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19章《競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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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競爭條例》旨在禁止妨礙香港市場競爭的行為,包括反競爭協議和不當合併。條例設立了競爭事務委員會及競爭事務審裁處,負責監管和執行相關規定。條例的主要內容包括對反競爭行為的定義、行為守則的制定、以及投訴和調查的程序。這些措施旨在維護公平競爭,促進市場效率,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公司與競爭對手達成協議,聯合提高產品價格,這可能違反《競爭條例》。
- 假設兩家公司合併,若合併後市場競爭大幅減少,可能會受到競爭事務委員會的調查。
- 假設消費者對某公司的不當市場行為提出投訴,競爭事務委員會將根據《競爭條例》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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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禁止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禁止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合併;設立競爭事務委員會及競爭事務審裁處;以及就附帶和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競爭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人
(person)除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外,包括業務實體;
公司
(company)除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外,包括該條例所指的非香港公司及根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IX部或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7部註冊的公司;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擔任公司秘書職位的人(不論職稱為何);
文件
(document)包括以任何形式記錄的資料;
主任法官
(President)指根據第136條委任的審裁處的主任法官;
可覆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具有第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合併
(merger)具有與附表7第5條一併理解的該附表第3條所給予該詞的涵義;
合併守則
(merger rule)具有附表7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為
(conduct)指任何行為,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
行為守則
(conduct rule)指 ——
(a)
第一行為守則;或
(b)
第二行為守則;
協議 (agreement)包括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書面或口頭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
委員 (member)就競委會而言,指根據附表5第2條委任的競委會委員;
法定團體
(statutory
body)指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設立或組成、或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但不包括 ——
(a)
公司;
(b)
根據《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成立為法團的受託人法團;
(c)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註冊的社團;
(d)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或
(e)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
特區政府 (Government)不包括完全由或部分由特區政府擁有的公司;
第一行為守則
(first conduct rule)具有第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二行為守則
(second conduct rule)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通訊事務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業務實體 (undertaking)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或牽涉入公司的管理的人(不論職稱為何),並包括幕後董事;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載於文件中的資料;
違章通知書
(infringement
notice)指根據第67(2)條發出的違章通知書;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根據該協議,協議一方(僱主)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該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訓練合約;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就某公司而言,在該公司的所有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所有董事或過半數董事參照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而行事,則該人不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為幕後董事;
寬待協議 (leniency
agreement)指根據第80條訂立的寬待協議;
審裁處 (Tribunal)指由第134條設立的競爭事務審裁處;
調查
(investigation)指根據第3部進行的調查;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具有第12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職能
(functions)除在第130條中,包括權力及責任;
嚴重反競爭行為 (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指由任何以下行為或以下行為的任何組合構成的行為 ——
(a)
訂定、維持、調高或控制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價格;
(b)
為生產或供應貨品或服務而編配銷售、地域、顧客或市場;
(c)
訂定、維持、控制、防止、限制或消除貨品或服務的生產或供應;
(d)
圍標;
附註 ——
亦參閱第(2)款。
亦參閱第(2)款。
競委會 (Commission)指由第129條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
競委會資金 (funds of the
Commission)指附表5第21條所指明的競委會的資金;
競爭守則
(competition rule)指 ——
(a)
第一行為守則;
(b)
第二行為守則;或
(c)
合併守則;
競爭事宜
(competition
matter)指任何涉及以下事宜或與以下事宜有關連的事宜 ——
(a)
違反競爭守則,或指稱的違反競爭守則;或
(b)
已根據本條例或須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乎競爭守則的任何決定;
競爭事務當局
(competition authority)指 ——
(a)
競委會;或
(b)
通訊事務管理局。
(2)
就嚴重反競爭行為的定義而言 ——
供應
(supply) ——
(a)
就貨品而言,指銷售、租賃、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貨品、該貨品中的權益或取得該貨品的權利,或要約以上述方式處置該貨品、權益或權利;及
(b)
就服務而言,指銷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服務,或要約以上述方式提供該服務;
貨品
(goods)包括土地財產;
圍標
(bid-rigging)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 ——
(i)
在2個或多於2個的業務實體之間訂立;而根據該協議,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業務實體同意或承諾不回應作出競投或投標的邀請或要求而出價或落標;或同意或承諾會撤回已經為回應該等邀請或要求而作的出價或落標;及
(ii)
在該協議的一方或由該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所控制的實體出價或落標(或撤回出價或落標)之時或之前,沒有人向邀請或要求作出競投或投標的人透露有該協議;或
(b)
藉協議而達致的為回應作出競投或投標的邀請或要求而作的出價或落標,而該協議是符合以下說明的 ——
(i)
在2個或多於2個的業務實體之間訂立;及
(ii)
在該協議的一方或由該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所控制的實體出價或落標(或撤回出價或落標)之時或之前,沒有人向邀請或要求作出競投或投標的人透露有該協議;
價格
(price)包括就供應貨品或服務而作出的折扣、回贈、津貼、價格寬免或其他利益。
(3)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3. 對法定團體的適用範圍
(1)
以下條文不適用於法定團體 ——
(a)
第2部(行為守則);
(b)
第4部(競委會的強制執行權力);
(c)
第6部(於審裁處強制執行);及
(d)
附表7(合併)。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該款所提述的條文 ——
(a)
適用於指明的法定團體;及
(b)
在法定團體從事指明活動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團體。
(3)
在本條中 ——
(a)
指明
(specified)指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及
(b)
對法定團體的提述,包括以該法定團體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
4. 對指明人士及從事指明活動的人的適用範圍
(1)
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a)
不適用於指明人士;或
(b)
在某人從事指明活動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人。
(2)
在本條中 ——
(a)
指明
(specified)指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及
(b)
對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
5.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藉規例將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i)
適用於任何法定團體;或
(ii)
在任何法定團體從事該規例所指明的活動的範圍內,適用於該團體;及
(b)
藉規例使第3(1)條所提述的條文 ——
(i)
不適用於任何人;或
(ii)
在任何人從事該規例所指明的活動範圍內,不適用於該人。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只有在信納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a)(i)或(ii)款就法定團體訂立規例 ——
(a)
該法定團體正從事的經濟活動,與另一業務實體存在直接競爭;
(b)
該法定團體的經濟活動,正在影響特定市場的經濟效率;
(c)
該法定團體的經濟活動,並非直接與提供主要公共服務或施行公共政策有關;及
(d)
沒有其他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不訂立該規例。
(3)
在第(1)款中,對法定團體或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該法定團體或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該僱員或代理人。
第2部 行為守則
第1分部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的協議等第1次分部第一行為守則6. 禁止反競爭的協議、經協調做法及決定
(1)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 ——
(a)
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
(b)
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
(c)
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如本條例的條文明訂為適用於協議或就協議而適用,該條文須解釋為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經協調做法及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或就該等做法及決定而適用。
(3)
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條例中稱為第一行為守則。
7. 協議的目的及效果
(1)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決定有多於一個目的,而其中一個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則該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決定即屬以本條例所指的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為目的。
(2)
即使僅可憑推論而確定,某協議、決定或經協調做法的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某業務實體仍可被視為作出或執行有該目的之該協議或決定,或從事有該目的之經協調做法。
(3)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決定有多於一個效果,而其中一個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則該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決定即屬具有本條例所指的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的效果。
8. 第一行為守則的地域適用範圍
第一行為守則適用於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決定,即使有以下情況亦然 ——
(a)
該協議或決定是在香港境外作出或執行的;
(b)
該經協調做法是在香港境外從事的;
(c)
該協議或經協調做法的任何一方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d)
執行該決定的任何業務實體或業務實體組織,均是在香港境外的。
9. 申請決定
(1)
已訂立某協議或已執行、正執行或擬訂立或執行某協議的業務實體,可向競委會提出申請,要求作出該協議是否符合以下情況的決定 ——
(a)
由附表1豁除或因為附表1而豁除於第一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之外;
(b)
憑藉根據第15條發出的集體豁免命令獲豁免而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
(c)
憑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1條(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條(避免抵觸國際義務的豁免)作出的命令獲豁免而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或
(d)
憑藉第3條(對法定團體的適用範圍)或第4條(對指明人士及從事指明活動的人的適用範圍)而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
(2)
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下,競委會才須考慮本條所指的申請 ——
(a)
該申請就本條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適用情況,舉出具有較廣泛重要性或涉及公眾利益的問題,而該問題屬全新的或懸而未決的;
(b)
該申請帶出關於本條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問題,而在現存案例或競委會的決定中,該問題尚未獲釐清;及
(c)
基於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是有可能的。
(3)
如本條所指的申請關涉假設性的問題或協議,競委會無須考慮該申請。
10. 對申請的考慮
(1)
在應根據第9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決定之前,競委會 ——
(a)
須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決定影響的人知悉該申請;及
(b)
須考慮向該會作出的關於該申請的申述。
(2)
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須指明就有關申請向競委會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首次發布當日後起計。
11. 競委會的決定
(1)
競委會在考慮於第10條提述的限期內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有關協議是否被豁除於第一行為守則或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或獲豁免而不受第一行為守則或本部規限的決定。
(2)
競委會的決定可包括條件或限制,而該決定在該等條件或限制規限下有效。
(3)
競委會作出決定之後,須將該決定、該決定的日期及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告知有關申請人。
12. 決定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競委會作出決定,指某協議被豁除於第一行為守則或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或獲豁免而不受第一行為守則或本部規限,則該決定所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均免受任何根據本條例就該協議提出的訴訟。
(2)
如有關決定在某些條件及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權,僅在某業務實體遵守每項該等條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一行為守則或本部的範圍內,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13. 不遵守條件或限制
(1)
如有關決定在某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而某業務實體沒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則自該項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的行為開始的日期起,第12條所提供的豁免權不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2)
如某業務實體於某日開始遵守或恢復遵守有關條件或限制,則自該日起,第12條所提供的豁免權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3)
如在某期間內,第12條所提供的豁免權不適用於某業務實體,而該業務實體在該期間內違反第一行為守則,則可根據本條例針對該業務實體採取關乎該項違反的行動。
14. 取消決定
(1)
競委會如有理由相信 ——
(a)
自根據第11條作出決定以來,情況已有重大改變;或
(b)
該決定所基於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
可取消該決定。
(2)
在根據本條取消任何決定之前,競委會須 ——
(a)
發布關於該項建議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項建議的取消影響的業務實體知悉該項建議的取消,該通知須 ——
(i)
述明競委會正考慮取消該決定,以及該會考慮該項取消的原因;及
(ii)
邀請該等業務實體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該項建議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
考慮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
(3)
第(2)款提述的通知須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發布;及
(b)
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
(4)
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發布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5)
競委會 ——
(a)
在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後;及
(b)
在考慮於該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後,
如認為應取消有關決定,可藉向獲該決定提供豁免權的每一業務實體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決定。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取消通知,須將以下事宜告知有關業務實體 ——
(a)
有關決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
作出取消該項決定的裁斷的日期;及
(c)
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
(7)
如競委會信納 ——
(a)
其決定所基於的;及
(b)
由有關協議的一方向該會提供的,
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則根據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該通知發出的日期之前。
(8)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取消某決定,有關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自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該日期後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的豁免權。
(9)
根據本條取消某決定,可就獲該決定提供豁免權的所有業務實體取消,或僅就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業務實體取消。
15. 集體豁免命令
(1)
競委會如信納某特定類別的協議屬豁除協議,可就該類別的協議發出集體豁免命令。
(2)
競委會可自行或應某業務實體或某業務實體組織的申請,發出集體豁免命令。
(3)
競委會可在某集體豁免命令中 ——
(a)
施加條件或限制,而該命令在該等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及
(b)
指明一個該命令停止具有效力的日期。
(4)
競委會須在某集體豁免命令中,指明某個在該命令的日期之後的5年內的日期(後述日期),而競委會將於後述日期展開對該命令的檢討。
(5)
在本條中 ——
豁除協議
(excluded
agreement)指由附表1第1條(提升整體經濟效率的協議)豁除或因為該條而豁除於第一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之外的協議。
16. 關於集體豁免命令的程序
(1)
在發出集體豁免命令之前,競委會 ——
(a)
須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關於建議的集體豁免命令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建議的集體豁免命令影響的人知悉該建議的集體豁免命令;及
(b)
須考慮向該會作出的關於該建議的集體豁免命令的申述。
(2)
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須指明就有關的建議的集體豁免命令向競委會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首次發布當日後起計。
17. 集體豁免命令的效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某協議如屬集體豁免命令指明類別的協議,即獲豁免而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
(2)
如有關的集體豁免命令在某些條件及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向訂立或執行某協議的業務實體提供的豁免權,僅在該業務實體遵守每項該等條件及限制的情況下,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18. 不遵守條件或限制
(1)
如有關集體豁免命令在某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而某業務實體沒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則自該項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的行為開始的日期起,該命令不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2)
如某業務實體於某日開始遵守或恢復遵守有關條件或限制,則自該日起,有關集體豁免命令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3)
如在某期間內,有關集體豁免命令不適用於某業務實體,而該業務實體在該期間內違反第一行為守則,則可根據本條例針對該業務實體採取關乎該項違反的行動。
19. 檢討集體豁免命令
(1)
競委會須於集體豁免命令所指明的展開檢討的日期,展開對該命令的檢討。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競委會如認為檢討某集體豁免命令是適當的,可隨時檢討該命令。
(3)
在不局限於根據第(2)款決定是否檢討某集體豁免命令時可予考慮的事宜的原則下,競委會須考慮以下事宜 ——
(a)
就競爭而維持一個穩定及可預知的規管環境的適切性;
(b)
已在香港的經濟或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的經濟出現的影響屬該命令的標的之協議類別的任何發展;及
(c)
競委會自首次發出該命令以來,有否得悉任何關乎有關特定類別的協議的重大的新資料。
20. 集體豁免命令的更改或撤銷
(1)
競委會如在檢討某集體豁免命令後,認為更改或撤銷該命令屬適當,該會可發出指明某日期的命令,自該日期起更改或撤銷該集體豁免命令。
(2)
在更改或撤銷某集體豁免命令之前,競委會 ——
(a)
須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關於建議的更改或撤銷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建議的更改或撤銷影響的人知悉該建議的更改或撤銷;及
(b)
須考慮向該會作出的關於該建議的更改或撤銷的申述。
(3)
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須指明就有關的建議的更改或撤銷向競委會作出申述的限期。
(4)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首次發布當日後起計。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
(a)
須指明該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b)
可載有競委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21. 濫用市場權勢
(1)
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不得藉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權勢。
(2)
為施行第(1)款,符合以下說明的行為,尤其可構成上述濫用 ——
(a)
該行為包含對競爭對手的攻擊性表現;或
(b)
該行為包含以損害消費者的方式,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
(3)
在不局限在斷定某業務實體是否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時可考慮的事宜的原則下,以下事宜在作出上述斷定時可列入考慮 ——
(a)
業務實體的市場佔有率;
(b)
業務實體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能力;
(c)
競爭者進入有關市場的任何障礙;及
(d)
在根據第35條發出的指引內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其他有關事宜。
(4)
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條例中稱為第二行為守則。
22. 行為的目的及效果
(1)
如某行為有多於一個目的,而其中一個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則該行為即屬以本條例所指的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為目的。
(2)
即使僅可憑推論而確定,某業務實體的行為的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該業務實體仍可被視為從事有該目的之行為。
(3)
如某行為有多於一個效果,而其中一個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則該行為即屬具有本條例所指的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的效果。
23. 第二行為守則的地域適用範圍
第二行為守則適用於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即使有以下情況亦然 ——
(a)
從事該行為的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b)
有關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外從事該行為的。
24. 申請決定
(1)
已從事、正從事或擬從事某行為的業務實體,可向競委會提出申請,要求作出該行為是否符合以下情況的決定 ——
(a)
由附表1豁除或因為附表1而豁除於第二行為守則的適用範圍之外;
(b)
憑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1條(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條(避免抵觸國際義務的豁免)作出的命令獲豁免而不受第二行為守則規限;或
(c)
憑藉第3條(對法定團體的適用範圍)或第4條(對指明人士及從事指明活動的人的適用範圍)而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
(2)
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下,競委會才須考慮本條所指的申請 ——
(a)
該申請就本條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適用情況,舉出具有較廣泛重要性或涉及公眾利益的問題,而該問題屬全新的或懸而未決的;
(b)
該申請帶出關於本條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問題,而在現存案例或競委會的決定中,該問題尚未獲釐清;及
(c)
基於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是有可能的。
(3)
如本條所指的申請關涉假設性的問題或行為,競委會無須考慮該申請。
25. 對申請的考慮
(1)
在應根據第24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決定之前,競委會 ——
(a)
須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決定影響的人知悉該申請;及
(b)
須考慮向該會作出的關於該申請的申述。
(2)
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須指明就有關申請向競委會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首次發布當日後起計。
26. 競委會的決定
(1)
競委會在考慮於第25條提述的限期內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有關行為是否被豁除於第二行為守則或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或獲豁免而不受第二行為守則或本部規限的決定。
(2)
競委會的決定可包括條件或限制,而該決定在該等條件或限制規限下有效。
(3)
競委會作出決定之後,須將該決定、該決定的日期及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告知有關申請人。
27. 決定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競委會作出決定,指某行為被豁除於第二行為守則或本部的適用範圍之外或獲豁免而不受第二行為守則或本部規限,則該決定所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均免受任何根據本條例就該行為提出的訴訟。
(2)
如有關決定在某些條件及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權,僅在某業務實體遵守每項該等條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二行為守則或本部的範圍內,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28. 不遵守條件或限制
(1)
如有關決定在某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而某業務實體沒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則自該項不遵守該條件或限制的行為開始的日期起,第27條所提供的豁免權不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2)
如某業務實體於某日開始遵守或恢復遵守有關條件或限制,則自該日起,第27條所提供的豁免權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3)
如在某期間內,第27條所提供的豁免權不適用於某業務實體,而該業務實體在該期間內違反第二行為守則,則可根據本條例針對該業務實體採取關乎該項違反的行動。
29. 取消決定
(1)
競委會如有理由相信 ——
(a)
自根據第26條作出決定以來,情況已有重大改變;或
(b)
該決定所基於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
可取消該決定。
(2)
在根據本條取消任何決定之前,競委會須 ——
(a)
發布關於該項建議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項建議的取消影響的業務實體知悉該項建議的取消,該通知須 ——
(i)
述明競委會正考慮取消該決定,以及該會考慮該項取消的原因;及
(ii)
邀請該等業務實體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該項建議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
考慮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
(3)
第(2)款提述的通知須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發布;及
(b)
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
(4)
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發布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5)
競委會 ——
(a)
在根據第(2)款發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後;及
(b)
在考慮於該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後,
如認為應取消有關決定,可藉向獲該決定提供豁免權的每一業務實體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決定。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取消通知,須將以下事宜告知有關業務實體 ——
(a)
有關決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
作出取消該項決定的裁斷的日期;及
(c)
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
(7)
如競委會信納 ——
(a)
其決定所基於的;及
(b)
由從事某行為的業務實體向該會提供的,
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則根據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該通知發出的日期之前。
(8)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取消某決定,有關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自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該日期後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的豁免權。
(9)
根據本條取消某決定,可就獲該決定提供豁免權的所有業務實體取消,或僅就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業務實體取消。
30. 豁除情況
如在任何情況中,行為守則由附表1豁除或因為附表1而豁除,則在該情況中,行為守則不適用。
31. 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免 ——
(a)
某指明協議或指明類別的協議使其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或
(b)
某指明行為或指明類別的行為使其不受第二行為守則規限,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授予該項豁免。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條件或限制規限。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間內維持有效。
(4)
在某命令屆滿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延長該命令的有效期。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訂定有關的行為守則從來不曾適用於該命令指明的協議或行為。
32. 避免抵觸國際義務的豁免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避免本條例與直接或間接關乎香港的國際義務相抵觸,豁免 ——
(a)
某指明協議或指明類別的協議使其不受第一行為守則規限;或
(b)
某指明行為或指明類別的行為使其不受第二行為守則規限,
是適當的,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授予該項豁免。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條件或限制規限。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間內維持有效。
(4)
在某命令屆滿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延長該命令的有效期。
(5)
某國際義務如已失效或被更改,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按情況所需,在就該項更改而言屬需要的範圍內,修訂該命令。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訂定有關的行為守則從來不曾適用於該命令指明的協議或行為。
(7)
在本條中 ——
國際義務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包括根據以下協定、協議或安排所訂的義務 ——
(a)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提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
(b)
關乎民用航空的國際安排;及
(c)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為國際協議、國際臨時協議或國際安排的協議、臨時協議或國際安排。
33. 命令須刊憲及提交立法會
(1)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根據第31或32條作出的每一命令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於刊登憲報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2)
如有命令在立法會某次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於在該會議後的28日(修訂限期)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以任何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該命令的權力相符的方式,藉決議通過修訂該命令。
(3)
若修訂限期如非有本條規定便應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立法會解散之後,但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之日或該日之前屆滿,則修訂有關命令的限期須當作被延展,並在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屆滿。
(4)
立法會可在修訂有關命令的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限期延展至該限期屆滿之日後第21日當日或之後舉行的立法會首次會議。
(5)
如修訂限期根據第(3)款延展,立法會可在經延展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經延展限期延展至在該款所提述的下一會期第二次會議之日後第21日當日或之後舉行的立法會首次會議。
(6)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通過後14日內於憲報刊登,或在行政長官在特定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7)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1或32條作出命令,如 ——
(a)
修訂限期或根據第(3)、(4)或(5)款延展的該限期屆滿,而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在修訂限期或經如此延展的該限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在該項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8)
命令如沒有按照本條提交立法會省覽,即屬無效。
(9)
在本條中 ——
會議
(sitting)在用於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當日,並只包括其議事程序表上列入附屬法例的會議。
34. 決定及集體豁免命令的登記冊
(1)
競委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記錄下述事宜的登記冊 ——
(a)
就根據第9或2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的所有決定;
(b)
根據第14或29條發出的所有取消決定的通知;
(c)
根據第15條發出的所有集體豁免命令;及
(d)
根據第20條發出的所有更改或撤銷集體豁免命令的命令。
(2)
競委會可將機密資料從本條所指的登記冊中的記項中略去,而如有機密資料被略去,該事實須在登記冊中披露。
(3)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記冊予任何人查閱。
35. 指引
(1)
競委會須就以下事宜發出指引 ——
(a)
示明該會期望會以何方式詮釋和執行行為守則;
(b)
該會將會以何方式及形式收取要求作出決定或集體豁免命令的申請;及
(c)
示明該會期望會如何行使其作出決定或授予集體豁免的權力。
(2)
競委會可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以及對該指引作出的修訂,可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4)
在根據本條發出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前,競委會須徵詢立法會的意見,並須徵詢競委會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5)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據本條發出的所有指引及對該指引的所有修訂的文本。
(6)
任何人並不僅因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7)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納某指引攸關裁定受爭議的事宜,則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被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某人已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據。
(8)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對該指引的修訂,均不屬附屬法例。
36. 修訂附表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3部 投訴及調查
第1分部投訴37. 投訴
(1)
任何人可按照根據第38條發出的指引,向競委會作出投訴,指稱某業務實體已違反、正違反或即將違反某競爭守則。
(2)
競委會如並不認為調查某投訴是合理的,則沒有責任調查該投訴,而競委會如信納某投訴 ——
(a)
屬微不足道、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
(b)
是基於錯誤理解的,或缺乏實質內容,
則尤其可拒絕予以調查。
38. 關於投訴的指引
競委會須發出指引,示明須以何方式及形式作出投訴。
39. 進行調查的權力
(1)
競委會可 ——
(a)
自行;
(b)
在該會根據本部接獲投訴的情況下;
(c)
在原訟法庭或審裁處根據第118條將任何行為轉介予該會調查的情況下;或
(d)
在特區政府將任何行為轉介予該會調查的情況下,
對構成或可能構成違反競爭守則的任何行為,進行調查。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競委會須有合理因由懷疑,違反競爭守則曾發生、正發生或即將發生,該會方可根據本部進行調查。
40. 關於調查的指引
競委會須發出指引,示明 ——
(a)
該會在決定是否根據本部進行調查時將會依循的程序;及
(b)
該會在根據本部進行該等調查時將會依循的程序。
41. 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
(1)
凡競委會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已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控制文件或資料,或某人在其他方面能夠就構成或可能構成違反某競爭守則的事宜協助該會,本條即適用。
(2)
為進行調查,競委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向該會 ——
(a)
交出該會合理地相信關乎任何攸關該調查的事宜的文件或其副本;或
(b)
提供該會合理地相信關乎任何攸關該調查的事宜的指明資料。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示明 ——
(a)
有關調查的對象事宜及目的;及
(b)
第52條(沒有遵守規定或禁止)、第53條(銷毀或揑改文件)及第55條(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所訂的罪行的性質。
(4)
競委會亦可在有關通知內指明 ——
(a)
須在何時及何地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及
(b)
須按何方式及形式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
(5)
根據本條要求某人交出文件的權力 ——
(a)
在該文件被交出的情況下 ——
(i)
包括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的權力;或
(ii)
包括要求該人(或屬該人的現任或前任僱員或合夥人或在任何時間是受僱於該人的其他人)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的權力;
(b)
在該文件沒有被交出的情況下,包括要求該人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文件在何處的權力。
(6)
根據本條要求某人提供指明資料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就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而言,要求交出一份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呈現的資料,或(如資料以某形式記錄)要求交出由該形式能便捷地轉為一份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呈現的資料;及
(b)
要求就操作載有電子儲存資料的設備,提供指導。
(7)
在本條中 ——
指明
(specified)指 ——
(a)
在有關通知中指明或描述;或
(b)
屬在該通知中指明或描述的類別。
42. 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競委會聆訊
(1)
為進行調查,競委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該會的聆訊,就關乎該會合理地相信攸關該調查的事宜回答問題。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示明 ——
(a)
有關調查的對象事宜及目的;及
(b)
第52 條(沒有遵守規定或禁止)、第53條(銷毀或揑改文件)及第55條(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所訂的罪行的性質。
43. 關於證據的法定聲明
(1)
競委會可要求根據本部向該會提供解釋、進一步詳情、回答或陳述的人,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等解釋、詳情、回答或陳述的真實性。
(2)
為施行第(1)款,競委會的任何委員可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3)
如某人沒有遵從根據本部作出的要求向競委會提供任何解釋、進一步詳情、回答或陳述,則該會可要求該人藉法定聲明,述明沒有遵從首述要求的原因。
44. 豁免權
(1)
根據本部向競委會作證的人以及任何大律師、律師或根據本部出席競委會聆訊的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有關調查是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該人便會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在第(1)款中,提述作證包括提述交出任何文件、作出任何陳述、提供任何資料、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回答任何問題。
45. 導致自己入罪
(1)
任何人不得以根據本分部 ——
(a)
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
(b)
回答任何問題,
可能會令該人受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所針對為理由,而獲免於如此行事。
(2)
如某人根據本分部 ——
(a)
在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時作出陳述;或
(b)
在回答任何問題時作出陳述,
除非在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中,該人或有人代該人提出關於該陳述的證據或提問關於該陳述的問題,否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陳述不得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的證據。
(3)
第(1)及(2)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
競委會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 ——
(i)
第93條下的罰款;或
(ii)
第169條下的罰款;及
(b)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就以下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
(i)
第55條(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所訂的罪行;
(ii)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所訂的罪行;或
(iii)
作假證供罪。
46. 保密責任
(1)
如某人就任何資料或文件對任何其他人負有保密責任,該人不得獲免於根據本部向競委會提供該資料或交出該文件。
(2)
如某人按本條例的規定,向競委會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人就該文件或資料對任何其他人負有保密責任,則該人無需就交出該文件或提供該資料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47. 委任獲授權人員
競委會可為施行本部,而以書面委任該會的任何僱員為其獲授權人員(獲授權人員)。
48. 進入及搜查處所的手令
(1)
原訟法庭法官如應獲授權人員經宣誓提出的申請,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可能攸關競委會的調查的文件,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協助執行該手令所需的其他人,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2)
第(1)款所指的手令,可在該手令所指明的適用於該手令本身或在該手令下的任何進一步的授權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發出,不論該授權是根據該手令的條款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批予的。
49. 出示授權證據的責任
執行手令的獲授權人員如被要求,須出示下述文件以供查閱 ——
(a)
證明其身分的文件證據;
(b)
根據第47條該人員獲授權的文件證據;及
(c)
該手令。
50. 手令賦予的權力
(1)
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 ——
(a)
進入和搜查該手令所指明的處所;
(b)
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以進入該處所和破開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物品或物件;
(c)
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設備;
(d)
強行移走妨礙該手令的執行的任何人或物件;
(e)
要求身處該處所的人,交出看來是該人管有或控制的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
(f)
複製看來是在該處所發現或是向執行該手令的人交出的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或摘錄其內容;
(g)
禁止任何在該處所發現的人 ——
(i)
更改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看來是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或
(ii)
將任何該等文件移離該處所,或安排或准許任何其他人將該等文件移離該處所;
(h)
在以下情況下,接管在該處所發現而看來是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 ——
(i)
接管該等文件,看來是對保存該等文件或防止其受干擾屬必要的;或
(ii)
在該處所內複製該等文件,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i)
採取看來是對(h)(i)段所述的目的屬必要的任何其他步驟;
(j)
在執行該手令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處所發現的某電腦或其他物件將會在檢驗時提供違反競爭守則的證據的情況下,接管該電腦或物件;
(k)
要求身處該處所的任何人就看來是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提供解釋,或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解釋可在何處找到或取得;
(l)
(如任何資料是以電子形式儲存並可從該處所取閱,而執行該手令的人認為該資料關乎任何攸關該調查的事宜)要求將有關資料 ——
(i)
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交出,或(如該資料以某形式記錄)由該形式能便捷地轉為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交出;及
(ii)
以可取走的形式交出。
(2)
在本條中 ——
有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指屬某類文件的文件,而該類文件根據本部可被要求向競委會交出。
51.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在回答問題時提供的資料;
競委會
(Commission)包括競委會的任何委員、僱員或獲授權人員。
52. 沒有遵守規定或禁止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根據下述條文對該人施加的規定或禁止,即屬犯罪 ——
(a)
第41條(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
(b)
第42條(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競委會聆訊);
(c)
第43條(關於證據的法定聲明);或
(d)
第50條(手令賦予的權力)。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3. 銷毀或揑改文件
(1)
如任何人根據第41條(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或第50條(手令賦予的權力)被要求交出某文件,而該人 ——
(a)
蓄意地或罔顧實情地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該文件、揑改該文件或隱藏該文件;或
(b)
安排或准許銷毀、處置、揑改或隱藏該文件,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4. 妨礙搜查
(1)
任何人妨礙另一人行使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5.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
(1)
如任何人根據本部,向競委會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資料,而 ——
(a)
該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該人明知該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文件或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明知某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仍向另一人提供該文件或資料;或
(b)
罔顧實情地向另一人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
而該人明知該文件或資料將會用作為在與競委會在本部下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予該會的資料,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6. 扣留財產
(1)
如任何財產是為回應根據本部作出的要求而向競委會交出,或根據按第48條發出的手令取得 ——
(a)
競委會可在為進行其調查所需的期間內,一直扣留該財產;或
(b)
如該財產可能被要求為法律程序而交出,競委會可在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所需的期間內,一直扣留該財產。
(2)
凡競委會管有根據本部取得的文件,如在其他情況下對該文件享有管有權的人提出要求,競委會須向該人提供該文件的副本,該副本須由該會的委員核證為該文件正本的真確副本。
(3)
在競委會發給上述核證副本之前,該會須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時間及地點,容許在其他情況下對該文件享有管有權的人或該人所授權的人,查閱和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
(4)
根據本條發給的文件的核證副本可獲所有法院接納為證據,猶如它是正本一樣。
57. 處置財產
(1)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例取得任何財產的管有,審裁處可命令以本條所訂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審裁處可主動或應申請 ——
(a)
作出命令,將有關財產交付予審裁處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b)
(如有權獲得有關財產的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作出命令,將該財產變賣,或由審裁處或競委會扣留管有;或
(c)
(如有關財產無價值)命令銷毀該財產。
(3)
除非審裁處信納在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會再需要有關財產,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該財產交付、變賣或銷毀,但容易毀消的財產不在此限。
(4)
如 ——
(a)
審裁處根據第(2)款命令變賣或扣留任何財產;而
(b)
在作出該命令之日後的6個月內,無人確立對該財產或其變賣得益的申索權,
則審裁處可主動或應競委會的申請,命令該財產或其變賣得益成為特區政府的財產。
(5)
除非有關財產是容易毀消的,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扣留財產的命令除外)不得執行,直至容許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為止,如有該上訴提出,則直至該上訴已獲最終處理為止。
(6)
為施行第(5)款,如 ——
(a)
有關上訴已獲裁定,而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已終結;或
(b)
有關上訴已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
則該上訴即屬獲最終處理。
58.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不影響若非因本部便會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而產生的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第(1)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要求披露大律師或律師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59. 指引
(1)
競委會可修訂該會根據本部發出的指引。
(2)
根據本部發出的指引,以及對該指引作出的修訂,可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3)
在根據本部發出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前,競委會須徵詢立法會的意見,並須徵詢競委會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4)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據本部發出的所有指引及對該指引的所有修訂的文本。
(5)
任何人並不僅因違反根據本部發出的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6)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納某指引攸關裁定受爭議的事宜,則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被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某人已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據。
(7)
根據本部發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對該指引的修訂,均不屬附屬法例。
第4部 競委會的強制執行權力
第1分部承諾60. 承諾
(1)
如某人作出 ——
(a)
採取任何行動的承諾;或
(b)
不採取任何行動的承諾,
而競委會認為該承諾對釋除該會對可能違反競爭守則的疑慮屬適當的,該會可接受該承諾。
(2)
第(1)(a)款提述的行動,不包括向特區政府付款。
(3)
競委會如根據本條接受承諾,可同意 ——
(a)
不展開調查,如該會已展開調查,則可同意終止該調查;及
(b)
不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如該會已提起法律程序,則可同意終止該程序。
(4)
競委會如根據本條接受某承諾,則不可 ——
(a)
展開或繼續就任何指稱的違反競爭守則進行的調查;或
(b)
在審裁處提起或繼續就任何指稱的違反競爭守則進行的法律程序,
但以該調查或程序關乎該承諾所針對的事宜的範圍為限。
(5)
為免生疑問,競委會在根據本條接受某承諾後,仍可就 ——
(a)
該承諾沒有針對的事宜;或
(b)
不受該承諾規限的人,
展開或繼續調查,或在審裁處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
(6)
競委會如決定根據本條接受某承諾,須於接受該承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向作出該承諾的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並連同該承諾的文本;及
(b)
在根據第64條(承諾紀錄冊)備存的承諾紀錄冊中,登記該承諾。
61. 撤回對承諾的接受
(1)
在以下情況下,競委會可向作出某承諾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撤回對該承諾的接受 ——
(a)
該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自接受該承諾以來,情況已重大改變;
(b)
該會有合理理由懷疑,作出該承諾的人沒有遵守該承諾;或
(c)
該會有合理理由懷疑,它接受該承諾的決定所基於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
(2)
如競委會信納 ——
(a)
該會接受承諾的決定所基於的;及
(b)
由作出該承諾的人向該會提供的,
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發出該通知的日期之前。
(3)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撤回對承諾的接受 ——
(a)
該承諾即不再約束作出該承諾的人;及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競委會可 ——
(i)
展開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發生的指稱的違反有關競爭守則而進行的調查;或
(ii)
在審裁處提起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發生的指稱的違反有關競爭守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4)
競委會不可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2年之後,提起第(3)款准許的法律程序。
62. 更改、取代及解除承諾
(1)
競委會如在接受某承諾後的任何時間,信納作出該承諾的人提出的對該承諾的更改或取代該承諾的新承諾,將會釋除該會對可能違反競爭守則的疑慮,則該會可接受 ——
(a)
該項更改;或
(b)
該新承諾。
(2)
在以下情況下,競委會可解除某人根據本部由該人作出的承諾 ——
(a)
該人要求該會解除該承諾;或
(b)
該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對指稱的違反競爭守則的疑慮,不再存在。
63. 承諾的強制執行
(1)
如競委會認為某人沒有遵守該人根據本部作出並獲競委會接受的承諾(包括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的承諾),競委會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2)
審裁處如信納某人沒有遵守該人根據本部作出並獲競委會接受的承諾,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命令 ——
(a)
指示該人採取該承諾指明的行動或不採取該承諾指明的行動的命令;
(b)
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指示該人向特區政府支付款項,其款額不得超過因該人沒有遵守該承諾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c)
指示該人向因該人沒有遵守該承諾而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人作出補償的命令;及
(d)
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
64. 承諾紀錄冊
(1)
競委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根據本部作出的承諾(包括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的承諾)的紀錄冊,紀錄冊須載有 ——
(a)
所有根據本部接受的承諾(包括取代另一承諾而獲接受的任何承諾)的文本;
(b)
所有對根據本部接受的承諾的更改的文本;
(c)
關於撤回對承諾的接受(如有的話)的撤回通知;及
(d)
關於解除承諾(如有的話)的解除通知。
(2)
競委會可將機密資料從本條所指的紀錄冊中的記項中略去,而如有機密資料被略去,該事實須在紀錄冊中披露。
(3)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紀錄冊予任何人查閱。
65. 關於承諾的程序規定
附表2就以下事宜的程序規定具有效力 ——
(a)
本分部所指的對承諾的接受;
(b)
本分部所指的撤回對承諾的接受;及
(c)
本分部所指的更改及解除承諾。
66.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通知限期
(notification
period)在某人獲發違章通知書的情況下,指該人須通知競委會該人是否擬遵守該通知書的規定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多於28日);
遵守限期
(compliance
period)在某人通知競委會該人擬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的情況下,指該人須作出遵守該通知書的規定的承諾的限期。
67. 競委會可發出違章通知書
(1)
如競委會 ——
(a)
有合理因由相信 ——
(i)
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事件已發生,而該項違反牽涉嚴重反競爭行為;或
(ii)
違反第二行為守則事件已發生;及
(b)
尚未就該項違反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則第(2)款適用。
(2)
凡競委會擬針對某人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該會可向該人發出通知書(違章通知書),提出不提起該等程序,但條件是該人須作出承諾,承諾遵守該通知書的規定,作為在第一時間提起該等程序的替代。
(3)
違章通知書的規定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規定 ——
(a)
不作出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指明行為,或採取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指明行動;及
(b)
承認違反有關的行為守則。
(4)
競委會可根據第(3)(a)款指明的行動,不包括向特區政府付款。
68. 任何人無責任作出承諾
任何人均無責任作出承諾,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但如該人沒有在遵守限期內作出該承諾,競委會可就指稱的違反行為守則,而針對該人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69. 違章通知書的內容
違章通知書須 ——
(a)
指出指稱的遭違反的行為守則;
(b)
描述被指稱違反該行為守則的行為;
(c)
指出作出被指稱構成該違反的行為的人;
(d)
指出競委會賴以支持其指稱的證據或其他材料;
(e)
指明屬該通知書發出對象的人須遵守的規定;
(f)
同時指明通知限期及遵守限期;及
(g)
附有第68條(任何人無責任作出承諾)的文本。
70. 擬發出違章通知書的通知
(1)
在根據第67條向任何人發出違章通知書之前,競委會須 ——
(a)
向該人發出本條所指的通知;及
(b)
考慮按照該通知作出的申述。
(2)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 ——
(a)
述明競委會擬發出違章通知書;
(b)
載有建議的違章通知書的草擬本;及
(c)
指明一個不短於15日的限期,而關於何以不應發出該違章通知書的申述可在該限期內作出。
(3)
如任何人作出申述,以回應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則 ——
(a)
在該申述中提供予競委會的證據或資料,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控告該人犯第172條(提供虛假資料)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以對該人不利的方式運用;及
(b)
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控告該人犯第172條(提供虛假資料)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要求競委會透露該證據或資料。
71. 不發出違章通知書的決定
凡競委會根據第70條向某人發出通知,如該會在考慮為回應該通知而作出的申述後,決定不發出違章通知書,該會須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通知。
72. 發出違章通知書的效力
(1)
如競委會已向某人發出違章通知書,而 ——
(a)
遵守限期尚未屆滿;及
(b)
該通知書沒有撤回,
則該會不可就該通知書提述的違反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2)
在 ——
(a)
違章通知書的遵守限期屆滿前;
(b)
於遵守限期內沒有作出遵守該通知書的規定的承諾的情況下;或
(c)
競委會已撤回該通知書的情況下,
競委會不可發布該通知書(或披露該通知書的全部內容或其任何部分)。
73. 撤回違章通知書
如競委會已向某人發出違章通知書,該會可在遵守限期屆滿前,隨時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撤回該違章通知書,該項撤回於該書面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
74. 延長遵守限期
(1)
如競委會認為有充分理由延長遵守限期,該會可自行或應向該會提出的書面申請,延長違章通知書所指明的遵守限期。
(2)
要求根據第(1)款延長某限期的申請,須於該限期屆滿前提出。
75. 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的效力
如任何人在遵守限期內作出承諾,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則競委會不可就該通知書指明的指稱的違反,而針對該人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76. 沒有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
(1)
如任何人向競委會作出承諾,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則本條適用。
(2)
如競委會有合理理由懷疑,作出承諾的人沒有遵守違章通知書的某一或某些規定,則第75條並不阻止該會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77. 登記承諾
競委會須將根據本分部作出的承諾,在該會根據第64條(承諾紀錄冊)備存的紀錄冊登記,而該條的條文經有關情況所需的必要變通後,亦適用於根據本分部作出的承諾。
78. 發布違章通知書
如任何人根據本分部作出承諾,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則競委會可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該違章通知書。
79.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公司秘書,以及其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人;及
(b)
就業務實體(法團或合夥除外)而言,指其管理團體的成員。
80. 競委會可訂立寬待協議
(1)
競委會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與任何人訂立協議(寬待協議),訂明該會不會根據第6部在指稱的違反行為守則屬該協議指明的行為的範圍內,針對以下的人就罰款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 ——
(a)
(如有關的人是自然人)有關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b)
(如有關的人是法團)有關的法團或其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c)
(如有關的人是合夥的合夥人)有關的合夥或其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或
(d)
(如有關的人是(a)、(b)或(c)段提述的人以外的業務實體)有關的業務實體或其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以換取該人在本條例下的調查或法律程序中合作。
(2)
在寬待協議有效的期間內,競委會不得在違反該協議的情況下,根據第6部就罰款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
81. 終止寬待協議
(1)
在以下情況下,競委會可終止寬待協議 ——
(a)
該協議的另一方同意終止該協議;
(b)
競委會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會訂立該協議的決定所基於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
(c)
該協議的另一方被裁定犯第3部所訂的罪行,或(如該協議是由某人作為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訂立的)該業務實體被裁定犯該罪行;或
(d)
競委會信納該協議的另一方沒有遵守該協議的條款,或(如該協議是由某人作為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訂立的)該業務實體沒有遵守該協議的條款。
(2)
競委會可藉向寬待協議的另一方及競委會看來是相當可能會受惠於該協議的其他人發出書面通知,終止該協議,該通知須述明 ——
(a)
終止日期;及
(b)
終止原因。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向競委會作出關於建議的終止的申述的限期。
(4)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5)
競委會在終止寬待協議前,須考慮向該會作出的關於建議的終止的申述。
82. 告誡通知
(1)
如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事件已發生;及
(b)
該項違反並不牽涉嚴重反競爭行為,
而某業務實體的行為被指稱為構成該項違反,競委會須於針對該業務實體而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前,向該業務實體發出通知(告誡通知)。
(2)
告誡通知須 ——
(a)
描述指稱的構成有關違反的行為(違反行為);
(b)
指出曾從事有關違反行為的業務實體(違反業務實體);
(c)
指出競委會賴以支持其指稱的證據或其他材料;
(d)
說明 ——
(i)
競委會要求該違反業務實體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告誡期)內,終止該違反行為,並在該告誡期之後,不再重覆從事該違反行為;
(ii)
如該違反行為在告誡期屆滿之後繼續,競委會可就該違反行為,針對該違反業務實體而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及
(iii)
如該違反業務實體在告誡期屆滿之後,重覆從事該違反行為,競委會可就該違反行為及重覆的行為,針對該違反業務實體而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及
(e)
示明該違反業務實體可用何種方式終止該違反行為。
(3)
在決定告誡期時,競委會須顧及違反業務實體相當可能需要多少時間以終止違反行為。
(4)
在告誡期屆滿之後 ——
(a)
如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違反行為在該告誡期屆滿之後繼續,該會可就該違反行為,針對該違反業務實體而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及
(b)
如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違反業務實體在該告誡期屆滿之後,重覆從事該違反行為,該會可就該違反行為及重覆的行為,針對該違反業務實體而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5)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4)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就告誡期之前的期間提起。
(6)
如競委會認為有充分理由延長告誡期,該會可自行或應向該會提出的書面申請,延長告誡通知所指明的告誡期。
(7)
要求根據第(6)款延長某告誡期的申請,須於該告誡期屆滿之前提出。
第5部 由審裁處覆核
83. 釋義
在本部中 ——
可覆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指競委會 ——
(a)
根據第11條就某協議作出的決定;
(b)
根據第14條取消就某協議作出的決定;
(c)
根據第15條作出的關乎發出集體豁免命令的決定;
(d)
根據第20條作出的關乎更改或撤銷集體豁免命令的決定;
(e)
根據第26條就特定行為作出的決定;
(f)
根據第29條取消就特定行為作出的決定;
(g)
根據第62條作出的關乎對承諾的更改的決定;
(h)
根據第62條作出的關乎解除某人的承諾的決定;
(i)
根據第81條作出的關乎終止寬待協議的決定;
(j)
根據附表7第13條就合併或建議的合併作出的決定;或
(k)
根據附表7第15條取消就合併或建議的合併作出的決定。
84. 對可覆核裁定的覆核
(1)
第85條指明或提述的人或業務實體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可覆核裁定。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只可在審裁處的許可下提出。
(3)
審裁處除非信納 ——
(a)
有關覆核有合理勝算;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此該覆核應予聆訊,
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批予許可。
85. 誰可提出覆核申請
(1)
以下人士可根據本部提出覆核申請 ——
(a)
(就決定或取消決定而言)申請作出該決定的業務實體;
(b)
(就關乎更改承諾或解除某人的承諾的決定而言)作出該承諾的人;或
(c)
(就終止寬待協議的決定而言)該協議的訂立方。
(2)
如審裁處信納,某不屬第(1)款所指的人在某可覆核裁定(關乎合併或建議的合併的決定除外)中有充分的利害關係,則該人亦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裁定。
86. 審裁處可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
(1)
在就根據第84條提出的覆核申請作出裁定之前或之後,審裁處可主動或應申請以呈述案件的方式,將該覆核中出現或經已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審裁處須信納 ——
(a)
申請將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的一方有合理勝算;或
(b)
有其他秉行公義的理由,因此該法律問題應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方可根據第(1)款將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3)
上訴法庭在聆訊有關案件後,可 ——
(a)
就被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
(b)
修訂該案件或要求審裁處按上訴法庭指明的方式修訂該案件;或
(c)
將該案件發還審裁處,以因應上訴法庭的決定作重新考慮。
87. 審裁處應覆核申請作出的決定
審裁處在裁定覆核申請時,可 ——
(a)
全盤或局部確認或推翻該申請所關乎的裁定;及
(b)
(凡審裁處全盤或局部推翻該裁定)將有關事宜交回競委會,並指示競委會須按照審裁處的決定,重新考慮有關事宜及作出新的裁定。
88. 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
(1)
要求覆核可覆核裁定的申請,須在該裁定作出當日後的30日內提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審裁處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延長該款所提述的時限 ——
(a)
有充分理由延長時限;及
(b)
不會因延長時限而造成不公正情況。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要求覆核可覆核裁定的申請,不得在該裁定作出當日後的3年後提出。
89. 擱置執行可覆核裁定
(1)
提出關乎某裁定的覆核申請,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2)
提出關乎某裁定的覆核申請的人或業務實體,可在審裁處就該申請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該裁定。
(3)
如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關乎某裁定的申請,審裁處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就該申請作出裁定,審裁處如認為適當,亦可命令擱置執行該裁定。
(4)
根據本條作出的擱置執行的命令,可受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方面的條件所規限。
第6部 於審裁處強制執行
第1分部引言90. 釋義
在本部中 ——
取消資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指審裁處根據第101條作出的取消某人擔任公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關涉公司事務的資格的命令;
罰款
(pecuniary
penalty)指根據第93條命令支付的罰款。
91. 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的人
在本部中,提述任何牽涉入違反某競爭守則的人,指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企圖違反該守則;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其他人違反該守則;
(c)
不論是以威脅、許諾或其他方式,誘使任何其他人違反該守則,或企圖如此行事;
(d)
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明知而關涉違反該守則,或成為違反該守則的一分子;或
(e)
與任何其他人串謀違反該守則。
92. 競委會可申請罰款
(1)
競委會如在進行該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或
(b)
某人已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
而該會認為向審裁處申請向該人施加罰款是適當的,該會可提出該申請。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如屬就違反合併守則而提出,則不得在有關合併完成當日或競委會知悉有關合併當日(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6個月之後提出;或
(b)
如屬就違反行為守則而提出,則不得在有關違反停止當日或競委會知悉有關違反當日(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5年之後提出。
93. 審裁處可施加罰款
(1)
如競委會根據第92條提出申請,而審裁處應申請而信納某人已違反或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則審裁處可命令該人向特區政府支付審裁處認為款額適當的罰款。
(2)
在不局限審裁處可顧及的事宜的原則下,審裁處在決定罰款的款額時,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構成違反的行為的性質及範圍;
(b)
該行為引致的損失或損害(如有的話);
(c)
該行為發生的情況;及
(d)
該人先前曾否被審裁處裁定為違反本條例。
(3)
根據第(1)款施加的罰款的款額,就構成單一項違反的行為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總額不得超過有關的業務實體在該項違反發生的每一年度的營業額的10%;或
(b)
(如該項違反發生的年度多於3個)總額不得超過有關的業務實體在該等年度內錄得最高、次高及第三高營業額的3個年度的營業額的10%。
(4)
在本條中 ——
年度
(year)指某業務實體的財政年度,如該業務實體沒有財政年度,則指公曆年;
營業額
(turnover)指業務實體在香港境內得到的總收入。
94. 審裁處的其他命令
(1)
審裁處如信納某人已違反或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可主動或應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針對該人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不論它有否根據第93條作出施加罰款的命令),包括附表3指明的所有或任何命令。
(2)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請 ——
(a)
如屬就違反合併守則而提出,則不得在有關合併完成當日或競委會知悉有關合併當日(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6個月之後提出;或
(b)
如屬就違反行為守則而提出,則不得在有關違反停止當日或競委會知悉有關違反當日(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5年之後提出。
(3)
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如有在該款提述的限期屆滿前提出的申請,審裁處若認為應申請而延長根據第(1)款就違反合併守則而提出申請的限期是合理的,可延長該限期。
95. 臨時命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如信納某人正從事構成或擬從事將會構成違反競爭守則的行為,可主動或應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在它裁定要求根據第9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之前,作出臨時命令。
(2)
競委會以外的人無權因任何其他人正從事違反或擬從事將會違反合併守則的行為,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臨時命令在它指明的不超過180日的期間內有效,但審裁處可延長該期間,每次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180日。
(4)
不論競委會有否根據第92條提出罰款申請,或審裁處有否根據第94條作出命令,審裁處仍可作出臨時命令。
(5)
審裁處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不論 ——
(a)
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是否擬再次從事或擬繼續從事屬該命令的標的之行為;
(b)
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先前有否從事屬該命令的標的之行為;或
(c)
該命令如不作出,是否有使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害的逼切危險。
96. 支付競委會調查費用的命令
(1)
如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而競委會對其行為或事務進行調查,則審裁處可命令該人向特區政府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該項調查的開支及附帶開支,而該等開支是競委會在與為該項違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合理地招致的。
(2)
在本條中 ——
開支
(costs)包括費用、收費、墊付費用、支出及酬金。
97. 關於預期合併的法律程序
(1)
競委會如在進行調查後,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安排正在進行或預期會進行,而假若實施該安排的話,會導致一項相當可能會違反合併守則的合併,則競委會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審裁處應申請而信納某安排正在進行或預期會進行,而假若實施該安排的話,會導致一項相當可能會違反合併守則的合併,則審裁處可針對該安排的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命令 ——
(a)
飭令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不得進行該合併;
(b)
飭令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不得進行該合併的某部分;
(c)
禁止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作出會導致合併的任何事情,以增補(b)段提述的命令或替代該命令。
(3)
如審裁處不信納假若實施某安排的話,便會導致一項相當可能會違反合併守則的合併,審裁處可作出表明此事的宣布。
(4)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載有附表4准許的任何事情。
98. 臨時命令
(1)
如競委會根據第97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但該申請尚未獲最終裁定,審裁處可主動或應競委會的申請,為防止先發制人行動而作出臨時命令,包括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 ——
(a)
禁止或限制作出審裁處認為會構成先發制人行動的事情;
(b)
向有關的人施加關於採取任何行動或保障任何資產的責任;
(c)
規定藉委任某人(按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條款,並賦予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權力)進行任何行動或監督任何行動的進行或藉其他方式,以採取任何行動或保障任何資產。
(2)
在本條中 ——
先發制人行動
(pre-emptive
action)指任何可能損害第97條所指申請的聆訊的行動,或損害審裁處可能在聆訊該申請後作出的最終命令的行動。
99. 向審裁處申請作出命令
(1)
如競委會在進行該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宗合併違反合併守則,該會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00條作出命令。
(2)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請,須於合併完成當日或競委會知悉該宗合併當日(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後的6個月內提出。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競委會在該款提述的限期屆滿前提出申請,審裁處若認為應申請而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限期是合理的,可延長該限期。
100. 關於合併的法律程序
(1)
如競委會根據第99條提出申請,而審裁處應申請而信納某宗合併違反合併守則,審裁處可作出其認為為終止該項違反而屬適當的命令。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附表4准許的任何事情。
101. 取消資格令
(1)
在第102條指明的情況下,審裁處可應競委會提出的申請,針對某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2)
取消資格令是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不得在無審裁處的許可下,在指明期間內 ——
(a)
擔任或繼續擔任公司董事;
(b)
擔任公司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
(c)
擔任公司財產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d)
不論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
而上述指明期間不得超過5年,自命令的日期起計。
(3)
在本條中 ——
指明
(specified)指在取消資格令中指明。
102. 可作出取消資格令的情況
審裁處只有在下述兩項條件均就某人而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針對該人作出取消資格令 ——
(a)
它裁定該人任職董事的公司已違反競爭守則;及
(b)
它認為該人作為董事的行為,使該人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103. 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
(1)
為根據第102(b)條決定某人是否不適合關涉公司的管理,審裁處 ——
(a)
須顧及第(2)款是否適用於該人;及
(b)
可顧及該人作為公司董事在與其他違反競爭守則事件有關連的情況下的行為。
(2)
如 ——
(a)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有份造成違反競爭守則;
(b)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的行為,無份造成違反競爭守則,但該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卻沒有採取步驟防止該行為;或
(c)
某人作為公司董事雖不知道但理應知道公司的行為構成違反競爭守則,
則本款適用於該人。
104. 申請取消資格令及該命令下的許可
(1)
要求作出取消資格令的申請,只可由競委會提出。
(2)
如有第101(2)條(取消資格令)所指的命令針對某人作出,則要求審裁處許可以根據該條所禁止的其中一種方式參與公司事務的申請,僅可由該人或其代表提出。
105. 違反取消資格令
任何人違反取消資格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7部 私人訴訟
第1分部一般規定106. 釋義
在本部中 ——
後續訴訟
(follow-on
action)指有權根據第110(1)條提起訴訟的人所提起的訴訟。
107. 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人
在本部中,提述任何牽涉入違反某行為守則的人,指作出以下作為的人 ——
(a)
企圖違反該守則;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任何其他人違反該守則;
(c)
不論是以威脅、許諾或其他方式,誘使任何其他人違反該守則,或企圖如此行事;
(d)
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明知而關涉違反該守則,或成為違反該守則的一分子;或
(e)
與任何其他人串謀違反該守則。
108. 不得在本條例以外提起法律程序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院,在本條例以外提起法律程序,不論是根據任何普通法法則或是根據成文法則亦然 ——
(a)
有關訴訟因由是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或
(b)
有關法律程序基於多於一個訴訟因由,而其中任何訴訟因由是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
109. 不可在原訟法庭提起純屬競爭的法律程序
任何人不可僅以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為訴訟因由,根據本部在原訟法庭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110. 後續訴訟的權利
(1)
如任何人因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的作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該人有權根據本條針對以下的人提起訴訟 ——
(a)
已違反或正違反該守則的任何人;及
(b)
牽涉入或曾經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任何人。
(2)
除第113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申索,只可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不論有關訴訟因由是否純綷是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
(3)
為施行第(1)款,如有以下情況,某作為即視為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 ——
(a)
審裁處已作出該作為屬違反行為守則的決定;
(b)
原訟法庭在審裁處根據第114(3)條移交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決定該作為屬違反行為守則;
(c)
上訴法庭因應針對審裁處或原訟法庭的決定的上訴,決定該作為屬違反行為守則;
(d)
終審法院因應針對上訴法庭的決定的上訴,決定該作為屬違反行為守則;或
(e)
某人在已獲競委會接受的承諾中,承認該人已違反行為守則。
111. 後續訴訟的展開
(1)
就後續訴訟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可在以下期間內提起 ——
(a)
(如屬審裁處的決定的情況)根據第15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限期;
(b)
(如屬原訟法庭的決定的情況)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限期;及
(c)
(如屬上訴法庭的決定的情況)向終審法院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
而如任何該等上訴或進一步上訴已提出,在(a)、(b)或(c)段指明的限期,包括該上訴獲裁定前的期間。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可應謀求提起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准許後續訴訟的法律程序在第(1)款指明的任何期間內提起。
(3)
後續訴訟的法律程序,不可在該訴訟本可在第(1)款指明的有關限期屆滿後展開的最早日期後的3年以後提起。
112. 審裁處在後續訴訟中的命令
審裁處在後續訴訟中,可作出附表3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113. 原訟法庭將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有某部分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法律程序,原訟法庭須將該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
(2)
第(1)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
(a)
根據第142(1)(g)條該法律程序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及
(b)
原訟法庭認為,為秉行公義,不應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除第115(2)條另有規定外,如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用作為免責辯護,原訟法庭須就該項指稱,將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該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
(4)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適用於由原訟法庭根據第(1)或(3)款移交的法律程序。
114. 審裁處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1)
如在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有某部分屬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以內,但並非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法律程序,審裁處須將該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只有在以下兩項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審裁處方可將在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
(a)
該法律程序根據第142(1)(g)條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及
(b)
審裁處認為,為秉行公義,應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3)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13(3)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如審裁處認為,為秉行公義,應將該法律程序的某部分復移交原訟法庭,審裁處可將法律程序的該部分復移交原訟法庭。
(4)
原訟法庭的常規及程序,適用於由審裁處根據第(1)、(2)或(3)款移交的法律程序。
115. 原訟法庭不得將法律程序復移交審裁處
(1)
如審裁處根據第114(2)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原訟法庭不得將該法律程序復移交審裁處。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14(3)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
(a)
第113(3)條不適用於該法律程序;及
(b)
原訟法庭不得將該法律程序復移交審裁處。
116. 審裁處不得將法律程序復移交原訟法庭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13(1)條將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審裁處不得將該法律程序復移交原訟法庭。
117. 移交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1)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13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原訟法庭可就該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訟費和移交該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
(2)
如審裁處根據第114條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審裁處可就該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訟費和移交該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
118. 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將個案轉介競委會調查
(1)
如在原訟法庭或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可主動或應該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將該項指稱的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轉介競委會,以根據本條例作調查。
(2)
如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將指稱的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轉介競委會作調查,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可將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 ——
(a)
(如屬審裁處作出轉介)以待競委會完成調查;或
(b)
(如屬原訟法庭作出轉介)以待競委會完成調查,以及完成因應該調查而其後在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
119. 違反行為守則的裁決
(1)
如於在原訟法庭或審裁處進行的本部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有就特定作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本條適用於該程序。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或審裁處較早前作出的有關作為屬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決定,約束原訟法庭或審裁處(視情況所需而定)。
(3)
在第(4)款指明的限期屆滿之前,第(2)款不就原訟法庭或審裁處的決定而適用。
(4)
第(3)款所述的期間為 ——
(a)
根據第154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限期;及
(b)
(如上訴已向上訴法庭提出)向終審法院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
而如有該等上訴或進一步上訴已提出,在(a)或(b)段指明的限期,包括該上訴獲裁定前的期間。
120. 競委會介入
(1)
如並非競委會的人在指明法院或審裁處,提起涉及指稱的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法律程序,本條適用於該程序。
(2)
競委會可在指明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並在指明法院或審裁處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介入任何上述法律程序。
(3)
要求根據本條授予許可的申請,須以訂明表格提出,並須由競委會送達有關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
競委會如根據本條介入法律程序,則自批出許可的日期起,競委會成為該程序的一方,並具有該程序的一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 ——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 ——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或
(c)
原訟法庭。
121. 競委會可參與法律程序
(1)
競委會可在指明法院或審裁處(視情況所需而定)的許可或邀請下,參與由另一人在指明法院或審裁處提起涉及指稱的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法律程序,而競委會尤其可 ——
(a)
向指明法院或審裁處作出書面陳詞;或
(b)
申請將該法律程序延期,以待競委會完成對屬該程序中受爭議的指稱的違反或牽涉的違反的調查,或參加該申請。
(2)
在本條中 ——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 ——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或
(c)
原訟法庭。
第8部 披露資料
122. 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競委會;
(b)
屬或曾經屬競委會的委員、僱員或代理人的人;
(c)
屬或曾經屬競委會根據附表5第28條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人;
(d)
通訊事務管理局;
(e)
屬或曾經屬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成員的人;
(f)
屬或曾經屬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第616章)第17條委任的委員會委員的人;
(g)
屬或曾經屬在通訊事務管理局服務的公職人員的人;
(h)
屬或曾經屬通訊事務管理局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或
(i)
獲委任協助(a)、(b)、(c)、(d)、(e)、(f)、(g)及(h)段提述的任何人行使競委會在第3部之下的權力的人;
僱員
(employee)指不論是否根據僱傭合約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以提供服務的人。
123. 機密資料
(1)
在本部中 ——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 ——
(a)
在競委會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或在與執行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向競委會提供或由競委會取得的關乎以下事宜的資料 ——
(i)
自然人的私人事務;
(ii)
任何人的屬機密性質的商業活動;或
(iii)
向競委會提供資料的人的身分;
(b)
向競委會提供的資料,而提供條款要求該資料須作為機密資料持有,或提供資料的情況要求該資料須作為機密資料持有;或
(c)
向競委會提供的、按照第(2)款被指定為機密資料的資料。
(2)
如某人 ——
(a)
將該人向競委會提供的資料指定為機密;及
(b)
提供一項書面陳述,列明該人認為該資料屬機密的理由,
則該資料亦須視為本部所指的機密資料。
124. 設立和維持保障的責任
(1)
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須設立和維持足夠的程序保障,以防止在未經授權下披露機密資料。
(2)
在本條中 ——
在未經授權下披露
(unauthorized
disclosure)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禁止的披露,或不獲由本條例授權或不獲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披露。
125. 保密
(1)
指明人士 ——
(a)
須將和協助將任何機密資料保密;
(b)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機密資料;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接觸機密資料。
(2)
第(1)款不適用於第126條所指的在合法授權下披露機密資料。
(3)
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被告人 ——
(a)
相信有關的資料是在合法授權下披露的,而該被告人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被披露的資料屬機密資料,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26. 在合法授權下披露資料
(1)
如披露機密資料是符合以下情況的,則該披露須視為在合法授權下作出 ——
(a)
在符合第127條的規定下,披露是在第(2)款指明的規定同意下作出的;
(b)
在第(3)款的規限下,披露是在執行競委會任何職能的過程中作出的,或是在實施或作出本條例所授權的事情的過程中作出的;
(c)
披露是按照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院的命令作出的,或按照任何法律或由或根據法律訂定的規定作出的;
(d)
披露是在與根據本條例產生的司法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
(e)
作出披露的目的,是取得以下人士的意見: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在與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f)
披露資料是以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方面為任何在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而披露資料,或根據香港的法律在香港進行調查而披露資料;
(g)
所披露的資料已在較早時間合法地向公眾披露;或
(h)
披露是由一個競爭事務當局向另一個競爭事務當局作出的。
(2)
為施行第(1)(a)款 ——
(a)
如資料是取自合法擁有該資料的人的,而競委會知悉該人的身分,則規定同意指該人的同意;
(b)
如資料是關乎某自然人的事務的,則規定同意指該人的同意;
(c)
如資料是關乎某業務實體的活動的,則規定同意指該業務實體的同意,而該同意 ——
(i)
(如該業務實體屬公司)可由該公司的一名董事或公司秘書給予;
(ii)
(如該業務實體屬合夥)可由一名合夥人給予;或
(iii)
(如該業務實體屬並非法團的團體(合夥除外))可由關涉該團體的管理或控制的人給予。
(3)
如根據第(1)(b)款披露機密資料是合法的,指明人士在決定是否披露該資料時,須考慮和顧及 ——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將以下資料豁除而不予披露的需要 ——
(i)
指明人士認為若被披露便會有違公眾利益的資料;
(ii)
關乎某人的商業資料,而指明人士認為該資料若被披露便會或相當可能會嚴重損害該人的合法業務利益;及
(iii)
關乎某自然人的私人事務的資料,而指明人士認為該資料若被披露便可能會嚴重損害該人的利益;及
(b)
達到該披露所謀求達到的目的所需的披露範圍。
127. 擬作出披露的通知
(1)
如披露機密資料憑藉第126(1)(a)條屬合法,指明人士須在披露該資料前 ——
(a)
向以下人士發出關於擬作出披露的通知 ——
(i)
向競委會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ii)
指明人士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披露影響的人;及
(b)
考慮任何就擬作出的披露作出的申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 ——
(a)
在妥善顧及保密要求下,描述指明人士擬披露的資料;
(b)
述明擬作出披露的原因;
(c)
指出屬建議的資料披露對象的人;及
(d)
述明指明人士認為攸關擬作出的披露此課題的其他事實。
(3)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指明可就擬作出的披露作出申述的限期。
(4)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發出當日後起計。
128. 第三者不得披露機密資料的義務
(1)
如指明人士以外的人 ——
(a)
自競委會處接獲機密資料;或
(b)
直接或間接從其他途徑自指明人士處接獲該資料,
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亦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接觸該資料。
(2)
如披露資料符合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競委會已同意披露資料;
(b)
該資料已在較早時間合法地向公眾披露;
(c)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取得以下人士的意見: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在與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
(d)
披露是在與根據本條例產生的司法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e)
披露是按照審裁處或其他法院的命令作出的,或按照任何法律或由或根據法律訂定的規定作出的。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9部 競爭事務委員會
第1分部設立、職能及權力129. 設立競委會
(1)
現憑藉本條,設立一個名稱為“競爭事務委員會” 的團體。
(2)
競委會是法人團體,並可 ——
(a)
取得、持有和處置動產及不動產;
(b)
以本身名義起訴及被起訴;及
(c)
在對法人團體屬可能的範圍內,可行使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自然人可行使的一切權利及權力,享有該等自然人可享有的一切特權,和招致該等自然人可招致的一切法律責任。
(3)
附表5(載有在組成、行政及財務方面的條文)就競委會具有效力。
130. 競委會的職能
競委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調查可能違反競爭守則的行為,及強制執行本條例的條文;
(b)
提高公眾對競爭的價值以及本條例如何促進競爭的了解;
(c)
推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業務實體採納適當的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制度,以確保該等業務實體遵守本條例;
(d)
就在香港境內及境外的競爭事宜,向特區政府提供意見;
(e)
就影響香港市場競爭的事宜,進行市場研究;及
(f)
促進對香港競爭法律的法律、經濟及政策方面的研究,以及促進關於該等方面的技巧發展。
131. 競委會的權力
(1)
競委會覺得對執行其職能(或在與執行其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屬必要、有利或合宜的一切事情,競委會均可予辦理。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範圍的原則下,競委會可 ——
(a)
訂定、執行、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協議,或接受任何協議的轉讓;
(b)
收取及運用金錢;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借款;
(d)
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將並非即時需用的競委會資金作投資;
(e)
在行政長官的批准下,成為職能或宗旨包括促進競爭或推廣競爭法律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132. 競委會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競委會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區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33. 競委會的委員等的個人豁免權
(1)
本款所適用的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競委會的職能時,或本意是執行該等職能時,無須為該人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適用的人為 ——
(a)
競委會的委員;
(b)
屬競委會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人;
(c)
屬競委會的轄下任何委員會的成員的人;及
(d)
根據服務合約為競委會提供服務的人。
(3)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競委會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0部 競爭事務審裁處
第1分部組成134. 設立審裁處
(1)
現憑藉本條,設立一個名稱為“競爭事務審裁處”的審裁處。
(2)
審裁處是高級紀錄法院。
135. 審裁處的組成
(1)
審裁處由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6條委任的原訟法庭法官組成,他們憑藉獲委任為原訟法庭法官而成為審裁處成員。
(2)
在原訟法庭進行聆訊的上訴法庭法官,不是審裁處的成員。
136. 主任法官
(1)
行政長官須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審裁處其中一名成員擔任審裁處主任法官。
(2)
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於3 年亦不得超過5年,但主任法官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3)
主任法官可就審裁處的事務的安排,作出指示,並須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主任法官的其他職能。
137. 副主任法官
(1)
行政長官須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審裁處其中一名成員擔任審裁處副主任法官。
(2)
副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於3 年亦不得超過5 年,但副主任法官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3)
副主任法官可在主任法官作出的指示的規限下,執行主任法官的所有職能。
(4)
副主任法官在根據第(3)款行事時作出的每一決定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均須視為主任法官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138. 署理主任法官
(1)
如主任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論是否暫時性的)不能夠執行主任法官的職能,副主任法官可署任主任法官。
(2)
如在主任法官本人不能夠執行其職能時,副主任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論是否暫時性的)不能夠執行主任法官的職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另一名審裁處成員署任主任法官。
(3)
根據本條署任主任法官的人,可執行主任法官的所有職能。
(4)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署任主任法官時作出的每一決定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均須視為主任法官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撤銷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
139. 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辭職
(1)
主任法官及副主任法官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去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職位。
(2)
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根據本條辭去其職位,他或她繼續擔任審裁處的成員。
140. 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職位出缺
(1)
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 ——
(a)
去世;
(b)
不再擔任原訟法庭法官;
(c)
獲委任為上訴法庭法官或更高的司法職位;或
(d)
根據第139條辭去其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職位,
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即出缺。
(2)
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須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審裁處其中一名成員擔任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視情況所需而定)。
(3)
根據本條委任的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於3年亦不得超過5年,但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141. 裁判委員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審裁處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具特別資格的裁判委員協助,並可在該名或該等裁判委員的協助下,審理該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但審裁處的決定只可由審裁處成員作出。
(2)
審裁處可釐定須支付根據本條委任的裁判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但不得向身為公職人員的裁判委員支付酬金。
(3)
如裁判委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或本意是執行該等職能時,無須為該委員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42.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和裁定以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 ——
(a)
競委會就指稱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而提出的申請;
(b)
要求覆核可覆核裁定的申請;
(c)
就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而提起的私人訴訟;
(d)
某方提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作為免責辯護;
(e)
要求處置財產的申請;
(f)
要求強制執行承諾的申請;及
(g)
與(a)、(b)、(c)、(d)、(e)或(f)段提述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宜,但只限於引致該等事宜的事實均屬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情況。
(2)
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審裁處批給衡平法上或法律上的補救及濟助的司法管轄權,等同於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43. 審裁處的權力
(1)
審裁處就以下事宜,具有原訟法庭的所有權力、權利及特權 ——
(a)
證人的出席、宣誓及訊問;
(b)
交出及查閱文件;
(c)
強制執行其命令;及
(d)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需的所有其他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範圍的原則下,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審裁處可 ——
(a)
收取和考慮不論是以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證據,亦不論該證據是否可在法院中接納為證據;
(b)
決定它會以何方式收取(a)段提述的證據;
(c)
藉審裁處主持聆訊的成員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並攸關該程序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ii)
出席審裁處的聆訊,和提供攸關該程序的證據;及
(d)
行使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
144. 程序
(1)
審裁處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並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依循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包括原訟法庭在訟費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審裁處在對於犯藐視法庭罪的人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3)
在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的前提下,審裁處進行其法律程序時,須盡量不拘形式。
145. 聆訊及裁定申請
(1)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可由任何以下人士所組成的審裁處聆訊和裁定 ——
(a)
主任法官;
(b)
主任法官及主任法官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成員;或
(c)
主任法官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成員。
(2)
如主任法官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成員出席聆訊,主任法官須主持該聆訊;如主任法官不出席聆訊,但有多於一名其他成員在席,主任法官須委任該等其他成員的其中一人主持聆訊。
(3)
行使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成員之間意見有分歧時,須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46. 成員在法律程序的過程中缺勤
(1)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展開後,審裁處的成員(主持聆訊的成員除外)因任何理由缺勤,主持聆訊的成員可在得到該程序的各方的同意下 ——
(a)
指示該程序在該成員缺勤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或
(b)
指示另一名指明成員在該程序中取代該缺勤成員。
(2)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後,審裁處的主持聆訊的成員因任何理由缺勤 ——
(a)
如餘下的審裁處成員只有一名,而該程序的各方同意該程序可在該主持聆訊的成員缺勤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或
(b)
如餘下的審裁處的成員超過一名,而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同意 ——
(i)
該程序可在該主持聆訊的成員缺勤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及
(ii)
餘下成員中最資深者須主持聆訊,而成員資深的標準,是按照他們獲委任為原訟法庭法官的先後次序而斷定的。
(3)
如 ——
(a)
主持聆訊的成員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或
(b)
眾成員及法律程序的各方根據第(2)款同意繼續進行,
則如此組成的審裁處即視為妥為組成。
147. 證據規則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收取任何有關的證據或資料和將之列入考慮,不論它可否在法院中接納為證據,但競委會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外 ——
(a)
第93條下的罰款;或
(b)
第169條下的罰款。
148. 可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某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作證,則該人不得以回答任何問題可能令該人受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所針對為理由,而獲免回答該問題,但競委會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除外 ——
(a)
第93條下的罰款;或
(b)
第169條下的罰款。
(2)
在第(1)款適用的法律程序中,某人在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時作出的陳述或承認,不得在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的證據。
(3)
第(1)及(2)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
競委會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 ——
(i)
第93條下的罰款;或
(ii)
第169條下的罰款;及
(b)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就以下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
(i)
第55條(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所訂的罪行;
(ii)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所訂的罪行;或
(iii)
作假證供罪。
149. 審裁處對事實的裁斷
(1)
如審裁處對事實的裁斷,攸關在審裁處或原訟法庭進行的關乎違反行為守則的其他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而 ——
(a)
就該裁斷提出上訴的時限已屆滿,而有關一方沒有提出該上訴;或
(b)
法院就該上訴作出最終的決定,已確認該裁斷,
則該裁斷在該程序中,即為該事實的證據。
(2)
在本條中 ——
有關一方 (relevant party) ——
(a)
就第一行為守則而言,指屬指稱的違反的標的之協議的一方;及
(b)
就第二行為守則而言,在某業務實體的行為被指稱違反該行為守則的情況下,指該業務實體或其他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人。
150. 原訟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1)
在審裁處根據第114(3)條移交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攸關在原訟法庭或審裁處進行的關乎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其他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而 ——
(a)
就該裁斷提出上訴的時限已屆滿,而有關一方沒有提出該上訴;或
(b)
法院就該上訴作出最終的決定,已確認該裁斷,
則該裁斷在該其他法律程序中,即為該事實的證據。
(2)
在本條中 ——
有關一方 (relevant party)具有第149(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51. 不披露材料的命令
(1)
審裁處可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收取的材料。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51A. 禁止離開香港的命令
(1)
審裁處可作出禁止某人離開香港的命令(禁止令) ——
(a)
以利便強制執行下述判決或命令,或確保下述判決或命令獲得遵從 ——
(i)
判該人敗訴而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或命令;
(ii)
判該人敗訴而須繳付一筆款額有待評估的款項的判決或命令;或
(iii)
判該人敗訴而須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判決或命令;或
(b)
以利便進行就下述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決除外) ——
(i)
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或
(ii)
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
(2)
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a)(ii)或(iii)款針對某人作出禁止令,除非它信納有頗能成立的因由相信 ——
(a)
該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b)
因(a)段所述情況,以致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履行,相當可能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3)
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b)款針對某人作出禁止令,除非它信納有頗能成立的因由相信 ——
(a)
有好的訴訟因由;
(b)
該人 ——
(i)
於身在香港之時,在香港招致所指稱的法律責任(而該法律責任是有關申索的標的);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或
(iii)
通常居於香港;
(c)
該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d)
因(c)段所述情況,以致任何可能作出的、判該人敗訴的判決或命令,相當可能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4)
審裁處針對某人作出禁止令時,可施加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包括以下條件:如該人作出下述事情,則該禁止令即屬無效 ——
(a)
履行有關判決或命令,或了結有關申索;或
(b)
提供審裁處命令提供的保證。
(5)
凡審裁處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禁止令,該人須將該禁止令的文本及任何其他附帶命令的文本,送達 ——
(a)
入境事務處處長;
(b)
警務處處長;及
(c)
該禁止令所針對的人(如能尋獲的話)。
(6)
在本條中 ——
審裁處 (Tribunal)包括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
151B. 禁止令的有效期及解除
(1)
禁止令除非根據本條展期或續期,否則其有效期為自禁止令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
(2)
凡審裁處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禁止令,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將該禁止令展期,展期的時間與基本有效期及任何其他展期的時間合計,不得超過3個月。
(3)
凡審裁處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禁止令,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將該禁止令續期。
(4)
經續期的禁止令,有效期為自續期日期起計的1個月,並可根據第(2)款展期。
(5)
在第(2)款中提述基本有效期,即為提述第(1)或(4)款所述的1個月。
(6)
凡審裁處應某人的申請作出禁止令,該人須在不再需要該禁止令後,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述明該事實的通知書,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及
(b)
將(a)段所述的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存檔。
(7)
如第(6)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與該款所指的通知書副本送交存檔的日期屬同一日期,則有關禁止令在該日期失效,但如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與該通知書副本送交存檔的日期屬不同日期,則有關禁止令在該等日期的較後者失效。
(8)
審裁處可應申請解除禁止令,解除可以是無條件作出,亦可受審裁處施加的它認為合適的條件所規限。
(9)
在本條中 ——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據第151A條作出的命令;
審裁處 (Tribunal)包括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
151C. 違反禁止令
(1)
如 ——
(a)
審裁處針對某人作出禁止令;而
(b)
該人獲送達該禁止令的文本或經其他方式知悉該禁止令的存在及效力後,企圖在違反該禁止令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則入境事務主任、警務人員或審裁處的執達主任,均可將該人逮捕。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須在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結前被帶到審裁處席前,而審裁處可 ——
(a)
作出命令釋放該人,釋放可以是無條件作出,亦可受審裁處施加的它認為合適的條件所規限;或
(b)
作出下述其中一項命令 ——
(i)
如有關禁止令是根據第151A(1)(a)(i)條作出的,審裁處可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作出它認為屬適當的訊問或監禁該人的命令;或
(ii)
如有關禁止令是根據第151A(1)(a)(ii)或(iii)或(b)條作出的,審裁處可作出命令,將該人監禁,直至該禁止令失效或解除為止。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第(2)款。
(4)
入境事務處處長無須為沒有阻止禁止令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而負上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 ——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據第151A條作出的命令;
審裁處 (Tribunal)包括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
152. 審裁處的決定
(1)
審裁處的決定須以書面記錄。
(2)
如提供決定的理由屬適當,審裁處可在最初作出決定時不提供理由,但審裁處若如此行事,則須將決定理由以書面記錄。
153. 審裁處的命令
審裁處作出的命令須以書面記錄。
153A. 債項及損害賠償的利息
(1)
於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追討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中,審裁處可在判令支付的款項中,加入 ——
(a)
就判令支付的整筆款項或其部分而計算的單利息;或
(b)
就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整筆款項或其部分而計算的單利息。
(2)
第(1)款所指的利息 ——
(a)
就判令支付的款項而言,可就自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期為止的整段時間判給,或就當中部分時間判給;及
(b)
就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可就自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至該筆款項的繳付日期為止的整段時間判給,或就當中部分時間判給。
(3)
於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中,如遭索求債項的人(被告人),在並非為遵從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的情況下,向索求債項的人(原告人)清償整筆債項,則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就整筆債項或其部分,向原告人繳付就自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至該筆債項的清償日期為止的整段時間而計算的單利息,或就當中部分時間而計算的單利息。
(4)
本條所指的利息,須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
(5)
如一筆債項已在某時段內孳生利息(不論原因為何),則不得根據本條就該時段為該筆債項判給利息。
(6)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時段按不同利率計算。
(7)
第(1)、(2)及(3)款受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所規限。
153B. 判定債項的利息
(1)
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孳生單利息 ——
(a)
利率由審裁處藉命令指明;或
(b)
如無上述命令,則利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決定,
由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直至清償為止。
(2)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時段按不同利率計算。
154. 向上訴法庭上訴
(1)
除第(2)款及第155條另有規定外,針對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包括就補償性制裁或罰款款額作出的決定)、裁定或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2)
任何人 ——
(a)
不得針對具以下效力的審裁處命令而提出上訴︰容許延長針對審裁處的決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
(b)
不得在任何條例或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訂明審裁處的決定、裁定或命令屬終局的情況下,針對該決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訴;或
(c)
不得在未經上訴法庭或審裁處許可下,針對符合以下說明的審裁處命令而提出上訴︰該命令是在有關各方同意下作出的,或純粹關乎交由審裁處酌情決定的訟費。
(3)
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屬訂明類別的決定、裁定或命令就與上訴至上訴法庭相關連的訂明目的而言,須視其為終局決定、裁定或命令或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
(4)
如上訴法庭就任何審裁處決定、裁定或命令,作出是否與上訴至上訴法庭相關連的目的而言,屬終局決定、裁定或命令或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的決定,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後述的決定提出上訴。
(5)
上訴法庭有聆訊和裁定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司法管轄權,並可 ——
(a)
確認、推翻或更改審裁處的決定、裁定或命令;
(b)
在審裁處的決定、裁定或命令被推翻的情況下,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裁定或命令代替;或
(c)
將有關事宜發還審裁處,以因應上訴法庭的決定作重新考慮。
(6)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不具有暫援執行該上訴所關乎的決定、裁定或命令的效力,但針對罰款的施加或款額而提出的上訴則屬例外。
155. 非正審上訴須有上訴許可
(1)
除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審裁處作出的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上訴法庭或審裁處已批予上訴許可,則不在此限。
(2)
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可指明屬訂明類別的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屬第(1)款所不適用的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而據此針對該等決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3)
上訴法庭或審裁處 ——
(a)
可就有關的非正審決定、裁定或命令所帶出的某個爭論點,而根據第(1)款批予上訴許可;及
(b)
如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有需要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根據第(1)款批予上訴許可,則可在該等條件的規限下批予該許可。
(4)
上訴法庭或審裁處須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予聆訊,
方可根據第(1)款批予上訴許可。
155A. 審裁處強制執行罰款的繳付
(1)
審裁處可強制執行以下罰款的繳付 ——
(a)
根據第93條施加的罰款;
(b)
根據第169條施加的罰款;或
(c)
審裁處施加的其他罰款,
強制執行的方式,與強制執行原訟法庭的繳付款項判決的方式相同。
(2)
如第(1)款描述的罰款在到期須付時,尚未全數繳付 ——
(a)
審裁處可藉書面向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證明該筆須繳付的款項;而
(b)
該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筆經證明的款項,作為欠該司法常務官的判定債項而予以強制執行繳付。
156.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及其他員工
高等法院的每名司法常務官、暫委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及其他人員(例如執達主任),憑藉其委任,均在審裁處擔任相應的職位或職責。
156A.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1)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 ——
(a)
擁有的司法管轄權及特權,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擁有的相同,但以該等司法管轄權及特權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及
(b)
可行使的權力,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執行的職責,亦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執行的相同,但以該等權力及職責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
(2)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擁有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或委予該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亦擁有根據該等規則或法律賦予或委予該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
156B. 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1)
審裁處的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
(a)
擁有的司法管轄權及特權,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所擁有的相同,但以該等司法管轄權及特權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及
(b)
可行使的權力,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執行的職責,亦與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所執行的相同,但以該等權力及職責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
(2)
在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審裁處的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
(a)
擁有所有賦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及特權;及
(b)
可行使所有賦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權力,並可執行所有委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職責。
(3)
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 ——
(a)
擁有的司法管轄權及特權,與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所擁有的相同,但以該等司法管轄權及特權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及
(b)
可行使的權力,與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執行的職責,亦與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所執行的相同,但以該等權力及職責適用於審裁處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的範圍為限。
(4)
在根據第158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 ——
(a)
擁有所有賦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及特權;及
(b)
可行使所有賦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權力,並可執行所有委予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職責。
156C. 審裁處的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1)
審裁處的暫委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均須據此解釋。
(2)
審裁處的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審裁處的高級副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審裁處的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均須據此解釋。
(3)
審裁處的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均須據此解釋。
(4)
如審裁處的任何暫委司法常務官押後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押後宣告判決,該暫委司法常務官有權恢復聆訊和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決,即使在恢復聆訊或宣告判決之前,其委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終止亦然。
(5)
第(4)款適用於審裁處的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及暫委副司法常務官,一如該款適用於審裁處的暫委司法常務官。
156D.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1)
凡審裁處的執達主任在沒有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任何人不得就該作為或不作為,針對該司法常務官提起訴訟。
(2)
凡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就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或不執行,給予審裁處的執達主任某項指示,而 ——
(a)
該項指示是按照審裁處根據第156E條作出的命令而給予的;及
(b)
該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對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則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指示,針對該司法常務官提起訴訟。
156E.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可向審裁處申請命令
(1)
在關於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或不執行的事宜上,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如有疑問或困難,可循簡易程序向審裁處申請命令,以供向審裁處的執達主任提供指示及指引。
(2)
審裁處可就有關事宜,作出它認為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157. 審裁處的印章
(1)
審裁處須備有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印章。
(2)
所有令狀、判決書、命令及其他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該令狀、判決書、命令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均須蓋上上述印章。
(3)
所有令狀、判決書、命令及其他文件及其任何經蓋章核對的謄本或該令狀、判決書、命令及其他文件的文本,如看來是蓋上上述印章,在任何法院中,一經交出,即可接納為證據,無需再加證明。
157A. 付還證人開支
於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的成員可命令,將某證人因出席該法律程序而合理地和恰當地招致的任何開支,付還給該證人。
158. 審裁處的規則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徵詢主任法官的意見後,訂立規則 ——
(a)
就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的所有事宜,規管和訂明審裁處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及
(b)
規管和訂明附帶於或關乎該常規或程序的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規則可為下述目的而訂立 ——
(aa)
訂明可由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行使的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包括針對行使該管轄權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的規定);
(a)
訂明費用,以及規管須在與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及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支付費用的事宜;
(b)
訂明就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發出或送達文件須採用的方式及形式;
(c)
訂明在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的法律程序,以何方式及按何條款進行;
(d)
訂明向審裁處提交文件可採用的方式及形式,以及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可採用的方式;
(e)
訂明須付予出席審裁處聆訊的證人的津貼;及
(f)
訂明審裁處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格式。
158A.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徵詢主任法官的意見後,訂立規則規管以下事宜 ——
(a)
訴訟人的款項、證券及動產在審裁處的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及轉出;
(b)
上述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或轉出的證據,以及將存於審裁處的款項、證券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處理;
(c)
審裁處命令的執行;及
(d)
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證券及動產而擁有的權力及職責。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規管存放於審裁處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記入貸方事宜;
(b)
決定存款額須最少達到甚麼數額,才須將利息記入存放的款項所屬帳户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名下的證券的派息,須作為存放的款項;及
(f)
處置存於審裁處的無人申索的款項。
(3)
在本條中 ——
證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第11部 關乎電訊及廣播的共享管轄權
159. 與通訊事務管理局共享管轄權
(1)
通訊事務管理局可執行競委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但前提是該等職能須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實體的行為 ——
(a)
屬《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
(b)
該業務實體雖然屬並非上述持牌人的人,但所從事的活動,是須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獲發牌方可進行的;或
(c)
屬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9條獲豁免而不受該條例或該條例的指明條文管限的人。
(2)
在對第(1)款的施行屬必需的範圍內,在本條例中提述競委會,須理解為包括通訊事務管理局。
160. 將競爭事宜在競爭事務當局之間移交
(1)
凡某競爭事務當局正就某競爭事宜執行職能,而另一競爭事務當局亦有管轄權就該事宜執行職能,則該2個當局可協議將該事宜移交其中一個當局並由該當局處理。
(2)
如多於一個競爭事務當局具有管轄權就某競爭事宜執行職能,而其中一個當局正就或已就該事宜執行職能,除非有第(1)款提述的類別的協議,否則其餘當局不得就該事宜執行任何職能。
161. 諒解備忘錄
(1)
在本條實施後,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擬備及簽署一份諒解備忘錄,以協調它們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執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諒解備忘錄須訂定附表6列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
(3)
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可修訂根據本條擬備及簽署的任何諒解備忘錄,亦可取代該備忘錄。
(4)
在根據本條簽署諒解備忘錄或對其作出的修訂之前,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徵詢立法會的意見。
(5)
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須在簽署諒解備忘錄或對其作出的修訂後6個星期內,將該備忘錄或對其作出的修訂,按它們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6)
競委會及通訊事務管理局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其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它們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據本條擬備及簽署的諒解備忘錄,以及所有對其作出的修訂的文本。
(7)
根據本條擬備及簽署的諒解備忘錄,以及所有對其作出的修訂,均不屬附屬法例。
第12部 雜項條文
第1分部一般條文162. 合併
附表7(合併)具有效力。
163. 釐定業務實體的營業額
(1)
為施行本條例,業務實體的營業額,須按照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而釐定。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規例,就釐定業務實體的營業額訂定條文。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為施行附表1第5(4)或6(3)條而指明某段期間為業務實體的營業期;
(b)
就業務實體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得到的營業額,訂定不同的釐定方法;及
(c)
就業務實體在不同期間的營業額,訂定不同的釐定方法,該等期間包括 ——
(i)
某公曆年;
(ii)
某財政年度;及
(iii)
根據(a)段指明為業務實體的營業期的期間。
164. 費用
(1)
競委會可就 ——
(a)
根據本條例向競委會提出申請;及
(b)
提供任何服務,
收取費用。
(2)
行政長官可訂立規例,訂明可根據本條收取的費用的款額。
(3)
根據第(2) 款訂立的規例可訂明的費用的款額,無須參照就該等費用所關乎的申請或服務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局限。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 ——
(a)
任何費用的款額,須參照該規例中列明的收費率而收取;
(b)
不同的人或不同類別或描述的人,支付不同的費用;
(c)
費用須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間支付;及
(d)
在發生某事件後,或在競委會酌情決定下,將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調低、免去或退還。
(5)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任何費用,可作為欠競委會的民事債項而由競委會追討。
165. 公職人員的個人豁免權
(1)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本意是執行該等職能時,無須為該公職人員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賦予的保障,並不影響特區政府就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166. 向競委會送達文件
(1)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競委會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送達 ——
(a)
以郵遞寄往競委會的辦事處;
(b)
留在競委會的辦事處;
(c)
藉傳真傳送往競委會的傳真號碼;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競委會的電子郵遞地址;或
(e)
藉競委會根據附表5第34條為此而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其他方法送交。
(2)
如無相反證據,按照第(1)款送達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
(a)
如藉郵遞送達,須視為在寄出該通知或文件當日後的第二日送達;
(b)
如留在競委會的辦事處,須視為在將該通知或文件如此留在競委會的辦事處當日的翌日送達;
(c)
如藉傳真傳送,須視為在傳送該通知或文件當日的翌日送達;或
(d)
如藉電子郵遞傳送,須視為在傳送該通知或文件當日的翌日送達。
167. 向並非競委會的人送達文件
(1)
競委會為施行本條例而須送達的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送達 ——
(a)
如是向自然人送達的,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信件,按該人的慣常居住或營業地址寄交該人,如該人的地址不詳,則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址,寄交該人;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人的傳真號碼,如該號碼不詳,則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的電子郵遞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遞地址;
(b)
如是向法人團體送達的,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
送往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身在該地方的看來是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或受僱於該法人團體的人;
(ii)
以註明該法人團體為收件人的信件,按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址,寄交該法人團體,如該法人團體的地址不詳,則寄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傳真號碼,如該號碼不詳,則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法人團體的電子郵遞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傳送往該法人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遞地址;
(c)
如是向合夥送達的,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
送往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交予身在該地方的看來是關涉該合夥的管理或受僱於該合夥的人;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信件,按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址寄交該合夥,如該合夥的地址不詳,則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合夥的傳真號碼,如該號碼不詳,則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的電子郵遞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遞地址;或
(d)
如是向並非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業務實體送達的,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其管治團體的成員;
(ii)
以註明該業務實體為收件人的信件,按該業務實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址寄交該業務實體,如該業務實體的地址不詳,則寄往該業務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業務實體的傳真號碼,如該號碼不詳,則傳送往該業務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業務實體的電子郵遞地址,如該地址不詳,則傳送往該業務實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遞地址。
(2)
按照第(1)款送達的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a)
如藉郵遞送達,須視為在寄出該通知、指示或文件當日後的第二日送達;
(b)
如藉傳真傳送,須視為在傳送該通知、指示或文件當日的翌日送達;或
(c)
如藉電子郵遞傳送,須視為在傳送該通知、指示或文件當日的翌日送達。
168. 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若干彌償無效
(1)
除第17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就支付以下罰款或訟費的法律責任,向屬或曾經屬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另一人作出彌償 ——
(a)
第6部所指的罰款;或
(b)
該另一人在訴訟中抗辯而招致的訟費,而在該訴訟中,該另一人 ——
(i)
被裁定犯藐視審裁處罪;
(ii)
被裁定犯本部或第3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被命令支付第6部所指的罰款。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作出的彌償屬無效。
(3)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屬法團的業務實體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公司秘書,以及牽涉入該業務實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及
(b)
就不屬法團的業務實體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任何成員;
僱員
(employee)就某業務實體而言,指獲該業務實體不論是否根據僱傭合約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以提供服務的人。
169. 違反第168條的罰款
(1)
競委會如覺得某人在違反第168條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作出彌償,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命令向該人施加罰款。
(2)
審裁處如信納某人違反第168條,可作出命令向該人施加罰款。
(3)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的款額,不得超過在違反第168條的情況下作出的有關彌償的價值的兩倍。
170. 提供資金為抗辯法律程序作出彌償
(1)
如屬或曾經屬任何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在就罰款而根據第6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抗辯,而另一人按以下條款提供資金予該人,以應付為或將會為該抗辯而招致的開支 ——
(a)
一旦審裁處規定該人支付罰款,該筆資金即須付還;及
(b)
該筆資金須於審裁處的決定成為終局決定當日或之前付還,
則第168條不禁止該另一人如此提供資金。
(2)
為施行本條,如 ——
(a)
沒有針對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則在提出上訴的限期終結時;或
(b)
有針對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則在該上訴或進一步上訴獲最終處理時,
審裁處的決定即成為終局決定。
(3)
為施行第(2)款,如 ——
(a)
有關上訴已獲裁定,而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已終結;或
(b)
有關上訴已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
則該上訴即屬獲最終處理。
(4)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具有第16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僱員
(employee)具有第168(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71. 不得在審裁處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
不得在審裁處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不影響第144(2)條賦予審裁處就處罰犯藐視法庭罪的人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172. 提供虛假資料
(1)
任何人如在根據本條例向競委會作出的申述中 ——
(a)
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
(b)
明知該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3. 僱員不得因協助競委會而遭受解僱等
(1)
如某人(僱主)根據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僱員),該僱主不得因為該僱員採取第(2)款提述的任何行動而 ——
(a)
解僱或威脅解僱該僱員;
(b)
以任何方式歧視該僱員;
(c)
恐嚇或騷擾該僱員;或
(d)
令該僱員蒙受任何傷害、損失或損害。
(2)
第(1)款提述的行動為 ——
(a)
在與競委會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向該會提供任何材料;或
(b)
在競委會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同意如此行事。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74. 妨礙指明人士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12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75.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董事、經理、公司秘書或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176.
177. 關於本條例作出的修訂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附表9載有關於本條例對《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及《廣播條例》(第562章)的修訂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2)
行政長官可訂立規例,載有對由經本條例修訂的《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的條文過渡至本條例的條文而屬需要或利便該項過渡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或
(b)
在緊接本條例任何條文生效前屬有效的《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的條文,繼續適用於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
(4)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規定,該規例當作已於一個在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之前的日期起開始實施,則該規例可當作已自該日期起開始實施,但該規例不得在憲報刊登本條例當日之前開始實施。
(5)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於一個在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之前的日期起開始實施,則在該範圍內,該等規例須解釋為不會 ——
(a)
以不利於某人的方式,影響屬於該人的在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之前已存在的權利;或
(b)
就任何在憲報刊登該規例當日之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對任何人施加法律責任。
(6)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與附表9的條文相抵觸,則在抵觸範圍內,以附表9為準。
附表1 行為守則的一般豁除
[第9、15、24、
30、36及163條]
1. 提升整體經濟效率的協議
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
——
(a)
對 ——
(i)
改善生產或分銷有貢獻,並同時容讓消費者公平地分享所帶來的利益;或
(ii)
促進技術或經濟發展有貢獻,並同時容讓消費者公平地分享所帶來的利益;
(b)
並不對有關的業務實體施加符合以下說明的限制:該等限制對達致(a)段述明的目的來說,並非不可或缺;及
(c)
並不令有關的業務實體有機會就有關的貨品或服務的相當部分消除競爭。
2. 遵守法律規定
(1)
在某協議是為遵守某法律規定而訂立的範圍內,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該協議。
(2)
在某行為是為遵守某法律規定而從事的範圍內,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該行為。
(3)
在本條中 ——
法律規定
(legal requirement)指 ——
(a)
由或根據在香港實施的成文法則施加的規定;或
(b)
由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施加的規定。
3. 令整體經濟受益等的服務
如某業務實體獲特區政府委託營辦令整體經濟受益的服務,則在第一行為守則及第二行為守則會(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妨礙該業務實體執行被指派的特定任務的範圍內,該等守則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
4. 合併
(1)
在任何協議(不論是其本身或連同另一協議)導致合併的範圍內,或在如施行該協議便會導致合併的範圍內,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該協議。
(2)
在任何行為(不論是其本身或連同其他行為)導致合併的範圍內,或在如從事該行為便會導致合併的範圍內,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該行為。
5. 影響較次的協議
(1)
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 ——
(a)
(如某些業務實體在某營業期的總計營業額,不超過$200,000,000)該等業務實體之間在任何公曆年訂立的協議;
(b)
(如某些業務實體在某營業期的總計營業額,不超過$200,000,000)該等業務實體在任何公曆年從事的經協調做法;或
(c)
(如某業務實體組織在某營業期的營業額,不超過$200,000,000)該業務實體組織在任何公曆年作出的決定。
(2)
第(1)款不適用於牽涉嚴重反競爭行為的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業務實體的營業期 ——
(a)
(如該業務實體有財政年度)是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或
(b)
(如該業務實體沒有財政年度)是對上公曆年。
(4)
如 ——
(a)
業務實體有財政年度,而 ——
(i)
該業務實體沒有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或
(i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不足12個月;或
(b)
業務實體沒有財政年度,而 ——
(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沒有從事經濟活動;或
(i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從事經濟活動的期間,不足12個月,
則該業務實體的營業期,是根據第163(2)條為施行本款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為該業務實體的營業期的期間。
(5)
在本條中 ——
對上公曆年
(preceding calendar
year)指第(1)(a)、(b)或(c)款提述的公曆年對上的一個公曆年;
營業額
(turnover) ——
(a)
就並非業務實體組織的業務實體而言,指該業務實體的總收入,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得到;及
(b)
就業務實體組織而言,指該組織的所有成員的總收入,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得到。
6. 影響較次的行為
(1)
如某業務實體在營業期的營業額不超過$40,000,000,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該業務實體從事的行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業務實體的營業期 ——
(a)
(如該業務實體有財政年度)是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或
(b)
(如該業務實體沒有財政年度)是對上公曆年。
(3)
如 ——
(a)
業務實體有財政年度,而 ——
(i)
該業務實體沒有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或
(i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內終結的財政年度,不足12個月;或
(b)
業務實體沒有財政年度,而 ——
(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沒有從事經濟活動;或
(ii)
該業務實體在對上公曆年從事經濟活動的期間,不足12個月,
則該業務實體的營業期,是根據第163(2)條為施行本款而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為該業務實體的營業期的期間。
(4)
在本條中 ——
對上公曆年
(preceding calendar
year)指有從事第(1)款提述的行為的公曆年對上的一個公曆年;
營業額
(turnover)指業務實體的總收入,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得到。
附表2 承諾
[第65條]
第1部 接受及更改承諾的程序規定
1. 適用範圍
如競委會擬
——
(a)
根據第60條接受承諾;
(b)
根據第62條接受對該承諾的更改;或
(c)
根據第62條接受取代該承諾的新承諾,
則本附表第2條適用。
2. 通知
(1)
在接受承諾或更改前,競委會須 ——
(a)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就建議的承諾或更改發出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建議的承諾或更改影響的人知悉該建議的承諾或更改;及
(b)
考慮為回應該通知而作出(並且沒有被撤回)的申述。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
(a)
競委會擬接受有關承諾或更改;
(b)
該承諾或更改的預期目的及效果;
(c)
該承諾或更改會否構成對違反競爭守則的承認;
(d)
該承諾或更改謀求處理的情況;
(e)
競委會認為攸關接受或更改該承諾的其他事實;
(f)
以何方法在所有合理時間取閱建議的承諾或更改的準確版本;及
(g)
就建議的承諾或更改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g)款而述明的限期須不少於15日,由發出通知當日起計。
3. 決定不接受的通知
競委會如在根據本附表第2條發出通知後,決定不接受有關的承諾或更改,競委會須就它已如此決定發出通知。
4. 接受通知
競委會須於接受某承諾或對某承諾的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該承諾或更改。
5. 發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2或3條所指的通知須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將該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競委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的事宜影響的人;或
(b)
按以下方式發布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的事宜影響的人知悉該事宜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2部 撤回對承諾的接受的程序規定
6. 適用範圍
競委會如擬根據第61條撤回該會對承諾的接受,則本附表第7條適用。
7. 通知
(1)
在撤回對承諾的接受前,競委會須 ——
(a)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就建議的撤回發出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建議的撤回影響的人知悉該事宜;及
(b)
考慮為回應該通知而作出(並且沒有被撤回)的申述。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
(a)
競委會擬撤回對有關承諾的接受;
(b)
建議撤回的原因;
(c)
競委會認為攸關建議的撤回的其他事實;及
(d)
就建議的撤回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d)款而述明的限期須不少於15日,由發出通知當日起計。
8. 決定不撤回的通知
競委會如在根據本附表第7條發出通知後,決定不撤回對有關的承諾的接受,競委會須就它已如此決定發出通知。
9. 撤回通知
競委會須於撤回對承諾的接受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b)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該項撤回。
10. 發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7或8條所指的通知須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將該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競委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的事宜影響的人;或
(b)
按以下方式發布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事宜影響的人知悉該事宜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3部 解除承諾的程序規定
11. 適用範圍
競委會如擬根據第62條解除某人的承諾,則本附表第12條適用。
12. 通知
(1)
在解除某人的承諾前,競委會須 ——
(a)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就建議的解除發出通知,以令該人知悉該建議的解除;及
(b)
考慮為回應該通知而作出(並且沒有被撤回)的申述。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
(a)
競委會擬解除該人的承諾;
(b)
建議解除承諾的原因;
(c)
競委會認為攸關建議的解除的任何其他事實;及
(d)
就建議的解除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d)款而述明的限期須不少於15日,由發出通知當日起計。
13. 決定不進行的通知
競委會如在根據本附表第12條發出通知後,決定不進行有關解除,該會須
——
(a)
就該會已如此決定發出通知;及
(b)
將該通知的文本送交作出有關承諾的人。
14. 決定解除通知
競委會須於解除某人的承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按以下方式,發布該項解除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及
(b)
將該項解除的文本送交該人。
15. 發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12或13條所指的通知須按以下方式發出
——
(a)
將該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競委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的事宜影響的人;或
(b)
按以下方式發布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通知所關乎的事宜影響的人知悉該事宜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附表3 審裁處可就違反競爭守則作出的命令
[第94及112條]
1. 命令
審裁處可就違反競爭守則作出效力如下的命令
——
(a)
內容為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的宣布;
(b)
禁制或禁止某人從事構成該項違反的行為,或禁制或禁止某人牽涉入該項違反;
(c)
規定已違反競爭守則或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包括為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前的狀況而採取步驟;
(d)
禁制或禁止某人取得、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e)
規定某人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處置該命令所指明的業務實體的營辦、資產或股份;
(f)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財產;
(g)
禁止某人訂立或執行某協議;
(h)
(如訂立或執行某協議構成違反競爭守則)規定該協議的各方改變或終止該協議;
(i)
(如訂立或執行某協議構成違反競爭守則)宣布該協議在該命令指明的範圍內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j)
禁止 ——
(i)
扣起貨品或服務而不向某人供應;或
(ii)
扣起任何貨品或服務的訂單而不向某人下訂單;
(k)
規定某人向因該項違反而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任何人,支付損害賠償;
(l)
禁止規定在向任何人供應貨品或服務時,附帶以下的條件 ——
(i)
購買任何貨品或服務;
(ii)
就供應的貨品或服務以外的貨品或服務付款;或
(iii)
作其他類似的事情,或禁制作出第(i)或(ii)節提及的事情或其他類似事情;
(m)
禁止憑藉持有股份、股額或證券而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行使該權力;
(n)
規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可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取用有關命令所指明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o)
規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獲得以下權利︰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使用該命令所指明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p)
規定任何人向特區政府或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指明人士付款,款額不超過該人因該項違反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或
(q)
為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其他命令獲遵從,規定已違反或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該命令所指明的事情。
2. 將關乎不動產的命令註冊
如根據本附表第1(d)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任何財產屬不動產,則為施行《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該命令
——
(a)
須視為影響土地的文書;及
(b)
可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而按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根據該條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3. 釋義
在本附表第1(j)條中,對扣起的提述包括
——
(a)
同意或威脅扣起;及
(b)
促致其他人扣起或同意或威脅扣起。
附表4 可載於審裁處就預期合併及合併而作出的命令的條文
[第97及100條]
1.
命令可訂定 ——
(a)
將任何業務分拆(不論是藉出售其資產的任何部分或藉其他方式);或
(b)
將任何業務實體或業務實體的組織分拆。
2.
根據本附表第1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審裁處認為對執行或顧及有關分拆屬適當的條文,尤其可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條文 ——
(a)
轉讓或產生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
(b)
屬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的轉讓或歸屬對象的人的數目;
(c)
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的轉讓或歸屬時限;
(d)
調整合約(不論是解除合約、減低法律責任或義務或其他方式);
(e)
產生、配發、交回或取消任何股份、股額或證券;
(f)
組成任何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將任何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清盤;
(g)
修訂規管任何該等公司或其他團體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
(h)
影響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的股本、章程或其他事宜的命令條文,在何範圍內及在何情況下,可由有關的公司或團體修改;
(i)
由如(h)段所述般受命令影響的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登記該命令;
(j)
在對訴訟參與方作出必需的更換的情況下,繼續任何法律程序;
(k)
任何人對憑藉該命令規定作出任何事情的批准,或對憑藉該命令屬任何東西的轉讓或歸屬對象的人的批准;或
(l)
在某人憑藉該命令被規定作出任何事情的情況下,委任受託人或其他人代該人作出該事情,或監督該人作出該事情。
3.
命令可禁止或限制 ——
(a)
任何人取得另一人的業務的全部或部分;或
(b)
作出會導致或可導致合併的事情。
4.
命令可規定,如 ——
(a)
本附表第3(a)條提及的類別的業務已取得;或
(b)
有事情作出並導致合併,
則有關的人或他們之中任何一人須遵從由或根據該命令施加的任何禁止或限制。
附表5 競爭事務委員會
[第2、122、129及166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據本附表第8條委任的競委會主席;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本附表第10條委任的競委會行政總裁;
核數師 (auditor)指根據本附表第24條委任的核數師;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本附表第20條所界定的競委會的財政年度;
帳目報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指本附表第23條規定須予擬備的競委會的帳目報表。
第2部 競委會的委員
2. 競委會的組成
(1)
競委會由不少於5名及不多於16名委員組成,委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2)
行政長官在考慮委任某人為競委會的委員時,可顧及該人在工業、商業、經濟、法律、中小型企業或公共政策方面的專長或經驗。
(3)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任何委員的任期為該委員的委任函指明的不超過3年的期間,但委員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刊登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的公告。
3. 委任條款
(1)
任何委員有權享有由行政長官決定的條款(包括薪酬及津貼)。
(2)
委員的薪酬及津貼須以競委會資金支付。
4. 委員辭職
(1)
任何委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委員。
(2)
除非呈辭通知由有關的委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呈辭通知 ——
(a)
於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日期生效。
5. 免職
(1)
如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將任何委員免職 ——
(a)
該委員在沒有行政長官認為屬充分的因由下,連續3次缺席競委會的會議;
(b)
該委員沒有遵守競委會根據本附表第34條訂立的規則所列出的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
(c)
該委員破產,或在當其時受與其債務人訂立的自願安排所約束;
(d)
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該委員因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及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e)
審裁處或另一法院裁斷該委員已違反競爭守則;
(f)
該委員是某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而審裁處或其他法院裁斷該業務實體已違反競爭守則;
(g)
該委員已根據本條例對競委會作出承諾,或是已作出該承諾的業務實體的高級人員;
(h)
該委員成為審裁處的成員或另一法院的法官;
(i)
該委員獲審裁處根據第141條委任為裁判委員;或
(j)
行政長官認為該委員在其他方面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的職能。
(2)
如任何委員根據本條被免職,行政長官須向該委員發出書面通知,告知該委員他或她被免職一事。
(3)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某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公司秘書,以及其他牽涉入該法團的管理的人;及
(b)
就某業務實體(法團或合夥除外)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
6. 委員的職位出缺
如有以下情況,委員的職位即出缺
——
(a)
該委員去世;
(b)
該委員任期屆滿,並沒有獲再度委任;
(c)
該委員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委員;或
(d)
行政長官根據本附表第5條將該委員免職。
7. 空缺的填補
(1)
如任何委員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適當人選填補該空缺。
(2)
根據本條獲委任填補某原委員所遺下的空缺的人的任期,為該委員的委任函指明的期間,而該期間可較該原委員的餘下任期為長。
8. 主席
(1)
行政長官須委任競委會的其中一名委員(屬公職人員的委員除外),擔任競委會的主席。
(2)
主席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主席。
(3)
除非呈辭通知由主席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4)
呈辭通知 ——
(a)
於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日期生效。
(5)
任何人辭任主席,並不影響該人作為委員的任期。
(6)
如主席停任委員,他或她亦停任主席。
9. 署理主席
如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暫時不能夠執行主席的職能,或主席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委員署任主席和執行主席的職能。
第3部 行政總裁、職員等
10. 行政總裁
(1)
競委會須在行政長官的批准下,委任競委會的行政總裁。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行政總裁的任職條款由競委會決定。
(2)
行政總裁須負責 ——
(a)
管理競委會的行政事務;及
(b)
執行由競委會委予或轉授行政總裁的任何其他職能。
(3)
行政總裁的薪金、福利及開支,由競委會在行政長官的批准下釐定,並以競委會資金支付。
11. 僱用職員等的權力
(1)
競委會可僱用它認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職員,和按服務合約聘用它認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人。
(2)
競委會可決定其職員及按服務合約聘用的人的薪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3)
競委會可設立和維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計劃,向其僱員或前度僱員及該等僱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第4部 會議
12. 競委會會議的一般程序
(1)
競委會須按令該會能夠執行其職能所需的頻密程度,舉行競委會會議。
(2)
競委會會議可由主席召開。
(3)
主席在接獲由2名或多於2名其他委員發出的要求召開競委會會議的通知後,須召開競委會會議。
(4)
除本附表及根據本附表第34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競委會召開的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競委會決定。
13. 競委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1)
競委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過半數委員。
(2)
如任何委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而 ——
(a)
該委員能聆聽其他在該會議在座的委員;及
(b)
在該會議在座的委員能聆聽該委員,
該委員須被視為出席該會議。
14. 競委會會議的主持委員
競委會會議
——
(a)
須由主席主持;或
(b)
在主席缺勤的情況下,須由署理主席主持。
15. 在競委會會議上投票表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競委會會議的委員在該會議上均有一票。
(2)
主持競委會會議的委員有權投普通票,而如支持及反對某動議的票數均等,則該委員亦有權投決定票。
(3)
投票不得藉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主持競委會會議的委員須要求每名委員表露他或她如何投票,而顯示每名委員投票取向的投票結果,須記錄在會議紀錄中。
(4)
如競委會的決定,獲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競委會會議上所投票數的過半數票支持,該決定即屬競委會的決定。
16. 會議紀錄
競委會須安排記錄和保存每次在競委會會議上進行的程序的會議紀錄,包括該會作出的所有決定的紀錄。
17. 書面決議
(1)
儘管某決議並非在競委會會議上通過,該決議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競委會的有效決議 ——
(a)
該決議以書面作出;
(b)
關於該決議的妥善通知已向所有委員發出;及
(c)
過半數委員透過信件、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簽署或批准該決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構成過半數委員的最後一名委員簽署或批准本條提述的決議的日期,即為該決議的日期。
(3)
如任何委員藉致予主席的書面通知,要求將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提交予競委會的會議作考慮,則該擬作出的決議須提交予競委會的會議。
(4)
第(3)款所指的要求,須於第(1)(b)款提述的通知發出當日後的14日內提出。
18. 決定不得因委任欠妥等而失效
競委會的決定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失效
——
(a)
委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
(b)
有競委會委員的職位出缺;
(c)
該決定在某會議上作出,而某委員沒有出席該會議;或
(d)
競委會採用的程序有不當之處,但該不當之處並不影響所作的決定。
第5部 財務條文
19. 競委會呈交預算
競委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向行政長官呈交該會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
20. 財政年度
競委會的財政年度是
——
(a)
於本附表實施的日期開始而於下一個3月31日完結的期間;及
(b)
在其後每一年的3月31日完結的12個月期間。
21. 競委會資金
競委會資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由特區政府付予競委會並經立法會為此撥出的所有款項;及
(b)
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競委會所收取的費用、利息及收入的累積。
22. 競委會無須繳納稅項
(1)
競委會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課稅。
(2)
為免生疑問,第(1)款不適用於以競委會資金向該會的委員支付的任何薪酬、福利或開支,亦不就該等薪酬、福利或開支而適用。
第6部 帳目、審計及帳目報告
23. 帳目
(1)
競委會須 ——
(a)
備存準確地記錄和說明其財務往來及財政狀況的帳目及其他紀錄;及
(b)
確保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帳目報表。
(2)
帳目報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呈示 ——
(a)
以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情況為準的競委會資產負債狀況;及
(b)
在有關財政年度內競委會的運作成績及現金流量。
24. 競委會須委任核數師
(1)
競委會須於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核數師,以審計競委會的帳目報表。
(2)
上述核數師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審計本附表第23條規定的帳目及帳目報表;及
(b)
向競委會呈交關於該帳目報表的報告。
25. 周年報告
(1)
競委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擬備處理該會在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活動的報告。
(2)
該報告須就有關財政年度載有以下資料 ——
(a)
競委會進行的調查的概述;
(b)
接獲的投訴的摘要;及
(c)
所有在審裁處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概述。
26. 將周年報告及經審計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競委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
(a)
根據本附表第25條擬備的競委會的周年報告一份;
(b)
競委會的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作出的報告一份,
而行政長官須安排該等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27.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競委會的任何財政年度,對競委會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益的情況,進行審核。
(2)
為根據本條進行審核,審計署署長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 ——
(a)
全面和自由地取覽由競委會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帳目、紀錄及文件;
(b)
複製該等帳目、紀錄及文件的全部或部分的副本;及
(c)
向持有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的人,或向須為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供審計署署長認為需要的資料或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4)
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審計署署長有權質疑競委會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第7部 委員會
28. 競委會可設立委員會
(1)
競委會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 ——
(a)
就競委會轉介該等委員會的(在競委會的職能範圍內的)事宜,向競委會提供意見;及
(b)
執行競委會轉授予該等委員會的競委會職能。
(2)
委員會可由競委會所決定的人組成,不論他們是否競委會委員。
(3)
競委會可委任委員會的一名身兼委員會成員的競委會委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競委會根據本條設立委員會時,須以書面指明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5)
競委會可藉書面通知,修訂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6)
委員會須受競委會的管轄,而競委會可隨時解散或重組委員會。
(7)
在競委會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限下,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決定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第8部 利害關係的登記及披露
29. 利害關係登記冊
(1)
競委會委員或由競委會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須 ——
(a)
(如屬競委會委員)在其首次獲委任為競委會委員時;
(b)
(如屬委員會的成員但並非競委會委員)在其首次獲委任為該委員會的成員時;
(c)
在委員或成員獲委任後的每一公曆年開始時;
(d)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e)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向競委會披露其屬於根據第(2)款競委會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2)
為施行本條,競委會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3)
競委會須設立並維持一份關於第(1)款規定作出的披露的登記冊(登記冊)。
(4)
凡某人按第(1)款的規定作出披露,競委會須安排將該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如該人作出進一步的披露,競委會須安排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
(5)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競委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記冊讓任何人查閱。
30. 利害關係披露
(1)
如某競委會委員在該會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委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委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以下條文為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目的而適用 ——
(a)
該項披露須記入會議紀錄;
(b)
如披露者是主持會議的委員,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委員不得主持會議;
(c)
如過半數與會的其他委員提出要求,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委員(包括根據(b)段不得主持會議者)須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與會的其他委員另作決定,否則該委員不得就關涉討論事宜的任何決議投票,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亦不得將該委員計算在內。
(3)
在某事宜正根據本附表第17條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時,如某競委會委員在該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委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委員須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披露的方式是將一份記錄該項披露的文件,夾附於正在傳閱的決議內。
(4)
如某委員已根據第(3)款作出披露,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則就本附表第17(1)條而言,該委員的簽署(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5)
如根據第(3)款就某事宜作出披露的委員是主席,則本附表第17條不適用於該事宜。
(6)
競委會任何委員不遵守本條,不影響競委會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7)
第(1)、(2)及(6)款適用於由競委會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猶如第(1)及(6)款提述競委會之處,即提述有關委員會。
第9部 轉授職能
31. 競委會轉授職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競委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屬競委會的委員的人;
(b)
競委會所設立的委員會;
(c)
行政總裁;
(d)
指名的競委會僱員;或
(e)
擔任競委會指明的競委會職位的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競委會不可轉授以下職能 ——
(a)
(在本附表第32及33條規限下)競委會根據第(1)款轉授其職能的權力;
(b)
根據第15條發出集體豁免命令的權力;
(c)
根據第20條更改或撤銷集體豁免命令的權力;
(d)
根據第67條發出違章通知書的權力;
(e)
根據本附表第10條委任行政總裁以及決定行政總裁的僱用條款的權力;
(f)
根據本附表第26條向行政長官呈交競委會的周年報告、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就該帳目報表作出的報告的責任;
(g)
根據本附表第28條設立委員會的權力;
(h)
將任何事宜轉介委員會的權力;
(i)
根據本附表第28條委任任何人擔任委員會的主席或成員(或撤銷該等委任)的權力;
(j)
根據本附表第28條修訂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權力;
(k)
根據本附表第28條解散或重組委員會的權力;
(l)
根據本附表第19條向行政長官呈交競委會的收支預算的責任;
(m)
確保根據本附表第23條擬備周年帳目報表的責任;
(n)
根據本條例擬備和發出指引的責任;
(o)
根據本條例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95或98條作出臨時命令的申請除外)的權力;
(p)
向法院上訴的權力;
(q)
根據第131條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借款的權力;
(r)
根據第131條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將競委會資金作投資的權力;或
(s)
根據本附表第35條授權任何人認證競委會印章的使用的權力。
(3)
任何人如用意是根據第(1)款授予的授權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根據本條合法地獲授權。
32. 再轉授
(1)
凡競委會根據本附表第31條轉授任何職能,競委會可授權獲轉授人在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將該職能的執行全部或部分再轉授予任何人。
(2)
任何人如用意是根據第(1)款授予的授權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根據本條合法地獲授權。
33. 轉授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
儘管有本附表第31條(競委會轉授職能)及本附表第32條(再轉授)的規定,競委會在第41條(取得文件及資料的權力)下的權力,只可轉授予競委會的委員,而該委員不可再轉授該權力。
第10部 雜項條文
34. 規則
競委會可訂立規則
——
(a)
規管競委會會議及其委員會會議須依循的程序;
(b)
規管競委會的管理;及
(c)
處理利益衝突。
35. 競委會的印章
(1)
競委會須備有印章。
(2)
印章的使用須由主席認證,或由競委會為此目的授權的競委會其他委員認證。
(3)
法院須對競委會的印章予以司法認知,而任何已蓋上該印章的文件 ——
(a)
可接納為證據;及
(b)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為妥為蓋印。
附表6 須在諒解備忘錄內訂定的事宜
[第161條]
1.
各訂立方在執行他們根據本條例同時享有管轄權執行的職能時,將會採用的方式。
2.
各訂立方在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時,將會採用的方式。
3.
某訂立方向另一訂立方提供協助。
4.
關於特定事宜或特定類別事宜的責任如何在各訂立方之間分配。
5.
安排由某訂立方提供關乎某競爭事宜的資料予另一訂立方。
6.
當某訂立方執行根據本條例可與另一訂立方同時執行的職能時,作出安排使另一訂立方得知有關進展。
7.
共同撰寫關於競爭事宜的教材或指引。
附表7 合併
[第2、3、83及162條]
第1部 前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傳送者牌照
(carrier licence)指《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傳送者牌照。
2. 地域適用範圍
儘管有以下情況,本附表仍適用於有關合併
——
(a)
造成合併的安排是在香港境外進行的;
(b)
合併是在香港境外進行的;或
(c)
造成合併的安排的任何一方或合併所涉及的任何一方是在香港境外的。
第2部 合併守則
3. 禁止大幅減弱競爭的合併
(1)
如合併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效果,業務實體不得直接或間接進行該項合併。
(2)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合併即告發生 ——
(a)
2個或多於2個先前不從屬於每一其他方的業務實體不再互不從屬於每一其他方;
(b)
某人或某些人或其他業務實體,取得某一或某些其他業務實體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的控制;或
(c)
某業務實體(進行收購實體)收購另一業務實體(收購對象實體)的全部或部分資產(包括商譽),會有第(3)款所列的結果。
(3)
第(2)(c)款所提述的結果,是進行收購實體處於以下形勢︰在收購對象實體在緊接收購之前所經營的業務或該業務有關部分(視情況所需而定)方面,取代或在相當程度上取代收購對象實體。
(4)
成立的聯營商號在持久的基礎上,執行自主經濟實體的所有職能,亦構成第(2)(b)款所指的合併。
(5)
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在本條例中稱為合併守則。
4. 合併守則的適用範圍
合併守則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如屬本附表第3(2)(a)條所提述的情況)參與合併的業務實體當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持有傳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間接控制某持有傳送者牌照的業務實體;
(b)
(如屬本附表第3(2)(b)條所提述的情況)取得控制的業務實體或某人或某些人或被控制的業務實體持有傳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間接控制某持有傳送者牌照的業務實體;及
(c)
(如屬本附表第3(2)(c)條所提述的情況) ——
(i)
進行收購實體或收購對象實體持有傳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間接控制某持有傳送者牌照的業務實體;及
(ii)
收購對象實體在緊接收購之前所經營的相關業務是在傳送者牌照下經營的。
5. 控制
(1)
就本附表而言,如因為權利、合約或任何其他方法,或基於權利、合約或其他方法的任何組合,尤其是下列權利或合約,有人能對某業務實體的活動發揮具決定性的影響力,就該業務實體而言,控制須視為存在 ——
(a)
擁有該業務實體的資產,或擁有使用所有該等資產或其部分的權利;或
(b)
使人能夠對該業務實體的管治團體的組成、投票或決定發揮具決定性的影響力的權利或合約。
(2)
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或其他業務實體即屬取得控制 ——
(a)
該人或業務實體成為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或合約的持有人,或變為有權使用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方法;或
(b)
該人或業務實體雖然未有成為上述持有人或變為有權使用上述方法,但仍取得行使源自該等權利、合約或其他方法的權益的權力。
(3)
在斷定是否有人能夠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種類的影響力時,須顧及有關事宜的整體情況,而非純粹顧及任何已作出或訂立的文書、契據、轉移、轉讓或其他作出或做出的作為。
6. 斷定競爭是否被大幅減弱時可考慮的事宜
在不局限在斷定某合併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效果時可考慮的事宜的原則下,以下事宜在作出上述斷定時可列入考慮
——
(a)
來自香港境外的競爭對手的競爭的程度;
(b)
收購對象實體或其部分是否已業務失敗,或相當可能會在短期內業務失敗;
(c)
市場提供或相當可能提供替代品的程度;
(d)
進入市場是否存在障礙,以及障礙的大小;
(e)
合併會否導致某有效及有實力的競爭對手消失;
(f)
市場中的抵銷力量的強弱;及
(g)
市場中的改變及創新的性質及程度。
第3部 調查
7. 對合併展開調查的時限
(1)
儘管有第39條(進行調查的權力)的規定,競委會只可在它首次知悉或理應知悉合併經已進行的當日之後的30天內,對該合併展開調查。
(2)
競委會如獲合併一方以按照根據本附表發出的指引通知合併經已進行一事,即視為已知悉該合併經已進行。
(3)
如競委會 ——
(a)
已根據本附表第13條,決定把或將會把某合併或某建議的合併豁除於合併守則或本附表的適用範圍之外;並
(b)
已取消該決定,
則競委會取消該決定的日期,須視為競委會知悉該合併已發生的日期。
第4部 豁除及豁免
第1分部豁除於合併守則之外8. 豁除
(1)
如某合併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率,超過減弱在香港的競爭所引致的不良效果,則合併守則不適用於該合併。
(2)
在任何指稱某合併已違反合併守則的法律程序中,要求受惠於第(1)款的業務實體,須負有證明該款的條件已獲符合的舉證責任。
9. 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合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有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免某指明的合併(或建議的合併)使其不受合併守則規限,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如此豁免該合併。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條件或限制規限。
10. 命令須刊憲及提交立法會
(1)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根據本附表第9條作出的每一命令 ——
(a)
在憲報刊登;及
(b)
於刊登憲報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2)
如有命令在立法會某次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於在該會議後的28日(修訂限期)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以任何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該命令的權力相符的方式,藉決議通過修訂該命令。
(3)
若修訂限期如非有本條規定便應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立法會解散之後,但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之日或該日之前屆滿,則修訂有關命令的限期須當作被延展,並在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屆滿。
(4)
立法會可在修訂有關命令的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限期延展至該限期屆滿之日後第21日當日或之後舉行的立法會首次會議。
(5)
如修訂限期根據第(3)款延展,立法會可在經延展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將該經延展限期延展至在該款所提述的下一會期第二次會議之日後第21日當日或之後舉行的立法會首次會議。
(6)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通過後14日內於憲報刊登,或在行政長官在特定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7)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附表第9條作出命令,如 ——
(a)
修訂限期或根據第(3)、(4)或(5)款延展的該限期屆滿,而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在修訂限期或經如此延展的該限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命令,該命令在該項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8)
命令如沒有按照本條提交立法會省覽,即屬無效。
(9)
在本條中 ——
會議
(sitting)在用於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當日,並只包括其議事程序表上列入附屬法例的會議。
第5部 決定
11. 申請決定
(1)
如某業務實體 ——
(a)
已作出有關合併;或
(b)
正作出或擬作出有關合併,
該業務實體可向競委會提出申請,要求作出第(2)款所指的決定。
(2)
第(1)款提述的決定,是有關合併或擬作出的合併如完成的話,是否符合以下情況的決定 ——
(a)
由本附表第8條(豁除)豁除或因為本附表第8條而豁除於合併守則的適用範圍之外;或
(b)
憑藉以下條文而豁除於本附表的適用範圍之外 ——
(i)
第3條(對法定團體的適用範圍);或
(ii)
第4條(對指明人士及從事指明活動的人的適用範圍)。
(3)
只有在以下條件獲符合下,競委會才須考慮本條所指的申請 ——
(a)
該申請就本條例之下的豁除的適用情況,舉出具有較廣泛重要性或涉及公眾利益的問題,而該問題屬全新的或懸而未決的;
(b)
該申請帶出關於本條例之下的豁除的問題,而在現存案例或競委會的決定中,該問題尚未獲釐清;及
(c)
基於提供的資料作出決定,是有可能的。
(4)
如要求作出某決定的申請關涉假設性的問題或行為,競委會無須考慮該申請。
12. 對申請的考慮
(1)
在應根據本附表第11條提出的申請而作出決定之前,競委會 ——
(a)
須 ——
(i)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ii)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發布關於該申請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決定影響的人知悉該申請;及
(b)
須考慮任何向該會作出的關於該申請的申述。
(2)
根據第(1)款發布的通知,須指明可就有關申請向競委會作出申述的限期。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有關通知首次發布當日後起計。
13. 競委會的決定
(1)
競委會在考慮於本附表第12條提述的限期內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作出有關合併或擬作出的合併(如完成的話)是否被豁除於合併守則或本附表的適用範圍之外的決定。
(2)
競委會的決定可包括條件或限制(包括就擬作出的合併而言,指明該合併須完成的日期),而該決定在該等條件或限制規限下有效。
(3)
競委會作出決定之後,須將該決定、該決定的日期及該決定的原因,以書面告知有關申請人。
14. 決定的效力
如競委會作出決定,指
——
(a)
某合併被豁除於合併守則或本附表的適用範圍之外;或
(b)
某擬作出的合併如完成的話,會被豁除於合併守則或本附表的適用範圍之外,
則除非競委會根據本附表第15條取消其決定,或被實施的合併與該決定關乎的擬作出的合併有重大差異,否則該會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合併或擬作出的合併提出任何訴訟。
15. 取消決定
(1)
競委會如有理由相信 ——
(a)
如有關合併沒有執行,而自作出決定以來,情況已有重大改變;或
(b)
不論合併已否執行 ——
(i)
牽涉入該合併的人提供的、屬該決定所基於的資料,在要項上屬不完整、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如該決定在任何條件或限制規限下有效)業務實體沒有遵守該條件或限制,
該會可取消根據本附表第13條作出的決定。
(2)
在根據本條取消任何決定之前,競委會須 ——
(a)
發布關於該項建議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該會認為相當可能會受該項建議的取消影響的人知悉該項建議的取消,該通知須 ——
(i)
述明競委會正考慮取消該決定,以及該會考慮該項取消的原因;及
(ii)
邀請該等人士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建議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
考慮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
(3)
第(2)款提述的通知須 ——
(a)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發布;及
(b)
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須為不少於30日的期間,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5)
競委會 ——
(a)
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後;及
(b)
在考慮於該限期內接獲的任何申述後,
如認為應取消有關決定,可藉向該決定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決定。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取消通知,須將以下事宜告知有關業務實體 ——
(a)
有關決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
作出取消該項決定的裁斷的日期;及
(c)
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
(7)
如競委會根據本條取消某決定,有關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業務實體自該項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該日期後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訴訟的豁免權。
16. 合併決定的登記冊
(1)
競委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記錄下述事宜的登記冊 ——
(a)
就根據本附表第11條的申請作出的所有決定;及
(b)
根據本附表第15條就該等決定發出的所有取消通知。
(2)
競委會可將機密資料從本條所指的登記冊中的記項中略去,而如有機密資料被略去,該事實須在登記冊中披露。
(3)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記冊予任何人查閱。
第6部 指引
17. 指引
(1)
競委會須發出指引,示明該會將會以何方式詮釋和執行本附表的條文,尤其包括 ——
(a)
該會將會以何方式斷定某合併是否已或相當可能會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效果;
(b)
該會將會以何方式斷定某合併是否屬本附表第8(1)條提述的豁除範圍之內;及
(c)
應以何方式或形式將任何合併通知該會。
(2)
競委會可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以及對該指引作出的修訂,可按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4)
在根據本條發出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前,競委會須徵詢立法會的意見,並須徵詢競委會認為適當的人的意見。
(5)
競委會須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會的辦事處;
(b)
透過互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及
(c)
按該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據本條發出的所有指引及對該指引的所有修訂的文本。
(6)
任何人並不僅因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或對該指引的修訂,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7)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納某指引攸關裁定受爭議的事宜,則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被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某人已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據。
(8)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對該指引的修訂,均不屬附屬法例。
附表8
附表9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177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11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原有《電訊條例》
(pre-amended 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電訊條例》(第106章);
原有《廣播條例》
(pre-amended Broadcasting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廣播條例》(第562章);
原有《廣播(雜項條文)條例》
(pre-amended Broadcasting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
2. 一般條文
在本附表第3及4條的規限下,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電訊條例》、原有《廣播(雜項條文)條例》或原有《廣播條例》作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該事情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範圍內繼續有效,猶如該事情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一樣。
3. 關乎原有《電訊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具有原有《電訊條例》第32L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人
(licensee)具有原有《電訊條例》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標的事項
(appeal subject
matter)具有原有《電訊條例》第32L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如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為 ——
(a)
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便會受原有《電訊條例》第7K、7L、7N或7P條規管,
則該行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該條例接受調查,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調查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3)
如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原有《電訊條例》對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為展開調查,而該行為 ——
(a)
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便會受該條例第7K、7L、7N或7P條規管,
則該調查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根據該條例進行,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調查而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4)
如 ——
(a)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據原有《電訊條例》第32N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及
(b)
標的事項關乎該條例第7K、7L、7N或7P(14)條,
則該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該條例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上訴委員會可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上訴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5)
如 ——
(a)
根據原有《電訊條例》第32N條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在生效日期前仍未獲最終裁定;及
(b)
標的事項關乎該條例第7K、7L、7N或7P(14)條,
上訴委員會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根據該條例進行及處理該上訴,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上訴而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6)
如 ——
(a)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據原有《電訊條例》提出訴訟;及
(b)
該訴訟關乎 ——
(i)
違反該條例第7K、7L或7N條;或
(ii)
違反攸關該條例第7K、7L或7N條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
該訴訟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該條例提起,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7)
如 ——
(a)
根據原有《電訊條例》提出的訴訟,在生效日期前仍未獲最終裁定;及
(b)
該訴訟關乎 ——
(i)
違反該條例第7K、7L或7N條;或
(ii)
違反攸關該條例第7K、7L或7N條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
該訴訟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根據該條例進行,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8)
就原有《電訊條例》第7P(6)條所提述的建議作出的改變而言,如 ——
(a)
通訊事務管理局已根據該條例第7P(7)(a)或(b)(ii)或(iii)條就該建議作出的改變給予同意,而該改變尚未實施;或
(b)
該建議作出的改變 ——
(i)
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該條例第7P(7)(a)或(b)(iii)條給予的同意,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實施;或
(ii)
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該條例第7P(7)(b)(ii)條給予的同意,並在符合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下,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實施,
則競委會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改變採取任何行動。
4. 關乎原有《廣播(雜項條文)條例》及原有《廣播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中 ——
持牌人
(licensee)具有原有《廣播條例》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 ——
(a)
原有《廣播(雜項條文)條例》;或
(b)
原有《廣播條例》。
(2)
如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為 ——
(a)
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便會受原有《廣播條例》第13或14條規管,
則該行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原有條例》接受調查,而《原有條例》的條文就該調查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3)
如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原有條例》對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為展開調查,而該行為 ——
(a)
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便會受原有《廣播條例》第13或14條規管,
則該調查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原有條例》繼續進行,而《原有條例》的條文就該調查而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4)
如 ——
(a)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某持牌人可根據原有《廣播條例》第34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及
(b)
該上訴關乎該條例第13或14條,
則該持牌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該條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該條例處理該上訴,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上訴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5)
如 ——
(a)
根據原有《廣播條例》第34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的上訴,在生效日期前仍未獲最終裁定;及
(b)
該上訴關乎該條例第13或14條,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根據該條例進行及處理該上訴,而該條例的條文就該上訴而繼續適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6)
如 ——
(a)
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據原有《廣播條例》提出訴訟;及
(b)
該訴訟關乎 ——
(i)
違反該條例第13或14條;或
(ii)
違反攸關該條例第13或14條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
該訴訟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根據該條例提起,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7)
如 ——
(a)
根據原有《廣播條例》提起的訴訟,在生效日期前仍未獲最終裁定;及
(b)
該訴訟關乎 ——
(i)
違反該條例第13或14條;或
(ii)
違反攸關該條例第13或14條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
該訴訟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後,繼續根據該條例進行,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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