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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章《汞管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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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汞管制條例》旨在實施《關於汞的水俁公約》,規範汞及其化合物的進出口、存放及使用,並對某些添加汞的產品進行管制。條例涵蓋的範疇包括禁止進口、出口及製造受規管的添加汞產品,並要求相關的許可證制度,以確保汞的安全管理。此條例適用於所有相關的商業活動,包括政府機構,並設有針對違規行為的罰則。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商業機構計劃進口含汞的產品,必須首先申請進口許可證,並遵循條例的相關規定。
  • 假設一間工廠使用汞進行生產,則需確保其製造工序符合《汞管制條例》的要求,否則可能面臨罰則。
  • 假設某產品被認定為受規管的添汞產品,則該產品的出口和供應均需遵循條例的規定,並獲得相應的許可證。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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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實施《關於汞的水俁公約》;規管汞、汞混合物及汞化合物的出口、進口、存放及使用;管制某些添汞產品的出口、進口、製造及供應;管制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某些製造工序;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汞管制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在2013年10月10日於日本獲得全權代表會議通過的、經不時修訂的《關於汞的水俁公約》,以其適用於香港的版本為準;
出口許可證 (export permit)指根據第18條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許可證,或根據第27條續期時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該等許可證;
交通工具 (transport)指車輛、鐵路列車、船隻、飛機,或任何其他交通工具;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汞 (mercury)指元素汞(Hg(0),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7439-97-6);
汞化合物 (mercury compoun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物質 ——
(a)
只有通過化學反應,才能分解為不同成分;及
(b)
由以下原子構成 ——
(i)
汞原子;及
(ii)
其他化學元素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原子;
汞混合物 (mercury mixture)指汞與其他物質的混合物(包括汞的合金),而該混合物的汞含量按重量計至少達95%;
供應 (supply)指不論是否收費而供應(不論是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或其他方式),並包括為該等供應的目的而要約或展示(不論是透過互聯網或類似的電子網絡或其他方式);
受規管添汞產品 (regulated mercury-added product)——參閱第3(2)條;
受規管製造工序 (regulated manufacturing process)指符合附表2第2欄中某項說明的工序;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附表4第2欄指明的某事宜而言,指在該附表第3欄與該事宜相對之處所指明的費用;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添汞產品 (mercury-added product)——參閱第3(1)條;
第1部化學品 (Part 1 chemical)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化學品,但包含在添汞產品中的則除外;
第2部化學品 (Part 2 chemical)指附表1第2部指明的化學品,但包含在添汞產品中的則除外;
規管性規定 (regulatory requirement)指 ——
(a)
本條例之下的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要求;
(b)
根據本條例施加的條件之下的規定,或根據該等條件作出的要求;或
(c)
根據第39條發出的指示之下的規定,或根據該等指示作出的要求;
進口許可證 (import permit)指根據第20條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許可證,或根據第27條續期時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該等許可證;
署長 (Director)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過境物品 (article in transi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管有許可證 (possession permit)指根據第22條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許可證,或根據第27條續期時發出並正屬有效的該等許可證;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72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類別 (type) ——
(a)
就第1部化學品而言——指附表1第1部第2欄指明的第1部化學品的某類別;及
(b)
就第2部化學品而言——指附表1第2部第2欄指明的第2部化學品的某類別。

3. 添汞產品及受規管添汞產品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添汞產品是包含有意添加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是否進一步作為組成部分而被納入另一東西。
(2)
在本條例中,受規管添汞產品是符合附表3第1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的添汞產品。
(3)
就本條例而言,如受規管添汞產品(組件)作為組成部分而被納入另一東西(主體),只要該主體本身並非受規管添汞產品,則 ——
(a)
該組件須視為並非受規管添汞產品;
(b)
該主體並不會僅因有某組件被納入其中,而成為受規管添汞產品;及
(c)
該組件及該主體作為一整體,須視為添汞產品。

4. 關於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及受規管添汞產品的推定

(1)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東西的任何相關材料顯示,該東西符合附表1第1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該東西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第1部化學品。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東西的任何相關材料顯示,該東西符合附表1第2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該東西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第2部化學品。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抵觸第3(3)條的情況下,如某東西的任何相關材料顯示,該東西符合附表3第1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該東西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受規管添汞產品。
(4)
在本條中 ——
相關材料 (relevant materials)就某東西而言,指 ——
(a)
該東西的標籤或包裝;或
(b)
由該東西的製造者、進口者、出口者或供應者提供的、載有關於該東西的資料、說明或陳述的其他文件。

5. 條例適用於政府

(1)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2)
政府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3)
凡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則該作為或不作為並不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4)
政府無須繳付訂明費用。

6. 條例不適用於某些汞等

本條例不就符合任何以下一項說明的汞、汞混合物、汞化合物或添汞產品而適用 ——
(a)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第2條所界定的除害劑;
(b)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條所界定的廢物;
(c)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所界定的中藥材;
(d)
過境物品;
(e)
屬航空轉運貨物的東西,或屬該等貨物的一部分的東西;
(f)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帶進香港的東西 ——
(i)
純粹為離開香港,而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及
(ii)
身處香港時,沒有通過出入境檢查關卡。

7. 條例不適用於痕量汞等

本條例不就符合任何以下一項說明的汞、汞混合物或汞化合物而適用 ——
(a)
在任何以下東西中存在的(或在從任何以下東西衍生出來的產品中存在的)、屬自然生成的痕量汞或汞化合物 ——
(i)
非汞金屬;
(ii)
非汞礦石;
(iii)
非汞礦產品(例如煤);
(b)
在化學產品中存在的、屬無意生成的痕量汞或汞化合物。

第2部 關乎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受規管添汞產品及受規管製造工序的禁制

第1分部第1部化學品及第2部化學品

8. 第2部第1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指明實驗室 (specified laboratory)指 ——
(a)
由醫療機構營運的實驗室;
(b)
由《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附表2所界定的指明院校營運的實驗室;
(c)
由《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科學實驗室;
(d)
由《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註冊醫務化驗師所監督的醫療化驗所;或
(e)
根據創新科技署署長代政府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而認可的實驗室;
醫療機構 (medical establishment)指 ——
(a)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的私營醫療機構;
(b)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獲有效豁免的附表護養院;
(c)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所指的護養院;
(d)
由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管理或掌管的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e)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病院;或
(f)
純粹由任何以下人士在自行執業過程中使用的處所 ——
(i)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註冊醫生;
(ii)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
(iii)
《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所指的註冊獸醫。

9. 禁止出口第1部化學品

(1)
任何人除非根據出口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出口第1部化學品。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第1部化學品是為用作實驗室規模的研究而出口,或為用作參照標準而出口;
(b)
該化學品在出口時,是盛載於包裹或盛器內,而在每個包裹或盛器內,該化學品所屬類別的化學品中的汞,總量不超過250克;及
(c)
由上述的人在有關付運批次內出口的該類別的化學品中的汞,總量不超過5公斤。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0. 禁止進口第1部化學品

(1)
任何人除非根據進口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進口第1部化學品。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第1部化學品是為用作實驗室規模的研究而進口,或為用作參照標準而進口;
(b)
該化學品在進口時,是盛載於包裹或盛器內,而在每個包裹或盛器內,該化學品所屬類別的化學品中的汞,總量不超過250克;及
(c)
由上述的人在有關付運批次內進口的該類別的化學品中的汞,總量不超過5公斤。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1. 禁止存放第2部化學品

(1)
任何人除非根據管有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存放第2部化學品。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第2部化學品是為用作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或為用作參照標準,而存放於指明實驗室;及
(b)
在存放於該實驗室的該化學品所屬類別的化學品中的汞,總量不超過500克。
(3)
就第(2)款而言,如 ——
(a)
多於一所分開的指明實驗室,位處某建築物的同一樓層;及
(b)
該等實驗室的運作,是由同一人(不論是單獨或聯同另一人)監督的,
則該等實驗室須視為單一所實驗室。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2. 禁止使用第2部化學品

(1)
任何人除非根據管有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使用第2部化學品。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由於第11(2)條的施行,第11(1)條不適用於有關第2部化學品的存放;及
(b)
該化學品是為用作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或為用作參照標準,而在指明實驗室中使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2分部受規管添汞產品

13. 禁止出口受規管添汞產品

(1)
任何人不得出口受規管添汞產品。
(2)
如有關受規管添汞產品符合附表3第2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4. 禁止進口受規管添汞產品

(1)
任何人不得進口受規管添汞產品。
(2)
如有關受規管添汞產品符合附表3第2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5. 禁止製造受規管添汞產品等

(1)
任何人不得製造受規管添汞產品。
(2)
如製造中的受規管添汞產品符合附表3第2部第2欄中某項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
(3)
任何人不得將受規管添汞產品作為組成部分而納入另一東西。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6. 禁止供應受規管添汞產品

(1)
任何人不得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3周年當日或之後,供應受規管添汞產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分部受規管製造工序

17. 禁止進行受規管製造工序

(1)
任何人不得進行受規管製造工序。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部 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及管有許可證

第1分部許可證的發出及續期

18. 出口許可證

(1)
任何人可就某一批第1部化學品的出口,向署長申請出口許可證。
(2)
署長可應申請 ——
(a)
向申請人發出出口許可證;或
(b)
基於第19條指明的某項理由,拒絕發出出口許可證。
(3)
署長發出出口許可證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規管關於進行出口的事宜的條件,例如 ——
(a)
出口可在何日或何段期間內進行;
(b)
出口須以何種方式進行;及
(c)
有關的一批化學品,須於何處裝載上交通工具以供出口。
(4)
出口許可證須指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的生效日期;
(b)
該證的有效期;
(c)
如署長根據第(3)款,就該證施加條件——該等條件。

19. 拒絕發出出口許可證的理由

為施行第18(2)(b)條,現就出口某一批第1部化學品的出口許可證申請,指明以下理由 ——
(a)
署長不信納該批化學品擬輸往的地方的有關政府當局,會容許該批化學品進口;
(b)
署長信納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拒絕該申請。

20. 進口許可證

(1)
任何人可就某一批第1部化學品的進口,向署長申請進口許可證。
(2)
署長可應申請 ——
(a)
向申請人發出進口許可證;或
(b)
基於第21條指明的某項理由,拒絕發出進口許可證。
(3)
署長發出進口許可證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規管關於進行進口的事宜的條件,例如 ——
(a)
進口可在何日或何段期間內進行;
(b)
進口須以何種方式進行;及
(c)
有關的一批化學品,須於何處從交通工具卸下。
(4)
進口許可證須指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的生效日期;
(b)
該證的有效期;
(c)
如署長根據第(3)款,就該證施加條件——該等條件。

21. 拒絕發出進口許可證的理由

為施行第20(2)(b)條,現就進口某一批第1部化學品的進口許可證申請,指明以下理由 ——
(a)
署長信納該批化學品是純粹為再出口而進口;
(b)
署長不信納該批化學品如進口的話,會按《公約》規定,以合乎環境無害化的方式存放;
(c)
署長不信納該批化學品如進口的話,會用於《公約》准許的用途;
(d)
署長信納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拒絕該申請。

22. 管有許可證

(1)
任何人可就某一批第2部化學品的存放及使用,向署長申請管有許可證。
(2)
署長可應申請 ——
(a)
向申請人發出管有許可證;或
(b)
基於第23條指明的某項理由,拒絕發出管有許可證。
(3)
署長發出管有許可證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 ——
(a)
規管關於存放有關的一批化學品的事宜的條件,例如 ——
(i)
該批化學品須於甚麼地方或處所存放;及
(ii)
該批化學品須以何種方式存放;及
(b)
規管關於使用該批化學品的事宜的條件,例如 ——
(i)
該批化學品可用於何種用途;及
(ii)
該批化學品須以何種方式使用。
(4)
管有許可證須指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的生效日期;
(b)
該證的有效期;
(c)
如署長根據第(3)款,就該證施加條件——該等條件。

23. 拒絕發出管有許可證的理由

為施行第22(2)(b)條,現就存放和使用某一批第2部化學品的管有許可證申請,指明以下理由 ——
(a)
署長不信納申請人有能力按《公約》規定,以合乎環境無害化的方式,存放該批化學品;
(b)
署長不信納該批化學品會用於《公約》准許的用途;
(c)
署長信納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拒絕該申請。

24. 許可證的有效期——出口許可證及進口許可證

出口許可證或進口許可證除非根據第3分部暫時吊銷或取消,否則其有效期如下 ——
(a)
如可根據該證進行出口或進口的日期或期間,被指明為根據本部就該證施加的條件——有效至以下情況的最早者發生時為止 ——
(i)
有關化學品根據該證出口或進口之時;
(ii)
該指明日期完結時;
(iii)
該指明期間完結時;或
(b)
如屬其他情況——有效至以下情況的較早者發生時為止 ——
(i)
有關化學品根據該證出口或進口之時;
(ii)
有關期間完結時,該有關期間,指由該證生效當日起計的12個月,如署長在該證中,指明一個由該日起計的較短有效期,則該有關期間為該較短有效期。

25. 許可證的有效期——管有許可證

管有許可證除非根據第3分部暫時吊銷或取消,否則有效至有關期間完結時,該有關期間,指由該證生效當日起計的12個月,如署長在該證中,指明一個由該日起計的較短有效期,則該有關期間為該較短有效期。

26. 許可證持有人須遵從許可證條件

(1)
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的持有人,須遵從根據本部就該證施加的條件。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7. 許可證的續期

(1)
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的持有人,可向署長申請將該證續期。
(2)
上述申請只可在有關許可證有效期間提出。
(3)
如在出口許可證的續期申請待決期間,有關化學品根據該證出口,則該證的持有人須於該項出口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 ——
(a)
將該項出口通知署長;及
(b)
撤回該申請。
(4)
如在進口許可證的續期申請待決期間,有關化學品根據該證進口,則該證的持有人須於該項進口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 ——
(a)
將該項進口通知署長;及
(b)
撤回該申請。
(5)
署長可應申請 ——
(a)
將有關許可證續期;或
(b)
在信納以下事宜的情況下,拒絕將該證續期 ——
(i)
如屬出口許可證的續期申請——已根據該證進行出口;
(ii)
如屬進口許可證的續期申請——已根據該證進行進口;或
(iii)
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拒絕該申請。
(6)
署長將許可證續期時 ——
(a)
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以下條文所述的條件 ——
(i)
如屬出口許可證——第18(3)條;
(ii)
如屬進口許可證——第20(3)條;或
(iii)
如屬管有許可證——第22(3)條;及
(b)
須向申請人發出新的許可證。
(7)
新的許可證須指明以下事宜 ——
(a)
該證的生效日期;
(b)
該證的有效期;
(c)
如署長根據第(6)(a)款,就該證施加條件——該等條件。

28. 許可證的複本

(1)
如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遭遺失、毀壞、污損或損壞,則本條就該證而適用。
(2)
許可證(許可證正本)持有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許可證正本的複本。
(3)
在不局限第4分部的原則下,上述申請須附有許可證正本,但許可證正本遭遺失則除外。
(4)
如有就遺失的許可證正本提出的申請,而該證的持有人在申請待決期間,尋回該遺失的許可證,該持有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 ——
(a)
將此事通知署長;及
(b)
撤回該申請。
(5)
署長可應申請 ——
(a)
批准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許可證正本在其複本發出時,即告失效。
(7)
許可證正本的複本 ——
(a)
與許可證正本的效力相同,但複本的有效期,是許可證正本若非因第(6)款本會持續有效的餘下期間;及
(b)
凡許可證正本根據(或視為根據)某條文發出——須視為根據該條文發出。
第2分部許可證條件的更改

29. 第3部第2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許可證 (permit)指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

30. 署長主動更改許可證條件

(1)
署長如信納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更改根據本部就某許可證施加的條件(許可證條件),則可隨時主動作出該項更改。
(2)
署長如擬更改許可證條件,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意向;
(b)
擬作出更改的理由;及
(c)
該持有人根據第(3)款作出申述的權利。
(3)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上述書面通知的日期後28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反對擬作出的更改。
(4)
如有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3)款作出申述,署長只有在考慮該等申述後,方可更改許可證條件。
(5)
署長一旦決定更改許可證條件,即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許可證條件須如何更改;
(b)
作出更改的理由;及
(c)
該項更改的生效日期。

31. 應申請而更改許可證條件

(1)
許可證持有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根據本部就該證施加的條件。
(2)
署長可應申請 ——
(a)
批准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32. 關於更改許可證條件的補充條文

(1)
如有許可證(現有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根據第30或31條更改,則本條就該證而適用。
(2)
現有許可證的持有人,須在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遲者之後的10日內,向署長交還該證 ——
(a)
該持有人收到署長根據第30(5)條給予關於上述更改的書面通知的日期;
(b)
該項更改的生效日期。
(3)
署長在收到根據第(2)款交還的現有許可證後,須 ——
(a)
發出新的許可證,以取代現有許可證;及
(b)
在新許可證中,指明經更改的許可證條件。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新的許可證 ——
(a)
與現有許可證的效力相同,但新許可證的有效期,是現有許可證若非因被取代本會持續有效的餘下期間,但如經更改的許可證條件另有規定則除外;及
(b)
凡現有許可證根據(或視為根據)某條文發出——須視為根據該條文發出。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分部暫時吊銷和取消許可證

33. 第3部第3分部的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前許可證持有人 (former permit holder)就根據第35條取消的許可證而言,指在緊接取消之前持有該證的人;
許可證 (permit)指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

34. 暫時吊銷許可證

署長可基於第36條指明的某項理由,藉命令暫時吊銷許可證,而暫時吊銷的期間由署長在命令中指明。

35. 取消許可證

署長可基於第36條指明的某項理由,藉命令取消許可證。

36. 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的理由

為施行第34及35條,現就許可證而指明以下理由 ——
(a)
署長信納有關許可證持有人(該人)已違反 ——
(i)
本條例;或
(ii)
根據本部就該證施加的條件;
(b)
署長信納該證是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取得的;
(c)
該人符合任何以下說明 ——
(i)
如該人是公司——清盤程序已就該人展開,或該人已解散;
(ii)
如該人是合夥——該人已解散;
(iii)
如該人是個別人士——該人已去世、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iv)
如屬其他情況——該人已不再存在;
(d)
署長信納為保障公眾健康或保護環境,有必要根據第34或35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行使有關權力。

37. 擬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的通知等

(1)
署長如擬根據第34或35條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意向;
(b)
擬作出暫時吊銷或取消的理由;
(c)
該項暫時吊銷或取消的建議生效日期;
(d)
如屬暫時吊銷——建議吊銷期;及
(e)
該持有人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的權利。
(2)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上述書面通知的日期後28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反對擬作出的暫時吊銷或取消。
(3)
如有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署長只有在考慮該等申述後,方可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
(4)
署長一旦決定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即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決定;
(b)
作出暫時吊銷或取消的理由;
(c)
該項暫時吊銷或取消的生效日期;及
(d)
如屬暫時吊銷——暫時吊銷期。

38. 交還已取消的許可證

(1)
如許可證根據第35條取消,前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取消的生效日期後10日內,將該證交還署長。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9. 署長如取消許可證,可發出處置指示

(1)
如許可證根據第35條取消,而前許可證持有人控制或管有在香港的以下東西,則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向該持有人發出關於處置該等東西的指示 ——
(a)
若無取消該證,本可出口、進口、存放或使用的化學品;及
(b)
包含該等化學品的東西。
(2)
署長如擬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前許可證持有人 ——
(a)
該意向;
(b)
擬發出的指示;
(c)
發出該指示的理由;
(d)
遵從該指示的建議限期;及
(e)
該持有人根據第(3)款作出申述的權利。
(3)
前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根據第(2)款給予的書面通知的日期後28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反對擬發出的指示。
(4)
如有前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3)款作出申述,署長只有在考慮該等申述後,方可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5)
署長一旦決定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即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該指示通知前許可證持有人;及
(b)
在通知中指明 ——
(i)
發出該指示的理由;及
(ii)
遵從該指示的限期。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於根據第(5)款指明的限期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0. 應申請而更改處置指示

(1)
前許可證持有人可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根據第39條向該持有人發出的指示。
(2)
提出上述申請的限期,是有關持有人收到署長根據第39(5)條給予的書面通知的日期後的10日內。
(3)
署長可應申請 ——
(a)
批准該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第4分部關於本部所指的申請的一般條文

41. 第3部第4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就根據本部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42. 如何提出申請

(1)
申請 ——
(a)
須採用指明表格;
(b)
須附有指明表格所指明的資料、文件及詳情;及
(c)
如並非由政府提出——須附有訂明費用。
(2)
如屬根據第31條提出的、要求更改根據本部就某許可證施加的條件的申請,申請人須在申請書中述明 ——
(a)
申請人要求該條件如何更改;及
(b)
建議更改的理由。
(3)
如屬根據第40條提出的更改指示申請,申請人須在申請書中述明 ——
(a)
申請人要求該指示如何更改;及
(b)
建議更改的理由。

43. 署長可為決定申請而要求提供資料等

(1)
署長可為決定某申請,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署長能夠決定該申請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文件及詳情。
(2)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署長 ——
(a)
可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可拒絕該申請。

44. 擬拒絕申請的通知

(1)
署長如擬拒絕某申請,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該意向;
(b)
擬拒絕該申請的理由;及
(c)
申請人根據第(2)款作出申述的權利。
(2)
申請人可在上述書面通知的日期後28日內(或署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反對擬拒絕有關申請。
(3)
如有申請人根據第(2)款就申請作出申述,署長只有在考慮該等申述後,方可拒絕該申請。

45. 決定的通知

署長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申請人 ——
(a)
署長對申請的決定;
(b)
如署長根據第31條,批准要求更改根據本部就許可證施加的條件的申請 ——
(i)
該條件如何更改;及
(ii)
該項更改的生效日期;
(c)
如署長根據第40條,批准要求更改指示的申請 ——
(i)
該指示如何更改;及
(ii)
該項更改的生效日期;及
(d)
如署長拒絕有關申請——拒絕的理由。

第4部 執行

第1分部釋義等

46.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交通工具。

47. 對行使第2及3分部之下的權力的限制

第2及3分部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就以下東西行使該等分部之下的任何權力 ——
(a)
過境物品;
(b)
航空轉運貨物;或
(c)
符合第6(f)條的說明的東西。
第2分部查閱及檢視

48. 查閱根據規管性規定備存的文件及紀錄的權力等

(1)
為確定某規管性規定是否已獲或正獲遵從,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 ——
(a)
要求出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或管有許可證的持有人,或第33條所指的前許可證持有人,提供關乎該規管性規定是否獲遵從的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
(b)
要求某人提供該人根據某規管性規定而須備存的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及
(c)
要求(a)或(b)段所述的人就其提供的文件或紀錄,提供進一步詳情或解釋。
(2)
獲授權人員 ——
(a)
可複製為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文件或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及
(b)
可將該文件或紀錄保留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為作進一步查驗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而合理所需的。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9. 為確定規管性規定是否獲遵從而進入非居住處所的權力

(1)
為確定某規管性規定是否已獲或正獲遵從(進入目的),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有為出口或進口第1部化學品或受規管添汞產品的活動,在任何處所內進行;或
(b)
有第2部化學品在任何處所內存放或使用,
則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於合理時段內進入該處所,以行使第(3)款列明的任何或所有權力。
(2)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
(b)
進入任何處所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3)
有關權力是 ——
(a)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處所內進行的任何活動,關乎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或受規管添汞產品——觀察和檢視該活動;
(b)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在該處所內備存的任何或所有以下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 ——
(i)
根據本條例擬備的文件或紀錄;
(ii)
根據某規管性規定而須備存的文件或紀錄;
(iii)
載有關於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或受規管添汞產品的資料的文件或紀錄;
(iv)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與進入目的相關的任何其他文件或紀錄;
(c)
複製(b)段提述的文件或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d)
將(b)段提述的文件或紀錄移走和保留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為作進一步查驗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而合理所需的;
(e)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在該處所內備存的任何或所有以下東西,以供檢視 ——
(i)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或受規管添汞產品的東西(統稱相關物品);
(ii)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包含相關物品的東西;
(iii)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與進入目的相關的任何其他東西;
(f)
將(e)段提述的東西移走和保留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為作進一步查驗或測試而合理所需的;
(g)
免費取去(e)段提述的東西的樣本,以作查驗或測試;
(h)
拍攝該處所的照片或影片,或在該處所內拍攝照片或影片;
(i)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就以下項目,提供進一步詳情或解釋 ——
(i)
(a)段提述的活動;
(ii)
(b)段提述的文件或紀錄;或
(iii)
(e)段提述的東西;及
(j)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給予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協助 ——
(i)
是利便獲授權人員執行本條之下的職能而合理所需的;及
(ii)
是該人按理有能力給予的。
(4)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3)(g)款列明的權力而取去樣本時,須就該樣本向掌管有關處所的人發出收據。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分部調查第1次分部調查的權力

50. 截停和扣留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正在或即將違反本條例或某規管性規定(違反事項),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 ——
(a)
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截停該人);及
(b)
扣留該人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讓獲授權人員調查違反事項而合理所需的。
(2)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根據第(1)款截停的人 ——
(a)
述明其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獲授權人員 ——
(a)
可搜查根據第(1)款截停的人;及
(b)
可搜查該人的隨身物品。
(4)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交通工具;或
(b)
進入任何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給予的涵義。

51. 為調查而取得文件及紀錄等的權力

(1)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
(a)
本條例或某規管性規定已經、正在或即將遭違反(違反事項);及
(b)
某人控制或管有關乎違反事項的文件、紀錄或資料(證據),
則本條適用。
(2)
為調查違反事項,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上述的人 ——
(a)
向該人員提供證據;及
(b)
就證據提供進一步詳情或解釋。
(3)
獲授權人員 ——
(a)
可複製為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提供的證據,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及
(b)
可將該證據保留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為作進一步查驗或測試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而合理所需的。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以若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便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52. 保留和檢取東西的權力等

(1)
獲授權人員可保留、檢取和移走符合以下說明的東西 ——
(a)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已經、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違反本條例或某規管性規定(違反事項);或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東西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違反事項的證據。
(2)
獲授權人員可保留根據第(1)款檢取或移走的東西,以作查驗或測試。

53. 為調查而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權力

(1)
裁判官如根據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即可發出手令 ——
(a)
在任何處所內,本條例或某規管性規定已經、正在或即將遭違反(違反事項);或
(b)
在任何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構成違反事項的證據的東西。
(2)
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上述處所,及(如處所屬交通工具)截停和登上該交通工具,並行使第(3)款列明的任何或所有權力,以調查違反事項。
(3)
有關權力是 ——
(a)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上述處所內進行的任何活動,關乎第1部化學品、第2部化學品或受規管添汞產品——觀察和檢視該活動;
(b)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處所內進行的任何工序,是受規管製造工序,或是第15(3)條提述的納入的工序——觀察和檢視該工序;
(c)
作出以下行動 ——
(i)
檢視該處所,並且(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文件、紀錄、資料或其他東西,構成或相當可能構成違反事項的證據)為搜尋該等文件、紀錄、資料或其他東西而搜查該處所;
(ii)
複製該等文件、紀錄或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iii)
檢取該等文件、紀錄或東西;及
(iv)
將該等文件、紀錄或東西移走和保留一段期間,而該期間是 ——
(A)
為作進一步查驗或測試或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而合理所需的期間;或
(B)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
(d)
拍攝該處所的照片或影片,或在該處所內拍攝照片或影片;
(e)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就以下項目,提供進一步詳情或解釋 ——
(i)
該處所;
(ii)
(a)或(b)段提述的活動或工序;或
(iii)
(c)段提述的文件、紀錄、資料或東西;
(f)
要求掌管該處所的人給予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協助 ——
(i)
是利便獲授權人員執行本條之下的職能而合理所需的;及
(ii)
是該人按理有能力給予的;及
(g)
截停和搜查在該處所發現的、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經、正在或即將干犯違反事項的人。
(4)
獲授權人員 ——
(a)
可為得以進入上述處所,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
(b)
可由該人員為執行有關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人陪同和協助。
(5)
執行手令的人如被要求,須出示以下文件供查閱 ——
(a)
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b)
該手令。

54. 關乎第53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53條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不得以若遵從根據第53條作出的要求便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55.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51或53條要求某人提供資料之時或之前,須確保該人獲告知或提示對該要求及該資料可否獲接納為證據的限制(第(2)款所施加者)。
(2)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 ——
(a)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51或53條,要求某人提供資料;
(b)
所要求的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及
(c)
該人在提供該資料前,聲稱提供該資料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
則該要求及該資料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中,獲接納為不利於該人的證據。
(3)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是涉及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就該資料而被控犯以下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
(a)
第51(4)、54(1)或63(1)條所訂罪行;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4)
在本條中 ——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詳情及解釋。
第2次分部處置和沒收根據第1次分部檢取的物品

56. 第4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的釋義

在本次分部中 ——
檢取物品 (seized item)指根據第52(1)或53(3)(c)(iii)條檢取的文件、紀錄或東西。

57. 獲授權人員可處置某些檢取物品

如檢取物品由獲授權人員保存並非切實可行,該人員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除外),處置該物品。

58. 若無提控,如何處置檢取物品

(1)
如沒有人就檢取物品而根據本條例被控犯任何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可 ——
(a)
將上述檢取物品,交還 ——
(i)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如該人員認為將該檢取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是適當的——如此沒收該物品。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如擬根據第(2)(b)款,沒收從某人處檢取的某檢取物品,則須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通知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統稱利益攸關者)(視情況所需而定) ——
(a)
該意向;
(b)
擬作出沒收的理由;及
(c)
利益攸關者根據第(6)款發出申索通知的權利,以及發出該通知的限期。
(4)
如檢取物品的利益攸關者身分不詳或無法聯絡,則署長無須就該物品給予第(3)款所指的通知。
(5)
如第(4)款適用,檢取物品須在檢取當日後的28日完結時,沒收歸政府所有。
(6)
檢取物品的利益攸關者如反對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可在署長根據第(3)款給予有關書面通知當日後的28日內,向署長發出申索通知。
(7)
申索通知 ——
(a)
須以書面發出;
(b)
須載有 ——
(i)
利益攸關者的姓名或名稱;及
(ii)
利益攸關者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及
(c)
須述明反對建議沒收的理由。
(8)
如在第(6)款指明的期間內,沒有人就檢取物品發出申索通知,該物品須在該期間完結時,沒收歸政府所有。

59. 沒收申請

(1)
署長收到在第58(6)條指明的期間內發出的申索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法院或裁判官(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將有關檢取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的命令。
(2)
法院可應申請,命令將上述檢取物品 ——
(a)
交還 ——
(i)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該物品的擁有人;
(b)
沒收歸政府所有;或
(c)
按法院認為適當的另一方式處置。

60. 若有提控,如何處置檢取物品

(1)
如有人就檢取物品而根據本條例被控犯任何罪行,則不論該人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本條均適用。
(2)
法院或裁判官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將上述檢取物品 ——
(a)
交還 ——
(i)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該物品的擁有人;
(b)
沒收歸政府所有;或
(c)
按法院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另一方式處置。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
獲授權人員;
(b)
如上述檢取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
(c)
該物品的擁有人。

61. 處置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

(1)
如某物品根據第58(5)或(8)條沒收,或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獲授權人員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該物品。
(2)
如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物品,處置該物品而招致的開支,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向以下人士追討 ——
(a)
如藉第59(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b)
如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就該物品根據本條例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人就藉第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的物品,根據本條例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則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按該人員指明的方式,處置該物品,處置的開支由該人承擔。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62. 為檢取作出補償等

(1)
政府負有法律責任,向檢取物品的擁有人作出補償,以彌補該擁有人基於以下理由而蒙受的損失 ——
(a)
該物品被檢取;或
(b)
該物品在被檢取或保留期間,遭遺失或損壞。
(2)
然而,如某物品是藉第59(2)(b)或60(2)(b)條所指的命令沒收,則只有在該命令是由於該物品的擁有人在該命令作出之時身分不詳或無法聯絡而作出的情況下,該擁有人方有權獲得第(1)款所指的補償。
(3)
凡有人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針對政府進行法律程序,在該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是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正而公平的款額。
(4)
第(3)款提述的情況,包括以下人士的行為,以及以下人士在比較之下的過失程度 ——
(a)
檢取物品的擁有人;
(b)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c)
(a)或(b)段提述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如有的話);及
(d)
署長及其他有關的人。
(5)
申索補償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限期內展開 ——
(a)
如申索是基於第(1)(a)款指明的理由——有關物品被檢取當日後的6個月;或
(b)
如申索是基於第(1)(b)款指明的理由——以下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6個月 ——
(i)
檢取物品的擁有人發現該物品遭遺失或損壞的日期;
(ii)
該擁有人假使已作出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物品遭遺失或損壞的日期。
(6)
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 ——
(a)
如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區域法院提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第5部 雜項罪行及關乎罪行的其他事宜

第1分部雜項罪行

63.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等

(1)
如以下條件就某人而獲符合,該人即屬犯罪 ——
(a)
該人 ——
(i)
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的目的,向公職人員提供任何資料;或
(ii)
向公職人員提供任何資料,充作遵從某規管性規定;
(b)
該資料在某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c)
該人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資料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 ——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文件、紀錄、詳情及解釋。

64. 妨礙公職人員等

(1)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2分部關乎罪行的其他事宜

65. 第63(1)條所訂罪行的檢控期限

就第63(1)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以下兩者中的較早者之前展開 ——
(a)
自干犯該罪行當日起計的2年屆滿時;
(b)
自署長發現或知悉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時。
附註 ——

條文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66. 法人團體高級人員、合夥人及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法律責任

(1)
如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2)
第(1)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
(b)
看來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
如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4)
第(3)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合夥的合夥人或幹事;
(b)
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
(c)
看來是以(a)或(b)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5)
如不屬法團的團體(合夥除外)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 ——
(a)
是在第(6)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
(b)
是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6)
第(5)款提述的人是 ——
(a)
上述不屬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或該團體的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高級人員;
(b)
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
(c)
看來是以(a)或(b)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67. 僱主就僱員的作為負有法律責任

(1)
就本條例而言,僱員在受僱期間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僱員亦是其僱主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2)
凡僱主就僱員被指稱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在有關檢控程序中,該僱主如確立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主既不知道亦無同意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及
(b)
該僱主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 ——
(i)
防止該僱員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
(ii)
防止該僱員在其受僱期間,作出或沒有作出該類作為。

68. 採取合理步驟等屬免責辯護

(1)
就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被告人),如確立以下情況,即為免責辯護 ——
(a)
該作為 ——
(i)
是被告人按其僱主的指令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ii)
是被告人因為依賴第三者提供的資料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而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被告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i)
是被告人因為第三者的另一作為或不作為而作出或沒有作出的;及
(b)
被告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
被告人如擬基於第(1)(a)(ii)或(iii)款提述的理由而確立免責辯護,則須 ——
(a)
取得法院或裁判官的許可;或
(b)
按照第(3)款,向就有關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的人,發出通知。
(3)
通知 ——
(a)
須以書面發出;
(b)
須載有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 ——
(i)
關於有關的第三者的身分;及
(ii)
由被告人控制或管有;及
(c)
須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聆訊前最少7日前發出。
(4)
在本條中 ——
第三者 (third party)就被告人而言,指並非以下人士的人 ——
(a)
被告人的僱主;
(b)
被告人的僱員;或
(c)
被告人的僱主的任何其他僱員。

69. 合理辯解

如訂定罪行的本條例的條文就違反該條文而提述合理辯解,該提述須解釋為向被控犯該罪行的人,提供免責辯護。

70. 如何確立免責辯護

(1)
如本條例有條文向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提供免責辯護,則本條適用。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6部 雜項條文

71. 局長及署長可轉授職能

(1)
局長可將第76條賦予局長的職能,轉授予 ——
(a)
公職人員;或
(b)
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
(2)
署長可將本條例(本條及第72條除外)賦予署長的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公職人員;或
(b)
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
(3)
轉授職能 ——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 ——
(i)
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或
(ii)
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72. 署長可授權公職人員等

(1)
為施行本條例,署長可授權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或授權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授權 ——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 ——
(i)
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或
(ii)
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3)
署長可執行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

73. 身分證明等

如在公職人員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受到執行該職能影響的人要求查看該人員的身分證明文件,則該人員須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供該人查閱。

74.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要求

公職人員如根據本條例作出要求,須在該要求中指明遵從該要求的方式及限期。

75. 署長可指明格式

(1)
署長可指明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
(2)
署長在指明文件的格式時,可為該文件指明多於一個格式,以供選用或供在不同情況下使用。
(3)
採用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填寫。

76. 局長可豁免公職人員

(1)
局長可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豁免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使其不受本條例某條文的規限。
(2)
豁免須以書面授予。
(3)
豁免 ——
(a)
在局長指明的期間內有效;及
(b)
受局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

77. 局長可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或4。

78. 局長可訂立規例

(1)
局長可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目的,訂立規例 ——
(a)
全面或局部實施《公約》某條文;
(b)
規定須就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事宜而繳付費用;
(c)
因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定有需要和適宜訂定的附帶、補充、證據、相應、保留及過渡條文;
(d)
概括地為更妥善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定條文。
(2)
為實施《公約》某條文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明或直接提述該條文;及
(b)
指明該條文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罪行,該等罪行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判處罰款兼監禁;及
(b)
可訂定該等罪行的免責辯護。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罪行訂明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79. 訂明費用

為免生疑問,就同一事宜而言,可為 ——
(a)
不同情況、目的或個案;或
(b)
不同類別或符合不同說明的汞、汞化合物、添汞產品或製造工序,
而指明不同的費用。

80. 已繳費用概不退回

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概不退回。

81. 豁免民事法律責任

(1)
凡某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不影響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82. 通知等可否接納為證據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 ——
(a)
看來是由局長或署長在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給予、作出或發出的(不論如何描述)(統稱給予);及
(b)
看來是由局長或署長簽署的,或看來是由一名經局長或署長授權代其簽署的公職人員簽署的。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上述通知或文件 ——
(a)
一經交出,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i)
須視為由局長或署長(視情況所需而定)給予、並經如此簽署的通知或文件;及
(ii)
即為該通知或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83. 通知等的送達

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而須給予、作出、發出或送交(不論如何描述)(統稱送達)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在沒有相反證據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即屬已送達 ——
(a)
如送達署長 ——
(i)
註明署長為收件人,並交付至署長的主要辦事處;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辦事處地址,寄交署長;
(b)
如送達個人 ——
(i)
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當面交付予該人;或
(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
(c)
如送達公司 ——
(i)
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予該公司的一名高級人員;或
(ii)
以註明該公司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寄交該公司;
(d)
如送達合夥 ——
(i)
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至該合夥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方,將之交予一名顯然關涉管理該合夥的人,或交予一名顯然受僱於該合夥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合夥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合夥;或
(e)
如送達法定團體、不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或合夥以外的不屬法團的團體 ——
(i)
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並由專人交付至該團體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地方,將之交予一名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交予一名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團體。

84. 上訴權利

(1)
任何人如因第(2)款指明的某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有關決定是 ——
(a)
根據第18、20或22條拒絕發出許可證的決定;
(b)
根據第18、20、22或27條施加條件的決定;
(c)
根據第27條拒絕將許可證續期的決定;
(d)
根據第28條拒絕發出許可證複本的決定;
(e)
根據第30條更改根據第3部就許可證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f)
根據第31條拒絕更改根據第3部就許可證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g)
根據第34條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決定;
(h)
根據第35條取消許可證的決定;
(i)
根據第39條發出處置指示的決定;及
(j)
根據第40條拒絕更改處置指示的決定。
(3)
感到受屈的人可在獲通知有關決定當日後21日內,提出上訴。
(4)
除非署長另作決定,否則根據第(1)款針對某決定提出的上訴,並不令該決定暫緩生效。

第7部

第1分部

85.

第2分部

86.

87.

第3分部

88.

附表1 第1部化學品及第2部化學品

[第2、4及77條]

第1部 第1部化學品

第1欄

項

第2欄

類別

1.

汞

2.

汞混合物

第2部 第2部化學品

第1欄

項

第2欄

類別

1.

汞

2.

汞混合物

3.

氯化亞汞(I)(Hg2Cl2,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10112-91-1)

4.

氧化汞(II)(HgO,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21908-53-2)

5.

硫酸汞(II)(HgSO4,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7783-35-9)

6.

硝酸汞(II)(Hg(NO3)2,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10045-94-0或7783-34-8)

7.

硫化汞(HgS,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1344-48-5)

8.

朱砂

附表2 受規管製造工序

[第2及77條]

第1欄

項

第2欄

製造工序的說明

1.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作為催化劑的乙醛生產。

2.

使用含汞催化劑的聚氨酯生產。

3.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甲醇鈉、甲醇鉀、乙醇鈉或乙醇鉀的生產。

4.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氯乙烯單體的生產。

5.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氯鹼生產。

附表3 添汞產品

[第3、4、13、14、15及77條]

第1部 受規管添汞產品

第1欄

項

第2欄

添汞產品的說明

1.

電池。

2.

開關及繼電器,但不包括任何以下用於研究及發展用途的物品 ——

(a)
每個電橋的含汞量不超過20毫克的極高精確度電容及損耗測量電橋;
(b)
在監察和管制儀器之內的、每個開關或繼電器的含汞量不超過20毫克的高頻射頻開關及繼電器。

3.

符合以下說明的、用於一般照明的緊湊型熒光燈 ——

(a)
符合以下說明 ——
(i)
裝有集成式鎮流器;及
(ii)
輸出功率不超過30瓦;或
(b)
符合以下說明 ——
(i)
裝有非集成式鎮流器;
(ii)
輸出功率不超過30瓦;及
(iii)
每支燈含汞量超過5毫克。

4.

符合以下說明的、用於一般照明的直管型熒光燈 ——

(a)
符合以下說明 ——
(i)
由三基色熒光粉製造;
(ii)
輸出功率低於60瓦;及
(iii)
每支燈含汞量超過5毫克;或
(b)
符合以下說明 ——
(i)
由鹵磷酸鹽熒光粉製造;
(ii)
輸出功率不超過40瓦;及
(iii)
每支燈含汞量超過10毫克。

5.

用於一般照明的高壓汞燈。

6.

用於電子顯示的冷陰極熒光燈及外置電極熒光燈,長度不拘。

7.

化妝品(包括亮膚肥皂及乳霜),但不包括 ——

(a)
含有屬無意生成的痕量汞的、含汞量不超過百萬分之1的化妝產品;或
(b)
按製造者用意僅供用於眼睛附近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化妝產品 ——
(i)
含有用作防腐劑的汞;
(ii)
並無有效而安全的防腐劑替代品可供用於該產品;及
(iii)
含汞量不超過百萬分之70。

8.

生物殺蟲劑及局部抗菌劑。

9.

以下非電子測量儀器 ——

(a)
氣壓計;
(b)
濕度計;
(c)
壓力錶;
(d)
温度計;
(e)
血壓計,

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安裝在大型設備中,或用於高精確度測量,而市場上沒有適當的無汞替代品可供採用。

10.

應用於體積描記儀的應變片。

11.

以下電氣及電子測量儀器 ——

(a)
熔體壓力傳感器;
(b)
熔體壓力變送器;
(c)
熔體壓力感應器,

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安裝在大型設備中,或用於高精確度測量,而市場上沒有適當的無汞替代品可供採用。

12.

汞真空泵。

13.

輪胎平衡器及車輪平衡塊。

14.

照相膠片及相紙。

15.

衞星及太空船的推進劑。

第2部 豁免

第1欄

項

第2欄

添汞產品的說明

1.

民事保護及軍事用途所必需的添汞產品。

2.

按製造者用意供用於以下用途的添汞產品 ——

(a)
研究;
(b)
儀器校準;或
(c)
作參照標準。

3.

在傳統禮儀或宗教禮儀中使用的添汞產品。

4.

符合以下說明的添汞產品 ——

(a)
是一種疫苗;及
(b)
含有用作防腐劑的硫柳汞。

附表4 訂明費用

[第2及77條]

第1欄

項

第2欄

事宜

第3欄

費用
$

1.

申請發出出口許可證

1,860

2.

申請發出進口許可證

1,860

3.

申請發出管有許可證

1,860

4.

申請將出口許可證續期

910

5.

申請將進口許可證續期

910

6.

申請將管有許可證續期

910

7.

申請許可證複本

275

8.

申請更改出口許可證條件

995

9.

申請更改進口許可證條件

995

10.

申請更改管有許可證條件

995

11.

根據第40條申請更改署長的處置指示

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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