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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章《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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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旨在整合和修訂有關家庭事宜的法律程序,包括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常規。條例設立了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負責制定相關的法律程序規則。此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如婚姻訴訟及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並規定法庭的聆訊通常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以保護當事人的隱私。該條例的實施日期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公告,並適用於所有相關的法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父母希望申請監護權,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他們需在家事法庭提出申請。
  • 一對夫婦因離婚而展開法律程序,這屬於婚姻訴訟,需遵循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 若一名未成年人涉及法律程序,法庭將根據固有司法管轄權進行裁定,以確保其權益受到保護。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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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對關乎法庭對家庭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常規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予以修訂和整合;設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以訂立一套經整合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以及作出相關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3)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b)
第4部;
(c)
第28條(但限於該條關乎附表第76條的範圍內);
(d)
附表第76條。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
固有司法管轄權 (inherent jurisdiction)指原訟法庭就某未成年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力︰除受成文法則或案例限制外,在作出命令或裁定爭論點(包括在監護法律程序中作出或裁定)會屬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或裁定該爭論點,以確保該未成年人受保護及獲適當照顧;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inherent jurisdiction proceeding)指根據原訟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在該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
法官 (judge)指原訟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訂明 (prescribed)指由《規則》訂明;
原訟法庭法官 (CFI Judge)指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指在家事法庭進行聆訊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法官;
家事法律程序 (family proceeding)——參閱第3條;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指在區域法院轄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派處理家事法律程序的法庭;
財務命令 (financial order)——參閱第4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法官 (High Court Judge)指 ——
(a)
原訟法庭法官;或
(b)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聆案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14A及14B條所指的聆案官;
婚姻訴訟 (matrimonial cause)指為任何下述事宜而展開的法律程序 ——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聆案官 (Master) ——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聆案官;
《規則》 (Rules)指規則委員會根據第4部訂立的規則;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由第24條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實務指示 (Practice Direction)指由下述法官根據第22條作出的指示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2(2)條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b)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3. 家事法律程序的涵義

(1)
家事法律程序是 ——
(a)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b)
婚姻訴訟;
(c)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d)
根據以下成文法則展開的法律程序 ——
(i)
第(2)款指明的條例;或
(ii)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
*
(e)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2)
為施行第(1)(d)(i)款而指明的條例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d)
《婚姻條例》(第181章);
(e)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f)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g)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h)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j)
《領養條例》(第290章);
(k)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l)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m)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n)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
(3)
在第(1)(e)款中 ——
被廢除法例 (repealed legislation)指任何以下被附表廢除的附屬法例 ——
(a)
《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
(b)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
(c)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A);
(d)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第189章,附屬法例A);
(e)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A);
(f)
《公約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D);
(g)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4)
為免生疑問,如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而沒有任何關於法庭作出該命令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法律程序包括為以下目的而提起或提出的任何後繼的訴訟或申請︰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該命令,或將該命令作廢或恢復。

4. 財務命令的涵義

(1)
財務命令 ——
(a)
指根據第(2)款指明的條文作出的命令;及
(b)
包括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上述命令的命令,或將上述命令作廢的命令,或將已遭暫緩執行的上述命令恢復的命令。
(2)
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條文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11(1)(b)、12(b)或13(2)、(3)或(4)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c)、(d)或(e)、7或9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7A條;
(d)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
(e)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或10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4、5、6、6A、8、11、13、15、16、17或23條或第IIA部(但該條例第29AC條關於須獲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許可方可提出經濟濟助申請的規定除外);
(g)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4、7、8、9或12條。

5.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家事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是在高等法院進行,抑或在家事法庭進行。
(2)
為免生疑問,凡家事法律程序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於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展開,或移交予或移交回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第2部 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6. 原訟法庭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事宜

(1)
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對就下述事宜而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
(a)
要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批予臨時濟助的申請;
(b)
為取得下述同意而提出的申請︰《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2)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對法庭的受監護人結婚的同意;
(c)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8條,針對登記官(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婚姻登記官)的下述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某人有權不准發給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d)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部所指的、就領養(該條例第20A條所界定的《公約》所適用者)提出的申請;
(e)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3B條所指的、社會福利署署長要求作出具有下述效力的命令的申請:為了某幼年人(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接受某並非居於香港的人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
(f)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的第2部之下的申請。
(2)
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亦對以下申請,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要求原訟法庭作出可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命令的申請,包括要求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的申請。

7. 家事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事宜

(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庭對所有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2)
如有在原訟法庭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家事法律程序(或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的申請) ——
(a)
如屬家事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根據第8(3)條移交予家事法庭;或
(b)
如屬申請——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2)條移交予家事法庭,
則家事法庭對該法律程序或該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3)
即使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對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4)
即使某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而確定的某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就該土地的權益或關於該土地的權益,作出命令。

8. 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法律程序

(1)
本條就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除外)而適用。
(2)
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家事法庭進行,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原訟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原訟法庭。
(3)
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進行,而原訟法庭 ——
(a)
為了進行解決財務爭端的聆訊或解決未成年人爭端的聆訊;或
(b)
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家事法庭聆訊,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
(4)
如某家事法律程序已由原訟法庭移交予家事法庭,家事法庭不得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該法律程序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或
(b)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
(5)
在考慮應否將某家事法律程序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9. 移交原訟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的申請

(1)
本條只就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而適用。
(2)
如任何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有申請提出,而 ——
(a)
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令該申請較適宜在家事法庭聆訊;及
(b)
該申請在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全盤移交予家事法庭,或將該申請部分移交予家事法庭。
(3)
如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上述申請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後,認為該申請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4)
然而,在下述情況下,家事法庭須將有關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
(a)
須就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應否繼續受法庭監護,作出決定;
(b)
家事法庭對處理受爭論事宜,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或
(c)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5)
在考慮應否將某申請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10. 裁定根據其他條例展開的家事法律程序

如法庭就根據另一條例展開的家事法律程序,行使本條例下的司法管轄權,法庭須按照該條例及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條文,作出其裁定。

11. 法庭有權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第三者的宣布

(1)
在家事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權力,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第三者的宣布。
(2)
法庭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某第三者的宣布前,須指示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指示向該第三者送達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但如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向該第三者送達該法律程序的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12. 法庭命令屬終局命令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對各方而言屬終局及不可推翻。

13. 法官的權力

(1)
如成文法則或實務指示規定,法庭須就家事法律程序履行某職能,則除另一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該職能 ——
(a)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原訟法庭法官履行;及
(b)
就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家事法官履行。
(2)
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法官,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原訟法庭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3)
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家事法官,具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區域法院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14. 法官在內庭的權力

法官可在內庭行使《規則》就家事法律程序所訂的、歸於有關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5. 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1)
司法常務官可根據法官的一般或特別指示,就家事法律程序中可在內庭聆訊和裁定的申請或事宜,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2)
所有就家事法律程序而賦予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均可由聆案官行使和履行。

第3部 常規及程序

16. 法律程序一般在家事法庭展開

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就某事宜而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須在家事法庭展開,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原訟法庭對該事宜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b)
另一成文法則規定,該法律程序須在原訟法庭展開;或
(c)
有特殊的情況。

17. 特定申請的法律程序,須在原先法庭進行

就下述條文提述的命令或指令而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該命令或指令的法庭提出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4(4)、10(4)、11(2)、12(c)、14(2)或20B(10)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7(1)或9C(10)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2)或(3)、48A(5)或53B(10)條;
(d)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條;
(e)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第7A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12、13、19(6)、23或28AB(10)條;
(g)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3(1)條(但限於該條關乎撤銷或變更指令的範圍內);
(h)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8(1)、9(2)或18(1)條。

18. 法律程序一般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不論在法庭或在內庭進行)須以非公開形式,按照關於聆訊形式的實務指示進行。
(2)
然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婚姻訴訟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3)
在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關於性能力問題的證供,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須開放予公眾旁聽。
(5)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婚姻訴訟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19. 針對原訟法庭命令的上訴

(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2)
任何人不得針對以下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原訟法庭容許延展就某命令提出上訴的時限的命令;
(b)
成文法則訂定屬終局的原訟法庭命令;
(c)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一方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
(d)
(除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准許上訴外)經各方同意的原訟法庭命令,或僅關乎訟費(根據法律由法庭酌情決定者)的原訟法庭命令;
(e)
符合以下說明的原訟法庭決定: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已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就該決定給予證明書,以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3)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非正審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4)
上訴准許 ——
(a)
可就有關非正審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5)
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20. 針對家事法庭命令的上訴

(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凡家事法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2)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的任何一方,如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則該一方不得針對該絕對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針對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在內庭的家事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亦屬當然權利。
(5)
上訴准許 ——
(a)
可就第(1)款提述的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6)
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21. 高等法院的規則及常規的適用範圍

就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如在本條例或《規則》中,並沒有訂定適用於該法律程序的常規或程序的條文,則在沒有訂定該等條文的範圍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高等法院的常規適用,但如審理該法律程序的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2. 實務指示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一類或多於一類家事法律程序,作出關於法庭常規及程序的指示。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任何高等法院法官,作出任何第(1)款提述的指示。

23. 規則委員會指明格式

(1)
規則委員會可就本條例中訂定的事宜須使用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指明一種或多於一種格式。
(2)
根據本條指明的格式,須按照該格式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第4部 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24. 設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1)
現設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2)
規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擔任主席;
(b)
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高等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d)
主任家事法庭法官;
(e)
一名家事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f)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區域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g)
2名大律師,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
(h)
2名律師,由香港律師會提名;及
(i)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司律政人員。
(3)
規則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5名,其中一名須為第(2)(g)或(h)款指明的成員。
(4)
第(2)(c)款指明的成員擔任規則委員會的秘書。
(5)
在本條中 ——
大律師 (barriste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律政司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 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指擔任《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律政司職位其中之一的人;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25. 規則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規則委員會可 ——
(a)
訂立規則,以規管和訂明高等法院及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的常規及程序;
(b)
就任何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事宜訂立規則,以更有效達致以下條例或條文的目的 ——
(i)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4、14AA、21M、26、41、42、44、52A及52B條;
(ii)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尤其是該條例第20條;
(iii)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9A條;
(iv)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9(3)條;
(v)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1A、14及49條;
(vi)
《婚姻條例》(第181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8A條;
(vii)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viii)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ix)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x)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x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2、25及28條;
(xii)
《領養條例》(第290章),尤其是該條例第5A條;
(xiii)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47A、47D、52B、53及53A條;
(xiv)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6及12條;
(xv)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xvi)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及
(xvii)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及
(c)
在不局限(a)及(b)段的原則下,訂立規則,以達致第26條所列的目的。

26. 關於一般事宜的規則

(1)
在不局限第25條的原則下,可根據該條訂立規則,以 ——
(a)
規管案件處理;
(b)
規管關乎另類爭端排解的事宜;
(c)
規管涉及死者或死者遺產的法律程序;
(d)
賦權司法常務官,處理任何關乎下述訟費及利息的事宜 ——
(i)
須根據訟費命令作訟費評定的訟費;及
(ii)
經評定訟費的利息或訟費評定的訟費;
(e)
訂明關於在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及再移交家事法律程序的程序;
(f)
訂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申請財務命令的常規及程序;
(g)
規管關乎針對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事宜;
(h)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的法庭司法管轄權(包括就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i)
訂明費用,並規管關乎在法庭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
(j)
訂明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何時須受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約束;
(k)
就強制執行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訂定條文,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申索對象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出庭接受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l)
就關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作廢或恢復的事宜,訂定條文;
(m)
就於家事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些特定事實的方法,及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形式,訂定條文;
(n)
規管關乎提出專家證據及提交專家報告的事宜;
(o)
賦權法庭將《規則》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規則》指明的任何時限縮短;
(p)
規管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下述事宜︰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可由或已經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訂定條文或規管的事宜;
(q)
訂定違反《規則》中關乎《指明條例》的任何條文屬罪行,可被處罰款、監禁或罰款和監禁;
(r)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包括就 ——
(i)
《規則》指明的不同法庭;或
(ii)
《規則》指明的不同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司法管轄權,
訂立不同條文;及
(s)
就規則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2)
就第(1)(q)款而言,就罪行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2級罰款,最高監禁刑期為1個月。
(3)
在本條中 ——
《指明條例》 (specified Ordinance)指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5部 雜項條文

27. 休庭期期間計算方法的規則不適用

就原訟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1條並不適用。

28. 相應及相關修訂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該附表。

附表 相應及相關修訂

[第3及28條]

第1部 修訂《高等法院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 修訂第14條(民事事宜的上訴)

第14(3)條 ——
廢除(d)段代以
“(d)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一方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
第2分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2. 修訂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適用範圍)

(1)
第1號命令,第2(2)條規則,表 ——
廢除第6項 代以

“6.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界定的家事法律程序。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

(2)
第1號命令,第2(2)條規則,表 ——
廢除第7及8項。

3. 修訂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須予作訴的事宜)

第18號命令,第7A(2)條規則 ——
廢除“婚姻法律程序中”代以“婚姻訴訟(該條所界定者)中,”。

4. 廢除第67號命令第9條規則(本命令適用於婚姻訴訟及事宜)

第67號命令 ——
廢除第9條規則。

5. 修訂第89號命令(丈夫與妻子之間的訴訟)

(1)
第89號命令 ——
廢除第1條規則。
(2)
第89號命令,第2(2)條規則 ——
廢除“首次有申請藉傳票提出”代以“接獲原訴申請”。

6. 廢除第90號命令(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

第90號命令 ——
廢除該命令。

第2部 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

7. 修訂第63條(通姦的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1)
第63(1)、(2)(b)及(3)條 ——
廢除所有“婚姻法律程序”代以“婚姻訴訟”。
(2)
第63條 ——
廢除第(5)款代以
“(5)
在本條中 ——
婚姻訴訟 (matrimonial cause)指為任何下述事宜而展開的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所產生的任何上訴 ——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第3部 修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8.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法院的定義 ——
廢除“區域”代以“家事”。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9. 修訂第3條(一般原則)

第3(1)(d)條 ——
廢除“區域法庭法官,”代以“家事法庭法官”。

10. 修訂第13條(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1)
第13(3)條 ——
廢除在“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之後的所有字句代以“在最終命令發出時,或在該宗申請遭駁回時,即不再有效。”。
(2)
第13條 ——
廢除第(4)款代以
“(4)
如家事法庭將申請移交原訟法庭,則家事法庭亦可發出臨時命令。”。

11. 修訂第16條(有關臨時命令的其他規定)

(1)
第16條 ——
廢除第(1)款。
(2)
第16(2)條 ——
廢除“此等”代以“第13(3)或(4)條所提述的”。

12. 修訂第17條(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申請時的證據)

(1)
第17(1)條 ——
廢除“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代以“就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的任何指明事項,安排”。
(2)
在第17(1)條之後 ——
加入
“(1A)
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包括臨牀心理學家報告,以及(如適用)國際社會福利報告。”。
(3)
第17(2)條 ——
廢除“依據”代以“根據”。

13. 修訂第20條(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1)
第20(1)條 ——
廢除“根據第(6)款”代以“規則委員會”。
(2)
第20條 ——
廢除第(6)、(6A)、(7)及(8)款。

14. 修訂第20A條(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第20A條 ——
廢除第(8)款。

15. 修訂第20B條(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第20B(9)條,在“的聆訊,”之後 ——
加入“而法院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押後聆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2)
第20B(13)條 ——
廢除“在區域法院”代以“在家事法庭”。
(3)
第20B條 ——
廢除第(14)款。

16. 修訂第23條(在區域法庭進行的程序)

(1)
第23條,標題 ——
廢除“在區域法庭進行的”。
(2)
第23條 ——
廢除在(a)段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適用於法院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及發出的命令,而且 ——”。
(3)
第23(a)條 ——
廢除“裁決;”代以“裁決;及”。
(4)
第23條 ——
廢除(b)段。

17. 廢除第24條(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第24條 ——
廢除該條。
第2分部《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

18. 廢除《扣押入息令規則》

《扣押入息令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4部 修訂《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19. 修訂詳題

詳題 ——
廢除“為香港區域法院發出分居令及贍養令事宜”代以“就由原訟法庭及由家事法庭發出分居令及贍養令事宜於香港”。

20. 修訂第2條(釋義)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
(a)
就原訟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家事法律程序 (family proceeding)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21. 修訂第3條(可賴以提出申請第5條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1)
第3(1)條 ——
廢除“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該法院”代以“法院提出申請,要求”。
(2)
第3(2)條 ——
廢除“區域”。

22. 修訂第5條(區域法院的權力)

(1)
第5條,標題 ——
廢除“區域”。
(2)
第5(1)條 ——
廢除“區域法院可”代以“法院可”。
(3)
第5(1)(c)條 ——
廢除在“或向”之後而在“在顧及”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法院”。
(4)
第5(1)(d)及(e)條,中文文本 ——
廢除“支付區域法院”代以“支付法院”。
(5)
第5(3)條,中文文本 ——
廢除“區域”。

23. 修訂第6條(地方法院權力的限制)

第6條,標題 ——
廢除“地方”。

24. 修訂第7條(區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1)
第7條,標題 ——
廢除“區域”。
(2)
第7(1)條 ——
廢除所有“區域”。
(3)
第7(4)條 ——
廢除“區域法院如”代以“法院如”。
(4)
第7(4)(a)條,中文文本 ——
廢除所有“區域”。
(5)
第7(4)(b)條 ——
廢除“向區域法院”代以“向”。
(6)
第7(4)(b)條,中文文本 ——
廢除“則區域法院”代以“則法院”。
(7)
第7(4)(b)(i)及(ii)條,中文文本 ——
廢除“區域”。
(8)
第7(5)條,中文文本 ——
廢除“區域”。

25. 廢除第8條(區域法院可拒絕就更適合原訟法庭處理的案件發出命令)

第8條 ——
廢除該條。

26. 修訂第9條(贍養申請押後聆訊時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權力)

(1)
第9(1)條 ——
廢除“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代以“如”。
(2)
第9(1)條 ——
廢除“區域法院可”代以“法院可”。
(3)
第9(1)條 ——
廢除“向區域法院”代以“向”。
(4)
第9(1)條,中文文本 ——
廢除“支付區域法院”代以“支付法院”。
(5)
第9條 ——
廢除第(2)款。
(6)
第9(3)條 ——
廢除“區域”。

27. 修訂第9A條(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1)
第9A(1)條 ——
廢除“根據第(6)款”代以“規則委員會”。
(2)
第9A條 ——
廢除第(6)、(6A)、(7)及(8)款。

28. 修訂第9B條(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第9B條 ——
廢除第(8)款。

29. 修訂第9C條(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第9C(9)條,在“的聆訊,”之後 ——
加入“而法院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押後聆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2)
第9C(13)條 ——
廢除“在區域法院”代以“在家事法庭”。
(3)
第9C條 ——
廢除第(14)款。

30. 廢除第11條(程序)

第11條 ——
廢除該條。

第5部 修訂《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A)

31. 修訂第6條(證書不得涉及超過一項訴訟案件等)

第6條 ——
廢除(a)段代以
“(a)
家事法律程序(《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界定者);”。

第6部 修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32. 修訂第2條(釋義)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33. 修訂第9條(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登記手續)

第9(3)、(4)(b)及(7)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法庭”。

34. 修訂第24條(訂立規例的權力)

(1)
第24條 ——
廢除“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代以“(第9(3)條除外)(本條所涵蓋條文)的目的及施行本條所涵蓋”。
(2)
第24(a)及(b)條 ——
廢除“本條例”代以“本條所涵蓋條文”。

第7部 修訂《婚姻訴訟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35.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 ——
廢除法院的定義代以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命令 (financial order)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婚姻命令 (matrimonial order)指 ——
(a)
根據第15條批出的離婚判令;
(b)
根據第21條批出的婚姻無效判令;
(c)
根據第24條批出的裁判分居判令;及
(d)
根據第26條作出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36. 修訂第3條(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3(a)、(b)及(c)條 ——
廢除“呈請或”代以“原訴”。

37. 修訂第4條(對婚姻無效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4(a)、(b)、(c)及(d)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38. 修訂第5條(對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5(a)、(b)及(d)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39. 修訂第6條(對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轄權)

(1)
第6(1)(a)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2)
第6(1)(a)條 ——
廢除“呈請提出”代以“原訴申請提出”。
(3)
第6(1)(b)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4)
第6(1)(b)條 ——
廢除“呈請提出”代以“原訴申請提出”。

40. 修訂第7A條(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第7A(1)條 ——
廢除“附屬濟助”代以“財務命令”。

41. 修訂第10條(慣例及程序)

第10條 ——
廢除在“按照本條例”之後的所有字句代以“及《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所訂定的方式行使。”。

42. 廢除第IIA部(法律程序的開始)

第IIA部 ——
廢除該部。

43. 取代第11條

第11條 ——
廢除該條代以

“11. 離婚申請及離婚理由

(1)
任何離婚法律程序,須藉離婚原訴申請展開。
(2)
離婚原訴申請可 ——
(a)
由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或
(b)
由婚姻雙方共同提出。
(3)
提出離婚原訴申請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44. 修訂第11A條(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
第11A條,標題 ——
廢除“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代以“原訴申請理由的證明:由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原訴申請”。
(2)
第11A條 ——
廢除第(1)款。
(3)
第11A(2)條 ——
廢除“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代以“就由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的離婚原訴申請而言,除非申請人使聆訊該申請”。
(4)
第11A(2)(a)及(b)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
第11A(2)(c)及(d)條 ——
廢除“呈請提出”代以“原訴申請提出”。
(6)
第11A(2)(e)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7)
第11A(2)(e)條 ——
廢除“呈請提出”代以“原訴申請提出”。

45. 修訂第11B條(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
第11B條,標題 ——
廢除“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代以“原訴申請理由的證明:由婚姻雙方共同提出原訴申請”。
(2)
第11B條 ——
廢除第(1)款。
(3)
第11B(2)條 ——
廢除“聆訊離婚申請”代以“就由婚姻雙方共同提出的離婚原訴申請而言,聆訊該申請”。
(4)
第11B(2)(a)條,在“申請”之前 ——
加入“原訴”。
(5)
第11B(2)(a)條 ——
廢除“及”。
(6)
第11B(2)(b)條,在“申請”之前 ——
加入“原訴”。
(7)
第11B(3)(b)條 ——
廢除“本段所指的通知書,須為根據第54條”代以“本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為規則委員會”。

46. 修訂第12條(對結婚後1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

(1)
第12條,標題 ——
廢除“呈請”代以“離婚原訴申請”。
(2)
第12(1)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3)
第12(2)條 ——
廢除“離婚呈請”代以“離婚原訴申請”。
(4)
第12(2)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
第12(3)條 ——
廢除“離婚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47. 修訂第13條(先前裁判分居並不阻止離婚)

(1)
第13(1)條 ——
廢除“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代以“提出離婚原訴”。
(2)
第13(1)條 ——
廢除“呈請人或”。
(3)
第13(1)條 ——
廢除“支持離婚呈請或離婚”代以“支持原訴”。
(4)
第13(2)條 ——
廢除在“,法院不得在未收取”之後而在“則法院”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申請人所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批出離婚判令;如案件屬共同提出的離婚原訴申請,”。

48. 修訂第14條(被指稱的姦夫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1)
第14條,中文文本,標題 ——
廢除“姦夫”代以“通姦對象”。
(2)
第14條 ——
廢除第(1)款代以
“(1)
如在婚姻命令原訴申請中,婚姻的一方(申請人)指稱婚姻的另一方曾與第三者通姦,則除非 ——
(a)
申請人相信,婚姻的另一方相當可能反對婚姻命令的作出;及
(b)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將該第三者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屬適當之舉,
否則申請人不得將該第三者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3)
第14條 ——
廢除第(2)款。
(4)
第14(3)條 ——
廢除所有“離婚呈請”代以“婚姻命令原訴申請”。
(5)
第14條 ——
廢除第(4)款。

49. 修訂第15條(離婚呈請的聆訊)

(1)
第15條,標題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2)
第15(3)條 ——
廢除“離婚呈請”代以“離婚原訴申請”。
(3)
第15(3)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4)
第15(3)(a)條 ——
(a)
廢除“該呈請”代以“該原訴申請”;
(b)
廢除“任何呈請”代以“任何原訴申請”。
(5)
第15(3)(a)條 ——
廢除“遭駁回的呈請”代以“遭駁回的申請”。
(6)
第15(4)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7)
第15(4)條 ——
廢除“提出呈請”代以“提出原訴申請”。
(8)
第15(5)條 ——
廢除“3個月”代以“6個星期”。

50. 修訂第15A條(鼓勵和解的條文)

第15A(3)及(4)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1. 修訂第15B條(某些情形下拒絕批出判令)

(1)
第15B(1)條 ——
廢除“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代以“申請人在離婚原訴申請”。
(2)
第15B(2)(a)條 ——
廢除“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代以“申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原訴申請”。
(3)
第15B(2)條 ——
廢除“該項呈請”代以“該項原訴申請”。

52. 修訂第15C條(在某些情形下撤銷暫准判令的權力)

(1)
第15C(1)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2)
第15C(1)條 ——
廢除“其呈請”代以“其原訴申請”。

53. 修訂第17條(批出暫准判令後的法律程序)

(1)
第17(2)(a)條 ——
廢除“3個月”代以“6個星期”。
(2)
第17(2)(a)(i)條 ——
廢除“離婚呈請”代以“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的離婚原訴申請”。
(3)
第17(2)(a)(ii)條 ——
廢除“離婚申請”代以“婚姻雙方共同提出的離婚原訴申請”。

54. 修訂第17A條(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

(1)
第17A(1)(a)條 ——
廢除“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而該項呈請的答辯人已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考慮其”代以“原訴申請中,指稱有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而該原訴申請的答辯人已根據本條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考慮答辯人”。
(2)
第17A(1)(a)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3)
第17A(1)(b)條 ——
廢除“該項呈請”代以“該原訴申請”。
(4)
第17A(1)(b)條 ——
廢除“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代以“申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原訴申請”。
(5)
第17A(2)條 ——
廢除“答辯人根據第(1)款提出”代以“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考慮答辯人的經濟狀況”。
(6)
第17A(2)(b)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7)
第17A(3)條,在“申請”之前 ——
加入“要求考慮答辯人的經濟狀況的”。
(8)
第17A(3)(a)及(b)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9)
第17A(4)(b)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5. 修訂第18A條(法院不得以共謀或呈請人行為不當為理由而駁回呈請或駁回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

(1)
第18A條,標題 ——
廢除“駁回呈請”代以“駁回離婚原訴申請”。
(2)
第18A條,標題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3)
第18A條 ——
廢除“分居呈請”代以“分居的原訴申請”。
(4)
第18A條 ——
廢除“該項呈請或”代以“該離婚或裁判分居的原訴申請或該”。
(5)
第18A條 ——
廢除“呈請或取得暫准判令事宜”代以“原訴申請或取得暫准判令事宜有”。
(6)
第18A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6. 廢除第18B條(規則)

第18B條 ——
廢除該條。

57. 修訂第19條(婚姻無效的呈請)

(1)
第19條,標題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2)
第19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58. 修訂第20條(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第20(2)(f)、(3)(a)、(5)及(6)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9. 修訂第21條(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第21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原訴申請”。

60. 修訂第24條(裁判分居)

(1)
第24(1)條 ——
廢除“分居呈請”代以“分居原訴申請”。
(2)
第24(1)條 ——
廢除在“須適用於”之後的所有字句代以“該原訴申請,猶如其適用於離婚原訴申請一樣。”。
(3)
第24(1A)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4)
第24(2)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5)
第24(3)條 ——
廢除“以呈請方式提出的申請”代以“提出的原訴申請”。
(6)
第24(3)條 ——
廢除“呈請中”代以“該原訴申請中”。

61. 修訂第26條(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1)
第26(1)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2)
第26(2)條 ——
廢除所有“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3)
第26(3)條 ——
廢除“的呈請及”代以“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原訴申請及”。
(4)
第26(3)條 ——
廢除“離婚呈請”代以“離婚原訴申請”。
(5)
第26(4)條 ——
廢除“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6)
第26(4)條 ——
廢除“法律程序”代以“訴訟”。

62. 廢除第VI部標題(附屬濟助)

第VI部,標題 ——
廢除該標題。

63. 修訂第48條(就子女的監管作出規定的權力)

第48(2)條 ——
廢除“任何規則”代以“規則委員會訂立的規則”。

64. 修訂第49條(有關婚生地位等的宣布)

(1)
第49(1)條 ——
廢除“以呈請方式”代以“藉原訴申請”。
(2)
第49(2)條 ——
廢除在“可”之後而在“法院申請判令,宣”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按規則委員會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藉原訴申請向”。
(3)
第49條 ——
廢除第(3)款。
(4)
第49(5)條 ——
廢除在(a)段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
“(5)
根據第(1)及(2)款向法院尋求判令的申請,可包括在同一原訴申請內。在接獲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時,法院須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判令,而該判令對特區政府及所有其他人均具約束力,然而 ——”。
(5)
第49(5)(b)條,在“訂明”之前 ——
加入“委員會訂立的規則所”。
(6)
第49(7)條 ——
廢除在“申請,”之後而在“訂明”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在符合規則委員會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須向法院認為適當的人,按該等規則所”。

65. 修訂第53A條(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第53A條 ——
廢除第(8)款。

66. 修訂第53B條(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第53B(9)條,在“則”之前 ——
加入“而法院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押後聆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2)
第53B(13)條 ——
廢除“在區域法院”代以“在家事法庭”。
(3)
第53B條 ——
廢除第(14)款。

67. 廢除第54條(規則)

第54條 ——
廢除該條。

68. 修訂第54B條(取消就詐稱結婚提出呈請的權利)

(1)
第54B條,標題 ——
廢除“呈請”代以“申請”。
(2)
第54B條 ——
廢除“呈請”代以“申請”。

69. 修訂第IX部標題(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第IX部,標題 ——
廢除“外地”代以“指明”。

70. 修訂第55條(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獲承認)

(1)
第55條,標題 ——
廢除“外地”代以“指明”。
(2)
第55(1)條 ——
廢除“外地離婚及”代以“指明離婚或”。
(3)
第55條 ——
廢除第(2)款代以
“(2)
為施行第(1)款及第62條的規定 ——
指明離婚或合法分居 (specified divorce or legal separation)指下列的離婚或合法分居 ——
(a)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獲准者;及
(b)
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

71. 修訂第56條(承認的理由)

第56(1)條 ——
廢除“外地”代以“指明”。

72. 修訂第57條(反訴及繼合法分居後的離婚)

第57(1)條 ——
廢除“外地”代以“指明”。

73. 修訂第58條(與獲得承認有關的事實證明)

第58(1)條 ——
廢除“外地”代以“指明”。

74. 修訂第61條(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第61(3)條 ——
廢除“附屬”。

75. 修訂第62條(釋義及過渡性條文)

(1)
第62條,標題 ——
廢除“釋義及過渡性”代以“過渡”。
(2)
第62條 ——
廢除第(1)款。
(3)
第62(2)條 ——
廢除“外地離婚及”代以“指明離婚或”。
第2分部《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

76.

77. 廢除《婚姻訴訟規則》

《婚姻訴訟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3分部《婚姻訴訟(費用)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B)

78. 廢除《婚姻訴訟(費用)規則》

《婚姻訴訟(費用)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4分部《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第179章,附屬法例C)

79. 廢除《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

《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 ——
廢除該命令。

第8部 修訂《婚姻條例》(第181章)

80. 修訂第2條(釋義)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法官 (Judge) ——
(a)
除在第18條外,指原訟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及
(b)
在第18條中,指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CFI Judge)指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81. 修訂第18條(就登記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1)
第18(1)條 ——
廢除“呈請書”代以“原訴申請”。
(2)
第18(1)條,英文文本 ——
廢除“judge”代以“Judge”。
(3)
第18(1)條 ——
廢除“該宗上訴”代以“該原訴申請”。
(4)
第18(1)條,中文文本 ——
廢除“法院”代以“原訟法庭”。

82. 修訂第18A條(區域法院法官可給予同意)

(1)
第18A條,標題 ——
廢除“區域法院”。
(2)
第18A(1)條 ——
廢除“區域法院”。
(3)
第18A條 ——
廢除第(2)款。

第9部 修訂《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83. 加入第1A條

在第1條之後 ——
加入

“1A. 釋義

法官 (judge)指原訟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CFI Judge)指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84. 修訂第6條(夫妻間財產問題可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情況)

(1)
第6條,標題 ——
廢除“可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情況”。
(2)
第6(1)條 ——
廢除“用傳票或循簡易程序”代以“藉原訴申請”。
(3)
第6條 ——
廢除第(3)及(4)款。

85. 修訂第7條(第6條的延伸)

第7(6)條 ——
廢除在“行使”之後的所有字句代以句號。

第10部 修訂《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86.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 ——
廢除法院的定義代以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1部 修訂《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87.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司法常務官的定義,(b)段 ——
廢除“就區域法院”代以“就家事法庭”。
(2)
第2(1)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88. 修訂第5條(區域法院針對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人作出臨時命令的權力)

(1)
第5條,標題 ——
廢除“區域”代以“香港”。
(2)
第5條 ——
廢除第(4)款。

89. 修訂第8條(區域法院確認在交互執行國作出的臨時命令)

(1)
第8條,標題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8(2)及(4)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須”代以“家事法庭須”。
(3)
第8(5)條 ——
廢除在“拒絕”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
“(5)
如家事法庭確認有關命令,則司法常務官須按訂明方式在區域法院登記該命令;如家事法庭”。

90. 修訂第9條(強制執行在香港登記的贍養令)

(1)
第9(1)條 ——
廢除“區域法院作出,以及猶如該法院”代以“家事法庭作出,以及猶如該法庭”。
(2)
第9(2)條 ——
廢除“就任何”代以“在其地址更改的14日內,將”。
(3)
第9(2)條 ——
廢除“1級”代以“2級”。
(4)
第9(3)(b)條 ——
廢除在“席前”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
“(b)
如有申請向家事法庭提出,指稱根據登記命令須繳付的款項遭欠繳,則家事法庭如認為情況需要,可為了確保被指稱欠繳的人會出席而發出手令逮捕該名欠繳的人和將他帶到該法庭”。
(5)
第9(4)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6)
第9(7)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91. 修訂第10條(更改和撤銷在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

(1)
第10(1)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10(1)(a)條 ——
廢除“區域法院作出,以及猶如該法院”代以“家事法庭作出,以及猶如該法庭”。
(3)
第10(2)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4)
第10(3)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5)
第10(4)條 ——
廢除“區域法院須”代以“家事法庭須”。
(6)
第10(4)條 ——
廢除“但區域法院”代以“但家事法庭”。
(7)
第10(4)條,中文文本 ——
廢除“法院仍”代以“法庭仍”。
(8)
第10(5)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9)
第10(6)條 ——
廢除“區域法院接獲,該法院”代以“家事法庭接獲,該法庭”。
(10)
第10(7)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11)
第10(8)及(9)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92. 修訂第11條(取消登記和移交命令)

(1)
第11(1)(a)、(b)及(c)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11(3)(a)、(b)及(c)條,中文文本,在“司法”之前 ——
加入“該”。

93. 修訂第13條(上訴)

第13(3)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94. 修訂第15條(蒐集某些法律程序所需的證據)

(1)
第15(1)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15(2)條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3)
第15(2)條 ——
廢除“該法院可命令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其”代以“家事法庭可命令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家事法庭”。
(4)
第15(3)條 ——
廢除“交此”代以“交該交互執行國”。

95. 修訂第17條(根據外地作出的命令付款:幣值換算)

第17(5)(a)及(b)條 ——
廢除“獲區域法院”代以“獲家事法庭”。

96. 廢除第19條(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19條 ——
廢除該條。
第2分部《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A)

97. 廢除《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12部 修訂《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98. 修訂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2(1)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99. 修訂第3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配偶及前配偶)

(1)
第3條,標題 ——
廢除“區域”。
(2)
第3(1)及(2)條 ——
廢除“區域”。

100. 修訂第3A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其他親屬)

(1)
第3A條,標題 ——
廢除“區域”。
(2)
第3A(1)條 ——
廢除“區域”。
(3)
第3A(6)條 ——
廢除“區域”。

101. 修訂第3B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1)
第3B條,標題 ——
廢除“區域”。
(2)
第3B(1)及(4)條 ——
廢除“區域”。

102. 廢除第4條(在若干情況下原訟法庭可行使區域法院的權力)

第4條 ——
廢除該條。

103. 廢除第8條(實務及程序的規則)

第8條 ——
廢除該條。

104. 修訂第11條(法院的權力由一位法官行使)

(1)
第11條,中文文本,標題 ——
廢除“一位”。
(2)
第11(1)條,英文文本 ——
廢除“judge”代以“judge of the Court”。
(3)
第11(1)條,中文文本 ——
廢除“一位”。
(4)
第11(2)條 ——
廢除“予區域法院”代以“予家事法庭”。
(5)
第11(2)條 ——
廢除“一位區域法院法官”代以“家事法官”。

105. 以“家事法庭”取代“區域法院”

以下條文 ——
(a)
第5(3)(a)(ii)及(b)條;
(b)
第7A(2)(a)及(b)條;
(c)
第9條 ——
廢除所有“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第2分部《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第189章,附屬法例A)

106. 廢除《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13部 修訂《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107. 修訂詳題

詳題 ——
廢除“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與附屬”代以“某些家事法律程序中與經濟”。

108.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 ——
廢除法庭、法院的定義代以
“法庭、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2)
第2(1)條,贍養令的定義,(a)段,在“第”之後 ——
加入“3、”。
(3)
第2(1)條,英文文本,property的定義 ——
廢除“not.”代以“not;”。
(4)
第2(1)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
(a)
就原訟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家事法律程序 (family proceeding)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109. 廢除第IA部(法律程序的開始)

第IA部 ——
廢除該部。

110. 修訂第II部標題(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

第II部,標題 ——
廢除“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代以“某些家事法律程序中的經濟”。

111. 修訂第3條(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1)
第3條 ——
廢除在“可命令”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就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原訴申請,法庭”。
(2)
第3條 ——
廢除“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代以“提出該原訴申請”。

112. 修訂第9條(為婚姻一方而作出的若干命令的有效期及再婚的影響)

第9(4)條 ——
廢除“的呈請”代以“提出的原訴申請”。

113. 修訂第12條(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就若干欠款執行付款的規定)

第12條 ——
廢除第(3)款。

114. 修訂第18條(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

第18(5)(a)條 ——
廢除“未成年的”。

115. 修訂第21條(廢除要求恢復夫妻同居權的權利)

第21條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116. 廢除第22條(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給予婚姻一方贍養的命令在該方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第22條 ——
廢除該條。

117. 修訂第23條(在某些案件中就退還因再婚而致命令停止有效後所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第23(5)條 ——
廢除“,以及適用於第22條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命令”。

118. 修訂第25條(要求經濟給養命令等的法律程序的開始)

(1)
第25條,標題 ——
廢除“要求經濟給養命令等的法律程序的開始”代以“展開要求經濟給養命令等的法律程序”。
(2)
第25(1)條 ——
廢除在(a)段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
“(1)
如有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原訴申請已提出,則在符合和按照規則委員會訂立的規則的情況下,第3、4、5、6或6A條所指的法律程序,可在該原訴申請提出後展開,但 ——”。
(3)
第25條 ——
廢除第(2)及(3)款。

119. 修訂第26條(有關由司法常務官擬備文件的指示)

第26(a)條 ——
廢除“高等法院”。

120. 修訂第28條(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1)
第28(1)條 ——
廢除“為施行第(6)款而”代以“規則委員會”。
(2)
第28條 ——
廢除第(6)、(6A)、(7)及(8)款。

121. 修訂第28AA條(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第28AA條 ——
廢除第(9)款。

122. 修訂第28AB條(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第28AB(9)條,在“的聆訊,”之後 ——
加入“而法院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押後聆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2)
第28AB(14)條 ——
廢除“在區域法院”代以“在家事法庭”。
(3)
第28AB條 ——
廢除第(15)款。

123. 修訂第29AB條(在香港以外獲准離婚等之後申請經濟濟助)

第29AB(1)條 ——
廢除“法院”代以“規則委員會訂立的”。

124. 修訂第29AC條(申請經濟濟助須取得法庭許可)

第29AC(1)條 ——
廢除“法院”代以“規則委員會訂立的”。

125. 修訂第29AL條(授予強制令的權力不受影響)

第29AL條 ——
廢除“影響高等法院”代以“影響原訟法庭”。

126. 修訂第29A條(聆訊呈請的法庭有權終止由另一法庭所作的存續贍養令)

(1)
第29A條,標題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2)
第29A(1)條 ——
廢除“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共同申請或呈請書提出或提交”代以“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原訴申請提出”。
(3)
第29A(1)條 ——
廢除“此項申請或呈請”代以“該原訴申請的”。
(4)
第29A(1)條 ——
廢除“該申請或呈請”代以“該原訴申請”。
(5)
第29A條 ——
廢除第(2)款代以
“(2)
在本條中 ——
原訴申請的雙方 (parties to the originating application)指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原訴申請的申請人及答辯人。”。

127. 廢除第30條(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和不服區域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判決而提出上訴)

第30條 ——
廢除該條。

128. 廢除第32條(法院規則)

第32條 ——
廢除該條。

第14部 修訂《領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領養條例》(第290章)

129.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法院的定義,(a)段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2條,英文文本,relative的定義,(b)段 ——
廢除句點 代以分號。
(3)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130. 廢除第4A條(領養申請的開始及轉移)

第4A條 ——
廢除該條。

131. 修訂第12條(規則等)

(1)
第12條,標題 ——
廢除“規則等”代以“委任訴訟監護人”。
(2)
第12條 ——
廢除第(1)及(2)款。
(3)
第12(3)條 ——
廢除“根據本條”代以“規則委員會”。

132. 修訂第20C條(本條例其他部分的適用範圍)

第20C(3)條 ——
廢除“,而第4A條並不就該申請而適用”。

133. 修訂第22條(禁止作出某些付款)

第22(3)條 ——
廢除“按照第12條”代以“由規則委員會”。
第2分部《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A)

134. 廢除《領養規則》

《領養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3分部《公約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D)

135. 廢除《公約領養規則》

《公約領養規則》 ——
廢除該規則。

第15部 修訂《區域法院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136. 廢除第38條(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

第38條 ——
廢除該條。

137. 修訂第63條(民事事宜的上訴)

(1)
第63(1)條,在“(3)款”之前 ——
加入“(1C)及”。
(2)
在第63(1B)條之後 ——
加入
“(1C)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的任何一方,如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則該一方不得針對該絕對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第63(3)條 ——
廢除“29、”。
第2分部《區域法院(婚姻訴訟定額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F)

138.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英文文本,matrimonial cause的定義,(c)段 ——
廢除句點 代以分號。
(2)
第2條 ——
廢除附屬濟助的定義。
(3)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指明命令 (specified order)指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4、5、6、11或17條作出的命令;”。

139. 修訂附表1(定額訟費)

(1)
附表1,第2及3段 ——
廢除“附屬濟助”代以“指明命令”。
(2)
附表1,第4A段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3)
附表1,第5(a)段 ——
廢除“呈請書時須繳付的法院費用;”代以“原訴申請書時須繳付的法院費用;及”。
(4)
附表1,定額訟費列表,第I部,第1(a)項 ——
廢除“《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第47A條(特別程序表內處置的訟案)”代以“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就於特別程序表內處置的訟案訂立的規則”。
(5)
附表1,定額訟費列表,第I部,第1(b)、(c)、(d)、(e)及(f)項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6)
附表1,定額訟費列表,第II部,第2(b)及(c)項 ——
廢除所有“附屬濟助”代以“指明命令”。
(7)
附表1,定額訟費列表,第IV部,第4項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140. 修訂附表2

(1)
附表2,表格1A ——
廢除首次出現的“呈請人”代以“申請人”。
(2)
附表2,表格1A ——
廢除“呈請人訟費/答辯人訟費/申請人訟費”代以“申請人訟費/答辯人訟費”。
(3)
附表2,表格1A ——
廢除“呈請人律師/答辯人律師/申請人律師”代以“申請人律師/答辯人律師”。
(4)
附表2,表格1B ——
廢除所有“附屬濟助”代以“指明命令”。
(5)
附表2,表格1B ——
廢除“呈請人律師/答辯人律師/申請人律師”代以“申請人律師/答辯人律師”。
(6)
附表2,表格3,第4項 ——
廢除“呈請”代以“原訴申請”。
第3分部《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

141. 修訂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適用範圍)

(1)
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
廢除第(2)款。
(2)
第1號命令,第2(2A)條規則 ——
廢除(b)段代以
“(b)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界定的家事法律程序;或”。
(3)
第1號命令,第2(2A)條規則 ——
廢除(ba)段。
(4)
第1號命令,第2(4)條規則 ——
廢除“(2)、”。

142. 修訂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須予作訴的事宜)

第18號命令,第7A(2)條規則 ——
廢除“婚姻法律程序中”代以“婚姻訴訟(該條所界定者)中,”。

143. 廢除第67號命令第9條規則(本命令適用於婚姻訴訟及事宜)

第67號命令 ——
廢除第9條規則。

144. 修訂第89號命令(夫妻之間的法律程序)

(1)
第89號命令 ——
廢除第1條規則。
(2)
第89號命令,第2(2)條規則 ——
廢除“首次有申請藉傳票提出”代以“接獲原訴申請”。

145. 廢除第90號命令(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

第90號命令 ——
廢除該命令。

146. 廢除第90A號命令(關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

第90A號命令 ——
廢除該命令。

147. 廢除附錄D(表格)

附錄D ——
廢除該附錄。

第16部 修訂《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148.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 ——
廢除法院的定義代以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149. 修訂第6條(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
第6(4)條 ——
廢除“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代以“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
(2)
第6(5)條 ——
廢除“官方”代以“特區政府”。

150. 修訂第8條(關於宣告的補充條文)

(1)
第8(1)條 ——
廢除“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則所訂明”代以“規則委員會指明”。
(2)
第8條 ——
廢除第(3)款。

151. 修訂第12條(供應配子的人獲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第12(9)條 ——
廢除“的司法常務官或地方法院的”代以“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

152. 廢除第16條(將訴訟移交高等法院)

第16條 ——
廢除該條。

153. 廢除第17條(規例)

第17條 ——
廢除該條。

154. 修訂第18條(規則)

(1)
第18(1)條 ——
廢除“首席大法官”代以“規則委員會”。
(2)
第18(1)(a)條 ——
廢除分號代以“;或”。
(3)
第18(1)(b)條 ——
廢除“;或”代以句號。
(4)
第18(1)條 ——
廢除(c)段。

第17部 修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155.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1)條,子女的定義 ——
廢除(b)段代以
“(b)
於有關死者去世時尚在母親腹中的子女;”。
(2)
第2(1)條,法院的定義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3)
第2(1)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56. 廢除第25條(法律程序的展開及移交)

第25條 ——
廢除該條。

第18部 修訂《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157.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 ——
廢除區域法院的定義。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具有《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158. 廢除第12條(為施行第2部的法院規則)

第12條 ——
廢除該條。

159. 修訂第20條(在《公約》法律程序裁決前,擱置管養權申請)

第20(1)條,指明當局的定義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160. 修訂第21條(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未經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

(1)
第21條,標題 ——
廢除“區域法院”代以“家事法庭”。
(2)
第21(8)條,法院的定義 ——
廢除(b)段代以
“(b)
就家事法庭作出的法庭命令(或仍在該法庭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家事法庭。”。

161. 廢除第24條(為施行第3部的法院規則)

第24條 ——
廢除該條。

第19部 修訂《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162. 修訂第2條(釋義)

(1)
第2條,訂明費用的定義 ——
廢除“根據第40條”代以“規則委員會”。
(2)
第2條 ——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163. 修訂第23條(支付贍養費:扣押入息令)

(1)
第23(1)條 ——
廢除“《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代以“規則委員會就發出扣押入息令而訂立的規則”。
(2)
第23(2)條,英文文本 ——
廢除“Rules”代以“rules”。

164. 修訂第39條(發出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及香港判決證明書)

第39(2)(a)(ii)及(b)條 ——
廢除“根據第40條”代以“規則委員會”。

165. 廢除第40條(規則)

第40條 ——
廢除該條。
第2分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166. 廢除《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 ——
廢除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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