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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052章《佑寧堂法團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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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佑寧堂法團條例》旨在為佑寧堂的受託人成立法團提供法律依據。該法團以「The Trustees of the Union Church in Hong Kong」為名,擁有獲取及管理財產的權力,並以信託形式持有其財產。條例中詳細規定了法團的組織結構,包括成員、管理委員會及執事會等,並明確了契據的簽署程序。法團的宗旨是作為教堂,進行公開崇拜及傳播基督教信仰,並為社區提供宗教及慈善服務。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信徒希望在佑寧堂參加崇拜,根據條例,他可以在符合規定下成為信徒。
  • 假設佑寧堂計劃購買一處新物業,根據條例,法團有權進行相關的法律程序和財產管理。
  • 假設佑寧堂的管理委員會需要簽署一份重要契據,根據條例,必須由主席及其他受託人在場簽署並蓋章。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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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佑寧堂的香港眾受託人成立為法團而訂立修訂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佑寧堂法團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會 (general meeting)指教會成員的大會;
主席 (Chairman)、副主席 (Vice-Chairman)分別指按照第11條第(4)款的條文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成員 (member)指任何已按照第7條的條文登記為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而仍如此登記的人;
有表決權的成員 (voting member)指按照第10條第(2)款的條文有權在教會的大會上投票的成員;
委員會 (committee)指按照第11條的條文選出的管理委員會,包括任何增選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The Trustees of the Union Church in Hong Kong”;
牧師 (Minister)按照第15條第(1)或(2)款的條文委任的佑寧堂牧師(或如在任何時間有多於一名牧師,則指在香港的高級牧師),或按照該條第(3)款的條文委任的署理牧師;
信徒 (adherent)指已按照第8條的條文列為信徒的人;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則訂明;
秘書 (secretary)、司庫 (treasurer)分別指按照第12條的條文選出的義務秘書及義務司庫;
執事 (deacon)指執事會的成員;
執事會 (Deacons’ Court)指按照第13條的條文設立的執事會;
教會、該教會 (Church)指香港堅尼地道佑寧堂的牧師及成員,以及在該處的建築物。

3. 成立為法團

佑寧堂當其時的香港眾受託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並須以“The Trustees of the Union Church in Hong Kong”的法團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4.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和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建築、重建、改動、改建、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貨品及實產,以及有權起訴、進行所有法律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和在該等仲裁及法律程序中抗辯。
(2)
(3)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任何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5. 契據的簽立

(1)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2名或2名以上的受託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簽署,或如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副主席及如此在場的上述受託人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須為和須視為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2)
印章須由按照第14條第(6)款的條文選出的眾受託人的主席保管,或如沒有選出眾受託人的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而不能行事,則須由擔任受託人時間最長的人保管。

6. 信託

法團須以信託形式持有歸屬法團的財產、法團其後獲取的所有財產、任何其他代替該等財產的處所,以及教會其他所有財產,其信託用途是作為一所教堂,供對上帝作公開崇拜和供按照新教基督徒的原則及慣例布道主耶穌基督的福音,其唯一的宗旨是傳播最符合聖言的關於基督的知識,而非為引進或支持長老制、獨立制、主教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教會秩序與管治而就該等秩序與管治可能有不同意見者,但須按照成員所指示的教會管治形式,並在上述指示的規限下作以下用途:教導兒童及成人、作宗教和慈善用途,以及為牧師提供居所;但該教會須永遠接受由《舊約》及《新約》經文、基督徒信仰的三位一體的教義、以及聖洗禮及聖餐禮所作證的聖言為其首要的規範。

7. 成員

教會的每名成員須曾經在基督教會的儀式中或按照該等儀式受洗,並須屬以下其中一類成員 ——
(a)
正式成員,即藉下述方式獲接納為該教會成員的人 ——
(i)
宣認信仰;
(ii)
從另一基督教會以信件轉介過會;或
(iii)
重申信仰;或
(b)
附屬成員,即屬於某基督教會(但並非該教會)的普通成員的人,而該人表示意欲於他在香港期間與該教會一起崇拜並幫助和支持該教會,但仍然保留他所屬教會的會籍,
並已按訂明的方式登記為上述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但在符合訂明的規定和按照訂明的方式下,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在教會郵寄名單上的任何人,可如此登記。

8. 信徒

任何人雖然不是任何基督教會的成員,但意欲在香港居住期間參加教會的崇拜及其他活動,可在符合訂明的規定下,列為信徒。

9. 大會

(1)
教會的周年大會須於每年的3月舉行,或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其後舉行。
(2)
特別大會可隨時由牧師或委員會召開,而牧師如收到述明要求開會目的並由不少於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簽署的要求,則須召開特別大會。
(3)
每次大會的通知須在緊接該次大會前不少於兩個星期日,在教會舉行的每個儀式中,按在宗教儀式中發出通知的一般時間及方式發出,而大會不得早於第二個上述星期日隨後的星期三舉行。
(4)
除另有訂明的規定外,在大會上任何動議除非獲得出席大會並在大會表決的有表決權的成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成員的票數加一票,否則不得通過。

10. 大會的事務

(1)
每次大會均須由主席主持,或如他不在,則由副主席主持,或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則由該次大會選出以作為該次大會主席的人主持。
(2)
每名成員均有權出席每次大會和在大會發言,但只有18歲以上並已登記為成員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成員才有權在大會表決。
(3)
大會的法定人數為訂明的人數,或如沒有訂明法定人數,則為40名有表決權的成員:
但如在大會上沒有法定人數,則主席須將該次大會延期不少於3個星期,而該次延會的通知須按照第9條第(3)款的條文發出,而該次延會的法定人數即為出席該次延會的有表決權的成員的人數。

11. 管理委員會

(1)
現設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教會的財產及教會的世俗事務。
(2)
委員會須由在周年大會選出的12名有表決權的成員或其他訂明的人數,連同下列當然成員組成 ——
(a)
牧師;
(b)
秘書;及
(c)
司庫。
(3)
委員會須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的新委員會上任之日為止。
(4)
在首次會議上,委員會須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在其後的任何會議上,如上述兩名高級人員其中一名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從獲選成員中選出一名臨時主席或一名臨時副主席以代替任何上述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
(5)
委員會有權額外委任有表決權的成員加入委員會。

12. 高級人員

(1)
現設立義務秘書及義務司庫職位,秘書及司庫須為有表決權的成員並獲教會在周年大會選出,由獲選當日隨後的下一個月首日任職,直至由以同樣方式選出的其他高級人員接替為止。
(2)
如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好的理由不能行事,則委員會可選出一名委員會成員在義務秘書或義務司庫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事期間,擔任其職。

13. 執事會

(1)
現設立執事會,執事會須聯同牧師負責所有關於教會靈性上的福樂的事宜,並須執行其他訂明的職責。
(2)
執事會須由牧師及按照第(3)款的條文獲提名和批准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其他人組成。
(3)
每名執事須符合下述其中一項 ——
(a)
獲執事會提名(但該項提名須經教會大會按訂明的方式批准)並由牧師授職為執事;或
(b)
(如他曾在任何其他基督教會當選和獲接納出任相等於執事的職位)獲執事會接納為執事。
(4)
任何人除非屬有表決權的成員及領聖餐者,否則不得獲提名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
(5)
獲授職為執事或獲接納為執事的每名成員,須繼續任職為執事,直至他不再是成員或辭職為止。
(6)
牧師須在他出席的每次執事會會議上擔任議長,如他缺席,則由出席該會議的執事選出的一名執事擔任議長。
(7)
現設立執事會書記一職,書記須於教會周年大會後舉行的執事會首次會議選出;書記負責召開執事會會議和備存執事會的紀錄,並負責執行執事會所決定的其他職責。
(8)
執事會須每隔不少於2個月開會一次。

14. 眾受託人

(1)
受託人不得多於10名,亦不得少於3名。
(2)
每名受託人須為有表決權的成員,並須由教會成員在大會上按訂明方式選出,受託人須任職直至他不再是成員、辭職或已經連續不少於2年不在香港為止。
(3)
如眾受託人的人數下降至少於4名,須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至少一名額外的受託人。
(4)
凡有人獲選為受託人,秘書須於該人獲選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行政長官所要求的證明該人獲選的證據。
(5)
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關於秘書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的公告,即為上述獲選一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6)
眾受託人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不時互選一人作為眾受託人的主席,以召開和主持眾受託人的會議。

15. 牧師

(1)
每名牧師在首次委任時,須在執事會和委員會藉聯席會議作出聯合建議後,在大會上按訂明方式推選,在推選後,須由委員會按協定的條款予以委任。
(2)
在執事會與委員會藉聯席會議作出聯合建議後,委員會可將牧師的委任續期,但須獲大會按訂明方式批准。
(3)
如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為牧師的人不在香港或由於疾病或其他任何因由不能履行他的職責,則執事會與委員會可藉聯席會議委任任何人在牧師不在香港或不能履行職責的期間署理牧師一職。

16. 規則

(1)
執事會與委員會可藉聯席會議訂立規則,就下述事項訂定條文 ——
(a)
教會牧師的推選及委任;
(b)
教會眾受託人、委員會成員和幹事的選舉;
(c)
正式成員、附屬成員和信徒的登記;
(d)
擬備正式成員、附屬成員和信徒的名單;
(e)
將任何人的姓名從正式成員、附屬成員或信徒的名單刪除;
(f)
正式成員、附屬成員、信徒和領聖餐者的註冊紀錄冊的備存,以及洗禮與婚禮的註冊紀錄冊的備存;
(g)
執事會與委員會聯席會議的舉行;
(h)
委員會會議的舉行、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以及在該等會議上事務的處理;
(i)
舉行大會、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以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
(j)
教會任何額外的高級人員及受僱人的委任;
(k)
委員會向成員、信徒及非成員徵收的費用;
(l)
帳目的備存,以及由教會收取或代教會收取的金錢的保存;
(m)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條文的施行。
(2)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任何規則,須由秘書及執事會書記簽署,並須在教會處所的顯眼處展示不少於1個月,而在該段期限屆滿前,不得實施:
但任何規則可在大會上予以撤銷。

17. 在某些情形下須以信託形式為倫敦傳道會持有的財產

如法團在任何時間沒有就第6條所述的目的而使用、佔用和享用教會現有的建築物或任何其他代替該等建築物的處所,為期多於2年,則法團即須為根據《倫敦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成立為法團的倫敦傳道會*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等處所及其上的架設物和建築物,以及當時屬於法團的所有款項、貨品及實產。

18.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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