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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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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旨在確保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安全運行,並規定相關的工程及維護標準。條例涵蓋升降機的安裝、檢驗及保養等方面,並要求只有合資格的專業人士可進行相關工程。負責人需確保升降機的妥善維修及安全操作,並定期進行檢驗。此外,條例還設有禁止令及改善令等措施,以確保公共安全。這些規定適用於所有升降機及自動梯的擁有者及管理者。
簡單生活例子
- 在一棟大廈中,業主必須聘請註冊升降機承辦商進行升降機的定期檢驗。
- 若發現升降機存在安全隱患,管理方可根據條例發出禁止令,禁止該升降機運行。
- 在進行升降機的主要更改後,必須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進行檢驗並發出安全證書。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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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安全(
包括為進行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而為承辦商、工程師及工程人員註冊),訂定條文;以及就相應、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2)
本條例自發展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註——
就(a)(ii)、(b)(ii)、(c)(ii)及(d)(ii)段而言——參看第(2)款。該款列明準則,用以斷定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是否具有資格,進行特定種類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由2012年第8號第156及160條代替)
註——
亦參看第(3)款。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18(1)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第157條實施前有效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
升降機 (lift)指 ——
(a)
備有運載裝置的升降機器或器具,而其運載裝置的移動方向,受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所限制;或
(b)
機械化泊車系統,
但不包括自動梯;
升降機工程 (lift
works)包括任何關於升降機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
升降機工程人員名冊 (Register of Lift
Workers)指根據第105(1)(e)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升降機工程師名冊 (Register of Lift
Engineers)指根據第105(1)(c)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升降機承辦商名冊 (Register of Lift
Contractors)指根據第105(1)(a)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附表1第1條所界定的任何主要更改;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附表1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主要更改;
主席 (chairperson) ——
(a)
就紀律審裁委員會而言,指根據附表12選出的委員會主席;及
(b)
就上訴委員會而言,指根據附表14選出的委員會主席;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 ——
(a)
就關於升降機或其部分或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試運行或檢驗的升降機工程而言,指 ——
(i)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ii)
具有進行該工程的資格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而該人員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B)
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
(iii)
(b)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工程而言,指 ——
(i)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該工程師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B)
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具有進行該工程的資格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而該人員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B)
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
(iii)
(c)
就關於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試運行或檢驗的自動梯工程而言,指 ——
(i)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或
(ii)
具有進行該工程的資格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而該人員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B)
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及
(iii)
(d)
就任何其他自動梯工程而言,指 ——
(i)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而該工程師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B)
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具有進行該工程的資格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而該人員 ——
(A)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於承辦該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B)
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或
(C)
是以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承辦該工程的合夥的合夥人;
(iii)
就(a)(ii)、(b)(ii)、(c)(ii)及(d)(ii)段而言——參看第(2)款。該款列明準則,用以斷定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是否具有資格,進行特定種類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由2012年第8號第156及160條代替)
安全設備 (safety equipmen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附表3第1部指明的部件或裝置或任何其他東西;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附表3第2部指明的部件或裝置或任何其他東西;
安全部件 (safety componen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部件或裝置或任何其他東西;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附表2第2部指明的部件或裝置或任何其他東西;
自動梯 (escalator)指 ——
(a)
由機械動力驅動並用作以下用途的一道傾斜而連續的樓梯 ——
(i)
將乘客升起;
(ii)
將乘客降下;或
(iii)
第(i)及(ii)節所述的兩個用途;或
(b)
由機械動力驅動、並採用連續人行道的形式在處於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點之間運送乘客的乘客輸送機;
自動梯工程 (escalator
works)包括任何關於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安裝、試運行、檢驗、保養、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類工作;
自動梯工程人員名冊 (Register of Escalator
Workers)指根據第105(1)(f)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自動梯工程師名冊 (Register of Escalator
Engineers)指根據第105(1)(d)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自動梯承辦商名冊 (Register of Escalator
Contractors)指根據第105(1)(b)條設立及備存的名冊;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車輛 (vehicle)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的車輛;
事故 (incident)指附表7指明的任何事故;
受影響部分 (affected par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該升降機的任何部分,或該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而該等部分、設備或機械,受到對該升降機的主要更改所影響;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該自動梯的任何部分,或該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而該等部分、設備或機械,受到對該自動梯的主要更改所影響;
定期保養工程 (periodic maintenance
works)指以下保養工程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檢查、清潔及調校該升降機及其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該升降機、設備或機械上機油;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檢查、清潔及調校該自動梯及其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該自動梯、設備或機械上機油;
法院 (court)除第147條外,指 ——
(a)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
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法庭;或
(b)
裁判官;
保養工程 (maintenance
works)指以下工程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為保持該升降機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工程,包括為該等目的而檢查、清潔、調校、修理、更換及更改該升降機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該升降機、設備或機械上機油;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為保持該自動梯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的工程,包括為該等目的而檢查、清潔、調校、修理、更換及更改該自動梯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以及為該自動梯、設備或機械上機油;
建築物 (building)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建築物;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而言,指 ——
(a)
署長;或
(b)
獲署長根據第123條授權的人;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署長根據第153條指明的表格;
相聯設備或機械 (associated equipment or
machinery)就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言,指為該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設的部件、裝置、設備或機械,或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部件、裝置、設備或機械,或與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相關的部件、裝置、設備或機械,包括為該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設的安全部件及安全設備;
紀律審裁委員會 (disciplinary
board)指根據第110(1)條設立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須就該事宜繳付的、由根據第155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 ——
(i)
擁有該升降機的人;或
(ii)
任何其他對該升降機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 ——
(i)
擁有該自動梯的人;或
(ii)
任何其他對該自動梯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
亦參看第(3)款。
准用證 (use permi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根據第26條就該升降機發出的許可證;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根據第56條就該自動梯發出的許可證;
執法人員 (enforcement
officer)指 ——
(a)
署長;或
(b)
根據第124條委任為執法人員的人員;
聆訊 (hearing) ——
(a)
就紀律審裁委員會而言,指某投訴的聆訊,而該投訴是指稱某註冊人士犯違紀行為的;及
(b)
就上訴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15(1) 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
復用證 (resumption permi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根據第28條就該升降機發出的許可證;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根據第58條就該自動梯發出的許可證;
註冊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 ——
(a)
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b)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c)
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d)
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e)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f)
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registered lift
worker)指根據第82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registered lift
engineer)指根據第78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指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72條獲委任為註冊承辦商、工程師及工程人員(升降機及自動梯)註冊主任的人;
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registered escalator
worker)指根據第9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registered escalator
engineer)指根據第90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registered escalator
contractor)指根據第86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註冊證 (registration
card)指根據第99條發出的註冊證,或根據第100條發出的註冊證複本;
註冊證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98條發出的註冊證書,或根據第100條發出的證書複本;
署長 (Director)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載物升降機 (service
lif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額定負載不多於250公斤,機廂或機籠的地板面積不多於1平方米,機廂或機籠的高度不多於1.2米;
載貨升降機 (goods
lift)指專用作或是擬專用作運送貨物或物料的升降機,或專用作或是擬專用作兼運送貨物及物料的升降機;
運載裝置 (carrier)指擬供運載人或東西的機廂、機籠或平台;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107條所界定的違紀行為;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的僱傭合約;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指 ——
(a)
根據第145(1)條發出、並根據第145(3)條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或
(b)
根據第146(1)條認可、並根據第146(3)條不時修訂及認可的《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
機械化泊車系統 (mechanized vehicle parking
system)指具有動力操作機械裝置的機械設施,而該機械裝置是供運送車輛往該設施內的泊車位的;
檢查 (inspect)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對該升降機或其部分,或該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作目視及實體查察,以就其外在及運作上的特性與預定的條件作比較;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對該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該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作目視及實體查察,以就其外在及運作上的特性與預定的條件作比較;
檢驗 (examine)包括檢查及測試;
職能 (function)就某人而言,包括權力及責任;
額定負載 (rated
load)就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言,指按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其製造商的保證,該升降機或自動梯可承載並能正常操作的最高負載;
額定速度 (rated speed)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按該升降機的設計及其製造商的保證,該升降機的運載裝置在正常情況下可運行並能正常操作的速度;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按該自動梯的設計及其製造商的保證,該自動梯的梯級、台板或運輸帶在正常情況下可運行並能正常操作的速度。
(2)
就合資格人士的定義而言 ——
(a)
在下述情況下,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即屬具有進行特定種類升降機工程的資格 ——
(i)
該人員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或
(ii)
該人員就一種或多於一種,但非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而該特定種類升降機工程屬該項註冊所關乎的升降機工程的種類;及
(b)
在下述情況下,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即屬具有進行特定種類自動梯工程的資格 ——
(i)
該人員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或
(ii)
該人員就一種或多於一種,但非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而該特定種類自動梯工程屬該項註冊所關乎的自動梯工程的種類。
(c)-(d)
(3)
就負責人的定義而言 ——
(a)
任何人並不僅因其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而被視為對升降機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 ——
(i)
使用該升降機;
(ii)
操作該升降機;
(iii)
就該升降機進行任何升降機工程;及
(b)
任何人並不僅因其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而被視為對自動梯有管理權或控制權的人 ——
(i)
使用該自動梯;
(ii)
操作該自動梯;
(iii)
就該自動梯進行任何自動梯工程。
(4)
就第17、18、36、48、49及66條而言,任何人如親自進行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或監督任何其他人進行該等工程,該人即從事該工程。
(5)
為施行本條例,在斷定以下事宜時,須顧及有關的《實務守則》 ——
(a)
是否已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防止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b)
是否有足夠人手,進行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c)
是否有足夠設備及工具,以進行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d)
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設計及構造,是否良好;
(e)
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是否經徹底檢驗,或有否就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進行徹底檢驗;
(f)
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是否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
(g)
升降機或自動梯或其受影響部分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是否處於或保持於安全操作狀態;
(h)
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是否妥善和安全地進行;或
(i)
某人是否受合資格人士直接或恰當監督。
(6)
如某事件或事故在某閏年的2月29日發生或進行,或任何事情或工作在某閏年的2月29日作出或完成,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該日期在閏年以外年份的周年日,即屬提述在該年的2月28日的周年日。
(7)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文件或註冊的有效期訂明於某日期屆滿或終止,該文件或註冊持續有效,直至該日終結為止。
(8)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3. 條例對升降機及自動梯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升降機及所有自動梯。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娛樂裝置,包括《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機動遊戲機;
(b)
帶式、斗式、戽斗式或滾柱式輸送機或任何同類機器;
(c)
主要用於為熔爐或同類器具上料的吊重機(包括吊斗吊重機);
(d)
純粹用於將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機器中的吊重機,或純粹用於上述兩個用途的吊重機;
(e)
升降行程高度不超逾3.5米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 ——
(i)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
(ii)
純粹用於運送、堆垛、裝載或卸下任何貨物或物料,或用於以上2種或多於2種用途;
(f)
升降行程高度不超逾3.5米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 ——
(i)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
(ii)
純粹用於升起汽車;
(g)
安裝在任何船上的升降機或自動梯;
(h)
安裝在任何飛機上的升降機;
(i)
與興建中的建築物有關而設有並符合以下說明的升降機 ——
(i)
純粹供受僱興建該建築物的人使用;
(ii)
純粹為運載在興建該建築物方面所用的物料;或
(iii)
純粹供第(i)節提述的人使用及運載第(ii)節提述的物料;
(j)
與貨運碼頭或碼頭相連的滑行台;
(k)
於工業經營中使用的載物升降機;及
(l)
舞臺或管弦樂隊升降機。
4.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等
(1)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特區政府 ——
(a)
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b)
無須繳付任何訂明費用。
(3)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特區政府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的條文(包括違反署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情況,須向局長報告該事宜。
(4)
有關報告須載有署長關乎以下事宜的意見 ——
(a)
有關違例事項是否已終止;及
(b)
(如有關違例事項已終止)該違例事項是否已終止以令署長感到滿意。
(5)
在接獲署長的報告後,局長須對該報告所關乎的事宜,進行查訊。
(6)
如查訊顯示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而該違例事項相當可能會再度發生,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度發生。
(7)
如查訊顯示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而該違例事項持續,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制止該違例事項。
5. 共同擁有等的升降機或自動梯
凡本條例向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負責人施加規定,而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有2名或多於2名負責人,如該等負責人中其中一人遵從該項規定,則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其他每名負責人均視為已遵從該項規定。
6.
7.
第2部 升降機的安全
第1分部禁止條文8. 只有合資格人士或指明人士可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等
(1)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 ——
(a)
該人是合資格人士或指明人士;或
(b)
該人在有關工程進行的地方,受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進行升降機工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9. 禁止在若干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
(1)
如有任何以下升降機工程已就某升降機展開,在該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
(a)
關於安裝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升降機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
(c)
關於拆卸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升降機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機工程。
(2)
如某升降機沒有屬有效的准用證,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3)
在對升降機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完成後,除非復用證已就該更改發出,否則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4)
任何人 ——
(a)
明知而違反第(1)、(2)或(3)款;或
(b)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第(1)、(2)或(3)款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機,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6)
本條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
(7)
如在以下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本條並不適用 ——
(a)
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是為了進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與進行該等工程有關;或
(b)
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
10. 禁止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載人
(1)
任何人不得乘搭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
(2)
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許使用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載人。
(3)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
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在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使用升降機,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11. 禁止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超載
(1)
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許使用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運載超過該升降機額定負載的任何負載。
(2)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4)
如使用有關的升降機,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本條並不適用。
12. 負責人有責任確保升降機妥善維修及安全操作
(1)
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3. 負責人就升降機的使用及操作的責任
(1)
如有任何以下升降機工程已就某升降機展開,該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在該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
(a)
關於安裝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升降機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
(c)
關於拆卸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升降機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機工程。
(2)
如某升降機沒有屬有效的准用證,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3)
在對升降機作出主要更改後,除非復用證已就該更改發出,否則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有關的升降機的使用或操作,既不獲該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及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本條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
(7)
如在以下情況下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本條並不適用 ——
(a)
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是為了進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與進行該等工程有關;或
(b)
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
14. 負責人就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的附加責任
(1)
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 ——
(a)
該升降機不被用作載人;及
(b)
該升降機不被用作運載超過該升降機額定負載的任何負載。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有關的升降機的使用,既不獲該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及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該項使用,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如使用有關升降機,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則第(1)(b)款並不適用。
15. 負責人有責任確保保養工程及若干其他升降機工程由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承辦
(1)
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以下升降機工程須由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承辦,否則該等工程不得進行 ——
(a)
關於安裝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升降機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機工程;
(c)
關於拆卸該升降機的升降機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升降機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機工程。
(2)
升降機的負責人須 ——
(a)
安排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承辦該升降機的保養工程;及
(b)
確保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或根據該部斷定的期間,就該升降機進行定期保養工程。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6. 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升降機工程等
(1)
承辦任何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c)
有足夠人手進行該工程;
(d)
有足夠設備及工具,以進行該工程;
(e)
(如該工程關於升降機的安裝)除非有關升降機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屬署長授予該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
(f)
(如該工程不屬(e)段所指明者,而該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該安全部件屬署長授予該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及
(g)
(如該工程關於升降機的拆卸,而該升降機是安裝在建築物,或屬建築物的一部分)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措施,以減少該工程可能對該建築物的結構完整性的影響。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7.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升降機工程等
(1)
從事任何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c)
(如該工程關於升降機的安裝)除非有關升降機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屬署長授予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及
(d)
(如該工程不屬(c)段所指明者,而該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該安全部件屬署長授予承辦該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
(2)
亦參看第2(4)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註——亦參看第2(4)條。
18. 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升降機工程等
(1)
從事任何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及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2)
亦參看第2(4)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註——亦參看第2(4)條。
19. 釋義
就本分部而言,只有在以下情況,才是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檢驗升降機或其部分,或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該升降機、部分、設備或機械,是由該工程師親自檢驗,或是由其他人在該工程師的直接及恰當的現場監督下檢驗。
20. 在投入使用及操作前檢驗升降機
(1)
在升降機投入使用及操作前,該升降機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
(a)
按照第24(2)條,檢驗有負載的該升降機;及
(b)
徹底檢驗該升降機的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凡升降機在第157條的實施日期前已安裝,並已於該日期前投入使用及操作,本條並不適用於該升降機。
21. 在主要更改後檢驗升降機
(1)
如有任何主要更改已就升降機作出,在該升降機恢復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該升降機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
(a)
徹底檢驗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或
(b)
按照第25(1)條,檢驗該升降機的受影響部分。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2. 升降機的定期檢驗
(1)
升降機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2部指明的或根據該部斷定的期間,徹底檢驗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一次。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3. 檢驗有負載的升降機
(1)
升降機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3部指明的或根據該部斷定的期間 ——
(a)
按照第24(2)條,檢驗有負載的該升降機一次;及
(b)
徹底檢驗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一次。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4.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發出安全證書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承辦升降機檢驗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須確保該升降機由該工程師徹底檢驗。
(2)
承辦有負載的升降機的檢驗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須確保該升降機 ——
(a)
由該工程師徹底檢驗;及
(b)
由該工程師按照附表6檢驗。
(3)
承辦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的檢驗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須確保該等設備或機械由該工程師徹底檢驗。
(4)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根據本條進行檢驗後,認為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設計及構造屬良好,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該工程師可就該升降機向第(9)款指明的負責人發出證書,證明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5)
第(4)款提述的證書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6)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根據本條進行檢驗後,認為升降機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設計及構造,並非屬良好,或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則該工程師 ——
(a)
不得根據第(4)款發出證書;及
(b)
須在完成該項檢驗後的24小時內 ——
(i)
以書面將不發出證書的原因,通知第(10)款指明的負責人;及
(ii)
向署長報告檢驗結果,以及該工程師的意見。
(7)
第(6)(b)(ii)款所指的報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就第(4)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10)
就第(6)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25. 在主要更改後註冊升降機工程師發出安全證書
(1)
承辦升降機任何受影響部分的檢驗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須確保該升降機及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是由該工程師在必要範圍內徹底檢驗,以斷定該受影響部分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根據第(1)款進行檢驗後,認為受影響部分的設計及構造屬良好,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該工程師可就有關升降機向第(7)款指明的負責人發出證書,證明該受影響部分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3)
第(2)款提述的證書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4)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根據第(1)款進行檢驗後,認為受影響部分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則該工程師 ——
(a)
不得根據第(2)款發出證書;及
(b)
須在完成該項檢驗後的24小時內 ——
(i)
以書面將不發出證書的原因,通知第(8)款指明的負責人;及
(ii)
向署長報告檢驗結果,以及該工程師的意見。
(5)
第(4)(b)(ii)款所指的報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就第(2)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8)
就第(4)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
26. 准用證的發出等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就升降機發出 ——
(a)
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該升降機投入使用及操作;或
(b)
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繼續使用及操作該升降機。
(2)
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機而違反第23條,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3)
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機而違反第143條,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4)
除非署長信納有關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5)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如適用的話) 署長認為為使有關升降機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而需要進行的工作。
(6)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1及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27. 准用證的有效期
(1)
根據第26(1)(a)條發出的、關乎升降機的檢驗的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的首個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2)
根據第26(1)(b)條發出的、關乎升降機的檢驗(該項檢驗是於該升降機上一份准用證的屆滿日期結束前的2個月內完成的)的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上一份准用證的屆滿日期的首個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3)
根據第26(1)(b)條發出的、關乎升降機的檢驗的其他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的首個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28. 復用證的發出等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就升降機發出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在對該升降機作出主要更改後,恢復使用及操作該升降機。
(2)
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機而違反第143條,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3)
除非署長信納有關升降機的受影響部分正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4)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請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如適用的話)署長認為為使有關升降機的受影響部分處於安全操作狀態而需要進行的工作。
(5)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1及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29. 准用證及復用證的複本的發出
(1)
如根據第26或28條發出的許可證遭遺失、毀壞、污損或損壞,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發出許可證複本,以取代許可證的正本。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複本,其效力等同於有關許可證的正本,並視為根據發出該正本所根據的條文發出。
(3)
許可證複本一經發出,有關許可證的正本即告失效。
(4)
申請人在申請許可證複本時,如仍可取得有關許可證的正本,須將之交回署長。
(5)
如申請人違反第(4)款,署長可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30. 禁止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升降機的負責人送達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或禁止繼續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 ——
(a)
該升降機是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而 ——
(i)
該升降機被用作或相當可能被用作載人;或
(ii)
該升降機被用作或相當可能被用作運載超過該升降機額定負載的任何負載;
(b)
該升降機曾經、正在或相當可能會在違反第9條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操作;
(c)
該負責人違反第15(2)(b)、22(1)或23(1)條;
(d)
如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或繼續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e)
該升降機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或
(f)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該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任何人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5)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或
(b)
有關的違反命令情況,既不獲該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而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
(7)
第(3)及(4)款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
(8)
如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條例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第(3)及(4)款並不適用。
31. 署長有權截電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升降機正被人或相當可能會被人在違反根據第30條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署長 ——
(a)
可截斷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如該升降機的任何升降機工程,是由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承辦,署長可藉送達該承辦商的命令,指示該承辦商截斷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及
(b)
可進行任何必需的工作,以盡可能防止任何人在未獲署長書面准許重新接通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下,重新接通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署長亦可藉向(a)段所述承辦商送達命令,指示該承辦商進行該等工作。
(2)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如升降機的電力供應已遭根據第(1)(a)款截斷,而任何人在未獲署長書面准許下重新接通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則 ——
(a)
該人;及
(b)
該升降機的負責人,
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如被檢控的人是重新接通有關升降機的電力供應的人,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該升降機的電力供應已遭根據第(1)(a)款截斷;或
(b)
如被檢控的人並非重新接通有關升降機的電力供應的人,但是該人是該升降機的負責人 ——
(i)
犯該罪行既不獲該負責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及
(ii)
該負責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犯該項罪行。
32. 關於升降機工程的停止令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升降機的有關連人士送達命令,指示該人停止正就該升降機進行的任何升降機工程 ——
(a)
該升降機工程正在違反第8條的情況下進行;
(b)
正在進行該升降機工程的方式,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c)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該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4)
在本條中 ——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升降機而言,指 ——
(a)
該升降機的負責人;或
(b)
承辦有關命令所關乎的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如有的話)。
33. 申請取消禁止令及停止令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受第30或32條所指的命令影響的人,可提出申請,要求署長取消該命令。
(2)
署長如決定拒絕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3)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34. 檢驗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向升降機的負責人送達命令指示該人採取以下行動,為安全起見屬可取的,可送達該命令 ——
(a)
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以該命令指明的方式,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檢驗該升降機或其部分,或該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b)
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提交由該工程師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報告,述明該工程師是否信納,該升降機、該部分或該設備或機械正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35. 拆除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升降機的負責人送達命令,指示該人拆除該升降機或其部分,或該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 ——
(a)
如使用或操作(或繼續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該部分或該設備或機械,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b)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有需要作出該命令。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須於何日之前拆除有關升降機或其部分,或有關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36. 改善令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已經或正在就升降機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而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b)
升降機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所處於的狀態,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c)
已進行或正進行的任何升降機工程的進行方式,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d)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如此行事是可取的,
署長可藉向該升降機的有關連人士送達命令,指示該人進行該命令指明的任何工作,以糾正或補救或以其他方式終止違例事項,或消除或減低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該命令所指明的工作,指明須進行或完成該工作的方式及期限。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須於何日之前完成有關工作;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4)
根據第(1) 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註——
亦參看第2(4)條。
在本條中 ——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升降機而言,指 ——
(a)
該升降機的負責人;
(b)
承辦有關命令所關乎的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如有的話);或
(c)
從事有關命令所關乎的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如有的話)。
亦參看第2(4)條。
37. 如第32或35條遭違反署長有權拆除升降機或進行其他工程等
(1)
如有人違反根據第32條作出的命令(根據第32(1)(a)條所述的理由而作出的命令除外),署長可無須通知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而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對進行該工作屬必要的任何服務,以確保該命令獲得遵從。
(2)
如有人違反根據第35條作出的命令,署長可無須通知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而採取以下行動,以對該違反命令一事,作出糾正 ——
(a)
拆除該升降機或其部分,或該升降機的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b)
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對進行該工作屬必要的任何服務。
(3)
在任何情況下,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無須通知有關升降機的負責人而就該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為進行該工作而需要的任何服務 ——
(a)
有需要進行該工作和提供該服務,以消除或減少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重大或迫切的風險;或
(b)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有需要進行該工作和提供該服務。
38. 限制分包工程
(1)
除非獲署長書面批准,否則承辦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不得將該工程或該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予並非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其他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本條不適用於關於升降機的安裝或拆卸的工程。
39. 展示准用證
(1)
有機廂的升降機(附表4指明的升降機除外)的負責人,須確保當其時就該升降機而有效的准用證時刻展示於該機廂內的顯眼位置。
(2)
任何其他升降機的負責人,須確保當其時就該升降機而有效的准用證時刻展示於該升降機的層站或(如該升降機有多於一個層站)主要層站毗鄰的顯眼位置。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0. 須向署長報告事故
(1)
如有任何關乎升降機的事故發生,該升降機的負責人須在知悉該事故後的24小時內,以書面將該事故通知署長及以下的人 ——
(a)
當時就該升降機承辦任何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或
(b)
(如(a)段不適用)在最近期曾就該升降機承辦任何升降機工程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於某日獲通知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須 ——
(a)
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調查有關事故,並在該日後的7日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詳盡報告;及
(b)
於(a)段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報告。
(3)
如根據第(1)款於某日獲通知的承辦商因任何原因,認為不能按照第(2)款的規定,提交詳盡報告,該承辦商 ——
(a)
須在該日後的3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署長;
(b)
須安排第(2)款提述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
(i)
在(a)段指明的限期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初步報告;及
(ii)
在該事故發生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署長批准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詳盡報告;及
(c)
須 ——
(i)
在(a)段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初步報告;及
(ii)
在(b)(ii)段規定須完成詳盡報告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報告。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1. 署長調查事故
(1)
署長如知悉有關乎升降機的事故發生,可就該事故進行調查,或安排其他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2)
為進行第(1)款所指的調查,署長或其他執法人員可要求有關的升降機的負責人,及負責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如有的話),免費提供署長或該人員可為進行該調查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協助或資料。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在第(2)款中 ——
負責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responsible 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指根據第40(2)條須安排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調查事故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第3部 自動梯的安全
第1分部禁止條文42. 只有合資格人士或指明人士可親自進行自動梯工程等
(1)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親自進行自動梯工程 ——
(a)
該人是合資格人士或指明人士;或
(b)
該人在有關工程進行的地方,受合資格人士直接監督。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進行自動梯工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3. 禁止在若干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
(1)
如有任何以下自動梯工程已就某自動梯展開,在該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
(a)
關於安裝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自動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動梯工程;
(c)
關於拆卸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自動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動梯工程。
(2)
如某自動梯沒有屬有效的准用證,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3)
在對自動梯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完成後,除非復用證已就該更改發出,否則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4)
任何人 ——
(a)
明知而違反第(1)、(2)或(3)款;或
(b)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第(1)、(2)或(3)款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任何自動梯,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
(6)
本條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
(7)
如在以下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本條並不適用 ——
(a)
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是為了進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自動梯工程,或與進行該等工程有關;或
(b)
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
44. 負責人有責任確保自動梯妥善維修及安全操作
(1)
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5. 負責人就自動梯的使用及操作的責任
(1)
如有任何以下自動梯工程已就某自動梯展開,該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在該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
(a)
關於安裝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自動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動梯工程;
(c)
關於拆卸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自動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動梯工程。
(2)
如某自動梯沒有屬有效的准用證,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3)
在對自動梯作出主要更改後,除非復用證已就該更改發出,否則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有關的自動梯的使用或操作,既不獲該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及
(b)
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本條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
(7)
如在以下情況下使用或操作有關自動梯,本條並不適用 ——
(a)
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是為了進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自動梯工程,或與進行該等工程有關;或
(b)
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部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
46. 負責人有責任確保保養工程及若干其他自動梯工程由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承辦
(1)
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任何以下自動梯工程須由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承辦,否則該等工程不得進行 ——
(a)
關於安裝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b)
任何關於對該自動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動梯工程;
(c)
關於拆卸該自動梯的自動梯工程;
(d)
相當可能影響該自動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動梯工程。
(2)
自動梯的負責人須 ——
(a)
安排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承辦該自動梯的保養工程;及
(b)
確保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4部指明的或根據該部斷定的期間,就該自動梯進行定期保養工程。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7. 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自動梯工程等
(1)
承辦任何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c)
有足夠人手進行該工程;
(d)
有足夠設備及工具,以進行該工程;
(e)
(如該工程關於自動梯的安裝)除非有關自動梯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屬署長授予該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
(f)
(如該工程不屬(e)段所指明者,而該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該安全部件屬署長授予該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及
(g)
(如該工程關於自動梯的拆卸,而該自動梯是安裝在建築物,或屬建築物的一部分)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措施,以減少該工程可能對該建築物的結構完整性的影響。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8.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自動梯工程等
(1)
從事任何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c)
(如該工程關於自動梯的安裝)除非有關自動梯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屬署長授予承辦該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及
(d)
(如該工程不屬(c)段所指明者,而該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該安全部件屬署長授予承辦該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許可所關乎的種類,否則該工程不得進行。
(2)
亦參看第2(4)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註——亦參看第2(4)條。
49. 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有責任妥善和安全地進行自動梯工程等
(1)
從事任何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須確保 ——
(a)
該工程妥善和安全地進行;及
(b)
採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該工程進行時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
(2)
亦參看第2(4)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註——亦參看第2(4)條。
50. 釋義
就本分部而言,只有在以下情況,才是由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檢驗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該自動梯、部分、設備或機械,是由該工程師親自檢驗,或是由其他人在該工程師的直接及恰當的現場監督下檢驗。
51. 在投入使用及操作前檢驗自動梯
(1)
在自動梯投入使用及操作前,該自動梯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徹底檢驗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凡自動梯在第157條的實施日期前已安裝,並已於該日期前投入使用及操作,本條並不適用於該自動梯。
52. 在主要更改後檢驗自動梯
(1)
如有任何主要更改已就自動梯作出,在該自動梯恢復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該自動梯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
(a)
徹底檢驗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或
(b)
按照第55(1)條,檢驗該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3. 自動梯的定期檢驗
(1)
自動梯的負責人,須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5部指明的或根據該部斷定的期間,徹底檢驗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一次。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4.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發出安全證書
(1)
承辦自動梯檢驗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須確保該自動梯由該工程師徹底檢驗。
(2)
承辦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的檢驗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須確保該等設備或機械由該工程師徹底檢驗。
(3)
如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根據本條進行檢驗後,認為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設計及構造屬良好,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該工程師可就該自動梯向第(8)款指明的負責人發出證書,證明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4)
第(3)款提述的證書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5)
如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根據本條進行檢驗後,認為自動梯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的設計及構造,並非屬良好,或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則該工程師 ——
(a)
不得根據第(3)款發出證書;及
(b)
須在完成該項檢驗後的24小時內 ——
(i)
以書面將不發出證書的原因,通知該第(9)款指明的負責人;及
(ii)
向署長報告檢驗結果,以及該工程師的意見。
(6)
第(5)(b)(ii)款所指的報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就第(3)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
(9)
就第(5)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
55. 在主要更改後註冊自動梯工程師發出安全證書
(1)
承辦自動梯任何受影響部分的檢驗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須確保該自動梯及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是由該工程師在必要範圍內徹底檢驗,以斷定該受影響部分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如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根據第(1)款進行檢驗後,認為受影響部分的設計及構造屬良好,並處於安全操作狀況,該工程師可就有關自動梯向第(7)款指明的負責人發出證書,證明該受影響部分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3)
第(2)款提述的證書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4)
如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根據第(1)款進行檢驗後,認為受影響部分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則該工程師 ——
(a)
不得根據第(2)款發出證書;及
(b)
須在該項檢驗完成後的24小時內 ——
(i)
以書面將不發出證書的原因,通知第(8)款指明的負責人;及
(ii)
向署長報告檢驗結果,以及該工程師的意見。
(5)
第(4)(b)(ii)款所指的報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載有該表格指明的資料及詳情。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就第(2)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
(8)
就第(4)款而言 ——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僱用或安排(不論是否通過其他人)該款提述的工程師進行有關檢驗的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
56. 准用證的發出等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就自動梯發出 ——
(a)
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該自動梯投入使用及操作;或
(b)
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繼續使用及操作該自動梯。
(2)
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自動梯而違反第143條,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3)
除非署長信納有關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4)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請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如適用的話)署長認為為使有關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而需要進行的工作。
(5)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1及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57. 准用證的有效期
(1)
根據第56(1)(a)條發出的、關乎自動梯的檢驗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期間的最後一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2)
根據第56(1)(b)條發出的、關乎自動梯的檢驗(該項檢驗是於該自動梯上一份准用證的屆滿日期結束前的2個月內完成的)的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上一份准用證的屆滿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期間的最後一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3)
根據第56(1)(b)條發出的、關乎自動梯的檢驗的其他許可證 ——
(a)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
在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期間的最後一日,即告有效期屆滿。
58. 復用證的發出等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就自動梯發出採用指明表格的許可證,准許在對該自動梯作出主要更改後,恢復使用及操作該自動梯。
(2)
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自動梯而違反第143條,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3)
除非署長信納有關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正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許可證。
(4)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須在作出該決定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以下事項通知申請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如適用的話)署長認為為使有關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處於安全操作狀態而需要進行的工作。
(5)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1及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59. 准用證及復用證的複本的發出
(1)
如根據第56或58條發出的許可證遭遺失、毀壞、污損或損壞,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發出許可證複本,以取代許可證的正本。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複本,其效力等同於有關許可證的正本,並視為根據發出該正本所根據的條文發出。
(3)
許可證複本一經發出,有關許可證的正本即告失效。
(4)
申請人在申請許可證複本時,如仍可取得有關許可證的正本,須將之交回署長。
(5)
如申請人違反第(4)款,署長可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60. 禁止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自動梯的負責人送達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或禁止繼續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 ——
(a)
該自動梯曾經、正在或相當可能會在違反第43條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操作;
(b)
該負責人違反第46(2)(b)或53(1)條;
(c)
如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或繼續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d)
該自動梯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態;或
(e)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該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任何人安排或准許其他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5)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關自動梯,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關自動梯;或
(b)
有關的違反命令情況,既不獲該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而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關自動梯。
(7)
第(3)及(4)款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和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自動梯。
(8)
如使用或操作有關自動梯,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條例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第(3)及(4)款並不適用。
61. 署長有權截電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自動梯正被人或相當可能會被人在違反根據第60條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署長 ——
(a)
可截斷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如該自動梯的任何自動梯工程,是由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承辦,署長可藉送達該承辦商的命令,指示該承辦商截斷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及
(b)
可進行任何必需的工作,以盡可能防止任何人在未獲署長書面准許重新接通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下,重新接通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署長亦可藉向(a)段所述承辦商送達命令,指示該承辦商進行該等工作。
(2)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如自動梯的電力供應已遭根據第(1)(a)款截斷,而任何人在未獲署長書面准許下重新接通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則 ——
(a)
該人;及
(b)
該自動梯的負責人,
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如被檢控的人是重新接通有關自動梯的電力供應的人,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該自動梯的電力供應已遭根據第(1)(a)款截斷;或
(b)
如被檢控的人並非重新接通有關自動梯的電力供應的人,但是該人是該自動梯的負責人 ——
(i)
犯該罪行既不獲該負責人同意,亦不受其縱容;及
(ii)
該負責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犯該項罪行。
62. 關於自動梯工程的停止令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自動梯的有關連人士送達命令,指示該人停止正就該自動梯進行的任何自動梯工程 ——
(a)
該自動梯工程正在違反第42條的情況下進行;
(b)
正在進行該自動梯工程的方式,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c)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該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4)
在本條中 ——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自動梯而言,指 ——
(a)
該自動梯的負責人;或
(b)
承辦有關命令所關乎的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如有的話)。
63. 申請取消禁止令及停止令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受第60或62條所指的命令影響的人,可提出申請,要求署長取消該命令。
(2)
署長如決定拒絕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3)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64. 檢驗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向自動梯的負責人送達命令指示該人採取以下行動,為安全起見屬可取的,可送達該命令 ——
(a)
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以該命令指明的方式,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檢驗該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該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b)
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提交由該工程師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報告,述明該工程師是否信納,該自動梯、該部分或該設備或機械正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65. 拆除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藉向自動梯的負責人送達命令,指示該人拆除該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該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 ——
(a)
如使用或操作(或繼續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該部分或該設備或機械,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b)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有需要作出該命令。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須於何日之前拆除有關自動梯或其部分,或有關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3)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66. 改善令
(1)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而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b)
自動梯或其相聯設備或機械所處於的狀態,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c)
已進行或正進行的任何自動梯工程的進行方式,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或
(d)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如此行事是可取的,
署長可藉向該自動梯的有關連人士送達命令,指示該人進行該命令指明的任何工作,以糾正或補救或以其他方式終止違例事項,或消除或減低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風險。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該命令所指明的工作,指明須進行或完成該工作的方式及期限。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述明 ——
(i)
作出該命令的原因;及
(ii)
須於何日之前完成有關工作;及
(c)
可載有署長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條件。
(4)
根據第(1)款接獲命令的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5)註——
亦參看第2(4)條。
在本條中 ——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自動梯而言,指 ——
(a)
該自動梯的負責人;
(b)
承辦有關命令所關乎的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如有的話);或
(c)
從事有關命令所關乎的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如有的話)。
亦參看第2(4)條。
67. 如第62或65條遭違反署長有權拆除自動梯或進行其他工程等
(1)
如有人違反根據第62條作出的命令(根據第62(1)(a)條所述的理由而作出的命令除外),署長可無須通知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而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對進行該工作屬必要的任何服務,以確保該命令獲得遵從。
(2)
如有人違反根據第65條作出的命令,署長可無須通知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而採取以下行動,以對該違反命令一事,作出糾正 ——
(a)
拆除該自動梯或其部分,或該自動梯的相聯設備或機械;及
(b)
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對進行該工作屬必要的任何服務。
(3)
在任何情況下,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無須通知有關自動梯的負責人而就該自動梯進行任何工作,並提供為進行該工作而需要的任何服務 ——
(a)
有需要進行該工作和提供該服務,以消除或減少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受損的重大或迫切的風險;或
(b)
因其他理由,為安全起見,有需要進行該工作和提供該服務。
68. 限制分包工程
(1)
除非獲署長書面批准,否則承辦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不得將該工程或該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予並非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其他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本條不適用於關於自動梯的安裝或拆卸的工程。
69. 展示准用證
(1)
自動梯的負責人,須確保當其時就該自動梯而有效的准用證時刻展示於該自動梯的層站毗鄰的顯眼位置。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0. 須向署長報告事故
(1)
如有任何關乎自動梯的事故發生,該自動梯的負責人須在知悉該事故後的24小時內,以書面將該事故通知署長及以下的人 ——
(a)
當時就該自動梯承辦任何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或
(b)
(如(a)段不適用)在最近期曾就該自動梯承辦任何自動梯工程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於某日獲通知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須 ——
(a)
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調查有關事故,並在該日後的7日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詳盡報告;及
(b)
於(a)段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報告。
(3)
如根據第(1)款於某日獲通知的承辦商因任何原因,認為不能按照第(2)款的規定,提交詳盡報告,該承辦商 ——
(a)
須在該日後的3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署長;
(b)
須安排第(2)款提述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
(i)
在(a)段指明的限期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初步報告;及
(ii)
在該事故發生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署長批准的較長限期內,擬備及完成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的詳盡報告;及
(c)
須 ——
(i)
在(a)段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初步報告;及
(ii)
在(b)(ii)段規定須完成詳盡報告的限期內,向署長提交該報告。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1. 署長調查事故
(1)
署長如知悉有關乎自動梯的事故發生,可就該事故進行調查,或安排其他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2)
為進行第(1)款所指的調查,署長或其他執法人員可要求有關的自動梯的負責人,及負責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如有的話),免費提供署長或該人員可為進行該調查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協助或資料。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在第(2)款中 ——
負責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responsible registered escalator contractor)指根據第70(2)條須安排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調查事故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第4部 涉及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人的註冊
第1分部行政72. 委任註冊主任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委任一人為註冊承辦商、工程師及工程人員(升降機及自動梯)註冊主任。
73. 註冊主任的一般職能
(1)
註冊主任的職能是 ——
(a)
收取和考慮尋求根據本部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b)
向註冊申請人或註冊續期申請人,收取關於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c)
執行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註冊主任的其他職能。
(2)
註冊主任可作出一切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連帶的事情,或一切有利於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74. 註冊︰升降機承辦商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為升降機承辦商。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8第2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 ——
(a)
申請人是否有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升降機工程,及是否能夠維持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該等工程;及
(b)
在有需要時,申請人是否能夠從任何其他人(包括升降機生產商)處取得技術協助或其他支援。
75. 註冊續期︰升降機承辦商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74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8第2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4)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註冊主任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時,須尤其顧及 ——
(a)
申請人是否有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升降機工程,及是否能夠維持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該等工程;及
(b)
在有需要時,申請人是否能夠從任何其他人(包括升降機生產商)處取得技術協助或其他支援。
76.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74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75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 );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77.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74或75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74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74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75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75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78.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為升降機工程師。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9第2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申請人是否具備足夠實際經驗,使申請人在無合資格人士監督下,亦能稱職地進行升降機工程。
79. 註冊續期:升降機工程師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78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9第3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80.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78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79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 );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81.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78或79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78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78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79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79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82. 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為升降機工程人員。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10第1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凡申請人尋求就某種類工程註冊,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a)或(b)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申請人是否具備足夠實際經驗及是否曾受足夠及恰當的訓練,使申請人在無合資格人士監督下,亦能稱職地進行該種類的工程。
83. 註冊續期:升降機工程人員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82條就某種類的升降機工程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10第2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84.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82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83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 );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85.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82或83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82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82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83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83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86. 註冊:自動梯承辦商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為自動梯承辦商。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8第3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 ——
(a)
申請人是否有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自動梯工程,及是否能夠維持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該等工程;及
(b)
在有需要時,申請人是否能夠從任何其他人(包括自動梯生產商)處取得技術協助或其他支援。
87. 註冊續期:自動梯承辦商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86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8第3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4)
凡有人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註冊主任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時,須尤其顧及 ——
(a)
申請人是否有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手進行自動梯工程,及是否能夠維持所需的設施、資源及人力進行該等工程;及
(b)
在有需要時,申請人是否能夠從任何其他人(包括自動梯生產商)處取得技術協助或其他支援。
88.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86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87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89.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86或87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86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86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87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87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0.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為自動梯工程師。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9第4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申請人是否具備足夠實際經驗,使申請人在無合資格人士監督下,亦能稱職地進行自動梯工程。
91. 註冊續期:自動梯工程師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90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9第5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92.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90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91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 );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93.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90或91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90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90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91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91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4. 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某人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為自動梯工程人員。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 ——
(a)
附表10第3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是根據該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3)
凡申請人尋求就某種類工程註冊,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根據第(1)(a)或(b)款獲註冊的適當人選時,註冊主任須尤其顧及申請人是否具備足夠實際經驗及是否曾受足夠及恰當的訓練,使申請人在無合資格人士監督下,亦能稱職地進行該種類的工程。
95. 註冊續期:自動梯工程人員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將根據第94條就某種類的自動梯工程批予的註冊續期。
(2)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沒有在註冊主任指明的限期內提出,註冊主任可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註冊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註冊續期 ——
(a)
附表10第4部列明的、申請人須符合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根據本條申請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是繼續執行根據該項註冊授予或委予該申請人的職能的適當人選。
96. 註冊及註冊續期的有效期屆滿
(1)
根據第94條批予的註冊 ——
(a)
於註冊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2)
根據第95條批予的註冊續期 ——
(a)
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翌日生效,或於續期時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生效日期 );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屆滿。
97. 註冊主任須作書面決定
(1)
如有申請根據第94或95條提出,註冊主任須在收到申請的日期後的90日內,將有關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如註冊主任決定 ——
(a)
拒絕根據第94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94條批予註冊;或
(b)
拒絕根據第95條提出的申請,或不根據第95條批予註冊續期,
註冊主任亦須將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8. 發出註冊證書
(1)
註冊主任如決定根據有關條文向某人批予註冊,可 ——
(a)
編配一個註冊號碼予該人;及
(b)
向該人發出註冊證書。
(2)
註冊主任如決定根據有關條文向某人批予註冊續期,可向該人發出註冊證書。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證書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及
(b)
可載有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關乎獲批予的或獲續期的註冊的任何資料。
(4)
如註冊人士的姓名或名稱有所變更,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向該註冊人士發出補發註冊證書。
(5)
根據第(4)款發出的補發註冊證書的效力,與它所取代的註冊證書的效力相同,亦等同於它所取代的註冊證書。
(6)
在本條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條。
99. 註冊或註冊續期時發出註冊證
(1)
註冊主任如決定根據有關條文,向某人批予註冊或註冊續期,可向該人發出註冊證。
(2)
註冊主任如認為適當,可應要求而就根據有關條文向第(1)款所述的人批予的所有註冊及註冊續期,向該人發出單一註冊證。
(3)
根據本條發出的註冊證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及
(b)
可載有註冊主任認為適當的、關乎獲批予的或獲續期的註冊的任何資料。
(4)
如註冊人士的姓名或名稱有所變更,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向該註冊人士發出補發註冊證。
(5)
根據第(4)款發出的補發註冊證的效力,與它所取代的註冊證的效力相同,亦等同於它所取代的註冊證。
(6)
在本條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78、79、82、83、90、91、94或95條。
100. 發出註冊證書及註冊證複本
(1)
如註冊證書(證書正本 )遭遺失、毀壞、污損或損壞,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向證書持有人發出證書複本,以取代證書正本。
(2)
如註冊證(註冊證正本 )遭遺失、毀壞、污損或損壞,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可應申請,向註冊證持有人發出註冊證複本,以取代註冊證正本。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證書複本或註冊證複本的效力,與它所取代的證書正本或註冊證正本的效力相同,亦等同於它所取代的證書正本或註冊證正本。
(4)
證書複本或註冊證複本一經發出,有關證書正本或註冊證正本即告失效。
(5)
證書或註冊證持有人在提出證書複本及註冊證複本的申請時,如仍可取得有關證書正本或註冊證正本,須將之交回註冊主任。
(6)
如證書或註冊證持有人違反第(5)款,署長可拒絕向該人發出證書複本或註冊證複本。
101. 取消註冊等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在以下情況下,註冊主任可取消某註冊人士的註冊 ——
(a)
該人以書面要求取消其註冊;
(b)
註冊主任信納 ——
(i)
該人已去世,或(如該人根據第74或86條註冊)已停止經營升降機承辦商或自動梯承辦商的業務;
(ii)
該人不再符合適用於該項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規定;
(iii)
該人在註冊時,是無權獲如此註冊的;
(iv)
該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v)
該人違反該項註冊的任何條件;或
(vi)
因其他理由,該人並非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獲繼續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如註冊主任擬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 ——
(a)
須將該意向及擬取消該項註冊的原因,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b)
在緊接該人根據(a)段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不得取消該項註冊。
(3)
如在第(2)(b)款提述的期間屆滿之前,出現以下情況,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註冊 ——
(a)
(就第(1)(a)款而言)該人撤回有關要求;
(b)
(就第(1)(b)(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並未去世,或(如該人根據第74或86條註冊)並未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升降機承辦商或自動梯承辦商的業務;
(c)
(就第(1)(b)(i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符合適用於該項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規定;
(d)
(就第(1)(b)(ii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在註冊時是有權獲如此註冊的;
(e)
(就根據第(1)(b)(iv)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文;
(f)
(就根據第(1)(b)(v)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件;及
(g)
(就根據第(1)(b)(vi)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是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獲繼續註冊的適當人選。
102. 暫時吊銷註冊等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註冊主任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暫時吊銷某註冊人士的註冊 ——
(a)
該人不再符合適用於有關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規定;
(b)
該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c)
該人違反該項註冊的任何條件;或
(d)
因其他理由,該人並非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獲繼續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如註冊主任擬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暫時吊銷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 ——
(a)
須將該意向、擬暫時吊銷註冊的原因及擬暫時吊銷的期間,以書面通知該人;及
(b)
在緊接該人根據(a)段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暫時吊銷該項註冊。
(3)
如在第(2)(b)款提述的期間屆滿之前,出現以下情況,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暫時吊銷某人的註冊 ——
(a)
(就第(1)(a)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符合適用於有關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規定;
(b)
(就根據第(1)(b)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文;
(c)
(就根據第(1)(c)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沒有違反有關條件;及
(d)
(就根據第(1)(d)款而言)註冊主任信納,該人是根據本條例有關條文獲繼續註冊的適當人選。
103. 註冊主任通知第101及102條所指決定
(1)
註冊主任如決定根據第101條取消註冊,或根據第102條暫時吊銷註冊,須以書面將以下事宜通知受該決定影響的註冊人士 ——
(a)
註冊主任的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註冊的取消或暫時吊銷的生效日期。
(2)
除非註冊主任另有決定,否則儘管已有或將有根據第6部針對註冊主任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根據第101或102條作出的取消或暫時吊銷仍生效。
104. 註冊取消或暫時吊銷等之後,向註冊主任交回註冊證書及註冊證
(1)
如某人的註冊遭根據第101條取消(基於第101(1)(b)(i)條所述的理由除外)或遭根據第102條暫時吊銷,該人須於根據第103條獲註冊主任通知後的14日內 ——
(a)
將就該項註冊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書,交回註冊主任;及
(b)
(如適用的話)將向該人發出的載有該項註冊的資料的註冊證,交回註冊主任。
(2)
如有根據第99(2)條發出的註冊證須根據第(1)(b)款交回,註冊主任可在收到被交回的該註冊證後,應書面要求向第99條所指的該註冊證的持有人發出載有關乎該人的、並沒有受有關取消或暫時吊銷所影響的註冊的資料的註冊證。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105. 名冊
(1)
為施行本條例,註冊主任須設立和備存以下名冊 ——
(a)
根據第74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75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升降機承辦商名冊);
(b)
根據第86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87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自動梯承辦商名冊);
(c)
根據第78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79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升降機工程師名冊);
(d)
根據第90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91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自動梯工程師名冊);
(e)
根據第82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83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升降機工程人員名冊);
(f)
根據第94條獲批予註冊的人或根據第95條獲註冊續期的人的名冊(自動梯工程人員名冊)。
(2)
註冊主任可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形式,備存第(1)款所述的名冊,但名冊所載的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3)
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設立和備存的名冊,須就該名冊內每一人載有以下資料 ——
(a)
其姓名或名稱;
(b)
批予註冊時根據第98(1)條編配予該人的註冊編號;
(c)
所批予的註冊或註冊續期的有效期(視情況需要而定);
(d)
(如屬升降機工程人員名冊或自動梯工程人員名冊)該人獲批予的註冊或註冊續期所關乎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種類(視情況需要而定);
(e)
(如該項註冊根據第102(1)條被暫時吊銷)反映該項暫時吊銷(包括暫時吊銷的期間)一事的附註。
(4)
根據第(1)款備存的名冊,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關乎行政及實施本條例的任何其他資料或詳情。
106. 名冊供公眾查閱
為使公眾人士能夠確定某人是否根據本部獲註冊,及(如該人是如此註冊)確定該人的註冊是否有效,根據第105(1)條備存的名冊,須於註冊主任指明的地點及合理時間,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5部 紀律研訊程序
107. 何謂違紀行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註冊人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根據本條例獲得註冊或註冊續期;
(d)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以證人身分或以紀律審裁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委員會的聆訊;或
(e)
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其所屬專業的聲譽。
(2)
如 ——
(a)
註冊人士 ——
(i)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ii)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i)
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其所屬專業的聲譽,
但該人已在申請註冊或申請註冊續期時,將上述失當、疏忽行為或定罪告知註冊主任;而且
(b)
註冊主任其後批予該項註冊或註冊續期,
則該人不屬就所披露的失當、疏忽行為或定罪而犯違紀行為。
108. 紀律審裁委員團
(1)
局長須為施行本部,設立一個紀律審裁委員團。
(2)
附表11就委員團而具有效力。
109. 將投訴轉呈局長
(1)
指稱某註冊人士犯違紀行為的投訴,可 ——
(a)
由署長作出;或
(b)
由任何其他人藉向署長提交投訴而作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投訴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須包括投訴的細節。
(3)
署長須將第(1)款所指的投訴轉呈局長,如屬根據第(1)(b)款作出的投訴,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在收到該投訴的日期後的30日內,將該投訴轉呈局長。
(4)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可拒絕轉呈根據第(1)(b)款向其提交的投訴 ——
(a)
該投訴屬匿名投訴;
(b)
投訴人的身分不能確定,或投訴人無法聯絡;
(c)
署長合理地要求關乎該投訴的任何資料或詳情,而投訴人不予提供;
(d)
遭投訴的人已不再是註冊人士;
(e)
署長曾根據本條拒絕向局長轉呈該投訴,或曾拒絕根據本條向局長轉呈在相當程度上性質相類似的投訴;
(f)
紀律審裁委員會已處置該投訴,或曾處置在相當程度上性質相類似的投訴,並決定遭投訴的人並沒有犯有關違紀行為;或
(g)
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 ——
(i)
署長信納,按表面證據該投訴不成立;
(ii)
署長信納,該投訴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或不是真誠地提出的;
(iii)
署長信納 ——
(A)
投訴在指明限期後作出;及
(B)
並沒有特殊情況可解釋投訴延誤;或
(iv)
署長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信納,將該投訴轉呈局長是不必要的。
(5)
如署長決定拒絕向局長轉呈根據第(1)(b)款向署長提交的投訴,署長須將此事及作出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通知投訴人。
(6)
在第(4)(g)(iii)款中 ——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就指稱某註冊人士犯違紀行為的投訴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投訴人知悉指稱的違紀行為的日期(有關日期 );及
(b)
終於緊接有關日期的2周年日的前一日。
110.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1)
局長須在某投訴根據第109條轉呈局長的日期開始的21日內,設立紀律審裁委員會,以考慮有關投訴。
(2)
附表12就須按第(1)款規定設立的紀律審裁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111. 聆訊指稱註冊人士犯違紀行為的投訴
(1)
為進行聆訊,紀律審裁委員會可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和提供證據;
(c)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交出攸關該聆訊所關乎的投訴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
(d)
授權任何人檢查或視察 ——
(i)
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或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及
(ii)
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或曾進行或正進行該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處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或(c)款所指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12. 第111條的補充條文
(1)
聆訊完結後,紀律審裁委員會 ——
(a)
如裁定有關的註冊人士沒有犯有關投訴所指稱的違紀行為,可命令還該人清白;或
(b)
如裁定有關的註冊人士犯有關投訴所指稱的違紀行為,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i)
命令譴責該人;
(ii)
(如該人以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或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的身分犯該行為)命令對該人處以不超逾$100,000的罰款;
(iii)
(如該人以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的身分犯該行為)命令對該人處以不超逾$10,000的罰款;
(iv)
命令註冊主任取消或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
(2)
委員會可就有關聆訊的費用及開支(包括聆訊各方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3)
根據本條命令支付的所有費用、開支及罰款,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
委員會如決定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須以書面將以下事宜通知聆訊各方 ——
(a)
該決定;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就第(1)(b)(iv)款所指的命令而言)該命令的細節。
(5)
如委員會根據第(1)(b)(iv)款作出命令,註冊主任須遵從該命令,並據此取消或暫時吊銷有關的註冊。
113. 紀律制裁命令的公布
(1)
紀律審裁委員會如決定(原有決定 )根據第112(1)(b)條作出命令,可在有關日期後,命令在憲報或委員會指明的其他刊物,以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原有決定,如原有決定根據第6部遭上訴,則亦須公布聆訊有關上訴的當局的決定。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紀律審裁委員會認為對令公眾人士知悉原有決定所關乎的事項的性質屬適當的任何詳情。
(3)
就誹謗法而言,任何人不得僅因受本條准許而公布某命令或其他詳情,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4)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
(a)
(如沒有人根據第115條針對原有決定提出上訴)指根據第117(2)條可發出上訴通知書的限期的最後一日;
(b)
(如有人根據第115條針對原有決定提出上訴)指 ——
(i)
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決定的日期,第(ii)節另有規定除外;或
(ii)
(如有人根據第122條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就該上訴作出判決的日期。
114.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成員等的特權及豁免權
(1)
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及每名其他成員在根據本部執行其職能時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
任何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訊的當事人及其代表)有權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等同於假若該人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該人所享有者。
第6部 上訴
115. 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任何決定及命令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本部,針對該決定或命令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署長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第26、28、56或58條發出許可證;
(b)
署長決定根據第29或59條拒絕許可證複本的申請,或拒絕根據該條發出許可證複本;
(c)
第30、31、32、34、35、36、60、61、62、64、65或66條所指的命令;
(d)
署長決定拒絕要求取消根據第30、32、60或62條作出的命令的申請;
(e)
署長決定拒絕根據第38或68條批予批准;
(f)
註冊主任決定拒絕根據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條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根據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條批予註冊或註冊續期;
(g)
註冊主任決定根據第100條拒絕證書複本或註冊證複本的申請,或拒絕根據該條發出證書複本或註冊證複本;
(h)
註冊主任決定根據第101或102條取消或暫時吊銷註冊;
(i)
署長決定拒絕根據第109條將投訴轉呈局長;
(j)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112條作出的命令;
(k)
署長決定拒絕根據第148條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根據該條批予豁免,或根據該條撤銷已批予的豁免;
(l)
任何人根據按第154條訂立的規例作出的決定,而該規例指明可根據本條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除非有關當局另有決定,否則根據第(1)款針對某決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該決定或命令。
(3)
在第(2)款中 ——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署長的決定或命令而言,指署長;
(b)
就註冊主任的決定而言,指註冊主任;
(c)
就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而言,指該委員會;及
(d)
就任何其他人的決定而言,指該其他人。
116.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為施行本部,設立一個上訴委員團。
(2)
附表13就委員團而具有效力。
117. 如何展開上訴
(1)
擬根據第115條提出上訴的人,須藉向署長發出採用指明表格的上訴通知書而展開上訴。
(2)
上訴通知書須在以下限期內向署長發出 ——
(a)
上訴人獲通知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的日期翌日開始的30日;或
(b)
署長容許的較長限期。
(3)
上訴通知書須 ——
(a)
列明上訴理由及所倚據的事實;
(b)
附有上訴人擬倚據的每份文件的副本;及
(c)
載有上訴人擬在聆訊中傳召的每名證人的詳情。
(4)
署長如於某日接獲根據本條發出的上訴通知書,須在該日的翌日開始的14日內,將該通知書送交局長。
118. 上訴委員會的設立、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1)
局長須在接獲第117條所指的通知書的日期開始的21日內,設立上訴委員會,以考慮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上訴。
(2)
附表14就須按第(1)款規定設立的上訴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119. 上訴的裁定
(1)
為進行聆訊,上訴委員會可 ——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和提供證據;
(c)
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通知書,命令任何人交出攸關該聆訊所關乎的上訴的任何文件或資料;及
(d)
就針對第115(1)(c)或(j)條所述的命令或第115(1)(d)條所述的決定的上訴而言,授權任何人檢查或視察 ——
(i)
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或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及
(ii)
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或曾進行或正進行該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處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或(c)款所指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20. 第119條的補充條文
(1)
聆訊完結後,上訴委員會可 ——
(a)
維持或撤銷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b)
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或
(c)
以委員會本身的決定,取代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2)
如委員會決定撤銷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或以委員會本身的決定取代該決定或命令,委員會可命令 ——
(a)
作出該遭撤銷、更改或取代的決定或命令的人;或
(b)
註冊主任(如屬適當),
採取任何適當的行動,以實施委員會的決定,而該人及註冊主任須據此遵從委員會的命令。
(3)
委員會可就有關聆訊的費用及開支(包括聆訊各方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4)
根據本條命令支付的所有費用及開支,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5)
上訴委員會如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須以書面將以下事宜通知聆訊各方 ——
(a)
該決定,包括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
(b)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及
(c)
(就第(2)款所指的命令而言)命令的細節。
121.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等的特權及豁免權
(1)
上訴委員會主席及每名其他成員在根據本部執行其職能時,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
任何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訊的當事人及其代表)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若該人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該人所享有者。
122. 就法律觀點上訴至原訟法庭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屬終局決定,不得對之提出進一步的上訴。
(2)
任何人因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就法律觀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除非上訴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並不影響該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4)
原訟法庭可 ——
(a)
維持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b)
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
(c)
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的上訴委員會處理,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
(5)
如原訟法庭決定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就某上訴所作的決定,可命令 ——
(a)
作出該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或決定的人;及
(b)
註冊主任( 如屬適當),
採取任何適當的行動,以實施原訟法庭的決定,而該人及註冊主任須據此遵從原訟法庭的命令。
第7部 行政及執行
第1分部行政123. 署長有權授權他人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如署長在顧及個案的具體情況下,信納並非合資格人士的人親自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既符合安全方面的考慮,亦屬適當之舉,署長可用書面授權該人如此行事。
124. 委任執法人員
署長可為本條例的施行,以書面委任隸屬機電工程署的公職人員為執法人員。
125. 轉授職能
署長可將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隸屬機電工程署的公職人員。
126. 保密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的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人 ——
(a)
須將及協助將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知悉或掌握的關於某行業秘密或業務秘密的資料保密;
(b)
不得將該資料披露或提供予其他人;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其他人取用該資料。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作為 ——
(a)
有關的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在施行或作出本條例所授權的事情時)披露或提供資料;
(b)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獲該人的書面同意及(如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該另一人的同意而披露或提供該資料;
(c)
為根據本條例提起紀律研訊程序或上訴程序(包括由該等程序引起的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資料,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資料;
(d)
為根據本條例提起民事法律程序(包括由該等民事法律程序引起的上訴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資料,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資料;
(e)
為根據香港法律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進行調查(包括由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引起的上訴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資料,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或調查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資料;
(f)
以撮要形式披露或提供資料,而該撮要是以根據本條例從某一數目的人取得或接獲的相類資料編成,而其編纂方式可避免以下的人的業務或身分有關的詳情,或其交易詳情可從該撮要中確定 ——
(i)
交出或提供該資料的任何人;或
(ii)
該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g)
披露或提供已合法地向公眾披露或提供的資料;
(h)
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披露或提供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披露或提供資料;
(i)
按照法院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由法律作出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或提供資料。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將該資料披露或提供予其他人,並且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及
(b)
該人並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被披露或提供的資料是第(2)款提述的資料。
127.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公職人員或在公職人員的指示下行事的人,無須為執行本條例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而真誠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須為公職人員或有關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侵權的法律責任。
128. 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有署長為根據本條例執行其任何職能可能合理地需要的文件或資料,或該人可能管有或控制該文件或資料,署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該人交出或提供該文件或資料。
(2)
署長亦可在上述通知書中指明 ——
(a)
須於何時何地交出或提供文件或資料;及
(b)
文件或資料須以何方式和形式交出或提供。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
129. 為施行第41或71條而進入非住宅處所的權力
(1)
為根據第41或71條進行調查,執法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但住宅處所除外。
(2)
有關人員在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處所後,可在該處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要求接觸和檢驗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b)
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關乎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並予以查驗;
(c)
要求交出或提供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調查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東西或任何資料,並予以查驗;
(d)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b)或(c)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證書、文件或資料;
(e)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調查的任何東西;
(f)
拍攝(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0. 為施行第111(1)(d)或119(1)(d)條而進入非住宅處所的權力
(1)
根據第111(1)(d)或119(1)(d)條獲授權的人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或曾進行或正進行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處所,但住宅處所除外;及
(b)
行使根據該條所賦予的權力。
(2)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1. 為進行例行查察而進入非住宅處所等的權力
(1)
為確定第2或3部是否已獲或正獲遵守,執法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在的處所,或已安裝或正安裝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處所,或曾進行或正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處所,但住宅處所除外。
(2)
執法人員在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處所後,除可行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規定的該人員的其他權力外,還可在該處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要求接觸和檢驗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b)
要求進入曾進行或正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地方,並視察正在該處所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c)
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關乎(a)或(b)段所述的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並予以查驗;
(d)
要求交出或提供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東西或任何資料,並予以查驗;
(e)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c)或(d)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證書、文件或資料;
(f)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任何東西;
(g)
拍攝(a)、(b)、(c)、(d)、(e)或(f)段提述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2. 為施行第41或71條而進入處所的手令
(1)
如法院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事故已就位於某處所或已在或正在某處所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發生,法院可發出手令,授權執法人員進入該處所。
(2)
除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該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處所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3)
獲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入任何處所的執法人員 ——
(a)
可在該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該手令沒有指明時間)隨時進入該處所;及
(b)
為得以進入該處所,可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
(4)
如已根據第(1)款,就任何處所發出手令,獲該手令授權進入該處所的執法人員,可在該處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要求接觸和檢驗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b)
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關乎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並予以查驗;
(c)
要求交出或提供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調查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東西或任何資料,並予以查驗;
(d)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b)或(c)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證書、文件或資料;
(e)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攸關調查的任何東西;
(f)
拍攝(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5)
執法人員可召請其認為需要的人協助其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
(6)
協助執法人員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人,亦具有根據本條賦予該人員的權力。
(7)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3. 為施行第111(1)(d)條而進入處所的手令
(1)
如法院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根據第111(1)(d)條獲授權的人進入有關處所和行使根據該條獲賦予的權力 ——
(a)
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已犯與位於該處所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或與在該處所已安裝或正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的違紀行為;或
(b)
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已犯與曾在或正在該處所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有關的違紀行為。
(2)
除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該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處所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4. 為施行第119(1)(d)條而進入處所的手令
(1)
如法院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位於某處所,或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已在或正在某處所安裝,或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曾在或正在某處所進行,法院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根據第119(1)(d)條獲授權的人進入該處所和行使該條賦予的權力。
(2)
除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該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處所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3)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5. 在其他情況下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手令
(1)
如法院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手令,授權執法人員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 ——
(a)
有人已在或正在該處所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或
(b)
在該處所,存在或可能存在屬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2)
除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該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處所以達到的目的達到為止。
(3)
獲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的執法人員 ——
(a)
可在該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該手令沒有指明時間)隨時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及
(b)
為得以進入該處所,可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
(4)
如法院已根據第(1)款,就任何處所發出手令,獲該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的執法人員,可在該處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權力 ——
(a)
截停在該處所發現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或正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人,並要求該人 ——
(i)
述明其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及
(ii)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b)
要求接觸和檢驗位於該處所或已在或正在該處所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
(c)
要求進入曾進行或正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地方,並視察正在該處所進行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
(d)
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關乎(b)或(c)段所述的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並予以查驗;
(e)
要求交出或提供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東西或任何資料,並予以查驗;
(f)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d)或(e)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證書、文件或資料;
(g)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h)
拍攝(a)、(b)、(c)、(d)、(e)、(f)或(g)段提述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5)
執法人員可召請其認為需要的人協助其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
(6)
協助執法人員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人,亦具有根據本條授予該人員的權力。
(7)
在第(4)(a)款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的身分證明文件。
(8)
在本條中提述升降機或自動梯,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136. 妨礙及沒有遵從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9、131、132或135條提出的要求;或
(b)
故意妨礙任何人根據第129、130、131、132、133、134或135條行使權力。
(2)
任何人犯第(1)(a)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任何人犯第(1)(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37. 出示權限證據的責任
根據本部行使權力(包括執行手令)的人,須應要求出示以下項目以供查閱 ——
(a)
該人身分的文件證據;
(b)
(如適用的話)根據第124條獲委任或根據第125條獲轉授職能的文件證據;及
(c)
(如適用的話)有關手令。
138. 發還和沒收被檢取的東西
(1)
如有人被控就任何根據第2或3次分部檢取的東西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不論是否有被告人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該罪行,第(1)款均適用。
(3)
不論是否有就根據第2或3次分部檢取的東西提出檢控,執法人員均可向法院申請處置該東西的命令。
(4)
法院可應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的東西 ——
(a)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139. 為檢取作出賠償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東西根據第2或3次分部被檢取,政府有法律責任向該東西的擁有人作出賠償,以彌補該人由於以下原因而蒙受的任何損失 ——
(a)
該東西被檢取;或
(b)
該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遺失或損壞。
(2)
如有關東西是根據第138條藉法院的命令沒收歸政府所有的,除非作出該命令的原因,是作出該命令時該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否則該擁有人無權就有關損失獲得賠償。
(3)
在基於第(1)款提述的任何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索償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賠償的款額,是在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4)
第(3)款提述的情況,包括以下的人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 ——
(a)
被檢取的東西的擁有人;
(b)
在有關東西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
(5)
基於第(1)(a)款提述的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有關東西被檢取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內展開。
(6)
基於第(1)(b)款提述的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翌日開始的6個月內展開 ——
(a)
擁有人發現該理由存在的日期;
(b)
擁有人假使已盡了應有的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理由存在的日期。
(7)
本條所指的索償 ——
(a)
如申索數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可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可在區域法院提出,不論申索數額為何。
140. 雜項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交出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b)
交出該人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提供該人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以充作遵從根據本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故意不當地使用或干擾(或導致不當地使用或干擾)升降機或自動梯、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部分或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污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根據第2部第4分部或第3部第4分部發出的命令的文本;或
(b)
移走根據第2部第4分部或第3部第4分部發出的、根據第149(2)(b)條在建築物、升降機或自動梯的顯眼處展示的該命令的文本,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5)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人犯第(3)(a)或(b)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41.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並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亦犯該罪行。
(2)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合夥的合夥人,並已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犯該罪行。
(3)
如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在犯該罪行時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
(4)
如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在犯該罪行時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關涉該合夥的管理,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
(5)
憑藉第(3)或(4)款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推翻該款所訂的推定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的爭論點:該罪行並非在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且並非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6)
在本條中 ——
罪行 (offence)不包括違紀行為。
142. 檢控罪行的時限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檢控,可在署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內提出。
143. 升降機及自動梯須以辨認標記標示
(1)
如建築物有多於一部升降機、多於一部自動梯或任何數目的升降機及自動梯 ——
(a)
該建築物的每部升降機及每道自動梯,均須以署長認可的辨認標記標示;及
(b)
一份顯示每部升降機及每道自動梯的位置及辨認標記的圖則須提交予署長。
(2)
如第(1)款遭違反,署長可採取以下的一項或兩項行動 ——
(a)
安排以辨認標記標示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b)
安排擬備第(1)(b)款描述的圖則,並將之送交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負責人。
144. 追討費用
(1)
署長可追討 ——
(a)
署長根據第37或67條進行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務的費用;及
(b)
根據第143條擬備圖則的費用。
(2)
第(1)(a)款提述的費用,包括署長為進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有關服務或在與該等目的有關連的情況下合理地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3)
第(1)(b)款提述的費用,包括署長為擬備有關圖則或在與此目的有關連的情況下合理地招致的任何費用或開支。
(4)
署長可用書面證明到期須付的費用及有法律責任支付該費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並可在適當的情況下,規定各人如何分攤該費用。
(5)
署長須向每個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費用的人,送達一份證書的文本。
(6)
如第(1)款所指的費用,沒有在根據第(5)款將證書送達某人之日後的第30日(有關日期 )當日或之前全數繳付,則由有關日期的翌日起,當其時未付的款額須孳生年率10釐的單利息,而該利息可作為該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7)
任何人根據本條支付任何費用,並不影響該人向其他有法律責任支付該費用的人追討該費用的權利,而任何根據本條可予追討的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45. 《實務守則》的發出
(1)
署長可發出其認為適合就關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全的任何事宜提供實務指引的《實務守則》,而該等實務指引包括就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及操作提供的實務指引,以及向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人提供的實務指引。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該守則;
(b)
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發出該守則的目的。
(3)
署長可不時修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
(4)
署長如根據第(3)款修訂《實務守則》,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經如此修訂的守則或部分;
(b)
指明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修訂該守則的目的。
(5)
署長可撤銷根據本條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
(6)
署長如根據第(5)款撤銷根據本條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或其部分,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經如此撤銷的守則或部分;及
(b)
指明該項撤銷的生效日期。
146. 批准其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等
(1)
署長如信納由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適合就關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全的任何事宜提供實務指引,而該等實務指引包括就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及操作提供的實務指引,以及向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的人提供的實務指引,署長可批准該《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批准《實務守則》或其部分,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經如此批准的守則或部分;
(b)
指明該守則或部分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批准該守則或部分的目的。
(3)
署長可不時批准對或擬對根據第(1)款獲批准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的任何修訂。
(4)
署長如根據第(3)款批准任何修訂或擬作出的修訂,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經如此批准的修訂或擬作出的修訂;及
(b)
指明該項批准的生效日期。
(5)
署長可撤銷根據本條授予的批准。
(6)
署長如根據第(5)款撤銷批准,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出經如此撤銷的批准;及
(b)
指明該項批准不再有效的日期。
147.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實務守則》
(1)
任何人沒有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一事,本身並不令該人可被人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徑起訴。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在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實務守則》或其任何部分攸關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斷,則 ——
(a)
該守則或部分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實務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於確立或否定該事宜。
(3)
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 ——
(a)
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及
(b)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法院 (court)指 ——
(a)
上訴委員會;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法庭;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或
(d)
裁判官。
148. 豁免條文
(1)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 ——
(a)
豁免任何升降機、自動梯或任何人,使其不受第2或3部中的任何條文或所有條文管限;或
(b)
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無須遵從署長根據第30或60條作出的命令。
(2)
在符合第150條的規定下,署長可應申請,豁免任何在工業經營(建築工程除外)中使用的載貨升降機,使其不受本條例的所有條文管限。
(3)
除非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符合安全方面的考慮,否則不得批予豁免。
(4)
除非署長認為有關的升降機宜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中關於工業經營中使用的載貨升降機的條文,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批予豁免。
(5)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或拒絕根據本條批予豁免,須以書面述明決定的原因。
(6)
本條並不影響署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1及46條具有的一般權力。
(7)
在本條中 ——
建築工程 (construction work)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
149. 通知等的送達
(1)
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准予或須予送達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第(2)款提述的命令除外)即屬已送達或送交 ——
(a)
就署長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送交至署長的主要辦事處;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郵件,按署長的主要辦事處寄交署長;
(b)
就個人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面交方式送達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並以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條例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
(iii)
以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公司;
(d)
就不屬(c)段描述的公司的法人團體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或
(e)
就合夥而言,將該通知或文件 ——
(i)
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並送交至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
(2)
如符合以下規定,第30、32、34、35、36、60、62、64、65或66條所指的命令即已根據該條送達 ——
(a)
該命令已按照第(1)(b)、(c)、(d)或(e)款送達;或
(b)
有以下情況 ——
(i)
就關於構成某建築物的一部分或已安裝於或正安裝於某建築物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命令而言,該命令已展示於已安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或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構成一部分的建築物的顯眼處;及
(ii)
就其他命令而言,該命令已展示於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的顯眼處。
150. 申請須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規例等
(1)
根據有關條文提出的申請,須符合根據第15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2)
提出有關申請的人,須符合由或根據根據該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就該申請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規定。
(3)
在第(1)條中 ——
有關條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26、28、29、33、56、58、59、63、74、75、78、79、82、83、86、87、90、91、94、95、98、99、100或148條。
151. 文件形式的證據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本如看來是經有關當局核證為由其提供、發出或保存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真確副本,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本 ——
(a)
須視為經該當局核證;及
(b)
即為經如此核證的事宜的證據。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看來是由該當局簽署或由該當局為此授權的人簽署,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 ——
(a)
須視為由該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經如此簽署;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在第(1)款中 ——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署長或註冊主任。
152. 已付費用不得退回
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訂明費用不得退回。
153. 指明表格的權力
署長可指明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的事宜而須使用的任何表格。
154. 規例:一般條文
(1)
局長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藉規例 ——
(a)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許可證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b)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許可證複本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c)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取消署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的申請;
(d)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註冊為註冊人士及將註冊人士的註冊續期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e)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要求發出註冊證書或註冊證複本或補發註冊證書或註冊證的申請,包括須就該等申請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該等申請的限期;
(f)
就尋求以下事宜的申請,訂定條文:豁免升降機、自動梯或任何人,使其不受本條例中的任何條文或所有條文管限;
(g)
就署長對(a)、(b)、(c)及(f)段提述的申請施加規定而訂定條文;
(h)
就註冊主任對(d)及(e)段提述的申請施加規定而訂定條文;
(i)
就負責人及註冊人士在與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全有關連的情況下的責任訂定條文,包括負責人及註冊人士備存規例指明的某些文件、工作日誌及紀錄和將規例指明的事宜通知署長的責任;
(j)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根據第40或70條擬備和完成初步報告及詳盡報告,包括須在報告提供的資料、詳情及文件;
(k)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展示規例指明的通告,包括禁止或規管移除該等通告,或妨礙展示該等通告;
(l)
規定須就(a)、(b)、(c)、(d)、(e)及(f)段提述的申請及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繳付的費用;
(m)
訂明須根據或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事宜;及
(n)
訂立因該等規例而需要及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的罪行。
(4)
可就罪行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6級罰款,最高監禁期為6個月;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明罰款不超逾$5,000。
(5)
在不局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5)條的原則下,如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某條文須在憲報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 ——
(a)
有關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及
(b)
不同的公告可為不同的目的就該條文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155. 規例:費用
局長可藉規例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
156. 附表的修訂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附表,附表15及16除外。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載有因該命令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8部 廢除、過渡性及保留條文、及相應或相關修訂
157. 廢除《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現予廢除。
158. 關乎於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裝或於1994年3月18日正在安裝的升降機的過渡性條文
(1)
儘管第157條廢除《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該條例第50條提述的已廢除的《建築物(升降機)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E)(《升降機規例》)仍繼續適用於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裝或在當日正在安裝的升降機,而 ——
(a)
如本條例與《升降機規例》有衝突,則《升降機規例》適用於該升降機;及
(b)
署長可強制執行《升降機規例》,猶如該規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2)
如第(1)款提述的升降機的設計及構造符合《升降機規例》,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升降機的設計及構造須視為屬良好。
159. 關乎於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裝或於1994年3月18日正在安裝的自動梯的過渡性條文
(1)
儘管第157條廢除《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該條例第50條提述的已廢除的《建築物(自動梯)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D)(《自動梯規例》)仍繼續適用於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裝或在當日正在安裝的自動梯,而 ——
(a)
如本條例與《自動梯規例》有衝突,則《自動梯規例》適用於該自動梯;及
(b)
署長可強制執行《自動梯規例》,猶如該規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2)
如第(1)款提述的自動梯的設計及構造符合《自動梯規例》,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自動梯的設計及構造須視為屬良好。
160.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及相應或相關修訂
(1)
附表15指明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具有效力。
(2)
附表16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該附表。
161. 附表16第19及20條對第82及94條的修訂的效力
附表16第19及20條(該2條附表16條文)對第82(1)及94(1)條的修訂,並不影響在該2條附表16條文生效
*
前根據第82(1)或94(1)條批予的註冊的有效性,而尋求如此批予的註冊的續期的申請,可根據第83及95條(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提出。附表1 主要更改
[第2及156條]
1.
就本條例而言,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就升降機而言,指 ——
(a)
增設用以操作升降通道的門(升降機通道門
)或升降機機廂的門(升降機機廂門 )的自動裝置;
(b)
為升降機增設輔助纜索固定裝置;
(c)
為升降機增設機廂調平裝置;
(d)
增設裝置,以令升降機可在其機廂頂部操作;
(e)
為升降機增設升降機通道的門,或拆除或更換升降機通道門;
(f)
為升降機通道門或升降機機廂門,增設電接點;
(g)
為升降機通道門或升降機機廂門,增設聯鎖裝置;
(h)
為升降機增設一組或多於一組滾輪導靴;
(i)
為升降機增設一組或多於一組纜索平衡器;
(j)
為升降機增設安全部件或安全設備;
(k)
增設操控掣,以便進入升降機升降通道;
(l)
支承升降機運載裝置的纜索,或支承升降機的對重裝置的纜索,在數目或大小方面的任何改變;
(m)
改變升降機導軌的大小或種類;
(n)
改變任何(g)段所述的聯鎖裝置的種類;
(o)
改變升降機的控制或操作方式;
(p)
導致升降機運載裝置的自重增加的任何改裝;
(q)
導致升降機運載裝置的升降行程減少或增加的任何改裝;
(r)
導致升降機的額定負載增加的任何改裝;
(s)
導致升降機的額定速度增加的任何改裝;
(t)
更換升降機的控制器,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u)
更換升降機的驅動機制動器,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v)
更換升降機的驅動機,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或
(w)
更換為升降機而設的安全部件(包含任何電子部件的安全電路除外)或安全設備,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2.
就本條例而言,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就自動梯而言,指 ——
(a)
為自動梯增設安全部件或安全設備;
(b)
改變自動梯的控制或操作方式;
(c)
導致自動梯的速度增加的任何改裝;
(d)
更換為自動梯而設的安全設備,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e)
更換自動梯的驅動裝置,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f)
更換自動梯的制動系統,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g)
更換自動梯的防逆轉裝置,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或
(h)
更換自動梯的限速保護裝置,包括其類型的任何變更。
附表2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安全部件
[第2及156條]
第1部 升降機
1.
安全鉗,即當升降機超速或升降機懸吊裝置斷裂或故障時,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將升降機停止,並將升降機運載裝置或對重裝置(如有的話)保持固定在導軌上的機械裝置。
2.
限速器,即升降機達到一個預定速度時,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啟動升降機或升降機對重裝置的安全鉗的裝置。
3.
升降機設有的鎖門裝置。
4.
升降機設有的緩衝器,蓄能式緩衝器除外。
5.
機廂上行超速保護裝置,即其功能是監察升降機運載裝置的速度的裝置,該裝置並於運載裝置上升速度達到或超過額定速度的115%時,將升降機運載裝置或對重裝置停止,或將其速度減低至對重裝置緩衝器的最高撞擊速度。
6.
機廂非預定移動保護裝置,即其功能是防止升降機運載裝置從層站作非預定的移動,而層站閘門及該運載裝置的門均沒有鎖上。
7.
包含任何電子部件的升降機的安全電路。
第2部 自動梯
1.
自動梯的梯級。
2.
自動梯的台板。
附表3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安全設備
[第2及156條]
第1部 升降機
1.
升降機的驅動機制動器。
2.
升降機的超載裝置。
第2部 自動梯
1.
自動梯的驅動機制動器。
2.
限速器,即自動梯的梯級、台板或運輸帶達到一個預定速度時,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啟動將自動梯的梯級、台板或運輸帶停止的機械裝置的裝置。
3.
自動梯的梯級鏈斷裂裝置。
4.
自動梯的驅動鏈斷裂裝置。
附表4 第10及11條適用的升降機
[第10、11、14、30、 39及156條]
1.
載物升降機。
2.
載貨升降機。
3.
機械化泊車系統。
附表5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定期檢驗及保養
[第15、22、23、46、 53及156條]
第1部 升降機的定期保養
1.
第15(2)(b)條提述的期間,指於對上一次就有關的升降機完成定期保養工程的日期翌日開始的一個月的期間。
第2部 升降機的定期檢驗
1.
在本部中 ——
屆滿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檢驗期間而言,指該期間的最後一日;
檢驗 (examination)就升降機而言,指對已獲發出准用證的升降機進行的檢驗;
檢驗期間 (examination
period)就升降機而言,指根據第22(1)條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須予檢驗的期間。
2.
除本部第3條另有規定外,第22(1)條所述的期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對上一次就該升降機完成檢驗的日期翌日;及
(b)
終於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的1周年日。
3.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按照第24條,於某升降機的檢驗期間的最後2個月內,檢驗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的下一檢驗期間為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上一檢驗期間的屆滿日期翌日;及
(b)
終於該項檢驗期間的屆滿日期的1周年日。
第3部 檢驗有負載的升降機
1.
在本部中 ——
屆滿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檢驗期間而言,指該期間的最後一日;
檢驗 (examination)就升降機而言,指對已獲發出准用證的有負載的升降機進行的檢驗;
檢驗期間 (examination
period)就升降機而言,指根據第23(1)條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須予檢驗的期間。
2.
除本部第3條另有規定外,第23(1)條所述的期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對上一次就該升降機完成檢驗的日期翌日;及
(b)
終於完成該項檢驗的日期的5周年當日。
3.
如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按照第24(2)及(3)條,於某升降機的檢驗期間的最後2個月內,檢驗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的下一檢驗期間為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上一檢驗期間的屆滿日期翌日;及
(b)
終於該項檢驗期間的屆滿日期的5周年當日。
第4部 自動梯的定期保養
1.
第46(2)(b)條提述的期間,指於對上一次就有關的自動梯完成定期保養工程的日期翌日開始的一個月的期間。
第5部 自動梯的定期檢驗
1.
在本部中 ——
屆滿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檢驗期間而言,指該期間的最後一日;
檢驗 (examination)就自動梯而言,指對已獲發出准用證的自動梯進行的檢驗;
檢驗期間 (examination
period)就自動梯而言,指根據第53(1)條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須予檢驗的期間。
2.
除本部第3條另有規定外,第53(1)條所述的期間,指於對上一次就有關的自動梯完成檢驗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的期間。
3.
如 ——
(a)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按照第54(1)及(2)條檢驗某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而
(b)
該項檢驗是在該自動梯的檢驗期間的最後2個月內完成,
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的下一檢驗期間為上一檢驗期間的屆滿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的期間。
附表6 有負載的情況下的檢驗
[第24及156條]
1.
為施行第24(2)條,須按照以下條文進行有負載的情況下的檢驗 ——
(a)
就須在升降機投入使用及操作前進行的檢驗而言,在有十足額定負載的情況下操作該升降機;及
(b)
就任何其他檢驗而言 ——
(i)
在有十足額定負載的情況下操作該升降機;
(ii)
如該升降機設有運載裝置,須在該升降機載有重量不少於該升降機的額定負載的90%但不超過110%的負載的情況下,操作超載裝置;
(iii)
如該升降機是按照於英國標準B.S.
5655:第1部公布之前設立的安全標準設計及構造,須在該升降機載有重量為其額定負載的110%或以上的負載並以額定速度下降的情況下,操作該升降機的制動器;及
(iv)
如屬第(iii)節描述的升降機以外的升降機,須在該升降機載有重量為其額定負載的125%的負載並以額定速度下降的情況下,操作該升降機的制動器。
附表7 須向署長報告的事故
[第2及156條]
第1部 升降機
1.
有人受傷或死亡,而傷亡涉及升降機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2.
升降機的主要驅動系統發生故障,而該故障的肇因,並非該升降機的主電源系統故障。
3.
升降機的任何懸吊纜索斷裂。
4.
升降機的任何制動器、超載裝置、安全部件或安全設備發生故障。
5.
升降機升降通道的門所設有的聯鎖裝置發生故障,而該故障的肇因,並非安全電接點不能接通電路。
6.
升降機運載裝置的門所設有的聯鎖裝置發生故障,而該故障的肇因,並非安全電接點不能接通電路。
第2部 自動梯
1.
有人受傷或死亡,而該傷亡涉及自動梯或其任何相聯設備或機械。
2.
自動梯的主要驅動系統發生故障,而該故障的肇因,並非該自動梯的主電源系統故障。
3.
自動梯的任何制動器、梯級鏈、驅動鏈、安全部件或安全設備發生故障。
附表8 升降機承辦商及自動梯承辦商的註冊
[第74、75、86、 87及156條]
第1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香港工程師學會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僱員 (employee)就申請人而言,指申請人根據僱傭合約僱用的人。
第2部 升降機承辦商根據第74(2)(a)或75(3)(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如 ——
(a)
申請人屬法人團體,第74(2)(a)或75(3)(a)條所述的規定為 ——
(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董事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及
(B)
僱用最少2名屬其他人的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
(i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及
(B)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b)
申請人屬合夥,第74(2)(a)或75(3)(a)條所述的規定為 ——
(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合夥人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及
(B)
僱用最少2名屬其他人的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
(i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及
(B)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及
(c)
屬任何其他情況,第74(2)(a)或75(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須 ——
(i)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及
(ii)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升降機工程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第3部 自動梯承辦商根據第86(2)(a)或87(3)(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如 ——
(a)
申請人屬法人團體,第86(2)(a)或87(3)(a)條所述的規定為 ——
(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董事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及
(B)
僱用最少2名屬其他人的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或
(i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及
(B)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b)
申請人屬合夥,第86(2)(a)或87(3)(a)條所述的規定為 ——
(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合夥人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及
(B)
僱用最少2名屬其他人的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或
(ii)
申請人須 ——
(A)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及
(B)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及
(c)
屬任何其他情況,第86(2)(a)或87(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須 ——
(i)
有最少一名僱員屬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及
(ii)
有最少2名其他僱員,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種類的自動梯工程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附表9 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的註冊
[第78、79、90、 91及156條]
第1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註冊專業工程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第2部 升降機工程師根據第78(2)(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第78(2)(a)條所述的規定為 ——
(a)
申請人是以下任何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
(i)
屋宇裝備工程;
(ii)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
(iii)
電機工程;
(iv)
電子工程;
(v)
輪機及造船工程;
(vi)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2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b)
申請人持有以下任何學科的學士學位 ——
(i)
屋宇裝備工程;
(ii)
電機工程;
(iii)
電子工程;
(iv)
輪機及造船工程;
(v)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或
(c)
申請人持有獲註冊主任認可為等同於或高於(b)段所述的任何資格,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d)-(e)
第3部 根據第79(3)(a)條續期須符合的規定
1.
第79(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 ——
(a)
於緊接提交有關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申請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關工作經驗;及
(b)
於(a)段所述的期間內,申請人已完成最少90小時的相關訓練。
第4部 自動梯工程師根據第90(2)(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第90(2)(a)條所述的規定為 ——
(a)
申請人是以下任何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
(i)
屋宇裝備工程;
(ii)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
(iii)
電機工程;
(iv)
電子工程;
(v)
輪機及造船工程;
(vi)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2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b)
申請人持有以下任何學科的學士學位 ——
(i)
屋宇裝備工程;
(ii)
電機工程;
(iii)
電子工程;
(iv)
輪機及造船工程;
(v)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或
(c)
申請人持有獲註冊主任認可為等同於或高於(b)段所述的任何資格,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d)-(e)
第5部 根據第91(3)(a)條續期須符合的規定
1.
第91(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 ——
(a)
於緊接提交有關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申請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關工作經驗;及
(b)
於(a)段所述的期間內,申請人已完成最少90小時的相關訓練。
附表10 升降機工程人員及自動梯工程人員的註冊
[第82、83、94、 95及156條]
第1部 升降機工程人員根據第82(2)(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第82(2)(a)條所述的規定為 ——
(a)
申請人曾是升降機電氣技工或升降機機械技工行業的學徒,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的工藝證書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b)
申請人曾是註冊主任認可與升降機電氣技工或升降機機械技工行業相似的任何其他行業的學徒,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的工藝證書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c)
申請人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的屋宇裝備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輪機工程或機械工程的證書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d)
申請人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為等同於或高於(c)段所述的課程的任何其他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或
(e)
(f)
申請人已在一項由註冊主任認可的升降機工程行業測試中及格,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8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第2部 根據第83(3)(a)條續期須符合的規定
1.
第83(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 ——
(a)
於緊接提交有關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申請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關工作經驗;及
(b)
於(a)段所述的期間內,申請人已完成最少30小時的相關訓練。
第3部 自動梯工程人員根據第94(2)(a)條須符合的規定
1.
第94(2)(a)條所述的規定為 ——
(a)
申請人曾是升降機電氣技工或升降機機械技工行業的學徒,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的工藝證書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b)
申請人曾是註冊主任認可與升降機電氣技工或升降機機械技工行業相似的任何其他行業的學徒,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c)
申請人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的屋宇裝備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輪機工程或機械工程的證書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
(d)
申請人已完成註冊主任認可為等同於或高於(c)段所述的課程的任何其他課程,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4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相關訓練;或
(e)
(f)
申請人已在一項由註冊主任認可的自動梯工程行業測試中及格,並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 ——
(i)
最少8年相關工作經驗,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緊接提出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取得;及
(ii)
所需的實際經驗及恰當的訓練。
第4部 根據第95(3)(a)條續期須符合的規定
1.
第95(3)(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 ——
(a)
於緊接提交有關申請的日期前的5年期間內,申請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關工作經驗;及
(b)
於(a)段所述的期間內,申請人已完成最少30小時的相關訓練。
附表11 紀律審裁委員團
[第108及156條及附表12]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委員團 (panel)指按第108條規定須設立的紀律審裁委員團;
委員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2條委任的人;
香港工程師學會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註冊專業工程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2. 委員團的組成
(1)
委員團由以下數目及組別的、由局長委任的人士組成 ——
(a)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 ——
(i)
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及
(ii)
屋宇裝備工程、機械工程或輪機及造船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b)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 ——
(i)
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及
(ii)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電機工程或電子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c)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人士 ——
(i)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該工程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工程師權益的組織提名的;或
(ii)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而該工程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自動梯工程師權益的組織提名的;
(d)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並名列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b)或(3)條備存的名冊的工程師名單;
(e)
不超過5名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承辦商或自動梯承辦商權益的組織提名的人;
(f)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人士 ——
(i)
就所有升降機工程種類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而該人員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工程人員權益的組織提名的;或
(ii)
就所有自動梯工程種類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而該人員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自動梯工程人員權益的組織提名的;
(g)
不超過5名業外人士,而該等人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物業管理業務經營者權益的組織提名的;及
(h)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業外人士 ——
(i)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所指的管理委員會(或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或
(ii)
擁有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人。
(2)
公職人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團的成員。
(3)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委員團成員的公告。
3. 委員團成員的任期
委員團成員可獲委任不超過3年的任期,並可在其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4. 委員團成員的辭職
(1)
委員團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局長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委員團成員的免任
(1)
局長如信納某委員團成員有以下任何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d)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e)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團成員的職能。
(2)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終止委員團成員的委任的公告。
附表12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第2、110及156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投訴 (complaint)指指稱某註冊人士犯違紀行為的投訴;
委員會成員 (board
member)指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成員;
紀律審裁委員會 (disciplinary
board)指按第110(1)條規定須設立以考慮某投訴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會議 (meeting)包括聆訊。
2.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組成
(1)
紀律審裁委員會由局長從根據第108條設立的紀律審裁委員團中委任的8名成員組成。
(2)
組成委員團的每一組別,均須有最少一名成員在委員會成員內。
(3)
如在考慮某投訴時,某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不再是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
根據附表11第5條的原因除外),該委員會成員可繼續以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身分行事,直至委員會就該投訴作出決定為止。
3. 法定人數
(1)
紀律審裁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委員會成員。
(2)
如有委員會成員根據本附表第8條被取消就某事宜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4. 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
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5. 委員會成員酬金
主席及委員會成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的款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6. 主席主持會議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紀律審裁委員會會議須由根據本附表第4條選出的主席主持。
(2)
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委員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3)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4)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7.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
(1)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的聆訊的各方為 ——
(a)
遭投訴的註冊人士;及
(b)
署長。
(2)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主席須 ——
(a)
指定聆訊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將該時間及地點以書面通知各方。
(3)
聆訊各方可 ——
(a)
於聆訊中親自作出申述;或
(b)
由大律師或律師或該方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
聆訊各方可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證據。
8. 委員會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如任何委員會成員在紀律審裁委員會會議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前向委員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或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披露;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委員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避席;及
(c)
該成員不得就該事宜參與任何商議或涉及任何裁決。
9. 法律顧問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主席可委任大律師或律師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以就委員會會議期間出現的任何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10.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決定程序
在本附表及第5部的規限下,紀律審裁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附表13 上訴委員團
[第116及156條及附表14]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委員團 (panel)指按第116條規定須設立的上訴委員團;
委員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2條委任的人;
香港工程師學會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註冊專業工程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2. 委員團的組成
(1)
委員團由以下數目及組別的、由局長委任的人士組成 ——
(a)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 ——
(i)
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及
(ii)
屋宇裝備工程、機械工程、或輪機及造船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b)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 ——
(i)
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及
(ii)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電機工程或電子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c)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人士 ——
(i)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該工程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工程師權益的組織提名的;或
(ii)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而該工程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自動梯工程師權益的組織提名的;
(d)
不超過5名由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屬香港工程師學會的會員,並名列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b)或(3)條備存的名冊的工程師名單;
(e)
不超過5名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承辦商或自動梯承辦商權益的組織提名的人;
(f)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人士 ——
(i)
就所有升降機工程種類註冊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而該人員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升降機工程人員權益的組織提名的;或
(ii)
就所有自動梯工程種類註冊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而該人員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自動梯工程人員權益的組織提名的;
(g)
不超過5名業外人士,而該等人士是由獲局長認為代表物業管理業務經營者權益的組織提名的;及
(h)
不超過5名屬以下組別的業外人士 ——
(i)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所指的管理委員會(或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或
(ii)
擁有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人。
(2)
公職人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團的成員。
(3)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委員團成員的公告。
3. 委員團成員的任期
委員團成員可獲委任不超過3年的任期,並可在其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
4. 委員團成員的辭職
(1)
委員團成員可隨時藉向局長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在有關辭職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局長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委員團成員的免任
(1)
局長如信納某委員團成員有以下任何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d)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e)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團成員的職能。
(2)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終止委員團成員的委任的公告。
附表14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會議及程序等
[第2、118及156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第115(1)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按第118(1)條規定須設立以考慮某上訴的上訴委員會;
委員會成員 (board member)指上訴委員會的成員;
會議 (meeting)包括聆訊。
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上訴委員會由局長從根據第116條設立的上訴委員團中委任的8名成員組成。
(2)
組成委員團的每一組別,均須有最少一名成員在委員會成員內。
(3)
如某上訴委員團成員是或曾經是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而該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決定,是上訴委員會將要考慮的上訴的標的,則局長不得委任該成員為該上訴委員會的成員。
(4)
如在考慮某上訴時,為考慮該上訴而組成的上訴委員會的某委員會成員不再是上訴委員團成員(根據附表13第5條的原因除外),該委員會成員可繼續以上訴委員會成員身分行事,直至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決定為止。
3. 法定人數
(1)
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名委員會成員。
(2)
如有委員會成員根據本附表第8條被取消就某事宜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決定或商議該事宜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該成員計算在內。
4. 上訴委員會主席
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5. 委員會成員酬金
主席及委員會成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的款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6. 主席主持會議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會議須由根據本附表第4條選出的主席主持。
(2)
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夠主持某次委員會會議,則出席該會議的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3)
所有待決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有投票的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4)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決定票。
7.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
(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上訴的各方為上訴人,以及 ——
(a)
(如屬針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署長;
(b)
(如屬針對註冊主任的決定的上訴)註冊主任;
(c)
(如屬針對紀律審裁委員會的命令的上訴)紀律審裁委員會;及
(d)
(如屬針對第115(1)(l)條所述的決定的上訴)作出該決定的人。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須 ——
(a)
指定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將該時間及地點以書面通知各方。
(3)
上訴各方可 ——
(a)
於聆訊中親自作出申述;或
(b)
由大律師或律師或該方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
上訴各方可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證據。
(5)
除非上訴委員會裁定有良好理由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否則聆訊須公開進行。
8. 委員會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如任何委員會成員在上訴委員會會議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於會議開始前向委員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或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披露;
(b)
如會議要求該成員在委員會考慮該事宜時避席,該成員須避席;及
(c)
該成員不得就該事宜參與任何商議或涉及任何裁決。
9. 法律顧問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委任大律師或律師出席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以就委員會會議期間出現的任何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10. 上訴委員會可決定程序
在本附表及第6部的規限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本身的程序。
附表15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156及160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安全設備 (safety
equipment)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安全設備;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57條的實施日期
*
。第2部 若干人士視為條例所指的註冊人士
2. 若干人士根據《已廢除條例》註冊視為根據本條例註冊
(1)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人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承建商,而若非第157條實施,其註冊在有關日期本屬繼續有效的,則該人屬本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猶如該人是於有關日期根據第74(1)條獲註冊,而第98條亦據此適用。
(2)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人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若非第157條實施,其註冊在有關日期本屬繼續有效的,則該人屬本條例所指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猶如該人是於有關日期根據第78(1)條獲註冊,而第98及99條亦據此適用。
(3)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人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註冊自動梯承建商,而若非第157條實施,其註冊在有關日期本屬繼續有效的,則該人屬本條例所指的註冊自動梯承辦商,猶如該人是於有關日期根據第86(1)條獲註冊,而第98條亦據此適用。
(4)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任何人屬《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而若非第157條實施,其註冊在有關日期本屬繼續有效的,則該人屬本條例所指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猶如該人是於有關日期根據第90(1)條獲註冊,而第98及99條亦據此適用。
(5)
本條所指的註冊人士的註冊 ——
(a)
於有關日期生效;及
(b)
除非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否則於緊接該日期的5周年當日之前一日不再有效。
第3部 第9、13、43及45條就若干主要更改的適用
3. 第9、13、43及45條就在有關日期前完成的主要更改的適用
(1)
如屬以下情況,第9及13條就升降機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而言,並不適用 ——
(a)
就某升降機(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13條本就該升降機適用)而言 ——
(i)
准許恢復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的通知,已根據《已廢除條例》就該更改發出;或
(ii)
豁免受《已廢除條例》第13條規限的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44條就該升降機批予;及
(b)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而言,該更改在有關日期前已完成。
(2)
如屬以下情況,第43及45條就自動梯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而言,並不適用 ——
(a)
就某自動梯(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13條本就該自動梯適用)而言 ——
(i)
准許恢復使用或操作該自動梯的通知,已根據《已廢除條例》就該更改發出;或
(ii)
豁免受《已廢除條例》第13條規限的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44條就該自動梯批予;及
(b)
就任何其他自動梯而言,該更改在有關日期前已完成。
第4部 若干工程等視為條例所指的定期保養工程等
4. 若干工程就第15(2)(b)或46(2)(b)條而言視為定期保養工程等
(1)
就第15(2)(b)條而言 ——
(a)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19條本就某升降機適用,則上次在訂明期間內按照該第19條就該升降機進行的訂明工程,須視為就該升降機進行的定期保養工程;及
(b)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而言,定期保養工程須視為在有關日期第一次就該升降機進行。
(2)
就第46(2)(b)條而言 ——
(a)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19條本就某自動梯適用,則上次在訂明期間內按照該第19條就該自動梯進行的訂明工程,須視為就該自動梯進行的定期保養工程;及
(b)
就任何其他自動梯而言,定期保養工程須視為在有關日期第一次就該自動梯進行。
(3)
在本條中 ——
訂明工程 (prescribed works)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檢查、清潔及調校該升降機,以及為該升降機上機油,包括檢查、清潔及調校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以及為該等機械及設備上機油;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檢查、清潔及調校該自動梯,以及為該自動梯上機油,包括檢查、清潔及調校與該自動梯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該自動梯設有的安全設備,以及為該等機械及設備上機油;
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指緊接有關日期前的一個月的期間。
5. 若干檢驗及測試就第22、23或53條而言視為徹底檢驗
(1)
就第22條而言,對上一次在有關日期前就有關的升降機進行的訂明檢驗,須視為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就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進行的徹底檢驗。
(2)
就第23條而言,對上一次在有關日期前就有關的升降機按照《已廢除條例》進行的有負載訂明檢驗,須視為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按照第24(2)及(3)條就該升降機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進行的檢驗。
(3)
就第53條而言,對上一次在有關日期前就有關的自動梯進行的訂明檢驗,須視為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就該自動梯及其所有相聯設備或機械進行的徹底檢驗。
(4)
在本條中 ——
有負載訂明檢驗 (prescribed examination with load)就第(2)款而言 ——
(a)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某升降機適用)指在訂明期間就該升降機進行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在有負載的情況下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及
(b)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而言,指在訂明期間就該升降機進行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在有負載的情況下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就訂明證明書的定義的(f)段而言,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就有負載訂明檢驗的定義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始於某日而該日的5周年日是有關日期;及
(b)
終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一日;
訂明檢驗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
就第(1)款而言 ——
(i)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某升降機適用)指該升降機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及
(ii)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而言,指該升降機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及
(b)
就第(3)款而言 ——
(i)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某自動梯適用)指該自動梯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自動梯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及
(ii)
就任何其他自動梯而言,指該自動梯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自動梯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而有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
訂明證明書 (prescribed certificate) ——
(a)
就訂明檢驗的定義的(a)(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a)(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
(b)
就訂明檢驗的定義的(a)(i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a)(i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
(c)
就訂明檢驗的定義的(b)(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b)(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
(d)
就訂明檢驗的定義的(b)(i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b)(i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
(e)
就有負載訂明檢驗的定義的(a)段而言,指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9條交付的證明書的文本;
(f)
就有負載訂明檢驗的定義的(b)段而言,指訂明人士就該升降機由有關的人進行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發出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載有該人的一項陳述,表明該人信納在檢驗當日該升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6. 若干證明書視為根據第26或56條發出的准用證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 ——
(a)
升降機的訂明證明書視為該升降機的准用證;及
(b)
自動梯的訂明證明書視為該自動梯的准用證。
(2)
儘管有第27及57條的規定 ——
(a)
根據第(1)(a)款視為升降機的准用證的該升降機的證明書 ——
(i)
就第(3)(a)(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
在有關日期開始作為准用證有效;及
(B)
在以下日期的午夜不再作為准用證有效: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而該日期屬如此指明為就該升降機進行下次定期檢驗的限期的最後一日;及
(ii)
就第(3)(a)(i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
在有關日期開始作為准用證有效;及
(B)
在緊接有關檢驗進行的日期的1周年日之前一日的午夜,不再作為准用證有效;及
(b)
根據第(1)(b)款視為自動梯的准用證的該自動梯的證明書 ——
(i)
就第(3)(b)(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
在有關日期開始作為准用證有效;及
(B)
在以下日期的午夜不再作為准用證有效︰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而該日期屬如此指明為就該自動梯進行下次定期檢驗的限期的最後一日;及
(ii)
就第(3)(b)(i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
在有關日期開始作為准用證有效;及
(B)
在進行有關檢驗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的午夜,不再作為准用證有效。
(3)
就本條而言 ——
(a)
如有以下情況,文件即屬升降機的訂明證明書 ——
(i)
就某升降機(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該升降機適用)而言 ——
(A)
該文件是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9條交付的證明書的文本;及
(B)
該文件指明須在某日期或之前就該升降機進行下次定期檢驗,而該日期是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及
(ii)
就任何其他升降機而言 ——
(A)
該文件是訂明人士發出的證書;
(B)
該文件是在有關日期前就該升降機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發出的,而該項檢驗是由該人按照《已廢除條例》在某日期或之後進行,而該日期的周年日是緊接有關日期之後;及
(C)
該文件載有該人的一項陳述,表明該人信納在檢驗當日該升降機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及
(b)
如有以下情況,文件即屬自動梯的訂明證明書 ——
(i)
就某自動梯(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該自動梯適用)而言 ——
(A)
該文件是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9條交付的證明書的文本;及
(B)
該文件指明須在某日期或之前就該自動梯進行下次定期檢驗,而該日期是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及
(ii)
就任何其他自動梯而言 ——
(A)
該文件是訂明人士發出的證書;
(B)
該文件是在有關日期前就該自動梯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自動梯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發出的,而該項檢驗是由該人按照《已廢除條例》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的6個月的期間內進行的;及
(C)
該文件載有該人的一項陳述,表明該人信納在檢驗當日該自動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4)
在第(3)款中 ——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b)
就自動梯而言,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自動梯工程師。
第5部 有待根據《已廢除條例》處置的證明書
7. 有待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2(2)或13(2)條處置的證明書
(1)
如 ——
(a)
有證明書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2(2)條就升降機或自動梯交付署長;
(b)
根據該條須繳付的費用已繳付;及
(c)
有以下任何情況 ——
(i)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仍有待署長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作出決定;
(ii)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署長仍在重新考慮其根據該條例第12(3)(b)條拒絕允許使用及操作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決定,
署長可根據第26或56條處置該個案,猶如該個案是根據第26或56條就升降機或自動梯提出的申請一樣,及猶如該證明書是第24或54條所指的證書一樣。
(2)
如有證明書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2)條就升降機或自動梯交付署長,而根據該條須繳付的費用已繳付,而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仍有待署長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受影響部分是否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作出決定;或
(b)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署長仍在重新考慮其根據該條例第13(3)(b)條拒絕允許恢復使用或操作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決定,
署長可根據第28或58條處置該個案,猶如該個案是根據第28或58條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提出的申請一樣,及猶如該證明書是第25或55條所指的證書一樣。
(3)
如 ——
(a)
有證明書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6(1)條就升降機或自動梯交付署長;
(b)
根據該條須繳付的費用已繳付;及
(c)
在有關日期前,仍有待署長根據第39(1)條處置該證明書,
署長可根據第26或56條處置該個案,猶如該個案是根據第26或56條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提出的申請一樣,及猶如該證明書是第24或54條所指的證書一樣。
(4)
就第(1)款而言,除非署長另有指示,在署長通知向其交付有關證書的人署長是否就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根據第26或56條發出准用證的決定前,該升降機或自動梯可在沒有准用證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
(5)
就第(2)款而言,除非署長另有指示,在署長通知向其交付有關證書的人署長是否就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根據第28或58條發出復用證的決定前,該升降機或自動梯可在沒有復用證的情況下恢復正常使用及操作。
(6)
就第(3)款而言,除非署長另有指示,在署長通知向其交付有關證書的人署長是否就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根據第26或56條發出准用證的決定前,該升降機或自動梯可在沒有准用證的情況下繼續使用及操作。
第6部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或11C條提出的待決申請
8.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或11C條提出的申請
(1)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條提出的待決申請,該申請須視為根據第78或90條(視情況需要而定)提出的申請。
(2)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C條提出的待決申請,該申請須視為根據第74或86條(視情況需要而定)提出的申請。
第7部 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命令等
9. 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命令
如有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命令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而若非第157條實施該命令本應繼續有效,則該命令繼續有效,而在本附表第10及11條的規限下,署長可根據該條例強制執行該命令,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10. 關乎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7(1)條作出的命令的補充條文
(1)
就基於《已廢除條例》第27(1)條所述的任何理由(第27(1)(e)條除外)作出的命令而言,該條例第27(2)條並不適用,而該命令一直有效,直至署長信納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並撤銷該命令為止。
(2)
就基於《已廢除條例》第27(1)(e)條所述的理由作出的命令而言,該條例第27(3)條並不適用,而該命令一直有效,直至署長信納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並撤銷該命令為止。
11. 關乎違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7(1)條作出的命令的罪行
(1)
如某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或操作,屬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7(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該條例第29(3)、(4)及(5)條並不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使用或操作而適用。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3)
任何人安排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違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4)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關使用或操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當時並不知道(且在盡了應有的努力後亦不會能夠發現)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關使用或操作;或
(b)
有關違反既不獲該人的同意,亦不受該人縱容,而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
(6)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在影響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機或自動梯。
(7)
如使用或操作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是為了執行由或根據本條例委以或賦予任何人的職能,包括為了遵從本條例所指的署長的命令或施行該命令,第(2)及(3)款並不適用。
12. 根據《已廢除條例》截電供應
(1)
如某升降機的電力供應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8條被截斷,除非已取得署長的書面許可,否則不得重新接回電力供應。
(2)
如某自動梯的電力供應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8條被截斷,除非已取得署長的書面許可,否則不得重新接回電力供應。
(3)
如有違反第(1)款,第31(3)及(4)條就該違反事項而適用,猶如電力供應是根據第31條截斷的。
(4)
如有違反第(2)款,第61(3)及(4)條就該違反事項而適用,猶如電力供應是根據第61條截斷的。
第8部 紀律研訊程序及上訴
13. 根據《已廢除條例》進行的紀律研訊程序
(1)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根據《已廢除條例》第8或11E條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程序待決,則該程序可根據《已廢除條例》繼續進行,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2)
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而言,被委任進行該程序的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可繼續執行作為該成員的職能,直至該程序完成為止。
(3)
在有關日期前署長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9或11G條轉介局長的任何事宜,可在該日期或之後轉呈局長,而《已廢除條例》在該日期或之後就該事宜繼續適用,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4)
儘管有第(1)及(3)款的規定,《已廢除條例》第9(2)(a)(i)或11G(2)(a)條所指的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須解釋為委員會根據以下一條或多於一條的本條例條文(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命令註冊主任取消或暫時吊銷有關的人的註冊的權力,而《已廢除條例》第11及11I條所指的原訟法庭的權力,須據此解釋 ——
(a)
第74(1)條;
(b)
第78(1)條;
(c)
第86(1)條;
(d)
第90(1)條。
(5)
註冊主任 ——
(a)
須遵從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或
(b)
(如原訟法庭決定推翻或更改該命令)須採取適當的行動(如有需要),以實施該決定。
14. 根據《已廢除條例》進行的上訴
(1)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根據《已廢除條例》委任的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待決,則該程序可根據《已廢除條例》繼續進行,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2)
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而言,被委任進行該程序的上訴委員會成員可繼續執行作為該成員的職能,直至該程序完成為止。
(3)
儘管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18條繼續就第(1)款所述的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適用,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4)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5)、11C(4)或15條存續的上訴權利,可在該日期或之後根據《已廢除條例》行使,而該條例在該日期或之後繼續適用,猶如該條例未被第157條廢除一樣。
(5)
儘管有第(1)及(4)款的規定 ——
(a)
就《已廢除條例》第6(5)或11C(4)條所指的上訴而言,該條例第17(4)(b)條所指的上訴委員會的權力,須解釋為委員會根據以下一條或多於一條的本條例條文(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命令註冊主任將有關的人註冊的權力,而《已廢除條例》第18條所指的原訟法庭的權力,須據此解釋 ——
(i)
第74(1)條;
(ii)
第78(1)條;
(iii)
第86(1)條;
(iv)
第90(1)條;及
(b)
就《已廢除條例》第15條所指的上訴而言 ——
(i)
該條例第17(1)條所指的上訴委員會的權力,須解釋為委員會命令署長根據本條例就升降機或自動梯(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發出准用證或復用證的權力;及
(ii)
該條例第17(2)條所指的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權力,須解釋為委員會命令署長在署長信納委員會根據該條指明的工程已進行的情況下,就有關升降機或自動梯(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根據本條例發出准用證或復用證的權力。
(6)
註冊主任 ——
(a)
須遵從根據第(5)(a)款作出的命令;或
(b)
(如原訟法庭決定推翻或更改根據《已廢除條例》委任的上訴委員會的命令)須採取適當的行動(如有需要),以實施該決定。
第9部 其他事宜
15. 根據第39或69條展示准用證
(1)
如有訂明檢驗就某升降機進行,第39條在指明日期前並不就該升降機適用,但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其適用的升降機除外。
(2)
如有訂明檢驗就某自動梯進行,第69條在指明日期前並不就該自動梯適用,但如若非第157條實施《已廢除條例》第39(3)條本就其適用的自動梯除外。
(3)
在本條中 ——
上次訂明檢驗 (last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對上一次在有關日期前就該升降機進行的訂明檢驗;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對上一次在有關日期前就該自動梯進行的訂明檢驗;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就該升降機進行上次訂明檢驗的日期的周年日;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於就該自動梯進行上次訂明檢驗的日期翌日開始的6個月的期間的最後一日;
訂明檢驗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
就升降機而言,指該升降機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升降機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升降機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本附表第6(3)(a)(i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及
(b)
就自動梯而言,指該自動梯的檢驗,包括檢驗與該自動梯相關的所有機械及設備,及測試該自動梯設有的安全設備,而有本附表第6(3)(b)(ii)條所界定的訂明證明書已就該項檢驗發出。
16.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44A條批予的豁免須視為根據本條例批予的豁免
如若非第157條實施,根據《已廢除條例》第44A條就某升降機批予的豁免本應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有效,該豁免須視為在有關日期根據第148條就該升降機批予的豁免,使該升降機不受本條例所有條文管限。
附表16 相應及相關修訂
[第156、160及161條]
第1部
1-2.
第2部
3.
第3部
4.
第4部
5.
第5部
6.
第6部
7.
第7部
8.
(1)
(2)
9.
(1)
(2)
第8部
10.
第9部 對《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的修訂
11-13.
14-15.
16-18.
19-21.
22.
23.
24. 修訂附表9(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的註冊)
(1)
附表9,第2部 ——
廢除第1條代以
“1.
第78(2)(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是以下任何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
(a)
屋宇裝備工程;
(b)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
(c)
電機工程;
(d)
電子工程;
(e)
輪機及造船工程;
(f)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2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2)
附表9,第4部 ——
廢除第1條代以
“1.
第90(2)(a)條所述的規定為申請人是以下任何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
(a)
屋宇裝備工程;
(b)
控制、自動化及儀器儀表工程;
(c)
電機工程;
(d)
電子工程;
(e)
輪機及造船工程;
(f)
機械工程,
而申請人令註冊主任信納,申請人具備最少2年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所需的實際經驗。”。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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