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1119章《警察子女敎育信託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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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旨在設立一個信託基金,以協助香港警務處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獲得高等教育。該基金由受託人管理,並需遵循特定的條文進行運作。基金的宗旨包括提供教育資助及設施,並設立專門的委員會進行管理。委員會由多位成員組成,包括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並可聘用專業顧問以協助基金的運作。基金的帳目需定期審計,並向立法會報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希望進入大學,該基金可提供學費資助。
- 假設基金設立的委員會決定提供職業培訓機會,幫助警察子女提升就業技能。
- 假設基金的投資收益可用於增加資助金額,從而幫助更多的警察子女接受高等教育。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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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信託基金,就香港警務處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敎育提供協助及設施,以及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察子女敎育信託基金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初級警務人員
(junior police
officer)指督察職級以下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處長;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高等敎育
(higher
education)指小學修業後的敎育,或任何不低於小學修業後的敎育程度而屬專業、技術、學術或其他性質的敎育;
基金
(fund)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
*歸屬日期
(vesting day)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3.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警察子女敎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就香港警務處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敎育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67年5月19日成立和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在歸屬日期的結餘;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4. 作為受託人的處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處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Police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5.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
(a)
就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敎育及其附屬目的提供協助及設施;及
(b)
為委員會覺得應得繼續研修機會的任何該等子女提供該等機會。
6. 委員會的設立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警察子女敎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處長或其代表;
(c)
敎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d)
警察福利主任一名,由處長委任;
(e)
初級警務人員代表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f)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六名。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重新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7. 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
8. 高級人員及專業顧問的聘用
(1)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信託而引起或與信託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9.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
(2)
為施行第(1)款,行政長官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10.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1.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2)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2)
根據第(1)款的但書所徵收的費用 ——
(a)
須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徵收;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12.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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