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38章《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旨在於香港法院及相關機構中推廣電子科技的使用,以提高法律程序的效率。該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包括電子法院的設立、電子文件的提交及處理、以及相關的費用規定。條例明確指出,法院可使用電子系統進行文件的製作、發出、送交及接收等操作,並可進行電子支付。這一措施不僅適用於特區政府,還有助於提升法律程序的透明度及可及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訴訟文件,根據條例,他可以選擇以電子方式提交,而無需親自到法院辦公室。
- 在某次法庭聆訊中,律師可透過電子系統即時向法官提交證據文件,提升審理效率。
- 法院可利用電子系統發出通知,告知當事人案件進展,確保所有相關人士能及時獲得信息。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於法院(包括指明的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及其他與法院相關的用途上使用電子科技,訂定條文;能夠就法院程序分階段實施電子科技的使用;能夠訂定就與法院相關的事宜使用電子科技的費用;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文件 (document)指載錄任何種類資料的東西;
法院 (court)指 ——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
(c)
原訟法庭;
(d)
區域法院;
(e)
裁判法院;
(f)
死因裁判法庭;或
(g)
根據第6(b)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審裁處;
法院辦事處 (court office)就某法院而言,指該法院的任何登記處或該法院的任何辦事處;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子形式 (electronic form)指電子紀錄的形式;
電子系統 (e-system)指根據第7條指定的資訊系統;
電子法院 (e-Court)指任何根據第6(a)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法院;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 ——
(a)
資訊系統所產生並採用數碼形式;
(b)
能 ——
(i)
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
(ii)
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及
(c)
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電子程序 (e-proceeding)——參閱第11(2)條;
實施公告 (implementation notice)指根據第32(1)條公布的公告。
3. 對法官或司法人員的提述
在本條例中,提述法官或司法人員 ——
(a)
即提述《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界定的司法人員;及
(b)
包括以下人士:該人獲暫時委任為司法人員,執行司法職位(上述條文界定者)的職責,或以其他方式署理該職位。
第2部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及效力
4. 適用於特區政府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5. 不影響《電子交易條例》第9條
本條例並不影響《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9條就法律程序的適用。
第3部 指明電子法院
6.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規則指明電子法院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指明以下法院:該等法院可根據第5部使用電子科技,或可根據該部就該等法院使用電子科技;
(b)
就第2條中法院的定義的(g)段,指明審裁處;及
(c)
就關於(a)或(b)段所指的指明的附帶或補充事宜(包括過渡事宜),訂定條文。
第4部 利便使用電子科技的資訊系統
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電子系統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資訊系統,以利便 ——
(a)
就法律程序使用電子科技;
(b)
在其他與法院相關的用途上使用電子科技;及
(c)
在不局限(a)或(b)段的原則下,在第8條所列的特定用途上使用電子科技。
8. 電子系統可作的特定用途
(1)
電子系統可供法院作以下用途 ——
(a)
就法律程序製作、發出、送交或接收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
(b)
編訂、記錄、儲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與法律程序有關並採用電子形式的資料或文件;或
(c)
容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資料或文件供取覽。
(2)
電子系統可供任何人作以下用途 ——
(a)
就法律程序向法院送交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或
(b)
如某法律程序正在某法院席前進行——以電子形式與該法院進行其他方面的通訊。
(3)
電子系統可用作電子支付。
(4)
電子系統可作根據第26(2)(c)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其他用途。
(5)
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包括 ——
(a)
法官及司法人員;及
(b)
法院辦事處;
送交 (send)就文件而言,指送交存檔、遞交、發給、通知、送達、交付、呈交或提交,或其他表示或意味着傳送該文件的詞句。
第5部 在法院使用電子科技
第1分部第5部的釋義及適用範圍第1次分部釋義9. 第5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在有關時間 (at the relevant time)就為本部而以電子形式或電子方式作出的作為而言,指在作出該作為的時間;
成文法律 (written law)指任何條例或附屬法例,並包括訂定法院的常規及程序的任何實務指示(電子實務指示除外);
法院指示 (direction of a court)指法院、法官或司法人員給予的指示;
電子規則 (e-rules)指根據第26或27條訂立的規則;
電子實務指示 (e-practice
direc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指示 ——
(a)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法院的常規及程序而發出;及
(b)
與根據本條例使用電子科技有關。
10. 就文件而對法院或電子法院的提述
在本部中,提述 ——
(a)
法院或電子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包括法官、司法人員或法院辦事處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
(b)
向法院或電子法院送交的文件,包括向法官、司法人員或法院辦事處送交的文件;及
(c)
法院或電子法院備存或保存的文件、檔案或紀錄,包括法院辦事處備存或保存的文件、檔案或紀錄。
11. 第5部的適用範圍
(1)
本部僅就電子程序而適用。
(2)
某法律程序屬電子程序 ——
(a)
前提是 ——
(i)
已公布實施公告,述明電子科技的使用已就於某電子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實施;及
(ii)
該法律程序在該電子法院進行;
(b)
前提是 ——
(i)
已公布實施公告,述明電子科技的使用已就於某電子法院進行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實施;及
(ii)
該法律程序在該電子法院進行,並屬該類別或種類者;或
(c)
前提是 ——
(i)
已公布實施公告,述明電子科技的使用已就於某電子法院及某地點進行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實施;及
(ii)
該法律程序在該電子法院及在該地點進行,並屬該類別或種類者。
12. 就送交或送達書面文件的條文及指示的適用情況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法院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則不論該條文或指示是否 ——
(a)
使用“送交”、“發給”、“通知”、“送達”或“交付”(包括上述詞語的文法變體及同根詞句),或其他表示傳送文件的詞句;或
(b)
以其他詞句意味着法院傳送文件,
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的本部條文仍適用。
(2)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則不論該條文或指示是否 ——
(a)
使用“送交存檔”、“遞交”、“送交”、“發給”、“通知”、“送達”、“交付”、“呈交”或“提交”(包括上述詞語的文法變體及同根詞句),或其他表示傳送文件的詞句;或
(b)
以其他詞句意味着向法院傳送文件,
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的本部條文仍適用。
(3)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某人向另一人送達的文件以書面作出,則不論該條文或指示是否 ——
(a)
使用“送達”、“送交”、“發給”、“交付”或“提交”(包括上述詞語的文法變體及同根詞句),或其他表示送達的詞句;或
(b)
以其他詞句意味着某人向另一人送達文件,
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的本部條文仍適用。
13. 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或
(b)
准許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程序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文件由電子法院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製作、發出或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文件可由電子法院以電子形式製作、發出或送交 ——
(i)
該文件通過電子系統製作、發出或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14. 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或
(b)
准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程序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文件可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 ——
(i)
該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15. 採用電子形式的批註、附件等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文件註有或記錄資料,或規定資料附連於或附錄於文件;或
(b)
准許文件註有或記錄資料,或准許資料附連於或附錄於文件,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如有關文件在電子程序中使用,且該文件採用電子形式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資料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以電子形式納入該文件,或以電子方式與該文件聯繫起來;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如此納入該文件或如此與該文件聯繫起來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資料可以電子形式納入該文件,或以電子方式與該文件聯繫起來 ——
(i)
該資料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如此納入該文件,或如此與該文件聯繫起來;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如此納入該文件或如此與該文件聯繫起來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3)
在本條中 ——
資料 (information)就文件而言,包括註明、證明、陳述、確認、紀錄、事宜及另一文件。
16. 各方之間送達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某人向另一人送達的文件以書面作出;或
(b)
准許某人向另一人送達的文件以書面作出,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程序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以電子形式送達;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文件可以電子形式送達 ——
(i)
該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送達;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3)
為免生疑問,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由法院送達或向法院送達的文件以書面作出,則本條並不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17. 認證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法院製作、發出或送交的文件須予簽署、蓋章或核證;或
(b)
准許該文件可予簽署、蓋章或核證,
則本條就該文件而適用。
(2)
如有關文件是由電子法院就電子程序並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製作、發出或送交的 ——
(a)
如屬第(1)(a)款——如該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及
(b)
如屬第(1)(b)款——該文件可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
18. 認證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向法院送交的文件須予簽署;或
(b)
准許該文件可予簽署,
則本條就該文件而適用。
(2)
如有關文件是就電子程序並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的 ——
(a)
如屬第(1)(a)款——如該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及
(b)
如屬第(1)(b)款——該文件可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
19. 認證各方之間送達的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某人向另一人送達的文件須予簽署;或
(b)
准許該文件可予簽署,
則本條就該文件而適用。
(2)
如有關文件是就電子程序以電子形式送達的 ——
(a)
如屬第(1)(a)款——如該文件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及
(b)
如屬第(1)(b)款——該文件可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予以認證。
20. 正本文件或經核證文件的電子文本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向法院送交正本文件或經核證文件;或
(b)
准許向法院送交正本文件或經核證文件,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程序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文件的副本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文件的副本可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 ——
(i)
該副本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21. 以電子方式交出文件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藉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或
(b)
准許藉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程序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 ——
(i)
有關文件的文本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本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及
(b)
如屬第(1)(b)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文件的文本可以電子形式向電子法院送交 ——
(i)
該文本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通過電子系統送交;及
(ii)
在有關時間,可合理預期該採用電子形式的文本內的資料可予取覽,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22. 使用法院以電子形式發出或送交的文件的打印本
(1)
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本條適用 ——
(a)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法院發出或送交的文件以書面作出;及
(b)
電子法院倚據本部,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發出或送交該文件(電子版本)。
(2)
就電子程序而言,按照任何適用的電子規則及電子實務指示從電子版本產製的打印本 ——
(a)
如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或准許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作某項用途——可作該項用途;及
(b)
與該文件的正本或副本(視情況所需而定),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3)
在本條中 ——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23. 備存或保存紀錄等
(1)
凡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 ——
(a)
規定 ——
(i)
法院備存或保存的文件、檔案或紀錄以書面作出;或
(ii)
法院所作的紀錄以書面作出;或
(b)
准許 ——
(i)
法院備存或保存的文件、檔案或紀錄以書面作出;或
(ii)
法院所作的紀錄以書面作出,
則本條就該條文或指示而適用。
(2)
就電子法院而言 ——
(a)
如屬第(1)(a)款——如有關文件、檔案或紀錄以電子形式備存或保存,或有關紀錄以電子形式作出,則有關規定即屬符合;及
(b)
如屬第(1)(b)款——有關文件、檔案或紀錄可以電子形式備存或保存,或有關紀錄可以電子形式作出。
第6部 不准予使用電子系統
24. 法院可不准予使用電子系統送交文件
(1)
在某電子程序中,有關法院可 ——
(a)
發出指示,不准予任何人就 ——
(i)
整項法律程序;或
(ii)
某項特定程序,
使用電子系統,向該法院送交任何文件(已送交的文件除外);及
(b)
因(a)段所指的指示而發出該法院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指示。
(2)
有關法院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可顧及 ——
(a)
有關法律程序或有關程序的性質;
(b)
某一方的行為;或
(c)
該法院認為屬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7部 以電子方式作出的事情的效力
25. 以電子方式作出的事情的效力
(1)
如某作為倚據第5部以電子形式或電子方式作出,而若非倚據該部,該作為本須用紙張文件作出或就紙張文件作出,或本可用紙張文件作出或就紙張文件作出,則以電子形式或電子方式作出該作為所具有的效力,猶如該作為是用紙張文件作出或就紙張文件作出的一樣。
(2)
如某東西倚據第5部採用電子形式,而若非倚據該部,該東西本須採用紙張文件的形式,或本可採用紙張文件的形式,則該東西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紙張文件一樣。
(3)
按照第17條獲認證的文件與獲妥為簽署、蓋章或核證的文件,具有相同效力。
(4)
按照第18或19條獲認證的文件與獲妥為簽署的文件,具有相同效力。
第8部 就使用電子科技的規則、實施公告及行政指示
第1分部規則第1次分部就使用電子科技而就常規及程序訂立規則26. 就使用電子科技的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 ——
(a)
訂立規則,以規管或訂明根據第5部使用電子科技須遵行的常規及程序;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就本條所列的特定事宜,訂立規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就電子系統而言,可 ——
(a)
授權電子法院使用該系統,或授權就電子法院使用該系統;
(b)
授權就某類別或種類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使用該系統 ——
(i)
屬電子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及
(ii)
屬該等規則指明的;
(c)
指明該系統可作的、屬第8條所列的用途以外的用途;
(d)
指明某類別或描述的人可使用該系統;及
(e)
就用户註冊或其他安排,訂定條文,而該項註冊或安排是為使用該系統作與法律程序有關的某些用途而訂的。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亦可 ——
(a)
指明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屬機密性質的事宜,而電子科技不可就該等程序或事宜根據第5部在任何用途上使用;
(b)
指明某類別或種類的文件,而該類別或種類的文件須採用紙張文件的形式,不論該類別或種類的文件是否以電子形式在法律程序中使用;
(c)
就為任何與法律程序有關的目的,將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轉換為紙張文件或將紙張文件轉換為採用電子形式的文件,訂定條文;
(d)
就本條例規定須按照該等規則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按照該等規則作出的任何事情,訂定條文;
(e)
就關於電子法院根據第5部進行任何作為的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f)
就關於電子支付的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g)
就關於第(2)(a)或(b)款所指的授權的過渡事宜,訂定條文;及
(h)
載有附帶或補充條文,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7. 就使用電子科技的附加規則
(1)
凡根據某條例,某人有權訂立法院規則,就法院的常規及程序訂定條文,則就電子法院而言,該項權力包括有權訂立規則 ——
(a)
就於該等規則(條例特定規則)所規管的法律程序中使用電子科技,訂定條文;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就按照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則而可作出的任何事情,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補充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則或偏離根據該條訂立的規則,以切合條例特定規則所規管的法律程序的性質或類別。
28. 第2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外在成文法則 (external enactment)指本條例以外的成文法則;
外在費用 (external fee)指根據外在成文法則就某法院相關事宜須繳付的費用;
外在費用項目 (external fee item)就外在費用而言,指某法院相關事宜的描述,而該外在費用是就該事宜須繳付的;
法院相關事宜 (court-related matter)指 ——
(a)
關於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作為或事宜;或
(b)
法院或法院辦事處提供的服務或其他事宜;
電子費用 (e-fee)指根據電子費用規則就某法院相關事宜須繳付的費用,而該事宜是以電子模式進行的;
電子費用規則 (e-fee rules)指根據第29條訂立的規則;
電子模式 (electronic mode)指 ——
(a)
電子系統;或
(b)
其他電子途徑。
29. 有權為在法院相關事宜使用電子模式而訂定費用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就法院相關事宜須繳付的費用,而該等法院相關事宜 ——
(a)
以電子模式進行;及
(b)
在該等規則中指明。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就關乎特定法院相關事宜的費用寬減,訂定條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 ——
(a)
就須繳付外在費用的法院相關事宜——藉以下方式訂定電子費用 ——
(i)
參照該外在費用或有關外在費用項目;或
(ii)
參照該外在費用,以及修改有關外在費用項目以切合電子模式;
(b)
就無須繳付外在費用的法院相關事宜——指明電子費用;或
(c)
就任何法院相關事宜——規定須繳付的費用為零。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訂定費用寬減的規則,可 ——
(a)
規定費用寬減僅在該等規則中指明的期間適用;及
(b)
就不同法院相關事宜指明不同期間。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關於電子費用對法院相關事宜的適用的過渡事宜,訂定條文。
30. 就電子費用對法院相關事宜的適用所施加的限制
電子費用規則可藉參照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條件或事宜,一般地或明確地限制電子費用對某法院相關事宜的適用 ——
(a)
使用電子系統以進行該法院相關事宜;
(b)
有關法院或法院辦事處具備以電子模式進行該法院相關事宜的設施,或具備以電子模式進行該事宜的能力;
(c)
電子費用規則指明的其他因素,而該因素可影響以電子模式進行該法院相關事宜。
31. 繳付電子費用及訂定電子費用的權力的效力
(1)
如某電子費用藉參照某外在費用或外在費用項目而就某法院相關事宜訂定(不論是否經修改),就該法院相關事宜繳付該電子費用與就該法院相關事宜繳付該外在費用,具有相同效力。
(2)
為免生疑問,本次分部不影響 ——
(a)
凡在外在成文法則中或根據外在成文法則,有某項權力或權限就某法院相關事宜須繳付的費用訂定條文——該項權力或權限;或
(b)
外在費用對以下法院相關事宜的適用 ——
(i)
並無根據第29條指明該事宜(不論該事宜是否以電子模式進行);或
(ii)
電子費用對該事宜的適用根據第30條受限制。
32. 實施公告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 ——
(a)
藉憲報公告;及
(b)
按照本條,
就於電子法院及法院辦事處使用電子科技的分階段實施,訂定條文。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實施公告中,就 ——
(a)
某特定電子法院(不論是否位於某特定地點);或
(b)
於某電子法院(不論是否位於某特定地點)進行的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而根據第26(2)(b)條訂立的規則已授權就該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使用電子系統,
指明可根據第5部在任何用途上使用電子科技的實施日期。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第(2)(b)款,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就不同地點,指明不同日期。
(4)
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在實施公告中 ——
(a)
就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並就該法律程序進行的地點,指明某個日期,則自該日期起,電子科技的使用屬 ——
(i)
就該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實施;
(ii)
就該法律程序進行的地點實施;及
(iii)
在第(5)款的規限下,就有關法院辦事處實施;或
(b)
在無提述任何地點的情況下,就某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指明某個日期,則自該日期起,電子科技的使用屬 ——
(i)
就該類別或種類的法律程序實施;及
(ii)
在第(5)款的規限下,就有關法院辦事處實施。
(5)
在不局限第(4)(a)或(b)款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實施公告中,指明某個日期 ——
(a)
並指明自該日期起,電子科技的使用屬就某個法院辦事處實施;
(b)
而該日期可與就有關電子法院所指明的日期不同。
(6)
實施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33. 司法機構政務長發出的行政指示
(1)
司法機構政務長可發出與使用電子系統有關的、屬行政性質的指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行政指示可 ——
(a)
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某些用途,指明第26(2)(e)條提述的、關於用户註冊或其他安排的事宜,包括 ——
(i)
合資格註冊的人士;
(ii)
如何註冊;及
(iii)
關於該等安排的行政及組織上的詳情;
(b)
指明與使用電子系統有關的技術事宜,包括 ——
(i)
就使用電子系統所需的電腦硬件、軟件及其他技術規定;
(ii)
根據第14條向法院送交文件的格式及方式;及
(iii)
上述文件須符合的其他技術規定;及
(c)
指明關於電子支付的事宜。
(3)
司法機構政務長 ——
(a)
須公布任何行政指示;及
(b)
可決定公布該等指示的方式及地方。
第9部 保留及過渡安排
34. 第9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就某特定第8條用途而言,指根據第 35(3)條為該項用途指明的日期;
現行系統 (existing
system)指電子系統以外的電子途徑;
第8條用途 (section 8
purpose)指電子系統根據第8條可作的任何用途;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就某特定第8條用途而言,指在實施日期開始並在有關日期結束的期間;
*實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5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35. 在過渡期期間繼續使用現行系統
(1)
如某現行系統在緊接實施日期之前作某第8條用途,則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過渡期期間,該現行系統可繼續作該項用途。
(2)
依據第(1)款在過渡期期間通過現行系統作出的任何事物所具有的效力,猶如該事物是通過電子系統作出的一樣。
(3)
就某第8條用途而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憲報公告 ——
(a)
指明某個日期,而在該日期之後,不得使用某現行系統作該項用途;及
(b)
為(a)段的目的,就不同用途指明不同日期。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 ——
(a)
可包含以下詳情︰關於停止使用某現行系統作有關用途的詳情;及
(b)
並非附屬法例。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