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25章《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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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電子健康系統條例》旨在建立一個電子健康紀錄系統,以便於醫護服務的提供及健康管理。該條例涵蓋了醫護接受者和醫護提供者的登記、同意及資料互通等方面的規定,並強調保護個人資料的私隱。條例明確了醫護接受者如何申請登記及退出系統的程序,以及如何給予或撤銷資料互通的同意。此外,條例還涉及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和相關的資訊基建設施。這些規定有助於促進醫療服務的效率及保障病人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病人希望參加醫健通系統,他需填寫申請表並提供同意,讓醫療機構可以互通他的健康資料。
- 若病人不再希望參加醫健通系統,他可以隨時提出退出申請,醫療機構需根據條例進行處理。
- 在某些情況下,若病人希望限制其健康資料的互通,他可以根據條例提出互通限制要求。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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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一個用於備存和互通電子健康紀錄,並為提供與醫護服務的提供或健康管理相關的支援,或利便醫護服務的提供或健康管理的資訊基建設施、互通和使用該設施所載的資料及資訊,以及保護該設施、資料及資訊,訂定條文;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2. 釋義
3. 代決人
4. 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第2部 電子健康系統
第1分部醫健通系統5. 醫健通系統
6. 醫護接受者申請登記
7. 給予參與同意
8. 專員將醫護接受者登記
9. 醫護接受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10. 暫時吊銷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11. 取消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12. 給予互通同意
13. 互通同意的期限
14.
15. 撤銷互通同意
16. 視為給予互通同意
17. 要求限制互通
18. 專員指明互通限制
19. 醫護提供者申請登記
20. 專員將醫護提供者登記
21. 修訂登記
22. 將特區政府部門登記為醫護提供者
23. 醫護提供者退出醫健通系統
24. 暫時吊銷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25. 取消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26. 第24、25及51條的補充條文
26A. 對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26B. 撤回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26C. 暫時撤銷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26D. 撤銷非香港醫護提供者的認可
26E. 對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26F. 撤回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26G. 暫時撤銷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26H. 撤銷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的認可
26I. 第2部第8分部的釋義
26J.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書面形式規定
26K.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簽署規定
26L.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原狀出示規定
26M. 透過醫健通系統屬符合保留規定
26N. 在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第26J、26K、26L及26M條凌駕於《電子交易條例》
26O. 某些非透過醫健通系統發出的醫療文件屬無效
第2A部 指明醫護提供者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26P. 第2A部的釋義
26Q. 指明醫護提供者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26R. 執行通知
第2B部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提供和取得可互通資料
第1分部導言26S. 第2B部的釋義
26T.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可提供可互通資料
26U. 登記醫護接受者及關連人士可取得可互通資料
26V. 第3分部的適用範圍
26W. 對他人作出授權
26X. 撤銷授權
第3部 電子健康紀錄
第1分部使用電子健康紀錄27. 一般規則
28. 用於改善醫護服務
28A. 用於與預設醫療指示相關的情況
29. 用於研究及統計
30. 用於疾病控制及監察等
30A. 用於緊急情況等
30B. 將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獲特區政府授權的醫護計劃
30C. 將非可識辨身分資料用於制定公共政策
31. 其他法律所准許或規定的使用
32. 向局長申請要求用於研究或統計
33. 研委會的建議
34. 局長的決定
35. 向專員申請要求用於研究或統計
36. 專員的決定
37. 訂明醫護提供者限制取覽健康資料的責任
37A. 對他人作出授權
第4部 對屬《私隱條例》所指的個人資料的資料或資訊的適用
38. 本部適用的資料或資訊
39. 私隱專員就資料或資訊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
40. 專員在某些情況下的其他職責
41. 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
第5部 罪行
41A. 關乎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醫健通系統以誤導他人的罪行
41B. 關乎使用電子健康系統等名稱以誤導他人的罪行
42. 關乎取覽、損毀或更改資料或資訊的罪行
43. 關乎損害醫健通系統的罪行
44. 關乎查閱資料要求及改正資料要求的罪行
45. 關乎不真實陳述的罪行
46. 關乎違反研究或統計的條件的罪行
47. 關乎直接促銷的罪行
47A. 關乎執行通知的罪行
47B. 在就第47A(1)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前發出罰款通知
47C. 在發出罰款通知後沒有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第6部 行政及雜項條文
第1分部行政事宜48. 委任專員
49. 專員的職能及權力
50. 專員備存名冊
51. 在某些情況下,專員可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
52. 專員發出《實務守則》
53. 專員指明格式
53A. 專員指明醫護提供者
54. 研委會的設立
55. 研委會的職能
56. 上訴權利——針對專員的決定
57. 取覽醫護接受者的證面數據
58. 限制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
59. 保障公職人員等
60. 送達通知等
60A. 關乎《2025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61. 修訂附表
第7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6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2.
63.
附表1 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第1部 釋義
1.
第2部 為第2(1)條中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
1. |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指的註冊藥劑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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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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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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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註冊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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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所指的註冊助產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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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
|
|
7. |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註冊醫務化驗師。 |
|
|
8. |
《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所指的註冊職業治療師。 |
|
|
9. |
《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所指的註冊視光師。 |
|
|
10. |
《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所指的註冊放射技師。 |
|
|
11. |
《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所指的註冊物理治療師。 |
|
|
12. |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所指的註冊脊醫。 |
|
|
13. |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表列中醫或註冊中醫。 |
|
|
14. |
名列任何認可名冊的人。 |
第3部 為第2(1)條中香港醫護專業人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
1. |
聽力學技術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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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足病診療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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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牙科手術助理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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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牙科技術員或牙科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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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牙科治療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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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配藥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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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製模實驗室技術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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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義肢矯形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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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視覺矯正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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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科學主任(醫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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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生物信息學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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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遺傳輔導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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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藥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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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中藥配藥員或中藥技術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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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醫務社會工作者。 |
|
|
16. |
言語治療師。 |
|
|
17. |
聽力學家。 |
|
|
18. |
營養師。 |
|
|
19. |
教育心理學家。 |
|
|
20. |
臨床心理學家。 |
附表2 為第26O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第1部 為第26O(1)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第2部 為第26O(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醫療文件
附表3 向醫健通系統提供指明健康資料
|
第1欄 |
第2欄 |
第3欄 |
第4欄 |
|
項 |
健康資料 |
提供健康 |
醫護提供者 |
附表4 罰款通知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第2部 罰款通知
2. 罰款通知
3. 撤回罰款通知
第3部 追討定額罰款
4. 追討定額罰款
5. 證據證明書
6.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7.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8. 覆核的結果
第4部 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法律程序
9.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第5部 關乎法律程序的一般條文
10. 應專員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附表5 為第49(2A)(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團體
|
1. |
香港醫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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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
|
3. |
香港護士管理局 |
|
4. |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
|
5. |
專職醫療業管理局 |
|
6. |
脊醫管理局 |
|
7. |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
|
8. |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
|
9. |
根據特區政府設立的認可醫療專業註冊計劃而獲認可的醫護專業團體 |
附表6 關乎《2025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關乎參與同意的過渡安排
2. 關乎互通同意的過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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