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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章《區域供冷服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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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區域供冷服務條例》旨在規範由政府提供的區域供冷服務,包括收費及相關事宜。條例涵蓋了服務提供的申請程序、收費標準、管理措施及上訴機制等。用戶必須獲得批准,並需遵循相關收費及設施要求。條例的目的是確保區域供冷服務的有效管理及公平收費,保障用戶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商場希望使用區域供冷服務,需向署長提交申請,並提供該商場的估計最高製冷量及建議開始日期。
  • 一名住宅大廈的管理人員需確保大廈內的區域供冷服務設施符合政府的要求,並負責相關的費用。
  • 若用戶對收費有異議,可根據條例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尋求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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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關乎由政府提供的區域供冷服務的事宜,包括就該服務收費,以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域供冷服務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25條委出的區域供冷服務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 panel)指第24條提述的上訴委員團;
合約製冷量 (contract cooling capacity)就某建築物而言,指根據第5條就該建築物規定或修改的合約製冷量;
收費 (charge)指基本收費、附加費或額外附加費;
估計最高製冷量 (estimated maximum cooling capacity)就擬獲區域供冷系統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建築物而言,指估計該建築物將會需要的最高移除熱能率(以千瓦(冷凍)為單位),而移除熱能的作用,是令該系統為提供該服務而生產供應予該建築物的冷凍水;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到期日 (due date)——參閱第14條;
協定開始日期 (agreed starting date)就由某人作為獲准用户的建築物而言,指向該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建議開始日期,而該日期是署長在根據第4(4)條批准該人成為用户時,根據第4(4)(b)(ii)條所同意的;
附加費 (surcharge)指第10(2)(a)條提述的附加費;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建築物的一部分;
按金 (deposit)指根據第13條須繳付的按金;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署長根據第33條指明的表格;
耗冷量收費 (consumption charge)指第10(1)(c)條提述的耗冷量收費;
區域供冷系統 (district cooling system)指具以下功能的系統︰由一個或多於一個中央供冷站,透過喉管網絡,向在該系統的服務範圍內使用該系統的建築物供應冷凍水,以在該等建築物中進行空氣調節;
區域供冷服務 (district cooling services)指由政府所擁有的區域供冷系統,供應冷凍水作空氣調節,以及相關服務;
基本收費 (primary charge)指製冷量收費、超額製冷量收費或耗冷量收費;
敦促改善通知書 (improvement notice)指根據第18條發出或修改的敦促改善通知書;
費用 (fee)指第12(4)條提述的測試費用;
超額製冷量收費 (capacity overrun charge)指第10(1)(b)條提述的超額製冷量收費;
署長 (Director)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實際耗冷量 (actual cooling energy consumption)就獲區域供冷系統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實際使用的冷凍能量(以千瓦小時(冷凍)為單位),而該等冷凍能量,是用於該系統為提供該服務而生產供應予該建築物的冷凍水;
實際製冷量 (actual cooling capacity)就獲區域供冷系統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實際需要的移除熱能率(以千瓦(冷凍)為單位),而移除熱能的作用,是令該系統為提供該服務而生產供應予該建築物的冷凍水;
製冷量收費 (capacity charge)指第10(1)(a)條提述的製冷量收費;
獲准用户 (approved consumer)就某建築物而言,指根據第4(4)條就該建築物獲批准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9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額外附加費 (further surcharge)指第10(2)(b)條提述的額外附加費。

3. 本條例適用的區域供冷系統

本條例就附表1指明的區域供冷系統而適用。

第2部 提供區域供冷服務

4. 區域供冷服務用户的批准

(1)
任何以下人士可藉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就某建築物獲批准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 ——
(a)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b)
負責管理該建築物的人。
(2)
申請人須在指明表格中載列 ——
(a)
有關建築物的估計最高製冷量;
(b)
向該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建議開始日期;及
(c)
申請人按照第(3)款作出的保證。
(3)
申請人須根據第(2)(c)款作出的保證,是保證以下事項 ——
(a)
凡須就提供予有關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繳付任何收費、費用或按金,申請人會按照本條例,繳付該等收費、費用或按金;
(b)
凡署長指定須設計、提供、建造、安裝和保養任何設施(指定行動),讓該建築物接受區域供冷服務,申請人會負責採取指定行動,並承擔指定行動的費用;及
(c)
遵從由署長施加的、關乎提供或使用區域供冷服務的任何其他條件。
(4)
如 ——
(a)
申請符合第(1)及(2)款的規定;及
(b)
署長同意 ——
(i)
申請人根據第(2)(a)款提供(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估計最高製冷量;及
(ii)
申請人根據第(2)(b)款提供(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建議服務開始日期,
則署長可就有關建築物批准申請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
(5)
如署長根據第(4)款,就某建築物批准申請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則申請人於協定開始日期即成為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或視作於該日期成為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
(6)
署長如決定不根據第(4)款就有關建築物批准申請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則須將該決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5. 合約製冷量

(1)
如署長根據第4(4)條,就某建築物批准某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則署長根據第4(4)(b)(i)條同意的估計最高製冷量,於協定開始日期即成為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或視作於該日期成為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
(2)
建築物的獲准用户須獲署長同意,方可修改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

6. 提供區域供冷服務

(1)
署長如根據第4(4)條,就某建築物批准某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則可 ——
(a)
自協定開始日期起;或
(b)
自該用户所建議並獲署長同意的一個較遲日期起,
向該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
(2)
縱使有以上規定,如有關建築物的獲准用户違反或沒有履行其根據第4(2)(c)條就該建築物作出的保證,則署長可拒絕自第(1)款所述的日期起,向該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
(3)
署長如決定根據第(2)款拒絕向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則須將該決定及其理由,通知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

7. 暫停或終止區域供冷服務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下,暫停或終止提供予某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 ——
(a)
該建築物沒有獲准用户;
(b)
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違反或沒有履行其根據第4(2)(c)條就該建築物作出的保證;
(c)
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沒有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所載的指示;
(d)
署長認為,有需要進行工程,以安裝、檢查、測試、操作、保養、調節、更改、修理、更換或移除區域供冷系統的任何部分;
(e)
署長認為,區域供冷系統出現故障,引起操作方面的緊急情況,因此有需要進行工程;
(f)
署長認為,為保護人命或財產,有需要暫停或終止該服務;或
(g)
署長認為,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的行為,或該用户裝設的該建築物的裝置,正在或將會危及區域供冷服務的運作或可靠性。
(2)
署長如決定根據第(1)(b)、(c)、(d)、(e)、(f)或(g)款,暫停或終止提供予某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則須將該決定及其理由,通知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

8. 申請恢復遭暫停的區域供冷服務

(1)
如署長根據第7(1)(b)、(c)、(d)、(e)、(f)或(g)條,暫停提供予某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該服務。
(2)
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獲准用户證明並使署長信納,暫停提供予有關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所根據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則署長可應申請而恢復提供該服務。
(3)
署長如決定不根據第(2)款恢復提供予某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則須將該決定及其理由,通知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

9. 終止區域供冷服務用户的批准

(1)
屬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的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終止有關批准。
(2)
申請須 ——
(a)
述明擬於何日(終止日期)終止批准;及
(b)
在終止日期前最少1個月之前提出。
(3)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接納申請 ——
(a)
申請符合第(2)款的規定;及
(b)
如有關獲准用户須就提供予有關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繳付收費或費用——所有尚未繳付的該等收費及費用,已在終止日期前清繳。
(4)
如署長接納申請,則自終止日期起 ——
(a)
有關的人不再就有關建築物獲批准作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及
(b)
該人根據第4(2)(c)條就該建築物作出的保證失效。
(5)
署長如決定拒絕申請,則須將該決定及其理由,通知有關的人。

第3部 區域供冷服務的收費

10. 區域供冷服務的收費

(1)
建築物的獲准用户須就在任何月份中提供予該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向政府繳付以下收費 ——
(a)
該月份的製冷量收費(按照附表2第2(1)及(3)條計算);
(b)
如在該月份中,該建築物的最高實際製冷量,超逾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該月份的超額製冷量收費(按照附表2第2(2)及(3)條計算);及
(c)
該月份的耗冷量收費(按照附表2第3條計算)。
(2)
建築物的獲准用户亦須就尚未繳付的收費或費用,向政府繳付以下收費 ——
(a)
如須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基本收費或費用的某部分,未有在其到期日當日或之前繳付——未繳付的基本收費或費用的附加費(按照附表2第4(1)條計算);及
(b)
如須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的某部分,在自其到期日翌日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時,仍未繳付——未繳付的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的額外附加費(按照附表2第4(2)條計算)。
(3)
署長須藉書面通知,將在每段收費計算期適用於有關建築物的基本收費額,通知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
(4)
署長亦須按以下方式,發布在每段收費計算期適用的基本收費額 ——
(a)
發表可透過互聯網查閱的通告;或
(b)
於在香港流通的任何每日出版的報章刊登通知。
(5)
在本條中 ——
收費計算期 (subject period)具有附表2第5(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基本收費額 (rates of primary charge)指附表2第5條所指的製冷量收費額及耗冷量收費額。

11. 確定實際製冷量及實際耗冷量

(1)
建築物的實際製冷量及實際耗冷量,均須以政府擁有的冷凍水錶量度。該水錶由署長設置於該建築物內。
(2)
然而,如署長認為,就某段期間而言,倚靠第(1)款所指的量度,並非切實可行或並不適當,則有關建築物在該段期間的實際製冷量及實際耗冷量,可藉署長認為合適的方式確定。

12. 測試冷凍水錶

(1)
如建築物的獲准用户,對用以量度該建築物的實際製冷量及實際耗冷量的冷凍水錶的準確性,產生懷疑,該用户可藉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測試該水錶。
(2)
署長接獲申請後,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測試有關冷凍水錶。
(3)
即使發現冷凍水錶的量度讀數不準確,只要其超額或不足之數不超逾正確數字的3%,該水錶仍視作計量正確。
(4)
如測試的結果,是冷凍水錶計量正確,則有關獲准用户須向署長繳付測試費用,其金額等同於測試該水錶所涉的費用。
(5)
然而,如測試的結果,是冷凍水錶計量並不正確,則有關獲准用户無須繳付測試費用。

13. 按金

(1)
署長可要求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繳付按金,以應付須就(或可能須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收費或費用。按金的金額及繳付的期限日期,均須在發給該用户的繳款通知書中指明。
(2)
在不局限本條例賦予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署長可將就某建築物而繳付的按金,用作支付須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收費或費用。
(3)
根據本條繳付的按金 ——
(a)
不孳生利息;及
(b)
不得轉讓。
(4)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某人已不再就某建築物獲批准作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及
(b)
署長認為,該人以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身分繳付的按金,已不再需要用作抵償該人以該身分而向政府所負的、與該服務相關的法律責任,
則該筆按金須退還該人。

14. 收費、費用及按金的到期日

(1)
收費或費用的到期日如下 ——
(a)
如屬基本收費或費用——其到期日是在署長就該項收費或費用發出的繳款通知書中,指明為須繳付該項收費或費用的最後日期當日;
(b)
如屬須就基本收費或費用繳付的附加費——其到期日是該項基本收費或費用的到期日;及
(c)
如屬須就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繳付的額外附加費——其到期日是自該項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的到期日翌日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
(2)
按金的到期日,是在根據第13(1)條就該筆按金發出的繳款通知書中,指明為須繳付該筆按金的最後日期當日。
(3)
繳付時限如下 ——
(a)
基本收費、費用或按金須在其到期日當日或之前繳付;或
(b)
附加費或額外附加費須在其到期日後立即繳付。

15. 收費、費用及按金的減免等

(1)
署長可在個別個案中,減收、免收或退還根據本條例須繳付或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收費或費用的全數或部分。
(2)
署長可應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的申請,在個別個案中,減收、免收或退還須就或已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按金的全數或部分。

16. 追討收費及費用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收費或費用,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7. 收到的收費及費用的運用等

(1)
政府根據本條例收取的收費及費用中,如有任何部分須用於第(2)款所述的其中一個目的,則在獲財政司司長批准的前提下,該等收費及費用的該部分,不屬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並可用於該等目的。
(2)
有關目的如下 ——
(a)
在某人已就管理、操作及保養區域供冷系統而與政府訂立協議的情況下,償付該人根據該協議而有權收取的款項;及
(b)
償付提供區域供冷服務所引起的其他開支,或與提供該服務相關的其他開支。

第4部 區域供冷服務的管理

18. 敦促改善通知書

(1)
如署長認為,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的行為,或由該用户裝設的該建築物的裝置,正在或將會危及區域供冷服務的運作或可靠性,則署長可向該用户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2)
向獲准用户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須 ——
(a)
述明第(1)款提述的署長的意見;
(b)
指明該用户的哪些行為或裝置,正在或將會危及區域供冷服務的運作或可靠性;及
(c)
指示該用户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對該行為或裝置,作出糾正。
(3)
署長可藉向有關獲准用户發出通知,修訂或撤回敦促改善通知書。
(4)
如署長基於某人作為建築物的獲准用户的身分,而向該人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在該人不再是該建築物的獲准用户後,該通知書即告失效。
(5)
不論有關的人是否已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所載的指示,第(4)款均適用。

19. 獲授權人員

(1)
署長可藉書面方式,授權隸屬機電工程署的公職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擔任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前,如被要求出示該人員獲授權的書面證明,即須出示該證明。

20. 進入建築物以進行檢查及保養

(1)
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建築物,以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a)
檢查該建築物,以對確定須就該建築物而繳付的收費所需要的資料,進行核實;
(b)
安裝、檢查、測試、操作、保養、調節、更改、修理、更換或移除區域供冷系統在該建築物中的任何部分;
(c)
暫停或終止提供予該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
(2)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在未經建築物中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的佔用人同意下,進入該部分。
(3)
獲授權人員可在其認為合適的其他人的協助下,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

21. 罪行

(1)
任何人 ——
(a)
在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該人員的職能的過程中,妨礙該人員,或妨礙根據第20(3)條協助該人員的人;或
(b)
干擾政府為關乎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目的而擁有和設置的設施,
即屬犯罪。
(2)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部 上訴

22.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就該人作出的以下任何決定或指示,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拒絕根據第4(4)條就建築物批准某人成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的決定;
(b)
根據第6(2)條拒絕向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決定;
(c)
根據第7(1)(b)、(c)、(d)、(e)、(f)或(g)條暫停或終止提供予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的決定;
(d)
在根據第7(1)(b)、(c)、(d)、(e)、(f)或(g)條暫停提供予建築物的區域供冷服務的情況下,拒絕根據第8(2)條恢復提供該服務的決定;
(e)
在某人申請要求終止就建築物作為區域供冷服務的用户的情況下,根據第9條拒絕該項申請的決定;
(f)
根據第18條發出或修訂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決定;
(g)
敦促改善通知書所載的指示。
(2)
除非署長另作決定,否則根據第(1)款針對某決定或指示而提出的上訴,並不令該決定或指示暫緩生效。

23. 如何提出上訴

(1)
根據第22(1)條提出上訴的人,可藉向署長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該項上訴。
(2)
上訴通知書須在以下限期內發出 ——
(a)
上述的人接獲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的通知當日之後的14日;或
(b)
署長容許的較長限期。
(3)
上訴通知書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附同上述的人擬倚據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及
(c)
載有該人擬在上訴聆訊中傳喚的任何證人的詳情。
(4)
署長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交付局長。

24.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成員,上訴委員團由以下數目及類別的成員組成 ——
(a)
不多於4名以下人士 ——
(i)
有資格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大律師;或
(ii)
有資格根據該條例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律師;
(b)
不多於4名屬電機、機械或屋宇裝備界別(或多於一個該等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
(c)
不多於4名屬(b)段所述界別以外的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及
(d)
不多於4名按局長意見均並非來自工程師專業的人士。
(2)
就第(1)(b)或(c)款所指的委任而言 ——
(a)
除非某人已在香港從事工程師專業執業不少於10年,否則該人無資格獲委任;及
(b)
如某人屬多於一個的界別的香港工程師學會法定會員,則就第(1)及(6)(d)款而言,該人須視為只屬局長就該項委任而指定的界別的會員。
(3)
公職人員無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成員可在任期屆滿時獲再度委任,每次再度委任的任期為3年。
(5)
上訴委員團成員可隨時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辭任成員。
(6)
局長如信納某上訴委員團成員有以下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職務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務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指的自願安排;
(c)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d)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e)
由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職能。
(7)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本條所指的委任、再度委任、辭職或終止職務的公告。

25. 上訴委員會

(1)
如有上訴通知書根據第23(4)條交付局長,局長須在接獲該通知書後的21日內,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組成區域供冷服務上訴委員會,以聆訊有關上訴。
(2)
上訴委員會須由5名成員組成,組成方法如下 ——
(a)
其中一名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該人須從第24(1)(a)條所指明的類別中委出;及
(b)
其餘4名成員,須從第24(1)(b)、(c)及(d)條所指明的全部3個類別中委出。
(3)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前,上訴委員會有成員席位出缺,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從上訴委員團中委出成員填補空缺,以使委員會的組成符合第(2)款的規定。
(4)
上訴委員會成員可獲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酬金,酬金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26.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1)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2)
在會議中,任何有待上訴委員會裁定的問題,均須以出席該會議的成員的多數決定取決。
(3)
如就任何有待上訴委員會裁定的問題投票,並出現票數均等情況,則委員會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4)
即使 ——
(a)
(除第28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有成員席位出缺;或
(b)
任何看來是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
該委員會仍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法律程序仍屬有效。
(5)
上訴委員會成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其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6)
任何人以證人、上訴的當事人或其代表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該人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該人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會享有者。
(7)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8)
在本條中 ——
會議 (meeting)包括聆訊上訴的會議。

27. 聆訊上訴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在上訴聆訊前最少14日之前,將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2)
在上訴聆訊中 ——
(a)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擔任代表 ——
(i)
大律師或律師;或
(ii)
(如上訴人是法人團體)獲上訴人授權的個人;及
(b)
署長可由以下人士擔任代表 ——
(i)
大律師或律師;或
(ii)
公職人員。
(3)
上訴委員會可聘用大律師或律師出席上訴聆訊,以就關乎上訴的任何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4)
除非上訴委員會裁定,有良好理由進行閉門上訴聆訊,否則聆訊須公開進行。
(5)
上訴委員會可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並向某人發出的通知書 ——
(a)
指示該人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並作出證供;或
(b)
指示該人交出文件。
(6)
根據第(5)款獲發指示的人,無須作出或交出可能導致其本人入罪的任何證供或文件。
(7)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5)款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8. 在有某些空缺的情況下重新委出上訴委員會

(1)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後,出現以下情況,第(2)款即適用 ——
(a)
上訴委員會有成員席位出缺,以致繼續留任的委員會成員不足3名;或
(b)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席位出缺。
(2)
上述空缺出現後 ——
(a)
上訴委員會即告解散;及
(b)
局長須根據第25(1)條委出上訴委員會,猶如局長在該空缺出現當日,再次接獲根據第23(4)條就上訴標的事宜交付的上訴通知書一樣。

29. 上訴委員會可授權檢查裝置等

(1)
如上訴委員會合理地相信,任何裝置或設施與上訴的裁定有關,委員會可藉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授權書 ——
(a)
授權任何人檢查該裝置或設施;及
(b)
授權該人進入任何建築物(其中用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外),以進行檢查。
(2)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進行有關檢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上訴的裁定

(1)
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更改或撤銷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或
(b)
以委員會本身的決定或指示,取代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
(2)
上訴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作出委員會認為適合的任何命令 ——
(a)
支付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費用;或
(b)
支付署長或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其他人的訟費及費用。
(3)
根據第(2)款命令支付的訟費及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4)
上訴委員會須向上訴人及署長發出通知,述明委員會的裁定及其理由。

第6部 雜項事宜

31. 推定及書面證據

(1)
凡有任何民事法律程序進行,以追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但仍未繳付的收費或費用,在該程序中,本款適用的文件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加證明。
(2)
第(1)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a)
看來是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簽署;及
(b)
述明 ——
(i)
須繳付有關收費或費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ii)
該項收費或費用的金額;
(iii)
該項收費或費用的性質及其他詳情;及
(iv)
該項收費或費用仍未繳付。
(3)
如某文件根據第(1)款獲接納為證據,則 ——
(a)
法庭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署長或其內述明的獲授權人員簽署的;
(ii)
該文件內述明的、第(2)(b)款提述的事實,是真確的;及
(iii)
該文件內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其內述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的所有其他事宜的證據。
(4)
如某文件根據第(1)款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合適,可自行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 ——
(a)
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及
(b)
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32. 署長轉授職能

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隸屬機電工程署的公職人員。

33. 署長可指明表格

(1)
署長可指明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而須使用的表格。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指明表格,則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機電工程署的辦事處,提供該表格的文本;及
(b)
以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該表格的文本。

34. 局長可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或2 。

附表1 本條例適用的區域供冷系統

[第3及34條及附表2]

1.

啟德區域供冷系統,其服務範圍在KM9180a號圖則上劃定,並加上紅邊顯示,該圖則於2025年5月26日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機電工程署署長的辦事處。

2.

古洞北區域供冷系統,其服務範圍在DNM5386號圖則上劃定,並加上紅邊顯示,該圖則於2025年5月26日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機電工程署署長的辦事處。

3.

東涌東區域供冷系統,其服務範圍在ISM3626a號圖則上劃定,並加上紅邊顯示,該圖則於2025年5月26日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機電工程署署長的辦事處。

附表2 區域供冷服務的收費

[第10及34條]

1. 區域供冷服務收費的計算

(1)
本附表適用於計算區域供冷系統的以下收費 ——
(a)
製冷量收費及超額製冷量收費(參閱本附表第2條);
(b)
耗冷量收費(參閱本附表第3條);
(c)
附加費及額外附加費(參閱本附表第4條)。
(2)
本附表第5條列明以下收費額,而凡該條提述的區域供冷系統提供區域供冷服務予任何建築物,以下收費額即適用於該建築物 ——
(a)
製冷量收費額;
(b)
耗冷量收費額。

2. 製冷量收費及超額製冷量收費

(1)
就某建築物而言,根據第10(1)(a)條須就某月份繳付的製冷量收費的金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製冷量收費 = C × CR
公式中 ——
C = 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及
CR = 適用於該建築物的製冷量收費額。
(2)
就某建築物而言,如根據第10(1)(b)條,須就某月份繳付超額製冷量收費,其金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超額製冷量收費 = (AC – C) × CR × 110%
公式中 ——
AC = 在該月份中,該建築物的最高實際製冷量;
C = 該建築物的合約製冷量;及
CR = 適用於該建築物的製冷量收費額。
(3)
如在某月份中,向某建築物提供區域供冷服務的期間不足1個月,則須就該月份繳付的製冷量收費及任何超額製冷量收費的金額,須按照在該月份中向該建築物提供該服務的日數,按比例計算。

3. 耗冷量收費

就某建築物而言,根據第10(1)(c)條須就某月份繳付的耗冷量收費的金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耗冷量收費 = AE × ER
公式中 ——
AE = 在該月份中,該建築物的實際耗冷量;及
ER = 適用於該建築物的耗冷量收費額。

4. 附加費及額外附加費

(1)
如根據第10(2)(a)條,須就基本收費或費用繳付附加費,其金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附加費 = (PC – PCP) × 5%
公式中 ——
PC = 在到期日須繳付的基本收費或費用;及
PCP = 在到期日完結時,已繳付的基本收費或費用的部分(如有的話)。
(2)
如根據第10(2)(b)條,須就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繳付額外附加費,其金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額外附加費 = (PCS – PCSP) × 10%
公式中 ——
PCS = 在到期日須繳付的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及
PCSP = 在自到期日翌日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時,已繳付的基本收費、費用或附加費的部分(如有的話)。

5. 製冷量收費額及耗冷量收費額

(1)
凡以下列表第1欄中指明的區域供冷系統提供區域供冷服務予任何建築物,就該建築物而言 ——
(a)
適用的製冷量收費額,在第2欄中與該系統相對之處的(a)段指明;及
(b)
適用的耗冷量收費額,在第2欄中與該系統相對之處的(b)段指明。
列表
第1欄
第2欄
區域供冷
系統
收費額
1.

啟德區
域供冷
系統

(a)

製冷量收費額(C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CR =

每千瓦(冷凍) $112.11;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CR =

CRn-1 × (1 + CCPIr )

公式中——

C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製冷量收費額;及

CCPI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物價指數變動率。

(b)

耗冷量收費額(E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ER =

每千瓦小時 (冷凍) $0.19;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ER =

ERn-1 × (1 + ETr )

公式中——

E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耗冷量收費額;及

ET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電費變動率。

2.

古洞北
區域供
冷系統

(a)

製冷量收費額(C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CR =

每千瓦(冷凍) $146.13;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CR =

CRn-1 × (1 + CCPIr )

公式中——

C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製冷量收費額;及

CCPI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物價指數變動率。

(b)

耗冷量收費額(E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ER =

每千瓦小時 (冷凍) $0.2546;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ER =

ERn-1 × (1 + ETr )

公式中——

E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耗冷量收費額;及

ET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電費變動率。

3.

東涌東
區域供
冷系統

(a)

製冷量收費額(C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CR =

每千瓦(冷凍) $145.15;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CR =

CRn-1 × (1 + CCPIr )

公式中——

C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製冷量收費額;及

CCPI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物價指數變動率。

(b)

耗冷量收費額(ER)——

(i)

就初始期間而言——

ER =

每千瓦小時 (冷凍) $0.2451;

(ii)

就每段收費計算期而言——

ER =

ERn-1 × (1 + ETr )

公式中——

ERn-1 =

在緊接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之前適用的耗冷量收費額;及

ETr =

適用於有關的一段收費計算期的電費變動率。

(2)
在本條中 ——
收費計算期 (subject period)就附表1指明的某區域供冷系統而言,指在為該系統所適用的初始期間之後的任何一段由某年4 月1 日起至隨後一年的3月31日(包括該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
初始期間 (initial period)指 ——
(a)
就啟德區域供冷系統而言——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該日期之後的首個3月31日(包括該日)為止的期間;或
(b)
就古洞北區域供冷系統及東涌東區域供冷系統而言——自2025年9月5日起至該日期之後的首個3月31日(包括該日)為止的期間;
物價指數變動率 (rate of change in CCPI)就於某年份中開始的一段收費計算期而言,指在對上一年錄得的綜合消費物價指數的年度變動率(經剔除政府所有一次性紓困措施的影響(如有的話)),該變動率是由政府統計處處長編製和發表的;
電費變動率 (rate of change in electricity tariff)就於某年份中開始的一段收費計算期而言,指適用於該年份的年度電費變動率,該變動率是由有關區域供冷系統的電力供應者公布,並由署長透過互聯網發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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