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650章《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旨在規定某些專業人員在懷疑兒童遭受嚴重虐待時必須進行舉報的義務。條例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及指定專業人員,並提供舉報的程序及保障,確保舉報者不會因舉報而承擔法律責任。舉報必須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進行,並需向主管當局提交足夠的資料。條例亦規定了舉報的免責辯護條件,並且署長可發出指引以協助執行條例。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社工在工作中發現一名兒童有明顯的身體傷害,根據條例,他必須及時向主管當局舉報。
  • 假設一位教師懷疑學生在家中遭受虐待,根據條例,他有責任向相關機構舉報以保護該名學生。
  • 假設一名醫生在診治過程中發現兒童有嚴重的心理創傷,他應根據條例進行舉報,以確保兒童獲得必要的保護和支持。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規定某些專業人員舉報懷疑嚴重虐待兒童個案;就該等人員作出有關舉報的所需保障,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
(2)
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18個月屆滿時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主管當局 (Authority)指 ——
(a)
署長;或
(b)
警務處處長;
兒童 (child)指未年滿18歲的人;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指明專業人員 (specified professional)指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兒童而言,指已年滿18歲,並管養、看管或照顧該兒童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舉報 (report)指根據第4(1)條作出的舉報。

3. 適用於公職人員

本條例適用於公職人員,一如其適用於不屬公職人員的人一樣。

第2部 強制舉報

4. 何時須作出舉報

(1)
如某指明專業人員在以指明專業人員的身分工作的過程中,察覺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某人在關鍵時間是兒童;及
(b)
該兒童在關鍵時間 ——
(i)
正遭受嚴重傷害;或
(ii)
正面對遭受嚴重傷害的實際風險,
則該人員須在關鍵時間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照第6條就該兒童作出舉報。
(2)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某指明專業人員無須根據第(1)款作出舉報 ——
(a)
該人員真誠而合理地相信,有關嚴重傷害 ——
(i)
是純粹由某項非因有關兒童的負責人的疏忽照顧所導致的意外,所造成的;
(ii)
是純粹由(或將純粹由)該兒童自己所造成的;或
(iii)
是純粹由(或將純粹由)任何其他兒童所造成(不包括藉涉及性的作為所造成)的;
(b)
某主管當局已在關鍵時間或已在關鍵時間之前,就以下事宜向該人員作出告知 ——
(i)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ii)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
(c)
該人員已在關鍵時間之前,就以下事宜作出舉報 ——
(i)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ii)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或
(d)
該人員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另一名指明專業人員已在關鍵時間或已在關鍵時間之前,就以下事宜作出舉報 ——
(i)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ii)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
(3)
在不局限第2條中舉報的定義的原則下,凡第(2)(c)及(d)款提述舉報,即包括在本條例開始實施
*
之前,以任何方式向主管當局所作出的通知。
(4)
任何指明專業人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在本條中 ——
關鍵時間 (material time)指有關指明專業人員察覺有第(1)款所述的理由的時間;
嚴重傷害 (serious harm)指任何附表2所指明的傷害。

5. 第4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如任何指明專業人員被控犯第4(4)條所訂罪行,則該人員如確立自己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就違反第4(1)條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如任何指明專業人員被控犯第4(4)條所訂罪行,理由是其沒有在第4(5)條所界定的關鍵時間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某兒童作出舉報(延誤),該人員如確立自己 ——
(a)
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延誤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及
(b)
已在延誤其間採取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行動,以保障該兒童的利益,
即為免責辯護。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指明專業人員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1)或(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6. 對舉報的規定

(1)
舉報須向主管當局作出。
(2)
任何舉報,須載有 ——
(a)
就主管當局識辨有關兒童而言屬足夠的資料;
(b)
第4(1)條所述的理由;及
(c)
作出該項舉報的指明專業人員的聯絡資料。
(3)
舉報須以署長指明的方式作出。

7. 署長可發出指引

(1)
署長可發出指引,為本部的施行提供實務上的指引。
(2)
署長須 ——
(a)
以適合於令受上述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的方式,將之發布;及
(b)
免費向公眾提供該等指引的文本。
(3)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
署長可修訂或撤銷上述指引。第(2)及(3)款適用於該等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指引一樣。

8. 指引的效果

(1)
任何人不會僅因違反根據第7條發出(並根據該條作出任何修訂)的指引(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2)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納指引的某條文關乎任何在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定 ——
(a)
指引可在該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凡有任何關於有關人士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證明,則該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依賴該項證明,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凡看來是指引的文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指引的真實文本。

第3部 對指明專業人員的保障

第1分部舉報作出前的保障

9. 禁止阻止或阻礙舉報作出

(1)
任何人不得故意 ——
(a)
阻止或阻礙任何指明專業人員作出舉報;或
(b)
施加任何具有上述效果的指引或規定。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2分部舉報作出後的保障

10.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

如某指明專業人員在作出任何舉報時,真誠地相信本條例規定其作出該項舉報,則就該項舉報而言,本分部就該人員而適用。

11. 禁止披露作出舉報的指明專業人員的身分

(1)
任何人披露任何指明專業人員的舉報作出者身分,或披露能夠藉以推論出該身分的資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 ——
(a)
有關披露,是就執行某條例下的職能而言屬必需的,或是就施行或作出某條例授權的任何事情而言屬必需的;
(b)
有關披露,是為了考慮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考慮進行任何刑事投訴的調查而作出的,或是在其他方面為了該等程序或調查而作出的;
(c)
有關披露是在該人員書面同意下作出的;
(d)
有關披露是根據法庭命令作出的;
(e)
有關披露的作出,是為了在關乎任何本條例下所引起的事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是為了在該情況下,由上述的大律師、律師或顧問給予意見;
(f)
該人員的身分或該項資料,已合法地向公眾披露,或已合法地提供予公眾;或
(g)
有關披露的作出,是為了避免或減低引致人身損傷的實際風險,
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2. 作出舉報不會招致法律責任

(1)
指明專業人員不會僅因作出舉報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2)
不得僅因某指明專業人員作出舉報,而斷定該人員違反任何專業操守的或專業道德的守則,或斷定該人員偏離任何為人接受的專業操守的標準。
(3)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凡提述作出舉報,即包括提供關乎舉報的補充資料。

第4部 雜項條文

13. 檢控期限

(1)
任何檢控,如是對本條例所訂的可公訴罪行而提出,而將要循簡易程序審訊的,則只可在指明限期屆滿之前展開。
(2)
在本條中 ——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就某罪行而言,指在首先發現該罪行的主管當局發現該罪行的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

14. 修訂附表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15. 相關修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附表3。

附表1 指明專業人員

[第2及14條]

第1部 專業人員

1.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所指的註冊藥劑師。
2.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所指的註冊牙醫。
3.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牙科護理專業人員。
4.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所指的註冊醫生。
5.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所指的註冊助產士。
6.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
7.
《幼兒服務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幼兒工作員或主管。
8.
在指明學校工作的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者)。
9.
根據《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第56(6)及(7)條獲批准委任為屬指明學校的寄宿學校(該規例所指者)的舍監的人。
10.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註冊醫務化驗師。
11.
《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B)所指的註冊職業治療師。
12.
《視光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F)所指的註冊視光師。
13.
《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H)所指的註冊放射技師。
14.
《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359章,附屬法例J)所指的註冊物理治療師。
15.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所指的註冊脊醫。
16.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所指的註冊社會工作者。
17.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指的表列中醫或註冊中醫。
18.
受僱為職業訓練局(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所設立者)的青年學院的教學人員或院長的人。
19.
由特區政府僱用為教員或校長,並在官立學校工作的人。
20.
獲署長登記為兒童住宿照顧服務院舍的院長的人。
21.
名列聽力學家的認可名冊的人士,或提供與該等人士所提供的服務大致相同的服務的人士。
22.
名列臨牀心理學家的認可名冊的人士,或提供與該等人士所提供的服務大致相同的服務的人士。
23.
名列營養師的認可名冊的人士,或提供與該等人士所提供的服務大致相同的服務的人士。
24.
名列教育心理學家的認可名冊的人士,或提供與該等人士所提供的服務大致相同的服務的人士。
25.
名列言語治療師的認可名冊的人士,或提供與該等人士所提供的服務大致相同的服務的人士。

第2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官立學校 (Government school)指完全由特區政府營辦和管制的學校;
指明學校 (specified school)指《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學校,但不包括 ——
(a)
官立學校;
(b)
只提供該條例所指的專上教育的學校;或
(c)
《教育(豁免)(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令》(第279章,附屬法例F)所指的獲豁免學校;
認可名冊 (accredited register)就某項醫療專業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名冊 ——
(a)
在特區政府所設立的認可醫療專業註冊計劃(計劃)下備存;及
(b)
由任何就該項專業而在計劃下獲認可的專業團體備存。

附表2 嚴重傷害

[第4及14條]

1.

任何危及兒童的生命的傷害,或任何危及兒童的身體健康而急需醫治的傷害,包括 ——
(a)
喪失任何肢體或其功能;
(b)
喪失視力或聽覺;
(c)
任何內臟的損傷;
(d)
任何骨折;
(e)
身體表面的燒傷;
(f)
導致神經線、肌肉或肌腱損毀或導致大量出血的損傷;及
(g)
喪失知覺或知覺受損。

2.

任何危及兒童的心理健康或發展的傷害,包括 ——
(a)
精神錯亂;及
(b)
長期的心理創傷,
但不包括任何應對平常生活變故上的情緒反應(例如感到困擾、悲傷、恐懼和憤怒)。

3.

任何由脅迫或誘使兒童參與以下作為,所造成的傷害 ——
(a)
強姦;
(b)
亂倫;
(c)
肛交;
(d)
性交;或
(e)
任何嚴重猥褻作為。

4.

任何由某兒童的負責人的疏忽照顧所造成的、危及該兒童的生命或健康的傷害,包括 ——
(a)
沒有為該兒童提供必需品,以維持其生命或健康;及
(b)
將該兒童置於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情況(例如容許該兒童接觸或服用任何危險藥物或物質)或環境。

附表3 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的相關修訂

[第15條]

1. 修訂第79B條(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的證據)

(1)
第79B(2)(b)條 ——
廢除“或”。
(2)
在第79B(2)(b)條之後 ——
加入
“(ba)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第650章)第4(4)或9(2)條所訂的罪行;或”。

2. 修訂第79C條(錄影紀錄證據)

(1)
第79C(2)(b)條 ——
廢除“或”。
(2)
在第79C(2)(b)條之後 ——
加入
“(ba)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第650章)第4(4)或9(2)條所訂的罪行;或”。

3. 修訂第79E條(書面供詞)

(1)
第79E(1)(b)條 ——
廢除“或”。
(2)
在第79E(1)(b)條之後 ——
加入
“(ba)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第650章)第4(4)或9(2)條所訂的罪行;或”。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