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085章《教育獎學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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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教育獎學基金條例》旨在設立及管理一個信託基金,專門用於提供獎學金。該基金由教育局常任秘書長作為受託人管理,並設有專門的委員會負責其運作及決策。條例中詳細規定了基金的組成、獎學金的頒發條件、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事宜。獎學金的資金來源包括捐贈及基金的投資收益,並且獎學金的受惠者必須在香港居住。此條例確保獎學金的公平分配及透明管理,並為未來的捐贈提供指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學生在香港的中學就讀,符合獎學金的條件,則可申請由教育獎學基金提供的獎學金。
- 若某慈善機構希望捐款設立獎學金,則必須遵循條例中對捐贈的規定,並由委員會接受該捐贈。
-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負責管理基金,並需定期向委員會報告基金的運作及獎學金的發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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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一個名為教育獎學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教育獎學基金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資本
(general
capital)指第3(2)(a)條所述的款項及資產,和根據第14(2)(a)條而成為該等款項及資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項或資產;
一般儲備金
(General Reserve
Fund)指關於登記冊第I及II部所提述獎學金的儲備金;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常任秘書長;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教育獎學基金委員會;
原有價值
(original
value)指任何獎學金於首天為受託人管理時的價值;
基金 (fund)指由第3條設立的教育獎學基金;
常任秘書長
(Permanent Secretary)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登記冊
(Register)指第8條所提述的獎學金登記冊;
獨立資本
(separate
capital)指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的獎學金的款項及資產;
獨立儲備金
(Separate Reserve
Fund)指就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的獎學金而成立的儲備金;
*歸屬日期
(vesting day)指1956年4月1日。
3.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教育獎學基金,並歸屬作為受託人的常任秘書長。
(2)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款項及資產,包括於歸屬日期已藉該等款項及資產的利息而累積的任何款項,而由該等款項及資產所得的收益供支付登記冊第I及II部所提述的獎學金;
(b)
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獎學金的款項及資產;
(c)
在任何時間向基金作出並獲委員會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贈;
(d)
按照第8(2)條支付的任何款項。
(3)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常任秘書長職責的人為一個單一法團,並須以“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的名稱命名,而且永久延續,而所有根據本條例歸屬受託人的款項及資產,須當作歸屬教育局常任秘書長,而無須作任何進一步的轉讓或轉易。
4. 信託基金的宗旨
(1)
受託人在本條例所規定的委員會指示及管轄的規限下,並在符合和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以信託形式持有和持續管有基金 ——
(a)
就一般資本而言,將由該資本所得的收益,運用作支付登記冊第I及II部所提述的獎學金;
(b)
就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每項獎學金的獨立資本而言,按照獎學金捐贈人所訂的條款(如有的話)中沒有抵觸本條例的條文者,將由該資本所得的收益,運用作支付每項獎學金;
(c)
就向基金捐贈並獲委員會以信託形式接受的其他款項而言,按照捐贈人所訂的條款或按照委員會根據第14條所訂的條款,運用由該款項所得的收益;
(d)
就按照第8(3)條繳付的任何費用而言,將該等費用轉撥一般儲備金。
(2)
從基金撥出的款項,只可支付予在參加考試當日在香港居住的人,但可就於香港或香港以外的教育機構就學而支付。
5.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教育獎學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
(a)
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b)
庫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c)
皇仁書院校長;
(d)
英皇書院校長;
(e)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2A)
委員會的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3)
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3年,由他們各自獲委任的日期起計,並可由行政長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6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6. 委員會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及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該等常規得由行政長官拒准。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7. 秘書
(1)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以下提述為秘書),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秘書須於有需要時召集委員會會議,並須就該會議發出至少7天通知及議程。
(3)
秘書須備存委員會每次會議的紀錄。
8. 獎學金登記冊
(1)
秘書須安排備存一份獎學金登記冊,而以下詳情須記入登記冊內 ——
(a)
在第I部中 ——
(i)
於歸屬日期前已捐贈的獎學金的名稱,而就該等獎學金所捐贈的款額及捐贈人所訂的頒授條件並非為人所知;
(ii)
每項獎學金的原有價值;
(iii)
委員會就每項獎學金所訂的頒授條件;
(b)
在第II部中 ——
(i)
於歸屬日期前已捐贈的獎學金的名稱,而就該等獎學金所捐贈的款額及捐贈人所訂的頒授條件屬為人所知者,和第14(2)(a)條所指在該日期後捐贈並獲接受的獎學金的名稱;
(ii)
相當於就每項獎學金所作原有捐贈的款項及資產;
(iii)
每項獎學金原有頒授名額的數目;
(iv)
每項獎學金或其頒授名額的原有價值;
(v)
每項獎學金的頒授條件;
(vi)
捐贈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c)
在第III部中 ——
(i)
馮平山獎學金,和第14(2)(b)條所指在歸屬日期後捐贈並獲接受的獎學金的名稱;
(ii)
相當於就每項獎學金所作原有捐贈的款項及資產;
(iii)
每項獎學金原有頒授名額的數目;
(iv)
每項獎學金或其頒授名額的原有價值;
(v)
每項獎學金的頒授條件;
(vi)
捐贈人的姓名或名稱。
(2)
根據第13或17條就任何獎學金所作的任何更改,須由秘書記在登記冊內。
(3)
登記冊須於任何方便時間,在常任秘書長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向基金繳付費用$5後查閱。
9. 司庫及核數師
(1)
基金須有一名司庫(以下提述為司庫),由行政長官委任。
(2)
司庫須備存庫務署署長以書面規定的帳目及紀錄,並須就下列項目備存獨立帳目 ——
(a)
登記冊第I及II部中所提述獎學金的一般資本及一般儲備金;
(b)
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每項獎學金的獨立資本及獨立儲備金;
(c)
按照第8(3)條繳付的任何費用。
(3)
司庫須按照受託人的指示,向獎學金持有人作出所有付款。
(4)
受託人須安排司庫就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5)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6)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第一個2月28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0. 投資
(1)
如任何款項於任何時間屬基金的一部分,而該筆款項的原有捐贈人在作出捐贈時已規定或規定某一種類的投資項目,或已將或將該筆款項以某一種類的投資項目的形式交付,則受託人可將該筆款項投資在該種類的投資項目,並繼續將該筆款項以投資在該種類的投資項目的形式持有。
(2)
受託人可繼續持有任何屬基金一部分的款項現時投資所在的任何投資項目。
(3)
除第(1)及(2)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受託人只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投資在任何成文法則准許供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或投資在委員會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
(4)
(5)
由本條賦予受託人在投資項目方面的權力,可由受託人轉授司庫行使。
11. 將款項撥入基金和從基金撥款支付
(1)
由以受託人名義所作投資項目所得的一切收益,與基金的其他收入及基金中未作投資的一切款項,均須存入以受託人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
(2)
基金的款項只可以由常任秘書長與秘書或與司庫簽署的支票提取。
12. 剩餘收益及儲備金的處置
(1)
委員會可指示受託人 ——
(a)
將任何一年由一般資本收取所得的任何收益中,超逾該年支付登記冊第I及II部所提述的獎學金所需總額之數,轉撥一般儲備金,或撥作一般資本的一部分;
(b)
將一般儲備金或其中任何部分,撥作一般資本的一部分;或
(c)
將一般儲備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用作增補任何一年由一般資本所得的收益。
(2)
委員會可指示受託人 ——
(a)
將任何一年由登記冊第III部內某獎學金的獨立資本收取所得的任何收益中,超逾該年支付該收益所適用的獎學金所需款額之數,轉撥該獎學金的獨立儲備金,或撥作該獨立資本的一部分;
(b)
將登記冊第III部內某獎學金的獨立儲備金或其中任何部分,撥作該獎學金的獨立資本的一部分;或
(c)
將登記冊第III部內某獎學金的獨立儲備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用作增補任何一年由該獎學金的獨立資本所得的收益。
13. 獎學金價值的更改和頒授名額的增設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於任何一年指示受託人 ——
(a)
增加或減低任何獎學金或其頒授名額的價值;或
(b)
增設任何獎學金的頒授名額,但該獎學金任何其他頒授名額的價值不得因此而降至低於其原有價值。
(2)
凡根據第(1)(b)款增設某獎學金的頒授名額,由委員會所指明的頒授條件,可與該獎學金任何其他頒授名額的頒授條件,在學校、機構、班級、科目或其他方面有所不同。
(3)
委員會可指示受託人取消任何根據第(1)(b)款所增設的獎學金頒授名額。
(4)
如某獎學金的捐贈人仍然在生,則委員會未經該捐贈人的同意,不得根據第(1)款指示受託人減低該獎學金或其頒授名額的價值或增設該獎學金的頒授名額。
(5)
獎學金或其頒授名額的價值的任何更改,或獎學金的頒授名額的增設,須由常任秘書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14. 對基金將來的捐贈
(1)
如有任何對基金的捐贈,而委員會覺得管理擬從該項捐贈撥款支付的獎學金並不方便或不恰當,則受託人可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拒絕該項捐贈。
(2)
對基金將來的捐贈而獲受託人接受的,可按捐贈人的選擇,或如捐贈人並無表示任何意願,則可按委員會的選擇而 ——
(a)
撥作一般資本的一部分,而在此情形下從該項捐贈撥款支付的獎學金須記入登記冊第II部;或
(b)
保留於獨立帳目內,而在此情形下從該項捐贈撥款支付的獎學金須記入登記冊第III部。
(3)
將來的捐贈而根據本條獲接受的,須由常任秘書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15. 延遲支付獎學金
(1)
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決定任何一年並無任何人有資格成為某獎學金的收受人,並可指示在該年內不就該獎學金作出付款。
(2)
如任何獎學金是在一段多於一年的期間內分期支付的,則委員會可以獲頒授獎學金的人的進度不足以支持繼續付款為理由,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取消該獎學金。
(3)
任何因第(1)或(2)款的條文而仍未支付的款項,可由受託人按委員會的指示,於同一年或隨後任何一年運用作增補將來的獎學金,或運用作增設一個獎學金,其頒授條件與附加於原有獎學金的相同。
16.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阻止任何人就多於一項獎學金而收取付款。
17. 獎學金頒授條件的修改
(1)
如在任何時間常任秘書長覺得以下任何一項變得不切實可行或不可能 ——
(a)
將由一般資本任何部分所得的收益運用作支付登記冊第I及II部所提述的任何獎學金;或
(b)
將由登記冊第III部所提述獎學金的獨立資本所得的收益運用作支付該項獎學金,
則常任秘書長可將該事實通知委員會。
(2)
委員會於考慮上述事實後,可決定修改該獎學金的頒授條件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18. 修改頒授條件的公告
如委員會按照第17條的條文決定修改某獎學金的頒授條件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秘書須安排於同一日在每日出版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分別刊登一項公告一次,述明 ——
(a)
列於登記冊第I、II或III部的該獎學金頒授條件,或捐贈人就按照第4(1)(c)條向基金捐贈的款項所規定的頒授條件;
(b)
委員會建議修改該獎學金的頒授條件;
(c)
建議的新頒授條件;
(d)
任何人如反對委員會的建議,可於公告刊登日期的一個月內,呈交致予秘書並交付至常任秘書長辦事處給秘書的書面申述,另可於公告規定的日期(該日期須於公告刊登日期的不少於一個月後),親自到委員會席前解釋其提出的反對。
19. 修改頒授條件的決定
(1)
委員會須於第18條所提述公告的刊登日期後的不少於一個月而不多於兩個月的期間舉行會議,並須考慮就修改獎學金頒授條件的建議所提出的任何反對,而在該會議或其延會上須決定應否修改該獎學金的頒授條件及修改方式。
(2)
如委員會在會議上決定修改某獎學金的頒授條件,則委員會須作出修改該等條件的命令。
(3)
上述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由常任秘書長簽署。
(4)
上述命令刊登後,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就該獎學金而歸屬他的款項,將由該款項所得的收益按照上述經更改的頒授條件運用作支付該獎學金。
20. 修改頒授條件的限制
第17、18及19條所載更改頒授條件的權力,須按照近似原則行使,並須包括將任何兩項或多於兩項的獎學金合併和將任何獎學金分割的權力。
21. 管理費用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22.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23. 關於《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及第24條中 ——
*生效日期
(date of commencement)指《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經修訂條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經《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修訂的本條例。
(2)
在第24條中,凡提述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為提述 ——
(a)
每一類別的財產及資產(不論是實體的或是無形的),以及每一類別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b)
不論位於何處的財產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3)
根據經修訂條例第3(3)條構成的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須被當作是根據在生效日期前的本條例第3(3)條構成的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的延續及同一法律實體。
(4)
《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的制定並不影響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24. 關於第23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
本條的條文為免生疑問而訂,在不局限第23條的一般性的情況下適用,並在於有關情況下屬適當及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
(2)
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享有或承擔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自該日起即無須再作實際轉讓或轉易而當作歸屬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
(3)
凡 ——
(a)
在任何協議、安排、合約、契據、擔保書或其他文書中;
(b)
在為於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及
(c)
在關於或影響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根據第(2)款歸屬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中,
有提述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之處,該等提述自生效日期起,須視為對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的提述。
(4)
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的要求將該等財產紀錄在該等簿冊內轉到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的名下。
(5)
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可就根據第(2)款歸屬法團的任何財產或權利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亦可就法團根據該款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被起訴。
(6)
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可就任何根據第(2)款歸屬法團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7)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由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提出或是針對該法團提出的申索,並不因《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的制定而中止。該等申索可由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8)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續的而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名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的單一法團在該日並自該日起,須取代名為“教育署署長”的單一法團作為該方。
(9)
本條及第23條不得解釋為對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賦予效力或令其繼續有效或將其施行 ——
(a)
根據被《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10)
本條及第23條乃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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