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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39章《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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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旨在規範香港對內地婚姻及家庭案件判決的承認及執行,以及內地對香港相關判決的承認。該條例包括多個部門,涵蓋登記內地判決、承認內地離婚證等程序,並明確了生效判決的定義及登記申請的要求。透過這些規定,條例促進了兩地法律的相互認可,為涉及婚姻及家庭的法律事務提供了便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居民在內地法院獲得離婚判決,根據本條例,他可以在香港申請登記該判決,以便在香港執行相關命令。
  • 假設一對夫婦在內地獲得贍養命令,根據本條例,他們可以在香港申請承認該命令,以便在香港追索贍養費。
  • 假設一名香港居民持有內地發出的離婚證,根據本條例,他可以在香港申請承認該離婚證,以便在香港合法結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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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在香港承認和強制執行內地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判決、利便在內地承認和強制執行香港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判決,以及承認內地離婚證,以實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已登記命令 (registered order)指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的指明命令;
內地 (Mainland)指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中國其他部分;
內地判決 (Mainland Judgment)指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但不包括根據內地法律在內地獲承認的、由內地以外地方的法院作出的判決;
內地判案法院 (original Mainland court)就某內地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內地法院;
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Mainland Judgment given in a matrimonial or family case)——參閱第3(1)條;
內地離婚證 (Mainland divorce certificate)指內地民政部門發出的離婚證;
生效 (effective) ——
(a)
就內地判決而言——參閱第5條;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參閱第6條;
《安排》 (Arrangement)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7年6月20日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狀況相關命令 (status-related order)指附表2第2部所列的命令;
指明命令 (specified order)指附表2所列的、內地判決中的命令;
看顧相關命令 (care-related order)指附表2第1部所列的命令;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則為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香港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指香港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或定額訟費證明書,不論該判決、命令、判令或證明書如何稱述;
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 given in a matrimonial or family case)——參閱第4(1)條;
財產 (property)指 ——
(a)
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
(b)
土地財產中或非土地財產中的產業權或權益;
(c)
金錢;
(d)
可流轉票據;
(e)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訂明票據;
(f)
債項或其他據法權產;或
(g)
任何其他權利或權益(不論是否正被管有);
婚姻或家庭案件 (matrimonial or family case) ——
(a)
就內地判決而言——參閱第3(2)條;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參閱第4(2)條;
登記令 (registration order)指根據第10(1)條作出的命令;
登記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為尋求命令以登記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命令,而根據第7(1)條提出的申請;
登記法院 (registering court)就某指明命令而言,指作出登記令,飭令登記該指明命令的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贍養相關命令 (maintenance-related order)指附表2第3部所列的命令。

3. 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1)
就本條例而言,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即符合以下說明的內地判決 ——
(a)
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及
(b)
載有最少一項指明命令。
(2)
就本條例並就內地判決而言,婚姻或家庭案件即《安排》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至10、12、13及14段所列的案件。
(3)
《安排》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至10、12、13及14段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1中文文本。該等段落的英文譯本,列於該附表英文文本。

4. 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1)
就本條例而言,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即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香港判決,或就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香港判決。
(2)
就香港判決而言,如在某法律程序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附表3指明的命令批出、發出或作出,該法律程序就本條例而言,即屬婚姻或家庭案件。

5. 生效的內地判決

(1)
就本條例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生效 ——
(a)
可在內地強制執行;及
(b)
屬 ——
(i)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內地判決;
(ii)
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iii)
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2)
第(1)(b)(i)、(ii)或(iii)款所述的內地判決,包括按照內地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內地判決。

6. 生效的香港判決

(1)
就本條例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生效 ——
(a)
可在香港強制執行;及
(b)
由以下法院或法庭作出 ——
(i)
終審法院;
(ii)
上訴法庭;
(iii)
原訟法庭;或
(iv)
區域法院。
(2)
為免生疑問,第(1)款亦適用於在按照香港法律開始具有效力後可由香港法院或法庭更改的判決。

第2部 在香港登記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第1分部登記申請

7. 登記申請的規定

(1)
在第8條的規限下,如某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
(a)
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及
(b)
在內地生效,
該判決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登記令,飭令登記該判決中的指明命令,或登記該判決中的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命令。
(2)
登記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

8. 特定登記申請的附加規定

(1)
某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的一方可就該判決中的看顧相關命令,提出登記申請,但先決條件是 ——
(a)
截至提出該登記申請當日(申請日),並無不遵從該命令的情況;或
(b)
如截至申請日,曾有不遵從該命令的情況 ——
(i)
該方在該情況首次出現當日之後的2年內,提出該登記申請;或
(ii)
區域法院應上述一方的申請,准許該方在第(i)節所述的2年限期屆滿後,提出該登記申請。
(2)
如某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中的贍養相關命令規定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規定須定期支付的款項或定期履行的作為除外),該判決的一方可就該命令,提出登記申請,但先決條件是 ——
(a)
如該命令指明有關款項或作為須在某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 ——
(i)
該日早於申請日;
(ii)
截至申請日,該筆款項未獲支付或付清,或該項作為未予履行或完全履行;及
(iii)
以下兩者之一 ——
(A)
該登記申請是在該日之後的2年內提出的;
(B)
區域法院應上述一方的申請,准許該方在(A)分節所述的2年限期屆滿後,提出該登記申請;或
(b)
如該命令沒有指明有關款項或作為須在某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 ——
(i)
截至申請日,該筆款項未獲支付或付清,或該項作為未予履行或完全履行;及
(ii)
以下兩者之一 ——
(A)
該登記申請是在該判決開始生效當日之後的2年內提出的;
(B)
區域法院應上述一方的申請,准許該方在(A)分節所述的2年限期屆滿後,提出該登記申請。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如某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中的贍養相關命令規定須定期支付款項或定期履行作為,該判決的一方可就該命令,提出登記申請,但先決條件是,須在申請日之前某日(到期日)或之前支付的款項(到期款項),在申請日未獲支付或付清,或須在到期日或之前履行的作為(到期作為),在申請日未予履行或完全履行。
(4)
第(3)款所述的登記申請,可就到期款項或到期作為而提出,但先決條件是 ——
(a)
該筆款項的支付到期日或該項作為的履行到期日,在申請日之前的2年內;或
(b)
如該筆款項的支付到期日或該項作為的履行到期日,在(a)段所述的2年期間之前——區域法院應上述一方的申請,准許該方就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提出該登記申請。

9. 將登記申請移交原訟法庭

(1)
區域法院可自發作出命令(移交令),飭令將登記申請移交原訟法庭。
(2)
區域法院須認為有關登記申請能夠由原訟法庭更便捷地處理,方可作出移交令。
(3)
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移交令所移交的登記申請,須視為是在作出該移交令當日,移交原訟法庭的。
(4)
登記申請一經移交 ——
(a)
在移交之前某日就該登記申請發出、送達、送交存檔或交存的文件,須視為是在該日,為在原訟法庭處理該申請而發出、送達、送交存檔或交存的;及
(b)
任何一方在移交之前某日就該登記申請採取的步驟,須視為是在該日,為在原訟法庭處理該申請而採取的。
(5)
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登記申請一經移交,區域法院在移交之前某日就該申請作出的決定,在猶如該決定是由原訟法庭在該日作出的情況下,在原訟法庭具有效力。
第2分部登記令及登記

10. 登記令

(1)
凡有人就某內地判決中的某指明命令,提出登記申請,區域法院或(如該法院已作出第9(1)條所指的移交令)原訟法庭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應上述申請,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記該指明命令 ——
(a)
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及
(b)
該判決在內地生效。
(2)
為施行第(1)款,如內地判案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並在內地生效,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判決須推定為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並在內地生效。
(3)
如法院或法庭就某指明命令作出登記令,該指明命令即視作已按照該登記令而登記。

11. 關於贍養相關命令的登記令:額外條文

(1)
凡贍養相關命令規定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不論是否定期支付款項或定期履行作為),如有人就該命令提出登記申請,則本條適用於該申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登記法院只可根據第10(1)條,命令在上述贍養相關命令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或作為(或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的部分)的範圍內,登記該命令 ——
(a)
該贍養相關命令規定須在某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而該日在提出有關登記申請當日(申請日)之前;及
(b)
(就款項而言)未獲支付,或(就作為而言)未予履行。
(3)
如上述贍養相關命令屬規定須定期支付款項或定期履行作為的命令,則登記法院另可命令亦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項或作為,登記該贍養相關命令 ——
(a)
該贍養相關命令規定須在某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而該日在申請日當日或之後;及
(b)
(就款項而言)未獲支付,或(就作為而言)未予履行。

12. 登記指明命令所包括的款項

(1)
如內地判決中的某指明命令,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則本條適用於該指明命令。
(2)
上述指明命令亦須就以下款項而登記,猶如它們是該指明命令規定須支付的 ——
(a)
在關乎該指明命令的範圍內的以下利息及費用 ——
(i)
截至該項登記之時,在內地法律下,根據上述判決而到期須支付的利息;及
(ii)
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核證的費用;
(b)
該判決的一方因沒有在該判決規定的時限內遵從該指明命令,而須向另一方支付的罰款或收費;及
(c)
登記該指明命令的合理費用,或該項登記所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取得該判決的文本(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蓋章者)的費用。
(3)
為免生疑問,指明命令不得就以下款項而登記 ——
(a)
稅項或其他性質類近的收費;及
(b)
罰款或其他罰金(第(2)(b)款描述的罰款或收費除外)。

13. 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的款項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指明命令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及
(b)
該筆須付款項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
(2)
在按照登記令而登記上述指明命令時,須猶如該指明命令規定須支付一筆以港元為幣值的款項(港元款項)一樣登記,而該筆港元款項按登記當日的匯率折算,須等同根據該指明命令須支付的款項。
第3分部將登記作廢

14. 將登記作廢的期限,由法院指明

(1)
在作出登記令登記指明命令時,登記法院須就將該項登記作廢的申請,指明申請限期。
(2)
第(1)款所述的申請限期(不論是原先指明或經其後延長者),可由登記法院延長。

15. 申請將登記作廢

如某內地判決中的指明命令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該判決的一方(申請登記的一方除外)可在根據第14(1)條指明(或根據第14(2)條延長)的限期內,向登記法院提出申請,尋求將該指明命令的登記作廢。

16. 須將登記作廢的理由

(1)
凡有人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內地判決中的指明命令的登記作廢,登記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須應上述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 ——
(a)
第1或2分部的任何條文不獲遵守;
(b)
該判決的答辯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
(c)
該判決的答辯人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但並未獲得合理機會,作出陳詞或就有關法律程序答辯;
(d)
該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
該判決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而在該法律程序獲內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
(h)
承認該指明命令或強制執行該指明命令,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i)
該判決已依據按內地法律進行的上訴或再審,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2)
為施行第(1)(h)款,如載有上述指明命令的判決牽涉未滿18歲的人,則在決定承認該命令(或強制執行該命令)會否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時,登記法院須考慮該人的最佳利益。
(3)
為免生疑問,就第(1)(e)、(f)及(g)款而言,凡上述內地判決是就某訴訟因由(內地訴訟因由)作出的,而就某訴訟因由(非內地訴訟因由) ——
(a)
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或
(b)
香港法院或法庭(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作出判決,
如引起非內地訴訟因由的情況,與引起內地訴訟因由的情況,有重大差異,則非內地訴訟因由與內地訴訟因由,並非同一訴訟因由。

17. 法院可押後尋求將登記作廢的申請

(1)
凡有人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內地判決中的指明命令的登記作廢,如登記法院在接獲申請後,信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待決;或
(b)
該判決是依據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飭令再審該案件。
(2)
登記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將上述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間屆滿為止,該段期間是登記法院覺得按理足以讓有關申請人能夠採取所需步驟,使有關上訴或再審獲處理的期間。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登記法院可為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施加其認為公正的任何條款 ——
(a)
在上述申請押後處理期間,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確保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及最佳利益;
(c)
防止出現無可補救的不公正情況。

18. 限制提出另一登記申請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如因某人提出登記申請,某指明命令獲登記,而該項登記其後根據第16條作廢,該人不得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該命令。
(2)
如某內地判決中的指明命令的登記,純粹因該判決不屬在內地生效而作廢,則一旦該判決在內地開始生效,即可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該命令。
(3)
如某指明命令的登記,純粹因以下理由而作廢 ——
(a)
該命令規定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及
(b)
儘管有關款項已局部支付,或有關作為已局部履行,該命令仍就整筆款項或整項作為而登記,
則可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在該命令關乎該筆款項的未付部分或該項作為的未履行部分的範圍內,登記該命令。
第4分部登記的效果等

19. 登記看顧相關命令或贍養相關命令的效果

(1)
除第20及22條另有規定外,看顧相關命令或贍養相關命令如屬已登記命令,即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猶如有以下情況 ——
(a)
該命令是由登記法院原先作出的,而登記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命令;及
(b)
該命令是在登記該命令當日作出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可為強制執行上述命令而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強制執行上述命令而提起法律程序;
(b)
如該命令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即衍生利息;及
(c)
登記法院對於該命令的執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權,
猶如該命令是由登記法院原先在登記該命令當日作出的。
(3)
上述命令規定須支付的款項或履行的作為,須由該命令規定的支付日期或履行日期起,按照該命令支付或履行。

20. 在申請作廢的程序完結前,不得強制執行

(1)
在可根據第15條申請將某已登記命令的登記作廢的限期屆滿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該命令。
(2)
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內,有人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則在該申請了結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上述命令。

21. 將已登記命令移交原訟法庭

(1)
如登記法院是區域法院,則本條適用。
(2)
有權強制執行某已登記命令的人,可單方面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尋求將該命令移交原訟法庭。
(3)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可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指示將上述已登記命令移交原訟法庭。
(4)
然而,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信納上述已登記命令不能夠便捷地在區域法院強制執行,方可作出有關指示。
(5)
上述已登記命令一經移交原訟法庭,即具有猶如有訂明情況般的相同效力及效用,以及可猶如有訂明情況般,就該命令提起相同的法律程序;上述訂明情況,是該命令原先在它由區域法院登記當日,由原訟法庭登記。

22. 婚姻雙方之間轉讓財產

(1)
如內地判決中的某已登記命令,屬附表2第3部第4項所列的指明命令,則就該已登記命令而言,本條適用。
(2)
如上述已登記命令規定財產須歸屬或交付予上述判決的一方(承讓人),或該命令宣告財產屬於承讓人,則該命令須視作一項對人的命令,其效果是將該財產由該判決的一方,轉讓予承讓人的。
(3)
如 ——
(a)
上述已登記命令規定財產須由上述判決的一方轉讓予另一方;或
(b)
上述已登記命令根據第(2)款,被視作一項將財產由上述判決的一方轉讓予承讓人的對人的命令,
則處理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命令的法院或法庭,可指示須轉讓財產的一方(轉讓人)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指示轉讓人背書任何可流轉票據。
(4)
如轉讓人忽略或拒絕遵從有關指示,或在合理查究後不能尋獲轉讓人,則如上述已登記命令 ——
(a)
由原訟法庭處理強制執行,原訟法庭可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5A(1)條所訂權力,而該條例第25A(2)及(3)條據此適用;或
(b)
由區域法院處理強制執行,區域法院可行使《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2)條所訂權力,而該條例第38A(3)及(4)條據此適用。

23. 支付贍養費:扣押入息令

(1)
如某已登記命令規定某人須支付贍養費,則就該命令而言,《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該條例)第20條及《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該規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在猶如該命令是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贍養令的情況下適用。
(2)
然而,法院或法庭不得依據根據第(1)款應用的該條例或該規則,更改上述已登記命令。

24. 登記狀況相關命令的效果

(1)
狀況相關命令如屬已登記命令,則在可根據第15條申請將該命令的登記作廢的限期屆滿後,方獲承認為在香港有效。
(2)
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內,有人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則在該申請了結後,上述命令方獲承認為在香港有效。
(3)
本條不得詮釋為規定須承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過失作出的裁斷。

25. 根據普通法承認判決,不受影響

如某內地判決本會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之前,根據普通法獲承認為不可推翻的,則根據本部登記該判決中的指明命令,無礙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該判決就其中決定的任何法律事宜或事實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
第5分部對香港法院或法庭的程序的限制

26. 如有登記申請,香港的法律程序中止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就與訟各方之間的某訴訟因由,有內地判決作出,而有人就該判決中的指明命令,提出登記申請;
(b)
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有法律程序(香港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審理法院)判決;及
(c)
該香港法律程序並非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A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登記申請的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後,隨即將提出申請一事知會審理法院。
(3)
審理法院在接獲知會後,須命令中止上述香港法律程序。
(4)
如審理法院根據第(3)款作出中止命令,上述香港法律程序即告中止,直至審理法院自發或應上述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命令恢復或終止該香港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為止。
(5)
儘管上述香港法律程序中止,審理法院如認為任何命令對達到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屬必要,則仍可隨時作出該命令 ——
(a)
在該香港法律程序中止期間,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b)
確保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及最佳利益;
(c)
防止出現無可補救的不公正情況。
(6)
審理法院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4)款作出恢復或終止的命令 ——
(a)
上述登記申請已了結;及
(b)
如有登記令作出,登記該登記申請所關乎的指明命令 ——
(i)
可根據第15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申請;或
(ii)
有人根據第15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而該申請已了結。
(7)
為免生疑問,凡上述內地判決是就某訴訟因由(內地訴訟因由)作出的,而就某訴訟因由(香港訴訟因由),有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判決,如引起香港訴訟因由的情況,與引起內地訴訟因由的情況,有重大差異,則香港訴訟因由與內地訴訟因由,並非同一訴訟因由。

27. 限制就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如有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就某訴訟因由作出,在以下情況下,該判決的一方不得就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
(a)
就該判決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命令提出的登記申請待決;或
(b)
該判決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命令,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2)
如擬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的法律程序,屬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A部進行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第(1)(b)款所述的上述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命令的登記,已根據第16條作廢,則該款無礙上述一方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有關法律程序。
(4)
為免生疑問,凡上述判決是就某訴訟因由(內地訴訟因由)作出的,而上述一方擬就某訴訟因由(香港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法律程序,如引起香港訴訟因由的情況,與引起內地訴訟因由的情況,有重大差異,則香港訴訟因由與內地訴訟因由,並非同一訴訟因由。

28. 限制提起尋求以登記以外方式執行內地判決的法律程序

如某內地判決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並在內地生效,而該判決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或在該判決之下,有關內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給一項濟助,則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尋求追討該筆款項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尋求執行該項濟助的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尋求根據第10(1)條作出登記的法律程序;或
(b)
尋求執行已登記命令的法律程序。

第3部 在香港承認內地離婚證

第1分部申請承認及承認令

29. 申請承認的規定

(1)
如某內地離婚證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發出的,該證所指明的離婚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尋求命令承認該證。
(2)
上述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

30. 承認令

(1)
區域法院如信納某內地離婚證在內地有效,可應根據第29條就該證提出的申請,命令承認該證。
(2)
為施行第(1)款,如某內地離婚證按照內地法律經公證,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證須推定為在內地有效。
第2分部將承認令作廢

31. 將承認令作廢的期限,由法院指明

(1)
在根據第30(1)條命令承認內地離婚證時,區域法院須就將有關命令作廢的申請,指明申請限期。
(2)
第(1)款所述的申請限期(不論是原先指明或經其後延長者),可由區域法院延長。

32. 申請將承認令作廢

如區域法院根據第30(1)條作出命令,承認某內地離婚證,該證所指明的離婚的一方(申請承認的一方除外)可在根據第31(1)條指明(或根據第31(2)條延長)的限期內,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尋求將該命令作廢。

33. 須將承認令作廢的理由

凡有人根據第32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承認某內地離婚證的命令作廢,區域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須應上述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
(a)
該證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b)
該證屬無效;或
(c)
承認該證,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34. 將承認令作廢的效果

一旦承認某內地離婚證的命令根據第33條作廢,該證所指明的離婚的雙方,均不得根據第29(1)條提出另一申請,尋求命令承認該證。
第3分部承認的效果

35. 在申請作廢的程序完結時,承認令開始具效力

(1)
根據第30(1)條作出的命令,在可根據第32條申請將該命令作廢的限期屆滿後,方開始具有效力。
(2)
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內,有人根據第32條提出申請,則在該申請了結後,上述命令方開始具有效力。

36. 離婚獲承認為在香港有效

自承認某內地離婚證的命令按照第35條開始具有效力時起,該證所指明的離婚,即獲承認為在香港有效。

第4部 利便在內地承認和強制執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37. 本部適用的香港判決

本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 ——
(a)
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作出;及
(b)
在香港生效。

38. 申請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香港判決的一方可申請一份該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2)
上述申請 ——
(a)
須向以下法院提出 ——
(i)
如有關判決是由終審法院作出的——終審法院;
(ii)
如有關判決是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的——高等法院;或
(iii)
如有關判決是由區域法院作出的——區域法院;及
(b)
須附同訂明費用。
(3)
如某香港判決因有待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在一段期間內暫緩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根據本條就該判決提出申請。

39. 發出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及香港判決證明書

(1)
終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須應根據第38條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發出一份香港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2)
終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在發出有關判決的經核證文本時,亦須 ——
(a)
向有關申請人發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i)
證明該判決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並在香港生效;及
(ii)
載有可由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及
(b)
將可由根據第40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文件,附於該證明書。

第5部 雜項條文

40. 規則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訂定關乎以下事宜的常規、實務及程序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及
(ii)
執行已登記命令;
(b)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
(c)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及
(d)
為更有效地達到本條例的目的和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訂定一般條文。

41. 修訂附表1、2及3

律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或3。

42.

附表1 《安排》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相關段落

[第3及41條]
1.
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2.
離婚糾紛案件
3.
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
4.
婚姻無效糾紛案件
5.
撤銷婚姻糾紛案件
6.
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
7.
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8.
親子關係確認糾紛案件
9.
撫養糾紛案件
10.
扶養糾紛案件(限於夫妻之間扶養糾紛)
......
12.
監護權糾紛案件(限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糾紛)
13.
探望權糾紛案件
14.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

附表2 內地判決中的指明命令

[第2、22及41條]

第1部 看顧相關命令

1.
關於未滿18歲的人的撫養權的命令
2.
關於年滿18歲而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的撫養權的命令
3.
關於未滿18歲的人的監護權的命令
4.
關於未滿18歲的人的探望權的命令
5.
保護任何人免在家庭關係內遭受暴力的命令

第2部 狀況相關命令

1.
批准離婚的命令
2.
宣告婚姻無效的命令
3.
撤銷婚姻的命令
4.
關於某人的父母的身分的命令

第3部 贍養相關命令

1.
關於未滿18歲的人的撫養費的命令
2.
關於年滿18歲而不能獨立生活的人的撫養費的命令
3.
關於夫妻之間扶養的命令
4.
婚姻雙方(包括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有關雙方)財產分割命令,包括 ——
(a)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 ——
(i)
將財產交付或轉讓予其中一方;
(ii)
規定須向其中一方支付款項;或
(iii)
將財產歸屬其中一方;或
(b)
財產屬於其中一方的宣告

附表3 香港的婚姻或家庭案件

[第4及41條]
1.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III部批出的離婚絕對判令
2.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IV部批出的婚姻無效絕對判令
3.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作出的、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的命令
4.
根據以下條例發出的贍養令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或IIA部
5.
根據以下條例發出或作出的、關於財產移轉或轉讓或出售財產的命令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或
(b)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II或IIA部
6.
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就財產發出的命令
7.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作出的、於雙方在生時修改贍養協議的命令
8.
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
9.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作出的、關於或確立某人的婚生地位的宣布
10.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作出的以下宣告:關於某人的父母的身分或婚生地位的宣告,或確立某人的婚生地位的宣告
11.
根據以下條例發出或作出的、關於管養的命令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12.
就受法庭監護的未滿18歲的人作出的、關於管養的命令
13.
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發出的強制令
14.
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作出的、更改或暫停執行管養令或探視令的命令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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