)款中,提述某仲裁的一方,包括 ——
(a)
(如屬尚未展開的仲裁)相當可能會是仲裁的一方的人;及
(b)
(如屬已完結的仲裁)於仲裁當時是仲裁的一方的人。

98J. 出資第三者的涵義

(1)
出資第三者即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以下資助協議的一方:該協議訂定,該人須就某仲裁而向某受資助方提供仲裁資助;及
(b)
除根據該資助協議外,在該仲裁中並無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利害關係。
(2)
在第(1)(b)款中,提述在某仲裁中並無利害關係的人,包括 ——
(a)
(如屬尚未展開的仲裁)在仲裁所關乎的事宜中無利害關係的人;及
(b)
(如屬已完結的仲裁)於仲裁當時在仲裁中無利害關係的人。
第3分部第三者資助仲裁不受個別普通法罪行或侵權法禁止

98K. 個別普通法罪行不適用

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言,並不適用。

98L. 個別侵權法律責任不適用

助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包括包攬訴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就第三者資助仲裁而言,並不適用。

98M. 其他不合法事情,不受影響

凡任何法律規則關乎將合約視為違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況,第98K及98L條不影響該規則。

98N. 第10A部就非香港仲裁而局部適用

如某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或某仲裁無仲裁地點,則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本部就該仲裁而適用,猶如 ——
(a)
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及
(b)
第98F條中費用的定義已被以下文本取代 ——
“費用 (costs)就仲裁而言,僅指就該仲裁而在香港提供的服務的費用和開支;”。

98O. 第10A部對在仲裁中代表某一方行事的律師不適用

(1)
如律師就仲裁而在其法律執業的過程中代表某一方行事,則就該律師向任何一方提供仲裁資助而言,本部概不適用。
(2)
如律師為某法律執業事務所(不論其描述或架構如何)工作,或屬此等事務所的成員,則在第(1)款中提述“律師”之處,包括該事務所,以及任何其他為該事務所工作,或屬該事務所的成員的律師。
(3)
在本條中 ——
一方 (party)指第98I條所指的仲裁的一方;
律師 (lawyer)指 ——
(a)
登記於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9條所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的人;
(b)
登記於根據該條例第5條所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的人;或
(c)
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的人,包括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外地律師。

98OA. 第10A部不適用於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本部不適用於第10B部所指的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第4分部實務守則

98P. 可發出實務守則

(1)
獲授權機構可發出實務守則,列出在通常情況下,期望出資第三者在進行與第三者資助仲裁相關的活動方面,須遵從的常規和標準。
(2)
獲授權機構可修訂或撤銷實務守則。
(3)
第98R條就實務守則的修訂或撤銷而適用,一如該條就實務守則而適用一樣。

98Q. 實務守則的內容

(1)
在不局限第98P條的原則下,實務守則在列出常規和標準時,可規定出資第三者須確保 ——
(a)
任何與第三者資助仲裁相關的推廣材料,均是清楚及不具誤導性的;
(b)
資助協議列出其主要特點、風險和條款,包括 ——
(i)
出資第三者就仲裁而言會擁有何等程度的控制權;
(ii)
出資第三者(或與出資第三者有聯繫的人),會否須為不利費用或不利訟費、保費、費用保證或訟費保證及其他財務法律責任,而對受資助方負上法律責任,以及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及
(iii)
資助協議各方可於何時,和基於甚麼理由,終止資助協議,以及出資第三者可於何時,和基於甚麼理由,暫不提供仲裁資助;
(c)
受資助方在訂立資助協議前,就資助協議取得獨立法律意見;
(d)
出資第三者向受資助方提供諮詢機構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聯絡詳情;
(e)
出資第三者備有足夠最低資本額;
(f)
出資第三者具備有效程序,供處理潛在、實際或視為存在的利益衝突;並且,該等程序加強對受資助方的保障;
(g)
出資第三者具備有效程序,供處理受資助方針對出資第三者而提出的投訴;並且,該等程序容許受資助方就合理的投訴取得和強制執行有意義的補救;
(h)
出資第三者依循(f)及(g)段所述的程序;
(i)
出資第三者就以下事項,向諮詢機構提交周年報表 ——
(i)
於報告期內收到的、受資助方針對出資第三者而提出的任何投訴;及
(ii)
法院或仲裁庭裁斷出資第三者沒有遵從實務守則或沒有遵守第5分部;及
(j)
出資第三者向諮詢機構提供該機構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實務守則可 ——
(a)
指明須納入或不得納入資助協議的條款;及
(b)
指明須包括或不包括何等事項,方屬具備有效程序。
(3)
實務守則 ——
(a)
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適用於特別情況;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別情況或不同類別的個別情況作出規定。

98R. 發出實務守則的過程

(1)
在發出實務守則前,獲授權機構須 ——
(a)
就建議的實務守則(建議守則)諮詢公眾;及
(b)
就建議守則發布公告以告知公眾。
(2)
在擬備建議守則作公眾諮詢的過程中,獲授權機構可諮詢對仲裁或第三者資助仲裁具備知識或經驗的人。
(3)
上述公告須述明以下資料 ——
(a)
建議守則的目的和一般效力;
(b)
查閱建議守則文本的途徑;及
(c)
任何人均可在指明時間前,就建議守則向獲授權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4)
獲授權機構在考慮所有在指明時間前提出的書面意見後,可藉於憲報刊登有關實務守則(經修改或不經修改者)而發出該實務守則。
(5)
實務守則自其根據第(4)款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6)
實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98S. 不遵從實務守則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實務守則任何條文,該人不會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 ——
(a)
在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實務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有任何遵從或沒有遵從實務守則條文的事項,而該事項攸關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問題,則該法院或仲裁庭可考慮該事項。
第5分部其他措施及保障

98T. 為第三者資助仲裁而傳達資料

(1)
儘管有第18(1)條的規定,任何一方均可為以下目的而向某人傳達該條提述的資料:獲取或尋求該人提供的第三者資助仲裁。
(2)
然而,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凡某人根據第(1)款獲傳達資料,該人不得再傳達該等資料(再傳達資料) ——
(a)
再傳達資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當局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
(i)
以保障或體現該人的法律權利或利益;或
(ii)
以強制執行或質疑在有關仲裁中作出的裁決;
(b)
再傳達資料是向任何政府團體、規管團體、法院或審裁處作出,而在法律上,該人有責任作出該項傳達;或
(c)
再傳達資料是向該人的專業顧問作出,並且是為了取得與有關第三者資助仲裁相關的意見。
(3)
如某人根據第(2)(c)款,向其專業顧問再傳達資料,則第(2)款適用於該專業顧問,猶如該專業顧問是該人一樣。
(4)
在本條中 ——
傳達 (communicate)包括發表或披露。

98U. 披露第三者資助仲裁

(1)
如訂立資助協議,受資助方須就以下事項發出書面通知 ——
(a)
已訂立資助協議一事;及
(b)
出資第三者的姓名或名稱。
(2)
上述通知須於以下時間或期間發出 ——
(a)
如資助協議是在仲裁展開時或之前訂立的——在仲裁展開時;或
(b)
如資助協議是在仲裁展開之後訂立的——在訂立資助協議後的15日內。
(3)
上述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
仲裁機構。
(4)
就第(3)(b)款而言,如在第(2)款指明須發出通知的時間或期間完結時,有關仲裁並無仲裁機構,則通知須於該仲裁有仲裁機構後,立即向該仲裁機構發出。

98V. 披露第三者資助仲裁完結

(1)
如資助協議完結(因仲裁已完結者除外),受資助方須就以下事項發出書面通知 ——
(a)
資助協議已完結一事;及
(b)
資助協議完結的日期。
(2)
上述通知須於資助協議完結後的15日內發出。
(3)
上述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
仲裁機構(如有的話)。

98W. 不遵守第5分部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本分部,該人不會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如有任何遵守或沒有遵守本分部的事項,而該事項攸關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問題,則該法院或仲裁庭可考慮該事項。
第6分部雜項條文

98X. 諮詢機構及獲授權機構的委任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宜監察及檢討本部的實施的人為諮詢機構。
(2)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宜行使第98P條所賦權力的人為獲授權機構。

第10B部 關乎仲裁且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的協議

第1分部目的及適用範圍

98Y. 目的

本部的目的是 ——
(a)
訂明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不受助訟、包攬訴訟及唆訟的普通法法則禁止;
(b)
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符合某些一般及指定條款者)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訂定條文;及
(c)
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訂定措施及保障。

98Z. 第10B部不適用於資助協議

本部不適用於第10A部所指的資助協議。
第2分部釋義

98ZA. 釋義

在本部中 ——
仲裁 (arbitration)包括本條例所指的以下程序 ——
(a)
法院程序;
(b)
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
(c)
調解程序;
仲裁機構 (arbitration body) ——
(a)
就仲裁((b)及(c)段所述的程序除外)而言——指仲裁庭或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就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而言——指緊急仲裁員;或
(c)
就調解程序而言——指根據第32條委任的或第33條提述的調解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法律開支保險 (legal expenses insurance)指向當事人或律師就以下項目提供補還的保險合約:就某事宜招致的某些或全部法律費用、不利訟費或代墊付費用;
金錢或金錢的等值 (money or money’s worth) ——
(a)
指 ——
(i)
任何金錢、資產、抵押品、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或服務;
(ii)
根據任何判給、和解協議或其他依據所負債的款額;或
(iii)
可約化為金錢價值的任何其他代價;及
(b)
包括潛在法律責任的任何規避或減少;
律師 (lawyer)指 ——
(a)
登記於根據《第159章》第29條所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的人;
(b)
登記於根據《第159章》第5條所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的人;或
(c)
合資格從事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的人,包括《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外地律師;
按條件收費協議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參閱第98ZC條;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damages-based agreement)——參閱第98ZD條;
財務利益 (financial benefit) ——
(a)
指任何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但
(b)
不包括 ——
(i)
任何就律師費用判給的款項;及
(ii)
任何就開支判給的款項;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參閱第98ZE條;
《第159章》 (Cap. 159)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開支 (expenses)指 ——
(a)
在某事宜中,由律師招致的、或直接由律師的當事人招致的代墊付費用;或
(b)
任何由當事人招致的法律開支保險的保費;
當事人 (client)就律師而言,包括 ——
(a)
聘用或僱用該律師的人,或即將聘用或僱用該律師的人;及
(b)
有法律責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該律師的費用的人;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根據第98ZN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並以該實務守則經不時修訂的版本為準;
緊急仲裁員 (emergency arbitrator)具有第22A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指第32(3)或33條提述的調解程序;
諮詢機構 (advisory body)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98ZT(1)條委任的人;
獲授權機構 (authorized body)指律政司司長根據第98ZT(2)條委任的人;
ORFS指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
ORFS協議 (ORFS agreement)——參閱第98ZB條。

98ZB. ORFS協議的涵義

(1)
ORFS協議即任何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訂立的以下協議 ——
(a)
按條件收費協議;
(b)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c)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
(2)
在本部中,提述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ORFS協議 ——
(a)
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就某仲裁訂立的;及
(b)
在第3、4及7分部皆已生效當日或之後訂立的。
(3)
為免生疑問,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不得解釋為包括第10A部所指的資助協議。

98ZC. 按條件收費協議的涵義

(1)
按條件收費協議即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就某事宜訂立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該律師與該當事人約定,只在該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況下,方可由該律師就該事宜收取成功收費。
(2)
在第(1)款中 ——
成功收費 (success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參照以下收費而計算者:該收費是在當事人的律師如沒有就該事宜訂立ORFS協議的情況下,會向該當事人就該事宜收取的收費;
成果 (successful outcome)就某事宜中的某當事人而言 ——
(a)
指該事宜的結果,而該結果按該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所約定的描述下屬成功者;及
(b)
包括該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的任何財務利益。

98ZD.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涵義

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即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就某事宜訂立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 ——
(a)
該律師與該當事人約定,只在該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方可由該律師就該事宜收取費用(DBA費用);及
(b)
DBA費用是參照該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的財務利益而計算。

98ZE.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的涵義

混合式按損害賠償收費協議即由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就某事宜訂立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該律師與該當事人約定,由該律師就該事宜 ——
(a)
在該當事人在該事宜中取得財務利益的情況下——收取參照該財務利益而計算的費用;及
(b)
在任何情況下——收取該律師為該當事人在該事宜期間所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不論該費用是否按折扣計算。
第3分部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不受個別普通法罪行或侵權法禁止

98ZF. 個別普通法罪行不適用

普通法的助訟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攬訴訟罪)及唆訟者罪,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言,並不適用。

98ZG. 個別侵權法律責任不適用

助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包括包攬訴訟的侵權法律責任),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言,並不適用。

98ZH. 其他不合法事情,不受影響

凡任何法律規則關乎將合約視為違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況,第98ZF及98ZG條不影響該規則。

98ZI. 第10B部就非香港仲裁而適用

如某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或某仲裁無仲裁地點,則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本部就該仲裁而適用,猶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
第4分部適用於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的一般條文

98ZJ. 第4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適用於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98ZK. 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1)
凡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符合 ——
(a)
所有在規則中指明的一般條款;及
(b)
所有在規則中就該協議所屬的ORFS協議種類,而指明的指定條款,
即不僅因該協議是一份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視作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
(2)
在第(1)款中 ——
規則 (rules)指諮詢機構根據第98ZM條訂立的規則。

98ZL. 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關於人身傷害申索的範圍內屬無效及不可強制執行

(1)
儘管有第98ZK條的規定,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在其關於人身傷害申索的範圍內屬無效及不可強制執行。
(2)
在本條中 ——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以及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任何損傷;
人身傷害申索 (personal injuries claim)指就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根據普通法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
第5分部訂立規則的權力

98ZM. 諮詢機構就第10B部的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1)
諮詢機構於諮詢律政司司長及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後,可為任何或所有以下目的訂立規則 ——
(a)
指明為施行第98ZK(1)(a)條的一般條款;
(b)
指明為施行第98ZK(1)(b)條的指定條款;
(c)
概括而言,訂定條文,以利便有效施行本部的目的及條文。
(2)
任何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概括地適用,或就不同的個案或不同類型的個案,訂定不同條文;及
(b)
可包括諮詢機構認為需要或合宜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及相應條文。
第6分部實務守則

98ZN. 可發出實務守則

(1)
獲授權機構可發出實務守則,列出在通常情況下,期望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的律師,在與該等協議相關方面,須遵從的常規及標準。
(2)
獲授權機構須於憲報刊登實務守則。
(3)
實務守則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4)
實務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5)
獲授權機構可修訂或撤銷實務守則。
(6)
第(2)、(3)及(4)款就實務守則的修訂或撤銷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實務守則而適用一樣。

98ZO. 不遵從實務守則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實務守則任何條文,該人不會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 ——
(a)
在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實務守則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有任何遵從或沒有遵從實務守則條文的事項,而該事項關乎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問題,則該法院或仲裁庭可考慮該事項。
第7分部其他措施及保障

98ZP. 就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而傳達資料

(1)
儘管有第18(1)條的規定,任何一方均可為以下目的而向某律師傳達該條提述的資料:與該律師訂立或尋求與該律師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2)
然而,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凡某律師根據第(1)款獲傳達資料,該律師不得再傳達該等資料(再傳達資料) ——
(a)
再傳達資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當局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
(i)
以保障或體現該律師的法律權利或利益;或
(ii)
以強制執行或質疑在有關仲裁中作出的裁決;
(b)
再傳達資料是向任何政府團體、規管團體、法院或審裁處作出,而在法律上,該律師有責任作出該項傳達;或
(c)
再傳達資料是向該律師的專業顧問作出,並且是為了取得與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相關的意見。
(3)
如某律師根據第(2)(c)款,向其專業顧問再傳達資料,則第(2)款適用於該專業顧問,猶如該專業顧問是該律師一樣。
(4)
在本條中 ——
傳達 (communicate)包括發表或披露。

98ZQ. 披露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

(1)
如當事人與該當事人的律師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該律師須就以下事項發出書面通知 ——
(a)
已訂立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一事;及
(b)
該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2)
上述通知須於以下時間或期間發出 ——
(a)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是在仲裁展開時或之前訂立的——在仲裁展開時;或
(b)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是在仲裁展開之後訂立的——在訂立該協議後的15日內。
(3)
上述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
仲裁機構。
(4)
就第(3)(b)款而言,如在第(2)款指明須發出通知的時間或期間完結時,有關仲裁並無仲裁機構,則通知須於該仲裁有仲裁機構後,立即向該仲裁機構發出。

98ZR. 披露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完結

(1)
如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完結(因仲裁已完結者除外),有關當事人須就以下事項發出書面通知 ——
(a)
該協議已完結一事;及
(b)
該協議完結的日期。
(2)
上述通知須於關乎仲裁的ORFS協議完結後的15日內發出。
(3)
上述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
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
仲裁機構(如有的話)。

98ZS. 不遵守第7分部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本分部,該人不會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如有任何遵守或沒有遵守本分部的事項,而該事項關乎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問題,則該法院或仲裁庭可考慮該事項。
第8分部雜項條文

98ZT. 諮詢機構及獲授權機構的委任

(1)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宜監察及檢討本部的實施和行使第98ZM條所賦權力的人為諮詢機構。
(2)
律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宜行使第98ZN條所賦權力的人為獲授權機構。

98ZU. 仲裁庭判給費用的局限

(1)
儘管有第74(3)條的規定,如某仲裁的某方(協議方)與協議方的律師訂立關乎該仲裁的ORFS協議,則仲裁庭不可命令向協議方支付第(3)款指明的費用。
(2)
然而,有關仲裁庭仍可命令向協議方支付該等費用,前提是仲裁庭信納有例外情況,作為判給該等費用的充分理據。
(3)
有關費用,即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項目 ——
(a)
如關乎有關仲裁的ORFS協議屬按條件收費協議——第98ZC(2)條界定的成功收費;
(b)
任何法律開支保險的保費;
(c)
有關收費超過以下收費者的任何部分:即在如沒有關乎該仲裁的ORFS協議的情況下,該律師便有權向有關一方收取的收費(一般收費)。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阻止仲裁庭命令有關仲裁的一方支付款額不超過一般收費款額的費用。

第11部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99. 仲裁協議可明文規定供選用的條文

仲裁協議可明文規定以下任何或全部條文適用 ——
(a)
附表2第1條;
(b)
附表2第2條;
(c)
附表2第3條;
(d)
附表2第4及7條;
(e)
附表2第5、6及7條。

100. 供選用的條文在某些情況下自動適用

除第102條另有規定外,附表2所有條文適用於符合以下説明的仲裁協議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訂立,並規定該協議所指的仲裁為本地仲裁;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後的6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訂立,並規定該協議所指的仲裁為本地仲裁。

101. 根據第100條自動適用的供選用的條文當作適用於香港建造分判個案

(1)
如 ——
(a)
某建造合約內包括了第19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而根據第100(a)或(b)條,附表2的所有條文適用於該仲裁協議;
(b)
根據該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建造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有關的工程),根據另一建造合約(分判合約)分判予任何人;及
(c)
該分判合約亦包括了第19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
則除第102條另有規定外,附表2的所有條文亦適用於該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
(2)
除非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是第100(a)或(b)條所提述的仲裁協議,否則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而 ——
(i)
該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ii)
該人 ——
(A)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B)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iii)
該人 ——
(A)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
(B)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b)
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而該人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或
(c)
根據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的有關的工程有相當部分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的。
(3)
如 ——
(a)
根據第(1)款,附表2的所有條文適用於分判各方的仲裁協議;
(b)
根據有關的分判合約而分判予某人的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另一建造合約(再分判合約)再分判予另一人;及
(c)
該再分判合約亦包括了第19條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
則在第(2)款的規限下,第(1)款具有效力,而除第102條另有規定外,附表2的所有條文適用於如此包括在該再分判合約內的仲裁協議,猶如該再分判合約是第(1)款所指的分判合約一樣。
(4)
在本條中 ——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1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02. 供選用的條文不得自動適用的情況

(1)
如 ——  
(a)
有關的仲裁協議的各方,以書面方式協議第100條不適用;或
(b)
有關的仲裁協議明文規定 ——
(i)
第100或101條不適用;或
(ii)
附表2第2、3、4、5、6或7條適用或不適用,
則第100及101條不適用。
(2)
第(1)(b)(ii)款並不減損第99條的施行。

103. 根據本部適用條文

如根據本部而適用的任何條文,與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之間有矛盾或抵觸之處,則在該矛盾或抵觸之處的範圍內,首述的條文凌駕該其他條文。

第11A部 關乎知識產權權利的仲裁

103A. 釋義

在本部中 ——
知識產權 (IPR) ——見第103B條;
知識產權爭議 (IPR dispute) ——見第103C條。

103B. 釋義:知識產權

(1)
在本部中,知識產權權利(知識產權)指 ——
(a)
專利;
(b)
商標;
(c)
地理標誌;
(d)
外觀設計;
(e)
版權或有關權利;
(f)
域名;
(g)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h)
植物品種權利;
(i)
對機密資料、商業秘密或工業知識享有的權利;
(j)
藉提起關於假冒的訴訟(或相類的針對不公平競爭的訴訟)以保護商譽的權利;或
(k)
不論屬何性質的任何其他知識產權。
(2)
在本部中,提述某項知識產權 ——
(a)
不論該項知識產權,可否經註冊而受到保護;及
(b)
不論該項知識產權,是否於香港註冊或於香港存在,
即屬提述該項知識產權。
(3)
如某項知識產權,可經註冊而受到保護,則在本部中,提述該項知識產權,包括該項知識產權的註冊申請。
(4)
在本條中 ——
註冊 (registration)就某項知識產權而言,包括批予該項知識產權。

103C. 釋義:知識產權爭議

在本部中,關於知識產權的爭議(知識產權爭議)包括 ——
(a)
關於以下事宜的爭議:知識產權可否強制執行;侵犯知識產權;或知識產權的存在、有效性、擁有權、範圍、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
關於知識產權交易的爭議;及
(c)
關於須就知識產權支付的補償的爭議。

103D. 可就知識產權爭議進行仲裁

(1)
知識產權爭議能藉仲裁,在爭議的各方之間解決。
(2)
在確定各方之間是否有第19(1)條(《貿法委示範法》第7(1)條的備選案文一是藉該第19(1)條而具有效力)所指的仲裁協議時,各方如達成協議,將某項知識產權爭議交付仲裁,該項協議即視為各方達成內容如下的協議:將各方之間一項確定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
(3)
不論有關知識產權爭議在有關仲裁中,屬主要爭論點或附帶爭論點,第(1)款均適用。
(4)
為施行第(1)款,某項知識產權爭議不會僅因有以下情況,而不能藉仲裁解決 ——
(a)
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給予某指明實體管轄權,裁定該項爭議;及
(b)
該等法律並無述明該項爭議有可能藉仲裁解決。
(5)
在第(4)(a)款中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下的任何以下實體 ——
(a)
法院;
(b)
審裁處;
(c)
出任政務或行政職位的人;
(d)
任何其他實體。
(6)
根據第70條給予仲裁庭的、在裁定某項知識產權爭議時判給補救或濟助的權力,受該項爭議的各方之間的協議所規限。

103E.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效力

(1)
如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決,而該裁決就知識產權爭議作出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如某實體是有關知識產權的第三方特許持有人,則此事本身並不使該實體就第73(1)(b)條而言,成為透過或藉著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
(3)
然而,第三方特許持有人與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之間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不受第(2)款影響,而不論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是 ——
(a)
合約產生;或
(b)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
(4)
在本條中 ——
第三方特許持有人 (third party licensee)就仲裁程序中受爭議的知識產權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 ——
(a)
在某特許下,屬該項知識產權的特許持有人(不論是否專用特許持有人),而該特許是由該仲裁程序的一方批出的;但
(b)
並非該仲裁程序的一方。

103F. 對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追訴

(1)
就第81條(《貿法委示範法》第34(2)(b)(i)條是藉該第81條而具有效力)而言,爭議事項不會僅因它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不能根據香港法律,藉仲裁解決。
(2)
就第81條(《貿法委示範法》第34(2)(b)(ii)條是藉該第81條而具有效力)而言,就某爭議事項作出的裁決,不會僅因該事項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與香港公共政策相抵觸。

103G. 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承認及強制執行

(1)
就第86(2)(a)、89(3)(a)、95(3)(a)及98D(3)(a)條而言,某事宜不會僅因它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不能根據香港法律,藉仲裁解決。
(2)
就第86(2)(b)、89(3)(b)、95(3)(b)及98D(3)(b)條而言,強制執行就某事宜作出的裁決,不會僅因該事宜關乎知識產權爭議,而違反香港公共政策。

103H. 登錄依照涉及知識產權的裁決的條款的判決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決(不論是在香港作出,或在香港以外作出),而該裁決就知識產權爭議作出決定;及
(b)
有依照該裁決的條款的判決,根據第84、87、92或98A條登錄。
(2)
第73(1)條就有關判決而適用,猶如在該條中,提述仲裁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即提述該判決。
(3)
在本條中 ——
裁決 (award)包括屬宣布性質的裁決。

103I. 可在仲裁程序中對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

《專利條例》(第514章)第101(2)條,並不阻止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對某項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

103J. 關於短期專利的仲裁程序

(1)
不論《專利條例》第129(1)條(a)、(b)或(c)段所述的情況是否已出現,仲裁協議的一方如屬短期專利的所有人,該方可展開仲裁程序,以強制執行根據《專利條例》就該項專利賦予的權利。
(2)
然而,如有關仲裁協議的各方另有協議,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有人展開仲裁程序,以強制執行根據《專利條例》就短期專利賦予的權利,《專利條例》第129(2)及(3)條即適用於該程序,猶如該程序是根據《專利條例》第129(1)條展開的強制執行程序一樣。
(4)
然而,如在本條生效日期
*
之前,有人已展開仲裁,以強制執行根據《專利條例》就短期專利賦予的權利,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
*
之前有效的《專利條例》第129條,繼續適用於該仲裁及其所有相關程序。
(5)
在本條中 ——
相關程序 (related proceedings)就某仲裁而言,包括在該仲裁中的裁決遭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
《專利條例》 (PO)指《專利條例》(第514章);
短期專利 (short-term patent)具有《專利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2部 雜項

104. 仲裁庭或調解員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1)
仲裁庭或調解員在法律上,須為 ——
(a)
該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該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該調解員的僱員或代理人,
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的仲裁職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仲裁庭或調解員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2)
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調解員的僱員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須為其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的仲裁職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僱員或代理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調解員 (mediator)指根據第32條委任的或第33條所提述的調解員。

105.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人 ——
(a)
委任任何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行使或執行與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相關連、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職能,
則該人在法律上,須為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情況下,該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2)
凡任何作為是 ——
(a)
由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的一方;或
(b)
由該方的法律代表或顧問,
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與該程序相關連、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作為。
(3)
凡任何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則該僱員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須為該作為或該不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有以下情況下,該僱員或代理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
(a)
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的,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而
(b)
該僱員或代理人參與該項不誠實的作為或不作為。
(4)
第(1)款所提述的人或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不得只因他行使或執行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職能,而在法律上為 ——
(a)
有關的仲裁庭或調解員;或
(b)
該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該調解員的僱員或代理人,
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的仲裁職能或該調解員的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 ——
委任 (appoint)包括提名和指定;
調解員 (mediator)的涵義與第104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調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須據此解釋。

106. 法院規則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法院規則)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以下事項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
(a)
申請第45(2)條所指的臨時措施,或申請第60(1)條所指的命令;或
(b)
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臨時措施或命令的申請。
(2)
任何憑藉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訂立規則的機構認為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107.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等

除非另有表明,否則根據本條例向法院提出的申請、請求或上訴,均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提出。

108. 本條例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等

本條例所指的原訟法庭決定、裁定、指示或裁決,須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民事事宜的上訴)的目的,視為原訟法庭判決。

第13部 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09.

110. 廢除附屬法例的效果

任何根據《舊有條例》訂立的、在本條例生效時正有效的附屬法例,在不與本條例相抵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具有效力,猶如該附屬法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11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附表3第1部訂定於本條例生效時即適用或關乎本條例的生效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2)
附表3第2部訂定於《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2015年第11號)生效
*
時即適用或關乎該條例的生效
*
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3)
附表3第3部訂定關乎《2017年仲裁(修訂)條例》(2017年第5號)的保留條文及過渡安排。

第14部

112.

附表1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第2條]
(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
2006年7月7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

(1)
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 本法之規定,除第8、9、17H、17I、17J、35及36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
第1(2)條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修訂
)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為國際仲裁:
(a) 仲裁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在締結協議時,其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
(b) 下列地點之一位於各方當事人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i) 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ii) 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事項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c) 各方當事人明確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 就本條第(3)款而言:
(a) 一方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點的,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議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 一方當事人沒有營業地點的,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 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交付仲裁或僅根據本法之外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註︰本條例第5條取代本示範法第1條而具有效力——參看本條例第7條。]

第2條.
定義及解釋規則

在本法中:
(a) “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 “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個仲裁團;
(c) “法院” 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 本法的規定,除第28條外,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人授權第三人(包括機構)作出此種決定的權利;
(e) 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人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援引當事人的一項協議時,此種協議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規則;
(f) 本法的規定,除第25(a)和32(2)(a)條外,提及請求時,也適用於反請求;提及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請求的答辯。
[註︰本條例第2條取代本示範法第2條而具有效力——參看本條例第8條。]

第2A條.
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1) 在解釋本法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和促進其統一適用及遵循誠信原則的必要性。
(2) 與本法所管轄的事項有關的問題,在本法中未予明確解決的,應依照本法所基於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9條。]

第3條.
收到書面通訊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a) 任何書面通訊,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視為已經收到;
(b) 通訊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法院程序中的通訊。
[註︰參看本條例第10條。]

第4條.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一方當事人知道本法中當事人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註︰參看本條例第11條。]

第5條.
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註︰參看本條例第12條。]

第6條.
法院或其他機構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第11(3)、11(4)、13(3)、14、16(3)和34(2)條所指的職責,應由……[本示範法每一頒布國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多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機構履行。]
[註︰本條例第13(2)至(6)條取代本示範法第6條而具有效力——參看本條例第13條。]

第二章.
仲裁協議

備選案文一
第7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1)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
(2) 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3) 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的,即為書面形式,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合同是以口頭方式、行為方式還是其他方式訂立的。
(4) 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即滿足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電子通信” 是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信;“數據電文”是指經由電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5) 另外,仲裁協議如載於相互往來的索賠聲明和抗辯聲明中,且一方當事人聲稱有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予否認的,即為書面協議。
(6) 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備選案文二

第7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

(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其之間一項確定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爭議或某些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註:參看本條例第19條。本條備選案文一獲採納。]

第8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 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條第(1)款所指訴訟後,在法院對該問題未決期間,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20條。]

第9條.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並不與仲裁協議相抵觸。
[註:參看本條例第21條。]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10條.
仲裁員人數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 未作此確定的,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註:本示範法第10(2)條不適用——參看本條例第23條。]

第11條.
仲裁員的指定

(1)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由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員。
(2)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4)和(5)款的規定。
(3)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
(a) 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並由如此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要求後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的,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b) 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當事人未就仲裁員達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加以指定。
(4)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一方當事人未按這種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 當事人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序達成預期的協議的,或
(c) 第三人(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此種程序所委託的任何職責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員程序的協議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 本條第(3)或(4)款交託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受理的事項一經作出裁定,不得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所需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有可能確保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考慮因素;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非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註:參看本條例第24條。]

第12條.
迴避的理由

(1) 在被詢及有關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之事時,被詢問人應該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自被指定之時起並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毫不遲延地向各方當事人披露任何此類情況,除非其已將此情況告知各方當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當事人只有根據其作出指定之後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對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迴避。
[註:參看本條例第25條。]

第13條.
申請迴避的程序

(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申請仲裁員迴避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的當事人應在知悉仲裁庭的組成或知悉第12(2)條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除非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辭職或對方當事人同意所提出的迴避,仲裁庭應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3)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條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迴避不成立的,提出迴避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避申請的決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包括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26條。]

第14條.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員無履行職責的法律行為能力或事實行為能力或者由於其他原因未能毫無不過分遲延地行事的,其若辭職或者當事人約定其委任終止的,其委任即告終止。但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終止委任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
(2) 依照本條或第13(2)條一名仲裁員辭職或者一方當事人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委任的,並不意味着本條或第12(2)條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認。
[註︰參看本條例第27條。]

第15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依照第13或14條的規定或因為仲裁員由於其他任何原因辭職或因為當事人約定解除仲裁員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委任的,應當依照指定所被替換的仲裁員時適用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註︰參看本條例第28條。]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16條.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關於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在法律上不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2) 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一方當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限範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程序中出現被指稱的越權事項時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遲延有正當理由的,可准許推遲提出抗辯。
(3)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實體裁決中裁定。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其擁有管轄權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對此事項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34條。]

第四A章.
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

(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通過)
第1節.
臨時措施
第17條.
仲裁庭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1)_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准予採取臨時措施。
(2) 臨時措施是以裁決書為形式的或另一種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發出最後裁定爭議的裁決書之前任何時候,以這種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實施以下任何行為:
(a) 在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c) 提供一種保全資產以執行後繼裁決的手段;或
(d) 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註︰參看本條例第35條。]

第17A條.
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條件

(1) 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第17(2)(a)、(b)和(c)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應當使仲裁庭確信:
(a) 不下令採取這種措施可能造成損害,這種損害無法通過判給損害賠償金而充分補償,而且遠遠大於准予採取這種措施而可能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以及
(b) 根據索賠請求所依據的案情,請求方當事人相當有可能勝訴。對這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權。
(2) 關於對第17(2)(d)條所規定的臨時措施的請求,本條第(1)(a)和(b)款的要求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適用。
[註︰參看本條例第36條。]

第2節.
初步命令

第17B條.
初步命令的申請和下達初步命令的條件
(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當事人而提出臨時措施請求,同時一併申請下達初步命令,指令一方當事人不得阻撓所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
(2) 當仲裁庭認為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披露臨時措施請求有可能阻撓這種措施目的時,仲裁庭可以下達初步命令。
(3) 第17A條中規定的條件適用於任何初步命令,條件是根據第17A(1)(a)條估測的損害是下達命令或不下達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損害。
[註︰參看本條例第37條。]

第17C條.
初步命令的具體制度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請作出判定之後,應當立即通知所有當事人,使之了解臨時措施請求、初步命令申請、任何已下達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頭通信的內容。
(2) 同時,仲裁庭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早時間內給予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陳述案情的機會。
(3) 仲裁庭應當迅速就任何針對初步命令的異議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達該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後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通知並為其提供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後,仲裁庭可以下達對初步命令加以採納或修改的臨時措施。
(5) 初步命令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不由法院執行。這種初步命令不構成仲裁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38條。]

第3節.
適用於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條文

第17D條.
修改、中止和終結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況下並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後,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已准予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下達的初步命令。
[註:參看本條例第39條。]

第17E條.
提供擔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措施有關的適當擔保。
(2) 仲裁庭應當要求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這種命令有關的擔保,除非仲裁庭認為這樣做不妥當或者沒有必要。
[註︰參看本條例第40條。]

第17F條.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當事人迅速披露在請求或者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時而依據的情形所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2) 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與仲裁庭判定是否下達或維持該命令有關的情形,這種義務應當持續到該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案情之時。在此之後,應當適用本條第(1)款。
[註:參看本條例第41條。]

第17G條.
費用與損害賠償

如果仲裁庭之後裁定根據情形本不應當准予採取臨時措施或下達初步命令,則請求臨時措施或申請初步命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該措施或命令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判給這種費用和損害賠償金。
[註:參看本條例第42條。]

第4節.
臨時措施的承認和執行

第17H條.
承認和執行
(1) 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應當被確認為具有約束力,並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規定,應當在遵從第17I條各項規定的前提下,經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後加以執行,不論該措施是在哪一國發出的。
(2) 正在尋求或已經獲得對某一項臨時措施的承認或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將該臨時措施的任何終結、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
(3) 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國家的法院如果認為情況適當,在仲裁庭尚未就擔保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或者在這種決定對於保護第三人的權利是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請求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註:本條例第61條取代本示範法第17H條而具有效力——參看本條例第43條。]

第17I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

(1) 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措施:
(a) 應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的請求,法院確信:
(i) 這種拒絕因第36(1)(a)(i)、(ii)、(iii)或(iv)條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當的;或
(ii) 未遵守仲裁庭關於與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有關的提供擔保的決定的;或
(iii) 該臨時措施已被仲裁庭終結或中止,或被已獲此項權限的仲裁發生地國法院或依據本國法律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國家的法院所終結或中止的;或
(b) 法院認定:
(i) 臨時措施不符合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除非法院決定對臨時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擬訂,使之為了執行該臨時措施的目的而適應自己的權力和程序,但並不修改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的;或
(ii) 第36(1)(b)(i)或(ii)條中所述任何理由適用於對臨時措施的承認和執行的。
(2) 法院根據本條第(1)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範圍僅限於為了申請承認和執行臨時措施。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法院不應在作出這一裁定時對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註︰本示範法第17I條不具效力——參看本條例第44條。]

第5節.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17J條.
法院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法院發布與仲裁程序有關的臨時措施的權力應當與法院在法院訴訟程序方面的權力相同,不論仲裁程序的進行地是否在本國境內。法院應當根據自己的程序,在考慮到國際仲裁的具體特徵的情況下行使這一權力。
[註:本示範法第17J條不具效力——參看本條例第45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18條.
當事人平等待遇
當事人應當受到平等待遇,並應當被給予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
[註:本條例第46(2)及(3)條取代本示範法第18條而具有效力——參看本條例第46條。]

第19條.
程序規則的確定

(1) 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所應當遵循的程序。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對任何證據的可採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決定權。
[註︰本示範法第19(2)條不適用——參看本條例第47條。]

第20條.
仲裁地點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的地點。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確定仲裁地點。
(2) 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為在仲裁庭成員間進行磋商,為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為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
[註:參看本條例第48條。]

第21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解決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於被申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註︰參看本條例第49條。]

第22條.
語文

(1) 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確定仲裁程序中擬使用的語文。這種約定或確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裁決、決定或其他通訊。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語文的譯本。
[註:參看本條例第50條。]

第23條.
申請書和答辯書

(1) 在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時間期限內,申請人應當申述支持其請求的各種事實、爭議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被申請人應當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人就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隨同其陳述提交其認為相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帶述及其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為時已遲,認為不宜允許作此更改。
[註:參看本條例第51條。]

第24條.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1) 除當事人有任何相反約定外,仲裁庭應當決定是否舉行開庭聽審,以便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當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開庭聽審,一方當事人請求開庭的,仲裁庭應當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舉行開庭聽審。
(2) 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應當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3)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應當送交對方當事人。仲裁庭在作出決定時可能依賴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文件也應當送交各方當事人。
[註:參看本條例第52條。]

第25條.
一方當事人的不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 申請人未能依照第23(1)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書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請人未能依照第23(1)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將此種缺失行為本身視為認可了申請人的申述;
(c)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書面證據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其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53條。]

第26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就仲裁庭待決之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 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相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以供檢驗。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當參加開庭,各方當事人可向其提問,專家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註︰參看本條例第54條。]

第27條.
法院協助取證

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內的管轄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範圍內並按照其關於取證的規則執行上述請求。
[註:參看本條例第55條。]

第六章.
作出裁決和程序終止

第28條.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 仲裁庭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衝突規範。
(2) 當事人沒有指定任何適用法律的,仲裁庭應當適用其認為適用的法律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
(3) 仲裁庭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當依照公平善意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4)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都應當按照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註:參看本條例第64條。]

第29條.
仲裁團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的任何決定應當按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經各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權的,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註︰參看本條例第65條。]

第30條.
和解

(1)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經各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異議的,還應當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
(2) 關於和解的條件的裁決應當依照第31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此種裁決應當與根據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註:參看本條例第66條。]

第31條.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 裁決應當以書面作出,並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名即可,但須說明缺漏任何簽名的理由。
(2)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需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第30條所指的和解裁決。
(3) 裁決書應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條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 裁決作出後,經仲裁員依照本條第(1)款簽名的裁決書應送達各方當事人各一份。
[註:參看本條例第67條。]

第32條.
程序的終止

(1) 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裁定宣告終止。
(2) 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 申請人撤回其申請,但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承認最終解決爭議對其而言具有正當利益的除外;
(b) 各方當事人約定程序終止;
(c) 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 仲裁庭之委任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終止,但須服從第33和34(4)條的規定。
[註:參看本條例第68條。]

第33條.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 除非當事人約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 一方當事人可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打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 當事人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某一點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釋。
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更正或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更正本條第(1)(a)款所指類型的任何錯誤。
(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對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請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如果認為此種請求正當合理的,應當在六十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4)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將依照本條第(1)或(3)款作出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 第31條的規定適用於裁決的更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補充裁決。
[註:參看本條例第69條。]

第七章.
不服裁決的追訴權

第34條.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1) 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依照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決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 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
(i) 第7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
(ii) 未向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僅可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除非此種約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本法規定相抵觸;無此種約定時,與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ii) 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3) 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已根據第33條提出請求的,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 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事人也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其他行動。
[註:參看本條例第81條。]

第八章.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35條.
承認和執行
(1) 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當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依照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予以執行。
(2) 援用裁決或申請對其予以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提供裁決書正本或其副本。裁決書如不是以本國一種正式語文做成的,法院可以要求該方當事人出具該文件譯成這種文字的譯本。****
(第35(2)條經由委員會2006年第三十九屆會議修訂)
[註:本示範法第35條不具效力——參看本條例第82條。]

第36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 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絕予以承認或執行:
(a) 援用的裁決所針對的當事人提出如此請求,並向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管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
(i) 第7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種法律的情況下根據裁決地所在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
(ii) 未向援用的裁決所針對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或
(iii) 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內含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得予承認和執行;或
(iv)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無此種約定時,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或
(v) 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已經由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依據的法律的所屬國的法院所撤銷或中止執行;或
(b) 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ii) 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2) 在已向本條第(1)(a)(v)款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執行裁決的情況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延緩作出決定,而且經主張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還可以裁定對方當事人提供妥適的擔保。
[註:本示範法第36條不具效力——參看本條例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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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標題僅供索引,不作解釋條文之用。** 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事項。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賃;建造工廠;諮詢;工程;使用許可;投資;籌資;銀行;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合營和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的客貨載運。*** 第17I條所載條件的目的是為了限制法院可拒絕執行臨時措施的情形。如果一國將採用的可拒絕執行的情形少些,與這些示範條文力求達到的統一程度無相悖之處。**** 本款所列的條件是意圖訂出一個最高標準。因而一國如果保留了即使是更為簡單的條件,也不至於與示範法所要取得的協調一致相抵觸。
註:本附表載錄《貿法委示範法》全文,只供備知。根據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文,已劃上底線。每條條文之後加有附註,以指明直接提述該條文的本條例的條文。但是,使《貿法委示範法》受規限的替代條文及其他增補條文,則沒有在本附表內顯示。因此,須參閱本條例以知悉它所決定的《貿法委示範法》的適用範圍。

附表2 可以明文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

[第2、5、23、73、81、 99、100、101及102條]

1. 獨任仲裁員

如仲裁協議的各方沒有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則在各方之間產生的任何爭議,須提交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作仲裁。

2. 仲裁的合併處理

(1)
如就2項或多於2項的仲裁程序而言,原訟法庭覺得 ——
(a)
在該等仲裁程序中,均有產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b)
在該等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濟助的權利,均是關於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均是在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中產生的;或
(c)
由於任何其他原因,適宜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原訟法庭可應該等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請 ——
(d)
命令 ——
(i)
將該等仲裁程序按它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處理;或
(ii)
該等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或
(e)
命令擱置任何該等仲裁程序,直至任何其餘仲裁程序獲裁定為止。
(2)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d)(i)款命令將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根據第(1)(d)(ii)款命令該等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則原訟法庭有權 ——
(a)
就支付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作出相應指示;及
(b)
作出以下委任 ——
(i)
(如該等仲裁程序的所有各方,就該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員人選達成協議)委任該仲裁員;或
(ii)
(如各方不能夠就該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員人選達成協議)就該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員,而如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則就該等仲裁程序委任同一仲裁員。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2)款,就合併處理、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的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員,則已就任何該等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仲裁員的委任,就一切目的而言,在第(2)款所指的委任作出時停止有效。
(4)
凡仲裁程序根據第(1)(d)(i)款合併處理,則聆訊該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就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而言,具有第74及75條所指的權力。
(5)
如根據第(1)(d)(ii)款,2項或多於2項的仲裁程序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則仲裁庭 ——
(a)
只就它聆訊的該等仲裁程序的費用,具有第74及75條所指的權力;及
(b)
據此,就同時聆訊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的該等仲裁程序而言,並無權力命令該等仲裁程序中任何仲裁程序的一方,支付該等仲裁程序中任何其他仲裁程序的一方的費用,除非該仲裁庭是聆訊所有該等仲裁程序的同一仲裁庭,則屬例外。
(6)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命令、指示或決定提出上訴。

3. 原訟法庭對初步法律問題的決定

(1)
原訟法庭可應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對在該仲裁程序的過程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2)
除非得到 ——
(a)
有關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的書面同意;或
(b)
仲裁庭的書面准許,
否則不得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
(3)
有關申請須 ——
(a)
指出須予決定的法律問題;及
(b)
述明基於甚麼理由,而指出該問題應由原訟法庭決定。
(4)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對有關法律問題作出決定,可大量節省各方的費用,否則不得受理第(1)款所指的申請。
(5)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4. 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理由而質疑仲裁裁決

(1)
仲裁程序的一方有權以有嚴重不當事件影響仲裁庭、該仲裁程序或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為理由,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質疑該裁決。
(2)
嚴重不當事件指原訟法庭認為已對或將會對申請人造成嚴重不公平的屬以下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不當事件 ——
(a)
仲裁庭沒有遵守第46條;
(b)
仲裁庭以超越其管轄權以外的方式,超越權力;
(c)
仲裁庭沒有按照各方議定的程序進行仲裁程序;
(d)
仲裁庭沒有處理向它提出的所有爭論點;
(e)
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超越其權力;
(f)
仲裁庭沒有根據第69條,就效力不能確定或含糊的裁決作出解釋;
(g)
該裁決是以詐騙手段獲得的,或該裁決或獲取該裁決的方法違反公共政策;
(h)
作出裁決的形式,不符合規定;或
(i)
仲裁庭或獲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決而賦予權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機構或人士,承認在進行該仲裁程序中或在該裁決中有任何不當事件。
(3)
如證明有嚴重不當事件影響仲裁庭、有關仲裁程序或裁決,原訟法庭可藉命令 ——
(a)
將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
(b)
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或
(c)
宣布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無效。
(4)
如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該仲裁庭須在 ——
(a)
自發還命令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
(b)
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或較短的限期內,
就該等被發還的事宜作出新的裁決。
(5)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將有關的事宜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屬不適當,否則原訟法庭不得行使其權力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或宣布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無效。
(6)
凡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決定、命令或指示,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訴。
(7)
本附表第7條亦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或上訴。

5. 就法律問題而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

(1)
在本附表第6條的規限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可就在該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議定無需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給予原因的協議,須視為排除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的協議。
(3)
原訟法庭須基於裁決中對事實的裁斷,對屬上訴的標的之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4)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3)款對法律問題作出決定時,不得考慮本附表第6(4)(c)(i)或(ii)條所列的任何準則。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本條所指的上訴時,可藉命令 ——
(a)
維持裁決;
(b)
更改裁決;
(c)
將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以供仲裁庭因應原訟法庭的決定重新考慮;或
(d)
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
(6)
如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該仲裁庭須在 ——
(a)
自發還命令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
(b)
原訟法庭指示的較長或較短的限期內,
就該等被發還的事宜作出新的裁決。
(7)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將有關的事宜發還給仲裁庭重新考慮屬不適當,否則原訟法庭不得行使其權力撤銷整項裁決或裁決的某部分。
(8)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命令提出再上訴。
(9)
除非有關問題 ——
(a)
有廣泛的重要性;或
(b)
由於其他特殊原因,應由上訴法庭考慮,
否則不得批予再上訴的許可。
(10)
本附表第6及7條亦適用於本條所指的上訴或再上訴。

6. 就法律問題而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申請

(1)
仲裁程序的一方除非得到 ——
(a)
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同意;或
(b)
原訟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就法律問題而提出本附表第5條所指的上訴。
(2)
上訴許可的申請須 ——
(a)
指出須予決定的法律問題;及
(b)
述明基於甚麼理由,而指出應批予上訴許可。
(3)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有需要作出聆訊,否則原訟法庭須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裁定上訴許可的申請。
(4)
原訟法庭在信納以下各項情況下,方可批予上訴許可 ——
(a)
有關問題的決定,會對一方或多於一方的權利,造成重大影響;
(b)
有關問題是仲裁庭被要求決定的問題;及
(c)
基於裁決中對事實的裁斷 ——
(i)
仲裁庭對該問題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的;或
(ii)
該問題有廣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決定最起碼令人有重大疑問。
(5)
凡原訟法庭決定批予或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則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6)
除非有關問題 ——
(a)
有廣泛的重要性;或
(b)
由於其他特殊原因,應由原訟法庭考慮,
否則不得批予針對原訟法庭的上述決定而提出上訴的許可。

7. 有關對仲裁裁決提出質疑或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增補條文

(1)
如擬提出本附表第4、5或6條所指的申請或上訴的申請人或上訴人,並未首先窮竭 ——
(a)
第69條所指的任何可用的追訴;及
(b)
任何可用的上訴或覆核的仲裁程序,
則該申請人或上訴人不可提出該申請或上訴。
(2)
如有任何申請或上訴提出,而原訟法庭覺得有關裁決 ——
(a)
並沒有包含仲裁庭作出該裁決的原因;或
(b)
並沒有充分詳細地列出仲裁庭作出該裁決的原因,使原訟法庭能恰當地考慮該申請或上訴,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仲裁庭為該目的而充分詳細地述明作出該裁決的原因。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它可對任何由其命令而引致的額外仲裁費用,作出它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
(4)
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申請人或上訴人,就申請或上訴的費用提供保證;及
(b)
在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可指示撤銷該申請或上訴。
(5)
原訟法庭不得僅基於以下理由,而行使權力命令就費用提供保證 ——
(a)
申請人或上訴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
申請人或上訴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
(ii)
是一個法人團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
申請人或上訴人 ——
(i)
是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
(ii)
是一個組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6)
原訟法庭 ——
(a)
可命令在申請或上訴仍有待裁定時,任何根據裁決須支付的款項,須繳存原訟法庭,或以其他方法保障;及
(b)
在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下,可指示撤銷該申請或上訴。
(7)
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批予本附表第4、5或6條所指的上訴許可時,可施加與第(4)或(6)款所指的命令具同等或類似效力的條件。
(8)
第(7)款並不影響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附帶條件的許可的一般酌情決定權。
(9)
任何人不得針對本條所指的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命令、指示或決定提出上訴。

附表3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第111條]

第1部 關乎本條例生效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如仲裁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21條展開;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31(1)條當作展開,
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包括(凡在該仲裁中作出的裁決被撤銷)在該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須受《舊有條例》所管限,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如仲裁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任何經本條例修訂的其他條例展開,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包括(凡在該仲裁中作出的裁決被撤銷)在該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須受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有效的該其他條例所管限,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仲裁員的委任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例生效前已作出的仲裁員的委任,須在本條例生效後,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如任何仲裁員的任命,已在本條例生效前終止,則本條例的制定,並不會令該仲裁員的委任獲得恢復。

3. 和解協議

如仲裁協議各方在本條例生效前,已根據《舊有條例》第2C條訂立和解協議,則該和解協議可按照該條強制執行,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4. 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在本條例生效前作出的根據《仲裁(仲裁員及公斷人的委任)規則》(第341章,附屬法例B)
*
第3條而設立的委任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的委任,須在本條例生效後,繼續有效,直至該項委任的任期屆滿為止,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第2部 關乎《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生效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如仲裁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展開,則該仲裁及所有相關程序,須受《原本條例》所管限,猶如《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2015年第11號)未曾制定一樣。
(2)
在第(1)款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5年仲裁(修訂)條例》(2015年第11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所有相關程序 (all related proceedings)包括在有關仲裁中作出的裁決被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
《原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 (article 21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藉第49(1)條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第21條。

第3部 關乎《2017年仲裁(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條文

1. 仲裁程序及相關程序的進行

(1)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展開的仲裁,不論該仲裁的地點是否在香港。
(2)
《原有條例》繼續適用於有關仲裁及其所有相關程序。
(3)
然而,如有關仲裁或其任何相關程序的各方同意,第11A部適用於該仲裁或該等相關程序(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4)
在本條中 ——
相關程序 (related proceedings)就某仲裁而言,包括在該仲裁中的裁決遭撤銷後恢復進行的仲裁程序;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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