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040章《保良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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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保良局條例》旨在取代已廢除的《保良局法團條例》,並規範保良局的運作及管理。條例中明確指出保良局作為法團的地位,並賦予其提供社會服務的宗旨,包括照顧婦女和兒童、提供住宿及職業訓練等。條例還規定董事會的組織及其權力,要求保持透明的財務記錄,並對董事會成員的法律責任進行彌償。這些條文確保保良局能有效運作,並在法律框架內提供必要的社會服務。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婦女因家庭問題需要臨時住宿,保良局可根據條例提供她一個安全的居所。
- 假設一名兒童需要職業訓練,保良局可根據條例安排相關的教育資源。
- 假設保良局的董事會需要進行會議,根據條例的程序可合法運作並作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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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廢除並取代《保良局法團條例》*。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良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已廢除的《保良局法團條例》 *(第1040章,1964年編正版);
主席
(chairman)指董事會主席;
年度 (year)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的時段;
有表決權的成員
(voting member)指法團的有表決權的成員;
兒童 (child)指任何未滿21歲的人;
周年大會
(annual general meeting)指法團的周年大會;
法團
(corporation)指憑藉第3條而繼續存在的社團;
秘書
(secretary)指法團的秘書;
普通大會
(ordinary general meeting)指法團的普通大會;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法團的普通成員;
董事會
(board)指由附表第5段設立的董事會;
總理
(director)指董事會的總理;
顧問局
(advisory board)指憑藉附表第18段而設立的顧問局。
3. 保良局成立為法團
(1)
憑藉已廢除條例而成立為法團的社團須繼續存在。
(2)
該法團 ——
(a)
稱為保良局,並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b)
繼續永久延續;及
(c)
可進行和容受可由法人團體合法進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4. 與法團有關的事宜
附表的條文對下列各項均屬有效 ——
(a)
法團的宗旨及權力;
(b)
法團的成員事宜;
(c)
董事會;
(d)
顧問局;
(e)
會議及程序,
以及對在其他方面與法團有關的事宜均屬有效。
5. 財產的歸屬
(1)
所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社團的不動產,須在各別官契所餘年期內,繼續歸屬法團,但須受上述官契所載錄和保留的契諾、條件、約定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但書及權力的規限。
(2)
任何其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歸屬社團的財產、權益、權利及特權,須按在該日期其歸屬所按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歸屬法團,而法團須繼續受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規限社團的義務及法律責任的規限。
6. 董事會可行使法團的權力
董事會可行使本條例並無規定須由法團在大會上行使的任何法團權力。
7. 帳目
(1)
董事會須就法團的所有交易,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
(2)
上述帳簿須在任何合理時間,公開予任何總理或由行政長官就此而委任的任何人查閱。
(3)
主席須在其任期屆滿後的6個月內,將法團的帳目報表送交政務司司長,而該帳目報表須 ——
(a)
由2名在該帳目報表所涵蓋的年度內擔任總理的人簽署;
(b)
按照第(4)款的規定予以審計;及
(c)
載有以下詳情 ——
(i)
法團在上一年度終結時的資產負債帳目;
(ii)
法團在上一年度的收支帳目;及
(iii)
法團在上一年度的行政報告。
(4)
法團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法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是一名《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並附加他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5)
一份經簽署並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以及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須在有關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送交每名 ——
(a)
總理;
(b)
在該年度期間曾擔任總理的人;
(c)
顧問局成員;及
(d)
有表決權的成員。
8. 總理須獲彌償
每名總理就法團的任何作為而負有的法律責任,須由法團彌償。
9. 修訂與更改
(1)
在顧問局事先批准下,附表可藉董事會的決議予以修訂。
(2)
任何上述決議須在憲報刊登,而除非另有規定,否則須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實施。
10.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附表
[第2、4及9條]
1. 宗旨
法團的宗旨是 ——
(a)
向董事會認為需要照顧及保護的婦女及兒童,提供和維持一個臨時居所,直至已為他們的婚姻、領養或生活安頓或為他們在其他方面的福利,作出妥善安排為止;
(b)
為施行《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而向婦女及兒童提供住宿處作為收容所,並在適當時向上述的人提供照顧;
(c)
於合適的個案中,向在法團照顧下的婦女及兒童,以及向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其他兒童,提供職業訓練和敎育;
(d)
設立、維持和管理院舍及托兒所;
(da)
在香港設立、維持和管理醫療及健康護理機構;
(e)
在香港設立、維持和管理學校及其他敎育院校;
(ea)
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事先批准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從事慈善工作;
(f)
設立和支援任何其他為了法團的全部或任何宗旨而成立的慈善機構,並就該等慈善機構的設立和支援,提供協助;
(fa)
為香港市民提供各種醫療及衞生服務(包括牙科服務);
(g)
為香港市民提供各種社會服務。
2. 權力
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為原則下,法團具有以下權力 ——
(a)
獲取、租入、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不動產的按揭,或投資於《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內指明的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投資;
(b)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將任何不動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為期不超過3年;
(d)
在顧問局同意下,將任何不動產出租為期超過3年,或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債權證、股額、股份、投資、船隻或其他貨品或實產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
將法團所獲取或法團具有權益的任何不動產加以發展與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發展與利用:將它們整理和準備作建築用途,建造建築物,將建築物改建、拆毀、裝飾、保養、布置、裝置設備和改善,以及進行種植,敷設排水系統,以租地建築契出租或訂立建築協議;
(f)
將法團所獲取或購買的任何財產或法團具有權益的任何財產加以拆卸、遷移、重建、建造、發展和改善,並向任何審裁處或法院或主管當局申請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許、許可及豁免,以及辦理為貫徹法團宗旨而法團認為適當的其他事情;
(g)
為使法團得益而接受任何財產的饋贈,不論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h)
透過個人或書面呼籲、公眾集會或其他方式,採取視為合宜的步驟,藉捐款、周年募集款項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向法團款項作出的捐助;
(i)
印刷和發行法團認為適宜藉以促進法團宗旨的任何報章、期刊、書籍或單張;
(j)
在顧問局同意下,以提供所需的保證的方式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該目的而將法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押記;
(k)
承擔和執行看似直接或間接有助於貫徹法團任何宗旨的任何信託或任何代理業務;
(l)
向任何本地或其他慈善機構認捐;就任何公共目的,批給捐款;向法團的任何退休受僱人或任何退休受僱人的受養人支付酬金、退休金或津貼;向任何基金供付分擔款項以及支付保費以購買或提供任何該等酬金、退休金或津貼;
(m)
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和承擔宗旨完全或部分與法團宗旨相近的任何公司、機構、會社或組織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法律責任及承諾;
(n)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件,委任一名秘書及法團認為適合的其他高級人員及受僱人;
(o)
辦理在達致以上宗旨方面屬附帶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或有助於達致該等宗旨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
(p)
在符合(b)、(d)及(j)分節關於批准或同意的條文的規定下,與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訂立合約。
3. 法團印章
(1)
法團須備有並可以使用法團印章,而加蓋法團印章須由主席及一名總理簽署認證。
(2)
看來是經蓋上法團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4. 成員
(1)
法團的成員由普通成員及有表決權的成員組成。
(2)
以下的人、商號及會社均為法團的普通成員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憑藉已廢除條例第13(1)條為社團成員的任何人或商號或會社;
(b)
向法團款項認捐董事會不時指明並經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批准的款額的任何人或商號或會社,而其姓名或名稱經董事會同意已記入法團備存的成員登記冊。
(3)
以下的人、商號或會社均為法團的有表決權的成員 ——
(a)
任何曾任法團董事會主席的人,包括曾任1973年4月1日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選舉而產生的董事會的主席的任何人;
(b)
董事會成員只要繼續擔任總理,即為當然的有表決權的成員;
(c)
顧問局成員只要繼續擔任顧問局成員,即為有表決權的成員;
(d)
除上述的人外,顧問局亦須不時從法團的普通成員當中遴選出不多於10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而該等有表決權的成員的任期為3年,由他們獲選的日期起計:
但任何如此獲選的人如被裁定犯了可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即不再為有表決權的成員。
(4)
有表決權的成員有權按下文規定,接收所有大會的通告和出席大會表決。
(5)
任何成員可隨時藉給予法團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退離法團。
5. 董事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法團董事會,由不少於11名亦不多於20名的總理組成。
(2)
董事會由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身為社團經選舉產生的董事會的成員的人構成,直至1974年4月1日為止。
6. 總理的選舉
(1)
總理須在周年大會上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2)
總理職位的每名候選人均須為一名顧問局認為是深受香港華人尊敬的人。
(3)
在周年大會前,主席須向所有有表決權的成員發出不少於21天的事先書面通知,邀請他們提名一些人出任總理,並將所建議的獲提名人的姓名呈交供顧問局考慮。
(4)
任何人如獲提名出任總理,該項提名須在周年大會前不少於14天交付秘書。
(5)
獲如此提名的人,如經顧問局批准,以及在周年大會上獲提議和經和議作為總理職位的候選人,即為總理職位的候選人。
7. 總理的任期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總理的任期為1年,由4月1日起計;如他們在該日期之後當選,任期則至當選後下一個4月1日為止。
(2)
如隨後一年度的總理選舉在3月31日當日或之前仍未完成,則於該日在任的總理須繼續留任,直至其下任的繼任人選出為止。
8. 董事會的臨時空缺
(1)
如有任何總理去世、辭職或變得無能力再履行職務,餘下的總理或餘下的總理的過半數則有權選出任何根據第6(2)段符合資格的人,就該總理的剩餘任期填補其空缺。
(2)
如發覺餘下的總理辦理上述事情並非切實可行,或如餘下的總理沒有行使他們的權力辦理上述事情,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臨時總理行事至下一周年大會為止。
9. 總理可再度當選
總理有資格再度當選。
10. 沒有再度當選的總理
任何總理如沒有再度當選,則在下一年度稱為“協理”(Hip
Li),並有權出席董事會該下一年度的所有會議,而在該等會議上有權參與討論,但無權表決。
11. 主席的選舉
某年度的總理選出後,各總理須盡快從他們當中選出一名主席,而如此當選的人須是一名在緊接該年度之前曾任副主席一職不少於1年的總理,但如沒有如此的總理備選,則不在此限。
12. 副主席的選舉
(1)
緊接主席選出後,各總理須從他們當中選出不少於3名而不多於5名的副主席,按其當選的先後次序,分別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如有的話)及第五副主席(如有的話)。
(2)
任何人如未曾 ——
(a)
在以往任何一個年度內出任總理;或
(b)
在1973年4月1日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出任經選舉產生的董事會的成員,
則無資格當選為副主席,但如沒有前任總理或經選舉產生的董事會的成員備選,則不在此限。
13. 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程序
(1)
卸任主席或有權在主席不出席周年大會時主持周年大會的人,須主持根據第11及12段舉行的選舉。
(2)
在主席或副主席的選舉中,如有2名或多於2名的候選人獲得均等的票數,則會議的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14. 主席職位的臨時空缺
如主席於任何時間去世、辭職、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不在,第一副主席即出任主席,而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及第五副主席則分別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及第四副主席,直至根據第15段舉行選舉為止。
15. 為填補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的臨時空缺的選舉
(1)
如 ——
(a)
主席或任何副主席去世、辭職、無能力履行職務或不在;或
(b)
由於其他因由以致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職位出現空缺,
董事會可選出一名總理出任主席或上述的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不論是暫時出任或就該主席或該副主席的剩餘任期出任。
(2)
任何上述選舉須由一名顧問局成員主持。
16. 董事會須管理法團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董事會概括而言具有全面的權力及權限以管治法團,並就與處理法團事務和實現法團宗旨有關的一切任何事宜,作出指示及決定,以及根據董事會不時訂立的規例,維持、管理、經辦、規管和監管法團所掌管的屬第1段所列出的任何種類的機構。
17. 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及程序
(1)
董事會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在任總理人數的三分之一,而在任總理人數如非3的倍數,法定人數則為最接近三分之一的人數。
(2)
在董事會的任何會議上,每項問題均須由出席的總理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會議的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18. 顧問局
(1)
現設立一個顧問局,其職責是就影響法團或其行政的任何事宜,向總理提供意見。
(2)
顧問局須由不多於15人組成,當中以下述的人為當然成員 ——
(a)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由他出任主席;
(b)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c)
社會福利署署長;
(d)
由行政會議成員(官方議員除外)從他們當中提名的人1名;
(e)
由立法會議員從他們當中提名的人1名;
(f)
董事會前一任的主席。
(3)
以下的人亦是顧問局的成員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人,人數不多於8名,而任期不超過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b)
由董事會選出的人1名,該人須從獲選年度的前一年度曾任總理的人當中選出,任期1年。
(4)
顧問局的意見須在董事會與顧問局的聯席會議上提出;該等聯席會議在有下述情況時須由主席召開 ——
(a)
如主席有此要求;
(b)
如董事會意欲獲得顧問局的意見;
(c)
每當顧問局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意欲與董事會討論任何影響法團或其行政的指明事宜。
(5)
主席須就任何上述聯席會議,向總理及顧問局成員發出最少4整天的書面通知。
(6)
董事會與顧問局的聯席會議的法定人數如下 ——
(a)
總理人數須與會議假若是董事會會議時構成法定人數所需的一樣;及
(b)
顧問局成員4名。
(7)
董事會與顧問局的聯席會議須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出任主席。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缺席,則由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出任主席;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及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成員須從出席的顧問局成員當中選出主席。
(8)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身為社團董事局成員的人,即為顧問局成員,直至1974年4月1日為止。
19. 顧問局的會議程序
(1)
顧問局的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4名。
(2)
在顧問局的任何會議上,每項問題均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會議的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缺席,則由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出任主席;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及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均缺席,顧問局成員須從出席會議的成員當中選出主席。
20. 周年大會
(1)
有表決權的成員須於每年3月31日之前在董事會決定的地點舉行周年大會,而秘書須就周年大會及舉行周年大會的指定時間及地點,向有表決權的成員發出14天的通知。
(2)
上述通知如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送往任何有表決權的成員在香港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當作已向該成員妥為發出。
(3)
舉行上述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的通告,亦須在一份行銷香港的中文報章的2個版次中刊登。
21. 周年大會上的事務
(1)
在周年大會上,董事會須呈交報告、經簽署並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以及截至上一年度3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而大會須考慮並在認為適當時通過該等報告、帳目報表及資產負債表。
(2)
除可按照第6段舉行總理選舉外,凡向董事會發出不少於7天的通知,任何與管理法團有關的事宜,均可提出討論。
22. 主席主持周年大會
(1)
周年大會須由主席主持。
(2)
如主席並無出席,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或第五副主席,按上述排名次序主持會議。
(3)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出席的有表決權的成員可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23. 普通大會
(1)
有表決權的成員的普通大會,須隨時為董事會認為適當的目的召開。
(2)
根據第(1)節召開的會議的通知,須由秘書在會議日期之前最少14天,以預付郵資的郵遞方式送往每名有表決權的成員在香港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上述每項通知均須指明舉行該會議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24. 有關會議的一般條文
(1)
如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有權接收會議通知的人發出任何會議的通知,或任何有權接收會議通知的人沒有接獲任何會議通知,並不使該會議的議事程序失效。
(2)
由秘書簽署的書面證明,如述明已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或預付郵資的郵遞方式(視屬何情況而定),將一份通知寄往有權接收會議通知的人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該人為收件人,則為其內所載事實的確證。
25. 大會的程序
(1)
任何大會的法定人數為有表決權的成員20名。如在舉行大會的指定時間後半小時內並無法定人數出席,會議須予延期至下周的同日同時及同地舉行。如在該延會上並無法定人數出席,則可由出席的各名有表決權的成員處理有關事務。
(2)
任何大會的主席經出席會議的人的過半數同意,可將會議延期於另一時間及另一地點舉行。在任何延會上,除該會議所留下仍未完結的事務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3)
在任何大會上交由會議表決的決議,須以舉手方式表決,而每名有表決權的成員均有權投1票。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董事會可規管任何大會的程序,但須獲顧問局的批准,而即使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意外地不獲遵從,董事會亦可(但須受上述批准的規限)使在任何該等會議上所作的任何決定成為有效。
26. 委任代表
(1)
屬有表決權的成員的商號或會社,須委任代表表決。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為書面形式,並須由委任代表的人簽署;如屬商號或會社,則須由商號的合夥人或會社的高級人員簽署。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文書所指名的人擬作表決的會議或擬作表決的延會舉行的時間前交予董事會存放,如沒有如此存放,則委任代表的文書不得視為有效。
27.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董事會可訂立與法團所掌管的任何屬第1段所列出的任何種類的機構的維持、管理、經辦、規管或監管有關的規例,或就上述維持、管理、經辦、規管或監管而訂立規例。
(2)
儘管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0條所載的規定,任何上述規例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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