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34章《旅遊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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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旅遊業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旅遊業,設立旅遊業監管局以發牌照給旅行代理商、導遊及領隊,並管理相關活動。條例中包括旅行代理商的經營定義、牌照申請及續期程序、業務許可證的發放等規定。此外,條例還涉及對持牌人的監管及旅遊業賠償基金的管理。這些措施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人士希望在香港開設旅行社,他必須根據《旅遊業條例》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並滿足相關資本及保證金要求。
- 假設一名導遊希望在香港合法帶團,他需要申請導遊牌照,並遵守條例中對導遊的專業要求。
- 假設某旅行社因違規被撤銷牌照,根據條例,該旅行社在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牌照。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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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旅遊業監管局;就發牌照予旅行代理商、導遊及領隊,訂定條文;規管持牌人的活動;就管理旅遊業賠償基金,以及向旅行代理商徵收徵費,訂定條文;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遊業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21條委出的上訴委員會;
工作小組 (working
group)就旅監局而言,指根據附表9第32(1)條設立的工作小組;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被附表11第3條廢除的《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
內地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門及台灣除外;
內地入境旅行團 (Mainland inbound tour
group)指從內地到訪香港的旅行團;
內地旅行代理商 (Mainland travel
agent)指在內地經營組織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人;
公司 (company)指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組成和註冊的公司;
(b)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和註冊的公司;或
(c)
在香港境外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擔任公司秘書職位(不論該職位如何稱呼)的人;
主席 (Chairperson)指附表9第1(1)(a)條提述的旅監局主席;
本地營業地點 (local place of
business)指在香港境內的、公眾通常可進出的營業地點;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先前牌照 (previous
licence)指根據《已廢除條例》批出的牌照;
行政總裁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附表9第7(1)(a)條委任的旅監局行政總裁;
局長 (Secretary)指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委員會 (committee)就旅監局而言,指根據附表9第27(1)條設立的委員會;
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第7部所指的研訊的一方或第8部所指的上訴的一方而言,指持有執業證書的、在該研訊或上訴代表該方的律師或大律師;
非業界成員 (non-trade
member)指不屬業界成員的個人;
持牌人 (licensee)指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旅行代理商 (licensed travel
agent)指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領隊 (licensed tour
escort)指領隊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導遊 (licensed tourist
guide)指導遊牌照的持有人;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98(2)(a)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據第86(1)條設立的紀律委員會;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16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旅行代理商牌照 (travel agent
licence)指根據第8(1)條發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
旅遊業議會 (Travel Industry
Council)具有《已廢除條例》第32A(1)條所給予的涵義;
旅監局 (Authority)指由第150條設立的旅遊業監管局;
高級人員 (officer)就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及公司秘書;
副主席 (Vice-chairperson)指附表9第1(1)(b)條提述的旅監局副主席;
控權人 (controller)——參閱第(3)款;
牌照 (licence)指 ——
(a)
旅行代理商牌照;
(b)
導遊牌照;或
(c)
領隊牌照;
登記冊 (register)就牌照而言,指根據第62條備存的登記冊;
業界成員 (trade
member)指 ——
(a)
從事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業務的個人;
(b)
持牌導遊;
(c)
持牌領隊;
(d)
從事先前牌照的持有人的業務的個人;
(e)
導遊證的持有人;或
(f)
領隊證的持有人;
業務許可證 (business
permit)指根據第10(1)條發出的業務許可證;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不論該職位如何稱呼)的人;
管理人 (manager)就公司而言 ——
(a)
指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就該公司執行管理職能的人;但
(b)
不包括 ——
(i)
該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ii)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16條委任的該公司的產業或業務的特別經理人;
領隊牌照 (tour escort
licence)指根據第42(1)條發出的領隊牌照;
領隊證 (tour escort
pass)指旅遊業議會根據它設立的外遊領隊核證制度發出的證件;
賠償基金 (Compensation
Fun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基金 ——
(a)
由《已廢除條例》第32C條設立為旅遊業賠償基金;及
(b)
根據第139(2)條延續;
導遊牌照 (tourist guide
licence)指根據第42(1)條發出的導遊牌照;
導遊證 (tourist guide
pass)指旅遊業議會根據它設立的導遊核證制度發出的證件;
應披露利害關係 (disclosable
interest)——參閱第(4)款;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持牌旅行代理商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根據第26(2)條,成為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或
(b)
根據第31(3)或110(3)條,獲批准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須根據第4條解釋;
(b)
提述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人,須根據第5條解釋;
(c)
提述擔任導遊的人,須根據第37條解釋;及
(d)
提述擔任領隊的人,須根據第38條解釋。
(3)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公司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某人的指示(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該人即屬該公司的控權人。
(4)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人在某事宜(不論如何描述)中,有以下情況,則該人即屬在該事宜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 ——
(a)
該人就該事宜有 ——
(i)
金錢利害關係(不論直接或間接);或
(ii)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項利害關係,大於該人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金錢利害關係或個人利害關係,能夠(或在合理觀感中能夠)與妥善執行該人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產生衝突。
3. 豁免
旅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在該公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免受本條例所管限。
第2部 旅行代理商
第1分部釋義條文4. 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涵義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該人在香港境內,經營任何以下業務活動 ——
(i)
該人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交通工具提供的載運,該旅程在香港境內開始,而其後主要在香港境外進行;
(ii)
該人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境外的住宿;
(iii)
該人代到港旅客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交通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 ——
(A)
在香港境外開始;及
(B)
在香港境內終止,或涉及該旅客在離開香港前通過出境管制站;
(iv)
該人代到港旅客獲取在香港境內的住宿;
(v)
該人代到港旅客獲取任何以下服務 ——
(A)
提供觀光或遊覽令人感興趣的本地地方的服務;
(B)
提供食肆膳食或其他備辦膳食的服務;
(C)
提供購物行程的服務;
(D)
提供與(A)、(B)及(C)分節描述的任何服務相關的本地交通接載的服務;或
(b)
該人 ——
(i)
在香港境外地方,經營(a)(i)及(ii)段描述的任何業務活動;及
(ii)
在香港境內或從香港境外,向香港的公眾積極推廣任何該等業務活動,不論是否透過另一人推廣。
(2)
就符合第(1)款(a)或(b)段說明的人而言,如旅監局認為有以下情況,則該款不適用於該人 ——
(a)
該人的主要業務,並非經營該段描述的業務活動;及
(b)
該人經營的有關業務活動,附屬於該人的主要業務。
(3)
在決定某業務活動是否附屬於某人的主要業務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該活動的性質;
(b)
該活動的頻密程度;及
(c)
該活動對該人的直接或間接財政貢獻。
(4)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不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就第(1)(a)(i)或(iii)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該人是有關交通工具的營運人;
(b)
就第(1)(a)(ii)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 ——
(i)
該人是有關住宿的營運人;或
(ii)
(不論第(i)節是否適用)該人代有關的另一人獲取的有關住宿,是擬供該另一人佔用28日或超過28日的;
(c)
就第(1)(a)(iv)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 ——
(i)
該人是有關住宿的營運人;或
(ii)
(不論第(i)節是否適用)該人代有關旅客獲取的有關住宿,是擬供該旅客佔用28日或超過28日的;或
(d)
就第(1)(a)(v)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該人是有關服務的擁有人或營運人。
5. 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涵義
任何人如代內地旅行代理商所組織的內地入境旅行團,獲取任何以下服務,即屬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 ——
(a)
提供觀光或遊覽令人感興趣的本地地方的服務;
(b)
提供食肆膳食或其他備辦膳食的服務;
(c)
提供購物行程的服務;
(d)
提供與(a)、(b)及(c)段描述的任何服務相關的本地交通接載的服務。
6. 禁止條文
(1)
在本條中 ——
核准內地旅行代理商 (approved Mainland
travel agent)指獲得規管內地旅遊業的內地規管機構核准,可以經營組織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內地旅行代理商。
(2)
任何人如無旅行代理商牌照,不得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3)
持牌旅行代理商不得在以下情況下,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該代理商在某本地營業地點經營該業務,但該代理商沒有就該地點獲發業務許可證;或
(b)
該業務的經營,並非按照對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的條件。
(4)
持牌旅行代理商不得代內地旅行代理商所組織的內地入境旅行團,獲取第5(a)、(b)、(c)及(d)條描述的任何服務,但如該內地旅行代理商是核准內地旅行代理商,則不在此限。
(5)
任何人違反第(2)、(3)或(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被控犯違反第(4)款的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 ——
(a)
該被告人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以斷定有關內地旅行代理商,是否核准內地旅行代理商;及
(b)
該被告人斷定該內地旅行代理商是核准內地旅行代理商,屬合理斷定,
即為免責辯護。
(7)
在以下情況下,需要就免責辯護而證明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被告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7. 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
(1)
任何人如有意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可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
(2)
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
(b)
述明申請人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及
(c)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8. 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
(1)
旅監局可應申請,向公司或合夥,或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 ——
(a)
該局信納 ——
(i)
申請人屬公司或合夥,或屬以獨資經營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個人;
(ii)
在顧及列於第4分部的事宜後,申請人適合持有該牌照;
(iii)
申請人符合列於第5分部的資本規定;
(iv)
申請人符合列於第6分部的保證金規定;及
(v)
申請人符合列於第7分部的獲授權代表規定;及
(b)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3)
旅行代理商牌照須符合指明格式。
(4)
旅行代理商牌照不得轉讓。
(5)
旅監局可對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6)
旅監局須在旅行代理商牌照,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
(7)
根據第(6)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發出有關牌照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
9. 申請業務許可證
(1)
凡持牌旅行代理商有意在某本地營業地點,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該代理商可就該地點申請業務許可證。
(2)
業務許可證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
(b)
述明申請人有意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本地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c)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10. 發出業務許可證
(1)
旅監局可應申請,向持牌旅行代理商就有關申請述明的本地營業地點發出業務許可證。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發出業務許可證 ——
(a)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旅行代理商牌照;
(b)
該局信納有關申請述明的本地營業地點,以及該地點的位置,適合旅行代理商業務;及
(c)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3)
業務許可證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指明申請人獲准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本地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
(5)
旅監局在向申請人發出業務許可證時,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申請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該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新條件。
(6)
旅監局須在業務許可證,指明該許可證的有效期。
(7)
根據第(6)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申請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有效期。
11.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批准範圍
(1)
旅行代理商牌照批准該牌照指名的人,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2)
業務許可證批准該許可證指名的人,在該許可證指明的本地營業地點,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12. 拒絕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
(1)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2)
申請人可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發出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
(3)
旅監局如決定不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13.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可提出申請,要求將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有關業務許可證續期。
(2)
上述申請須 ——
(a)
在附表1第1(1)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及
(b)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14.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
(1)
旅監局可應申請,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將旅行代理商牌照續期 ——
(a)
旅監局信納 ——
(i)
在顧及列於第4分部的事宜後,申請人適合持有該牌照;
(ii)
申請人符合列於第6分部的保證金規定;及
(iii)
申請人符合列於第7分部的獲授權代表規定;及
(b)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將業務許可證續期 ——
(a)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旅行代理商牌照;
(b)
該局信納有關申請述明的本地營業地點,以及該地點的位置,適合旅行代理商業務;及
(c)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4)
經續期旅行代理商牌照須符合指明格式。
(5)
經續期業務許可證,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指明申請人獲准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本地營業地點的地址。
(6)
經續期旅行代理商牌照或經續期業務許可證,均不得轉讓。
(7)
旅監局可對經續期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8)
旅監局在將申請人的業務許可證續期時,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該申請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該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新條件。
(9)
旅監局須 ——
(a)
在經續期旅行代理商牌照,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及
(b)
在經續期業務許可證,指明該許可證的有效期。
(10)
根據第(9)款指明的期間 ——
(a)
就經續期旅行代理商牌照而言,不得超過自該牌照續期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或
(b)
就經續期業務許可證而言,不得超過申請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有效期。
(11)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均可續期多於一次。
15. 拒絕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1)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2)
申請人可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將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3)
旅監局如決定不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16. 拒絕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等的新申請
(1)
凡某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或續期申請遭拒絕,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或再次申請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的拒絕理由,已不再存在,可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或再次申請將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17. 撤銷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等的新申請
(1)
凡某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遭撤銷,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旅監局信納有特殊情況,使該局有理據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該局可給予該項准許。
18. 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或續期申請:對申請人合適與否的規定
(1)
在本條中 ——
有聯繫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就某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附屬公司;
(b)
該公司的控權公司;或
(c)
(b)段所述的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2)
為施行第8(2)(a)(ii)及14(2)(a)(i)條,在決定某公司是否適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列於附表2的事宜;
(b)
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及控權人,是否均適合與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聯;及
(c)
該局管有的關乎與該公司的有聯繫公司有關的任何事宜的資料(不論是否由該公司提供),包括 ——
(i)
列於附表2的事宜;及
(ii)
該有聯繫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及控權人,是否均適合與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聯。
(3)
為施行第8(2)(a)(ii)及14(2)(a)(i)條,在決定某合夥是否適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列於附表3的事宜;及
(b)
每名負責管理該合夥的旅行代理商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或每名擔任該管理工作的建議人選,是否均適合與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聯。
(4)
為施行第8(2)(a)(ii)及14(2)(a)(i)條,在決定某名個人是否適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列於附表4第1(1)條的事宜;及
(b)
每名負責管理該人的旅行代理商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或每名擔任該管理工作的建議人選,是否均適合與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聯。
(5)
為施行第(2)(b)、(3)(b)及(4)(b)款,在決定某人是否適合與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聯時,旅監局須 ——
(a)
(如該人屬公司)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列於附表2的事宜;
(b)
(如該人屬合夥)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列於附表3的事宜;及
(c)
(如該人屬個人)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列於附表4第1(1)條的事宜。
19. 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對申請人的資本規定
(1)
在本條中 ——
指明資本額 (specified capital
amount)指附表5指明的款額。
(2)
就第8(2)(a)(iii)條而言,對申請人的資本規定如下 ——
(a)
(如申請人屬公司)該公司已繳股本的款額,不得少於指明資本額;
(b)
(如申請人屬合夥)全體合夥人的資本帳內的款額的總和,不得少於指明資本額;及
(c)
(如申請人屬個人)該人的資本帳內的款額,不得少於指明資本額。
20. 保證金的目的
保證金的目的,是為清繳根據第7或8部施加於持牌旅行代理商的任何罰款,提供清繳保證。
21. 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或續期申請:對申請人的保證金規定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人 ——
(a)
根據第7條,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或
(b)
根據第13條,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續期申請。
(2)
然而,凡某人根據附表10,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本條不適用於該人。
(3)
就第8(2)(a)(iv)及14(2)(a)(ii)條而言,對申請人的保證金規定,是該申請人須按照本條,將保證金繳存於旅監局。
(4)
保證金的款額,是附表6就第2級指明的款額。
(5)
保證金須採用銀行擔保的形式,而該項銀行擔保,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按旅監局所接受的條款發出。
(6)
須繳存保證金的期間,由旅監局指明,該期間可 ——
(a)
就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人而言——超過該牌照(如發出)的有效期;或
(b)
就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續期申請人而言——超過該牌照(如續期)的有效期。
22. 對根據附表10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的人的保證金規定
(1)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的生效日期;
指明不當行為 (specified
misconduct)就某人而言,指該人違反旅監局指明的本條例中的規定;
原有合夥人 (pre-existing
partner)就某合夥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該合夥的合夥人的人;
原有股東 (pre-existing
shareholder)就某公司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該公司的股東的人;
原有控權人 (pre-existing
controller) ——
(a)
就某公司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該公司的成員大會上,有權直接或間接行使表決權,或有權直接或間接控制表決權的行使的人;或
(b)
就某合夥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該合夥有權直接或間接行使表決權,或有權直接或間接控制表決權的行使的人。
(2)
凡某人根據附表10,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本條適用於該人。
(3)
對本條適用的人的保證金規定是:如旅監局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該人須應要求繳存保證金。
(4)
如 ——
(a)
根據第7及8部,對本條適用的人施加罰款,而罰款的款額或總款額,超過旅監局指明的水平;或
(b)
本條適用的人有指明不當行為,而其頻密程度超過旅監局指明的水平,
則該局可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1級指明的款額。
(5)
如 ——
(a)
本條適用的人屬公司;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
(i)
原有股東在該公司中的總持股量,變得少於該公司的已發行股本的50%;或
(ii)
原有控權人在該公司的成員大會上,有權行使(或有權控制其行使)的總表決權,變得少於該公司中的表決權的50%,
則旅監局可要求該公司,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2級指明的款額。
(6)
如 ——
(a)
本條適用的人屬合夥;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
(i)
原有合夥人在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中的總權益,變得少於該合夥的資本或利潤的50%;或
(ii)
原有控權人在該合夥中,有權行使(或有權控制其行使)的總表決權,變得少於該合夥中的表決權的50%,
則旅監局可要求該合夥,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2級指明的款額。
(7)
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如已根據第(4)款繳存保證金的人,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要求將該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續期,則旅監局可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1級指明的款額。
(8)
如已根據第(5)或(6)款繳存保證金的人,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要求將該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續期,則旅監局可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2級指明的款額。
(9)
保證金須採用銀行擔保的形式,而該項銀行擔保,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按旅監局所接受的條款發出。
(10)
須繳存保證金的期間,由旅監局指明,該期間可 ——
(a)
就第(4)、(5)或(6)款規定的保證金而言——超過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有效期;或
(b)
就第(7)或(8)款規定的保證金而言——超過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如續期)的有效期。
23. 對根據附表10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的人的額外保證金規定
(1)
在本條中 ——
指明不當行為 (specified
misconduct)具有第22(1)條所給予的涵義。
(2)
本條適用於已根據第22(4)條繳存保證金的人。
(3)
對本條適用的人的保證金規定是:如旅監局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該人須應要求繳存保證金。
(4)
如 ——
(a)
根據第7及8部,對本條適用的人施加罰款,而罰款的款額或總款額,超過旅監局指明的水平;或
(b)
本條適用的人有指明不當行為,而其頻密程度超過旅監局指明的水平,
則該局可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額外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1級指明的款額。
(5)
如已根據第(4)款繳存額外保證金的人,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要求將該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續期,則旅監局可要求該人,按照本條繳存保證金,款額為附表6就第2級指明的款額。
(6)
保證金須採用銀行擔保的形式,而該項銀行擔保,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按旅監局所接受的條款發出。
(7)
須繳存保證金的期間,由旅監局指明,該期間可 ——
(a)
就第(4)款規定的保證金而言——超過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有效期;或
(b)
就第(5)款規定的保證金而言——超過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如續期)的有效期。
24. 旅行代理商牌照申請或續期申請:對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規定
(1)
就第8(2)(a)(v)及14(2)(a)(iii)條而言,對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規定如下 ——
(a)
有關申請須列出 ——
(i)
凡建議由某名個人,擔任該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該人的詳情;及
(ii)
該人的同意;及
(b)
旅監局批准該人擔任該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旅監局方可批准某名個人擔任有關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 ——
(a)
該局信納,該人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該人並非已擔任該申請人以外的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25. 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個人
(1)
為施行第24(2)(a)條,在決定某名個人是否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列於附表4第1(1)條的事宜;
(b)
該人是否藉以下身分,與該代理商的業務有關聯 ——
(i)
某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公司秘書或控權人;
(ii)
某合夥的合夥人,或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
(iii)
某獨資經營人,或關涉管理該獨資經營的人;
(c)
該人是否已修畢該局指明的課程;及
(d)
該人是否符合列於附表7的資歷規定。
(2)
如旅監局不信納某名個人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則該人在訂明期間內,亦不適合擔任任何其他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旅監局信納,賴以斷定有關個人屬不適合的理由,已不再存在,該局可准許該人在訂明期間內,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26. 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任何人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及
(b)
該牌照獲發出或續期。
(2)
有關申請指名為獲授權代表的個人,成為有關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27. 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職責
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職責,是 ——
(a)
確保該代理商的營運、管理及控制,受到充分監督,以保障該代理商的顧客的利益及安全;
(b)
確保該代理商的營運,符合本條例中的所有規定;及
(c)
以訂明方式,將該代理商的訂明詳情的任何改變,告知旅監局。
28. 要求停任獲授權代表
(1)
旅監局如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況,可要求某名個人停任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
(a)
在顧及列於第25(1)條的事宜後,該人不再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或
(b)
該人沒有履行列於第27條的職責。
(2)
旅監局如有意作出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 ——
(a)
向有關個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意向通知該人;及
(ii)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及
(b)
將該通知的文本,送交有關旅行代理商。
(3)
有關個人及有關旅行代理商,可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作出有關要求。
(4)
旅監局如決定作出有關要求,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 ——
(a)
向有關個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人;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iii)
通知該人 ——
(A)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該人亦不適合擔任任何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除非賴以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否則凡在該指明期間內,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而該人獲建議擔任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則該項申請會遭拒絕;及
(b)
向有關旅行代理商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代理商;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iii)
通知該代理商 ——
(A)
該代理商須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該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另一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如該代理商沒有在該期間內,提出該項申請,或如該項申請遭拒絕,該代理商的牌照可予以撤銷或暫時吊銷。
(5)
根據第(4)(a)(iii)(A)款指明的期間,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6)
有關旅行代理商,須在根據第(4)(b)款發予該代理商的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某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29. 獲授權代表去世,或變為無行為能力
如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去世,或變為無行為能力,則該代理商須在得知該事實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另一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30. 更換獲授權代表
如因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去世或變為無行為能力以外的任何理由,該代理商建議批准另一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該代理商須向旅監局提出申請,要求給予批准。
31. 申請批准新獲授權代表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在根據第28(6)、29或30條提出申請時,須向旅監局發出書面通知,列出 ——
(a)
凡建議由某名個人(建議人士),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該人士的詳情;及
(b)
該人士的同意。
(2)
旅監局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在顧及列於第25(1)條的事宜後,決定有關建議人士,是否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3)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建議人士屬適合,可批准有關申請,並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新條件。
(4)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建議人士屬不適合,可拒絕有關申請。
(5)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有關申請,須向有關旅行代理商及建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該代理商及該人士;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6)
有關旅行代理商及建議人士,可在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有關申請。
(7)
旅監局如決定拒絕有關申請,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 ——
(a)
向有關旅行代理商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代理商;及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b)
向有關建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人士;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iii)
通知該人士 ——
(A)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該人士亦不適合擔任任何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除非賴以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否則凡在該指明期間內,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而該人士獲建議擔任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則該項申請會遭拒絕。
(8)
根據第(7)(b)(iii)(A)款指明的期間,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32. 內地入境旅行團登記費
(1)
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持牌旅行代理商,須就由該代理商代為獲取服務的每個內地入境旅行團,繳付登記費。
(2)
上述登記費須 ——
(a)
根據訂明收費表計算;及
(b)
以訂明方式,向旅監局繳付。
33. 改變擁有權或控制權:罪行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如無旅監局事先書面批准,不得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亦不得准許該等改變。
(2)
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4. 改變擁有權或控制權:過程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如有意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須向旅監局發出書面通知。
(2)
旅監局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在顧及列於第18條的事宜後,決定有關的建議擁有人或控權人,是否適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
(3)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的建議擁有人或控權人屬適合,可批准有關的建議改變,並可在該項改變發生時,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新條件。
(4)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的建議擁有人或控權人屬不適合,可拒絕批准有關的建議改變。
(5)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批准有關的建議改變,須向有關旅行代理商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該代理商;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6)
有關旅行代理商可在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批准有關的建議改變。
(7)
旅監局如決定不批准有關的建議改變,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有關旅行代理商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該代理商;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35. 展示業務許可證等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如獲發業務許可證,須在該許可證指明的本地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許可證。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在本地營業地點展示業務許可證 ——
(a)
該許可證是有效的;
(b)
該許可證是向該人發出的;及
(c)
該地點是該許可證指明的本地營業地點。
(3)
持牌旅行代理商如使用網站或任何其他通訊網絡,以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須在該網站或通訊網絡,清楚述明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號碼。
(4)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6. 展示旅行團的資料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如為接載旅行團安排車輛,須以訂明方式,在該車輛上展示該旅行團的訂明資料。
(2)
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3部 導遊及領隊
第1分部釋義條文37. 擔任導遊的涵義
(1)
在本條中 ——
導遊服務 (guiding
service)指就在香港的行程或令人感興趣的地方,提供資料、描述或解說的服務。
(2)
如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擔任導遊:該人按照正在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指示,為了向到港旅客提供任何導遊服務,陪同該旅客。
38. 擔任領隊的涵義
如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擔任領隊:該人按照正在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指示,為了向外遊旅行團的參與者在旅程期間提供照顧,陪同該旅行團。
39. 禁止無牌工作
(1)
任何人如無導遊牌照,不得擔任導遊。
(2)
任何人如無領隊牌照,不得擔任領隊。
(3)
持牌導遊除非按照對有關牌照施加的條件而行事,否則不得擔任導遊。
(4)
持牌領隊除非按照對有關牌照施加的條件而行事,否則不得擔任領隊。
(5)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0. 禁止僱用或聘用無牌人士
(1)
持牌旅行代理商不得 ——
(a)
僱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不屬持牌導遊的人,擔任導遊;或
(b)
僱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不屬持牌領隊的人,擔任領隊。
(2)
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1. 申請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1)
任何人如有意擔任導遊,可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導遊牌照。
(2)
任何人如有意擔任領隊,可提出申請,要求發出領隊牌照。
(3)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
(b)
述明申請人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及
(c)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42. 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1)
旅監局可應申請,向個人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
(a)
該局信納 ——
(i)
申請人 ——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B)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外的身分證,且不受任何禁止申請人擔任導遊或領隊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ii)
申請人已滿18歲;
(iii)
申請人適合持有該牌照;
(iv)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急救技能證書或其他類似證明書,而該證書或證明書是由該局指明的機構發出的;
(v)
申請人符合列於附表8的學歷規定;
(vi)
申請人已修畢該局指明的試前訓練課程;
(vii)
就導遊牌照的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在該局指明的導遊領牌考試中,考取合格;及
(viii)
就領隊牌照的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在該局指明的領隊領牌考試中,考取合格;及
(b)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3)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均須符合指明格式。
(4)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均不得轉讓。
(5)
旅監局可對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6)
旅監局須在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
(7)
根據第(6)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發出有關牌照的日期起計的36個月。
43.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批准範圍
(1)
導遊牌照批准該牌照指名的個人擔任導遊。
(2)
領隊牌照批准該牌照指名的個人擔任領隊。
44. 拒絕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1)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2)
申請人可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發出有關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
(3)
旅監局如決定不發出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45.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續期申請
(1)
持牌導遊或持牌領隊可提出申請,要求將有關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
(2)
上述申請須 ——
(a)
在附表1第1(2)條指明的期間內,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及
(b)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46.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續期
(1)
旅監局可應申請,將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旅監局不得將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 ——
(a)
該局信納 ——
(i)
申請人 ——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B)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外的身分證,且不受任何禁止申請人擔任導遊或領隊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ii)
申請人適合持有該牌照;
(iii)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急救技能證書或其他類似證明書,而該證書或證明書是由該局指明的機構發出的;
(iv)
就導遊牌照的續期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修畢該局指明的導遊持續專業進修計劃;及
(v)
就領隊牌照的續期申請人而言,該申請人已修畢該局指明的領隊持續專業進修計劃;及
(b)
申請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3)
經續期導遊牌照或經續期領隊牌照,均須符合指明格式。
(4)
經續期導遊牌照或經續期領隊牌照,均不得轉讓。
(5)
旅監局可對經續期導遊牌照或經續期領隊牌照,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訂明條件)。
(6)
旅監局須在經續期導遊牌照或經續期領隊牌照,指明該牌照的有效期。
(7)
根據第(6)款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有關牌照續期的日期起計的36個月。
(8)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均可續期多於一次。
47. 拒絕將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
(1)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將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2)
申請人可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將有關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
(3)
旅監局如決定不將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續期,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48. 拒絕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導遊牌照等的新申請
(1)
凡某人的導遊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遭拒絕,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導遊牌照,或再次申請將導遊牌照續期。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的拒絕理由,已不再存在,可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導遊牌照,或再次申請將導遊牌照續期。
49. 拒絕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領隊牌照等的新申請
(1)
凡某人的領隊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遭拒絕,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領隊牌照,或再次申請將領隊牌照續期。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的拒絕理由,已不再存在,可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領隊牌照,或再次申請將領隊牌照續期。
50. 撤銷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導遊牌照新申請
(1)
凡某人的導遊牌照遭撤銷,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導遊牌照。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旅監局信納有特殊情況,使該局有理據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導遊牌照,該局可給予該項准許。
51. 撤銷後不得在訂明期間提出領隊牌照新申請
(1)
凡某人的領隊牌照遭撤銷,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領隊牌照。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旅監局信納有特殊情況,使該局有理據准許有關的人在訂明期間內,再次申請領隊牌照,該局可給予該項准許。
52. 適合持有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個人
為施行第42(2)(a)(iii)及46(2)(a)(ii)條,在決定某名個人是否適合持有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列於附表4第1(2)條的事宜。
第4部 關乎牌照及持牌人的一般條文
53. 遵守訂明規定的責任
(1)
持牌人須遵守訂明規定。
(2)
任何持牌旅行代理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持牌導遊或持牌領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4. 遵守指引等的責任
持牌人須遵守根據第152(2)(k)條發出的任何指引、指令或行為守則。
55. 持牌人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
(1)
持牌人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是該持牌人的有關牌照申請述明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直至該持牌人根據第(2)款通知旅監局新通訊地址或新電郵地址為止。
(2)
持牌人的通訊地址或電郵地址如有改變,該持牌人須在該項改變後的14日內,以書面將新通訊地址或新電郵地址通知旅監局。
56. 將訂明詳情的改變告知旅監局的責任
(1)
持牌導遊須以訂明方式,將該導遊的訂明詳情的任何改變,告知旅監局。
(2)
持牌領隊須以訂明方式,將該領隊的訂明詳情的任何改變,告知旅監局。
57. 修訂牌照或業務許可證
(1)
旅監局可應獲發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人提出的申請,修訂該牌照或許可證所載的任何詳情。
(2)
修訂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及
(b)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58.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
(1)
旅監局可應獲發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人提出的申請,發出該牌照或許可證的複本。
(2)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的申請,須 ——
(a)
以指明格式,向旅監局提出;及
(b)
附有 ——
(i)
訂明費用;及
(ii)
該局規定的任何文件。
(3)
除非旅監局信納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正本已遺失、遭損毀或毀掉,否則不得發出該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
(4)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的效力,等同於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正本的效力。
59.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等的申請:相關罪行
(1)
本條適用於以下申請 ——
(a)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申請;
(b)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
(c)
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的申請;或
(d)
修訂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所載的任何詳情的申請。
(2)
任何人 ——
(a)
在與有關申請相關的情況下,向旅監局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及
(b)
知道該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0.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等的申請:相關罪行
(1)
本條適用於以下申請 ——
(a)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申請;
(b)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續期申請;
(c)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複本的申請;或
(d)
修訂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所載的任何詳情的申請。
(2)
任何人 ——
(a)
在與有關申請相關的情況下,向旅監局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或文件;及
(b)
知道該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61. 暫時吊銷的效果
如某人的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根據本條例暫時吊銷,在暫時吊銷期間,該牌照或許可證屬無效。
第5部 登記冊
62. 備存登記冊
(1)
旅監局須就牌照備存登記冊。
(2)
登記冊的目的,是使公眾能確定 ——
(a)
某人是否持牌旅行代理商、持牌導遊或持牌領隊;及
(b)
持牌旅行代理商、持牌導遊或持牌領隊的詳情(關於其提供的服務者)。
63. 登記冊的內容
(1)
登記冊須為發予旅行代理商、導遊及領隊的牌照,載有分開的名單。
(2)
就旅行代理商牌照而言,登記冊 ——
(a)
須述明 ——
(i)
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業務名稱(如適用的話);
(ii)
該牌照的號碼;
(iii)
持牌人的通訊地址及電郵地址;
(iv)
(如持牌人獲發業務許可證)該許可證指明的本地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v)
該牌照是就何期間發出,及(如適用的話) ——
(A)
該牌照是就何期間續期;
(B)
該牌照遭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C)
該牌照遭撤銷的日期;及
(b)
凡旅監局認為,為第62(2)條指明的目的,合理需要任何其他詳情——可載有該等詳情。
(3)
就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而言,登記冊 ——
(a)
須述明 ——
(i)
持牌人的姓名;
(ii)
該牌照的號碼;及
(iii)
該牌照是就何期間發出,及(如適用的話) ——
(A)
該牌照是就何期間續期;
(B)
該牌照遭暫時吊銷的期間;及
(C)
該牌照遭撤銷的日期;及
(b)
凡旅監局認為,為就第62(2)條指明的目的,合理需要任何其他詳情——可載有該等詳情。
64. 查閱和抄印登記冊
(1)
旅監局須為第62(2)條指明的目的,按以下方式,提供登記冊讓人查閱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該局的辦事處提供;
(b)
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提供;及
(c)
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2)
任何人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 ——
(a)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旅監局的辦事處,查閱和抄印登記冊;或
(b)
取得經由行政總裁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所載任何詳情的文本。
65. 接納核證文本為證據
(1)
行政總裁可核證登記冊所載任何詳情的文本(核證文本)為正確。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核證文本即為登記冊所載有關詳情的證據;及
(b)
無需證明核證文本上的簽署,亦無需證明該簽署是在該文本的日期在任的行政總裁的簽署。
第6部 查察及調查
第1分部釋義條文66. 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持牌人 (licensee)包括曾持有牌照的人;
查察員 (inspector)指根據第68(1)條委任的查察員;
執法人員 (enforcement
officer)指 ——
(a)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的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b)
警務人員;
禁止離境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據第78(3)條作出的命令;
禁令對象 (subject
person)就禁止離境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72(1)條委任的調查員。
67. 旅監局進行查察的權力
旅監局可為確定持牌人是否遵守、已遵守、或相當可能遵守本條例中的規定的目的,進行查察。
68. 委任查察員
(1)
旅監局可藉書面委任該局的任何僱員或任何其他人,擔任查察員,以進行第67條所指的查察。
(2)
凡在查察員行使本分部之下的權力時,任何人要求該查察員向該人出示該查察員的身分的證據,以及該查察員的委任的證據,該查察員須向該人,出示該等證據。
69. 進入和查察等的權力
(1)
在本條中 ——
處所 (premises)不包括 ——
(a)
住宅處所;或
(b)
入境旅行團的參與者佔用或向其提供的供度宿用的處所。
(2)
為了進行第67條所指的查察,查察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凡該查察員合理地懷疑,任何本地營業地點正在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進入和查察該地點;
(b)
(凡該查察員合理地懷疑,任何處所有以下情況)進入和查察該處所 ——
(i)
有持牌旅行代理商的帳簿在該處所備存;或
(ii)
持牌旅行代理商安排入境旅行團到訪該處所;
(c)
(凡該查察員合理地懷疑,任何車輛或船隻在某持牌人安排下,用於接載旅行團)截停、登上和查察該車輛或船隻;
(d)
要求 ——
(i)
任何身處(a)段提述的本地營業地點的人,出示關於該地點的業務許可證,以供查閱;
(ii)
任何身處(b)(i)段提述的處所的人,向該查察員提供有關帳簿,以供查閱;
(iii)
任何身處(b)(ii)段提述的處所的人,向該查察員提供任何關乎該入境旅行團的運作的資料或文件,以供查閱;及
(iv)
(凡該查察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正在擔任導遊或領隊)要求該人出示其牌照及身分證,以供查閱;及
(e)
進行該查察員認為該查察所需的任何檢查及查訊。
(3)
根據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該資料或文件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要求以符合下述說明的形式交出該資料或文件的複本的權力 ——
(i)
屬可見和可閱讀形式;或
(ii)
從該形式中,能夠較易地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產生該複本;及
(b)
(如該資料或文件以電子形式儲存)要求作出以下事情的權力 ——
(i)
就操作載有該資料或文件的設備,提供指示;及
(ii)
提供適當系統,以將該資料或文件轉為紙張上的書面形式。
(4)
根據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有提供該文件)採取以下行動的權力 ——
(i)
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或
(ii)
要求該人,或要求查察員合理地相信能夠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的任何其他人,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如沒有提供該文件)要求該人(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文件在何處的權力。
70. 投訴
任何人可向旅監局作出投訴,指稱 ——
(a)
某人已違反本條例中的規定;
(b)
某持牌人不適合持有該持牌人的牌照;或
(c)
某持牌人的作為或行為有違公眾利益,或損害香港旅遊業界的聲譽。
71. 旅監局進行調查的權力
如有以下情況,旅監局可進行調查 ——
(a)
該局接獲第70條所指的投訴;或
(b)
該局合理地懷疑 ——
(i)
某人已違反本條例中的規定;
(ii)
某持牌人不適合持有該持牌人的牌照;或
(iii)
某持牌人的作為或行為有違公眾利益,或損害香港旅遊業界的聲譽。
72. 委任調查員
(1)
旅監局可藉書面委任該局的任何僱員或任何其他人,擔任調查員,以進行第71條所指的調查。
(2)
凡在調查員行使本分部之下的權力時,任何人要求該調查員向該人出示 ——
(a)
該調查員的身分的證據,以及該調查員的委任的證據;及
(b)
(如該調查員已根據第75條獲發手令)該手令,
該調查員須向該人,出示該等證據及手令。
73. 取得資料及文件的權力
(1)
就根據第71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如調查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 ——
(a)
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控制)攸關該調查的資料或文件;或
(b)
可能在其他方面,能夠就該調查協助該調查員,
則本條適用。
(2)
調查員可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
(a)
凡該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某事宜(相干事宜)攸關該調查——向該調查員提供關乎相干事宜的資料或文件;
(b)
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相干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相干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
(d)
就相干事宜作出陳述;或
(e)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調查員為該調查而合理地需要的所有協助。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行政總裁簽署;及
(c)
示明有關調查之標的事宜及目的。
(4)
調查員亦可在通知內,指明 ——
(a)
有關資料或文件,須於何時何地提供;及
(b)
該資料或文件,須以何種方式及形式提供。
(5)
根據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該資料或文件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要求以符合下述說明的形式交出該資料或文件的複本的權力 ——
(i)
屬可見和可閱讀形式;或
(ii)
從該形式中,能夠較易地以可見和可閱讀形式,產生該複本;及
(b)
(如該資料或文件以電子形式儲存)要求作出以下事情的權力 ——
(i)
就操作載有該資料或文件的設備,提供指示;及
(ii)
提供適當系統,以將該資料或文件轉為紙張上的書面形式。
(6)
根據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文件的權力,包括 ——
(a)
(如有提供該文件)採取以下行動的權力 ——
(i)
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或
(ii)
要求該人,或要求調查員合理地相信能夠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的任何其他人,提供關於該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如沒有提供該文件)要求該人(盡其所知所信)述明該文件在何處的權力。
74. 進入和搜查等的權力
(1)
為了進行第71條所指的調查,調查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按照根據第75條發出的手令,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及檢取、移走和扣留在該處所內的任何文件或東西;
(b)
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調查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安排供接載旅行團的車輛或船隻;
(c)
凡該調查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在某本地營業地點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要求該人出示關於該地點的業務許可證,以供查閱;
(d)
凡該調查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正在擔任導遊或領隊——要求該人出示其牌照及身分證,以供查閱;及
(e)
進行該調查員認為該調查所需的任何檢查及查訊。
(2)
凡調查員獲根據第75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而該調查員合理地認為,進入和搜查該處所,需要任何其他人及設備,則該調查員可帶同該等其他人及設備。
75. 進入和搜查等的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處所內,有就根據第71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屬證據的文件或東西,或有載有該等證據的文件或東西,則可就該處所向調查員發出手令。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處所向調查員發出的手令,可授權該調查員 ——
(a)
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及
(b)
如合理地懷疑,某文件或東西就根據第71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屬證據,或載有該等證據,即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文件或東西。
76. 扣留財產
(1)
如任何財產是為回應根據本部作出的要求,而向調查員交出,或按根據第75條發出的手令取得 ——
(a)
該調查員可在為了進行有關調查而需要的期間內,扣留該財產;或
(b)
如法律程序可能需要該財產,則該調查員可在為了進行該法律程序而需要的期間內,扣留該財產。
(2)
凡調查員管有根據本部取得的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如在其他情況下對該文件享有管有權的人作出要求,該調查員須向該人提供該文件的文本,該文本須由旅監局核證為該文件正本的真確文本(核證文本)。
(3)
在提供上述核證文本之前,調查員須在其合理地認為適當的時間及地點,准許在其他情況下對該文件享有管有權的人,或准許該人所授權的人,查閱和複製該文件,或摘錄其內容。
(4)
根據本條提供的文件的核證文本,可在所有法院獲接納為證據,猶如它是正本一樣。
77. 處置財產
(1)
如任何財產根據本條例落入調查員管有,則裁判官可命令以本條所訂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裁判官可主動或應旅監局或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 ——
(a)
作出命令,飭令將有關財產,交付予裁判官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b)
(如有權獲得有關財產的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作出命令,飭令將該財產變賣,或由裁判官或旅監局扣留並管有;或
(c)
(如有關財產無價值)作出命令,飭令銷毀該財產。
(3)
除非裁判官信納在以下程序中,不會需要有關財產 ——
(a)
在裁判官席前或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或
(b)
第7或8部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
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飭令將該財產交付、變賣或銷毀,但容易毀消的財產不在此限。
(4)
如 ——
(a)
裁判官根據第(2)(b)款,命令變賣或扣留任何財產;及
(b)
在作出該命令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無人確立對該財產或其變賣得益的申索權,
則裁判官可主動或應旅監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財產或其變賣得益成為特區政府的財產。
(5)
除非有關財產是容易毀消的,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扣留財產的命令除外)不得執行,直至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為止,如有該上訴提出,則直至該上訴已獲了結為止。
(6)
就第(5)款而言,如 ——
(a)
有關上訴已獲裁定,而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已經終結;或
(b)
有關上訴已遭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
則該上訴即屬獲了結。
78. 禁止離開香港
(1)
就根據第71條進行的調查而言,如調查員合理地相信 ——
(a)
某人相當可能有能力就有關調查協助調查員,協助方式是交出該調查員所要求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提供該調查員所要求的任何證據;及
(b)
該人意圖離開香港,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則本條適用。
(2)
調查員可向裁判官申請命令,禁止有關的人在沒有就有關調查協助該調查員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3)
如裁判官信納 ——
(a)
調查員的申請具備充分理據;及
(b)
確保有關的人符合以下情況,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不會在沒有就有關調查協助該調查員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或(如該人已離開並返回香港)在沒有就有關調查協助該調查員的情況下,再次離開香港,
裁判官可針對該人作出命令,並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該命令,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就有關調查協助該調查員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4)
裁判官在作出禁止離境令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禁令對象(如能尋獲該人的話)。
(5)
不論禁止離境令的文本是否送達,該命令 ——
(a)
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及
(b)
一直有效,直至 ——
(i)
禁令對象已就有關調查給予協助,達到令有關調查員滿意的程度;或
(ii)
該命令根據第80(2)(a)(i)條撤銷。
(6)
執法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以下事宜,則可採取任何必需步驟(包括使用武力),以阻止禁令對象離開香港 ——
(a)
針對該人的禁止離境令生效;
(b)
該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c)
該人並無根據以下授權或命令獲准離開香港 ——
(i)
旅監局根據第79(1)條給予的授權;或
(ii)
原訟法庭根據第80(2)(a)條作出的命令。
(7)
凡有任何以下情況 ——
(a)
禁令對象已就有關調查給予協助,達到令有關調查員滿意的程度;
(b)
旅監局已根據第79(1)條,授權禁令對象離開香港;或
(c)
有關禁止離境令,已根據第80(2)(a)條撤銷或暫緩執行,
則在該情況發生後,該調查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表示禁令對象已獲准離開香港。
79. 旅監局更改禁止離境令
(1)
旅監局如有良好因由,可主動或應禁令對象提出的申請,授權該人可按授權上指明的次數,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
(2)
旅監局須向禁令對象發出書面通知 ——
(a)
(如旅監局決定給予授權)將該決定通知該人;或
(b)
如該人提出申請,而旅監局決定不給予授權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人;及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80. 法庭更改禁止離境令
(1)
禁令對象如因禁止離境令或第79(2)(b)條所指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原訟法庭可命令 ——
(a)
將有關禁止離境令 ——
(i)
撤銷;或
(ii)
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改動;或
(b)
駁回有關上訴。
(3)
在作出第(2)(a)款所指的命令時,原訟法庭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81. 關乎查察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妨礙查察員根據第69條,執行該查察員的職能;或
(b)
凡查察員根據第69條執行該查察員的職能,而合理地要求任何協助,或任何資料或文件——沒有給予該協助,或沒有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2. 關乎調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73(2)條發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在充作遵從根據第73(2)條發予該人的通知的要求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給予任何回答、解釋或詳情,或作出任何陳述,而該資料、文件、回答、解釋、詳情或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資料、文件、回答、解釋、詳情或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文件、回答、解釋、詳情或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妨礙調查員根據第74條,執行該調查員的職能;或
(b)
凡調查員根據第74條執行該調查員的職能,而合理地要求任何協助,或任何資料或文件——沒有給予該協助,或沒有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3. 關乎禁止離境令的罪行
(1)
凡 ——
(a)
禁止離境令的一份文本,已送達某人,或該人已獲執法人員口頭告知該禁止離境令存在;
(b)
該人並無根據以下授權或命令獲准離開香港 ——
(i)
旅監局根據第79(1)條給予的授權;或
(ii)
原訟法庭根據第80(2)(a)條作出的命令;及
(c)
該人離開香港,或企圖離開香港,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4. 特權及豁免權
(1)
凡有人在與第2分部所指的查察或第3分部所指的調查相關的情況下,向旅監局作出證供,該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查察或調查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該人便會享有者。
(2)
在第(1)款中提述作出證供,包括提述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給予任何回答、解釋或詳情和作出任何陳述。
第7部 紀律事宜
第1分部釋義條文85. 第7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持牌人 (licensee)包括曾持有牌照的人。
86. 設立紀律委員會
(1)
旅監局須設立紀律委員會。
(2)
紀律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2名副主席;
(c)
最少15名普通成員。
(3)
紀律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均由旅監局委任。
(4)
旅監局在委任紀律委員會成員時,須確保 ——
(a)
主席及副主席均屬該局的非業界成員;
(b)
普通成員中,最少8名屬該局成員,而其中最少半數屬非業界成員;及
(c)
在並非該局成員的普通成員中,最少半數屬非業界成員。
(5)
紀律委員會每名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2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87. 紀律委員會成員辭職
(1)
紀律委員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向旅監局主席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成員職位。
(2)
有關通知須由有關成員簽署。
(3)
有關通知 ——
(a)
在旅監局主席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88. 將紀律委員會成員免職
(1)
旅監局如認為,罷免紀律委員會某成員,會有利於該委員會有效執行職能,則可罷免該成員。
(2)
如紀律委員會某成員遭免職,旅監局須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免職一事告知該成員。
89. 旅監局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指示
(1)
旅監局可向紀律委員會作出書面指示,不論該等指示是就一般情況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作出,亦不論該等指示是否關乎該委員會行事須採用的方式。
(2)
紀律委員會須按照上述指示行事。
90. 紀律委員會可作出一般指示
(1)
紀律委員會可就關乎以下人士及委員會執行職能的事宜,作出一般書面指示 ——
(a)
紀律委員會主席;
(b)
任何根據第97或98條行使紀律委員會主席職能的人;及
(c)
研訊委員會。
(2)
紀律委員會主席、第(1)(b)款提述的人及研訊委員會須按照上述指示行事。
91. 紀律委員會會議的一般程序
(1)
在本分部及根據第163條訂立的規例的規限下,召開紀律委員會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該委員會決定。
(2)
紀律委員會會議 ——
(a)
由委員會主席主持;或
(b)
(如委員會主席缺勤)由其中一名副主席主持。
92. 會議的法定人數
(1)
紀律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委員會成員的半數。
(2)
在決定是否達法定人數時,如紀律委員會的成員數目是單數,則該數目須視作已加上1。
93. 在會議上投票表決
(1)
在紀律委員會會議上,有待該委員會決定的每項問題,須由出席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有關會議的紀律委員會成員有1票。
(3)
就任何須在有關會議上決定的問題而言,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該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94. 會議紀錄
紀律委員會須就其每次會議的程序,備存會議紀錄,包括在該會議上作出的所有決定的紀錄。
95. 披露在討論的事項中的利害關係
(1)
如紀律委員會成員在紀律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事項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席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b)
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2)
如作出有關披露的成員並非主持有關會議,則該會議的主持人可作出任何以下指示 ——
(a)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須避席;
(b)
該成員不得就討論的事項投票;
(c)
不得將該成員計入法定人數。
(3)
如作出有關披露的成員主持該有關會議 ——
(a)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繼續主持該會議;及
(b)
過半數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成員,可作出任何以下指示 ——
(i)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須避席;
(ii)
該成員不得就討論的事項投票;
(iii)
不得將該成員計入法定人數。
(4)
紀律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本條,並不影響該委員會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96. 旅監局將個案的事實轉介予紀律委員會主席
(1)
凡有關乎某持牌人的、根據第70條提出的投訴個案或第71(b)條所述的懷疑個案,旅監局可在就該宗個案進行的調查結束時,將該宗個案的事實,轉介予紀律委員會主席。
(2)
紀律委員會主席須考慮有關個案的事實。
(3)
如紀律委員會主席在有關個案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則 ——
(a)
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向旅監局主席,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紀律委員會主席不得處理該宗個案;及
(c)
該局可委任符合以下說明的該委員會另一名成員,處理該宗個案 ——
(i)
屬非業界成員;及
(ii)
在該宗個案中,並無應披露利害關係,
而就此目的而言,在第97及98條中提述紀律委員會主席,須解釋為提述該成員。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紀律委員會主席可將其在第97及98條之下的職能,轉授予在有關個案中並無應披露利害關係的該委員會一名副主席。
97. 紀律委員會主席可決定個案不予處理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71(a)條受調查的個案,而該宗個案的事實,屬已轉介予紀律委員會主席者。
(2)
紀律委員會主席如信納有關個案屬微不足道、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是基於錯誤理解的,或缺乏實質內容,可決定該宗個案不予進一步處理。
(3)
紀律委員會主席如決定有關個案不予進一步處理,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向有關投訴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決定通知該投訴人;及
(b)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98. 紀律委員會主席可決定如何處理個案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71(a)或(b)條受調查的個案,而該宗個案的事實,屬已轉介予紀律委員會主席者。
(2)
紀律委員會主席如信納,有證據傾向證明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須設立一個研訊委員會,以就有關個案進行研訊;
(b)
(如紀律委員會主席信納,有關持牌人違反本條例中的規定的性質,僅屬輕微)可按照根據第163條訂立的規例,藉速辦方式處理該宗個案,以及針對該持牌人作出第107(1)(a)、(b)、(c)、(d)及(e)條描述的任何命令;或
(c)
(如紀律委員會主席信納第(3)款所列的任何事宜)在該宗個案中,可建議旅監局根據第111條,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持牌人的牌照。
(3)
就第(2)(c)款而言,有關事宜是 ——
(a)
有關持牌人不適合持有該持牌人的牌照;
(b)
准許有關持牌人繼續持有該持牌人的牌照,屬有違公眾利益;
(c)
有關持牌人的作為或行為 ——
(i)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產的安全,構成危害或迫切危險;或
(ii)
損害香港旅遊業界的聲譽,或有迫切風險損害香港旅遊業界的聲譽。
(4)
在根據第(2)(a)款決定就某持牌人進行研訊後,紀律委員會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決定通知該持牌人。
(5)
為了考慮根據第(2)(b)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 ——
(a)
紀律委員會主席可顧及該持牌人的定罪紀錄;及
(b)
如該持牌人曾屬 ——
(i)
先前牌照的持有人;
(ii)
導遊證的持有人;或
(iii)
領隊證的持有人,
則紀律委員會主席亦可顧及旅遊業議會針對該持牌人作出的紀律處分命令。
(6)
在根據第(5)(a)款考慮持牌人的定罪紀錄時,紀律委員會主席 ——
(a)
不須查究該持牌人是否恰當地被定罪;但
(b)
可考慮該項定罪所涉個案的任何紀錄,而如有可獲得的並就顯示有關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而言屬相關的其他證據,亦可考慮該等證據,包括任何減責或增責因素。
(7)
紀律委員會主席如根據第(2)(b)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須 ——
(a)
在自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命令通知該持牌人;及
(ii)
說明該命令的理由;及
(b)
按紀律委員會主席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關於該命令的公告。
(8)
根據第(2)(b)款作出的命令 ——
(a)
在根據第(7)(a)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9)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8)款仍然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20(1)(h)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命令;
(b)
第120(2)條指明的期間,尚未屆滿;或
(c)
尚未根據第(7)(b)款,發布關於該命令的公告。
99. 研訊委員會的組成
(1)
研訊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最少2名普通成員。
(2)
只有紀律委員會成員,方有資格擔任研訊委員會成員。
(3)
如研訊委員會由紀律委員會主席設立,則該研訊委員會的主席由以下人士擔任 ——
(a)
紀律委員會主席;或
(b)
紀律委員會主席提名的紀律委員會一名副主席。
(4)
如研訊委員會並非由紀律委員會主席設立,則該研訊委員會的主席由以下人士擔任 ——
(a)
設立該研訊委員會的人;或
(b)
設立該研訊委員會的人提名的紀律委員會一名副主席。
(5)
在根據第(3)(b)或(4)(b)款提名紀律委員會副主席(獲提名人士)擔任研訊委員會主席時,設立該委員會的人須確保獲提名人士在有關的將予研訊的個案中,並無應披露利害關係。
(6)
研訊委員會的普通成員,由設立該委員會的人委任。
(7)
在委任研訊委員會的普通成員時,設立該委員會的人須確保 ——
(a)
在普通成員中,最少一名屬業界成員,而最少半數屬非業界成員;及
(b)
該等成員在有關的將予研訊的個案中,並無應披露利害關係。
100. 研訊委員會會議的一般程序
(1)
在本分部及根據第163條訂立的規例的規限下,召開研訊委員會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該委員會決定。
(2)
研訊委員會會議由該委員會的主席主持。
101. 會議的法定人數
(1)
研訊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委員會的3名成員,或該委員會成員的半數(兩個數目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2)
在決定是否達法定人數時,如研訊委員會成員數目是單數,則該數目須視作已加上1。
(3)
出席研訊委員會會議的成員中,須有過半數屬非業界成員,該會議方可進行。
102. 在會議上投票表決
(1)
在研訊委員會會議上,有待該委員會決定的每項問題,須由出席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有關會議的研訊委員會成員有1票。
(3)
就任何須在有關會議上決定的問題而言,如票數均等,則有關研訊委員會的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103. 研訊的各方
研訊的各方為有關持牌人、旅監局及投訴人(如有的話)。
104. 研訊委員會的程序
(1)
研訊委員會在進行研訊時,具有以下各項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的權力;
(b)
發出傳票的權力,以傳召任何人 ——
(i)
以證人身分,出席該研訊;
(ii)
作出證供;及
(iii)
提供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關該研訊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c)
訊問證人的權力;
(d)
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其形式是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東西,亦不論該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會否獲接納為證據)的權力;
(e)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d)段所述材料的權力;
(f)
委任法律顧問的權力,以就關於該研訊的證據、程序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協助該委員會和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g)
作出以下判給的權力:將該委員會認為某人因遵守根據(b)段發予該人的傳票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人;
(h)
作出進行該研訊或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任何命令的權力。
(2)
在有關持牌人及投訴人(如有的話)的同意下,研訊委員會可只基於書面陳詞,而進行有關研訊。
(3)
研訊委員會可在諮詢有關持牌人及投訴人(如有的話)後,應有關研訊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藉命令指示何人可出席該研訊。
(4)
為施行第(3)款,研訊委員會須顧及有關持牌人及投訴人(如有的話)的意見或私人利益,包括就享有特權而作的聲稱。
(5)
研訊的一方 ——
(a)
在研訊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可出席該研訊;及
(b)
可 ——
(i)
親身參與;
(ii)
透過法律代表參與;或
(iii)
在該委員會同意下,透過另一人參與。
(6)
就第(5)(b)(i)款而言 ——
(a)
某公司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須視作親身參與;及
(b)
某合夥如透過其任何合夥人參與,須視作親身參與。
105. 傳票
根據第104(1)(b)條發予某人的傳票,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有關研訊委員會的主席簽署;及
(c)
指明有關的人須遵從的規定。
106. 禁止披露研訊事宜
(1)
研訊委員會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有關研訊的人,發布或披露 ——
(a)
在該研訊中作出的任何證供;或
(b)
在該研訊中提供或獲接納為證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宜。
(2)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研訊委員會可針對該人作出命令,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3)
研訊委員會如根據第(2)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在自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命令通知該人;及
(b)
說明該命令的理由。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
(a)
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5)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4)款仍然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20(1)(i)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命令;或
(b)
第120(2)條指明的期間,尚未屆滿。
107. 紀律制裁命令
(1)
研訊委員會在根據第104條進行的研訊結束時,如信納第71(b)(i)、(ii)或(iii)條所述的事宜就某持牌人獲確立,可針對該持牌人,作出任何以下命令 ——
(a)
作出警告或譴責的命令;
(b)
扣分的命令;
(c)
(如該持牌人是持牌旅行代理商)判處不超過$300,000的罰款的命令;
(d)
對該持牌人的牌照施加條件的命令;
(e)
修訂該持牌人的牌照的條件的命令;
(f)
(如該持牌人是持牌旅行代理商)飭令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停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命令;
(g)
在指明期間暫時吊銷該持牌人的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命令;
(h)
撤銷該持牌人的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命令。
(2)
為了考慮根據第(1)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 ——
(a)
研訊委員會可顧及該持牌人的定罪紀錄;及
(b)
如該持牌人曾屬 ——
(i)
先前牌照的持有人;
(ii)
導遊證的持有人;或
(iii)
領隊證的持有人,
則研訊委員會亦可顧及旅遊業議會針對該持牌人作出的紀律處分命令。
(3)
在根據第(2)(a)款考慮某持牌人的定罪紀錄時,研訊委員會 ——
(a)
不須查究該持牌人是否恰當地被定罪;但
(b)
可考慮該項定罪所涉個案的任何紀錄,而如有可獲得的並就顯示有關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而言屬相關的其他證據,亦可考慮該等證據,包括任何減責或增責因素。
(4)
在根據第(1)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前,研訊委員會須給予該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研訊委員會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亦可命令該持牌人支付就為有關研訊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而不論該等費用及開支,是由該委員會招致、由該研訊的任何一方招致,或由任何以證人身分出席該研訊的人招致。
(6)
研訊委員會如根據本條,針對某持牌人作出命令,須 ——
(a)
在自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命令通知該持牌人;及
(ii)
說明該命令的理由;及
(b)
按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關於該命令的公告。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
(a)
在根據第(6)(a)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8)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7)款仍然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20(1)(h)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命令;
(b)
第120(2)條指明的期間,尚未屆滿;或
(c)
尚未根據第(6)(b)款,發布關於該命令的公告。
108. 關乎研訊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04(1)(b)條發予該人的傳票,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在與第104條所指的研訊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證供,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證供、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9. 關於獲授權代表的命令的通知
(1)
如研訊委員會作出命令,飭令某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停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則本條適用。
(2)
研訊委員會須在根據第107(6)(a)條發予有關旅行代理商的通知中,將以下事宜通知該代理商 ——
(a)
該代理商須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另一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如該代理商沒有在該期間內,提出該項申請,或如該項申請遭拒絕,該代理商的牌照可予以撤銷或暫時吊銷。
(3)
研訊委員會須在自作出有關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擔任有關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個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命令通知該人;
(b)
說明該命令的理由;及
(c)
通知該人 ——
(i)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該人亦不適合擔任任何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ii)
除非賴以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否則凡在該指明期間內,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而該人獲建議擔任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則該項申請會遭拒絕。
(4)
根據第(3)(c)(i)款指明的期間,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5)
有關旅行代理商,須在根據第107(6)(a)條發予該代理商的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某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110. 申請批准新獲授權代表
(1)
持牌旅行代理商在根據第109(5)條提出申請時,須向旅監局發出書面通知,列出 ——
(a)
凡建議由某名個人(建議人士),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該人士的詳情;及
(b)
該人士的同意。
(2)
旅監局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在顧及列於第25(1)條的事宜後,決定有關建議人士,是否適合擔任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3)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建議人士屬適合,可批准有關申請,並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施加新條件。
(4)
旅監局如決定有關建議人士屬不適合,可拒絕有關申請。
(5)
旅監局如有意拒絕有關申請,須向有關旅行代理商及建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該代理商及該人士;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6)
有關旅行代理商及有關建議人士,可在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拒絕有關申請。
(7)
旅監局如決定拒絕有關申請,須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 ——
(a)
向有關旅行代理商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代理商;及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b)
向有關建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人士;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iii)
通知該人士 ——
(A)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該人士亦不適合擔任任何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及
(B)
除非賴以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否則凡在該指明期間內,提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而該人士獲建議擔任申請人的獲授權代表,則該項申請會遭拒絕。
(8)
根據第(7)(b)(iii)(A)款指明的期間,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
111. 旅監局可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有以下情況,旅監局可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某持牌人的牌照 ——
(a)
該持牌人根據第28(4)(b)條接獲通知,而 ——
(i)
該持牌人沒有在第28(6)條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申請;或
(ii)
該持牌人提出該項申請,但該項申請遭拒絕;
(b)
該持牌人的獲授權代表去世,或變為無行為能力,而 ——
(i)
該持牌人沒有在第29條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申請;或
(ii)
該持牌人提出該項申請,但該項申請遭拒絕;
(c)
該局收到紀律委員會主席根據第98(2)(c)條作出的建議;或
(d)
第109條適用,而 ——
(i)
該持牌人沒有在第109(5)條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出申請;或
(ii)
該持牌人提出該項申請,但該項申請遭拒絕。
(2)
旅監局如決定根據第(1)款,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某持牌人的牌照,須 ——
(a)
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持牌人;及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b)
按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 ——
(a)
在根據第(2)(a)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4)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3)款仍然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20(1)(d)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
(b)
第120(2)條指明的期間,尚未屆滿;或
(c)
尚未根據第(2)(b)款,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112. 旅監局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進一步權力
(1)
在不局限第111條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旅監局亦可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某持牌人的牌照 ——
(a)
該持牌人沒有繳付 ——
(i)
第32條規定的登記費;
(ii)
根據第98(2)(b)或107(1)(c)條判處的罰款;或
(iii)
第146或147條規定的徵費;或
(b)
(就持牌旅行代理商而言)該局認為,該代理商已停止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2)
旅監局如有意根據第(1)款,循簡易程序撤銷或暫時吊銷某持牌人的牌照,須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意向通知該持牌人;及
(b)
說明有該意向的理由。
(3)
有關持牌人可在上述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旅監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局作出書面申述,述明該局為何不應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牌照。
(4)
旅監局如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持牌人的牌照,須 ——
(a)
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i)
將該決定通知該持牌人;及
(ii)
說明該決定的理由;及
(b)
按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決定 ——
(a)
在根據第(4)(a)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6)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5)款仍然適用 ——
(a)
有人根據第120(1)(d)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決定;
(b)
第120(2)條指明的期間,尚未屆滿;或
(c)
尚未根據第(4)(b)款,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113. 旅監局可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解除暫時吊銷
(1)
就根據第111或112條遭暫時吊銷的牌照而言,旅監局如有良好因由,可主動或應有關持牌人提出的申請,縮短暫時吊銷期間,或解除該暫時吊銷。
(2)
旅監局如決定縮短某持牌人的牌照的暫時吊銷期間,或解除該暫時吊銷,須 ——
(a)
在自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持牌人 ——
(i)
該決定;及
(ii)
暫時吊銷期間縮短的期間,或解除暫時吊銷的日期;及
(b)
按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發布關於該決定的公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 ——
(a)
在根據第(2)(a)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4)
即使尚未根據第(2)(b)款,發布關於有關決定的公告,第(3)款仍然適用。
114. 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效果
(1)
凡某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根據本部遭撤銷或暫時吊銷,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如本條適用的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遭撤銷或暫時吊銷,而 ——
(a)
該人在撤銷或暫時吊銷前的任何時間,訂立關乎提供旅行服務的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及
(b)
在撤銷或暫時吊銷前的任何時間,曾有一筆款項就該協議、交易或安排而支付,
則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並不廢止或影響該協議、交易或安排之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3)
儘管有第61條的規定,如本條適用的人在有關撤銷後或有關暫時吊銷期間,為了履行該人在第(2)款所述的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之下的義務或法律責任而行事,則該人在如此行事時 ——
(a)
不得視作因無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而違反第6(2)條;及
(b)
須遵守本條例適用於持牌旅行代理商的規定。
115. 特權及豁免權
(1)
在紀律委員會設立的研訊委員會根據本部進行研訊時,該委員會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研訊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該委員會便會享有者。
(2)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研訊中,出席研訊委員會的一方、法律代表、證人或任何其他人(出席者)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研訊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出席者便會享有者。
116. 法律顧問提供的意見
(1)
根據第104(1)(f)條委任的法律顧問,可出席研訊委員會所進行的研訊,或該委員會的議事會議,以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2)
如法律顧問就關於研訊的證據、程序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向研訊委員會提供意見 ——
(a)
該法律顧問須在該研訊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在場時,提供該意見;或
(b)
(如該意見是在該委員會已開始就其決定商議之後才提供的)須將該意見告知該研訊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
(3)
凡研訊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某問題提供的意見,有關研訊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均須獲告知該事實。
第8部 上訴
第1分部一般條文117. 上訴委員團
(1)
現設立上訴委員團,以根據本部聆訊上訴。
(2)
局長須委任最少18名個人,擔任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局長不得委任以下人士加入上訴委員團 ——
(a)
公職人員;
(b)
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成員;或
(c)
旅監局轄下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
(4)
局長須委任上訴委員團的一名成員為主席。
(5)
局長在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時,須確保 ——
(a)
主席屬非業界成員;及
(b)
最少半數其他成員屬非業界成員。
(6)
上訴委員團每名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2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118. 上訴委員團成員辭職
(1)
上訴委員團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向局長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成員職位。
(2)
有關通知須由有關成員簽署。
(3)
有關通知 ——
(a)
在局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119. 將上訴委員團成員免職
(1)
局長如認為,罷免上訴委員團某成員,會有利於該委員團有效執行職能,則可罷免該成員。
(2)
如上訴委員團某成員遭免職,局長須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免職一事告知該成員。
120. 針對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任何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事宜,提出上訴 ——
(a)
不發出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決定,或不將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的決定;
(b)
對牌照或經續期牌照施加條件的決定;
(c)
修訂或免除對牌照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d)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e)
要求某名個人停任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決定或命令;
(f)
拒絕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的決定:該申請由持牌旅行代理商根據第28(6)、29、30或109(5)條提出,要求批准某名個人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g)
拒絕批准持牌旅行代理商建議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的決定;
(h)
根據第98(2)(b)或107(1)或(5)條針對持牌人作出命令;
(i)
根據第106(1)條作出命令。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針對某事宜提出上訴,須在自收到關於該事宜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8日內,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列出上訴理由。
(3)
上訴委員團主席如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延展第(2)款指明的期間,屬適當之舉,則可如此延展期間。
121. 委出上訴委員會
(1)
在有人根據第120條提交上訴通知後,上訴委員團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該委員團中委出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委員會主席;
(b)
最少2名普通成員。
(3)
委員團主席在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時,須確保 ——
(a)
委員會主席,及普通成員中最少半數,屬非業界成員;
(b)
最少一名普通成員,屬業界成員;及
(c)
該等成員在有關上訴所針對的事宜中,並無應披露利害關係。
122. 聆訊的一般程序
(1)
在本分部及根據第1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限下,召開上訴委員會聆訊的程序,以及進行聆訊的程序,均由該委員會決定。
(2)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由該委員會的主席主持。
123. 聆訊的法定人數
(1)
上訴委員會聆訊的法定人數,是該委員會的3名成員,或該委員會成員的半數(兩個數目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2)
在決定是否達法定人數時,如上訴委員會成員數目是單數,則該數目須視作已加上1。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成員中,須有過半數屬非業界成員,該聆訊方可進行。
124. 在聆訊中投票表決
(1)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每項問題,須由出席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有關聆訊的上訴委員會成員有1票。
(3)
就任何須在有關聆訊中決定的問題而言,如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125. 上訴的各方
上訴的各方為上訴人及旅監局。
126. 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 ——
(a)
擇定聆訊有關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使該聆訊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
向上訴的各方,送達關於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127.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1)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上訴時,具有以下各項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的權力;
(b)
發出傳票的權力,以傳召任何人 ——
(i)
以證人身分,出席該聆訊;
(ii)
作出證供;及
(iii)
提供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可能攸關該聆訊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c)
訊問證人的權力;
(d)
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其形式是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東西,亦不論該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會否獲接納為證據)的權力;
(e)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d)段所述材料的權力;
(f)
委任法律顧問的權力,以就關於該聆訊的證據、程序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協助該委員會和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g)
作出以下判給的權力:將該委員會認為某人因遵守根據(b)段發予該人的傳票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人;
(h)
作出進行該聆訊或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任何命令的權力。
(2)
在有關上訴的各方的同意下,上訴委員會可只基於書面陳詞聆訊上訴。
(3)
上訴委員會如覺得,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已推翻有關上訴所針對的事宜,則可裁定上訴人得直。
(4)
上訴的一方 ——
(a)
在上訴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可出席有關聆訊;及
(b)
可 ——
(i)
親身參與;
(ii)
透過法律代表參與;或
(iii)
在該委員會同意下,透過另一人參與。
(5)
就第(4)(b)(i)款而言 ——
(a)
某公司如透過其任何董事參與,須視作親身參與;及
(b)
某合夥如透過其任何合夥人參與,須視作親身參與。
(6)
上訴委員會可就為有關聆訊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作出命令,而不論該等費用及開支,是由上訴委員會招致、由有關上訴的任何一方招致,或由任何以證人身分出席該聆訊的人招致。
128. 傳票
根據第127(1)(b)條發予某人的傳票,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及
(c)
指明有關的人須遵從的規定。
129. 關乎上訴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27(1)(b)條發予該人的傳票,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在與第127條所指的上訴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證供,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證供、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證供、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0. 在一般情況下,聆訊須公開進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
(2)
在諮詢上訴的各方之後,上訴委員會可藉命令,指示聆訊或其任何部分閉門進行。
(3)
為施行第(2)款,上訴委員會須顧及上訴的各方的意見或私人利益,包括就享有特權而作的聲稱。
131. 禁止披露上訴事宜
(1)
上訴委員會可藉命令,禁止或限制所有或任何出席上訴聆訊的人,發布或披露 ——
(a)
在該聆訊中作出的任何證供;或
(b)
在該聆訊中提供或獲接納為證據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宜。
(2)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上訴委員會可針對該人作出命令,判處不超過$5,000的罰款。
(3)
上訴委員會如根據第(2)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在自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將該命令通知該人;及
(b)
說明該命令的理由。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 ——
(a)
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132. 放棄上訴
(1)
上訴人可向上訴委員會主席提交書面通知,放棄整宗上訴,或局部放棄上訴。
(2)
上訴人在提交上述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的文本,送達有關上訴的其他方。
133. 上訴人缺席聆訊
(1)
如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的擇定聆訊時間親身出席該聆訊,亦沒有透過法律代表或其他人出席該聆訊,則上訴委員會可 ——
(a)
(如該委員會信納,該上訴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缺席該聆訊)將該聆訊延遲或押後一段該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或
(b)
(如該委員會信納,該上訴人不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缺席該聆訊) ——
(i)
着手聆訊該上訴;或
(ii)
作出命令駁回該上訴。
(2)
如上訴根據第(1)(b)(ii)款駁回 ——
(a)
上訴人可在有關駁回命令作出後的28日內,藉向上訴委員會主席提交書面通知,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命令;及
(b)
上訴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缺席聆訊,可撤銷該命令。
(3)
第(2)(a)款所指的通知,須符合上訴委員團主席指明的格式。
(4)
上訴人在根據第(2)(a)款提交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的文本,送達有關上訴的其他方。
(5)
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b)款,撤銷駁回命令,該委員會的主席須 ——
(a)
擇定有關上訴的新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使該聆訊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及
(b)
在如此擇定的日期最少14日之前,向上訴的各方送達關於該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13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
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上訴所關乎的任何決定或命令。
(2)
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該等理由須包括該委員會對重要事實問題的裁斷,以及屬該等裁斷的基礎的證據或其他材料的撮要。
(3)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文本,送達上訴的各方。
(4)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一經作出,即時生效;或
(b)
(如上訴委員會命令該決定須在某一指明的日期方行生效)在該日生效。
(5)
如某文件看來是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的文本,並看來是經該委員會的主席核證為該決定或命令的真確文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文件可獲接納為該決定或命令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135. 特權及豁免權
(1)
在上訴委員會根據本部聆訊上訴時,該委員會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該委員會便會享有者。
(2)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中,出席上訴委員會的一方、法律代表、證人或任何其他人(出席者)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出席者便會享有者。
136. 法律顧問提供的意見
(1)
根據第127(1)(f)條委任的法律顧問,可出席上訴委員會所進行的聆訊,或該委員會的議事會議,以向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2)
如法律顧問就關於聆訊中的證據、程序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向上訴委員會提供意見 ——
(a)
該法律顧問須在有關上訴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在場時,提供該意見;或
(b)
(如該意見是在該委員會已開始就其決定商議之後,才提供的)須將該意見告知該上訴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
(3)
凡上訴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某問題提供的意見,有關上訴的各方或代表每一方的人,均須獲告知該事實。
137. 為第8部訂立規例
局長可為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部聆訊上訴的程序;
(b)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貫徹本部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9部 旅遊業賠償基金及徵費
第1分部釋義條文138. 第9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 ——
外遊服務組合 (outbound
package)指關乎同一次旅程的任何以下各段描述的2個或多於2個服務及安排的組合 ——
(a)
關涉在旅程中以任何交通工具提供的載運的服務,該旅程在香港境內開始,而其後主要在香港境外進行;
(b)
關涉在香港境外的住宿的服務;
(c)
某活動的安排,而該活動 ——
(i)
並非附屬於(a)或(b)段所述的服務;
(ii)
在香港境外進行;及
(iii)
(如該服務組合包括該活動)構成該服務組合的主要部分;
外遊旅行服務 (outbound travel
service)指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外遊服務組合的服務 ——
(a)
由持牌旅行代理商向公眾提供,或代公眾獲取;及
(b)
由服務或安排構成,而該等服務或安排,是在提供予公眾前,已預先決定的;
外遊旅客 (outbound
traveller)——見第(2)款;
外遊費 (outbound
fare)指就外遊服務組合而支付的款項(不論該款項相等於該服務組合的價格的全部或部分);
原有基金 (pre-existing
fund)指由《已廢除條例》第32C條設立的、名為“旅遊業賠償基金”的基金。
(2)
就本部而言,凡某人已向持牌旅行代理商支付外遊費,或有外遊費為某人支付予持牌旅行代理商,而該外遊費是預計該代理商代該人獲取外遊旅行服務而支付的,或是在與此相關的情況下支付的,該人即屬外遊旅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應繳付徵費,或提述須繳付徵費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預先繳付徵費。
(4)
為免生疑問,就本部而言,如向某人支付外遊費,而在支付時該人是持牌旅行代理商,則該款項不得只因該代理商的牌照後來遭撤銷或暫時吊銷,而視作未曾支付。
139. 旅遊業賠償基金
(1)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的生效日期。
(2)
儘管《已廢除條例》遭廢除,原有基金仍以原來的名稱“旅遊業賠償基金”,持續存在。
(3)
賠償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原有基金的結餘,包括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作投資的該基金任何部分,以及該投資項目的收入;
(b)
因徵收賠償基金徵費而收取的款項;
(c)
根據第140條作出的任何投資所產生的收入;及
(d)
撥入賠償基金的任何其他款項。
140. 旅監局就賠償基金的權力
在不局限旅監局持有、管理和運用賠償基金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賠償基金內並非即時為第142及145條所指的付款而需用的任何款項,均可 ——
(a)
作定期、通知或儲蓄存款,存入某銀行的定期帳户、通知存款帳户或儲蓄帳户,而該銀行由財政司司長為作該等存款的目的,而就一般情況或在特定個案中提名;或
(b)
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141. 旅監局的資金不包括賠償基金
(1)
為免生疑問,旅監局的資金不包括賠償基金。
(2)
旅監局須確保 ——
(a)
在位於香港的銀行開立獨立帳户,以維持賠償基金;
(b)
賠償基金的所有款項,均記入該帳户的貸方;及
(c)
所有如此記入的款項,均存於該帳户內,直至按照本條例運用為止。
142. 特惠賠償
旅監局可應申請,按照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例,從賠償基金撥款,向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或就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
143. 旅監局的代位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一筆外遊費,已由某外遊旅客支付予(或已為某外遊旅客支付予)某持牌旅行代理商;及
(b)
該旅客就該筆外遊費蒙受損失,而旅監局就該項損失,從賠償基金撥款,向該旅客支付特惠賠償,或就該旅客支付特惠賠償。
(2)
凡因為有關外遊旅客蒙受有關損失,以致有該旅客的權利及補救產生,旅監局在有關特惠賠償的款額的範圍內,藉代位而享有所有該等權利及補救。
(3)
凡就上述損失而言,有關外遊旅客及旅監局均享有權利,在破產案或清盤案之中收取(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收取)以有關旅行代理商資產支付的款項,則該旅客的該權利,與該局的該權利,屬順序攤還次序相同的權利。
(4)
旅監局根據本條追討所得的一切資產(不論屬現金或其他資產),均成為賠償基金一部分。
144. 關乎特惠賠償的申請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在與申請特惠賠償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陳述、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b)
知道該陳述、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5. 其他付款
(1)
旅監局亦可從賠償基金撥款 ——
(a)
支付該局就賠償基金執行該局的職能時招致的開支,包括 ——
(i)
就收取賠償基金徵費而支付的費用;及
(ii)
凡為審核該局運用賠償基金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益,而招致核數師費用及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及
(b)
支付已根據《已廢除條例》決定的特惠賠償。
(2)
旅監局可 ——
(a)
按局長指明的某個百分比,撥出賠償基金中的款額,以支援旅遊業的持續發展;及
(b)
控制如此撥出的款額。
(3)
為施行第(2)款,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賠償基金的某個百分比,是旅監局可撥出以支援旅遊業的持續發展的最高基金款額。
146. 旅監局徵費
(1)
持牌旅行代理商負有法律責任,就該代理商已收取的每筆外遊費,向旅監局繳付徵費(旅監局徵費)。
(2)
旅監局徵費的款額,參照外遊費的某指明百分比而確定。
(3)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上述百分比。
(4)
旅監局徵費須按旅監局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該局繳付。
147. 賠償基金徵費
(1)
持牌旅行代理商負有法律責任,以徵費(賠償基金徵費)方式,就該代理商已收取的每筆外遊費,向賠償基金供款。
(2)
賠償基金徵費的款額,參照外遊費的某指明百分比而確定。
(3)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上述百分比。
(4)
賠償基金徵費須按旅監局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該局繳付。
148. 電子系統
旅監局徵費及賠償基金徵費的繳付,以及繳付的紀錄和證明,均可透過由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電子系統作出。
149. 為第9部訂立規例
(1)
旅監局可在諮詢局長後,為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 ——
(i)
可由外遊旅客提出(或就外遊旅客提出)特惠賠償的申請;及
(ii)
可向外遊旅客支付(或就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
(b)
訂明應向外遊旅客支付(或就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的最高款額或付款率;
(c)
訂明為收取徵費、繳付徵費及記錄徵費而設的系統(包括電子系統)的運作及細節。
(2)
為第(1)(c)款所述目的而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訂明罪行,並可規定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200,000的罰款。
(3)
旅監局亦可為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以何種方式,提出特惠賠償的申請;
(b)
訂明提出特惠賠償的申請的限期;
(c)
使旅監局能夠 ——
(i)
在破產或清盤法律程序中,呈交特惠賠償的申請,作為債權證明;及
(ii)
規定將外遊旅客的訴訟權轉讓,以作為支付特惠賠償的先決條件;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貫徹本部的目的,訂定條文。
(4)
為施行第(3)款,上述規例可規定 ——
(a)
就外遊旅客申請特惠賠償的授權,將會在該旅客其後死亡,或變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後,依然留存;及
(b)
如 ——
(i)
有人就外遊旅客因意外而蒙受的損失,依據授權而提出特惠賠償的申請;及
(ii)
該申請獲接納,
則即使該旅客已死亡,或變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特惠賠償仍可支付予已就該旅客招致有關開支的人。
(5)
為施行第(3)(a)款,上述規例可規定,特惠賠償的申請須附有繳付徵費的證明。
第10部 旅遊業監管局
150. 設立旅監局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中文名稱為“旅遊業監管局”,英文名稱為“Travel Industry Authority”。
(2)
旅監局 ——
(a)
永久延續;
(b)
須有法團印章;及
(c)
可以其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3)
附表9(載有在組成、行政及財務方面的條文)就旅監局具有效力。
151. 旅監局的職能
旅監局的職能是 ——
(a)
推動以下人士行事持正,並提高其能力及專業水平 ——
(i)
旅行代理商;
(ii)
導遊;及
(iii)
領隊;
(b)
就入境旅行團在安排下光顧商店,規管該等商店;
(c)
就關乎規管以下人士的事宜,向特區政府提供意見 ——
(i)
旅行代理商;
(ii)
導遊;及
(iii)
領隊;
(d)
接收和處理牌照申請;
(e)
發出、修訂、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以及將牌照續期;
(f)
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牌照條件;
(g)
持有、管理和運用賠償基金;及
(h)
(在不局限以上各段的原則下)執行由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賦予該局的任何職能,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賦予該局的任何職能。
152. 旅監局的權力
(1)
旅監局可作出該局認為為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該局認為屬附帶或有助執行該等職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旅監局可 ——
(a)
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包括土地),和批出土地(包括建築物的部分)租契;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c)
收取和支用款項;
(d)
按財政司司長書面批准的抵押或其他條款,借入和籌措為執行該局職能而需要的款項;
(e)
將該局無需即時支用並可供投資的任何款項,進行投資;
(f)
就牌照的申請及續期申請,認可和管理課程及考試;
(g)
處理涉及入境旅行團及出境旅行團的緊急情況;
(h)
收集和公布關乎組織入境旅行團及出境旅行團的收費及費用的資料;
(i)
設計和實施一套包括警告、譴責、扣分、罰款、撤銷及暫時吊銷牌照的懲處制度,以用於針對持牌人的紀律制裁行動;
(j)
設立和實施行政計劃,以規管入境旅行團在安排下光顧的商店;
(k)
發出指引、指令及行為守則,以規管持牌人;
(l)
將不涉及紀律事宜的、消費者與持牌人之間的爭議,轉介予由局長委出的獨立小組,以及管理該小組;及
(m)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規管其本身程序及其業務的處理。
153. 旅監局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旅監局並非特區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區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54. 旅監局轉授職能
(1)
旅監局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行政總裁;
(b)
負有管理職責的該局另一人員,或在該局擔任高級職位的另一人員(提述該人員的姓名或該人員所擔任的職位皆可);
(c)
紀律委員會;或
(d)
該局轄下的委員會。
(2)
然而,以下職能不得轉授 ——
(a)
第(1)款賦予的轉授的權力;
(b)
委任行政總裁及決定行政總裁僱用條款的權力;
(c)
將行政總裁免職的權力;
(d)
設立紀律委員會的責任;
(e)
委任任何人擔任紀律委員會成員的權力;
(f)
將紀律委員會成員免職的權力;
(g)
將個案的事實轉介予紀律委員會主席的權力;
(h)
設立委員會的權力;
(i)
委任任何人擔任委員會成員的權力;
(j)
將委員會成員免職的權力;
(k)
將任何事宜轉介予委員會,以供該委員會考慮、研訊或處理的權力;
(l)
修訂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或解散委員會的權力;
(m)
借入、籌措款項或將款項投資的權力;
(n)
訂立規例的權力;
(o)
發出指引、指令及行為守則的權力;
(p)
授權任何人認證旅監局法團印章蓋印的權力;
(q)
擬備和向局長呈交旅監局的周年工作計劃及該局的收支預算的責任;
(r)
擬備財務報表的責任。
(3)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並不妨礙或限制旅監局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4)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載有關乎執行已轉授職能的條款。
(5)
旅監局可在任何時間完全或局部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
(6)
如任何人看來是按照第(1)款所指的轉授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推定為按照該轉授的條款行事。
155. 旅監局指明表格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需要任何文件,旅監局可指明該文件的格式。
(2)
凡文件的格式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訂明,第(1)款不適用於該文件。
(3)
旅監局在指明任何文件的格式時,可為該文件指明多於一個格式,以供選用或供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須 ——
(a)
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填寫;及
(b)
按該表格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提供予收件人。
156.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1)
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成員;
(b)
旅監局轄下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
(c)
旅監局的人員或僱員;或
(d)
由旅監局聘用以提供服務的人。
(2)
凡有關人士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旅監局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需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3)
第(2)款不影響旅監局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157. 利害關係登記冊
(1)
旅監局須設立和備存一份利害關係登記冊,該登記冊須符合指明格式。
(2)
如某人根據第158條作出披露,則旅監局須將該人的姓名及該項披露的詳情,記錄在利害關係登記冊內,如有進一步的披露,則該局須將該項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錄在利害關係登記冊內。
(3)
旅監局須在任何合理時間,提供利害關係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158. 披露利害關係的一般條文
(1)
本條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成員;或
(b)
旅監局轄下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
(2)
有關人士須按以下規定,將該人士具有的屬根據第159條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任何利害關係,向旅監局披露 ——
(a)
在該人士獲委任為旅監局成員、紀律委員會成員、委員會成員或工作小組成員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披露;
(b)
在該人士獲委任後的每一公曆年開始時披露;
(c)
在該人士得知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披露;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披露;及
(e)
在該人士得知以下情況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披露:該人士所具有或取得的利害關係,能夠(或在合理觀感中能夠)與妥善執行該人士就以下事宜的職能,產生衝突 ——
(i)
該局正在調查、考慮或處理的事宜;或
(ii)
與該局有關的事宜。
159. 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由旅監局決定
為施行第158條,旅監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根據(a)或(b)段決定的任何事宜。
160. 披露在討論事項中的利害關係
(1)
如旅監局成員在該局會議上討論的事項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b)
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2)
如作出有關披露的成員並非主持有關會議,則該會議的主持人可作出任何以下指示 ——
(a)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須避席;
(b)
該成員不得就討論的事項投票;
(c)
不得將該成員計入法定人數。
(3)
如作出有關披露的成員主持有關會議 ——
(a)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繼續主持該會議;及
(b)
過半數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成員,可作出任何以下指示 ——
(i)
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須避席;
(ii)
該成員不得就討論的事項投票;
(iii)
不得將該成員計入法定人數。
(4)
如 ——
(a)
某事項正根據附表9第14條,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及
(b)
旅監局成員在該事項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披露的方式,是將一份記錄該項披露的摘要,夾附於正在傳閱的文件內。
(5)
就附表9第14(1)(c)條而言,如旅監局成員根據第(4)款作出披露,則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則該成員的簽署(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6)
如根據第(4)款作出披露的成員是主席,則在第(5)款之下的權力,由副主席行使。
(7)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據第(4)款就同一事項作出披露,則附表9第14條不適用於該事項。
(8)
旅監局成員不遵守本條,並不影響該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161. 第160條就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而適用
(1)
第160條就旅監局轄下的委員會成員而適用,猶如在該條中 ——
(a)
提述該局,即提述該委員會;
(b)
提述主席,即提述該委員會的主席;
(c)
提述副主席,即提述該委員會的副主席;
(d)
提述附表9第14條,即提述該附表第31條;及
(e)
提述附表9第14(1)(c)條,即提述該附表第31(1)(c)條。
(2)
第160(1)、(2)、(3)及(8)條就旅監局的轄下工作小組成員而適用,猶如在該條中 ——
(a)
提述該局,即提述該工作小組;
(b)
提述主席,即提述該工作小組的主席;及
(c)
提述副主席,即提述該工作小組的副主席。
162. 提供或披露憑職分取得或接獲的資料的罪行
(1)
在本條中 ——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 ——
(a)
任何行業或業務方面的秘密;
(b)
特區政府或旅監局列為機密的任何資料;
(c)
以保密形式向以下機構或人士交出或提供的任何資料 ——
(i)
旅監局;
(ii)
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成員,或該局轄下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
(iii)
獲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授權的人,或獲該局轄下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授權的人,而該資料是在與執行該局任何職能相關的情況下交出或提供的;
(iv)
旅監局的人員或僱員,或該局聘用的服務提供者,而該資料是在與執行該局任何職能相關的情況下交出或提供的;或
(d)
為第6部所指的調查或第7部所指的研訊的目的,而交出或給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事宜或資料。
(2)
如任何人因作為 ——
(a)
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成員,或該局轄下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成員的身分;
(b)
獲旅監局或紀律委員會授權,或該局轄下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授權的人的身分;或
(c)
(在與執行旅監局任何職能相關的情況下)該局的人員或僱員,或該局聘用的服務提供者的身分,
取得或接獲任何機密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3)
第(2)款不適用於 ——
(a)
提供或披露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b)
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展開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調查的目的,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c)
在與旅監局屬一方的任何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或為準備提起該法律程序,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d)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徵詢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為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給予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e)
按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f)
旅監局在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或局長提供或披露資料;
(g)
旅監局或該局授權的人以撮要形式,提供或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該局管有的任何資料編纂而成,且編纂手法確保不能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以下的人的業務或身分或其交易的詳情 ——
(i)
任何已交出或提供該資料的人;或
(ii)
該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h)
(如資料是從某人取得或接獲的)旅監局或該局授權的人在獲得該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而在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情況下,亦在接獲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i)
旅監局為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賦予該局的任何職能,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j)
與旅監局的通訊,或該局的內部通訊;或
(k)
公職人員出於相信以下情況,而提供或披露資料︰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之下的職能,需要或獲授權提供或披露資料;或資料是按照該人員的職分責任,而提供或披露的;或提供或披露資料是附帶於該人員的職分責任的。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 ——
(a)
被告人 ——
(i)
相信自己有合法權限向其他人提供或披露有關資料;及
(ii)
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被告人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提供或披露的資料是機密資料,
即為免責辯護。
(6)
在以下情況下,需要就免責辯護而證明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被告人證明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11部 雜項條文
163. 旅監局訂立的規例
旅監局可為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就內地入境旅行團繳付的登記費,以及須以何種方式,向該局繳付該登記費;
(b)
訂明個人並無資格成為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期間;
(c)
訂明持牌旅行代理商須在安排接載旅行團的車輛上展示的該旅行團的資料,以及該代理商展示該資料的方式;
(d)
訂明須就以下申請繳付的費用 ——
(i)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申請;
(ii)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
(iii)
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複本的申請;或
(iv)
修訂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所載的任何詳情的申請;
(e)
訂明須就以下事宜繳付的費用 ——
(i)
發出牌照或業務許可證,或將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續期;
(ii)
查閱牌照登記冊;或
(iii)
獲取牌照登記冊所載詳情的核證文本;
(f)
訂明可對牌照或經續期牌照施加的條件;
(g)
訂明不得再次提出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或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的期間;
(h)
訂明持牌人須遵守的規定;
(i)
訂明第27(c)或56條所述的詳情及方式;
(j)
訂明紀律委員會及研訊委員會進行會議時須遵循的程序;
(k)
訂明紀律委員會在處理持牌人輕微違反本條例中的規定時須遵循的程序;
(l)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貫徹第2、3、4、5、6及7部的目的,訂定條文。
164. 宣傳品的發布
(1)
在本條中 ——
發布 (publish)包括發出、流通、展示、發行及廣播。
(2)
任何人 ——
(a)
發布或安排發布關乎由其本人或另一人提供的旅行服務的宣傳品(不論屬何種形式),而其本人或該另一人 ——
(i)
根據本條例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但
(ii)
並非持牌旅行代理商;及
(b)
知道其本人或該另一人並非持牌旅行代理商,或罔顧其本人或該另一人是否持牌旅行代理商,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不論屬何種形式),而該宣傳品 ——
(i)
關乎由某持牌旅行代理商提供的旅行服務;但
(ii)
並無清楚述明該代理商的牌照的號碼;及
(b)
知道該宣傳品並無清楚述明某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牌照的號碼,或罔顧該宣傳品有否清楚述明某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牌照的號碼,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165. 高級人員、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1)
如公司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經證明該罪行是 ——
(a)
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
(b)
可歸因於有關的人的任何疏忽,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 ——
(a)
有關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公司秘書或控權人;或
(b)
看來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
如商號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經證明該罪行是 ——
(a)
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
(b)
可歸因於有關的人的任何疏忽,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4)
第(3)款提述的人是 ——
(a)
有關商號的合夥人;
(b)
關涉管理該商號的人;或
(c)
看來是以(a)或(b)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166. 送達通知或傳票
(1)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持牌人的通知或傳票,如 ——
(a)
面交該持牌人;或
(b)
以下述方式送交 ——
(i)
留在該持牌人的通訊地址,或郵寄往該地址;及
(ii)
藉電子方式,傳送往該持牌人的電郵地址,
即視作妥為送達。
(2)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不屬持牌人的人的通知或傳票,如 ——
(a)
面交該人;或
(b)
以下述方式送交 ——
(i)
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如可知悉的話),或郵寄往該地址;及
(ii)
藉電子方式,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如可知悉的話),
即視作妥為送達。
167. 已付費用概不退回
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概不退回。
168. 追討罰款等
以下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
(a)
第32條規定的登記費;
(b)
根據第98(2)(b)、106(2)、107(1)(c)或131(2)條判處的罰款;
(c)
根據第107(5)或127(6)條被命令支付的任何費用及開支;
(d)
第146或147條規定的徵費。
169. 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4、5、6、7、8及9。
170. 保留及過渡條文
附表10指明的保留及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171.
附表1 提出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的限期
[第13、45及169條]
1. 指明期間
(1)
就第13(2)(a)條而言,旅行代理商牌照或業務許可證的續期申請,須在該牌照或許可證屆滿前不多於2個月而不少於1個月提出。
(2)
就第45(2)(a)條而言,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續期申請,須在以下時間提出 ——
(a)
(如在該牌照屆滿前提出該申請)該牌照屆滿日期前的3個月內;或
(b)
(如在該牌照屆滿後提出該申請)該牌照屆滿日期後的2年內。
附表2 公司事宜
[第18及169條]
1. 公司事宜
就第18(2)(a)及(c)(i)及(5)(a)條而言,關於某公司的事宜是 ——
(a)
該公司是否已與該公司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已為該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而訂立該公司的產業的轉讓;
(b)
該公司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之標的;
(c)
是否有該公司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已獲委任;
(d)
該公司是否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該項定罪涉及裁斷該公司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
(e)
該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f)
該公司是否曾被裁定犯《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所訂的刑事罪行;
(g)
該公司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根據《已廢除條例》提出的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
(ii)
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及
(iii)
持牌旅行代理商或根據《已廢除條例》持有牌照的人的旅行代理商業務;及
(h)
該公司在以下方面的紀錄 ——
(i)
遵守旅遊業議會在《已廢除條例》廢除前作出或訂立的指令、行為守則及任何其他文書;及
(ii)
遵守本條例中的規定。
附表3 合夥事宜
[第18及169條]
1. 合夥事宜
就第18(3)(a)及(5)(b)條而言,關於某合夥的事宜是 ——
(a)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已與該合夥人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已為該合夥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而訂立該合夥人的產業的轉讓;
(c)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屬任何清盤令之標的;
(d)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已獲委任;
(e)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f)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該項定罪涉及裁斷該合夥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
(g)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h)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被裁定犯《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所訂的刑事罪行;
(i)
該合夥中,是否有任何合夥人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涉及暴力行為的刑事罪行;
(j)
該合夥中任何合夥人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根據《已廢除條例》提出的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
(ii)
導遊證或領隊證的申請或續期申請;
(i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及
(iv)
持牌旅行代理商或根據《已廢除條例》持有牌照的人的旅行代理商業務;及
(k)
該合夥中任何合夥人在以下方面的紀錄 ——
(i)
遵守旅遊業議會在《已廢除條例》廢除前作出或訂立的指令、行為守則及任何其他文書;及
(ii)
遵守本條例中的規定。
附表4 個人事宜
[第18、25、52及169條]
1. 個人事宜
(1)
就第18(4)(a)及(5)(c)及25(1)(a)條而言,關於某名個人的事宜是 ——
(a)
該人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該人是否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已為該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而訂立該人的產業的轉讓;
(c)
該人是否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d)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該項定罪涉及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
(e)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刑事罪行;
(f)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所訂的刑事罪行;
(g)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涉及暴力行為的刑事罪行;
(h)
該人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 ——
(i)
根據《已廢除條例》提出的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
(ii)
導遊證或領隊證的申請或續期申請;
(i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牌照的申請或續期申請;及
(iv)
持牌旅行代理商或根據《已廢除條例》持有牌照的人的旅行代理商業務;及
(i)
該人在以下方面的紀錄 ——
(i)
遵守旅遊業議會在《已廢除條例》廢除前作出或訂立的指令、行為守則及任何其他文書;及
(ii)
遵守本條例中的規定。
(2)
就第52條而言,關於某名個人的事宜是 ——
(a)
列於第(1)款的事宜((a)及(b)段除外);及
(b)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該項定罪涉及性或毒品。
附表5 資本規定
[第19及169條]
$500,000
附表6 保證金規定
[第21、22、23及169條]
|
等級 |
款額 |
|
1 |
$250,000 |
|
2 |
$500,000 |
附表7 旅行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的資歷規定
[第25及169條]
1. 資歷規定
(1)
就第25(1)(d)條而言,資歷規定如下 ——
(a)
修畢5年中學學制的中五年級學歷,或新高中學制的高中三年級學歷(或同等學歷),以及具有最少5年的旅遊業管理經驗;或
(b)
具有最少10年的旅遊業管理經驗。
(2)
就於香港境外修畢的學歷而言,有關個人須證明並使旅監局信納,該學歷等同於第(1)(a)款指明的學歷。
附表8 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的申請人的學歷規定
[第42及169條]
1. 學歷規定
(1)
就第42(2)(a)(v)條而言,學歷規定是修畢5年中學學制的中五年級學歷,或新高中學制的高中三年級學歷(或同等學歷)。
(2)
就於香港境外修畢的學歷而言,有關申請人須證明並使旅監局信納,該學歷等同於第(1)款指明的學歷。
附表9 旅遊業監管局
[第2、150、160、161及169條]
第1部 成員
1. 旅監局成員的委任
(1)
旅監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副主席;
(c)
不超過28名普通成員。
(2)
主席及普通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3)
旅遊事務專員擔任副主席。
(4)
行政長官在委任主席及普通成員時,須確保 ——
(a)
獲委任成員中,過半數屬非業界成員;
(b)
主席及不超過15名普通成員屬非業界成員;
(c)
普通成員中,最少有4名但不超過13名屬業界成員;
(d)
非業界成員是因其法律、會計、金融、保險、教育、消費者事務或一般行政知識而獲委任,或因其專業或在職經驗而獲委任;及
(e)
獲委任為普通成員的業界成員中 ——
(i)
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3名成員,從事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
(ii)
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3名成員,從事經營入境旅行代理商業務;
(iii)
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3名成員,屬旅遊業議會理事會的理事;及
(iv)
最少有一名但不超過4名成員,擔任導遊或領隊。
(5)
任何人在當其時擔任根據第117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成員或根據第152(2)(l)條委任的獨立小組成員,即無資格獲委任為旅監局成員。
2. 委任條款
(1)
除副主席外,旅監局每名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2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2)
行政長官可決定旅監局成員的委任條款。
3. 旅監局成員辭職
(1)
根據本附表第1(2)條委任的旅監局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成員職位。
(2)
有關通知須由有關成員簽署。
(3)
有關通知 ——
(a)
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4. 將旅監局成員免職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罷免根據本附表第1(2)條委任的旅監局某成員,會有利於該局有效執行職能,則可罷免該成員。
(2)
如旅監局某成員遭免職,行政長官須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免職一事告知該成員。
5. 職位出缺
(1)
根據本附表第1(2)條委任的旅監局成員,如 ——
(a)
去世;
(b)
辭任其職位;或
(c)
遭免職,
該成員的職位即出缺。
(2)
如有關成員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擔任成員,以填補該出缺。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成員 ——
(a)
在行政長官指明的以下任期中,擔任成員 ——
(i)
導致職位出缺的成員的剩餘任期;或
(ii)
不多於2年的任期;及
(b)
有資格根據本附表第1條再獲委任。
6. 署理主席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暫時不在香港,或因患病、失去行為能力、或其他合理理由,暫時不能執行主席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成員,在該期間內署理主席職位。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成員,在署理主席職位期間,具有主席的所有職能,並須視作主席。
第2部 職員及服務提供者
7. 僱用職員的權力
(1)
旅監局可 ——
(a)
在局長批准下,委任該局認為合適的人,擔任該局的行政總裁;及
(b)
按有效地執行該局的職能所需,委任其他人員或僱員。
(2)
為免生疑問 ——
(a)
行政總裁屬旅監局僱員;及
(b)
根據第(1)(a)及(b)款委任的行政總裁及其他人員及僱員,均屬該局職員。
(3)
旅監局可 ——
(a)
在局長批准下,決定行政總裁的薪酬及其他僱用條件;及
(b)
決定該局其他職員的薪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4)
旅監局可設立和維持計劃(不論需供款與否),以向其職員或前度職員及該等職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8. 聘用服務提供者的權力
(1)
旅監局可聘用任何人,以提供有效地執行該局的職能所需的服務。
(2)
旅監局可決定上述的人的薪酬及其他聘用條件。
第3部 印章
9. 旅監局的印章
(1)
只有獲旅監局藉決議授權,方可使用該局的法團印章蓋印。
(2)
使用法團印章蓋印,須由任何以下一名人士認證 ——
(a)
主席;或
(b)
該局為此而授權(不論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該局的成員或僱員。
(3)
以法團印章蓋印的文件 ——
(a)
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為經妥善蓋印。
第4部 會議
10. 旅監局會議的一般程序
(1)
旅監局須視乎執行其職能的需要,召開所需次數的會議。
(2)
在本部的規限下,召開旅監局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該局決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旅監局會議由主席召開。
(4)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不能召開會議,則旅監局會議可由副主席召開。
(5)
會議可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
11. 會議的主持成員
旅監局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
(a)
主席;
(b)
(如主席缺勤)副主席;或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勤)由出席成員選出的該局其中一名成員主持,該成員須屬非業界成員。
12. 會議法定人數
(1)
在本條中 ——
有遙距參與者會議 (assisted
meeting)指有成員僅因第(4)(b)款而視作出席的會議。
(2)
旅監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局成員的半數。
(3)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勤,則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除非最少有一名旅監局非業界成員出席,否則即不達法定人數。
(4)
在決定是否達法定人數時 ——
(a)
如旅監局成員數目是單數,則該數目須視作已加上1;及
(b)
如旅監局某成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而 ——
(i)
該成員能聽到親身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成員的發言;及
(ii)
親身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成員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則該成員須視作出席該會議。
(5)
旅監局須為規管有遙距參與者會議的進行,以確保該等會議的保密安排不受損害,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議事常規。
13. 在會議上投票表決
(1)
在旅監局會議上,有待該局決定的每項問題,須由出席並有權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出席有關會議的旅監局成員有1票。
(3)
就任何須在有關會議上決定的問題而言,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該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4)
主持旅監局會議的成員,須要求每名出席該會議的成員示明該成員如何投票。
(5)
顯示每名成員投票取向的投票結果,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14. 旅監局的書面決議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某決議並非在旅監局會議上通過,如該決議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該局的有效決議 ——
(a)
該決議以書面作出;
(b)
關於該決議的妥善通知,已向該局所有成員發出;及
(c)
該局過半數成員簽署或同意該決議。
(2)
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均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旅監局成員簽署。
(3)
凡決議如第(2)(b)款描述,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在該等文件上,合共有旅監局過半數成員的簽署,第(1)(c)款的規定即屬符合。
(4)
如在經圖文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上,有旅監局某成員的簽署,則有關決議須視作已由該成員簽署。
(5)
凡構成有關過半數成員的最後一名旅監局成員,於某日簽署或同意本條提述的決議,該日即為該決議的日期。
(6)
如旅監局任何成員藉向主席提交書面通知,要求將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轉介予旅監局會議上考慮,則該擬作出的決議,須轉介予旅監局會議。
(7)
第(6)款所指的要求,須在根據第(1)(b)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期間內作出。
(8)
如有成員根據第(6)款,就任何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的事宜作出要求,則任何根據第(1)(c)款簽署或同意的決議,即屬無效。
15. 會議紀錄
旅監局須就其每次會議的程序,備存會議紀錄,包括在該會議上作出的所有決定的紀錄。
16. 決定不得因委任欠妥等而失效
旅監局的決定,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失效 ——
(a)
該局某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
(b)
該局有成員職位出缺;
(c)
該決定在某會議上作出,而在該會議中,該局某成員缺勤;或
(d)
該局採納的處事程序中有遺漏、欠妥或不當之處(前提是該遺漏、欠妥或不當之處,並不影響所作的決定)。
第5部 財務條文
17. 財政年度
旅監局的財政年度是 ——
(a)
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至其後的3月31日的期間;或
(b)
在其後每年的3月31日完結的12個月期間。
18. 資金
(1)
旅監局的資金的組成如下 ——
(a)
以費用、開支及第146條所指的旅監局徵費形式,由該局收取的所有款項;
(b)
從該局作出的投資而取得的所有款項;
(c)
該局借入的所有款項;及
(d)
旅監局為其目的而合法地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利息及累積收入。
(2)
並非旅監局為執行其職能而即時需用的任何資金,均可 ——
(a)
作定期、通知或儲蓄存款,存入某銀行的定期帳户、通知存款帳户或儲蓄帳户,而該銀行由財政司司長為作該等存款的目的,而就一般情況或在特定個案中提名;或
(b)
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19. 旅監局無需繳稅
旅監局無需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第6部 帳目、審計及周年報告
20. 帳目
(1)
旅監局須 ——
(a)
備存帳目及其他紀錄,它們須準確地記錄和說明 ——
(i)
該局的財務狀況;及
(ii)
該局的財務往來狀況;及
(b)
確保在該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3個月內,或局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擬備帳目報表。
(2)
有關帳目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呈示 ——
(i)
在有關財政年度完結時,旅監局的事務狀況;
(ii)
在該財政年度內,該局的運作績效;及
(iii)
在該財政年度內,該局的現金流;
(b)
包括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的收支結算表,及一份以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為結算日的資產負債表;及
(c)
由主席及行政總裁簽署。
21. 旅監局委任核數師
(1)
旅監局須委任獲局長批准的核數師,審計該局的帳目報表。
(2)
在旅監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該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就該局現行財政年度委任的核數師,呈交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
(3)
核數師如認為,為執行其職責而有此需要,可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取覽旅監局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及文件(須屬攸關執行該核數師的職責者);及
(b)
要求該局成員及職員,提供資料及解釋。
(4)
凡核數師根據第(3)款作出要求,旅監局須予遵從。
(5)
在旅監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審計本附表第20條所規定的帳目及帳目報表;
(b)
擬備關於該帳目報表的核數師報告,並向該局呈交該報告;及
(c)
在該核數師報告中加入一項陳述,說明該核數師是否認為該帳目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呈示 ——
(i)
在該帳目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完結時,該局的事務狀況;
(ii)
在該財政年度內,該局的運作績效;及
(iii)
在該財政年度內,該局的現金流。
22. 周年報告
(1)
在旅監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該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擬備關於該局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周年報告。
(2)
有關周年報告,須就有關財政年度載有以下資料 ——
(a)
接獲的旅行代理商牌照、導遊牌照及領隊牌照的申請,及發出牌照的數目的統計資料;
(b)
旅監局處理的紀律制裁個案的統計資料;
(c)
(在不違反將有關各方身分保密的責任下)該局處理的重點紀律制裁個案的概述;及
(d)
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3)
局長可延展根據第(1)款擬備周年報告的限期。
23. 旅監局須提供其他資料
(1)
旅監局須應局長的要求,向局長提供該局的所有財務或其他資料。
(2)
有關資料可包括 ——
(a)
關於該局運作的資料;
(b)
該局進行的調查的撮要;及
(c)
該局的整套帳目。
24. 周年報告及經審計帳目提交立法會省覽
(1)
在旅監局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該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向局長呈交以下文件的文本 ——
(a)
根據本附表第22條擬備的該局的周年報告;
(b)
該局的帳目報表;
(c)
關於該帳目報表的核數師報告。
(2)
局長可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有關文件的限期。
(3)
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接獲的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25. 旅監局須呈交周年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
在旅監局每個財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該局須將關於下一個財政年度的以下文件,呈交局長批准 ——
(a)
該局的周年工作計劃;
(b)
該局的收支預算。
26.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1)
審計署署長可就旅監局的任何財政年度,對該局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益,進行審核。
(2)
為了進行上述審核,審計署署長可在所有合理時間 ——
(a)
全面而自由地取覽由旅監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帳目、紀錄及文件;
(b)
複製該等帳目、紀錄及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c)
要求管有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的人,或須為該等帳目、紀錄或文件負責的人,提供審計署署長認為屬必需的任何資料或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就審核結果,向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第7部 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27. 旅監局可設立委員會
(1)
旅監局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不論屬常設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
(2)
旅監局可將在該局的職能範圍內的事宜,轉介予委員會,以供該委員會考慮、研訊或處理。
(3)
委員會須由最少3名成員組成。
(4)
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旅監局委任。
(5)
委員會可包括並非屬旅監局成員的成員,但常設委員會的成員中,過半數須屬該局成員。
(6)
第(2)款所指的轉介,並不妨礙或限制旅監局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7)
旅監局設立委員會時,須以書面指明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職權範圍須包括 ——
(a)
轉介予該委員會作考慮、研訊或處理的事宜;及
(b)
該委員會處理其工作的限期。
(8)
旅監局可 ——
(a)
修訂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或
(b)
解散委員會。
28. 委員會成員辭職
(1)
旅監局轄下委員會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向主席發出書面呈辭通知,辭任成員職位。
(2)
有關通知須由有關成員簽署。
(3)
有關通知 ——
(a)
在主席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29. 將委員會成員免職
(1)
旅監局如認為,罷免委員會某成員,會有利於該委員會有效執行職能,則可罷免該成員。
(2)
如委員會某成員遭免職,旅監局須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免職一事告知該成員。
30. 委員會的程序
(1)
在旅監局作出的任何指示的規限下,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2)
在旅監局作出的任何指示及委員會訂定的任何程序的規限下,該委員會須在其主席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31. 委員會的書面決議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某決議並非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如該決議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該委員會的有效決議 ——
(a)
該決議以書面作出;
(b)
關於該決議的妥善通知,已向該委員會所有成員發出;及
(c)
該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簽署或同意該決議。
(2)
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均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委員會成員簽署。
(3)
凡決議如第(2)(b)款描述,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在該等文件上,合共有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的簽署,第(1)(c)款的規定即屬符合。
(4)
如在經圖文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上,有委員會某成員的簽署,則有關決議須視作已由該成員簽署。
(5)
凡構成有關過半數成員的最後一名委員會成員,於某日簽署或同意本條提述的決議,該日即為該決議的日期。
(6)
如委員會任何成員藉向委員會主席提交書面通知,要求將擬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轉介予委員會會議上考慮,則該擬作出的決議,須轉介予委員會會議。
(7)
第(6)款所指的要求,須在根據第(1)(b)款發出的通知指明的期間內作出。
(8)
如有成員根據第(6)款,就任何藉傳閱書面決議處理的事宜作出要求,則任何根據第(1)(c)款簽署或同意的決議,即屬無效。
32. 委員會可設立工作小組
(1)
旅監局轄下的委員會,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工作小組。
(2)
委員會可將屬在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內的事宜,轉介予有關工作小組,以尋求其意見。
(3)
工作小組的每名成員(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有關委員會委任。
(4)
工作小組可包括並非屬有關委員會的成員的人。
(5)
第(2)款所指的轉介,並不妨礙或限制有關委員會同時執行其任何職能。
(6)
委員會設立工作小組時,須以書面指明該工作小組的職權範圍,職權範圍須包括 ——
(a)
該工作小組被要求就何特定範圍提供意見;及
(b)
該工作小組處理其工作的限期。
(7)
委員會可 ——
(a)
修訂工作小組的職權範圍;或
(b)
解散工作小組。
33. 工作小組的程序
(1)
在旅監局或設立工作小組的委員會作出的任何指示的規限下,該工作小組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2)
在旅監局或有關委員會作出的任何指示及有關工作小組訂定的任何程序的規限下,該工作小組須在其主席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34. 會議紀錄
委員會或工作小組須就其每次會議的程序,備存會議紀錄,包括在該會議上作出的所有決定的紀錄。
35. 旅監局可向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作出指示
(1)
旅監局可向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作出書面指示,不論該等指示是就一般情況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作出,亦不論該等指示是否關乎該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行事須採用的方式。
(2)
有關委員會或工作小組須按照上述指示行事。
附表10 保留及過渡條文
[第21、22、23及170條]
第1部 釋義條文
1. 附表10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原有牌照的持有人;
(b)
原有導遊證的持有人;或
(c)
原有領隊證的持有人;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原有牌照 (pre-existing
licence)指在緊接本附表第2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先前牌照;
原有牌照複本 (pre-existing duplicate
licence)指在緊接本附表第2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牌照複本;
原有領隊證 (pre-existing tour escort
pass)指在緊接本附表第3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領隊證;
原有導遊證 (pre-existing tourist guide
pass)指在緊接本附表第3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導遊證;
牌照複本 (duplicate
licence)指批准持有人在增設的地址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先前牌照的複本;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條委任的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而該項委任,在緊接附表11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
適用規則 (applicable
rule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指令、行為守則或其他文書 ——
(a)
由旅遊業議會作出或訂立;
(b)
適用於指明人士;及
(c)
在緊接附表11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
第2部 旅行代理商
第1分部釋義條文2. 第2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部的生效日期。
3. 原有牌照的持有人
(1)
任何人如持有原有牌照 ——
(a)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原有牌照須視作旅行代理商牌照兼業務許可證,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原有牌照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及
(b)
(如該人亦持有原有牌照複本)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原有牌照複本須視作業務許可證,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原有牌照複本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2)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對原有牌照施加的條件,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條件。
4. 尚未了結的《已廢除條例》之下的牌照申請
(1)
如 ——
(a)
某人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0條,提出牌照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按照《已廢除條例》決定該申請,猶如附表11第3條不曾制定一樣。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已廢除條例》,可向有關的人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及業務許可證,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
5. 尚未了結的原有牌照續期申請
(1)
如 ——
(a)
某人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5條,提出原有牌照續期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按照《已廢除條例》決定該申請,猶如附表11第3條不曾制定一樣。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已廢除條例》,可向有關的人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及業務許可證,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
6. 關於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決定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註冊主任正在根據《已廢除條例》處理某事宜,但尚未決定是否撤銷或暫時吊銷原有牌照,則本條適用。
(2)
旅監局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按照《已廢除條例》處理有關事宜,猶如附表11第3條不曾制定一樣。
(3)
為免生疑問,就第(2)款而言 ——
(a)
如在生效日期前,某項權力本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2、29、45或46條行使,但沒有如此行使,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項權力可予以行使;及
(b)
如在生效日期前,某項權力已根據(a)段提述的任何條文行使,而若非本條例,該項權力的行使便會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有效,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項權力的行使繼續有效。
(4)
根據本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的原有牌照,須視作根據本條例撤銷或暫時吊銷的旅行代理商牌照。
7.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暫時吊銷
(1)
如任何先前牌照遭暫時吊銷,而該項暫時吊銷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在餘下的暫時吊銷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在暫時吊銷期屆滿時,有關先前牌照恢復效力 ——
(a)
該先前牌照須視作旅行代理商牌照兼業務許可證,而該先前牌照的持有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先前牌照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及
(b)
(如該先前牌照的持有人亦持有牌照複本)該牌照複本須視作業務許可證,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牌照複本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3)
在緊接先前牌照遭暫時吊銷前有效的、對該先前牌照施加的條件,在該牌照根據第(2)款恢復效力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條件。
8. 第4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已廢除條例》第32(a)、(b)、(c)或(d)條提述的註冊主任的決定。
9. 在生效日期前沒有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
如 ——
(a)
若非本條例制定,某人便會有權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2條,針對某指明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b)
在生效日期前,該人沒有提出該上訴;及
(c)
在生效日期當日,該人提出該上訴的限期,尚未屆滿,
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人可在該限期內,向該委員會提出該上訴,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1)款,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有關上訴,該委員會須處理該上訴,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10. 行政上訴委員會尚未裁定的上訴
如針對指明決定的上訴 ——
(a)
已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2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但
(b)
在生效日期前,未獲了結,
則該委員會須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處理該上訴,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11.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裁定上訴
(1)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附表第9或10條,確認某項指明決定,則旅監局須在該委員會的裁定生效時,按照《已廢除條例》,遵照該項指明決定行事。
(2)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本附表第9或10條,推翻某項指明決定 ——
(a)
(就《已廢除條例》第32(a)條提述的決定而言)旅監局須向有關上訴人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及業務許可證,而該上訴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
(b)
(就《已廢除條例》第32(b)條提述的決定而言)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1)或18條施加的條件,在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定生效時,即告失效;
(c)
(就《已廢除條例》第32(c)條提述的決定而言)旅監局須批准改變有關上訴人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或
(d)
(就《已廢除條例》第32(d)條提述的決定而言)《已廢除條例》第19(1)條所指的、有關牌照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在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定生效時,即告失效。
(3)
如任何先前牌照根據第(2)(d)款恢復效力 ——
(a)
該先前牌照須視作旅行代理商牌照兼業務許可證,而該先前牌照的持有人須據此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先前牌照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及
(b)
(如該先前牌照的持有人亦持有牌照複本)該牌照複本須視作業務許可證,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i)
該牌照複本屆滿之時;或
(ii)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4)
在緊接先前牌照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9(1)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前有效的、對該牌照施加的條件,在該牌照根據第(3)款恢復效力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條件。
12. 牌照受旅監局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1)
本條適用於 ——
(a)
根據本附表第3(1)(a)、7(2)(a)或11(3)(a)條視作旅行代理商牌照的牌照;或
(b)
根據本附表第4(2)、5(2)或11(2)(a)條發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
(2)
本條適用的牌照,受旅監局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3)
旅監局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內,可隨時向該牌照的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該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該牌照施加新條件。
(4)
如旅監局根據第(3)款,修訂、免除或施加某項條件,則該項修訂、免除或施加 ——
(a)
在根據該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第3部 導遊及領隊
第1分部釋義條文13. 第3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部的生效日期。
14. 原有導遊證的持有人
(1)
如任何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持有原有導遊證,則該證件須視作導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導遊,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a)
該證件屆滿之時;或
(b)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2)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對原有導遊證施加的條件,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導遊牌照的條件。
15. 原有領隊證的持有人
(1)
如任何人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持有原有領隊證,則該證件須視作領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領隊,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a)
該證件屆滿之時;或
(b)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2)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對原有領隊證施加的條件,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領隊牌照的條件。
16. 尚未了結的導遊證申請
(1)
如 ——
(a)
某人向旅遊業議會提出導遊證的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參照適用規則,決定該申請。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適用規則,可向有關的人發出導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導遊。
17. 尚未了結的領隊證申請
(1)
如 ——
(a)
某人向旅遊業議會提出領隊證的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參照適用規則,決定該申請。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適用規則,可向有關的人發出領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領隊。
18. 尚未了結的原有導遊證續期申請
(1)
如 ——
(a)
某人向旅遊業議會提出原有導遊證的續期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參照適用規則,決定該申請。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適用規則,可向有關的人發出導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導遊。
19. 尚未了結的原有領隊證續期申請
(1)
如 ——
(a)
某人向旅遊業議會提出原有領隊證的續期申請;及
(b)
該申請,未有在生效日期前獲決定,
則旅監局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參照適用規則,決定該申請。
(2)
旅監局如信納有關申請符合適用規則,可向有關的人發出領隊牌照,而該人須據此視作持牌領隊。
20. 在生效日期前尚未作出的撤銷或暫時吊銷決定
(1)
旅遊業議會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在處理某事宜,但尚未決定是否撤銷或暫時吊銷某原有導遊證或原有領隊證,則本條適用。
(2)
旅監局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須參照符合以下說明的適用規則,處理有關事宜:假使旅遊業議會繼續有權力處理該事宜,該等規則便會適用於該事宜。
(3)
根據本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的原有導遊證,須視作根據本條例撤銷或暫時吊銷的導遊牌照。
(4)
根據本條撤銷或暫時吊銷的原有領隊證,須視作根據本條例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領隊牌照。
2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暫時吊銷
(1)
如任何導遊證或領隊證遭暫時吊銷,而該項暫時吊銷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在餘下的暫時吊銷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如在暫時吊銷期屆滿時,有關導遊證恢復效力,則該證件須視作導遊牌照,而該證件的持有人須據此視作持牌導遊,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a)
該證件屆滿之時;或
(b)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3)
如在暫時吊銷期屆滿時,有關領隊證恢復效力,則該證件須視作領隊牌照,而該證件的持有人須據此視作持牌領隊,直至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後者為止 ——
(a)
該證件屆滿之時;或
(b)
生效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時。
(4)
在緊接有關導遊證遭暫時吊銷前有效的、對該證件施加的條件,在該證件根據第(2)款恢復效力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導遊牌照的條件。
(5)
在緊接有關領隊證遭暫時吊銷前有效的、對該證件施加的條件,在該證件根據第(3)款恢復效力後,須視作施加於有關領隊牌照的條件。
22. 在生效日期前沒有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
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如 ——
(a)
若非本條例制定,某人便會有權根據適用規則,針對不發出導遊證或領隊證的決定,或不將導遊證或領隊證續期的決定,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b)
在生效日期前,該人沒有提出該上訴;及
(c)
在生效日期當日,該人根據適用規則提出該上訴的限期,尚未屆滿,
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人不可提出該上訴,但可根據第8部,在該限期內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1)款提出有關上訴,第8部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該上訴而適用。
23. 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尚未裁定的上訴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旅遊業議會在生效日期前,作出不發出導遊證或領隊證的決定,或不將導遊證或領隊證續期的決定;及
(b)
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
(i)
已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但
(ii)
在生效日期前,未獲了結。
(2)
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不再有權力處理有關上訴;及
(b)
該上訴只可由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部處理,猶如該上訴是根據該部提出的。
(3)
為施行第(2)(b)款,第8部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有關上訴而適用。
24.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裁定上訴
(1)
如上訴委員會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第8部確認不發出導遊證或領隊證的決定,或不將導遊證或領隊證續期的決定,則旅監局須在上訴委員會的裁定生效時,參照適用規則,遵照該決定行事。
(2)
如上訴委員會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第8部推翻不發出導遊證或將導遊證續期的決定,則旅監局須向有關上訴人發出導遊牌照,而該上訴人須據此視作持牌導遊。
(3)
如上訴委員會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第8部推翻不發出領隊證或將領隊證續期的決定,則旅監局須向有關上訴人發出領隊牌照,而該上訴人須據此視作持牌領隊。
25. 視作導遊牌照的原有導遊證等的續期申請
(1)
在本條中 ——
指明牌照 (specified
licence)指 ——
(a)
根據本附表第14(1)或21(2)條視作導遊牌照的原有導遊證;或
(b)
根據本附表第16(2)、18(2)或24(2)條發出的導遊牌照。
(2)
第45及46條(第(2)(a)款除外)適用於指明牌照的持有人就該牌照提出的首次續期申請。
(3)
此外,除非旅監局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該局不得將指明牌照續期 ——
(a)
申請人 ——
(i)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ii)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外的身分證,且不受任何禁止申請人擔任導遊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b)
申請人適合持有導遊牌照;
(c)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急救技能證書或其他類似證明書,而該證書或證明書是由該局指明的機構發出的;
(d)
申請人已在該局指明的導遊領牌考試中,考取合格,或已修畢該局指明的訓練課程;及
(e)
申請人已修畢該局指明的導遊持續專業進修計劃。
(4)
第45及46條適用於指明牌照的任何其後的續期申請。
26. 視作領隊牌照的原有領隊證等的續期申請
(1)
在本條中 ——
指明牌照 (specified
licence)指 ——
(a)
根據本附表第15(1)或21(3)條視作領隊牌照的原有領隊證;或
(b)
根據本附表第17(2)、19(2)或24(3)條發出的領隊牌照。
(2)
第45及46條(第(2)(a)款除外)適用於指明牌照的持有人就該牌照提出的首次續期申請。
(3)
此外,除非旅監局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該局不得將指明牌照續期 ——
(a)
申請人 ——
(i)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ii)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以外的身分證,且不受任何禁止申請人擔任領隊的逗留條件所規限;
(b)
申請人適合持有領隊牌照;
(c)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急救技能證書或其他類似證明書,而該證書或證明書是由該局指明的機構發出的;及
(d)
申請人已在該局指明的領隊領牌考試中,考取合格,或已修畢該局指明的訓練課程。
(4)
第45及46條適用於指明牌照的任何其後的續期申請。
27. 牌照受旅監局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1)
本條適用於 ——
(a)
根據本附表第14(1)或21(2)條視作導遊牌照的原有導遊證;
(b)
根據本附表第15(1)或21(3)條視作領隊牌照的原有領隊證;
(c)
根據本附表第16(2)、18(2)或24(2)條發出的導遊牌照;或
(d)
根據本附表第17(2)、19(2)或24(3)條發出的領隊牌照。
(2)
本條適用的牌照,受旅監局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3)
旅監局在有關牌照的有效期內,可隨時向該牌照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 ——
(a)
修訂或免除該牌照的原有條件;
(b)
對該牌照施加新條件。
(4)
如旅監局根據第(3)款,修訂、免除或施加某項條件,則該項修訂、免除或施加 ——
(a)
在根據該款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期)在該較後日期生效。
第4部 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
28.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附表11第3條的生效日期。
29. 註冊主任
(1)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正由註冊主任作出的作為,該作為可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由旅監局按照《已廢除條例》繼續進行,猶如附表11第3條不曾制定一樣。
(2)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正就註冊主任而作出的作為,該作為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就旅監局而進行。
(3)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決,而註冊主任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監局取代註冊主任,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及
(b)
該法律程序在猶如該局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4)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決,而該法律程序是由他人代表註冊主任提起的,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監局取代註冊主任,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及
(b)
該法律程序在猶如該局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5)
凡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符合以下說明 ——
(a)
已由註冊主任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或已由他人代表註冊主任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及
(b)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
則該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在猶如它是已由旅監局或已由他人代表該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情況下,具有效力,但此項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6)
由註冊主任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作為,或由他人代表註冊主任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的作為,如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作為在猶如該職能是由旅監局執行,或該權力是由該局行使的情況下,具有效力,但此項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7)
如在緊接指明日期前 ——
(a)
要求給予第(5)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某申請;
(b)
執行第(6)款提述的職能或行使第(6)款提述的權力的某要求;或
(c)
向註冊主任提出的性質相近的某申請或要求,
尚未獲了結,則該申請或要求,視作是向旅監局提出的,並須據此了結。
(8)
凡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包括第(5)款提述的由註冊主任為執行其在《已廢除條例》之下的職能而發出、給予或訂立者,或由他人代表註冊主任為執行該等職能而發出、給予或訂立者)符合以下說明 ——
(a)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已廢除條例》相關的情況下使用;及
(b)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是有效的,
則該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儘管載有對註冊主任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旅監局。
30. 向旅監局移交註冊主任的紀錄
(1)
凡有紀錄由註冊主任保管,而旅監局認為需要該等紀錄,以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則註冊主任須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前,將該等紀錄移交該局。
(2)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而言,在緊接移交該等紀錄前仍然存續的註冊主任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該項移交時,即轉移予旅監局。
(3)
旅監局須確保設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取覽或使用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
(4)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個人資料而言 ——
(a)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適用,猶如該資料是由旅監局接收,而非由註冊主任接收;
(b)
凡該資料在收集時,是為用於某目的及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旅監局須確保,該資料是為該目的及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c)
如註冊主任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所訂的任何規定,而在緊接移交該資料的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為此事而就註冊主任行使該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就該局行使該項權力。
(5)
註冊主任根據本條將紀錄移交旅監局,並不構成 ——
(a)
違反註冊主任在緊接該項移交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該局或註冊主任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31. 《已廢除條例》所指的費用及證人開支
(1)
如 ——
(a)
註冊主任在緊接指明日期前,並未收到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8條命令支付的款項;或
(b)
旅監局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按照《已廢除條例》第28條,命令某人支付某筆款項,
則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收到的該筆款項,撥入該局的資金。
(2)
如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旅監局決定在調查中按照《已廢除條例》第26條,向在該調查中的證人支付有關開支,該開支由該局支付。
32. 註冊主任尚未決定的其他事宜
(1)
如註冊主任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正在根據《已廢除條例》處理某事宜,而尚未決定是否作出以下事情,則第(2)款適用 ——
(a)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A條,指示旅遊業議會接納某申請人為其成員,或恢復某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成員資格;
(b)
批准某人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6條提出的、改變該人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的申請;
(c)
批准根據《已廢除條例》提出的以下申請 ——
(i)
修訂原有牌照的申請;
(ii)
發出原有牌照的複本的申請;
(iii)
查閱由註冊主任根據《已廢除條例》第6條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任何部分的申請;
(iv)
發出該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複本或摘錄的申請;或
(v)
核證該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複本或摘錄的申請。
(2)
旅監局在指明日期當日及之後,須按照《已廢除條例》,處理有關事宜,猶如附表11第3條不曾制定一樣。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旅監局如信納第(1)(c)(ii)款提述的牌照複本的申請,符合《已廢除條例》,可向申請人發出業務許可證。
第5部 旅遊業議會
第1分部釋義條文33. 第5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附表11第3條的生效日期。
34. 在指明日期前的指稱違反事宜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指稱某指明人士在指明日期前違反某適用規則的個案;但
(b)
在指明日期前,該宗個案未獲旅遊業議會規條委員會了結。
(2)
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在指明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遊業議會規條委員會不再有權力處理有關個案;及
(b)
有關個案,只可由旅監局根據第6及7部參照適用規則處理。
35. 在指明日期前沒有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1)
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如 ——
(a)
在指明日期前,旅遊業議會規條委員會就某指明人士,作出某決定;
(b)
若非本條例制定,某人便會有權根據適用規則,針對該決定,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c)
在指明日期前,該人沒有提出該上訴;及
(d)
在指明日期當日,該人根據適用規則提出該上訴的限期,尚未屆滿,
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人不可提出該上訴,但可根據第8部,在該限期內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第8部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該上訴而適用。
36. 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尚未裁定的上訴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旅遊業議會規條委員會在指明日期前,就指明人士作出某決定;及
(b)
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
(i)
已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但
(ii)
在指明日期前,未獲了結。
(2)
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在指明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不再有權力處理有關上訴;及
(b)
該上訴只可由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部處理,猶如該上訴是根據該部提出的。
(3)
為施行第(2)(b)款,第8部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有關上訴而適用。
37. 旅遊業議會作出的紀律處分命令的效果
除本附表第35及36條另有規定外,如 ——
(a)
旅遊業議會針對某指明人士,作出紀律處分命令;及
(b)
該命令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
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命令繼續有效(猶如它是根據第7部作出一樣),直至該議會就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如有的話)屆滿為止。
38. 旅遊業議會須向旅監局提供紀錄及協助
(1)
旅遊業議會須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前,向旅監局提供該局為以下目的而要求的紀錄及協助 ——
(a)
確定某人是否指明人士;
(b)
考慮任何以下待決的申請 ——
(i)
《已廢除條例》所指的牌照或牌照複本的申請;
(ii)
導遊證的申請;
(iii)
領隊證的申請;
(iv)
原有牌照的續期申請;
(v)
原有導遊證的續期申請;或
(vi)
原有領隊證的續期申請;
(c)
就每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編纂登記冊 ——
(i)
根據或可根據本附表第3(1)(a)、7(2)(a)或11(3)(a)條視作持牌旅行代理商牌照的人;
(ii)
根據或可根據本附表第14(1)或21(2)條視作持牌導遊的人;或
(iii)
根據或可根據本附表第15(1)或21(3)條視作持牌領隊的人;
(d)
考慮某人是否適合持有旅行代理商牌照、導遊牌照或領隊牌照;及
(e)
就以下事宜編纂紀錄 ——
(i)
未獲旅遊業議會規條委員會了結的、指稱違反適用規則的個案;
(ii)
已向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但未獲該委員會了結的上訴;及
(iii)
旅遊業議會已作出的紀律處分命令。
(2)
有關紀錄及協助,須以旅監局指明的方式,在該局指明的時間內,向該局提供。
39. 須根據附表10第38條提供的紀錄
(1)
就旅遊業議會根據本附表第38條提供予旅監局的紀錄而言,在緊接提供該等紀錄前仍然存續的旅遊業議會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該項提供時,即轉移予旅監局。
(2)
旅監局須確保設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取覽或使用根據本附表第38條提供的紀錄。
(3)
就根據本附表第38條提供的個人資料而言 ——
(a)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適用,猶如該資料是由旅監局接收,而非由旅遊業議會接收;
(b)
旅監局須確保,該資料是為該條所列目的及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c)
如旅遊業議會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所訂的任何規定,而在緊接移交該資料的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為此事而就旅遊業議會行使該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就該局行使該等權力。
(4)
旅遊業議會根據本附表第38條向旅監局提供紀錄,並不構成 ——
(a)
違反旅遊業議會在緊接該項提供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該局或旅遊業議會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40. 旅遊業議會須向旅監局提供文件
(1)
旅遊業議會須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前,向旅監局提供以下文件的文本 ——
(a)
該議會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b)
適用規則。
(2)
上述文件須以旅監局指明的方式,在該局指明的時間內,向該局提供。
41. 旅監局可將文件上載至互聯網或類似電子網絡
旅監局在接獲本附表第40條所指的文件後,可將該等文件的內容,供公眾透過互聯網或類似電子網絡免費查閱。
第6部 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1分部釋義條文42. 第6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附表11第3條的生效日期;
原有基金 (pre-existing
fund)指由《已廢除條例》第32C條設立為旅遊業賠償基金的基金;
管委會 (Boar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
(a)
由《已廢除條例》第32B條設立;及
(b)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存在。
43. 管委會資產及負債轉移予旅監局
(1)
管委會所有資產及負債,均在指明日期當日,轉移予並歸屬就賠償基金而設的旅監局獨立帳户。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以下各項在指明日期當日,即成為旅監局的財產 ——
(a)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構成原有基金的款項;
(b)
(如原有基金中任何款項已作投資)任何該等投資項目。
(3)
如任何款項或投資項目根據第(2)款,成為旅監局的財產,並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已列入任何銀行的簿冊內,或以管委會的名義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則該銀行、法團或公司在其簿冊內,將所有該等款項或投資項目,轉到該局名下。
(4)
旅監局須將任何根據本條成為該局財產的款項,繳存就賠償基金而設的該局獨立帳户。
(5)
管委會與任何人訂立的、在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的每份合約,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其解釋及效力猶如管委會由旅監局代替一樣,而該份合約可據此由該局或針對該局強制執行。
(6)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管委會就償還任何債項的全部或部分或支付利息的任何已如此有效的權利,及關乎任何該等權利的據法權產,根據本款轉移予並歸屬旅監局。
(7)
儘管管委會章程中,對管限管委會的清盤或解散有相反的規定,以及儘管有任何其他條例的規定,管委會當作根據適用於公司的相關法律程序在指明日期當日解散。
44. 向旅監局移交管委會的紀錄
(1)
凡有紀錄由管委會保管,而旅監局認為需要該等紀錄,以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則管委會須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前,將該等紀錄移交該局。
(2)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而言,在緊接移交該等紀錄前仍然存續的管委會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該項移交時,即轉移予旅監局。
(3)
旅監局須確保設有妥善的程序及制度,防止任何人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取覽或使用根據本條移交的紀錄。
(4)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個人資料而言 ——
(a)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適用,猶如該資料是由旅監局接收,而非由管委會接收;
(b)
凡該資料在收集時,是為用於某目的及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旅監局須確保,該資料是為該目的及根據本條例執行該局的職能而使用、披露和保留;及
(c)
如管委會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所訂的任何規定,而在緊接移交該資料的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為此事而就管委會行使該條例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就該局行使該等權力。
(5)
管委會根據本條將紀錄移交旅監局,並不構成 ——
(a)
違反管委會在緊接該項移交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該局或管委會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45. 法律程序
(1)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決,而管委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監局取代管委會,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及
(b)
該法律程序在猶如該局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2)
在緊接指明日期前,如有法律程序待決,而該法律程序是由他人代表管委會提起的,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旅監局取代管委會,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及
(b)
該法律程序在猶如該局一直是該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46. 特惠賠償的申請
(1)
在本條中 ——
先前申請 (former
application)指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2E條提出的特惠賠償的申請。
(2)
如已根據《已廢除條例》就某先前申請作出支付特惠賠償的決定,但在指明日期前仍未支付該項賠償,則旅監局須根據第145(1)(b)條支付該項賠償。
(3)
如某先前申請,未有在指明日期前獲決定,則 ——
(a)
該申請,視作根據本條例向旅監局提出的;及
(b)
該局按照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例,決定該申請,並可按照該等規例,向申請人支付特惠賠償,款額視乎該局認為適當而定。
(4)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5)款適用 ——
(a)
若非本條例制定,某人便會有權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2E條,申請特惠賠償;
(b)
在指明日期前,該人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及
(c)
在指明日期當日,該人提出該申請的限期,尚未屆滿。
(5)
在指明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有關的人可向旅監局申請特惠賠償;及
(b)
如該人根據(a)段提出申請,該局按照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例,決定該申請,並可按照該等規例,向該人支付特惠賠償,款額視乎該局認為適當而定。
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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