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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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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旨在防止洗錢和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並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進行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條例賦予監管機構監督遵從的權力,並規定違反條文的刑罰,包括高額罰款及監禁。條例適用於所有政府部門,並設有豁免條款以保護執法者的法律責任。該條例的實施有助於維護金融系統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銀行未能對客戶進行必要的身份核實,可能會面臨高達100萬港元的罰款及監禁。
  • 某地產代理在交易中未遵守反洗錢規定,可能會被監管機構調查並受到紀律處分。
  • 假設某虛擬資產平台未能妥善記錄用戶交易,將面臨法律後果,包括罰款及刑事責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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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將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施加於指明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人士;就賦予有關當局及監管機構監督該等規定及本條例下的其他規定有否獲遵從的權力,訂定條文;就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領牌事宜及規管經營金錢服務,訂定條文;就規管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及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的領牌事宜,訂定條文;就規管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其代表的領牌事宜,訂定條文;就規管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及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的註冊事宜,訂定條文;設立一個覆核審裁處,以覆核有關當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若干決定;以及就附帶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2)-(4)

2. 釋義

(1)
附表1所載釋義條文,按照其內容適用於本條例。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2部。

3. 適用於政府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4.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人,如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當局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均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1A)
監管機構如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機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均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時,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第(1)款所賦予的保護,並不影響政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

第2部 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

5. 附表2就金融機構而具有效力

(1)
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附表2就金融機構而具有效力。
(2)
附表2就獲授權保險人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保險人所經營的長期業務。
(3)
附表2就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代理、機構或公司進行的涉及《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第3欄所描述的保險合約的任何交易。
(4)
附表2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就工具持牌人或銀行發行《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所指的儲值支付工具而適用 ——
(a)
可儲存於該工具的最高價值,超逾$3,000;及
(b)
該工具的形式,屬有關發行人向使用者提供的實物裝置,而該價值儲存於該裝置。
(5)
任何金融機構明知而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金融機構如出於詐騙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7)
任何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或關涉金融機構的管理的人,如明知而致使或明知而准許該機構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或關涉金融機構的管理的人,如出於詐騙該金融機構或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致使或准許該機構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9)
在就第(7)款所訂罪行而針對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該人證明自己的作為,是按照該機構為確保有關指明的條文獲遵守而設立和維持的政策及程序,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0)
如合夥因被裁定干犯本條所訂罪行,而遭判處罰款,該項罰款須以該合夥的資金支付。
(11)
在本條中 ——
長期業務 (long term business)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的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附表2第3(1)、(1A)、(1B)、(3)或(4)、5(1)或(3)、6(1)或(2)、7(2)、9、10(1)或(2)、11(1)或(2)、12(3)、(5)、(6)、(8)、(9)或(10)、13(2)、13A(2)、(4)、(5)、(6)或(7)、14(1)或(2)、15、16、17(1)、18(4)、19(1)、(2)、(2A)或(3)、20(1)、(2)、(3)、(3A)或(5)、21、22(1)或(2)或23條。

5A. 附表2就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具有效力

(1)
附表2就指定非金融業人士按照本條而具有效力。
(2)
凡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是藉有關條文或根據有關條文而訂立,而該條文符合以下說明,則該規定適用於某特定類型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
(a)
該條文述明該條文適用於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類型)或該特定類型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b)
該條文要求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類型)或該特定類型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遵守該條文;或
(c)
該條文以其他方式將該規定或該條文適用於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類型)或該特定類型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3)
凡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屬會計專業人士或法律專業人士,則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僅在該會計專業人士或法律專業人士,以業務形式在香港為客户擬備或進行任何關乎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內容的交易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
(a)
購買或出售地產;
(b)
管理客户的款項、證券或其他資產;
(c)
管理銀行户口、儲蓄户口或證券户口;
(d)
為成立、營運或管理法團而組織資金;
(e)
成立、營運或管理 ——
(i)
法人;或
(ii)
法律安排;
(f)
購買或出售業務實體;
(g)
附表1第1部第1條信託或公司服務的定義中指明的服務。
(4)
凡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屬地產代理,則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僅在該地產代理在香港涉及任何關乎為客户(《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1)條所界定者)購買或出售地產的交易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5)
凡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則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僅在該持牌人以業務形式在香港為客户擬備或進行任何關乎附表1第1部第1條信託或公司服務的定義中指明的服務的交易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5A)
凡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屬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則僅在該註冊人以業務形式在香港與客户進行不屬豁除交易的指明現金交易的情況下,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方適用於該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5B)
就某B類註冊人而言,豁除交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現金交易 ——
(a)
該交易涉及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現金付款,是純粹由該B類註冊人支付予另一名B類註冊人;及
(b)
除該2名B類註冊人外,該交易無其他交易方。
(6)
為免生疑問,為施行本條,第(3)、(4)或(5)款提述的交易的標的,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均無關重要。
(7)
在本條中 ——
反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規定 (AML/CTF requirement)指附表2第2、3或4部所列出的規定。

6. 修訂附表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7. 施行附表2的指引

(1)
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可在憲報公布它認為對就附表2任何條文的施行而提供導引屬適當的指引。
(2)
由金融管理專員、證監會、保監局或監管機構公布的指引,可收納或提述由金融管理專員、證監會、保監局或監管機構根據有關條例不時發出或公布的指引或文件,或該指引或文件的任何部分。
(3)
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可不時修訂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訂方式須與該當局或該機構根據本條公布該指引的權力相符,而 ——
(a)
本條其他條文在經必要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一如適用於該指引;及
(b)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提述該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之處,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指引。
(4)
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致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如該法院覺得該指引內所列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該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5)
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在考慮某人有否違反附表2的條文時,須顧及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內攸關有關規定的任何條文。
(5A)
為免生疑問,就法律專業人士而言,根據本條公布指引的權力,並不影響律師會決定執業指引P(就律師會而言的有關條例第9A(3)條所界定者)的內容的完全酌情權。
(6)
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 ——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
(a)
就保監局而言,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c)
就證監會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d)
就香港會計師公會而言,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e)
就律師會而言,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及
(f)
就地產代理監管局而言,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第3部 監管及調查

第1分部導言

8. 第3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有連繫法團 (related corporation)——參閱第53ZRC條;
有聯繫實體 (associated entity)具有第53ZR條所給予的涵義;
非第5B部訂明人士 (non-Part 5B prescribed person)指屬任何以下人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亦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
(a)
認可機構;
(b)
持牌法團;
(c)
獲授權保險人;
(d)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e)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f)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g)
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
(h)
郵政署署長;
(i)
工具持牌人;
(j)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
(k)
貴金屬及寶石註冊人;
(l)
穩定幣持牌人;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
非第5B部訂明人士;
(b)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
(c)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訂明規定 (prescribed requirement)——
(a)
就非第5B部訂明人士而言,指不得違反以下各項的規定 ——
(i)
本條例任何條文;
(ii)
根據本條例給予或施加的任何通知、規定或要求;
(iii)
本條例所指的任何牌照的任何條件;
(iv)
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註冊的任何條件;或
(v)
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b)
就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而言,指不得違反以下各項的規定 ——
(i)
本條例任何條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中的任何條文;
(iii)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給予或施加的任何通知、禁止、規定或要求;
(iv)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第5B部中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牌照的條件;或
(v)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11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除在第17條外,指根據第9(12)條獲授權的人。
第2分部進入、視察和調查的權力

9. 進入業務處所等作例行視察的權力

(1)
為確定某訂明人士(視察對象)是否正遵從、已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從訂明規定,獲授權人具有第(1A)或(1B)款指明的權力。
(1A)
就屬非第5B部訂明人士的某視察對象(非第5B部視察對象)而言,獲授權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該視察對象的業務處所;
(b)
查閱和複製或複印任何指明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向 ——
(i)
該視察對象;或
(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任何資料持有人,
作出關乎任何指明業務紀錄或任何指明交易的查訊。
(1B)
就某視察對象(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者)而言,獲授權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進入該提供者的業務處所,或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業務處所;
(b)
查閱和複製或複印任何指明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向 ——
(i)
以下的人 ——
(
a
)
該提供者;
(b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
c
)
該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或
(
d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或
(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任何資料持有人,
作出關乎任何指明業務紀錄或任何指明交易或活動的查訊。
(2)
(3)
在不抵觸第9A條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在行使第(1A)(b)或(1B)(b)款所指的權力時,可 ——
(a)
要求以下的人作出第(4)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
(i)
如權力是就某非第5B部視察對象而行使——該視察對象;或
(ii)
如權力是就某視察對象(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者)而行使 ——
(
a
)
該提供者;
(b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
c
)
該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或
(
d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及
(b)
在第(7)款的規限下,要求任何資料持有人作出第(4)款指明的任何作為。
(4)
指明的作為是 ——
(a)
讓獲授權人取覽任何指明業務紀錄,並在獲授權人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及
(b)
回答任何關於該等紀錄的問題。
(5)
在不抵觸第9A條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在就第(1A)(c)或(1B)(c)款指明的某人行使該款所指的權力時,可要求該人 ——
(a)
讓獲授權人取覽任何指明業務紀錄,並在獲授權人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及
(b)
回答任何為該款的目的而提出的問題。
(6)
獲授權人須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1A)(c)(i)或(1B)(c)(i)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方可行使第(1A)(c)(ii)或(1B)(c)(ii)款所賦權力。
(7)
獲授權人須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3)(a)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指明業務紀錄或資料,方可行使根據第(3)(b)款所賦權力。
(8)
(9)
如任何人按照第(3)或(5)款施加的要求而回答問題,獲授權人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
(10)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沒有按照根據第(3)或(5)款施加的要求回答問題,獲授權人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實及理由。
(11)
第(9)或(10)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獲授權人監理。
(12)
有關當局可為施行本條藉書面授權任何人或某類別人士中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
(13)
有關當局須向它授權的獲授權人提供授權書文本。
(14)
在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時,獲授權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出示有關當局的授權書文本,以供查閱。
(15)
在本條中 ——
本地分行 (local branch)就認可機構而言,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本地辦事處 (local office)就認可機構而言,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 ——
(a)
就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包括 ——
(i)
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ii)
該機構設立或維持的本地分行或本地辦事處;
(iii)
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 ——
(A)
該機構的事務或業務的行政管理;
(B)
處理交易;或
(C)
儲存文件、數據或紀錄;及
(iv)
(凡有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4)(ca)條作出的公告,宣布某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不屬該條例第2(1)條內本地辦事處的定義所指的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該公告所宣布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該機構的屬於該公告所宣布的類別的營業地點;
(b)
就持牌法團而言,指其經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30(1)條批准的處所;
(c)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處所;
(d)
就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言,指委任該代理為代理人的人經營業務的任何處所;
(e)
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而言,指 ——
(i)
該機構經營業務的任何處所;或
(ii)
委任該機構為代理人的人經營業務的任何處所;
(ea)
就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該公司經營業務的任何處所;
(f)
就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而言,指根據第27條備存的登記冊所顯示的該經營者可經營金錢服務所在的處所;
(g)
就郵政署署長而言,指 ——
(i)
郵政署署長經營匯款服務所在的處所;及
(ii)
管理郵政署署長所經營的匯款服務所在的處所;
(h)
就工具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其任何處所;
(i)
就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經營業務所在的處所,包括用作以下用途的營業地點 ——
(i)
該持牌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政管理;
(ii)
處理交易;或
(iii)
儲存文件、數據或紀錄;
(j)
就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而言,指證監會根據第53ZRR條批准的、該提供者的處所;
(k)
就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任何處所;及
(l)
就貴金屬及寶石註冊人而言——除第53ZVP條另有規定外,指該註冊人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所在的任何處所,包括該註冊人用作以下用途的處所 ——
(i)
與客户進行面對面交易;
(ii)
該註冊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政管理;
(iii)
處理交易;或
(iv)
儲存文件、數據或紀錄;
資料持有人 (information holder) ——
(a)
就對非第5B部視察對象行使權力的獲授權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不屬該視察對象者):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就該視察對象,掌握關於指明業務紀錄或指明交易的資料,或管有指明業務紀錄(不論該人是否與該視察對象有關連);及
(b)
就對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視察對象行使權力的獲授權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該人不屬任何下列人士(但可能與任何下列人士有或沒有關連) ——
(
a
)
該提供者;
(b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
c
)
該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
(
d
)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及
(ii)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就該視察對象,掌握關於指明業務紀錄或指明交易或活動的資料,或管有指明業務紀錄。
(16)
在本條中,就某非第5B部視察對象而言 ——
(a)
指明業務紀錄 (specified business record),是指關於該視察對象所經營的業務的紀錄或文件,或該視察對象進行的交易的紀錄或文件;及
(b)
指明交易 (specified transaction),是指(a)段提述的任何交易,不論是否有關於該交易的紀錄或文件。
(17)
在本條中,就某視察對象(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者)而言 ——
(a)
指明業務紀錄 (specified business record),是指關於以下業務或交易或活動的紀錄或文件 ——
(i)
該提供者或該提供者的任何有聯繫實體所經營的業務;
(ii)
在經營上述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影響上述業務的交易或活動;或
(iii)
由以下的人進行的任何交易 ——
(A)
該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或
(B)
該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及
(b)
指明交易或活動 (specified transaction or activity),是指(a)(ii)或(iii)段提述的任何交易或活動,不論是否有關於該交易或活動的紀錄或文件。

9A. 其他監管當局根據第9條援引權力時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獲授權人根據第9條,要求任何人(標的人士)披露資料或交出指明業務紀錄;
(b)
標的人士是訂明人士;及
(c)
根據第9(12)條授權予獲授權人的人(其他監管當局),並不是就標的人士的有關當局。
(2)
第9條不得解釋為要求有關標的人士,須向有關獲授權人披露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户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户的事務的指明業務紀錄,但如其他監管當局認為(並藉書面證明它認為)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對施行該條屬必要,則不在此限。
(3)
在本條中 ——
指明業務紀錄 (specified business record)的涵義與第9(16)(a)及(17)(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0. 不遵從根據第9條施加的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9(3)、(5)、(9)或(10)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充作是遵從根據第9(3)或(5)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或回答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或回答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根據第9(3)、(5)、(9)或(10)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6)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充作遵從根據第9(3)或(5)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 ——
(a)
是根據第9(3)、(5)、(9)或(10)條被施加要求的人(義務人)的相關人士;及
(b)
出於詐騙意圖,而致使或容許該義務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該人即屬犯罪。
(8)
如任何人 ——
(a)
是根據第9(3)或(5)條被施加要求的人(義務人)的相關人士;及
(b)
出於詐騙意圖,而致使或容許該義務人 ——
(i)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充作是遵從該要求;或
(ii)
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充作是遵從該要求,
該人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5)、(6)、(7)或(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3)、(5)、(6)、(7)或(8)款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施行第14(2)(b)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
(b)
該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該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11)
在本條中 ——
相關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某人(另一人)而言,指 ——
(a)
另一人的僱員;
(b)
受僱為另一人工作的人;或
(c)
關涉另一人的管理的人。

11. 有關當局可委任調查員

(1)
如有關當局 ——
(a)
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可能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就某金融機構(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除外)而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21或43條行使權力,有理由查訊該機構是否已違反第5(11)條所界定的指明的條文或第43(1)條所指明的條文;
(c)
就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而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53Z或53ZD條行使權力,有理由查訊是否已有第53Z(2)(a)或(b)條提述的違反情況;
(d)
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受規管人士而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53ZSP(3)條行使權力,有理由查訊 ——
(i)
該人士是否正在或曾在任何時候,就第53ZSP條而言犯失當行為;或
(ii)
該人士是否就第53ZSP條而言不屬(或曾經不屬)適當人選;或
(e)
就貴金屬及寶石註冊人而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53ZVE(3)、53ZVF(3)或53ZVJ(2)條行使權力,有理由查訊是否已有第53ZVE(2)(a)或(b)或53ZVF(2)(a)或(b)條提述的違反情況,
則該當局可藉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第(2)款指明的人,或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以調查有關事宜。
(2)
指明的人是 ——
(a)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由財政司司長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
(b)
就證監會而言,其僱員;
(c)
就保監局而言,其僱員;
(d)
就關長而言,受僱任職於香港海關的公職人員;及
(e)
就處長而言,受僱任職於公司註冊處的公職人員。
(3)
由 ——
(a)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根據第(1)款獲委任;及
(b)
並非第(2)款指明的人,
的調查員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4)
有關當局須向調查員提供它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
(5)
調查員根據第12(2)、(3)、(4)或(5)條向任何人首次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有關當局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6)
在本條中 ——
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受規管人士 (VASP regulated person)指屬或曾屬第53ZSO(1)條所界定的受規管人士的人。

12. 調查員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等的權力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受涵蓋人) ——
(a)
調查員根據第11條獲指示或委任就該人調查任何事宜;
(b)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根據第11條進行的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或
(c)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以其他方式管有攸關根據第11條進行的調查的資料。
(2)
在不抵觸第12A條的情況下,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受涵蓋人 ——
(a)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該要求所指明的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及
(ii)
由該人管有;
(b)
在該要求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會晤調查員,並回答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應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及
(d)
向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與該項調查有關連的一切其他協助。
(3)
如任何受涵蓋人按照根據第(2)(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則調查員可在不抵觸第12A條的情況下,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4)
如任何受涵蓋人按照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要求,給予任何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則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5)
如任何受涵蓋人沒有按照根據第(2)或(3)款所施加的要求給予任何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而其理由是有關資料是該人所不知悉的或並非由該人管有的,則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所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事實及理由。
(6)
第(4)或(5)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調查員監理。
(7)
(8)
調查員 ——
(a)
可向有關當局提交關於調查的中期報告;及
(b)
須在有關當局要求該調查員提交關於調查的中期報告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當局提交該報告。
(9)
調查員須在完成調查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當局提交關於調查的最後報告。
(10)
有關當局可在律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公布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

12A. 其他監管當局根據第12條援引權力時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調查員根據第12條,要求任何人(標的人士)披露資料或交出紀錄或文件;
(b)
標的人士是訂明人士;及
(c)
根據第11(1)條委任或指示調查員的人(其他監管當局),並不是就標的人士的有關當局。
(2)
第11及12條均不得解釋為要求有關標的人士,須向有關調查員披露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户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户的事務的紀錄或文件,但如 ——
(a)
該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客户是可能有能力提供與有關調查相關的資料的人;及
(b)
其他監管當局認為(並藉書面證明它認為)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對該項調查屬必要,
則不在此限。

13. 不遵從根據第12條施加的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2)、(3)、(4)或(5)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充作遵從根據第12(2)或(3)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或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或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2)、(3)、(4)或(5)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6)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充作遵從根據第12(2)或(3)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 ——
(a)
是根據第12(2)、(3)、(4)或(5)條被施加要求的人(義務人)的相關人士;及
(b)
出於詐騙意圖,而致使或容許該義務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該人即屬犯罪。
(8)
如任何人 ——
(a)
是根據第12(2)或(3)條被施加要求的人(義務人)的相關人士;及
(b)
出於詐騙意圖,而致使或容許該義務人 ——
(i)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充作是遵從該要求;或
(ii)
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充作是遵從該要求,
該人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5)、(6)、(7)或(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3)、(5)、(6)、(7)或(8)款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施行第14(2)(b)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
(b)
該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該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11)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12條施加於該人的要求可能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12)
如根據第11條進行調查,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有關當局繳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該當局可將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部分,作為拖欠該當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3)
如有關當局根據第(12)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收取任何款額,而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的,則該當局須將該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上述撥款的金額為限。
(14)
在本條中 ——
相關人士 (related person)具有第10(1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3分部關於虛擬資產活動對非香港規管者的規管協助

13A. 第3分部的釋義

(1)
凡某詞句在本分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分部中 ——
規管者 (regulator)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而言,指該司法管轄區的任何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
虛擬資產規定 (VA requirements)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而言,指關乎與任何虛擬資產有關的任何交易或活動,或其他相類交易或活動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該等交易或活動是由該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所規管的。

13B. 國際執法合作

(1)
如證監會認為,某人是否曾經或正在違反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任何虛擬資產規定此一爭論點,在性質上與第11(1)(a)或(d)條描述的、而該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或有理由查訊(視情況所需而定)的事宜相似,則該爭論點就本條而言,即屬適用事宜。
(2)
證監會可應執行或施行有關虛擬資產規定的有關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的請求,提供協助以調查適用事宜,但行使上述提供協助的權力有以下前提 ——
(a)
證監會認為,該規管者符合第13D(1)條之下的關乎規管者的規定;及
(b)
證監會認為,第13E條中描述的投資者及公眾利益條件,已就該請求獲符合。
(3)
證監會可根據第11條,指示或委任任何人調查適用事宜,一如證監會可根據該條指示或委任該人調查該條第(1)(a)或(d)款所描述的事宜。
(4)
第11(3)、(4)及(5)、12、12A及13條,以及第4分部及第6A部(第13B條相關條文)適用於憑藉本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適用事宜的人,亦適用於憑藉本條施加的規定,且適用於為遵守或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作出任何事情。
(5)
為施行第(4)款 ——
(a)
在任何第13B條相關條文中,提述根據第12條任何條文施加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憑藉本條施加的規定;及
(b)
在任何第13B條相關條文中,提述為遵守或看來是遵守根據第12條任何條文的規定而作出任何事情,須解釋為包括為遵守或看來是遵守憑藉本條施加的規定而作出任何事情。
(6)
第(7)及(8)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調查員憑藉本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適用事宜;及
(b)
該調查員行使第12條所賦權力,要求某人 ——
(i)
回答或回應該調查員提出的任何問題;或
(ii)
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7)
有關調查員須確保有關的人已先獲告知或提醒第(8)款就以下事宜施加的限制:該要求、該問題及回答或回應,或該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可為何種目的而提供予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
(8)
如 ——
(a)
有關的人按照第(6)(b)款所指的要求(相關要求)而給予的任何解釋、進一步詳情、回答或回應(相關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及
(b)
該人在提供相關資料前,聲稱相關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
則在不局限第15條的原則下,該調查員不得向有關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提供相關要求或相關資料的證據,以供在該其他司法管轄區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13C. 國際監管合作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應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提請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的請求,向該規管者提供協助,以確定 ——
(a)
某指明受規管者是否對提請司法管轄區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構成風險,或是否可能影響提請司法管轄區在金融方面的穩定性;或
(b)
某指明受規管者是否正遵守、已遵守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提請司法管轄區的、由該規管者執行或施行的虛擬資產規定。
(2)
在本條中 ——
(a)
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而言,指明受規管者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i)
由該規管者規管;及
(ii)
屬 ——
(A)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
(B)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及
(b)
指明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指 ——
(i)
如(a)(ii)(A)段適用於指明受規管者——該指明受規管者;或
(ii)
如(a)(ii)(B)段適用於指明受規管者——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而該指明受規管者為該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
(3)
如證監會決定根據第(1)款,就某指明受規管者提供協助 ——
(a)
證監會可為施行本條,授權任何人(第13C條人員);
(b)
第13C條人員可要求指明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其有連繫法團 ——
(i)
在該人員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向該人員提供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紀錄或文件的複本 ——
(A)
指明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或
(B)
(A)分節所述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任何交易或活動,或可能影響該服務的任何交易或活動;及
(ii)
回答該第13C條人員就第(i)節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或活動提出的任何問題。
(4)
第(1)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證監會認為,有關規管者符合第13D(1)條之下的關乎規管者的規定;
(b)
證監會認為,第13E條中描述的投資者及公眾利益條件,已就該請求獲符合;及
(c)
該規管者已向證監會提供 ——
(i)
符合第(5)款的書面陳述;及
(ii)
符合第(6)款的書面承諾。
(5)
有關書面陳述的內容,須表明有關規管者未能夠和將不會能夠 ——
(a)
藉任何其他合理方法,取得第(3)(b)款提述的資料;及
(b)
在沒有該等資料的情況下,全面確定第(1)款所描述的事宜。
(6)
有關書面承諾的內容,須表明有關規管者 ——
(a)
只會將因有關協助請求而從證監會取得的資料,用於確定第(1)款所描述的事宜;
(b)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會將任何上述資料,在提請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程序中使用 ——
(i)
該規管者已根據第13B條另行作出請求,而證監會已決定根據該條提供協助;及
(ii)
該規管者已因該項另行作出的請求,而從證監會取得相同資料;
(c)
會將上述資料列作機密處理,及不會在未獲證監會同意下,為任何目的而向在提請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其他人,披露上述資料;
(d)
會在接獲要求披露任何資料的請求(根據提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屬可在法律上強制執行者)後 ——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證監會;及
(ii)
採取所有可用的適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根據提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宣示法律豁免權或法律特權),以協助將上述資料保密;及
(e)
會在旨在保障將任何上述資料保密而在提請司法管轄區內或其他地方進行的任何行動或程序中,與證監會合作。
(7)
第9(除第(1)、(1A)、(1B)、(3)、(4)、(5)、(6)、(7)及(12)款外)、9A及10條,以及第4分部及第6A部(第13C條相關條文)適用於第13C條人員,亦適用於根據第(3)款施加的規定,且適用於為遵守或看來是遵守上述規定而作出任何事情。
(8)
就第(7)款而言,在任何第13C條相關條文中,提述根據第9條任何條文施加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根據第(3)款施加的規定。

13D. 關乎規管者的規定

(1)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根據第13B或13C條請求協助的司法管轄區(提請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即符合關乎規管者的規定 ——
(a)
該規管者在提請司法管轄區 ——
(i)
執行任何與證監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似的職能;或
(ii)
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證券、保險、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或其他金融服務;及
(b)
在提請司法管轄區,該規管者受充分的保密條文所規限。
(2)
如證監會信納某規管者符合關乎規管者的規定,則除非該規管者的名稱或姓名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6(5)條刊登,否則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於憲報刊登該規管者的名稱或姓名。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任何材料,不是附屬法例。

13E. 投資者及公眾利益條件

(1)
為施行第13B或13C條,如證監會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則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作出的協助請求而言,投資者及公眾利益條件即獲符合 ——
(a)
提供所請求的協助,對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所提供的協助會使該規管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規管者執行其職能,而提供該協助並非有違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2)
如有根據第13B或13C條提出的協助請求,則證監會在斷定某特定個案中投資者及公眾利益條件是否獲符合時,須考慮該規管者是否會 ——
(a)
向該會支付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b)
有能力和願意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協助請求,而在其管轄範圍內提供交互協助。
(3)
如 ——
(a)
證監會從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接獲一筆款額,而該款額是就根據第13B或13C條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而支付的;及
(b)
所有或任何該等費用及開支,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則證監會須將接獲的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上述費用及開支已由立法會撥款支付的款額為限。
第4分部雜項強制執行事宜

14. 就根據第9或12條施加的要求不獲遵從而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獲授權人根據第9(3)、(5)、(9)或(10)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12(2)、(3)、(4)或(5)條施加的要求,則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2)
原訟法庭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該人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時間內遵從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為施行第(2)(b)款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10(1)、(3)、(5)、(6)、(7)或(8)或13(1)、(3)、(5)、(6)、(7)或(8)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5.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如調查員根據第12(2)或(3)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第(2)款對該要求及有關問題,以及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施加的限制。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調查員根據第12(2)或(3)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之前如此聲稱,
則該要求、有關問題以及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該人就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第13(1)、(3)、(5)、(6)、(7)或(8)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等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16.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凡任何人管有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項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
(a)
該留置權並不影響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的要求;
(b)
無須因該項交出或就該項交出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17. 裁判官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據調查員、經第9(12)條獲授權的人或有關當局的僱員或員工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的期間內,隨時進入該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搜尋、檢取和移走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2)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被發現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則可要求該人交出 ——
(a)
該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3)
獲授權人可就任何根據第(2)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4)
根據第(1)款移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如屬或可能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要者,則可在為該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任何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5)
獲授權人如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其後為此發出收據。
(6)
獲授權人如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可准許如它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它的人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在任何合理時間,複製或複印該項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7)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8)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有關當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9)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3)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2)或(3)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10)
任何人犯第(9)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採取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18. 交出在資訊系統等內的資料

(1)
如載於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則任何根據本部獲賦權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人,亦獲賦權要求交出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而製成的版本。
(2)
如載於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是記錄於資訊系統內,則任何根據本部獲賦權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人,亦獲賦權要求交出該項資料或事項的版本,而該版本的形式須令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19.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任何獲授權人或調查員根據本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須准許假使它沒有被如此管有的話本會有權查閱它的任何其他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2)
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的人,可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任何該人認為合適的合理條件。

20. 文件的銷毀等

(1)
凡任何人根據本部被獲授權人或調查員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該人如出於向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隱瞞可藉該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項的意圖,而銷毀、揑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部 有關當局採取的紀律行動

20A. 第4部不適用於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在本部中 ——
金融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不包括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21. 有關當局可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22及23條的規定下,如任何金融機構違反第5(11)條所界定的指明條文,有關當局可行使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指明的權力是 ——
(a)
公開譴責有關金融機構;
(b)
命令該機構在有關當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該當局指明的行動,以糾正有關的違反;及
(c)
命令該機構繳付最高數額如下(以金額較大者為準)的罰款 ——
(i)
$10,000,000;或
(ii)
因該項違反而令該機構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開支的金額的3倍。
(3)
根據本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金融機構,須在以下限期內,向有關當局繳付該罰款 ——
(a)
該命令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30日;或
(b)
該當局根據第22(2)條藉通知指明的該命令生效後的較長期間。
(4)
如金融機構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飭令採取糾正行動的命令,有關當局可進一步命令該機構,就沒有遵從命令的狀況於該命令指明的採取糾正行動的限期後持續的每一日,繳付不超逾$100,000的按日罰款。
(5)
原訟法庭可應有關當局按第(6)款指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在原訟法庭登記根據第(1)或(4)款作出罰款命令,而該命令一經登記,就所有目的而言,即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6)
就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有關當局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以及該命令的正本及一份複本。
(7)
有關當局須將它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收取的罰款,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8)
如有關當局已根據第(1)款就某金融機構行使權力,該當局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詳情、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於該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9)
第(2)(c)及(4)款指明的權力,不可就政府而行使。

22. 根據第21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有關當局須在給予金融機構合理的陳詞機會後,方可根據第21條就該機構行使權力。
(2)
有關當局如根據第21條就某金融機構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機構。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
(b)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譴責有關金融機構的內容;
(c)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規定該機構採取的行動;
(d)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金額,如有關罰款須在並非第21(3)(a)條指明的限期內繳付,則亦須載有繳付該罰款的限期;及
(e)
該機構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的提示。

23. 有關當局如何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有關當局在首次行使第21(2)(c)條提述的權力施加罰款前,須在憲報刊登並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其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
(2)
有關當局在行使第21(2)(c)條提述的權力施加罰款時,須顧及它根據第(1)款刊登及公布的指引。
(3)
根據第(1)款刊登及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第5部 對經營金錢服務的規管

第1分部導言

24. 第5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最終擁有人 (ultimate owner) ——
(a)
就個人而言 ——
(i)
指最終擁有或控制該名個人的金錢服務業務的另一名個人;或
(ii)
(如首述個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指該另一人;
(b)
就合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或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 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合夥的投票權的25% 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ii)
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及
(c)
就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本的25% 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25% 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ii)
可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30條批給的牌照,亦指根據第31條續期的牌照,並包括根據第82條當作已批給的牌照;
登記冊 (register)指關長根據第27條備存的持牌人登記冊;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46條委任的人。

25. 本部不適用的人

本部不適用於政府,亦不適用於 ——
(a)
認可機構;
(b)
經營金錢服務的持牌法團(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該法團的主要業務);
(c)
經營金錢服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該保險人的主要業務);
(d)
經營金錢服務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該公司的主要業務);
(e)
經營金錢服務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該代理或該機構的主要業務);
(f)
經營金錢服務的工具持牌人(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該持牌人的主要業務);
(g)
經營金錢服務的指定零售支付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前提是該服務附屬於其作為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業務);或
(h)
經營符合以下說明的金錢服務的穩定幣持牌人:該金錢服務是該持牌人在其穩定幣牌照下的業務活動(《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7(d)條所指者)。

26. 轉授職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關關長可藉書面將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轉授予任何受僱於香港海關的公職人員。
(2)
海關關長不得轉授本條或第51條所指的職能。

27. 關長須備存持牌人登記冊

(1)
關長須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格式,備存一份持牌人登記冊,該登記冊須載有 ——
(a)
每名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就每名持牌人而言 ——
(i)
(如該持牌人獲發牌在指明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該持牌人可經營金錢服務所在的每一個處所的地址;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持牌人的通訊地址。
(2)
登記冊須存放於關長的辦事處。
(3)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其是否正與持牌人有往來,登記冊須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
(4)
公眾人士有權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登記冊。

28. 登記冊或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複本獲接納為證據

(1)
任何人繳付附表3指明的費用後,可取得 ——
(a)
登記冊、其內記項或其摘錄的核證複本或未經核證複本;或
(b)
由關長發出的述明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名列於登記冊(或已從登記冊刪除或未有名列於登記冊)的證明書。
(2)
看來是經關長核證的任何登記冊、其內記項或其摘錄的複本,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可作為該複本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3)
如某人的姓名或名稱並無出現在看來是經關長所核證的登記冊的複本內,此一事實可作為證據,證明該人在該複本經如此核證當日,並沒有獲批給牌照。
(4)
如任何證明書看來是經關長簽署,並述明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名列於登記冊、或已從登記冊刪除或未有名列於登記冊,則該證明書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可作為該證明書所述事實的確證,而無需進一步證明。
第2分部經營金錢服務的牌照

29. 對經營金錢服務的限制

(1)
任何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服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始於該命令的日期的期間持有牌照的資格。

30. 牌照的批給

(1)
要求批給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及
(b)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2)
關長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以經營金錢服務。
(3)
關長僅可在信納有以下的情況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i)
該申請人屬個人,而 ——
(A)
該名個人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名個人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
該申請人屬合夥,而 ——
(A)
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合夥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i)
該申請人屬法團,而 ——
(A)
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法團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b)
就要求在任何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的申請而言 ——
(i)
該處所適合用作經營金錢服務;及
(ii)
(如該處所屬住宅處所)該申請人已確保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4)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第(3)(a)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任何其他其認為有關的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 ——
(i)
本條例第5(5)、(6)、(7)或(8)、10(1)、(3)、(5)、(6)、(7)或(8)、13(1)、(3)、(5)、(6)、(7)或(8)、17(9)、20(1)、61(2)或66(3)條所訂罪行;
(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條所訂罪行;
(i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附表1指明的罪行;或
(iv)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附表1或2指明的罪行;
(b)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 ——
(i)
就某作為犯了某罪行,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會構成(a)(i)、(ii)、(iii)或(iv)段指明的罪行;
(ii)
犯關乎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罪行;或
(iii)
犯任何罪行,而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對該項定罪屬必不可少;
(c)
該人是否屢次不遵從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關長根據第51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d)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是否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破產條例》(第6章)下的破產程序的標的;
(e)
(如該人屬法團)該人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人而獲委任。
(5)
在批給牌照時,關長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
(6)
關長如在牌照上施加條件,須在批給該牌照時,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7)
根據第(5)款施加條件,在有關持牌人接獲第(6)款所指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申請人。
(9)
第(6)或(8)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有關持牌人或申請人(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的提示。
(10)
除第3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2年或(如關長在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話)關長決定的其他期間,有效期自該牌照批給當日起計。

31. 牌照續期

(1)
持牌人可向關長提出申請,要求將其所持牌照續期。
(2)
牌照續期的申請須 ——
(a)
在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
(b)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及
(c)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3)
關長可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將有關牌照續期。
(4)
第30(3)及(4)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一如其適用於牌照申請。
(5)
在將牌照續期時,關長如認為合適,可修改或免除任何先前對有關持牌人施加的牌照條件,亦可對該持牌人施加新的條件。
(6)
關長如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須在將有關牌照續期時,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7)
根據第(5)款修訂、免除或施加條件,在有關持牌人接獲第(6)款所指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將牌照續期,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9)
第(6)或(8)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述明;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的提示。
(10)
如根據本條提出將某牌照續期的申請,而在關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該牌照的有效期已告屆滿,則除非該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34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 ——
(a)
該牌照在獲續期前,仍然有效;或
(b)
(如該續期申請遭拒絕)在關長拒絕將該牌照續期的決定生效前,該牌照仍然有效。
(11)
根據本條批給的續期 ——
(a)
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或
(b)
(如屬第(10)款適用的情況)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若無第(10)款規定即本應屆滿之日的翌日有效。
(12)
除第3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續期的牌照有效期為2年或(如關長在特定個案中認為合適的話)關長決定的較短期間,有效期自該牌照續期生效當日起計。

32. 修改牌照條件

(1)
關長如在有關情況下,信納修改或免除任何先前對有關持牌人施加的牌照條件屬合理,或信納對該持牌人施加新的條件屬合理,可就有關牌照如此行事。
(2)
關長如就某牌照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的提示。
(4)
根據本條修訂、免除或施加條件,在有關持牌人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33. 牌照的格式

牌照須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並須 ——
(a)
指明 ——
(i)
(就准予在指明處所經營金錢服務的牌照而言)有關持牌人可經營金錢服務所在的每一個處所的地址;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有關持牌人的通訊地址;
(b)
批註有根據第30、31或32條施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c)
指明牌照的有效期。

34.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1)
在以下情況下,關長可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關長就某牌照認為 ——
(i)
(如有關持牌人屬個人) ——
(A)
該名個人不再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或
(B)
(如就該名個人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不再屬與該持牌人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
(如有關持牌人屬合夥) ——
(A)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不再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或
(B)
(如就該合夥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不再屬與該持牌人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i)
(如有關持牌人屬法團) ——
(A)
該法團的任何董事不再屬與該持牌人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B)
(如就該法團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不再屬與該持牌人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b)
某持牌人在任何住宅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而 ——
(i)
該處所的任何佔用人撤銷其先前給予的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的書面同意;或
(ii)
該處所的任何新佔用人拒絕給予該項書面同意。
(2)
指明的權力是 ——
(a)
撤銷有關牌照;或
(b)
在關長指明的期間內或在關長指明的某事件發生之前,暫時吊銷該牌照。
(3)
關長須先給予有關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方可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4)
關長如根據第(1)款就某牌照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5)
第(4)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
(b)
(就暫時吊銷牌照而言)述明暫時吊銷的持續期及條款;
(c)
(就撤銷牌照而言)述明將該牌照交回關長的期限;及
(d)
提示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6)
根據本條作出的牌照撤銷或暫時吊銷,在第(4)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
(7)
如牌照根據本條遭撤銷或暫時吊銷,已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的牌照費不予退回。
(8)
如任何人的牌照遭撤銷,但在根據第(4)款給予該人的通知指明的期限內,該人並沒有將該牌照交回關長,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5. 擬任持牌人董事須獲關長批准

(1)
如持牌人屬法團,則除非關長已應該持牌人的申請而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該法團的董事。
(2)
要求關長根據本條給予批准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3)
如申請是就某人而提出,關長須信納該人屬與經營持牌人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的情況下,方可根據本條給予批准。
(4)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第(3)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第30(4)(a)、(b)、(c)、(d)及(e)條指明的事宜。
(5)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6. 擬任持牌人最終擁有人須獲關長批准

(1)
除非關長已應持牌人的申請而給予其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該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2)
要求關長根據本條給予批准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3)
如申請是就某人而提出,關長須信納該人屬與經營持牌人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的情況下,方可根據本條給予批准。
(4)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第(3)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第30(4)(a)、(b)、(c)、(d)及(e)條指明的事宜。
(5)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7. 擬成為持牌人合夥人的人須獲關長批准

(1)
如持牌人屬合夥,則除非關長已應該持牌人的申請而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該合夥的合夥人。
(2)
要求關長根據本條給予批准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3)
如申請是就某人而提出,關長須信納該人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的情況下,方可根據本條給予批准。
(4)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第(3)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考慮第30(4)(a)、(b)、(c)、(d)及(e)條指明的事宜。
(5)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8. 加入新的營業處所

(1)
如持牌人獲發牌在有關牌照指明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則除非關長已應有關持牌人的申請,將該指明處所以外的任何處所加入該牌照上,否則該持牌人不得在該新處所經營金錢服務。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3)
關長可在附表3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4)
關長須信納有以下的情況,方可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 ——
(a)
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處所適合用作經營金錢服務;及
(b)
如(a)段提述的處所屬住宅處所,該持牌人已確保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5)
關長如拒絕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關長在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登記冊加入有關詳情。
(8)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9. 申請在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

(1)
如牌照並無規定持牌人在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則除非關長已應有關持牌人的申請,將任何特定處所加入該牌照上,否則該持牌人不得在該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3)
關長可在附表3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4)
關長須信納有以下的情況,方可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 ——
(a)
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處所適合用作經營金錢服務;及
(b)
如(a)段提述的處所屬住宅處所,該持牌人已確保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5)
關長如拒絕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關長在批准本條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登記冊修訂有關詳情。
(8)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9A. 持牌人有責任展示牌照正本

(1)
領有牌照在牌照指明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的持牌人,須在該指明的處所內的一處顯眼地方,展示該牌照的正本。
(2)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0. 持牌人有責任向關長具報詳情改變

(1)
如在與持牌人根據第30或31條提出的申請有關連情況下提供予關長的詳情有改變,該持牌人須在自改變發生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藉書面向關長具報有關改變。
(2)
就第(1)款而言,在與持牌人根據第30或31條提出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詳情,包括根據該款具報的詳情。
(3)
關長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修改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4)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1. 持牌人有責任向關長具報停業

(1)
持牌人如擬自某日期(在本條中稱為停業日期)起,停止經營金錢服務,或(如適用的話)停止在有關牌照指明的任何處所經營金錢服務,須 ——
(a)
在停業日期前,藉書面向關長具報該意向及停業日期;及
(b)
在自停業日期起計的7日內,將該牌照交回關長,以作取消或修訂。
(2)
關長在收到第(1)(b)款所指的牌照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取消或修訂該牌照;及
(b)
在登記冊中刪除有關詳情。
(3)
如有牌照根據本條交回以作取消,已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的牌照費不予退回。
(4)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2. 牌照在持牌人去世等時不再有效

牌照在以下情況下即不再有效 ——
(a)
該持牌人屬個人,而該名個人去世;
(b)
該持牌人屬合夥,而該合夥解散;或
(c)
該持牌人屬法團,而該法團開始清盤。
第3分部關長的紀律處分及其他權力

43. 關長可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44及45條的規定下,關長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持牌人違反根據第51條訂立的規例;
(b)
持牌人違反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c)
持牌人違反第35(1)、36(1)、37(1)、38(1)、39(1)、39A(1)、40(1)或41(1)條。
(2)
指明的權力是 ——
(a)
公開譴責有關持牌人;
(b)
命令有關持牌人在關長指明的日期或以前,採取關長指明的行動,以糾正有關的違反;及
(c)
命令有關持牌人繳付不多於$1,000,000的罰款。
(3)
根據本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持牌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以下期間內,繳付該罰款 ——
(a)
30日;或
(b)
關長根據第44(2)條指明的較長期間。
(4)
如持牌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採取糾正行動,關長可進一步命令該持牌人,就沒有遵從首述命令的狀況在首述命令指明的採取糾正行動的期限後持續的每一日,繳付不超逾$10,000的按日罰款。
(5)
原訟法庭可應關長按第(6)款指明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請,在原訟法庭登記根據第(1)或(4)款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該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繳付款項命令。
(6)
為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關長須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以及該命令的正本及一份複本。
(7)
關長如已根據第(1)款就某持牌人行使權力,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於該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44. 根據第43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關長須先給予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方可根據第43條就該持牌人行使權力。
(2)
關長如根據第43條就某持牌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有關決定告知該持牌人。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
(b)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對有關持牌人的譴責的內容;
(c)
(在適用範圍內)該持牌人須根據該決定採取的行動;
(d)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判處的罰款金額及(如須繳付有關罰款的時間並非第43(3)(a)條所指定者)繳付罰款的時限;及
(e)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45. 關長如何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關長在首次行使第43(2)(c)條提述的權力施加罰款前,須在憲報刊登並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其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
(2)
關長在行使第43(2)(c)條提述的權力施加罰款時,須顧及根據第(1)款刊登及公布的指引。
(3)
根據第(1)款刊登及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46. 關長可委任獲授權人員

關長可為施行本部而藉書面委任受僱於香港海關的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47. 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於或正於某處所犯第29條所訂罪行,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及
(b)
在 ——
(i)
於該處所發現的任何紀錄、文件、現金或其他物品屬涉嫌罪行的證據、或是該人員覺得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涉嫌罪行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取、移走或扣留該紀錄、文件、現金或物品;及
(ii)
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在就涉嫌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物件的情況下,檢取、移走或扣留該物件。
(2)
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獲授權人員可 ——
(a)
召請任何人協助該人員進入和搜查如此獲賦權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破門及強行進入該處所;
(c)
以武力移去任何妨礙該人員行使該等權力的人或物件;
(d)
在覺得於該處所內發現的某人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攸關涉嫌罪行的調查的資料的情況下,扣留該人,直至該處所搜查完畢為止;
(e)
(如在該處所內發現的載於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要求 ——
(i)
該人員覺得是該處所負責人的人;或
(ii)
該人員覺得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交出將該項資料或事項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人,
交出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而製成的版本;及
(f)
(如在該處所內發現的載於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是記錄於資訊系統內)要求 ——
(i)
該人員覺得是該處所負責人的人;或
(ii)
該人員覺得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交出將該項資料或事項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人,
交出該項資料或事項的版本,而該版本的形式須令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4)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手令或第(2)款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8. 獲授權人員拘捕及搜查等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正在犯第29條所訂罪行,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拘捕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2)
根據本條拘捕或扣留任何人的獲授權人員,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其獲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證據。
(3)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拘捕任何人,須立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或如該人員認為有需要作進一步的查訊,則須先行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然後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4)
任何人無論已被拘捕與否,均不得被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予落案起訴及帶到裁判法院應訊。
(5)
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拘捕或扣留,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拘捕或扣留該人。
(6)
如獲授權人員已根據本條在某地方拘捕任何人,該人員可 ——
(a)
搜查該人或該地方及其周邊範圍,以搜尋可能關乎與涉嫌罪行有關的任何物件;及
(b)
接管因行使(a)段所指的權力而發現的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關乎涉嫌罪行的任何物件。
(7)
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獲授權人員進行。
第4分部雜項條文

49.

50. 修訂附表3

關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51. 規例

海關關長可訂立規例,以更佳地施行本部的條文,及達致本部的目的。

52. 就牌照申請等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要求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要求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項陳述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 檢控時限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任何規定,就本部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於關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後12個月內提出。

第5A部 對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的規管

第1分部導言第1次分部釋義及本部不適用的情況

53A. 第5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持牌人 (licensee)指 ——
(a)
持有根據第53G條批給的牌照的人;或
(b)
持有根據第53K條續期的牌照的人,
並(除在第2次分部及第2分部第2及3次分部以外)包括第53ZQ(5)條所界定的當作持牌人;
紀律處分權力 (disciplinary power)指處長可根據第53Z條行使的權力;
最終擁有人 (ultimate owner) ——
(a)
就個人而言 ——
(i)
指最終擁有或控制該名個人(首述個人)的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另一名個人;或
(ii)
(如首述個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指該另一人;
(b)
就合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以上;
(i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合夥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v)
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及
(c)
就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本的25%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ii)
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
牌照 (licence)指 ——
(a)
根據第53G條批給的牌照;或
(b)
根據第53K條續期的牌照,
並(除在第2分部第2及3次分部以外)包括根據第53ZQ條當作已批給的牌照;
登記冊 (register)指根據第53D條備存的登記冊。

53B. 不適用的情況

(1)
本部不適用於 ——
(a)
政府;
(b)
認可機構;
(c)
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持牌法團(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該法團的主要業務);
(d)
會計專業人士;
(e)
法律專業人士;或
(f)
屬根據第(2)款訂明的類別或描述的人。
(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某類別或描述的人本部對其不適用。
第2次分部公司註冊處處長轉授職能及持牌人登記冊

53C. 轉授職能

(1)
公司註冊處處長可藉書面將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轉授予任何受僱於公司註冊處的公職人員。
(2)
但公司註冊處處長不得轉授 ——
(a)
第(1)款所指的轉授權;或
(b)
任何以下權力 ——
(i)
根據第53ZL條修訂附表3A的權力;或
(ii)
根據第53ZM條訂立規例的權力。

53D. 處長須備存持牌人登記冊

(1)
處長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持牌人登記冊,該登記冊須載有 ——
(a)
每名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就 ——
(i)
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而言——該獨資經營人的營業地址;
(ii)
合夥而言——該合夥的營業地址;或
(iii)
法團而言——該法團的營業地址。
(2)
登記冊須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以確定某人是否一名持牌人。
(3)
公眾人士有權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登記冊。

53E. 核證複本及其證據價值

(1)
任何人在繳付附表3A所指明的費用後,可取得 ——
(a)
下述項目的核證複本 ——
(i)
登記冊內某記項;或
(ii)
登記冊的摘錄;或
(b)
處長所發出的、述明以下內容的證明書 ——
(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記入登記冊;
(i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未有記入登記冊;
(ii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從登記冊刪除;或
(iv)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未從登記冊刪除。
(2)
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如看來是經處長核證的,則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該複本 ——
(a)
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及
(b)
即為該複本所述事實的證據。
(3)
如某人的姓名或名稱,並無出現在看來是經處長所核證的登記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複本內,此一事實可作為證據,證明該人在該複本看來是獲核證當日,並不是持牌人。
(4)
如任何證明書看來是經處長簽署,並述明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記入登記冊或已從登記冊刪除,或未有記入登記冊或未從登記冊刪除,則該證明書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即可作為該證明書所述事實的確證。
第2分部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的領牌事宜第1次分部對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限制

53F. 無牌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作出命令,取消該人在一段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持有牌照的資格 ——
(a)
該期間始於該命令的日期;及
(b)
該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
第2次分部牌照申請、批給牌照及牌照續期

53G. 牌照申請及批給牌照

(1)
處長可應申請,按照本次分部向以下人士批給牌照,以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 ——
(a)
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
(b)
合夥;或
(c)
法團。
(2)
有關申請 ——
(a)
須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隨 ——
(i)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的複本;及
(ii)
附表3A所指明的費用。

53H. 僅在信納某人屬適當人選時方批給牌照

(1)
如申請人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則處長僅可在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向該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該名個人屬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名個人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2)
如申請人屬合夥,則處長僅可在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向該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屬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合夥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3)
如申請人屬法團,則處長僅可在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向該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法團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4)
處長如決定不批給牌照,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申請人。
(5)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53I. 適當人選的評定準則

處長在決定某人就第53H條而言是否屬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處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了 ——
(i)
第5(5)、(6)、(7)或(8)、10(1)、(3)、(5)、(6)、(7)或(8)、13(1)、(3)、(5)、(6)、(7)或(8)、17(9)、20(1)、61(2)或66(3)條所訂罪行;
(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條所訂罪行;
(i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或
(iv)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或2所指明的罪行;
(b)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 ——
(i)
就某作為犯了某罪行,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會構成(a)段所指明的罪行;
(ii)
犯了關乎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罪行;或
(iii)
犯了任何罪行,而對該項定罪而言,必需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
(c)
該人是否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根據第53ZM條訂立的規例;
(d)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是否屬《破產條例》(第6章)下的破產程序所針對的人;
(e)
(如該人屬法團)該法團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屬任何清盤令所針對的法團,或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法團而獲委任。

53J. 批給牌照的條件

(1)
在批給牌照時,處長可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2)
處長如施加條件,則須在批給牌照時,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3)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第(1)款所指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4)
有關條件自以下時間起生效:有關持牌人接獲上述通知時,或在上述通知內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3K. 牌照續期

(1)
持牌人可向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將牌照續期。
(2)
有關申請 ——
(a)
須在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60日或之前提出;
(b)
須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須附隨附表3A所指明的費用。
(3)
第53H(1)、(2)及(3)及53I條適用於牌照續期申請,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批給牌照的申請。
(4)
如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在該牌照的續期申請獲決定前已告屆滿,則除非該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 ——
(a)
該牌照在獲續期前,仍然有效;或
(b)
(如該牌照不獲續期)該牌照在不續期的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前,仍然有效。
(5)
處長如決定不將牌照續期,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6)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7)
牌照續期 ——
(a)
自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起生效;或
(b)
(如屬第(4)款適用的情況)自以下日期起生效: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倘若沒有第(4)款的規定即本應屆滿之日的翌日。

53L. 牌照續期的條件

(1)
處長如認為適當,在將牌照續期時,可 ——
(a)
施加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所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所施加的條件。
(2)
處長如施加新條件,或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須在將有關牌照續期時,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3)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第(1)(a)或(b)款所指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4)
有關條件的施加、修改或免除,自以下時間起生效:有關持牌人接獲上述通知時,或在上述通知內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3M. 修改牌照條件

(1)
處長可就某牌照 ——
(a)
施加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所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所施加的條件,
但前提是處長信納在有關情況下,如此行事屬合理。
(2)
處長如施加新條件,或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3)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第(1)(a)或(b)款所指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4)
有關條件的施加、修改或免除,自以下時間起生效:有關持牌人接獲上述通知時,或在上述通知內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第3次分部牌照的格式及有效期

53N. 牌照的格式

(1)
牌照須採用處長指明的格式。
(2)
有關牌照須 ——
(a)
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及
(b)
如有關持牌人 ——
(i)
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指明該獨資經營人的營業地址;
(ii)
屬合夥——指明該合夥的營業地址;或
(iii)
屬法團——指明該法團的營業地址。

53O. 牌照的有效期

(1)
根據第53G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 ——
(a)
自該牌照獲批給當日起計3年;或
(b)
(如處長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話)符合以下說明的較短期間 ——
(i)
該期間由處長決定;及
(ii)
該期間自該牌照獲批給當日起計。
(2)
根據第53K條續期的牌照,有效期為 ——
(a)
自該牌照續期生效當日起計3年;或
(b)
(如處長在某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話)符合以下說明的較短期間 ——
(i)
該期間由處長決定;及
(ii)
該期間自該牌照續期生效當日起計。

53P. 在若干事件發生時不再有效

牌照在以下事件發生時即不再有效 ——
(a)
如有關持牌人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該名個人去世;
(b)
如有關持牌人屬合夥——該合夥解散;或
(c)
如有關持牌人屬法團——該法團開始清盤。
第4次分部牌照的撤銷或暫時吊銷

53Q. 何時可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1)
處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 ——
(a)
撤銷持牌人的牌照;或
(b)
在 ——
(i)
處長指明的期間,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或
(ii)
處長指明的某事件發生之前,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
(2)
有關情況是 ——
(a)
凡有關持牌人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而處長不再信納 ——
(i)
該名個人屬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名個人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b)
凡有關持牌人屬合夥,而處長不再信納 ——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屬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合夥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c)
凡有關持牌人屬法團,而處長不再信納 ——
(i)
該法團的任何董事,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法團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53R.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程序

(1)
處長如決定根據第53Q(1)條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2)
上述通知須 ——
(a)
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b)
就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而言——指明暫時吊銷的持續期及條款;及
(c)
說明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3)
處長須先給予有關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方可行使有關權力。
(4)
牌照的撤銷或暫時吊銷,自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時間起生效。
(5)
凡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已繳付的費用,無須退回。
第3分部處長的批准

53S. 須獲批准成為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1)
除非處長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2)
處長僅可在以下情況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持牌人就有關批准提出申請;及
(b)
處長信納有關的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3)
處長在決定某人是否屬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處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第53I條所指明的事宜。
(4)
處長如決定不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5)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T. 須獲批准成為持牌人的合夥人

(1)
除非處長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屬合夥的持牌人的合夥人。
(2)
處長僅可在以下情況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持牌人就有關批准提出申請;及
(b)
處長信納有關的人屬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的適當人選。
(3)
處長在決定某人是否屬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處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第53I條所指明的事宜。
(4)
處長如決定不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5)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U. 須獲批准成為持牌人的董事

(1)
除非處長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屬法團的持牌人的董事。
(2)
處長僅可在以下情況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持牌人就有關批准提出申請;及
(b)
處長信納有關的人屬與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3)
處長在決定某人是否屬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處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第53I條所指明的事宜。
(4)
處長如決定不給予批准,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有關持牌人。
(5)
上述通知須說明 ——
(a)
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及
(b)
有關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V. 如何申請批准

本分部下的申請 ——
(a)
須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隨附表3A所指明的費用。
第4分部向處長具報

53W. 具報詳情有所改變

(1)
凡在與某持牌人就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提出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詳情予處長,而該等先前提供的詳情有所改變,則該持牌人須在自該等改變發生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向處長具報該等改變。
(2)
就第(1)款而言,先前在與就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提出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的詳情,包括根據該款具報的詳情。
(3)
處長在接獲有關具報後,如有需要修改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修改。
(4)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3X. 具報停業

(1)
如持牌人擬停止經營該持牌人的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該持牌人須在擬停業的日期前,向處長具報——
(a)
該意向;及
(b)
該擬停業的日期。
(2)
處長在接獲有關具報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牌照取消,該項取消自擬停業的日期起生效。
(3)
凡牌照被取消,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已繳付的費用,無須退回。
(4)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3Y. 如何作出具報

本分部下的具報須 ——
(a)
以處長指明的格式作出;及
(b)
以處長指明的方式作出。
第5分部處長的紀律處分權力

53Z. 處長採取紀律行動

(1)
在符合第53ZA及53ZB條的規定下,處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就某持牌人行使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有關情況是 ——
(a)
該持牌人違反 ——
(i)
列於附表2中適用於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規定;
(ii)
根據第53ZM條訂立的規例;或
(iii)
有關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b)
第53S(1)、53T(1)、53U(1)、53W(1)或53X(1)條遭違反。
(3)
有關權力是 ——
(a)
公開譴責有關持牌人;
(b)
命令有關持牌人在處長指明的日期或以前,採取處長指明的行動,以糾正有關的違反;及
(c)
命令有關持牌人繳付不多於$500,000的罰款。
(4)
如持牌人沒有遵從命令採取糾正行動,處長可進一步命令該持牌人,就沒有遵從首述命令的狀況在須予遵從日期後持續的每一日,繳付不多於$10,000的按日罰款。
(5)
被命令繳付罰款的持牌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之後的以下期間內,向處長繳付該罰款 ——
(a)
30日;或
(b)
第53ZA(1)條提述的通知內指明的一段較長的期間。
(6)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決定在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處長可向公眾披露 ——
(a)
該決定的細節;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c)
關於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7)
在本條中 ——
糾正行動 (remedial action)指根據第(3)(b)款命令須採取的行動;
須予遵從日期 (compliance date)指在根據第(3)(b)款作出的命令中指明為須採取有關糾正行動的到期日的日期。

53ZA.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程序

(1)
處長如決定就某持牌人行使紀律處分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持牌人。
(2)
上述通知 ——
(a)
須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b)
須指明有關持牌人須根據該決定採取的行動;
(c)
(如該決定是公開譴責持牌人)須指明對該持牌人的譴責的內容;
(d)
如該決定是施加罰款 ——
(i)
須指明罰款金額;及
(ii)
(如須繳付有關罰款的期限並非第53Z(5)(a)條所提述者)須指明須繳付罰款的該其他期限;及
(e)
須說明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3)
處長須先給予有關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方可行使紀律處分權力。

53ZB. 施加罰款的指引

(1)
處長須公布指引,示明處長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有關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
(2)
有關指引須 ——
(a)
在處長第一次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之前公布;及
(b)
在憲報公布,並以處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
(3)
處長在行使有關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時,須顧及已公布的指引。
(4)
上述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53ZC. 登記處以罰款的命令

(1)
原訟法庭可應處長提出的申請,將飭令繳付罰款的命令,在該法庭登記。
(2)
上述申請須以書面通知,要求將有關命令登記,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而提出。
(3)
上述命令一經登記,就所有目的而言,即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繳付款項的命令。
(4)
在本條中 ——
罰款 (pecuniary penalty)指根據第53Z(3)(c)或(4)條命令須予繳付的罰款。

53ZD. 紀律處分權力就法團董事適用的情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處長就屬法團的持牌人在與第53Z(2)(a)(i)條提述的違反行為相關的情況下,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 ——
(i)
該項違反行為是該法團的董事所導致或容許的;
(ii)
該董事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該項違反行為。
(2)
處長亦可就該董事行使有關紀律處分權力,猶如該董事是持牌人一樣。
(3)
本分部須據此解釋。
(4)
在本條中 ——
董事(director)不包括屬會計專業人士或法律專業人士的人。
第6分部進入處所的手令

53ZE. 處長可委任獲授權人員

處長可為施行本分部而藉書面委任受僱於公司註冊處的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53ZF. 裁判官的進入處所的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採取第(2)款提述的行動 ——
(a)
有人正於某處所犯第53F條所訂的罪行;或
(b)
有人已於某處所犯第53F條所訂的罪行。
(2)
有關行動是 ——
(a)
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及
(b)
以下所述的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行動 ——
(i)
在以下情況下,檢取、移走或扣留於該處所發現的任何紀錄、文件、現金或其他物品:該紀錄、文件、現金或物品屬犯涉嫌罪行的證據、或是該人員覺得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犯涉嫌罪行的證據;及
(ii)
檢取、移走或扣留該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在就涉嫌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用作證據的任何物件。
(3)
獲手令授權的獲授權人員,可召請任何人協助該人員進入和搜查有關處所。
(4)
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5)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53ZE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53ZG. 要求交出可閱讀形式材料的權力

(1)
如載於任何紀錄或文件內的資料或事項(材料)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就其適用 ——
(a)
該項材料是在根據手令進入的處所內發現的;及
(b)
該項材料並非屬可閱讀形式,或該項材料是在資訊系統內的。
(2)
如有關材料並非屬可閱讀形式,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4)款提述的人,以可閱讀形式交出該項材料(或其有關部分)。
(3)
如有關材料是在資訊系統內的,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4)款提述的人,以某個能夠使該項材料(或其有關部分)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交出該項材料(或其有關部分)。
(4)
第(2)及(3)款所指的人是 ——
(a)
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關處所負責人的人;或
(b)
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將有關材料以下述形式交出的人 ——
(i)
以可閱讀形式;或
(ii)
以某個能夠使該項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5)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藉根據第53ZF條發出的手令獲授權的獲授權人員(第53ZF(6)條所界定者)。
第7分部

53ZH.

53ZI.

53ZJ.

53ZK.

第8分部雜項條文

53ZL. 修訂附表3A

公司註冊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A。

53ZM. 規例

公司註冊處處長可訂立規例,以更佳地施行本部的條文,及達致本部的目的。

53ZN.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指明文件內或為指明目的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指明文件內或為指明目的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項陳述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 ——
(a)
根據本部向處長提出的申請;
(b)
根據本部向處長作出的具報;或
(c)
為在本部下任何目的而向處長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指與在本部下向處長提出的申請或在本部下向處長作出的具報相關的目的。

53ZO. 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部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於處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後12個月內提起。

53ZP. 關於認證及交付有關文書的規定

(1)
處長可就某份有關文書 ——
(a)
指明關於認證該文書的規定;及
(b)
指明關於須向處長交付該文書的方式的規定。
(2)
處長可就不同的有關文書或不同情況,指明不同的規定。
(3)
為施行第(1)(a)款,處長可 ——
(a)
規定有關文書須由特定的人或屬特定類別的人認證;
(b)
指明認證的方法;及
(c)
規定有關文書須載有或隨附該文書所關乎的持牌人的 ——
(i)
姓名或名稱或牌照編號;或
(ii)
姓名或名稱及牌照編號。
(4)
為施行第(1)(b)款,處長可 ——
(a)
規定有關文書須以印本形式、電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交付;
(b)
規定有關文書須以郵遞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交付;
(c)
指明關於有關文書須交付至某地址的規定;及
(d)
(如屬須以電子方式交付的有關文書)指明關於須使用的硬件及軟件以及技術規格的規定。
(5)
在本條中 ——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指紙張形式,或能夠供閱讀的相類似形式;
地址 (address)包括任何為以電子方式送交或接收有關文書(用途)而使用的數目字,或為上述用途而使用的以任何語文的字母、字樣、數目字或符號組成的序列或組合;
有關文書 (relevant instrument)指 ——
(a)
根據本部向處長提出的申請;或
(b)
根據本部須向處長作出、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向處長提供的具報或任何其他文件;
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電子紀錄的形式;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6)
為施行本條 ——
(a)
凡提述向處長交付任何有關文書 ——
(i)
就某項申請而言——包括提出該項申請;及
(ii)
就某具報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作出、送交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具報或文件;
(b)
如符合以下描述,有關文書即屬以電子形式交付 ——
(i)
該文書是以電子方式交付;或
(ii)
在該文書是屬電子形式時,該文書是以任何其他方式交付;及
(c)
如有關文書以電子形式向任何資訊系統交付,該文書即屬以電子方式交付。
第9分部就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訂立的過渡安排

53ZQ. 過渡安排

(1)
任何人如符合第(2)款的條件,即當作自生效日期起已獲批給牌照,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而本條例即據此就該人而適用。
(2)
有關條件是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該人 ——
(a)
正經營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及
(b)
為該目的而持有有效的商業登記證。
(3)
如當作持牌人沒有在過渡期內根據第53G條提出牌照申請,則當作已批給的牌照,在以下的事件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即不再有效 ——
(a)
過渡期結束;
(b)
該當作持牌人不再經營其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
(c)
該當作持牌人不再持有有效的商業登記證;
(d)
就該當作持牌人有第53P條提述的事件發生。
(4)
如當作持牌人在過渡期內根據第53G條提出牌照申請,則當作已批給的牌照,在以下的事件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即不再有效 ——
(a)
該牌照獲批給;
(b)
該牌照不獲批給,而不批給的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
(c)
該項申請被撤回;
(d)
該當作持牌人不再經營其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
(e)
該當作持牌人不再持有有效的商業登記證;
(f)
就該當作持牌人有第53P條提述的事件發生。
(5)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部的生效日期;
當作持牌人 (deemed licensee)指當作已獲批給牌照的人;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生效日期起計120日內。

第5B部 規管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

第1分部釋義

53ZR. 第5B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公眾、大眾 (public)指香港的公眾,並包括任何一類公眾人士;
主事人 (principal)就某持牌代表而言,指該代表所隸屬的持牌提供者;
全資附屬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參閱第53ZRC條;
有限用途數碼代幣 (limited purpose digital token)指 ——
(a)
客户酬報或獎賞積分;
(b)
遊戲用資產;或
(c)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 ——
(i)
類似客户酬報或獎賞積分或遊戲用資產;及
(ii)
按其發行人的用意,該數碼形式價值不可轉換為金錢或獲得公眾接受的另一交易媒介;
有連繫法團 (related corporation)——參閱第53ZRC條;
有聯繫實體 (associated entity)就某持牌提供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 ——
(a)
屬該持牌提供者的全資附屬公司;及
(b)
在(或將要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
行為 (conduct)包括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任何一連串的作為或不作為;
投資大眾利益 (interest of the investing public)在考慮任何利益即屬有損公眾利益或相當可能有損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不包括該利益;
受規管職能 (regulated function)——參閱第53ZRB條;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參閱第53ZRC條;
客户 (client)的涵義如下:凡持牌提供者向某人提供服務,而該項服務構成虛擬資產服務,該人即屬客户;
客户款項 (client money)指由(或代表)某持牌提供者或其有聯繫實體收取或持有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 ——
(a)
是代表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而如此收取或持有的;
(b)
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擁有該款項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或
(c)
屬對(a)或(b)段提述的款項增益的款項(不論屬資本或收入形式);
客户虛擬資產 (client virtual asset)指由(或代表)某持牌提供者或其有聯繫實體收取或持有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虛擬資產 ——
(a)
是代表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而如此收取或持有的;或
(b)
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擁有該項虛擬資產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客户資產 (client asset)指客户虛擬資產或客户款項;
客户酬報或獎賞積分 (customer loyalty or reward point)指任何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數碼形式價值(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
(a)
不是以任何貨幣為單位;
(b)
作為某計劃的一部分而發行,該計劃的主要目的,是推廣貨品的購買或服務的使用,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由有關數碼形式價值的發行人或其指明的商户提供的;
(c)
在某人購買貨品或使用服務時發出予該人,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由有關數碼形式價值的發行人或其指明的商户提供的;
(d)
只可由該人用於為有關數碼形式價值的發行人或其指明的商户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或兩者)作付款或部分付款,或用於換取該等貨品或服務(或兩者);
持有 (hold)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持牌人 (licensed person)指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 (licensed 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53ZRL條獲批給牌照的個人;
持牌提供者 (licensed provider)指根據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的法團;
指明方式 (specified manner)除在第53ZSZ或53ZT條或附表3G第15條外,指證監會指明的格式、形式及方式;
指明規定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 ——
(a)
本條例任何條文;
(b)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中的任何條文;
(c)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給予或施加的任何通知、禁止、規定或要求;
(d)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牌照條件;或
(e)
證監會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附表3C第2欄指明的事宜而言,指在該附表第3欄與該事宜相對之處指明的費用;
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就獲發牌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而言,指獲證監會根據第53ZRP條,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或其部分批准擔任該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個人;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其他參與該法團管理的人;或
(b)
就不是法團的團體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
執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的涵義如下:凡某持牌提供者的某董事積極參與該持牌提供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或負責直接監管該項業務,該董事即屬該持牌提供者的執行董事;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某法團而言,指以該法團為附屬公司的其他法團;
規則 (rules)指根據第53ZTL條訂立的規則(提述《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時除外);
最終擁有人 (ultimate owner)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本的25%以上;
(b)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25%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c)
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的最終控制權;
期貨合約 (futures contrac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虛擬資產 (VA, virtual asset)——參閱第53ZRA條;
虛擬資產服務 (VA service)指附表3B指明的任何服務;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以及幕後董事;
資訊、資料 (information)包括數據、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數據庫,以及上述各項的任何組合;
遊戲用資產 (in-game asset)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 ——
(a)
由某人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b)
不是以任何貨幣為單位;
(c)
作為遊戲的一部分而發行;及
(d)
只可 ——
(i)
由該人用於為該遊戲中的虛擬物件或虛擬服務作付款,或用於換取該等物件或服務;
(ii)
由該人用於為該遊戲內或關於該遊戲的任何類似事物作付款,或用於換取該等事物;或
(iii)
由該人用於為屬該遊戲一部分的任何類似事物作付款,或用於換取該等事物;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在法團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意見而董事按該等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視為幕後董事;
管有 (possession)就任何事物而言,包括保管和控制該事物,以及對該事物具有權力;
證券 (securiti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53ZRA. 虛擬資產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 ——
虛擬資產 (VA, virtual asset)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
(i)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ii)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A)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 ——
(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
(II)
清償債務;
(III)
投資;或
(B)
提供權利、資格或途徑,對以下事宜進行投票:任何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的相關事務的管理、運作或管治,或任何適用於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的安排的條款的改變;
(iii)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及
(iv)
具備證監會根據第(3)(a)款訂明的其他特徵;或
(b)
由根據第(4)(a)款刊登的公告訂明為虛擬資產的數碼形式價值。
(2)
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不包括在第(1)款中虛擬資產的定義之內 ——
(a)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 ——
(i)
由 ——
(A)
中央銀行、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體發行,或由中央銀行授權的實體代中央銀行發行;或
(B)
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發行,或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授權的實體(依據在該司法管轄區中發行貨幣的權限而行事者)發行;
(ii)
屬有限用途數碼代幣;
(iii)
構成證券或期貨合約;
(iv)
構成儲存於儲值支付工具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界定者);或
(v)
具備證監會根據第(3)(b)款訂明的其他特徵;或
(b)
由根據第(4)(b)款刊登的公告訂明為不屬虛擬資產的數碼形式價值。
(3)
證監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為施行第(1)款中虛擬資產的定義的(a)(iv)段,訂明數碼形式價值必須具備何種特徵方屬虛擬資產;及
(b)
為施行第(2)(a)(v)款,訂明數碼形式價值具備何種特徵便會令其不屬虛擬資產。
(4)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訂明某數碼形式價值就第(1)款中虛擬資產的定義的(b)段而言屬虛擬資產;或
(b)
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訂明某數碼形式價值就第(2)(b)款而言不屬虛擬資產。

53ZRB.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執行受規管職能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 ——
受規管職能 (regulated function) ——
(a)
除第(4)(c)及(7)款另有規定外,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職能 ——
(i)
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人或代表該人而執行,或藉與該人訂立的安排而執行;及
(ii)
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但
(b)
不包括通常由會計員、文員或出納員擔當的工作。
(2)
在本條例中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須視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
(i)
該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或
(ii)
該人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另一人、代表該另一人或藉與該另一人訂立的安排,而就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
(b)
任何人如為有關持牌提供者、代表該持牌提供者或藉與該持牌提供者訂立的安排,而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則須視作代表該持牌提供者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
(c)
任何法團如根據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則須視作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及
(d)
任何個人如根據第53ZRL條,獲批給牌照代表持牌提供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則須視作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
(3)
第(4)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人(第(3)款人士)向公眾積極推廣第(3)款人士提供或看似提供的任何服務(指明服務);及
(b)
指明服務假若在香港提供,便會構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4)
就本條例而言 ——
(a)
第(3)款人士須就提供指明服務,視作經營提供上述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
(b)
第(3)款人士推廣指明服務,須視作顯示自己經營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及
(c)
在以下情況下,某名個人須視作就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受規管職能 ——
(i)
該名個人就以下事項執行某項職能(X職能) ——
(A)
第(3)款人士提供或看似提供指明服務;或
(B)
第(3)款人士提供或看似提供的指明服務;及
(ii)
假若X職能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在香港執行,便會構成就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受規管職能。
(5)
不論 ——
(a)
指明服務是否有提供;
(b)
指明服務是否由第(3)款人士推廣,或由他人代第(3)款人士推廣;及
(c)
指明服務是否在香港推廣,或是否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推廣,
第(4)款仍然適用。
(6)
第(7)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人(第(6)款人士)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執行或看似執行的某項職能(Y職能);及
(b)
假若Y職能就任何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而在香港執行,便會構成就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受規管職能。
(7)
就本條例而言 ——
(a)
第(6)款人士執行Y職能,須視作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受規管職能;及
(b)
第(6)款人士推廣Y職能,須視作顯示自己就提供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執行該項受規管職能。
(8)
不論 ——
(a)
Y職能是否有執行;
(b)
Y職能是否由第(6)款人士推廣,或由他人代第(6)款人士推廣;及
(c)
Y職能是否在香港推廣,或是否從香港以外的地方推廣,
第(7)款仍然適用。

53ZRC. 有連繫法團、附屬公司及全資附屬公司的涵義

(1)
本條適用於解釋在本條例中提述有連繫法團或附屬公司。
(2)
如有2個或多於2個法團,而其中一個是 ——
(a)
其餘法團的控權公司;
(b)
其餘法團的附屬公司;或
(c)
其餘法團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則該等法團屬彼此的有連繫法團。
(3)
如某名個人 ——
(a)
控制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的董事局的組成;
(b)
控制在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過半數投票權;或
(c)
持有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團的過半數已發行股本(但為施行本段,如該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潤或資本時,無權分享超過某指明款額,則該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內),
則(a)、(b)或(c)段提述的每個法團及其每間附屬公司,屬彼此的有連繫法團。
(4)
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某法團(前者) ——
(i)
控制另一個法團(後者)的董事局的組成;
(ii)
控制在後者的成員大會上的過半數投票權;或
(iii)
持有後者的過半數已發行股本(但為施行本節,如該等股本有任何部分在分配利潤或資本時,無權分享超過某指明款額,則該部分股本不包括在內);或
(b)
後者是某法團的附屬公司,而該法團是前者的附屬公司,
則後者為前者的附屬公司。
(5)
為施行第(4)款,在斷定某法團(前者)是否另一個法團(後者)的附屬公司時 ——
(a)
後者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股份,須視作並非由後者持有;後者以受信人身分行使的權力,須視作並非可由後者行使;
(b)
除(c)及(d)段另有規定外,以下任何一節提述持有的股份,須視作由後者持有;提述可行使的權力,須視作可由後者行使 ——
(i)
由代名人為後者持有的股份,或可由代名人為後者行使的權力(如後者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該等股份或權力則除外);
(ii)
由後者的附屬公司或由代名人為該附屬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可由該附屬公司或代名人為該附屬公司行使的權力,而該附屬公司並非只以受信人身分涉及該等股份或權力;
(c)
任何人根據前者的債權證(或根據為發行該債權證作保證的信託契據)而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權力,不予理會;及
(d)
在以下情況下,由後者或其附屬公司,或由代名人為後者或其附屬公司持有的股份,須視作並非由後者持有;可由後者或其附屬公司,或代名人為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行使的權力,須視作並非可由後者行使(但按(c)段所述而持有或可行使者則除外) ——
(i)
後者或其附屬公司(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日常業務,包括借出款項;及
(ii)
該等股份或權力,只是為一宗在該項業務日常過程中訂立的交易作保證而持有或可行使的。
(6)
如某法團(前者)的成員只有以下所列者 ——
(a)
另一法團(後者);
(b)
後者的代名人;
(c)
後者的全資附屬公司(按照本條解釋);
(d)
上述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
則前者為後者的全資附屬公司。
第2分部經營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的限制

53ZRD. 經營虛擬資產服務業務須領牌照

(1)
任何人不得 ——
(a)
經營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或
(b)
顯示自己經營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
(2)
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 ——
(a)
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或
(b)
顯示自己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
(4)
凡持牌代表代其主事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該持牌代表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則第(3)款不適用於該持牌代表。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3ZRE. 發出關於非持牌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廣告的罪行

(1)
凡 ——
(a)
任何人(相關人士)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 ——
(i)
任何廣告,而相關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某人(獲宣傳人)顯示自己願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ii)
任何文件,而相關人士知道該文件載有上述廣告;及
(b)
相關人士知道獲宣傳人沒有按本部規定,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
相關人士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某項業務(不論是否由該人經營)的日常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在該過程中發出而管有的,而該項業務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發出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該人或(如適用)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及
(c)
就如此發出該廣告或文件而言,該人及其有關連人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
(4)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相關人士)不會僅因以直播方式發出(或為以直播方式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廣播業者(不論相關人士是否上述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過程中如此發出的,或是為在該過程中發出而管有的;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相關人士或(如適用)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
(c)
就如此發出該廣告或文件而言,相關人士及其有關連人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及
(d)
就該項廣播而言,相關人士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或(如相關人士不是該廣播業者)相關人士相信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播業者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 ——
(i)
使相關人士或該廣播業者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播的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及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守則或指引(不論如何稱述) ——
(A)
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及
(B)
適用於以其廣播業者身分行事的相關人士或該廣播業者。
(5)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6)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5)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7)
在本條中 ——
文件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刊物(包括報章、雜誌、期刊、海報、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小冊子、傳單或招股章程) ——
(a)
以公眾為對象,或公眾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不論是同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取得和閱讀)其內容;及
(b)
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於本身經營的業務(不論是否廣播業者的業務)的日常過程中發布(或為如此發布而管有)廣告或文件的人而言,指該人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發出 (issue)就任何材料(包括任何廣告或文件)而言,包括 ——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展示海報、公告、啟事或通知;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展示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社交媒體;
(h)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i)
以其他方式(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或傳送),
發表、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等材料或其內容,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該等材料;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8)
由某人代表另一人發出的廣告或文件,就本條而言,須視為由該人及該另一人發出的廣告或文件。

53ZRF. 涉及在虛擬資產交易方面使用欺詐或欺騙手段等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涉及任何虛擬資產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地 ——
(a)
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作出該項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2)款指明的罰則外,亦可就該人作出第(4)款指明的命令。
(4)
有關命令是內容如下的命令: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該期間不超過5年)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取得或處置任何虛擬資產,或以其他方式在香港進行任何虛擬資產的交易。
(5)
在根據第(4)款就某人作出命令時,法庭可考慮該人先前的任何導致該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為。
(6)
凡法庭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證監會可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命令通知任何持牌提供者。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就本條而言 ——
(a)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及
(b)
提述交易,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如何稱述)。

53ZRG. 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虛擬資產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 ——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無法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且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欺詐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而作出該陳述的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 ——
(i)
作出該承諾的人無意履行該承諾;或
(ii)
該承諾是無法履行的,而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該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蓄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第3分部登記冊以及申請及批給虛擬資產服務牌照第1次分部登記冊

53ZRH. 持牌人登記冊

(1)
證監會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持牌人登記冊。
(2)
登記冊須載有 ——
(a)
就每名持牌人而言 ——
(i)
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業務地址;
(ii)
證監會認為登記冊適合載有的、有關牌照的條件,以及該等條件的有效日期;
(iii)
證監會編配予持牌人的中央實體識別編號;
(iv)
根據本部批給牌照的日期;
(v)
持牌人獲發牌從事的虛擬資產服務,以及有關牌照的生效日期;
(vi)
有關牌照是否被暫時吊銷;及
(vii)
按照第53ZTJ條記入的、每次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行使權力的詳情;
(b)
如屬持牌提供者 ——
(i)
每名負責人員的姓名;
(ii)
持牌提供者的電郵地址及網址;
(iii)
持牌提供者的聯絡辦法詳情,包括其投訴主任的聯絡辦法詳情;及
(iv)
隸屬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的名單;及
(c)
如屬持牌代表 ——
(i)
其主事人的名稱;
(ii)
持牌代表是否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以及(如獲批准的話)持牌代表負責的虛擬資產服務;及
(iii)
持牌代表開始隸屬其主事人的日期。
(3)
登記冊可載有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4)
登記冊須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以使任何公眾人士能 ——
(a)
確定自己是否正與持牌人有往來;及
(b)
確定有關牌照的詳情。
(5)
公眾人士有權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登記冊。
(6)
在本條中 ——
投訴主任 (complaints officer)就某持牌提供者而言,指由該持牌提供者委任處理向該持牌提供者提出的投訴的人。

53ZRI. 登記冊的核證複本

(1)
任何人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取得 ——
(a)
根據第53ZRH條備存的登記冊(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核證複本或未經核證複本;或
(b)
由證監會發出的證明書,述明某人的姓名或名稱 ——
(i)
已記入登記冊;
(ii)
未有記入登記冊;或
(iii)
已從登記冊刪除。
(2)
如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看來是經證監會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的文件,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該複本 ——
(a)
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如看來是經證監會所核證的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並沒有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此一事實可作為證據,證明該人在該複本看來是經核證當日,並不是持牌人。
(4)
看來是經證監會簽署並述明任何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
(a)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記入登記冊;
(b)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未有記入登記冊;
(c)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從登記冊刪除,
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並屬該證明書所述事實的確證。
第2次分部適當人選的評定準則

53ZRJ. 適當人選的評定準則

(1)
證監會在斷定某人是否就本部任何條文而言屬適當人選時,除須顧及該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的財政狀況及償付能力;
(b)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尤其是該等資歷或經驗是否適合該人獲批給牌照或批准執行的職能,或申請獲批給牌照或批准執行的職能;
(c)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及公正地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d)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e)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了 ——
(i)
第5(5)、(6)、(7)或(8)、10(1)、(3)、(5)、(6)、(7)或(8)、13(1)、(3)、(5)、(6)、(7)或(8)、17(9)、20(1)、61(2)或66(3)條所訂罪行;
(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條所訂罪行;
(i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1)或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指明的罪行;或
(iv)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或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或2指明的罪行;
(f)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 ——
(i)
就某作為犯了某罪行,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e)段指明的罪行;
(ii)
犯了關乎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罪行;或
(iii)
犯了某罪行,而對該項定罪而言,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屬必要條件;
(g)
該人是否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證監會在斷定某人是否為施行本部任何條文而言屬適當人選時,可考慮 ——
(a)
以下的人就該人作出的決定 ——
(i)
任何有關當局;或
(ii)
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的規管者(第13A條所界定者),而證監會認為,該規管者所執行的職能,與證監會在本條例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之下的職能相似;
(b)
證監會所管有的、關乎以下的人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由該人提供) ——
(i)
為(或將要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受該人僱用的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
(ii)
將會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為該人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
(iii)
如該人屬某公司集團中的法團 ——
(A)
同一公司集團中的任何其他法團;或
(B)
該法團或(A)分節提述的法團的任何最終擁有人或高級人員;
(c)
該人是否已設立有效的內部管制程序及風險管理制度,以確保該人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所有適用的規管性規定;及
(d)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
(3)
凡第(1)及(2)款適用於某個屬法團的人,在該兩款各段中提述該人,不僅包括該法團,亦包括該法團的高級人員。
(4)
如某法團正在申請或持有牌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某人是該法團的最終擁有人,則第(1)(c)款不適用於斷定某人是否屬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5)
在本條中 ——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指任何2個或多於2個法團,而其中一個是其餘法團的控權公司。
第3次分部持牌提供者

53ZRK. 申請及批給牌照

(1)
證監會可應申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2)
申請須 ——
(a)
以指明方式,向證監會提出;及
(b)
附有訂明費用。
(3)
證監會僅可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申請人屬法團,而且屬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ii)
註冊非香港公司;及
(b)
證監會信納 ——
(i)
申請人屬就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的適當人選;
(ii)
至少2人申請擔任申請人的負責人員,而其中每一人均屬與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i)
申請人的每名董事(不屬第(ii)節所指者),均屬與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v)
如就該法團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v)
已有申請根據第53ZRR條提出,尋求批准處所供申請人用作存放本部規定的紀錄或文件。
(4)
證監會在根據本條批給牌照時,可對牌照施加任何條件。
(5)
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對牌照施加關於以下事宜的條件 ——
(a)
財政資源;
(b)
知識及經驗;
(c)
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
(d)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政策及程序;
(e)
客户資產的管理;
(f)
業務穩健程度;
(g)
財務匯報及披露;
(h)
虛擬資產被納入及交易政策;
(i)
預防市場操控及違規活動;
(j)
避免利益衝突;
(k)
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備存帳目及紀錄;
(l)
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提供成交單據、收據、户口結單及通知單;
(m)
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以及核數師報告;
(n)
持牌提供者及其持牌代表的業務操守;
(o)
更改的具報或通知;及
(p)
網絡安全。
(6)
在不局限第(4)、(5)及(8)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批給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牌照均附有以下條件:持牌提供者的至少一名負責人員,可時刻監督該項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
(7)
持牌提供者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時,須使用牌照上指明的名稱,而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8)
證監會如信納就某人的牌照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9)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屬第53ZRS(1)條所指者,則第53ZRS條就作出該決定而適用。
(10)
根據第(8)款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在根據第53ZRS(3)條發出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第4次分部持牌代表及對主事人的隸屬關係

53ZRL. 申請擔任持牌代表

(1)
證監會可應申請,向任何個人批給牌照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有關牌照的效果,是獲發牌的個人可代表該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前提是該名個人獲得第53ZRM條所指的批准而隸屬該持牌提供者。
(2)
申請須 ——
(a)
由有關個人以指明方式,向證監會提出;及
(b)
附有訂明費用。
(3)
證監會須信納申請人屬就虛擬資產服務獲批給牌照的適當人選,方可根據第(1)款批給牌照以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
(4)
證監會在根據本條批給牌照時,可對牌照施加任何條件。
(5)
證監會如信納就持牌代表的牌照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6)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屬第53ZRS(1)條所指者,則第53ZRS條就作出該決定而適用。
(7)
根據第(5)款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在根據第53ZRS(3)條發出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8)
在不局限第(4)及(5)款的原則下,持牌代表的牌照均附有以下條件:該代表須 ——
(a)
時刻令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詳情,包括(在適用範圍內)其住宅地址、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及
(b)
在該等詳情有所改變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有關改變告知證監會。
(9)
持牌代表如以某姓名獲發牌,則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時,須使用該姓名,而不得使用其他姓名。

53ZRM. 隸屬關係的批准及轉移

(1)
證監會可應申請,批准持牌代表隸屬持牌提供者,而在證監會批准隸屬關係後,該持牌提供者即成為該持牌代表的主事人。
(2)
證監會可應申請,批准將持牌代表的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持牌提供者,而在證監會批准轉移後,該另一持牌提供者即成為該持牌代表的主事人。
(3)
為施行第(1)或(2)款而提出的申請,須 ——
(a)
由有關持牌代表以指明方式,向證監會提出;及
(b)
附有訂明費用。
(4)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申請人將會有能力為有關持牌提供者(或代表有關持牌提供者)履行其作為持牌代表的職責達至要求具有的水平,方可根據本部批准隸屬關係或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5)
證監會在根據本條給予批准時,可對有關持牌代表及持牌提供者施加任何條件。
(6)
證監會如信納就根據本條給予的批准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7)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屬第53ZRS(1)條所指者,則第53ZRS條就作出該決定而適用。
(8)
根據第(6)款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在根據第53ZRS(3)條發出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第5次分部更改獲發牌從事的虛擬資產服務

53ZRN. 更改獲發牌從事的虛擬資產服務

(1)
證監會可應申請,增加、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獲發牌從事的虛擬資產服務。
(2)
申請須 ——
(a)
由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以指明方式,向證監會提出;及
(b)
附有訂明費用。
(3)
如任何人提出申請,要求增加虛擬資產服務,則就本部而言,該項申請須視為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而提出的牌照申請。
第4分部證監會的批准

53ZRO. 對負責人員的規定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持牌提供者不得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
(a)
該持牌提供者每名屬個人的執行董事,均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根據第53ZRP條獲批准擔任該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
(b)
不少於2名個人就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根據第53ZRP條獲批准擔任該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而其中至少一名是該持牌提供者的執行董事;及
(c)
該持牌提供者的至少一名負責人員通常居於香港。
(2)
任何持牌提供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3ZRP. 負責人員的批准

(1)
證監會可應持牌代表以指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繳付後,批准申請人擔任其隸屬的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
(2)
除非證監會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會須拒絕批准申請人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 ——
(a)
申請人屬獲如此批准的適當人選;及
(b)
在該持牌提供者內,申請人具有充分的權限。
(3)
證監會在根據本條給予批准時,可對有關負責人員及持牌提供者施加任何條件。
(4)
證監會如信納就對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批准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5)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屬第53ZRS(1)條所指者,則第53ZRS條就作出該決定而適用。
(6)
如有以下情況,對某名個人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批准,即當作被撤銷 ——
(a)
該名個人不再以持牌代表身分,為該持牌提供者或代表該持牌提供者行事;或
(b)
該名個人不再隸屬該持牌提供者。

53ZRQ. 最終擁有人

(1)
除非證監會已應某人的申請而給予書面批准,否則該人不得成為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
(2)
證監會可應以指明方式提出的申請,並在訂明費用獲得繳付後,批准申請人成為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
(3)
證監會給予批准的先決條件,是申請人令該會信納,若申請獲得批准,有關持牌提供者將繼續屬獲發牌的適當人選。
(4)
證監會在根據本條給予批准時,可對有關申請人及持牌提供者施加任何條件。
(5)
證監會如信納就對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的批准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6)
如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屬第53ZRS(1)條所指者,則第53ZRS條就作出該決定而適用。
(7)
根據第(5)款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在根據第53ZRS(3)條發出的通知送達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8)
在不局限第(4)及(5)款的原則下,上述批准附有以下條件:獲批准的最終擁有人須 ——
(a)
時刻令證監會知悉其聯絡辦法詳情;及
(b)
在該等詳情有所改變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有關改變通知證監會。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另就該人在沒有證監會的批准下繼續是最終擁有人期間的每一日,可處罰款$5,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另就該人在沒有證監會的批准下繼續是最終擁有人期間的每一日,可處罰款$500。

53ZRR. 存放紀錄或文件的處所

(1)
持牌提供者只可在經證監會批准的處所,存放任何指明規定所規定的紀錄或文件。
(2)
將處所用作上述用途的申請,須以指明方式,向證監會提出,並須附有訂明費用。
(3)
證監會可批准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
(4)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處所屬適合用作存放任何指明規定所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非住宅處所,方可批准申請。
(5)
證監會須在批准申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更新根據第53ZRH條備存的登記冊的相關詳情。
(6)
在本條中 ——
非住宅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並非住宅處所的處所。
第5分部第3及4分部的補充條文

53ZRS. 程序規定

(1)
本條就作出決定(第(1)款決定)以作出以下任何行為而適用 ——
(a)
拒絕根據第53ZRK條批給牌照;
(b)
根據第53ZRK條,對牌照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牌照條件;
(c)
拒絕根據第53ZRL條批給牌照;
(d)
根據第53ZRL條,對牌照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牌照條件;
(e)
拒絕根據第53ZRM條批准隸屬關係或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f)
根據第53ZRM條,對隸屬關係或轉移隸屬關係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隸屬關係或轉移隸屬關係的條件;
(g)
拒絕根據第53ZRN條增加、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獲發牌從事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h)
拒絕根據第53ZRP條批准某人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或拒絕根據第53ZRQ條批准某人成為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
(i)
對根據第53ZRP條批准某人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施加條件,或就根據該條對某人擔任上述負責人員的批准修改條件或免除該等條件;
(j)
對根據第53ZRQ條批准某人成為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施加條件,或就根據該條對某人成為上述最終擁有人的批准修改或免除條件;
(k)
拒絕根據第53ZRR條批准處所。
(2)
如證監會形成初步意見,傾向就某人作出第(1)款決定,則該會須在作出該決定前,將形成初步意見的理由告知該人,並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3)
當證監會就某人作出第(1)款決定,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第6分部客户資產

53ZRT. 由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户資產

(1)
在針對持牌提供者或其有聯繫實體而執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的過程中,不得取去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剝奪或影響任何人就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不論是由該持牌提供者或其有聯繫實體收取或持有的)所享有的合法申索權或留置權。
(3)
然而,第(2)款所提述的申索權或留置權的存在,並不免除任何持牌提供者或其有聯繫實體的責任,使其無須遵守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中對其適用的規定。
第7分部持牌人關於具報、年費及周年申報表的責任

53ZRU. 具報詳情改變

(1)
如某持牌人或某持牌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已根據本分部或第3或4分部,向證監會提供任何資料,而該資料有所改變,則在指明規定訂明的情況下,該持牌人或最終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7個營業日內,藉書面將該項改變向證監會具報,並提供該項改變的詳盡描述。
(2)
如在與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提供有關資料,而該申請已被拒絕或撤回,則本條不再就該資料而適用。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3ZRV. 具報擬停業等

(1)
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的持牌人如擬停止提供該項服務,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擬停止之前的7個營業日之前)藉書面向證監會具報。
(2)
持牌提供者如擬更改其擬用作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地址,須藉書面給予證監會至少7個營業日的事先通知。
(3)
如某人成為或終止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董事,該人及該持牌提供者均須在有關改變發生後的7個營業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人所擔任或停任的職位的性質,向證監會具報。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3ZRW. 有聯繫實體:業務的具報及限制

(1)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在成為或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此事及附表3D指明的其他詳情,藉書面向證監會具報。
(2)
如第(1)款規定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該實體須在有關改變發生後的7個營業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向證監會具報,並在通知內提供該項改變的詳情。
(3)
除非獲證監會書面另行授權,否則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在成為上述實體後的任何時間,除經營收取或持有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的業務外,不得經營任何業務。
(4)
如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該實體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如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出於欺詐意圖,而違反第(1)、(2)或(3)款,該實體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6)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如察覺本身沒有遵守第(1)、(2)或(3)款,則須在察覺此事之後的1個營業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及背景情況向證監會具報。
(7)
如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6)款,該實體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不得僅以遵守第(6)款可能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守該款。
(9)
如第(6)款規定某人須將任何事宜向證監會具報,而該項具報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該項具報不得在法庭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該人就該項具報而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或
(b)
該人就該項具報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53ZRX. 持牌代表終止為主事人行事:後果及通知

(1)
如隸屬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終止以持牌代表身分,為該持牌提供者或代表該持牌提供者行事,該持牌代表即終止如此隸屬該持牌提供者。
(2)
如隸屬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終止以持牌代表身分,為該持牌提供者或代表該持牌提供者行事,該持牌提供者須在此事發生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此事向證監會具報。
(3)
如屬持牌代表的個人 ——
(a)
終止隸屬持牌提供者;及
(b)
沒有在上述終止隸屬發生後的180日內,根據本部提出申請,尋求將其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持牌提供者,
則批給該名個人擔任持牌代表的牌照,須當作在上述終止隸屬發生時被撤銷。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53ZRY. 年費及周年申報表

(1)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間,向證監會繳付訂明費用 ——
(a)
批給牌照日期的每個周年日後的1個月內;或
(b)
證監會藉書面通知批准的另一日期或之前。
(2)
持牌人如不依照第(1)款的規定全數繳付訂明費用,則須向證監會繳付按以下方式計算的附加款項 ——
(a)
就到期繳付之日後的首個月而言,附加款項為訂明費用的10%,或訂明費用中仍未繳付的部分的10%;
(b)
如訂明費用仍未獲繳付,則就其後每個月而言,附加款項為訂明費用的20%,或訂明費用中仍未繳付的部分的20%。
(3)
在為施行第(2)款而計算附加款項時,不足一個月亦視為一個月。
(4)
持牌人須 ——
(a)
在以下時間,向證監會呈交周年申報表 ——
(i)
批給牌照日期的每個周年日後的1個月內;或
(ii)
證監會藉書面通知批准的另一日期或之前;及
(b)
將附表3E指明的資料,納入該申報表。
第8分部持牌提供者及其有聯繫實體須呈交經審計帳目等

53ZRZ. 第8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訂明核數師 (prescribed auditor)就某須予審計實體而言,指該實體根據第53ZS(1)或(3)或53ZSG條委任的核數師;
第53ZSH條核數師 (section 53ZSH auditor)——參閱第53ZSH條;
須予審計實體 (auditable entity)指 ——
(a)
持牌提供者;或
(b)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53ZS. 須予審計實體須委任訂明核數師

(1)
持牌提供者須在獲發牌後的1個月內,委任合資格核數師,以執行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規定的該持牌提供者的核數師的職能。
(2)
持牌提供者須在根據第(1)款委任核數師後的7個營業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證監會具報。
(3)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在成為上述有聯繫實體後的1個月內,委任合資格核數師,以執行根據或依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規定的該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的職能。
(4)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在根據第(3)款委任核數師後的7個營業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核數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證監會具報。
(5)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在第(1)或(3)款中提述合資格核數師,須按照第53ZSA條解釋。

53ZSA. 核數師的獲委任資格

(1)
如某人符合以下說明,則該人沒有資格獲委任為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核數師 ——
(a)
該人是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b)
該人正受僱於(a)段所描述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c)
該人屬規則訂明的類別的人。
(2)
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凡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須予審計,即使某人已獲該持牌提供者或實體委任為核數師(不論該項委任是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的目的或為其他目的而作出),該人除該項委任外,仍有資格獲委任為該持牌提供者或實體的核數師。

53ZSB. 須予審計實體須具報財政年度

(1)
持牌提供者須在獲發牌後的1個月內,藉書面通知,將其財政年度的終結日期向證監會具報。
(2)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在成為上述有聯繫實體後的1個月內,藉書面通知,將該實體的財政年度的終結日期向證監會具報。
(3)
除非獲證監會根據第(5)(a)(i)款給予書面批准,並在根據第(5)(b)款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行事,否則 ——
(a)
持牌提供者不得更改其財政年度的終結日期;及
(b)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不得更改其財政年度的終結日期。
(4)
除非獲證監會根據第(5)(a)(ii)款給予書面批准,並在根據第(5)(b)款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行事,否則 ——
(a)
持牌提供者不得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及
(b)
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不得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
(5)
證監會可應須予審計實體提出的書面申請 ——
(a)
就以下事宜給予書面批准 ——
(i)
更改該實體的財政年度的終結日期;或
(ii)
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該實體的財政年度;及
(b)
在給予上述批准時,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或違反依據第(5)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本條不影響《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29條的施行。

53ZSC. 須予審計實體須呈交經審計帳目等

(1)
須予審計實體須 ——
(a)
為訂明期間,擬備訂明財務報表及其他訂明文件;及
(b)
在該等報表及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及文件,連同訂明核數師報告,呈交予證監會。
(2)
就某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的持牌提供者如在訂明情況下,終止提供該項服務,該持牌提供者以及不再是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聯繫實體,均須 ——
(a)
擬備以該項終止當日(包括該日)狀況為準的訂明財務報表及其他訂明文件;及
(b)
在該項終止當日後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及文件,連同訂明核數師報告,呈交予證監會。
(3)
在不局限第(1)及(2)款的原則下,該等條文之下的規定(關乎該等條文提述的訂明財務報表、其他訂明文件及訂明核數師報告者),包括以下規定 ——
(a)
訂明財務報表及其他訂明文件,須關乎訂明事宜,並載有訂明詳情;
(b)
訂明核數師報告,須載有訂明詳情,包括訂明意見陳述;
(c)
訂明財務報表、其他訂明文件及訂明核數師報告,須按照訂明原則或訂明基礎擬備;及
(d)
在不局限《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87條的原則下,訂明財務報表及其他訂明文件,須由訂明人士簽署。
(4)
如第(1)或(2)款規定須呈交訂明財務報表、其他訂明文件及訂明核數師報告的須予審計實體提出書面申請,證監會可應上述申請,將呈交訂明財務報表、其他訂明文件及訂明核數師報告的限期,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延展該會認為適當的一段期間,但該會須信納如此延展限期具有特殊理由,方可如此延展限期。
(5)
如證監會延展限期,第(1)或(2)款(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據此在該項延展的規限下適用。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或違反依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出於欺詐意圖,違反第(1)或(2)款,或違反依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8)
在本條任何條文中提述訂明(提述訂明核數師除外),指在附表3F中指明。

53ZSD. 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須呈報須報告事項等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某人在執行其作為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職能的過程中 ——
(a)
察覺有須報告事項;或
(b)
擬在該人就該實體的訂明財務報表或其他訂明文件(第53ZSC條規定須呈交予證監會者)而擬備的報告內,加入任何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
(2)
在第(1)(a)款指明的情況下,上述的人須在察覺有上述須報告事項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須報告事項,向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3)
在第(1)(b)款指明的情況下,上述的人須在首度有意加入上述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向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4)
在本條中 ——
須報告事項 (reportable matter) ——
(a)
就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訂明核數師的人而言,指該人認為符合以下說明的事項 ——
(i)
構成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沒有遵從任何規定,而該規定是證監會在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或
(ii)
對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或
(b)
就擔任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人而言,指該人認為符合以下說明的事項 ——
(i)
構成該實體沒有遵從任何規定,而該規定是證監會在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或
(ii)
對該有聯繫實體的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

53ZSE. 須予審計實體須就擬更換訂明核數師作具報

(1)
如就屬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人(現任訂明核數師),發生任何以下情況(每項情況均稱為須予通知情況),則該實體須在指明限期內,按照第(2)款,向證監會具報 ——
(a)
該實體向其成員,發出關於將要在其成員大會上提出的、內容如下的動議的通知 ——
(i)
在該實體的現任訂明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罷免該核數師;或
(ii)
在該實體的現任訂明核數師任期屆滿時,不再度委任該現任訂明核數師,或以另一人取而代之,擔任該實體的訂明核數師;
(b)
該實體的現任訂明核數師因(a)段提述的動議以外的原因,而在其任期屆滿前,終止擔任該實體的訂明核數師。
(2)
上述具報須藉書面通知作出,並述明有關須予通知情況的詳情。
(3)
第(1)款所述的指明限期是須予通知情況發生後的1個營業日。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3ZSF. 訂明核數師須就辭任作具報

(1)
如發生任何以下情況(每項情況均稱為指明改變),則獲委任為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人,須在指明限期內,藉書面通知向證監會具報,並提供指明資料 ——
(a)
該人在作為上述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辭任上述核數師;
(b)
該人在作為上述核數師的任期屆滿時,不尋求連任;
(c)
該人在其他情況下,終止擔任上述核數師。
(2)
就指明改變而言 ——
(a)
指明限期是該項改變發生後的1個營業日;及
(b)
指明資料是 ——
(i)
該項改變一事,以及其理由;及
(ii)
該人認為應促請證監會注意的相關情況的詳情,或(如無該等情況)一項說明無該等情況的陳述。

53ZSG. 訂明核數師職位空缺須予填補

(1)
如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職位出缺,該實體須在指明限期內,委任合資格核數師以擔任其訂明核數師。
(2)
第(1)款中的指明限期,是有關須予審計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職位出缺當日後的1個月。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第(1)款中提述合資格核數師,須按照第53ZSA條解釋。

53ZSH. 證監會為須予審計實體委任核數師的權力

(1)
證監會可委任核數師(第53ZSH條核數師),一般地或就特定事項,審查和審計持牌提供者(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並就證監會指示的任何事項,向該會提交報告,但行使上述委任權力有以下前提 ——
(a)
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沒有遵從任何指明規定;或
(b)
證監會接到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訂明核數師的書面報告,而該報告是根據第53ZSD條,就須報告事項、有所保留的意見或不利聲明而提交的。
(2)
第53ZSH條核數師可對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所收取或持有的、相關提供者的任何客户資產,進行審查。
(3)
如第53ZSH條核數師已審查和審計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則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 ——
(a)
證監會可向相關提供者發出指示,要求支付審查及審計的費用或開支;及
(b)
相關提供者須在該指示指明的限期內,按該指示指明的方式,支付該指示指明的款額,作為審查及審計的費用或開支。
(4)
證監會在指示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前,須給予相關提供者合理的陳詞機會。
(5)
如相關提供者沒有遵從指示,則證監會可將該指示指明的款額,作為該提供者拖欠該會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53ZSI. 第53ZSH條核數師的權力

(1)
凡第53ZSH條核數師就持牌提供者(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獲委任,以審查和審計相關提供者或該實體的帳目及紀錄,本條適用於該核數師。
(2)
為進行審查及審計的目的,第53ZSH條核數師除可採取其可合理地為該目的而採取的其他行動外,亦可作出或進行第(3)款提述的任何作為或事情。
(3)
第53ZSH條核數師可 ——
(a)
就與受涵蓋業務或任何受涵蓋客户資產有關的任何事宜,訊問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以下人士 ——
(i)
以下的人(每人均稱為受涵蓋人)的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 ——
(A)
相關提供者;
(B)
相關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C)
(在第(6)款的規限下)指明有連繫法團;
(ii)
就每名屬須予審計實體的受涵蓋人而言——受涵蓋人的訂明核數師;及
(i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指明有連繫法團的核數師,
以及為進行訊問的目的而監誓;
(b)
要求受涵蓋人的高級人員、僱員及代理人 ——
(i)
交出帳目及紀錄(關乎與受涵蓋業務或任何受涵蓋客户資產有關的任何事宜者);及
(ii)
就如此交出的帳目及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c)
要求屬須予審計實體的受涵蓋人的任何訂明核數師,或屬指明有連繫法團的受涵蓋人的任何核數師 ——
(i)
交出該訂明核數師或該核數師持有的帳目及紀錄(關乎與受涵蓋業務或任何受涵蓋客户資產有關的任何事宜者);及
(ii)
就如此交出的帳目及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d)
要求任何代表該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收取或持有受涵蓋客户資產的人,或(在第(6)款的規限下)任何代表指明有連繫法團收取或持有受涵蓋客户資產的人 ——
(i)
交出該人備存的帳目及紀錄或該人管有的資料,但交出帳目、紀錄或資料限於關乎受涵蓋客户資產的事宜者;及
(ii)
就如此交出的帳目、紀錄及資料的內容,作出解釋;
(e)
僱用該第53ZSH條核數師認為需要的人,以協助其進行獲委任進行的審查及審計;及
(f)
為進行該第53ZSH條核數師獲委任進行的審查及審計,藉書面授權該第53ZSH條核數師僱用的人,作出或進行(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作為或事情。
(4)
在本條中 ——
(a)
指明有連繫法團 (specified related corporation)指 ——
(i)
相關提供者的有連繫法團;或
(ii)
相關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有連繫法團;
(b)
受涵蓋業務 (covered business) ——
(i)
指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所經營的業務;
(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包括該相關提供者連同任何虛擬資產服務一併經營的其他業務,以及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經營的業務;及
(i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包括指明有連繫法團經營的業務;
(c)
受涵蓋客户資產 (covered client asse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相關提供者的客户資產 ——
(i)
由該相關提供者持有或收取;
(ii)
由該相關提供者的任何有聯繫實體持有或收取;或
(iii)
(在第(6)款的規限下)由任何人代指明有連繫法團持有或收取。
(5)
就指明有連繫法團而提述核數師,指該法團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核數師。
(6)
如第53ZSH條核數師或根據第(3)(f)款獲授權的人合理地認為,為進行相關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的帳目及紀錄的審查及審計,適用第(3)(a)(i)(C)及(iii)及(d)及(4)(b)(ii)及(iii)及(c)(iii)款屬必要,則該等條文適用。

53ZSJ. 不遵從第53ZSH條核數師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根據第53ZSI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包括要該人回答任何向該人提出的問題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帳目或紀錄,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充作遵從根據第53ZSI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包括要該人回答任何向該人提出的問題的要求);及
(b)
知道該等帳目、紀錄或回答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等帳目、紀錄或回答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出於欺詐意圖而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53ZSI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包括要該人回答任何向該人提出的問題的要求);或
(b)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帳目或紀錄,或給予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充作遵從根據第53ZSI條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包括要該人回答任何向該人提出的問題的要求),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53ZSK. 第53ZSH條核數師須向證監會提交報告

(1)
獲委任審查和審計任何帳目及紀錄的第53ZSH條核數師 ——
(a)
須向證監會提交證監會要求的中期報告;及
(b)
(在審查及審計完成後)須向證監會提交最終報告。
(2)
第(1)款提述的報告須在證監會指示的限期內,以該會指示的方式提交。
(3)
凡根據第(1)款向證監會提交的任何報告所提述的審查及審計,是以某須予審計實體的帳目及紀錄為對象,則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將該報告送交該實體。

53ZSL. 銷毀、隱藏或更改帳目、紀錄或文件等的罪行

(1)
如 ——
(a)
訂明核數師或第53ZSH條核數師根據本分部獲委任進行任何審查及審計;及
(b)
任何人 ——
(i)
刪除、毀壞、銷毀、捏改、隱藏、更改或以其他方法致使任何關乎該項審查及審計的帳目、紀錄或文件不能提供,或協助、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
(ii)
出於阻止、阻延或妨礙進行該項審查及審計的意圖,而 ——
(A)
不論以何種方式,亦不論以何種途徑,處置任何關乎該項審查及審計的財產,或促致如此處置財產;或
(B)
協助、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或
(iii)
出於阻止、阻延或妨礙進行該項審查及審計的意圖,而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3)
因第(1)款(b)(i)段而被控犯該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該人並非意圖阻止、阻延或妨礙進行任何審查及審計,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3ZSM. 關於訂明核數師與證監會的通訊的豁免

(1)
在不影響第4條的原則下,某人如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事情的資料,或對符合以下說明的事情的意見,真誠地傳達予證監會,則並不因此視為違反該人作為訂明核數師而可能須履行的責任 ——
(a)
該人基於上述核數師身分,而察覺該事情(不論是否在執行其上述核數師職能的過程中察覺);及
(b)
與證監會的職能相關。
(2)
第(1)款亦適用於曾獲委任為訂明核數師但其委任已終止的人,在此情況下,在該款中提述事情,須按以下基礎解釋:第(1)(a)款規定,該事情須屬該人在其委任終止之前,基於上述核數師身分而察覺的事情(不論是否在執行上述核數師職能的過程中察覺)。
(3)
第(1)款亦適用於獲前須予審計實體委任的訂明核數師,在此情況下,在該款中提述事情,須按以下基礎解釋:第(1)(a)款規定,該事情須屬該人基於上述核數師身分而察覺的事情。
(4)
第(1)款亦適用於曾獲前須予審計實體委任為訂明核數師但其委任已終止的人,在此情況下,在該款中提述事情,須按以下基礎解釋:第(1)(a)款規定,該事情須屬該人在其委任終止之前,基於上述核數師身分而察覺的事情。
(5)
在本條中 ——
前須予審計實體 (former auditable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a)
曾經是但已不再是持牌提供者;或
(b)
曾經是但已不再是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

53ZSN. 《公司條例》的施行不受影響

第53ZS、53ZSA或53ZSG條不影響任何其他關於委任核數師的規定的施行,不論該等規定是否屬《公司條例》(第622章)之下的規定。
第9分部紀律、干預及其他權力第1次分部紀律處分權力等

53ZSO. 第1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
受規管人士 (regulated person)指 ——
(a)
持牌人;
(b)
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或
(c)
參與持牌提供者的業務的管理的人;
紀律處分權力 (disciplinary power)指證監會可根據第53ZSP條行使的權力。
(2)
在本次分部中 ——
(a)
提述撤銷或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指 ——
(i)
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
(ii)
就持牌人獲發牌從事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或其任何部分,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及
(b)
提述撤銷或暫時吊銷對某人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批准,指 ——
(i)
撤銷或暫時吊銷該批准;或
(ii)
就該人獲批准擔任上述負責人員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或其任何部分,撤銷或暫時吊銷該批准。

53ZSP. 證監會的紀律處分行動

(1)
在第53ZSR、53ZSS、53ZST、53ZSU、53ZSV及53ZSW條的規限下,證監會如發現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正在發生或曾經發生,則可就有關的人行使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的人是(或曾在任何時間是)犯失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
(b)
證監會得出意見,認為某屬受規管人士的人,並非擔任或繼續擔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及
(c)
如某人先前屬受規管人士——證監會得出意見,認為因為在該人屬受規管人士的任何時間發生的任何事宜(不論是否連同其他事宜發生),該人並非擔任或繼續擔任同一類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
(3)
有關權力是 ——
(a)
公開或非公開譴責有關的人;
(b)
命令有關的人在證監會指明的日期(遵從期限)或之前,採取證監會指明的行動(糾正行動),以糾正導致發現第(2)款提述的情況的任何違反、作為或不作為;
(c)
命令有關的人繳付最高款額如下(以金額較大者為準)的罰款 ——
(i)
$10,000,000;或
(ii)
以下款額的3倍:因該人的失當行為,或因該人導致證監會得出第(2)(b)或(c)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所提述的意見的行為,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款額;
(d)
如有關的人是持牌人 ——
(i)
撤銷該人的牌照;或
(ii)
將該人的牌照暫時吊銷一段期間或直至某事件發生為止,該期間或事件由第53ZSU條提述的通知指明;
(e)
如有關的人是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 ——
(i)
撤銷根據第53ZRP條給予的批准;或
(ii)
將該項批准暫時吊銷一段期間或直至某事件發生為止,該期間或事件由第53ZSU條提述的通知指明;及
(f)
禁止有關的人在一段期間內或在某事件發生之前(該期間或事件由第53ZSU條提述的通知指明),就任何虛擬資產服務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i)
申請牌照;
(ii)
申請批准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
(4)
根據本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以下期間內,向證監會繳付該項罰款 ——
(a)
30日;或
(b)
由第53ZSU條提述的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
(5)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飭令採取糾正行動的命令,證監會可進一步命令該人,就沒有遵從命令採取糾正行動的狀況在遵從期限後持續的每一日,繳付不多於$100,000的按日罰款。
(6)
證監會如根據第(3)款針對某人行使權力,則可向公眾披露有關決定的細節,包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關於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7)
依據一項根據第(3)(c)或(5)款作出的命令而付予證監會或由該會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該會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53ZSQ. 就持牌人作撤銷或暫時吊銷的其他情況

(1)
在第53ZSU、53ZSV及53ZSW條的規限下,證監會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 ——
(a)
撤銷持牌人的牌照;或
(b)
將持牌人的牌照暫時吊銷一段第53ZSU條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一項第53ZSU條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2)
有關情況是 ——
(a)
持牌人屬個人,而 ——
(i)
持牌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有破產令根據該條例針對該人而作出;
(ii)
持牌人沒有清償某項實施執行所涉及的款項;或
(iii)
任何以下情況發生,而證監會認為,該情況損害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 ——
(A)
該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外);
(B)
該持牌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b)
持牌人屬法團,而 ——
(i)
有人獲委任為持牌人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
(ii)
持牌人沒有清償某項實施執行所涉及的款項;
(iii)
持牌人與債權人作出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
(iv)
持牌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已展開或被當作已展開清盤,或已申請撤銷註冊;或
(v)
任何以下情況發生,而證監會認為,該情況損害持牌人作為繼續持牌的人選的適當性 ——
(A)
該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外);
(B)
該持牌人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外);
(C)
該持牌人的任何董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庭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c)
持牌人沒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d)
持牌人請求證監會如此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
(3)
如持牌代表去世,則該持牌代表的牌照即當作被撤銷。
(4)
如持牌提供者已清盤、被撤銷註冊、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則該持牌提供者的牌照即當作被撤銷。
(5)
在第(6)款的規限下,如有以下情況,持牌人的牌照即當作被暫時吊銷 ——
(a)
持牌人沒有 ——
(i)
全數繳付第53ZRY(1)條規定須繳付的任何年費;或
(ii)
在該條所指的年費到期繳付之日後的3個月內,全數繳付第53ZRY(2)條規定須繳付的任何附加款項(因沒有全數繳付該年費而致須繳付者);或
(b)
持牌人沒有在第53ZRY(4)條規定該持牌人須呈交周年申報表之日後的3個月內,呈交該申報表。
(6)
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前,持牌人的牌照不得根據第(5)款視作被暫時吊銷 ——
(a)
(就因沒有全數繳付任何年費或附加款項一事而根據第(5)(a)款暫時吊銷的情況而言)證監會已在該項暫時吊銷生效前,給予不少於10個營業日的書面通知,告知持牌人 ——
(i)
全數繳付有關年費或附加款項(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規定;及
(ii)
本條所指的沒有遵守該規定的後果;或
(b)
(就因沒有呈交周年申報表一事而根據第(5)(b)款暫時吊銷的情況而言)證監會已在該項暫時吊銷生效前,給予不少於10個營業日的書面通知,告知持牌人 ——
(i)
呈交周年申報表的規定;及
(ii)
本條所指的沒有遵守該規定的後果。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第(5)款所指的暫時吊銷持續有效,直至以下情況發生之時為止 ——
(a)
證監會認為,有關牌照不應再被暫時吊銷;及
(b)
證監會藉書面通知將該意見告知持牌人。
(8)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牌照即當作被撤銷 ——
(a)
該牌照根據第(5)款被暫時吊銷;及
(b)
第(5)(a)或(b)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描述的情況,沒有在以下期間內獲得補救 ——
(i)
該項暫時吊銷根據第(5)款生效之日後的30日;或
(ii)
證監會藉發出書面通知予持牌人而指明的較長期間。
(9)
在第53ZSU、53ZSV及53ZSW條的規限下,如屬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外),而證監會認為,該項定罪損害該人作為繼續任負責人員的人選的適當性,該會可 ——
(a)
撤銷根據第53ZRP條就該人擔任上述負責人員而給予的批准;或
(b)
將該批准暫時吊銷一段第53ZSU條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一項第53ZSU條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53ZSR. 關於失當行為及適當人選的斷定

(1)
就第53ZSP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犯失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 ——
(a)
該人屬受規管人士;及
(b)
以下其中一項適用 ——
(i)
該人違反重要規定;或
(ii)
證監會認為,該人就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 ——
(A)
投資大眾利益;或
(B)
公眾利益。
(2)
就第53ZSP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曾經犯失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 ——
(a)
該人曾屬受規管人士;及
(b)
以下其中一項適用 ——
(i)
該人曾在屬上述受規管人士的期間,違反重要規定;或
(ii)
證監會認為,該人在屬上述受規管人士的期間,就提供任何虛擬資產服務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 ——
(A)
投資大眾利益;或
(B)
公眾利益。
(3)
證監會在得出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第(1)(b)(ii)或(2)(b)(ii)款提述者)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或曾經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該款所指的利益的意見前,須顧及現行指引。
(4)
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上述現行指引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條文 ——
(a)
載於根據第7或53ZTK條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及
(b)
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屬有效,且就該作為或不作為適用。
(5)
如 ——
(a)
某人因作出 ——
(i)
在另一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行為;或
(ii)
可歸因於另一人的怠忽的行為,
而屬(或曾在任何時間屬)犯第(1)或(2)款所指的失當行為的持牌提供者;及
(b)
該另一人在(或曾在)該行為發生時屬該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或參與該持牌提供者業務的管理的人,
則就第53ZSP條而言,該另一人亦屬或曾屬(視情況所需而定)犯失當行為的受規管人士。
(6)
證監會在斷定受規管人士是否就第53ZSP條而言屬(或在任何時間(關鍵時間)曾屬)適當人選,除可考慮第53ZRJ條指明的事宜及其他事宜外,亦可考慮該受規管人士在關鍵時間的行為,或該會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認為適宜考慮的、該受規管人士的任何過往行為。
(7)
在本條中 ——
重要規定 (material requirement)指 ——
(a)
本條例任何條文;或
(b)
任何牌照的條件或任何其他條件,而該等條件是根據或依據本部任何條文施加的。

53ZSS. 施加罰款的指引

(1)
證監會須公布指引,示明證監會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施加罰款的紀律處分權力。
(2)
上述指引須 ——
(a)
在證監會第一次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之前公布;及
(b)
在憲報刊登,並以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布。
(3)
證監會在行使有關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時,須顧及已公布的指引。
(4)
上述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53ZST. 登記施加罰款的命令

(1)
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提出的申請,將飭令繳付罰款的命令,在該法庭登記。
(2)
上述申請須藉以下方式提出:將要求將有關命令登記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一份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3)
有關命令一經登記,就所有目的而言,即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飭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在本條中 ——
罰款 (pecuniary penalty)指根據第53ZSP(3)(c)或(5)條命令繳付的罰款。

53ZSU.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或第53ZSQ條下的權力的程序規定

(1)
證監會根據第53ZSP(3)或53ZSQ(1)或(9)條就某人行使權力(但根據第53ZSQ(1)條在第53ZSQ(2)(d)條指明的情況下可行使的權力除外)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2)
證監會在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會管有的任何與該決定相關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會如何得以管有該等資料或材料。
(3)
證監會如決定根據第53ZSP(3)或53ZSQ(1)或(9)條,就某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行使權力,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 ——
(a)
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b)
須指明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須指明該人須根據該決定採取的行動;
(d)
(如該決定是公開譴責)須指明對該人的譴責的內容;
(e)
如該決定是施加罰款 ——
(i)
須指明罰款金額;及
(ii)
(如繳付罰款的限期,是第53ZSP(4)(a)條所提述以外的其他期間)須指明繳付罰款的該其他期間;
(f)
(如該決定是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禁止申請)須指明該項撤銷、暫時吊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及
(g)
(除在第53ZSQ(2)(d)條指明的情況下撤銷或暫時吊銷外)須載有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3ZSV. 關於行使紀律處分權力或第53ZSQ條下的權力的一般條文

(1)
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不具有以下效力 ——
(a)
廢止或影響由有關持牌人訂立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之前或之後訂立;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2)
證監會如在任何時間,考慮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就某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的人行使權力,可與該人達成協議 ——
(a)
行使該會根據本次分部可就該人行使的任何權力(不論該等權力是否該會考慮行使的同一權力);及
(b)
採取該會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適當的進一步行動,
但達成該協議的先決條件,是證監會認為達成該協議,對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或公眾利益屬適當。
(3)
如證監會根據第(2)款,就某人行使任何權力或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則 ——
(a)
該會須遵守第53ZSU條之下的程序規定,猶如該等規定除適用於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行使權力的情況外,亦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2)款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一樣;及
(b)
在該人同意下,該會無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4)
第(2)款不適用於第53ZSQ(2)(d)條指明的情況中作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
(5)
本次分部任何條文,均不影響原訟法庭根據或依據第53ZTE、53ZTF、53ZTG或53ZTH條作出命令或行使其他權力的權力。

53ZSW. 儘管牌照或批准暫時吊銷,持牌人或負責人員仍以該身分負某些責任

(1)
如任何持牌人的牌照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就該持牌人提供的所有或任何虛擬資產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被暫時吊銷,則在暫時吊銷的期間,該持牌人 ——
(a)
繼續視作就本條例的條文(第53ZRD條除外)而言,就該項暫時吊銷所關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虛擬資產服務或其部分獲發牌;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須繼續遵守本條例中關於該持牌人的、假使該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便會適用於該持牌人的任何條文。
(2)
如某人獲批准擔任持牌提供者的負責人員,而該項批准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被暫時吊銷,則在暫時吊銷的期間 ——
(a)
該人繼續就本條例的條文(第53ZRO條除外)而言,視為上述負責人員;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該人須繼續遵守本條例關於負責人員的、假使該項批准沒有被暫時吊銷便會適用於該人的任何條文。
(3)
在持牌人的牌照根據本部任何條文被暫時吊銷期間(不論是就該人提供的所有或任何虛擬資產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被暫時吊銷),該牌照仍可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被撤銷。
(4)
在某人擔任持牌提供者負責人員的批准根據本部任何條文被暫時吊銷期間,該項批准仍可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被撤銷。
(5)
本條不影響本條例中就暫時吊銷而適用的任何條文的施行。
第2次分部干預權力:限制業務或財產

53ZSX. 第2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第53ZTB條除外)中,提述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指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對某人施加的、不時根據第53ZTB條(如適用的話)取代或更改的禁止或要求。
(2)
第53ZSO(2)條適用於本次分部,猶如該條適用於第1次分部。

53ZSY. 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禁止或要求的理由

證監會如覺得有指明情況,則可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就(或藉指涉)任何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而施加禁止或要求,上述指明情況是 ——
(a)
任何以下財產,可能會以損害該持牌提供者的任何客户或債權人的權益的方式,耗散、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
(i)
該持牌提供者、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或客户的任何財產;
(ii)
與構成該持牌提供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有關連的任何財產;
(b)
(在顧及第53ZRJ條指明的事宜及其他事宜後)該持牌提供者並非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或並非提供其獲發牌從事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的適當人選;
(c)
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 ——
(i)
沒有遵守第9(3)條之下的規定;或
(ii)
向證監會提交任何在提交時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充作遵守第9(3)條之下的規定;
(d)
該持牌提供者的牌照,可基於第53ZSP(2)或53ZSQ條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被撤銷或暫時吊銷;或
(e)
施加該項禁止或要求,對維護投資大眾利益或公眾利益屬可取。

53ZSZ. 限制業務

(1)
在不抵觸第53ZSY條的條文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 ——
(a)
禁止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 ——
(i)
訂立屬指明種類或不屬指明種類的交易;
(ii)
在指明情況下,或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訂立交易;
(iii)
在指明範圍內,或在指明範圍以外,訂立交易;
(iv)
向屬指明種類或不屬指明種類的人,招攬生意;或
(v)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經營業務;或
(b)
要求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以指明方式,並且只以指明方式,經營業務。
(2)
根據第(1)款對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施加的禁止或要求,可關乎一項或兩項以下交易 ——
(a)
在該持牌提供者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相關情況下訂立的交易;
(b)
在該持牌提供者經營的其他業務的相關情況下訂立的交易,該等其他業務是在該持牌提供者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相關情況下經營的。
(3)
根據第(1)款對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施加的禁止或要求,可關乎在與該持牌提供者的任何客户資產相關的情況下訂立的交易而施加。

53ZT. 限制處理財產

(1)
在符合第53ZSY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 ——
(a)
禁止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 ——
(i)
作出任何以下作為 ——
(A)
處置任何相關財產;
(B)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處理任何相關財產;及
(ii)
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作出任何以下作為 ——
(A)
處置任何相關財產;
(B)
以指明方式,或以指明方式以外的方式,處理任何相關財產;及
(b)
要求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以指明方式,並且只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相關財產。
(2)
在本條中 ——
相關財產 (relevant property)就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 ——
(i)
由該持牌提供者代其任何客户持有;
(ii)
由該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代該持牌提供者或該持牌提供者的任何客户持有;或
(iii)
由其他人代該持牌提供者(或該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持有,或由其他人依照該持牌提供者(或該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的指示持有;或
(b)
證監會合理地相信,屬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所擁有或控制的其他財產。
(3)
在第(2)款中相關財產的定義的(a)段中提述持牌提供者,指以其獲發牌的身分行事的該持牌提供者。

53ZTA. 保存財產

(1)
在符合第53ZSY條的規定下,證監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在香港保存財產,並在香港以外的指明地方保存財產,而使 ——
(a)
所保存的財產的價值及種類,是證監會覺得對旨在確保以下情況屬可取:該持牌提供者將會有能力應付構成該持牌提供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債務;及
(b)
保存上述財產的方式,將會使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能隨時隨意轉移該財產,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
(2)
證監會可在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中,指示為該要求的目的而將屬指明種類的財產計算在內,或不得為該要求的目的而將屬指明種類的財產計算在內。

53ZTB. 撤回、取代或更改禁止或要求

(1)
原有禁止或要求除非本身另有規定,否則按照其條款持續有效,直至有以下情況為止 ——
(a)
證監會根據第(2)(a)款,撤回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或
(b)
證監會根據第(2)(b)款,以另一項禁止或要求,取代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或更改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
(2)
凡原有禁止或要求是對某人(施加對象)施加的,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藉給予施加對象書面通知 ——
(a)
撤回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或
(b)
以另一項禁止或要求,取代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或更改該項原有禁止或要求。
(3)
根據第(2)(b)款取代或更改的禁止或要求,限於證監會可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4)
證監會可主動行使第(2)款賦予的權力,亦可應施加對象或受原有禁止或要求影響的其他人的請求,行使該權力。
(5)
第(1)、(2)、(3)及(4)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經修改禁止或要求,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有禁止或要求。
(6)
在本條中 ——
原有禁止或要求 (original prohibition or requirement)指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對某人施加的禁止或要求;
經修改禁止或要求 (revised prohibition or requirement)指 ——
(a)
根據本條,取代以下事項的禁止或要求 ——
(i)
原有禁止或要求;或
(ii)
先前的經修改禁止或要求;或
(b)
根據本條更改的原有禁止或要求,或根據本條更改的先前的經修改禁止或要求。

53ZTC. 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程序要求及對協議的效力

(1)
在本條中 ——
(a)
凡提述證監會決定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即提述 ——
(i)
證監會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某項禁止或要求;
(ii)
證監會根據第53ZTB條,撤回某項禁止或要求;或
(iii)
證監會根據第53ZTB條,以另一項禁止或要求取代某項禁止或要求,或更改某項禁止或要求;及
(b)
凡提述證監會決定不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須據此解釋。
(2)
證監會如主動決定就某人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除撤回禁止或要求外)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3)
如某人依據第53ZTB(4)條向證監會提出請求,要求該會行使第53ZTB條提述的第2次分部權力 ——
(a)
證監會如決定應請求而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而該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或
(b)
證監會如決定不按照該請求而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不論是否同時決定以其他方式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或該等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載有 ——
(i)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或該等決定)的理由;及
(ii)
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4)
就某人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的決定,在該人收到就該決定發出的通知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
如 ——
(a)
證監會決定就某人(干預對象)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及
(b)
按照第(2)或(3)款給予的理由,明確地關乎某事宜,而 ——
(i)
該事宜指涉某位被該項決定理由的陳述所識辨但不是干預對象的人(被識辨人);及
(ii)
證監會認為,該事宜在任何方面對被識辨人不利,
則證監會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向被識辨人送達就該決定而給予的通知的複本。
(6)
就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的決定而給予某人的通知或其複本,如已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文送達該人,則第(2)、(3)及(5)款並不規定將該通知或複本送達該人。
(7)
證監會須就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的決定,於憲報刊登公告,亦可用該會認為適當的額外方式發布公告。
(8)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在根據第(7)款發布的公告附加陳述,述明作出該公告所關乎的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的決定的理由。
(9)
凡符合指明條件,行使第2次分部權力的決定,不具有使某協議不能由該協議的一方強制執行的效力,上述指明條件是該方證明其在訂立該協議時 ——
(a)
以真誠行事;及
(b)
並不察覺根據本次分部給予、送達、刊登或發布的、關於該決定的通知或公告。
(10)
如某人因本次分部適用,或因根據本次分部給予、送達、刊登或發布的通知或公告,而撤銷任何協議,則該人須將根據該協議而從該協議的任何另一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利益,歸還該另一方。

53ZTD. 施加禁止或要求的權力,不受牌照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影響

(1)
儘管有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本條仍然適用,但不影響第53ZSW條的施行。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一項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就(或藉指涉)某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施加;及
(b)
在上述施加生效後的任何時間,該持牌提供者的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3)
上述撤銷或暫時吊銷 ——
(a)
不影響該項已施加並生效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的有效性;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不影響證監會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根據第53ZTB條行使的權力,
而在本部中提述持牌提供者,須據此解釋。
(4)
第(5)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持牌提供者 ——
(a)
該持牌提供者的牌照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及
(b)
就(或藉指涉)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施加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不論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之前或之後施加)仍然有效。
(5)
有關持牌提供者並不僅因遵守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而屬違反第53ZRD(1)條對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業務的禁止。
(6)
為免生疑問,證監會如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持牌提供者的牌照,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之前任何時間,就(或藉指涉)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施加或撤回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
(7)
為免生疑問,即使持牌提供者的牌照已被暫時吊銷,證監會施加或撤回就(或藉指涉)該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施加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的權力,不受本條影響。
(8)
在本條中 ——
(a)
提述施加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須解釋為指 ——
(i)
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禁止或要求;
(ii)
根據第53ZTB條,以禁止或要求,取代另一項禁止或要求;或
(iii)
根據第53ZTB條,更改禁止或要求,
而提述已施加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須據此解釋;
(b)
提述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指如(a)(i)、(ii)或(iii)段所述般施加、取代或更改的禁止或要求;及
(c)
提述撤回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指根據第53ZTB條撤回禁止或要求。
(9)
在本條中 ——
(a)
提述持牌提供者的牌照被撤銷 ——
(i)
指該牌照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被撤銷;及
(ii)
包括該牌照根據第53ZRX條當作被撤銷;及
(b)
提述持牌提供者的牌照被暫時吊銷,指該牌照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被暫時吊銷。

53ZTE. 就禁止或要求不獲遵從,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如施加對象沒有遵從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則證監會可根據第(2)款,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
(2)
原訟法庭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查訊有關個案,並可 ——
(a)
如原訟法庭信納,有關施加對象不遵從有關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並無合理辯解——命令該施加對象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項禁止或要求;及
(b)
如原訟法庭信納,有關施加對象沒有遵從該項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並無合理辯解——懲罰該施加對象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施加對象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凡某人不遵從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屬有合理可能會發生,證監會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4)款所指的命令。
(4)
原訟法庭可應第(3)款所指的申請,命令以下的人採取或避免採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任何行動 ——
(a)
施加對象;
(b)
原訟法庭信納有能力促致該施加對象遵從有關的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的任何其他人。
(5)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而提出。
(6)
本條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
(7)
在本條中 ——
施加對象 (subject person)在某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就某人有效的情況下,就該項禁止或要求而言,指該人;
第2次分部禁止或要求 (Subdivision 2 prohibition or requirement)——參閱第53ZTD(8)條。
第3次分部清盤令及其他命令

53ZTF. 清盤令

(1)
證監會可基於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將某持牌提供者或某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清盤屬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呈請,要求根據該條例將其清盤,但行使上述提出呈請的權力有以下前提 ——
(a)
該持牌提供者或該有聯繫實體屬一個法團,而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該條例,將該法團清盤;及
(b)
證監會覺得,將該持牌提供者或該有聯繫實體清盤,對維護公眾利益屬可取。
(2)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適用於上述呈請,一如該條例適用於根據該條例提出的呈請。

53ZTG. 破產令

(1)
證監會可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提出呈請,要求針對某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但行使上述提出呈請的權力有以下前提 ——
(a)
該持牌代表的債權人有理由按照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及
(b)
證監會覺得,按照該條例提出呈請,要求針對該持牌代表作出破產令,對維護公眾利益屬可取。
(2)
《破產條例》(第6章)適用於上述呈請,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由債權人提出的呈請。

53ZTH. 禁制令及其他命令

(1)
如 ——
(a)
任何人作出任何關乎違反的行為;或
(b)
證監會覺得,有人已經作出、正在作出或可能作出任何關乎違反的行為,
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是 ——
(a)
效力如下的命令:制止或禁止作出或繼續作出關乎違反的行為;
(b)
如某人曾經、正在或可能會(或看來是曾經、正在或可能會)牽涉入作出關乎違反的行為,不論該人是否明知而牽涉入作出該行為——效力如下的命令:飭令該人採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步驟,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復交易訂立之前所處的狀況的步驟;
(c)
效力如下的命令:制止或禁止某人取得或處置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財產的交易;
(d)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財產的命令;
(e)
宣布任何關乎虛擬資產的合約在命令所指明的範圍內屬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命令;
(f)
(為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其他命令獲遵從)指示某人作出或不得作出命令所指明的作為的命令;及
(g)
原訟法庭認為在作出(a)、(b)、(c)、(d)、(e)及(f)段提述的任何命令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
(3)
原訟法庭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前,須在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信納 ——
(a)
作出該命令屬可取;及
(b)
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4)
原訟法庭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前,可指示作出以下其中一項或兩者 ——
(a)
就該命令提出的申請的通知,向其認為適當的人發出;
(b)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上述通知。
(5)
原訟法庭如認為可取,可在依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時,發出其認為適當的臨時命令。
(6)
原訟法庭不論是否覺得出現以下情況,均可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 ——
(a)
有關命令將要針對的人,意圖再次從事或繼續從事作出關乎違反的行為;
(b)
有關命令將要針對的人,先前曾從事作出關乎違反的行為;或
(c)
如不作出該命令,會使任何人有蒙受損害的迫切危險。
(7)
如原訟法庭有權針對某人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該命令),則原訟法庭亦可增發命令,或另發命令以取代該命令,飭令該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損害賠償。
(8)
如原訟法庭命令已根據第(1)或(5)款作出,則可 ——
(a)
推翻、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
(b)
暫緩執行該命令。
(9)
就本條而言,如某人 ——
(a)
違反適用規定;
(b)
協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輔助、慫使或促致某人違反適用規定;
(c)
以威脅、承諾或其他方式,促使某人違反適用規定;
(d)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牽涉入違反指明規定,或直接或間接參與違反適用規定;或
(e)
企圖違反指明規定,或與他人串謀違反適用規定,
該人即屬作出關乎違反的行為。
(10)
在本條中 ——
適用規定 (applicable requirement)指第53ZR條中指明規定的定義中的(a)、(c)、(d)或(e)段所指的任何事項。
第10分部雜項條文

53ZTI.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如某人(申請人)提出以下申請,則本條適用於申請人 ——
(a)
根據第53ZRK或53ZRL條申請牌照;
(b)
根據第53ZRM條申請批准隸屬關係或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c)
根據第53ZRN條申請更改虛擬資產服務;
(d)
根據第53ZRP條申請批准擔任負責人員;
(e)
根據第53ZRR條申請批准處所;
(f)
根據第53ZRQ條申請批准成為最終擁有人;或
(g)
就根據本部須獲證監會批准的任何其他事宜提出的申請。
(2)
申請人須向證監會提供該會合理地要求的資料,以使該會能夠考慮有關申請。
(3)
證監會在考慮第(1)款提述的申請時,可顧及該會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4)
證監會在本條以外的要求或顧及資料的權力,不受本條影響。

53ZTJ. 紀律處分行動的詳情須記入登記冊

(1)
凡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針對持牌人行使權力(決定),證監會 ——
(a)
須在根據第53ZRH條備存的登記冊(登記冊),記入該會認為適當的、該決定的詳情;及
(b)
須在登記冊就該決定記入以下詳情 ——
(i)
如該決定是覆核的對象——審裁處對覆核的裁決(當可供記入時);
(ii)
如該審裁處的裁決是上訴的對象——上訴法庭對上訴的裁決(當可供記入時)。
(2)
記入登記冊的決定的詳情,須在以下日期後的5年內備存於登記冊 ——
(a)
除非第(1)(b)(i)或(ii)款適用——該決定的生效日期;
(b)
如第(1)(b)(i)款適用,但第(1)(b)(ii)款不適用——審裁處作出其裁定的日期;或
(c)
如第(1)(b)(ii)款適用——上訴法庭作出其裁決的日期。
(3)
第(1)及(2)款不適用於根據第53ZSP(3)(a)條作出的非公開譴責。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決定被證監會撤回,或經覆核或上訴被推翻,則該會無須在登記冊記入或保存該決定的詳情或關於該決定的詳情。

53ZTK. 第5B部事宜的守則或指引

(1)
為了為本部任何條文提供導引,證監會可公布該會認為適當的守則及指引。
(2)
上述守則及指引須於憲報刊登,並須以證監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
(3)
為免生疑問,證監會根據本條公布守則或指引的權力,增補而非減損該會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任何條文公布守則或指引的其他權力。
(4)
證監會可不時修訂根據本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訂方式須與根據本條公布該守則或指引的權力相符,而 ——
(a)
本條其他條文在經必要變通後,適用於該守則或指引的修訂,一如適用於該守則或指引;及
(b)
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提述根據本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不論如何稱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守則或指引。
(5)
如某人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否屬司法程序的性質)中被起訴。
(6)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 ——
(a)
在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考慮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是否屬獲發牌或繼續獲發牌的適當人選時,可考慮有關守則或指引;及
(b)
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i)
該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ii)
該法庭如覺得該守則或指引內所列條文,與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相關,則須在裁斷該問題時,考慮該條文。
(7)
任何根據本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均不是附屬法例。

53ZTL. 第5B部事宜的規則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以更佳地施行本部的條文,及達致本部的目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證監會可訂立規則 ——
(a)
指明任何條件,本部條文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 ——
(i)
就指明人士或屬指明類別人士的成員而言,不具效力或只具指明程度的效力;
(ii)
就任何指明人士或指明類別人士訂立的任何指明交易或指明類別的交易而言,不具效力;或
(iii)
凡該等條文規定任何申請、陳述、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稱述)須提交或呈交證監會或送交證監會存檔,如該申請、陳述、通知或文件(視情況所需而定)已提交或呈交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其他指明人士存檔——須視作已獲遵守;及
(b)
訂明根據本部須以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
(3)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證監會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c)
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人士裁斷、應用或規管;
(d)
可就於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訂定條文;及
(e)
可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而載有保留條文、過渡條文、附帶條文、增補條文、證據條文及相應條文(不論是否涉及任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
(4)
儘管有本部其他條文的規定,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證監會如擬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則須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建議規則的草擬本,以邀請公眾就該等建議規則作出申述。
(5)
證監會如在根據第(4)款就規則發表草擬本後,根據第(1)款訂立該等規則,則須 ——
(a)
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敍事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i)
就該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ii)
該會對該等申述的回應;及
(b)
如該等規則經過修改,而該會認為,該等修改導致該等規則與草擬本有重大差異——以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等差異的細節。
(6)
如證監會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 ——
(a)
第(4)及(5)款適用,屬不適當或無需要;或
(b)
為遵守該兩款而涉及的延擱 ——
(i)
不符合投資大眾利益;或
(ii)
不符合公眾利益,
則該兩款不適用。
(7)
為免生疑問,第(4)、(5)及(6)款不影響在該等條文以外適用於根據本部任何條文訂立規則的其他規定。
(8)
如證監會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定任何人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該人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以下罰則的指明罰則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ZTM. 修訂附表3B至3F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B。
(2)
證監會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C。
(3)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D、3E及3F。

53ZTN. 證監會可寬免或退還費用

證監會可就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
(a)
寬免本部規定繳付的整項或部分費用;或
(b)
退還已根據本部繳付的整項或部分費用,
前提是證監會認為若非如此,則繳付該等費用會是過重的負擔或並不適當。

53ZTO. 在申請的相關情況下,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述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在根據本部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不論是為該人或另一人而提出)的相關情況下,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述(不論藉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作出);及
(b)
知道該項表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表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根據本部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不論是為該人或另一人而提出)的相關情況下 ——
(a)
在任何表述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項表述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述;及
(b)
知道該項表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表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表述 (representation)指 ——
(a)
現時或過往的事實的表述或陳述;
(b)
關於未來事件的表述或陳述;或
(c)
關於現有的意圖、意見、信念、認知或其他思想狀態的表述或陳述。

53ZTP. 如須根據本條例提供資料,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作出以下作為 ——
(i)
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ii)
在任何陳述中遺漏某要項,以致該項陳述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充作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或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提供資料要求;及
(b)
知道該等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等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如任何人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充作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或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要求而提供該資料,而該作為除因第(1)款外,亦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構成罪行,則第(1)款不適用於提供該資料。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53ZTQ. 在證監會職能的相關情況下,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的罪行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 ——
(a)
並非看來是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或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提供資料要求,但卻在證監會執行本條例授予職能的相關情況下,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及
(b)
該人 ——
(i)
知道該紀錄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事前曾就提供該紀綠或文件,接獲證監會的書面警告,表明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在陳述中遺漏要項,會構成本款所訂罪行,
即屬犯罪。
(2)
控方須證明以下事項,某人方可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證監會曾合理地依賴有關紀錄或文件;或
(b)
該人的用意是證監會依賴有關紀錄或文件。
(3)
然而,第(2)(a)款並不規定證明,曾合理地依賴任何紀錄或文件的證監會,因依賴該紀錄或文件而 ——
(a)
被誤導;
(b)
蒙受損害;或
(c)
招致任何損失。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ZTR. 禁止作出某些表述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 ——
(a)
不得作出表述,表示該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能力或資格,已獲政府或證監會認可或保證;及
(b)
不得准許任何其他人作出具有(a)段提述的效果的表述。
(2)
指某人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表述,本身不構成違反第(1)款。
(3)
如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該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表述 (represent)包括以任何方式表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

53ZTS. 妨礙執行職能的人的罪行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妨礙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證監會;
(b)
證監會的任何成員、僱員、顧問或代理人;或
(c)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53ZTT. 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部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於有關罪行發生後3年內提起。

53ZTU. 證監會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力

(1)
凡 ——
(a)
有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除外)涉及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所規定的事宜,或證監會憑藉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而在該程序中有利害關係;及
(b)
證監會信納該會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按照第(2)款,向聆訊該程序或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該程序的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介入該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
(2)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須 ——
(a)
藉書面提出;及
(b)
由誓章支持,表明第(1)(a)及(b)款所列條件已獲符合。
(3)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的文本,須於該申請提出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送達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
在第(5)款的規限下,接獲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的法庭可藉命令 ——
(a)
在該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的規限下,批准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5)
法庭在依據第(4)(a)或(b)款就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前,須給予以下的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
(a)
證監會;
(b)
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6)
如法庭根據第(4)(a)款批准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證監會在第(4)(a)款提述的條款規限下 ——
(a)
可介入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並在該程序中陳詞;及
(b)
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該程序的一方,並具有該程序的一方所具有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
(7)
本條不影響《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8)
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覆核審裁處除外)。

53ZTV. 證監會提出民事法律程序

證監會可透過或不透過律師,開展或進行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53ZTW. 利益衝突

(1)
證監會成員或任何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人(該成員或該人在本條中稱為指明人士),在以下情況下,不得為其本人或為他人的利益,直接或間接地達成或安排達成關於任何虛擬資產的交易 ——
(a)
指明人士知道,該宗交易是證監會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或程序的對象,或與該等調查或程序所針對的交易或人有關;或
(b)
指明人士知道,證監會正於其他情況下考慮該宗交易。
(2)
第(1)款不適用於虛擬資產持有人以其持有人身分,憑藉以下權利而達成或安排達成的交易 ——
(a)
參與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認許的債務償還安排;
(b)
將該虛擬資產作為押記或質押,以保證款項的償還;
(c)
為償還(b)段保證的款項,將該虛擬資產變現;或
(d)
在履行法律施加的責任的過程中,將該虛擬資產變現。
(3)
指明人士如在執行本部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按規定須考慮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事宜,則須通知證監會 ——
(a)
關乎某虛擬資產,而 ——
(i)
該指明人士擁有該虛擬資產的權益;
(ii)
該指明人士擁有某法團的股份的權益,而該法團擁有該虛擬資產的權益;或
(iii)
該虛擬資產與該指明人士擁有權益的虛擬資產,屬於同一發行人或由同一發行人發行;或
(b)
關乎某人,而 ——
(i)
該指明人士正受僱於該人,或曾受僱於該人;
(ii)
該指明人士是(或曾是)該人的客户;
(iii)
該人是(或曾是)該指明人士的有聯繫者;或
(iv)
該指明人士知道,該人是(或曾是)另一人的客户,而該另一人 ——
(A)
正僱用(或曾僱用)該指明人士;或
(B)
是(或曾是)該指明人士的有聯繫者。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 ——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繼子女;
(b)
該人擔任董事的法團;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某信託的受託人,而該人、其配偶、其親生或領養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未成年繼子女,是該信託的受益人或酌情對象;
(e)
另一人,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另一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f)
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另一人;
(g)
任何法團,而該人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h)
任何法團,而該法團(或該法團的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i)
任何法團,而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另一人)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33%或以上,或支配33%或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j)
任何法團,而該人控制該法團董事局的組成;
(k)
如該人屬法團 ——
(i)
該法團的任何董事、該法團的任何有連繫法團,以及該等有連繫法團的任何董事或僱員;及
(ii)
該法團(或該法團的有連繫法團)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僱員股份計劃;或
(l)
(在不局限(a)、(b)、(c)、(d)、(e)、(f)、(g)、(h)、(i)、(j)及(k)段適用的情況的原則下,如有關情況涉及法團的證券或其他權益,或因持有該等證券或權益而產生的權利) ——
(i)
與該人訂立關於取得、持有或處置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或
(ii)
與該人訂立某項協議或安排的人,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他們承諾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時行動一致。

53ZTX. 關於證監會的紀錄或文件的證據

(1)
第(2)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a)
看來是由證監會或由他人代該會簽署、簽立或發出;及
(b)
看來是由該會任何成員或執行在本條例任何條文之下的職能的人所簽署或簡簽。
(2)
在任何程序中,上述紀錄或文件均可獲接納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證明其上的簽署或簡簽確屬看來是簽署或簡簽該紀錄或文件的人的簽署或簡簽。

53ZTY. 過渡條文

附表3G指明的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第5C部 規管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

第1分部導言第1次分部釋義及不適用的情況

53ZTZ. 第5C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分行 (branch)除第53ZVP條另有規定外,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 ——
(a)
由某註冊人用作與客户進行面對面交易;但
(b)
並非該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
分行證明書 (branch certificate)指根據第53ZUG(1)(c)或53ZUP(1)(c)條就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發出的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53ZVA條發出以替代上述證明書的證明書;
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 (non-Hong Kong precious metals and stones dealer)指在香港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的人,前提是 ——
(a)
該人 ——
(i)
屬 ——
(A)
並非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既非註冊非香港公司亦非經遷冊公司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個人除外);及
(ii)
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及
(b)
該人在香港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總日數,在任何公曆年中不超過60日;
指明交易 (specified transa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交易由正在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人進行,而一項金額不少於附表3I指明的款額的付款或總額不少於該款額的多於一項付款,就該交易而藉現金以外的任何方式或方式組合在香港作出或收取,不論該交易是 ——
(i)
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
(ii)
以有關連的或看來是有關連的若干次操作執行;及
(b)
不是指明現金交易;
指明現金交易 (specified cash transa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交易由正在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人進行,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總額不少於附表3H指明的現金付款,在香港就該交易而作出或收取,不論該交易是 ——
(a)
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
(b)
以有關連的或看來是有關連的若干次操作執行;
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 (dealing in precious metals and stones)——參閱第53ZU條;
現金 (cash)包括任何貨幣的現金;
最終擁有人 (ultimate owner) ——
(a)
就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個人(經營者)而言 ——
(i)
指最終擁有或控制該項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另一名個人;或
(ii)
在經營者是代表另一人行事的情況下,指該另一人;
(b)
就合夥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以上;
(i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合夥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25%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v)
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的最終控制權;或
(c)
就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本的25%以上;
(ii)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25%以上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iii)
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的最終控制權;
註冊 (register)指記入註冊紀錄冊;
註冊人 (registrant)指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53ZUC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53ZUG(1)(b)或53ZUP(1)(b)條就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發出的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53ZVA條發出以替代上述證明書的證明書;
貴金屬 (precious metal)指屬成品或非成品狀態的金、銀、白金或鉑金、銥、鋨、鈀、銠或釕;
貴金屬及寶石業務 (precious metals and stones business)指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的業務;
貴重產品 (precious produc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珠寶或錶:由任何貴金屬或寶石或兼由上述兩者組成,或包含或附有任何貴金屬或寶石或兼包含或附有上述兩者;
貴重資產支持工具 (precious-asset-backed instruments) ——
(a)
指以一件或多於一件貴金屬、寶石或貴重產品支持的、使有關持有人有權享有該等資產(整體或部分)的證明書或工具;但
(b)
不包括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第571章》釋義條文)所界定的任何證券;
(ii)
《第571章》釋義條文所界定的期貨合約;
(iii)
《第571章》釋義條文所界定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
(iv)
《第571章》釋義條文所界定的結構性產品;
(v)
《第571章》釋義條文所界定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或
(vi)
虛擬資產;
買賣 (trading in)就貴金屬、寶石、貴重產品或貴重資產支持工具而言,指出售、要約出售、購買、要約購買或為作出售而管有;
業務處所 (business premises)就獲註冊為註冊人或申請要求註冊為註冊人的人而言——除第53ZVP條另有規定外,指該註冊人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所在的任何處所,包括該註冊人用作以下用途的處所 ——
(a)
與客户進行面對面交易;
(b)
該註冊人的事務或業務的行政管理;
(c)
處理交易;或
(d)
儲存文件、數據或紀錄;
寶石 (precious stone)指鑽石、藍寶石、紅寶石、綠寶石、玉石或珍珠,不論其為天然與否;
A類註冊人 (Category A registrant)指姓名或名稱根據第53ZUG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為A類註冊人的人,而該人的註冊沒有根據第53ZUL條暫時吊銷;
B類註冊人 (Category B registrant)指姓名或名稱根據第53ZUP條記入註冊紀錄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而該人的註冊沒有根據第53ZUU條暫時吊銷,並(除在第53ZUO、53ZUP、53ZUQ、53ZUR、53ZUS及53ZUT條以外)包括根據第53ZW條當作B類註冊人的人。

53ZU. 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的涵義

(1)
為施行本條例,如任何人以業務形式,進行任何以下活動,該人即屬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 ——
(a)
買賣、進口或出口貴金屬、寶石或貴重產品;
(b)
生產或提煉貴金屬、寶石或貴重產品,或對其進行增值加工;
(c)
發行、贖回或買賣貴重資產支持工具;
(d)
就(a)、(b)或(c)段所述的任何活動,擔任中介人。
(2)
然而,凡任何人經營物流服務業務,該人並不僅因在該業務的通常業務運作中,進口或出口貴金屬、寶石或貴重產品,而屬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
(3)
在第(2)款中 ——
物流服務業務 (logistics service business)指為他人運送(或安排為他人運送)貨品的業務。

53ZUA. 第5C部不適用的情況

(1)
本部不適用於 ——
(a)
政府;
(b)
認可機構;
(c)
根據《當押商條例》(第166章)領有牌照的當押商;
(d)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持牌法團(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由該法團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該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
(e)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該保險人的主要業務);
(f)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該公司的主要業務);
(g)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或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該代理或該機構的主要業務);
(h)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工具持牌人(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該持牌人的主要業務);或
(i)
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指定零售支付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前提是該業務附屬於其作為系統營運者或交收機構的業務)。
(2)
除第1、7、8及9分部外,本部不適用於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訂明不適用本部的某類別或描述的人。
第2次分部轉授職能,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註冊紀錄冊

53ZUB. 轉授職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關關長可藉書面將其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轉授予任何受僱於香港海關服務的公職人員。
(2)
海關關長不可轉授 ——
(a)
第(1)款所指的轉授權力;
(b)
根據第53ZVQ條修訂附表3J或3K的權力;或
(c)
根據第53ZVS條訂立規例的權力。

53ZUC. 關長須備存註冊紀錄冊

(1)
關長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根據本部註冊的人的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須就每名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指明以下詳情 ——
(a)
有關註冊人的姓名或名稱;
(b)
有關註冊人是A類註冊人抑或B類註冊人;
(c)
該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d)
該註冊人每間分行(如有的話)的地址。
(3)
註冊紀錄冊須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以使任何公眾人士能確定自己是否正與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有往來。
(4)
公眾人士有權在通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註冊紀錄冊。
(5)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關長可保留註冊紀錄冊中某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分行的地址(或部分地址),而不提供予查閱該註冊紀錄冊的人,前提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

53ZUD. 註冊紀錄冊的核證複本

(1)
任何人可在繳付附表3K指明的費用後,取得 ——
(a)
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核證複本或未經核證複本;或
(b)
由關長發出的證明書,述明 ——
(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記入該紀錄冊,而該人獲指明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
(i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未有記入該紀錄冊;或
(iii)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從該紀錄冊刪除。
(2)
如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看來是經關長核證,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該複本 ——
(a)
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如看來是經關長核證的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記項或摘錄的複本,並沒有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此一事實可作為證據,證明該人在該複本看來是獲核證當日,並不是註冊人。
(4)
看來是經關長簽署並述明任何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
(a)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記入註冊紀錄冊,而該人獲指明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
(b)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未有記入註冊紀錄冊;
(c)
某人的姓名或名稱,已從註冊紀錄冊刪除,
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並屬該證明書所述事實的確證。
(5)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關長可保留註冊紀錄冊中某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分行的地址(或部分地址),而不提供予要求取得該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的人,前提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
第2分部對從事貴金屬及寶石交易的限制

53ZUE. 未經註冊而進行某些交易屬罪行

(1)
除註冊人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進行指明交易。
(2)
除B類註冊人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進行指明現金交易。
(3)
任何並非註冊人的人,不得聲稱或顯示 ——
(a)
自己是註冊人;或
(b)
自己獲得授權,能在香港進行指明交易。
(4)
任何並非B類註冊人的人,不得聲稱或顯示 ——
(a)
自己是B類註冊人;或
(b)
自己獲得授權,能在香港進行指明現金交易。
(5)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在某段期間內,沒有資格註冊為註冊人,該段期間 ——
(a)
始於該命令的日期;及
(b)
於該命令中指明。
第3分部A類註冊人:申請註冊、批予註冊、取消和暫時吊銷註冊

53ZUF. 申請及批予註冊

(1)
關長可應申請,將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以經營包括進行指明交易、但不包括進行指明現金交易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
(2)
要求批予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K指明的費用。
(3)
在不局限第(2)(a)款的原則下,有關申請 ——
(a)
須附有有關申請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的複本;
(b)
須附有該申請人的一項聲明,聲明內容為 ——
(i)
該申請人擬經營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將會為合法目的而經營;或
(ii)
如在緊接2023年4月1日前,該申請人一直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而該項申請,是在過渡期內提出的——該申請人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正在並繼續會為合法目的而經營;及
(c)
須載有該申請人擬用作業務處所的每個處所的地址,及該申請人的通訊地址。
(4)
關長僅可在信納第(5)及(6)款指明的事宜的前提下,將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
(5)
為第(4)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
有關的人擬經營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將會為合法目的而經營;或
(b)
如有關的人在緊接2023年4月1日前,一直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而有關申請是在過渡期內提出的——有關申請人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正在並繼續會為合法目的而經營。
(6)
為第(4)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就擬將住宅處所用作業務處所的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確實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7)
關長在將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8)
第53ZUJ條適用於裁斷第(1)款所指的申請。
(9)
在本條中 ——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具有第53ZW(8)條所給予的涵義。

53ZUG. 註冊證明書及分行證明書

(1)
在批予某人要求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申請時,關長須 ——
(a)
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並指明該人是A類註冊人;
(b)
發出註冊證明書;及
(c)
為該註冊人的每間分行(如有的話),發出分行證明書。
(2)
就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
(a)
須述明該人獲註冊為A類註冊人;
(b)
須符合關長指明的格式;及
(c)
須指明該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3)
為A類註冊人的某分行發出的分行證明書,須符合關長指明的格式,並須指明該分行的地址。

53ZUH. 每年費用

A類註冊人須在每一年,於其註冊生效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向關長繳付附表3K指明的每年費用。

53ZUI. 修改註冊條件

(1)
關長如信納就任何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2)
第53ZUJ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53ZUJ. 第53ZUF及53ZUI條的補充條文

(1)
第(2)及(3)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根據第53ZUF條批予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註冊時,關長決定施加任何條件;或
(b)
就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註冊,關長決定根據第53ZUI條,施加新的條件,或修改或免除條件。
(2)
關長須藉書面通知,將第(1)款提述的決定,告知有關A類註冊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註冊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3)
就第(1)款提述的施加、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自以下時間起生效 ——
(a)
如第(1)(a)款適用——有關註冊生效時;或
(b)
如第(1)(b)款適用——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時,或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
關長如決定不批予任何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註冊,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3ZUK. 註冊失效

A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 ——
(a)
如該註冊人向關長具報,該註冊人的意向是第53ZVB(1)(a)或(b)條所提述者——在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第53ZVB(3)條所界定者),即不再具有效力;
(b)
在關長已根據第53ZUO條批准該註冊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申請的情況下,即不再具有效力;
(c)
如該註冊人屬個人——在該名個人去世時,即不再具有效力;
(d)
如該註冊人屬合夥——在該合夥解散時,即不再具有效力;或
(e)
如該註冊人屬法團——在該法團開始清盤時,即不再具有效力。

53ZUL. 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

(1)
就獲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人而言,關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 ——
(a)
取消該人的註冊;或
(b)
在關長指明的期間,或在其指明的某事件發生之前,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
(2)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的人被裁定犯違反第53ZUE(2)或(4)條的罪行;
(b)
有關的人違反根據第53ZVS條訂立的規例;
(c)
有關的人違反其註冊的任何條件;
(d)
有關的人在附表3K指明的每年費用到期繳付時,沒有繳付;
(e)
有關的人沒有遵從根據第53ZVE(3)(b)條作出的命令而採取糾正行動;
(f)
有關的人不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g)
有情況顯示,有關的人的業務曾經、正在或將會為非法目的而經營;及
(h)
有關的人將任何住宅處所用作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業務處所,而 ——
(i)
凡該處所的任何佔用人,先前給予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該佔用人撤銷該項同意;或
(ii)
該處所的任何新佔用人拒絕給予上述書面同意。
(3)
關長根據第(1)款就某人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3ZUM. 在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時適用的補充條文

(1)
關長決定根據第53ZUL條取消或暫時吊銷A類註冊人(受影響人士)的註冊時,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受影響人士,該通知須 ——
(a)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b)
如屬暫時吊銷註冊的決定——指明該項吊銷的持續期及條款;及
(c)
載有一項陳述,指出受影響人士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2)
凡A類註冊人的註冊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已就批予該項註冊繳付的費用,或已作為該項註冊的每年費用而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回。
(3)
如受影響人士的註冊根據第53ZUL條被取消,則自該項取消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之日起,關於受影響人士的註冊證明書及每份分行證明書(如有的話),即不再具有效力。
第4分部B類註冊人第1次分部申請註冊、批予註冊、註冊續期、取消和暫時吊銷註冊

53ZUN. 適當人選的評定準則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或與該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該提述中的業務指包括進行指明交易及指明現金交易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
(2)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就第53ZUO、53ZUQ、53ZUU、53ZUW、53ZUX或53ZUY條而言屬適當人選時,除須顧及關長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了 ——
(i)
第5(5)、(6)、(7)或(8)、10(1)、(3)、(5)、(6)、(7)或(8)、13(1)、(3)、(5)、(6)、(7)或(8)、17(9)、20(1)、61(2)或66(3)條所訂罪行;
(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條所訂罪行;
(i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1)或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指明的罪行;或
(iv)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或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該條例附表1或2指明的罪行;
(b)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 ——
(i)
就某作為犯了某罪行,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指明的罪行;
(ii)
犯了關乎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罪行;或
(iii)
犯了某罪行,而對該項定罪而言,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屬必要條件;
(c)
該人是否曾不遵守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根據第53ZVS條訂立的規例;
(d)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是否屬《破產條例》(第6章)下的破產程序所針對的人;
(e)
(如該人屬法團)該人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屬任何清盤令所針對的法團,或是否已有接管人就該法團而獲委任。

53ZUO. 申請及批予註冊

(1)
關長可應申請,將某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以經營包括進行指明交易及指明現金交易的貴金屬及寶石業務。
(2)
關長僅可在信納第(3)及(4)款指明的事宜的前提下,將某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
如有關申請人屬個人 ——
(i)
該名個人屬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及
(ii)
(如就該名個人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b)
如有關申請人屬合夥 ——
(i)
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屬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及
(ii)
(如就該合夥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c)
如有關申請人屬法團 ——
(i)
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ii)
(如就該法團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4)
為第(2)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就擬將住宅處所用作業務處所的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確實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5)
第53ZUN條適用於裁斷第(1)款所指的申請。
(6)
關長在將某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7)
第53ZUS條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就該申請作出的裁斷。
(8)
除第53ZUU條另有規定外,將某人根據本條註冊的有效期為 ——
(a)
3年;或
(b)
如關長在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關長決定的、自註冊生效的日期起計的其他期間。

53ZUP. 註冊證明書及分行證明書

(1)
在批予某人要求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申請時,關長須 ——
(a)
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並指明該人是B類註冊人;
(b)
發出註冊證明書;及
(c)
為該註冊人的每間分行(如有的話),發出分行證明書。
(2)
就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
(a)
須述明該人獲註冊為B類註冊人;
(b)
須符合關長指明的格式;
(c)
須指明該註冊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d)
須指明有關註冊的有效期。
(3)
為B類註冊人的某分行發出的分行證明書,須符合關長指明的格式,並須指明該分行的地址。

53ZUQ. B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續期

(1)
關長可應B類註冊人提出的申請,將該註冊人的註冊續期。
(2)
提出上述申請的日期,不得遲於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屆滿前的第60日。
(3)
第53ZUN、53ZUO(2)、(3)、(4)及(7)及53ZUP條適用於註冊續期申請,一如其適用於註冊申請。
(4)
如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在上述申請獲裁斷前已告屆滿,則除非該申請被撤回,或該項註冊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 ——
(a)
該項註冊在獲續期前,維持有效;或
(b)
如該項註冊不獲續期,則在不續期的裁斷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前,該項註冊維持有效。
(5)
關長在將B類註冊人的註冊續期時,如認為適當,可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6)
註冊續期在以下日子生效 ——
(a)
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或
(b)
如屬第(4)款適用——若無該款規定,有關註冊的有效期本應屆滿之日的翌日。
(7)
除第53ZUU條另有規定外,如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獲續期,該項註冊在以下期間有效 ——
(a)
自該項註冊獲續期的日期起計的3年;或
(b)
如關長在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期間 ——
(i)
關長決定的;及
(ii)
自該項註冊獲續期的日期起計的。

53ZUR. 修改註冊條件

(1)
關長如信納就任何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 ——
(a)
施加任何新的條件;
(b)
修改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或
(c)
免除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之舉,則可隨時如此行事。
(2)
第53ZUS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53ZUS. 第53ZUO、53ZUQ及53ZUR條的補充條文

(1)
要求批予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註冊申請或續期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K指明的費用。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原則下,要求批予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註冊申請或續期申請 ——
(a)
須附有有關申請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的複本;及
(b)
須載有該申請人擬用作業務處所的每個處所的地址,及該申請人的通訊地址。
(3)
如關長作出以下決定,則第(4)及(5)款適用 ——
(a)
在批予某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註冊時,根據第53ZUO(6)條施加條件;
(b)
根據第53ZUQ(5)條,在B類註冊人的註冊續期時,施加新的條件,或修改或免除條件;或
(c)
根據第53ZUR(1)條,在其他情況下就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施加新的條件,或修改或免除條件。
(4)
關長須藉書面通知,將第(3)款提述的決定,告知有關的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註冊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
就第(3)款提述的施加、修改或免除任何條件,自以下時間起生效 ——
(a)
如第(3)(a)款適用——有關註冊生效時;或
(b)
如第(3)(b)或(c)款適用——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時,或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6)
關長如決定不批予任何人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註冊,或不將該註冊人的註冊續期,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3ZUT. 註冊失效

B類註冊人的人的註冊 ——
(a)
如該註冊人向關長具報,該註冊人的意向是第53ZVB(2)(a)或(b)條所提述者——在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第53ZVB(3)條所界定者),即不再具有效力;
(b)
在關長已根據第53ZUF條批准該註冊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的申請的情況下,即不再具有效力;
(c)
如該註冊人屬個人——在該名個人去世時,即不再具有效力;
(d)
如該註冊人屬合夥——在該合夥解散時,即不再具有效力;或
(e)
如該註冊人屬法團——在該法團開始清盤時,即不再具有效力。

53ZUU. 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

(1)
就獲註冊為B類註冊人的人而言,關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 ——
(a)
取消該人的註冊;或
(b)
在關長指明的期間,或在其指明的某事件發生之前,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
(2)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的人違反其註冊的任何條件;
(b)
如有關的人屬個人,而關長不再信納 ——
(i)
該名個人屬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名個人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c)
如有關的人屬合夥,而關長不再信納 ——
(i)
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屬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合夥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d)
如有關的人屬法團,而關長不再信納 ——
(i)
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
如就該法團而言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e)
有關的人沒有遵從根據第53ZVF(3)(b)條作出的命令而採取該條所指的糾正行動;
(f)
有關的人不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及
(g)
有關的人將任何住宅處所用作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業務處所,而 ——
(i)
凡該處所的任何佔用人,先前給予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該佔用人撤銷該項同意;或
(ii)
該處所的任何新佔用人拒絕給予上述書面同意。
(3)
第53ZUN條適用於第(2)(b)、(c)或(d)款所指的斷定。
(4)
關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3ZUV. 在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時適用的補充條文

(1)
關長決定根據第53ZUU條取消或暫時吊銷B類註冊人(受影響人士)的註冊時,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受影響人士,該通知須 ——
(a)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b)
如屬暫時吊銷註冊的決定——指明該項吊銷的持續期及條款;及
(c)
載有一項陳述,指出受影響人士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2)
凡B類註冊人的註冊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已就批予該項註冊繳付的費用,或已就註冊續期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回。
(3)
如受影響人士的註冊根據第53ZUU條被取消,則自該項取消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之日起,關於受影響人士的註冊證明書及每份分行證明書(如有的話),即不再具有效力。
第2次分部關長的批准

53ZUW. 成為B類註冊人的最終擁有人,須獲批准

(1)
除非關長已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B類註冊人的最終擁有人。
(2)
關長僅可在以下前提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B類註冊人提出申請,要求給予有關批准;及
(b)
關長信納有關的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3)
第53ZUN條適用於第(2)(b)款所指的斷定。
(4)
第53ZUZ條適用於第(2)(a)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就該申請作出的裁斷。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ZUX. 成為B類註冊人的合夥人,須獲批准

(1)
除非關長已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屬合夥的B類註冊人的合夥人。
(2)
關長僅可在以下前提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B類註冊人提出申請,要求給予有關批准;及
(b)
關長信納有關的人屬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適當人選。
(3)
第53ZUN條適用於第(2)(b)款所指的斷定。
(4)
第53ZUZ條適用於第(2)(a)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就該申請作出的裁斷。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ZUY. 成為B類註冊人的董事,須獲批准

(1)
除非關長已給予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屬法團的B類註冊人的董事。
(2)
關長僅可在以下前提下給予批准 ——
(a)
有關B類註冊人提出申請,要求給予有關批准;及
(b)
關長信納有關的人屬與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3)
第53ZUN條適用於第(2)(b)款所指的斷定。
(4)
第53ZUZ條適用於第(2)(a)款所指的申請,以及就該申請作出的裁斷。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ZUZ. 第53ZUW、53ZUX及53ZUY條的補充條文

(1)
根據第53ZUW、53ZUX或53ZUY條向關長提出的、要求給予批准的申請 ——
(a)
須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須附有附表3K指明的費用。
(2)
關長如就B類註冊人根據第53ZUW、53ZUX或53ZUY條提出的申請,決定不給予批准,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註冊人,該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
一項陳述,指出該註冊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第5分部註冊人有責任展示證明書和作出具報

53ZV. 展示註冊證明書

(1)
註冊人須在其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地方,展示註冊證明書。
(2)
註冊人須在其每間分行(如有的話)的顯眼地方,展示有關的分行證明書。
(3)
如註冊證明書或分行證明書是以電子紀錄的形式發出,而有關註冊人按第(1)或(2)款(視情況所需而定)描述的方式,展示該證明書的列印文本,則該註冊人須視為遵守第(1)或(2)款(視情況所需而定)。
(4)
在某個互聯網透過網址或藉其他電子方式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的註冊人,須在該網址或以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由關長指明的、用以核實該註冊人的註冊人地位的方法。
(5)
註冊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6)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公告中指明的、符合某描述的註冊人,會視為已遵守第(1)或(2)款,前提是該註冊人以該公告中指明的方式,展示註冊證明書或分行證明書。
(7)
根據第(6)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8)
在本條中 ——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53ZVA. 具報詳情改變

(1)
就註冊人而言,本條適用於以下詳情(指明詳情) ——
(a)
該註冊人已在與根據本部提出的以下申請相關的情況下,向關長提供的詳情 ——
(i)
要求註冊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的申請;或
(ii)
B類註冊人的註冊續期申請;
(b)
根據本條具報的任何其他詳情。
(2)
凡註冊人的任何指明詳情於某日有所改變,該註冊人須在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內,藉書面將該項改變向關長具報。
(3)
註冊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如根據第(2)款作出具報的任何改變,是關乎註冊證明書或分行證明書(先前證明書)上指明的詳情 ——
(a)
關長可發出載有經改變的詳情的註冊證明書或分行證明書(視情況所需而定),以作替代;及
(b)
自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以作替代先前證明書之日起,先前證明書即不再具有效力。
(5)
關長須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具報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修改註冊紀錄冊的任何指明詳情。

53ZVB. 具報擬停業等

(1)
任何人如屬A類註冊人,並有以下意向,須藉書面向關長具報 ——
(a)
該人擬停止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或
(b)
該人擬停止在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中進行指明交易。
(2)
任何人如屬B類註冊人,並有以下意向,須藉書面向關長具報 ——
(a)
該人擬停止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或
(b)
該人擬停止在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中進行指明交易及指明現金交易。
(3)
具報須在停業或停止進行交易的生效日期(擬停業日期)前作出。
(4)
具報須述明 ——
(a)
有關的人的意向是第(1)(a)或(b)或(2)(a)或(b)款所提述者;及
(b)
擬停業日期。
(5)
關長須在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註冊紀錄冊刪除有關詳情。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任何人的註冊一經取消,已就批予該註冊或將該註冊續期而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回。
(8)
關於有關的人的有關註冊證明書及每份分行證明書(如有的話),自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起,即不再具有效力。

53ZVC. 如何作出具報

本分部所指的具報須 ——
(a)
符合關長指明的格式;及
(b)
以關長指明的方式作出。
第6分部紀律處分權力

53ZVD. 第6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紀律處分權力 (disciplinary power)指關長可根據第53ZVE或53ZVF條行使的權力。

53ZVE. 針對A類註冊人採取的紀律處分行動

(1)
在符合第53ZVG條的規定下,關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就A類註冊人行使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有關情況是 ——
(a)
A類註冊人違反 ——
(i)
根據第53ZVS條訂立的規例;或
(ii)
有關註冊的任何條件;及
(b)
第53ZV、53ZVA或53ZVB條遭違反。
(3)
有關權力是 ——
(a)
公開譴責有關註冊人;及
(b)
命令有關註冊人在關長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採取關長為糾正有關的違反指明的行動。
(4)
在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關長可向公眾披露 ——
(a)
該決定的細節;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c)
關於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5)
關長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前,須給予有關註冊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3ZVF. 針對B類註冊人採取的紀律處分行動

(1)
在符合第53ZVG及53ZVH條的規定下,關長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就B類註冊人行使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有關情況是 ——
(a)
B類註冊人違反 ——
(i)
附表2所列適用於屬B類註冊人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規定;
(ii)
根據第53ZVS條訂立的規例;及
(iii)
有關註冊的任何條件;及
(b)
第53ZUW、53ZUX、53ZUY、53ZV、53ZVA或53ZVB條遭違反。
(3)
有關權力是 ——
(a)
公開譴責有關註冊人;
(b)
命令有關註冊人在關長指明的日期(遵從期限)或之前,採取關長為糾正有關的違反指明的行動(糾正行動);及
(c)
命令有關註冊人繳付不多於$500,000的罰款。
(4)
如B類註冊人沒有遵從飭令採取糾正行動的命令(原命令),關長可進一步命令該註冊人,就沒有遵從原命令的狀況在須予遵從期限後持續的每一日,繳付不多於$10,000的按日罰款。
(5)
根據本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B類註冊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的以下期間內,向關長繳付該項罰款 ——
(a)
30日;或
(b)
第53ZVG條提述的通知內指明的較長期間。
(6)
在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後,關長可向公眾披露 ——
(a)
該決定的細節;
(b)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c)
關於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7)
關長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前,須給予有關註冊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3ZVG. 關於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的通知

關長如決定根據第53ZVE或53ZVF條,就某註冊人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註冊人,該通知 ——
(a)
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b)
須指明有關註冊人須根據該決定採取的行動;
(c)
(如該決定是公開譴責)須指明對該註冊人的譴責的內容;
(d)
如該決定是向B類註冊人施加罰款 ——
(i)
須指明罰款金額;及
(ii)
(如繳付罰款的限期,是第53ZVF(5)(a)條所提述以外的其他期間)須指明繳付罰款的該其他期間;及
(e)
須載有一項陳述,指出該註冊人可向覆核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53ZVH. 對B類註冊人施加罰款的指引

(1)
關長須公布指引,示明關長擬採用何種方式,根據第53ZVF條,行使有關紀律處分權力,以對B類註冊人施加罰款。
(2)
上述指引須 ——
(a)
在關長第一次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之前公布;及
(b)
在憲報刊登,並以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布。
(3)
關長在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以施加罰款時,須顧及已公布的指引。
(4)
上述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53ZVI. 登記施加罰款的命令

(1)
原訟法庭可應關長提出的申請,將飭令繳付罰款的命令,在該法庭登記。
(2)
上述申請須藉以下方式提出:將要求將有關命令登記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一份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3)
有關命令一經登記,就所有目的而言,即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飭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在本條中 ——
罰款 (pecuniary penalty)指根據第53ZVF(3)(c)或(4)條命令繳付的罰款。

53ZVJ. 紀律處分權力就B類註冊人的董事適用的情況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關長在與第53ZVF(2)(a)(i)條提述的違反行為相關的情況下,就屬法團的B類註冊人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及
(b)
該法團的某董事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 ——
(i)
該項違反行為,是該法團某董事所導致或容許的;或
(ii)
該董事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該項違反行為。
(2)
關長亦可就有關董事行使紀律處分權力,猶如該董事是B類註冊人一樣。
(3)
本分部須據此解釋。
第7分部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

53ZVK. 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須將現金交易報告存檔

(1)
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須就其進行的任何指明現金交易,按照第(2)款向關長呈交報告。
(2)
上述報告 ——
(a)
須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呈交;
(b)
須載有附表3J所列的資料;及
(c)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呈交,而無論如何須在以下時間(以較早者為準)之前呈交 ——
(i)
有關交易翌日屆滿時;
(ii)
指明個人最早離開香港之時。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在本條中 ——
指明個人 (specified individual)就某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進行的指明現金交易而言,指每名以下人士 ——
(a)
(如該交易商屬個人,並在交易時身處香港)該交易商;
(b)
在該交易中代表該交易商行事的個人。
第8分部強制執行

53ZVL. 關長可委任獲授權人員

關長可為施行本部,藉書面委任受僱於香港海關服務的任何公職人員,擔任獲授權人員。

53ZVM. 裁判官發出進入處所的手令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採取第(2)款提述的行動 ——
(a)
有人 ——
(i)
正於某處所,犯第53ZUE或53ZVK條所訂罪行;或
(ii)
曾於某處所,犯第53ZUE或53ZVK條所訂罪行;及
(b)
在某處所內有或可能有任何物件,屬或包含犯第53ZUE或53ZVK條所訂罪行的證據。
(2)
有關行動是 ——
(a)
進入和搜查有關處所;及
(b)
以下行動 ——
(i)
檢取、移走或扣留於該處所發現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紀錄、文件、現金或其他物品 ——
(A)
屬犯涉嫌罪行的證據,或是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屬或包含涉嫌犯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B)
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該等證據;及
(ii)
如有關獲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在就涉嫌犯有關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物件可能需用作證據——檢取、移走或扣留該物件。
(3)
獲有關手令授權的獲授權人員 ——
(a)
可召請任何人協助該人員進入和搜查有關處所;
(b)
可破門並強行進入該處所;
(c)
可動用武力,移走任何妨礙該人員行使有關權力的人或物件;及
(d)
如覺得於該處所內發現的某人,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與涉嫌罪行相關的調查的資料,則可扣留該人,直至該處所搜查完畢為止。
(4)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須在有人提出要求時,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5)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53ZVL條獲委任擔任獲授權人員的人。

53ZVN. 要求交出可閱讀形式材料的權力

(1)
如載於任何紀錄或文件內的資料或事項(材料)符合以下說明,則本條就其適用 ——
(a)
該項材料是在根據手令進入的處所內發現的;及
(b)
該項材料並非屬可閱讀形式,或該項材料是在資訊系統內的。
(2)
如材料並非屬可閱讀形式,但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4)款提述的人,交出屬可閱讀形式的該項材料(或其有關部分)。
(3)
如材料是在資訊系統內的,有關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第(4)款指明的人,交出屬某形式的該項材料(或其有關部分),而該形式須屬能夠使該項材料(或該有關部分)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4)
現為施行第(2)及(3)款,指明以下人士 ——
(a)
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關處所負責人的人;
(b)
有關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能力(或相當可能有能力)作出以下事情的人 ——
(i)
交出屬可閱讀形式的有關材料;或
(ii)
交出屬某形式的有關材料,而該形式屬能夠使該項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者。
(5)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根據第53ZVM條發出的手令授權的獲授權人員(第53ZVM(6)條所界定者)。

53ZVO. 獲授權人員拘捕及搜查等的權力

(1)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將任何人拘捕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
(a)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曾犯或正在犯第53ZUE或53ZVK條所訂罪行;或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曾犯或正在犯本部所訂罪行(第53ZUE或53ZVK條所訂者除外),而該人員覺得由於以下原因,送達傳票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員既不知道亦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提供的本人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iii)
該人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傳票送達地址;或
(iv)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提供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並非有效地址。
(2)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拘捕或扣留任何人,須在有人提出要求時,出示其獲委任擔任獲授權人員的證據。
(3)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第(1)款拘捕任何人之後,須立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4)
然而,如需要作進一步查訊,獲授權人員可先行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作進一步查訊,然後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5)
任何人無論已被拘捕與否,均不得被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予落案起訴及帶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6)
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拘捕或扣留,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拘捕或扣留該人。
(7)
如獲授權人員已根據本條拘捕任何人,該人員可 ——
(a)
對該人進行搜身,或搜查拘捕該人所在地方及其周邊範圍,以搜尋可能關乎涉嫌罪行的任何物件;及
(b)
接管因行使(a)段所指的權力而發現的、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關乎涉嫌罪行的任何物件。
(8)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53ZVL條獲委任擔任獲授權人員的人。
第9分部雜項條文

53ZVP. 本條例如何適用於小販

(1)
凡任何人屬就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而持有小販牌照的小販,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上述的人提出的申請附有上述小販牌照的複本,則就該申請而言,要求申請附有有效商業登記證的複本的本部之下的規定,即視為已獲遵守。
(3)
如上述的人依賴第(2)款,獲註冊為註冊人,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註冊人不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須視為指 ——
(a)
該人不再持有上述小販牌照;或
(b)
該人的小販牌照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第125(1)(b)條被暫時吊銷。
(4)
如上述的人依賴第(2)款,獲註冊為註冊人,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用作與客户進行面對面交易的處所、業務處所或營業地點,須視為包括 ——
(a)
上述牌照所指明的該人可進行販賣的固定攤位的位置;或
(b)
上述牌照所指明的該人可進行販賣的範圍。
(5)
在經必要的變通後,本條例據此而適用。
(6)
在本條中 ——
小販牌照 (hawker licence)指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第2部發出的牌照。

53ZVQ. 修訂附表3H至3K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H及3I。
(2)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J及3K。

53ZVR. 關長可寬免費用

關長可就某人或某類別的人,寬免本部規定繳付的整項或部分費用。

53ZVS. 規例

海關關長可訂立規例,以更佳地施行本部的條文,及達致本部的目的。

53ZVT.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指明文件中或為指明目的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指明文件中或為指明目的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 ——
(a)
根據本部向關長提出的申請;
(b)
根據本部向關長作出的具報;或
(c)
為本部的任何目的而向關長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指與根據本部向關長提出的申請相關的目的,或與根據本部向關長作出的具報相關的目的。

53ZVU. 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部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於關長發現有關罪行後12個月內提起。

53ZW. 原有交易商的過渡安排

(1)
本條適用於原有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即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在緊接2023年4月1日前 ——
(a)
一直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及
(b)
為該目的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2)
自2023年4月1日起,原有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即當作B類註冊人,而本條例據此就該交易商而適用。
(3)
如是當作註冊人的人沒有於過渡期內,申請註冊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則在以下事件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該人即不再是當作註冊人 ——
(a)
過渡期結束;
(b)
如該人已向關長具報,該人的意向是第53ZVB(2)(a)或(b)條所提述者——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第53ZVB(3)條所界定者)開始時;
(c)
該人不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d)
有第53ZUT(c)、(d)或(e)條提述的事件就該人發生。
(4)
如是當作註冊人的人於過渡期內,申請註冊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則在以下事件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該人即不再是當作註冊人 ——
(a)
關長將該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
(b)
關長拒絕將該人註冊此一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而生效;
(c)
該註冊申請被撤回;
(d)
如該人已向關長具報,該人的意向是第53ZVB(2)(a)或(b)條所提述者——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第53ZVB(3)條所界定者)開始時;
(e)
該人不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f)
有第53ZUT(c)、(d)或(e)條提述的事件就該人發生。
(5)
如當作註冊人屬個人,而就該註冊人而言,有最終擁有人 ——
(a)
當該名個人仍然是當作註冊人時,該最終擁有人即當作已根據第53ZUW條獲批准;及
(b)
本條例據此就該最終擁有人而適用。
(6)
如當作註冊人屬合夥 ——
(a)
如就該合夥而言,有最終擁有人——當該合夥仍然是當作註冊人時,該最終擁有人即當作已根據第53ZUW條獲批准;
(b)
當該合夥仍然是當作註冊人時,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當作已根據第53ZUX條獲批准;及
(c)
本條例據此就該最終擁有人及每名合夥人而適用。
(7)
如當作註冊人屬法團 ——
(a)
如就該法團而言,有最終擁有人——當該法團仍然是當作註冊人時,該最終擁有人即當作已根據第53ZUW條獲批准;
(b)
當該法團仍然是當作註冊人時,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當作已根據第53ZUY條獲批准;及
(c)
本條例據此就該最終擁有人及每名董事而適用。
(8)
在本條中 ——
當作註冊人 (deemed registrant)指任何根據第(2)款當作為B類註冊人的人;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2023年4月1日起計的9個月期間。

第6部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

第1分部釋義

54. 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各方 (parties)就覆核而言,指 ——
(a)
作出有關的指明決定的指明當局;及
(b)
提出有關覆核申請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
由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行使第2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的決定;
(b)
由證監會作出的行使第2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的決定;
(c)
由保監局作出的行使第2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的決定;
(d)
由關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行使第21條所指的任何權力;
(ii)
根據第30條施加牌照條件;
(iii)
拒絕根據第30條批給牌照;
(iv)
根據第31條修改或施加牌照條件;
(v)
拒絕根據第31條將牌照續期;
(vi)
根據第32條修改或施加牌照條件;
(vii)
根據第34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viii)
拒絕根據第35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持牌人的董事;
(ix)
拒絕根據第36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x)
拒絕根據第37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屬持牌人的合夥的合夥人;
(xi)
拒絕根據第38條批准要求在牌照上加入新的處所的申請;
(xii)
拒絕根據第39條批准要求在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的申請;或
(xiii)
行使第43條所指的任何權力;
(e)
由處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不根據第53H條批給牌照;
(ii)
根據第53J條施加牌照條件;
(iii)
不根據第53K條將牌照續期;
(iv)
根據第53L或53M條修改或施加牌照條件;
(v)
根據第53Q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vi)
不根據第53S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vii)
不根據第53T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持牌人的合夥人;
(viii)
不根據第53U條給予批准,讓某人成為持牌人的董事;或
(ix)
行使第53Z或53ZD條所指的權力;
(f)
由證監會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拒絕根據第53ZRK條批給牌照;
(ii)
根據第53ZRK條,對牌照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牌照條件;
(iii)
拒絕根據第53ZRL條批給牌照;
(iv)
根據第53ZRL條,對牌照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牌照條件;
(v)
拒絕根據第53ZRM條批准隸屬關係或批准轉移隸屬關係;
(vi)
根據第53ZRM條,對隸屬關係或轉移隸屬關係施加條件,或修改或免除隸屬關係或轉移隸屬關係的條件;
(vii)
拒絕根據第53ZRN條增加、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據某牌照獲發牌提供的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viii)
拒絕根據第53ZRP條批准某人擔任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或拒絕根據第53ZRQ條批准某人成為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
(ix)
對根據第53ZRP條批准某人擔任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員施加條件,或就根據該條對某人擔任上述負責人員的批准修改或免除條件;
(x)
對根據第53ZRQ條批准某人成為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最終擁有人施加條件,或就根據該條對某人成為上述最終擁有人的批准修改或免除條件;
(xi)
拒絕根據第53ZRR條批准處所;
(xii)
根據第53ZSH條,委任核數師進行審查及審計,或指示支付該項審查及審計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xiii)
根據第53ZSP條,針對屬或曾屬受規管人士(第53ZSO(1)條所界定者)的人行使權力;
(xiv)
根據第53ZSP或53ZSQ條(第53ZSQ(2)(d)條除外),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撤銷或暫時吊銷對某人擔任負責人員的批准;或
(xv)
根據第53ZSZ、53ZT或53ZTA條,施加禁止或要求,或根據第53ZTB條取代或更改(或拒絕根據第53ZTB條撤回、取代或更改)禁止或要求;或
(g)
由關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i)
不根據第53ZUF或53ZUO條將某人註冊為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
(ii)
根據第53ZUF或53ZUO條,就A類註冊人的註冊或B類註冊人的註冊施加條件;
(iii)
根據第53ZUI或53ZUR條,就A類註冊人的註冊或B類註冊人的註冊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
(iv)
根據第53ZUL或53ZUU條,取消或暫時吊銷A類註冊人的註冊或B類註冊人的註冊;
(v)
不根據第53ZUQ條將某人作為B類註冊人的註冊續期;
(vi)
根據第53ZUQ條,就B類註冊人的註冊續期施加、修改或免除條件;
(vii)
不根據第53ZUW、53ZUX或53ZUY條批准某人成為B類註冊人的最終擁有人、合夥人或董事;或
(viii)
根據第53ZVE條,針對A類註冊人或根據第53ZVF條針對B類註冊人行使權力;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a)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
(b)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b)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證監會;
(c)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c)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保監局;
(d)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d)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關長;
(e)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e)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處長;
(f)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f)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證監會;及
(g)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中的(g)段所指的指明決定而言,指關長;
審裁處 (Tribunal)指第55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
覆核 (review)指審裁處根據第60(1)條覆核某指明決定;
覆核申請 (application for review)指根據第59(1)條提出的申請。
第2分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

55. 審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而英文名稱為“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Review Tribunal”的審裁處。
(2)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4覆核指明決定,以及聆聽和裁定任何覆核所引起或與任何覆核有關連的任何問題或爭議點。
(3)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為任何覆核的目的而增設審裁處,而本條例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增設的審裁處,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56. 審裁處的組成

(1)
除附表4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由局長委任的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主席;及
(b)
2名其他成員。
(2)
審裁處主席須屬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具資格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獲委任為法官;及
(b)
不屬公職人員,或僅憑藉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的身分而屬公職人員。

57. 審裁處的主席及其他成員可獲酬金

(1)
審裁處的主席及其他成員可獲付局長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2)
根據本條須付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58. 附表4具有效力

(1)
附表4就審裁處具有效力。
(2)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

59. 要求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
任何人如因就其作出的指明決定感到受屈,可在告知該決定的通知送出後的21日期間,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即使第(1)款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凡有因指明決定感到受屈的人提出申請 ——
(a)
審裁處可藉命令延展根據第(1)款就該指明決定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而
(b)
該命令一經作出,根據第(1)款提出該申請的限期即據此延展。
(3)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才可根據第(2)款批給延展 ——
(a)
申請人及指明當局均已獲給予合理的陳詞機會;及
(b)
審裁處信納有良好因由批給延展。
(4)
覆核申請須 ——
(a)
藉書面提出;及
(b)
述明該申請所據的理由。
(5)
在接獲覆核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的複本送交指明當局。

60.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
審裁處在對某指明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時,可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及(如推翻該決定)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決定取代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有關指明當局處理。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a)款更改某指明決定,或以任何其他決定取代某指明決定,經更改的該指明決定或用以取代該指明決定的其他決定,可以是指明當局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指明決定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就提出有關覆核申請的人作出的任何決定(不論是否較經更改或被取代的該指明決定嚴苛或寬鬆)。
(3)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覆核各方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就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事實事宜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予以確立。

61.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4的規定下,審裁處為某項覆核的目的,可主動或應覆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及考慮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論該等材料在法院中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
(b)
決定收取(a)段所述的任何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聆訊、提供證據及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與該覆核的標的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出席聆訊的已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人,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該覆核的任何程序;及
(j)
決定在該覆核中須依循的程序。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干擾審裁處聆訊使其無法進行,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任何人為某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e)
因任何人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以主席或成員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62. 強迫提供的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1)
凡任何人按照審裁處根據第61(1)(c)、(e)或(f)條施加或作出的要求或命令,給予或提供任何證據、答案或資料,本條適用於該等證據、答案或資料。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及在第(3)款的規限下,上述的人給予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以及審裁處施加或作出的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該人就上述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61(2)(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等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63.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賦予審裁處的權力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第61(2)(a)、(b)、(c)、(d)、(e)或(f)條所指的行為,則審裁處有權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61(2)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61(2)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審裁處過往已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合法地根據本條再次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64.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凡某認可機構擔任提出覆核申請的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本部及附表4並不規定該機構披露該人以外的該機構客戶的事務的資料。

65.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 ——
(a)
為覆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無論是否以證人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覆核的任何一方,
就該覆核及該覆核的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該等人士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有關覆核的某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一方,該訟費須由有關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判給訟費,亦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66. 審裁處的裁定的通知

(1)
審裁處須在完成覆核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 ——
(a)
其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它根據第65條就該覆核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如就覆核閉門進行聆訊或其任何部分,可藉命令禁止發表或披露 ——
(a)
第(1)(a)款提述的其裁定或作出該裁定的理由,或該裁定或理由的任何部分;或
(b)
第(1)(b)款提述的其命令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或該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7.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命令須藉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審裁處命令,須被推定為妥為作出並簽署的審裁處命令,而無需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命令的證明,亦無需證明簽署該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68.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
凡審裁處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據第76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方式發出書面通知,原訟法庭可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
(2)
就所有目的而言,根據第(1)款登記的命令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69. 申請暫緩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某指明決定提出覆核申請,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2)
提出覆核申請或根據第59(2)條提出申請的人,可在審裁處就該覆核或申請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該申請所關乎的指明決定。
(3)
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
(4)
審裁處可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決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項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70.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
在審裁處就覆核作出裁定後,該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裁定。
(2)
審裁處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裁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它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項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第3分部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1. 獲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如覆核的任何一方對就覆核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方可針對該裁定,向上訴法庭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法律兼事實問題提出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3)
第(2)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
(a)
可就在有關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可在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規限下批予。
(4)
上訴法庭須信納有以下的情況,方可為第(2)款的目的而批予上訴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予審理。

72.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上訴法庭可就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該裁定,及(如推翻該裁定)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裁定,取代該裁定;或
(d)
將有關事宜連同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審裁處或有關的指明當局處理。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1)(c)款更改某裁定,或以任何其他裁定取代某裁定,經更改的該裁定或用以取代該裁定的其他裁定,可以是審裁處本有權根據它據以作出該裁定的同一條文或根據其他條文而就有關覆核作出的任何裁定(不論是否較經更改或被取代的該裁定嚴苛或寬鬆)。
(3)
在本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命令。

73. 上訴不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
在不損害第70條的原則下,根據第71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2)
如有上訴根據第71條針對某裁定提出,上訴法庭可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該裁定。
(3)
在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時,上訴法庭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包括關於訟費及繳存款項於審裁處的條件。

74. 無其他上訴權

除第71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所作的裁定屬終局決定,不可上訴。
第4分部雜項條文

75.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指明決定就任何人而作出 ——
(a)
如該人在第59(1)條指明的21日限期屆滿前,藉書面通知有關指明當局該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該指明當局時生效;
(b)
如該人在第59(1)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沒有通知有關當局該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亦沒有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或
(c)
如該人在第59(1)條指明的21日限期內,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審裁處確認該決定,則該決定在如此獲確認時生效;
(ii)
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決定在被更改或取代時,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則該決定在該申請被撤回時生效。
(2)
即使第(1)款有任何規定,有關當局如認為為維護公眾利益就某指明決定如此行事屬適當的話,可在關乎該決定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款則該決定本會生效的時間以外的另一時間,作為該決定生效的時間,而在此情況下,該決定在如此指明的時間生效。

76.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關於根據第68(1)條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或
(b)
規管根據第7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第6A部 保密的規定

76A. 第6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有關當局;
(b)
屬或曾屬有關當局的成員、僱員、顧問或代理人的人;或
(c)
符合或曾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根據本條例某條文獲委任;
(ii)
根據本條例某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本條例某條文;或
(iii)
協助另一人根據本條例某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本條例某條文;
資料 (information)指第76B條適用的事宜、紀錄或文件。

76B. 保密

(1)
本條適用於 ——
(a)
指明人士在任何以下情況下獲悉的事宜 ——
(i)
憑藉該指明人士根據本條例獲委任而獲悉;
(ii)
在根據本條例某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本條例某條文的過程中獲悉;
(iii)
在協助另一人根據本條例某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本條例某條文的過程中獲悉;及
(b)
指明人士在(a)段所述的任何情況下而得以管有的紀錄或文件。
(2)
指明人士 ——
(a)
不得將第(1)(a)(i)、(ii)或(iii)款提述的事宜傳達予任何人;及
(b)
不得容許另一人取覽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6C. 指明人士可作獲准許的披露

(1)
儘管有第76B條的規定,指明人士可 ——
(a)
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
(i)
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過程中披露;
(ii)
為施行本條例某條文而披露;或
(iii)
為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事情而披露;
(b)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c)
以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為出發點而披露資料,或為該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d)
以根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開始進行任何調查為出發點而披露資料,或為該調查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e)
為向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為由該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該事宜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f)
在與該指明人士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g)
按照法院、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披露資料。
(2)
儘管有第76B條的規定,屬或曾屬第53ZSH條人士的人,可在以下前提下,將該人在作為第53ZSH條人士在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取得或接獲的資料,予以披露 ——
(a)
為該人作為第53ZSH條人士履行其職責所引起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披露;或
(b)
就第53ZSH條核數師的僱員或代理人而言——向該核數師披露。
(3)
在本條中 ——
第53ZSH條人士 (section 53ZSH person)指 ——
(a)
第53ZSH條核數師;或
(b)
第53ZSH條核數師的僱員或代理人;
第53ZSH條核數師 (section 53ZSH auditor)具有第53ZRZ條所給予的涵義。

76D. 有關當局可作獲准許的披露

(1)
儘管有第76B條的規定,有關當局可 ——
(a)
以撮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撮要須以有關當局管有的資料(包括由某人根據本條例某條文提供的資料)編成,前提是該撮要的編纂手法,須使人無法從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業務或身分的詳情或其營業詳情;
(b)
向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清盤人披露資料;
(c)
向覆核審裁處披露資料;
(d)
向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披露資料;
(e)
為使證監會能夠執行本條例授予的職能,或為協助證監會執行該等職能,向屬或曾屬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為核數師披露資料;
(f)
(如有關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及(如該等資料與另一人有關)在該人及該另一人均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g)
在第(2)款的規限下,向以下的人或團體披露資料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
金融管理專員;
(vi)
保監局;
(vii)
證監會;
(viii)
關長;
(ix)
處長;
(x)
破產管理署署長;
(xi)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xii)
申訴專員;
(xiii)
根據第(6)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xiv)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xv)
財政司司長委任以調查某法團的事務的審查員;
(xvi)
廉政專員;
(xvii)
律師會;或
(xviii)
地產代理監管局;
(h)
如有關資料是由獲授權人根據第9條取得,或是由調查員根據第12條取得——向以下的人披露資料 ——
(i)
律政司司長;
(ii)
警務處處長;
(iii)
廉政專員;或
(iv)
覆核審裁處;
(i)
在第(2)款的規限下,及在有關當局認為以下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當局或某規管機構披露資料 ——
(i)
該主管當局或該機構在它的司法管轄區(收取司法管轄區),執行與本條例賦予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或在該收取司法管轄區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證券、保險、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或其他金融服務或法律或會計服務;及
(ii)
該主管當局或該機構受該收取司法管轄區充分的保密條文所規限;或
(j)
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5F條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6條規定的審計而披露資料,或於其他情況下在與上述審計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2)
有關當局僅可在經顧及以下因素而信納披露資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情況下,根據第(1)(g)或(i)款披露資料 ——
(a)
公眾利益及投資大眾的利益;及
(b)
有關接收者在執行其職能時有需要取得該等資料。
(3)
儘管有第76B條的規定 ——
(a)
保監局可 ——
(i)
以提起與《第41章》訂明人士履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任何紀律程序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情況下為上述紀律程序的目的,披露資料;
(ii)
向《第41章》訂明人士披露資料,以使保監局能夠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履行其職能,或協助保監局如此履行職能;或
(iii)
向 ——
(A)
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核數師或精算師披露資料;或
(B)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95ZF條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受監管集團委任的核數師披露資料,
前提是保監局認為,該資料對該核數師或精算師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履行其職責屬必要;及
(b)
凡某資料根據(a)(ii)段,向《第41章》訂明人士披露,該人士如獲保監局同意,可披露該資料。
(4)
有關當局在根據第(1)或(3)款披露資料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5)
第(1)(f)款並不規定有關當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其可根據該款披露或已根據該款披露的資料,亦不規定有關當局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該等資料。
(6)
財政司司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第(1)(g)(xiii)款所指的可向之披露資料的人。
(7)
任何人明知有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而違反該條件,或明知有該條件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在本條中 ——
受監管集團 (supervised group)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定保險控權公司 (designated insurance holding compan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95A(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1章》訂明人士 (Cap. 41 prescribed person)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訂明人士。

76E. 受視察、調查或被行使紀律處分行動的人,不得披露資料

(1)
本條適用於 ——
(a)
被獲授權人或調查員根據第9或12條施加要求的人;或
(b)
獲發第22、44、53ZA或53ZSU條所指的通知的人。
(2)
凡在向第(1)(a)款指明的人施加要求的過程中,或在該人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要求的過程中,該人取得任何資料,則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有關當局同意該人披露該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3)
第(1)(b)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自有關通知獲得的資料,亦不得披露自與有關當局獲得的通訊(關於該通知的標的事宜者)獲得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有關當局同意該人披露該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4)
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a)
第76B條沒有禁止在某情況下或為某目的披露有關資料,而有關資料已在該情況下或為該目的披露,並因此而可供公眾取得;
(b)
披露有關資料的目的,是為向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為由該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該事宜給予意見;
(c)
第(1)(a)或(b)款指明的有關的人,屬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及
(d)
披露有關資料,是為了按照法院、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
(5)
有關當局如為施行第(2)(a)或(3)(a)款而給予同意,可就該同意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調查員 (investigator)具有第8條所給予的涵義;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具有第8條所給予的涵義。

76F. 根據第76C、76D或76E條披露的資料的收取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該資料

(1)
如根據第76C(第(1)(b)或(2)(b)款除外)、76D(第(1)(a)、(f)或(i)款除外)或76E條披露資料,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每名指明收取人,均不得向另一人披露該資料 ——
(a)
有關當局同意披露該資料;
(b)
該資料是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c)
有關披露的目的,是為向以(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為由該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該事宜給予意見;
(d)
該指明收取人屬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由該收取人作出的該項披露,是在與該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e)
有關披露是按照法院、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據香港法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作出的。
(2)
第(1)(a)款提述的有關當局 ——
(a)
如屬根據第76C條披露資料 ——
(i)
如第76A條中指明人士的定義(a)段適用——指有關指明人士;
(ii)
如第76A條中指明人士的定義(b)段適用,而有關指明人士屬(或曾屬)某有關當局的成員、僱員、顧問或代理人——指該有關當局;或
(iii)
指關涉符合以下說明(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本條例某條文的有關當局 ——
(A)
有關指明人士屬(或曾屬)根據該條文獲委任的人;
(B)
有關指明人士屬(或曾屬)根據該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該條文的人;或
(C)
有關指明人士屬(或曾屬)協助另一人根據該條文執行職能或施行該條文的人;
(b)
如屬根據第76D條披露資料——指披露資料的有關當局;或
(c)
如屬根據第76E條披露資料——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有關當局 ——
(i)
施加第76E(1)(a)條提述的要求的人,是獲該有關當局根據第9(12)條授權或根據第11條指示或委任的;或
(ii)
第76E(1)(b)條提述的通知,是由該有關當局發出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4)
如第76E(4)(a)條的條件獲符合,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76E條披露資料的指明收取人。
(5)
有關當局在根據第(1)(a)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6)
任何人明知有根據第(5)款施加的條件而違反該條件,或明知有該條件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人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3)或(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在本條中 ——
指明收取人 (specified recipient)指 ——
(a)
根據第(1)款獲披露資料的人(首述收取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首述收取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76G. 其他成文法則中關於披露資料的條文,不受影響

(1)
第76A、76B、76C、76D、76E及76F條並不損害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20及121條;
(b)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53A、53B及121條;
(c)
《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50條;
(d)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78條;
(e)
管限金融監管者並關乎其如何分享或披露資料的任何條例中的其他條文。
(2)
在本條中 ——
金融監管者 (financial regulator)指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證券、保險、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或其他金融服務的主管當局或機構。

第7部 雜項條文

7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第5、5A、5B及5C部除外)的條文,及達致本條例(第5、5A、5B及5C部除外)的目的,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規例可包括任何保留、過渡性、附帶、補充、關於證據的及相應條文(無論該等條文是否涉及任何主體法例或附屬法例的條文)。

78. 舉證準則

如有關當局為本條例的任何條文(關乎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罪行的條文除外)的目的而需證明或信納 ——
(a)
任何人違反 ——
(i)
任何條例的條文;
(ii)
根據任何條例給予或施加的通知、規定或要求;
(iii)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iv)
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b)
任何人曾對任何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負有責任;
(c)
任何人曾輔助、慫使、促致或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導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發生;
(d)
任何人曾牽涉入或參與導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發生的任何事情;
(e)
任何人曾企圖作出或曾與他人串謀作出導致(a)或(b)段提述的任何事宜發生的任何事情;或
(f)
(a)、(b)、(c)、(d)及(e)段提述的任何事宜可能發生,
該有關當局按照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證明或信納(a)、(b)、(c)、(d)、(e)或(f)段(視乎情況所需而定)提述的事宜,即屬足夠。

79. 有關當局就某些罪行提出檢控

(1)
有關當局可以本身的名義,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串謀犯該罪的罪行。但如有關當局如此提出檢控,該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而由裁判官審訊。
(2)
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的目的,沒有資格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有關當局的僱員或員工 ——
(a)
可就其負責的案件出席審訊,並可在裁判官席前陳詞;並
(b)
就該項檢控享有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

80. 有關當局發出通知

(1)
根據本條例關長獲授權或須向持牌人發出或送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如留在或郵寄往該持牌人所持牌照指明的其可經營金錢服務的處所或多於一個處所當中任何處所,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出。
(1A)
第(1B)款適用於由以下的人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須向任何人(目標收件人)發出或送交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
(a)
處長;或
(b)
關長(在與第5C部相關的情況下)。
(1B)
第(1A)款提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向目標收件人發出或送交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或文件留在或郵寄往該名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
(i)
營業地址;
(ii)
住址;或
(iii)
通訊地址;
(b)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或文件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 ——
(i)
主要營業地點;或
(ii)
營業地址;
(c)
就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的法團而言,該通知或文件留在或郵寄往該法團的 ——
(i)
註冊辦事處(該條例所指者);或
(ii)
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
(d)
就任何其他法團而言,該通知或文件留在或郵寄往該法團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或
(e)
就(a)、(b)、(c)或(d)段提述的目標收件人而言,該通知或文件以電子方式傳送往目標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2)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27條在經必要變通後,就根據本條例保監局獲授權或須向任何人發出或送出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事宜而適用,一如就該條提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的發出或送達而適用。
(3)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4條在經必要變通後,就根據本條例金融管理專員獲授權或須向任何人發出或送出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事宜而適用,一如就該條提述的通知的送達而適用。
(4)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400條在經必要變通後,就根據本條例證監會獲授權或須向任何人發出或送出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事宜而適用,一如就該條提述的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的發出或送達而適用。
(5)
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41條在經必要變通後,就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須向持牌虛擬資產服務人士發出或送達書面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適用,一如該條就該條提述的書面通知、決定或指示或其他文件的發出或送達而適用。
(6)
在第(5)款中 ——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人士 (licensed VAS person)指第5B部所指的持牌提供者或持牌代表。

81.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除本條例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第(1)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提出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要求。

82. 關於在本條例生效前經營業務的貨幣兌換商及匯款代理人的過渡性條文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貨幣兌換商名列於根據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B(2)條備存的紀錄冊,該人須當作為在該日期已獲批給牌照,在所有於緊接該日期前列載在該紀錄冊為該人經營貨幣兌換商業務所在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而本條例據此適用於該人。
(2)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匯款代理人名列於根據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B(2)條備存的紀錄冊,該人須當作為在該日期已獲批給牌照,在所有於緊接該日期前列載在該紀錄冊為該人經營匯款代理人業務所在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而本條例據此適用於該人。
(3)
根據第(1)或(2)款當作已批給的牌照 ——
(a)
在自生效日期起計的60日期間屆滿前,持續有效;或
(b)
(如在該期間屆滿前,有關的人已根據第30條申請批給牌照)在以下事情發生(以較早者為準)前,持續有效 ——
(i)
該申請的牌照獲批給;
(ii)
關長拒絕批給牌照的決定生效;或
(iii)
該申請被撤回。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pre-amended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貨幣兌換商 (money changer)具有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匯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具有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8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23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分部

83.

第2分部

84.

第3分部

85.

第4分部

86.

第5分部

87.

第6分部

88.

89.

90.

91.

附表1 釋義

[第2及5A條]

第1部

1.

在本條例中 ——
文件 (documen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金錢 (money)指屬任何形式或貨幣的金錢;
金錢服務 (money service)指 ——
(a)
貨幣兌換服務;或
(b)
匯款服務;
信託或公司服務 (trust or company service)指任何人以業務形式在香港向其他人提供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服務 ——
(a)
成立法團或其他法人;
(b)
擔任或安排另一人擔任 ——
(i)
法團的董事或秘書;
(ii)
合夥的合夥人;或
(iii)
就其他法人而言,一個相類似的位置或職位;
(c)
為法團、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註冊辦事處、營業地址、通訊或行政地址;
(d)
擔任或安排另一人擔任 ——
(i)
明示信託或相類似法律安排的受託人;或
(ii)
某人的代名股東,但如該人為法團並且其證券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者,則不包括該人;
信託或公司服務業務 (trust or company service business)指提供信託或公司服務的業務;
指定零售支付系統 (designated retail payment system)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洗錢 (money laundering)指出於達致下述效果的意圖的行為︰使 ——
(a)
屬干犯香港法律所訂可公訴罪行或作出假使在香港發生即屬犯香港法律所訂可公訴罪行的作為而獲取的收益的任何財產,看似並非該等收益;或
(b)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該等收益的任何財產,看似不如此代表該等收益;
紀錄 (record)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terrorist financing)指 ——
(a)
在下述情況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地提供或籌集財產 —— 
(i)
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或
(ii)
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b)
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顧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情況下,以任何方法向該人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財產或金融(或有關的)服務,或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財產或金融(或有關的)服務;或
(c)
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顧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情況下,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籌集財產,或為該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尋求金融(或有關的)服務;
財產 (property)包括 ——
(a)
金錢、貨品、據法權產及土地,不論是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及
(b)
(a)段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既有的;
貨幣 (currency)包括支票及旅行支票;
貨幣兌換服務 (money changing service)指在香港作為業務經營的貨幣兌換服務,但不包括由管理酒店的人如此經營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該服務在該酒店的處所經營,主要為方便入住該酒店的顧客;及
(b)
只包括該人以港元貨幣作兌換的購入非港元貨幣的交易;
匯款服務 (remittance service)指在香港作為業務經營的、提供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交易的服務 ——
(a)
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b)
從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從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c)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儲值支付工具 (stored value facility)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A條所給予的涵義;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覆核審裁處 (Review Tribunal)指第54條界定的審裁處。

2.

在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定義中,恐怖分子 (terrorist)、恐怖主義行為 (terrorist act)及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 (terrorist associate)具有《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1)條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3.

只為資金傳送而向金融機構提供信息系統或其他支援系統的人,就本條例而言,不被視為經營匯款服務的人。

第2部

1.

在本條例中 ——
工具持牌人 (SVF licensee)指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8F條獲批給牌照的人;
公司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Companies)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1)條獲委任為公司註冊處處長的人;
交收機構 (settlement institution)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地產代理 (estate agent)指 ——
(a)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地產代理;或
(b)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營業員;
地產代理監管局 (Estate Agents Authority)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第4條所設立的團體;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認可機構、工具持牌人或穩定幣持牌人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
(b)
就持牌法團而言,指證監會;
(c)
就獲授權保險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言,指保監局;
(d)
就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或郵政署署長而言,指關長;
(e)
就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而言,指處長;
(f)
就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而言,指證監會;及
(g)
就貴金屬及寶石註冊人而言,指關長;
系統營運者 (system operator)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律專業人士 (legal professional)指 ——
(a)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律師;或
(b)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外地律師;
法團 (corporation)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其他法人團體;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金融機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
認可機構;
(b)
持牌法團;
(c)
獲授權保險人;
(d)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e)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ea)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f)
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
(g)
郵政署署長;
(h)
工具持牌人;
(i)
(除第20A條另有規定外)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
(j)
穩定幣持牌人;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 (TCSP licensee)指 ——
(a)
持有根據第53G條批給或根據第53K條續期的牌照的人;或
(b)
第53ZQ(5)條所界定的當作持牌人;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客户 (customer) ——
(a)
包括當事人;及
(b)
就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而言,包括屬該註冊人所進行的交易(在該註冊人經營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時進行者)的一方的人,不論該人是向該註冊人付款,或是從該註冊人收取付款;
律師會 (Law Society)指香港律師會;
持牌法團 (licensed corporation)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 (licensed money service operator)指第24條界定的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licensed insurance agenc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licensed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具有《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licensed VAS provider)指第5B部所指的持牌提供者;
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DNFBP)指 ——
(a)
會計專業人士;
(b)
地產代理;
(c)
法律專業人士;
(d)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或
(e)
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
附註 ——
DNFBP是在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建議中描述為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人士類別的人的縮寫。
香港會計師公會 (HKICPA)指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名為香港會計師公會的團體;
秘書 (secretary) ——
(a)
就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的法團而言——指該條所界定的公司秘書;及
(b)
就任何其他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擔任與(a)段提述的公司秘書職位相類似的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
處長 (Registrar)指 ——
(a)
公司註冊處處長;或
(b)
已獲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第53C(1)條轉授其職能的人;
虛擬資產 (virtual asset)——參閱第53ZRA條;
註冊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貴金屬及寶石註冊人 (PMS registrant)指 ——
(a)
第5C部所指的A類註冊人或B類註冊人;或
(b)
第53ZW(8)條所界定的當作註冊人;
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 (Category B PMS registrant)指 ——
(a)
第5C部所指的B類註冊人;或
(b)
第53ZW(8)條所界定的當作註冊人;
郵政署署長 (Postmaster General)指香港郵政署署長,並包括郵政署副署長及每位郵政署助理署長;
會計專業人士 (accounting professional)指 ——
(a)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1)條所界定的會計師,或《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b)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法團;或
(c)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會計師事務所;
會財局 (AFRC)指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經遷冊實體 (re-domiciled entity)指已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E(3)(a)條的規定撤銷註冊的經遷冊公司;
董事 (director) ——
(a)
就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的法團而言——指該條所界定的董事;及
(b)
就任何其他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擔任與(a)段提述的董事職位相類似的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監管機構 (regulatory body) ——
(a)
就會計專業人士而言 ——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指會財局;
(ii)
(就第4條而言)指會財局或香港會計師公會;或
(iii)
(就第7(1)、(2)及(3)條而言)指會財局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9(b)條所監督的香港會計師公會;
(b)
就地產代理而言——指地產代理監管局;及
(c)
就法律專業人士而言——指律師會;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認可證券市場 (recognized stock marke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不屬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獲授權保險人 (authorized insurer)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授權的保險人;
穩定幣持牌人 (stablecoin licensee)指《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人;
穩定幣牌照 (stablecoin licence)指《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任何海關副關長、任何海關助理關長,或獲海關關長根據第26條轉授其任何職能的人。

附表2 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

[第5、5A、6、7、53Z及53ZVF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包括 ——
(a)
任何行政、立法、市政或市區議會;
(b)
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政府承擔的任何事業;
(c)
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業;
(d)
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無酬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及
(e)
根據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
代理銀行服務 (correspondent banking)指由一間認可機構向另一間機構提供銀行服務,使後者能向其本身客戶提供服務及產品;
先前客户 (pre-existing customer) ——
(a)
就某金融機構(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除外)而言——指在2012年4月1日前已與該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的客户;
(b)
就某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而言——指在2023年6月1日前已與該提供者建立業務關係的客户;
(c)
就某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除外)而言——指在2018年3月1日前已與該人士建立業務關係的客户;或
(d)
就某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而言——指在2023年4月1日前已與該註冊人建立業務關係的客户;
法人 (legal person)包括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公共機構及任何團體;
非經常交易 (occasional transaction)指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和與該機構或該人士沒有業務關係的客戶之間的交易;
前政治人物 (former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指 ——
(a)
身為政治人物的個人,該名個人曾在香港以外地方擔任重要公職,但目前沒有如此擔任重要公職;
(b)
(a)段所指的個人的配偶、伴侶、子女或父母,或該名個人的子女的配偶或伴侶;或
(c)
與(a)段所指的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customer due diligence measures)指在本附表第2(1)條列出的措施;
政治人物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指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 ——
(i)
並包括國家元首、政府首長、資深從政者、高級政府、司法或軍事官員、國有企業高級行政人員及重要政黨幹事;但
(ii)
不包括第(i)節所述的任何類別的中級或更低級官員;
(b)
(a)段所指的個人的配偶、伴侶、子女或父母,或該名個人的子女的配偶或伴侶;或
(c)
與(a)段所指的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指由在1989年於巴黎舉行的七大工業國財長會議成立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虛擬資產轉賬 (virtual asset transfer)——參閱本附表第13A(1)條;
業務關係 (business relationship)在某人與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之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專業或商業關係 ——
(a)
延續一段時間是該關係的元素;或
(b)
在該人首次以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準客戶身分接觸該機構或該人士時,該機構或該人士期望延續一段時間是該關係的元素;
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 ——
(a)
就法團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或控制(包括透過信託或持票人股份持有)該法團已發行股本的25%以上;
(B)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C)
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或
(ii)
(如該法團是代表另一人行事)指該另一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攤分或控制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25%以上;
(B)
直接或間接地有權行使在該合夥的投票權的25%以上,或支配該比重的投票權的行使;或
(C)
行使對該合夥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或
(ii)
(如該合夥是代表另一人行事)指該另一人;
(c)
就信託而言,指 ——
(i)
有權享有信託財產的既得權益的受益人或某類別受益人,而不論該受益人是享有該權益的管有權、剩餘權或復歸權,亦不論該權益是否可予廢除;
(ii)
該信託的財產授予人;
(iia)
該信託的受託人;
(iii)
該信託的保護人或執行人;或
(iv)
對該信託擁有最終的控制權的個人;及
(d)
就不屬(a)、(b)或(c)段所指的人而言,指 ——
(i)
最終擁有或控制該人的任何個人;或
(ii)
(如該人是代表另一人行事)該另一人;
對等司法管轄區 (equivalent jurisdiction)指 ——
(a)
屬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成員的司法管轄區(香港除外);或
(b)
施加與根據本附表而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的司法管轄區;
認可數碼識別系統 (recognized digit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
(a)
就金融機構或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或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指獲有關當局認可的、屬可靠及獨立來源的數碼識別系統;或
(b)
就屬會計專業人士、地產代理或法律專業人士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指獲有關監管機構認可的、屬可靠及獨立來源的數碼識別系統;
識別文件 (identification document) ——
(a)
就個人而言,指該人的身分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該等文件為《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指 ——
(i)
(如該公司是根據某條例組成及註冊的)根據該條例就該公司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i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20C(5)(c)條就該公司發出的遷冊證明書;
(c)
就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條例就該公司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d)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且既非經遷冊公司,亦非(c)段所指的公司的法團而言,指由在該地方執行與公司註冊處處長職能類同的職能的主管當局發出予該法團的公司註冊證書或註冊證明書,或任何其他證明其成立為法團的文件;
(e)
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合夥而言,指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發出予該合夥的商業登記證;及
(f)
就並無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合夥而言,指其合夥協議,或任何由政府機構發出的證明其成立或註冊的文件。
(2)
就第(1)款中政治人物定義的(b)段而言,如根據某人與某名個人共同生活的地方的法律,該人被視為等同於該名個人的配偶,該人即屬該名個人的伴侶。
(3)
就第(1)款中政治人物定義的(c)段而言,如某人符合以下說明,該人即屬與某名個人(首述個人)關係密切的人 ——
(a)
該人是與首述個人有密切業務關係的個人(在首述個人屬某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情況下,包括同樣屬該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或
(b)
該人是屬某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而該法人或信託是為首述個人的利益而成立的。
(4)
就本附表而言,電傳轉帳是由一間機構(在本附表中稱為匯款機構)代表某人藉電子方式進行的交易,目的是將某筆金錢轉往某間機構(在本附表中稱為收款機構)(該機構可以是匯款機構或另一機構)以提供予該人或另一人(在本附表中稱為收款人),而無論是否有一間或多於一間機構(在本附表中稱為中介機構)參與完成有關金錢轉帳。

第2部 對客戶作盡職審查的規定

第1分部一般條文

2. 何謂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1)
以下措施為適用於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
(a)
就金融機構而言,或就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或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識別客戶的身分,及根據以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客戶的身分 ——
(i)
政府機構;
(ii)
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與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
(iiia)
認可數碼識別系統;或
(iv)
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獨立來源;
(ab)
就屬會計專業人士、地產代理或法律專業人士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識別客户的身分,及根據以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客户的身分 ——
(i)
政府機構;
(ii)
有關監管機構;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與有關監管機構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
(iiia)
認可數碼識別系統;或
(iv)
有關監管機構認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獨立來源;
(b)
(如就客戶而言有某實益擁有人)識別該實益擁有人及採取合理措施,核實該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從而使該機構或該人士信納該機構或該人士知道該實益擁有人為何人;如客戶屬法人或信託,該等措施包括可使該機構或該人士能了解該法人或信託的擁有權及控制權結構的措施;
(c)
(如將要建立業務關係)取得關於與該機構或該人士建立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的資料,但如有關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屬顯而易見則除外;及
(d)
(如某人看似是代表客戶行事) ——
(i)
就金融機構而言,或就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或貴金屬及寶石B類註冊人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識別該人的身分,及採取合理措施,根據以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人的身分 ——
(A)
政府機構;
(B)
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
(C)
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與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或
(D)
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獨立來源;
(ia)
就屬會計專業人士、地產代理或法律專業人士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識別該人的身分及採取合理措施,根據以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人的身分 ——
(A)
政府機構;
(B)
有關監管機構;
(C)
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與有關監管機構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或
(D)
有關監管機構認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獨立來源;及
(ii)
核實該人代表客戶行事的授權。
(2)

3. 何時須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1)
除本附表第4條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就客戶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前;
(b)
在為該客戶執行涉及相等於$120,000或以上的款額(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的非經常交易之前,不論該交易是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是以該機構或該人士覺得是有關連的若干次操作執行;
(c)
(d)
當該機構或該人士懷疑客戶或客戶的戶口涉及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時;
(e)
當該機構或該人士懷疑過往為識別客戶的身分或核實客戶的身分而取得的資料是否真實或充分時。
(1A)
除本附表第4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第(1)(b)款的規定,在為客户執行符合以下說明的非經常交易之前,金融機構須就該客户執行客户盡職審查措施 ——
(a)
屬電傳轉賬,並涉及相等於$8,000或以上的款額(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或
(b)
屬虛擬資產轉賬,並涉及相當於不少於$8,000的虛擬資產,
不論該交易是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是以該機構覺得是有關連的若干次操作執行。
(1B)
除本附表第4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第(1)(b)款的規定,在為客户執行符合以下說明的非經常交易之前,持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須就該客户執行客户盡職審查措施 ——
(a)
涉及相等於$8,000或以上的款額(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及
(b)
並非電傳轉賬或虛擬資產轉賬,
不論該交易是以單一次操作執行,或是以該提供者覺得是有關連的若干次操作執行。
(2)
即使有第(1)(a)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可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後才核實客戶的身分,或客戶的實益擁有人的身分 ——
(a)
與為就客戶的業務正常運作不造成干擾,如此行事是必需的;及
(b)
在業務關係建立之後才進行核實而可能引致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已獲有效管理。
(3)
根據第(2)款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後才進行核實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在該關係建立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完成有關核實。
(4)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不能夠遵守第(1)、(1A)、(1B)或(3)款,該機構或該人士 ——
(a)
不可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亦不可與該客戶執行任何非經常交易;或
(b)
(如該機構或該人士已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結束該關係。

4. 簡化客戶盡職審查

(1)
在本附表第3(1)(a)及(b)、(1A)及(1B)條所列的任何情況中,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有合理理由相信客戶屬第(3)款所指的客戶,該機構或該人士可只就該客戶執行本附表第2(1)(a)、(ab)、(c)及(d)條所列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而無需執行所有措施。
(2)
如在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客戶(不屬第(3)款所指者)的實益擁有權鏈狀架構中,有屬該款所指的實體,該機構或該人士在本附表第3(1)(a)及(b)、(1A)及(1B)條所列的任何情況中,就該架構中的實益擁有人執行本附表第2(1)(b)條所列的措施時,無需識別或核實以下人士的身分︰該實體的實益擁有人,或在該架構中位於該實體以上的任何人的實益擁有人。
(3)
客戶屬 ——
(a)
金融機構;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i)
在對等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或設立;
(ii)
經營的業務與金融機構所經營者相類似;
(iii)
設有措施,以確保與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獲遵從;及
(iv)
在有否遵從該等規定方面,受到在該司法管轄區執行與任何有關當局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監管;
(c)
在任何證券市場上市的法團;
(d)
投資公司,而負責就該投資公司的所有投資者執行與客戶盡職審查措施相類似的措施的人屬 ——
(i)
金融機構;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
(B)
設有措施,以確保與根據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獲遵從;及
(C)
在有否遵從該等規定方面,受到監管;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在對等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或設立;
(B)
設有措施,以確保與根據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獲遵從;及
(C)
在有否遵從該等規定方面,受到監管;
(e)
政府或香港的公共機構;或
(f)
對等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在對等司法管轄區執行與公共機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機構。
(4)
在本附表第3(1)(a)及(b)、(1A)及(1B)條所列的任何情況中,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有合理理由相信,與交易有關的產品屬第(5)款所指的產品,該機構或該人士可只就客戶執行本附表第2(1)(a)、(ab)、(c)及(d)條所列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而無需執行所有措施。
(5)
產品屬 ——
(a)
向僱員提供退休福利的公積金計劃、退休金計劃、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而計劃的供款是從受僱工作獲得的入息中扣減而作出的,且計劃的規則並不准許轉讓計劃下的成員利益;
(b)
為公積金計劃、退休金計劃、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目的而購買、不載有退回條款及不可用作抵押品的保險單;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壽保險單 ——
(i)
須繳付的每年保費不多於$8,000(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或
(ii)
須繳付的一筆整付保費不多於$20,000(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
(6)
如金融機構的客戶為律師或律師行,則在本附表第3(1)(a)及(b)、(1A)及(1B)條所列的任何情況中,該機構無需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戶口而執行本附表第2(1)(b)條所列的措施 ——
(a)
該戶口以客戶的名義開設;
(b)
該戶口內客戶的當事人的金錢及證券已混合在一起;及
(c)
該戶口是由客戶以其當事人的代理人身分管理。
(7)
在本條中 ——
證券 (securiti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5. 持續監察業務關係的責任

(1)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藉以下措施,持續監察與客戶的業務關係 ——
(a)
不時覆核為遵從根據本部施加的規定而由該機構或該人士取得的關於客戶的文件、數據及資料,以確保該等文件、數據及資料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的;
(b)
對為客戶執行的交易進行適當的審查,以確保它們符合該機構或該人士對客戶、客戶的業務及風險狀況,及客戶的資金來源的認知;及
(c)
識辨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i)
複雜、款額大得異乎尋常或進行模式異乎尋常;及
(ii)
並無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
並審查該等交易的背景及目的,並藉書面列明審查所得。
(2)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在其首次按照本部所訂的規定就某先前客戶執行客戶盡職審查之前,根據第(1)(a)款就該客戶執行責任,該機構或該人士只需覆核其在進行覆核時所持有的關於該客戶的文件、數據及資料。
(3)
如 ——
(a)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客戶不曾為身分識別的目的而現身;
(b)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從公眾知悉的資料或該機構或該人士管有的資料中,知悉其客戶或其客戶的實益擁有人屬政治人物;或
(c)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客戶或該客戶的實益擁有人涉及本附表第15條提述的情況,
該機構或該人士須在根據本條監察該機構或該人士與該客戶的業務關係時,採取額外措施,以應對因該客戶或該實益擁有人屬(a)、(b)或(c)段所指的客戶或實益擁有人而可能引致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4)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已以認可數碼識別系統所提供的數據或資料為基礎,就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某客户,執行本附表第2(1)(a)或(ab)條提述的措施,則就該客户而言,第(3)(a)款不適用。
(5)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信納 ——
(a)
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某客户或某客户的實益擁有人,屬某前政治人物;及
(b)
基於適當風險評估,該前政治人物不會造成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高度風險,
則就該客户或該實益擁有人而言,第(3)(b)款不適用。

6. 關於先前客戶的條文

(1)
就並非屬本附表第7條適用的客戶的先前客戶而言,除在本附表第3(1)(d)及(e)條指明的情況外,當有以下的情況,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亦須執行客戶盡職審查 ——
(a)
有關乎該客戶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發生 ——
(i)
該交易憑藉其款額或性質屬異乎尋常或可疑的;或
(ii)
該交易不符合該機構或該人士對該客戶、客戶的業務或風險狀況或客戶的資金來源的認知;或
(b)
該客戶的戶口的操作模式出現相當程度的轉變。
(2)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如未能遵從第(1)款的規定,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結束該機構或該人士與有關客戶的業務關係。

7. 關於先前受代理的銀行的條文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認可機構的客戶(在本條中稱為受代理銀行) ——
(a)
該客戶屬處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機構,而其正在經營的業務,與認可機構所經營的業務相類似;及
(b)
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該客戶與首述的認可機構已建立代理銀行服務關係。
(2)
認可機構除非已符合下述情況,否則須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結束它與受代理銀行的代理銀行服務關係 ——
(a)
在該日期前的某時間,它已就該銀行執行本附表第14(1)條所列的措施,而它在當時信納該銀行的打擊洗錢及打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管控措施是充分並有效的;
(b)
在該日期前,它已以文件記錄它的責任及該銀行負有的責任;及
(c)
在該日期前的某時間,它信納就該銀行的客戶(限於能夠直接操作由它為該銀行維持的戶口的客戶)而言,該銀行 ——
(i)
已核實該等客戶的身分,並會按照與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持續監察該銀行與該等客戶的業務關係;及
(ii)
能夠應它的要求,向它提供該銀行按照與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而就該等客戶取得的文件、數據或資料。
第2分部特別規定

8. 本分部的規定是增補本附表第3及5條的規定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除須遵守本附表第3及5條的規定外,亦須遵守本分部的規定。

9. 客戶沒有為身分識別的目的而現身時適用的特別規定

(1)
如客戶不曾為身分識別的目的而現身,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執行以下最少一項措施 ——
(a)
以本附表第2(1)(a)或(ab)條提述的但不曾用於根據該條核實該客戶身分的文件、數據或資料為基礎,進一步核實該客戶的身分;
(b)
採取增補措施,核實該機構或該人士已取得的、關乎該客户的資料;
(c)
確保就該客戶的戶口作出的付款(如有多於一次的付款作出,則指第一次的付款)是經由以該客戶的名義在以下的機構開設的戶口進行 ——
(i)
認可機構;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在對等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或設立;
(B)
所經營的業務與認可機構所經營者相類似;
(C)
設有措施,以確保與根據本附表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獲遵從;及
(D)
在有否遵從該等規定方面,受到主管當局監管,而該主管當局在該司法管轄區執行的職能,與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相類似。
(2)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已以認可數碼識別系統所提供的數據或資料為基礎,就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某客户,執行本附表第2(1)(a)或(ab)條提述的措施,則就該客户而言,第(1)款不適用。

10. 客戶屬政治人物時適用的特別規定

(1)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從公眾知悉的資料或該機構或該人士管有的資料中,知悉其客戶或其客戶的實益擁有人屬政治人物,則該機構或該人士在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之前,須 ——
(a)
取得有關高級管理層的批准;及
(b)
採取合理措施,確立該客戶或該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將會牽涉於擬建立的業務關係中的資金來源。
(2)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從公眾知悉的資料或該機構或該人士管有的資料中,獲悉其現有客戶或其現有客戶的實益擁有人屬政治人物或已成為政治人物,則除非有以下情況,該機構或該人士不可維持與該客戶的業務關係 ——
(a)
該機構或該人士已取得有關高級管理層的批准;及
(b)
該機構或該人士已採取合理措施,確立該客戶或該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牽涉於業務關係中的資金來源。
(3)
如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信納 ——
(a)
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某客户或某客户的實益擁有人,屬某前政治人物;及
(b)
基於適當風險評估,該前政治人物不會造成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高度風險,
則就該客户或該實益擁有人而言,第(1)及(2)款不適用。

11. 關於保險單的特別規定

(1)
每當某保險單的保單持有人指明或指定一名受益人或一名新受益人,金融機構須 ——
(a)
(如該受益人是藉姓名或名稱被指明的)記錄該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
(b)
(如該受益人是藉描述或其他方式被指定的)取得關於該受益人的足夠資料,以使本身信納它可於下列時間(以較早者為準)確立該受益人的身分 ——
(i)
在該受益人行使根據該保險單歸屬於該受益人的權益時;或
(ii)
在該受益人按照該保險單的條款獲得付款(如有多於一次的付款,則指第一次付款)時。
(2)
金融機構須在以下時間(以較早者為準)執行第(3)款指明的措施 ——
(a)
在有關受益人行使根據有關保險單歸屬於該受益人的權益時;或
(b)
在按照該保險單的條款該受益人獲得付款(如有多於一次的付款,則指第一次付款)時。
(3)
指明措施是 ——
(a)
根據以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有關受益人的身分 ——
(i)
政府機構;
(ii)
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而它執行的職能,與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有關主管當局的職能相類似;或
(iv)
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其他可靠及獨立來源;及
(b)
如有關受益人是法人或信託 ——
(i)
識別其實益擁有人;及
(ii)
如在顧及該等實益擁有人的特定情況後,有高度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採取合理措施核實該等實益擁有人的身分,以使有關金融機構知道該等實益擁有人為何人。

12. 關於電傳轉賬的特別規定

(1)
(2)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的電傳轉賬 ——
(a)
在兩間金融機構之間的電傳轉賬,而每間機構均只代表本身行事;
(b)
在一間金融機構與一間外地機構之間的電傳轉賬,而每間機構均只代表本身行事;
(c)
符合以下說明的電傳轉賬 ——
(i)
因使用信用咭、扣賬咭或預付咭進行的交易而引致者,例如 ——
(A)
以扣賬咭經自動櫃員機從銀行户口提取金錢;
(B)
以信用咭取得現金墊支;或
(C)
以信用咭、扣賬咭或預付咭,就貨品或服務付款;
(ii)
該信用咭、扣賬咭或預付咭,並非用作一項支付系統以執行人對人之間轉賬;及
(iii)
該信用咭、扣賬咭或預付咭的號碼(或等同的獨特標識),已包括在附隨該項轉賬的信息或付款表格內。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在進行電傳轉賬之前,屬匯款機構的金融機構須記錄 ——
(a)
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該匯款人在該機構開立的戶口(該戶口為電傳轉賬所付金錢的來源)的號碼,或(如沒有此戶口)由該機構編配予該電傳轉賬的獨特參考編號;
(c)
匯款人的地址、匯款人的客戶識別號碼或識別文件號碼或(如匯款人屬一名個人)匯款人的出生日期及地方;
(d)
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e)
該收款人在有關收款機構開立的户口(該户口為電傳轉帳所付金錢的對象)的號碼,或(如沒有該户口)由該收款機構編配予該電傳轉帳的獨特參考編號。
(3A)
第(3)(c)款不適用於涉及$8,000以下的款額(或折算為另一貨幣的相同款額)的電傳轉帳。
(4)
(5)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屬匯款機構的金融機構須在附隨有關電傳轉賬的信息或付款表格內 ——
(a)
就涉及相等於$8,000或以上的款額(或折算為另一貨幣的相同款額)的電傳轉帳——包括根據第(3)(a)、(b)、(c)、(d)及(e)款就該項轉帳記錄的資料;及
(b)
就涉及$8,000以下的款額(或折算為另一貨幣的相同款額)的電傳轉帳——包括根據第(3)(a)、(b)、(d)及(e)款就該項轉帳記錄的資料。
(6)
金融機構可就本地電傳轉賬而在附隨該項轉賬的信息或付款表格內,只包括根據第(3)(b)款就該項轉賬記錄的另一資料;但它若如此行事,則須在收取它的轉賬指示的另一金融機構或有關當局的要求下,在接獲該要求後的3個營業日內,向該另一金融機構或該有關當局提供根據第(3)(a)及(c)款就該項轉賬記錄的資料。
(7)
如有多於一項電傳轉賬來自單一匯款人,並集合在一個群組檔案中,傳遞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收款人,則如有以下情況,金融機構並不需就每一項電傳轉賬遵從第(5)款的規定 ——
(a)
根據第(3)(b)款記錄的資料,被包括在附隨每一項電傳轉賬的信息或付款表格內;及
(b)
該群組檔案載有根據第(3)款記錄的資料。
(8)
如金融機構在電傳轉賬中以中介機構身分行事,它須將其連同該項轉賬一併獲得的所有資料,傳遞予收取它的轉賬指示的機構。
(9)
如金融機構在本地電傳轉賬中屬收款機構,則 ——
(a)
如有關電傳轉賬並無附隨根據第(3)(b)款規定的資料,該金融機構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i)
向發出轉賬指示予它的機構,取得有關資料;及
(ii)
(如未能取得有關資料) ——
(A)
考慮限制或結束它與第(i)節提述的機構的業務關係;或
(B)
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或
(b)
如該金融機構察覺到附隨的看來是第(3)(b)款所規定的資料並不完整,或不具意義,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10)
如金融機構在並非本地電傳轉賬的電傳轉賬中屬收款機構或中介機構,則 ——
(a)
如該項轉賬並無附隨根據第(3)款規定的資料,該金融機構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i)
向發出轉賬指示予它的機構,取得有關的遺漏資料;及
(ii)
(如未能取得有關的遺漏資料) ——
(A)
考慮限制或結束它與第(i)節提述的機構的業務關係;或
(B)
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或
(b)
如該金融機構察覺到任何附隨的看來是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並不完整,或不具意義,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11)
在本條中 ——
外地機構 (foreign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a)
位於香港以外地方;及
(b)
所經營的業務與金融機構所經營者相類似;
本地電傳轉賬 (domestic wire transf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傳轉賬:參予該項轉賬的匯款機構及收款機構,與及(如有一間或多於一間的中介機構涉及在該項轉賬)中介機構或所有中介機構均為位於香港的金融機構;
匯款人 (originator)就電傳轉賬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在匯款機構開立戶口,而該項轉賬所涉金錢,是自該戶口轉賬的;或
(b)
(如沒有此戶口)指示匯款機構進行該項轉賬的人。

13. 關於匯款交易的特別規定

(1)
凡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進行涉及相等於$8,000或以上的款額(或折算為任何其他貨幣的相同款額)的匯款交易,而該項交易並非電傳轉賬,本條適用於該項交易。
(2)
在進行匯款交易之前,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須 ——
(a)
識別匯款人的身分;
(b)
藉參考匯款人的識別文件,核實匯款人的身分;及
(c)
記錄 ——
(i)
匯款人的姓名;
(ii)
匯款人的識別文件的號碼,以及(如匯款人的識別文件是旅行證件)發出旅行證件的地方;
(iii)
匯款人的地址;
(iv)
所涉的貨幣及款額;及
(v)
接獲指示的日期及時間、收款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送遞的方式。
(3)
在本條中 ——
匯款人 (originator)就由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進行的匯款交易而言,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在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開立戶口,而該項交易所涉金錢,是自該戶口匯出的;或
(b)
(如沒有此戶口)指示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進行該項交易的人;
匯款交易 (remittance transaction)指為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而進行的交易。

13A. 虛擬資產轉賬的特別規定

(1)
就本附表而言,虛擬資產轉賬是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轉賬是由某機構(匯款機構)代匯款人,而進行方式是將任何虛擬資產轉出;及
(b)
轉賬是使該等虛擬資產 ——
(i)
可供該人或另一人(收款人)使用;及
(ii)
可供在某機構(收款機構)使用,該機構可屬匯款機構或另一機構,
而不論是否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機構(中介機構)參與完成該項虛擬資產轉賬。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進行虛擬資產轉賬之前,屬匯款機構的金融機構須取得和記錄 ——
(a)
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
(b)
凡有關虛擬資產是從匯款人設於該機構的某户口轉出的——該户口的號碼(或如無上述户口,由該機構編配給該項轉賬的獨特參考編號);
(c)
匯款人的地址、匯款人的客户識別號碼或識別文件號碼,或匯款人(如屬個人)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d)
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e)
凡有關虛擬資產是轉賬至收款人設於有關收款機構的某户口——該户口的號碼(或如無上述户口,由該機構編配給該項轉賬的獨特參考編號)。
(3)
第(2)(c)款不適用於涉及相當於$8,000以下的虛擬資產的虛擬資產轉賬。
(4)
屬虛擬資產轉賬中的匯款機構的金融機構,須按照本條例任何條文之下公布的守則及指引,向收款機構提交 ——
(a)
如屬涉及相當於不少於$8,000的虛擬資產的虛擬資產轉賬——根據第(2)(a)、(b)、(c)、(d)及(e)款就該項轉賬取得並持有的資料;及
(b)
如屬涉及相當於$8,000以下的虛擬資產的虛擬資產轉賬——根據第(2)(a)、(b)、(d)及(e)款就該項轉賬取得並持有的資料。
(5)
屬虛擬資產轉賬中的收款機構的金融機構如從某機構(後者)收取轉賬指示,則須取得和記錄後者根據第(2)款向該金融機構提交的資料。
(6)
金融機構如在虛擬資產轉賬中擔任中介機構,則須將其連同該項轉賬一併獲得的所有資料,傳遞予收取其轉賬指示的機構。
(7)
凡金融機構(獲指示機構)屬虛擬資產轉賬中的收款機構或中介機構 ——
(a)
如向獲指示機構發出轉賬指示的機構(發指示機構)在轉賬予獲指示機構的虛擬資產的相關情況下,沒有提交所有有關的第(2)款所指的資料,則 ——
(i)
獲指示機構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從發指示機構取得有關的遺漏資料;及
(ii)
獲指示機構如未能取得有關的遺漏資料,便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考慮限制或結束其與發指示機構的業務關係;或
(B)
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或
(b)
獲指示機構如察覺任何提交予該機構並看來是第(2)款所指的資料並不完整或不具意義,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8)
在本條中 ——
匯款人 (originator)就虛擬資產轉賬而言,涵義如下 ——
(a)
凡在該項轉賬中,虛擬資產從某人設於匯款機構的户口轉出,該人即屬匯款人;或
(b)
如無上述户口,則匯款人是指示匯款機構進行該項轉賬的人。

14. 關於代理銀行服務關係的特別規定

(1)
凡位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某機構(在本條中稱為擬受代理銀行)所經營的業務,與認可機構所經營者相類似,該認可機構在與擬受代理銀行建立代理銀行服務關係前,須 ——
(a)
收集關於擬受代理銀行的足夠資料,以令本身能夠完全了解擬受代理銀行的業務的性質;
(b)
基於公眾可用的資料,斷定擬受代理銀行的信譽,以及在該地方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對擬受代理銀行的監管的質素;及
(c)
評估擬受代理銀行的打擊洗錢及打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管控措施。
(2)
認可機構除非已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與擬受代理銀行建立代理銀行服務關係 ——
(a)
它已取得其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b)
在遵守第(1)款的規定後,它信納擬受代理銀行的打擊洗錢及打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管控措施是充分並有效的;
(c)
它已以文件記錄它的責任及擬受代理銀行的責任;及
(d)
凡擬受代理銀行的某些客戶將會能夠直接操作它為擬受代理銀行維持的戶口,它信納就該等客戶而言,擬受代理銀行 ——
(i)
將會核實該等客戶的身分,並將會按照與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持續監察擬受代理銀行與該等客戶的業務關係;及
(ii)
將會能夠應它的要求,向它提供擬受代理銀行按照與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而就該等客戶取得的文件、數據或資料。

15. 關於其他高度風險情況的規定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在有關當局或(如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屬會計專業人士、地產代理或法律專業人士)有關監管機構,藉給予該機構或該人士的書面通知指明的情況下,及在任何其他以性質而論屬可引致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高度風險的情況下 ——
(a)
(如將要建立業務關係) ——
(i)
取得有關高級管理層的批准,以建立該業務關係;及
(ii)
採取 ——
(A)
合理措施,以確立有關客戶或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該業務關係將會涉及的資金來源;或
(B)
額外措施,以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b)
(如已建立業務關係) ——
(i)
取得有關高級管理層的批准,以繼續該業務關係;
(ii)
(如就有關客戶而言有某實益擁有人)採取合理措施,以核實該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從而使該機構或該人士信納該機構或該人士知道該實益擁有人是何人;及
(iii)
採取 ——
(A)
合理措施,以確立有關客戶或實益擁有人的財富來源,及該業務關係所涉的資金來源;或
(B)
額外措施,以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或
(c)
(如將執行非經常交易)採取額外措施,以減低所涉的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第3分部禁止

16. 匿名戶口等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不得為任何客戶開立或維持匿名戶口,亦不得為任何客戶以虛構的姓名或名稱開立或維持戶口。

17. 與空殼銀行的代理銀行服務關係

(1)
認可機構不得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建立或維持代理銀行服務關係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
(b)
獲批准在該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c)
在該地方並無實體存在;及
(d)
並非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的有聯繫者 ——
(i)
在特定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
(ii)
獲批准在該司法管轄區經營銀行業務;及
(iii)
在該司法管轄區實體存在。
(2)
就第(1)(c)及(d)(iii)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某法團即屬在某地方或司法管轄區實體存在 ——
(a)
該法團在該地方或司法管轄區任何處所經營銀行業務;及
(b)
該法團有至少一個全職僱員在該處所執行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職責。
(3)
就第(1)(d)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法團即屬另一法團的有聯繫者 ——
(a)
該法團是該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或
(b)
有至少一名屬該法團的控制人的個人,同時屬該另一法團的控制人。
(4)
在本條中 ——
附屬公司 (subsidiary)指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相關者 (associate)就有權行使關於某法團的投票權或控制該等投票權的行使的人而言,或就持有某法團股票的人而言,指以明示或隱含方式與上述的人有口頭或書面協議或安排的另一人,而根據該協議或安排,雙方在行使其關於該法團的投票權時是行動一致的,或該協議或安排是關乎獲取、持有或處置該法團的股票或其他權益的;
控制人 (controller)就某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另一法團的董事是慣於按照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但如該等董事慣於按照該人的指示及指令行事,純粹因為該等董事參照該人以專業身分作出的意見而行事,則屬例外;或
(b)
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有相聯者)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50%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如該法團是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則該人(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任何相聯者)有權在該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50%以上的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
第4分部雜項條文

18. 藉著中介人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在以下情況下,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可藉著第(3)款指明中介人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
(a)
該中介人藉書面同意擔任該機構或該人士的中介人;及
(b)
該機構或該人士信納,該中介人可應其要求,沒有延誤地提供該中介人在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時取得的文件複本,或取得的數據或資料的紀錄。
(2)
藉著中介人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仍然根據本條例就未有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負有法律責任。
(3)
指明中介人是 ——
(a)
任何能夠令有關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信納其本身有充分程序以防止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任何以下人士 ——
(i)
會計專業人士;
(ii)
地產代理;
(iii)
法律專業人士;
(iv)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
(b)
屬認可機構、持牌法團、獲授權保險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金融機構;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在對等司法管轄區執業的律師、公證人、核數師、專業會計師、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或稅務顧問,或在對等司法管轄區經營信託業務的信託公司,或在對等司法管轄區經營與地產代理所經營的業務相類似的業務的人,或在對等司法管轄區經營與中介人金融機構所經營的業務相類似的業務的機構 ——
(i)
按該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規定,須根據該法律註冊或領牌或受規管;
(ii)
已有措施確保遵從與根據本附表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及
(iii)
在遵從該等規定方面,受到該司法管轄區主管當局監管,而該主管當局所執行的職能,與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職能相類似;或
(d)
(如屬金融機構的情況)符合以下說明的機構 ——
(i)
該機構就有關金融機構而言,屬相關外地金融機構;及
(ii)
該機構符合第(3A)款的條件。
(3A)
有關條件為 ——
(a)
該相關外地金融機構根據集團政策須 ——
(i)
設有措施確保遵從與根據本附表所施加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及
(ii)
針對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而實施計劃;及
(b)
該相關外地金融機構就遵從(a)段所述的規定而言,是在集團層面受以下主管當局所監管的 ——
(i)
有關當局;或
(ii)
在對等司法管轄區就該機構的控權公司或總行執行與有關當局在本條例下所執行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的主管當局。
(4)
藉著中介人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 ——
(a)
在該中介人執行該措施之後,立刻從該中介人取得該中介人在執行該措施時取得的數據或資料,但本段並不規定該機構或該人士同時從該中介人取得該中介人在執行該措施時取得的任何文件的複本,或如此取得的任何數據或資料的紀錄;
(b)
確保該中介人在該機構或該人士於本附表第20(2)或(3)條提述的期間(視乎情況所需而定)作出要求時,會在接獲該要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機構或該人士提供該中介人在執行該措施時取得的任何文件的複本,或如此取得的任何數據或資料的紀錄;及
(c)
(如屬金融機構的情況,而該中介人屬第(3)(d)款所指的指明中介人)採取合理措施以減低涉及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5)
(6)
本條並不阻止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藉着某代理人執行客户盡職審查措施,但該機構或該人士仍然根據本條例,就未有執行該客戶盡職審查措施負有法律責任。
(7)
在本條中 ——
中介人金融機構 (intermediary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第(3)(b)款所述的金融機構;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關外地金融機構 (related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就某金融機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機構 ——
(a)
該另一機構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與中介人金融機構所經營的業務相類似的業務;及
(b)
屬任何以下所描述者 ——
(i)
該另一機構與該金融機構屬同一公司集團;
(ii)
(如該金融機構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是經遷冊實體)該另一機構是該金融機構的分行;
(iii)
如該金融機構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 ——
(A)
該另一機構是該金融機構的總行;或
(B)
該另一機構是該金融機構總行的分行;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金融機構而言,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所指的控權公司;
集團政策 (group policy)指有關金融機構所屬的公司集團的政策,而該政策適用於 ——
(a)
該金融機構;及
(b)
有關相關外地金融機構。

19. 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設立程序

(1)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設立及維持有效的程序,以斷定某客戶或某客戶的實益擁有人是否政治人物。
(2)
進行電傳轉賬的金融機構須設立及維持有效的程序,以識辨及處理與本附表第12(5)條不獲遵守有關的電傳轉賬。
(2A)
進行虛擬資產轉賬的金融機構,須建立和維持有效程序,以識辨和處理與本附表第13A(4)條不獲遵守有關的虛擬資產轉賬。
(3)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就每種類別的客戶、業務關係、產品及交易,設立及維持為履行本附表第3、4、5、9、10及15條所指的責任的目的並且不抵觸本條例的有效措施。

第3部 備存紀錄的規定

20. 備存紀錄的責任

(1)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 ——
(a)
就每項由該機構或該人士進行的交易,備存按照本附表第2部在與該項交易有關連的情況下取得的文件的正本或複本,及如此取得的數據及資料的紀錄;及
(b)
就每名客戶,備存 ——
(i)
在按照本附表第2部識別及核實該客戶或該客戶的任何實益擁有人的身分時取得的文件的正本或複本,及如此取得的數據及資料的紀錄;及
(ii)
關乎該客戶的戶口及與該客戶及該客戶的實益擁有人的業務通訊的檔案的正本或複本。
(2)
第(1)(a)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須在自有關交易完成的日期起計的至少5年期間內備存,不論有關的業務關係是否在該段期間內終止亦然。
(3)
第(1)(b)款規定須備存的紀錄,須在與有關客戶的業務關係繼續期間備存,及在自有關的業務關係終止的日期起計的至少5年期間內備存。
(3A)
第(1)(b)款規定須為非經常交易(在本附表第3(1)(b)、(1A)及(1B)條所列的任何情況下進行)備存的紀錄,須在自有關非經常交易完成之日起計的至少5年期間內備存。
(4)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可藉給予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書面通知,要求該機構或該人士在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指明的、較第(2)或(3)款(視乎情況所需而定)提述的期間為長的期間,備存關乎某指明交易或客戶的紀錄 ——
(a)
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信納該紀錄攸關其正在進行的刑事或其他調查;或
(b)
該紀錄攸關有關當局或監管機構在該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目的。
(5)
根據第(4)款獲發給通知的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備存有關紀錄。

21. 紀錄備存形式

本附表第20條規定須備存的紀錄,須以以下方式備存 ——
(a)
(如該紀錄包含文件)以下兩者之一 ——
(i)
備存該文件的正本;或
(ii)
以微縮影片或電腦數據庫備存該文件的複本;或
(b)
(如該紀錄包含數據或資料)以微縮影片或電腦數據庫備存該數據或資料的紀錄。

第4部 雜項條文

22. 責任擴及在香港以外的分行及附屬企業

(1)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金融機構須確保 ——
(a)
其分行;及
(b)
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與金融機構相同的業務的附屬企業,
設有程序,確保與根據本附表第2及3部施加的適用於該機構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在該地方法律准許的範圍內獲遵守。
(2)
如金融機構的分行或附屬企業經營業務所在的地方的法律並不准許實行關乎第(1)款提述的任何規定的任何程序,該機構須 ——
(a)
將此情況通知有關當局;及
(b)
採取增補措施,以有效地減低該分行或附屬企業因不能遵從該等規定而面對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2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確保 ——
(a)
其分行;及
(b)
其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與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相同的業務的附屬企業,
設有程序,確保與根據本附表第2及3部施加的、適用於該人士的規定相類似的規定,在該地方法律准許的範圍內獲遵從。
(2B)
如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分行或附屬企業經營業務所在的地方的法律,並不准許實行關乎第(2A)款提述的任何規定的任何程序,該人士須 ——
(a)
將此情況告知有關當局或(如適用的話)有關監管機構;及
(b)
採取增補措施,以有效地減低該分行或附屬企業因不能遵從該等規定而面對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3)
在本條中 ——
分行 (branch)就某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而言,指該機構或該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分行(在該地方所經營的業務與該機構或該人士所經營者相類似),不論該分行的業務是否受該地方的法律或規例所限制,亦不論該分行是否在該地方被稱為代理人;
附屬企業 (subsidiary undertaking)須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解釋。

23. 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防止違反本附表第2或3部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須採取所有合理措施,以 ——
(a)
確保有適當的預防措施存在,以防止本附表第2或3部的任何規定遭違反;及
(b)
減低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附表3 費用

[第28、30、31、35、36、37、38、39及50條]

項目

詳情
費用
$ 
1. 核證登記冊內記項或其摘錄的複本 每份$160
2. 提供登記冊內記項或其摘錄的未經核證複本 每頁或每頁的部分$1.5
3. 提供第28(1)(b)條指明的證明書 每份$160
4. 申請批給牌照
3,810

就每多一個營業處所,另加

2,440

就每一個須判定是否適當人選的人,另加

945
5. 申請牌照續期
910

就每多一個營業處所,另加

410

就每一個須判定是否適當人選的人,另加

945
6. 申請要求批准擔任持牌人董事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945
7. 申請要求批准擔任持牌人最終擁有人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945
8. 申請要求批准擔任持牌人合夥人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945
9. 申請要求加入新的營業處所 每一新的營業處所$2,440
10. 申請要求在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 每一營業處所$2,440

附表3A 關乎第5A部的費用

[第53C、53E、53G、53K、53V及53ZL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詳情

費用

$ 

1.

核證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
 

每份$260

2.

提供第53E(1)(b)條提述的證明書
 

每份$385

3.

申請批給牌照

就每一個須予評定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另加
 

3,440

975

4.

申請將牌照續期

就每一個須予評定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另加


 
 
 
 
 
 

2,910

975

5.

申請批准成為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最終擁有人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1,140
 

6.

申請批准成為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合夥人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1,140
 

7.

申請批准成為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董事

就提出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1,140

附表3B 虛擬資產服務

[第53ZR及53ZTM條及附表3G]

第1部 虛擬資產服務

1.

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即透過電子設施方式,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
(a)
藉該項服務 ——
(i)
買賣虛擬資產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形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或
(ii)
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辨識,以期洽商或完成虛擬資產的買賣,或經常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虛擬資產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互相介紹或辨識,而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賣,形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及
(b)
在該項服務中,客户款項或客户虛擬資產由提供該項服務的人直接或間接管有。

第2部 釋義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附表3C 關於第5B部的費用

[第53ZR及53ZTM條]

第1部 訂明費用

第1欄

項目

第2欄

事宜詳情

第3欄

費用

1.

根據第53ZRI(1)(a)條就以下事宜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

(a)
提供根據第53ZRH條備存的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未經核證複本

每頁$9

(b)
核證上述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

$200

2.

提供第53ZRI(1)(b)條指明的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200

3.

根據第53ZRK條申請批給持牌提供者牌照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4,740

4.

根據第53ZRL條申請批給持牌代表牌照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1,790

5.

根據第53ZRM條申請批准持牌代表隸屬關係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200

6.

根據第53ZRM條申請批准轉移持牌代表隸屬關係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200

7.

根據第53ZRN條申請更改虛擬資產服務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

(a)
如屬持牌提供者 ——

(i)
增加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4,740

(ii)
(在不抵觸第(iii)節的條文下)移除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200

(iii)
移除所有虛擬資產服務

無

(b)
如屬持牌代表 ——

(i)
增加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1,790

(ii)
(在不抵觸第(iii)節的條文下)移除任何虛擬資產服務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200

(iii)
移除所有虛擬資產服務

無

8.

根據第53ZRP(1)條申請批准某人擔任負責人員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2,950

9.

根據第53ZRQ(2)條申請批准成為最終擁有人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3,000

10.

根據第53ZRR條申請批准處所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1,000

11.

根據第53ZRY條須繳付的訂明年費 ——

(a)
如屬持牌提供者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4,740

(b)
如屬持牌代表 ——

(i)
該代表未獲批准擔任持牌提供者(由該代表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的負責人員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1,790

(ii)
該代表獲批准擔任持牌提供者(由該代表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的負責人員

每項虛擬資產服務$4,740

第2部 釋義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附表3D 有聯繫實體:訂明詳情

[第53ZRW及53ZTM條]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成為有聯繫實體時須具報的詳情

為施行第53ZRW(1)條,在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成為上述有聯繫實體後須向證監會提供的詳情如下 ——
(a)
該持牌提供者的名稱;
(b)
它成為上述有聯繫實體的日期;
(c)
其名稱及商業名稱(如有不同);
(d)
它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所在地方;
(da)
其本籍所在地,以及該地自何日起是其本籍所在地;
(db)
每個其以前的本籍所在地(如有的話),以及該地曾於何期間是其本籍所在地;
(e)
其電話及傳真號碼、電郵地址及網址(如有的話);
(f)
每一以下地址,連同其始用日期 ——
(i)
它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如有的話)的地址;
(ii)
其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iii)
其通訊地址;
(iv)
存放關乎它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的簿冊及紀錄的每一處所的地址;
(g)
用作持有它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的銀行帳户的詳情,包括 ——
(i)
該帳户所屬的銀行的名稱;及
(ii)
該帳户的號碼;
(h)
它是否知悉有任何可令其無力償債或可引致委任清盤人的事宜;
(i)
導致它成為上述有聯繫實體的事實;及
(j)
就其每名擔任其董事的行政人員(負責直接統領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的收取或持有者)而言 ——
(i)
該人員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人員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或由主管政府機構發出的提供身分證明的文件的詳情;及
(iii)
該人員的聯絡辦法詳情,包括在香港的住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3. 不再是有聯繫實體時須具報的詳情

為施行第53ZRW(1)條,在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後須向證監會提供的詳情如下 ——
(a)
它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的日期;
(b)
該持牌提供者的名稱;
(c)
所有在它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之前由它收到或持有的、該持牌提供者的客户資產,是否已全數記帳及適當處置,以及(如否的話)未獲全數記帳及適當處置的該等客户資產的詳情;及
(d)
導致它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的事實。

附表3E 周年申報表:資料

[第53ZRY及53ZTM條]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周年申報表須載有某些資料

(1)
為施行第53ZRY(4)(b)條,持牌人須納入周年申報表的資料如下 ——
(a)
持牌人的申報期;及
(b)
任何訂明資料的任何改變的詳盡描述(如該描述並未向證監會提供)。
(2)
在本條中 ——
申報期 (reporting period)指 ——
(a)
截至某人獲證監會發牌成為持牌人的日期的每個周年日的1年期間;或
(b)
證監會藉書面通知所批准的其他期間;
訂明資料 (prescribed information)指根據第5B部第3、4或7分部或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守則或指引向證監會提供的資料。

附表3F 須予審計實體:訂明財務報表及其他訂明文件

[第53ZSC及53ZTM條]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持牌提供者須每年呈交的財務報表等

(1)
為施行第53ZSC(1)(a)條,持牌提供者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如下 ——
(a)
一套按照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擬備並由以下各項組成的帳目 ——
(i)
損益表;
(ii)
資產負債表;
(iii)
帳目附註;
(b)
(在適用範圍內)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規定的以下申報表 ——
(i)
速動資金計算表;
(ii)
規定速動資金計算表;
(iii)
其可用的銀行貸款、墊款、信貸融通及其他財務通融的摘要;
(iv)
對其保證金客户的分析(如適用的話);
(v)
對從保證金客户收取的抵押品的分析(如適用的話);
(vi)
對其滾存結餘現金客户的分析;
(vii)
對其客户資產的分析;
(viii)
對其衍生工具自營交易持倉的狀況的分析(如適用的話);及
(c)
業務及風險管理問卷。
(2)
在本條中 ——
保證金客户 (margin client)的涵義如下:凡持牌提供者向某人提供虛擬資產保證金融資,該人即屬保證金客户。

3. 有聯繫實體須每年呈交的財務報表等

為施行第53ZSC(1)(a)條,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如下 ——
(a)
一套按照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擬備並由以下各項組成的帳目 ——
(i)
損益表;
(ii)
資產負債表;
(iii)
帳目附註;
(b)
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對客户資產的分析;及
(c)
業務及風險管理問卷。

4. 持牌提供者終止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時須呈交的財務報表等

為施行第53ZSC(2)(a)條,如持牌提供者終止提供其獲發牌提供的虛擬資產服務,該提供者須擬備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如下 ——
(a)
一套本附表第2(1)(a)條提述的帳目;及
(b)
本附表第2(1)(b)(i)條提述的速動資金計算表。

5. 有聯繫實體不再是上述實體時須呈交的財務報表等

為施行第53ZSC(2)(a)條,如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不再是上述有聯繫實體,該實體須擬備的財務報表及其他文件如下 ——
(a)
一套本附表第3(a)條提述的帳目;及
(b)
本附表第3(b)條提述的對客户資產的分析。

6. 適用於訂明核數師報告的規定

(1)
為施行第53ZSC(1)(b)或(2)(b)條,持牌提供者或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呈交予證監會的訂明核數師報告,須載有一份由訂明核數師作出的陳述,說明根據該訂明核數師的意見 ——
(a)
有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否按照該持牌提供者或該實體根據任何守則或指引(根據第53ZTK條公布者)而備存的紀錄而擬備,及是否符合該等守則或指引中的規定;
(b)
該資產負債表是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持牌提供者或該實體在該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業務狀況;
(c)
該損益表是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持牌提供者或該實體在該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盈虧狀況;
(d)
(就持牌提供者而言)本附表第2(1)(b)或4(b)條提述的每份申報表是否均按該提供者的紀錄正確地編製而成,如並非正確地編製而成的,則指出不正確之處的性質及程度;
(e)
(在適用範圍內)該持牌提供者或該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是否有足夠的監控系統(包括內部監控及交易、保管、會計及交收系統),以確保遵守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之下關乎客户資產的規管性規定;
(f)
(在適用範圍內)該持牌提供者或該實體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是否已遵守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之下關乎客户資產及存放紀錄的規管性規定;及
(g)
(就持牌提供者而言)該提供者是否看來曾在有關財政年度內,違反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任何守則或指引之下關乎財政資源的規管性規定。
(2)
持牌提供者或持牌提供者的有聯繫實體可就同一財政年度,呈交2份獨立的訂明核數師報告,其中一份報告載有有關訂明核數師所作的、關於第(1)(a)、(b)及(c)款提述事宜的陳述,而另一份報告載有有關訂明核數師所作的、關於第(1)(d)、(e)、(f)及(g)款提述事宜的陳述。

附表3G 《2022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修訂)條例》的過渡安排

[第53ZR及53ZTY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B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反對限期 (objection period)就證監會就某人發出的第3條通知、第5條通知或第7條通知而言,指證監會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該人可在該期間內,反對該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請根據本附表第10條當作撤回;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證監會指明的格式;
首9個月 (first 9 months)指自2023年6月1日起計的9個月的期間;
首12個月 (first 12 months)指自2023年6月1日起計的12個月的期間;
第3條通知 (section 3 notice)——參閱本附表第3(5)條;
第5條通知 (section 5 notice)——參閱本附表第5(5)條;
第7條通知 (section 7 notice)——參閱本附表第7(5)條;
規管性規定 (regulatory requirements)指本條例以及根據第53ZTK條公布的守則及指引下的規定;
結業期 (closing-down period)——參閱本附表第11條;
虛擬資產服務 (VA service)指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所(附表3B第1項所指者)。

第2部 首12個月

2. 在首12個月內繼續原有虛擬資產服務,不違反第53ZRD條

(1)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法團經營或顯示自己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作為,並不構成違反第53ZRD(1)條 ——
(a)
該法團在緊接2023年6月1日前,正於香港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及
(b)
該作為是在首12個月內作出的。
(2)
凡某名個人就(或顯示自己就)某法團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而作出執行受規管職能的作為,作出該作為在以下情況下,並不構成違反第53ZRD(3)條 ——
(a)
因第(1)款的規定,該法團在首12個月內作出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作為,並不構成違反第53ZRD(1)條;及
(b)
該名個人在首12個月內作出該作為。
(3)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法團,均不包括本附表第11(1)、(3)或(4)條所指的結業期所適用的法團。

第3部 首12個月後被當作獲發牌或批准的人

3. 過渡安排在某些條件下,適用於原有提供者

(1)
如所有以下條件就某法團獲符合,則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該法團 ——
(a)
該法團在緊接2023年6月1日前,正於香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b)
該法團在首9個月內 ——
(i)
按照第53ZRK條提出申請(申請),尋求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ii)
向證監會確認該法團在緊接2023年6月1日前,正於在香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iii)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該法團會在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時 ——
(A)
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的規管性規定;及
(B)
已作出安排,確保該法團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的規管性規定;
(c)
證監會沒有根據第(5)款,就該法團的申請發出第3條通知。
(2)
如證監會沒有藉書面確認收到有關申請,則第(1)(b)(i)款的條件須視作未就該法團而獲符合。
(3)
如第(4)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沒有就該法團獲證明並獲證監會信納,則證監會可 ——
(a)
決定本附表第4條不適用於該法團;及
(b)
決定就該申請開始本附表第10條所訂的當作撤回程序。
(4)
有關事宜是 ——
(a)
第(1)(a)及(b)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就該法團獲符合;及
(b)
該法團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證監會證明,該法團有能力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持牌提供者的規管性規定。
(5)
證監會須藉給予有關法團書面通知(第3條通知),將其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告知該法團。
(6)
第3條通知須 ——
(a)
述明第(3)款提述的證監會的決定,以及該等決定的理由;及
(b)
述明有關法團有權根據本附表第10條,在反對限期內,反對當作撤回該申請。
(7)
第3條通知只可在首12個月完結前發出。

4. 申請待決期間,法團申請人被當作持牌提供者

(1)
如根據本附表第3條,本條適用於已提出該條第(1)(b)(i)款提述的申請的某法團,則該法團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須當作根據第53ZRK條獲發牌,提供該申請所關乎的虛擬資產服務。
(2)
為施行第(1)款指明的期間 ——
(a)
在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開始;及
(b)
在以下事件其中一件(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發生當日完結 ——
(i)
該法團根據第53ZRK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ii)
該法團根據第53ZRK條提出的申請被拒絕,而該拒絕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生效;
(iii)
該法團根據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
(3)
在該法團根據本條被當作獲發牌期間 ——
(a)
就該法團而言,第53ZRQ(1)條的規定不適用;
(b)
(如有申請根據第53ZRR(2)條就某處所提出)該處所須當作獲批准;及
(c)
該法團須當作已就該處所而遵守第53ZRR(1)條。
(4)
如有關法團根據本條被當作獲發牌,則在該法團被當作獲發牌的期間內,以及(如該法團根據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即使在該牌照獲批給後,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 ——
(a)
為施行第53ZRY(1)條,須視為批給該法團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及
(b)
為施行第53ZRY(4)條,須視為批給該法團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

5. 過渡安排在某些條件下,適用於原有提供者的代表

(1)
如所有以下條件就某名個人獲符合,則本附表第6條適用於該名個人 ——
(a)
該名個人在首9個月內 ——
(i)
按照第53ZRL條提出申請,尋求獲發牌代表某法團(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但並非作為代表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ii)
按照第53ZRM條提出申請,尋求隸屬該法團;
(iii)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在第(i)及(ii)節提述的該名個人的申請(該名個人的申請)提出時,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該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iv)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該名個人會在被當作獲如此發牌時,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的規管性規定;
(b)
該名個人的申請,是在與該法團申請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相關的情況下提出的;
(c)
在該名個人的申請提出時,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該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d)
根據本附表第3(1)條,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該法團;
(e)
證監會沒有根據第(5)款,就該名個人的申請發出第5條通知。
(2)
如證監會沒有藉書面確認收到第(1)(a)(i)或(ii)款提述的申請,則該款所指的條件須視作未就該名個人而獲符合。
(3)
如第(4)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沒有就該名個人獲證明並獲證監會信納,則證監會可 ——
(a)
決定本附表第6條不適用於該名個人;及
(b)
決定就該名個人的申請開始本附表第10條所訂的當作撤回程序。
(4)
有關事宜是 ——
(a)
第(1)(a)、(b)、(c)及(d)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就該名個人獲符合;及
(b)
該名個人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證監會證明,該名個人有能力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的規管性規定。
(5)
證監會須藉給予有關個人書面通知(第5條通知),將其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告知該名個人。
(6)
第5條通知須 ——
(a)
述明第(3)款提述的證監會的決定,以及該等決定的理由;及
(b)
述明有關個人有權根據本附表第10條,在反對限期內,反對當作撤回該名個人的申請。
(7)
第5條通知只可在首12個月完結前發出。

6. 申請待決期間,個人申請人被當作持牌代表

(1)
如根據本附表第5條,本條適用於已提出該條第(1)(a)(i)及(ii)款提述的申請的某名個人,則該名個人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須當作 ——
(a)
根據第53ZRL條獲發牌,作為持牌代表代上述申請所關乎的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b)
隸屬該法團。
(2)
為施行第(1)款指明的期間 ——
(a)
在該法團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期間的第一日開始;及
(b)
在以下事件其中一件(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發生當日完結 ——
(i)
該法團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期間完結;
(i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ii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M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iv)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或53ZRM條提出的申請被拒絕,而該拒絕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生效;
(v)
該名個人在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或之後,停止就虛擬資產服務為該法團或代表該法團行事;
(v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條獲批給牌照,代表該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3)
如有關個人根據本條被當作獲發牌,則在該名個人被當作獲發牌的期間內,以及(如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條,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獲批給牌照執行受規管職能)即使在該牌照獲批給後,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 ——
(a)
為施行第53ZRY(1)條,須視為批給該名個人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及
(b)
為施行第53ZRY(4)條,須視為批給該名個人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

7. 過渡安排在某些條件下,適用於申請擔任原有提供者的負責人員的人

(1)
如所有以下條件就某名個人獲符合,則本附表第8條適用於該名個人 ——
(a)
該名個人在首9個月內 ——
(i)
按照第53ZRL條提出申請,尋求獲發牌代表某法團(第(i)節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ii)
按照第53ZRM條提出申請,尋求隸屬第(i)節法團;
(iii)
提出第53ZRP條提述的申請,尋求批准就第(i)節法團擔任負責人員;
(iv)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某法團(在緊接2023年6月1日前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v)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在第(i)、(ii)及(iii)節提述的該名個人的申請(該名個人的申請)提出時,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第(i)節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vi)
向證監會作出確認,該名個人會在被當作獲如此發牌時,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的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及負責人員的規管性規定;
(b)
該名個人的申請,是在與第(i)節法團申請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相關的情況下提出的;
(c)
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某法團(在緊接2023年6月1日前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d)
在該名個人的申請提出時,該名個人正於香港代表第(i)節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e)
根據本附表第3(1)條,本附表第4條適用於第(i)節法團;及
(f)
證監會沒有根據第(5)款,就該名個人的申請發出第7條通知。
(2)
如證監會沒有藉書面確認收到第(1)(a)(i)、(ii)或(iii)款提述的申請,則該款所指的條件須視作未就該名個人而獲符合。
(3)
如第(4)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沒有就該名個人獲證明並獲證監會信納,則證監會可 ——
(a)
決定本附表第8條不適用於該名個人;及
(b)
決定就該名個人的申請開始本附表第10條所訂的當作撤回程序。
(4)
有關事宜是 ——
(a)
第(1)(a)、(b)、(c)、(d)及(e)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就該名個人獲符合;及
(b)
該名個人有合理機會成功地向證監會證明,該名個人有能力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服務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及負責人員的規管性規定。
(5)
證監會須藉給予有關個人書面通知(第7條通知),將其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告知該名個人。
(6)
第7條通知須 ——
(a)
述明第(3)款提述的證監會的決定,以及該等決定的理由;及
(b)
述明有關個人有權根據本附表第10條,在反對限期內,反對當作撤回該名個人的申請。
(7)
第7條通知只可在首12個月完結前發出。

8. 申請待決期間,個人申請人被當作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

(1)
如根據本附表第7條,本條適用於已提出該條第(1)(a)(i)、(ii)及(iii)款提述的申請的某名個人,則該名個人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須當作 ——
(a)
根據第53ZRL條獲發牌,作為持牌代表代上述申請所關乎的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b)
隸屬該法團;及
(c)
獲批准擔任該法團的負責人員。
(2)
為施行第(1)款指明的期間 ——
(a)
在該法團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期間的第一日開始;及
(b)
在以下事件其中一件(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發生當日完結 ——
(i)
該法團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期間完結;
(i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ii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M條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iv)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P條尋求批准擔任負責人員提出的申請被撤回;
(v)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53ZRM或53ZRP條提出的申請被拒絕,而該拒絕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生效;
(vi)
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M條獲批給牌照代表該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且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P條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
(vii)
該名個人在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或之後,停止就虛擬資產服務為該法團或代表該法團行事。
(3)
在有關個人根據本條被當作獲發牌的期間,如該名個人根據第53ZRL條,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獲批給牌照執行受規管職能,則即使在該牌照獲批給後,首12個月結束當日的翌日 ——
(a)
為施行第53ZRY(1)條,須視為批給該名個人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及
(b)
為施行第53ZRY(4)條,須視為批給該名個人的牌照的日期,但如證監會根據該條批准另一日期則除外。

9. 本條例適用於被當作人士

(1)
如某人根據本附表第4、6或8條,在一段期間內被當作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則本條例適用於該人,並就該人適用,猶如該人在該段期間內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2)
第(1)款在本附表第4(3)及(4)、6(3)及8(3)條規限下具有效力。
(3)
如任何個人根據本附表第8條被當作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則本條例適用於該名個人,並就該名個人適用,猶如該名個人在該段期間內根據本條例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

10. 當作撤回申請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人(申請人)已提出第(i)、(ii)或(iii)節提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申請(在每一情況下均稱為指明申請) ——
(i)
按照第53ZRK條提出的申請,要求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ii)
以下兩者 ——
(A)
按照第53ZRL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但並非作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法團的負責人員)的牌照;及
(B)
按照第53ZRM條提出的申請,要求隸屬某法團;
(iii)
所有以下申請 ——
(A)
按照第53ZRL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牌照;
(B)
按照第53ZRM條提出的申請,要求隸屬某法團;
(C)
第53ZRP條提述的申請,要求就該法團獲批准擔任負責人員;及
(b)
證監會已就申請人的指明申請,向申請人發出指明通知,即 ——
(i)
(如(a)(i)段適用)第3條通知;
(ii)
(如(a)(ii)段適用)第5條通知;或
(iii)
(如(a)(iii)段適用)第7條通知。
(2)
申請人在收到指明通知時,可藉在反對限期內,給予證監會符合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對該申請人的指明申請被當作撤回一事,提出反對。
(3)
如關於指明通知的反對限期屆滿,而申請人沒有按照第(2)款提出反對,則申請人的指明申請須當作已撤回。
(4)
如申請人按照第(2)款,在反對限期內反對當作撤回,則證監會須按照以下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就指明申請作出決定 ——
(a)
第53ZRK條;
(b)
第53ZRL及53ZRM條;或
(c)
第53ZRL、53ZRM及53ZRP條。

第4部 不被當作或不再被當作獲發牌的法團結業

11. 結業期的延續期

(1)
如任何法團根據第53ZRK條提出申請,尋求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而有第3條通知就該申請發出,則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 ——
(a)
在第3條通知發出當日(開始日)開始;及
(b)
在本附表第14條的規限下,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遲者完結 ——
(i)
首12個月屆滿時;
(ii)
自開始日起計的3個月屆滿時。
(2)
不論上述法團是否已按照本附表第10條反對當作撤回上述申請,第(1)款仍然適用。
(3)
如 ——
(a)
某法團根據第53ZRK條提出申請,尋求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並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及
(b)
該法團撤回該申請,
則在本附表第14條的規限下,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是自該申請被撤回當日起計的3個月。
(4)
如 ——
(a)
任何法團根據第53ZRK條提出申請,尋求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並根據本附表第4條,被當作就虛擬資產服務獲發牌;及
(b)
在該申請被拒絕(決定)時,該法團 ——
(i)
沒有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或
(ii)
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但該決定在覆核中獲確認,
則在本附表第14條的規限下,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是自該決定根據第75條作為指明決定生效當日起計的3個月。

12. 在結業期內結束業務,不違反第53ZRD條

(1)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本附表第11條適用的法團作出經營或顯示自己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的作為,並不構成違反第53ZRD(1)條 ——
(a)
該作為是在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內作出的;及
(b)
作出該作為,純粹是為了結束與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有關連的業務。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某名個人 ——
(a)
在與某法團根據第53ZRK條申請獲發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相關的情況下,該名個人提出以下申請 ——
(i)
根據第53ZRL條提出的申請,尋求獲發牌代表該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ii)
根據第53ZRM條提出的申請,尋求隸屬該法團;及
(b)
本附表第11(1)、(3)或(4)條的結業期,適用於該法團(結業期法團)。
(3)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第(2)款提述的個人就結業期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作出執行或顯示自己執行受規管職能的作為,並不構成違反第53ZRD(3)條 ——
(a)
該作為是在適用於該結業期法團的結業期內作出的;及
(b)
作出該作為,純粹是為了結束該結業期法團的、與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有關連的業務。

13. 在某些情況下,個人協助結束業務,不違反第53ZRD條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任何個人(指明個人)就結業期法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作出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不屬違反第53ZRD(3)條 ——
(a)
有關作為是在適用於該結業期法團的結業期內作出的;及
(b)
作出該作為,純粹是為了結束該結業期法團的、與該項虛擬資產服務有關連的業務。
(2)
第(1)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沒有屬本附表第12(2)條提述的個人,能夠協助有關結業期法團結束有關業務;及
(b)
該結業期法團已給予證監會事先書面通知,述明指明個人會協助該法團,而該法團接獲證監會的認收書,確認收到該通知。
(3)
在本條中 ——
結業期法團 (closing-down period corporation)在本附表第11條就某法團指明適用結業期的情況下,指該法團。

14. 延展結業期

(1)
如本附表第11條就某法團指明適用結業期,該法團可向證監會申請延展該結業期。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藉書面作出,並在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在適用情況下,指根據本條延展者)完結前作出。
(3)
證監會在接獲有關申請後,可在顧及有關法團的業務及活動的情況後,將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延展一段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4)
就本附表第12及13條而言,適用於該法團的結業期須視作包括根據本條延展的期間。

15. 證監會施加的規定

(1)
證監會可藉向第12或13條所適用的法團或個人送達書面通知,對該法團或個人(施加對象)施加一項或多於一項第(2)款指明的規定。
(2)
證監會可施加的規定是 ——
(a)
要求施加對象以指明方式,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
(b)
要求施加對象不得以指明方式,提供有關虛擬資產服務;
(c)
要求施加對象(如屬法團)以指明方式或不得以指明方式,處理任何資產,不論該資產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論該資產是否屬於施加對象;及
(d)
要求施加對象(如屬法團)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指明地方,維持符合以下說明的資產 ——
(i)
該等資產的價值、類別或種類,就為確保施加對象有能力應付施加對象的負債(就其經營的有關虛擬資產服務的業務而負者)而言,屬證監會覺得可取的;而
(ii)
以會使施加對象在任何時間均能夠自由地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資產的方式,維持該等資產。
(3)
在不局限第(1)及(2)款的原則下,證監會可根據第(1)款施加任何規定,該等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在首12個月內的任何期間適用 ——
(a)
(如屬對某法團施加該等規定的情況)該期間是該法團的結束期的一部分;或
(b)
(如屬對某名個人施加該等規定的情況,而該名個人就某法團經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業務而行事)該期間是該法團的結束期的一部分。
(4)
任何法團或個人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5)
任何法團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6)
任何個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6個月。

附表3H 就指明現金交易的定義指明的款額

[第53ZTZ及53ZVQ條]
$120,000或折算為另一貨幣的相同款額

附表3I 就指明交易的定義指明的款額

[第53ZTZ及53ZVQ條]
$120,000或折算為另一貨幣的相同款額

附表3J 現金交易報告中須提供的資料

[第53ZUB、53ZVK及53ZVQ條]

第1部 資料

1. 須提供的資料

關於某非香港貴金屬及寶石交易商(交易商)與客户(客户)進行的指明現金交易(交易)的現金交易報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交易商的基本資料;
(b)
每名指明個人(第53ZVK(4)條所界定者)的關於有關交易的行程資料 ——
(i)
抵達香港前所在的上一個港口;
(ii)
預定離開香港後前往的下一個港口;
(iii)
抵達香港的日期;
(iv)
預定離開香港的日期;及
(v)
使用交通工具抵達及離開的詳情(例如航班編號、車輛的登記號碼及船隻名稱);
(c)
有關交易的資料,包括 ——
(i)
交易日期;
(ii)
交易所涉的貴金屬、寶石、貴重產品或買賣貴重資產支持工具的描述;
(iii)
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現金付款的款額;及
(iv)
進行交易的地點的地址;
(d)
客户的基本資料。

第2部 釋義

2. 釋義

(1)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C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2)
在本附表中 ——
基本資料 (basic information) ——
(a)
就個人而言,指該名個人的以下詳情 ——
(i)
全名;
(ii)
旅行證件號碼及發出地方;
(iii)
國籍;
(iv)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v)
居籍或永久居留地;
(vi)
香港地址;或
(b)
就並非個人的人而言,指該人的以下詳情 ——
(i)
名稱;
(ii)
該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iii)
就任何屬法團的人而言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該法團在其成立所在地的註冊辦事處(或等同於註冊辦事處的地點)的地址;或
(B)
如該法團曾在成立為法團之後,變更其本籍所在地——該法團在其最新近的本籍所在地的註冊辦事處(或等同於註冊辦事處的地點)的地址;
(iv)
在有關交易中代表該人行事的每名個人的以下詳情 ——
(A)
全名;
(B)
該名個人的識別文件號碼,以及(如該名個人的識別文件是旅行證件)發出該旅行證件的地方;
(C)
該名個人以何身分代表該交易商行事;
(D)
香港地址。

附表3K 關乎第5C部的費用

[第53ZUB、53ZUD、53ZUF、53ZUH、53ZUL、53ZUS、53ZUZ及53ZVQ條]

第1部 費用

第1欄

項

第2欄

事宜詳情

第3欄

費用

1.

核證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

每份複本$160

2.

提供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未經核證複本

每頁$1.3(或一頁的部分)

3.

提供第53ZUD(1)(b)條指明的證明書

每份$160

4.

申請註冊為A類註冊人

$260

5.

根據第53ZUH條須由A類註冊人繳付的每年費用

$195

6.

申請註冊 ——

(a)
為B類註冊人
(b)
就每一個須予斷定是否符合適當人選評定準則的人,另加

$1,970
$650

7.

申請將以下註冊人的註冊續期 ——

(a)
B類註冊人
(b)
就每一個須予斷定是否符合適當人選評定準則的人,另加

$1,060
$650

8.

申請批准成為B類註冊人的最終擁有人

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690

9.

申請批准成為B類註冊人的合夥人

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690

10.

申請批准成為B類註冊人的董事

申請所關乎的每一人$690

第2部 釋義

1. 釋義

凡某詞句在本附表中使用,並在第5C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詞句在該部中的涵義相同。

附表4 關於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的條文

[第55、56、58、
61及64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審裁處主席;
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2(1)條委出的委員團的委員;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主席的審裁處成員。
(2)
在本附表中 ——
各方 (parties)、局長 (Secretary)、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審裁處 (Tribunal)、覆核 (review)及覆核申請 (application for review)具有第6部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2. 委出委員團

(1)
局長須委出由局長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審裁處普通成員的人組成的委員團,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
(2)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委員的任期為局長認為適當的任何期間。
(3)
任何人獲委任或再度委任為委員的任期屆滿,可獲再度委任。
(4)
委員可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5)
局長可基於某委員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而藉書面通知將該委員免任。
(6)
為免生疑問,第55(3)條並不規定根據第(1)款委任任何人組成多於一個委員團。

3. 主席的任期

(1)
主席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任何人獲委任或再度委任為主席的任期屆滿,可獲再度委任。
(3)
主席可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局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該通知有指明較後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5)
局長可基於以下理由,而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任 ——
(a)
主席不再具有根據第56(2)條獲委任為主席的資格;或
(b)
主席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

4. 普通成員的委任

(1)
為裁定某項覆核,局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項覆核委任2名委員為審裁處的普通成員。
(2)
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獲委任普通成員的委員,獲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並可在委任或再度委任為普通成員的任期屆滿後,獲再度委任。
(3)
普通成員可藉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局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該通知有指明較後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5)
普通成員停任委員時,即停任普通成員。

5. 關乎主席及普通成員的進一步規定

(1)
如主席的委任任期在覆核法律程序展開之後但在該項覆核獲裁定之前屆滿,則該人可繼續為該項覆核的目的擔任主席,直至該項覆核獲裁定為止。
(2)
如在覆核法律程序進行期間,審裁處的成員有所變動,在覆核的各方同意下,即使有該項變動,該法律程序仍可繼續進行。
(3)
如沒有各方的同意,上述法律程序即告終止,但可重新開始。

6. 程序

(1)
主席須按為使審裁處能裁定覆核而需要的頻密程度,召開審裁處聆訊。
(2)
在接獲要求覆核的申請後的任何時間,主席可向該項覆核的各方,作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該項覆核各方的任何一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須出席審裁處任何聆訊。
(4)
審裁處每次聆訊均由主席主持。
(5)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須由主席及普通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數裁定,但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6)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每次聆訊均須公開進行。
(7)
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達致公正,某次聆訊或其中任何部分不應該公開進行,則審裁處可閉門進行該次聆訊或該部分聆訊。
(8)
如有人根據第(7)款申請閉門聆訊,該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9)
覆核的各方均有權在任何與該項覆核有關的審裁處聆訊中 ——
(a)
親自陳詞,或 ——
(i)
(就任何法團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
(ii)
(就任何合夥而言)透過一名合夥人陳詞;或
(iii)
(就指明當局而言)透過一名代表陳詞;及
(b)
透過律師或大律師陳詞,或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任何其他人陳詞。
(10)
主席須為審裁處每次聆訊擬備研訊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程序的詳情。
(11)
在本條中 ——
代表 (representative) ——
(a)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財政司司長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
(b)
就證監會而言,指其僱員;
(c)
就保監局而言,指其僱員;
(d)
就關長而言,指受僱任職於香港海關的公職人員;及
(e)
就處長而言,指受僱任職於公司註冊處的公職人員。

7. 初步會議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在接獲要求覆核的申請後的任何時間,主席可主動或應該項覆核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議,而該項覆核的各方或其代表須出席會議 ——
(a)
使各方能夠準備進行該項覆核;
(b)
協助審裁處為該項覆核的目的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c)
一般而言,確使該項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2)
主席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只可在覆核各方均同意主席作出該指示的情況下作出。
(3)
在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前,主席可考慮有關覆核的各方就該覆核申請呈交審裁處的任何材料。
(4)
按照第(1)款所指的指示舉行的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5)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指示而舉行會議時,主席可 ——
(a)
給予其認為為使有關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而屬必要或可取的指示;及
(b)
設法促使有關覆核的各方達成他們按理應就該項覆核達成的協議。
(6)
在按照第(1)款所指的指示而舉行會議後,主席須向審裁處報告其認為適當的關乎該會議的事宜。

8. 同意令

(1)
在接獲要求覆核的申請後的任何時間,審裁處或主席可作出其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權作出的命令,不論任何其他適用於作出該命令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但作出該命令的先決條件是 ——
(a)
該項覆核的各方要求並同意審裁處或主席根據本條作出以下命令;及
(b)
該項覆核的各方同意以下命令的所有條款。
(2)
儘管本附表或第6部有任何規定,如審裁處或主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該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審裁處或主席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作出的命令,並視為符合在其他方面適用於該命令的作出的規定。
(3)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9. 主席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

(1)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裁定該項覆核前的任何時間,如該項覆核的各方藉書面通知,告知審裁處各方同意該項覆核可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單獨裁定,則主席可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裁定該項覆核。
(2)
如有以下情況,主席亦可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裁定某項申請 ——
(a)
該項申請根據第59(2)條向審裁處作出,其目的是要求延展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或
(b)
該項申請根據第69(2)條向審裁處作出,其目的是要求暫緩執行某指明決定。
(3)
如主席根據第(1)或(2)款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裁定某項覆核,則由主席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構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連同2名普通成員構成的審裁處。
(4)
主席在作為審裁處唯一成員根據第(2)(b)款作出任何裁定後,須向審裁處報告 ——
(a)
作出該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裁定的其他事宜。
(5)
如有第(2)(b)款描述的申請,而 ——
(a)
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
(b)
主席認為自己就該申請執行其職能,是不恰當或不可取的,
一名原訟法庭法官或暫委法官須在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目的委任後裁定該申請,猶如該法官或暫委法官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對其適用。

10. 特權和豁免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審裁處、其主席及普通成員;以及
(b)
覆核的各方,以及覆核所涉的任何證人、律師、大律師或其他人,
就該項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假使該項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該等人士便會享有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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