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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14章《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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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旨在規範香港貿易發展局的設立、權力及職能。該條例設立了貿易發展局作為法人團體,負責促進香港的貿易,特別是出口。發展局擁有多項權力,包括設立辦事處、訂立合約及委任職員等。此外,行政長官可就發展局的運作發出指示,發展局需遵從。條例還規定了財務管理及報告的要求,以確保透明度和問責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商人希望透過貿易發展局尋找海外市場,發展局可以提供相關的市場資訊和支持。
  • 假設某公司需要在海外設立辦事處,發展局可協助其了解當地的法律和市場環境。
  • 假設發展局計劃舉辦貿易展覽,則可根據條例訂立合約以確保活動的順利進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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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貿易發展局的設立,其權力和職能的界定,以及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1(1)(a)條委任的香港貿易發展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則指根據該條第(6)款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或如沒有人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則指根據第12條委任的副主席;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終結的期間,但由發展局設立之日至下一個3月31日的一段期間,須當作為一個財政年度;
發展局 (Counci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貿易發展局;
發展局委員會 (committee of the Council)指根據第5(1)(f)條由發展局委出的委員會;
總裁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5(1)(e)條委任的發展局總裁。

第II部 香港貿易發展局

3. 香港貿易發展局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貿易發展局的發展局,發展局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能起訴與被起訴,並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4. 發展局的職能

發展局的職能為 ——
(a)
促進、協助和發展香港與香港以外的地方的貿易,尤其是出口;及
(b)
就發展局認為可達致香港貿易增長的任何措施向政府作出其覺得適合的建議。

5. 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1)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發展局可作出所有經審度後屬便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發展局職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為更有效地執行發展局職能而須附帶作出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為上述目的而 ——
(a)
獲取、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並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c)
訂立任何合約;
(d)
出版期刊、冊子及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影片及其他視聽材料,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借出、租出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e)
在符合第V部的規定下,不時委任一名總裁為發展局的總行政人員,並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委任發展局認為為確保有效率地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的其他人員、受僱人及代理人;並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聘請任何專業人士就發展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所引起的問題或與發展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有關連的問題提供意見;
(f)
為發展局認為可藉委員會獲得更有效規管和管理的一般或特別事宜而委出委員會;
(g)
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目的而將發展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作押記,但如事先未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則不得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本身數額是或本身數額連同以往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但仍未清還的所有其他款項的數額合計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根據第22條經批准的開支預算總額,包括同年度的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及盈餘(如有的話)的百分之十的款項;及
(h)
就使用發展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2)
(a)
發展局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及任期由發展局訂定。
(b)
發展局委員會可包括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
(c)
發展局可就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議事程序及會議地點訂立規則。

5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發展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向發展局發出書面指示,而發展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6. 公積金或退休利益計劃

發展局可在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下,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為發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利益而設的公積金計劃或退休利益計劃,或可與任何信託公司、保險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便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發展局共同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為發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利益而設的公積金計劃或退休利益計劃,並如管限上述計劃的規則有所規定,則可按照該等規則供款予上述計劃。

7. 轉授權力及職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發展局可藉書面形式的文書,按其認為適合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轉授其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執行發展局職能的權力及職能予總裁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
但根據本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發展局隨時行使或履行任何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2)
第(1)款並不准許就以下各項作出權力轉授 ——
(a)
批准發展局的周年計劃或收支預算;或
(b)
認可發展局的周年報告或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c)
委任高級經理職位以上或其同等職位以上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
(d)
批准發展局人員或受僱人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或
(e)
根據第6條設立公積金計劃或訂立任何設立公積金計劃的安排;或
(f)
根據第22(4)(a)條,將任何款項轉撥入經批准的發展局開支預算內任何主要開支項目,
亦不准許將根據第22(4)(b)條從經批准的發展局開支預算內任何開支分目轉撥款項入該預算內任何其他分目的權力轉授發展局任何委員會。

8. 對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凡任何合約本身或連同所有其他以往訂立的合約,相當可能會使發展局在其後的任何財政年度,在第22(2)條所指明的任何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行政長官在該合約訂立的年度就同一主要開支項目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項(並未由發展局轉撥入任何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發展局在該年度轉撥入該項目的任何款項(從該年度的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轉撥入該項目的款項除外)的總和,則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在行使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任何權力時訂立該合約。

9. 發展局印章

(1)
發展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
(a)
由發展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發展局藉決議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發展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文件看來是經蓋上發展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為一份如此簽立的文件。

10. 某些無須蓋章的合約及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是不須蓋章的,則可由任何獲發展局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合約或文書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第III部 發展局的成員及程序

11. 發展局的成員

(1)
發展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為主席的主席;
(b)
當然成員8名如下 ——
(i)
香港總商會主席,
(ii)
香港工業總會主席,
(iii)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會長,
(iv)
香港旅遊發展局主席,
(v)
《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所指的香港銀行公會委員會主席,
(va)
香港中華總商會會長,
(vi)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及
(vii)
新聞處處長:
但如任何人以前述任何一個機構的主席或會長身分作為發展局成員,而又成為其他5個上述機構之一的主席或會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行政長官須從後述機構的成員中委任一人,在首述的人保持作為上述兩個機構的主席或會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出任發展局成員;
(c)
提名成員4名,其中 ——
(i)
1人須由香港總商會提名,
(ii)
1人須由香港工業總會提名,
(iii)
1人須由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提名,及
(iv)
1人須由香港中華總商會提名,
上述每一人均須從其提名機構的理事會或相類組織的成員中提名;及
(d)
由行政長官指名委任的成員6名。
(2)
凡在任何期間,第(1)款(b)段第(i)至(va)節(首尾兩節包括在內)所指明的發展局成員中的任何人,或根據該款(b)段的但書或根據該款(c)或(d)段獲提名或委任的發展局成員中的任何人,因不在香港或患病而不能行使發展局成員職位的權力或執行發展局成員職位的職責,則 ——  
(a)
就前述條文所指明的成員而言,該成員可委任一名發展局批准的人為發展局的臨時成員,在上述期間代替該成員;
(b)
就根據第(1)款(c)段獲提名的成員而言,其提名機構可提名發展局批准的另一人為發展局的臨時成員,在上述期間代替該成員;
(c)
就根據該款(b)段的但書或該款(d)段獲委任的成員而言,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發展局的臨時成員,在上述期間代替該成員。
(3)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 ——
(a)
主席的任期為行政長官作出委任時憑其酌情決定權訂定的期間,而主席可不時再獲委任;
(b)
依據第(1)款(c)段獲提名為發展局成員者,任期為一年,由獲提名當天起計,除非該成員提早終止作為其提名機構的理事會或相類組織的成員,而在此情況下,他亦須終止作為發展局成員;而任何該等成員可按照上述(c)段不時再獲提名;
(c)
依據第(1)(d)款獲委任為發展局成員者,任期為2年或行政長官作出委任時就任何個別情況所訂定的較短任期,而任何該等成員可不時再獲委任。
(4)
主席及根據第(1)(b)款的但書獲委任或根據第(1)(c)款獲提名或根據第(1)(d)款獲委任的發展局任何成員,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發展局的職務。
(5)
凡主席或任何第(4)款所提述的發展局成員辭去發展局的職務或去世,由此產生的空缺須藉委任或提名方式(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填補,而第(3)款內關於任期的條文適用於填補該空缺的成員。
(6)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行政長官可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委任一人(不論該人是否已是發展局成員),在主席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期間署理發展局主席職位。

12. 副主席

發展局可從根據第11(1)(d)條獲委任的發展局成員中,委任一名發展局副主席,而除非發展局訂定較短任期,否則該副主席須擔任此職位,直至他作為發展局成員的任期屆滿或他提早終止作為發展局成員為止。

13. 會議的主席及對投票的限制

(1)
主席須主持發展局的每次會議,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上缺席,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副主席須主持會議,又如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會議上均缺席,則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須主持會議;主持會議的人不得在會議上投票,但如出現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人有權投決定票。
(2)
如在任何一次發展局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該次會議的成員須在會議上處理任何其他事務之前,從出席會議的成員中委任一人主持會議。

14. 發展局的會議

(1)
發展局的會議須在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由不少於5名發展局成員簽署書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須於該通知的14天內召開發展局會議。
(3)
在發展局的會議上,除非有最少9名發展局成員出席,否則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4)
在發展局任何會議上提出的每個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問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而每名上述成員可就該問題投不多於一票。
(5)
任何成員如與任何合約或擬訂合約或其他事宜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考慮該合約或其他事宜的發展局會議,則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發展局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藉決議為其會議的程序、會議的進行,以及出席成員不足會議法定人數的任何會議的押後訂立規則。

15.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發展局如認為適合,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獲過半數發展局成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獲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在發展局會議上表決通過的一樣。

16.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發展局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或提名任何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發展局有任何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第IV部 委員會

17. 委員會的會議

在符合發展局根據第5(2)條訂立的規則下,發展局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議事程序及會議地點須如委員會所決定者。

18.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發展局委員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委員會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委員會有任何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第V部 職員

19. 總裁的資格及服務條款和條件

發展局不得委任任何人為總裁,除非 ——
(a)
獲行政長官事先同意;及
(b)
根據行政長官所批准的服務條款和條件。

20. 藉通知終止服務合約

發展局每名人員及受僱人的服務合約須載有一項條文,規定任何一方可藉給予經發展局及該人員或該受僱人雙方同意的通知期而終止該合約,但該通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3個月或財政司司長就任何個別情況所准許的較長期間。

第VI部 財務條文及報告

21. 撥款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會撥款中向發展局支付行政長官批准作協助發展局行使其職能之用的款項。

22. 預算

(1)
發展局每年須在財政司司長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司長遞送下一財政年度的建議活動計劃書,並連同或收納同一年度的收支預算,以供行政長官批准:
但發展局首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在本條例生效*的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2)
發展局的預算須列出所有收入來源,並須顯示在以下各主要項目下的開支的分配 ——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預留款項);
(b)
超逾$25,000的任何一個細目的資本開支;
(c)
經常開支(前述項目(a)所顯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前述項目(b)所顯示的開支除外);
(d)
活動方面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而預算亦須顯示可在預算所關乎的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去處,而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數項事宜,則每項該等事宜均須分條列明,並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亦須載有行政長官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即使發展局的預算已由行政長官批准,發展局仍可隨時或不時 ——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任何其他主要開支項目,但轉撥的款項或合計款項不得超逾獲轉撥上述款項或合計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百分之二十;及
(b)
在同一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入任何其他分目,而不受限制,
但除(a)段所准許的情況外,任何款項不得未經行政長官批准而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
(5)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其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4)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目或其分目內的款項。

23. 帳目

(1)
發展局須就所有收入及開支備存妥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發展局須在適宜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備該財政年度的發展局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發展局資產負債表。

24. 審計

(1)
發展局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發展局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合的關於上述帳簿、付款憑單和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盡快審計根據第23(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須就該等報表向發展局作出報告。

25. 報告等須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和公布

(1)
發展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但不得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或行政長官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向行政長官作出發展局的活動報告,並須連同該報告向行政長官傳送根據第23(2)條擬備的各報表一份及根據第24(2)條作出的報告,並公布各報告及各報表。
(2)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他根據第(1)款收到的各報告及各報表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26. 盈餘資金的投資

發展局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須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定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或在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下投資在發展局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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